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昇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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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李昇銓 被 告 許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雅慧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 (目前為7.88%,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持該信用卡於網路消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下稱系爭消費款),並於消費時填載正確之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亦發送信用卡3D交易驗證 碼予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經被告驗證後進行消費。被告雖 否認系爭消費款為本人交易,惟被告曾收受手機簡訊並連結 網址輸入信用卡資料,且原告已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 ,系爭消費款屬被告所為之交易,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資料暨約定條款、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記錄、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 告、客戶帳務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函、客戶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8、49- 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之週年利率7.88%利息(本院 卷第3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0

CCEV-113-潮小-619-202502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簽訂簽信用卡契約,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國際Pay綁 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 證碼,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於112年6 月25日24時00分48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簡訊至被告於本行留 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進行信用卡綁定,後以綁定之國際 Pay購買商品,計付新臺幣(下同)54,000元(下稱系爭信 用卡款項),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 本人所為,但被告自己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 用卡資料,系爭信用卡款項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國際Pay刷 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 之責。另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 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 原告駁回申請,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且被告欲執行 信用卡綁定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簡訊發送 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綁定密碼與警語,被告即 應負給付系爭信用卡款項及其利息之責等語。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6日15時27分許,收到原告簡訊通 知系爭信用卡消費41,861元(下稱第二筆刷卡),隨即致電 原告表明非伊所消費,然嗣後始知上開時點前約1個小時, 系爭信用卡已遭澳洲商店遭盜刷54,000元(下稱第一筆刷卡 ),惟第一筆刷卡之初,原告未能履行消費驗證程序(即未 即時以簡訊方式通知消費明細或驗證碼),再者,伊當時身 處臺灣且系爭信用卡亦隨身攜帶,顯見無法在澳洲地區刷卡 ,亦從未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上開兩筆刷卡非被 告本人所為,係遭他人盜刷之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消費情形發送簡訊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背頁 ),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信用有為前開系爭款項之消費,然辯 稱此消費非被告本人所為,係遭他人盜刷之消費等情,然信 用卡由持卡人持有保管及使用為常態事實,未經授權遭人盜 刷使用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㈠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已約定:「依交易習慣或 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 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 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 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 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按持卡人原需已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 臺幣3,000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發卡組織規定 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及第11條 第1項已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 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 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又 按「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 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因此持卡人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 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不得 以其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而 否認之。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遭盜刷等情,然依被告所述其遭 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 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 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之 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又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 25日14時00分許,接獲簡訊點入網站後依指示操作之過程, 本係在進行國際Pay綁定原告所核發給被告使用之系爭信用 卡,原告即依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於11 2年6月25日14時01分48秒發送認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簡 訊內容為:「簡訊說明:國際Paye下卡OTP驗證簡訊 內容: 請提防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林○堂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銀行驗證密碼為45184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 證」,此有原告提出之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可 稽(本院卷第8頁),可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服務, 除需輸入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 機號碼所提供認證碼,且系爭信用卡成功綁定Apple Pay服 務後,原告會再以簡訊寄送至被告上開手機號碼通知此事, 則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狀況下,他人何以知曉 系爭信用卡資訊及原告所發送之OTP密碼並加以綁定消費, 換言之,本件得以取得申請Apple Pay服務認證碼之人僅有 被告一人,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認證 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衡情當係由被告處得悉,可見被告 就此亦未善盡保密之責,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果遭他人 盜刷所生應付系爭消費款之風險,即應由被告對之負清償責 任。所以,被告辯稱未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作使用 且未出國並不能於國外消費,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自不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怠為通知被告第一筆交易消費資訊等語; 惟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後,以Apple Pay刷卡即等同於 使用實體信用卡消費,非屬網路交易,而國外消費金額屬於 信用卡發卡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 方式結帳,原告自無須以簡訊通知被告,且著眼於便利性之 考量,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文義,於此等情形下 ,並無原告逐筆交易均應通知,亦無若未通知,被告即不負 清償責任之約定,尚難以原告未於每次交易後通知被告,即 認其有違反上開條款之義務,並認被告不負清償之責。況據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 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 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 付帳款之抗辯。」等語,可知兩造約定,縱被告與特約商店 間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被告不得拒絕付款,與原告有無 通知第一筆交易消費資訊無關。是被告自不得拒絕付款。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信用卡 款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5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 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 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小-552-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程采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消費借款未清償等語。查兩造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存在,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4-重簡-163-202502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林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持向原告申請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綁 定Google pay服務,以手機在網路上消費,刷卡新臺幣(下 同)42,865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依被告所留存信用卡相 關資料核對後,發給被告OTP動態密碼,而被告亦依原告發 送之密碼鍵入手機完成認證,足證被告已核對消費內容並同 意消費,卻迄未清償原告已代墊之系爭款項,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除了Line pay以外沒有使用任何電子支付,系 爭款項係被盜刷,我沒有印象有輸入任何驗證碼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3日,綁定Google pay服務, 以手機在網路上消費系爭款項,並經人輸入原告所發送之OT P動態密碼完成驗證等事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1份、原告 發送3D認證碼內容簡訊資料1份、兩造間112年12月份及113 年1月份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及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抗辯之「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乃使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之障礙事由,自應由被告舉證無訛。然而,本院審酌現行網路刷卡之作業機制複雜,縱未持有實體卡片,亦可遠端刷卡消費,且各家銀行及電子支付業者所設計用以驗證消費之軟體或網頁介面五花八門,即便消費者一字一句熟讀信用卡契約或相關軟體之使用條款,如不具相關專業背景,亦難以防範遭騙取輸入OTP動態密碼或遭駭客入侵電腦、手機以完成認證。從而,本件關於「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障礙事由,被告之舉證難度顯然高於原告,且證據多由原告所掌握,是應降低該事由之證明度,以利被告抗辯。  ㈢經查,Google pay,為Google所開發之行動支付服務,亦即1 種得儲存卡片、票券、票證、數位鑰匙和身分證件等相關電 磁紀錄之數位錢包,使用者須在在Play商店下載Google錢包 APP始能使用。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其勘 驗結果略以:在APP資料庫搜尋輸入錢包,僅出現IPHONE內 建之錢包APP,並未出現Google錢包之APP圖示,此有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衡諸常情,慣於使用G oogle pay之消費者,手機內應隨時保有Google錢包APP以利 使用,惟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顯然不具使用Goog le pay之習慣,是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消費之可能性極低,應 係遭盜刷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3

CDEV-113-橋小-1275-2025021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吳俊賢 被 告 劉丁銘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3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347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 網路進行消費,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訊,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 定,依被告於原告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2年5月29日13時58時許及同日14時0分許,發送如附表所示 信用卡3D網路認證之OTP驗證密碼簡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 驗證成功隨即支付購買商品款項共計24萬0,347元(下稱系 爭帳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 人所為,但被告曾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及簡訊認 證密碼,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不符非 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 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向店家所屬收單 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經 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申請,且被告執行系爭帳款刷卡時 ,原告有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交易 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原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系爭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3時29分許手機收到一 通遠通電收稱有筆50元臨時停車費未繳,逾期罰款300元, 請複製官方網站連接並進行線上繳款訊息,被告進入訊息內 之網址操作輸入信用卡號後就收到原告通知被告刷卡120576 元之簡訊,打電話至原告客服人員詢問後,原告客服人員稱 遭人詐騙冒刷信用卡,當下立即掛失止付,並至朴子分局雙 溪派出所報案,原告立即寄發新卡與被告。依帳單顯示系爭 2筆消費元乃是境外消費、消費地「HONG KONG」、幣別「JP Y」為釣魚簡訊詐騙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 規定,持卡人在掛失前24小時內被盜刷之金額毋庸負責,被 告於112年5月29日當日掛失止付並申辦新卡,被告免付遭冒 用之系爭帳款。再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原告 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持卡人於原告於特約傷害使用 信用卡而取得商品,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處理使用 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原告明知被告受騙,被告未取 得任何商品或利益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須清償系爭帳 款。再依系爭信用卡第6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至4項 致生應負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所稱應負帳款應指 原告已支出給商家之款項,然原告迄今未提出匯款或以給付 商家款項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輸入網路交易驗證碼OTP 交易,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依指示輸入OTP驗證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 務之故意或過失,縱採取所謂「驗證密碼」制度交易,然該 建訓之內容仍有遭他人截取、複製及盜用之風險,故發卡機 構之原告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證明交易款項卻由持卡人本人所 為之相關證據,非得藉推行驗證密碼制度之同時,轉嫁證明 持卡交易者之舉證責任予持有人。系爭帳款乃日幣,被告在 國內,系爭交易之實際消費人係透過註冊海外網址詐取被告 系爭信用卡資料再持以在國外消費,故系爭帳款之消費者非 被告本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帳款,自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款經原告先行墊付,原告曾申請扣回系爭帳 款,經收單銀行回覆駁回原告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系爭信用卡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 條款、112年7月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國際組 織調扣文件、通話譯文及錄音檔案光碟附卷為證,且未為被 告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112年5月29日下午15時43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大鄉派出所報案,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我因遭詐騙(盜刷 信用卡)因而至所報案(問:如何遭詐騙?)我於112年5月2 9日13時29分許我的手機收到一通內容為遠通電收,表示我 有一筆臨時停車費用未繳交,逾期將會罰款的訊息,於是我 依照訊息內容進入該訊息所提供之網址操作後,就收到信用 卡公司簡訊內容為我刷卡120576元,我打電話至玉山銀行客 服詢問後,發覺遭人詐騙盜刷信用卡。(問:有無交易明細 ?)只有簡訊通知我以交易成功之訊息。於112年5月29日14 時01分約有120576元交易。而原告人員於112年6月14日去電 聯絡被告之電話錄音內容:「(客服人員:遠通電收是不是 ?)被告:上面寫50元,我就拿你們的信用卡輸入卡號還有 末三碼,然後它就一直跑一直跑,當然你們後來有發一個驗 證碼,輸入之後它就一直跑。你們如果說馬上可以告知客戶 說已經刷了一筆,它也沒有啊,它是在那邊跑跑很久轉不出 來,然後我又輸入一次,所以才會有兩筆刷卡,而且那個是 50塊的阿也不是,我也沒有買什麼東西。(客服人員:對阿 ,劉先生你說到重點,它是50塊的,可是我們驗證簡訊的部 分提供給您的那個是外幣金額,也不是50元的)。被告:那 個沒有在你們提供的訊息裡面。(客服人員:有啦上面會有 寫,我們才會這樣跟您講)。被告:那是後來,因為我收完 之後才…。(客服人員:沒有,您如果仔細看的話它會寫說 請提防詐騙,劉先生您現在刷卡的金額是多少這樣子。)被 告:那個是後來才看。(客服人員:沒有沒有,那個是確定 我們有給您,您才能輸入阿)。被告:那現在怎麼辦。」   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國際組織調扣文件記載「⒈依據店家提 供之訂單資料、訂貨人資料、收貨人資料、訂單明細等文件 ,證明訂單並無異常,服務有提供給會員,故商店以提供訂 單成立及商品配送完成紀錄,且未收到客戶申請退貨之訊息 ,故不存在商品/服務未提供及應退未退之情況」、「⒊交易 為3D認證,且交易資料中已載露提供之服務履約。訂單皆需 持卡人同意才會授權成功,故該交易為持卡人之訂單成立交 易」等語。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於不詳網頁輸入信用 卡號、卡片末三碼及簡訊驗證碼等資訊,進行信用卡付款交 易。而系爭帳款之交易,確有經被告輸入發送至手機門號之 一次性OTP驗證密碼,判定為持卡人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 。被告雖辯稱未輸入任何簡訊驗證碼,但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持有並使用該手機狀態中,原 告傳送簡訊驗證碼訊息僅會傳送至被告手機由被告讀取,如 未經被告自行輸入,實難以想像他人如何得知上開驗證密碼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系爭帳款之交易,確係由 被告親自輸入一次性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 原告主張系爭帳款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 簡訊認證密碼,為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語,確屬有 據。  ㈢被告抗辯其因遭到詐騙完成交易,並於當日立即通知原告客 服掛失止付並申辦新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規定,不 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帳款云云。惟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 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盡速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 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 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限。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二、持卡人於辦 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內被冒用者。」是以依系爭 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拒絕停付系爭信用卡所消費之情形,係 以被告信用卡遭到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離持卡人 占有之情形,然本件被告尚無此等情狀。被告既係自己持系 爭信用卡輸入驗證碼而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並非因系爭信 用卡脫離持有,而遭他人盜刷之情形,持卡人之被告應負償 付系爭帳款之義務。衡以信用卡係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是 否遭詐欺刷卡之風險原非原告所得掌控,遑論相較於原告, 被告就其自身遭詐欺之風險,顯然更有避免之能力,倘被告 於消費後,仍得在任何情況下撤銷付款指示拒絕清償,無異 於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完全轉嫁由原告負擔,亦將 致原告須循環向收單機構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之 信用卡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當之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 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是上開注意事項之約定亦符 合風險歸於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之人承擔之原則,對消 費者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辯以不應由其負擔全部款項 云云,即無憑採。  ㈣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將系爭帳 款之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連同驗證密碼發送簡訊與被告 ,經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密碼同意授權而交易成功,為被 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節,均經認定如前,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既係被告在收到原告發送含有 驗證碼簡訊,自行輸入驗證碼後完成交易,被告自應就系爭 帳款24萬0,347元負給付責任。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 第3項「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原告證明無誤 ,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 日起,以被告之適用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原告」。原 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0,347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簡訊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卷證頁碼 1 112年5月29日 13:58:34 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路消費JPY549990元,交易認證密碼為792475,請於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本院卷第153頁 2 112年5月29日 14:00:38 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JPY549990元,交易認證密碼為825185,請於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本院卷第153頁

2025-02-13

CYEV-113-朴簡-175-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葉懿慧 周煥庭 被 告 邱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系爭信用 卡於網路進行Apple Pay綁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本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9條約定,於112年8月10日18時15分19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碼 致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信用卡綁定Appl e Pay,隨即購買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07,765元。 詎被告竟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拒 絕支付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於11 2年8月10日18時許因誤信詐騙集團提供之釣魚網站支付ETC 費用,遭詐騙集團盜刷72筆共128,497元,經被告向原告客 服中心反映,原告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款,其中2筆因原告 曾以簡訊通知被告,因被告忙碌未及時閱讀,為縮小爭議範 圍,嗣被告自願放棄此部分爭議款項並自行承擔,然而其餘 107,765元係以密集、短時間內刷卡70筆購買高鐵車票,顯 然異常,且被告反映後原告承辦人員立即做出遭盜刷之判斷 ,建議停卡並報警,但原告竟拒絕止付,實難謂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0日以 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交易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OTP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 條款、112年7月與112年8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 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 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 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 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 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 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 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玉山銀行。二、持卡人經玉山銀行通知換卡,但怠 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 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 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 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受詐騙簡訊 誤以為通行費未繳納而點入連結網址http://tw.twertc.clu b,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並輸入手機接收到的訊息驗 證碼,因此遭綁定以系爭信用卡為Apple Pay之支付工具, 並於112年8月11日當日遭連續盜刷70筆高鐵車票共107,765 元,被告於當日發現即通知原告停卡並報警等情,有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卷第15-33、6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 交易,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特殊交易,是被告 於發現遭冒用後立即向原告掛失停用系爭信用卡,依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約定,且本件被告並無該條項但 書所列之除外情事,是本件系爭信用卡因遭盜刷所發生之損 失應由原告玉山銀行承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2

TPEV-113-北簡-11115-20250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被 告 曾斐綺 訴訟代理人 曾令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次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按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曾以該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於網路上填載該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間與驗證碼,原告並依被告留存之手機門 號,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4分18秒、同日上午11時16分 零秒、同日上午11時16分17秒,分別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 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共計支付新臺幣 (下同)74,170元(下稱系爭卡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 否認上開交易係其本人所為,惟該次消費乃被告以其信用卡 進行消費,且原告已墊付消費款項予商家,被告所為不符合 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依約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與信用卡遭盜刷使用之情形不同,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或依侵權行為規定向施用詐術之第三人求償,而非由其負擔 損害,其餘如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6分,接獲通行費用逾期未繳 通知,不疑有他,乃點選連結至遠通電收之停車繳費網站, 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間與驗證碼,未料於同日上 午11時14分許,接續出現4則原告發送之信用卡3D網路OTP驗 證密碼簡訊,惟被告並未於網路平台進行消費,驚覺恐遭盜 刷,未於任何網路平台輸入上述驗證碼,並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7條,儘速以電話通知原告,告知信用卡遭冒用盜 刷,及配合原告將信用卡停卡並辦理換卡手續,該等手續已 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完成。被告既未再在任何平台刷卡消費 (事後始悉是易遊網),原告自應就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 消費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本案按上開信用卡條款第17條第6項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 卡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 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 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 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 行負擔。」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4分收到OTP驗證 碼簡訊後,立即撥打電話至原告客服人員通知辦理停卡手續 ,並於11時22分完成停卡程序,已符合持卡人旋即通知玉山 銀行之相當注意義務,並配合原告要求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義 務,依前揭規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顯無 理由。  ㈢被告收到信用卡網路OTP驗證密碼簡訊後,被告並未進入任何 網路平台,遑論輸入信用卡網路OTP驗證密碼,亦未將此OTP 密碼告知第三人,原告指被告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 信用卡資料親自刷卡消費,與原告發送3D網路認證密碼後, 被告隨即支付購買商品等語均非事實,原告未就被告有何違 反保密義務而告知第三人(易遊網盗刷之真正行為人)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發現盗刷後旋即撥打原告客服電話, 益徵被告就其所保管信用卡相關資訊確實有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  ㈣本案特約商店易遊網與原告為委任關係,為信用卡約定條款 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本案信用卡消費訂購採取「訪客購買」 機制,僅需填寫聯絡人和聯絡電話(二者均非實名認證),易 遊網全然無法辨明信用卡之真偽、有效性及核對消費者之身 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顯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 告應舉證自身與其特約商店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驗證碼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6月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12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2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卡款有無 理由?經查:  ㈠依原告陳報之2023年6月28日客服中心對話譯文所載,略以: 「……(被告)可以幫我查一下,我剛剛好像有被盜刷紀錄……( 客服人員)曾小姐您是說今天有消費就是被刷3筆,就是好幾 萬大概是兩萬多塊的,哪是易遊網的消費。(被告)我沒有消 費可以止付嗎? ……(客服人員)先幫您卡片做停卡的動作…… 我們會去做冒用調查,調查時間大概兩個月左右時間,這個 費用暫時不會跟您做收取,到時候確認說不是您本人消費遭 到盜刷,這個費用也不會跟你做收取,所以曾小姐可以放心 ……(被告)所以這3筆款項可以停付嗎?一直有簡訊進來,我嚇 一跳。……(被告)寄一張新的卡是嗎?(客服人員)對,你手上 那張卡片等於說已經遭到盜用了,必須馬上幫您停止用卡的 部分,所以您手上那張卡片已經失效了,幫我剪碎丟棄就好 ……」(本院卷第87-88頁),及2023年7月7日對話譯文所載, 略以:「……(銀行人員)您最近有跟我們反映,6月28日的部 分有出現狀況,不好意思,可以跟您了解一下當時有發生什 麼樣的情形嗎?……(被告)對,有收到一封簡訊,然後他叫我 連過去……(銀行人員)停車費用是不是,然後你下載了以後, 然後卡片有輸入進去。(被告)對,就輸入卡號然後他就在那 邊轉了這樣子。(銀行人員)轉了以後然後你離開那個網頁以 後,發現有這三筆消費。(被告)對,可是我離開因為我想說 ,辦太久了那我就把他清掉啊,打叉叉。(銀行人員)這樣我 跟您解釋一下您這情況可能要報案,你有報案了嗎?(被告) 我沒有報案啊。(銀行人員)因為你那個是被詐騙。(被告)可 是我沒有我就馬上打電話給你們玉山銀行啊!(銀行人員)…… 你可能有下載到那個程式他植入了木馬程式,以後偷取你的 簡訊……(銀行人員)對,偷取你的資料後然後進行去做盜刷…… (銀行人員)現在就是會建議您去做報案的處理,你這個款項 部分我們會幫你去做一個,國際組織反映說這個情況說有問 題。(被告)現在跟我說這個是不是有點慢了。(銀行人員)不 會有點慢啊,這個一樣警方可以去做報案的處理。……(銀行 人員)……款項部分我們會先幫你列為爭議款,暫時不用做支 付,如果國際組織判定說這個交易部分曾小姐沒有責任的話 ,當然後續就不用做處理了……」(本院卷第87-90頁),對照 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包括逾期繳費通知、信用卡交易 驗證碼通知等)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5-47頁),堪認被告 係於112年6月28日當日收受上開簡訊通知後,驚覺可能遭他 人盜刷信用卡,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客服人員,並由原告進 行停卡作業,及由原告先行調查有無遭冒名盜刷情事。嗣於 112年7月7日,原告銀行人員主動致電被告詢問該信用卡出 現異常事發經過,經由原告銀行人員建議應報案處理後,被 告始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其遭不詳人士盜刷信用卡4筆共計 99,570元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 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透過WIFI設備詐騙之人非訴外 人吳惠鈴、李宗霖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3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631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57頁),是被告抗辯遭盜刷 款項等情,即非全然子虛,堪信為真。  ㈡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之規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 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 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 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 山銀行負擔。」(本院卷第50頁),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當日 收受上開簡訊通知驚覺有異狀後,旋即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原 告客服人員並進行停卡作業,嗣於112年7月7日,原告銀行 人員主動致電被告並建議報警後,被告亦於同日晚間至警局 報案,均符合上開條款所載持卡人即被告應儘速通知玉山銀 行即原告,及應於受原告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之相當注意義務,且被告並無該條款所稱之怠於通知、怠 於辦理換卡、怠於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或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信用卡供他人使用等情事,依該款之規 定,持卡人(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自應概由玉山銀行(原告)負擔。  ㈢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 、解除帳戶交易,或假冒公私立機關行號發送藏有木馬病毒 程式繳費簡訊等手法,引誘、騙取或盜用他人可供逃避司法 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 利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防不勝防,且被告於察 覺有異狀後,即先以電話通知原告,並於接獲原告致電通知 後,旋即趕赴警局報案請求查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 意圖推卸債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況且,當前民眾接 獲手機簡訊或網路交易廣告,其究係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抑或 係真實合法訊息,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苛求被 害人於交易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係於過 程中或結束後,驚覺有異始悉被騙,並通知銀行或報警處理 。而本件被告遭詐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 要難僅因被告遭詐騙而點選該連結,並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 碼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 付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上開條款本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 議所設之機制,以持卡人有無履行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 判斷基準,用以平衡銀行業者與信用卡持卡人遭遇詐欺事件 時之債務責任歸屬,本件持卡人即被告既已依約履行上開通 知及報案等義務,持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所發生之損失,依約自應概由玉山銀行即原告負擔,始符 上開條款意旨。從而,被告抗辯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損失等語 ,即屬依約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3-中小-4032-20250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李昇銓 葉懿慧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代 付費用、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 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之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有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在 卷。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給付其於112年8月30日18時29分許分別 刷卡新臺幣(下同)17,475元、37,332元等金額,當時我是 要買3C產品是平板,價格以紅利換購再加價,該紅利是台哥 大給我的訊息,我後來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詞。然查,依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其於112年8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點入冒名台 灣大哥大之簡訊,表示其門號「尚有8956點於今日到期,請 盡快兌換景品,逾期作廢」,其當時不疑有他,點入後內有 多樣3C產品可供選擇,我有點入要兌換iPAD,只要我多付10 0元新臺幣,即可用點數及100元兌換到,故我有輸入信用卡 卡號,隨後便出現我遭盜刷之訊息等詞,足見相關信用卡卡 號之輸入及綁定,係由被告親自所為;再參以卷附原告所提 被告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及消費簡訊發送記錄所示,可知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28分許,進行Apple Pay綁定 玉山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作為付款方式之過程中,原告分別 以簡訊傳送交易認證密碼及警語「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 碼告知他人,詹○偉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 為60151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至被告手機,並經 被告自行輸入認證密碼而驗證成功,是被告已依約定方式使 用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甚明,被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應付系爭帳款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 0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8

PCEV-113-板小-3564-202502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2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被 告 黃開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3241-202502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洪開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 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一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屬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小-203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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