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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蕭宏宇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 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於簡易訴訟 程序。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0月28日旗監裁字第33-BDJA90G1 3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 處分。依上揭說明,本件為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延長 訴願逾期不為決定為前提,方屬適法。然原告對原處分未提 起訴願,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 年12月2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13009082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未踐行訴願程序,原告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 ,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法則,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0

KSTA-113-簡-267-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7號 原 告 杭家蔚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龍崎區市 道182線20.9公里東向西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 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警方舉發照片並對照GOOGLE街景圖,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 及警方測速地點均有違誤,警方係以躲藏方式舉發交通違規 ,故本案警方未遵循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取締程序; 又法定速限容許10%的誤差,且警方所使用測速器(下稱系爭 測速器)未有遠距有效測速之證明,原告並無超速;另系爭 地點之路段全線限速時速50公里,罔顧汽車駕駛人之權益, 實有不該,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3月1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 015807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 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及警方測速地點均有違 誤,警方係以躲藏方式舉發交通違規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3公里 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 ,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乙節,有 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8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及違規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及警方測速地點均有違誤,警方係以躲藏方式舉發交通違規,本件警方未遵循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取締程序等語。惟查,本件依卷附之違規示意圖、警52標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所示,原告本件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告示牌約236.6公尺,且警52標誌告示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核無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原告雖以其提出之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圖像(見本院卷第23頁)欲證明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0.9公里東向西78.1公尺處路邊擋車牆均設置有反光警示標誌,但舉發機關所指原告違規地點路邊擋車牆明顯無反光標誌設置,足證警方測速器放置地點絕非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0.9公里處云云。但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圖像(見本院卷第23頁)實際地點是否即為原告所指市道182線20.9公里東向西78.1公尺處,由原告提出之圖像尚無從判斷;然由舉發機關提出之測速器設置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上方照片、第102頁上方照片)所示,測速器設置地點往前右側路邊即有左彎方向反光標誌、繼之往前道路右側即為設有反光標誌之擋車牆,核與原告主張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0.9公里東向西78.1公尺處路邊擋車牆均設置有反光警示標誌等語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而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法定速限容許10%的誤差,且系爭測速器未有遠距 有效測速之證明等語。惟依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99頁),日期:2023/10/15、時間:15:20:53、速限 :50km/h、車速:63km/h(車頭)、器號:TC007876、合格證 號:M0GB0000000、地點:龍崎區市道182線東向西20.9公里 處,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無誤。又系爭測速器(廠牌為LTI、規格:200Hz照相式 、器號:TC00787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業於1 11年11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止,上開 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M0GB0000000」互 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5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 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 ,是於原告本件違規時(即112年10月15日),舉發機關所 用之系爭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系爭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之 行車速度為63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得採。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路段全線限速時速50公里,罔顧汽車 駕駛人之權益等語。惟按交通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 設置何種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 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 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 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 、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 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 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 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原告如認為上開路段速限標誌設計有不當 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該路段 標誌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 ,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標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 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 ,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⒊(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025-03-20

KSTA-113-交-807-20250320-1

監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同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5頁),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 詢表(見本院卷第77、79頁)存卷足憑。從而,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0

KSTA-113-監停-4-20250320-4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志銘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 停,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志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行經該路與世賢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 ,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 依當時天候狀況,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 好,是並無不能注意或必須令其暫停行駛之情事或其他突發 狀況,竟疏未注意,僅因一時不知去向,貿然於上述路口處 驟然停駛駐足張望,適此一同時,李明鴻(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道路行抵上述路口,為避免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 彭志銘,因此緊急向右偏閃,然林姿伶此時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直行前來,當渠看見李 明鴻忽然自渠左方往右偏行時,已然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 車因此與李明鴻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林姿伶因而受有右側 膝蓋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臂上臂之肌肉、筋膜和 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 第59至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姿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  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 255號函送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 結文。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照駕駛、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超速、惡 意逼車、惡意擋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競速、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停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業如認定如前,則被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停車,亦屬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停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因而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 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參諸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 情,裁量其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第本院交易卷第60、94頁),無礙 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103頁), 應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 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尚待加強 。又衡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參以被告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 程度等,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 範疇,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9,000元,惟僅給付6,000元,其餘尚未按期給 付,被告事後雖有意賠償剩餘3,000元,然告訴人不願收受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交易 卷第29至31、37至41、55頁)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 卷第96頁)、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9

CYDM-114-嘉交簡-191-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6號 原 告 張存毅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研二館00 郭軒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7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郭軒彤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01分許,在南投縣信義 鄉臺21線9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存毅,下稱系爭車輛),為警 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24條 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 7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郭軒彤「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新法施行,嗣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併裁處原告張存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警方所使用測速器(下稱系爭測速器) 有誤差值,本件僅差1公里遭裁決嚴重超速,請撤銷改裁處 較輕罰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道交條例第40條作成改處以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15日投信警交字第1130005862號函(下 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測速器有誤差值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郭軒彤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車主:張存毅)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等2人行為明 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故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郭軒彤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乙事, 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 卷第75至7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採證照片及違規示 意圖(見本院卷第81、8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測速器有誤差值等語。惟依舉發機關採證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日期:2024/02/24、時間:15 :01:08、速限:50km/h、車速:91km/h(車尾)、主機:RS -1234、證號:J0GA0000000A、地點:台21線96.5公里處處 ,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無誤。又系爭測速器(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規 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器號:RS-1234、檢定合 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業於112年9月19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 採證相片所示:「證號:J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而雷達測速儀 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 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原告本件違規時 (即113年2月2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系爭測速器尚在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 、地為系爭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1km/h之證據 資料,當無違誤。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 ,人民須係就其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怠為處分或為否准之處分,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該案件非屬依法申請,則其 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於法不合。經查,被告係因認 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之事實 ,而據該條對原告各處以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而對 此行政罰是否適法,原告如有不服,應循提起申訴、撤銷訴 訟之程序為救濟,且相關法律亦無就此等違規行為,受處分 人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他種處分予以代替之規範。從而,原 告另請求被告應依道交條例第40條作成改處以1200元以上24 00元以下罰鍰之處分部分,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郭軒彤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則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並請求改處以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025-03-18

KSTA-113-交-856-202503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42號 原 告 張榮湶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嘉 監義裁字第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28分許,在水上鄉台一線北往 南271.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 等規定,以113年6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第76-L00000000、76 -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 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又原告未對公共 安全造成實質危害,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113年5月24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4070號函(下稱舉 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 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迫近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違規 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 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 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6 頁)、採證光碟(見原處分卷第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 處分卷第10、12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嘉縣水上分局BDN-0323號車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8分30秒 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直行於中線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A車右側會車後,系爭車輛前方無前車或障礙物情形下,系爭車輛以極近距離逼近A車,並向左前方靠近A車,逼近讓道行為明顯,並切入A車前方車道,A車因此變換至內側車道(截圖編號1至5)。 11時29分08秒 A車直行於中線車道上,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左側會車後,再次向右方迫近A車之行為,並切入中線車道,A車因此變換至外側車道(截圖編號6至9)。 11時30分42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檢舉人先逼車挑釁而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 行為等語。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情事,且原告所述縱然 屬實,亦無從解免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應負 之行政罰責任。至原告主張其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實質危害, 然其「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明顯危害於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 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025-03-18

KSTA-113-交-942-202503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38號 原 告 謝東融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PC802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 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PC80 2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除駕車停放外,均係由代駕司機駕 駛,足證原告並無酒駕之意圖,然當原告停妥車輛不久,即 有員警前來,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衡情員警應僅係看到原告 與第三人交換駕駛之情事即推斷原告有飲酒事實,尚難認員 警係由當時爭車輛行駛之外觀即原告之駕駛行為,認有正當 理由合理相信原告駕駛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蓋 原告停車處確實狹窄,且車輛底盤甚低,連作為代駕之職業 駕駛亦表示無法順利停放,可知原告駕駛車輛停車過程須精 細之操作及高度之專注,並無可能有任何非正常駕駛行為。 由此可知,員警對原告攔查並要求酒測之行為,顯未達「合 理懷疑」程度,竟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任意 攔查,已違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7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2059 7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員警對原告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之行為,顯 未達「合理懷疑」程度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 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拒絕接收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 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9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 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5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 院卷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70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24_0429_011520_229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15分12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在道路上正向騎樓中停車,迎面出現在員警右前方;此時代駕人員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約相隔一個建物寬度距離,原告停車行為由慢車道停入騎樓中,可能影響慢車道通行,員警見狀遂迴轉,往路邊停靠攔查原告(截圖編號1至3)。 01時15分24秒 原告從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並表示「其右側是原告住家」等語,員警稱有看到原告駕駛車輛,原告即不否認駕駛系爭車輛在騎樓中停車,並承認有飲用啤酒(截圖編號4至)。 01時16分07秒 員警以酒精探測棒靠近原告量測,可見該酒精探測棒閃爍並顯示遞升數值0.096、0.137、0.169,經測得有酒精反應(截圖編號至)。 01時17分06秒 原告向員警解釋「停車地方狹窄,恐代駕人員無法勝任,故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在騎樓中停車」等語(截圖編號至)。 01時18分20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4_0429_013027_234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30分25秒 員警告知原告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原告表示須思考一下等語(截圖編號至)。 01時33分25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4_0429_015435_24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54分51秒 原告向員警表示同意拒測等語,員警見狀再次告知原告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等法定應告知事項(截圖編號至)。 01時57分33秒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2024_0429_015736_24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57分34秒 原告向員警確認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及領車流程等事項後,同意拒測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截圖編號至)。 02時00分34秒 影片結束。 ⒉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 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 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 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 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停等紅燈 逾越停止線、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影響 其他用路人通行,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 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 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 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之認定標準,警察得對該車輛進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 為了實施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參 考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 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 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 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 、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 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來加以判斷。 因此,警察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 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 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 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⒊原告固主張員警對原告攔查顯未達「合理懷疑」程度,已違 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依本件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 頁)所示:「職員警鄭光良於113年04月29日00時至02時擔服 勤務,見BQV-7999號自小客車於道路行駛至騎樓,故員警上 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謝東融身上散發酒味,欲對謝 男實施酒測時,其當場向警方表示不願吹測,員警依規定製 單扣車」等情,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當日係於系爭地點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由慢車道停入騎樓中,因而上前攔查,核與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91頁),堪 信屬實;而騎樓不得(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本件員警因見原告有違 規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之行為,因而對原告實施攔查, 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為由 攔查原告後,進而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而要求實施酒測 ,顯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攔查行為已違正當法 律程序等語,尚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⒉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 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 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2025-03-18

KSTA-113-交-73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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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8號 原 告 張陳彩鳳 住○○○○路○○○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榕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路一段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之違規而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5 目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其紅燈迴轉無 影響人車交通安全,並無違規;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下稱系 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通違規,且 檢舉人需有動態3分鐘影片舉證才能舉發;又本件至今已歷 半年以上,罹於裁處時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463112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 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載會議結論如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 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 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 不遵守標線指示。…」。對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交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故汽車 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認 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 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 (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3頁)、採證光 碟(見本院卷第74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時43分6秒 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6秒時,原告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43分8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ANX-2306)行進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此時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43分9秒時闖越停止線,超越停止線向左側迴轉而去(擷圖編號1至4)。 12時43分17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其紅燈迴轉無影響人車交 通安全,並無違規等語。惟觀諸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 5至77頁),可見系爭地點原告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 原告於系爭地點駛越停止線後,闖越路口左轉向左側迴轉而 去,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依前揭有關闖紅燈認定原則之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 通違規等語。惟查:  ⑴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 及同法第176條等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用」 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務事 件證據法則的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 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的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 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關於證據資料如何判斷, 除非證據資料的取得有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或違反憲法法治 國基本原則等情事,應就證據證明事項所涉公益目的之實現 與違法取證對基本權或法治國基本原則的侵害間,依比例原 則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否禁止使用證據外,應僅為證據證明 力的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因此,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既與違法侵害人民基本 權無關,也未具法治國基本原則的憲法位階,在行政訴訟程 序上並無評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進而考量是否證據禁止 的問題,行政訴訟之判決也無須特別記明對傳聞證據具證據 能力的判斷理由。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釋甚明。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 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 序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所其汽車監理登記 所有人之資料,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 該法的保障。但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此參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規定即明。而依道交條例 第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停車的稽查,並得由 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者,應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故,依法令有執行稽查、舉發汽車 違規事項任務的公務機關人員,為稽查並逕行舉發違規,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是在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的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 符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侵害車輛所有人隱私的問題。依法 逕行舉發所記明的車牌號碼、車型等資訊,既無違法侵害人 民基本權或其他違反法治國原則的疑慮,在行政訴訟程序上 ,自難謂有欠缺證據能力的問題。  ⑵再者,不論是公務機關設置或民間私有之行車紀錄器,其所 攝得之車輛影像,通常僅為車身及車輛號牌,而無法直接辨 識駕駛車輛之人員,惟如能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掌有之車籍 資料,則經核對車牌號碼後,至少得以識別該車輛之登記所 有人,並進而查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是攝得車牌號碼之車 輛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認定為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 料。又考諸監視錄影之目的大多在於取得「將來」可以辨識 特定人之資料,在未實際識別前,因可能對當事人言行舉止 、人際互動或社會生活產生自我抑制的效果,甚至因遭到濫 用而使被攝錄之人產生隱私受侵害之恐懼,而對人格自由發 展產生妨礙,是個資法乃明文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行為。然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 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依本件舉發 員警係因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因此依據檢 舉人提供之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而非由舉發單位逕依 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尚屬 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使用,且 使用之個人資料內容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通違規 云云,亦無可採。  ⒋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含機車)違規行為,應 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之舉發時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處分違規事實之行為 成立日係112年2月13日,而舉發機關於同年3月25日移送被 告處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舉發自無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關於舉發時效(2個月)之規 定;又原處分於113年6月7日作成,距違規行為成立日(112 年2月13日),亦未逾3年,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 裁罰時效(3年)之規定,是原告誤將「舉發時效」(2個月 )誤為裁處時效,乃指摘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本文之規定,實屬誤會而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红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 得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

2025-03-18

KSTA-113-交-828-202503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76號 原 告 葉明昌 住臺南市仁德○○○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BQD517497、78-1S0000000、78-S Z0000000、78-1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如附表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2條、第56條第3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 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沒收到罰單,被告無提供照片及錄影檔;又採證影片中 之車輛車牌號碼雖相同,但車輛特徵並不一致,其於上開時 、地,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127215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交 字第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8日南市交 停營字第113036887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3 月1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30128832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 )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原告沒收到罰單,被告無提供照片及錄影檔 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紅燈越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 依規定繳費、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56條第3項、第60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故以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 規行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 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停車日:0000000)」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 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79至80、85至8 6、8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3、97、101、105 、109頁)、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82頁) 、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17、123至124、127至128、153 至154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18頁)等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H0000000_00000000_00000000000A0C_AT TCH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2時23分27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系爭地點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將系爭車輛前車輪停放超出停止線(擷圖編號1)。 22時23分32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39分10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可見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擷圖編號2至6)。 11時39分23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SZ0000000-BJH-766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5時32分54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將系爭車輛前車輪停放超出停止線並侵入行人穿越道(擷圖編號7至8)。 15時33分14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沒收到罰單等語。惟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既按已 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 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載明原告應到案 時間及地點,並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經送達原告,有舉發 通知單及送達狀態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92頁) 。又原處分已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由原告 簽收完成送達,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9、103、107、111頁 ),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係卸責之詞,自非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照片及錄影檔,又採證影片中之車輛 車牌號碼雖相同,但車輛特徵並不一致等語。惟觀諸本件採 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1至52、55至56、64、66頁),可見 系爭車輛為豐田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且車牌號碼清晰可 見,有本院勘驗採證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 82頁),並無原告所稱車輛特徵不一致之情形,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顯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送達日 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同)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一) 113年4月17日 1.111年11月28日15時32分 2.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12巷 1.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2 南市交裁字第78-BQD517497號 (原處分二) 113年4月17日 1.112年1月22日22時23分 2.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水源路口 1.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罰鍰900元。 3 南市交裁字第78-1S0000000號 (原處分三) 113年4月17日 1.112年1月31日 2.臺南市停管中心 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2.罰鍰300元。 4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原處分四) 113年4月17日 1.112年4月22日11時39分 2.佳里區佳南路121號 1.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 5 南市交裁字第78-1S0000000號 (原處分五) 113年4月17日 1.112年8月25日 2.中華東路-1 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2.罰鍰30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第56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 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 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⒊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 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四、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025-03-18

KSTA-113-交-776-202503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郭仁義 陳敬中 林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9月26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33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 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31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3010496 5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 「○○○」並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影本及送達證書(見原處 分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 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向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檢舉合發行 涉嫌逃漏107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股東逃漏綜 合所得稅,經岡山稽徵所調查完竣並移送裁罰,被檢舉人繳 納罰鍰後,被告於112年8月核發原告○○○檢舉獎金新臺幣( 下同)55,407元〔計算式:獎金69,258元-扣繳稅額13,851元( 69,258元x20%)〕。嗣被告依查得資料發現,本檢舉案資料提 供者為檢舉人之三親等親屬即原告○○○,因原告○○○於本案舉 發時,為被告所屬稅務人員,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 定,以113年5月31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30104965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檢舉獎金55,407元。原告○○○ 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 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合發行於58年成立,營業稅、營所稅皆依申報資料電腦逕 行核定,近10年來並未經國稅局選案或查帳,原告○○○如 何於「依法執行職務」發現合發行有逃漏稅;原告○○○所 提供之合發行報表資料皆是由該行號每月編製提供給訴外 人    ○○○(即原告○○○父親、原告○○○祖父)參考,資料皆屬○○○ 所有,原告○○○如何能於「依法執行職務」發現。   ⒉○○○係合發行股東之一,後因身體不適無法行使股東義務, 合發行怕帳務資料外流,不同意○○○委託非親屬人員為之 ,此部分於合發行106年12月2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中已詳 載,故其三位女兒、女婿及媳婦輪流幫忙代處理事務,並 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等工作,原告○○○於寒暑假 亦會幫忙,家人幾乎全部參與,原告○○○檢舉所提供報表 是由合發行編製給股東參考,其檢舉逃漏稅僅須提供此資 料,與原告○○○有無稅務背景無涉。  ⒊原告家族與合發行有多項訴訟進行,qqqqssss40000000il.co m0○○○○○○)係家族為處理檢舉案及詢問各機關相關問題而設 立共享帳戶,非原告○○○或○○○私人郵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對象為原告○○○,而非原告○○○,故原告○○○原告不適格 ,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辯稱:因資料皆屬○○○所有,原告○○○如何能於「依 法執行職務」發現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 確有透過擔任稅務人員之三親等親屬即原告○○○提供檢舉資 料而為舉發之違法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經稅務人員告知 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論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於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檢舉訴外人逃漏稅捐,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調查完竣並移送裁罰,被告之後核發原告○○○檢舉獎金55,407元,嗣被告依查得資料發現,檢舉資料提供者為檢舉人即原告○○○之三親等親屬○○○,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檢舉獎金等情,有原處分之函文(見原處分卷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1至16頁)、檢舉書(見原處分卷第135頁)、檢舉信箱提供之薪資表、進銷貨、應收帳款及本期損益等會計科目明細帳目資料(下稱系爭檢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1至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提出之說明書記載「本人所為對核發行檢舉之資料皆由祖父○○○(原合發行股東)所遺留,也是祖父要求進行檢舉及官司訴訟。合發行的資料祖父的四個子女(兒子部分由媳婦處理)皆清楚,家族全部都參與過帳務的相關處理。我是長孫,代表莊家行使權利,檢舉當下,因有位姑姑曾任稅務人員,故資料委其統整」(見原處分卷第90頁);原告○○○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復載明「○○○係合發行股東之一,後因身體不適無法行使股東義務,合發行怕帳務資料外流不同意○○○委託非親屬為之,此部分於合發行106年12月2日臨時會議紀錄中已詳載,故其三位女兒、女婿及媳婦輪流幫忙代處理其應行事務並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工作、原告○○○於寒暑假亦會幫忙,家人幾乎全部參與」、「○○○有稅務背景,原告○○○被要求補正資料時,自會向其請教,不全之處由其指點如何補全」(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依原告○○○及○○○上述主張,原告○○○檢舉時提供之系爭檢舉資料,原告○○○即為經手處理及持有人之一,且相較於原告○○○僅於寒暑假幫忙,原告○○○應為系爭檢舉資料主要之持有人。再者,原告○○○既為○○○之女,並代理○○○出席合發行合夥人會議,有「合發行106年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經手處理部分帳務及盈餘分配計算工作,顯見原告○○○相當瞭解系爭檢舉資料之內容;參以原告○○○任職被告機關長達27年具相當稅務知能,並協助原告○○○統整、補全系爭檢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0頁,本院卷第16頁),系爭檢舉資料係由原告○○○提供予原告○○○應與常理相符。況原告○○○於111年3月24日檢舉書第5點註明如需補充說明「請以E-mail聯繫:qqqqsss40000000il.com(註:事後通知更正為qqqqssss40000000il.com)」(見原處分卷第10頁),並以該電子信箱補充檢舉資料;而該電子信箱與原告○○○向被告檢舉瀆職案所留之電子信箱相同乙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自承上開電子信箱係其與原告○○○共享使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所陳系爭檢舉資料係由原告○○○提供予原告○○○並非無據。 ㈡按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 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 為舉發。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五、 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稅捐稽徵法第 4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經稅務人員即原告○○○取 得系爭檢舉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所為本件 檢舉案件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 不適用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核發獎金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 撤銷原告○○○得領取檢舉獎金之處分並請求其返還已受領之 獎金,核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 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 舉發。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

2025-03-14

KSTA-113-簡-23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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