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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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關於「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之記載應為「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並應補充被告李文娟提供之截圖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文娟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等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 融卡密碼給並非身邊日常熟悉、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 人,及承認犯罪等情(見偵卷第53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 ,事證要屬明確,嗣檢察官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 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範目的,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且被告前已有將金融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而遭本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之經驗,竟未記 取教訓而再為之,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 幣7萬6,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居家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號   被   告 李文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路00號0樓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娟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18時許,在澎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揚光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若萍」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 頭帳戶。嗣取得李文娟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湯○○、萬○○2人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4萬6,000元至李文娟上揭郵局帳戶,該 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難以追查。嗣湯○○、萬○○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湯○○、萬○○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萬○○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湯○○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萬○○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 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按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 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 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 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 情應有認識,況且被告已於110年3月間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 予不詳之人涉及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70號等案提起公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又於110 年9月間因提供其女兒名下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涉及詐欺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起 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已 然知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 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郵局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 查緝,予以容任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MKEM-113-馬金簡-61-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87號 聲 請 人 郭瑞森 相 對 人 李文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TH38427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3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87-20241204-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原名楊曉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 察、勒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馨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馨怡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友 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聲請意旨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而執行觀察、勒戒,是否 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偵訊中坦承不諱(警詢中被告 冒名「李文娟」名義應訊),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均係冒用「李文娟」名義)在卷 可佐,是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108年9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再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無違。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表示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一情,答稱同意等語,而被告因另涉犯他案在監執行中, 被告自難以在監所外接受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本院基於 上開說明對於檢察官之決定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認聲請人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毒聲-825-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1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54,3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815-20241111-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馨怡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八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於調查筆 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簽署『李文娟』之署押」,應補充更正為「於調查筆錄之 權利告知事項簽名欄、筆錄騎縫及受詢問人欄偽造『李文娟』 之署押及指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之簽名欄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第 9行所載「足生損害於『李文娟』」,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 害於『李文娟』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文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 分,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偽造文書之罪名、罪質類型 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 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其另案通緝之身 分,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應訊,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確不足取,不僅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更生損害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行政裁 罰之危險中,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李文娟」名義於附表各編 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偽造之「李文娟」署押及指印共8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筆錄 (1)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1)筆錄第1頁受訊問人欄   (2)偽造「李文娟」之指印2枚  (2)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     (3)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3)筆錄第3頁受詢問人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9號   被   告 楊馨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馨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6月13日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經警方盤 查時,唯恐其通緝犯之身分被查獲,為圖逃避刑責及處罰,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李文娟」之身分,向員警謊 稱其為李文娟,並於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署「李文娟」之署押,足 生損害於「李文娟」。嗣因警方將楊馨怡捺印之指紋卡送請 刑事警察局進行檔存指紋資料庫查核,經比對結果發現與楊 馨怡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馨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113年6月13日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竹縣警鑑字第1130214054號函 暨所附指紋比對結果資料1份。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楊馨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冒用「李文娟」 之身分,並於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李文娟」之簽名, 該簽名僅表示係「李文娟」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被告縱對其身分有所隱匿而為不實陳述,難謂有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其所為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尚不能率以該罪相繩之,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容有未洽,付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08

CPEM-113-竹東原簡-52-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文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08

TNDV-113-司促-21768-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李文娟 相 對 人 謝柏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簽發、 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抗 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臺南市安南區,故本件有管轄 權之法院應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原裁定 有違管轄規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移轉管轄 至臺南地院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明確記載:「特約事項 一、本本 票之付款處為:權利人或抵押權人戶籍所在地」等語,有系 爭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11頁),已記載付款 地。又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為相對人謝柏峯,其戶籍地址在新 北市三重區,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屬實,是本院就本件 本票裁定聲請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審酌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後 據以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求予廢棄,並移轉至臺南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5

PCDV-113-抗-191-2024110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上開物品並使用之,不僅助 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告訴人追 回贓物之困難,併審酌懸掛來路不明之車牌駕車行駛於道路 ,亦有規避行政監理或刑事追緝之意圖,堪認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見112偵38050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吳福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堯可預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毛利」(下稱「毛利」 )之人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李文娟所有 、尤國安所管領,於民111年8月15日22時25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之中央公園南側停車場內失竊,另案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下稱上開車牌)可能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址設 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1段100之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國 姓店內,基於縱購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 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毛利」購買而取 得上開車牌,並懸掛在車身號碼為WAUZZZ8P6AA12647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上。嗣於112年5月8日13時14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 為警發現吳福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懸掛上開車牌與實際車號 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證人 即被害人尤國安、證人溫壬閔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 單、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第三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5月2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2339 號函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 「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 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 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 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 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 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 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被告就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車牌2面,業經發還告訴人尤國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NTDM-113-埔簡-161-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睿 輔 佐 人 鄭萬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則睿因與武紅蓉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對話訊息發 生糾紛,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隆源之住處,敲門及喊叫,並持手機內照片欲找武紅蓉, 王隆源見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意,先對陳則睿接 續恫嚇稱「你是列亂三小」、「人都出來」、「幹槓乎你係 」等語(臺語),使陳則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 則睿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徒手握拳接 續朝王隆源之頭部及後頸部揮擊,王隆源以徒手握拳朝陳則 睿臉部揮擊,嗣王隆源居於劣勢,遂返回上開住處內持鋁製 球棒1隻,陳則睿承前傷害犯意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 王隆源未將上開住處大門上鎖之際,未經王隆源之同意,無 故侵入王隆源之上開住處,王隆源則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持 鋁製球棒朝陳則睿之頭部及身體部位進行毆打,陳則睿則持 鄰居置放於地上之鐵製畚斗1支加以反擊,致陳則睿受有頭 部撕裂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膝部挫傷、右肩 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王隆源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 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王隆源則受有頭部併頸部挫傷及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隆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隆源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 被告持手機內照片欲找案外人武紅蓉而發生爭吵,且有拿旁 邊的鐵製畚斗阻擋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 傷害等之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完全不 認識,我只是拿武紅蓉照片一間一間住戶詢問,根本沒有侵 入民宅,問到告訴人那邊時,他就拿棒球鋁棒打到我手斷掉 跟頭破掉,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住處,並持手機內照片 欲找武紅蓉,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25頁 ;偵卷第13-16頁;原審卷第241-244、249-256頁),並 有111年6月25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路○○○○○○○○○○○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5-67頁、偵卷第2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曾前往安南醫院急 診,檢查結果係受有頭部併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同前,並有111年6月25日告 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警 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隆源於111年6月25日警詢時證稱: 於案發前,我不認識之該名男子先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用力敲門及大聲喊叫,之後再至○○路000號用力敲門及 大聲喊叫,並拿著手機裡的一張女性照片,問我認不認識 照片裡的該名女子,我開門後,該男子跑進來我住家1樓 客廳,我一直把他向外推,並告知他,你再不走我就要報 警,他回我警察算啥小,並說我知道你住在這裡,你死定 了,我立即關門但沒上鎖,他直接開門進來,徒手毆打我 後頸及後腦部,之後我立即還擊,我先徒手毆打他臉部, 他隨手以隔壁住家外之鐵製畚箕朝我揮打,我立刻衝回屋 內拿鋁製球棒回擊,雙方互毆至住家前道路上,當時有附 近民眾架開我們,但我因為受傷頭暈,不清楚是何人架開 的,之後對方就先步行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6-17頁) ;復觀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頭部併頸部挫傷 、四肢擦挫傷;病患於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55分入本院 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兩天,並建 議於門診追蹤診療等語(警卷第45頁)。是告訴人指稱其 是先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其後頸及後腦部,再遭其以鐵製畚 斗朝其揮打而受傷,與診斷書記載其是受有頭部併頸部挫 傷、四肢擦挫傷等,核屬相符,且其與被告原並不相識, 亦無仇恨,於案發當日又是被告主動前往其住處尋釁,故 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四)又查,證人即當日偶然開車路過該處之證人陳永仲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朋友武紅蓉要回家(○○區○○街00號的大樓),當時武紅蓉說前面路邊都有攤販不好停車,所以我停在永康區○○路路邊的空位讓武紅蓉下車,因此才出現在現場並目睹到案發過程。當時我準備讓武紅蓉下車時,就見到兩名男子互相推擠拉扯,其中一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另一名則是年輕人、皮較黑。當時我和武紅蓉都在車上,我看到該2人一開始是互相推擠拉扯,接著徒手互毆,後來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趨於劣勢,就跑進屋內,而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也追進屋內(我見到他進入該屋的鋁門內),1、2秒後卻又馬上退出屋外,然後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就拿著鋁棒走出門口。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看到對方拿鋁棒,就在騎樓找到1個鐵製畚箕拿起來,接著雙方就各持鋁棒及鐵製畚箕互毆。我看到雙方拿工具在互毆,所以想先駕車離開,當我從路邊駛出時,就聽到車子右側有被打到的聲音,於是又在車道上停下來,我朋友武紅蓉隨即下車步行走往埔東街回家,而我下車查看車子的狀況。我下車查看車子時,雙方還持續拿工具互毆,而我就先在一旁看二人打架,後來二人可能沒力了就結束毆打,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想走路離開現場,我見狀從他後方拉一下衣服(當時我只拉一下就放開,只是要叫他停下來而已,沒有一直拉住),並說「你把我車子打成這樣就要走了?」,我回頭見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累倒在路邊,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就只好任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離開。接著我就拿手機撥打110報案,而110接電話的先生告知我已經有其他人先報案了,於是我就掛斷電話,過沒多久警察就到現場了。警察在現場有拍攝我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擦痕及凹陷損傷的相片,然後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警卷第28-29頁),故證人陳永仲就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且其二人並有持續互持球棒與鐵製畚斗互毆等情之證述,核均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積極佐證。 (五)綜上,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當日,因遭被告詢問是否認識 手機照片中之女子,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二人先徒手互毆 ,繼而與被告互持球棒與鐵製畚斗互毆,致其受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陳永仲之上開證述情 節、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要屬大致相符,足 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等節,亦足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之傷害及侵入住 宅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要已屬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 認其有傷害告訴人及侵入其住宅之行為云云,自僅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依據,要難憑採。    (六)至於被告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李文娟到庭作證, 待證事項為:我母親曾在另案毀損案件中到永康分局製做 筆錄,另案中有調到告訴人住家門口的監視器畫面,時間 與本案是同一天,可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住處門口確有裝 設監視器,且有拍攝到當天他拿棒球棒毀損其母親機車的 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惟被告之傷害及侵 入住宅犯行,事證已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被告所稱告訴人於同日毀損被告母親機車之案 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案卷 )後,查該卷內並無被告所稱內有告訴人門口監視器之影 像或翻拍照片,僅有現場及毀損機車之照片共6張,故被 告主張其母機車受告訴人毀損之該另案中,警方有調閱到 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影片云云,已屬無據,難認可採 ,是其以此為前提,欲聲請傳喚其母親到庭作證,自並無 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 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握拳方式,朝告訴人之 頭部及後頸部揮擊,並持鐵製畚斗反擊,致被告四肢挫傷 等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尋找 武紅蓉未果,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衝突,被告先以徒手握 拳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後頸部,並未經告訴人同意 進入其住處,嗣手持鐵製畚斗反擊,反擊過程中致告訴人 四肢挫傷,就被告本案行為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傷害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 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基於尋找武紅蓉之動機及目 的,於被告尋找武紅蓉過程中,未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反而 使用暴力手段,以徒手方式毆傷告訴人,並其明知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乃違法行為,竟輕率為之,其侵害他 人居住安全法益,且於手持鐵製畚斗反擊過程中致告訴人受 傷,法紀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5-396頁),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1, 300元至1,400元、已婚、與家人同住、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鐵製 畚斗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就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復無違法或 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 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其 有罪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本件檢察官循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固以本件起因是因被告所引起, 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 償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 原判決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經整體綜 合判斷後,始為量刑,業如前述,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亦無 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 不當情形,復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 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為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8

TNHM-113-上訴-975-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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