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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王詩妤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以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124086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滯欠104至1 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4至112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537, 163,488元,前經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111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下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在 案。惟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3 00671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5日函)廢止公司登記,且依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之董事長吳慶輝業於 113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解任董事職務,另相對人之法人董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 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會)亦於112年7月3日以國發字第11229 02102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向相對人辭任董事,並於 113年9月11日以國發字第1132903240號函(下稱113年9月11 日函)通知聲請人,復查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是 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已無適格 之代表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因新北分署於113年12月6 日以新北執孝11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24086號函(下稱1 13年12月6日函)通知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續就相對人剩 餘財產執行,為免相對人因無代表人而延遲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聲請人因程序久延而受損害,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 ,為保全租稅債權,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 已洽得張以達律師同意有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張以 達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4 年3月10日欠稅查詢情形表(證1)、經濟部113年10月15日 函(證2)、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證3)、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證4)、國發基金會112年7 月3日函及113年9月11日函(證5)、新北分署113年12月6日 函(證6)、張以達律師之律師證書、於114年1月21日出具 之同意書及報價單(證7)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最新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0頁)審明,堪認 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現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可為 相對人行使代理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張 以達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律專業 ,並願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 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14

TPBA-114-聲-18-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馬炳榮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 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向謝漢祥及謝文輝2人(下稱謝漢祥 等2人),簽約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833,500元;上訴人未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旋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土地持分4 /5,簽約出售予彭妙凰、楊注清、陳桂雪及馬麗燻4人(下 稱彭妙凰等4人)各1/5,出售價金38,192,000元,並由謝漢 祥等2人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彭妙凰等4人, 每人各持分1/5。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收入38, 192,000元(持分4/5),減除購買土地成本23,866,800元( 購地成本29,833,500元×持分4/5),核定漏報其他所得14,3 25,20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539,03 3元,所得淨額15,529,979元,補徵稅額5,048,929元,並按 所漏稅額5,048,929元處以0.5倍之罰鍰2,524,464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復以被上訴人逾2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 定為由,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作成復查 決定,追減上訴人其他所得6,982,884元及罰鍰1,494,816元 ,對上訴人補徵稅額2,059,297元,並重行核算改按所漏稅 額2,059,297元處0.5倍罰鍰1,029,648元。上訴人就不利部 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 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上訴人與謝漢祥等2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彭 妙凰等4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1 08年10月28日於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製作談話筆錄可知,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土地所有 權人,本件由原出賣人謝漢祥等2人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彭妙凰等4人各持分1/5,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土地4/5予彭 妙凰等4人並未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上開出售標的實為上 訴人對謝漢祥等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 權請求權,上訴人因此所獲增益(售地收入)38,192,000元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 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上訴人主張其買入土地後,為 加速過戶程序,直接由前手過戶登記至彭妙凰等4人,依實 質課稅原則,上訴人係出售土地而非權利,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予免稅,及不適用財政部84年7月5 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取。  ㈡關於扣除必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費用共5,413,435 元,惟被上訴人認其中印花稅、代辦費、規費等計177,837 元,以及2,581,998元係用於清除草木及大樹、排水設施、 深水井工程、蓄水塔工程、用水管線等,核屬買賣雙方約定 工事範圍內之必要費用,准予列報減除本件其他所得,其餘 2,653,600元部分(2,750元+70,200元+410,000元+268,000 元+8,030元+170,000元+67,220元+22,400元+15,000元+1,62 0,000元),或無交易憑證可供勾稽、或非屬上訴人給付義 務範圍、或上訴人已轉嫁給買方負擔等,乃認非屬本件其他 所得之必要費用而否准減除。又上開2,581,998元之效用係 由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共享,上訴人持分1/5,故僅2,065, 598元(2,581,998元×持分4/5),可自本件其他所得減除, 亦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認可減除之必要費用為2,243,43 5元(2,065,598元+177,837元),核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價金收入38,192,000元(系爭土地持分4/5 ),減除所生成本23,866,800元(全部成本29,833,500元× 持分4/5),再減除上訴人履約必要費用2,243,435元,核算 上訴人應有其他所得12,081,765元(收入38,192,000元-成 本23,866,800元-履約必要費用2,243,435元)。又上訴人出 賣系爭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之買賣總價為38,192,000元,104 年間上訴人分別自彭妙凰、楊注清、陳桂雪及馬麗燻4人取 得土地價款9,500,000元、4,500,000元、4,710,000元及4,5 00,000元,合計23,210,000元(9,500,000元+4,500,000元+ 4,710,000元+4,500,000元),被上訴人乃按本年度收現數 占買賣總價之比例,核定上訴人本件已實現之其他所得為7, 342,316元[(售地收入38,192,000元-購地成本29,833,500 元×4/5-必要費用2,243,435元)× 23,210,000元/38,192,00 0元],核無不合。上訴人未查明系爭所得屬其他所得,並非 免稅,憑其主觀之見,認屬免稅所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怠於善盡注意及稽徵協力義務,未據實列報 系爭其他所得或適當揭露交易情形,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免罰規定之適 用,自應受罰。又系爭其他所得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6, 982,884元,重行核算改按所漏稅額2,059,297元處0.5倍罰 鍰1,029,648元,將原處罰鍰2,524,464元予以追減1,494,81 6元,業已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為適切裁罰,並無違 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 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 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而言。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420號解釋在案。租 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 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 ,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 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 原則。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在明定稅捐之核 課,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經濟上意義之認定,包含「法律解釋 」與「事實認定」,因此就課稅要件事實的認定,應掌握其 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之事實關係,而非以其單純外觀的法律 形式為準,且實質課稅原則就其經濟事實之觀察,亦應就其 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㈡另按納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是以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於 核認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 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致妨害法 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僅係量能課稅 之觀察方法,當適用此方法而有兩種以上課稅選擇,且其中 一種更合於一般法律原則及經驗法則者,自應對人民作有利 之認定,不得藉實質課稅原則作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 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 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謝漢祥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旋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 售予彭妙凰等4人每人各1/5,上訴人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之 標的實為上訴人對謝漢祥等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上訴人因此所獲增益(售地收入),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 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核屬其個人之其他所得,因而維 持被上訴人之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原審起訴時,雖曾主張其係出售土地 予彭妙凰等4人,然於原審審理時之111年10月27日已變更其 主張,而謂上訴人實際上係與訴外人楊注清、柯智銓(登記 於其配偶彭妙凰名下)、王秋明(登記於其配偶陳桂雪名下) 及馬麗燻(上訴人之妹)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 人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其一開始之所以稱係 出售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乃係為避免刑事詐欺之責等情。 則上訴人於原審一開始的主張,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似難 逕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再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 妙凰等4人。  2.再依原審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7號起 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及11 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所示(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7 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505頁至第514頁),上訴人確遭 告訴人柯智銓、王秋明及楊注清之配偶林瑢瑜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上訴人所犯罪行係其先與地主謝漢祥等2人洽談好買賣土 地之價金後,陸續邀集同事柯智銓、王秋明、胞妹馬麗燻及 友人楊注清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為謀求利益,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誘使渠等同 意共同合資購買,且推由上訴人代表出面與地主洽談價格及 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明知其與謝漢祥等2人於104年6月1日 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僅為29,833,500元,卻變造 總價款為「45,735,500元」之契約,使柯智銓、王秋明、馬 麗燻及楊注清等人誤信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確為45,735,500元 ,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此方式詐 取共計12,721,600元之差價(上訴人因本件犯行雖獲犯罪所 得12,721,600元,然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刑事判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訴人並於該 案刑事庭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給付柯智 銓、王秋明、林瑢瑜及馬麗燻等每人各3,180,400元等情。  3.由上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之事實,究竟 是原處分所認定之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旋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 妙凰等4人每人各1/5(上訴人售地收入為38,192,000元);或 者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柯智銓、楊注清 、王秋明及馬麗燻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上訴人基於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出賣人報低價,向柯智銓等人報高 價,而向柯智銓等人詐取買賣價金之差價(上訴人詐取之差 價為12,721,600元)等情。核屬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應 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之事項。固然前 後兩種法律關係,上訴人均會有所得,且均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0類前段之其他所得,然後者所涉及係因違法行 為所賺取的所得,若未經沒收或負擔賠償義務,基於量能課 稅、實質課稅原則,仍應納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課稅,且後 者的金額亦會與前者不同,此攸關上訴人此部分之其他所得 之定性及數額?違法行為的所得有無經宣告沒收或負擔賠償 義務?原判決未就本件之整體事實及相關證據予以調查審究 ,即逕認上訴人是否漏報其他所得應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 與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二者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刑案與 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自不受檢察官上開起訴及 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云云,其認定即有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證人林瑢瑜(楊注清配偶)於原 審證述:「(法官問:證人於稅捐處陳述是買賣,後來在刑 事機關又陳述是合資,為何兩者陳述不一致?)因為在還沒 有告上訴人詐欺的時候,有簽買賣契約,所以陳述是買賣。 」「(問:請問證人到底是合資還是買賣?)合資。因為上 訴人跟原地主買的價錢,再經過上訴人處理之後再跟我們說 的價錢價差太大。」證人王秋明證述:「(問:請問證人就 系爭土地到底是與上訴人合資還是向上訴人購買?)合資。 」「(問:證人的意思是否是當時大家講好去合資買土地, 實際上卻是上訴人單獨接洽那兩位謝先生去買土地,買了之 後又說為了保護你們的權利所以請你們再簽一個買賣合約? )對。」證人柯智銓證述:「我跟上訴人是同事,我們是合 買,我們是委託上訴人去買,但是上訴人詐騙我們的錢,上 訴人通知我去他家用印,拿了一張契約說跟他簽、委託他去 這樣比較方便,我們就跟他簽了一張價金954萬8千元的買賣 契約,上訴人去談了之後,就將本來2千9百多萬的契約偽造 成4千5百多萬的契約給我們,我們想金額就是這樣子然後就 簽約了,我是登記我太太彭妙凰的名字。」「我們本來認為 是合資,但不知道是被上訴人欺騙,整件事實的經過在法院 的起訴書和判決書都已經載明清楚。」(原審卷第425頁至 第432頁),核與原審卷附彭妙凰、陳桂雪、林瑢瑜等人之 課稅資料回報單(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即載明與上 訴人等5人合資購買,由上訴人出面與原地主接洽,因上訴 人提議由其簽訂買賣契約較為單純,同時過戶5人再分割等 語;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3條亦載明 本土地於交易時5人買入相同面積等語(原審卷第73頁至第1 04頁),似屬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與彭妙凰等4人 共同合資購買等情,似非無據。原判決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 其經濟事實為觀察,未斟酌全卷經調查結果之其他證據,並 說明其何以不足以否定原處分所認定系爭土地出售流程之理 由,亦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林瑢瑜、王秋明、柯智銓等人證 述之理由,即僅以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為準,逕謂無法證明 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共同合資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 與彭妙凰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不足採,原判決就 此所為認定,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流程,認定係其向 謝漢祥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登記 於自己名下前,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每 人各1/5,所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之標的為上訴人對謝漢祥等 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因而 認定上訴人漏報此部分之其他所得,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 則原判決據以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自亦 有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堪採取。至 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違法行為的所得,應否補稅與罰鍰, 如上所述,因另涉及未經原審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事項 ,自應由原審本於職權並參酌本院上開說明為之,亦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其違法又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03-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劉恩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 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 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劉恩劭於民國102、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分別列報其取自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診所)執行 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24,844元、26,607元、452,3 11元,並分別列報其取自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20,000元、360 ,000元、240,000元、540,000元。嗣被告接獲檢舉及依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團(包 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 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及中和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 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屬中和診所及明師中醫聯合診所( 下稱聯合診所)之合夥人,並認原告分別短漏報其102、106 至108年度取自中和診所及聯合診所薪資所得9,880,000元( =核定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956,344元—已申報中和診所薪資 所得120,000元+核定聯合診所薪資所得8,043,656元—已申報 聯合診所薪資所得0元)、9,640,000元(=核定中和診所薪 資所得10,000,000元—已申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360,000元) 、9,760,000元(=核定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0,000,000元—已 申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240,000元)、9,460,000元(=核定 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0,000,000元—已申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5 40,000元)。被告乃重行核定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 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106 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2,635,447元、2,246,238元、2,173,5 94元、2,234,910元。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106至108年度 取自中和診所及聯合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 執行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 ,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 ,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二第245-25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 31、449頁)。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中和診所及 聯合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 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 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 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 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件),經該案承審法官 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雖於11 2年11月3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 偵查不公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二第433、443、444頁); 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通知被告所認 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一宏(其亦為前述偵查 中刑案之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437頁),惟經 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具利 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通知主要證人作證未果等情, 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卷二第44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本件亦無從就此涉及原處分 合法性重要部分進行調查。而臺北地檢署卷內之調查證據資 料(包括護理師、行政人員及原告與李一宏醫師等人之證述 )原則上於偵查終結後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限制,而可予以調 閱作為本件審理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資料,故為求訴訟經濟 、裁判結果一致,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 可以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未對原告造成權利保護 之拒絕,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 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13

TPBA-112-訴-880-202503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鄭清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賴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 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 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鄭清河於民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 別列報其取自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明師中 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 貞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0元、173,838 元(雙和診所)、293,133元(雙和診所)、35,148元(永 貞診所)、570,442元(永貞診所)、463,874元(永貞診所 ),並分別列報其取自前開診所薪資所得120,000元(雙和 診所)、120,000元(雙和診所)、120,000元(雙和診所) 、480,000元(雙和診所)、345,000元(雙和診所80,000元 、永貞診所225,000元及聯合診所40,000元)、480,000元( 永貞診所)、540,000元(永貞診所)。嗣被告接獲檢舉及 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 團(包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聯合診所、永貞診所、雙和診 所及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 料認定原告非屬雙和診所、永貞診所及聯合診所(以下合稱 該等診所)之合夥人,並認原告分別短漏報其102至108年度 取自該等診所薪資所得3,001,501元(=核定數3,121,501元— 申報數120,000元)、3,88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120,000元)、3,88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120,000元)、3,52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480,000元)、3,655,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345,000元)、3,52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480,000元)、3,46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540,000元)。被告乃重行核定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 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 102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349,451元、456,592元、409,416 元、416,256元、377,762元、318,757元、379,200元。原告 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8年度取自該 等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 有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12頁)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59、277頁)。經本院 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該等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 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 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 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 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 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 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 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臺北地 檢署承辦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 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偵查不公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 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閱覽(本院卷二第26 1、271、272頁),可知亦無從於本件令兩造辯論作為裁判 依據;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通知被 告所認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一宏(其亦為前 述偵查中刑案之共同被告,本院卷二第263頁)到庭作證, 惟經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 具利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通知主要證人作證未果等 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卷二第273頁、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本件亦無從就此涉及原 處分合法性重要部分進行調查。而臺北地檢署卷內之調查證 據資料(包括護理師、行政人員及原告與李一宏醫師等人之 證述)原則上於偵查終結後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限制,而可予 以調閱作為本件審理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資料,故為求訴訟 經濟、裁判結果一致,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 費,可以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未對原告造成權利 保護之拒絕,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 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13

TPBA-112-訴-979-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謝虹貞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虹貞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與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健保費繳款單(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勞保費暨滯 納金繳款單與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科技有限公司)、國民 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收入切結書、嘉義縣政府竹崎鄉公所兒 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合作 金庫證券存摺節影本暨歷史查詢報表與證券存摺資料、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49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381,37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1,365,258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331,521元、台灣新光69,63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30,84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5,499元與106,050元(○○)、122,765元(國民年金)、聯邦79,724元;金額合計為2,401,291元 總金額合計:3,892,330元 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30,840元為優先債權,應全部清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050元為○○科技公司積欠之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非消債條例適用之自然人債務。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玉山提出分180期、利率5%、月付10,540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13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玉山(依調解時陳報之數額)1,491,039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聲請人主張25,000元(家庭幫傭20,000元加計前夫贍養費5,0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3歲之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2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 聲請人聲請人原主張依113年數額為17,076元,應以目前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8,618元認列。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女兒7,000元: 女兒99年出生、現年15歲,每月由前配偶領有兒少扶助2,197元,未逾越最低生活費並與前配偶分擔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71元 存款: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無 房地現值:無。 機車:無。 致和證股票:12股、截至114年1月22日之市值171元(第265頁)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972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數額10,540元,遑論清償其他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12

CYDV-113-消債更-301-20250312-2

家財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范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李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於民國113年2月3日簽立兩願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 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於113年2月7日完成離婚登記。系爭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財產分配:由男女雙方依照雙方合 意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另行處分」,兩造於同日同時簽立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兩造協議婚後財產分配如下:「⒈男方 (即被告李季興)名下所有不動產,歸男方所有,所有貸款 由男方負責清償,與女方(即原告范秀蘭)無關。⒉女方名 下車輛:⑴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20 萬元,至115年8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 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9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 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⑵)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60萬元,至118年1月須由男方負責繳 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 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⑶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向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至117年1 2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推交 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118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 定帳戶內,不可延誤。以上價金,由男方開立本票號碼CHNO .448913號100萬元、本票號碼CHNO.448914號200萬元共2張 本票,在男方依約匯款完成後,此2張本票自動失效,不另 立收據。⒊雙方簽離婚協議書之時,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 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不得延誤。⒋ 男方以女方名義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辦理農機貸款100萬元 ,至民國121年7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繳清後該標的物, 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0000),歸男方所有不得 有異議。⒌女方向四湖鄉農會貸款周轉金100萬元,至116年9 月2日到期,期間男方要負責繳清,不得耽誤。⒍女方要協助 男方取得悠植有機農場在慈心認證公司登錄的有機認證書及 一切有關悠植有機農場的權利,否則女方願負責一切損失。 」。  ㈡被告利用原告急迫、無經驗而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⒈被告與農場受僱人有外遇,致紛爭不斷,造成婚姻之破綻: 悠植有機農場於112年11月起聘用1名女性職員盧映瑄,係由 被告聘用,負責擔任網路銷售和做網路美編,先前在別的地 方上班,假日去有機市集擺攤時,盧映瑄多會跟去,至112 年11月被告聘用才來農場上班,被告與盧映瑄早有婚外情, 未為原告發現或抓獲,但2人過從甚密,常造成兩造婚姻之 衝突與破裂。  ⒉原告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顯失公平:  ⑴被告於113年2月3日於原告急欲離婚之際,逼原告簽立夫妻財 產協議,揚言「現在不簽,以後什麼都沒有」,原告不知已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原告是否仍有財產權,且數車輛 農機雖由被告占有使用,但法律上仍須由原告繳納車貸及清 償農會消貸,原告無其他收入可以維持,被告表示願意繼續 繳納車貸及消貸,原告認為名下之數量車輛仍有價值,才願 意接受被告離婚時先補償200萬元(協議書3:雙方簽立離婚 協議書之時,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內),及接受被告允諾於車貸清償完 竣之後,移轉3輛車輛登記與被告,收受被告開立本票2紙共 300萬元為擔保之協議。  ⑵換言之,車輛及農機將來繳清車貸完了後再支付300萬元,係 因該車輛均在被告多年一直占有使用迄今,車籍登記於原告 名下而已。原告估算全部車輛農機現值386萬元(被告宣稱 高估價格,但原告財產高估價額,係對被告有利-減少財產 差額之補償),同意被告以300萬元(原告估計現值386萬元 ,亦屬相當)協議購買原告目前所有車輛及農機之財產,接 受被告將來支付300萬元及開立本票2紙為擔保,並非夫妻剩 餘財產之分配。故實際上原告於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僅獲得 200萬元之補償而已,可證被告初步估算財產有2,223萬餘元 (即便是扣除銀行貸款餘額700萬元,亦有1,500萬元之財產 ),比較原告財產僅有313萬元(被告宣稱高估,仍待鑑定 )。目前財產分配協議,原告實際上僅獲得分配200萬元, 核對被告目前有1,500萬元至2,200萬餘元之財產,原告財產 僅有313萬餘元,財產差額即有1,187萬元至1,919萬,可請 求半數之金額為600萬元至960萬元,扣除已獲200萬元,至 少可得再請求分配400萬元至760萬元【原告起訴請求至少40 0萬元,仍待調查計算】。可見兩造財產差額即有1,187萬至 1,919萬元,可請求半數之金額為600萬至960萬元,原告目 前僅獲200萬元之分配,顯有失公平之處,且被告仍執已分 配原告500萬元(將來購買車輛農機之300萬元,自非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顯有錯誤及誤導。  ⑶被告脅迫必須辦妥離婚登記後財產分配協議始生效力:   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 書後,另於113年2月7日上午約見住處車庫,商討夫妻財產 協議是否去公證之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當時即以 「現在不簽離婚及財產分配協議書,以後什麼都沒有」等語 相逼,亦證趁他人急迫、輕率即無經驗之事實。  ㈢原告長期遭受家暴,確實有急迫要與被告離婚:  ⒈由於被告與農場聘用的盧映瑄有曖昧關係,致兩造夫妻感情 產生嫌隙,被告並經常對原告有言語上及行為上之家暴,導 致兩造婚姻發生破裂,致原告急欲與被告離婚。被告即趁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逼迫原告簽立113年2月3日 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僅願意分配300萬元之夫妻財產 差額以外,並未經結算或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配,導 致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113年2 月3日夫妻剩餘財產協議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經常對原告家暴之事實,被告於113年1月13日晚間22時2 2分在悠有機農場車庫,對原告咆哮叫罵,並摔毀車庫內物 品在地上,原告見狀出來質問,可證被告確實經常對原告家 暴,此有113年1月23日悠植有機農場車庫錄影翻拍照片可參 。113年2月2日19時42分許,兩造及盧映瑄等3人於餐桌上吃 飯,原告先用完膳食去洗澡,至19時43分17秒時,被告不滿 原告先離開餐桌,就將餐桌上碗筷食物全部打翻摔出,造仍 原告心生畏懼,仍留訴外人盧映瑄在場繼續吃飯,致使原告 急迫於同年次日即2月3日急欲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夫妻 財產分配協議書,可證被告多次家暴行為,確實讓原告心生 畏懼。  ⒊另被告早對原告有肢體上之家暴,如108年1月19日23時1分許 ,在兩造住處車庫,被告即毆打原告頭部及抓住原告頭髮及 壓制,兩造子女李怡慧、李怡萱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毆打原 告,但被告仍然抓住原告不放,有監視錄影可以證明,被告 長期對原告家暴傷害,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 之故。  ㈣原告受被告脅迫,依法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⒈原告因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不簽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什麼 都沒有,1塊錢都拿不到」之脅迫,因原告不明白法律之規 定如何,僅知所有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僅有幾部 汽車,誤以為財產僅有登記名下之幾部汽車而已,於被告脅 迫「不簽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什麼都沒有,1塊錢都拿不 到」等語之下,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於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後1年內撤銷系爭財產分 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⒉兩造於113年2月7日早上於住處車庫見面,欲商討系爭財產分 配協議書公證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同等言語 脅迫,原告同樣受到脅迫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及夫妻財 產分配協議,1分錢都拿不到,原告不得已在被告脅迫下, 同日下午一同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完竣。若非有辦妥離婚登 記,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即因兩造沒有離婚而無效力可言, 被告再於113年2月7日脅迫原告必須共同至戶政機關完成離 婚登記,該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才生效力,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此有113年2月7日早上兩造於車庫對 話錄音譯文可證,由該錄音可證被告於113年2月3日及同年 月7日一再以「你要我講的,我寫的,你多感覺不到,我跟 你講你1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1角你都拿不到,以目前 情況,我拿的的東西,你1角都拿不到,你同樣沒尪,你就 試看…」、「要麻,辦一辦【意指辦理離婚登記】我會照說 照作,白紙黑字【意指夫妻財產協議協議書】,那你若不【 意旨辦理離婚登記】,怕以後我搬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 」、「你不要離婚,你就可講…」、「你請教律師看看,看 你可以拿到否?看我講的對不對?」等語為脅迫逼簽離婚協 議書及必須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與簽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 即有脅迫原告簽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及至戶政辦理離婚登 記,致使原告於113年2月7日下午同意一同去戶政辦理離婚 登記,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始具效力,原告遭受脅迫簽立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事證明確。  ⒊原告主張法律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條規定,於113年2 月7日上午會商要將該協議書去公證,被告即揚言「你要用 什麼有的沒有的,用法條來污辱我,你就試看看」,同樣欺 壓原告「用法條來污辱我,你就試看看」等語,亦證被告毫 無法治精神,自認其任職汽車保險業務工作,經常協助車禍 事件保險之法律調解,相當熟悉法律規定如何,揚言原告除 了財產分配協議之外,即無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可得請求,可 證原告遭受脅迫及被利用急迫、輕率與無經驗而簽立財產分 配協議書之事證明確,自得依法自行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或訴請法院裁判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⒋兩造於113年7月15日調解時,被告亦揚言「已簽了夫妻財產 分配協議書,你們告不赢」、「兩造已有夫妻財產協議了, 不需要再談,原告計算有誤,是原告聲請調解的…主張已有 簽立夫妻財產協議,原告爛訴不會贏官司…」等等意見。經 調解委員一再勸說後,被告表示願意將二崙鄉大義路78之2 房地及二崙鄉大義路78之3房屋,全部讓與原告,該房地貸 款700萬元及外面借貸400萬元,債務共1,100萬元全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並返還本票300萬元給被告。原告一時無法決 定(因必須估算前開房地價值約2,200萬元,債務宣稱1,100 萬元,返還300萬本票,剩餘700萬元之分配,與起訴狀請求 之金額是否相當必須計算考量,一時即無法決定),提議再 調或法院審理時再和解亦可。被告即揚言「現在沒同意,就 沒有了,1塊錢都拿不到」、「為何原告律師手指著被告罵 ?」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為詢問外面債務400萬情形為 何而已,竟稱「用手指著伊罵」,原告訴代只詢問是否願意 續調,400萬債務是否要繳高額利息,動作上並無以手指著 被告說話,不知被告為何會爆出原告訴代手指被告罵等語, 僅見被告性格乖張、惡意相向,毫不講理、故意製造衝突, 致使調解不成立,可證被告氣勢凌人,毫無協商妥協之意思 ,原告必須當場全部接受其1人之想法,否則免談,揚言「 現在不同意,就沒有了,1塊錢都拿不到」等脅迫之慣行。 調解不成立實非原告之過,亦可證被告向來欺壓原告,逼簽 夫妻財產協議同樣是如此欺壓之態度,顯有趁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及脅迫之事實。  ㈤兩造財產剩餘之差距甚大,請求再分配至少400萬元以上:  ⒈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⑴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價值1,489萬元);⑵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98萬元);⑶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536萬4,000元) ,合計財產總額為2,223萬元。  ⒉原告之財產及負債:   ⑴財產及商號:  ①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金額8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78萬6,6 6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約80 萬元,剩餘現值約2萬2,000元。  ②車號0000-00車輛,剩餘價值約3萬元。  ③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金額12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6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258萬元 ,剩餘價值約196萬元。  ④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16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1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為245萬元 ,剩餘現值125萬元。  ⑤日本久SL540農機,車牌號碼00-0000,農機貸款尚未清償餘 額85萬元,中古價格約145萬元,剩餘現值約60萬元。  ⑥商號(悠植有機農場):悠植有機農場係以原告名義申請設 立,兩造共同經營。原告離婚後,目前係由被告繼續管理營 業及使用農場所有設備。財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無條件 讓渡,及悠植有機農場日前將申請有機標章,被告未支付對 價或權利金,即要求變更商號負責人及申請標章,顯失公平 。  ⑵負債:   雲林縣四湖鄉同會信用貸款100萬元,至113年2月尚未清償 餘額73萬3,328元,有雲林縣四湖農會信貸尚償餘額表可參 。  ⑶綜上合計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13萬元:   原告目前持有之財產僅有前開汽車之動產,僅為386萬2,000 元,四湖農會信貸尚未清償餘額73萬餘元,整數計算財產淨 值約為313萬元(386-73=313),此有兩造財產計算表可參 。  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約1,910萬元,被告僅願意分配給原告500 萬元,顯失公平:  ⑴被告財產有2,223萬元,原告財產僅有313萬元,兩造財產差 額為1910萬元,原告應得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 955萬元。然被告利用原告急迫欲離婚、輕率無離婚經驗之 情形,不知如何查證及計算婚後財產,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僅收到被告匯款200萬元,剩餘300萬元需前開車輛繳 清貸款後,車籍於117年12月後陸續過戶登記給原告後再分 配300萬元(開立本票2紙,尚未獲得款項),共僅500萬元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至少仍有400萬元以上,尚未受分 配。  ⑵依照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悠植有機農場之商號、所 有設備及認證與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0000)農 機均被告取得,被告沒有給予補償或對價。而該日本久保田 SL540農機仍有貸款85萬元尚未清償,中古價值約145萬元, 目前仍有約60萬價值(已計入原告財產範圍),悠植有機農 場有機農產品平均每月約有6萬元收益,悠機農場之營業相 關設備亦尚未列入計算。被告無條件要求讓渡悠植有機農場 及認證給予被告,未計算補償權利金或對價給原告,顯失公 平。悠植有機農場有關之認證營業,如以每月可得收益6萬 元之半數3萬元計算,5年即有180萬元(3x12x5)之可分配 收益。故總計夫妻剩餘財產淨值差額為1,910萬元,加計悠 植農場賣斷權利金5年360萬元,兩造財產差額約2,270萬元 (1910+360),原告可得請求財產差額半數為1,135萬元, 且兩造於113年2月7日於銀行之存款現金差額為何?及悠植 有機農場營業設備,均尚未列入清算。可證被告利用原告急 迫輕率無經驗致為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僅有500萬元之 分配(目前僅收到200萬元現金),致有權益嚴重之受損, 估算至少損失600萬元(1,135萬-500萬)以上,顯失公平。  ⒋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寄出催告函表示依民法第74條規定,因 急迫輕率無經驗致為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受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重大之損害,顯失公平,表示撤銷該協議及再請求 至少應再分配700萬與原告,此有113年2月26日東海大學郵 局第00004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可參。兩造財產差額有 約2千餘萬元,被告僅願意分配500萬元與原告,實際僅約分 配一半而已,致有顯失公平,依法得起訴聲請法院撤銷系爭 財產分配協議書。  ⒌承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有1,910萬元,原告本可分配955萬 元,被告僅支付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之本票,尚未屆期) ,仍有至少400萬元可得請求重新分配;此外悠植有機農場 權利金,以5年每月營生半數3萬元計算,至少仍得請求180 萬元權利金,始能讓渡悠植有機農場之商號及認證,故請求 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重新計算雙方的財產。  ㈥並聲明:⒈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立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應予 撤銷。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至少400萬 元(實際金額以調查兩造財產核算差額為準)。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受脅迫去辦理離婚登記,依法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  ⒈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後,另於113年 2月7日早上於住處車庫見面,欲商討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 否公證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以同等言語脅迫, 原告同樣受到脅迫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及夫妻財產分配 協議,1毛錢都拿不到,原告不得已在被告脅迫下,同日下 午去一同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完竣。若非有辦妥離婚登記,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即因兩造沒有完成離婚登記,法律上等同 未離婚,該夫妻財產協議即無效力可言,被告再於113年2月 7日脅迫必須共同至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系爭財產分配 協議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113年2 月7日之離婚登記。而原告受脅迫之事實,有113年2月7日早 上兩造於車庫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  ⒉被告於113年2月3日及同年月7日一再以「你要我講的,我寫 的,你多感覺不到,我跟你講你1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 !1角你都拿不到,以目前情況,我拿的的東西,你1角都拿 不到,你同樣沒尪,你就試看…」、「要麻,辦一辦【意指 辦理離婚登記】我會照說照作,白紙黑字【意指夫妻財產協 議協議書】,那你若不【意旨辦理離婚登記】,怕以後我搬 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意旨不去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就 離家,不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不顧原告生活】」、「你不 要離婚,你就可講…」、「你請教律師看看,看你可以拿到 否?看我講的對不對?」等語,脅迫113年2月7日下午必須 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如果不從便威脅「不履行同居及扶養 之義務,不顧原告生活」及「1毛錢多拿不到」,即有以脅 迫原告同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致使原告於113年2月7日下 午同意一同去戶政辦理完成離婚登記,被告以各種與法律規 範不合的主張,更爛指律師意見如何,讓原告心生畏懼,脅 迫原告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可證原告確實遭受脅迫去戶政 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以113年9月2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之時,視為撤銷113年2月7日之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撤銷113年2月7日離婚登記之意思後,自有得確認兩 造婚姻仍存在及撤銷離婚登記之必要。  ㈡兩造離婚無效,原告自有請求再判決離婚之必要:  ⒈由於被告與農場聘用的盧映瑄有曖昧關係,夫妻感情產生嫌 隙,被告並經常對原告有言語上及行為上之家暴,導致兩造 婚姻發生破裂,致原告急欲與被告離婚。另被告經常對原告 家暴之事實,被告於113年1月13日22時22分到悠植有機農場 車庫,對原告咆哮叫罵,並毀掉車庫內物品在地上,原告見 狀出來質問,可證被告確實經常對原告家暴,造成原告遭受 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113年1月23日悠植有機農場車庫錄影 翻拍照片可證。  ⒉113年2月2日19時42分許,兩造及盧映瑄等3人於餐桌上吃飯 ,原告先用完膳食去洗澡,至19時43分17秒時,被告不滿原 告先離開餐桌,就將餐桌上碗筷食物全部打翻摔出,造成原 告心生畏懼,仍留訴外人盧映瑄在場繼續吃飯,致使原告急 迫於同年次日即2月3日急欲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夫妻財 產分配協議書,可證被告多次家暴行為(毆打及摔掉餐桌上 餐盤食物),確實讓原告心生畏懼。  ⒊被告早對原告有肢體上之家暴,如108年1月19日23時1分許, 在兩造住處車庫,被告即毆打原告頭部及抓住原告頭髮及壓 制,兩造子女李怡慧、李怡萱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毆打原告 ,但被告仍然抓住原告不放,有監視錄影可以證明,被告長 期對原告家暴傷害,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之 故。   ⒋綜合上述,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家暴,確實有急迫要與被告離 婚,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確有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追加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㈢判決離婚後,被告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與原告:   由於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及夫妻財產分 配協議書,除夫妻財產分配協議內容顯失公平之外,財產分 配協議係附麗於離婚成立生效後,始生效力,先簽立協議離 婚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如未於113年2月7日完成離婚登 記,即兩造尚未離婚者,該財產分配協議即無效力可言。故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視為撤銷受脅迫辦理離婚 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離婚經撤銷自始失 效,夫妻剩餘財產協議屬失其附麗,自始失效,夫妻財產等 同尚未分配,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於本追加起訴之基 準日,應重新核算兩造之財產差額,計算被告應分配與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⒉兩造於113年2月7日之 離婚登記應予撤銷登記。⒊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實際金額以追加起訴狀請求 離婚之日即113年9月24日為基準日,調查及核算之金額為準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就開第4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原告的主張有意見,兩造是兩願離婚,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跟本票均是113年2月5日簽立,原本被告要給原告支票 ,原告說請教過專家,表示要被告給予本票,113年2月3日 本來有先簽立第1次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後來原告要求修改 ,兩造才在113年2月5日再簽立1次,如今日提出的財產分配 協議書和卷內的協議書的內容是有更改的,因為原告請教過 專家,要求被告更改內容,所以這2份協議書的內容不一樣 。這2份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有更改3點不一樣:㈠支票改為 本票。㈡增列協議書第5點,跟農會貸款的週轉金100萬元也 要寫在裡面。㈢增列協議書第6點,被告要求原本要給被告的 「有機驗證」要轉讓給被告,原告有同意。上開3點於第1次 簽立的財產分配協議書上沒有記載。因為系爭財產分配協議 書已經經過原告的意見修改,可見被告沒有脅迫,是原告自 願簽立的。因為原告主張急迫、輕率、無經驗,被告認為有 經過原告看過,而且原告也有請教過專家了,也有修改第2 次的財產分配協議書,顯示一直以來都沒有脅迫的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早上說「如果下午不去辦理離 婚的話,什麼都沒有」,是原告曲解被告的意思,兩造在11 3年2月6日請離婚證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因為被告需要上班 ,約定113年2月7日早上要一起去辦理離婚登記,因為那1天 早上,原告一直盧被告說要找代書公證,被告跟原告說要辦 理公證,需要到法院公證或者民間公證,找地政公證沒有用 ,並跟原告說不要再拖延了,所以原告當日不是針對系爭財 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有意見,是針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要 不要公證有意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早 就已經完成,被告沒有必要為了已經完成的事情,再去脅迫 原告。 三、當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與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沒有其他 人在現場,而且也不是簽立完馬上去辦理登記,是有時間上 的考慮。原告一直主張急迫、輕率、無經驗,其實兩造離婚 是在112年7月份就談好條件,原告因為不要有貸款,所以將 農場、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物過戶給被告,就讓被告自己去負 責,所以顯無急迫這件事情。輕率的部分,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財產清單,被告在旁邊註記向原 告解釋,原告也稱請教專家,原告對支票有意見,所以改為 本票,原告主張其必須要拿到500萬元的現金,且所有貸款 均由被告負責清償。無經驗的部分,從112年7月份談好離婚 條件,當時原告要求100萬元的現金,還有原告有1部汽車, 就是原告平常在開的車子,這1次談到離婚,原告主張提高 金額到500萬元,被告不知道這個是不是無經驗,當時被告 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原告,就跟原告說可以湊到200萬元讓 原告生活,剩下的300萬元要等被告把汽車貸款清償完畢後 ,再歸還給原告,如果被告沒有辦法給原告,就會將汽車變 賣,一定會給足原告500萬元,然後讓被告好好的經營農場 。此外,因為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有多少錢,所以兩造只有針 對有登記的動產與不動產以及負債做討論,並沒有討論金融 資產的部分,因為原告的訴求很簡單,要在兩造共同的財產 裡面,由被告提供500萬元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原告離婚部分跟事實不符,被告並沒有脅 迫原告,兩造是兩願離婚的。113年2月3日兩造將系爭離婚 協議書、系爭財產協議書都已經簽立完成,113年2月7日當 天被告已經請假要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但是原告說要去找 代書公證,被告才會跟原告說不要吵,因為113年2月7日就 是爭吵代書公證,原告講的淨身出戶也不對,這個部分可以 參照原告提供的錄音檔,被告說「如果這樣的話,就離開農 場」,是因為農場本身沒有賺錢,而且負債很高,兩造會離 婚的原因是被告想要改變農場的經營型態,兩造經營10幾年 ,被告不知道農場的狀況,但是原告就是不願意改變,原告 一直誣陷被告,提出兩造於113年2月7日之LINE的對話紀錄 作為佐證,看被告是不是有脅迫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 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民事法上所稱脅迫,係以預告 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 為或減輕其給付,亦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 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 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 識。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及其所為給付或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於113年2月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後原告經詢問朋友後於113年2月 5日修改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以下3點「㈠支票改為本票。㈡增 列協議書第5點,跟農會貸款的週轉金100萬元也要寫在裡面 。㈢增列協議書第6點,被告要求原本要給被告的『有機驗證』 要轉讓給被告,經原告同意」,兩造並於113年2月7日完成 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財產分配:由男女 雙方依照雙方合意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另行處分」,兩造於 同日同時簽立修改後之財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兩造協議婚後財 產分配如下:「⒈男方(即被告李季興)名下所有不動產, 歸男方所有,所有貸款由男方負責清償,與女方(即原告范 秀蘭)無關。⒉女方名下車輛:⑴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向台新銀行貸款120萬元,至115年8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 ,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 9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⑵)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60萬元,至118 年1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 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 戶內,不可延誤。⑶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向台新銀 行貸款80萬元,至117年12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 提供過戶所需文件,推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118年2月1 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以上價金 ,由男方開立本票號碼CHNO.448913號100萬元、本票號碼CH NO.448914號200萬元共2張本票,在男方依約匯款完成後, 此2張本票自動失效,不另立收據。⒊雙方簽離婚協議書之時 ,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 000帳號內,不得延誤。⒋男方以女方名義向雲林縣四湖鄉農 會辦理農機貸款100萬元,至民國121年7月,須由男方負責 繳清,繳清後該標的物,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 0000),歸男方所有不得有異議。⒌女方向四湖鄉農會貸款 周轉金100萬元,至116年9月2日到期,期間男方要負責繳清 ,不得耽誤。⒍女方要協助男方取得悠植有機農場在慈心認 證公司登錄的有機認證書及一切有關悠植有機農場的權利, 否則女方願負責一切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 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悠植有機農場網路 查詢資料、慈心有機認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簡訊截 圖、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3年2月3日第1次簽立之財產分配協 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趁原告因經常遭被告家暴、被告外遇等情事 而急迫離婚、輕率、無經驗,脅迫原告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原告是受被告脅迫始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法訴請撤銷系爭協議離婚書之意思 表示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是否受被告脅迫及被告趁原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下而簽 立,而得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㈡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 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得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 並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婚外情及其長期受被告家暴,導致其心生 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故是在急迫情形下決定與被告離婚 ,並於113年2月3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云云,然原告就其長期受被告家暴及被告有婚外情等情 ,固提出108年1月19日、113年2月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作為佐證,惟僅能證明兩造於108年1月19日因爭吵發 生肢體衝突及其等與訴外人盧映瑄於113年2月2日一同吃飯 等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與盧映瑄有婚外情及被告長期對原 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況且兩造係於113年2月3日同時簽訂 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原告並於2日後之1 13年2月5日請教友人後修改上開3點之協議內容,原告應有 充裕之時間及機會審酌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另就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所協議內容「兩造協議被告名下不動產雖 歸其所有,惟被告須繳清所有貸款,原告名下車輛固由被告 繳清貸款後過戶給被告,然被告除須繳清原告名下車輛貸款 360萬元,仍須再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幫原告繳清其向四湖鄉 農會貸款之周轉金100萬元」觀之,原告並非欠缺一般生活 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且已為相當之注意及必要之斟酌與主 張,實難認有原告所指遭受脅迫、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形下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情形,應 為明確。  ㈡原告主張113年2月7日係遭被告以「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 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1毛錢都拿不到」等語脅迫始前往戶 政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113年2月7日在住處 車庫內之錄音光碟及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為證,惟觀諸兩造 對話內容,被告固有對原告說「要麻,辦一辦,我會照說照 做,白紙黑字,那你若不,怕我以後搬離這裡,妳自己去想 辦法」、「你要麻我講的、我寫的,你都感覺做不到,我跟 你講你一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連1角你都拿不到,以 目前情況,我拿的東西,妳1角都拿不到,妳同樣沒尪,妳 就試看麥」、「妳請教律師看看,看妳可以拿到否?看我講 的對不對」等語,惟被告所言「不履行同居及扶養之義務, 不顧原告生活」,或許會令原告心理負擔加重,但難認係對 原告之不法危害,至於被告對原告陳稱「你一毛錢都拿不到 」等語,僅係協議過程的條件表示,被告本有權利及自由不 願給付原告任何金額,且法律上併有訴訟及保全程序可得保 障原告權利及將來之執行,本不因當事人情緒性言論而異其 效果,被告言論均非屬法律上脅迫之謂。再者,參酌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原告當下亦無心生畏懼而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 態,自難認有原告所稱遭被告脅迫始辦理離婚登記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在受被告脅迫及被告趁原告有急迫、輕 率、無經驗下而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係經兩造磋商協議後而訂定,及被告並無脅迫原告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 主張撤銷系爭產分配協議書及備位之訴聲明第1、2項主張撤 銷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及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至少400萬元(實際金額以調查 兩造財產核算差額為準)」係依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有理由 之前提而做成,要求全部財產要重新計算重新分配,而原告 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且兩造已就部分婚後財產為 分配協議,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主張就兩造全部婚後財產( 含已為分配之婚後財產重新納入)計算,經本院闡明後,原 告亦堅持其之聲明,要求全部財產重新計算重新分配,致使 本院無從計算亦無從判斷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是否有理 由,故原告先位之訴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1 、2項主張撤銷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及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在,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則兩造婚姻關係確已 消滅,故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3項再訴請離婚,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備位之訴 聲明第4項請求重新核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即失所據, 且兩造先前已就部分婚後財產為分配協議,原告備位聲明第 4項主張重新核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含已為分配之婚後 財產重新納入),本院亦無從判斷該項聲明是否有理由,故 原告備位之訴亦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先、備位之訴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均失其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件:兩造於113年2月7日在住處車庫內之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我一點多沒有想對付仇人,對付我討厭的人的那般來對付    妳,我希望大家沒做尪某,多可以像朋友,我不希望你過    得不好,相信妳也不希望我過得不好,不再逼我。 原告:我也沒逼你…一定就害你怎樣,就只是說…。 被告:妳跟我講,昨天我找你講,要不昨天約有時間可以過去?    你跟我講不是,你跟我約的時間,你現在透早你跟我約的    時間,妳跟我講現在要跟人家講,等一下又…。 原告:目前就這樣就好了,我只是…。 被告:沒有必要啦!你要麻我講的、我寫的,你多感覺作不到,    我跟你講你一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連一角你都拿不    到,以目前情況,我拿的東西,你一角都拿不到,你同樣    沒尪,你就試看…。 原告:…。 被告:我好好跟妳講,你昨晚塞態(台語:拉高故作姿態),我    也當作好沒關係沒關係。 原告:我塞態,我哪時塞泰?人來,你有講人來,我塞態? 被告:我跟你講過了,要麻,辦一辦,我會照說照作,白紙黑字    ,那你若不,怕以後我搬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 原告:想辦法,你土地要過我的名字。 被告:為什麼?哪一毛錢是你賺來的?你搞掉的,你搞掉多少東    西你知道嗎?大家多不要講這麼多。 原告:我搞掉的?感覺好像多是我搞掉的?好啦,這財產是夫妻    共有的。 被告:好阿!。 原告:你需要這樣子嗎? 被告:好阿! 原告:你需要這樣子嗎? 被告:好啊!你可以拿得到再出來講。你不要離婚,你就可講…    (不清楚),請教律師看看,看你可以拿到否?看我講的    對不對? 原告:你卡蒿(台語:利害),咱較傻。 被告:我跟妳講,我不想害妳,沒必要害妳。 原告:我沒講你會害我。 被告:白紙寫字,我白紙寫黑字,你就不相信,你說什麼公證第    三方代書【原告意指公證】我沒繳他會替你繳嗎?哼!你    在想捨? 原告:夫妻,我們那以後離婚就不是夫妻了,你還會理我嗎? 被告:我跟任何人,有多大的冤仇,不管是…或跟誰,我多認為    沒什麼,時間過了就算了,時間過了就算了,你要用什麼    有的沒有的,用法條來污辱我,妳就試看看。 原告:有哪有污辱你…。 被告:不是污辱那是什麼?我白紙黑字寫給妳,蓋章給妳,簽名    給妳,還不夠,那不是污辱那是什麼?你相信第三方…。

2025-03-11

ULDV-113-家財訴-6-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 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應徵聲請 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0

PCDV-114-補-432-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090023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蔡碧珍 、李怡慧,茲分別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1頁、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稅後純益)1,112元, 減除項次9「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 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 金」(下稱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 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 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22,665,000元-成本5,665,0 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 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 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 額1,978,094元〔(16,9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 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 本稅額1,978,094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1,001元+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 ,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9年2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 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 090022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原告係因資金短缺,透過第三人李秀菊向留火遷及洪炎輝 調度資金,並同意移轉原告所有之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作為日後本金 及利息之擔保;嗣因清償所借款項前,加利利公司遭第三 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迦公司)合併,加利利 公司消滅,因留火遷等人拒絕改以可換發之路迦公司股票 繼續擔保,並即對合併表示異議以受償(詳原證1);惟 加利利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僅以每股16元收回股 票(參原證1),不足清償原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只 好再就本金差額補足(詳原證2、3),並另給付借款利息 予留火遷、洪炎輝(詳原證4),此觀原告另給付原證2、 3之款項換算結果,相當於補給留火遷等人每股29元,連 同留火遷等人之前每股依原證1賣回取得之16元,合計45 元,即等同原處分所認定之每股45元甚明,堪認雙方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本件倘依被告所認定為股票買賣,留 火遷等人於股票遭加利利公司僅以每股16元買回後,原應 自行承擔損失,原告何須另給付原證2、3之票據補足原始 差額,甚至另給付原證4之票據為利息?原處分對上開事 證顯未有細究,且迄今不曾就留火遷等人取得原證2、3、 4款項之緣由為審究,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結論已 有理由不備。 (二)按動產擔保金錢債權之方式本不限於設定抵押權、質權, 讓與擔保制度亦常用於擔保金錢債權,而使債權人在不超 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乃信託的讓與擔 保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94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佐 。換言之,在對外關係上,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係取得完 全之所有權,是被告不察,反徒以留火遷等人有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等情,認定原告主張 不實,實有誤會。留火遷等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被告竟 以其等主張作為認定本件法律關係之依據,捨原告有補差 額並給付利息之事實於不顧、不查,悖於過去之事實及一 切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自難期正確;何況,被告執掌核課 稅賦之大權,留火遷等人配合承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 ,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 能,今被告同樣再執不具認定權責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而 為主張,實有可議之處。尤其,本件均遭檢舉,且依雙方 委託辦理之情形,勘認除加利利公司之承辦人員外,並無 他人,則該檢舉人為圖謀檢舉獎金,所提出之資料究否可 採,實有高度爭議,且原告迄今仍不曾取得全部檢舉資料 ,被告竟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當事人間就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之意思表示,既有達 成一致,即可認雙方間消費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均有 成立,且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 告遽以雙方間無借款契約,亦無關於借款期間、利息計算 、清償順序等非必要之點為爭執,容有率斷。遑論,雙方 間有成立借貸及系爭股票移轉之緣由等情,曾經證人洪炎 輝於訴願程序中到場接受訴願委員訊問並說明綦詳,然通 篇訴願決定卻未見有半點述及,更見本件處理之偏頗。至 於被告稱此部分內容與相關傳票之記載不符乙節,承前所 述,本件相關事務均係委加利利公司人員辦理,今被告可 以取得此部分資料,除堪認該人員為檢舉人外,該檢舉資 料既未提供原告閱覽,執以作為認定之依據並對原告裁罰 ,原告重申不服並再次提出爭執。 二、罰鍰部分:    本件相關傳票之記載係由加利利公司人員所辦理、製作,該 人員並疑似為檢舉人,其所製作之資料難認真證,原告並均 爭執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存有故意自應就原告真意 及處理經過為認定,被告率認原告故意並以此為重罰之依據 ,原告實有不甘。又原告係為取得資金,基於供擔保之目的 移轉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縱使原告就本件申報有 所疏漏,或與被告之認定有所出入,亦係基於上開認知所為 ,實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不為申報。承前,原告並於接獲 被告通知後,始終積極配合辦理,期能獲得寬免,被告卻罔 顧本件存有檢舉人圖謀檢舉獎金之疑點,於原告依命提出說 明後並積極舉證後,反以原告已經承認為由,作為重罰原告 之理由,此被告挾裁罰大權命原告為說明後,原告為求寬免 之主張,實不應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7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被告106年間查獲原告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之價格出 售所持有之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 遷等7人),惟雙方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每股成交價格為 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由買方 之一留火遷將每股11元之股款匯款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埔 墘分行帳戶,留火遷並將差額股款17,000,000元〔500,000 股×(45元-11元)〕匯至原告代表人之姊李秀菊帳戶以規 避稅負(入帳傳票及匯款資料詳原處分卷1第68至70頁) ,有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留火遷等7人 之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說明書及 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等資料可稽。與本件相 同案情涉及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遷等7人均分別以書面 承認係以每股45元向原告買進加利利公司股票,並於105 年8月31日補繳證券交易稅在案(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 ,原告亦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及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認確 係以每股45元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並漏報 基本稅額在案(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並參照最高法院等裁 判主張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 必要一節,經查:  1、本件係104年度(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出售資產(股權)增 益,關於原告主張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所引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等裁判內容,其涉訟行為皆發生於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尚難於本件援引適用,從而,原告主 張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應以契約為之,原告 未與留火遷等7人訂定相關信託契約,顯有違信託法規定 。  2、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填表說明10所載:「請依轉讓原因 以阿拉伯數字於欄位擇一標示:1-買賣、2-贈與、3-遺產 分配、4-信託、5-其他(註明原因)」,經查留火遷等7 人轉讓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原告,於該轉讓 通報表「轉讓原因(填表說明10)」欄位,均註記為「1 」(即買賣),並非「4」信託。是本件系爭股票(有價 證券)既未經信託登記,又未於股票或相關文件上載明為 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尚難於本件課稅事實上 認定為原告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 (三)原告主張退還留火遷等7人每股29元之支票14紙,合計14, 500,000元,另支付留火遷及洪炎輝利息各615,579元之支 票2紙合計1,231,158元,惟該16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李秀菊 ,並非原告,且支票開立日期為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 1日及同年12月31日,距原告出售股票時點相差近3年(詳 原處分卷1第41至48頁)。為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以108年9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2669號函(原處 分卷1第80至81頁)請原告說明交易原委及提示有利事證 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四)茲就被告查得事證,分述如下: 1、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予1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 處分卷1第8至10頁),內容純僅約定系爭股票買賣,並記 載資金借貸事宜,亦無信託讓與擔保或所擔保債權債務等 相關約定。 2、被告於105年間查核相同課稅事實之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 遷等7人已書面承諾係於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向原告 買進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合計500,000股,並於被告查獲 後於105年8月31日補繳所漏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款在案( 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 3、原告106年6月20日書面說明確係於104年間以每股45元出售 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致漏報基本稅額在 案(原處分卷1第66頁)。 4、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諾104年度未辦理基本稅額申報 ,漏報含出售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16,983,005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在案(原 處分卷1第67頁)。 5、依原告帳載轉帳傳票(原處分卷1第70頁)借記「銀行存款 」,貸記「短期投資」,並無記載「其他應付款」「其他 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又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 賣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11」,並有原告所有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匯款資料(原處分卷1第6 8至70頁)可稽,是本件就原告帳載紀錄而言,足堪認定 原告係以每股45元「賣」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 ,並配合虛偽製作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每股11元(卷1第1 7至19頁)入帳,與被告查得實際係以每股45元交易之差 額17,000,000元〔(5,000,000股×(45元-11元)〕,則匯 入李秀菊(原告代表人之姊)帳戶,以規避稅負。 6、原告主張因資金短缺,透過李秀菊向留火遷等7人籌措資金 等語,經查原告既有資金需求,惟其中17,000,000元之股 款直接由留火遷等7人匯入李秀菊帳戶(已如前述)後, 李秀菊係如何移轉至原告所用,原告亟需資金之用途為何 等,原告並未提示完整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及帳載資料以 實其說,尚難採認原告所稱系爭股票買賣實為資金借貸之 信託讓與擔保。 7、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證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因「買 賣」為由,由「出讓人」原告過戶予「受讓人」留火遷等 7人,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移轉為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委 無足採。 8、原告主張支付利息部分,係留火遷及洪炎輝於107年間向金 融機構借款22,500,000元供作股款,並以渠等2人截至107 年6月27日實際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合計1,231,158 元,以同額透過李秀菊開立支票供原告退還股款及支付利 息予留火遷等7人。據此,原告於107年間結清股款之退還 (原告主張借貸之本金)並將近3年之全部期間利息一次 性支付,此即與按期支付利息之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不合,又一般資金借貸係以賺取利息為目的,惟留火 遷等7人事後取自原告之利息竟與其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 之利息同為1,231,158元,亦與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明顯不合。顯見當時股票買賣時並未約定利息(見買 賣契約書已如前述),係107年間發生加利利公司遭併購 及股價未如預期等始料未及事件,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始 另行議定甚明。 9、至於原告主張留火遷等7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渠等配合承 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 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能等語,純屬原告臆測之詞,顯無 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係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一節,迄未提示相 關資金借貸(信託讓與擔保)之帳載資料及完整資金流程 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已就事實、證據及法令規定等 加以審酌,皆無可採已如前述,經核算系爭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被告 按原告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112元 ,加計漏報之稅後純益15,004,911元,減除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11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尚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 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 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依法 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致漏 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5,004,911元,又原告與買方 簽訂低於實際出售價格之不實買賣契約書隱匿實際交易,則 原告未履行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 餘均為15,004,911元,其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 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 論罰;原告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行為,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處1 倍罰鍰1,500,491元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於1 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 留火遷等7人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留火遷 等7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5年8月31日補 繳,見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106年6月20日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66頁)、原告107年8月17日承諾書(見原 處分卷1第67頁)、原告帳載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卷1第70頁 )、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見原處分 卷1第71頁)、被告107年6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010 5832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19頁)、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1第20頁) 、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第15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見原處分卷1第16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47至155頁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71至186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 為: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稅後純益1,112元,減除法定 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經被告初查依其申 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經查獲其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 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1,500,491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 後之餘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 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 金及公益金。……」 2、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 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 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 (二)罰緩部分: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 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 者之資力。」 2、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 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3、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之規定 :「違章情形:……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 二、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 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 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 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於法有據: (一)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稅後純益1,11 2元,減除項次9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 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 元。嗣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證券交易所得 16,982,565元、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1,97 8,094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 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 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本院經核 尚無不合。 (二)原告就出售資產爭議16,983,005元會導致漏報稅後純益15 ,004,911元之部分,及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部分,及未分 配盈餘應補稅額部分,已敘明「因另案本稅部分(110年 度訴字第295號)已經確定,所以原告不再爭執」(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主張「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檢舉 人即財務辦理,就未分配部分不可能公司處理,而是交給 財務,原告之舉證就是檢舉人就是申報人,但原告無法閱 卷檢舉內容,請鈞院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公司財務。若檢 舉人為了檢舉獎金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 認定即為公司之主觀,並且員工之惡意在公司負責人相信 之情況下,若能認定公司也應該負責任,並不公平」云云 。 (三)經查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 產增益16,983,005元及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 22,665,000元-成本5,665,0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 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 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16,9 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 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 ),原告於104年度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司股票,同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予留火遷等7人,每股售價4 5元,原告將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產生收入22,665,000 元,原告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等 情,難謂不知,且營利事業必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 算及申報,原告亦難推諉不知,該本稅部分係由原告公司 財務所申報,此為原告所自承,但【原告於本稅部分已經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本稅部分 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納保法第16條 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等情,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 2倍之罰鍰2,373,712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 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是 無論本稅之檢舉人為何人,原告均應就其本稅違章行為負 「故意」之責,則其就本稅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所衍生之本件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 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及應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因初查已加徵100元,故應補 稅額1,500,491元,原告自亦不得以「未分配部分是交給 公司財務」而諉為不知,是無論本件檢舉人為何人,原告 均應就其本件違章行為負「故意」之責,原告主張「買賣 契約就是本案檢舉人即財務辦理,未分配部分亦是交給財 務,公司負責人相信公司財務,公司財務卻為了檢舉獎金 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認定即為公司之主 觀」云云,尚不足採。是原告聲請「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 公司財務」,於判決結論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104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惟雙方簽 訂每股成交價格為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買方並將差額股 款匯至李秀菊帳戶以規避稅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經 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 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 初查加徵100元)。核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不符 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且原告乃 故意違章,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 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 之裁罰,洵屬適法,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06

TPBA-110-訴-296-202503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安司公司)於民國86年7月11日核准設立,業經新北市政府 以107年9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767號函廢止,依公 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選任第三人人柯素華、顏鴻洲、顏嘉慧、顏韶君、邱 開龍(以下合稱柯素華等5人)為董事,並推選柯素華為董事 長,顏振鴻為監察人,任期自101年6月26日至104年6月25日 共3年,惟捷安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依主管 機關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4149號函通知於 期限內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5年1月10日當然解任 。另捷安司公司並無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撤銷申請事件,亦未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 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捷安司公司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 通知書,為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捷 安司公司原董事即柯素華等5人,或係柯素華之子女即第三 人談佳琪為捷安司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以實際上能 行使清算職務者,始能擔任清算人,若實際上不能行使清算 職務者(包括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即無從擔任清算 人。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 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 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 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 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 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 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 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 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 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司資料、新北市政府函文、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院聲報選任清算人查詢函文、捷安司公司章程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捷安司公司應申報未 分配盈餘及營利事業所得,惟迄未依法申報,聲請人為稅捐 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 聲請為捷安司公司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建議選任柯素華等5人或柯素華之子女談佳琪為清算 人。惟查,柯素華為29年出生,目前已高齡85歲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是依柯素華 目前之年齡狀況,已難期待柯素華實際上能夠行使清算職務 。次查,顏鴻洲、顏嘉慧、顏韶君(下稱顏鴻洲等3人)、邱 開龍(與顏鴻洲等3人合稱顏鴻洲等4人)因柯素華將捷安司公 司之資產移轉他處而對柯素華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現已不知 悉捷安司公司之資產狀況,且顏鴻洲目前在台北監獄服刑中 、顏嘉慧因中風半身偏癱現由顏韶君負責照料等情,業據顏 鴻洲等3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3至117頁)。顏鴻洲等4人目 前已不清楚捷安司公司之財產及資產現狀,且顏鴻洲現入監 執行、顏嘉慧臥病在床、顏韶君現照料顏嘉慧無暇處理清算 事務、邱開龍迄未受領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之 本院通知函文(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難 認顏鴻洲等4人適合擔任捷安司公司之清算人。再查,談佳 琪雖告知顏鴻洲其已於104年6月30日捷安司公司股東會中獲 選任為董事乙節,有顏鴻洲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第99頁、第136頁)。惟捷安司公司並未於104年6月30日召 開股東會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本院卷第71至73 頁),本院自難僅以談佳琪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定談佳琪曾被 選任為捷安司公司之董事而掌握公司一切之經營及資產狀況 ,而能夠確實行使捷安司公司之清算職務。因此,依目前卷 內全部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有熟悉捷安司公司事務運作之清 算人人選存在,本院認本件應有選任專業人員為清算人之必 要。然捷安司公司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及資產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 。聲請人亦陳報捷安司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 報酬(本院卷第131頁),為免捷安司公司將來無法負擔清算 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惟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後陳稱「因本局無編列本件 相關清算人報酬之預算及經費,致未能墊付清算人報酬」等 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明示不預納清算人報酬,本院自得拒 絕其選任清算人之聲請。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與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 捷安司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 請人即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5

PCDV-113-司-76-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06 、2902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審易字第2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編 號2「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及地點均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店內商品,可見被告對他人 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罪,態度尚可,然並未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洋酒2瓶(黑牌雪莉及 約翰走路黑牌各1瓶)、洋酒5瓶(約翰走路黑牌1瓶、約翰 走路綠牌2瓶、威雀12年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此等犯罪 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黑牌雪莉及約翰走路黑牌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伍瓶(約翰走路黑牌壹瓶、約翰走路綠牌貳瓶、威雀12年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6號                         第29024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由 李怡慧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康定店(下稱康定店)內, 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洋酒2瓶(黑牌雪莉及約翰走路黑牌各1 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670元),其竊得上開物品後, 將之放入隨身黑色手提袋內,而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23日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張逸 軒擔任店長之統一便利超商圓武門市(下稱圓武門市)內, 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洋酒5瓶(約翰走路黑牌1瓶、約翰走路 綠牌2瓶及威雀12年2瓶,共計6,178元),其竊得上開物品 後,僅持綠茶1瓶(價值10元)前往結帳,至其餘洋酒5瓶則 將之放入隨身黑色手提袋內,而未予結帳即離去。嗣經上揭 店家清點商品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及張逸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2 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所任職之康定店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遭竊洋酒2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所任職之圓武門市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遭竊洋酒5瓶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之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遭竊明細及電子發票存根聯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時、地各竊取洋酒2瓶、5瓶後,並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其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涉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2025-03-03

TPDM-113-審簡-273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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