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認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人傑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9,81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宥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死亡,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292號、113年度
司繼字第146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緣侯宥瑋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認真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制定之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及系爭大樓112年3月19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侯宥瑋就系爭房
屋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計付管理費2,410元,
汽車停車位每月繳納300元,垃圾清運費每月繳納300元,合
計每月應付3,010元。詎侯宥瑋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
(共11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車位費、垃圾清
運費共33,110元迄未付款(計算式:3,010×11=33,110),
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系爭規約第13條第2、3項規定及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3,11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侯宥瑋自112年8月起未按時繳納管理費
等費用乙節,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應提出侯宥瑋應繳納垃圾
清運費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復按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非所
有權人之住戶(如承租人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居住人)拒
繳或拖欠管理費時,該戶區分所有權人須繳納不得藉故虧欠
或不繳。計算面積以坪為單位,並依所有權狀(含公共面積
)持分為依據,費用為住家部分每坪50元,店面每坪17元,
若有增減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後行之。地下室停車
場汽車每位每月為300元,系爭規約第13條第2、3項亦有規
定。再依卷附系爭決議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之案由一(
見本院卷第163頁)可徵,系爭大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自112年5月起,系爭大樓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
㈡經查,原告主張侯宥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112年8月起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410元及汽車停車位費300元等節,業
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大樓規約、存證信函及回執
、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1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237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侯宥瑋尚積欠系爭期間之管
理費及汽車停車位費,並提出系爭大樓112及113年度收費一
覽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
侯宥瑋未按時繳納管理費等費用一節負舉證之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236頁),然侯宥瑋若確有清償管理費等費用,屬訴
訟上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費
用,則原告依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於管理侯宥瑋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費用共29
,810元【計算式:(2,410+300)×11=29,810】,應認有據
。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期
間積欠之垃圾清運費共3,300元(計算式:300×11=3,300)
等節(見本院卷第236頁),為被告以原告欠缺請求之依據
為由置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該項費用請求之依據目前找不到,亦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頁),自應認原告請求垃圾清運費共3,300
元,尚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3
條第2、3項規定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29,81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小-221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