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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義雄於民國114年1月1日17時至18時許止,在 嘉義縣○○鄉○○村○○○00號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 分許,從該處雜貨店未戴安全帽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警巡邏經過見曾義雄違規未戴安全帽 遂進行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19時3分許,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案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 卷第6至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1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刑案呈報單1份(見警卷第16頁)。  ㈤保安警察隊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17、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第3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 因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見警卷第11頁) 。然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 嚴加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 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經檢驗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CYDM-114-交易-49-202503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黃青青 被 告 黃崇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3-24

CYDM-114-附民-14-202503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 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娟(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涉犯幫 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判決確定)可預見金融帳戶、個人資料為個人信用、身分之 重要表徵,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竟不以為 意,因需錢孔急而尋網路「代辦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銀行存摺封面等資 料予該詐騙集團拍照使用。該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其內部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17日4時1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 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以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其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資料 註冊會員帳號「r16etn8pfe」(商店名稱「kak888800」,下 稱本案蝦皮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 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ycrad點數訊息,致附表所示郭沁川、 梁智穎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可能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8日某時 ,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竹 縣○○市○○○○路0號「國泰大樓」前,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 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永豐帳戶存摺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另同時提供華南銀行、臺中銀行帳戶,然無 證據已做為犯罪使用),並依該詐騙集團指示住宿在新竹縣 某處住宅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 以LINE暱稱「Eilna」向吳正一佯稱成立集資群組並參加投 資平台(網址:https://www.xvjjuirughhji.com)一同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正一陷於錯誤,於取得永豐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指示吳正一於同年4月20日10時2 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永豐帳戶,因而詐欺 取財既遂。詐騙集團成員並以蔡幸娟提供之扣案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欲以此方式迂迴層轉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然 上開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因不明原因無法透過網路銀行轉 出,而致洗錢未遂。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日14時許 ,搭載蔡幸娟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號永豐銀行光明分 行,詢問行員如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經行員劉俐君發覺有 異,通知警方到場查證後獲悉上情,並扣得蔡幸娟所有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永豐銀行存 摺1本及印章1個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3 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 ㈡另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 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陸續前往銀行,將其申設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 號「國泰大樓」前,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及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自願依該詐騙集團指示,住宿在新竹縣某處民宅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亦以被告蔡幸娟名義以網路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向鍾銘訓、李伊婷、蘇錦裕、馬文玲 及吳正一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並以被告蔡幸娟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 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欲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提供前開永豐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業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000元,於113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刑 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係同時 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4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迭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足認被告 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附表二編號1、2、4之帳戶資料, 是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 於同一時、地,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多個帳戶之單一行為而 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3、8847、9112、1 4573、158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 ㈢觀之前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 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相近,且依被告所提出Messenger之聊 天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129頁),被告應係於相近之時間點 ,提供前開數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致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其帳戶及身分資料施行詐騙,致本案、不起訴處分 及前案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 ,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又前開該案業經實體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奕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郭沁川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2時許,在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帳號「rl6etn8pfe」誆售mycrad點數,致告訴人郭沁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2時53分許 4,250元 另案被告陳昱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23號等案提起公訴,現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案審理中)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85號 2 梁智穎(提告) 於112年4月23日1時49分許,在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帳號「rl6etn8pfe」誆售mycrad點數,致告訴人梁智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3日1時49分許 4,250元 另案被告陳昱宏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 附表二:被告蔡幸娟所有用於詐騙之帳戶明細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9時22分上網以網路申請開戶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鍾銘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Eileen」聯絡告訴人鍾銘訓,邀其至投資平台(https://www.asgfdsaf.com)投資股票,並佯稱告訴人鍾銘訓抽中300張玉山金控股票,需補足申購股票之股款,否則將導致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鍾銘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0時28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0時3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193號 2 李伊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在社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伊婷聯繫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由暱稱「經理小永福」向告訴人李伊婷佯稱:使用「永誠金投」APP投資股票需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李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0時36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 ①10萬元 ②7萬1,44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3 蘇錦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Eileen」聯絡告訴人蘇錦裕,邀其至投資平台(https://www.nfigkrkwhq1.com、https://www.djkgopsj.com)投資股票,並佯稱告訴人蘇錦裕抽中玉山金控股票,需補足申購股票之股款,否則將導致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蘇錦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26分許 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112號 4 吳正一 (未提告) 被害人吳正一於112年1月,在影音平台YOUTUBE觀看「侯偉明股票投資」廣告,連繫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Eilna」之人,邀被害人吳正一至投資平台(https://www.xvjjuirughhji.com)集資操作投資股票,佯稱抽中長榮航太股票,需先補足中籤股票之股款云云,致被害人吳正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573號 5 馬文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林孝恩」聯絡告訴人馬文玲,邀其至投資平台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馬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0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

2025-03-24

CYDM-113-金訴-793-202503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鍾大偉 被 告 黃南程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3-24

CYDM-113-附民-665-202503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程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南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統一超商崎仔頭門市,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志遠」之人使用,並以LINE通話方式將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陳志遠」。嗣「陳志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 廣告,吸引鍾大偉於112年11月間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 不詳之暱稱向鍾大偉介紹虛設之「貝萊德」APP,並謊稱: 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大偉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2時34分許、同日12時39分許、同 日13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 鍾大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大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南程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陳志遠」 ,並傳送密碼,且本案郵局帳戶有遭使用於收受告訴人鍾大 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前開款項,嗣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 陳志遠」說要幫我開通外幣功能,「許可欣」說要匯款給我 ,說機場沒法帶那麼多錢,要借我的帳戶,匯款過來當生活 費,我才會將提款卡提供給「陳志遠」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遠」,並傳送密碼予 其使用;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其後 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1至82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以 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翻拍截圖 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66頁),足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復與 其所屬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款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 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自陳其不認識「許可欣」,也不認識「陳志遠」等語。 然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 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 戶狀況等,然被告除不知悉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者為何 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藉由提款卡辦理認證等情,被告即率 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彰顯其 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默不關心之心態。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能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他人使用,「陳志遠」沒有證明他是銀行人員,我就相 信他,辦銀行業務不可以用電話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 5頁),依被告所述其知悉不可以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別人,更知悉銀行相關業務無法以電話辦理,則被告仍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益徵被告輕 率交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 人恣意使用。  ⒊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 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 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 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 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 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行為時為47歲,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牆油漆(見本院卷第86 頁),則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顯係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經濟活動之人,而非屬欠 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 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我有被判刑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由被告前開供述,被告知悉其名下帳戶不 得隨意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成為洗錢之帳戶,是被告主 觀上應清楚知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後,極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 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郵局 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 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 認識,顯具幫助某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知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他人有可能構成洗錢,理當更不應將前開金融資 料擅自提供,脫離自己之掌控,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 戶之權限,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郵局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 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 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用,僅 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 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 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1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 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 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 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 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 機、所致損害金額,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 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CYDM-113-金訴-1025-202503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崇瑜經由「黃方維」之介紹與「孫訓威」碰面 (另為警續行偵辦中),「孫訓威」即表示願付費僱請黃崇瑜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黃崇瑜明知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 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 孫訓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孫訓威」等人在於113年3月間,以「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在手機遊戲中刊登投資廣告 ,嗣黃青青瞥見該廣告而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 「黃祤婷」、「李蜀芳」為好友,並下載「永煌」APP後, 對方即以支付投資款為由,要求黃青青交付現款予指定之收 款人,並相約於113年3月25日交付款項。其後,「孫訓威」 通知黃崇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檔案予黃崇瑜,由黃崇瑜自行自便 利超商進行列印。待黃崇瑜準備完成後,即如期113年3月25 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東區體育館之公共座位處與黃青青碰 面,向黃青青收取現金60萬元後,並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王天生」之署名、蓋用「王天生」 之印文,並持之交予黄青青,並於取得款項後,另依指示至 臺灣高鐵嘉義站,將之交與某綽號「大飛」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士,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 黃青青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崇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  ㈡告訴人黃青青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0、62至63頁) 。  ㈣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見警卷第21頁)。  ㈤嘉義市東區體育場現場採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21至22、24頁) 。  ㈥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9張(見警卷第26至45頁)。  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6至47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0654 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48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 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 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王 天生」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擔任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 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 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 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孫訓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㈤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 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 罪之程度,不法罪責之內涵,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 求刑部分,稍嫌過重,本院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 收據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本院已宣告沒收該收據,故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 酬為其朋友當面給予,約2至3天給1次,每次約1,000元至2,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於警詢時稱本次面交車手之 利潤為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獲取報 酬1,0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CYDM-114-金訴-10-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沒字第148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總淨重9.738公克,含無法析 離之外包裝袋6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粒【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8】、電子磅秤1台) 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淳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9時許,在 嘉義縣○○鄉○○00○000號5樓3,搜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於 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 號編號1至4、6至8)係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高雄 市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附卷足憑;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 秤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陳在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 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經嘉檢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  ㈡前開經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1 至7),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分 別為驗餘淨重7.920公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1) 、0.402公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2)、0.845公 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3)、0.372公克(嘉檢111 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4)、0.072公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 第349號編號5)、0.105公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 號6)、0.094公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7),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94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其 中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5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35號、第56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此非本案聲請沒 收銷燬之標的),至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1至4、6 、7部分共6包,驗餘總淨重9.738公克(計算式:7.920公克 【編號1】+0.402公克【編號2】+0.845公克【編號3】+0.37 2公克【編號4】+0.105公克【編號6】+0.094公克【編號7】 ),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 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如聲請意旨所示施用 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粒(即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8,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案聲請意旨所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既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自不得再為重複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第568號判決宣告沒收,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既經判決宣告沒收,自不得再為重複諭知沒收。從而,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3-19

CYDM-114-單聲沒-21-20250319-1

原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嘉偉 指定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見原金簡上卷第 1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無誤(原金簡上卷 第83頁、第113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鄧如涵之請求提起,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温嘉偉雖非最終獲取詐騙款項利益之人,惟其行為已實際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訴追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犯行更加困難,而助長詐騙歪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鄧如涵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鄧如涵所受損害,顯見其並無 悔意,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坦承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宣告緩刑,顯然過輕,告訴人鄧如涵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尚難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 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 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 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 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 達成調解,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 人嚴立宇、被害人傅繼川履行。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 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原審於量刑時 ,既已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乙節,併予斟酌 ,檢察官僅以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鄧如涵和解,犯後態度難謂 為良好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傅繼川、嚴立 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嘉偉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 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 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間,在嘉義機場(即水上機場)外面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鄧如涵、傅繼川、嚴立宇(下稱鄧如涵等3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欄所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嗣鄧如涵等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温嘉偉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鄧如涵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 偵字第1120028447號【下稱警447】卷第2至5頁,112刑0000 000000號【下稱警434】卷第27至28、55頁,112年度偵字第 8550號【下稱偵8550】卷第7至8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2917號函 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見警447卷第20至25頁);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 4017號函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434卷第13至25頁)。  ㈣告訴人鄧如涵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8550卷 第9至11頁)。  ⒉通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偵8550卷第12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偵8550卷第13頁)。  ㈤告訴人嚴立宇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警447卷第6至 7、10至11、17至19頁)。  ⒉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嚴立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見警447卷第14至1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47卷第13頁)。  ㈥被害人傅繼川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34卷第29至30、33 至35、37、43、45、49至5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34卷第41頁)。  ㈦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車手提款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5月24日嘉政字第1129500880號函暨函 附之112年4月13日大林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資 料光碟1片(見警447卷第26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鄧如涵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 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 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 為已實際造成鄧如涵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 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鄧如涵等3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 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 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目的、鄧如涵等3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 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等40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7年 間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 確定,然該罪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 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嚴立宇及被 害人傅繼川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鄧如涵(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2時4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鄧如涵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配合操作轉帳,以綁定賣場金融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4月13日15時許,轉帳13,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嚴立宇(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鄭學謙」向嚴立宇表示蝦皮無法下單,復接以假冒桃園建國郵局人員向其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認證解鎖賣家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轉帳37,03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傅繼川(未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4時許起,傅繼川進行開通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功能時,於同年月日時30分許,接到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以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⒈112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轉帳4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112年4月13日14時54分許,轉帳49,9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相對人温嘉偉願給付聲請人嚴立宇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温嘉偉願給付聲請人傅繼川9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6年2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CYDM-113-原金簡上-1-20250319-1

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世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47號、第791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樓廷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辣椒水噴霧器壹瓶沒收。   事 實 一、邱聖華、樓廷宇、紀仲原、蔡辰澤、練明翰等人(後3人所 涉加重搶奪等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 度訴字第19號審理判決),為不法取得虛擬貨幣買家購幣之 現金,且為順利躲避追緝,遂由邱聖華及樓廷宇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搶奪之犯意聯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 載少年吳○均(無證據證明邱聖華、樓廷宇事前知悉吳○均為 少年;所涉加重搶奪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與虛擬貨幣買家陳思翰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10日0 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處交易虛擬 貨幣泰達幣,嗣於同日時53分許,陳思翰先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36萬元暫時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樓廷宇清點時,少 年吳○均旋即依樓廷宇之指示從後座起身,持向羅耀揚(所涉 加重搶奪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度訴 字第19號審理判決)借用之辣椒水噴霧器朝陳思翰臉部噴灑 ,邱聖華並趁陳思翰不及防備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惟 陳思翰不甘損失,乃跳上該車輛前方並攀附在前擋風玻璃上 ,並使用手肘用力敲打擋風玻璃致碎裂,詎邱聖華及樓廷宇 2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樓廷宇唆使邱聖華將車輛加速疾駛,至健康九路與湖美 三路之路口處時,急右轉彎將陳思翰甩飛落地,致陳思翰因 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 左偏移、顱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經搶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12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思翰之母甲○○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邱聖華、樓廷宇(下 稱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準強盜致死 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 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8條第3項強盜致人於死 罪,係因犯強盜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 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查頭部乃為人體脆弱及要害部位,如頭部遭受外力 撞擊,易使頭部機能受創而產生死亡之危險,此係一般人所 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告邱聖華聽從被告樓 廷宇唆使以將車輛加速疾駛,並急右轉彎之方式將被害人陳 思翰甩飛落地,致使被害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 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左偏移、顱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 、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搶救後於113年4月21日12 時28分許不治死亡,是被告2人之準強盜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及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均 為強盜罪之加重法條,苟其一個強盜行為合於上開兩條項之 情形時,即屬法條競合,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 用。行為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其致人於 死之行為,即已構成第328條第3項之罪名,對於其攜帶兇器 ,即第330條第1項之情形,自不再行論處。被告2人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同法第329條、 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係以一法律上意義之行為侵 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被 告2人所犯準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貳、科刑: 一、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2人與另案共犯事前謀劃搶奪被害人 財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以將車輛加速疾駛、蛇行 及急轉彎之方式將被害人甩飛落地,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 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左偏移、顱 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 被害人歷經住院搶救仍不治死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非輕 ,造成嚴重實害,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客觀上尚難有何「情 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邱聖華部分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邱聖華因缺錢、貪念之犯罪動機而參與本案,且於本案 謀議中途主動表示要加入,而參與本案犯罪,並負責更換偽 造車牌及駕駛做案車輛,於搶得金錢後,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在被告樓廷宇唆使下將車輛加速疾駛,急右轉彎將被 害人甩飛落地。居於聽從被告樓廷宇命令行事之角色,並以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剝 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之實害嚴重。不法所得236萬元業經 不知名之第三人返回予被害人家屬。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 為本案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即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11年6月。  ⒉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邱聖華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終 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責任,犯後勇於認錯,並未推卸責任。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審理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以15 0萬元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經給付30萬元, 其餘款項分期給付)。被告邱聖華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並參 酌被告邱聖華之成長背景、家庭關係,自小缺少父母關愛, 然奶奶極為溺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等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非好。家庭支援系統並非健全,交友關係複雜, 沒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且於113年4月2日方因他案詐欺等案 遭羈押而釋放,短短數日內旋即於同年月10日犯下本案重罪 ,毫無法治觀念。並考量先前之工作、家庭及所學技能,暨 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 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 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 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 能性尚可。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  ㈡被告樓廷宇部分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樓廷宇因缺錢、貪念之犯罪動機而參與本案,且於本案 事前經過計畫,於分工角色中擔任策畫之主要角色,相較於 被告邱聖華更為犯罪之核心,並負責尋得犯案車輛及取得辣 椒水噴霧器,在於犯罪過程中居於指揮支配地位,並以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且犯案計畫中,並曾企圖將臨 時尋得之共犯少年吳○均作為代罪羔羊。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唆使被告邱聖華將車輛加速疾駛、急右轉彎將被害人 甩飛落地,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 之實害嚴重。惟不法所得236萬元業經不知名之第三人返回 予被害人家屬。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 應於法定刑(即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內 ,中度稍重之有期徒刑13年6月。   ⒉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樓廷宇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狡辯,並未坦然 面對自己之刑事責任外,尚且將責任推諉他人,並混淆檢警 之辦案,嗣於檢察官起訴後,見事證已明確,終表示認罪。 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參酌被告樓廷 宇與被害人毫不相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正當穩定之 工作,家境並非寬裕,交友關係複雜,惟母親極為疼愛。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先前之工 作、家庭及所學專長,暨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 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 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 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尚可。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 責任刑為有期徒刑13年。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2人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 罪情狀」因子),認被告邱聖華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 (即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樓廷宇屬於中度稍重之責任 刑上限(即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斟酌被告2人之一般情狀 (即「行為人」「主觀」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 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括被告2人坦承犯罪事實、是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職業工作及所學技能狀 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 刑(即被告邱聖華為有期徒刑11年2月、被告樓廷宇為有期 徒刑13年)。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告樓廷宇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14年10月稍嫌過重(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邱聖華具體求刑)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2人雖係與共犯吳○均一同犯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事前知悉共犯吳○均為少年身分,檢察官並表示未主張被 告2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㈠第243、319、424頁)。故本院不予審酌該加 重事由,併此敘明。 參、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 瓶,為共犯羅耀揚所有(所涉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業經 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 用於本案所犯罪所使用,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證1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鈞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邱聖華於警詢、偵查及鈞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卷㈠第117、193頁、本院卷㈡第289至293頁、本院卷㈢第31頁 檢證2 同上 被告樓廷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鈞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卷㈠第117、194頁、本院卷㈢第43、85至87、139、143、147、151至155頁 檢證3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即與被害人陳思翰一同至案發現場之人王喬榮113年4月10日5時9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㈡第127至135頁 檢證4-1 113年10月29日協商及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 聲請傳喚證人即少年吳○均。 本院卷㈡第27至60頁 檢證4-2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吳○均113年6月12日14時38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2日19時49分偵訊筆錄、113年7月31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㈡第281至283頁、本院卷㈢第49頁 證人吳○均113年7月31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5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3年5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2652號函附被害人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驗照片 本院卷㈡第179至187、193至211頁 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6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 扣案辣椒水1瓶。 本院卷㈡第299至303頁 證明扣案辣椒水外觀及大小尺寸之事實。 檢證7 同上 辣椒水照片及功效說明。 本院卷㈡第143至149頁 證明噴灑辣椒水對人體產生傷害及嚴重性之事實。 檢證8 同上 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全長:1分鐘整)。 本院卷㈠第449頁 檢證9 同上 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㈡第249至255、287頁 檢證10 同上 嘉義市西區健康九路與湖美三路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9分47秒)。擷取其中3分〜3分54秒(共54秒)及5分18秒〜5分50秒(共32秒)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 檢證11 同上 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㈡第189、217、221至225頁 檢證12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賴冠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邱聖華指認現場停車格暨警方現場測量照片。 本院卷㈡第229至243、277至279頁 檢證13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警方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擷取部分較不具刺激性之內容作為證據)。 本院卷㈡第139至141、191、285頁 檢證14 同上 同案被告施旻任與吉品修車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卷㈡第157至159、167至169頁 檢證14-1 114年2月18日當庭聲請 共犯楊詠傑113 年6 月1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共犯施旻任與吉品修車廠老闆LINE對話紀錄(此與檢證14證據名稱相同,但待證事實不同)、監視器畫面(吉品修車廠) 本院卷㈡第153至159、163、167至169、173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 科刑之證據 檢證15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873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㈢第53至55、59至67、77至79頁 ㈠左列之書類,涉及少年資料或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㈡檢察官當庭捨棄被告樓廷宇之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6 同上 嘉義南門教會(吳鳳南路547巷25號旁)前監視器影像㈠(影片全長:1小時)。 擷取其中41分30秒〜41分40秒(共10秒)及58分10秒〜58分20秒(共10秒)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121至125頁 檢證17 同上 嘉義南門教會(吳鳳南路547巷25號旁)前監視器影像㈡(影片全長:1小時)。 擷取其中51分20秒〜53分20秒(共2分鐘)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111至113頁 檢證18 同上 彰化縣鹿港鎮吉品修車廠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22秒)。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127至129頁 檢證19 同上 臺南市白河區白河圖書館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2分19秒)。 擷取其中1分30秒〜1分59秒(共29秒)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115至117頁 檢證20 同上 同案被告蔡辰澤扣案手機內鑑識還原影像(影片全長:27秒)。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37至41頁 檢證21 同上 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羅耀揚手機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㈢第17至29、131、133、145、149、157頁 檢察官當庭捨棄被告邱聖華之手機鑑識還原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2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2人之供述及自白。 本院卷㈢第21、85、87、151、153頁 檢證23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同案被告王躍錡113年6月18日23時29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9日15時18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㈢第11至15、35頁 檢證24 同上 同案被告楊詠傑113年6月13日9時39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3日18時21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㈡第153至155頁、本院卷㈢第137、141頁 檢證25 同上 同案被告蔡辰澤113年6月5日9時42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5日17時1分偵訊筆錄、本院113年6月5日21時羈押庭訊問筆錄、113年7月30日11時5分偵訊筆錄、本院113年7月30日16時30分延押庭訊問筆錄。 本院卷㈢第81至83、89頁 檢察官當庭捨棄共犯蔡辰澤113 年6 月5日偵訊筆錄、本院113 年6 月5 日羈押庭訊問筆錄、113 年7 月30日延押庭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6 同上 同案被告羅耀揚113年4月12日11時3分警詢筆錄、113年4月12日20時29分偵訊筆錄、鈞院113年4月13日0時25分羈押庭訊問筆錄。 本院卷㈢第119頁 ㈠檢察官當庭捨棄共犯羅耀揚113年4月12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㈡共犯羅耀揚113年4月12日11時3分警詢筆錄,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日並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7 同上 被害人母親甲○○113年5月15日14時58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㈢第99至107 檢證28 同上 被害人母親甲○○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㈢第135頁 檢證29 114年2月19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㈢第93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327至329頁) 檢證30 同上 「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證明強盜罪量刑因子) 本院卷㈢第159至165頁 同上 檢證31 同上 證人吳○均113年6月12日偵訊筆錄 本院卷㈡第283頁、本院卷㈢第49頁 同上 檢證32 同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被告邱聖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8號起訴書(被告樓廷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樓廷宇) 本院卷㈢第57、69至71頁 同上 ㈡辯護人及被告2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被告邱聖華(辯護人林傳智律師)】: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 科刑之證據 邱證1 113年10月16日刑事準備㈡狀 邱聖華戶口名簿 本院卷㈢第171頁 邱證2 113年10月16日刑事準備㈡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㈢第173至181頁 邱證3 113年10月23日刑事準備㈢狀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25號函一件 本院卷㈢第187頁 邱證4 113年11月6日刑事準備㈣狀 聲請傳喚證人乙○○ 本院卷㈡第355至372頁 邱證5 113年11月26日刑事準備㈤狀 邱聖華就讀和平國小、信義國小、大元國小、崇光國小 、四德國小、霧峰國中、雙十國中、臺中高工、僑泰高中之學籍資料、輔導紀錄、教師評語及在學成績 本院卷㈢第195至239、253至265、315至357頁 邱證6 113年9月24日協商程序筆錄第2頁 量刑前調查報告(聲請送嘉南療養院鑑定中) 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之情形,希望藉由專家之專門知識理解證據意義及價值,方有鑑定之必要。考量本案辯護人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應足以了解被告邱聖華之成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客觀上並非國民法官法庭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之事項。且由國民法官直接審理檢視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述過程,適足透過國民的生活經驗,反映一般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使審理活動更多元、更透明。並參考檢察官表示本案並未求處極刑,且認就此部分無送請量刑鑑定之必要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8、260頁)。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將被告邱聖華送請進行第57條第4、5、6款量刑鑑定的必要性。因此,國民法官並未審酌此項證據。 邱證7 114年2月19日當庭聲請 114 年2 月11日調解筆錄 本院卷㈢第189至191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329至330頁) 【被告樓廷宇部分(辯護人張世明律師、張育瑋律師)】: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卷證所在 備註 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 科刑之證據 樓證1-1 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 本院卷㈢第367頁 樓證1-2 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 本院卷㈢第369頁 樓證2 113年09月20日刑事開示證據狀 戶籍謄本 本院卷㈢第373頁 樓證3 113年09月20日刑事開示證據狀 雲林縣麥寮鄉特殊境遇家庭證明 本院卷㈢第375頁 樓證4 113年09月20日刑事開示證據狀 被告母親丁○○的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㈢第363頁 樓證5 113年9月24日協商程序筆錄第2頁 量刑前調查報告(聲請送嘉南療養院鑑定中) 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之情形下,希望藉由專家之專門知識理解證據之意義及價值,方有鑑定之必要。考量本案辯護人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應足以了解被告樓廷宇之成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客觀上並非國民法官法庭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之事項。且由國民法官直接審理檢視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述過程,適足透過國民的生活經驗,反映一般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使審理活動更多元、更透明。並參考檢察官表示本案並未求處極刑,且認就此部分無送請量刑鑑定之必要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8、260頁)。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再將被告樓廷宇送請進行第57條第4、5、6款量刑鑑定的必要性。因此,國民法官並未審酌此項證據。 樓證6 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 上安國小、開瑄國小、沙鹿國中之學籍紀錄、輔導紀錄、教師評語。 本院卷㈢第241至251、267至273、275至311、381至427頁 樓證9 113年10月29日協商程序筆錄第2頁 傳喚證人丁○○ 本院卷㈡第373至406頁

2025-03-18

CYDM-113-國審訴-2-20250318-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3號 原 告 林正宇 被 告 黃順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3-18

CYDM-113-附民-58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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