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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陳春秀經本院合法傳 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詳本院簡上卷 第41、43、47、51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4頁),依上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陳素卿、 顧真音達成和解,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其原諒,原審就上開犯行之量刑似 有過輕之處,其論罪量刑尚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ㄧ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理由 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 人顧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調解 筆錄),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2名子 女、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 5年,及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已就卷 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包括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情形, 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 量濫用之情形;且本院函詢告訴人蕭雅芸是否有與被告調解 之意願,未獲回覆,告訴人經通知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45、51頁),自無從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蕭雅芸進行調 解;是本院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檢察 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珮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春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顧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 卷第83至84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已婚、2名子女、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 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顧 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 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 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顧真音、陳素卿之調解內容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內容 1 顧真音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陳素卿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8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4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陳春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秀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15分前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梅花站將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件人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月1日將 前揭2家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LINE暱稱「蔡昊 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2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家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蕭雅芸、顧真音、陳素卿施等 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嗣蕭雅芸、顧珍音、陳素卿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芸、顧真音、陳素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陳春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自稱「林柏懷」、「蔡昊哲」之人,惟辯稱:我是開冰店,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與LINE暱稱「廖鎧崇」、「蔡昊哲」互加為好友,請他們協助辦理貸款,「蔡昊哲」自稱是代書,「蔡昊哲」表示因為我是自營商,銀收不明確,為了要幫我做家具買賣的副業薪資營收,因為家具行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確保我不會把錢領走,所以要我提供我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提款卡我於112年12月29日,經「蔡昊哲代書」要求 去臺南市○○區○○○號客運的仁德站寄到空軍一號的三重站,收件人是「林伯懷」,我一次寄兩張金融卡,密碼在113年1月1日「蔡昊哲代書」收到我寄的金融卡後,我用LINE將這兩張金融卡的密碼都告訴他,因為我當初要辦貸款,騙我可以做副業薪資,所以我相信他們的說詞,才會交付金融卡和密碼等語。 2 告訴人蕭雅芸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李國勇」、「放心媽咪」、「金管局線上客服」、「綠界科技ECP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113年1月2日11時35分、11時39分、11時46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張 3 告訴人顧真音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機告訴人提供與INSTAGRAM暱稱「herkesle44556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112年1月2日交易明細擷圖1份 4 告訴人陳素卿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上機告訴人提供之語LINE暱稱「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5 被告陳春秀提供與LINE暱稱「廖崇凱」、「蔡昊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12月29日至空軍一號臺南市仁德區梅花站寄交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予「林伯懷」之寄貨單影本1份、貸款委託契約影本1份 證明左揭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以上揭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據卷附被告提供與「廖鎧崇」之對話紀錄,被告問: 「請問你們是送件融資跟銀行」,「廖崇凱」答:「我們都 跟各大銀行還有融資公司都有配合」,被告問:「手機貸款 我有被送21世紀沒過」、「被騙的」,「廖崇凱」問:「為 什麼還被騙什麼意思」,被告答:「他說是跟他們公司貸款 」,復據卷附被告提供與「蔡昊哲」對話紀錄,「蔡昊哲」 稱:「不用擔心我騙你,沒這個必要」,被告稱:「因為我 之前遇到要騙手機的」等語,可知被告在寄交本件中信銀帳 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前,就已經心生懷疑是否會被 「廖崇凱」、「蔡昊哲」所騙,且其還表示之前曾因申辦手 機貸款被詐騙過,則被告既然先前曾因申辦手機貸款被詐騙 過,依常理,其必有所警惕,自不應再任意交付前揭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素不相識之「廖崇凱」、「蔡昊哲」 ,惟仍交付之,目的是遂行製作虛假副業家具買賣薪資營收 金流狀況,藉以欺騙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此一 違法行為。是被告交付前揭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至少有預見其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其密碼將被用於不法用途,卻還交付並容任他人將前揭帳 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顯見被告就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本 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 告上揭所辯,係臨訟脫罪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蕭雅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左揭告人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訊息,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1時35分許 2萬9999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3 年1月2日 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 1月2日 11時46分許 3萬元 2 顧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左揭告人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訊息,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3 陳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佯裝左揭告訴人兒子致電電左揭告訴人,要求匯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所示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3時9分許 2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2025-03-21

TNDM-114-金簡上-2-202503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29、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政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復再服用不知名安眠藥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8分許前某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750號延平國中前時,因施用 毒品及藥物後注意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陳金圍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金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上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無法回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政文 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金圍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訊,即駕車逃離現場,再於同日8時5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撞擊黃張惠娥所有、停放於路 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隨即再次逃離 現場。嗣經警於同日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逮捕郭政文。 二、案經陳金圍之子陳進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政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政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進吉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述、證人黃張 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112年8月14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郭政文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2張、現場照片3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郭政文及陳金圍)、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郭政文及黃張惠娥)、逮捕畫面照片4張。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陳 金圍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陳金圍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9日(113)奇醫字第4011號函檢 附告訴人陳金圍病情摘要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郭政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 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 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 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 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 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施用毒品駕車肇事致 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眠藥後,會造成意識模糊,削弱其對於路況及 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 輛,因此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被告於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3440ng/mL、超過4 000ng/mL,經測試觀察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 立之情形,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因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金圍,導致陳金圍受有前揭重傷害;又明知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逃逸,罔顧 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其惡性非輕,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陳金圍及告訴代理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目前給付第一 期3萬元(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於同一地點 所犯,惟其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 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兼衡侵 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 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1

TNDM-113-交訴-20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淙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淮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貳佰捌拾包(含包裝袋貳佰捌拾個)及IPHONE XS手機壹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淮淙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朱振坤聯繫後,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 包共計20包予朱振坤。 二、莊淮淙明知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咖啡包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1時許,在臺南 市南區台17線道路「黃金海岸」附近,以28000元之價格, 向綽號「劉福」之人,購買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計280包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於同年月7 日3時50分許,因與其女友黃奕蓁發生糾紛經警至其所居住 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之1室處理時,黃奕蓁乃 當場向警方舉報莊淮淙持有毒品,經莊淮淙同意搜索後,在 住處天花板處扣得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28 0包及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莊淮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淮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振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奕蓁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88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及證人朱振坤 )、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與暱稱「超渡蜜蜂 」於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280 包、扣案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佐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交付毒品予證人朱振坤之理,足見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20包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 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一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查看扣 案手機中被告與朱振坤間之相關毒品交易對話內容,於112 年6月7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被告自行坦承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朱振坤之犯行,被告自首供出犯罪事實,請准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警方據報於112年6月 7日至被告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80包後,於當日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時,警方經被告同意查看被告 手機內容,發現被告與暱稱「超渡蜜蜂」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警卷第137至139頁),該內容包括數量、價格、時間等 資訊,依照警察的工作經驗已可判斷係屬可疑毒品交易對話 內容,且警方詢問被告關於「超渡蜜蜂」的真實身分,被告 亦未在第一時間供出,而警方發現被告手機內上開毒品交易 之對話紀錄時,已有具體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犯 行,是警方已發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嗣後始供承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朱振坤,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能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利益,即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達280包,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本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 犯罪所得,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 之動機、態樣、手段類似,犯罪類型相關;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共計280包,經鑑定含有Mephedrone 成分,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包裝袋280個與內裝之毒品無法析離,爰予一併沒 收。  ㈡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因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所取得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5,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303公克、驗後淨重2.03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5,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3.382公克、驗後淨重2.98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28,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341公克、驗後淨重2.052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36,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329公克、驗後淨重2.01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49,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788公克、驗後淨重2.48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59,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538公克、驗後淨重2.227公克 7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60個) 6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79,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587公克、驗後淨重2.34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5個) 15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34,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3.038公克、驗後淨重2.780公克 9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5個) 5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36,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674公克、驗後淨重2.385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140個) 14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42,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721公克、驗後淨重2.26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3-訴-66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02 號、第14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英瑜明知其未備有可販售之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亦無實 際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黃俊融」傳送訊息向陳易申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 騙陳易申,致陳易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予廖英瑜。  ㈡廖英瑜明知其並無PSY.P演唱會門票可販賣予他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2年11月15日15時26分許,以Dcard帳號「不要問你 會怕」張貼出售PSY.P演唱會門票2張之文章,並以LINE暱稱 「Andy Chen PSY.P票」與林宜蓁聯繫後,誆稱欲出售上開 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宜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 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鄭若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  ㈢案經陳易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宜蓁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廖英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易申、林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鄭若歡 於警詢中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易申提出與暱稱「黃俊融」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1張、酷玩樂團2023高雄演唱會 票券轉讓買賣契約。  ㈣鄭若歡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宜蓁與被告知對 話紀錄擷圖1份、鄭若歡手機內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熱門演唱會門票一票難 求,粉絲急於購票之心態,以上開方式引誘不察且急於購票 之粉絲,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且為類似之 犯罪手段,兼衡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 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計獲有11,000元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3-訴-840-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湘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湘羚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 ,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1號(下稱○○段000-1地號土地) 前,因袋地通行權問題,與告訴人許弘業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 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弘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證人即地主許惠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往後 倒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會 倒車欲進入○○段000-1地號土地,是要通往我所有的○○段000 地號土地,因為當時颱風來,我要去幫我的承租人載我土地 上的柚子,而我會看後面的車況,係因我的車子沒有倒車雷 達,駕駛過程沒有做加速的動作,也沒有衝撞告訴人的意思 ,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站在哪裡,車子後面沒有人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段000-1地號土地 前方道路進行倒車,嗣煞車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段000- 1地號土地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77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83頁),並經原 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第91至105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證明其 與被告因袋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前往駕駛小貨車 ,而告訴人站立於○○段000-1地號土地門口,被告調整小貨 車後,朝告訴人方向倒車,再緊急煞車之事實。惟以: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7日約15時許,在我 妹妹許惠玲與其他親戚共同持有之○○段000-1地號土地,發 現有一群人破壞土地的門鎖,我發現這群人都是沒有袋地通 行權之人,我就於現場錄影蒐證並報警,約於15時22分許, 被告開車來現場,被告下車後跟我產生爭執說她有袋地通行 權要進去裡面,我跟她說我報警了先處理完這些沒有袋地通 行權的人再說,過程中我抓著被破壞的門鎖跟被告說,處理 好再讓妳進去,被告就突然很生氣,就坐上她駕駛來現場的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將頭擺正後,就突然往我這個方向 急速倒退,我看到時已經無法閃躲,但被告最後有急煞車等 語(見警卷第7至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在土地門 口做圍籬,我們有答應把密碼鎖給他們,8月27日早上我一 直等他們,中間我有去吃飯,等到下午3時多回來,我就看 到他們有去破壞門鎖,也有破壞鄰地的門鎖,我到的時候被 告沒有在現場,因為對方有一位姓曾的先生,有承認鎖是他 們破壞,所以我就有搜證報警,這時候被告就開著另外一部 貨車過來,被告就下車,就開始拉扯我,並說他有袋地通行 權,我就說我有報警了,他就叫我趕快離開,我人就站在圍 籬的門口,被告就去開他開來的小貨車,我以為他開車子是 要離開,結果他是要調整車子,後車頭對著我,他一倒車的 時候有緊急煞車,我心裡就受到驚嚇害怕,他煞車的時候離 我大概10幾公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件案發時間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左右的時候, 你是否有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1號的土地前面看到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到土地面前?)有;(被告開小貨車到土地 前面之後,有無先下車?)有;(他下車有跟你互動嗎?) 被告來的時候我已經報案了,因為其他人毀損我們的財物, 而被告本身是000地號的地主,他有我們000-1地號的袋地通 行權,但是已經有人承認他毀損掉我們的門鎖,還有000地 號,那也是我們租賃的另外一處門的門鎖,就是毀掉兩處的 門鎖,他已經承認了,我已經報警處理;(他是誰?)他叫 曾進良;(他是另外一個人?)是。被告來的時候就說他有 袋地通行權,他要進去,但是曾進良已經把車子從000地號 開往000-1地號要開出來,車子已經靜止在那裡,我就跟被 告講我們先處理非法入侵跟毀損的罪,我已經報案了,請警 察來以後,你要通行再通行,被告就開始以幾近於暴力的手 段,只是沒有針對我的人身攻擊而已,跑上他所駕駛的白車 小發財車,我在000-1地號的門,這一邊是000地號的,000- 1地號這個是臨馬路,他本來車子是停橫的,就開始倒車, 但是在同一時間000-1地號上面已經有曾進良駕駛的車子在 土地上,根本就無法進入,其實被告是要掩護曾進良可以走 開,所以被告的車子就一直喬角度對準我後,急速的後退, 然離我很近的時候才猛踩煞車,差一點就可以把我撞傷,被 告應有故意要致人於死的意圖;(【提示案發現場照片,警 卷第17頁】這個照片就是你剛剛說有1台曾進良的車子已經 停在這個土地裡面?)對。照片中淺色衣服的是曾進良;( 你當時人在哪裡?)這張看不到我的位置。因為我在塑膠墊 往照片下方延伸有一到門出去就是馬路,我站在門的地方; (當時被告的自小貨車是在?)被告是停在馬路上;(你剛 剛說被告下來之後,先跟你說有袋地通行權,後來他為什麼 會倒車讓你覺得害怕,是什麼情況?)被告是為了要讓曾進 良開車出來;(【提示臺南地檢113年5月29日勘驗截圖,偵 卷第73頁】這是監視器照片,被告倒車的時候,你站在車子 哪裡?)就在被告小貨車的車斗後方。他這個已經是急煞停 止以後,照片上白色車是車頭,我站在車子尾門的位置,被 告本來是停橫向的;(他往你急衝之前,你距離車尾多遠? )他本來是停橫的,我就站在門口;(被告上車開車前,你 們互動的過程中,你有無跟被告說裡面小路已經有藍色車子 ,不要再開進去?)我沒有跟被告講,因為被告看得到,距 離被告只有5、6公尺左右而已;(被告上車開車之前,有無 看到你站在門口?)確定他有看到我。而且那個倒退就是對 準我的;(你怎麼認為被告他是對準著你?)他本來是橫停 東西向的,他是故意倒車對準000-1地號的另外一道門,然 後用倒退的方式向我直衝再急煞,以偵卷第73頁的照片,被 告的車尾、車斗就在我前面即門的前面,當下如果他沒有急 煞,我保證被他撞死都有可能;(被告急煞之後,最後煞車 停下來距離你多遠?)一個拳頭的距離,而且還是急煞;( 當時你的感受?)當然會害怕,我到現在還餘悸猶存,想到 那個畫面我到現在有時候都會做夢;(為什麼你到112年11 月7日才到警局報案說你被恐嚇?)當時有20幾個人都是被 告的人,我一開始並沒有證據,是調閱錄影帶能證明被告犯 罪後,我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㈡然觀以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天○○段000-1地號土地前之道路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74 至75頁、第91至105頁),僅見被告駕駛白色上開自小貨車 於○○段000-1地號土地前方道路倒車,而其中畫面均未出現 告訴人之身影,自無從判斷告訴人在被告倒車時所站立之確 切位置,且證人即在場人吳金木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當 天有看到被告在倒車,被告倒車是要進去載柚子,我沒有看 到告訴人站在被告車後,他站在門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22至223頁),則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已難逕以採認,尚 不得僅因被告曾供稱:「後面有人在走動」、「比較靠近小 徑的時候就有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或告訴人當下有 站立在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倒車之方向,即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㈢況依據原審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倒車之過程,尚有多次往 前方移動以調整車輛角度與馬路垂直之舉,且對照路邊行人 之速度,以及被告調整車輛角度直到車頭幾乎碰觸到前方之 鐵圍籬,開始倒車(影片時間15:25:37),至其將車輛煞停( 影片時間15:25:47)此一小段距離,被告即花費了約10秒之 時間(見原審卷第74至75、93至105頁),由此可見案發當 時被告係以緩慢之速度進行倒車,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尚非無 疑。  ㈣再者,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另一段手機拍攝畫面 ,上開白色自用小貨車業已停放在○○段000-1地號土地之鐵 門前,由此可資判斷此段手機錄影畫面,應係在被告將上開 白色自用小貨車倒車停放在○○段000-1地號土地前方道路, 亦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之 行為後所拍攝。而依上開手機攝得之畫面可見,告訴人於當 下確有與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因為○○段000-1地號土地之袋 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然而,告訴人當時僅提及被告與其 他在場之人為了要採收柚子,貿然將鐵鍊剪斷,並不斷重覆 「妳不要毀損喔」、「妳不要毀損喔妳不要毀損喔」等語, 其中對話全未提及或質問被告何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企圖衝 撞自己一事,甚直接讓上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全無攔阻 之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5至7 7頁、第107至117頁)。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段00 0-1地號土地之地主許惠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你到現場時 ,是否有聽到你哥哥說被告要開車撞他?)沒有,因為當時 現場很亂,後來我就去警局作筆錄,是後來我回臺北後,我 哥哥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後才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35 頁)。而衡情倘告訴人如其所證,案發當時有因被告之倒車 作勢衝撞行為受到極度之驚嚇,甚感生命受到威脅,實無由 於案發當場不僅對於自己遭被告企圖駕車衝撞一節均未有任 何表示,而僅提及鐵鍊遭剪斷、毀損一事,復未曾向同日前 來○○段000-1地號土地現場之妹妹許惠玲提及此事,並遲至 距離本件糾紛發生數月之後始行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指 稱案發當天尚有遭被告駕車意圖衝撞,此等情節,亦要難認 與常情無違。  ㈤稽此,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而無從 逕予採認。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之 憑信性,自不得執以遽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之不利認定。  ㈥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希望聲請調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偵查中案件(下稱另案 ),為被告反告告訴人妨害自由,告訴人認為在另案被告自 己提出之3個錄音錄影檔,可以佐證告訴人當時有站在車子 後面,此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有無調查之必要,會再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嗣後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 書表示意見如下:「告訴人於本案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 表示希望調閱被告潘湘羚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30號案件(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為不起 訴處分)113年3月27日開庭時所提供之3個錄影檔案,作為 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之證據,然經本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調閱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全案卷證,被告雖有於113年3月2 7日開庭時庭呈3個錄影檔案附卷,惟經檢視該3個錄影檔案 內容,並無告訴人所稱有錄到告訴人案發當時站在被告所駕 車輛後方之情形,故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檢察官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向 本院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陳明上開3個錄影檔案內容 並無告訴人所稱有錄到告訴人案發當時站在被告所駕車輛後 方之情形,是認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 並無調查之必要,亦無從據以另案錄影檔補強告訴人陳述之 憑信性,而告訴人所稱有另案錄影檔可以佐證案發當時其有 站在上開自小貨車後方一情,要非足取。 三、公訴意旨雖憑證人許惠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35 頁),以證明其於15時許到達現場,拉著鐵門,禁止他人離 開及進入上開土地,而被告持續稱其有袋地通行權,並要求 讓已經進到土地鐵門內之藍色小貨車離開之事實。然證人許 惠玲於偵訊時證稱:(有無看到被告開小貨車要進去土地? )那時候我人不在現場,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白色小貨車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足見案發當時證人許惠玲並未在 現場,更未見聞告訴人所指述之案發情形,則自無從憑以證 人許惠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執之待證事實,作為 告訴人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之證據,亦不得資以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復以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1至74頁),證明 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過程中持續轉頭確認後方狀況,並開 始加快速度倒車,接著急煞並下車之事實;另引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69頁),證明於案發時間,上開 土地鐵門內,有1台藍色小貨車欲離開土地遭阻擋,且該土 地寬度僅能容許1台車通過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執以 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及公訴意 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坦承其於112 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段000-1 地號土地門口,其欲倒車進入該土地採收柚子,因有人站在 門口阻擋而煞車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許惠 玲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衝撞 告訴人之舉。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 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倒車前明知倒車 方向有告訴人站立於此,此點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述明確,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有袋地通行權之糾紛,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不 採告訴人之陳述,然原審不察與告訴人存有袋地通行權糾紛 之對象並非被告,更有甚者,告訴人是同意將數字鎖之密碼 交付被告,告訴人所欲防止通行○○段000-1地號土地者,是 除被告以外之曾進良及其他不詳之人,而告訴人並未主張曾 進良等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顯見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全無 理由。再者,依據告訴人之記憶,被告倒車打算進入果園未 果後,停車下車之第一時間,即是到圍籬門口處找告訴人理 論,與原審所認定被告在倒車時無法確定告訴人身在何處一 節不符,此部分宜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並與被告對質 以釐清事實為何,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亦未敘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監 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照片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 之憑信性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 作為推論被告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 ,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復指以:依據告訴人之記憶,被告倒車打算進入果 園未果後,停車下車之第一時間,即是到圍籬門口處找告訴 人理論,與原審所認定被告在倒車時無法確定告訴人身在何 處一節不符,此部分宜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並與被告 對質以釐清事實為何,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 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而告訴人並證述上開情節,然揆諸 前揭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據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尚 無資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要不足逕憑告訴人之證 述,即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唯 一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而告訴人是否對曾進良等人提出告訴或有無主張曾進良等 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尚屬告訴人如何行使其告訴權之事 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與直接關聯性,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 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詳如前述,則 無足執以告訴人並未主張曾進良等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 即逕認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全無理由,而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3-上易-563-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46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二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邱楷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本院卷第111頁),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 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刑法第 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 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監督車手收取犯罪所得,堪 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該次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侵害 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指認指揮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朱晧瑋,且積極配合檢警之偵辦調查, 使司法警察於113年9月24日順利查獲朱晧瑋到案,朱晧瑋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等案 件起訴,此有起訴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61頁),足認 本案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 依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 。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 之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陳建嘉現 儲憑證收據二張,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非 本案犯行所使用。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2千元(本院卷第112頁),即屬其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 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6號   被   告 邱楷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光華里1鄰過港子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孟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Telegram暱稱「秋羔仔」)、林孟濂(Telegram暱 稱「草根2」),於民國113年3月份前某日起,加入由朱晧 瑋(Telegram暱稱「小金」,另案偵辦中)、朱韋霖(Tele gram暱稱「森井2.0」,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判決確定)、 許晉祥(Telegram暱稱「73624」,另提起公訴,經臺南地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判決確定)、林國民(綽號「 霖哥」,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 財運亨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朱晧瑋、「財源廣進 」負責擔任與詐欺集團機房接洽並分派案件之「盤口」,朱 韋霖負責擔任「車手頭」(即召集旗下車手,指揮、監督車 手面交,並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楷翔 則擔任指揮人員,並由許晉祥擔任「二線車手」(即監督一 線車手面交,並自一線車手處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林孟濂則係擔任「一線車手」(即向詐欺被害 人面交之人)。嗣邱楷翔、林孟濂與朱晧瑋等人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為如下行為: (一)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陳建嘉佯稱可使用 「智富通」APP投資,並可獲利等語為由,要求陳建嘉繳納 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負責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晉 祥、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 7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0號 出口,由林孟濂佯稱為「吳俊偉」,提示「智富通公司」之 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建嘉,並向陳建嘉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800,000元,嗣其取得上開款項後, 將上開款項交予許晉祥,許晉祥並將其中200,000元,持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予林國民,並由林國民將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800,000元部分則由許晉祥逕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葉如翔佯稱可加入「 錢程似錦L5」群組操作投資,領取飆股等語為由,要求葉如 翔交付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 晉祥、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 區新進國小旁全家超商,本欲由林孟濂持「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與收據,向葉如翔面交現金500,000元,且 是時林孟濂已與葉如翔接觸,犯行業已著手,然因許晉祥察 覺警方於周遭埋附,遂即時以通訊軟體告知林孟濂取消行動 而未遂。 二、案經陳建嘉、葉如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本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楷翔、林孟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具結)、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晧瑋、林國民、同案被告朱韋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嘉、葉如翔 於警詢之證述、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建嘉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葉如翔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黃東公園大飯店照片、旅客登記訂房單、現儲憑證 收據、智富通保證金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 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7分許, 對告訴人陳建嘉所為2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朱韋霖、許晉祥、朱晧瑋、林國 民、「財運亨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為,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行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行為,請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就 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楷翔前於偵查 中指認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朱晧瑋,且積極配合檢 警之偵辦調查,使司法警察於113年9月24日順利查獲朱晧瑋 到案,朱晧瑋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案件偵辦中 ,足認本案確實有因被告邱楷翔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本件被告邱楷翔倘在審判 中續持同一自白,請依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TNDM-114-金訴-307-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60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奕勝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擔任奕 勝精密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7樓,下稱奕 勝公司)之負責人,楊宸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擔任奕 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敏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 為不起訴處分)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擔 任奕勝公司之負責人,奕勝公司負責人雖有更換,然實際仍 由張奕勝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 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 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奕 勝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張奕勝、黃昆明(另行審結)均 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 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泰緒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至108年2月間,虛偽填載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共176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154萬492元,供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6萬3 ,2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 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金益鑫實業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共同 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2月至108年2月間,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36張,發票金額共計7,776萬4334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之 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奕勝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張奕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黃昆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財 政部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6711號他卷一第17至24頁) 、奕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 登記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29至121頁)、奕勝公司營業稅 申報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29至165頁)、奕勝公司異常進 項來源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25至31頁)、奕勝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33至39頁)、財政部國稅 局欠稅查詢情形表(6711號他卷一第125頁)、查核清單及 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69至481頁)、奕勝 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 單及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二第5至232頁)、南 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函 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3頁(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 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 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 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另就逃 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原始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行為人一行為兼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者,其行為已觸犯數 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虛偽 填載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而 行使之,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因附表一編號5、6、13 、15、17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18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霏 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20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 緒有限公司、21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2之 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3、24、25、26之禾達 發企業有限公司、27、28之興發興業有限公司、29之興發興 業有限公司、31之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前開不實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生逃漏 稅捐結果,故被告就前開所為,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各營業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 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開立不實發票,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而行使之,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 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各該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 行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期數(分 別為31期)認定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 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 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 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 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 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 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罪處斷。  ⒋又營業人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 期」作為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 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每2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應以各稅期為認定被告罪數之標準,則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 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奕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 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亦明知公司收受 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將造成 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 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 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奕勝公司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7 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 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進行實際交易,竟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不實發票 ,分別交付予前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 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前開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營業人 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 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 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 司所示「幫助逃漏稅額(元)」欄位經更正為「0元」,有 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 函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 卷第179至183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予上開營業人之行為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不罰未遂犯,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符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  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 成立,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 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 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序號 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 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0」;序號13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2,714」;序號15幫 助逃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14,945」) 附表二:奕勝精密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2025-03-17

TNDM-112-訴-89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續字第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明基因彭昌霖前至渠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新紅葉山莊」旅館(建號為同區白河區溫泉段○至○號 、坐落地號為同段1○1、1○5、1○8地號)住宿消費而與之結 識,詎蔡明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某處,向 彭昌霖佯稱:出資合購「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建物後 共同經營云云,致彭昌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103年1 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7次共計金額新臺幣 (下同)3,660萬元至蔡明基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彭昌霖未見蔡明基購買「新紅葉山莊 」旅館之基地及建物,且蔡明基均藉詞拖延,彭昌霖始知受 騙。 二、案經彭昌霖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 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雖曾爭執其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 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 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彭昌霖係在其所經營之「紅葉山 莊」旅館住宿消費而與之結識,以及其與告訴人約定投資「 紅葉山莊」旅館後,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 陸續收受告訴人匯款之3,660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一開始是約定一起合夥投資「 紅葉山莊」旅館的股份,後來才說有錢的時候再跟地主商量 買賣,我沒有要騙告訴人,我有想退還股份給告訴人,但要 先扣除折舊費用等,而且告訴人也不簽退股協議書等語。  ㈡經查,被告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山 莊」旅館(建號為同區白河區溫泉段○至○號、坐落地號為同 段1○1、1○5、1○8地號),因告訴人前往住宿消費而與被告 結識;被告自103年12月3日起迄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收 到告訴人匯款7次共計3,660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人自87年起迄107年間均未曾更易等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昌霖證述 (嘉義地檢2986號交查卷第11至12、21、61頁;嘉義地檢87 0號交查卷第25頁;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13至15頁;嘉 義地檢1965號交查卷第4至5頁;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16 1至164頁;本院卷第86至101頁)相符,並有臺中市大里區 農會103年12月3日、12月9、19日、104年1月7、28日、2月5 、1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嘉義地檢2308號他卷第5至11頁) 、於103年12月29日合約書影本(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59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地檢2308號他卷第43至62 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配偶莊文珠於103年12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 記載:「本人蔡明基(以下簡稱甲方)與彭昌霖先生(以下 簡稱乙方),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共同約定 購買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會館之土地及建物,雙方共同 持有,土地貸款則由蔡明基先生承貸,乙方已付於甲方新紅 葉山莊股份六股(每股100萬元)合計600萬元,另行支付新 紅葉山莊土地價金500萬元,爾後甲乙雙方共同持有土地及 建物,並共同經營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會館,雙方若於 營運或出售土地及建物須甲乙雙方同意不得一方逕行決定… 附註:一、新紅葉山莊除銀行貸款尚須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0日前支付3500萬元。二、關山嶺溫泉會館除銀行 貸款尚須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前支付3,560萬 元。三、甲乙雙方…每人須出資3,650萬元。四、土地、建物 由甲乙雙方共同持有1/2,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關山嶺溫 泉會館於104年7月1日可變更負責人為彭昌霖先生及其兒子 。」(下稱本案合約書)等內容(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5 9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請我把被告 承租的新紅葉山莊買下來,被告說地主開價1億500萬元,我 與被告約定由我出資3,660萬元,被告也出資3,660萬元,不 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6至101頁), 核與本案合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既 已於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3,660萬 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約定共 同出資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及建物,並委由被告 向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洽購,告訴人亦因此而給付前開款 項予被告。  ㈣被告自始無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物之真意,而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新紅葉土地及建物都是租的,我邀告訴人投資就是要買下來共同經營;新紅葉付了訂金,但沒有過戶,因為後來不投資了就沒購買;新紅葉部分我是和陳振裕談的等語(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14頁)。  ⑵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庭後陳報陳振裕的地址;新紅葉是和陳振裕談的,有匯款及開支票給他,收據、匯款或支票等交易單據我庭後補呈等語(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32頁)。  ⑶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帶支付 款項給陳振裕的相關證據,因為我想說已經和解等語(嘉義 地檢109號核交卷第51至52頁)。  ⑷被告於109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購買溫泉旅館 的合約書、許多匯款資料,我回去整理資料後陳報等語(嘉 義地檢1號偵緝續卷第22頁)。  ⑸被告於110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初為了提高新紅葉山莊的資本額,所以有請告訴人多匯款,後來又匯回去,金額大概2,200萬,告訴人投資的錢就是買我的股份,我把那些錢轉去買關山嶺;我和陳振裕只有簽租賃的合約,其他都是口頭講,他說我要買可以賣給我,當初講1億多,我和告訴人講的時租賃投資,如果有錢再來買;後來沒買成的原因是因為我資金不夠,而且告訴人也沒錢;後來告訴人想要買關山嶺,我的錢也卡在那邊,2,200萬到現在還是新紅葉的股權,我已經退還1,000多萬,這就是新紅葉山莊全部的股份,告訴人已經沒有新紅葉山莊的股權等語(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49至52頁)。  ⑹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是投資 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告訴人有說要買新紅葉山莊的土 地及建物,但因為我與告訴人的投資款已經先買關山嶺,所 以就沒錢買新紅葉山莊;在簽訂本案合約書之前,我已經花 很多錢去整修紅葉山莊,錢也有去買關山嶺,我已經沒有資 金,但告訴人又說要一起跟我合購紅葉山莊的土地及建物, 也說好要去貸款,這份合約是事後簽的;告訴人所匯3,660 萬元包含投資及買賣等語(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137至1 39頁)。  ⑺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是投資,我 請告訴人退股,到現在也都沒有退;告訴人一直說要買新紅 葉山莊給他兒子等語(本院卷第31至36頁)。  ⑻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確實有與告 訴人約定一同投資紅葉山莊旅館,一開始是約定一起合夥投 資紅葉山莊旅館的股份,後來是說有錢的時候再跟地主商量 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9頁)。  ⑼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4年1月間,新紅葉山莊有增資,當時是我先增資,這是我自己另外的錢,增資的錢不是告訴人的,告訴人投入的錢是因為飯店要裝修;本案合約書雖記載要購買新紅葉山莊的房地,但後來因為地主開的價格太高,告訴人才把多餘的錢增加在新紅葉的股份;我當時是與地主賴學鋒接洽,但他前天晚上去世了;之前我提到的陳姓地主都住在國外,疫情的時候剛好有回來,他們是4、5位地主共同持有,跟我對接的就是賴學鋒;沒有買新紅葉之後,有將告訴人投資的錢轉到關山嶺,關山嶺的錢那時候說好一人一半,但告訴人沒有轉夠錢,就是新紅葉股份不足的部分有轉到關山嶺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⑽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已經與告訴人協議好,關山嶺就是用我的名字,之後再過戶給告訴人兒子,但事後告訴人不買;新紅葉山莊是跟地主協議後不買,我才找告訴人說來講一講退股;新紅葉山莊的部分要退多少,我要看資料,因為還要算折舊、已分的紅利、出國費用及告訴人在澳門欠我的錢;我當初是找賴學鋒洽談購買新紅葉山莊的土地及建物,談了幾個月,每次談就是漲價金,何時破局我要回去看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⒉觀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一再辯稱起初未與告訴人約定共同出 資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及建物,告訴人所匯款項 僅係用來投資股份,待有錢時再跟地主洽談購買云云,顯與 本案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再者,本案合約書所載、被告及 告訴人2人另一共同投資之標的「關山嶺溫泉會館」(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確實依照本案合約 書購買基地及建物所有權,有被告與詹清池於104年1月1日 訂立之合約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嘉義地檢10 6號核交卷第21頁;嘉義地檢2986號交查卷第23至37頁), 則被告所稱「新紅葉山莊」部分只是投資股份,產權部分有 錢再和地主談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又被告自告訴人於107年間提起本案告訴時起,至本院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供足以佐證其所聲稱之 曾與「新紅葉山莊」地主洽談購買基地、建物所有權之任何 證據;被告先稱其係和地主「陳振裕」洽談,並稱有匯款及 開支票云云,然於歷次庭訊時均以:相關交易單據庭後補呈 等詞推託(迄今未提出),而陳振裕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多次傳喚後,始到庭並結證稱:被告口頭上曾提過想購買 紅葉山莊基地、房屋來自己營業,但我無法確定是否在103 、104年間,被告沒有給付過訂金,沒有詳談過用多少錢購 買,也沒有出價說要購買,紅葉山莊也不是我所有,我不敢 說要賣多少錢,紅葉山莊是我太太娘家的人所共有,我沒有 所有權也沒有處分權利,被告也知道這件事;我之前收到傳 票時有問被告,被告都說他會幫我請假,連請假事由都是被 告幫我擬的等語(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205至209頁), 證人陳振裕與被告尚無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復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依前開證述 ,證人陳振裕既非「新紅葉山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亦 無處分之權利,更未收受被告所稱之訂金、支票,可見被告 辯稱其曾向證人陳振裕出價購買「新紅葉山莊」產權,然因 證人陳振裕不斷抬價而無法成交等節,純屬虛構卸責之詞。 況且倘若被告所述為真,自當積極促請此一對其有利之證人 到庭作證,實無數次幫證人請假、阻礙其到庭陳述事實之理 ,被告所為亦與常情不符。  ⒋末查,於證人陳振裕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後,被告竟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改稱:「我係向賴學鋒洽談購買新 紅葉山莊,當初只有他在關山嶺,惟該人已在前天晚上過世 」、「沒有提到這個地主是因為都沒有人問我」等語(本院 卷第149至150頁),被告對於其究係向何人商談購買新紅葉 山莊產權事宜之供述反覆不一,益證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新 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物之真意,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要屬灼然。此外,倘被告確曾與「新紅葉山莊」地 主洽談購買產權事宜,僅因價格談不攏而破局,則被告自應 如數返還與告訴人約定之出資款項,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擅 自將告訴人投入之款項轉而購買「關山嶺溫泉會館」,忽略 前開標的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案合約書上另已明確記載出 資數額,是被告擅自挪用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 自始即無購買「新紅葉山莊」基地及建物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 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多次要求告訴人匯款,然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欲投資溫泉旅館 ,致告訴人交付高達3,660萬元之鉅額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然被告亦以各種理由搪塞,迄未依和解內容履行,顯見 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為求脫免罪責,恣意踐踏告訴人之信任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 立,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雖未自 動履行,惟該和解書已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若再予宣 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2-易-1523-2025031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6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楊哲瑜業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文書收受證明簿、刑事報到 單(本院卷第31-33、4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顏賾加受有傷害事證明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有歧見,致調解不成立,構成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上訴狀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仍未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上情對於刑度權衡有增減之影響性。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日間有照明」應更正為「日間無照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哲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職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行車 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駕 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見調院偵字卷第7、8頁所附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 就賠償金額有歧見,致調解不成立(見營偵字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7號   被   告 楊哲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瑜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金華路三段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顏賾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機慢車 道上,欲左轉金華路三段,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顏賾加人車倒地,致受 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楊哲瑜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賾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哲瑜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賾加之指訴。  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8 2號函復鑑定意見書1份。  ㈤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簡上-9-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謙皓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 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5行至第6行「由『天 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陳謙皓於同日16時許」後補充「列 印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紙、工作證1張,向鄭雪碧出示而行使」,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謙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阿仁 」、「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 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及收據欲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害人及時 發覺幸未造成損失,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 行(包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 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37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 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 告偽造之「林天祥」署押各1枚(警卷第43頁),雖依刑法 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 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 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5號   被   告 陳謙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謙皓於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意難 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阿仁」、「天庭 國際支付-呂洞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鄭雪碧佯稱 :他們是香港的投資公司,要集資操縱股市等語,致鄭雪碧 陷於錯誤,已於113年7月31日起至8月16日4度以匯款及面交 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60萬元款項(與陳謙皓無關 )。 二、鄭雪碧復與詐欺集團議定於113年8月21日面交66萬7,000元 ,陳謙皓即與「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郵政」 、「阿仁」、「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陳謙皓於同日16時許,至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甲門市向鄭雪碧收 取保證金66萬7,000元,惟因鄭雪碧事先報案與警察配合, 經警當場逮捕陳謙皓而未遂,並自陳謙皓身上扣得IPHONE S E手機(工作機)、I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印章1個、億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雪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謙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受「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雪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及面交共16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66萬7,000元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113年8月21日億騰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 ⑶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6張、扣案2支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8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現66萬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謙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陳謙皓、「意難平4.0」、「高啟強」、「中華 郵政」、「阿仁」、「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扣案2支手機(即IPHONE SE工作機、被告所有之IPH ONE 14 PRO手機)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聯繫所用,為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本件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金訴-3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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