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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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下蚶路與志成路口,因車輛右後煞車燈未運作,為警攔查, 發現陳建仲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1

PTDM-114-交簡-151-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德群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45、4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之情形,並審酌被告明知所飼養之犬 隻難以馴養,仍未嚴加栓緊犬隻,放任犬隻行進於道路上, 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 金額差距過大,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揭車鑑會鑑 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 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 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自不得再任意摭 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至被告雖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認為本件主要的原因是告訴 人沒有減速,我認為是告訴人自己故意去撞狗而受傷云云( 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惟被告此部分所稱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卷內復無告訴人係故意駕車撞狗之相關證據,被告僅空 言為上開所稱,自難認為可採,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 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PTDM-113-交簡上-94-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胡峻豪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 (下稱某甲),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於113年7月9日18時40分至19時間某時,在「統一超商大富門 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及280號)」前,向某甲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包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附表編號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胡峻豪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品均持有至113年7月10日15時40分為警搜索扣押時為止, 且經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純 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峻豪本案被訴犯行 之地點及其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於本案繫屬時被告羈 押於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9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21至31頁)、 搜索照片(見警卷第57頁)、扣案物照片及扣案毒品秤重照 片(見警卷第58至6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編號4814D265、4814D266、4814D267、4814D268、4814D269 號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見偵卷第59至71頁)、送 驗檢體照片(見偵卷第73至8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 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 危險,被告竟仍取得並持有本案毒品,所為固值非難,衡以 被告供稱持有本案毒品係圖施用(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 其上開持有行為,係供自己之施用所為,其動機、目的與一 般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 行為,確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 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 有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 ,可資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相同或類似罪名 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 度較大,可作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出所後需扶養母親、從事電焊工、月收入約3 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綜合卷內一切 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經計算之結果,已測 得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合計為6.933公克),均為違禁物 ,是以,除因鑑驗而消耗不具違禁物性質之部分,已失卻違 禁物之性質外,其餘部分,應連同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包 裝袋或附著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 請沒收等語,惟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K盤乃 用於施用毒品,顯與本案無關,又施用第三級毒品僅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行政罰,不構成犯罪行為 ,且此部分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中段所定「查獲之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乃行政沒入之對象,則公訴意旨認係犯罪所用之物,顯 有誤會,被告亦於偵查中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22頁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品,則與本案逾量持有第 三級毒品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3包 總淨重為 6.6307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量2.49公克,驗餘淨重1.392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量5.17公克,驗餘淨重4.8137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量0.73公克,驗餘淨重0.4077公克。經檢驗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純度81.2%,純質淨重為5.384公克。 2 咖啡包 6包 總淨重為15.3353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量3.55公克,驗餘淨重2.0075公克,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2%,純質淨重為1.549公克。 3 K盤(含卡片) 1個 與本案無關 4 夾鏈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5 磅秤 1個 與本案無關 6 郵局金融卡 2張 與本案無關 7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8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9 身分證影本 1張 與本案無關 10 蘋果牌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11 帽子 1件 與本案無關 12 上衣 1件 與本案無關 13 褲子 1件 與本案無關

2025-02-13

PTDM-114-簡-122-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秀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至第6行所載「嗣該店組長李淑貞發現上情隨即上前攔住 鄭秀慧並報警處理」,應補充「嗣該店組長李淑貞發現上情 ,隨即上前於店外攔住鄭秀慧並報警處理」為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均經告訴人 李淑貞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均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均如上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2 0日16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萬丹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 所陳列販售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旋即走 出店門口欲離去。嗣該店組長李淑貞發現上情隨即上前攔住 鄭秀慧並報警處理,鄭秀慧並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歸還李淑貞 。 三、案經李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淑貞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雞蛋 2盒(共20顆) 84元 2 洋蔥 6顆 135元 3 起司片 1袋 219元 4 嘉美鮭魚炒飯 2盒 98元 5 伯朗咖啡 1袋 157元 6 咖哩塊 1盒 115元

2025-02-12

PTDM-113-簡-1720-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供出上游: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48000432號函 文暨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 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14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對陳文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步檢驗 報告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 69)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12

PTDM-113-簡-1721-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5號、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雄與徐○昇、徐○財(上2人涉嫌 妨害風化部分,已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出 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之租金,向陳○丞承租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 房屋,再將該屋之房間作為容留越南籍女子LE THI NGOC CH AU及LO THI NIEN與不特定人性交易的場所,並藉此賺取不 法收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 ,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 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 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 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認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徐○安、徐○昇所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部分具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10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月14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屏檢 錦水113偵3935字第114900171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然前案就徐○安、徐○昇被訴圖利容留性交罪嫌部分 ,業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時,前案與本案相牽連部分既已 言詞辯論終結,而無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實益,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10

PTDM-114-訴-25-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明翰」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未經其弟林明翰授 權或同意,而擅以林明翰名義」;第7行關於「偽簽其弟『林 明翰』之簽名1枚」,應更正為「偽簽其弟『林明翰』之署名1 枚」;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 字第ZUTA00344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其弟 「林明翰」之署名,表示「林明翰」知悉遭交通違規裁罰並 簽收,再將該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被告係偽以「林明 翰」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文件自 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隱藏自身通緝犯之身分,竟偽造「林明翰」之 簽名署押,並交付予執法警員,其行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公路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偽造文書之數量非多,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林明翰」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其所偽造之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因交付員警而據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北向424.1公里南 州交流道時,因交通違規(乘客未繫安全帶)遭警當場攔停 舉發,為隱匿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UTA00344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 」欄上偽簽其弟「林明翰」之簽名1枚,依其內容表示係林 明翰本人並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完成後持交予承辦員警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違規對象及監理機關對 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明翰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申訴,該所將案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鍾智華、周雅萍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 ZUTA00344號)移送聯影本、林明翰申訴資料、現場員警密 錄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簽「林明翰」之姓名,係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10

PTDM-113-簡-1785-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鋒 洪○倫 陳○宏 張○亭 鄭○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楊○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40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935號、第500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補充「至1 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至四、附表二至三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 乙○○、甲○○、丁○○、丙○○、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乙○○、甲○○ 、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被告乙○○、甲○○、丁○○、丙○○、己○○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5000號),與本案 被告6人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甲○○、丁○○、丙○○、己○○彼此間及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 長白山旺財2.0」、「晴兒」、「EGG」、「阿薩不如」等人 ,以及被告戊○○與暱稱「鈞」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容留「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丁○○、丙○○、己○○ 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易,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各論以一罪;至其等容留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9名女子為性交易,則彼此各自獨立,自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於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多次載送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SOPHAWAN NANTAPORN」往返小港或桃園機場,媒 介之對象既為同一女子,且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故仍應論 以接續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均無視法令禁止,共同容留或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並 從中牟利,被告乙○○擔任主管,被告甲○○則擔任幹部,向被 告丁○○、丙○○、己○○拿取自應召女子收取之性交易對價,被 告丁○○、丙○○、己○○則為現場管理人員,被告戊○○則駕車載 送應召女子,所為均有害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述 之分工模式,以及被告乙○○、丁○○、丙○○、己○○均未曾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雖有被告戊○○前則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而被告甲○○雖有刑事前案紀錄惟次數不 多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73至300頁),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乙○○、甲○○、丁○○、丙○○、己○○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查被告丙○○、己○○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丙○○、己○○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等一時失慮誤 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 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 嗣後應知戒慎,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丙○○、己○○緩 刑2年。又為使其等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 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3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 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11萬9,200元,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 9至3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2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329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 獲有4萬元(見本院卷第331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因犯本案獲有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28頁),分別為 其等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5萬元,經警扣案其 中1萬2,000元(即附表三編號3,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9040卷 一第421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8,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5 萬7,800元,經警扣案其中7,800元(即附表五編號9,見本 院卷第3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 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 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等情, 業經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28至33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見偵19040卷一第19 7頁),雖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且 供載客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30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己○○於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對輕微,該扣 案車輛價值高昂,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顯示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附表一:(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29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Copy智能卡配匙機(含主機1台、傳輸線1條、光碟1片) 1盒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空白磁扣 19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空白磁片 50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福建路58號電梯原磁卡 1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北平路7之16號大門原磁卡 1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 14Pro 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11萬9,200元 11萬9,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大樓磁卡 2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四:(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三第36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五:(己○○)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磁卡 3張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磁扣及鑰匙 3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黑絲襪 22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保險套 210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潤滑液 3瓶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嬰兒潤膚油 1瓶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監視器鏡頭 1組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7,800元 7,800元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六:(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50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徐○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昇曾於民國110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民國111年1 1月5日起與徐○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火焰貼圖」之真 實姓名不詳女子(下稱火焰頭像女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 「屏東(棒棒糖貼圖)9乘9(棒棒糖貼圖)(總機)」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9乘9總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 芳號-總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春芳號總機)共同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位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之應召站,由 火焰頭像女子負責統籌,由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負責記帳 ,由徐○安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徐○昇擔任應召套房現 場幹部,徐○安及徐○昇之分工如下:(一)由徐○安①擔任徐○ 昇之主管,指示徐○昇拷貝附表一所示應召套房之鑰匙、回 報應召女子住所地址、匯款房租給房東、繳交水電費,②決 策是否續租應召套房,③向容留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 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手,④至附表一 所示應召場所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一次性浴巾等)及應 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 之垃圾,⑤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 召套房之出租人,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指示 知情之黃○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 ,於112年2月20日起承租附表一編號2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之處所,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租期間前某時許聯繫附 表一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出租人,冒用李○豪名義承租附表一 編號1之套房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徐○安涉嫌偽 造文書部分,另行偵查中);(二)由徐○昇負責:①向容留 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扣除其購買 生活物資之費用後,至位於臺南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給 火焰頭像女子指派前來收款之人、②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 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浴巾等) 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 房內之垃圾,且帶同應召女子外出購物,③轉匯傭金給媒介 性交易客人之真實姓名不詳機務人員,④於112年10月16日18 時34分許,將應召女子LO THI NIEN由附表一編號1地址搬遷 至附表一編號3地址,於112年12月7日再搬遷至附表一編號2 地址之應召處所,⑤繳交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之水電費及房 租⑥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涂○ 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年4 月1日向裴玄珍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作為應召女子從事 性交易之套房;⑥保管應召女子LE THI NGOC CHAU之護照。 而越南籍應召女子LE THI NGOC CHAU自112年4月26日起從事 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 ,自取1,500元後,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6 00元,自取1,800元,其餘交付徐○昇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哥哥」之人;越南籍應召女子LO THI NIEN自112年3月13日 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 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 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 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交付徐○昇或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哥哥」之人。 二、乙○○、甲○○、丁○○、丙○○、己○○自民國112年5月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長 白山旺財2.0」、「晴兒」、「鈞」、「EGG」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阿薩不如(+0 00000000000)」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 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甲○○擔任收受性交易對價、性交易所 需物資之人,由丁○○、丙○○、己○○等人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人 員,經營、管理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分工如下:(一)由丁 ○○自112年5月底至6月底,負責①每日至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 向容留於套房內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並前往乙○○及 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交付 性交易對價予甲○○或乙○○,收取性交易對價時,同時補充性 交易所需備品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 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放置應召套房之磁扣、鑰匙於應 召套房所屬大樓一樓信箱內供男客拿取,而上開備品係丁○○ 以性交易對價購買或至乙○○住處拿取,上開磁扣、鑰匙則係 至乙○○住處索取,另負責交付房租予房東,丁○○此部分報酬 為每週1萬元,②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二)嗣由丙○○於6 月底起接手多數丁○○上開①部分工作,而丁○○自6月底至查獲 為止主要負責擔任馬伕工作,亦機動性負責上開(一)部分 工作;(三)由己○○自112年6月起,於丁○○或丙○○繁忙時,接 手該2人之上開工作,且於112年9月27日起至10月底因丙○○ 生產,完全接手丙○○之上開工作;(四)由乙○○於5月起負責① 自行收受或指示甲○○收受丁○○、丙○○、己○○交付之性交易對 價,並將性交易對價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上手「Xin er」 指定之金融帳戶,②以「Xin er」寄至家中之磁扣拷貝機拷 貝應召套房之磁扣後將拷貝完成之磁扣交付丁○○、丙○○、己 ○○等人放置於應召處所;(五)由甲○○收受丁○○、丙○○、己○○ 交付之性交易對價後交付乙○○,及收受「Xin er」寄送至洪 正鋒住處之性交易備品。而泰國籍應召女子AMARMONTREE CA NNIGA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 丁○○、己○○或丙○○;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自 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 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 付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三、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 仍在泰國時即先與之取得聯繫,確認其來台時間,再與乙○○ 等人所屬應召集團暱稱「鈞」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作,於 該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我國時,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載送 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所示乙○○等人所經營的應召據 點,以此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 四、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3日,在徐○昇、乙○ ○等應召站成員住居所、應召套房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多名應召女子在應召套房內準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 手機、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紙巾、拷貝機等物,及拘提 徐○昇、丁○○、丙○○等人到案。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徐○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③至⑤所示之客觀行為。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四)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五)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丙○○、甲○○、己○○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丙○○、甲○○、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丁○○、甲○○、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丁○○、丙○○、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LE THI NGOC CHA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E THI NGOC CHAU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願自112年4月26日起,在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40分鐘,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性交易60分鐘則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元,於112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由徐○昇至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且保管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址之租賃契約之事實。 00 證人LO THI NI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NIEN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3月13日起,在附表一編號1、3、2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性交易對價於112年9月前係交付徐○昇,10月後係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止,由徐○昇至附表一編號1、3、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亦負責帶其外出購物之事實。 00 證人SOPHAWAN NANTAP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均是由被告戊○○擔任仲介。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來台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該2次均先在越南即聯繫被告戊○○,由被告戊○○安排、接洽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應召據點,且由被告戊○○負責接送往返機場;又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戊○○聯繫後,由戊○○著手安排其來台之性交易據點,且出借飛機票錢,並於112年12月8日至桃園機場搭載證人SOPHAWAN NANTAPORN後至高雄市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證人SOPHAWAN NANTAPORN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應召大樓,與被告甲○○會合後上樓至828號房,於該處欲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此等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曾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期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內送便當及收取性交易對價給證人SOPHAWAN NANTAPORN。 3.證明其自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付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00 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應召站輪流派來之被告丁○○、丙○○、己○○,被告丁○○、丙○○、己○○亦會送日用品、三餐及收垃圾之事實。 00 證人A1、證人即男客劉○良、黃○勇、楊○富、鄭○豪、鄭○明、林○、邱○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等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00 黃○皓即男客兼證人LO THI NIEN之男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NIEN自112年3月起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5、4所示應召套房從事性交易,而兩次搬遷均由被告徐○昇在場搬運行李及載送,且被告徐○昇為證人LO THI NIEN老闆之員工之事實。 00 證人涂○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徐○昇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黃○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⑤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即房屋仲介朱○璇、朱○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房屋承租期間,擔任該應召套房承租人之聯絡人與證人朱○瑄聯繫,且由其負責退款押租金事宜,惟因未攜帶證件而改由徐○財(徐基財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辦理之事實。 00 被告徐○昇住處、徐○安住處、附表一編號4應召場所之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筆錄、被告徐○昇與徐○安、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Alinh」、「Candy糖果」、「嘉義的嘉」、「多那之00」、「P」(即被告徐○安)等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棗ship pingtung屏東99」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安與「曉曉豪」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E THI NGOC CHAU與暱稱「NANA」之人、「7-ELEVVEN」(即徐○昇)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O THI NIEN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保險套等性交易用品照片、現場照片、證人朱○瑄提出之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終止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徐○昇、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地址之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徐○昇、徐○安以人頭承租左列地點作為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附表一編號1、4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徐○昇有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1應召套房將應召女子LO THI NIEN搬遷至附表一編號3之應召套房、有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2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被告丁○○、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之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丁○○、丙○○有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被告丙○○獨自於112年11月24日許至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收錢、送飯、補充磁扣之事實。 00 被告己○○、甲○○、乙○○、丁○○、丙○○之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告己○○手機內照片(多名應召女子照片、備品照片、指示圖照片)、己○○與暱稱「首爾小妹妹」、「阿薩不如」、「EGG」、「ㄚ亭」(即被告丙○○)、「寶咖咖4.0」、「Xin er」對話紀錄擷圖、群組「屏 KTV5-2(真伊)PT」、群組「屏 KTV1F(允曦)PT」、群組「屏 中正808(噴水小淫娃)」、群組「屏 唐人(奶兔)PT」、群組「屏 中正708(奶姬)」、群組「屏 KTV5-3(寶兒)PT」、群組「屏 支出」、群組「屏 中正828()」、群組「屏 中正709(乳寶寶)」、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屏 KTV5-2」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與「沒有其他成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與「哥」、「Xin er」對話紀錄、群組「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與暱稱「little J」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暱稱「首爾小妹妹」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己○○、甲○○、乙○○、丁○○、陳○亭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戊○○與被告甲○○帶同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二編號9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被告戊○○與SOPHAWAN NANTAPORN間、群組「8/12/66-21/12/66」、「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戊○○係具有從事媒介外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經驗之人,且於112年12月11日載SOPHAWAN NANTAPORN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大樓樓下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該大樓828室以容留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00 112年12月4日優質定點外約(屏東地區)網頁資料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場所容留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女子之事實 00 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戶資料 證明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即證人黃品璇所代理出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第 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徐○昇、徐○安、乙○○、甲○○、丁○○、丙○○、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徐○昇、徐○安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丁○○、丙○○ 、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 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意旨)。被告徐○昇、徐○安2人就容留LO THI NIEN、LE THI NGOC CHAU2名女子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2 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甲○○、丁○○、丙○○、己○○5 人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容留AMARMONTREE CANNIGA、SOPHA WAN NANTAPORN、花名:真伊、花名:寶兒、花名:允曦、 花名:奶兔、花名:奶姬、花名:乳寶寶、噴水小淫娃等9 人,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9罪,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分別媒介SOP HAWAN NANTAPORN,時間可資區別,且均係因SOPHAWAN NANT APORN聯繫始安排來台,犯意各別,自屬3罪,請予分論併罰 。 四、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徐○昇、徐○安、乙○○、甲○○、丁○○、丙 ○○、己○○等人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 事性交易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LO THI NIEN、LE THI NGOC CHAU、AMARMONTR 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均係為從事性交易而持觀 光簽證來台後滯留我國,自願經被告等人媒介、容留而在台 從事性交易,被告等人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證人LO THI N IEN、LE THI NGOC CHAU、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為證人具結證述在卷,從 而,本案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 案被告等人組成之應召集團,既未以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等方式為手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被告等人所組成之集團自不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而不得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予以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 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徐○昇、徐○安所屬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之應召集團) 編號 應召場所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承租名義人 承租期間 租金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 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至10月16日在此址) 李○豪 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 9000元 被告徐○安持李○豪身分證件偽蓋李○豪之印章與出租人朱○璇簽訂契約(徐○安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中) 2 屏東縣○○市○○巷0○00號 1.LE THI NGOC CHAU(花名:彤彤) 2.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2至12月11日為警察查獲期間在此址) 黃○雄 112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 1萬7000元 黃○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3 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201號、202號房 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至12月7日在此址) 涂○銘 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1萬3500元 涂○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附表二(乙○○、甲○○、丁○○、丙○○、己○○所屬媒介、容留泰國籍 女子應召集團) 編號 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 AMARMONTREE CANNIGA 左列北平路一址即位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隔壁 2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2 花名:真伊 3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3 花名:寶兒 4 屏東縣○○市○○路0號1樓 花名:允曦 5 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0 花名:奶兔 左列福建路一址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國新診所正對面 6 屏東縣○○市○○路000號708室 花名:奶姬 7 屏東縣○○市○○路000號709室 花名:乳寶寶 8 屏東縣○○市○○路000號808室 花名:噴水小淫娃 9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SOPHAWAN NANTAPORN(花名:芙蓉、凱蒂) SOPHAWAN NANTAPORN甫與被告甲○○、戊○○抵達左列之址,即遭查獲。 附表三 編號 SOPHAWAN NANTAPORN在台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性交易地點 戊○○之行為 報酬 1 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8月25日自高雄小港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9月7日自屏東縣○○市○○路0○00號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2 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9日 高雄、屏東地址不詳之應召套房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0月6日自桃園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10月19日自不詳應召處所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3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11日即為警查獲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2月8日自桃園機場先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SOPHAWAN NANTAPORN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從事性交易

2025-02-10

PTDM-114-簡-108-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正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惠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111年10月20日前 某時許,在93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斜坡與坐落於953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4日95 3地號上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 在938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使圍籬內得鋪設水泥路面斜坡與 坐落於9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第13行關於「112年4 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22日」、第15行「始 悉上情。」後應補充「另郭惠正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 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 公眾通行狀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關於「屏督 縣」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第14行關於「00000000 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並補充:國財署 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3071 27110號函暨所附勘查前後照片與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該 處列印之計算明細、收款單據及郭惠正傳真之繳款證明、本 院公務電話數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依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 字第11307127110號函說明二所述,該處於113年11月25日至 現場勘查,(被告)原占用圍籬已全部拆除,現況為(萬壽 路二段110巷13號)水泥地、抿石子地,為「全部返還」等 語;而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110年11月4日953地 號土地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 以興建圍籬等方式開始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 佔之始即已成立,迄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 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為 止之竊佔狀態,應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得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佔用國家土地,漠 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 維護及利用,及既有道路原供公眾通行卻因被告之竊佔造成 用路人使用不便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且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 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而終止竊佔之犯行 ,並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屏東辦事處(詳如下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罪同一期間較早時期另因違反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 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態樣與本案顯有不同,另被告就上述案 件雖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院僅係以之 作為科刑審酌資料,並未以此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竊佔之期間、面積、年齡、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佔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期間僅能推估,故其價額亦僅可推估,而被告 事後業已繳納總計新臺幣(下同)22,324(計算式:19,472 +2,852=22,324)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此有該處列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被告112年5月 10日先繳款19,472元)、收款單據及被告傳真之繳款證明( 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又繳款2,852元)等件在卷為憑,已比 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法及本院上述認 定被告竊佔期間而計算之金額為高,並參酌被告佔用土地係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二段110巷內等情,本院認被告前 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與市價相差無幾,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本案若再另宣告沒收被告其他 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0號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正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現負責人,及 廣德公司成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以吳 宜珍名義向施俊良購買其所有並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95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嗣於民國109年 5月14日9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廣德公司名下。郭惠正明知 坐落於953地號土地旁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9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 署),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國財署之同意,在111年10月20日 前某時許,在93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斜坡與坐落於95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佔用938地號土地面積5.79平方公 尺,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受理民眾檢舉後,於112年4月22日現場勘查發現上情, 嗣於112年4月17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協助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正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廣德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法務 部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 暨111年10月20日會勘照片、屏東縣萬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及查詢結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0000000000 0號函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財署南 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表號111TPHA00042)暨 現況照片圖、使用現況略圖、938及95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建築(變 更)執照申請資料(109年1258號、109年1258號變1)、屏 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953地號土地建築 物使用執照(110年萬1210號)申請資料、屏督縣政府屏府 城使字第111278104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國財署台財產 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5733號 函暨隨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03

PTDM-112-簡-1682-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汝充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 日3時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與董太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相 約在屏東縣○○市○○○巷000號工寮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3時47分許,甲○○至上址工寮外,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6公克)予董太平,董太 平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0時6分 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康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 甲○○至康晉榮上址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 )予康晉榮1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0 時48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呂尚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九江街與光復路路口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甲 ○○至上開地點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呂 尚賢,呂尚賢並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7時54 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康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 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 ,甲○○至康晉榮上址住處,將裝在玻璃球內燒烤後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康晉榮吸食數10口(無證據證明淨 重逾20公克),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晉 榮1次。  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5時17分 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康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37分許,甲 ○○至康晉榮上址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 予康晉榮1次。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 7時48許,持用本案門號與曾契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 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側門口附近之建國路上,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甲○○至上開地點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曾契文, 曾契文並當場交付5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1次。  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 17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高鳳數位內容學 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起訴書 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予潘盛雄,潘盛雄並當場交付2000 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 7時20分,持用本案門號與潘盛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日12時30分許,甲○○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OK 便利商店屏東麟洛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不詳)予潘盛雄,潘盛雄並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而完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6 時40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潘盛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高鳳 數位內容學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 時30分許,甲○○至上開地點附近巷子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數量不詳)予潘盛雄,潘盛雄並當場交付200 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17頁;他二卷第395至400頁;本 院卷第100至101、221頁),核與證人董太平(警卷第23至2 6頁;他二卷第189至191頁)、康晉榮(警卷第18至22-1頁 ;他一卷第129至133頁)、呂尚賢(警卷第27至30-1頁;他 一卷第275至277頁)、曾契文(警卷第31至34-1頁;他二卷 第125至127頁)、潘盛雄(警卷第35至44頁;他一卷第209 至21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 之書物證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  ㈡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9次犯行均自白 認罪,且未提出反證,又被告於警詢稱:我與呂尚賢認識6 個月,與曾契文認識3個月等語(警卷第4至5頁),證人潘 盛雄於警詢證稱:我和被告認識約4至5個月等語(警卷第40 頁),可見被告與呂尚賢、曾契文、潘盛雄並無深交,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且被告 自承就事實欄一、㈠㈢㈦㈧部分有從中賺取自己施用部分(他二 卷第396、398至39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規之說明:   1.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晉榮時,康晉榮已成年 等情,有證人康晉榮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可參 (警卷第1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康晉榮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 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是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康晉榮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1.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其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㈨部分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供出上游減輕:    ⑴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忠」之人(警卷第16 頁),然被告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居住地址、聯絡 方式或通訊軟體等資訊,故警方無法依其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9023684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113年11月26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19至12 1頁)可佐。    ⑵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文東,指認陳文東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警卷第13至14頁),並稱其於 112年10月11日以3000元向陳文東購買1錢重之甲基安非 他命,僅有1次等語(警卷第1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否認本案毒品來源為陳文東(本院卷第101頁), 且於本院審理稱:我通常當天都會拿到毒品再轉讓及販 賣給下游,不會隔很久再給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而本案9次犯行中時間在112年10月11日之後者(事 實欄一、㈦至㈨),發生時間均非112年10月11日,亦相 隔至少2月,足認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112 年10月11日向陳文東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⑶從而,本案9次犯行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   3.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6次販毒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 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雖被告販毒之規 模非如大盤、中盤之毒梟,然其本案販毒之次數已達6 次,顯非偶一為之,販賣對象達4人,已有相當之擴散 效果,其犯行情狀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犯行,所為均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風氣,使他 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 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配合警方偵辦,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 數量、價格、方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 院卷第147至18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部分犯行(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犯行(有期徒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固有可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 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 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所示各該犯行之販毒對價,核均屬 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均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使用搭配本案門號之手機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至㈥、 ㈧㈨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卷第68至79頁)、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第80至91頁),可認該手機及 含本案門號之SIM卡係屬供被告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 稱該手機被屏東市刑警大隊扣押,惟遍查本案既存事證未見 相關扣案紀錄,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事 實欄一、㈠㈢㈥㈧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事實欄一、㈡㈣㈤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一、㈧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1 甲○○指認之呂尚賢、曾契文、潘盛雄、董太平及康晉榮照片(警卷第45至49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801200號函暨所附112年8月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一卷第3至5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8013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34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7至24頁) 4 113年1月2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他二卷第20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0518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和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他二卷第345至355頁) 6 甲○○指認「陳文東稱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暱稱子賢之男子購買」之LINE截圖(他二卷第377頁) 7 甲○○指認向一名男子購買毒品之處所(他二卷第379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8584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3至6頁) 康晉榮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95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97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一卷第99頁) 12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101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不起訴處分書(職議卷第1至3頁) 14 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申請單編號R113X00554檢驗報告(偵卷第89頁) 潘盛雄 15 潘盛雄指認嫌疑人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一卷第13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143頁) 17 勘察採證同意書(他一卷第171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173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一卷第175頁) 20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181頁) 21 潘盛雄指認與甲○○交易毒品Google街景圖(他一卷第217頁) 2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93至94頁) 呂尚賢 23 呂尚賢與甲○○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他一卷第221頁) 2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255頁) 2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257頁) 2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他一卷第259頁) 27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261至265頁) 28 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申請單編號R113X00557檢驗報告(偵卷第87頁) 曾契文 29 曾契文與甲○○販賣毒品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二卷第71頁) 3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二卷第81頁) 3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二卷第83頁) 3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二卷第85頁) 33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二卷第87頁) 3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起訴書(偵卷第95至97頁) 董太平 35 甲○○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二卷第133頁) 3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二卷第137頁) 3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二卷第159頁) 3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二卷第161頁) 39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二卷第165頁) 4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91至9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1 康晉榮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0至51頁反) 42 董太平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2至55頁) 43 呂尚賢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6至59頁) 44 曾契文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0至63頁) 45 潘盛雄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4至67頁) 46 甲○○113年3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二卷第295至301頁) 通訊監察書 47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83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68至69頁) 48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74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0至71頁) 49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2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2至73頁) 50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603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4至75頁) 51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6至77頁) 52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8至79頁) 53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他二卷第355頁) 通訊監察譯文表 54 C-1-1至C-1-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0頁) 55 D-1-1至D-2-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1至82頁) 56 E-4-4至E-7-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3至85頁) 57 G-1-1至G-4-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6至87頁) 58 F-1-1至F-3-1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8至8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8584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二 職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職議字第71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卷

2025-02-03

PTDM-113-訴-32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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