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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地○○○、天○○、乙○○、F○○、A○○、丑○○、H○○、G○○、D○○、宇 ○○、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B○○、C○○ 、亥○○、J○○、I○○、黃○○、丁○○、丙○○、玄○○、巳○○○、己○○、 戊○○、庚○○、未○○、午○○、申○○、戌○○○、卯○○、酉○○、寅○○、 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盈志、盧 盈宏、盧嘉賢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 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 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即有關被告K○○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天○○、乙○○、F○○、A○○、丑○○、H○○、G○ ○、D○○、宇○○、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 、B○○、C○○、亥○○、J○○、I○○、黃○○、丁○○、丙○○、玄○○、巳○○ ○、己○○、戊○○、庚○○、未○○、午○○、申○○、戌○○○、卯○○、酉○○ 、寅○○、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 盈志、盧盈宏、盧嘉賢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K○○、宇○○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先位部分)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 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查系爭地上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荐,係李荐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現由訴外人李文貴、李佳憲、李昆峰及李荐之繼承 人之一即被告K○○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K○○ 非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A、B、C及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K○○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K○○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部分)如認系爭地上物因係李荐出資興建,則 李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人(除K○○外,下稱地○ ○○等46人),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K○○: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惟伊之父即李荐之子即訴外人李清旺 過戶予訴外人李欽收養,至李欽死亡時未終止收養,是否有 因繼承關係而與李荐之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釐清。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是 否同屬一人所有,嗣輾轉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民事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予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宇○○:不知道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 權,伊均無在管此事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李荐所出資 興建,現由K○○占有使用等情,為K○○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K○○或K○○與其他被告繼承事實 上處分權,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情,則為K○○、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中何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 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有無理 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 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荐出資興建乙情,為K○○所不爭執, 則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由李荐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K○○之父李 清旺雖亦為李荐之子,惟李清旺已出養予李欽,至李欽死亡 前未終止收養乙情,亦為K○○所不爭執,僅希望由本院調取 李清旺之除戶謄本確認,惟李清旺為K○○之父,K○○本得自行 調取資料以資認定,並提出為訴訟上主張,其聲請由本院調 取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李清旺既已出養予李欽,又無終止 收養之情,李清旺已非李荐之繼承人,K○○自非李荐之再轉 繼承人,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除K○○以外之被告共有之。K○○雖 稱「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等語。然K○○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李清旺及其繼承人依據何 種權利關係得居住於地上物,未見K○○說明;亦未提出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地○○○等46人中有人將其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與K○○,是自難徒以K○○上開陳述主張,而認K○ ○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存在。  ㈣依上,K○○既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不得對 其請求拆屋還地,僅得對地○○○等46人主張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地○○○等46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地○○○等46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原告及K○○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此部分不涉及K○○,故無庸為K○○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DV-113-訴-163-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公路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准予暫免繳 納裁判費用新台幣4,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1

TPBA-113-救-57-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0 號、第105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①112年度偵字第15488號、②11 2年度偵字第19144號、③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④112年度偵字 第17089號、⑤112年度偵字第20002號、⑥112年度偵字第20961號 、⑦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⑧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第22084 號、⑨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⑩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第2581號 、⑪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⑫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家添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27日所申辦如附 表所示共9個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辦當日即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許書維等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或財物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許書 維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書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秉澔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盧芷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政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柯錦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方聖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 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家慶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彰化分局、侯珮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陳柏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泓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鄭筑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嚴振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張毓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鄭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羅珮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家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261頁、第414頁、第418頁、第4 3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莊家添提供本案9個行 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 款、轉帳、購買點數或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又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侯珮彤因交易失敗,未能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該部分之詐欺犯行因而 未遂,是核被告莊家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27日接連申辦9個行動 電話門號後並於當日交付予他人使用,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 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係 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附表編號1、2、 6至9、14至16所示被害人許書維等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購買點數或轉帳,該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許書維 等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家添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莊家添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6所示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㈥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並於111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 偵卷第19至2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檢察官另就構成累 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7、1045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9740偵卷第39至41頁), 主張被告為累犯,且被告於110年間所犯亦係詐欺罪,請依 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復經被告就累 犯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5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已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 不知悔悟,再度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多達9個予 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為與前案罪質相似之幫助詐欺犯行 ,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 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並先加 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申辦9 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 盧芷丰、劉秉澔、林家慶、張三、方聖勛、侯珮彤、陳柏丞 、鄭筑安等人成立調解,均已依約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8份、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143至147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45 至249頁、第441頁、第443頁),足徵被告犯後努力彌補, 尚有悔意,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受有 財產損害之數額,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水泥 、團膳等工作,持有餐飲丙級證照,現與家人在新竹縣竹東 工研院從事團膳工作,月薪4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一般普通 ,家中有姊姊、姊夫及爸爸等家人(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完全沒有獲得 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被告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得財物,然參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 ,或有何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公訴意 旨亦未聲請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黃振倫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欺方法、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許書維 (112年度偵字第9740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以該2門號作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UJqG01nid7i」、「JA66KBotYQNm」、「K3sIHcbRlrCM」之進階認證電話後,於112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天等雪」之人透過LINE向許書維佯稱如欲刪除其不雅影片,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得刪除云云,致許書維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2張儲值至「CUJqG01nid7i」GASH會員帳戶內,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2張儲值至上開「JA66KBotYQNm」GASH會員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書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9740偵卷第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740偵卷第5頁) ③告訴人許書維提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4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9740偵卷第6至7頁) ④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9740偵卷第9至10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740偵卷第11至12頁) 2 劉秉澔 (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以該2門號作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UJqG01nid7i」、「JA66KBotYQNm」、「K3sIHcbRlrCM」之進階認證電話後,於112年3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劉秉澔佯稱如欲刪除其不雅影片,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始得刪除云云,致劉秉澔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6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1張儲值至「CUJqG01nid7i」GASH會員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4張儲值至上開「K3sIHcbRlrCM」GASH會員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4張儲值至上開「JA66KBotYQNm」GASH會員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秉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559偵卷第5頁) ②告訴人劉秉澔提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9張(見10559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③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10559偵卷第9至10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559偵卷第7至8頁) ⑤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 3 盧芷丰 (112年度偵字第15488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盧芷丰佯稱欲出售遊戲道具,致盧芷丰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46分許,匯款70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盧芷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5488偵卷第5至6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5488偵卷第7頁) ③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38S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15488偵卷第8至1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2950號函及所附交易帳戶資料(見15488偵卷第11至12頁) ⑤告訴人盧芷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5488偵卷第1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5488偵卷第13至14 頁) ⑦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 4 李政宏 (112年度偵字第19144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李政宏佯稱欲出售遊戲虛擬寶物,先匯款享折扣,致李政宏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1,728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9144偵卷第4至6頁) ②告訴人李政宏提出網路遊戲帳號及聊天室訊息截圖、LINE帳號及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9144偵卷第7至11頁) ③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10E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19144偵卷第12至15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9144偵卷第16至1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9144偵卷第27至29頁) 5 柯錦財 (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於112年5月1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柯錦財佯稱係女網友「小慧」欲自香港匯入旅費,又假冒外幣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柯錦財稱帳戶無法收入外幣,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卡云云,致柯錦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莊家添提供之上開門號)之收件人收受。 ①告訴人柯錦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9601偵卷第3頁) ②告訴人柯錦財提出之訊息對話截圖、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取件人基本資料(見19601偵卷第4至9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9601偵卷第1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9601偵卷第13至16頁) 6 方聖勛 (112年度偵字第1708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方聖勛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商品但無法結帳,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方聖勛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開通結帳服務云云,致方聖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7時32分、7時38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方聖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7089偵卷第9至11頁) ②MyCard用戶號碼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7089偵卷第12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7089偵卷第13至1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7089偵卷第18至25頁) ⑤告訴人方聖勛提出之訊息對話截圖、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7089偵卷第27至30頁) 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頁) 7 張三 (112年度偵字第2000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指示王俊弘(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以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再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起,假冒網拍賣家之身分,透過LINE向張三佯稱欲出售數位相機,請張三先付款再出貨云云,致張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下午1時34分、1時3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王俊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0002偵卷第15頁) ②證人王俊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0002偵卷第3至4頁) ③證人王俊弘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寄件收據(見20002偵卷第5至14頁) ④告訴人張三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販賣商品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見20002偵卷第21至2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20002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4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560181號函及所附證人王俊弘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見20002偵卷第26至3頁) 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0002偵卷第31頁)  ⑧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8 林家慶 (112年度偵字第2096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以該門號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cesdeds0000000il.com」,再於112年5月6日某時起,假冒貸款業者,透過LINE向林家慶佯稱須繳納保證金解凍資金辦理貸款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6日晚間9時10分、9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分別支付5,000元、5,000元至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號、00000000TTP00000000號繳費代碼而加值1萬元至上開貨幣錢包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0961偵卷第6至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0961偵卷第8至11頁) ③告訴人林家慶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2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20961偵卷第12至32頁) ④BitoPro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20961偵卷第43頁、第47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0961偵卷第49頁)  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 9 侯珮彤 (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4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起,假冒威秀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侯珮彤佯稱因錯誤將其升級至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解扣款設定云云,致侯珮彤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25分、5時4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交易失敗而詐欺未得逞。 ①告訴人侯珮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1575偵卷第3頁) ②告訴人侯珮彤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21575偵卷第6至1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178號函及所附交易帳戶資料(見21575偵卷第12至13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1575偵卷第14頁)  ⑤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5頁) 10 陳柏丞 (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門號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取得「全盈+PAY」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後,於112年3月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陳柏丞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賺取平台點數兌換出金云云,致陳柏丞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前揭「全盈+PAY」電子支付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1972偵卷第13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1972偵卷第12頁) ③告訴人陳柏丞提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21972偵卷第24至31頁) ④「全盈+PAY」電子支付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21972偵卷第33至36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1972偵卷第37頁)  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7頁) 11 林泓閱 (112年度偵字第22084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4日上午7時起,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林泓閱佯稱可代購遊戲道具,致林泓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匯款2,16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泓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2084偵卷第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2084偵卷第9至10頁) ③告訴人林泓閱提出網路遊戲聊天室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22084偵卷第11頁) ④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2008S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22084偵卷第13至16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2084偵卷第17頁) 12 鄭筑安 (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許起,向鄭筑安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商品但無法結帳,又假冒西屯郵局人員向鄭筑安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開通結帳服務云云,致鄭筑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鄭筑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402偵卷第10至11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402偵卷第8頁) ③MyCard用戶號碼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402偵卷第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402偵卷第12至16頁) ⑤告訴人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見1402偵卷第17頁、第19至22頁) 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9頁) 13 嚴振綱 (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q9yhynxjbj」後,於112年3月30日晚間,透過線上遊戲向嚴振綱佯稱欲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嚴振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47分許,匯款90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嚴振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376偵卷第4至5頁) ②蝦皮購物會員帳號「q9yhynxjbj」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376偵卷第7至8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376偵卷第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76偵卷第10至13頁) 14 張毓文 (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假冒影音服務「Hami Video」客服撥打電話予張毓文,佯稱該服務試用到期,系統已自動續定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毓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6分、8時10分、8時31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張毓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581偵卷第3至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581偵卷第7至8頁、第16至19頁) 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方查調資料回復欄位意義說明單、MyCard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581偵卷第9至11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581偵卷第12頁) ⑤告訴人張毓文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見2581偵卷第15頁) 15 鄭凱文 (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5時50分許起,假冒威秀影城客服撥打電話予鄭凱文佯稱其誤刷1筆電影票,如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凱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44分、7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6979偵卷第5至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979偵卷第7至12頁、第24至25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6979偵卷第13頁) ④MyCard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6979偵卷第14至15頁) ⑤告訴人鄭凱文提出通聯紀錄截圖(見6979偵卷第17至18頁) 16 羅珮茹 (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2月27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該2門號分別作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1QPyWGwsRFbj」及「SrOE7KWRhX90」收取進階認證之用,再於112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雨過天晴」向羅珮茹佯稱購買遊戲點數支付所得稅、保證金及幣種轉接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羅珮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57分、4時58分許,購入樂點公司發售之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共4張,並依指示將該點數卡購買序號、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對方,由詐欺集團將點數儲入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內。 ①告訴人羅珮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43偵卷第1至6頁) ②告訴人羅珮茹提出LINE聯絡人資料、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見11143偵卷第7至15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43偵卷第16至27頁) ④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11143偵卷第84至105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43偵卷第106至107頁) ⑥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暨申辦證件各1份(見11143偵卷第117至126頁)

2024-11-01

SCDM-112-易-895-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第101條規定:「當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故訴訟救助之聲請,須以當事人起訴且無資 力預納裁判費為前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其聲請狀載明案號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惟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 號係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之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且聲請人於該案亦另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56號),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聲請人不惟 針對同一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重複聲請訴訟 救助,所稱之相對人且非該案被告,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上開訴訟,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與前揭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3-救-5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相 對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維修費 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所有財產被非法查封拍賣中,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 字第152號裁判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 聲字第374號裁定為據,惟該裁定之當事人非聲請人,且裁 定時間民國103年12月18日距今甚久遠,不足以使本院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 情事,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30

PCDV-113-救-21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 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 定聯手強押人民的財產強制移轉為第三人為權利人占有使用 ,免稅免法律授權。人民不得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等 語。 三、審諸上開聲請意旨,已難認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陳述 ,遑論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3-救-56-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7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 13年度台聲字第8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 0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 抗告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裁定駁回之 。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817-202410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裁定),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提起訴訟救助,但經本院112年度湖救字第37號裁定 駁回,於113年1月22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就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已於同年9月3日收受該裁定送達),此   有上開案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5

NHEV-112-湖簡-1073-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執行命令扣押伊薪資財產,惟相對 人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聲請法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112年度司聲字第890號7 0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 第22號裁定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並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 異議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未釋明無資力為由, 裁定駁回異議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案列:113年度救字 第63號、113年度救字第115號)。伊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並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下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裁判費訴訟救助之 聲請云云。 三、查抗告人就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未提 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原法院及本院參酌,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對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難 准許。是抗告意旨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01號),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案列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58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25

TPHV-113-聲-401-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執行命令扣押伊薪資財產,惟相對 人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聲請法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112年度司聲字第890號7 0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 第22號裁定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並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 異議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未釋明無資力為由, 裁定駁回異議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案列:113年度救字 第63號、113年度救字第115號)。伊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並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下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裁判費訴訟救助之 聲請云云。 三、查抗告人就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未提 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原法院及本院參酌,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對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難 准許。是抗告意旨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01號),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案列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58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25

TPHV-113-抗-125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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