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續字第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明基因彭昌霖前至渠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新紅葉山莊」旅館(建號為同區白河區溫泉段○至○號
、坐落地號為同段1○1、1○5、1○8地號)住宿消費而與之結
識,詎蔡明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某處,向
彭昌霖佯稱:出資合購「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建物後
共同經營云云,致彭昌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103年1
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7次共計金額新臺幣
(下同)3,660萬元至蔡明基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彭昌霖未見蔡明基購買「新紅葉山莊
」旅館之基地及建物,且蔡明基均藉詞拖延,彭昌霖始知受
騙。
二、案經彭昌霖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
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雖曾爭執其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
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
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彭昌霖係在其所經營之「紅葉山
莊」旅館住宿消費而與之結識,以及其與告訴人約定投資「
紅葉山莊」旅館後,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
陸續收受告訴人匯款之3,660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一開始是約定一起合夥投資「
紅葉山莊」旅館的股份,後來才說有錢的時候再跟地主商量
買賣,我沒有要騙告訴人,我有想退還股份給告訴人,但要
先扣除折舊費用等,而且告訴人也不簽退股協議書等語。
㈡經查,被告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山
莊」旅館(建號為同區白河區溫泉段○至○號、坐落地號為同
段1○1、1○5、1○8地號),因告訴人前往住宿消費而與被告
結識;被告自103年12月3日起迄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收
到告訴人匯款7次共計3,660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人自87年起迄107年間均未曾更易等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昌霖證述
(嘉義地檢2986號交查卷第11至12、21、61頁;嘉義地檢87
0號交查卷第25頁;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13至15頁;嘉
義地檢1965號交查卷第4至5頁;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16
1至164頁;本院卷第86至101頁)相符,並有臺中市大里區
農會103年12月3日、12月9、19日、104年1月7、28日、2月5
、1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嘉義地檢2308號他卷第5至11頁)
、於103年12月29日合約書影本(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59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地檢2308號他卷第43至62
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配偶莊文珠於103年12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
記載:「本人蔡明基(以下簡稱甲方)與彭昌霖先生(以下
簡稱乙方),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共同約定
購買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會館之土地及建物,雙方共同
持有,土地貸款則由蔡明基先生承貸,乙方已付於甲方新紅
葉山莊股份六股(每股100萬元)合計600萬元,另行支付新
紅葉山莊土地價金500萬元,爾後甲乙雙方共同持有土地及
建物,並共同經營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會館,雙方若於
營運或出售土地及建物須甲乙雙方同意不得一方逕行決定…
附註:一、新紅葉山莊除銀行貸款尚須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0日前支付3500萬元。二、關山嶺溫泉會館除銀行
貸款尚須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前支付3,560萬
元。三、甲乙雙方…每人須出資3,650萬元。四、土地、建物
由甲乙雙方共同持有1/2,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關山嶺溫
泉會館於104年7月1日可變更負責人為彭昌霖先生及其兒子
。」(下稱本案合約書)等內容(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5
9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請我把被告
承租的新紅葉山莊買下來,被告說地主開價1億500萬元,我
與被告約定由我出資3,660萬元,被告也出資3,660萬元,不
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6至101頁),
核與本案合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既
已於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3,660萬
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約定共
同出資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及建物,並委由被告
向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洽購,告訴人亦因此而給付前開款
項予被告。
㈣被告自始無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物之真意,而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新紅葉土地及建物都是租的,我邀告訴人投資就是要買下來共同經營;新紅葉付了訂金,但沒有過戶,因為後來不投資了就沒購買;新紅葉部分我是和陳振裕談的等語(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14頁)。
⑵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庭後陳報陳振裕的地址;新紅葉是和陳振裕談的,有匯款及開支票給他,收據、匯款或支票等交易單據我庭後補呈等語(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32頁)。
⑶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帶支付
款項給陳振裕的相關證據,因為我想說已經和解等語(嘉義
地檢109號核交卷第51至52頁)。
⑷被告於109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購買溫泉旅館
的合約書、許多匯款資料,我回去整理資料後陳報等語(嘉
義地檢1號偵緝續卷第22頁)。
⑸被告於110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初為了提高新紅葉山莊的資本額,所以有請告訴人多匯款,後來又匯回去,金額大概2,200萬,告訴人投資的錢就是買我的股份,我把那些錢轉去買關山嶺;我和陳振裕只有簽租賃的合約,其他都是口頭講,他說我要買可以賣給我,當初講1億多,我和告訴人講的時租賃投資,如果有錢再來買;後來沒買成的原因是因為我資金不夠,而且告訴人也沒錢;後來告訴人想要買關山嶺,我的錢也卡在那邊,2,200萬到現在還是新紅葉的股權,我已經退還1,000多萬,這就是新紅葉山莊全部的股份,告訴人已經沒有新紅葉山莊的股權等語(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49至52頁)。
⑹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是投資
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告訴人有說要買新紅葉山莊的土
地及建物,但因為我與告訴人的投資款已經先買關山嶺,所
以就沒錢買新紅葉山莊;在簽訂本案合約書之前,我已經花
很多錢去整修紅葉山莊,錢也有去買關山嶺,我已經沒有資
金,但告訴人又說要一起跟我合購紅葉山莊的土地及建物,
也說好要去貸款,這份合約是事後簽的;告訴人所匯3,660
萬元包含投資及買賣等語(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137至1
39頁)。
⑺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是投資,我
請告訴人退股,到現在也都沒有退;告訴人一直說要買新紅
葉山莊給他兒子等語(本院卷第31至36頁)。
⑻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確實有與告
訴人約定一同投資紅葉山莊旅館,一開始是約定一起合夥投
資紅葉山莊旅館的股份,後來是說有錢的時候再跟地主商量
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9頁)。
⑼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4年1月間,新紅葉山莊有增資,當時是我先增資,這是我自己另外的錢,增資的錢不是告訴人的,告訴人投入的錢是因為飯店要裝修;本案合約書雖記載要購買新紅葉山莊的房地,但後來因為地主開的價格太高,告訴人才把多餘的錢增加在新紅葉的股份;我當時是與地主賴學鋒接洽,但他前天晚上去世了;之前我提到的陳姓地主都住在國外,疫情的時候剛好有回來,他們是4、5位地主共同持有,跟我對接的就是賴學鋒;沒有買新紅葉之後,有將告訴人投資的錢轉到關山嶺,關山嶺的錢那時候說好一人一半,但告訴人沒有轉夠錢,就是新紅葉股份不足的部分有轉到關山嶺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⑽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已經與告訴人協議好,關山嶺就是用我的名字,之後再過戶給告訴人兒子,但事後告訴人不買;新紅葉山莊是跟地主協議後不買,我才找告訴人說來講一講退股;新紅葉山莊的部分要退多少,我要看資料,因為還要算折舊、已分的紅利、出國費用及告訴人在澳門欠我的錢;我當初是找賴學鋒洽談購買新紅葉山莊的土地及建物,談了幾個月,每次談就是漲價金,何時破局我要回去看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⒉觀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一再辯稱起初未與告訴人約定共同出
資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及建物,告訴人所匯款項
僅係用來投資股份,待有錢時再跟地主洽談購買云云,顯與
本案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再者,本案合約書所載、被告及
告訴人2人另一共同投資之標的「關山嶺溫泉會館」(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確實依照本案合約
書購買基地及建物所有權,有被告與詹清池於104年1月1日
訂立之合約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嘉義地檢10
6號核交卷第21頁;嘉義地檢2986號交查卷第23至37頁),
則被告所稱「新紅葉山莊」部分只是投資股份,產權部分有
錢再和地主談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又被告自告訴人於107年間提起本案告訴時起,至本院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供足以佐證其所聲稱之
曾與「新紅葉山莊」地主洽談購買基地、建物所有權之任何
證據;被告先稱其係和地主「陳振裕」洽談,並稱有匯款及
開支票云云,然於歷次庭訊時均以:相關交易單據庭後補呈
等詞推託(迄今未提出),而陳振裕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多次傳喚後,始到庭並結證稱:被告口頭上曾提過想購買
紅葉山莊基地、房屋來自己營業,但我無法確定是否在103
、104年間,被告沒有給付過訂金,沒有詳談過用多少錢購
買,也沒有出價說要購買,紅葉山莊也不是我所有,我不敢
說要賣多少錢,紅葉山莊是我太太娘家的人所共有,我沒有
所有權也沒有處分權利,被告也知道這件事;我之前收到傳
票時有問被告,被告都說他會幫我請假,連請假事由都是被
告幫我擬的等語(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205至209頁),
證人陳振裕與被告尚無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復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依前開證述
,證人陳振裕既非「新紅葉山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亦
無處分之權利,更未收受被告所稱之訂金、支票,可見被告
辯稱其曾向證人陳振裕出價購買「新紅葉山莊」產權,然因
證人陳振裕不斷抬價而無法成交等節,純屬虛構卸責之詞。
況且倘若被告所述為真,自當積極促請此一對其有利之證人
到庭作證,實無數次幫證人請假、阻礙其到庭陳述事實之理
,被告所為亦與常情不符。
⒋末查,於證人陳振裕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後,被告竟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改稱:「我係向賴學鋒洽談購買新
紅葉山莊,當初只有他在關山嶺,惟該人已在前天晚上過世
」、「沒有提到這個地主是因為都沒有人問我」等語(本院
卷第149至150頁),被告對於其究係向何人商談購買新紅葉
山莊產權事宜之供述反覆不一,益證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新
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物之真意,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要屬灼然。此外,倘被告確曾與「新紅葉山莊」地
主洽談購買產權事宜,僅因價格談不攏而破局,則被告自應
如數返還與告訴人約定之出資款項,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擅
自將告訴人投入之款項轉而購買「關山嶺溫泉會館」,忽略
前開標的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案合約書上另已明確記載出
資數額,是被告擅自挪用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
自始即無購買「新紅葉山莊」基地及建物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
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多次要求告訴人匯款,然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欲投資溫泉旅館
,致告訴人交付高達3,660萬元之鉅額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然被告亦以各種理由搪塞,迄未依和解內容履行,顯見
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為求脫免罪責,恣意踐踏告訴人之信任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
立,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雖未自
動履行,惟該和解書已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若再予宣
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2-易-152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