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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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 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曾因詐欺、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被告酒測值 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林子峰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住處之鋁門窗、玻璃門受損,被害 人楊巧翊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住處之門柱、圍 牆受損,及被害人馬國理、陳偉德、李承諺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30號   被   告 曾政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銘前因妨害秩序、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10時許,在其胞姊曾 寶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未 經許可拿取曾寶彗放置在桌上之鑰匙,開啟停放在該址地下 室停車格內為鄭棋翔所有、以善植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登記、 提供予曾寶彗執行業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搭載馬國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陳偉德住處(曾 政銘、馬國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馬國理 、陳偉德、李承諺等人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前揭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號之林子峰住處前,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該址大門,續碰撞和平 路133號之楊巧翊住處門柱、圍牆及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P2D-828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始行 煞停,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曾政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曾寶彗、鄭棋翔、陳偉德、李承諺、林子峰、 楊巧翊於警詢時及證人馬國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屬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暨車輛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暨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CDM-114-中交簡-166-20250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牌照遭吊扣,竟懸掛偽造車牌駕駛本案車 輛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與車牌核發之正確性,顯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行使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參以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後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蔡偉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傑前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 ,在臉書社群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 ,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蔡偉傑駕 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於114年1月10日8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與白孟澤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2人受傷部分,均未 提起告訴),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白孟澤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底某日起至114年1月10日8時25分 許查獲時止,數次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偽造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5-02-19

TCDM-114-中簡-254-2025021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本案發生 車禍肇事(被告自己受傷,未致他人受傷),實屬不該;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85-20250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蔡長峯(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 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92-93、99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主動交出毒品,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 悟,請法院不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 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被告前案 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 仍未悔悟,未逾3個月旋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犯行,同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加重其刑;另說明本案警方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 犯罪事實已先發覺,縱被告後續主動交付其另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4包,仍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詳細敘 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 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42-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承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止,按月計付新 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2

TNDV-114-司促-2086-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孔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孔利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孔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19時許,在朱誼馨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王孔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果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員警因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 分許搜索上開朱誼馨之住處,扣得王孔利所有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416公克),並徵得王孔利同意於同日21時50分 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孔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 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73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8、1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孔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8頁、第168頁;本院卷第148頁 、第173頁),且有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3至 95頁、第181頁);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驗報告暨扣案物相片、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2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9 頁、第83至87頁、第91頁、第177頁)附卷可稽。綜上,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孔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7月、7 月、4年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第3案)。上揭3案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7月(甲案);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 接續執行,經執行部分刑期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 23日上開甲、乙案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 案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 為憑,又說明被告所犯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且前案犯罪罪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 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犯罪 事實欄一(一)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 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 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2所宣告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諭知 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 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 話1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王孔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王孔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CDM-113-易-3749-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雯琪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雯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雯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竟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底起至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接續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予詐 欺集團之收簿手即游淇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以供不法使用 。游淇崴與楊晟杰(暱稱「皮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淇崴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偕同楊晟杰(暱稱「皮皮」)前往臺中市○○○道○○○○號站點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各該附表一 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雯琪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自白(見刑事答辯三狀,金 訴卷第329-330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淇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游淇崴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或擷 圖、游淇崴之LINE頁面資料擷圖、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4、335-336頁),於本院審 理期間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 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前開期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游淇崴,應認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上開帳戶予同一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 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一個幫助行為。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游淇崴之一行為,幫助游淇崴及所屬 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 害人謝雪芬、告訴人毛俊傑、被害人陳玲玉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雪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匯款;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毛俊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毛俊 傑先依指示匯款,嗣再委由其友人劉信邑匯款。故就附表一 編號3、4部分,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各基於單一犯 意分別對謝雪芬、毛俊傑施用詐術,附予說明。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法 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游淇崴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使其等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 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侵害法益甚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 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成立調解且給 付完畢,被害人陳玲玉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 ,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 可按,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復酌以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 曹素真、被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成 立調解且給付完畢,被害人陳玲玉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 解協商之機,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 被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同意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知 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 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 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游淇崴於偵查中均供稱游淇崴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給被告 3萬元對價等情(見偵卷第332-333、252頁),足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然被告 已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其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顯逾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其上 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本體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 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佳惠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許芷妍」向盧佳惠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盧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10時許 ⑴5萬元 ⑵3萬4,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曹素真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透過LINE向曹素真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曹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謝雪芬、吳敦耀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10月間,透過LINE向謝雪芬佯稱可下載Wellington APP、鴻錦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雪芬陷於錯誤,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毛俊傑、劉信邑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毛俊傑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毛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⑴至⑸匯款。又毛俊傑因款項不足而向其友劉信邑借款,並委由劉信邑為右列⑹至⑽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⑷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 ⑸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⑹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⑺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⑻112年10月16日13時54分許 ⑼112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 ⑽112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⑺2萬元 ⑻7萬元 ⑼5萬元 ⑽5萬元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⑹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⑻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陳玲玉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以LINE暱稱「李佳馨」向陳玲玉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10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⑷112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⑵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⑷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盧佳惠 (提告) ⒈盧佳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7-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81頁、第93-94頁) ⒊盧佳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83-91頁,金訴卷第350-357頁) ⒋盧佳惠遭詐欺之匯款明細擷圖(金訴卷第343-346頁) ⒌盧佳惠遭詐欺之手機APP頁面擷圖(金訴卷第347-349頁) 2 曹素真 (提告) ⒈曹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9-101頁) ⒉曹素真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3頁) ⒊曹素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13頁) 3 吳敦耀、謝雪芬 (未提告) ⒈吳敦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7-118頁,金訴卷第313-315頁) ⒉謝雪芬於警詢時之陳述(金訴卷第41-43、317-3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120頁) ⒋吳敦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25頁、第129頁) 4 毛俊傑、 劉信邑 (提告) ⒈劉信邑、毛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33-134、151-153頁) ⒉毛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156頁) ⒊毛俊傑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156頁) ⒋毛俊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 ⒌毛俊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169頁) ⒍劉信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141頁、第147頁、第149頁) ⒎劉信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律師函(偵卷第143-145頁) 5 陳玲玉 (未提告) ⒈陳玲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71-173頁) ⒉陳玲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5-188頁,金訴卷第359-37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201頁) ⒋陳玲玉遭詐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擷圖(金訴卷第373-395頁)

2025-02-12

TCDM-113-金簡-906-20250212-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廷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廷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即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SDEM-114-沙交簡-95-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先後3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將低價 標籤換貼至高價商品詐取財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 司大里國光分公司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見卷附刑事竊 盜和解書、本院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王振宇間民國114年1 月24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 易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1年執行完 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本案行 為雖不可取,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付訖全部和解金4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襪子4雙、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襪子4 雙、犯罪事實一㈢詐得之上衣1件、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內褲3 件,價值合計1089元(計算式:19元×2+59元×2+19元×2+59 元×2+390元+129元×3=1089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給付和解金4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給 付之和解金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 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李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李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李永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㈣ 李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7號   被   告 李永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32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 大買家大里店),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9元 、59元之襪子各2雙,將標籤撕毀後,再將竊得之商品藏放 在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趁隙離去。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11月20日14時46分許,在大買家大里店內,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價值19元、59元之襪子各2雙,將標籤撕毀後,再將 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㈢復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5時12分許,又在大買家大里 店內,將價值190元之上衣商品標籤條碼撕下,換貼在價值3 90元之上衣1件上,再持至櫃臺結帳,致該櫃臺店員陷於錯 誤,以為李永德所購買之上衣之價格為190元,而以較低計 價結帳收費,李永德則藉此詐得上開1件上衣得逞。㈣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4時35分許,復至大買家大里 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價值129元之內褲3件,將標籤撕毀 後,再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趁隙離去 。嗣經大買家大里店安管人員王振宇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大里店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收銀機銷售資料查詢結 果,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畫面光碟確認無訛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竊取、詐得上揭 財物,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竊盜 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 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08

TCDM-113-中簡-2376-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4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潘昱瑋 債 務 人 李承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陸佰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4-司促-283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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