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62號、第52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行記載「印製載有」更正為「印
製載有偽造」、第23行記載「李○玉」更正為「裴○玉」、第
30行記載「印製載有」更正為「印製載有偽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春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4、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春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主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春田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上「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
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均僅依通訊軟體接受指示並
持收據及識別證向被害人拿錢,再將贓款交給其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
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分別向告訴人裴○玉、蔡○如取款之工作,
尚非負責對告訴人裴○玉、蔡○如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
,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裴○玉、蔡○如施行詐
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設立在網際網路上設立投資平台招攬投資等
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裴○玉、蔡○如行騙,無從知悉等情
,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裴○玉、蔡○如行使詐術,均仍無從對被告
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暱稱「琪琪」、「聚奕營業員」、「蘇麗芬」、「張
麗娜」、「一成不變」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曾供出收水之人,但上游的部分
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其
所供出之人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尚難認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㈨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
犯行,然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裴○玉、蔡○如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
訴人雖僅2人,然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年紀較大之兄長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之報酬分別為1萬元及5,000元等語(見偵46962卷第123
頁,偵52633卷第66頁,本院卷第44頁),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5,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裴○玉、蔡○如分別收取85萬元
、150萬元後,均係依「一成不變」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均聽從「一成不變」之指示
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
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供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分別供承在卷(見偵46962卷第10-11頁,偵52633卷第8-10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
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
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
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供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
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關於113年7月10日詐騙告訴人裴○玉部分所示犯罪事實 裴○玉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關於113年7月15日詐騙告訴人蔡○如部分所示犯罪事實 蔡○如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現金收據1張(金額85萬元,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一前段犯行之用 2.見偵46962卷第18頁 2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存款憑證1張(金額150萬元,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一後段犯行之用 2.見偵52633卷第31頁 4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田(0244)」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33號
被 告 李春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琪琪」、「聚奕營業員」、「蘇麗
芬」、「張麗娜」、「一成不變」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7、44
14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李春田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佯裝為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宏公司)之外務專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謀意既定,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3月起,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聚
奕投資」、「天宏投資」之假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琪
琪」、「聚奕營業員」、「蘇麗芬」、「張麗娜」向裴○玉
、蔡○如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裴○玉、蔡○如
均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款項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裴○玉相約於同年7月10日12時
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社區大廳面交85萬元
款項,其後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影印店印製載有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之工作證及聚奕公司
現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裴○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並
僭稱為聚奕公司外務專員,待向李美玉收取85萬元後,交付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予裴○玉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
李春田並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
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萬
元作為當日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另與蔡○如相約於同年7月15
日11時4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圖書館面
交150萬元款項,其後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影
印店印製載有「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之工作
證及天宏公司現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蔡○如出示
上開工作證並僭稱為天宏公司外務專員,待向蔡○如收取150
萬元後,交付天宏公司現金收據予蔡○如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天宏公司,李春田復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
地點,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款項
中抽取5,000元作為當日報酬。嗣經裴○玉、蔡○如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裴○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蔡○如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影印店印製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復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裴○玉收取85萬元、向告訴人蔡○如收取150萬元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共計獲取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告訴人裴○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裴○玉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裴○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85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裴○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之工作證照片、聚奕公司收據照片 ㈢ 告訴人蔡○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如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蔡○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之工作證照片、天宏公司收據照片 ㈣ 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裴○玉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就本案
偽造印文、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受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偽造收據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等收執,非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
上偽造「聚奕公司」、「天宏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TYDM-114-審金訴-15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