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張勝傑
相 對 人 林家慶
李欣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001 林家慶 112年7月3日 200,000元 112年7月3日 002 林家慶 112年7月3日 100,000元 112年7月3日 003 林家慶、李欣宜 113年6月4日 280,000元 113年6月4日 004 林家慶 112年7月3日 150,000元 112年7月3日
編號3本票為相對人林家慶、李欣宜簽發,其餘為林家慶簽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4-司票-212-202503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