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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嵂幃(原名楊志雄)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施毓佩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嵂幃部分撤銷。 楊嵂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關於施毓佩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嵂幃(原名為楊志雄)明知其非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下稱中部辦公室)之課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行政院並 無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之職 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先向李 政儒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 自居,並佯稱:行政院有提供「企業繁星補助」專案,獲選 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 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李政儒,但須繳納各種規費 或專案保證金云云,致李政儒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 認楊嵂幃身具公務員之身分,及行政院確有提供「企業繁星 補助」專案,而自109年6月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市以匯 款或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楊嵂幃。惟楊嵂幃 卻於收款後,以各種理由向李政儒推託「企業繁星補助」專 案之補助款,且就「企業繁星補助」專案亦無進一步之具體 作為,最後更避不見面,李政儒發覺有異,因此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儒委由江政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嵂幃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楊嵂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 不諱(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86頁),惟就詐欺所得金額 有所爭執,辯稱:我不確定告訴人李政儒交付多少金額,差 不多3、4百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坦承詐欺事 實,惟告訴人提出之交付金額明細表係告訴人自行記載,與 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他卷第167至170頁 ),並有四維國小家長委員會通訊錄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楊 嵂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自 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 交付現金明細表(他卷第17、21至47、51至69、71至87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自109年6月某日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某處以匯款 或現金繳納600萬元予被告楊嵂幃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嵂幃 於偵查時陳稱:「(問:告訴人說從109年6月4日至111年4月 27日陸續交付600萬給你,有無此事?)有。」(他卷第237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交付現金明 細表在卷可佐,被告楊嵂幃及其辯護人固然爭執此部分金額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楊嵂幃於偵查時之錄音光碟,檢察官並 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法,取得 被告楊嵂幃此部分之自白,且重複再詢問是否有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600萬元,被告楊嵂幃亦答稱「是」乙節,有原審1 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2至263頁),足 認被告楊嵂幃該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告訴人交付600萬元給被告楊嵂幃之事實,亦可認定。是 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楊嵂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嵂幃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實施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支付財物,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嵂幃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楊嵂幃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 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楊 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之 114年1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屆期未依約給付告訴人 第1期金額200萬元,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則相較於 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 告楊嵂幃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顯有未合。檢察官固 以被告楊嵂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惟被告楊嵂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楊嵂幃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楊嵂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嵂幃時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竟策畫向告訴人詐 取款項,謊稱其為公務人員,虛構可得申請政府機關補助款 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詐取600萬元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犯罪手法危害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有悔意,惟屆期未依 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嵂幃所詐得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600萬元,屬被告楊嵂幃本次詐欺犯行詐 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毓佩、楊嵂幃夫妻為告訴人所開設之 美語補習班家長,被告楊嵂幃自稱為律師,曾考取民間公證 人,斯時擔任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 召集人,詎被告施毓佩、楊嵂幃夫妻基於冒用政府公務員名 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6間起,由被 告楊嵂幃向告訴人佯稱:行政院對公務員眷屬有提供「企業 繁星補助」專案,獲選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 ,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告訴 人,被告楊嵂幃自此即以前開政府補助計畫為名,自109年6 月起以繳納各種規費或專案保證金予政府之名目,接續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作為辦理申請補助之手續費、規費,共計600 多萬元;惟當告訴人向被告楊嵂幃詢問申請進度及款項撥款 時,被告楊嵂幃則以臺中市政府國庫金額不足為由塘塞;被 告施毓佩在上開所謂之申請過程中給予推波助瀾,於告訴人 之配偶張沁婷以Line向其抱怨稱:「..申請政院的補助錢一 直沒下來,我們吵了很多次,這兩天還要繳一個什麼公文綁 什麼救助金的稅金五萬,五萬ㄟ..」時,對張沁婷佯稱:「公 家真的是這樣」、「我們就是一直在繳公文的錢沒過就是補 件,等了5年我沒有誇張」、「會很辛苦我知道,但要熬過 去」、「而且申請不是全部一次下來」、「就是等」等語; 嗣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楊嵂幃非僅無律師資格,亦非中部辦公 室召集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施毓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毓佩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四維國小家 長委員會通訊錄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 1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交付現金明細表、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張沁婷與被告施毓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施毓佩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本案無 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何怡欣、林柏廷、劉芝 伶之證述,被告施毓佩並未向其等表示或告知有關楊嵂幃辦 理補助款事項,可見被告施毓佩並無參與本件犯行;至證人 張沁婷雖為不利被告施毓佩之證述,然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 錄佐證,且縱如證人張沁婷所述被告施毓佩曾表示楊嵂幃是 律師,惟此與楊嵂幃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連性,尚難以此認 定被告施毓佩與楊嵂幃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 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 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犯之幫助行為 ,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 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 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 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 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 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 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 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 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所提與被告楊嵂幃間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被告 施毓佩並無與告訴人有任何之溝通或對話,自無從得知被告 施毓佩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且觀證人張沁婷與被告施毓佩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9頁),業經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9日( 原審卷第272頁),已超過告訴人所提之交付現金表之末日1 11年4月27日(他卷第87頁),可見證人張沁婷當時與被告 施毓佩對話,告訴人已交付詐欺金額,被告楊嵂幃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業已完成,被告施毓佩自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 能,亦無論以事後幫助犯之餘地,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施毓佩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劉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有說過楊嵂幃在 臺中市政府上班,沒有說過楊嵂幃是律師或是在行政院上班 ,但楊嵂幃有說過等語(本院卷第227、229頁);證人林柏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沒有提過楊嵂幃是律師, 也沒有說是在政府部門上班;申辦補助專案是楊嵂幃說的; 被告施毓佩沒有收過申辦補助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 頁);證人何怡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有說過楊 嵂幃曾是檢察官,後來在美國擔任執業律師,當時是說在中 部辦公室工作,但沒有提過楊嵂幃可以幫忙辦理補助專案, 也沒有說她先生可以影響專案補助的進度等語(本院卷第21 3至216頁);證人張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說 過楊嵂幃是家事律師,及在中興新村還有黎明路上班,沒有 說是行政院的課員;被告施毓佩曾在第一次疫情時,大概20 22年左右,有跟她說我摩托車壞掉,行政院的補助是我想用 那個錢買我的機車;被告施毓佩曾在2021年底提及申辦補助 要送禮,但她沒有跟我拿過錢,但她是知道楊嵂幃拿了很多 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5至210頁),綜上證人所述,可知 被告施毓佩就被告楊嵂幃以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政組 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名義,協助告訴人辦理「企業繁星補助 專案」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並無參與 詐術之實施或收取財物等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證明被告施 毓佩曾表示被告楊嵂幃具有律師或公務員身分,惟當時提及 此話題之情形,究係被告施毓佩主動提及抑或附和證人之話 語,尚有未明,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施毓佩與被告楊嵂幃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且,縱認被告施毓佩知悉被告楊 嵂幃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 毓佩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被告楊嵂幃,至多僅係以 消極態度不加阻止,尚難僅因被告施毓佩與被告楊嵂幃係夫 妻,即以此遽為不利被告施毓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毓佩涉犯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 被告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嵂幃部分得上訴。 被告施毓佩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21

TCHM-113-上訴-1068-2025012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李政儒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卓森彥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向 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 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 費用乙節為真實;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1

TNDV-114-家救-7-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終結前,應依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 金會臺南分事務所安排之方式、期間,並在其監督下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為促進上開會面交 往之進行,均應配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臺南分事 務所安排進行事前會談、簽署同意書、會面交往前、後進行 討論,必要時並應接受親職教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人誤 載為16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調解成立,兩 造同意離婚,因就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 法達成協議,並成立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程序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得 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間交往之親權協議(下稱系爭親權 協議),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應於每次與未成年子女A0 1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聲請人住處, 然相對人不遵守、惡意不履行系爭親權協議,於會面交往結 束後拒絕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聲請人住處,百般阻撓聲請 人接回未成年子女A01,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4日 止嚴重阻撓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A01親權長達96日,經本 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01 亦置若罔聞,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數次發函、開庭調查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仍不成, 透過強制執行聲請人始接回未成年子女A01,相對人於期間 更因為阻撓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至相對人住處欲接回未成 年子女A01,持辣椒水噴灑聲請人雙眼及臉部,更持刀對聲 請人揮舞,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因相對人有透過進行系 爭親權協議所定之會面交往後,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予 聲請人,嚴重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並影響未成年子女A01 生活安定之情事,本件已不宜再使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與 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爰請求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 01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語,並聲明:請求於未成年子女 A01權利義務行使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前,改定相對人按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至11頁附表1所列方式探視未成年子 女A01。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時,因 在聲請人住處屢遭聲請人會同親友拍照、攝影之方式,阻 礙相對人攜回未成年子女A01,於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家 中後又發現未成年子女A01遭聲請人藏放定位器全程追蹤 、監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探視情形,妨礙相對人 合法之探視權利,聲請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在先,經相對 人多次在調解程序反映上述問題,仍未獲聲請人善意回應 ,相對人迫於無奈始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家中照料。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對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 裁定提起抗告,並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因未獲執行法院允 准,相對人僅得遵守執行法院之命令交還未成年子女A01 ,而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後已經本院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相對人並無不遵守法院命令之 情事;反觀聲請人本有合法請求相對人交還未成年子女A0 1之法律途徑,竟執意侵入相對人住處,毆打相對人及其 旁觀親屬、施以暴力,使未成年子女A01驚恐不已,以達 成爭搶未成年子女A01之目的,顯然違反未成年子女A01利 益,並非適格之照顧者。 (三)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後,相對人欲依系爭親權協 議探視未成年子女A01,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4 日之期間,連續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達18次, 致相對人無法享有任何與未成年子女A01相處之時光,使 未成年子女A01陷於親子疏離,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 之人格及身心發展。 (四)請斟酌上情,考量最大接觸原則,父母雙方均能提供子女 成長、發展不同觀點,理應享有相等之經常接觸交往機會 ,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況每月4日之探視時間已為 探視權之最低限度保障,若再予以減少,實質上難收探視 之效,無法保有親子間之基本連結,無異骨肉分離,違反 兒童享有與父母不分離之基本原則、普世價值等情狀,駁 回本件聲請。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 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 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 所謂親權之協議,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在內 。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 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 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難以 執行或無法確保相處之品質,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 重要權利,而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5月11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 第152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因就未成年子女A01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並成立於未成年子女 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號審理中)程序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則得按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2號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間交往 之系爭親權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影 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A01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程序終結前之系爭親權協議,已 兼顧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形式上並未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兩 造系爭親權協議之拘束,除非系爭親權協議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A01之情事,本院始得改定親權人。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由系爭親權協議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 交往之機會,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之事實,為相對人 所自認,其雖就其此部分行為以上開「二、(一)」抗辯 ,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事件爭議頗大,聲請人於 交付未成年子女A01過程中有攝影或在未成年子女A01身上 放置定位器之行為,雖不能稱係友善父母,但亦非足為相 對人拒絕依系爭親權協議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之正當理由 ,足認相對人確有恣意違反系爭親權協議、阻撓聲請人行 使親權之情形,是聲請人嗣後不願意再依系爭親權協議讓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實肇因於相對人自己 行為導致系爭親權協議窒礙難行,此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 調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 足見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按系爭親權協議會面交往 之方案,已無可維持,故相對人空以上開「二、(二)、 (三)、(四)」抗辯本件無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A01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之必要,難為憑採。   ⒊又未成年子女A01無法按系爭親權協議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已侵害其與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 利,對其確有不利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改 定系爭親權協議,參酌兩造目前互相猜忌、不信任,相對 人又曾藉由會面交往之機會,無正當理由阻絕聲請人依兩 造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及本院家 事調查官亦建議本件有委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 臺南分事務所監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必 要等一切情狀,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暫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之方式改訂如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 第10至11頁附表1所列方式,本院認為無助於兩造目前高 度衝突之狀態,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15

TNDV-113-家親聲-213-20250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3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李政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968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4-司促-553-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琡雅 黃琡棻 黃琡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子 陳由豪 被上 訴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 字第3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 曉所取得,對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及0000地號土地嗣因重測分割而增 加同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清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本件由上訴人陳由賢、陳由哲、黃琡雅、黃琡棻、 黃琡斐合法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由豪、陳 敏子,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由豪、陳敏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向上訴人陳由哲買受取得系 爭土地。陳由哲曾與上訴人陳由豪、陳由賢及訴外人黃明富 、陳胡雅香共同出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曉,由陳清曉 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82)南工造字第2845號建造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該同意書對伊並無拘束力等情,求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系爭建照之 效力,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上訴人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陳由哲曾以系爭同 意書,同意陳清曉以該土地為系爭建照之基地,及訴外人東 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紘公司)之建物坐落其上,自 應繼受陳由哲與陳清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清曉於87年8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陳由豪、陳由賢、陳由 哲、陳敏子,及孫女黃琡雅、黃琡棻、黃琡斐繼承遺產,有 戶籍謄本9份、台南地院110年3月9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84 13號函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 頁及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49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 第343頁),因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6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5頁)。  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曾由陳清曉與陳由 哲約定作為申請系爭建照,系爭建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 961個月內竣工」(見原審卷第39頁),且經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系爭建照在案。系爭土地上亦有東紘公司之建物( 見本院前審卷第276頁)。  ㈣系爭土地上自核發系爭建照後,尚未興建系爭建照所載之建 物。  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茲有陳清曉等壹人,擬在本 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貳拾伍層」(見本院前審卷第293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前手陳由哲與陳清曉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  ㈢若有繼受,被上訴人之終止是否發生效力?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96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是有使用借貸關係即存在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使用借貸關係得以對於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使用借貸 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 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 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 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 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 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原判例意旨自明。 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 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 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 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 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 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 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 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供參)。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系爭土地曾由被上訴人之 前手陳由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陳清曉申請系爭建造執 照,然系爭建造執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961個月內竣工 」,竣工期限即長達80年又1個月,系爭建照自82年間申請 起,迄今已30餘年,仍未開工興建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物 。可見陳由哲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陳清曉,約定以系爭 土地供陳清曉申請系爭建照,渠等間就系爭土地雖成立使用 借貸之債權契約,但陳清曉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未依 該債權契約興建建物,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甚明確 。上訴人既未興建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顧及土地上 已興建之建物的經濟價值,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促進社 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問題,本件並無因債權物權化法理,而 使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餘地 。至系爭土地上另有東紘公司之建物坐落其上,此係被上訴 人能否對東紘公司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與兩造間 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無涉,不予贅敘,附此說明。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知悉陳由哲與陳清曉間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仍購入系爭土地,顯係惡意受讓系 爭土地所有權,係以侵害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限制云云。然按買受 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第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第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僅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意思、交易情形、使用土地狀 態,顧及土地上已興建之建物的經濟價值、損益衡量,社區 發展、社會經濟、公共利益等全部情狀後,如認土地繼受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繼受人始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 係以總價4億6336元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款約定,陳由哲應協助被上訴人無條 件配合有效建照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及現況整地拆除(見 本院前審卷第165-166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要將 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自己,顯然是欲由自己享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陳清曉或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系爭建照已30餘年,未興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債權 物權法理之適用,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知悉陳由哲、陳清 曉間立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其主張該契約對伊不生效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顯無可採。  ⒋基上,本院認陳由哲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同意書對被上訴人, 並無拘束力。則被上訴人是否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庸 論述,並予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由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既屬可採。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4

TNHV-113-重上更一-4-20250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邱綉絲 邱綉饁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金鎮間請求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住居所 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姓名為「甲○○」,並未記載「甲○○」 之年籍及其住居所,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及其應送達訴訟文書 之地址。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 正被告「甲○○」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14

TNDV-114-訴-3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真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參 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偽造有價證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307萬3,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未扣案偽造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41紙、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五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6、246-24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 法第59條、緩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 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接受調查,未畏罪潛逃,且自首業務 侵占之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未過度浪費司法資 源;又被告無前科,且與告訴人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隆公司)、李靜宜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 金額500萬元完畢。然而原判決卻不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亦不給予緩刑之寬典,實有過重。  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兄長張吉億長年吸毒,並因「 非特定的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並有幻覺的精神 症狀」,虧空被告母親財產,母親一提到兄長就會害怕傷心 ,找被告訴苦,被告才想到要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票款炒股 賺錢,希望能補償母親的損失。而被告因為家醜不敢對外張 揚,再加上原審辯護人告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應可獲得緩 刑,故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說明偽造有價證券炒股的原因, 致原審誤認被告犯罪目的只是欲取得資金炒股,而遭到重判 。  ㈢被告與告訴人調解金額500萬元,實係由被告姊姊變賣自己財 產勉力提出,並非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款項,故被告與家人 已盡最大努力來填補告訴人的損害。又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 明:於被告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後,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並於113年7月12日具狀 再次重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足見因被告犯罪而破損之 人際關係,已因被告調解而獲得修補,告訴人已同意原諒被 告,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似不宜再加以重罰。再者,調(和 )解本是雙方各退一步謀求共識,故受損之一方未獲得完整 之填補而留有缺憾,本屬調(和)解互退一步之本質使然, 因此,原審僅因告訴人曾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調解係出於不得 已,即認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實有不當。  ㈣被告罹患「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焦慮症」,並患有胃食道逆 流、子宮肌瘤等病症,刑罰痛苦性高於常人,為避免被告執 行刑罰時難以忍受身心痛苦而自暴自棄,影響復歸社會意願 ,宜請鈞院從輕量刑。復被告母親健康狀況不佳(泛焦慮症 、左手燙傷三度、大腸瘜肉、高眼壓症、帶狀皰疹),多由 被告陪伴照料,且被告父親亦患有右側膝部關節炎。又被告 姊姊為了求取被告緩刑,不惜變賣自己財產用以賠償告訴人 ,足見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被告因與家人羈絆而勉力復歸 社會之動力較強。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被告緩刑之宣告。  ㈤被告除已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500萬元外,尚匯還180萬元給 告訴人,另告訴人亦因本件扣抵被告薪資計2萬9,140元。原 審未予審酌被告償還上開180萬元及2萬9,140元,量刑顯然 過重,且該等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業務侵占罪部分)行為後,在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表明此部分 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被告111年10月25日之刑事案 件自首單、刑事自首狀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6370號卷第3、5-6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 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其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 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如原判決附表三(即原判決事實 欄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500萬元完畢, 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1 13年7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電腦畫面截圖1份(原審 卷第113-115、149-151頁)附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不諱,深知省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固非 無見。惟查:  ⑴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 究,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⑵依後述理由,被告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124萬3,959 元,原審未予細究而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307萬3 ,099元,尚有未當。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宏隆公司擔任會計,為獲取資金炒作股票 ,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計41張,票面金 額共1,446萬5,739元,就本件犯罪取得之金額甚鉅,除造成 告訴人宏隆公司鉅額損失之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 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宏 隆公司、陳靜宜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00萬元 完畢,及被告另償還180萬元,並扣薪計2萬9,140元;又本 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部分獲 得填補,然尚有逾1,100萬元之犯罪所造成損失未受償。暨 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文書工作,月入約3萬3 ,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 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被告提示兌現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發票金額,共計取 得票款1,807萬3,099元,核屬被告就本案之犯所得,未據扣 案。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500 萬元完畢,復被告另匯還告訴人宏隆公司計180萬元,有匯 款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23-25頁)可查,且告訴人宏隆公司 於111年9月、10月扣抵被告薪資計2萬9,140元,亦有薪資通 知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269-271頁)可佐。依上所述,被告 業已返還告訴人500萬元、180萬元、2萬9,140元,此部分應 予扣除,故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124萬3,959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業務侵占犯行所處之刑 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 告訴人宏隆公司擔任會計,為獲取資金炒作股票,侵占宏隆 公司取得之支票,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賠償告訴人500萬元,有原審調解筆 錄1份可按,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然告訴 人尚有逾千萬元未受償。暨被告於原審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七、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 ,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 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 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 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 。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 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 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 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 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請求緩刑之 宣告云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張碧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張碧真犯偽造有價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張碧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25-01-09

TNHM-113-上訴-1771-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威愷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8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威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威愷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大友當舖」之業務人員,明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為質 當物,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當 舖業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 仍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2日、111年2月11日,趁蔡群彥需錢孔急,前去「大友當舖 」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各借款 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際,未向蔡群彥收受前揭機車作為 質當物,即貸予其上開款項,並先扣除首期利息2.5%及不應 收取之倉棧費5%(每月為1期,利息合計為7.5%)共3750元 ,而實際交付蔡群彥4萬6250元,嗣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 每月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 5%xl2月=90%〉,蔡群彥則於附表所示之時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顏威愷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用以償還上開2筆借 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迄至111年9月15日止,共計匯款 6萬8645元,其中僅5000元為償還本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萬 5000元未償還,其餘款項均係顏威愷向蔡群彥所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當票、機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借款人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2次以機車為 擔保各借款5萬元予蔡群彥,並扣除首期利息2.5%及倉棧費5 %(每月1期,利息合計7.5%)共3750元,實際交付蔡群彥46 250元,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每月利息,收取年息約90% 之重利〈7.5%×12=90%〉,蔡群彥則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償還2筆借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 ,迄111年9月15日止,共匯款68645元,其中5000元償還本 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5000元未償還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當鋪計息方式與當鋪業法相符,每萬元收 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我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告訴人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應不該當重利罪等語 。 五、經查:  ㈠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坦承告訴人2次借款各5萬元, 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及倉棧費共3750元之事實(偵卷第38頁 ),揆諸前引判決意旨,被告2次借款實際交付之款項均僅4 6250元,被告以5萬元計算利息及倉棧費,已屬不當。況依 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 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又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 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 ,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亦不得 假借收取倉棧費而變相收取利息。告訴人借款並未留車,此 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57、264頁),依當鋪業 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此種「免留車」之借款方式本不屬於 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借款人縱為當舖業者,亦不得 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收取倉棧費,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 一般借貸性質,而非當舖業營業範疇,自難認有「倉棧費」 之性質在內,故告訴人向被告當鋪借款1萬元每月之利息為7 50元,被告辯稱每萬元收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云云, 無從採信。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告訴人所述其 每1萬元每月支付750元等語,換算成每年應支付9千元,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年息為90%,參酌現 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 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使告訴人僅支付如附 表所示幾期利息,並未完全取得週年利率90%之利息,僅係 借貸返還與否,與原貸款之利率為何不生影響,被告執以主 張尚未取得重利云云,同難憑採。  ㈢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外,尚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 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 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 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 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 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 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 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 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 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 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 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 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 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 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 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 (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 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 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 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 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 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 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 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 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 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 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 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 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 ,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 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 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 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 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 」範疇之一。是以,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 ,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符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重利罪 要件。  ㈣告訴人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偵訊供稱:我前後向被告借款3次,朋友介紹我去的,當時我資金困難,借款3次時間是109年6月8日、110年7月2日、111年2月11日,第2、3次都是借5萬元,第1次借款已經還完,當時約定利息好像是7.5%,在第2次借款前就還清。我有押機車行照,第2、3次借款目的是要清償卡債,被告有請我填寫借款人資料,內容都是被告填寫,我簽名跟捺手印,但我有確認過內容,利息都是7.5%,如果有多繳會在本金內扣除。我第1次借款時認為對方是高利貸,第2、3次也選擇跟大友當鋪借款是因為當時被告也幫我很多,所以我才又跟他借款。後來對方扣走我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被告說要歸還1萬5才能取回機車,之後他們轉賣該機車。另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我請車行幫我賣掉,我有跟被告協議還款,但最近比較沒辦法還。我當時都欠卡債約10萬左右,借錢大部份是做為生活費跟支付房租及機車貸款,卡債是按月清償,我當時毎月卡債要繳1萬多的分期等語(偵卷第51至57頁)。  ⒉於原審證稱:   當時借款過程就是叫我寫基本資料,保人是我姑姑,借款時有填借款人資料(警卷第177-179頁),我確認資料無誤才簽名,被告當時有問我借款原因,我了解當舖借款規則及告知我如何計算利息及倉棧費,但這部分比較模糊,我只是按照時間歸還給當舖的錢,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沒有向其他當舖借錢。車牌000-0000的重型機車借款當時是我的,依據偵卷第41頁借款人蔡群彥聯徵查詢紀錄,我於109年2月26、27日、109年6月8日都曾以這台機車詢價過,但是機車已經沒有在我這邊了。   我向被告借錢時工作是保全,月薪約34000元,當時借錢是透過他人介紹大友當舖給我,我生活比較困難,要繳費的東西比較多,例如信用卡卡債之類的,基本上都是繳電話費,刷卡買了什麼我已經不太記得。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有向林瑞衍借2、3萬元左右,向大友當舖借款是為了繳房租及車貸,二台機車都有借款。我用5323機車借款時,工作是保全,月薪3萬多,當時公司有一個比較年輕的老闆,是他介紹我到大友當舖,他為了要繳一些東西,用我的名義去借了這筆錢,這筆錢拿來幫他繳房租,繳一些有的沒的,他用我的名義借錢,變成這筆錢我要承擔,被告不知道這筆錢不是我要借的,是別人用我的名義借的,這筆錢的利息是我付的   ,當時我跟他合租,我每月房租5000至6000元,5323這台車每月貸款1880,信用卡有協商每月最低繳1千多,我借來的錢已經給那個人了,現在我要還給當舖。   偵卷第35頁借款人資料1-8項的問題被告有跟我確認過,第八點借款原因寫「投資」是因為我有車貸,他們會去查,如果有車貸或貸款在繳,是不能借的,所以被告才設想一個投資的名義,要跟上頭交代,比較容易過件。   我以7177機車去借5萬元時,上一筆還沒繳清,因為上一筆借款就是給那一個我剛剛講的人,我自己這邊也有困難,所以我私底下問被告說我可不可以再借,我用000-0000這台借,他跟我說再找時間去找他,我的困難是有2台車貸,信用卡欠快10萬,還有電話費、房租、我跟林瑞衍借的錢,被告問我為什麼還要再借,我知道被告人很好,也在幫我。他   有跟我說如果還1萬,其他的就是還本金。我真的沒有在當 舖借過錢,所以不懂當舖的流程。   這台7177機車有車貸,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的, 每月要付2000多,信用卡債務整合大概10萬多,協商後每月 要還1036元,當時房租5〜6000元,5323機車要1880元,合計 月付1萬元左右,我每月收入3萬元,是因為某人請我去幫他 借錢,我不幫他借他可能會讓我沒工作,他說他家是政治人 物背景,他也很照顧我,長期供宿在他那邊。他用我的名義 向被告借,他第一次帶我去,第二次、第三次都是我本人親 自去跟被告借,是他託我借錢給他,我是為了他而借的,我 借第一筆5萬元是為了交給他,這件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 有問銀行,銀行說我沒有信用往來他們不借,偵卷第35頁借 款人資料是被告自己圈的,我簽了名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 沒有看那麼多,我當時還要跟被告借5萬,是因為還要吃飯 ,當保全買西裝褲、皮鞋跟制服要花6、7千。5323這台車已 經車禍擦撞報廢了,所以才再買7177這台車等語(原審卷第 99至136頁)。  ⒊借款人資料確實分別記載告訴人職業為保全,薪資3萬、3.4 萬,並答覆詢問事項1-8,復簽名其上。又告訴人聯徵資料 顯示其於109/02/26、109/02/27、110/07/02有以上開5323 號機車徵信之紀錄(偵卷第35至37頁)。  ㈤由上開供述可知:  ⒈就告訴人110年7月2日之借款,只是人頭,不是實際借款人, 告訴人也沒有把其是人頭這件事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告訴人 既無急迫用錢情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而貸以重利。  ⒉就111年2月11日之借款,僅係告訴人理財觀念不佳,需一般 資金周轉,難認被告有乘人急迫之危而借款之情形:  ⑴當時已是告訴人第3次向被告當鋪借款,其再度借款是因為被 告很照顧他,被告並幫忙設想借款原因以求過件,業如前述 ;且依據告訴人自承,保全工作月薪3萬4千元,即使每月繳 納相關卡債、車貸、房租約1萬元,加上前筆借款利息、倉 棧費3750元等,總計約1萬5千元,以告訴人之月薪而言,尚 有將近2萬元之餘裕,難認有何急迫問題,不能僅因借款利 息較高,即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 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 之情況。  ⑵又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 「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 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 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 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 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 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 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重利罪之急 迫,需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 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倘借款人僅為一般經濟上之 週轉,則不能以重利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告訴人對於借款原因之說法數變,先於偵查陳稱欠卡債,後 於原審改稱因為他人需要繼續用錢,又改稱因為要去買機車 需要錢,惟其上開卡債、車貸、房租、前次借款利息等,經 扣除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何來急需用錢或難以求助可 言,足見告訴人客觀上並無「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 命、身體有危險」之情形。況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借款前 已與銀行信用卡債務協商只要繳納1036元,外包商亦有提供 宿舍等語(原審卷第121、123頁),則就卡債、住宿顯無急 需用錢之情況,衡以告訴人此次借款之前,已有和銀行協商 及2次向大友當鋪借款之經驗,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又縱 使真有舊機車壞掉情形,告訴人又何必非得要再去買一台新 機車增加自身負擔,告訴人可以買較便宜之二手車代步即可 ,新機車每月貸款僅為1822元,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51頁),依告訴人收入應 能輕易負擔,則告訴人以上開卡債、租屋、車貸陳稱急需用 錢云云,顯然無稽,此係可歸責告訴人自身理財觀念不佳, 須一般資金的週轉支出而已,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情形可言。  ⒊告訴人於上開2次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其有中度智能障礙, 也未告知其係幫他人借錢,有告訴人原審證詞可參,顯見告 訴人隱匿未告知上情,且其既能擔任保全人員至少數月,固 定領有3萬4千元薪資,對於借款原因也能說明,在本案借款 前已有向當舖借錢經驗,也跟銀行做過債務協商,並非無經 驗之人,足徵其陳述能力、外觀均屬正常,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何利用此一弱勢情況,是原審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借款 時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故為貸與論罪,尚屬無據。  ㈥準此,告訴人以其名下機車為質,向大友當鋪2次借取較高額 之利息,其借貸之目的無非係為當他人人頭、清償車貸、信 用卡、房租之用,告訴人借貸當時有正當工作,薪資扣除上 開資金需求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業如前述,此並非 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難認已達「急迫」之要 件,或意志薄弱判斷力欠缺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顯見 生活並無陷於困境,本件情形自不符合「急迫」之要件。再 者,依據告訴人證述,其向當鋪辦理本件借款前,原已有向 當鋪及信用卡借款,是其為本件借款之目的,應在於可以周 轉現金,再一邊工作一邊賺錢慢慢清償,應認告訴人係經衡 量借貸之對象、金額、利率高低及自身還款能力後方為借款 ,故難認該當「輕率」之要件。告訴人既有向信用卡銀行借 貸之經驗,顯示告訴人應為有相當借貸知識與具有借貸風險 與評估能力之人,是本件尚非屬「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 。末者,告訴人既係基於個人之理財規劃,而選擇另以向大 友當鋪借貸之方式取得資金,此種情形應復難認有重利罪所 指之「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難以求助」之 情形。  ㈦綜上,告訴人於本案向大友當鋪借款之前,已有向當鋪及信 用卡銀行借貸之經驗,其再次向大友當舖借款之目的應是為 了周轉慢慢還款;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 尚難認告訴人於向當舖借款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縱以高利貸與告訴人,亦與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對告訴人貸予重利,惟依據前開說明,公 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告訴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於借貸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是被告所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收款帳戶 備 註 110年9月27日 3715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借款5萬元部分利息 110年10月26日 3715 110年11月26日 3715 111年3月16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開始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4月15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除2筆借款利息外,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5月16日 7500 顏威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 111年6月15日 7500 111年7月15日 7500 111年8月15日 7500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 7500 應沒收:已給付之利息合計6萬3645元 未償還本金:9萬5000元(尚未扣除減免本金500元)

2025-01-09

TNHM-113-上易-47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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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涂 欣 成律師 洪 梅 芬律師 李 政 儒律師 上 訴 人 蘇 后 汶 蘇 怡 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 欣 成律師 洪 梅 芬律師 李 政 儒律師 上 訴 人 胡 淑 茹 胡 雅 芳 黃 素 眞 陳 曉 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水 聰律師 被 告 李 玉 龍 選任辯護人 官 振 忠律師 被 告 楊 淑 貞 選任辯護人 葉 志 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5425、7685 、7785、13044、1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玉龍、楊淑貞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李玉龍、楊淑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玉龍、楊淑貞擔任日訊集團之區域代 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 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業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論處李玉龍、楊淑貞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暨諭知犯罪 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相關沒收、 追徵,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刑法對特 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 ,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 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 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兼顧實質正義,以濟立法之窮。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避免侵害立法裁量權,自應審慎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規定,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 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㈡、原判決以李玉龍、楊淑貞犯罪參與程度,並未及於日訊集團 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關鍵及核心事項,且其等 業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憫恕之情狀,因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9、40頁)。並 以其等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分別 與部分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顯見其 等確有悔改或反省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由,憑為宣告緩刑之裁量依據(見原判決 第45至46頁)。惟依原判決附表六所載,李玉龍、楊淑貞轄 下投資人數各為118人、138人,且其等轄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1,012萬1,00 0元、3億7,872萬5,000元等情(見原判決第96頁),以及原 判決量刑理由所敘: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眾多,吸收之資金 至鉅,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 ,並致投資人受有財產嚴重損失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 如果均屬無訛,能否謂李玉龍、楊淑貞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又依原判決附表八所載(見原 判決第218頁),李玉龍已返還投資人款項及給付之和解金 為0元,而經扣除已返還投資人款項及給付之和解金額,暨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金額後,對李玉龍、楊淑貞應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仍分別高達829萬1,713元、1,071萬3,466元, 則其等是否已有悔意,確實賠償投資人之損害?即非無疑。 就李玉龍、楊淑貞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客 觀上是否確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而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即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並 未調查釐清,復未敘明其等2人究竟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 即認情輕法重,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斷 ,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李玉龍、楊淑貞僅與 部分下線投資人和解,仍未與部分投資人(包括告訴人勤耕 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耕園公司》等人)達成和解,勤耕園 公司因而以其等未與該公司達成和解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則依上述李玉龍、楊 淑貞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前開對李玉龍、楊淑貞所為量刑 併予宣告緩刑,是否符合事理之平,未違反國民法律感情, 亦非無疑。原審對其等2人均宣告緩刑,是否足使被告心生 警惕?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於裁量李玉 龍、楊淑貞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時,未就前揭情狀究明,就如 何符合比例等一般法律原則之判斷,亦未見原審妥慎斟酌, 而逕予宣告緩刑,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 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李玉龍、楊淑 貞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 、黃素眞、陳曉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張淑惠 ,及上訴人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擔任日訊集團 之區域代理,上訴人蘇后汶、蘇怡芬則擔任該集團之經理,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 定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業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論處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 芬、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下稱蘇張淑惠等7 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暨 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相 關沒收、追徵,其中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部分 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 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 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 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 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 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 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 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 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 應列入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 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 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 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原判決認定蘇張 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本件所為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加重條件之要件,係本諸上開意旨,勾稽卷內資料,據以 說明其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吸金規模,已超過法定1億元 之加重條件,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法尚 屬無違。至蘇后汶上訴意旨雖執其僅須就自己吸金之金額即 后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后恩公司)轄下規模13億2,144萬8 ,000元負責,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不應納 入蘇怡芬即怡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恩公司)轄下規模云 云,惟原判決附表六之9關於蘇后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統計 部分,係將后恩公司轄下規模13億2,144萬8,000元,與怡恩 公司轄下規模4億965萬3,000元合併計算,然該附表附註1已 載明:怡恩公司為后恩公司推薦,且未獨立為另一群組,其 轄下投資排除同一人多個帳號部分,含后恩公司及怡恩公司 轄下投資人,共計712名投資人等旨(見原判決第197頁), 亦已詳細說明上開合併計算之理由,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自難遽指其為違法。蘇后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計算為不當,以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上訴意旨謂原 判決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未剔除自己投資金 額部分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既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 則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原判決已說 明依卷內共同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之供證,蘇張淑惠係 於民國109年8月始晉升成會員總長,且充其量僅因其係最大 代理商,而有向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建議、表示意見之情, 再參諸共同被告李玉龍、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 、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等人供證:徐明賢、安土美津子 為日訊集團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除主導日訊集團投資方案 之推廣及會員招攬外,復有決定何人能升任最高業務位階( 即代理)之權限,平時更定期召開會議向經理級以上會員佈 達日訊集團之公司政策等情,顯見最終決策之人仍為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尚難認蘇張淑惠確有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 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日訊集團為吸金 犯罪,因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是 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述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裁量理由, 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張淑惠吸金金額為日訊集團 吸收資金一半以上,且對於日訊集團具有決策云云,係對原 審減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祗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且該條既 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 之權限。原判決已說明蘇張淑惠於109年11月3日至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自承犯罪 事實,其已合於自首要件,且衡諸其於第一、二審均坦認犯 行,當認已有悛悔之意,且節省司法資源,因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是原判決就蘇張淑惠如何符合 自首之要件,及何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已敘述甚詳,原審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至依卷內勤耕園公司所 提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見他字第4946號卷第3至7頁),僅指 訴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及李玉龍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且依該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日期, 顯示上述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30日向該檢察署提出告訴,係 在上述蘇張淑惠至高雄市調處自承犯罪事實之後,尚不影響 其自首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 判決結果之事由,且謂蘇張淑惠見其犯行難以隱匿,始投案 說明,且尚未與被害人完成和解,並非真誠悔悟云云,據以 指摘原判決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限度,裁判 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二分之一,法院於限度 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 圍內,即非違法。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既 均規定得減輕其刑,法院各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減 輕,自有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說明蘇張淑惠本件前開犯行 ,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就其所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謂違法。蘇張淑惠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量處有期 徒刑1年9月以上3年9月以下之刑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之量刑,已於理由內敘明 如何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蘇張淑惠、蘇后汶 及蘇怡芬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及其等家庭生活等情狀,自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 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 蘇怡芬與其他同案被告康淑玲等人間之量刑部分,亦已斟酌 其等於本件所擔任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且原判 決以康淑玲所為犯行,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 ,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 決,改判較第一審為輕之刑;而蘇怡芬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其等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既有不同,原審對蘇 怡芬量處較重之刑,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 張淑惠犯後未與被害人完全和解,原判決對其量刑過輕云云 ,以及蘇怡芬上訴意旨謂其參與程度、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節較康淑玲為輕,原判決對其量處較重之刑, 顯然輕重失衡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下稱童權公約)所揭示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童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 條定有明文。童權公約第3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又第9條第1項明定「 兒童不應與父母分離」原則,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 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 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20條亦規定家 長責任、兒童喪失家庭環境與替代照料等攸關兒童最佳利益 事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   14、28、36、69點之解釋,童權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之適用,固非僅限於兒童本身為主體或兒童成為被害 客體之刑事案件,尚包括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之兒童。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審經由刑事司法審判 程序,論處蘇后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刑,已考量蘇后汶於原審所陳其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狀(見原審卷八第177頁),並審酌其此等家庭生活狀 況而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再衡諸蘇后汶所犯之罪,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其身為人 母,自身行為已有嚴重偏差,令其入監服刑,使其與子女隔 離,不致妨害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未影響兒童之最佳利 益,亦無違反前述公約之情形。又蘇后汶於原審雖曾聲請委 請社工訪視其3名未成年子女,以證明法院依童權公約,於 量刑時應考量父母服刑對兒童照顧之影響等事項(原審卷七 第111、457頁),然原審最後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蘇后汶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答稱「無 」,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八第157、158頁)。而原 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可言。蘇后汶上訴意旨猶執童權公約之規定,且以原審未 調查上開事項,而謂原審未查明對其予以緩刑,是否較符合 兒童之最佳利益,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眞、陳曉萍於 原審未主張其等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獲取之獎金之犯罪 所得,皆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乃其等於上訴本院後,始為 上開主張,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檢察官及蘇張淑惠等7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 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蘇張淑惠等 7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十一、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另聲請提案大法庭,聲請意旨 略以:⒈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委請專家協助被告之未 成年子女向法院陳述意見,及是否應審酌兒童最佳利益等法 律爭議,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均採肯定說,惟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等判決均採 否認說,前揭本院裁判見解之歧異,應以均採肯定說較妥, 且該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影響本件裁判結果。⒉關於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是否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法律爭議,本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 列入,不應扣除。該決議係套用沒收犯罪所得之概念,惟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將用語「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應繼 續沿用源自上述概念之決議內容。再者,於共同正犯亦為投 資人之情形,其投資人之身分亦為銀行法所要保護之對象, 如依該決議見解,將發生投資越多,受害越重,產生以重罰 作為保護手段之不合理現象,故應認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不應列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此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出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惟查 : ㈠ 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 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本次修法,明定向大 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 提案」二種。「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分為「歧異 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 為「裁量提案」。「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為周全當事人程 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 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 提案之職權。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 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而在歧異提案,除就 應遵守有關訴訟程序之法令,作出不同判斷外,必須受理之 案件與先前數裁判,就相同性質之事實,其法律問題所持之 見解歧異,始有提案之義務。本件關於蘇張淑惠、蘇后汶及 蘇怡芬前開聲請意旨⒈所指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委請 專家協助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法律爭議部分 ,細譯其所指本院相關判決內容,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決敘明:法院量刑審酌兒童最佳利益時,倘當事人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其評判已見爭執,而有予以調查 釐清之必要,允宜視個案需求,委由與兒童心理、發展等相 關領域之專業人員或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取得與兒童最 佳利益要素有關的事實(包括兒童之意見與溝通)、資訊與 鑑定意見,而得資為量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等旨,而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則敘明: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32、33、34點,以涉及兒童本身為主 體之司法及行政程序,賦予兒童發表意見權等旨。前者乃闡 述法院量刑審酌兒童最佳利益時,於必要時實施鑑定以獲取 包括兒童之意見與溝通等該利益有關之事實,作為量刑之重 要參考依據等情;後者指出以涉及兒童本身為主體之司法程 序,應使兒童陳述意見之意旨。則前後二則判決,並無歧 異。至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 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等判決,就司法程序賦予兒 童陳述意見權之事項,並未表明與該二則判決歧異之見解, 即無聲請意旨所指本院先前裁判就該法律爭議已有複數紛歧 見解之情形。另上開聲請意旨⒈關於法院於量刑時,是否應 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法律爭議,因原判決已審酌蘇后汶須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而為量刑,並未影響兒童 之最佳利益,而無違反童權公約所揭示「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本件上訴適法與否之判斷,並未以 該法律爭議之見解為裁判基礎,尚難認有向大法庭提案之必 要。依上開說明,前開聲請意旨⒈部分之聲請,核與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 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採「裁量提案」,亦即其提出與否, 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關於童權公約有關兒童陳述意見 之事項,本院相關見解尚無歧異,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前 開聲請意旨⒈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促進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 見解之必要性,即無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  ㈢本院刑事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本院刑事庭各庭間歧異 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本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民 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 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 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 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 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 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之立法理由亦明。本件關於聲請 意旨⒉所述之法律爭議,本院已於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對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 資金,其「犯罪所得」(嗣經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 計算之相關問題,其中就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是否列入其 犯罪所得之法律爭議,已作成決議表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 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等旨,嗣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所得」,雖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此決議意旨仍 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而聲請意旨 復未能說明在上開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有何裁判 採取異於上述決議之見解,是前開聲請意旨⒉,與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至銀行法第125條 雖迭於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然依107 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敘:「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 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 『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 ,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 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 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 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 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旨 ,以及108年4月17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稱:「1億條款的立 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 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 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 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等旨,可見本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 議所採之法律見解,與銀行法上述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並無 不合,即無因法律修正引發新法律問題之情形,而本院審酌 前揭法律爭議既經本院統一見解,適用上已無疑義,亦無以 該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而予提案之必要。  ㈣綜上,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前開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 大法庭,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無向大法庭提案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297-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莊惠博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莊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預納本件鑑定所需之費用,預納前請先向鑑定單位確認應繳納之 數額、並確認尚無人預納再行繳納,另陳報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 據送達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 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其鑑定事項係就 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其死亡當時之市價及鑑定時之 市價進行鑑價,本件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上 開事項鑑定,詎被吿先以書狀表明不願意負擔任何鑑價費用 ,復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4年1月6日函送本 院告以原告表示不繳納鑑定費用等語,已致本件訴訟遲滯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有命兩造先行向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之必要。茲限兩造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事務 所繳納,預納前請先向鑑定單位確認應繳納之金額、併確認 尚無人預納再行繳納,並陳報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據送達法 院。若兩造均逾期未繳納鑑定費用,本件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0分之20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2025-01-08

TNDV-111-家繼訴-80-20250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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