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昱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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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抗 告 人 劉榮城 視 同 抗 告 人 劉秀鳳 劉榮河 劉榮萌 相 對 人 李昱賢 上列相對人與劉金榮(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 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命李金春 、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命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榮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部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 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168條規定: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原被告劉金榮(歿)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3月15日 死亡,本院前經查詢被告親等關聯(一等親)、(二等親)查詢 頁面,系統顯示其繼承人除配偶李金春外,第一順位繼承人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劉贊樓、林配妹(均於劉金榮死亡前即死 亡),第二順位繼承人則為兄弟姊妹劉秀鳳、劉榮河、劉榮 城、劉榮萌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 親)、(二等親)在卷可查(見限閱卷),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 78條規定,以裁定命李金春、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 榮萌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經陳報後始知上開系 統顯示有誤,被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劉 奇樺、劉璟華等情,有新北○○○○○○○○113年11月5日新北莊戶 字第1135850913號函在卷可參。原裁定命劉秀鳳、劉榮河、 劉榮城、劉榮萌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容有未洽,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就命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 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部分部分,自為廢棄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5

TPEV-113-北小-1109-20241125-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劉奇樺(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璟樺(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奇樺、劉璟樺為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交通)訴訟,被告劉金榮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15日死亡,而 被告劉金榮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金春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劉奇 樺、劉璟樺等情,有其起訴狀、新北○○○○○○○○113年11月5日 新北莊戶字第1135850913號函、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茲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 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劉奇樺、劉璟樺承受訴訟,與李金春 一同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5

TPEV-113-北小-1109-20241125-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25萬元 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4萬4311元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9 違約金: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1

TPEV-113-北簡-9393-202411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范姜正仁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0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9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90萬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 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 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案卷查核 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對原告所受1,90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900,000元,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簡-524-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 上 訴 人 鄭柔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7、5838、6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柔晨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量處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然縱在法定或處斷刑度範圍內,亦非絕對自由,而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為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實現刑罰權應報 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以符法秩序 理念之拘束,而為合義務性之適正裁量。倘刑罰裁量漏未探 求、審酌具有重要性之量刑基礎事實,其裁量即有瑕疵。於 立法者已明定減刑事由之要件,甚且為必減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合致法定要件之相關事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此屬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固無庸贅言 ,倘其情與立法者所定之減刑要件僅部分相符而部分合於其 旨,雖無從據以減刑,仍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如 相關之部分事實又已經為法院據為不利之量刑審酌依據,法 院為刑罰裁量既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 ,則相關事實之其他部分尤難謂其非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而 置諸不論。   原判決於量刑之理由記明上訴人所為提領贓款轉交之行為, 使詐騙集團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藉以說明所犯洗 錢罪保護法益之本質,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量刑審酌因子, 則倘上訴人犯後另供出洗錢罪、犯罪組織之共犯,經查核屬 實者,自於該不利量刑審酌因子於刑罰之裁量之作用有所影 響。原判決宣示後,始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其部分意旨即在於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設「必減」 或「免除其刑」事由。上訴人雖受有壓力,仍於第一審供述 其實係出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李昱賢 ,亦係李昱賢指示其提領、轉匯款項,其於警、偵所陳乃按 李昱賢之指示而為不實之供述(見第一審訴字448號卷第294 至299頁、第306頁)),第一審並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傅振育、李昱賢、譚心瀅之證述,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並於事實欄改列 起訴書所未列載之共犯李昱賢(未據起訴),據以更正起訴 書所載(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末行至第7頁第19行),原判決 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量刑之基礎。果若無訛,李 昱賢確係起訴書所未列載而為原判決認定之共犯,雖上訴人 迄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尚不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其已供出共犯,復經第一 審法院傳喚證人查核後,認定屬實,此情是否即與原判決所 記明上訴人所為使詐騙集團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之 量刑基礎事實相互關聯?何以非屬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而無 庸審酌?原判決或未及審酌、說明何以此等事實於刑罰裁量 不生影響,其裁量即非無瑕疵可指,亦兼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開所述違背法令,或已影 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或有兼顧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案經發 回,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166-2024103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小-531-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李金春(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鳳(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榮河(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榮城(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榮萌(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金春、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 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暨第1176條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交通)訴訟,被告劉金榮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15日死亡,而 被告劉金榮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金春、兄弟姊妹劉秀鳳、劉 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等情,有其起訴狀、被告劉金榮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金春、劉秀鳳、劉榮河、劉榮 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4

TPEV-113-北小-1109-20241014-2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相 對 人 林國喬 詹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本院113度花簡字第79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44元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另表示前開 判決尚有漏繕執行費400元部分,觀諸本院113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知,聲請人就執行費400元部分已當庭明確表示 不予請求,有上開筆錄、聲請人筆錄上之簽名可佐(卷第84 頁),自非屬判決有何誤寫、誤繕或顯然錯誤情形,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15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15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59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15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㈢ 「從而,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115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15元部分,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159元(含執行費44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15元部分,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4-10-11

HLEV-113-花簡聲-21-2024101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昱賢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以信用卡作為個人生活費用支 出且正常繳納,並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請信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正常還款,因109年新 冠疫情爆發後,工作量減少,因而開始積欠信用卡費及遲延 繳付信用貸款而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 本、債務人子女身心障礙證明及財產資料與金融機構往來明 細、債務人診斷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住 所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債務人及其親屬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債務人汽機車殘值計 算資料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 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從事泥作等語,每月約2萬元,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聲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為新北 市公布113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倍即19,680元及扶養費5, 5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該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 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或財產支應其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更遑論負擔高達約33萬 元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復查本件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查,聲請人名下有00年0月出廠之汽車及000年0月出廠 之機車各一輛,有前開汽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惟衡酌上 開汽機車出廠年份,均已超過該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實 屬甚微,換價不易,不應列為清算財團。是本件有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情,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 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 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11

PCDV-113-消債清-238-202410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10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8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09

TPEV-113-北簡-1001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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