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第33569號、第
369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紀霖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紀霖已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
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
没收及無罪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
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被告刑上訴部分):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
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111年度偵字第
33569號偵查卷,下稱偵33569卷,第183至185頁;111年度
偵字第5049號卷,下稱偵5049卷,第87至89頁),嗣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業已自白不諱
(見原審金訴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04頁),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仍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110年10月、11月)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
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
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對於蔡明憲領款來源並不
知情,其提領款項係為供中古機車交易收款,供買賣二手車
款所用云云(見偵5049卷第87至89頁),足認其對於洗錢之犯
行並未自白,然於原審僅承認關於附表編號1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之犯行,並未承認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關於
洗錢及詐欺之部分,辯稱:伊有陪蔡明憲去銀行,但只有陪
同,不知道他去銀行做什麼,會跟他去只是無聊云云(見原
審金訴卷第140、176頁),然其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前揭
犯行(見本院卷第104頁)。
㈡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志豪)部分:
1.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先則辯稱:其對於李志豪匯款至戴
妤真、蕭允棟之帳戶,戴妤真、蕭允棟再匯款至其帳戶乙節
並不知情;其提領款項係為供中古機車交易收款,供買賣二
手車款所用云云(見偵33569卷第183至185頁)。
2.被告嗣於偵查時,已就附表編號2部分承認犯行(見111年度
偵字第38152號偵查卷,下稱偵38152號卷,第165頁),足認
其於偵查中,對於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業已自白(觀諸該次偵
查中所為之訊問內容,俱係對於附表編號2關於匯款至「第
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欄④許以承部分所為),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
行(見原審金訴卷第140、176頁、本院卷第104頁)。
㈢故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另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就被
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帳匯款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四、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可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僅承認關
於附表編號1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犯行,並未承認關於附表
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關於洗錢及詐欺之部分,自無本條之
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上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被告係超額繳交3千元),有被告繳交
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就附表編號2部分,減輕其刑(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自白其犯行;且就附表
編號1部分,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
機會,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當。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
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應適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
亦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等節,就附表編號1
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就附表
編號2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
,應適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
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含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
(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
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缺款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
示擔任匯款車手,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
增司法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志
豪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國中畢業,案發時
從事跑外送,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妹妹,
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集團中所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余珊 110年8月10日10時起,詐欺集團佯稱TrustGlobal代償平台能賺錢,致蔡余珊陷入錯誤匯款。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無 無 蔡明憲與被告王紀霖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自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臨櫃提領190萬元(含蔡余珊匯款)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5049卷15、125-128頁,原審金訴卷47-48頁) 2.證人梁家源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233-237頁,原審金訴卷147-155頁)、證人蕭嘉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頁,偵5049卷288-291頁)、證人張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361、363、390頁,偵5049卷308頁) 3.蔡余珊警詢時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APP畫面、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5049卷154-156、158、180-181頁) 4.永豐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影像照片(偵5049卷21頁) 5.ATM監視影像及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36934卷四37-41頁、偵5049卷206頁)、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可稽(偵36934卷三45-46、53、57頁) 王紀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王紀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匯款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匯款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2 李志豪 110年11月17日某時起,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賺錢,致李志豪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11月29日10時4分匯款1,140,000元至蕭允棟新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10時9分匯款1,144,100元至戴妤真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1月29日10時13分匯款178,000元至王紀霖中信帳戶 被告王紀霖110年11月29日10時54分、55分、56分,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興門市,自王紀霖中信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30萬元)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33569卷183-185頁,原審金訴卷176頁) 2.李志豪警詢時之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蕭允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8152卷13-17、23、41-69、75、81頁) 3.蕭允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戴妤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王紀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許以承中信帳戶交易資料(偵38152卷81、87-88頁、偵33569卷119頁) 4.王紀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偵33569卷119、125-126頁) 5.許以承偵查證述、許以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偵38152卷118、121-122、149-151頁) 王紀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紀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10年11月29日10時14分匯款122,000元至王紀霖中信帳戶 ③110年11月29日10時15分匯款147,000元至許以承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紀霖於110年11月29日10時39分、40分、4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湳門市,自許以承中信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30萬元) ④110年11月29日10時15分匯款153,000元至許以承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497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