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昆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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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林義珍 林燕昌 林玉海 林炎紅 林春福 林亞田 林萬國 林聖凱 林宇峯 林育樟 楊麗卿 林佳玟 林楠振 林明龍 林美 林柏賢 劉宜東 林慶璋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卷第111頁),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18歲,為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其唯一之法定代理人魏美婷代為訴 訟行為(卷第111頁)。惟其嗣於114年2月6日滿18歲,於訴 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 成年時消滅,然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訴-99-20250226-3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宏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曾陳鳳嬌 陳安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國 被 告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重訴-39-20250226-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90號 原 告 林靖佳 被 告 賴季涵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24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 存送達,於同年12月5日發生效力,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4-苗小-90-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林義珍 林燕昌 林玉海 林炎紅 林春福 林亞田 林萬國 林聖凱 林宇峯 林育樟 楊麗卿 林佳玟 林楠振 林明龍 林美 林柏賢 劉宜東 林慶璋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訴-99-20250226-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順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張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文順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的收入無法負擔債務金額,欠債 165萬元,但每月收入僅2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 1萬7076元,要約16年才能還清,且其已屆強制退休年齡, 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同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55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機械廠的工作員,每月薪資為2萬5825元( 調解卷第31頁),核與其提出之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調解卷第43至45頁),爰以每月2萬582 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 每月所得2萬5825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 ,每月剩餘為8749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且剔 除債權人未陳報數額之附表編號5部分,仍須償還約175月即 14年多之時間(計算式:153萬1477元÷8749元/月=175月,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 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7 頁),其名下有112年出廠之三陽牌機車1台、98年出廠之本 田牌汽車1台。機車部分雖未逾通常使用年限3年,但審酌機 車之價格多未逾10萬元,汽車部分則遠逾通常使用年限5年 ,縱便將其所有車輛均予變賣,亦難以清償其超過100萬元 之債務。再經查詢其名下保單,多數均已失效,有效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加總則為12萬2794元(計算式:6萬3601元+5萬2 500元+6693元=12萬2794元),有國泰人壽查詢資料、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1 14)三法字第110號函暨保險查詢資料在案(更生卷第125頁 、第131至134頁、第139至141頁),所能清償之數額亦屬有 限。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 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4490元 954元 調解卷第55至59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萬9324元 更生卷第73至75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7108元 3500元 更生卷第77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970元 863元 更生卷第101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0萬元 調解卷第33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萬6135元 調解卷第65頁 合計 223萬1477元 5317元

2025-02-26

MLDV-113-消債更-53-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運光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明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萬94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萬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333萬9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成(即被告股東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 人)為得標原告所辦理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遂與被告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吳瑞玲,共 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吳國成出面向時任苗栗縣三灣鄉鄉長温志強洽談爭取得標 ,並當面以手勢左手比「1」,右手比「5」,表示願支付標 案金額15%之工程回扣賄款予温志強,作為被告得標之代價, 温志強當場即答覆「好啊」及「那之後就由你來服務」等語 而應允之。雙方達成合意後,吳國成與吳瑞玲遂自民國107年 起,持續以被告名義參與投標承攬三灣鄉公所辦理之系爭採購 案,經原告以「準用最有利標」或「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辦理開、 決標並評予被告為優勝廠商或符合需要廠商後,經温志強利 用鄉長職權核定決標予被告。由吳瑞玲每月以「其他」費用 名目自公司帳戶出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撥付至吳國成 之銀行帳戶,以預作交付被温志強之賄款,復於各年度年底前 以所得標之各標案設計監造費用扣除5%營業稅後,再乘以15 %計算賄款,並製作工程費用明細資料,供吳國成統計各該年度 得標須支付温志強之賄款金額,賄款均由吳國成向温志強交 付。嗣經懲戒法院112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確定,認定温志強 受有如附表所示共48筆賄款182萬279元,爰依108年5月22日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2倍不正利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國成、吳瑞玲為被告股東而非負責人,被告負 責人為訴外人陳弘明。吳國成及吳瑞玲向温志強期約、交付 賄款之行為均與被告無關,且吳國成交付款項所有支出均出 自自己之帳戶,上開經費本為業務人員推展公司業務所需之 交際公關等所用,與公司業務無關。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 ,已就政府採購法第59條事項另行規定,故應優先適用系爭 採購案的約款。有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懲戒法院 判決,與民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被告認應依民事契約法規 定,判斷本件不法利益是否應返還。又參酌系爭採購案之賄 款係從每一監造案決標金額之15%,其價款為工程建造費用 與市價相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決標金額亦未高於市 價,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吳國成(即被告股東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人)為得 標原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遂與被告另一名股東吳瑞玲, 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吳國成出面向時任三灣鄉鄉長温志強洽談爭取得標該公 所之設計監造案,並與温國強當場達成賄賂之合意。吳國成 與吳瑞玲遂自107年起,持續以被告名義參與投標承攬三灣鄉公 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經原告以「準用最有利標」或「參考最 有利標精神」辦理開、決標並評予被告為優勝廠商或符合需要廠 商後,經温志強遂利用鄉長職權核定決標予被告。由吳瑞玲每 月以「其他」費用名目自公司帳戶出帳10萬元,撥付至吳國 成之銀行帳戶,以預作籌措交付被温志強之賄款,復於各年度 年底前以所得標之各標案設計監造費用扣除5%營業稅後,再 乘以15%計算賄款,並製作工程費用明細資料,供吳國成統計 各該年度得標須支付温志強之賄款金額,賄款均由吳國成向温 志強交付。嗣温志強經懲戒法院112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撤職 ,並停止任用4年確定,認定受有賄款185萬4000元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兩造間之契約節本、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審計部臺灣省苗 栗縣審計室函文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9號 刑事卷宗查閱無誤(卷六第321至6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認被告股東吳國成、吳瑞玲有向温志強行賄共185萬4 000元之事實。  ㈡按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 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修正後政府採 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 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 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 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 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59條第1至3項亦有規定。觀諸兩造間之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 條第11項,均有類同上述法文之規定,即「乙方(按:被告 )不得對甲方(按:原告)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 、佣金、比例金、仲介金、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 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甲方 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卷一第27至38頁)上開契約規定並未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第 59條規定,而僅係重申、明示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 ,故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約款已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 規定,殊無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1項 係規範履約期間,而本件應已履約完畢,自無此契約條款之 適用等語。然查,系爭採購案第16條第11項係約定,被告如 有對採購案之任何人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原告即得 終止、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可見係「 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原告得行使之終止權、解 除權併列而非排除,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限制 或排除原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相 關規定,行使權利,足見該規定無論在契約履約中或履約完 畢,均有所適用,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本件吳國成與吳瑞玲分為被告之股東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人、 股東,共同以行為分擔之方式,交付時任苗栗縣三灣鄉鄉長 温志強賄款共185萬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修正 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 ,請求其中182萬279元之2倍不正利益即333萬9461元,當屬 有據而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吳國成與吳瑞玲並非被告之負責 人,其等行為與被告無涉;然而,温志強於偵查中供述吳國 成之行賄過程乃立於被告業務之地位所為,且稱吳國成乃被 告之實際負責人(卷六第324至328頁、第337頁);又吳國 成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採股東制,由其、吳瑞玲、李權明3人 組成,股份各1/3,決策由3位股東共同決定,並坦承自己為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案子去投標(卷六第350、427、 492頁),足見吳國成乃立於被告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而為賄 賂之犯行。再觀察本件行賄之過程,係由吳瑞玲每月以「其 他」費用名目自公司帳戶出帳10萬元,撥付至吳國成之銀行 帳戶,復依系爭採購案金額分別計算應交付温志強之賄款金 額,並製作工程費用明細資料,供吳國成統計各該年度得標須 支付温志強之賄款金額,賄款均由吳國成向温志強交付,其 等乃立於被告之業務人員、會計人員地位,為被告承辦系爭 採購契約為相關之籌畫及履行,被告自不得以上詞推責。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 不正利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達契約價金15% ,顯屬過高,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卷六第306至 307頁、第317頁);原告則回應本件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該規定對廠商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與所維護之公共 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故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卷六 第18至21頁)。經查,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1項規定, 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法文規定類同,該規定之法律效果,係 「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原告得行使之終止權、 解除權併列,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限制或排除 原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相關規定 ,行使權利。再考察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 止對採購案有影響力之人員藉機收取金錢或牟取不法利益, 並禁止廠商支付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回扣、餽贈、招待等不正利益,俾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目 的,可見定性應屬原告所述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被告抗辯 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另考量政府採購案攸關公益、公 眾安全,且涉及層面廣大,影響持續,並衡乎該規定對締約 廠商之限制及不利益等情節,認該規定所維護之公共利益與 對廠商之弊害、限制間,尚非顯失均衡,故被告不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得予請求之數額。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業務人員吳國成、會 計人員吳瑞玲,向時任苗栗縣三灣鄉鄉長温志強行賄共185萬 4000元,則原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2倍不正利益3 33萬9461元,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自始向 温志強行賄時即知悉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卷五第613頁),於同年月16日發 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㈦綜上,原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政府採 購法第5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適用之金額,均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訴-153-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潘吉祥 林朝同 相 對 人 莊啟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件訴訟纏身及疫情關係,至經濟 陷入困頓,核於一時之間,顯無資力完納。而本件原審判決 多有判決不被理由之違法,相對人並非法律上所謂之「袋地 」至為明顯,準此,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並非無逆 轉致勝重啟再審之望。惟因原審諭命聲請人如無法於期限內 完納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本院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果此 ,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必遭致侵害,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 7,770元,亦未提出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資 料以供憑認。又聲請人雖於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下稱上開 聲請狀)表示於上開聲請狀遞狀後20日內補正無資力證明, 然上開聲請狀遞狀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12日,有本院日期 戳章在卷可稽,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無資力證明,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1

MLDV-113-救-46-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謝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7萬元,共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72%+0.575%=2.295%)。若逾期還本,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0日、同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9萬5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署之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政儲金利率表以實其說(卷第17至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9290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 0.2295%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18萬6110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 0.2295%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025-02-19

MLDV-113-苗簡-906-2025021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張穎婕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9

MLDV-114-苗小-43-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因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13年2月2日遺失,遂聲請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16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 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 催告在案,並於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月17 日,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銓苗水電工程行(傅惠姮) 台銀苗栗分行 113年3月5日 3萬9600元 0000000 002 銓苗水電工程行(傅惠姮) 台銀苗栗分行 113年3月5日 1萬9100元 0000000

2025-02-19

MLDV-114-除-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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