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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馨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華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3頁、第119頁、130-131 頁)」、「匯款收執聯(本院卷第129頁)」,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邱華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本判決附 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三次轉匯行為,就編號2、3部分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 一告訴人乙○○即易○風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3所侵 害之財產法益(告訴人2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則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㈣減輕之說明: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不需符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 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實 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透過 提領、轉出等方式移轉或變更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產生 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 卻仍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資訊予不詳人 士,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不 詳人士之指示轉出告訴人二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以 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砂石車司機、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六、緩刑:  ⒈查本件被告業已與其中一名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全額 賠償告訴人丁○○,有匯款收執聯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 ),此和解之成立乃本院參酌是否為緩刑宣告的原因之一; 至告訴人乙○○即易○風部分,被告雖未能與其達成和解,然 此並非被告之過,被告業已提出願意賠償兩倍金額予乙○○即 易○風之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26頁),然經本院代被告詢問 乙○○即易○風時,其竟要求被告賠償三倍受損金額之賠償始 願意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2-13 3頁),顯係對於民法損害賠償之意義有所誤解,且要求亦 不甚合理。準此,本院認被告雖未能與乙○○即易○風達成和 解或調解,然由被告提出願意賠償兩倍金額之條件來看,被 告已知所警惕,且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是調解雖不成立,然 非係被告之過,爰不因此部分調解不成立而認定被告不得為 緩刑之諭知,先予敘明。  ⒉次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綜合考 量前述關於被告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情狀,兼衡與告訴人2人 間之調解情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應當能知所警惕,且 若使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入監服刑,其將來出監後再復 歸社會恐怕不易,若宣告被告所受之刑暫緩執行,輔以預防 再犯之命令,更能有效預防被告再犯,促其更生,同時兼顧 社會防衛。因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立其正 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 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轉帳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匯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 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 ,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是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   被   告 邱華馨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將自 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嗣該人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再由邱華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易○風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華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認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伊前妻潘念慈申辦,伊與潘念慈離婚後就返還給潘念慈;112年3月12日之交易非伊操作云云,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交易自110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起已申請裝置綁定功能,且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間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仍由其使用等情,足認被告至112年2月間仍以同一行動裝置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被告亦稱上開帳戶於112年3月9日前均為其所使用,但不清楚上開帳戶於112年3月12日之操作係何人所為等語;又被告具狀辯稱於112年12月28日經法院調解與潘念慈離婚,其於離婚後將手機門號歸還給潘念慈,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12日前遭詐騙,與被告是否將手機門號歸還給潘念慈無關,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易○風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易○風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3年4月26日合金八德字第1130001238號函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3.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3月12日使用非約定轉帳交易,該帳戶非約定轉帳交易自110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起已申請裝置綁定功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華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 與前揭不詳之人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2日 18時27分許。 1萬9,985元。 2 易○風 不詳之人向易○風佯稱:需匯款解除網路會員等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2日 20時07分許、20時50分許。 4萬9,986元、2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12日18時37分許。 不詳 1萬9,015元 2 112年3月12日20時12分許。 不詳 4萬8,415元 3 112年3月12日20時53分許。 不詳 2萬9,015元

2024-12-23

HLDM-113-原金簡-36-2024122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義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03號、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義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並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賴義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義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2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 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 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賴義坤為警緝獲,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3年7 月22日00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 3364U0177),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2-12

HLDM-113-花簡-305-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71號 債 權 人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易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 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 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 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 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 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㈡陳報債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㈢提出債 務人李易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債權 人具狀陳稱無法取得債務人李易樺之戶籍資料,依前開法條 規定,就督促程序中,就請求對象及事實之釋明義務,係債 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應表明之事項,並非法院需依職權為調 查之事項,故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揆諸上開說明 ,依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6

TCDV-113-司促-33871-20241206-2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 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 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永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故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 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江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 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0時15分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之不詳時間,在其花蓮縣○○鄉○○村○○○路0○0號居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1日偵辦毒品案 件時,通知江永安到場,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12分採 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01),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902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1-26

HLDM-113-花簡-293-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71號 債 權 人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易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陳報債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㈢提出債務人李易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871-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成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偉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102至104、115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民國112年12月29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清心福全飲料店」、第5列所載 「提款卡」更正為「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未交付提款卡,是提款卡遺失 云云(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自被告前 揭供述觀之,應認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遺失提款卡 之辯詞,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因本案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 、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 4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金訴卷第11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 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491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卷 原金訴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黃偉成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威宏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外面喝酒時遺失了。那時包包整個不見,提款卡跟證件一起遺失了;沒有去報案,因為我證件很少再使用。後來在113年4-5月左右才去辦遺失,當時就被告知說帳戶已經被凍結;密碼890604云云。 2 ⒈告訴人陳威宏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378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東字第1139708134號函、花蓮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⒈佐證被告並未遺失身分證,亦未前往報案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雖曾因遺失而於113年2月19日補辦健保卡,惟其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皆有持健保卡就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者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威宏 112年12月16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威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6時14分許 18萬5,062元

2024-11-21

HLDM-113-原金訴-163-202411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子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77至8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經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黃思樺、朱 亭翰、賴玉烜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 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 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 卷第78頁、第8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示之各告訴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黃思樺、 賴玉烜)達成和解,並均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單照片可稽(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 45頁),足見被告事後積極彌縫,有所悔悟,兼衡被告率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 出租、出賣或其他換取利益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高職肄業、有正當職業、現在押、入所前與家人同住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92頁),本院斟酌上述各節, 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未能與告訴人朱亭翰達成和解之原因尚包含告訴人朱亭翰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之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及告訴人黃思樺 、朱亭翰透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59 頁、第63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 取、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1號   被   告 黃子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 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公園,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樺、朱亭翰、賴玉烜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借上開郵局帳戶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出於好意借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黃思樺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思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朱亭翰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朱亭翰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賴玉烜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賴玉烜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思樺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黃思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20時54分許、 20時55分許、 113年3月10日 17時39分許。 4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朱亭翰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朱亭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8時31分許、 113年3月10日 17時42分許。 2萬元、 2萬元。 3 賴玉烜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賴玉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5時56分許。 2萬元。

2024-11-14

HLDM-113-金訴-173-2024111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58號、112年度偵字第4843號、112年度偵字第4 844號、112年度偵字第5482號、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016號、6352號、9429號、113年 度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澤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 016號、6352號、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 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 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 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不另論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有如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陳 之竊盜前科紀錄,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竊盜前科與本案所涉 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記錄與本案之詐欺雖同屬財產犯罪,仍屬不同種類之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手段亦不相同,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洗錢防制相關犯行,亦難認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 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㈤減輕之說明: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二人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不需符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016號 、6352號、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併辦意旨書就被 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犯 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借款之便而心存僥 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 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為工人、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二第2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張立中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第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                         第4358號                         第4843號                         第4844號                         第5482號                         第5483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帳號暨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癸○○、未○○、丁○○、戊○○、甲○○、丑○○訴請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及桃園及大溪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癸○○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害人辰○○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未○○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害人巳○○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戊○○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子○○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告訴人丑○○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告訴人辛○○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申○○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37分 1萬元 112偵緝466 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2時40分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49分 ①3萬元 ②29985元 同上 3 被害人辰○○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期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3分 ②111年12月15日14時22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4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②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5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1分 1萬元 同上 6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53分 ②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2偵緝467 7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依指示投注彩券可中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 32000元 112偵4252 8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但需先入金買代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43分 5萬元 112偵4358 9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 5萬元、 5萬元 112偵4843 10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但需先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2時30、31分 5萬元、 5萬元、40632元 112偵4844 1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20分 20萬元 112偵5482 12 被害人申○○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44、56、57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偵548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 領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係3人以上或含有未滿18歲少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向午○○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午○○於匯款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三)上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 、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金訴字第136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 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午○○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核與前案屬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午○○ 詐欺集團成員向午○○佯稱:投資貨幣演算程式可以賺錢,需繳納稅金及保證金方可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5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6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 領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或含有未滿18歲少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向己○○、庚○○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己○○、庚○○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四)被害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 (五)上開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 、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金訴字第136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 同之土地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庚○○、被 害人己○○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核 與前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代操作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下午13時26分許 4,000元 111年12月14日下午13時49分許 4萬元 2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下午14時31分許 2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 E向丁○○佯稱:投資有獲利,需繳交帳號重置費用方可提領 獲利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2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且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丁○○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各1份。 (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及1 12年度偵字第4252、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案件 (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寅○○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寅○○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三)本案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 號、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第4358號、第4843號 、第4844號、第5482號、第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案件(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向寅○○佯稱:有虛擬貨幣之合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4日13時37分許 11萬2,81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57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對乙○○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匯款紀錄各1份。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帳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 、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3年金訴字第57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 告於本件所為,係提供同一上開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失利告訴人應負責及應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下午11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下午11時21分許 3萬5011元

2024-11-12

HLDM-113-金訴-57-20241112-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若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若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若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47至1 5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說明如下:   告訴人潘怡軫雖因上網求職,並於111年8月5日起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即起訴書所稱之另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 ,並自同年10月至12月間起,多次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款 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告訴人上開行為具有與詐欺 集團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0、1 112、1304號判決論處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以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有該案判決書可憑(院卷第103至118頁),惟衡以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帳戶資料或代為提領不明金流款項之行為人,雖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縱屬被 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準此,告訴人因求職而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提供名下金融 帳戶(即起訴書所稱之本案帳戶),告訴人縱具有與詐欺集 團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同時具有被 害人之身份。是被告本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 並依指示提領,該等金錢自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詐欺犯 罪所得,且被告之行為已生隱匿該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犯罪所得之效果,所為自屬整體詐欺 犯罪計畫之一環,同時不論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潘怡軫受騙 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 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 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 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院卷第148頁、第15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從 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 念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係 因上網求職而犯刑章,而本案僅有一名被害者,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亦僅新臺幣(下同)2,200元,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情 節暨所造成之危害,均非嚴重,是本院斟酌上述各節,認本 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致未能達成和解(院卷第177至179頁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失業等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院卷第161頁),且本案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被告除本案外,未曾有其餘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認其素行良好。再審酌其上述   本案犯罪經過、動機,堪信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甫以被告不僅坦承本案罪行,且除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 亦主動繳回其所提領之2,200元,有本院繳納犯罪所得通知 單可佐(院卷第181頁),可見被告已盡力試圖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足信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 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 教訓,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 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 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 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亦包含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 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是本院綜合上 情,寬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翌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後,倘 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業已繳回其所提領之2,200元乙節,業如前 述,自無庸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   被   告 何若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若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其提 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 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 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若 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前某日,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帳戶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給本案詐騙集團;另由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LINE」向潘怡軫謊稱徵求助理代發放薪資云云而施以詐術 ,先騙取潘怡軫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中信帳戶)用以收受詐騙所 得贓款,再使潘怡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7 時34分許將自己所有之另案中信帳戶存款,轉帳匯出新臺幣 (下同)2,200元至本案帳戶;俟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再由何若芊於111年8月22日11時15分許,持金融卡、密碼以 自提卡提款方式提領4,000元(含前揭潘怡軫匯入之2,200元 )自用。 二、案經潘怡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若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自該帳戶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⑵被告辯稱該2,200元係「跟著時間下機器的單」、「類似測試網速的工作」之工作薪資云云,對本署偵查中詢問被告:「是什麼單?股票還是外匯?還是虛擬貨幣」時,亦自承:「都不是,就是跟著作,我不知道怎麼說明,這算是新型的詐騙吧!」,證實被告清楚的知道其在替詐騙集團工作領薪之事實。 ⑶被告於警詢中提出徵聘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等資料10紙予警方以佐其所領係工作薪資之詞。然於本署第一次偵查中,被告供稱其因當時LINE有問題,就把整個LINE缷除重新再安裝,所以只能提供手機內留存的拍照畫面,沒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靜如之完整對話資料云云。第二次偵查中經本署檢視被告之LINE手機聊天室,找到聊天室內時間最久遠前資料時間在2009年11月24日的一筆資料,證實被告所言非真,因LINE若重新裝缷,則所有在重新裝缷日之前的所有聊天資料應通通不復存在,為何獨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資料找不到,其他的聊天紀錄卻仍存在,且被告對於本署質疑被告實是刪除跟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而非重新裝缷才使得LINE的對話紀錄不存在,無法應答沉默以對,更益徵被告之辯詞顯不可採。 ⑷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徵聘廣告,以及前後二次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等截圖資料合計共24紙,參以網路徵聘廣告本得匿名或冒名刊登,「LINE」對話紀錄也只能看出預支薪水,但對於工作內容均刻意隱匿,避重就輕,況「LINE」對話紀錄亦可申辦多個帳號互相對話,甚可以「對話產生器」輕易產製,則該24紙資料從何而來?實堪存疑。 ⑸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2 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徵聘廣告「花蓮人徵才求職資訊網」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10紙、及被告本署偵查中前後兩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存摺明細等資料各4紙及14紙 3 告訴人潘怡軫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及薪資2,200元)等 5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匯款後,由被告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2,2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給本件詐騙集團,並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件帳戶款項領出現金之行為,應屬參與詐欺、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實際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 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1-07

HLDM-113-金訴-93-202411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香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40、48頁);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 在其花蓮縣○○鄉○○路○段00號,以LINE通訊軟體」、第11列 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 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稱其 之聯繫對象為暱稱「張金」之人、其提領本案告訴人楊金 雀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之對象為「黃惠玲」,惟依卷内事 證,無從得知 「張金」或「黃惠玲」之人及詐騙告訴人 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 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本案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金」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 係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後交付之,且此犯行屬正犯犯行 ,其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騙人,亦無幫助洗錢,惟其承認 錯誤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卷第47頁),是就洗錢罪部分,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 之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自白之表示, 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案 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金」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 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同居人、目前從事餐廳洗 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許、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 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 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款項 ,業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有 證據足認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被   告 陳香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同居人即另案被告王心淵(所涉幫助詐 欺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金」之人。嗣「張 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陳香梅復依「張金」指示 ,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出後交付予「黃惠玲」,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郵寄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把王心淵的帳戶帳號提供給一個叫「張金」的人,他說他要在台灣做賣藥的生意,他不是台灣人,沒有台灣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他說他臺灣的朋友向他買藥,他朋友把錢匯給我,我再把錢交給一個叫黃惠玲的人;總共提了60幾萬,提到一半帳戶就被凍結了;對話證據都刪掉了云云。 2 ⒈告訴人楊金雀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臨櫃匯款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歷史交易清單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丈夫即他案被告王心淵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佐證被告前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洗錢犯行遭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 上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金雀 111年6月27日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騙楊金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 14時53分許 10萬元

2024-10-24

HLDM-113-金訴-17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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