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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過失致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俊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管俊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管俊維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 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1 、169、2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一死一傷之結果,危 害並非輕微,且未與告訴人翁雪莉等人達成和解,又原審未 審酌被告有超速及未煞車等情節,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二、被告部分: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案發後自首,坦承犯行 ,並向家屬下跪道歉,現正就讀大學四年級,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伊所涉情節非屬嚴重,係告訴人不願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 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偵卷 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其疏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劉以民死亡及告訴人 翁雪莉受傷結果,被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實屬重大,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 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客 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 被告所稱坦承犯行,向家屬下跪道歉,現正就讀大學四年級 中,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無意願等情,均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煞車等 語,並非可採:  ㈠超速行駛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9頁),可資認定。  ⒉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被告於本 件案發時之行車速率,該校綜合全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等證據,鑑定結果為:   ⑴採影像特徵求算速率方法,推估被告機車行駛速度,依平 均速度計算公式:V=△s/△t(V:速率《公尺/秒》,△s:位 移變化量《公尺》,△t:時間變化量《秒》)計算。並採下列 兩種方法推估:①第1種:因本件肇事地點監視器係安裝於 一固定位置,其背景是固定的,可以看到如機車等前景在 不同時點之位置,故可據以推估車輛之移動速率。②第2種 :又因監視器由後往前拍,故可利用機車後輪行經人行穿 越道枕木紋之起端及迄端之時間差及其行駛距離,以推估 機車行駛速率。另為確保推估速率之正確性或可靠性,再 採用機車之特徵點之移動距離及其移動時間,以推估其速 率。   ⑵經採上開兩種方法推估結果為:①第1種:由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機車)於22:39:59通 過人行穿越道之枕木紋,枕木紋之長度約為3公尺(誤差 值±0.06),經解開影帶得知,59秒有30張影像,機車車 尾於22:39:59.6抵達枕木紋起端,於22:39:59.8抵達 枕木紋迄端,時間差約為0.2秒,行駛距離為3±0.06公尺 ,可推估機車進入路口後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2.92(2.9 4/0.2×3.6)~55.08(3.06/0.2×3.6)公里/小時。②第2種 :機車車尾於22:39:59.6抵達枕木紋(枕木紋之影像距 離為1.75公分)起端,於22:39:59.8抵達枕木紋迄端, 標定後車牌左下角落點,時間差為0.2秒,機車行駛影像 距離為約1.65公分,以影像誤差值±0.02公分計算,機車 行駛之影像距離為1.63~1.67公分,可推估機車於59.6~59 .8秒實際行駛距離為2.794~2.862公尺,機車進入路口後 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0.29(2.794/0.2×3.6)~51.52(2. 862/0.2×3.6)公里/小時。③由上開兩種推估方法所推估 得到機車行駛速率介於時速50.29~55.08(鑑定報告第3頁 第2行誤載為54,應予更正)公里之間等語,有澎湖科大 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外放)。  ⒊辯護人對於澎湖科大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及計算公式等固無意 見,但爭執上開②第2種推估方法未採計枕木紋長度誤差值±0 .06,推估結果容有違誤。本院依據前揭鑑定方法及平均速 度計算公式計算結果為:機車於59.6~59.8秒之行駛影像距 離為約1.65公分,影像誤差值±0.02公分,枕木紋之影像距 離為1.75公分,誤差值±0.06,可推估機車於59.6~59.8秒間 ,實際行駛距離為2.738(1.63÷1.75×2.94=2.738)~2.92( 1.67÷1.75×3.06=2.92)公尺,換算機車進入路口後之平均 行駛速率約為49.29(2.738/0.2×3.6)~52.56(2.92/0.2×3 .6)公里/小時。  ⒋據上,澎湖科大所採取之上開②第2種推估方法,未將枕木紋 之影像距離之誤差值參酌在內,該部分之計算結果容無法遽 予憑採,應採計枕木紋影像距離之誤差值予以推估。則依據 上開2種推估方法推估結果,所推估得到機車行駛速率,可 能介於時速49.29~55.08公里之間。在本件被告當時之機車 行駛速率並未經以科學儀器測速,且前引鑑定計算方式係採 推估估算,存在誤差值等因素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被告當時之機車行駛速率約為49.2 9公里,並未逾本件肇事地點之時速50公里速限。亦即,本 件無從逕認被告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有超速行駛等語,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未煞車部分:被告騎乘機車沿民族路由金城國中往東門市場 方向直行,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害人 劉以民及告訴人翁雪莉則沿西海路3段往民族路224巷3弄方 向,穿越交岔路口,有現場及車損照片、救護照片、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至75頁)。細觀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發現前方有行進中之行人即被 害人與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亮起(見偵卷第73、75頁編號 19至21照片),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煞車。此部分並經原審 於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 誤,且檢察官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有勘驗筆錄、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7至189、199 至203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再執前詞反覆爭執,自難 憑採。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 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至10款明定「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 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過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 致被害人劉以民死亡,並造成告訴人翁雪莉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右腳趾骨骨折等傷害,前後住 院治療8日,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 見偵卷第53頁),可知傷勢非輕。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 翁雪莉一夕之間痛失配偶,子女失去父愛,家庭破碎無法回 復,所生告訴人之損害至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非屬 輕微,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 賠償,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66頁),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 酌之標準,然原審未及充分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尚非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並非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 及未煞車之情形,固亦非可採,業如前述,然其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 然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劉以民及告訴人翁 雪莉於夜間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於一百公尺範圍內所 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又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又因本 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以民殞命、告訴人翁雪莉則受有前 揭非輕之傷勢,導致翁雪莉家庭破碎,對於翁雪莉等家屬所 造成之打擊甚鉅。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然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宥恕,且迄今與告訴人 等家屬間因賠償金額歧異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 ,現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 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為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 院即應為緩刑宣告。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稱向家屬下跪道歉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也 未賠償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是被告請求緩刑,即無所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交上訴-3-20250219-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先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 人 吳靜琪 陳靖昕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與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金門縣○○鄉○○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後2筆土地為 民國105年間從962地號分割出來)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 予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就請求移 轉登記部分變更聲明為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 體繼承人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前者為擴張聲明,後者 為訴之變更,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毋 須得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28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該土地係伊父王清標(91年歿)繼承 之祖產,並供坐落同段961地號土地上屋齡約200年閩式古厝 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王清標於43年間土地總登記時,雖未於 期限內申請所有權登記,但其所有權不因此喪失,於王清標 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繼承,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等情,爰依繼承關係及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以中華民國名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土地之原始真 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 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典契影本等項證據,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所有,且王清標未於總登記期間,檢具 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於視為無主土地後 之公告期間內異議,依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7條規定,系 爭土地收歸國有,於法有據。況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迄今已 逾40年,上訴人之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165頁):  ㈠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961等地號,原 為寧字2367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自其 父王清標(91年4月9日歿)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寧字第23678地號)於76年11月28日收歸國有。    ㈢上訴人祖父王朝向(即王清標之父)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但未申請寧字236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寧字23678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無人檢具證明文件申 請登記為所有人,經視為無主土地而由金門縣政府公告後, 亦無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於76年11月28日完成收歸 國有之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於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 登記,嗣金門縣繼續補辦土地登記,金寧鄉未辦土地登記補 辦所有權登記期限於74年6月30日截止,系爭土地亦無人申 請登記,遂由金門縣政府依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 為無主土地之公告,期間2年(自74年10月16日起至76年10 月16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補行申請登記,而於76年 11月28日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91-95頁)及金門縣政 府74年10月12日(74)撫民字第11019號公告、金門縣金寧鄉 鎮代管無主土地公告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同卷第53-55、59-61頁)為證。  ⒉上訴人雖稱金門縣政府並非該管地政機關,其所為無主土地 公告不合法云云。惟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 有關事項。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逾限 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9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金門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無誤。至於金 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則為隸屬金門 縣政府之登記機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 之祖產。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產,並提出 典契影本、金門王氏族譜節印等資料佐證,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就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祖父王朝向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之43年6月20日,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即961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但未一併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後寧 字2367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之父王清標繼承取得等事實,為 上訴人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函送之直條及舊土地登記 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土地所有權 狀存根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9-119、129-133頁),上訴人 對該等文件亦無異詞(同卷第483頁)。由該土地登記聲請 書及保證書之記載,可知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四至範圍為 東至寧字23678地號土地、南至公路,上訴人父王清標並以 村長身分擔任保證人。顯見,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王朝 向知悉系爭土地之存在,但僅主張寧字23679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之祖遺土地,且四至範圍不及於毗連之系爭土地。倘系 爭土地亦為其祖遺土地之一部分,衡情王朝向當同時申請為 所有權之登記,焉有明知此情而缺漏未登記之可能。而王清 標以村長身分擔任寧字23679地號土地登記之保證人,其後 並單獨繼承,對於該土地之四至範圍,自不能諉為不知。倘 系爭土地亦為王清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何以在金寧 鄉未辦土地登記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限74年6月30日以前,暨 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之2年期間,王清標竟未申請補辦 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之祖產, 實悖於常情。  ⒉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乃供坐落961地號土地上傳統閩式四合院 祭祀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等語。然由原審調取金門縣都市計畫 整合資訊系統之空照圖與現場勘驗結果及照片(同上卷第67 -71、497-501頁),可知961等地號土地上雖尚留存原古厝建 物之遺跡,但無法辨識與系爭土地間有無古厝與門口埕之關 係,或其門口埕可能之範圍。況縱使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該 原古厝建物之門口,亦非當然得以推論該部分土地即為王清 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所提日期20年11月之典契影本,其記載略以:立典契 人王光榜有承王門黃氏物娘託掌王氏小宗祖厝1間兩進并門 口埕一,坐落土名過溝,東至埕西至王帆壙地,南至草埔北 至溝,四至明白為界。今因開闢車路本折卸,嗣向縣長懇求 ,彼允若買股票四百元,方准避徙,奈王門黃氏物娘在南支 銀買股票,託中引就與本鄉王光林王裕鑽處典出大銀三百元 正,銀即日仝中見收訖,厝立即付銀主掌受,敢阻擋其厝限 至拾捌年,聽典主備足契面銀取贖,原契不得刁難…等詞( 原審卷第49、337頁)。上訴人並陳稱:伊由村長許明吉處取 得該份典契影本,是訴外人何月治拿給村長說她祖先是典權 人,但伊不清楚該典契原本下落,典契內所載之人均已歿; 其上所載典物包含寧字23678、23679地號與上方祖厝;出典 人為黃物娘,伊祖譜雖未記載女性祖先姓名,但黃物娘應是 伊曾祖母,即王光覩之配偶;黃物娘沒有墓碑,應已與家族 遺骨一同收起;伊小時候聽長輩說的,伊父也說典物應該已 回贖;伊曾祖母之不動產應屬曾祖父所有,最終應由其祖父 王朝向單獨繼承,再傳給伊父王清標等語(同上卷第512-514 頁),暨聲請傳訊何月治持典契原本到庭為證。惟該典契中 所載相關當事人均已歿,其中王門黃氏物娘是否為上訴人之 曾祖母,更缺乏戶籍或其他客觀資料佐證;且典契記載典物 王氏小宗祖厝并門口埕之四至「埕」、「王帆壙地」、「草 埔」、「溝」,亦因時隔逾90年,時空推移,地形地貌難保 並無變化,且埕、草埔、溝等各地多有,復無其他明確可靠 之標的物作為判定之參考基準點,無法以鑑界或單純比對地 籍圖與現況等方式,核實認定其坐落位置及範圍,確與961 等地號及系爭土地相符,更與王朝向申請寧字23679地號祖 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明確記載其祖遺土地之四至不包括系 爭土地者相違背,既無從證明典契記載之典物所有人王門黃 氏物娘即為上訴人之曾祖母,亦難以證明其典物即目前之96 1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聲請傳訊何月治提出典契之原 本,無傳訊必要。  ⒋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於50幾年起至95年期間,存在有金門自 來水廠之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建物,設置前曾數度徵詢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王清標是否同意,地政主管機關未盡任何 實質調查,亦未詢問四鄰所有人,並由金門縣政府非法公告 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於戒嚴時期行將 結束時,恣意濫權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違反土地法第57條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等語。惟金門自來 水廠設置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地上物前,縱使曾徵詢王 清標之同意,亦無確認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取得祖產之私 法效力,其餘關於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公告及公告期滿所為國 有之登記,行政程序有無瑕疵之主張,亦與系爭土地是否為 上訴人繼承王清標之祖遺土地無關,所聲請訊問證人王翠妙 、王翠姿、王先禎,以證明金門自來水廠設置供水設施時曾 徵詢王清標是否同意等事實,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 產,尚難採取,其以王清標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與其他王 清標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依繼承關係及本於所有權(公同共 有)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 回復土地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 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向該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塗銷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亦無 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上-3-20250219-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 究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45分,自松山機場搭機前來 金門出差,於機上結識代號BY000-H112010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抵達金門後,兩人共同用畢 午餐,甲女並駕車附載被告探訪金門縣高粱農作情形。嗣於 同日16時許,車輛行近金門大橋金寧端時,被告先出示其手 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官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其後在 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欄杆前,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 拒,站在甲女後方,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身體緊貼甲女後 背之環抱方式,對甲女擁抱而為性騷擾。甲女閃躲後,旋將 被告載回海福飯店,並藉故離去。嗣被告不斷以電話聯絡甲 女,甲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 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甲女之指訴、證人即甲女友人吳○涵之證述、搭機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農改場助理研究員,於前揭時間,因搭 機前來金門而結識甲女,與甲女共進午餐,並搭乘甲女駕駛 之車輛至多處拍攝高粱農作狀況,在車上有出示手機內狀似 男、女性生殖器官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及前往烈嶼鄉沙 溪堡觀景台觀光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身體緊貼、胸部磨蹭或環抱甲女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各節,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立榮航空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復電子郵件1份、被告 之名片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51頁,偵卷第19頁) ,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7、13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女就所稱在沙溪堡遭被告擁抱性騷擾情節,歷次證 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於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時,我站在欄杆前 背對甲○○時,察覺背後有人在觸碰,我轉身後發現甲○○對 我實施環抱,甲○○身體是貼在我身上,但雙手手掌是放在 欄杆上,我立即推開甲○○,甲○○又再次對我實施環抱,我 再度推開他後且立即離開該位置等語(見警卷第19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我就站在轉角處欄杆前,我請他到望遠鏡 看,他說他不要看望遠鏡,我就跟他說都已經來了,就叫 他去看,我看到他開始在看得時候,過了10幾秒後我覺得 有人接近我,我背後發麻,我手扶著欄杆,我左轉頭往望 遠鏡的方向看他在哪裡,沒看到他,此時我感受到他的上 半身是貼著我的後背,所以我就趕緊轉身要把他推開,在 轉身推開他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手從欄杆要收回去,他 往後退後幾步,又把手張開朝我走來要抱我的正面,我就 用手把他揮開,我趕快離開我原來站立的位置,我擔心他 又要來第3次,可能因為有遊客看著他,他就假裝沒事轉 頭跟我說在那邊打草機的人的打草機有問題,我就強裝鎮 定,趕快離開瞭望台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停車場走到沙溪堡大概一兩百公尺 ,稍微走慢一點,被告就磨蹭上來。沙溪堡景觀台上有其 他遊客,我請他去景觀台上看望遠鏡,可以看到大陸,我 就站到其他遊客旁邊的角落,因為我覺得這樣比較安全。 (提示偵卷第89頁)如果以第一張圖,望遠鏡在12點鐘方 向,我應該是3點鐘方向,離他最遠的角落。我面向景觀 台下面的草地,那時候草地上剛好有人在打草。我面對站 立處那個方向,正向面對欄杆。我的左側是望遠鏡,我是 面對第三張的打草的位置。我下意識往望遠鏡看的時候, 沒有看到他,但他用環抱的方式把我抱在他懷裡,可能他 擔心嚇到我,所以雖然是環抱形狀,但並沒有碰到我的腰 ,他的手以環抱方式放在欄杆上,所以我下意識用左手把 他推遠。背部應該有碰到,還沒有被抱上去,但我覺得背 部有被貼到的感覺,所以下意識的尋找他在哪裡,也下意 識轉身推他,推遠之後,我還沒有反應過來,我看到他雙 手打開又要過來,我又再推他一次,那時候有被嚇到,有 做反抗的動作。我第二次推走他以後就沒有再環抱我。環 抱動作是只有第一次,他的雙手搭在台上的時候,雙手確 定沒有碰到我,但是以環抱的方式。他的手沒有碰我,但 他的胸有碰到我,部分的碰觸到,就像排隊或擁擠的跨年 活動,人擠人時身體部位會碰到的碰觸,但不是整片的貼 。環抱的時候沒有碰觸到我的胸部、臀部,被告在沙溪堡 他的手並沒有碰到我。(提示偵卷第89頁)我站在左下方 圈圈的轉角處,(問:被告靠上來,他的雙手放在哪裡? )他的左手放在欄杆,面向海的,第二張圖。(問:他環 抱著妳,右手放在哪裡?)我往左邊看,我沒有看他右手 。(問:依照你現在的說法,被告只有左手放在欄杆上? 兩手都沒有碰到你的身體?)對,右手我沒有看到,兩手 都沒有碰到我的身體。是他的胸部碰到我的背部,碰到背 的上半部,肩胛骨跟肩背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44 頁)。    (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如下:   ⒋由上可知,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被告係站立在其 身後,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身體緊貼其後背之環抱方式 ,對其擁抱而為性騷擾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 只有左手放在欄杆上,兩手均未碰到其身體等語。則被告 在景觀台時,究係「雙手置放在欄杆上環抱」,抑或「僅 左手放在欄杆上」,甲女前後所述已非一致,顯有瑕疵可 指,則被告是否確有「雙手置放在欄杆上環抱」之行為, 事實已屬不明。又依上開現場示意照片,甲女係站立在標 示「站立處」之位置,正面面向前方標示「打草」之方向 ,所站立位置係轉角處,並非寬敞,且甲女係左側側面面 對被告,倘被告自標示「望遠鏡」處,趨前靠近甲女,並 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予以環抱,胸部復已碰到甲女背部之 上半部即肩胛骨跟肩背附近部位,顯已相當貼近甲女,甲 女應可立即察覺發現,且甲女在頭往左轉時,應該可直接 看見被告,而非沒有看到被告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既指稱被告在車上時一直以手臂貼碰其手臂,令 其心理覺得不舒服。在馬山觀測站走路過程中,被告一直 以胸部磨蹭其手臂等觸碰行為。故在沙溪堡景觀台時,選 擇站到其覺得較為安全之其他遊客旁邊的角落,可見其對 被告已有警戒防衛之心,且其並非背對被告,而係左側側 面面對被告,則當被告自望遠鏡處移動至其站立之轉角處 ,衡情應可輕易發現被告向其趨前靠近,預作防範,當不 至於遭被告以雙手自背後環抱經過約10秒鐘後方始發現該 情。是甲女指稱遭被告環抱乙節,要與常理不符,且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瑕疵,難以遽採。  ㈢證人即甲女友人吳○涵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跟告訴人是同學 ,偵卷第37至49、59至65頁是告訴人傳給我的,是我跟告訴 人、告訴人跟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帳號APPLE是我的,APP LE應該是告訴人幫我設定的,我看到這樣的對話內容,跟告 訴人說可能碰到一個變態。我們過了一陣子有面對面聊很多 事情,但是我沒有印象他有再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第300至301頁)。然證人吳○涵並未親身見聞本案案發經過, 且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多為甲女繕打其所稱事發經過 等內容傳送予吳○涵,則關於甲女傳送遭被告環抱乙事,實 係聽聞自甲女所述而來,證人吳○涵上開證述本質上係傳聞 證據,且屬與甲女指述同質性之累積證據,惟甲女指訴已有 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業如前述,是依證人吳○涵前揭所述 ,亦無從佐證被告「環抱」甲女之性騷擾行為一節是否屬實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環抱」告訴 人之性騷擾行為,確有疑義而難以採認。  ㈣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割草工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13年9月20日下午我在沙溪堡割草,就是在涼亭的周圍,沒 有收到任何求助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證人乙○ ○當日在現場並未見聞被告環抱甲女之事,且亦未接獲甲女 或其他人之求助,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  ㈤至於本案中,衡酌被告與甲女因搭機而初識,本無任何情誼 關係,甲女基於善意,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拍攝所需教材,被 告竟在車上出示其手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部位之山景照 片予甲女觀看,該等舉止固使甲女感到嫌惡及不舒服,固可 見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尚非拿捏恰當,而有招致冒犯 甲女之情,惟該等照片所展現出來的內容,尚難認該當於性 騷擾行為,自無從據此認被告所為構成性騷擾犯行,併此敘 明。  ㈥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 告確有性騷擾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尚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 犯罪,所述理由,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據 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上易-21-20250219-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反省悔過,每日抄寫心經懺悔,家人均 在金門,並無逃亡之必要。為讓年近2歲之女兒對伊留下印 象,願提出舉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配戴電子腳鐐 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有同案被告林子嚴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見原審卷外放)在卷可 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之嫌疑重大。抗告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判決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至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而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 在。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14年1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雖原裁定未敘明之所以 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 因之理由與依據,惟尚不影響全案結果,仍應予維持。從而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判決被告陳禹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3年3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 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 告林子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 曾啓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渠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雖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各判處前揭刑度。然面 對如此重責,人性多存不甘受罰、趨吉避凶、試圖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而存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本院所在之金門縣與大 陸地區廈門市相距甚近,被告亦有循各類管道潛逃至對岸之 可能,故認被告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情狀。另被告曾啓銘於審理中曾就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 翻異前詞、試圖掩飾,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鑑於被告有前揭羈 押原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 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 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均表明希望改命具保 之意,然因渠等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倘改以前揭侵害較小 手段,實難認與羈押為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而得確保未來審 判及執行無虞,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8

KMHM-114-抗-2-20250218-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孫進智 被 上訴 人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01頁)。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繳裁判費,有查詢表足參(同卷第211-213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07

KMHV-113-上-4-20250207-3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孫進智 被 上訴 人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01頁)。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繳裁判費,有查詢表足參(同卷第211-213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07

KMHV-113-上-4-20250207-2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宥均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成興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事件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 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請求履行分割協議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核對開庭 筆錄為由,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07

KMHV-114-聲-1-20250207-1

民專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Mercedes-Benz Group AG(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Daimler AG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abian Römer Dr. Rainer Beckmann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詹抒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綉氣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雅泠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李文賢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指定技術審 查官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歸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指定技術審 查官高韻萍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2-06

IPCV-112-民專上更一-6-20250206-2

非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世宏水電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徐凱隆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 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 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 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規定,既在不得抗告 之列,於非訟事件自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所簽 發、金額80萬270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 對該項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惟 上開本票面額即非訟事件標的金額並未逾150萬元,應屬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 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乃再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1-22

KMHV-114-非抗-1-20250122-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即臆測其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違反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撤銷 原裁定,命伊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同案被告林子嚴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有本院查詢列印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在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抗告 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 上之重罪,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而該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抗 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毒品來源是否為甲男乙節,有變更 說詞以掩飾、混淆甲男真實身分之情,亦經原判決說明理由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 ,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 原裁定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就抗告人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 要等予以審認,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敘明之所 以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之理由與依據,惟尚不影響全案結果,所為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啓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C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全部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在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下,已無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預見結果。且本案事證鞏固,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之虞。另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親屬亦住國內,並無資力可 供逃亡,請求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 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以照顧家庭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其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判決理由提 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 淆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有藉由辯護人閱卷並告知甲男說 詞後,迴護甲男情事,且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適用等情。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僅因小利 即與同案被告陳禹彣、林子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至金門,並經本院衡酌全案事證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 在此重責下,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試圖掩飾其上 游甲男之真實身分,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準此, 被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 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 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22

KMHM-114-抗-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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