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斌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21-3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 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龍因不滿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委託 欽成營造公司施作之施工過程,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對現場施工人員江○儒、吳○榮、劉○佑、陳○億、 吳○懋等5人(下合稱江○儒等5人)潑灑尿液,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江○儒等5人遭人潑灑尿液之不堪事實,以此強暴 方式侮辱江○儒等5人,足以貶損江○儒等5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並致江○儒等5人之衣物均因此沾染尿液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江○儒等5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被告李○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本院審理中同 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60、264頁),被告則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未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江○儒 等5人潑灑尿液,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 ,辯稱:是重劃會的人使用暴力對我兒子施暴,我兒子的安 全受威脅,我才會潑灑尿液,潑灑前我有先警告他們,我是 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持自備盛裝尿液之寶特瓶,對現場施工人員江○儒等5人 潑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供述在案,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儒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盛裝尿液之寶特瓶(偵 卷第41頁)、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現況地籍套 繪圖(偵卷第95頁)、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本院113 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簡上卷第151、258、271至281 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潑灑尿液一舉不構成正當防衛:  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為何要潑人家尿? 」答:「他們強制施工,我們要擋他。」檢察事務官又問: 「所以你潑尿在他們身上,是發洩情緒或要阻止他們繼續施 工?」被告答:「是要阻止他們繼續施工。」(偵卷第70、 71頁);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是我兒子的安全受威脅, 我是出於防衛自己,才會潑灑尿液,並非不滿他們施工。」 (簡上卷第265頁),然亦自承「當日帶到現場的尿是我自 己準備的,我用寶特瓶裝一瓶帶到現場。」、「我與兒子11 2年6月19日之前沒有每天到施工現場,偶爾去,去現場是要 阻止他們施工,如果我們再不阻止,他們就快要完工了」。 綜合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案發當日攜帶事先準備之尿液 至施工現場之目的,實係為干擾、阻止重劃會人員施工,被 告上訴二審後始改口提出正當防衛之抗辯,實難採信。  ⒉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施工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中可見有 一臺怪手正在施工中,有5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工人(由左 至右依序稱為工人A、工人B、工人C、工人D、工人E)及1位 背對鏡頭、身穿黑白相間條紋上衣之男子(下稱工人F), 圍繞在戴口罩、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兒子李○斌)身 旁。從影像中可判斷此段錄影係李○斌以右手持鏡頭拍攝。 於畫面時間00:00:12~00:00:14,可見工人以身體將李○ 斌圍在中間。影像中李○斌與工人之對話如下:   李○斌:「重劃會...在我們的第三戶強制施工。」工人A: 「這不是你的第三戶啦。」李○斌:「工人抓著我。」工人E :「我們沒有抓你喔。」李○斌:「啊,這些...所有人一直 抓著我。」工人F:「我們是為了他的安全,圍著他不要去. ..」工人E:「我們為了...我們在保護你,我們在保護你! 」工人F:「被...被傷害到。」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58、271至281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段影片係李○斌自行攝錄,影片中雖 可見有6位工人圍繞李○斌,並與李○斌有肢體接觸,然工人 們已表示係為防止李○斌靠近施工中之怪手發生危險,且期 間李○斌仍可高舉右手錄影,並與工人正常對話,再從影片 對話中李○斌中氣十足之音量判斷,李○斌實無任何難以呼吸 、窒息、喘不過氣,而有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是以, 被告上開潑灑尿液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 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更甚者,被告自承對 方與其無任何肢體接觸,其沒有聽到對方與李○斌間的對話 ,且其一開始潑灑尿液之對象係站在其前方之工人,該工人 沒有拉扯李○斌,後改稱到底有沒有拉忘記了等語(簡上卷第 266、267頁),足徵被告潑灑尿液之行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 ,而是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潑灑尿液之行為,對江○儒等5人同時犯強暴公然侮 辱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 重之毀損罪論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前揭施工過程,竟 未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以潑灑尿液方式貶損江○儒 等5人之名譽,使江○儒等5人陷於難堪境地,致江○儒等5人 之衣物均毀損而不堪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原審中始坦白犯行,然尚未與江○儒等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江○儒等5人所受損害,參以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 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被告犯 行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 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簡上-31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2號 原 告 徐翠繁 訴訟代理人 李斌律師 被 告 徐翊庭即徐菁聰 白宏緯即白炳曜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 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徐翊庭即徐菁聰(下稱徐翊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 白宏緯即白炳曜(下稱白宏緯)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其利息 ,如對白宏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徐翊 庭給付之。依前揭說明,原告先、備位之請求,與主張數項 獨立之標的者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然 原告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 為「白宏緯(原名:白炳曜)(年籍待查)」,即起訴狀漏 未記載被告「白宏緯」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請 原告補正被告「白宏緯」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 告「白宏緯」、徐翊庭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9

TCDV-113-補-273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事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3號 原 告 徐翠繁 訴訟代理人 李斌律師 被 告 徐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事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733-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1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7,456元,其中之新臺幣142,6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7 ,456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2,62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5

SLDV-113-司票-2611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 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並無不利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犯間有許多出入,避重就輕, 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 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排 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 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 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 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現今 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增 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必要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有舉證不足之情事,且因卷證龐雜,待 本案共同被告均先行準備程序及詰問所有證人完畢,必定耗 費相當時日,倘長期羈押被告,並非允洽,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 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491-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 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並無不利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犯間有許多出入,避重就輕, 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 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排 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 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 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 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現今 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增 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必要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有舉證不足之情事,且因卷證龐雜,待 本案共同被告均先行準備程序及詰問所有證人完畢,必定耗 費相當時日,倘長期羈押被告,並非允洽,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 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4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李斌偉 訴訟代理人 陳倩宇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翁俊堂 訴訟代理人 江家輝 被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鄭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 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 以甲○○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2,5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 嗣追加被告甲○○之僱用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檢驗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45,5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7、159至160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台灣檢驗公司及變 更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部分,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減 縮請求金額、追加請求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台灣檢驗公司之受僱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1時7分許,駕駛外觀標示被告台 灣檢驗公司「SGS」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 稱A車),沿雲林縣○○鎮○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一 號229.4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為伊所有由受僱人王意凱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系 爭貨車車尾因而毀損,維修所需時間15日,維修期間另委託 訴外人東鮮有限公司、澤盛有限公司完成原已預定之貨物運 送工作,伊因而受有修車損害109,300元、增加支出委託他 人運送貨物費用236,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為被告台灣檢驗公司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該 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台灣檢驗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5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伊有過失並無意見,惟系爭貨車之修繕費用 除估價單編號3、8、12項目為工資不用計算折舊,其餘材料 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台灣檢驗公司:被告甲○○確為伊之受僱人,且案發時確 實係在執行職務,對於被告甲○○有過失並無意見,惟系爭貨 車之修繕費用除估價單編號3、8、12項目為工資不用計算折 舊,其餘材料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貨車行照、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 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佐證,系爭貨車雖為靠行而登記於 訴外人棋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然實際上所有、使 用人為原告,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2張、系爭貨車受損照片8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至至81頁)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物品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為原告所有之系 爭貨車,致系爭貨車車尾毀損,堪認被告甲○○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被告台灣檢驗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A車執行載送檢 驗樣品之職務時,不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被告台灣檢驗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本 院卷第61至65、160頁),則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 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毀 損,應堪認定。被告台灣檢驗公司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檢驗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系爭貨車維修費用: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貨車實際所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所有之系爭貨車因修復所支出109,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憑(本院卷第145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估價單所載編 號3、8、12項目為工資,除前述項目外,估價單所載部分均 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以系爭貨車修復所 支出之工資為16,500元(計算式:10,000元+5,000元+1,500 元=16,500元),零件費用為92,800元(計算式:109,300元 -16,500元=92,800元),而零件費用92,800元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8日, 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8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800÷ (5+1)≒15,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800-15,4 67) ×1/5×(4+5/12)≒68,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800-68,31 1=24,489】,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6,500元,合計為40 ,989元(計算式:24,489元+16,500元=40,989元)。從而, 原告請求系爭貨車之修復必要費用40,989元,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增加支出運送貨物費用部分: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貨車受損需維修15日,致需於維修期間另委 託訴外人東鮮有限公司、澤盛有限公司完成原已預定之貨物 運送工作,因此額外支出運送費用236,250元,亦屬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由訴外人東鮮有限 公司、澤盛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僅表示請依法判決 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審酌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於系爭貨車修繕期間自難完成已定之運送工作,而觀諸 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內容,修繕完成確需相當 時間,則系爭貨車於修復期間需15日尚屬合理。另由原告所 提出系爭貨車營運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9頁)可悉,系爭 貨車於系爭事故前確實幾乎每日都有載運貨物,系爭事故發 生後亦已預約載運行程,是原告主張於系爭貨車修繕期間另 行委託他人運送額外支出之運費236,250元,並提出委託他 人運送之收據(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應認前開額外運費 支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 6,250元,自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277,239元(計算 式:40,989元+236,250元=277,239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聲請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61頁)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7,23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15

FSEV-113-鳳簡-623-20241115-1

家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審理單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琴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上訴人 王○茂 王○明 王○義 王○桃 王○日 王○月 朱○澤 朱○昌 朱○芳 朱○華 李○貞 李○貞 李○哲(即李○恆之承受訴訟人) 李○華 周○國(即李○容之承受訴訟人) 周○華(即李○容之承受訴訟人) 李○昌 李○華 李○英 李○卿 李○○時 李○鴻 李○信 李○○蘭 李○瑞 李○斌 李○裕 李○誠 李○香 鍾○貴 鍾○聰 鍾○明 鍾○惠 鍾○靖 王○文 王○慧 尤○崇 尤○鋒 尤○堅 洪○○飾 尤○越 王○泉 王○星 王○佳 王○芸 王○茂 王○美 王○鳳 王○○妹 王○華 王○迪 王○文 王○湄 王○慧 洪○珠 潘○忠 潘○榮 洪○清 洪○馨 陳○宗 陳○瑋(即陳○飛之繼承人) 陳○玲(即陳○飛之繼承人) 古○性 古○安 白○○英 廖○宏 洪○○金 王○只 王○鳳 王○保 王○招 陳○○甜 賴○○甘 王○鈴 王○傑 王○玉 王○香 王○玉 王○珠 王○珠 王○劭 王○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6日所為112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裁定廢 棄。   理  由 一、本院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 院前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宣判,因被上訴人李○政於判決 送達前之113 年6 月0 日死亡,被上訴人李○貞、李○哲、李 ○貞為其法定繼承人,本院於113 年9 月26日以112 年度家 簡上字第1 號裁定本件應由李○貞、李○哲、李○貞為被上訴 人李○政之承受訴訟人。惟查,被上訴人李○貞、李○哲、李○ 貞業於113 年7 月0 日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少 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李○貞、李○哲、李○貞均已拋棄繼承 ,非李○政之繼承人,原裁定就李○貞、李○哲、李○貞有無拋 棄繼承之情形有所誤認,致裁定內容並非妥適,容有未洽, 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2

PTDV-112-家簡上-1-20241112-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票-25316-2024110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思語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思語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斌芬支付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5萬元),分24期,於每月15日 前匯款7,5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惟受刑人於113年2月起未按時支付損害賠償,且經 告訴人多次催討僅於113年4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1 0日)給付1萬元後即未支付賠償款項,顯係無故不履行支付 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重大 」,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該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思語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李斌芬支付18萬元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應自112年3月 15日起,給付方式為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7,500元至 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及其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查受刑人至113年4月11日前已給付9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有告 訴人提出之受刑人匯款資料彙整表、告訴人臺南地區農會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之臺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至113年7月17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在卷可查,則依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已給付 18萬元總賠償金之9萬元,並非完全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 件履行,足見受刑人並非自始即故意不依緩刑條件履行。再 查,受刑人嗣於113年8月2日經本院就其緩刑條件履行情形 進行調查訊問前,雖未有再依緩刑條件履行,惟受刑人於本 院訊問時稱:其月收入3萬元,每月需給付予告訴人1萬5,00 0元後,每月只剩1萬5,000元,因需負擔房租、水電,每月 只剩6,000元,因此無資力按時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 5至26頁),受刑人復於113年8月18日、113年9月11日分別 匯款5,000元及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前開帳戶之11 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 查,堪認受刑人於113年4月11日給付賠償金後,仍有繼續支 付賠償金之意願,然因受刑人之生活負擔較重,致其暫無資 力續行按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受刑人非顯有履行可能而 惡意不予履行。又受刑人現既陳稱其有繼續履行上開緩刑條 件之意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相關證據可認受刑人主觀上 有何故為推諉、拖延甚或故不給付之情,本院自難遽認受刑 人有何上開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 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撤緩-18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