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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立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曹立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阮錦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9號   被   告 曹立國 男 49歲(民國64年【西元1975】7           月25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立國為泰樂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自基隆至台 北科技大學路線,於同日10時58分許,抵達終點站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對面,乘客阮錦滄下車並表示要拿行李,其 欲將車輛往前移動至較佳停放位置再下車協助乘客拿取行李 時,本應注意起步時車身周遭有無其他人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下車後之阮錦滄站立在其右側車身中間,即逕自起步, 而以車輪碾壓過阮錦滄左腳背,致阮錦滄受有左側第1、3、 4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壓碎 傷並皮膚缺損、右上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錦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立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告訴人阮錦滄下車後,欲將車輛往前移動至較佳暫停位置再下車協助告訴人拿取行李,及往前移動過程有壓到告訴人的腳等事實。 2 告訴人阮錦滄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張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685-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6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 元。 未扣案之咖哩雞排焗飯壹個、老新台菜麻油雞飯壹個、利捷維生 素B群+C60錠壹罐、御料小館碳烤風味雞排參個、呷七碗麻油雞 湯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咖哩雞排焗飯一個、老新台菜麻油雞飯一個(價值 各新臺幣〈下同〉99元、65元)、利捷維生素B群+C60錠一罐 (價值650元)、御料小館碳烤風味雞排三個、呷七碗麻油 雞湯一個(價值各165元、79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 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9號   被   告 陳品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17號地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4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佑安 門市,徒手拿取店長湯峻誠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咖哩雞排 焗飯1個、老新台菜麻油雞飯(價值各新臺幣【下同】99元 、65元)將之藏放在衣服右邊口袋而竊取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在店內食用完畢並步出店外逃逸。陳品壬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1時27分許,再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 以相同手法竊取湯峻誠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利捷維生素B 群+C60錠1罐(價值650元)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復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同日21時34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 門市,以相同手法竊取湯峻誠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御料小 館碳烤風味雞排3個、呷七碗麻油雞湯1個(價值各新臺幣16 5元、79元)後未經結帳立即離去。 二、案經湯峻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壬之供述 被告辯稱只是忘記結帳,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2 告訴人湯峻誠之指訴及遭竊商品條碼單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共價值1, 058元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起訴書 被告前以同一手法在不同超商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及價值低微等情形外,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271-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昌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昌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年6月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謝昌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7時40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7時5分許,在萬大路187巷3弄26號前,為警查獲 其另案通緝,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昌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但是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1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21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於113年10月15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簡-216-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30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月23日22時37分04秒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4,005元、於同日22時52分48秒、22時53分37秒各提領2萬0,005元、於同日22時56分41秒提領1萬8,005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東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蔡東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 偵緝字卷第8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1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害人鄭穎嫻、王素蘭未到 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迄今未與渠等洽談和解、予 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 ,有打工,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 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固係其提供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該帳戶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   被   告 蔡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穎嫻、王素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霖於偵查時之供述、與LINE暱稱「高國宏」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因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後未取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穎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潁嫻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素蘭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臉書暱稱「Wang Ai Dai」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之貼文、告訴人鄭穎嫻與與LINE暱稱「可樂」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潁嫻遭詐騙受有1萬4,000元財物損失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素蘭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假冒其友人「惠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素蘭遭詐騙受有3萬元財物損失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2人遭詐騙,於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1萬4,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其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鄭穎嫻 113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 臉書暱稱「Wang Ai Dai」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貼文出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1個月租金7,000元,經告訴人鄭穎嫻加入其LINE暱稱「可樂」為好友,並以LINE與其聯繫,對方佯以目前看屋人很多,如果願意匯款2個月的租金為訂金,可以優先替告訴人保留及看房,使告訴人鄭穎嫻陷於錯誤,依約於右列時間轉帳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 1萬4,000元 2 王素蘭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6分許 假冒告訴人王素蘭之友人「惠珍」以LIN向告訴人王素蘭借款3萬元,並佯稱隔日會還款,使告訴人王素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 3萬元

2025-02-25

TPDM-114-審簡-266-2025022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沂燈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沂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沂燈之女王涵琪於民國111年9月8日 起僱用印尼籍告訴人AD000-A11147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被告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所擔任 看護,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111年9月9日10時許,違反A女意願,在前址 居所客廳強行徒手撫摸A女全身,而強制猥褻得逞。(二) 於111年9月14日14時許,至前址居所A女房間裸露生殖器給A 女觀看,並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右手要A女幫其打手槍,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三)於111年9月15日14時許,趁A 女在前址居所A女房間內摺衣服時,違反A女意願,從A女背 後摸A女胸部,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得逞。(四)於111年9月17日2 2時許,A女應被告要求進入前址居所被告房間後,即違反A 女意願,撫摸A女大腿、胸部,將A女推倒在床上,脫掉A女 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就上揭(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就上揭(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 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 此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 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 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 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 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 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仲介趙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王涵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罹患糖尿病跟肺癌,A女是我女兒請來的看護,我幾乎都 沒有叫她做事情,只有平常洗衣、打掃房間跟煮飯。我沒有 對她做任何事,她會這麼說應該有其他的企圖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高齡87歲,罹患肺癌4期、糖尿病、高血壓及併 發慢性疾病,且行走緩慢、無法提取重物等身體狀況,客觀 上斷不可能為如告訴人指述之犯行,本件除A女前後不一、 多所矛盾之指述外,其餘證人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相處無任 何異狀,更無受侵害而求助之情事,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即111年9月間時年齡為85歲10月,並罹患上葉 之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術後、支氣管擴張症併(急性 )發作、冠狀病毒感染併肺纖維化、第二型糖尿病,伴有 其他糖尿病的腎臟併發症、混合型高血脂症、其他失眠症 、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病症。被告與其子王涵廣同住,平日 由王涵廣照顧生活起居,另安排私人照服員或居家看護於 每週一、三、五之日間時段協助照料被告。復因被告確診 新冠肺炎,出院後需再增加人力照顧,而由被告女兒王涵 琪申請外籍看護,經仲介趙欣華安排A女於111年9月8日至 被告上址居所擔任被告家庭看護,嗣於111年9月20日因A 女報案而離開被告居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王涵廣、證人趙欣華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3、97至99 、41至43、89至9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1月17日發事字第11200 22107號函暨聘僱許可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就被告是否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及強 制性交犯行,前後供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1、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從111年9月8日開始上班,隔(9)日10點被告就開始對我上下其手,被告摸遍我全身,地點在客廳等語(見他卷第72、81至82頁)。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A女關於本次犯行之任何情節,嗣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我忘記是幾號,當時被告 摸我的身體,從我的後面親我臉頰,地點是在廚房,是我 做早餐時被告從後面抱住我親我,我無法動彈。我要反抗 但我就動彈不得(A女扭動身體),我當時是跟被告說這 樣是不對的,我用中文說「不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至194頁)。   ⑶觀之上揭A女之證述,關於被告對其為第1次強制猥褻犯行 之確切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被告行為舉止態樣前後陳 述亦有差距,是A女前揭不一致之證述,當應舉出其他足 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2、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14日14時許,我在我的房間,被告直接進來我的房間脫褲子給我看他的生殖器,他用他的右手抓我的右手,他想要我幫他打手槍。我有將他的手甩開,之後就沒繼續等語(見他卷第72、82頁)。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A女關於本次犯行之任何情節,嗣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房間時被告把他的短褲脫到 一半,他又要求性交,但我不要。被告脫褲子要求我幫他 打手槍,被告當時站著,我說不要性交,所以我說用打手 槍,被告就說好,我忘記是我主動用手幫被告打手槍,還 是我的手被被告拉住幫他打手搶,我們雙方都同意由我幫 被告打手槍。被告陰莖進入我的陰道這件事情是先發生的 ,後來才發生打手槍的事情,這兩件事情不是同一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⑶則依A女上揭證述,於警詢時先稱係於111年9月14日14時許 遭被告在A女房間內強迫其幫被告打手槍,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幫被告打手槍之時間在被強制性交(即111年9月15日 、17日)之後,先後時序全然不同,且其是否受被告脅迫 或雙方合意,及其是否抵抗等情節,無任何一致性可言。   3、上開公訴意旨(三)、(四)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被被告性侵2次,被告對我做性行為 的時間我很確定,第一次時間是111年9月15日14時。當時 我在房間摺衣服,被告突然走進來就從我背後摸我胸部, 然後直接把我弄倒在床上,他開始脫我的褲子(内外褲一 起脫掉)。然後他就把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持續5分鐘後, 他再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也是持續5分鐘,總共1 0分鐘。第二次時間是111年9月17日22時,當(17)日被 告要我晚上10時叫他起床,被告房間的門沒有上鎖,我進 入被告房門用拍肩膀的方式叫醒他。被告就馬上推我右邊 肩膀,把我推倒在床上。被告就開始脫我的褲子(内外褲 一起脫掉)。然後他就把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持續5分鐘後 ,他再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也是持續5分鐘,總 共10分鐘。我有告訴他不可以,我還有推他。被告跟我說 「為甚麼不可以?可以啊!可以啊!當然可以」。他兩次 都沒有使用保險套,也沒有射精。這兩次被告侵犯我之後 ,我馬上去洗澡,我的衣服沒有損壞,現場相關物品或跡 證也都清理過了。被告第一次侵犯我的時候,我的下體有 流血,但我沒有保留任何跡證等語(見他卷第72至79、82 頁)。   ⑵A女於偵訊時證述:仲介帶我去被告家的那天晚上(即112 年9月8日),有陪我在被告家過夜,後來仲介要離開的時 候跟我說,如果晚上被告叫我去他房間,我就去他的房間 磨磨(音同),結果那天晚上(即112年9月9日)被告叫 我去他房間,我去了後,被告先叫我在床邊坐下,然後就 從我正面摸我大腿、胸部,接著被告就用右手托住我兩膝 下方、用左手托住我後頸部,用把我雙腿舉高的方式順勢 把我整個人往後帶,讓我正躺在床上,接著脫我内外褲, 他要脫我褲子時,我有跟他說不要不要,我要跟他孩子說 ,但他還是不管,把我雙腳彎曲,在雙腳下方墊枕頭,然 後被告再把他自己的衣服褲子全部脫掉,那時我不敢跑, 也不敢推被告,因為怕他摔倒,然後以他下體插入我下體 性侵我,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的次數是1次等語(見 偵不公開卷第15至17、29頁)。   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每一天都有摸我,除了每天摸 我外,在被告的房間,晚上時被告有脫我的衣服,我有跟 被告說不要,好像是坐在被告的床上,被告有脫我的上衣 與褲子,內褲全部都脫光。被告做這些行為時,我有跟被 告講說不要不要,我會跟你的兒子講,我也怕反抗,因為 我看他走路走的不好,我怕我反抗被告會摔倒。衣服脫掉 之後被告就對我為男女性交行為,我記得是被告用生殖器 即陰莖及手指進入,手指先再來陰莖,我被他推到床上。 我沒有扭動身體或反抗行為,只有用嘴巴說不要。我不知 道被告有無勃起,因為不是很久,我就一直說不要。在被 告的房間被摸或被生殖器進入的行為只有這1次,時間我 忘記了。被告脫我衣服的時候沒有很用力,慢慢來。被告 生殖器進入我陰道時,我沒有推被告,因為被告年紀大了 ,我怕因為他老人家又生病,我推如果跌倒,他走路也走 的不是很穩,如果摔倒怎麼辦。被告以陰莖插入性交的那 次,我身體沒有受傷,因為只有(插)一下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至207頁)。   ⑷綜觀A女上揭證述,關於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無論次數 、發生時間、被告行為態樣,生殖器插入之時間長短、其 有無反抗或求救、是否因被告侵害而受傷等節,前後證述 完全無一致性,是A女指述被告遭強制性交2次等節,前後 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實難認具可信性。 (三)A女前揭證述除供述前後不一外,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   1、證人即仲介趙欣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證述:A女在9月19 日打LINE電話給我,她用國語說被告要對她親親、抱抱, 我跟她說你就躲開、把被告推開都可以,她說她要換雇主 ,我說好,我會跟王涵琪講,然後我當天就把這件事告訴 王涵琪,希望她能夠想辦法讓A女跟被告不要有肢體接觸 ,及我會把A女帶走,幫她換雇主等語(見他卷第97至99 、41至43頁)。是證人趙欣華僅是概略於事後聽聞A女陳 述,則就案情即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從補強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證述。   2、又A女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被告家中之 男生看護哭訴、求援乙節(見偵不公開卷第16頁、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惟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述:我在被告家中擔任照顧服務員,上班時間為 週一、三、五,9時至17時。我在被告家中遇到A女1天, 當日被告在房間看報紙或休息,A女除了在廚房煮飯,就 是在客廳滑手機。如果被告在客廳看電視,A女就會陪他 看電視,2人互動有聊天沒有異狀等語(見他卷第131至13 5、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有遇到A女1天,我 有印象A女幫忙備餐、煮飯,在我18時下班離開之前,A女 跟被告是一起坐在沙發上看電視。在當日下午晚餐之前, 我感覺A女想要跟我說話,但我不確定她是要問我家裡事 情,還是剛來不熟悉還是問我東西在哪,我試著讓她打字 然後讓GOOGLE去翻譯,才得知A女手機顯示類似政府1999 之類的電話,但是否為求助我不確定,我直覺是她適應不 良、需要協助,我不確定是工作上部分、還是其他部分她 需要幫助。我當時透過翻譯軟體跟A女說妳可以找仲介或 打電話,細節部分我非常不了解。A女當時沒有哭、情緒 也沒有激動,A女給我看完後手機後去煮飯。我記得A女有 備餐,被告吃飯之後才去客廳休息,她就陪在被告旁邊看 電視,有互動,有互動是指被告有跟她說話但她聽不懂, 她會點頭或是傻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6頁),則由 證人林志嘉上揭之證述可知,A女並未向其哭訴,亦未請 其協助打電話給仲介求救,且證人林志嘉於被告家中時之 親身觀察,A女與被告間互動正常,並無受性侵害後恐懼 或情緒無法平復之神情,是證人林志嘉之證述,亦無從補 強A女之指述為真實。   3、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始另提出其自行拍攝並透過通訊軟 體傳送予不詳之人之截圖1張,資為被告確有逼迫A女為其 打手槍之論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本院保密卷第24 5頁),惟觀之該拍攝時間不明之影像截圖內容,顯示被 告起身站立,上身穿著短袖襯衫,下半身似穿著內褲,雙 手以手背朝外之姿勢護住下體位置,目光朝向鏡頭方向。 而A女左手以手心朝上方式向被告下體方向伸,畫面內僅 呈現A女之左手等情。可知該照片係A女將手機鏡頭放置於 自己位置朝向被告拍攝,而被告身軀呈現垂直站立之角度 ,並未呈現有傾身拉A女之手而生重心前傾之姿勢,面部 無特殊表情,且同時以手護住下體,呈現手背朝A女方向 之姿態。反觀A女左手平舉手心朝上往被告下體方向伸出 ,同時開啟錄影拍攝,可見A女係主動向被告下體方向伸 手且刻意拍攝影像。又該影像截圖應為連續攝影之部分截 圖而非照片,且該影像既為A女所拍攝,復未提出呈現完 整連續之影像,實難僅以部分截圖,即認被告有對A女為 強制猥褻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僅以證人證述被告具自行行走、洗澡之能力,即 逕自推論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實難 認有據:   1、證人即被告之子王涵廣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即我父親目前 87歲,罹患肺癌4期、糖尿病及新冠確診等疾病,僱用外 傭即A女之前,我有請居家看護,分別為星期一、三、五 的9時至17點30分,有時候會延長,晚上就是我照顧。之 後請外傭,居家看護還是持續。A女平日就是照顧我父親 ,清潔房屋及洗衣煮飯,A女自己有家裡鑰匙,可以出去 走走。被告大部分時間都是躺在床上睡覺,所以A女自己 的時間很多,被告很少洗澡,但是都是自己洗,A女上班 後完全沒有跟我反應任何事。我在9月9日確診新冠肺炎, 雖然沒有通報,但那時候我幾乎都在家中,確診期間我們 3個都住在一起,我跟他們說我確診,也儘量等他們回房 之後我才出來,也要求A女在家一定要戴口罩。被告走路 要拿拐杖,腳會抖很慢,吃飯的部分要有人張羅,穿衣服 很慢要人幫忙等語(見他卷第89至95頁);偵訊時證述: 那時被告很虛弱,他本來就肺癌,又得了新冠肺炎。被告 可以自己行走,但很不方便,一定要助行器才能行走,而 且很喘。被告之前因為確診躺了20幾天才出院,出院後需 要人照顧,所以我們才又請外傭。我得知自己確診後就沒 有上班,不過有事還是會出去處理,但頂多2、3個小時, 後來3、4天後我就覺得我人已經好了,就又回去上班了。 我跟告訴人沒有什麼互動,被告大部分的時間都躺在床上 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   2、證人即仲介趙欣華於偵訊時證述:我是看到同業LINE群組 表示A女要轉出,同業說A女原雇主家庭人數太多,彼此意 見不同,讓A女無所適從,不知道要聽誰的,所以就申請 轉出,而在9月8日前王涵琪向我說她父親最近摔倒又是肺 癌需要申請外勞,所以我於9月8日就仲介A女給王涵琪, 並在同日帶A女至被告家。9月11日我還有用LINE問A女在 那邊工作好不好、有沒有問題,我是用中文打字,A女可 以用翻譯軟體知道我在說什麼,她用母語回我「好,謝謝 老師」。被告走路很慢,我跟他接觸過程中他大部分是躺 著或坐著。A女不需要幫被告洗澡,被告不習慣女生碰他 身體,晚上也都在房間使用夜壺如廁,不會去廁所。被告 應該沒什麼力氣,因為稍微動作大一點就會喘,不太能使 的上力等語(見他卷第41至43頁)。   3、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偵訊時證述:我每週一、三、 五,9時到17時到府照顧被告,主要是幫他料理三餐、安 全保護。被告目前可以自己行走,不需要人攙扶,不過他 行走速度很慢,若拿柺杖走路可以走的比較穩,不拿柺杖 也是可以走,若被告在家中不同空間移動時,我就要注意 他是否有走穩、有無需要上前攙扶以免跌倒或真的跌倒時 的照顧,另外被告目前還可以自己洗澡,加上他不太喜歡 與人有肢體接觸,所以他都是自己洗澡,我去照顧他之後 第一次遇到他洗澡時,我有問他是否需要幫他洗,但他個 性不喜歡麻煩別人,所以拒絕了我,但我會在浴室外面待 到他洗完澡為止,免得他獨自洗澡時發生需要人協助的情 形喊不到我。被告平常很少外出,若是出門我會挽著他走 路,他另外一隻手會拿柺杖。被告單手可以拿的起1杯飲 料的重量,1250CC塑膠瓶裝可樂瓶他要2隻手才抱的起來 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 照顧被告幾個月工作期間,被告只有1次自己下廚房煮菜 ,那天他的精神狀況比較好,還是我要求請被告教我怎麼 滷肉他才願意,那時我也是說服很久,因為我知道他以前 會做菜,我才想說要讓他活動一下,但那天他動作起來是 非常辛苦的,比如說他拿滷肉的鍋子他都拿斜斜的,我都 擔心會倒,他連走路都是一跛一跛的,對我來說我比較擔 心他會跌倒或是東西會打翻。被告在自己家裡空間都需要 拄拐杖,到廁所、到客廳、到廚房都需要。我在的時候只 要被告沒有拄拐杖我一定會拿給他或是去牽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212頁)。   4、證人即看護陳家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111年4月到9月間 擔任被告的看護,上班時間週一、三、五的9時至17時。 雇主要請外勞承接我的工作,所以我跟A女有碰面3次,並 跟A女聊天,A女說前雇主虐待她,她去報警才離開的。我 當時看A女跟被告相處都很正常,沒有奇怪的行為。A女也 沒有跟我抱怨過,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對A女很好,很自 由。被告幾乎不出門,走不久,需要輪椅或柺杖支撐,或 是有人扶,我沒看過被告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走路的時候要用拐杖,去醫 院時因為無法走太久要坐輪椅。A女沒有跟我提過有何異 狀或抱怨。被告的力氣是需要人家攙扶,在我照顧的時候 被告在家裡會走路不穩,他在家裡不用拐杖,但需要扶桌 子之類的,外出購物則需要使用拐杖,被告的力氣已經不 是很好,不像正常人的力氣。被告可以拿起輕的東西、洗 碗,但若要拿比較重物就會有困難。我第二次碰到A女時 ,她已經住在被告家一、兩天以上了,我帶她去買菜,她 沒有跟我求救,但我們有聊到他說他之前的雇主對他不好 所以才換雇主,我們是以中文聊天,完全沒有使用翻譯軟 體。A女完全沒有抱怨被告,因為我在照顧被告時,被告 他人很好。我記得被告在客廳時,和A女有保持一定的距 離,A女是坐在被告的側邊,不是和被告一起坐在沙發上 ,不像我照顧被告時坐在被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294頁)。   5、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因高齡及罹患重病,家人除 自行照料外,再額外支出看護及外傭之費用,居家照護行 動不便、體力衰竭之被告,由被告客觀之身體條件,連行 走均有困難而需輔具支撐,實難認被告有能力將A女強行 推倒並性侵或猥褻得逞,況A女於審理時復自承其不敢推 被告、怕被告老人家摔倒受傷等語,可徵A女甫到被告家 中即知被告步態不穩、容易摔倒,益見由外觀即可輕易判 斷被告當時身體狀況顯然不佳,難以獨自負荷一般日常生 活行動。再者,依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即本案發生未滿1 月即由仁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 病症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神經病變。右 侧肺鱗狀細胞癌經手術,化療,放療併肺纖維化。支氣管 擴張症。110-05新冠病毒肺炎。其他失眠症。攝護腺增大 未伴有下泌尿道症狀,並因上述疾病,定期於門診追蹤治 療中(見他卷第121頁),又被告於108年間確診肺癌,經 治療後仍於109年間復發,期間經歷手術及化療,且於110 年於高齡近85歲再確診新冠肺炎,且長期罹患糖尿病已生 臟器病變,有本院調閱被告於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 是被告身體孱弱可見一斑,客觀上殊難想像被告可對A女 為起訴書所指強暴、脅迫之舉動。檢察官僅憑A女前揭非 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而無任何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 遽認被告有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犯行,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2-侵訴-84-20250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行使變 造私文書」補充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補 充證人林世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吳英如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又被告變造、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先後侵占琢賦公寓大廈社區(下稱 琢賦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附表編號二部分,先後變 造取款單、匯款單而行使以詐領琢賦社區管理費;附表編號 三部分,則先後偽造存摺內頁、不實登載琢賦社區財務總表 並行使之犯行,分別係於尚稱接近之時、地實施,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 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 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詐領琢賦社 區管理費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掩 飾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占、詐領之金額,兼衡其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盛公司)業已代被告墊付賠償琢賦社區之損害 ,此經德盛公司代理人程子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6頁),被告已先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5 萬元之賠償予德盛公司,然目前無能力依先前約定再給付45 萬元,有德盛公司所提承諾書、和解協議書各1份及收款證 明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參酌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酒店上班,月收入約7至8萬元 ,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總計245萬8,478元(計算式:45萬8,538+199萬9,9 40),除其中被告已賠償共55萬元(計算式:10萬+45萬) 部分等同發還,依前揭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其餘190萬8,478 元(計算式:245萬8,478-55萬=190萬8,478)部分,仍應依 法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變造供附表編號二犯行所用之取款單及匯款單,業經 交付予銀行人員而行使;偽造、登載不實供附表編號三犯行 所用之銀行存摺內頁及財務總表,因已交付予琢賦社區管理 委員會人員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由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 卡,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 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詐得款項(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3、6、14、15侵占管理費部分 ㈠7萬6,423元(附表編號1) ㈡7萬6,423元(附表編號2) ㈢7萬6,423元(附表編號3) ㈣7萬6,423元(附表編號6) ㈤7萬6,423元(附表編號14) ㈥7萬6,423元(附表編號15) (上開金額共計45萬8,538元) 吳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5、7、8、9、10、11、12、13、16詐領管理費部分 ㈠8萬元(附表編號4) ㈡6萬元(附表編號5) ㈢6萬元(附表編號7) ㈣20萬元(附表編號8) ㈤8萬元(附表編號9) ㈥20萬元(附表編號10) ㈦34萬9,970元(附表編號11) ㈧44萬元(附表編號12) ㈨32萬9,970元(附表編號13) ㈩20萬元(附表編號16) (上開金額共計199萬9,940元) 吳英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務總表部分 無 吳英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5號   被   告 吳英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琢賦公寓大廈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琢 賦社區)於民國111年間推選守成食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 人翁銘襄擔任主任委員,吳英如為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管理公司)派駐琢賦社區負責依據琢 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代收管理費、綜理各項社區之收支、 文書與相關報表等財務工作之行政秘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方式,為附表所示犯行,藉此侵占及詐得琢賦社區之管理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8,478元。 二、案經翁銘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英如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德盛管理公司事業處處長程子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實。 3 證人即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陳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秀美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2、3、6、14、15所示金額管理費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翁銘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單、德盛公寓現場人員簡歷表、琢賦秘書工作執掌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任職於德盛管理公司,並派駐至琢賦社區擔任行政秘書一職,工作內容含代收管理費、綜理社區收支及各項財務工作、各項行政及財務文書工作,包含相關報表製作之事實。 6 德盛物業費用收款憑條(編號008432、008438、、008456、008460、008467、008472、008487、008491、008675、008679、008685、008690) 證明被告有向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2、3、6、14、15所示金額管理費之事實。 7 琢賦大廈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簽呈(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3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交易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6日共2張、112年2月2日、112年4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日期: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 1、證明琢賦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核准如附表編號4、5、7、8、9、10、11、12、13、16所示之出帳項目及款項數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4、5、7、8、9、10、12、16之取款憑證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11、13匯款憑證受款人及金額之事實。 8 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被告並未將向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2、3、6、14、15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存入琢賦社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琢賦社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5、7、8、9、10、12、16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自琢賦社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1、13款項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偽造之戶名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為避免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現其有侵占款項之情事,故如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琢賦社區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內款項之事實。 10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111年6月份至112年3月份) 證明被告偽造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後,明知其未將所收取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管理費存入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卻在「本期預收管理費」、「銀行存款(活儲)」填載不實收取金額及不實結餘款項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報告 證明被告偽造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銀行存摺影本影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6、14、15私吞管理費部 分,係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附表編號4、5、7、 8、9、10、11、12、13、16溢領管理費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各次變造取款憑條金額之階段行為,為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物總表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附表編號第17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務總表部 份,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被告溢領管理費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之數次業務侵占管理費、詐欺溢領管理費 、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務總表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9、10、11、1 2、13、16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被告因業務關係保管琢賦社區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僅係與存摺建立合法持有關係,並未與該 帳戶之存款餘額建立持有關係,且被告所溢領之款項係未經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以變造取款憑條方式詐得附表 編號4、5、7、8、9、10、11、12、13、16所示款項,顯係 易非法方法取得附表編號4、5、7、8、9、10、11、12、13 、16所示之溢領款項,自無法建立與所溢領款項間之合法持 有關係,此與必以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他人之物之業務侵占罪要件,迥不相合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詐得附表編號4 、5、7、8、9、10、11、12、13、16所示財物部分之所為,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詐欺而非背信罪,是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所涉罪名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11年7月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新臺幣(下同)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吳英如,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32、008438)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7萬6,423元 2 111年9月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56、008460)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7萬6,423元 3 111年10月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67、008472)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7萬6,423元 4 111年11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1日決議零用金撥補6,144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之6,144元款項,變造為8萬6,144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8萬6,144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8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8萬元 5 111年11月24日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支付聖誕節佈置費用1萬5,0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之1萬5,000元款項,變造為7萬5,000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7萬5,000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6萬元 6 111年12月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87、008491)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7萬6,423元 7 111年12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30日決議零用金撥補1萬27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27元款項,變造為7萬27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7萬27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6萬元 8 112年1月4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日決議決議社區春節服務人員獎金費用1萬1,0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1,000元款項,變造為21萬1,000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21萬1,000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2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20萬元 9 112年1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日決議零用金撥補9,366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9,366元款項,變造為8萬9,366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8萬9,366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8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8萬元 10 112年1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日決議社區春節佈置預算請款1萬5,0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5,000元款項,變造為21萬5,000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21萬5,000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2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20萬元 11 112年2月2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0日決議健身器材保養費用3,9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本應以「弘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欄位,變造為被告自身銀行帳戶,並以不知情之母林世芳為匯款代理人,將本應匯款之3,900元之款項,變造為35萬3,870元,並匯入自身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34萬9,97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34萬9,970元 12 112年2月2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0日決議零用金撥補6,687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6,687元,變造為44萬6,687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44萬6,687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4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44萬 13 112年2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0日決議社區客梯空調損壞報修費用2萬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將本應以「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欄位,變造為被告自身銀行帳戶,並以不知情之母林世芳為匯款代理人,將本應匯款之2萬元之款項,變造為34萬9,970元,並匯入自身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32萬9,97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32萬9,970元 14 112年3月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675、008679)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7萬6,423元 15 112年3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685、008690)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7萬6,423元 16 112年4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3月31日決議零用金撥補1萬5,141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5,141元,變造為21萬5,141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21萬5,141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4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20萬元 17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 被告為避免遭發現並將帳目核實,即偽造「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內頁金額,佯裝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管理費已入帳及有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金額出帳,其後被告於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總表中之「本期預收管理費收入」及「銀行存款(活儲)」欄位,虛偽填載金額,並檢附前開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簽請予現場主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2025-02-21

TPDM-113-審訴-2726-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A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B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A與范○B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間素有嫌隙,范○A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 時50分許前往范○B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范○A以紙盒丟擲范○B 之胸部,致范○B受有左前胸紅(左胸部挫傷)之傷害,范○B 則以腳踢踹范○A之腹部,致范○A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A、范○B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范○B於警詢時之陳 述,被告范○A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 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被告范○A之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 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范○A、范○B對2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均坦承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范○A辯稱並未有以 物品丟擲被告范○B云云,被告范○B辯稱並未打被告范○A云云 。經查:  ㈠被告范○A、范○B為兄弟,為被告2人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 第9514號卷第56頁),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可按(原審 訴字卷1第107、10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范○A於原審證 稱:當天我到我有三分之一產權的房子,桌上有一疊報章雜 誌,上面有一份寫我的名字,是財政部寄來的公文,我就問 范○B為什麼沒有拿給我看,然後也拆封了,我就把桌上公文 弄倒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7頁)、被告范○B於原審證述: 那天范○A有把桌上東西掃到地上,我說要丟這裡還有等語明 確(原審訴字卷2第2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范○A有對被告即告訴人范○B為傷害犯行:  1.告訴人范○B於偵查中證述:是范○A先攻擊我(原審訴字卷2 第89頁),他用紙盒砸我左胸部(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 第56頁);於原審證稱:范○A當天把桌上東西掃到地上去, 我說要丟這裏還有,我就指旁邊問他,他就拿起紙盒直接往 我身上砸過來,當下被砸到痛而已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2 第252至253頁),而告訴人范○B於事發同日23時18分許前往 慈濟醫院驗傷,經檢查有左前胸紅,診斷為左胸部挫傷等情 ,有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1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8 48號函暨檢附范○B病情說明書可按(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 卷第31頁、原審訴字卷2第49至51頁),告訴人范○B所受之 左胸部挫傷,與其所稱遭被告范○A以紙盒砸到之位置相符, 是告訴人范○B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范○A有以紙盒丟擲 告訴人范○B,致告訴人范○B受有左胸部挫傷等情,堪以認定 。  2.被告范○A於上訴理由雖稱:現場並無紙盒存在,且驗傷診斷 書僅記載「左前胸紅」,未記載腫脹、瘀青、破皮、流血、 挫傷等,足見告訴人范○B未受傷,至左前胸紅之原因多樣, 可能皮膚過敏、發炎云云。惟查,被告范○A於警詢時即已提 及:我當時很生氣把桌上的東西都掃到地上,范○B拿一個箱 子丟到我,我撿起箱子原本要丟向他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 514號卷第14頁),於原審亦稱:范○B就拿一個有裝一些東 西的紙盒子丟我,我本能的反應就拿起來(原審訴字卷2第2 47頁),是現場確實有紙盒之存在,已堪認定,被告范○A於 上訴理由辯稱無紙盒之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又慈濟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雖僅記載「胸腹部:左前胸紅 」(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31頁),惟慈濟醫院檢附之 病情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綜整以上發現,診斷:左胸部挫 傷」(原審訴字卷2第51頁),是告訴人范○B業經醫師依其 專業診斷後認定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非僅皮膚發紅,亦 非係皮膚過敏、發炎,被告范○A辯稱告訴人范○B並未受傷云 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范○B有對被告即告訴人范○A為傷害犯行:  1.告訴人范○A於警詢證述:范○B居住的房子是我們兄弟共有的 ,我到現場時發現有稅捐處寄給我的公文被拆開,我問范○B 公文收了拆開為什麼不通知我,他說他忘記了,我當時很生 氣,就把桌上的東西都掃到地上,他拿一個箱子丟到我胸口 ,我撿起箱子原本要丟向他,他就一腳從我腹部踹下去,我 就倒在地上,我受有右下腹壁挫傷(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 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證述:范○B用腳踹我腹部(111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56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把桌上 公文弄倒,站起來要往外面走的時候,范○B就拿一個有裝一 些東西的紙盒子丟我,丟到我的胸部,我本能的反應就拿起 來,說他為什麼要丟我,我拿起來時他就一腳踹過來了,我 就直接倒地,我是7、8天後才去警察局做筆錄,那時候剛剛 好我被他踹的肚子腳印,整個瘀血部分都很明顯,所以警察 也有幫我照相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7頁),告訴人范○A前 揭證詞均證稱當日遭被告范○B以腳踹其腹部乙情,核與證人 即醫師冉祥俊於原審證稱:其實我認識他們兄弟,我對他們 家庭很熟,范爸爸也是我的病人,我不知道怎麼說,他們兄 弟這樣子衝突,范○A是因為肚子痛所以來看診,他自己陳述 說他有被踢一腳,所以來看他肚子的疼痛,我診斷是還好, 可能是肚子腹壁挫傷的一些疼痛,並沒有傷及內臟,沒有看 到明顯的外傷,就是腹壁疼痛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0至24 1頁),其中所提及其診斷認告訴人范○A之肚子痛應係腹壁 挫傷所造成乙情大致相符,是告訴人范○A所述,非屬無據; 又告訴人范○A於17時50分許在前揭地點與被告范○B發生糾紛 後,於同日17時54分許撥打110報案,於同日18時13分許前 往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主 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可參(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 27、35頁),被告范○B於原審亦自承:我有打電話給我嫂嫂 ,說范○A過來,妳知不知道,她說她知道,我說他現在身體 不舒服,躺在地上,你趕快過來看一下等語(原審訴字卷2 第252頁),顯見告訴人范○A在該處時即已受傷而倒地,是 告訴人范○A證述因遭被告范○B以腳踹其腹部,致其受有前揭 傷勢等情,堪以採信。  2.至被告范○B雖辯稱可能是閃躲告訴人范○A時碰到導致告訴人 范○A受傷,係出於自我防衛之意云云。經查,依被告范○B辯 稱:范○A先用酒盒丟我,我在閃避時碰到他,不是要攻擊他 ,他的腹部瘀青可能是我閃身時重心不穩碰撞到云云,如被 告范○B僅係要閃躲告訴人范○A而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范○A,應 無力度大到致使告訴人范○A倒地,被告范○B須急忙通知告訴 人范○A之妻子前來處理之可能,是被告范○B辯稱係出於防衛 之意為閃躲告訴人范○A而不小心碰到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A、范○B前揭所辯,不足 採信。被告范○A、范○B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范○A、范○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2人對彼此所為之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范○A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A從未以任何酒盒、紙盒丟 擲傷害被告范○B,無論是被告范○B所述之「裡面裝有酒的酒 盒」,或原審據之判決被告范○A傷害罪之「紙盒」,均自始 不存在,被告范○A如何以不存在之凶器傷害被告范○B,又被 告范○B並未受傷,驗傷診斷書記載:「無明顯外傷」、「左 前胸紅」,再觀之其「驗傷解析圖」顯示,醫師所劃記皮膚 紅之範圍是一整片,旁邊僅書寫「紅」,未有記載腫脹、瘀 青、破皮、流血、挫傷等,足見告訴人未有受傷,至左前胸 紅、皮膚紅原因多樣,可能皮膚過敏、發炎等,均無法證明 被告范○B有受傷之事實等語。  ㈡被告范○B上訴意旨略以:當日被告范○A故意以酒盒砸向被告 范○B,導致被告范○B必須閃躲防衛之情狀,確屬存在,而上 訴人范○B當時因係站在一遭范○A翻倒之傾斜太陽能板上,場 地狹小身體並不平衡,又為了閃躲防衛砸過來之酒盒,縱或 碰到范○A,既有自我防衛之意思,亦非出於傷害故意,自無 傷害犯行之可言;又被告范○B並無以手捶打范○A之舉,被告 范○A於驗傷時,並無於警詢時所拍攝照片所示之手部傷勢, 此觀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記載「四肢部:外觀無明顯外傷」 甚明,被告范○A卻稱被告范○B當日造成其手部如警詢時拍攝 照所示之傷勢云云,顯見被告范○A之指訴悖離事實,原審判 決仍認被告范○A之證述堪為可信,遽採其片面指訴認被告范 ○B有以手捶打被告范○A之犯行,亦有疏誤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低等語。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因故起口角衝突,詎雙方均未 能克制自己情緒,以上述犯罪手段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均應責難;再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范○A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 ,生活費靠積蓄,需撫養尚在就學中之子的經濟狀況;被告 范○B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無工作,靠積蓄生活、沒 有需扶養之人等語,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本案犯 行致他方所受傷勢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范○A、范 ○B各量處拘役30日、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說明:被告范○A以紙盒丟擲告訴人范○B之胸部致成傷,該紙 盒應認係被告范○A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紙盒未經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紙盒為被告范○A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  ㈤被告范○A、范○B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 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范○A、范○B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3-上訴-5440-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RAUDUS ADAM STUART(中文名高亞當) 選任辯護人 胡慈憶律師 李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GRAUDUS ADAM STUART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 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2號   被   告 GRAUDUS ADAM STUART(英國籍,中文名高亞             當)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RAUDUS ADAM STUART(中文名高亞當,下以高亞當稱之) 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 公園內永福橋下方溜滑梯區,見成年女子AW000-H11387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正背對高亞當與他人聊天有機可 乘,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W000-H113871 來不及反應、抗拒以左手拍打AW000-H113871臀部一下,使A W000-H113871深感冒犯。 二、案經AW000-H113871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亞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AW000-H113871、沒有摸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AW000-H113871之指訴及具結後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W000-H113871A具結後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與統一超商博源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113年9月14日23時11分27秒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源門市,於同日23時23分14秒離開該超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0

TPDM-113-易-149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LINE ID: tke752」之記載,應予更正為「LINE ID:Kte752」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 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 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 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 、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 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 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 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 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 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 ,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 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未與吳孟倫實際為性交行為, 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佩佩」、「韋恩」之成年人 及其等所屬應召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間(無證據足 以證明應召站成員中有未成年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罔顧法令受應召集團成 員之指揮、調度,負責駕車載送成年女子至集團或嫖客指 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 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女性身體物化 ,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 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原可於應召站女子下班時,按時領取新臺幣200至2 50元之報酬,因被告將應召站女子吳孟倫載往與喬裝男客之 員警交易後即為警查獲,迄未實際取得報酬該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應召站女 子吳孟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此外, 復查無事證證明其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其他報酬或取得尚 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2號   被   告 陳青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山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受僱於經營網站名稱台北外約茶 .外送茶(網址http://tea104.com/snlwpfnw_64068.htm,於 社群軟體LINE暱稱「楊佩佩」、LINE ID:tke752)之應召 站集團,而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 ,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50元之報酬負責接送應召 女子前往與離開應召地點,而共領取4萬多元之報酬。嗣為警 於113年11月5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網頁,由員警佯 裝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佩佩」之人聯絡,由該應召站集團不詳成員一方面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佩」與喬裝男客之警方約定以6000元 代價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嘉賓大旅社與小姐從 事性交易,一方面於同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 恩」指示陳青山將應召站女子吳孟倫載往嘉賓大旅社,陳青 山遂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孟倫於 同日18時13分許抵達嘉賓大旅社,吳孟倫下車進入嘉賓大旅 社617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時,為喬裝男客 之員警藉託詞打槍吳孟倫,吳孟倫又步出嘉賓大旅社前往景 文街41號與在該處等候之陳青山會合時,為警於同日18時28 分許,在景美街2號前及景文街41號前,分別攔查吳孟倫與 陳青山,經徵得2人同意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青山之自白。 (二)證人吳孟倫之證詞。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應召站網站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0

TPDM-114-簡-346-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政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6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政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偉政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出言斥罵告訴人,並徒手推告訴人等行為,乃基於 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斥罵及以手推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退休,身體罹病治療中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1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羅偉政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政於民國112年8月8日13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1 1樓住院部病房走道,接受完麻醉下執行經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管攝影術檢查後,不滿其拖鞋因病床推移遺落他處,明知 胡嘉慧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胡嘉 慧大聲斥罵,並徒手大力推胡嘉慧右上臂,以此方式妨害胡 嘉慧執行消化內科病房助理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胡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政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仁愛醫院做完消化道內視鏡受術後,拖鞋遺失,不知道告訴人胡嘉慧何時會尋回其拖鞋,故上前拍告訴人右肩膀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胡嘉慧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仁愛醫院清潔人員蘇金華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拖鞋遺失,對告訴人大聲說話並以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當時在場陪病家屬高明揚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拖鞋遺失,而大聲叫囂,並聽聞有人喊「打人、打人」等語之事實。  5 仁愛醫院於112年8月8日1時5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 佐證被告徒手推告訴人之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仁愛醫院消化內科接受治療之事實。  7 告訴人之工作證、仁愛醫院核發之心肺復甦訓練登錄卡影本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仁愛醫院擔任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偉政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方 法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羅偉政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 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意,對告訴人胡嘉慧大聲罵稱「你 就是偷我拖鞋的人、我一定要打你、就算警察來我也要揍你 」及「醫療人員都是豬嗎」等語,並推告訴人上臂,而涉有 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被告於偵訊辯稱:伊沒有陳 稱該等話語,伊上前拍了一下告訴人右肩膀,告訴人就大喊 打人了等語。經查,仁愛醫院拍攝得被告與告訴人2人畫面 之監視錄影資料並未錄有聲音,有監視錄影資料光碟1片在 卷可稽;且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蘇金華、高明揚2人亦到庭 一致證稱僅聽到被告大叫並罵告訴人,並未聽聞被告有陳稱 該話語,是無從佐證被告涉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另被告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屬結果犯,即有傷害行為而未成傷 ,亦不構成傷害罪,而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其當日並未驗傷 或拍照,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舉受有傷害之 結果,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又被告以大聲斥罵,並 徒手大力推告訴人右上臂大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被告行為時地緊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將此數行為強行分開,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2-18

TPDM-114-審簡-15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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