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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林國威 再 審被告 玄奘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日10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108年12月31日108 年度再易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涉訟,伊為 再審被告專任副教授,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年滿65歲,依 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以106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再審被告竟以100年5月25 日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教職員退休資遣實施要點(下稱系 爭要點,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第4條規定,誤認伊於年 滿65歲當天即105年11月10日退休、僱傭關係亦於當日終止 。伊因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等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 4746元本息、提繳2萬1525元,並就附表所示款項均自106年 2月1日起至伊受領日為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省略一審敗訴 確定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 ,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40萬4746元本息、提繳2萬1525元; 駁回伊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前開敗訴部分上訴,嗣本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且廢棄一審判決 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並駁回伊該部分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伊曾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前經本院108年12月31日10 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08年再審確定判 決)。然而,原確定判決與108年再審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且伊發覺新事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第二次提起再 審訴訟云云。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 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是以原確定判決再審期間於113年1 1月18日屆滿5年。然而,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7日,始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聲 請狀),依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再審期間既已屆滿,故再 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為不合法。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在113年7月23日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599號事件承審法官聲請個案評鑑,迄無下文;關於 原確定判決5年再審期限,應予延長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聲請書、第19-30頁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惟查,再審原 告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9號事件,對於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嗣遭裁定駁 回確定(見同卷第17頁裁定書);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59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事件之相對人均為教育 部(見同卷第15、17頁裁定書),而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則係 再審被告玄奘大學,二者顯係不同事件,故原確定判決再審 事由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法官個案評鑑無涉。則再審原 告引用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法官個案評鑑資料,主張原確定 判決5年再審期間應予延長一節;洵無可採,附此說明。  ㈣是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關於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 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理 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主張,原確定判決遽 謂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屬於大學自治事項,故再審被 告得依據系爭要點第4點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天為退休日; 此一見解顯然違反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規定   ,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以同 一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茲分述如下:   ⑴再審原告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主張,私立學校教 職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學自治事項,依系爭條例第16條 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06年2月1日為再審原告 退休日。原確定判決竟援引教育部107年8月23日臺教人㈣ 字第1070140567號函(下稱系爭567號函)及系爭要點第4 點,認定再審原告於年滿65歲當天(105年11月10日)退 休;此一見解顯係適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為發生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云云(見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案卷 第5-20頁)。嗣108年再審確定判決略稱,原確定判決依 據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立法意旨,並參酌 系爭567號函,因而認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期屬 於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後之權責事項(亦即大學自治 事項),故再審被告得依系爭要點第4點以再審原告年滿6 5歲當天(105年11月10日)為退休日。是以原確定判決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51-53 頁之108年再審確定判決第四段第㈠小段理由)。   ⑵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仍執前詞,主張私立學校教職 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學自治事項,依系爭條例第16條本 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06年2月1日為再審原告退 休日;無從依系爭567號函推論再審原告於年滿65歲當天 (105年11月10日)退休。是以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關於適 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 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6、9、10頁聲請狀)。足見再審 原告於本件仍然主張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 學自治事項,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條例第16條本 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可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與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    之再審理由相同,依前開規定,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顯非合法。  ㈢其次,再審原告另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下稱 374號解釋理由書),主張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狀);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收受108 年再審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該件判決是否違反374號解釋 理由書,故30日再審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該件判決書起算 。茲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8日收受108年再審確定判決(見本 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30日再審期間已於109年2月7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114 年1月7日始具狀提起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聲明),顯 逾30日再審期間,是以此部分再審事由亦非合法。  ㈣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大學教師退休應適用374號解釋理由書、系 爭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3項規定;伊發覺此等新事證,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訴訟云云(見本 院卷第7-8頁聲請狀)。惟查,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 條第3項規定,均係法規,與374號解釋理由書均顯與證明一 定事實之「證物」有間;是其主張上開法令為新證物,遂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訴訟云云,顯非合 法。  ㈤是以再審原告對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亦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所提起   再審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1 舊制退休金 1,264,200元 2 儲金(新制) 1,060,392元 3 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 1,210,8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27

TPHV-114-勞再易-1-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劉宇軒 被 上訴人 楊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2,928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囑託送達上訴 人,惟其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7-167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5

TPHV-113-重上-401-20250225-3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洪進富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鏮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郎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林小琪及其配偶蔡清郎共同經營伊公 司及大福農場,從事有機蔬果種植及買賣事業,林小琪以伊公 司之名義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僱用上訴人,工作 內容為向農民下單、理貨(挑選整理蔬菜)、包裝、貨運及點 收貨品。另依大福農場之正常進出貨流程,係農民將採購之貨 品運送至大福農場後,由大福農場之現場人員進行點收、後續 包裝及黏貼標示等程序,再將貨品出貨予客戶。然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以大福農場之名義向訴外人大花農場楊添得(下稱大花 農場)採購8,4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之高 麗菜,及向訴外人黃福全採購1,000顆、價值4萬5,000元之高 麗菜(下合稱系爭高麗菜),竟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將採購 之系爭高麗菜運送至大福農場,而擅自將系爭高麗菜送往雲林 西螺,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已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致林小琪誤信而給付上開款項。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伊33萬9,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僱於林小琪,並於大福農場從事向供應商 下單、理貨、包裝及運送等工作,惟向供應商請款及收受貨款 之工作,係由訴外人陳孟孺及林小琪處理,與伊無涉。又伊向 大花農場及黃福全採購之系爭高麗菜,係用於被上訴人與晉順 農產商行(下稱晉順商行)合作之全聯有機高麗菜專案(下稱 系爭全聯專案),由大福農場負責進貨、包裝高麗菜,並將之 出貨予晉順商行,再由晉順商行交貨予全聯。嗣因大福農場之 冰箱不敷使用,林小琪遂向晉順商行借用冰箱保存部分高麗菜 ,且大福農場之員工、林小琪及伊亦曾至晉順商行包裝高麗菜 ,是林小琪既曾參與上開進出貨流程,自難謂有不清楚採購、 出貨系爭高麗菜之情事,致其誤信而給付貨款。況依正常之叫 貨流程,農民將貨品運送至大福農場後,經大福農場現場員工 點收並提出請款單請款,被上訴人始給付貨款,倘系爭高麗菜 未送達大福農場,被上訴人豈有給付貨款之理,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高麗菜未送達大福農場,並為伊所侵占,致其受有損 害,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發生於 000年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小琪及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為林小琪配偶蔡清郎所經營之公司。 ㈡上訴人於大福農場工作之期間自105年10月至106年某月,工作 內容為向農民下單、理貨(挑選整理蔬菜)、包裝、運貨、點 收貨品。勞健保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公司,由林小琪個人匯款 薪水至上訴人帳戶。 ㈢林小琪或大福農場之正常叫貨流程,係由農民送貨至被上訴人 公司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現場點收收受。 ㈣上訴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以大福農場名義分別向大花 農場、黃福全接洽,訂購價值61萬5,035元、4萬5,000元之高 麗菜,出貨亦由上訴人接洽。 ㈤大花農場、黃福全均不認識林小琪。上開㈣之貨款,係由林小琪 支付。 ㈥上訴人向黃福全訂購之高麗菜,由上訴人與其聯繫出貨,嗣黃 福全親至大福農場,林小琪給付其貨款4萬5,000元。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而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 ,挪為己用,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大花農場負責人楊添得、黃福全、曾 任職大福農場擔任會計陳孟孺等人,就有關大福農場為履行系 爭全聯專案而採購之高麗菜歷程,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有合作系爭全聯專案,合作模式為:該專 案係晉順商行與位於西螺之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第一果菜包裝 場(下稱漢光)共同合作,先由漢光出面與全聯簽約供應有機 高麗菜予全聯販售,再由晉順商行就供應全聯所需之高麗菜數 量向大福農場下單訂購,大福農場依晉順訂購之數量,將其採 購之高麗菜分別送至大福農場包裝,或送至晉順商行廠房包裝 ,於包裝完成後交付晉順商行,由晉順商行安排自己之車輛或 漢光派車將之送交全聯物流中心即臺中潭子物流中心,因晉順 商行與大福農場之距離不遠,有小量在大福農場完成包裝之高 麗菜,是大福農場司機或是上訴人出貨到晉順商行工廠出貨; 當時是因為大福農場找晉順商行協調原料之體積太大,大福農 場的場所冰箱放不下,剛好晉順商行有一個9.5坪的空冰箱可 以使用,才會送到晉順商行廠房包裝,當天包裝好的高麗菜, 當天就出貨;該專案大約是105年12月開始,但12月前就開始 陸陸續續在談,晉順商行於12月底、1月初起陸陸續續請大福 農場包裝、交貨,到隔年3、4月陸陸續續都有交貨,大約6月 後就沒有了;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合作期間,晉順商行會製作 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帳冊資料,每月 月底會與大福農場對帳,初期是跟林小琪對,後來交接給陳孟 孺,對完帳才付錢;我們與大福農場的配合就是只要是有機就 好,沒有指定農民,大福農場要跟誰採購我們沒有指定等情, 已據證人即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 2-311頁),並有晉順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客 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44頁)。 ②上訴人與1名小姐至大花農場採玫瑰花及看高麗菜,當下未訂菜 ,事後大花農場接獲上訴人通知訂購高麗菜,大花農場均與上 訴人聯絡,認知是大福農場下單採購,上訴人指示大花農場出 貨,大花農場於105年年底出貨9,171公斤及8,400公斤2批,當 時上訴人叫車載運,叫2趟,1趟新竹市運費1萬8,000元,登記 付現,另1趟運費2萬元,貨運行一直催錢,拖了半年,大福農 場才匯給貨運行,根據當時司機表示是送到雲林西螺1間工廠 並幫忙疊貨在層架上;後來大花農場再查詢得知其中送去新竹 一處,另一個送去西螺,司機姓名是許紹邑等語,已據證人即 大花農場負責人楊添得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97-302頁) ,並有大花農場回覆原審之回函及出貨單2紙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274-281頁,卷二第287頁)。 ③上訴人於106年3月與黃福全接洽,其親自以大福農場名義向黃 福全訂購高麗菜1,000顆,上訴人第1趟自己請西螺做蔬菜之漢 光司機來載,第2趟上訴人自己本人來載;黃福全開了2張報價 單,第1張是漢光司機所簽,第2張520顆是上訴人所簽,黃福 全請款時上訴人一直找理由推託,跟大福農場之會計請款,稱 還沒處理,最後黃福全親自到大福農場請款,蔡清郎跟黃福全 談貨款並承諾如數匯款,過幾天林小琪有如數匯款等語,已據 證人黃福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3-296頁),並有黃福 全回覆原審之回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④證人即曾任職大福農場擔任會計陳孟孺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期 間負責業務,係農場的業務作業都有,接聽電話、收出貨、作 帳、匯款,但產品品質不是伊確認;伊知道晉順商行與大福農 場有合作系爭全聯專案,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只知道有這件 事;合作期間大福農場出給晉順商行高麗菜的會計帳務是否都 是伊負責處理?付款是否伊處理?伊沒有印象;是否看過晉順 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伊沒有印象;有無跟晉順商行對過帳? 伊沒有印象;大福農場負責農民收貨等業務,不是伊專屬的業 務,但是農場的事如果伊有空會幫忙,如果農民來請款,伊會 跟林小琪報告,然後林小琪就會告訴伊要匯款,伊會開立匯款 單請林小琪處理,農民來請款一定有簽收單,對的上才匯款, 或者是老闆交代要匯款,在伊任職期間,不曾發生過沒有拿到 簽收單,農民就請伊付款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315 頁)。 ⑵就大花農場部分: ①依楊添得前揭證述其認知係大福農場下單採購,上訴人指示大 花農場出貨,大花農場於105年年底出貨9,171公斤及8,400公 斤2批,當時上訴人叫車載運,第1趟新竹市運費1萬8,000元, 登記付現,另1趟運費2萬元,貨運行一直催錢,拖了半年,大 福農場才匯給貨運行,根據當時司機表示是送到雲林西螺1間 工廠並幫忙疊貨在層架上;後來大花農場再查詢得知其中送去 新竹一處,另一個送去西螺,司機姓名是許紹邑等情,核與大 花農場提出之出貨單、運費明細表及進出貨單所載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532頁,卷二第287頁),即大花農場出售予大福農場 之第一批9,171公斤、合計32萬0,985元之高麗菜,聯絡人為上 訴人,係105年12月16日自取,第二批8,400公斤、合計294,00 0元之高麗菜,聯絡人為上訴人/陳小姐,係於105年12月29日 委由位於西螺之懋德農產行運送到西螺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 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晉順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之記載之內容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6-44 頁),該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所載之第一筆大福農場出貨予 晉順商行之時間為106年1月10日,並無106年1月10日以前之交 貨紀錄。然依前述,大花農場係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29日 出售予第一批9,171公斤及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予大福農 場,且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述證述: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 合作之系爭全聯專案,係自105年12月開始,晉順商行於12月 底、1月初起,已陸陸續續請大福農場包裝、交貨等語,則被 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向大花農場採購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 高麗菜,顯無法排除係為系爭全聯專案而採購,並已於12月底 陸續交付晉順商行等情。又與晉順商行合作之漢光係位於西螺 ,且漢光即係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第一果菜包裝場,故105年1 2月26日運送至西螺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顯亦無法排 除係直接送至西螺之漢光。因此,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晉順 商行105年12月份之交易紀錄,或係晉順商行所製作之105年12 月份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等帳冊資料以供核對前,本院尚 難僅憑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有以大福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 訂購前述第二批8,400公斤高麗菜而運送至西螺之事實,形成 上訴人有將上開高麗菜予以侵占入己之心證。 ③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6日各匯款15萬元 (另有50元之手續費)、17萬0,985元,合計32萬0,985元,及 於106年1月6日匯款29萬4,000元予大花農場,有匯款申請書、 新竹市農會存摺節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56、58、60頁, 卷二第225、227頁)。準此,大花農場出售予大福農場第一批 9,171公斤之高麗菜,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3日、26日付清 合計32萬0,985元之價金,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被上訴 人係於106年1月6日付清29萬4,000元之價金一節,應堪認定。 又依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述證述:晉順商行會製作轉帳傳 票、明細分類帳、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帳冊資料,每月月底會 與大福農場對帳,初期是跟林小琪對,後來交接給陳孟孺,對 完帳才付錢等語;另陳孟孺亦證稱:伊任職期間負責收出貨、 作帳、匯款,農民來請款一定有簽收單,對的上才匯款,或者 是老闆交代要匯款,在伊任職期間,不曾發生過沒有拿到簽收 單,農民就請伊付款之情形等語。則在晉順商行製作上開帳冊 資料後,每月月底會與大福農場對帳,對完帳才付款,且陳孟 孺負責大福農場之作帳,向大福農場請款一定要有簽收單才會 付款等情,亦堪認定。是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以大福 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訂購第二批8,400公斤高麗菜後,被上訴 人旋於106年1月6日付清29萬4,000元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於 106年1月6日付款時,應已審核大花農場所提出之簽收單,且 就相關收、受之款項亦會由陳孟孺製作相關帳冊,並於每月月 底與晉順商行對帳。否則倘大花農場於請款時,未提出簽收單 ,被上訴人豈有付款之理?益證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陳孟孺就 上開高麗菜之相關收、付所製作之帳冊,或晉順商行所製作之 105年12月份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核對前,實難僅憑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9日有以大福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訂購前述第二批8,40 0公斤高麗菜而運送至西螺之事實,即得推論上訴人有將上開 高麗菜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⑶就黃福全部分: ①上訴人於106年3月以大福農場名義向黃福全訂購高麗菜1,000顆 ,黃福全開立2張報價單,第1張480顆高麗菜是漢光司機鍾振 豪所簽,第1趟上訴人請西螺做蔬菜之漢光司機來載,第2張52 0顆是上訴人所簽,第2趟上訴人自己本人來載等情,已據黃福 全證述如前,核與黃福全開立之2張報價單記載之品名、數量 及簽收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堪認為真正。 ②系爭全聯專案係晉順商行與漢光共同合作,由晉順商行向大福 農場下單訂購之高麗菜,於包裝完成後交付晉順商行,由晉順 商行安排自己之車輛或漢光派車將之送交全聯物流中心即臺中 潭子物流中心,並有小量完成包裝之高麗菜,係由大福農場司 機或是上訴人出貨到晉順商行工廠出貨等情,已據晉順商行負 責人黃柏超前揭證述在案。又黃福全具有有機認證,可以做有 機包裝,向其訂購之高麗菜係由黃福全包裝、貼標等情,亦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206頁)。因此,上訴人向 黃福全採購之第1趟480顆高麗菜,既係由漢光司機鍾振豪載送 ,該批高麗菜自係交付予與晉順商行合作之漢光無訛,堪認係 屬大福農場為履行系爭全聯專案所交付之高麗菜。又第2張520 顆之報價單,固係上訴人所簽,惟上訴人陳稱因為黃福全是在 臺南,所以由黃福全包裝、貼標後,直接配送到西螺的漢光等 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且依黃柏超前述大福農場交付之部 分高麗菜,係由大福農場司機或是上訴人出貨等語,則在黃福 全已完成該520顆高麗菜之包裝、貼標後,顯無須大費周章將 之由臺南運送至新竹交由晉順商行後,再由晉順商行或漢光派 車將之運往西螺之漢光或臺中潭子物流中心之理,因此,該52 0顆高麗菜,逕由上訴人運往最近之西螺,而交付予漢光,核 與交易常情無違,自難僅憑第2張520顆之報價單,係由上訴人 所簽收之事實,推論上訴人有將該高麗菜侵占入己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將採購之系爭高麗 菜運送至大福農場,而擅自將系爭高麗菜送往雲林西螺,侵占 入己,挪為己用,已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惟查: ①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揭證述:當時是因為大福農場找晉順 商行協調原料之體積太大,大福農場的場所冰箱放不下,剛好 晉順商行有一個9.5坪的空冰箱可以使用,才會送到晉順商行 廠房包裝,當天包裝好的高麗菜,當天就出貨等語,堪認大福 農場執行系爭全聯專案時,並非嚴格遵守被上訴人所稱之正常 進貨程序,即採購之系爭高麗菜運送並非全部送至大福農場。 又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全聯專案,而以大福農場名義訂購之系爭 高麗菜,其中向大花農場採購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 於105年12月29日委由位於西螺之懋德農產行運送至西螺,另 於106年3月向黃福全訂購之1,000顆高麗菜,其中480顆高麗菜 係由漢光司機載送,520顆係由上訴人載送,均係送至西螺等 情,已如前述,另位於西螺之漢光係與晉順商行共同合作系爭 全聯專案,並為與全聯簽約之人,因此,上訴人將系爭高麗菜 運送至西螺之漢光,不論係逕自交貨予漢光或置於漢光處冷藏 ,自係履行該專案之一部,且大花農場位於屏東(見原審卷一 第532頁),黃福全位於臺南,則上訴人於採購系爭高麗菜後 ,就近運送至位於西螺之漢光冷藏或交貨,顯與交易常情相符 ,自難以系爭高麗菜運至西螺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有將之侵占 ,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②大福農場就相關之出貨、作帳、匯款等事項,已僱請陳孟孺辦 理,另就系爭全聯專案相關收、付之款項亦會由陳孟孺製作相 關帳冊,並於每月月底與晉順商行對帳,且農民向大福農場請 款一定有簽收單,並對的上才匯款等情,均如前述,而大福農 場所製作之有關系爭全聯專案之收、付款項等相關帳冊,係由 被上訴人所執有,且被上訴人亦得與晉順商行就包括送至西螺 漢光之高麗菜進行對帳,因此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製作之相 關帳冊以釐清相關交易前,實難僅憑上訴人就相關運送人員、 交貨地點等細節,有前後敘述不一致,或與證人所述不符等情 事,即推論其有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之情形。參諸,系爭高 麗菜之交易時間為105年12月及106年3月,而上訴人係於106年 離職,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7月28日(見原審卷一 第10頁),已逾4年,衡情,實難期待已離職,而未執有當時 任職期間相關交易紀錄之上訴人,於審理中能就已逾4年前之 系爭高麗菜交易,為前後一致性之陳述,此觀之當時會計陳孟 孺於原審作證時,就原審詢問其大福農場出給晉順商行高麗菜 的會計帳務是否都是其負責處理?付款是否其處理?看過晉順 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有無跟晉順商行對過帳?等相關全聯高 麗菜專案事宜時,陳孟孺均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沒有印象 等語自明。 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擅自將系爭高 麗菜送往雲林西螺,並上訴人所述有前後不一致,或與證人所 述不符等情事,推論上訴人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而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高 麗菜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自難認上訴人受有系爭高麗菜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3萬9,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2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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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劉奕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芳婷 莊景焜 莊源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3 4萬0,600元向伊等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11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詎料 ,上訴人於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後,迄今仍拒絕將已匯入第一建 經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撥付予伊等 ,而有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444萬6,867 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及均自111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僅得經由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道路 (下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惟系爭巷道坐落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已明確拒絕 伊通行000號土地,且其上亦有一紅磚矮牆阻隔系爭土地通行 至系爭巷道,致生通行權爭議。依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第4條( 下稱系爭第4條)約定,如發生道路通行權糾紛,同上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莊范大妹,應 將坐落於000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供伊以一台3.5噸之車輛通 行。嗣伊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催告其等應依約定拆除圍牆,然被 上訴人於收受後逾期未履行,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買 賣價金,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答辯一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 約既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原審卷 第29頁);000號土地為莊范大妹所有(見本院卷第109頁); 000號土地為訴外人莊武龍所有(見原審卷第87頁)。 ㈡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334萬 0,6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另系爭第4條約定:「未來 如果道路通行權發生糾紛情形,出賣人母親(即000地號所有 權人)願無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莊 范大妹並簽名於其上;嗣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合計1,334萬0,6 00元存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第一建經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訊息截圖等可參(見原審卷第9-29頁 )。 ㈢上訴人委由邱英豪律師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理 智法律事務所魏釷沛律師,代上訴人函覆該所代莊范大妹4人 所發桃園府前郵局1133號存證信函,謂: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已明確拒絕我方通行其土地,本件確實有通行權爭議,依系爭 第4條約定,莊范大妹即有無條件拆除000號土地上圍牆供我方 一台3.5噸卡車進出之義務,今以本文再次要求貴所轉達前情 ,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若台端無意依約拆除圍牆,則我 方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相關程序費用由莊范大妹4人負擔 ,請貴所轉達並於文到10日內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件解除契 約等語,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57-63頁)。 ㈣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委由理智法律事務所魏釷沛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得以000 號土地如附件2所示之螢光黃色區域,即附件3所示藍色區域無 償通行,無系爭第4條約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以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第4條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定10日之期限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以本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該繕本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 原審卷第41-49、81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 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 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 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有 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 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頁)。是依上約定,兩造已約明被 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上訴人得訂相當限 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如逾期未履行,上訴人即得逕 為解除系爭契約,堪認是項約定為系爭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 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系爭第4條約定:「未來如果道路通 行權發生糾紛情形,出賣人母親(即000地號所有權人)願無 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莊范大妹並簽 名於其上(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上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後,如因道路通行權發生糾紛之情形,被上訴 人之母莊范大妹同意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 行之約定,此除為莊范大妹依系爭第4條約定應負之責任外, 因系爭第4條約定明定於系爭契約之中,而成為系爭契約條款 之一,且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 濟目的,及衡諸交易常情,系爭土地須有對外之通行道路,使 能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故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認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 第4條約定之拘束而為其等應負之義務,即如因道路通行權發 生糾紛之情形,倘被上訴人之母莊范大妹拒絕拆除現有圍牆提 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致違反系爭第4條之約定時,即應認被 上訴人亦有違反系爭第4條之約定。從而,系爭第4條約定既為 莊范大妹及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義務,則倘有違反系爭第4條約 定之情事,自可認係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之情事 。 ⑶上訴人固抗辯:其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及莊范大妹,催告其等應依約定拆除圍牆,被上訴人於收受 後逾期未履行等語。惟查:上訴人委由邱英豪律師於111年10 月21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已明確拒絕我方通行其土地,本件確實有通行權爭議,依系爭 第4條約定,莊范大妹即有無條件拆除000號土地上圍牆供我方 一台3.5噸卡車進出之義務,今以本文再次要求貴所轉達前情 ,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若台端無意依約拆除圍牆,則我 方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相關程序費用由莊范大妹4人負擔 ,請貴所轉達並於文到10日內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件解除契 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上 訴人雖提及本件有通行權爭議,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負有系爭 第4條約定之義務,並表達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及如其 等無意依約拆除圍牆,上訴人係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意, 但上訴人定10日期限,僅係請被上訴人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 件解除契約,而非定10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履行系 爭第4條約定之義務甚明。雖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請莊范大 妹拆除部分圍牆等語,然此至多僅係上訴人有催告被上訴人及 莊范大妹履行之意,但上訴人為上開催告,既未定期限,即與 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權,應先訂相當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及莊范大妹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等語,既未定期限,難 認已生定相當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第4條約定之效力。 ⑷系爭土地為袋地,其通往對外聯絡道路即系爭巷道間,有坐落 於000號土地上之一紅磚矮牆阻隔,上訴人請求000號土地所有 權人莊武龍拆除該紅磚矮牆,已遭莊武龍拒絕等情,已據本院 調閱原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88號上訴人與莊武龍間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地籍圖、GOOGLE街景照 片等可參(見原審卷第51-55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莊武龍 拆除該紅磚矮牆遭拒,致其無法通行至系爭巷道,則被上訴人 及莊范大妹自應負有系爭第4條約定之義務。又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及莊范大妹就通行000號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在不拆除0 00號土地之圍牆下,因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行之000號範圍 前方有一棵樹木,致3.5噸貨車進出困難等情,已據本院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125-135、151 、159頁)。惟現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行之000號範圍前方之 樹木業已移除,上訴人已得以由該範圍依現況通行3.5噸貨車 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並有附件3及被上證5之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66、271、273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準此,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 行之000號範圍前方之樹木既已移除,使上訴人得以依現況通 行3.5噸貨車,則上訴人顯無再依系爭第4條約定請求莊范大妹 拆除部分圍牆之權利,亦堪認定。 ⑸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 莊范大妹,既不生合法定相當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第4 條約定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非合法。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一節,即不足 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⒈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334萬 0,6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合計1 ,334萬0,600元存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承上所 述,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444萬6,8 67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尾款交付日為111年4月20日前(見原審卷第14頁),且系爭土 地已於111年4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如前述,則依 上約定,上訴人自111年4月2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各444萬6 ,867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及均自111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5

TPHV-112-重上-656-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A03 A04 被 上訴人 陳東慶等39人(詳如本院114年2月18日判決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增列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4、A03 、A02於繼承甲○○遺產之限度內,與上訴人A01 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 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20

TPHV-113-重上-52-2025022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4號 抗 告 人 矯恒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10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陳報抗告 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單」( 保單號碼ACM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系爭扣押 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主約已繳費期滿,並附加住院醫 療等契約,而抗告人患有疾病並長期失業,如逕予中止主約 ,附約亦併予中止,恐影響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維持; 且抗告人因生活困頓,已陸續保單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3 萬多元,嗣後縱有還款,益徵抗告人須以保單質借應急生活 費用,再向外借貸以清償保單維持保障,足證系爭保單確係 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故逕予中止,相對人所獲解約金數 額與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相差甚鉅,顯不符比例原則,況實務 上亦有採減少保額之方式,使抗告人仍可享有系爭保單之基 本保障,兼顧兩造之權益,是本件應無終止系爭保單全部之 必要。至「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範之主體係法院,非保險公司,原裁定未予詳查, 即逕認系爭保單之附約部分不因主約之終止而提前終止,顯 屬率斷,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94,750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原處分卷第7頁),而 抗告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 保單,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3年8月23日並扣除借款本息後 ,預估解約金額為420,828元,此有系爭保單及新光人壽公 司113年8月26日函覆可證(見原處分卷第53-55、191頁)。 而執行法院另囑託執行抗告人對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所生金錢債權部分,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微,解約不符 比例原則而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命令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49 頁)。衡酌抗告人110年間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102 年份車輛1輛,此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41頁),且抗告人自104年間起業經相對人 多次執行未果,此亦有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15-17頁),顯見抗告人並無其他收入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以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 ,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此 金錢債權作為執行標的,自有其必要性,且亦無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事。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患有疾病,中止系爭保單將影響其醫療照護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121頁)為證。惟查,依新光人 壽公司檢送之理賠紀錄所載,抗告人係因胃橫膈疝氣合併第 二級胃食道逆流、慢性齒槽炎、牙周炎等申請理賠,理賠型 態均係一般醫療理賠性質(見同上卷第195-207頁),尚難 認抗告人已罹患重大疾病或致殘廢程度,屬新光人壽長安養 老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約定之保險事故範圍(見同上卷第57 -59頁),而得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形;且系爭保單尚包含附 約「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光人壽綜合保 障」,依113年7月1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 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7頁),主契約縱使因 遭強制執行程序終止,亦不得終止該附約,此亦經新光人壽 公司於114年1月20日函覆表示該公司終止契約時,悉依上開 規定辦理附約保留作業,故不影響其附約效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是系爭保單縱於主約終止後,抗告人仍可依附 約請求給付住院、手術等保險給付,藉以維持其醫療之必要 開銷,故抗告人主張附約效力將因主約終止而影響其醫療照 護而認系爭扣押命令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需以保單質借應急生活費用,系爭保單乃維持生 活所必需,如予中止,所造成之損害與執行目的之利益相差 甚鉅,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相對人自104年起經多次執行,均未受償,已如前述,而抗 告人積欠上開債務近10年,而仍繼續繳納系爭保單附約之保 險費以維持附約之效力,且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多次辦理借款 ,至113年7月16日止,已還款僅餘本金88,879元及利息3,43 1元(見原處分卷第97-115頁、第157頁),顯見抗告人非全 無資力或經濟信用能力,尚難認系爭保單係抗告人維持生活 所必須,故抗告人以此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不符合比例原則云 云,亦無足採。再者,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僅進行至扣押程序 ,尚未進行至終止保險契約換價之程序,抗告人另主張應採 減少保額方式執行,尚非屬系爭扣押命令之異議程序所得審 究,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已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於法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20

TPHV-113-抗-1484-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李慈惠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妻李慧芬為被告之姊。原告為將國外資 金匯入國內,委請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使用,被告 同意之,原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 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系爭A外幣帳戶)共美金37萬7159元,依當時匯率換 算新臺幣(下同)1183萬3324元,然被告至今未返還,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3萬33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受原告委託,提供系爭A外幣帳戶讓原 告匯入海外資金,並於附表示時間,所受領之原告匯入之美 金37萬7131.19元,均不爭執。然被告於107年5月17日起至 同年12月13日止,依原告及李慧芬之指示,自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A 臺幣帳戶)提款合計344萬元,交付予原告及李慧芬。嗣原 告及李慧芬認受領現金過於麻煩,請被告另行開設國泰銀行 崇德分行之帳戶供渠等使用,被告遂於107年12月25日在李 慧芬之陪同下至崇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系爭B外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臺幣帳戶(下稱系 爭B臺幣帳戶),同日將系爭A外幣帳戶之美金餘額127,000 元,轉匯至系爭B外幣帳戶後,被告即將系爭B外幣帳戶及系 爭B臺幣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李慧芬收執,後續即由 原告及李慧芬自行使用。經被告自行向國泰銀行調取系爭B 外幣帳戶及系爭B臺幣臺幣帳戶之相關金流明細,原告與李 慧芬於108年6月25日先自系爭B外幣帳戶提領美金5萬元,匯 入渠等女兒蔡宜樺之帳戶內,之後再於108年7月25日將美金 7萬餘元匯入系爭B臺幣帳戶內,再由李慧芬分別於108年8月 1日及同年月28日臨櫃提領100萬元及120萬元,是被告已經 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然經被告否認,以上情置辯,並有系爭A外幣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56頁)、系爭A臺幣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57-62頁)、系爭B外幣帳戶(見本院卷第 53-64頁)、系爭B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66頁 )、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67-70頁)、提款卡(見本院卷 第99頁)、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1-123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150203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35-15 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2540號函暨所附存款取款憑條(見本 院卷第175-19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且觀諸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之對話譯文「被告:那 時候我印象很深刻,匯款進來,我拿現金還你們,我去你家 的時候,我都會告訴你姊夫這些錢還給你們喔,你都告訴我 給你姊姊就好。原告:嘿阿。被告:我知道你都給姊姊。原 告:所以你就說你給姐姐就好,我不想打壞你們姊妹的感情 ,我知道他們兩個都不太理你,我都知道,我只要求拿回來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23 日之對話譯文「原告:拿走的不是我蔡振榮,拿走的是李慧 芬,我都有看到,李慧芬有說過。被告:可是姊夫那時候你 也知道喔,你知道我有把錢還給你們喔。原告:我知道你都 給李慧芬。被告:對對對,我也會跟你講我把錢還給你們, 你也會講拿給姊姊就好了。原告:對對對,我了解…被告: 可是姊夫我拿給大姐的時候,你知道喔。原告:我知道阿。 被告:你知道喔,你告訴我叫我拿給大姐。原告:我知道, 我要一半她不給我…被告之夫:對阿,因為慈惠每次轉給你 的時候你應該也都知道嘛。原告:我有聽到,我有聽到慈惠 說我有轉給你們喔這句話我有聽到…這句話我有聽到,說實 在我不能說沒有啊,我不能這樣害慈惠啊…被告:對對對, 姊夫你應該還記得你都跟我說交給你姊姊處理就好。原告: 對啦對啦。被告:你都跟我說交給你姊姊就好了。原告:沒 有錯」(見本院卷第111-121頁),益徵被告所稱,原告所 匯入之金額,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以交付現金、匯款、提 供提款卡等等方式,交付予訴外人李慧芬一情,堪信為真。 既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將上開金額或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 交由原告指示之人,被告顯已經履行雙方之契約義務,原告 主張被告尚未履行委任義務一情,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8 33,3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美金) 金額(新臺幣) 匯率 1 105年11月15日 64,000元 2,044,160元 31.94 2 105年12月1日 72,669元 2,321,061元 31.94 3 105年12月20日 46,000元 1,472,920元 32.02 4 107年8月21日 96,990元 2,984,382元 30.77 5 107年12月13日 97,500元 3,010,800元 30.88 合計 377,159元 11,833,323元

2025-02-19

TCDV-113-重訴-338-20250219-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慶海等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4 1,177元(計算式:1,795,723+883,294+1,470,743+145,451 +587,731+1,542,700+1,915,53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8,79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19

TPHV-111-重勞上-49-20250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被 上訴人 賴佳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2於民國106年3月9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2曾與他人發生逾越男女分際之 行為,伊在107年9月間察覺此事,A02遂書立切結書予伊, 承諾再犯即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系爭切結書)。然而,A02自111年8月起,與被上訴人 賴佳昕多次發生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且互傳私密照片,   A02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男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賴佳昕(暱 稱:克拉克小工人);前開行為侵害伊配偶權,且以悖於善 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以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 A02賠償100萬元,並得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50萬元。為此聲明:㈠A02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A02、賴佳昕則以:上訴人所舉手機截圖(下稱系 爭手機截圖)與電腦螢幕截圖(下稱系爭電腦螢幕截圖,含 男性生殖器照片1張),係不法取得證據資料,且內容與伊 無涉,自不得據此主張伊發生超出一般友誼之舉動。其次   ,系爭電腦螢幕截圖固然顯示「克拉克小工人」以Line通訊 軟體對外通訊,但是賴佳昕所使用Line暱稱為「Sherry Lai   」,「克拉克小工人」則另有其人,是以前開截圖無從認定 伊2人發生超出一般友誼之舉動、互傳私密照片。何況,系 爭電腦螢幕截圖為數十張相片之合併畫面,內容包含A02或 賴佳昕個人相片、A02親子出遊、食物、運動等相片,僅有1 張係不明男性生殖器照片,且無法認定係何人所拍攝   、寄送,亦無從得知收件者為何人;是上訴人主張伊發生逾 越男女分際、超出一般友誼之行為,應連帶賠償50萬元一節   ,即無可採。再其次,A02從未書立系爭切結書,且上訴人 無法提出切結書原件以供查驗;是以其要求A02依系爭切結 書賠償10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A02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A02與A01於106年3月9日結婚,000年0月00日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甲○○。(見原審卷第13頁戶籍謄本)  ㈡對於原證1、原證5、原證6第2-4頁、原證7,被上訴人不爭執 形式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A02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但是自111年8月起,其 與賴佳昕(Line暱稱「克拉克小工人」)多次發生逾越男女 分際之行為,且互傳私密照片(含男性生殖器照片1張)   ;前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且係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其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損害情節重大云云(見本院卷第13 2-133、33、9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起,多次發生逾越男女 分際之行為,且互傳私密照片(含男性生殖器照片1張),   侵害其配偶權與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系爭電腦螢幕截圖上方固然有「克拉克小工人    」之名稱(見原審卷第25頁);但是被上訴人否認前述截 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前述截圖並無任 何寄件者、收件者資訊,本院尚難遽認此一畫面係「克拉 克小工人」所收受或寄出之合併相片。至於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手機截圖雖有「克拉克小工人」多次留言(見原審卷 第17-21頁);但是賴佳昕否認截圖之形式真正,且辯稱 「克拉克小工人」並非其Line暱稱(見本院卷第115頁)    ,參以上開手機截圖僅為「克拉克小工人」多次單方面簡 短發言,並無「克拉克小工人」ID、電話等各項足以比對 真實身分之資料,是以上訴人憑此推論賴佳昕使用「克拉 克小工人」為Line暱稱一節,尚無足採。   ⑵再者,上訴人與A02於111年6月20日對話時,上訴人質問: 「我發現佳昕的名字你Line顯示的是克拉克小工人」    、「好像你都會替你的好朋友改暱稱」,A02則回應:「 噗」;上訴人繼續發言:「魏小姐也是」、「都有自己專 屬暱稱」、「Darwei」、「蠻會的」,A02回應:「    純屬巧合吧」(見原審卷第92頁Line截圖)。綜觀前述對 話,上訴人先後提及A02將賴佳昕、魏小姐Line暱稱修改 為「克拉克小工人」、「Darwei」,嗣A02於上訴人詢問 魏小姐暱稱時回覆「純屬巧合」,尚難認定A02承認已將 賴佳昕Line暱稱修改為「克拉克小工人」。至於上訴人與 友人「Ian Chen」在112年2月11日Line對話時,上訴人僅 詢問「Ian Chen」是否認識賴佳昕,並未詢問賴佳昕Line 暱稱為何,「Ian Chen」亦未表示賴佳昕暱稱係「    克拉克小工人」(見原審卷第93-94頁Line截圖);是前 述截圖亦無從認定賴佳昕Line暱稱為「克拉克小工人」, 並以此一暱稱與A02連絡。   ⑶至於上訴人與A02111年8月5日對話時,上訴人詢問:「你 應該無法想像你跟別的女人進行的事」、「我也這樣對其 他男人吧」、「還是你覺得很合理」,A02回答:「唉」 。上訴人繼續發言:「想聽聽你想法」、「我發奶照下體 照給別人」;A02回應:「這個問題我沒辦法很直接的回 答你」、「這是你個人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說。 我之所以會發只是好玩而已」(見原審卷第95-96頁Line 截圖)。核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要寄送「    奶照」、「下體照」予他人,藉以表達對A02之不滿;A02 對此事不置可否;則上訴人遽謂A02承認傳送下體照予他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原審卷第75頁),顯與前開對 話真意不符。   ⑷再其次,系爭電腦螢幕截圖係數十張相片之合併畫面,其 中1張為男性生殖器照片(見原審卷第25頁);但是該件 相片並無任何拍攝者、拍攝時間、被拍攝者資訊,實難推 測此一相片係A02或賴佳昕所拍攝、或是由A02傳送予賴佳 昕。何況,上開合併畫面包含A02、賴佳昕多張個人相片 ,以及A02親子出遊、或是尋常食物、運動等各種類型相 片,該紙不明男性生殖器照片所占整體畫面比例甚低,亦 難逕認為屬於被上訴人逾越男女分際或超出一般友誼之行 為。則上訴人主張A02自111年8月起,與賴佳昕多次發生 逾越男女分際、超出一般友誼之行為,且互傳私密照片,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即非可採 。  ㈢又上訴人主張A02曾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1.A01永遠是 最愛的女人,之後只要與任何人有超出一般友誼之舉動,包 括愛(曖)昧簡訊、牽手、接吻、擁抱、性行為等   ,一經發現,除願接受刑法通姦罪的制裁,另需給付妻子每 次100萬元並訴請離婚…」,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相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15、86頁)。A02則辯稱上訴人迄未提出切結書 原件以供查驗,前開相片不足以證明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向A02表示:「我需要你立下切結 書」,並提出電腦打字之切結書草稿做為參考(見原審卷 第79-81頁Line截圖);A02則回應:「晚點我會把切結書 擬好」(見同卷第82-83頁Line截圖),可知A02曾經同意 書立切結書。   ⑵嗣上訴人將系爭切結書拍照,向A02詢問:「請把我的這份 切結書歸還,謝謝」、「所以我的切結書勒?」、「    我的私人物品被你搞丟」(見同卷第86頁Line截圖);A0 2回應:「什麼私人物品?」(見同卷第87頁Line截圖    )。上訴人進一步表明:「我的切結書呀」、「你未經過 我同意就丟掉」(見同卷第87頁Line截圖);A02回答    :「我搬家就沒有看到了」、「我就沒看到…整理東西…被 丟了」、「也有可能」(見同頁Line截圖)。可知A02與 上訴人對話時,承認曾經書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只是 表示搬家時已沒有看到,有可能被丟棄;足見A02確實書 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6頁即同卷第15頁)予上訴人 。   ⑶然而,上訴人並未證明A02與賴佳昕發生逾越男女分際    、超出一般友誼之舉動,已如前述,是其依系爭切結書請 求A02賠付100萬元,仍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男女分際、超出一 般友誼之舉動,以致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則其主張A02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10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 2人應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選擇合併)連帶賠償50萬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僅涉及第㈠項請求)、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而 訴請:「㈠A02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18

TPHV-113-上易-998-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羅勝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君、詹育禔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 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 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 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 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原訴訟案 中(下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有證人涉嫌偽證,另對物證、 人證、最高法院判例是否適用問題,事後訴訟、陳情需要瞭 解,且臺灣高等法院113年8月15日院高民松113抗312字第11 30005284號函送最高法院辦理,抗告人並於113年9月10日以 民事再抗告理由狀陳送最高法院,屬訴訟中的案件,需要參 考開庭錄音光碟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燒錄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 430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2 0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46頁)。是系爭返還土地事 件於110年8月31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向原 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原法院卷第9頁),其聲請 顯然已逾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聲請期間, 自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院以113年8月15日院高民松113抗312字第113 0005284號函送最高法院辦理,屬訴訟中之案件云云,並提 出前開函文為據,然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係針對抗告人另 案113年度抗字第31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非屬抗告人聲 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本案訴訟,抗告人前 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之 開庭錄音光碟,已逾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 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18

TPHV-114-抗-19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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