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潘吉祥
林朝同
相 對 人 莊啟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件訴訟纏身及疫情關係,至經濟
陷入困頓,核於一時之間,顯無資力完納。而本件原審判決
多有判決不被理由之違法,相對人並非法律上所謂之「袋地
」至為明顯,準此,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並非無逆
轉致勝重啟再審之望。惟因原審諭命聲請人如無法於期限內
完納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本院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果此
,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必遭致侵害,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
7,770元,亦未提出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資
料以供憑認。又聲請人雖於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下稱上開
聲請狀)表示於上開聲請狀遞狀後20日內補正無資力證明,
然上開聲請狀遞狀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12日,有本院日期
戳章在卷可稽,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無資力證明,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