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洪秋惠
自訴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洪進雄
0000000
李淑芬
000000
洪郭寶秀女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洪秋惠約從民國98年起,因養父洪生活身體不好需
有專人照顧,當時自訴人全家都在大陸,只能拜託被告李淑
芬(即被告洪進雄配偶)好好照顧兩個老人,養母即被告洪
郭寶秀(即洪生活配偶)經常對自訴人哭訴稱被告洪進雄、
李淑芬對伊老人家大小聲,被告洪郭寶秀亦向自訴人哭訴表
示每天都很不好過,還萌生想要離家出走的念頭。自訴人每
次返臺回娘家都和被告他們好好談,但也沒看見什麼過分嚴
重的事情。100年11月16日養父洪生活過世後,被告李淑芬
電話通知要辦理繼承登記,詢問自訴人的意思,自訴人回稱
:「一切就按照法律程序走」,被告李淑芬說:「好吧,要
帶身分證和印章」。辦理登記時,被告洪郭寶秀、洪進雄、
李淑芬要求自訴人協議將遺產即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下稱本件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洪進雄名下,其等稱
登記1個人名字就好,要省下麻煩。當時自訴人表示不同意
這樣做,被告等人才說:放心,只是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洪進
雄名下,將來土地賣出後,就會將自訴人繼承的部分給與自
訴人,不會有問題的等語。自訴人考慮被告洪郭寶秀和洪進
雄、李淑芬住在一起,不要因為這個事情不愉快而發生問題
,自訴人就勉強同意,是基於對親屬信任的關係,所以僅以
口頭契約為憑,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為日後管理便
利」為借名登記。
㈡自訴人於111年4月5日到堂兄洪明陽家拿東西,聽堂兄說起賣
土地之事,當時自訴人沒有多問,回家後才開始思考賣土地
的事情,就以通訊軟體「LINE」向堂弟洪明發詢問情況。堂
弟說2年前有委託仲介,但沒有下文,這次是另外的仲介在3
月份找到被告李淑芬談賣土地,後來轉到他那裡幫忙處理。
依111年4月14日內政部實價登錄,其中附表編號4、6、7的3
筆土地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8,000元,附表編號1、2、
3、5、8的5筆土地每坪單價1,841元,因此本件應有部分之
交易總金額應為11,323,304元(即總價22,646,607元除以2
),自訴人之應繼分為被繼承人洪生活遺產之三分之一,即
3,774,435元。
㈢又自訴人於111年5月6日與配偶考慮80歲養母即被告洪郭寶秀
的養老生活安排,回想起自訴人的婆婆生前因有幾百萬的養
老基金,可以聘請全天候的外勞看護(申請至少半年),雖
然獨居時意外摔倒造成中風身體不能自理後,也度過了幾年
安詳的晚年生活,自訴人又想起被告洪郭寶秀曾說被告李淑
芬要送她去安養院,而她不要去安養院,自訴人便專程回娘
家與被告李淑芬討論被告洪郭寶秀的老年生活安排規劃。當
時被告李淑芬還想隱瞞賣土地的實際情況,見隱瞞不了才承
認,被告李淑芬言詞激烈的反對養老規劃,並指控自訴人設
計養老基金是要獨吞,說自訴人是死要錢,自訴人拿道理說
話,最後被告李淑芬才勉強同意會拿出5,000,000元給被告
洪郭寶秀做養老基金,且承諾給自訴人2,000,000元。自訴
人於111年5月8日再打電話給被告洪郭寶秀詢問情況,被告
洪郭寶秀卻反過來數落自訴人的不是,說自訴人做事不夠爽
快,錢還沒進來,等進來再說,還說自訴人回去亂,不願意
和自訴人一起住等語,一時把自訴人給愣住了許久,感覺很
莫名其妙。自訴人之前聽堂兄說可能要7月才會辦好,認為
已經和被告李淑芬他們算是商量好了,便沒有在意賣土地的
事情,一心想著他們應該會遵守承諾,而且他們也對親戚說
會分給自訴人。
㈣111月6月29日因自訴人配偶要辦理榮民健保,自訴人要回娘
家到漁會辦理遷出,自訴人也順便把健保費的繳款辦理專戶
銀行扣款,事先電話諮詢,漁會告知可能要辦理很久,所以
就沒有給娘家通知,等事情辦好了,自訴人看還有時間,就
回娘家看看,結果又遭被告李淑芬指控自訴人是回來要錢,
自訴人說按照上次大家講好的給被告洪郭寶秀5,000,000元
、給自訴人2,000,000元,但是被告等人卻沒有信守承諾,
導致破局,難道錢到了帳戶就要變卦?不料被告洪郭寶秀竟
然也對著自訴人指罵說:她還沒死,她要吃飯,現在不能分
給自訴人,等她吃剩了才會分給自訴人,不是不分給自訴人
,先幫自訴人保管,怕自訴人把錢花掉等語,和之前說好的
是完全相反的話。自訴人配偶見狀,大聲說被告洪郭寶秀根
本是講話顛三倒四,長輩怎麼可以不守信用,面對突如其來
的莫名情況,自訴人和配偶就離開了。自訴人經過幾天的思
考,邏輯分析出:打從養父洪生活遺產繼承登記開始,被告
等人就已經設好局讓自訴人跳進陷阱,因為他們辦理繼承登
記時,就已經知道法律保障自訴人的繼承權益,他們利用親
情做為綁架,利用自訴人的善良來欺騙自訴人的權益。112
年11月21日養父忌日祭拜後,又聽聞親戚說被告洪進雄曾於
111年底表示2,000,000元要拿來打民事官司,絕對不會給自
訴人。
㈤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洪郭寶秀3人係施以詐術騙取自訴人同
意就本件應有部分辦理借名登記後,再私自將本件應有部分
出售,出售後又不告知自訴人,自訴人詢問堂兄得知後,被
告3人復拒不將出售本件應有部分之款項分給自訴人,因認
被告3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08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犯上開詐欺、背信等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
實價登錄資料、錄音譯文、「遺產繼承詐欺背信侵占事件時
間序」、存證信函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
進雄、李淑芬固坦承被繼承人洪生活死亡後,繼承人即自訴
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曾協議將被繼承人洪生活所遺之
本件應有部分均登記予被告洪進雄,嗣被告洪進雄約於111
年4、5月間出售本件應有部分,所得價金並未分配給自訴人
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辯稱:遺產
分割協議時係因被告洪郭寶秀健在,自訴人還欠被告洪郭寶
秀錢,被告洪郭寶秀要求自訴人同意將本件應有部分均登記
給被告洪進雄,其就不再向自訴人追討債務,當時自訴人夫
妻也同意,並無自訴人所稱將本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
洪進雄之事;被告洪進雄出售本件應有部分的價款是要給被
告洪郭寶秀養老,原先是說被告洪郭寶秀過世後,若有剩餘
才會給自訴人200萬元,自訴人不高興,想馬上拿到錢,就
把被告3人一起告上法院等語。
㈢經查:
⒈被繼承人即被告洪郭寶秀之配偶、自訴人與被告洪進雄之父
洪生活於100年11月16日死亡,留有本件應有部分等遺產,
繼承人即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於100年12月29日
就本件應有部分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本件應有部分
均登記為被告洪進雄所有,嗣被告洪進雄於111年4、5月間
出售本件應有部分,自訴人未曾分得任何價金等情,業據被
告洪進雄、李淑芬均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述相符,且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本件應有部分之實價登錄資料、臺南○○
○○○○○○113年4月24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130030869號函暨洪生
活之除戶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至16、31至33、199至2
0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洪進雄、李淑芬堅決否認自訴意旨所述自訴人、被告洪
進雄與洪郭寶秀曾協議將本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洪進
雄乙事,細繹自訴人所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LINE」對話
紀錄、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之內容(原審卷第15
至30、35至38、89頁),均不足以證明自訴人、被告洪進雄
與洪郭寶秀間就本件應有部分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參以自
訴人、被告洪進雄、洪郭寶秀就上開所指借名登記一事,自
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終止借名登記訴訟,均經判決駁回
,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112年度訴字第339
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107
至114、203至211頁),足徵無以僅憑自訴人片面表述認定
自訴人就本件應有部分尚有何權利可資主張或行使;自訴意
旨所稱被告3人騙使自訴人同意就本件應有部分辦理借名登
記後再私自將本件應有部分出售牟利,涉嫌詐欺、背信等語
,更屬無從證明。
⒊本件既乏證據足證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間就本件
應有部分存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洪進雄之約定,被告洪進雄
出售其名下之本件應有部分並取得價金,本屬對其所有財產
之自由處分,尚無告知自訴人或分配價款與自訴人之義務,
自難認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再由自訴
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原審卷第35至38頁),雖可認被告
洪進雄、李淑芬、洪郭寶秀均曾談及要給與自訴人若干款項
,然此等款項究係基於何種原因給與、交付之時點為何,被
告3人與自訴人均各執己見,尤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洪進雄、
李淑芬涉有何詐欺或背信罪嫌。
⒋至自訴人提出之「遺產繼承詐欺背信侵占事件時間序」資料
(原審卷第75至87頁),因係自訴人自行整理製作,與自訴
人自己之陳述無異,更無由憑此認定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
有詐欺、背信等罪嫌。
㈣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繼承人洪生活
死亡後,本件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即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
郭寶秀協議登記為被告洪進雄所有,嗣被告洪進雄逕行出售
本件應有部分獲利等事實,惟仍不足以認定本件應有部分係
經協議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洪進雄,即無從認有自訴人所述之
詐騙辦理借名登記、私自出售本件應有部分牟利之事。自訴
人上訴意旨雖以111年7月2日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9至13
頁),主張其等間有借名登記,惟查,上開對話並無提及借
名登記一事,洪郭寶秀僅稱其身後要給自訴人若干金錢,有
該譯文可按,據此尚難認定其等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從
而,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
告洪進雄、李淑芬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
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犯上開犯行,原審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
1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上開規定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43條亦各有規定。
㈡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洪郭寶秀仍為自訴人之養母
,有自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被
告洪郭寶秀即屬自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訴人本不得逕
行對之提起自訴,原審依據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被告
洪郭寶秀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均為1/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TNHM-113-上易-47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