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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陳裕峰(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37、147頁),故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開庭期間坦承犯行不諱, 對所犯均已認罪,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也無 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太重,另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提 起上訴後並未到庭,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實有所疑 ,且迄今未提出其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關資料為佐證,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 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以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 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因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敘明審酌被告不 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普通竊盜、加重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 就前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亦屬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乙節,已據 原審量刑時有所審酌(原判決第3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而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 ,以持鑰匙1把啟動之方式,竊取林宏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21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鐘波所經營之「聚寶盆工藝坊 」工廠,徒手破壞該處鐵窗後,踰越上開鐵窗入內竊取陳鐘 波所有放置在該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 ,500元、木雕藝品40組,並將上開物品裝袋得手後即欲離去 。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該處鐵窗遭破壞, 通知陳鐘波到場開啟鐵門後,當場逮捕陳裕峰,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裕峰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勝、陳鐘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 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24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且均屬故意犯 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罪 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2人,有前引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未扣案鑰匙1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萬6,500元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2 木雕藝品 40組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3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已發還林宏勝(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2025-01-07

TCHM-113-上易-641-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雅齡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7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雅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是證人林哲因證稱:「被告拿 了物品以後,走到柱子死角,做疑似拆盒的動作再起身後, 塑膠袋就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形狀,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行 為人」等語,顯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前揭規定,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 案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下稱本案商品)放進其攜帶之塑膠 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商品攜出寳雅逢甲福星 店,不能以證人林哲因推測之詞及片段之監視器畫面即遽論 被告有竊盜犯行。本案商品也有可能遭他人放置他處,而店 員盤點時漏未盤點也不無可能,並非發現沒有商品一定就是 遭他人所竊取。㈢若認定被告有涉犯竊盜罪,請參酌被告精 神狀態的相關卷內資料,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確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提出書 狀載稱: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被告竊取商品,也未拍到被告 拿取本案商品離開,原審單憑被告手中有白色袋子,即定被 告罪,難道持白色袋子都犯罪嗎。就算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難道所有竊盜案件法官只會要求嫌疑人認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證人應就其親自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證人 所陳述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係以其親自體驗、見聞之 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推測或意見,因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 事實所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程度之客觀性及不可代替性,且 係基於其體驗事實所形成,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有別。因 此,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 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至於證人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判斷意見,依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仍 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參 照)。證人林哲因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在場,並具 結證稱:門市在整理商品貨架時,在我們方才看到柱子旁邊 那個貨架,有發現剛剛那個長型物品的空盒,於是通知我去 調閱監視器,門市人員是在是5月21日晚上17時30分至20時 之間整理到貨架上面的空盒,我是調閱5月21日17時起往後 調閱,在法院所勘驗的影像時間,發現被告的影像,我看監 視器的時候,被告的穿著是沒有辦法在身上夾帶,被告進門 時是沒有夾帶任何大物品,且手中的袋子是空的,我的意思 是,被告沒有辦法從她自己的身上拿出一個那樣的商品放在 那個袋子裡,所以她在拿取那個長型物品之後,走到那根柱 子,剛好是一個死角,有疑似在拆盒的動作,我們發現的空 盒,上面是完整利器割痕,不是像我們一般拆商品,可能有 膠帶的痕跡之類的,比對之後我才會判斷應該是被告。如第 四顆鏡頭,一開始被告手上的袋子是空的,是不平整的,是 沒有一個立體的形狀,可是在被告站起來之後,那個袋子就 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形狀,我是由此判斷,我應該還有提 供我們發現商品空盒的照片。我現在手機上也還有照片(提 出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問:這張照片上面好像地上有放 一個商品?)那個是原本貨架上面的商品,我們寶雅陳列商 品會有固定的位置,在地上的是原本放在貨架上的那支商品 ,不應該會有後面那個空盒商品,那個空盒商品,是從前一 顆鏡頭那個貨架那邊拿過來的,所以我們才會覺得異常,防 盜標籤是我們後續人為加工在商品外盒上面,這個案件的被 告,是把空盒遺留在賣場裡面,所以她走出去時,防盜門是 沒辦法感測到,我發現這個施巴沐浴露空盒的位置,剛好是 柱子擋住的那個位置,剛好是剛才勘驗影像,被告蹲下來位 置的正面,案發時間是18時37分,我們是在17時與20時間, 我們每天賣的商品都要重新整理,每個貨架都會整理過,那 個時間剛好整理到才發現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10頁)。由 林哲因上開證詞可知,其係基於發現空盒、調取監視器過程 、就現場貨物擺架位置及監視器拍攝位置,再對照監視器影 像所拍攝被告之行走動向而為判斷,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 有別。從而,原判決引用林哲因上開證詞,佐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2頁之㈡至第3頁),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判決係依據被告供承部分事實、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證 人林哲因就其處理發現空盒、調取監視器過程、就現場貨物 擺架位置及監視器拍攝位置,再對照監視器影像所拍攝被告 之動向而為判斷之證述等卷證而綜合判斷、詳為論述認定被 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第2頁之㈠至第4頁之㈣ ),並就前揭被告、辯護人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詳為論駁, 且依被告供述、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行止、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詳為說明被告不符刑法第19條減刑 之規定,核無違誤,被告、辯護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實無 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就被告之量刑之審酌,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已值非難。被 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被告同時以拆卸、隱藏商品 外盒之方式,規避商品防盜裝置,掩飾個人不法行為,手段 可議,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 前不曾受刑之宣告(原審卷第201-202頁),其歷次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1 頁、第51-53頁、第147-149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另說明被告所取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 1瓶,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亦為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雅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1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逢甲福星店(下稱寶雅逢甲福星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 得逞,並拆除前揭商品之外盒,將外盒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以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雅齡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寶雅逢甲福星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是什麼時間、地點,發生什麼 事情,當時我手上拿的物品外盒雖然和本案遭竊商品的外盒 類似,但怎麼確認是同一瓶,不代表我有偷竊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無人當場目擊被告將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 放進其攜帶之塑膠袋,監視器畫面中亦無法看出此事,且被 告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時,並無出現未付款商品的嗶嗶聲, 也未經該店人員為報警等處置,無法證明被告有偷竊行為, 請諭知無罪判決。縱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其智識能力較差, 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症及癲癇等疾患,且 有服用大量藥物之後遺症,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自行購買、使用 ,且其於112年5月21日晚間6時21分許,有騎乘該機車至寶 雅逢甲福星店,並進入該店一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寶雅逢甲福星店之店員於當日 晚間,因發現拆封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之商品外盒遭人藏 放在其他商品後方,而察覺該商品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亦經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保安經理林哲 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2偵36973卷第19-23 頁,本院卷第104-111頁)。前揭情事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112年5月31日比對照片、商 品標籤影本及證人林哲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112偵36973卷第9頁、第25-47頁、第53頁,本院卷第12 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36973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99-103頁、第117-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遭竊的施巴抗乾敏滋潤 浴露原本放在監視器影像畫面右上方的貨架,我們有在商品 外盒上人工做防盜標籤。寶雅逢甲福星店之店員於112年5月 21日晚間整理貨品時,在被告蹲下來所面對的那個位置,發 現1個上有完整利器割痕的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空盒,被藏 在嬌生沐浴露後面,就通知我調閱監視器。我從5月21日下 午5時許起往後調閱,都沒有其他人有去碰放施巴抗乾敏滋 潤浴露的貨架上的商品,被告進店時沒有帶任何大型物品, 袋子也是不平整、空的,她的穿著也無法在身上夾帶可以放 在袋子裡的商品,但被告拿了物品以後,走到柱子死角,做 疑似拆盒的動作再起身後,塑膠袋就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 形狀,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行為人,且因將空盒留在店內,防 盜門無法感應不會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1頁),並當 庭標示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原擺放位置及發現空盒之位置(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參以證人林哲因與被告素昧 平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強迫被告和解,亦無法接受在 被告在未辨別其所為之情形下,卻由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109頁),尚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所為證述亦無 誇大、渲染之瑕疵,復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129頁)顯示其確係於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 接獲通報,發現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空盒一情相符,堪認證 人林哲因所言非虛。  ㈢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⒈畫面時間18:21:03至18:32:54   被告持扁平、不規則狀之白色袋子1只及橘色長方型物品1個 ,步入寶雅逢甲福星店內,於18:30:56從貨架上取下1盒 白色長方形盒裝商品(下稱白盒商品),與另一商品相互查 看後,將另一商品放回貨架上,於18:32:44時起身,右手 持白盒商品、左手持原攜帶之袋子及橘色物品往畫面右側方 向移動。嗣後被告在店內走來走去、瀏覽貨架上商品。  ⒉畫面時間18:32:54至18:37:21   被告於18:33:13時,右手持白盒商品、左手持原攜帶之袋 子及橘色物品,在某貨架前蹲下,具體行為因受柱子遮擋而 無法辨識,僅能見被告有前後擺動、舉手、將某白色條狀物 放入褲子右側口袋之舉動。被告站起身後,只有以左手握住 包覆長方性物品之白色袋子及橘色物品,右手原本拿著的白 盒商品已經不在手中。嗣被告於18:37:06手持前開物品, 未前往櫃檯,逕自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被告全程步伐平穩 ,顯露在口罩外之面容神色平和,無停滯、遲疑或神智不清 之情形。   自上可知被告進入寶雅逢甲福星店時,除攜帶白色不透明、 扁平空袋子及橘色物品外,別無其他東西,其拿取白盒商品 後,始終未放回原處,且該白盒物品在其蹲在柱子後方,做 不明行為後、起身時,即不見蹤影,反而其攜帶之袋子呈現 裝有物品貌之長方體狀,可徵該袋子內應有裝載非其攜帶入 內之某物品。被告卻未走向櫃檯結帳,逕自離開寶雅逢甲福 星店,顯有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離寶雅逢甲福星店之行為。  ㈣又證人林哲接獲通報之時間即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 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手持物品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 之時間相近;證人林哲因上開當庭標示之位置,與本院勘驗 結果所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拿取之白盒商品陳列位置、蹲下做 不明舉動之位置亦互核相符;佐參被告拿取之白盒商品與遭 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外盒,均為白底盒身、正面上方中 央印有圖樣且圖樣兩側空白之物,包裝外觀、形狀均屬一致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證人林哲因所提出對話紀錄中, 遭竊商品之外觀照片存卷可參(見112偵36973卷第35頁,本 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當時拿取之白盒商品,即為本案 遭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被告確有將該商品移置己力支 配下,未結帳即攜離寶雅逢甲福星店之竊盜行為,洵堪認定 。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未經結帳 ,逕自攜離店家商品會涉嫌竊盜等語(見112偵36973卷第15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高中畢業 後就陸續在工廠、餐廳等從事不同工作或兼職,餐飲業較多 ,最久只有做到1年,其開始工作至今約10年,及其先前自 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第187-188頁),被告不僅是智識成熟且有充分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亦明知店內商品應於結帳後,始得攜離一事 ,卻預先將商品外盒拆除、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以掩飾其取 走上開商品之行為,未結帳即攜出店外,顯見被告自始無給 付商品對價,且欲規避商店防盜機制之意思,其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當時在寶雅逢甲福星店內徘徊10 餘分鐘,能清楚比較、分辨自己要拿取何物,神情、行為均 無異常,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如前,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能清楚回憶其自高中畢業後至今約10年間,關於工作經驗之 事,經本院質以白盒商品之去處時,尚回稱:「(你當時手 上的那個白色盒裝物品去哪裡了?)像一般人一樣,用不到 但找不到位置就隨意放著」以其他事由為辯,可見被告並非 不能記憶當時情形,而是有意迴避;被告復因本院委請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而接受訪談時,亦能詳述個人過往 發生之事情,被告所罹患之癲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患 ,難以解釋何以事後完全忘記當時情形,亦非醫學上癲癇相 關失憶症之表徵,有該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 85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不清楚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稱監視器未攝得被告竊取物品之直接 影像及未啟動防盜鈴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本案綜合證人林哲因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空盒 照片等證據相互觀察、比對,依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定被 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一一敘明如前;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為商品防盜設置,係加工在商品外盒上,而本案 因遭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之外盒被遺留在店內,自不會 啟動防盜鈴等情,復據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詳述如前, 故無法為被告並未行竊之有利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  ㈠被告明知未結帳即攜離店家商品係涉嫌竊盜之違法行為,經 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被告於112年5月21日6時21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寶雅逢甲福星店,其在店內之10餘分 鐘期間,在各貨架前瀏覽商品,拿起商品檢視、比較及選擇 ,並蹲下躲在柱子後方,拆卸其竊取之商品外盒後將之藏放 在其他商品後方,以規避店員察覺,嗣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全程無任何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狀,難認被告行 為時有喪失或顯著減低通常辨別事理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  ㈡本院檢送全卷及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疾病如局部性癲癇 、憂鬱症、恐慌症、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難以解釋其在案 發10天後接受筆錄時,完全忘記當天發生的事之情形以及鑑 定當天自述無法交代案發那幾天的事。因此,被告如有竊盜 行為,應與癲癇發作或其他精神科診斷無直接關係。被告經 施測後,結果雖顯示其智商落在邊緣程度,但可由筆錄資料 及會談時之回應判斷被告是擁有認知與辨識偷竊為違法行為 之能力。又現場影像顯示被告非處於癲癇發作狀態,其罹患 之上開疾患之病況未至影響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意思決定 之能力,故被告有對自己行為之認知或辨識能力、對自己行 為是否違反法律之辨識能力、形成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 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能力,且未有以上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 語,有該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57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57頁)。衡酌 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 、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 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 應可採信,益徵被告從事上開行為時,具完全之辨識及行為 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為主張即屬無 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已值非難。被告竊取之 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被告同時以拆卸、隱藏商品外盒之方 式,規避商品防盜裝置,掩飾個人不法行為,手段可議,復 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前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其歷次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第51-53頁、第147-149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係屬本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經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上易-796-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5、366號、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建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姚建民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 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1年10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電信)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及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 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甲乙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分 別以之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000000000 」帳戶(下稱甲帳號)及「0000000000」(下稱乙帳號),並以 購物付款之方式取得蝦皮公司所配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向中信銀 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即虛擬帳戶),再由該詐欺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該詐欺犯罪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 式,使上開款項退回甲乙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而詐騙得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姚建民(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117、127頁),故依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 庭表示意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據其對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迄於本院審理 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申請甲乙門號,且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載被害人遭受詐騙、交付財物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把包括甲乙門號共4張門號, 連同無塵衣及沒有照相功能的工作手機放在包包,包包整個 不見,我曾以友人電話申請掛失,但客服說不能以電話掛失 ,我又沒時間臨櫃辦理掛失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申請甲乙門號,且甲乙門號經詐欺犯罪 成員用以申請前揭甲乙帳號,並以購物付款之方式取得蝦皮 公司所配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向中信銀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 產帳戶(即虛擬帳戶),另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人遭以所 載各該方式詐騙,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該詐欺犯罪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式, 使上開款項退回甲乙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有卷附附 表二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並有卷附甲乙帳戶會員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2963卷第27至29頁,偵6268卷第31至33 頁,偵7453卷第80至83、85頁)、甲乙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見偵緝365卷第127至144頁) 、台哥大電信112年11月21日函文(見原審卷第83頁)可佐 ,應可認定,是甲乙門號確遭詐騙成員作為詐騙之工具至明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有交付甲乙門號SIM卡給不詳詐欺份子之行為:  ①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 ,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 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無法預估該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 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將因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租用人可能隨時會辦理該門號之遺失或停機(話)手續, 是以犯罪成員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 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 罪之行為而陷於徒勞無功。  ②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 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之情形並非罕見 ,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 話之行動電話,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 欺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③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申辦甲乙門號後之2日,即有告訴 人遭詐欺而依指示轉帳款項(附表二編號4、5),並遭取消 訂單而無從取回款項,時間密接程度顯然可見本案詐欺成員 就甲乙門號之使用均未受阻,益徵本案詐欺成員確係經由被 告交付甲乙2門號,方能於短暫時間內,順利無阻地遂行詐 欺計畫。據此,被告應係於111年10月12日申辦後至同年月1 4日間某時,將甲乙門號SIM卡交給詐欺成員使用至明。  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 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 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 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 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 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蒐集 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電話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 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 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 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 經驗(見偵緝365卷第33頁),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上情難諉為不知。而據被告所辯,其申辦甲乙門號係為 申辦遊戲帳號使用,可見甲乙門號並非被告常用之重要門號 ,是被告交付甲乙門號給詐欺成員使用,縱遭他人持以犯罪 而無法回收,對被告而言亦無財產損失或其他不便,此恰與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者習於交付不常使用之預付卡門號給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相符,縱使被告不確知所提供之門 號SIM卡係遭何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 體內容,惟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 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顯然門號SIM卡供作他人不法犯罪 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已非無 疑。且其於偵查中辯稱:其中1張門號有交給女兒使用,剩 餘3張拿來辦遊戲帳號等語(見偵緝365卷第71頁),亦與其 於原審所辯4張門號都是拿來辦遊戲帳號,且4個門號都一起 遺失等語明顯不符(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益屬可疑。   況被告辯稱4張門號連同工作手機均一併遺失,而工作手機 既為日常工作所需使用,被告於遺失後卻未報案或向公司陳 報等後續有利保持與公司聯繫之處置,反致該工作手機處於 得以隨時置換4張門號SIM卡的狀態,亦顯與常情相違,所辯 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得以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告訴人而受有損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 082號,即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卓呈鴻之被害事實)與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113年6月26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 表二編號11告訴人卓呈鴻受騙匯款情節,於113年10月30日 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此部分犯罪情節併予審理,所 為量刑亦難認妥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遺失門號SIM卡,當時在外地上班 ,心想那是預付卡,也撥不出去,有先打電話去客服,客服 要本人去門市,被告想回本地再去辦停話,我回到本地要去 門市辦理,卻經告知已經遭警示,被告確實是遺失門號SIM 卡,原審判決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被告所辯上情如 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述指駁如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犯罪事實之瑕 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供詐欺成 員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 從事配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已離婚,有2個小 孩就讀高中,被告需幫忙負擔家中費用之智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之甲乙門號,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門號SIM卡 取得不難,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 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未及審 究告訴人卓呈鴻亦有受騙匯款之事實,此與載明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   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故而經本院 予以撤銷,且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諸原審更重,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蝦皮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 0000000000(甲門號) 000000000 (甲帳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乙門號) 0000000000(乙帳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君哲 111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輪迴o影武」、通訊軟體LINE暱稱「爆」聯繫林君哲,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虛擬寶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林君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7日晚上9時14分許,轉帳2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林君哲警詢筆錄(偵2963卷第17至19頁) ⒉遊戲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2963卷第21至2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2963卷第25頁;原審卷第181頁) ⒋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2963卷第29頁;原審卷第17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963卷第31頁) 2 王奕凱 111年10月17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通訊軟體LINE暱稱「爆」聯繫王奕凱,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楓幣」,但須先匯款云云,致王奕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7日晚上9時37分許,轉帳490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王奕凱警詢筆錄(偵6268卷第19至20頁) ⒉蝦皮買家、賣家帳號基本資料、楓之谷帳號基本資料(偵6268卷第27至28頁) ⒊王奕凱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68卷第35至3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6268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187頁) ⑶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6268卷第31頁;原審卷第185頁) 3 李宇軒 111年10月13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聯繫李宇軒,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精靈綴飾」,但須先匯款云云,致李宇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李宇軒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31至33頁) ⒉蝦皮買家、賣家帳號基本資料、楓之谷帳號基本資料(偵6268卷第27至28頁) ⒊李宇軒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93頁) ⑶切結書(偵7453卷第9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7453卷第99至105頁;原審卷第193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09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11頁) ⑺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91頁) 4 鄧惟元 111年10月14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聯繫鄧惟元,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戰鬥機器人(女)交換券」,但須先匯款云云,致鄧惟元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4日晚上8時34分許,轉帳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鄧惟元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37至38頁) ⒉蝦皮買家、賣家帳號基本資料、楓之谷帳號基本資料(偵6268卷第27至28頁) ⒊鄧惟元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41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97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2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12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董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31頁) ⑹桃圜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33頁)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4張(偵7453卷第135至136頁;原審卷第199頁) 5 史凱元 111年10月14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XiaoIE87」、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史凱元,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乾淨滅龍盔甲」,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史凱元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4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帳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史凱元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43至44頁) ⒉史凱元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45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41頁;原審卷第20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49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51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55頁) ⑹交易記錄及訊息截圖4張(偵7453卷第159至161頁;原審卷第205頁) 6 張致騰 111年10月15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四叔舞莖u」聯繫張致騰,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戰鬥機器男」,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張致騰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5日晚上7時22分許,轉帳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張致騰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47至48頁) ⒉張致騰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49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67頁;原審卷第20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75頁) 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177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79頁;原審卷第21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8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83頁) 7 賴亞青 111年10月15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打幣陰陽師v」、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聯繫賴亞青,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戰鬥機器人」,但須先匯款云云,致賴亞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5日晚上9時14分許,轉帳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賴亞青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51至54、223至227頁) ⒉賴亞青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57、233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偵7453卷第185、193頁) ⑶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91頁;原審卷第215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95、219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97、221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99、229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竹命分局大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203、235頁) 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5張(偵7453卷第207、209、237、239頁;原審卷第217頁) 8 章雋 111年10月15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聯繫章雋,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章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5日晚上10時49分許,轉帳1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章雋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59至60頁) ⒉章雋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61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255頁;原審卷第22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偵7453卷第25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25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261頁) ⑹内政部警政暑反詐編諮詢專綠紀錄表(偵7453卷第265頁) ⑺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7453卷第267頁;原審卷第223頁) 9 葉書銘 111年10月16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重案組CID」聯繫葉書銘,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核心寶石2,000個」,但須先匯款云云,致葉書銘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6日晚上6時42分許,轉帳1200元(已扣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葉書銘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63至65頁) ⒉葉書銘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67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273、301頁;原審卷第22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偵7453卷第283頁) ⑷遊戲截圖1張(偵7453卷第285頁) ⑸葉書銘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7453卷第287頁;原審卷第229頁)  ⑹金融機耩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289頁) ⑺内政部警政暑反詐編諮詢專綠紀錄表(偵7453卷第2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295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299頁) 10 邱昭竣 111年10月16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牙控小汽車」、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毛怪」聯繫邱昭竣,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邱昭竣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轉帳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邱昭竣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69至73頁) ⒉邱昭竣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75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309頁;原審卷第23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317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319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321頁) 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7453卷第325頁;原審卷第235頁)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7453卷第325頁;原審卷第235頁) ⑻遊戲畫面截圖3張(偵7453卷第327頁) 11 卓呈鴻 111年10月16日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肉圓要加辣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豬為表情貼圖)」聯繫卓呈鴻,向其佯稱欲買賣遊戲道具「附加方塊」30顆,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卓呈鴻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6日下午6時18分使用網路轉帳匯款134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卓呈鴻警詢筆錄(偵50082卷第29至30頁) ⒉卓呈鴻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082卷第31至3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082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50082卷第35至36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0082卷第3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082卷第39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111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苐0000000000S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偵50082卷第17、19、21、25頁) ⑴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phone:000000000000 (偵50082卷第19頁) ⑵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買家帳號:000000000(偵50082卷第21頁) ⑶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訂單取消、款項退回(偵50082卷第2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姚建民手機號碼:0000000000)(偵50082卷第27頁)

2024-12-17

TCHM-113-上易-717-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文 朱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孝文、朱育賢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孝文、朱育賢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朱育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關於朱育賢部分 )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孝文、朱 育賢(下稱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7、108、149、150頁),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孝文、朱育賢之「 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王孝文、朱育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坦 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王孝文、朱 育賢於本案犯罪中係屬末端角色,犯罪情節應屬非鉅,原審 量刑實屬過重,另被告王孝文、朱育賢現有正當工作,並有 補償告訴人之意願,請本院安排調解,並給被告王孝文、朱 育賢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 欺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另關於對被害人李佳峰所為詐欺犯行 而收取李佳峰交付之64萬元部分,已經發還被害人李佳峰; 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詐欺犯行並未得逞而無犯罪所得,是就 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行為,屬正犯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王孝 文、朱育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 時減刑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王孝文、朱育賢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王孝文、朱育賢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⒈被告王孝文、朱育 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洽。⒉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於 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被告 王孝文、朱育賢現分期履行中,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本院 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6份(本院卷 第139、207、235、237、239、241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 酌,同有未當。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正值青 壯,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分行,造成被害人李佳峰財產受 損,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王孝 文、朱育賢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且均已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被 告王孝文、朱育賢現分期履行中,及告王孝文、朱育分擔監 控、把風工作,被告王孝文並為收水之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 ,暨被告王孝文自陳為國中學歷,工作是送貨,經濟狀況一 般,家有父親;被告朱育賢自陳為高中學歷,從事泥做工作 ,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小孩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 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朱育賢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相近,各罪間之非難重複性 高,且被告朱育賢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所犯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⒉被告王孝文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 王孝文於相近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73、74頁)可查,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王孝文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以於 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㈦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朱育賢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調解並已依 約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朱育賢具有填補 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 衡酌被告朱育賢前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調解 而尚未履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朱育賢記取本次教訓,且為 促其確實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朱育賢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關於被告朱育賢部分)所示尚未履 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為使被告朱育賢確實記取教訓,遵守 法令,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朱育賢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 治教育3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⑵被告王孝文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201頁),被告王孝文於本院宣示判決日前5年內既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 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李佳峰部分之犯罪事實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害人林昌達部分之犯罪事實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關於被告朱育賢    部分  一、相對人朱育賢願給付聲請人林昌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10期)。前開金額兩造同 意由相對人朱育賢匯入聲請人林昌達所指定開立於第一銀行 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昌達)帳戶内,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朱育賢願給付聲請人李佳峰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共10期)。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朱育 賢匯入聲請人李佳峰所指定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佳峰)帳戶内,如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955-2024121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慧君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慧君(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犯罪事實欄「10 9年5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5月24日」,並補充說明 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行為至「109年5月17日」,係依 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被告行為迄日為被告侵占告訴人 許文仁最後遭墊繳保費之日,此有該次筆錄可查(原審卷第 325、363頁),而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係依據卷內「墊繳 保費明細」記載,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1第112、113頁 ),再對照原判決所引用而認定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之卷 內「墊繳保費明細」(各編號保險契約墊繳明細依序見6091 號卷第13、15、29、31、39、41、81、83、115、117、135 、137頁、331號卷第19、21、23、25頁)可知,其中附表三 編號5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墊繳最終1筆日期110年5月 24日(6091號卷第115、117頁),始為原判決附表三所列載 各保險契約自動墊繳之最後一筆日期,從而,被告侵占原判 決附表三所列載最終一筆墊繳之保費日期應為110年5月24日 ,此既為原審引用卷證已顯示之日期,原判決記載「109年5 月17日」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前揭自動墊繳 保費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1第112、113頁), 且此日期經被告辯護人一再於辯護意旨中執為被告未侵占告 訴人連嘉惠所交付保費之論述(詳後㈡之⒉⒋所載述),尚無 礙被告之防禦。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連嘉惠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於具結後仍故意虛 構證述以誣告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欲利用刑事程序迫使 被告償還未曾受領之新臺幣(下同)4,261,732元,顯視具 結於無物,並恣意玩弄司法,圖使無罪之人受刑事處罰並索 要鉅額賠償,則告訴人連嘉惠就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之證述既均屬虛偽,另就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證述 亦同樣應均不足採信。  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墊繳係介於104年至110年間 ,時間長達6年,墊繳次數高達47次,墊繳金額累積高達696 ,061元。是依告訴人連嘉惠所述若確有繳納上開47次、金額 累積高達696,061元保險費給被告,自應在每次繳費後向被 告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索取 收據以維權益,此應為一般社會上繳費之常識,以避免款項 遭侵吞損及權益。況告訴人連嘉惠本身曾任職過新光人壽公 司,應較常人對保險事務之處理及本身權益之維護更加了解 ,何有可能在「其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未給付收據」情況 下,仍未起疑,繼續在長達6年時間内,持續以現金給付被 告47次保費,致交付現金之金額一直累積到高達696,061元 ,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被告收取保費後並未交付收據,實與 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已難遽信。  ⒊告訴人連嘉惠對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 」乙節,於111年10 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有無收據?)答:有收據的部 分大約20萬而已」;嗣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又改稱: 「(問:被告收錢時有無給妳收據?)沒有,她都錢收了就 走,我打電話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她跟我說公司會寄單 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我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 。(問:所以妳之後也都沒有收到收據?)沒有,我跟她認 識從頭到尾連一張收據都沒有,只有第1次見面的時候,被 告來收我兒子的錢,她有寫一張單子給我,我一開始也有要 跟被告要收據,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會忘記,然後又過太 久就忘記了」等語,關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乙節之證述前後 不一,實難以遽信。  ⒋告訴人連嘉惠稱其係在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 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情形,惟其中有16次之墊繳係發 生在被告於107年9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離職期間,而告訴 人連嘉惠、許文仁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卷第263-265 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8係改由張瓊雲收取、110年8月31日 由李淑娥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6091號卷第269頁) 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9年1月20日、109年5月20日改由 張瓊雲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271頁)保 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5改由張瓊雲收費,110年8月3 1日則係由李淑娥收要;保單號碼AHFB000000 (0000號卷第3 3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6日、108年9月19日 、109年5月25日改由張琯雲收費、108年11月13日、108年11 月14日則係由吳政軒收費;保單號碼AHKBZ00000(0000號卷 第335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 號碼AHLB000000 (0000號卷第34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 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37 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30日、108年11月18 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原判決附表4所示編號1至12、申請日 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9月14日之12張保單質借之服務人 員均係訴外人張瑄雲。另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於被告離職期 間收費人員是林千惠、張瓊雲,且林千惠、張瓊雲均證稱告 訴人連嘉惠知悉被告已經離職,則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既 知悉被告至少自107年10月31日起已經離職,又何有可能於1 07、108、109年間陸續將16筆保費交付予已離職之被告去向 新光人壽公司繳納,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其係將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交付予被告,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且亦可徵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在認識被告之後 ,所有 單、保費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新光 人壽公司跟我接洽的人只有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有離職, 我真的有把應該要繳的保費交給被告」云云,並不實在。  ⒌告訴人連嘉惠於111年10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妳本身 跟新光人壽的保險就有保費繳不出來的情況?)買房子時就 有點繳不出來。(問:哪些保單繳不出來?)太多張了,我 不知道哪一張」等語,及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稱:被告向 我收保險費時,我確實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的情況等 語(331號卷第138頁)可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其本身早 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且本來就 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之情況,自無從僅因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即遽論係因告訴人連嘉惠陸續將 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所致 。另由告訴人連嘉惠於105年間因購屋需求,以保單編號000 0000000傳家寶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65萬元;於108 年間因缺乏保險費資金,以AGN0000000新防癌保險契約向新 光人壽公司質借23萬元;於108年3月4日向花旗銀行借貸95 萬元;於108、109年以原判決附表四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 司質借4,261,732元;於110年8月12日向華南銀行借貸80萬元 ,合計借貸金額高達6,891,732元,即可推知告訴人連嘉惠 於105年至110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債台高築,益徵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在104年至110年間發生墊繳應係告訴人 連嘉惠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告訴人連嘉惠翻異前詞稱其係在 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 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 繳,自屬虛構。  ⒍告訴人連嘉惠於112年1月19日證稱:「公司新進人員過來找我 ,說要認識一下,公司有app可以看我欠公司多少費用,我 看了才發現保險費用都沒有回到公司,我去年3月中才知道 」等語(6091號第407頁至第40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卻 改稱:「因為之前我去一個朋友家,她以前也是新光的,她 退休了,結果她有新光的朋友去她家作客,他們剛好有下載 一個APP的程式,我那個朋友問我要不要下載那個新光人壽A PP,她才幫我用,我才知道我怎麼裡面欠那麼多錢,不然我 本來都不知道」云云,前後證述迥異,有重大瑕疵。又保單 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 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6年11月22日、107 年2月22日、107年5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7年9月26日寄 信催告告訴人連嘉惠繳納保費(6091號卷第443頁),倘此 保單墊繳係因為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7 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 現金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就保單0000000000(答辯狀誤載為 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11月5日、105年8 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6年9月26日寄信催告告訴人繳納保 費(6091號卷第423頁),倘此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 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6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 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現金缴回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 連嘉惠對此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亦自承:「因為他們公司 會寄催繳單給我,我就跟被告LINE說,有催繳件,傳照給他 ,諳他來收錢」(331號卷第138頁),則告訴人連嘉惠既有 將新壽人公司催繳信件拆開後拍照LINE給被告,並知道要請 被告來收錢,自當會看過催繳内容,否則又如何會知道要請 被告來收錢及收多少錢,而於此同時,告訴人連嘉惠亦當能 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先前所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 ,致新光人壽公司再次通知催繳,自當知悉被告有所謂侵占 保費之行為。告訴人連嘉惠在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後 ,理應即拒絕再將保費交付與被告,焉有再繼續以現金方式 繳納保費給被告,致金額累積高達696,061元,並遲至111年 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是若被告確實未將告訴人連嘉惠 繳付之保險費繳回公司,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新光人壽公 司上開保單催告通知後,應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侵占犯行,根 本不可能遲至111年3月始發現被告之犯行。且被告若有收受 告訴人連嘉惠所繳納之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當可預 期新光人壽公司會再行寄送催繳通知以告知告訴人連嘉惠以 維其權益,則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旋即遭告訴人連嘉惠發現 之風險,將告訴人連嘉惠所給付之現金保費侵占之可能。原 審判決對此雖謂:「證人連嘉惠前揭所為其因保險契約數量 太多,乃未細看繳費通知或催繳單內容,僅於收到繳費通知 或催繳單時,即通知被告前來收費,並將款項繳給新光人壽 公司之證詞,應屬有據,堪可憑採」等語,惟一般人怎麼可 能在拆開催繳信件時、拍照催繳信件時、LINE催繳信件照片 給他人時均未細看過催繳内容;再參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 其本身早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3 31號卷第138頁),其經濟狀況不佳,理應會對金錢之使用 更加小心謹慎,何有可能完全沒看催繳内容即任由被告向其 收取47次保費,且金額高遠696,061元。另查被告有向告訴 人許文仁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 則告訴人許文仁在收到新光公司於106年6月22日以郵件撥號 窬送保單號碼0000000000催缴通知書後,可輕易發現被告侵 占犯行。又如保單號碼0000000000發生墊繳確實係因為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按:此僅係假設語) ,則告訴人在中嘉通訊處業務員林千惠於109年6月間向其收 取清償保單墊繳費用時,即可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 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至112年間總計寄給告訴人連 嘉惠4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 0000000於110年間寄予告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 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10年間寄給告 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 號碼0000000000於107、110年間寄給告訴人連嘉惠2份保險 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而告訴人連嘉惠在107至1 12年間陸續收到上開8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 書時,均可知悉其保單發生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之情 形及墊繳保費之清償方式係新光公司在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代 扣墊繳本息,而由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 項給付後通知書後均無異議,且並未向新光公司反映其早已 將保費交給被告,即足以證明告訴人保單發生墊繳情形係因 為連嘉惠、許文仁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實與被告無關。蓋倘 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 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時,應立刻向新光公司反 映此事,何有可能再繼續以現金方式交付保費給被告,並遲 至5年後之111年7月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  ⒎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保單號碼ACB0000000保單於105年1 0月27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73頁),告訴人 連嘉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外之保單,如保 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4年9月14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 (6091號卷第263至265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 5年11月12日、107年5月18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 卷第269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5月26日、1 05年5月12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 卷第271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6年6月1日、10 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31頁);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7月25日、105年9月5日、1 05年10月27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 號卷第371頁)。被告收取上開保費時間同樣係發生在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之104年至110年期間,但被 告所收取之上開保費卻均有繳回新光新壽公司,並未侵占。 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 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 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 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 合計696,061元,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 與常情顯有不合。另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 時又證稱:「(問:同一天妳有2筆款項,有一部分妳說妳 是交給被告,有一部份是銀行扣繳,編號59妳方說妳有存錢 進去,這是妳與保險公司有約定自動扣繳,還是妳去銀行繳 納?)我記得你現在說的就是我本來要繳錢給江慧君,結果 她說時間還沒到,可以拿到簿子裡面讓它自動扣」等語(原 審卷第15頁)。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保費之意, 何有可能在告訴人連嘉惠要求其前來收取保費時,白白放棄 此大好機會,反而叫告訴人連嘉惠將保費存入銀行,讓銀行 扣繳即可。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侵占其保費之指訴, 實不足採。  ⒏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可知,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費墊繳皆已清償,其中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給付各項保 險金時代扣墊缴本息,保單號碼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 派員收費,即足徵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載述:「被告 江慧君事後雖有將保單墊繳、及保單質借予以部分清償,惟 無非是掩飾其犯行」等文,均屬虛構不實之詞,實不足採信 。   ⒐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還沒認識 被告之前是用匯款的,認識被告之後是公司寄來保單,然後 再委託被告幫我處理」、「在認識被告之後,所有保單、保 費的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保單發生墊繳的期 間並無用其他轉帳方式繳納保單」、「保單簽約時係約定台 中銀行扣款,台中銀行簿子後來我沒用,因為我在農會那邊 也有一本,就是我的帳款都會進那本農會,我農會還要再拿 去台中銀行,這樣我要花很多時間一直跑來跑去,我工廠沒 辦法顧,所以寄單子來的時候我才拜託被告來幫我收」等語 ,而原判決附表三保單發生墊繳之時間為104年至110年,惟 告訴人連嘉惠認識被告後仍有27張保單,合計2、3百次之保 費係由其自行轉帳或以信用卡繳納及由其他收費員於被告離 職期間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並非由被告所收受。由此 足徵告訴人連嘉惠上開所證稱,均非事實,蓋衡諸常情,根 本不可能在同一日一方面以轉帳方式繳納0000000000保單保 費,另一方面又大費周章地自帳戶内領取現金出來,再將現 金交付被告,由被告繳回新光公司支付0000000000保單之保 費。告訴人所述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自難遽信。  ⒑告訴人連嘉惠有時候叫我去她家收取她跟她先生要繳的保費   ,我收取他要繳的保費後都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都是我拿 去銀行匯款,再將匯款單據交給新光人壽公司,但我印象中 幫忙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次數很少。我有簽卷附111年4月 17日「新光保險保費清償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但 我只是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因告訴人連嘉惠說她有資金 缺口,新光人壽公司其他收費員常常去她家告訴她家人有關 告訴人連嘉惠有借款多少錢,造成她的困擾,她就拿他手機 裡面新光人壽公司APP顯示保單質借的金額是238萬元,她先 生只知道保單借款金額是35萬元,所以238萬元減掉35萬元 就是協議書上的金額203萬元,我所謂配合演戲,就是我配 合她說我沒有將她交給我要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203萬元 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而侵占這203萬元,演戲是要演給她 先生及小孩看等語。   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能積極 與被害人謀求和解,以獲得被害人諒解,原審法院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1月,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 當等語。  ㈣駁回上訴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⑴告訴人連嘉惠有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墊繳金額之保險費給 被告,惟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事實,已經原審綜合卷 證論敘甚詳(原判決第3至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連嘉惠質 問被告未將告訴人連嘉惠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一事 ,非但未否認,甚自承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錢,且一再向告 訴人連嘉惠稱自己一定會負責,此已據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 人連嘉惠間之對話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原審卷第 117至120頁),益徵告訴人連嘉惠所指上情並非子虛。  ⑵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因罪嫌不足而為無罪(除原 審論述外,另詳後述),尚無證據佐證告訴人連嘉惠係故意 誣陷被告,是被告、辯護人執此無罪部分,主張告訴人連嘉 惠係故意誣陷被告而認其指訴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亦不可採, 實屬無據。  ⑶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證稱:被告收錢時沒有給我收據,我有 打電話給被告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被告說公司會寄單 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 (問:你繳那麼多錢被告都沒有給妳收據,為何妳還要繼續 繳給她?)因為當時我沒想到這個問題,(問:但妳一開始 也有要跟她要收據?)對,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的時候我 會忘記,然後又過太久就忘記了,還有婆婆要照顧所以我就 沒去想到,我想說她是一個主管照理應該不會貪我們的錢; 我怎麼知道她會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339、340頁)。且經 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連嘉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告訴 人連嘉惠提及其向被告要收據,然被告並未給告訴人連嘉惠 收據之事,並未否認(原審卷第118頁),佐以告訴人連嘉惠 並於對話中亦稱:講真的,我是信任妳才把錢交給妳等語( 原審卷第120頁),此衡與一般保戶對於承辦自己保險之業 務人員,多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相符,益徵告訴人連嘉惠 前揭所證,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告訴人連嘉惠指稱被告收取 保費後未交付收據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乙節,亦無可採。  ⑷新光人壽公司雖函覆本院稱:被告未在職期間,告訴人連嘉 惠、許文仁保單之保險費係派林千惠、張瓊雲收取保費;另 清償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6月清償墊繳保費之收費人 員為業務員林千惠等語,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7月18日 函可證(本院卷1第207、208頁)。然證人林千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連嘉惠,是要通知她的保費還是保 單利息沒有繳,我只有見她這一次而已,我忘記是什麼時候 ,我沒看過被告,我去連嘉惠家隔天才知道該區服務人員是 被告,我跟連嘉惠說她沒繳費時,連嘉惠說她會聯繫她當初 的保險業務員,我跟她說保費未繳時,她有停頓一下,她說 為什麼,她說她都有繳,但我有秀出我的iPad給她看,就是 公司會通知,她就想說怎麼會這麼多問題,她就說她到時候 再聯繫那個江小姐,她說有時候她會把保險費給江小姐,要 不然就是她自己去繳,我只有單純通知她應繳保費未繳,我 去找連嘉惠那次,我跟告訴人連嘉惠說該服務區域的業務員 換成我,我隔天才知道被告是這區原來的服務員等語(本院 卷1第331至340頁),依此可知,證人林千惠並未告知告訴 人連嘉惠被告離職,且證人林千惠所證告訴人連嘉惠經林千 惠告知費用未繳時之反應,亦可徵告訴人連嘉惠所證費用有 交給被告乙節,應非子虛。另證人張瓊雲於本院則證稱:我 沒有去過連嘉惠她家,我沒有看過她,公司不會派我去跟保 戶收錢,我就是一個窗口而已,就是說被告有去跟客戶收錢 ,她會去銀行匯款,因為我們都是藉由銀行匯款之後我們才 有那個單據,我們這邊只有看到單據,因為客戶已經繳錢了 ,那單據跟匯款單一起,就是我要開那個收款的單子,一   張是連匯款單交給公司,一張就是給被告,然後她再拿去給 客戶,因為那時候她是離職的狀態,我們公司本身有收費人 員,那時候是因為收費人員要去跟連嘉惠收費時,連嘉惠都 有說要給被告處理,就是因為連嘉惠說她只要接受被告的處 理,所以被告才拜託我說單據回來,因為她離職了,她沒有 辦法開單據,所以都是經由這樣子她去收錢回來然後我們就 作帳,那個期間這樣的處理流程,被告是離職的狀況,我自 己本身沒有接觸過連嘉惠,本院卷第227至235頁新光人壽公 司公司回覆本院關於被告離職期間我跟連嘉惠收費這件事情 有關的資料即第227頁,公司標示「B」、「E」、「F」、「 H」、「I」、「J」、「K」、「L」、「M」、「N」、「O」 等各筆記載「派員收費」的部分,就是我剛剛講的那個流程 ,就是被告請我開單,我不認識連嘉惠,是後來後續很後面 才有遇過,她好像去公司,可是不是找我,開了單據之後, 這一筆保費有無進來公司帳戶,是公司去對,林千惠有去客 戶連嘉惠那裡,然後連嘉惠那裡發現保費有一些就是沒有繳 ,有一點有問題,所以我們處長就有找被告出來等語(本院 卷2第39至47頁),依此可知,證人張瓊雲並未見過告訴人 連嘉惠,更未告知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離職之事,亦可證 被告雖已離職,然仍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險費之舉。被 告、辯護人前揭所主張:被告已經離職,告訴人連嘉惠不可 能再將保費交給已經離職之被告以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等情 ,顯與前揭證人證述歧異,並非可採。  ⑸告訴人連嘉惠前本有繳不出保費及保單墊繳保費情形乙節, 雖據其陳述在卷(331號卷第138頁),然被告確亦有向告訴 人連嘉惠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乙節,業經告訴人 連嘉惠證述、被告於與連嘉惠對話中自承在卷,此已據原審 及本院前揭論敘甚詳,尚難以告訴人連嘉惠曾有繳不出保費 情形而有異。  ⑹告訴人連嘉惠所述關於其知悉被告未將收取之保費繳回新光 人壽公司之過程,究其知悉時之地點究係在其住處或友人住 處之說詞,雖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略有歧異(6091號卷第407 、408頁、原審卷第342頁),然前後均係陳稱是新光人壽公 司人員提供APP服務查詢始知悉,對於此重要之點並無重大 歧異,要難以其陳述知悉地點前後有歧異,即認其所述均不 可採。  ⑺有關告訴人連嘉惠收受新光人壽公司催告繳納保險費通知而 未能即時發覺被告未將保險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原因,已 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1頁第6行至第21行),且與 一般生活經驗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再執此否認犯罪,實無可 採。又原判決附表三墊繳保費,有部分由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代扣墊繳本息乙節,雖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6月18日函 、113年7月18日函及檢附之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 通知書可證(本院卷1第173、207、211至225頁),然觀諸 各該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記載內容,僅列 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並未列載所扣繳 是哪一期保費、利息,再佐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 為連嘉惠、許文仁之保險契約分別有33份、5份,若依新光 人壽公司112年1月16日函所檢附要保人為連嘉惠、許文仁之 投保簡表所載,加上繳費期滿、失效、解約之保險契約則共 有48份保險契約(6091號卷第261頁),且告訴人連嘉惠前 本即有保單墊繳保費情形,已如前述,則縱告訴人連嘉惠收 受列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之各該保險給 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實難憑認告訴人連嘉惠即 得發覺所代扣墊繳之保費係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 者,故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收受各該保險給付暨各 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即應可察覺保費未繳回新光人壽 公司之情,尚難遽採。  ⑻被告、辯護人另以: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後, 均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期間,同樣發生在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發生墊繳保費之104年至110年間,倘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 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 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 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合計696,061元,致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與常情顯有不合等語。然 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連嘉惠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情刑 ,至被告於該期間何以選擇部分繳回、部分不繳回,此要屬 被告行為時之考慮。被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有收取原判決 附表三保單墊繳之應繳保費,尚難憑採。另被告一度建議告 訴人連嘉惠將款項存入帳戶自動扣繳乙節,雖經告訴人連嘉 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此亦屬被告當下之考量,亦無 礙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所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墊繳應 繳納之保費之認定。  ⑼被告並未清償墊繳之保費,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第28 0頁、本院卷2第34頁),並為檢察官、辯護人(本院卷1第2 80頁)、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所是認(本院卷1第279頁) ,應可認定。至卷附告訴狀、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雖記載 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之保費等語(6091號卷第8頁、本 院卷1第18頁),然告訴人連嘉惠則稱:被告沒有清償,應 該是律師寫錯了等語(本院卷1第279頁),再觀諸前揭告訴 狀之撰狀人為周家年律師,是尚難以此部分書狀之誤繕,即 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侵占情節係屬不實。  ⑽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問:妳在原 判決附表三這些保單發生墊繳的期間並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 單?)沒有等語,然經辯護人接續具體詰問各次墊繳保費期 間有包括轉帳繳納方式,告訴人連嘉惠即一一解釋轉帳繳費 之原因及細節(原審卷第328、329頁),並無何隱瞞轉帳繳 費之事實,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首揭所證保費墊繳期間並 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費,即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均屬不實, 實無可採。  ⑾被告所辯其簽立本案協議書係為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給連 嘉惠之配偶及子女看乙節,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已據 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8、9頁),被告、辯護人再執此 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⒉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私利而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費,除影響新光人壽公司財務之健全,亦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衡以被告所侵占金額達696,061元,其主觀惡性 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否認犯行(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參被告此 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婚、子女 已成年、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5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 之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 被告量刑過輕;另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審量刑部分載敘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保費 乙節(原判決第13頁之三第5行),雖有未合,已如前⑼所述 ,然細繹原審量刑理由並未因此部分記載有何從輕之審酌, 是此部分誤載尚不足以撼動原審所為量刑,併此指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696,061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事後並未清償,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認被告已清償532,606元 而就此部分未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本案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犯行,除告訴人 連嘉惠證述外,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案協議書可供作補強 證據,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本案協 議書其中載明「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可知 上述業務侵占696,061元外,其餘部分應係詐欺取財之款項 。並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載稱:依1 11 年4月17日錄音譯文,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我們說真 的,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 有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兩百萬 給妳,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 我現在要找誰?」等語(6091卷第156頁),被告並未有任 何否認,並陳稱「沒關係我幫妳處理,因為我跟妳拿 的, 啊他現在如果不處理我會幫妳處理,我跟妳收的錢,我一定 會負責。」等語(6091卷第157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 告訴人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含告訴人連 嘉惠向銀行貸款之事實;另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重點 是現 在要前都來找我拿,啊我都有繳,啊都沒有收據,全 部都墊繳,還有那些保單貸款錢都不見,全部都在這,全部 都記在這,全部都在這,我借兩百多萬,我看到我傻眼,真 的妳看這兩百多萬這跑不掉,我打去總公司問我確定是兩百 多萬,這要怎麼處理?」(6091號卷第158頁),被告亦未 否認,並陳稱:「我幫妳用,因為我幫妳收錢的, 我幫妳 用。」(6091號卷第158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 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括要歸還保單質借 之事實。倘被告自始未有代為清償之意思,卻向告訴人連嘉 惠諉稱代為清償,是否不該當「詐術」之要件,要非無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連嘉惠指訴此部分情節如何矛盾、不合理,且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各節,均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7頁 之陸之一至第21頁之三)。至本案協議書記載:陸續繳還新 光人壽公司保險費,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雖有本 案協議書可證(6091號卷第239頁),另被告於111年4月17 日與告訴人連嘉惠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提及「…我們說真的 ,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有 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200萬給妳 ,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我現 在要找誰?」等語,雖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 (原審卷第118頁),固可認定。然此等金額並未據雙方核 對相關字據以為認定,自非精確,且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具體 明確承認其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之金額,自難以本案協議書 前揭記載內容、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  ㈡原判決就此無罪部分,已就卷內事證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上易-54-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58、9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心頴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心頴(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05號卷 第85、16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張岳勳達成和 解,惟告訴人陳淑芬當日未到場,且原審未再安排調解,致 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被告甚為遺憾,請求本院再安排調 解,讓被告有賠償告訴人陳淑芬損害之機會,另被告有協助 警察找出向被告收錢的共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的 機會。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規定之所謂「『其』犯罪所得者」者,對應同條 後段關於「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者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段規定 為「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為「全部犯罪所得」,且後 段並增前段所無之「免除其刑」,是解釋上前段規定之所謂 其犯罪所得,應係指個案該行為人自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始較符合條文前後意旨(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所持結論相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對告訴人張岳勳、陳淑芬所為犯行 而自其等收取款項中扣除被告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各4,600 元、1,800元後,將餘款轉交上手。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岳勳 、陳淑芬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張岳 勳53,600元(3,6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 =53,600)、陳淑芬10,000元(5,000+5,000=10,000),有 卷附調解筆錄2份(原審858號卷第123、124頁、本院1105號 卷第113、114頁)、被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2份(本院1105號卷第189、199、201頁)可稽,此部分 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而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應認符合刑法第47條前 段減輕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 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 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 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淑芬達成調解,現 在分期履行中,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分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且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就對 告訴人張岳勳所為部分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評價,所為均動 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並供出、指認收受其款項之共犯收水手,有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證(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及參與 程度,及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 前開計程車,為低收入戶,有2女兒分別為9歲、11歲等語, 並提出卷附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於相近 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因另案洗錢、加重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1105號卷第8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1105號卷第98、99頁),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 犯罪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張岳勳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害人陳淑芬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05-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進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下稱被告)無視政府誓 言掃蕩詐欺犯罪的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年 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 組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值非難,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 失,而被告迄今卻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對填 補被害人損害的態度消極,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知自 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對被害人所加害程度顯不相當,不 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所量刑度過輕,尚不足以生懲 儆之效,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無據,為此檢附 告訴人請求狀,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之刑,更為適當之 判決。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 又其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 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 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指上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原判決第2頁之㈢),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乙節,因被告現在監所執行,只有勞作金1,000多元,僅能待其出監後分期償還,然此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業據其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卷內尚乏證據佐證被告係有資力而故意拒絕賠償,而關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乙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違誤。依上,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詐欺、洗錢犯行,分工擔任車手工作,造成 告訴人財產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使金融秩序 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為高 職學歷,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經濟貧困,入監前同住家 人有阿公、阿嬤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 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065-20241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得於民國112年4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學前路 與花橋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花橋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達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花橋街由東往西道路, 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至花橋街由西往東車道,適有賴淑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橋街由東往西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遭王得所駕駛車輛左 前側車身擦撞,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得(下稱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並 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一部上訴(本院卷第5、6頁),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陳稱:只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我不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2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 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 訴之效果,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學前 路與花橋街交岔路口左轉花橋街時,擦撞告訴人賴淑玲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 及骨盆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淑鈴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明確(15064號卷第15頁及反面、第107頁),且經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及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19至131 頁)可佐,並有診斷證明書(15064號卷第19頁)、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5064號卷第21至27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15064號卷第29至33、47至59頁 ),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 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欲 左轉彎時,未達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花橋街由東往 西道路,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至花橋街由西往東車道, 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 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橋街口東往西方向機車停等區停等 紅燈,對方計程車000-00車輛從學前路左轉花橋街,但對方 提早左轉彎,吃到我這邊的車道,他左側擦撞到我機車左前 車頭等語(15064號卷第15頁及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我 當時沿花轎街到路口,我停在機車停等處,前輪有超過停止 線,對方從我對面斜切過來,撞到我機車左側等語(15064 號卷第107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 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及畫面翻拍 照片(原審卷第119至131頁)可佐,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稽(15064號卷第29、49至53頁)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從學前路要左轉花橋街,告訴人 騎乘機車在花橋街口下停紅燈,被告轉彎過去時,有不小心 擦撞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汽車左後門,被告 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被告轉彎有占到對向車道一部分等情, 亦經被告供述在卷(15064號卷第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原審卷第110頁),並於本院陳稱:我承認有過失等語(本 院卷第74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撞及停等紅燈之 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506 4號卷第99至101頁),益可明證。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不認罪,我不是故意造成責任,因為 我都是以正常速度行駛,沒有超速,我是無辜的,如告訴人 停在停止線後,不越線的話,我就不會撞到告訴人,道路不 是很寬,當時我右手邊停1台車,我覺得不好開等語(原審 卷第80、106、109、113頁)。然:  ⒈被告有前揭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已如前述,此要與被告有無超速行駛無涉,被告此部分所 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是無辜的等語,亦 非可採。  ⒉告訴人停等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乙節,已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行車記錄器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 8、109頁)及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21、125頁)可佐, 雖可認定。然告訴人僅是前車輪超過停止線,車身後半段則 在停止線後方,左腳係踏在停止線上,此亦經原審勘驗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9頁)及擷取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原審卷121頁下方照片),可知告訴人 越超越停止線之範圍有限。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原審卷第127頁下方照片)可知,兩車接觸瞬間(攝錄角度 位在告訴人後方,因視角影響,所見告訴人超越停止線程度 會被誇大),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花橋街時,車中央的車牌位 置正好在分線限制線上,逆向侵入花橋街來車車道(即花橋 街由東往西車道)的面積相當大;另經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畫面結果,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前一瞬間,被告車輛車 身有相當大比例已侵入告訴人之車道範圍,亦有原審勘驗筆 錄(原審卷第109頁)及卷附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31頁 )可佐,在在顯示依被告車輛行駛動線,顯然已侵入所劃設 之機車待轉區域,可知縱告訴人未超越停止線而停在機車待 轉區域內,仍無法倖免,一樣會遭被告車身擦撞,至為灼然 。從而,告訴人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雖有可議,但縱使其未 跨越停止線而停在機車待轉區域仍不免遭擦撞,自與本案事 故之所以發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紅燈暫停時超越 停止線違反規定)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15064號 卷第101頁),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是因 為告訴人越線等停紅燈所致等語,尚難憑採。  ⒊被告左轉花橋街後之右手邊有停1車輛,雖有卷附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29、131頁),然觀諸此照片可知 ,該車輛係全部停在道路邊線(白實線)外,與道路邊線間 尚有相當間隔,並未佔用車道,且倘被告依規定左轉,其轉 彎後之車道空間顯然綽綽有餘,是被告辯稱道路不是很寬, 當時右手邊停1台車,我覺得不好開等語,均無解於被告之 過失責任。。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說明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 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 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 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 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 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依上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 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 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 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 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 會通念,已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原則上即得減輕 其刑,僅於裁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狀,認定行為人於犯罪前 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 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 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 減刑動機等情形,始得例外排除而不予減刑,以示公平。另 自首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 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 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 其自首減刑之效力,自不得執此而謂行為人無懊悔而自首之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肇事後,雖非由其報警,而係由路人報案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15064號卷第37、4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以顯示警方在到達現場前,已知道本案肇事者為被告,而被告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15064號卷第65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日間之道路,被告停留於現場待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可認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縱其嗣後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亦屬其犯後態度(坦承者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審酌),無礙於自首要件之成立,而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要件,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自首之際,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審雖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經其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攝錄 歷歷,仍無視明確事證,矢口否認犯行,而依通常程序審理 ,無從以輕省簡便的程序審結,原審循被告意願安排調解, 卻於113年2月22日調解未到場,被告具狀陳稱因工作關係不 及出席,經再次安排調解,仍未於113年3月20日出席調解, 告訴人屢屢撲空,最後不想再空耗,不得不放棄求償,撤回 附帶民事訴訟,顯見其欠缺賠償誠意;被告經原審當庭告知 審理庭期,卻於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期無故不到庭,顯然 「接受裁判」的態度十分消極。凡此種種,足昭被告訴訟參 與態度消極,除了害告訴人無端奔波外,更徒增審理成本( 例如占去調解量能、審理庭期等寶貴資源),對於簡省司法 資源幾無助益,難見真誠悔悟,顯然不符自首減刑本旨等情 ,而不予減輕其刑。然: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經承辦法 官詢問犯罪事實時,業已答稱「我沒有意見」,經承辦法官 再詢問「你認為有起訴事實的疏失嗎?」,被告並答稱「疏 失當然有,我注意右前方,左邊就擦撞,有一點疏失,我不 是正面撞到告訴人,是轉彎過去內輪差關係擦撞到告訴人」 等語,有原審審理期日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13頁),且被 告對其駕車從學前路要左轉花橋街,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花橋 街口下停紅燈,被告轉彎過去時,有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汽車左後門,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被告轉彎有占到對向車道一部分等情,亦坦白供承在卷 ,已如前述(15064號卷第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原審卷 第11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客觀事實,並未矯飾否 認。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有調解意願,經轉介調 解後排定於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調解,被告於當日上 午10時致電原審調解室,表達希望排在上午調解等語,並具 狀陳稱:因為開校車接送學生,來不及到場調解,希望排在 上午10時至下午2點間調解等語,再經排定113年3月20日上 午11時調解,惟被告屆時並未到場,並於原審113年5月6日 準備程序陳稱:調解當日我有任務,要賺錢,無法到場等語 ,此有卷附原審筆錄2份、民事審理單2份、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調解回報單2份、聲請變更期日狀(原審卷第31、33 、43、47、49、51、61、79頁)可稽,被告參與調解程序態 度反覆,有違誠信,然此要屬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⑶ 本案經原審法官於113年5月6日庭期當庭訂113年6月25日上 午11時審理,並面告被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 場得命拘提,且經記明筆錄而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果,然被 告屆期並未到場,經當庭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稱其人在鹿港 ,忘記開庭時間等情,雖有卷附原審筆錄2份、報到單可稽 (原審卷第82、83、95、97頁),然審酌113年5月6日距同 年6月25日已間隔1月餘,被告是否惡意不到庭,亦非無疑。 原審據上情為自首不予減刑之理由,尚有未當。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與 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然原審以前揭理 由而未予自首減刑,尚非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太重, 非無所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卻未遵守交 通規則,提前左轉,占用花橋街由東往西道路,逆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斜穿至花橋街由西往東而駛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 ,致擦撞告訴人致受傷,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佐以被告前於 107年間,已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至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另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既未經法院為實體認定, 尚難憑為不利被告之審酌,併此敘明),仍未能恪遵交通規 則、謹慎駕駛,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更該非難,並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對於自身有無過失之說詞 反覆,惟於本院終能坦承過失,於原審聲請調解卻未能積極 面對調解程序,於上訴本院後雖再請求與告訴人調解,惟告 訴人已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 本院卷第67頁)可憑,暨被告自陳: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 工作是駕駛計程車及校車,經濟狀況不好不壞,家中有配偶 、長子、長媳及孫子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CHM-113-交上易-167-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58、9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心頴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心頴(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05號卷 第85、16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張岳勳達成和 解,惟告訴人陳淑芬當日未到場,且原審未再安排調解,致 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被告甚為遺憾,請求本院再安排調 解,讓被告有賠償告訴人陳淑芬損害之機會,另被告有協助 警察找出向被告收錢的共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的 機會。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規定之所謂「『其』犯罪所得者」者,對應同條 後段關於「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者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段規定 為「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為「全部犯罪所得」,且後 段並增前段所無之「免除其刑」,是解釋上前段規定之所謂 其犯罪所得,應係指個案該行為人自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始較符合條文前後意旨(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所持結論相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對告訴人張岳勳、陳淑芬所為犯行 而自其等收取款項中扣除被告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各4,600 元、1,800元後,將餘款轉交上手。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岳勳 、陳淑芬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張岳 勳53,600元(3,6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 =53,600)、陳淑芬10,000元(5,000+5,000=10,000),有 卷附調解筆錄2份(原審858號卷第123、124頁、本院1105號 卷第113、114頁)、被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2份(本院1105號卷第189、199、201頁)可稽,此部分 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而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應認符合刑法第47條前 段減輕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 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 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 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淑芬達成調解,現 在分期履行中,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分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且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就對 告訴人張岳勳所為部分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評價,所為均動 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並供出、指認收受其款項之共犯收水手,有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證(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及參與 程度,及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 前開計程車,為低收入戶,有2女兒分別為9歲、11歲等語, 並提出卷附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於相近 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因另案洗錢、加重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1105號卷第8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1105號卷第98、99頁),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 犯罪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張岳勳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害人陳淑芬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08-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郁銘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郁銘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郁銘(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7 、108、18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郁銘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破壞社會良善風氣,被告深感 懊悔,希望向被害人道歉,並願盡力彌補過錯,請本院試行 調解,給被告彌補損害、改過自新機會。被告與同居人兒子 (因未能籌措足夠的手術救命費用,不幸於民國112年10月 間病逝)雖無血緣關係,然2人同住將近20年、感情深厚、 情同父子,同居人兒子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經診斷為瓣膜閉 鎖不全,龐大手術費用讓被告不堪負荷,被告為此積欠親友 債務,當時處於經濟狀況窘迫狀態,然醫師告知同居人兒子 需要再次進行心臟手術,被告因急需籌措手術費用救治同居 人兒子,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以務農維生,生活 清貧,與年屆72歲高齡之母親同住,母親身體狀況欠佳,患 有心臟病、血醣過高、記憶退化症狀,身體狀況及體力每況 愈下,需有人在家陪伴照應,如無被告隨侍在側,母親生活 起居均有困難,並無其他晚輩(或親友)協助分擔照顧之責 。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且一時失慮,犯罪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被告願向 被害人道歉、賠償,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對於 社會規範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另被告於本案並未 參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行為,僅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屬底層角色,所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 事項,參與較末端犯罪分工,並非犯罪集團主導者,犯罪情 節較輕,復考量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如科以刑法第339倏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以未遂犯減輕後科以最低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容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於法尚有未 洽。並載敘他案所處之刑以為主張。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另關於對 被害人李佳峰所為詐欺犯行而收取李佳峰交付之64萬元部分 ,已經發還被害人李佳峰;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詐欺犯行並 未得逞而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 適用,自有未洽。被告執前開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分行,造成被害人李佳峰財產受損,並動搖人民 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 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 分擔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學歷,入監執行前從事 稻田噴藥及灌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需人照顧之母 親,自陳係為籌醫藥費而為本案犯行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惟 並未於113年10月16日入監前履行應於113年9月30日給付被 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各5,000元之調解內容,有卷附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7、11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本院卷第123頁)、受刑人資料表(本院卷第175頁)可 稽,此部分尚難憑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併此指明。  ㈤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於相近 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本院卷第68、69頁)可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95 頁),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日前5年內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 要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李佳峰部分之犯罪事實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害人林昌達部分之犯罪事實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955-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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