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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0、5177、5594、6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易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3,241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呂博易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加入劉緯呈(TELEGRAM暱 稱「麥當勞叔叔」)、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順風 順水」、「杜甫」、「李白」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劉緯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刊登代工或借款等資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出(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交出帳戶之 方式及帳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呂博易依劉緯呈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及地點,拿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之放在取簿地點附近巷道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  ㈡其與劉緯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害人 姓名、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均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持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款項則由呂博易持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11年12月20日0時45分許、1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郵局,接續提領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5萬元(其中3萬6,063元為附表二編 號9所示被害人所匯入)後,將所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君、沙容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翰 堂、江偉誠、劉佩欽、詹鎮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李魁斌、林意榕、余佩芳、陳咨汶、黃基坤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呂博易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 如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修正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有利不利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 但未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無犯罪所得,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若有犯罪所得,則不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比 較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為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該項第1 款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並未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 起訴書亦無此部分之記載,故起訴書應係誤載「第1款」,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劉緯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外,就其餘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3次、附表二9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 車手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 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 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6年度士簡 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均於於111年3月1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 情節、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物品及金額、被告迄 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洗錢部分於 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水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法院另案判決、審理或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均係洗錢之財物,惟附表二編號1至8非被告提領、附表二編 號9之款項雖係被告提領,但其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收執此 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900元報酬,提領附表 二編號9之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5%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112偵4110號卷第81-85頁),是被告本案取 得報酬共計3,241元(計算方式:900×3+36,063×0.015=2,70 0+541=3,24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僅詐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並未詐得財物,已如前述,自無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等洗錢行為,故不構成洗錢罪,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層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 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詐欺集團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行騙,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吳麗君臺銀帳戶,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4 月2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 59號(現改分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1-8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與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被害人相同,被害人遭騙之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亦相同,僅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上 開案件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惟因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均相同,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9日 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是本院為繫屬在後之 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 訴被害人中之4人,檢察官亦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異議,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詐騙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取簿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蕭國青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假貸款廣告,蕭國青於111年12月1日看到該廣告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蕭國青佯稱: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始得申辦貸款云云,致蕭國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分店B1樓,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蕭國青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蕭國青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放在置物櫃內,並告知密碼。 111年12月1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分店B1樓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國青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685卷第51-59頁) ⒉蕭國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65-67頁) ⒊蕭國青將金融卡放到置物櫃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同卷第29頁) ⒋被告拿取置物櫃物品、在家樂福○○分店行走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圖(同卷第29-39頁) ⒌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所拍被告腰包、手機、鞋子照片及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在家樂福○○分店取簿時監視器畫面之比對圖(同卷第41-43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麗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家庭代工廣告,吳麗君於111年12月7日看到該廣告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吳麗君佯稱:該代工可申請補助費用,需要提供金融卡云云,致吳麗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7日16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麗君臺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出,並以LINE告知該金融卡密碼。 111年12月11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君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177卷第29-30頁) ⒉吳麗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31-34頁) ⒊寄件收執聯(112偵5177卷第34頁) ⒋被告在統一超商○○門市取簿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同卷第19-20頁) ⒌貨態查詢系統(同第21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翰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家庭代工廣告,張翰堂於111年12月21日看到該廣告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張翰堂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以供存錢用來購買材料云云,致張翰堂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2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翰堂中信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出,並以LINE告知該金融卡密碼。 111年12月24日7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翰堂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594卷第9-10頁) ⒉臉書打工廣告及LINE ID(同卷第33-34頁) ⒊張翰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37-40頁) ⒋貨態查詢系統(同卷第23、36頁)  ⒌被告在統一超商○○門市取簿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特徵照片及取簿時搭乘計程車及步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同卷第11-21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詐騙款項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江偉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25日接續聯繫江偉誠,分別佯稱:要求以賣貨便交易、需透過金融認證始得使用賣貨便云云,致江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8時6分許,匯款2萬8,080元至張翰堂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偉誠於警詢之證詞(112偵5594卷第53-54頁) ⒉江偉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帳戶明細擷圖(同卷第55-56頁) ⒊張翰堂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30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佩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25日接續聯繫劉佩欽,分別佯稱:想購買鞋子,要以賣貨便交易、要做金融反洗條例確認云云,致劉佩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75時45分許,匯款9,138元至張翰堂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594卷第57-5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FB販售頁面擷圖(同卷第61-63頁) ⒊張翰堂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30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詹鎮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25日,以電話聯繫詹鎮愷,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誤弄為高等會員,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詹鎮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7時13分許、29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8,985元至張翰堂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鎮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594卷第65-71頁) ⒉張翰堂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30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魁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飯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LINE聯繫李魁斌,佯稱:因誤植為VIP要扣款,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試轉金額,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魁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1時9分許、11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蕭國青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魁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685卷第71-79頁) ⒉蕭國青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1頁) ⒊提領地點一覽表(同卷第49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意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LINE聯繫林意榕,佯稱:刷卡個資外洩,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林意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1時32分許,匯款1萬6,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蕭國青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意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83-88頁) ⒉蕭國青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1頁) ⒊提領地點一覽表(同卷第49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余佩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聯繫余佩芳,佯稱:因電腦遭駭客攻擊,導致個資外洩,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余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2時37分許,匯款4萬元至蕭國青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93-100頁) ⒉蕭國青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4頁) ⒊提領地點一覽表(同卷第49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咨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伊甸基金會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聯繫陳咨汶,佯稱:誤植為每月扣款,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咨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2時31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蕭國青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咨汶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03-105頁) ⒉蕭國青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4頁) ⒊提領地點一覽表(同卷第49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基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飯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聯繫黃基坤,佯稱:訂單錯誤設定,請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基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22時1分許,匯款29,985元至蕭國青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基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09-110頁) ⒉蕭國青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14頁) ⒊提領地點一覽表(同卷第49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沙容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婕洛妮絲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自111年12月19日18時27分許起,以電話聯繫沙容伊,佯稱:因其先前購物系統設定有誤,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沙容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0時37分許,匯款3萬6,06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沙容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110卷第23-27頁) 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卷第37頁) ⒊提領時地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45-48頁) ⒋被告提款、搭乘計程車及下車後步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卷第49-59頁) ⒌被告叫車紀錄(同卷第61頁)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瑛瓊 (提告) 假冒店商平台客服佯稱:電腦被入侵訂單被大量訂購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1日晚間6時31分許、35分許 2萬9,988元 2萬9,988元 吳麗君臺銀帳戶 2 張哲萱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佯稱:賣家帳戶資金遭凍結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同上日晚間7時16分許 2萬4,977元 同上 3 楊佩蓉 (提告) 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俟楊佩蓉主動聯絡,再指定匯款帳戶。 同上日晚間8時53分許 5,000元 同上 4 王如音 (提告) 佯稱: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同上日晚間6時35分許、43分許 3萬元 1萬0,066元 同上

2025-02-11

SLDM-114-金訴緝-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棟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棟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詠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屬爆竹 煙火類產品之水雷50枚,並於同年月23日取件完成,復於11 2年11月29日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屬爆竹煙火類產品之 水雷100枚,並於同年12月4日取件完成,而將上開水雷均置 於該時與女友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內。莊詠棟之某不詳友人於112年8月23 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間,自行取用莊詠棟置於本案租屋處 內之水雷8枚(無證據證明莊詠棟轉讓、出租、出借該等水 雷或與友人有共同製造之主觀犯意聯絡),並將8枚水雷分 別放入8個透明塑膠罐內作為發火物,再於各塑膠罐內分別 放入金屬釘、金屬珠、刀片等物品作為增傷物而製造成為具 殺傷力之爆裂物8個(下稱本案爆裂物8個)。莊詠棟明知上 開某不詳友人製造之爆裂物8個,已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該不 詳友人在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間製成上開爆裂 物8個並放置於本案租屋處後時起,非法持有該等具殺傷力 之爆裂物8個。嗣經警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莊詠棟之本 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0至51頁、第15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詠棟不固否認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扣得具 有殺傷力之爆裂物8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 裂物犯行,辯稱:本案租屋處是我與女友同住,但有很多朋 友或我不熟識之人都會自由進出,因為我有在家門口放備用 鑰匙,所以他們也會在我不在家的時候自己進出,我不知道 本案爆裂物8個是誰製作的,我對於有人拿我於蝦皮上購入 的水雷去製作爆裂物一事完全不知情,我也不知道員警是在 我租屋處的哪裡搜到這些東西,我買水雷只是拿來當成類似 水鴛鴦的性質,無聊時消遣用來丟在水裡的云云(見警卷第 3至14頁、偵卷第31至32頁、訴卷第47至52頁、第145至149 頁、第155至167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陸續於蝦皮網路平台上購入屬 爆竹煙火類產品之水雷共150枚,並將之置放於該時其與 女友同住之本案租屋處,嗣經不詳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自行取用其中8枚水雷,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製 成本案爆裂物8個,而放置於該租屋處內,嗣經員警於113 年1月2日在該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 個及水雷8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31至32頁、訴卷 第47至52頁、第145至149頁、第155至167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蝦皮網路平台上購入水雷之訂購 頁面及與賣家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相簿內水雷外觀 影片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 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本院 114年1月7日勘驗搜索現場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49頁、第59至67頁、第75 至202頁、訴卷第79至97頁、第146至148頁、第151頁), 而堪認定。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個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送驗證物 8個均係以塑膠透明罐為容器,於罐內填裝金屬釘(附表 一編號1、3、7、8之填裝物)、刀片(附表一編號2之填 裝物)、金屬珠(附表一編號4、5、6之填裝物)等物作 為增傷物,並填裝1枚爆竹煙火,外露爆引(芯)作為發 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 炸毁及塑膠罐炸破,並將金屬釘、刀片、金屬珠與容器破 片向外推送,認均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 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1份存卷可 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50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所為已該當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主客觀要件: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 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 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 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為警於其該時與女友同住之本 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全程坐於客廳沙發區之矮凳上 ,並經執行人員於同日12時46分至48分許間,在該處客廳 旁之白色五層置物櫃內尋獲並取出本案爆裂物8個;嗣於 同日13時14分至22分許間,有兩名執行人員與被告同坐於 客廳沙發區,並於被告面前確認所扣得之物及填載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除於同日13時18分至19分許間,與數名執 行人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外,其他時間均未與執 行人員有其他交談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之錄影檔 案詳實,而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 佐(見訴卷第146至148頁、第151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3.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執行人員在其租屋處進行搜索時,全程均坐於沙發區觀看搜索過程,並見聞執行人員於客廳沙發旁之白色五層置物櫃內尋獲並取出本案爆裂物8個。而被告對於執行人員在該置物櫃內扣得本案爆裂物8個一事,非但未感到驚訝或困惑,亦未於執行人員詢問其關於該爆裂物之內容物、如何製作而成等事項時,表示自己不知此等物品從何而來或非其本人持有,反而於執行人員詢問「該爆裂物是否會爆炸」、「是否是將購得之水雷放入塑膠瓶內而製成」、「本案爆裂物內放置之水雷與附表一編號9至16所扣得之水雷是否為同款」等問題,均能分別以「會爆炸的」、「就拿那個(本院按:乃指於蝦皮上購得之水雷)放在裡面」、「一樣阿。那可能是因為它外包改版」等語一一清楚回答(對話逐字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依被告於本案租屋處為警搜得本案爆裂物而為相關提問時,泰然自若且應答如流之客觀情事以觀,顯見其對於不詳友人將製造完畢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乙事知之甚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有人拿我於蝦皮上購入的水雷去製作本案爆裂物,也不知道執行人員是在我租屋處的哪裡搜到這些東西的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又被告於知悉不詳友人將製成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 處後,非但未予要求該友人將本案爆裂物自行攜離,亦未 將之予以棄置或交由警方處理,反而將之收納於自身租屋 處客廳之置物櫃內予以存放;復衡以製造本案爆裂物而放 置於屋內者乃為被告之不詳友人,又雖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動轉讓、出租或出借所購入之水雷作為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或有與該友人共同製造之主觀犯意聯絡,然該爆裂 物之發火物即水雷畢竟是由被告購入。綜合以上被告與製 造者間所具一定親密關係與熟識程度、其為該爆裂物之發 火物即水雷的購入及所有者,以及其於知悉友人將本案爆 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後逕予將之收納存放等多方情節,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爆裂物要屬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而該當「持 有」本案爆裂物之主客觀要件甚明。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爆裂物並非於被告租屋處之 房間內搜得,而是於客廳之公共空間扣得,且從搜索現場 錄影檔案亦可見到搜索當日有另外兩名男性在現場,可見 本案租屋處確實是有被告友人或其他不熟識之人得隨意出 入的情形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即案發期間時常進出該租 屋處之友人莊家昇、蔡文豪及張相澤到庭,以證明被告之 友人等平時確實皆得自由進出該租屋處而無須另徵得被告 之同意,進而佐證被告對於不詳友人擅自製作本案爆裂物 並放置於租屋處內乙事始終皆不知情而無持有之主觀故意 (見訴卷第73頁、第169至171頁)。然被告對於不詳友人 將製造完畢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一事知之甚詳 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及認定如前,縱該租屋處確實有多人 出入之情形,仍無改於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爆裂物存在於 其租屋物,並有持有之主觀意思等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證據調查之聲請亦不具必要性,應予駁 回。又就辯護人另聲請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9至16所示水雷是否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爆 竹煙火類產品部分(見訴卷第51頁、第55頁),因該等物 品業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屬爆竹煙火類產品 無訛(見警卷第75至202頁),自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 此部分證據調查,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 8個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爆裂 物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詳友人製造本案 爆裂物而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 8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具有嚴重之潛 在危險性,行為殊值非難。又兼衡被告本件持有爆裂物之 數量多寡與期間長短、該等爆裂物依鑑定結果所示之傷殺 力及破壞性,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後 有從事犯罪之行為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個,經鑑定雖 認均具有殺傷力,然鑑定時均已全數試爆完畢,業已喪失 其結構及具殺傷力之效能而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均為爆 竹煙火類產品,非屬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 附鑑定照片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非屬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餘員警於113年1月2日在本案租屋處扣得,而扣於 另案之毒品、吸食器及手機等物,經核與本件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爆裂物犯行無關,自宜於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本案爆裂物8個外,尚持有其餘被告 在112年11月29日於蝦皮購物平台購入之爆裂物92個,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購入之水雷屬於 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然就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扣案水 雷予以送驗後,認送驗之水雷均為爆竹煙火類產品,非屬 爆裂物乙情,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 刑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1份 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自難認被告於蝦皮購 物平台購入之水雷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禁止持有之客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爆裂物92個之犯 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8個之有罪部分,乃具有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 爆裂物(內含刀片)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4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5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6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7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8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9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10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1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12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13 水雷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14 水雷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5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16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附表二:莊永棟與執行人員間對話內容逐字譯文 發話人 內容 說明 甲男 這是什麼東西,是會爆炸的還是?(甲男手持外觀如扣案物編號28之黑色長條物品向莊詠棟展示) 於113年1月2日13時14分至22分間,客廳有兩名執行人員,一人負責確認所扣得之物品(下稱甲男),一人負責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莊詠棟坐在二人前方,執行人員並陸續將扣得之爆裂物及水雷編號20至35號。之後陸續有人經過,其中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執行人員隨後蹲坐在莊詠棟旁(下稱乙男),另有一名身穿軍綠色外套的執行人員(下稱丙男)站在莊詠棟左後方觀看清點扣案物情形。同日13時18分46秒,甲男從底下的袋子拿出一扣案之本案爆裂物詢問莊詠棟,並為左列對話內容。 莊詠棟 會爆炸的。 甲男 會爆炸的。 乙男 那是放進去的那種的…這是自己裝的嗎?(與旁人說明)那是裝進去然後纏繞起來,點燃就會爆炸,裡面的鐵就會射出來。之前台南就有一個分裝廠… 丙男 就是會四處散那種,所以這個引信就是這個引信,他裡面就藏一根這個… 乙男 然後它就會射出去。 甲男 可是它這個包裝不太一樣。裡面是直接寫水雷欸 乙男 這是你自己買回來裝的嗎?(以手指向桌上放置的扣案物編號20至27爆裂物) 莊詠棟 就拿那個放在裡面。 乙男 啊這個裡面的勒?(以手指向桌上放置的扣案物編號20至27爆裂物) 莊詠棟 一樣阿。 乙男 一樣嗎?裡面怎麼是寫水雷。 莊詠棟 那可能是因為它外包改版…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371796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3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卷宗

2025-02-07

KSDM-113-訴-486-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育廷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陳柏安(已歿) 、曹國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及「李白」、「杜甫 」、「馬克」、「順風順水」、「紅財神」等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郭育廷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 任車手之工作。郭育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下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爾後,再由郭育廷 持以上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並將所領款項 交付予曹國靖,曹國靖再進一步上繳予陳柏安。本案詐騙集 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郭育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一所示 ),以及被告擔任車手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號 卷第6頁至第12頁)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0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 地。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本 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 行之一環;而其本案犯行係自複數帳戶提款,且於短時間內 頻繁往返提領,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 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 以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3、5所 示各開款項。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 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10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㈧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並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提領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 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 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 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 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 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幕後指揮、操縱工作,仍不宜 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 難有遏止的一天;此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非因為投資 詐欺受騙,可歸責性相對甚低,被告雖非詐欺機房成員,但 自其本案監控提領金錢之模式,對上情顯然仍有相當之認識 ,因此更應相對從重量刑,以充分保障社會大眾財產安全; 另慮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 對於被害人有何賠償,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 、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 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海巡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 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 ,因此亦應另行宣告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 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至少10萬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09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 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由法官助理許涵淑核對卷宗內繁複資料初步製作而成,本 院在此對助理及一切相關輔助人力默默為司法付出、不計代價也 不求回報,致上最高的肯定。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余建融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2日19時53分許,冒充順發3C量販之客服人員致電余建融佯稱:因交易帳號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1月22日20時34分許 9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余建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 2.告訴人余建融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3.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111年11月22日20時48分許 2萬7,070元 2 王幕恩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2日21時許,冒充社群軟體Facebook網路賣家佯稱:因交易訂單有誤,須按指示匯入保證金才能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11月22日22時6分許 2萬3,985元 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幕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2.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編號1至2 提款資訊 1.提款人:郭育廷 2.提款帳戶:  本案末五碼15623郵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1月22日20時37分許起至同日20時38分許止  ⑵111年11月22日20時51分許  ⑶111年11月22日22時9分許 4.提款地點:  竹北光明郵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9萬9,000元  ⑵2萬7,000元  ⑶2萬4,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2所示被害人(即余建融、王幕恩)所匯入者 3 魏文俊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6日19時53分許,冒充某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魏文俊佯稱:因交易帳號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2月6日 20時19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魏文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2.被害人魏文俊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3.本案國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111年12月6日 20時26分 1萬1,123元 4 蘇子薰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6日19時48分許,冒充誠品生活之客服人員致電蘇子薰佯稱:因交易帳號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2月6日 20時25分許 4萬1,985元 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蘇子薰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65頁) 3.本案國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5 張瑄芝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6日20時30分,冒充蝦皮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張瑄芝佯稱:因交易帳號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2月6日 20時55分許 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瑄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2.本案國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111年12月6日 21時26分許 1萬2,123元 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編號3至5 提款資訊 1.提款人:郭育廷 2.提款帳戶:  本案國泰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2月6日20時29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⑵111年12月6日20時59分許  ⑶111年12月6日21時31分許 4.提款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10萬3,000元  ⑵5萬元  ⑶1萬2,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即魏文俊、蘇子薰、張瑄芝)所匯入者 6 李采婕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17時許,冒充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李采婕佯稱:因交易權限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采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2.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7 黃筱涵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冒充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黃筱涵佯稱:因交易權限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18時33分許 3萬9,991元 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2頁) 2.告訴人黃筱涵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3.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8 李宜真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17時13分許,冒充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李宜真佯稱:因交易權限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 2萬5,123元 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2.告訴人李宜真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01頁) 3.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9 王雅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19時許,冒充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王雅雯佯稱:因交易權限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19時3分許 1萬1,985元 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2.告訴人王雅雯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3.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10 陳妮可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冒充優仕曼之客服人員致電陳妮可佯稱:因交易帳號設定有誤,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以變更設定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12月11日19時27分許 2萬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79950郵局人頭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妮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本案末五碼79950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編號6至10 提款資訊 1.提款人:郭育廷 2.提款帳戶:  本案末五碼02085郵局人頭帳戶(下述⑴至⑶)、本案末五碼79950郵局人頭帳戶(下述⑷至⑸)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2月11日18時34分許起至同日18時35分許止  ⑵111年12月11日18時52分許  ⑶111年12月11日19時7分許  ⑷111年12月11日19時38分許  ⑸111年12月11日19時48分許 4.提款地點:  竹北嘉豐郵局(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9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1萬2,000元  ⑷2萬9,000元  ⑸8,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6至10所示被害人(即李采婕、黃筱涵、李宜真、王雅雯、陳妮可)所匯入者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6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8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9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0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SCDM-113-金訴-807-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I WENG YAU(戴永祐)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永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I WENG YAU(中文姓名:戴永祐,下稱戴永祐)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群組「雪龍-馬來工作群」 ,並與群組內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玩命goodNight」、「R Rich非诚勿扰」之人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戴永祐負責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報酬為日薪馬幣1千元。 戴永祐與「玩命goodNight」、「RRich非诚勿扰」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 年7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設立股票投資社團,待何羽 菁加入社團後,即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黃莉雅」與何羽 菁聯繫,佯稱:投資公司推薦之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進 公司系統內等語,致何羽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拉亞漢堡)面交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2 萬9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見何羽菁已入彀,便 推由戴永祐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先至桃園的某間 全家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行偽造之「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取款憑證)」私文書(下稱取 款憑證,偽造之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 仁」各1枚),及以戴永祐提供之個人照片所偽造之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沈志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再於前揭時、 地與何羽菁碰面,向何羽菁出示本案取款憑證及工作證,以 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及「沈志安」。而戴永 祐當面向何羽菁收取72萬9000元後,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高雄 市新興區開封路與信守街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何羽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戴永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至7、9至15頁,偵卷第17至19、37至39頁, 聲羈卷第13至17頁,金訴卷第23至28、74、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羽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 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被告入出境基本資料、指 紋卡片(警卷第17至19頁)、113年度檢管字第3546號扣押物 品清單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金訴卷第55至6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47至57頁),復 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前階 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玩命goodNight」、「RRich非诚 勿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 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均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 之。又雖因被告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責,然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於馬來西亞 擔任廚師,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 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 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未能彌補其損失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自承於本案 行為前,已先於臺北擔任面交車手後再犯本案,及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1頁)、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取款憑證 及工作證,分別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時所用與集團成員聯 繫及取信告訴人之物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37頁 ,金訴卷第99至100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 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47至57頁),是均 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就未扣案之取款憑證及工作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又未扣案之取款憑證其上有經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之取款憑證業已宣告沒收,故 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該印章,附此敘明。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72萬9000元轉交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本案遭 詐騙款項,係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 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面交車手之報酬是每日馬幣1,0 00元,我來臺灣當車手共2次,第1次在臺北,第2次就是本 案,我收到的馬幣1,000元是第1次在臺北當車手的報酬,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就被抓了等語(金訴卷第99頁),且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 親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聲羈卷第15頁)。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 ,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 審理中亦表示我馬來西亞還有弟弟妹妹由父母照顧(金訴卷 第102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已扣案;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取款憑證)」 1張 未扣案且為供本案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其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志安」工作證 1張 未扣案且為供本案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463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32號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14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2025-01-23

KSDM-113-金訴-1042-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7 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莊敬路91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超車,且 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陳美 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兩車 遂生擦撞,致陳美雲失控再擦撞同向右側陳慧玲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C車),陳美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顴骨、眼窩骨折、右眼球鈍傷 併右眼高眼壓症等傷害。陳冠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 簡上卷第102、132、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卷 第32頁,交簡上卷第100、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 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7至10、31至33、35至36頁、偵卷第19至2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 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 0110133號函(下稱中和醫院函)、車牌號碼000-000號、ENJ- 6178號機車車籍資料附卷為證(警卷第11至25、37至51頁、 審交易卷第15至17、45、47頁、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自對於前揭交通法規 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疏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 前車,致告訴人騎乘B車未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 擦撞後,再失控擦撞同向右側陳慧玲騎乘之C車,被告前揭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㈢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 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 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 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 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自案發後經3次住院開刀,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之右手部位僅能向上舉至100度之位置,恐已達於身 體有難治之重傷害,原審未就此函請醫院說明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情,恐有疏漏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告訴 人就醫之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 度,據該醫院函覆略以:病患陳美雲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 2月15日住院,於2月13日接受右側顴骨復位固定、眼底板重 建術及右側肱骨復位內固定術,於112年7月26日行右肩徒手 授動術,至112年8月1日骨科門診追蹤共7次。後因右近端肱 骨骨折已癒合,併冷凍肩,於113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7日 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及徒手授動術,自113年4月5日 至113年7月5日共骨科門診3次。根據113年7月5日骨科門診 及8月14日復健科門診紀錄,病患的左肩(註:此部分雖記載 左肩,然依該回函上下文可知應為右肩之誤繕)活動紀錄, 沒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狀況,即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等語,有該中和醫院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是可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然經治療後尚未達重 傷害程度。檢察官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堪 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未函詢 醫院說明而有疏漏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提起上訴,而被告則以自己經濟困難且須看身心科之 精神狀態,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就檢察官有關告訴 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業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中 和紀念醫院,其函覆結果為告訴人傷勢非屬重傷害程度,已 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無違誤,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  ⒊而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等節,揆諸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事由具 體審酌包括:「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一情在內之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徵原審業將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且量刑亦屬妥適 ,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上訴陳稱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且經濟狀況不佳等 語,並提出陳冠宏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會員證、會員暨眷 屬繳費憑證、正得身心診所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處方 籤等件在卷為憑。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即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業經原審審酌,縱認被告有 前揭疾患及經濟困難問題,惟此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縱 使原審未及審酌,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結果仍不足 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之認定。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  ⒌綜上,原審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1-23

KSDM-113-交簡上-223-202501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彥凱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王彥凱犯竊盜罪(共2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包含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1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 「保安宮」大殿內,徒手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3隻(價值10, 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⒉於113年4月23日20時19分許,進入上址保安宮大殿內,徒手 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1隻(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宣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宣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前開2罪應執行拘役6 0日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 易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12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 揭刑事裁定書、雄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雄檢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刑,此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亦援引卷內資料, 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已 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 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 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量處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 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 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 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 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未 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而查,原審判決固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 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 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 開原審判決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 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⒋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揭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 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 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 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簡上卷第12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⒉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KSDM-113-簡上-415-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518 、 181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0742 、21980 、21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團家(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所犯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20 、170 頁之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陳宜安等人之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 ,毫無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 量處被告有期徒期8 月,實屬過輕,請從重量刑,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有洗錢前科,但不能成為本案 犯罪動機。本案是因為被告沒有汽車,翁湘婷希望出去玩, 才與翁湘婷去網路上找車子,因而受騙。翁湘婷所為證述皆 屬虛假,但原審竟全部採信,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始終 陳述一致,原審竟以被告顯係卸責之詞而不採納。原審對翁 湘婷為無罪判決,被告反遭判刑,請法院重新調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局之提款監視 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及翁湘婷使用 金融卡之紀錄,用以證明被告並未脅迫翁湘婷申辦帳戶,但 原審竟以上述被告有利之證據因影像保存超過6 個月無法調 查,認為無調查必要,法院應該重新調查。此外,本案告訴 人等與翁湘婷之和解書,至少有一半內容是「被告若不還錢 請從重量刑」,如此多告訴人等相同之陳述,是否為翁湘婷 與其家人請告訴人等加上去,也請法院調查。又被告已婚, 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因另案傷害罪服刑3 個月,配偶因生 活費不足向地下錢莊借錢,欠款新臺幣20萬元,請法院從輕 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宣告刑一部上訴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8行至第8 頁第4 行),並無違法或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 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原審所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後確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量刑因子,均據原審予以調查、審酌( 見原審判決上開量刑理由記載及原審金訴緝卷第182 至184  頁之審判筆錄),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 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提 起上訴,主張被告宣告刑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被告提起全部上訴部分  ⒈按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僅屬刑事訴訟法之廣義共犯, 各該共犯是否均構成犯罪,法院仍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分別證明、認定各該共犯有無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 實有所認識,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查 原審認定同案被告翁湘婷就本案有無幫助犯罪部分,係以翁 湘婷信任被告而不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且翁湘婷經司法精神 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因而諭知翁湘婷無罪(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17 至324 頁之 刑事判決),未有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翁湘婷 所為證述皆屬虛假而全部採信之情。其次,被告上訴意旨稱 自己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始終陳述一致,核與原審所為認定 不合(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8 至30行),難認被告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係屬可信而有理由。  ⒉依據原審認定調查所得之事實,係認定被告係陪同翁湘婷前 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翁湘婷網路銀行並取得帳號 密碼後,二人再一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暱稱「阿波羅」之人等情,並未認定翁湘婷係遭被告脅迫而 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因此,被告上訴意旨欲證明被告並未脅 迫翁湘婷申辦網路銀行,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 局之提款監視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 及翁湘婷使用金融卡之紀錄等證據方法,即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核無調查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被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  ⒊被告另主張部分告訴人等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乃翁湘婷與 其家人請部分告訴人等所增添,經核原審並未以此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8行至第8 頁第4  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主張應諭知無罪, 其以家庭經濟因素又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趙期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 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518號、第181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742 號、第21980號、第2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團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團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 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林團家先陪同其前女友翁湘婷(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0 號審結)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臨櫃申請翁 湘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 某日,一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容任「阿波 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 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張勝荏、陳志彬、蔣孝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趙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吳金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329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團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車貸, 才會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阿波羅」做財 力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1、12月間,陪同翁湘婷前往台新銀行臺中 分行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 內,並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 訴字卷二第329頁、卷三第67至68頁),且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東西(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是她(按:翁湘婷)自己交給上頭等語(見本 院金訴緝字卷第14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 於110年12月期間帶領翁湘婷前往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重新設 定翁湘婷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將裝有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信封取走, 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將裝有翁湘婷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信封取走 後,於何時?何地?上交給何人?)我於110年12月期間在 台中火車站附近的一間飯店門口,與一名綽號「阿波羅」的 男子相約見面,並將該信封交給「阿波羅」等語(見警二卷 第5頁),核與翁湘婷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0年12月份左 右,由我男朋友林團家先詢問我名下有沒有任何銀行帳戶, 我回答說我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我林團家就帶我去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重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完 後,林團家就將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信封拿走了等語( 見警二卷第7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有 與翁湘婷一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波 羅」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9頁、卷 三第67至68頁),因此,被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 與翁湘婷一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tele 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一節,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述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 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 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 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 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 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 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 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 ,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四、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 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 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 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 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 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 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2頁 ),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已難諉 稱不知。又被告供稱:「阿波羅」向我表示我的帳戶信用額 度不夠,要先按他指示將帳戶綁定他給的銀行帳戶做約定轉 帳後,「阿波羅」可以幫我洗帳戶內的金流紀錄,然後因為 我先前因另案造成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才向翁湘婷詢問 並經過她的同意後,向她借她的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對方說 翁湘婷的信用是空白的,要幫我們將存摺拿去做財力證明, 他們會將存摺拿回去將錢放進去做出入的動作等語(見警二 卷第5至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被告理應知悉「 阿波羅」係以製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動之方式,而達 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則被告對 於「阿波羅」會使用不正當之方法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 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上開自承曾因另案 造成帳戶被警示,方會借用翁湘婷之本案帳戶等語,以及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波羅」以前,曾分別於99年及 109年間,均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經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 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 16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9至111頁、113至118頁、119至1 24頁、125至12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一節,顯然有所 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使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五、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 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 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 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轉出,而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 見。 六、另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阿波羅」的真名是什麼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因此,被告既無從確認 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七、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 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 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八、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局之 提款監視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以及 翁湘婷使用金融卡之紀錄等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3至1 44頁、金訴字卷三第73頁),以證明其並無脅迫翁湘婷申辦 帳戶資料,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出於自 由意志將帳戶資料交出,且翁湘婷究竟係出於自願或被迫交 出帳戶資料,顯與被告有無本案之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自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 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6至7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1737號案件部分,與起訴部分 之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吳文福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8至9部分,亦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 併予審究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殊值非 難。復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因為我已經沒錢可花用,然後「阿波羅」的人就 有先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與翁湘婷花用;(問: 你拿到5,000元的獲利,有無分給翁湘婷?)該5,000元是我 與翁湘婷一起花用在生活開銷上,已全數花完等語(見警二 卷第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5,000元與翁湘婷一同花用,然此僅 屬事後之處分行為,無礙於被告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 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趙期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勝荏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張勝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5,000元 1.張勝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1至25頁) 2.張勝荏提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9至87頁) 3.張勝荏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存入憑條(警四卷第77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2 被害人 蕭依涵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手法,致蕭依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1.蕭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7至28頁) 2.蕭依涵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05至111頁) 3.蕭依涵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3 被害人 陳宜安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宜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9,700元 1.陳宜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9至31頁) 2.陳宜安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27至128頁) 3.陳宜安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4 告訴人 陳志彬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志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500元 1.陳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3至34頁) 2.陳志彬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四卷第145至151頁) 3.陳志彬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3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5 被害人 吳文福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詐騙手法,致吳文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吳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9至33頁) 2.吳文福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表(警二卷第67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6 告訴人 趙秋月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美琦」、「林耀文」向趙秋月佯稱:加入APP富盈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月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趙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35至37頁) 2.趙秋月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六卷第43至81頁) 3.趙秋月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及其內頁明細(警六卷第41頁、83至95頁、113至121頁、123至127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110年12月30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8,888元 7 被害人 蔡全榮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全榮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慧婷」向蔡全榮佯稱:可以操作匯市獲利云云,致蔡全榮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3萬2,000元 1.蔡全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 2.蔡全榮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三卷第13至17頁) 3.蔡全榮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8 告訴人 蔣孝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婷」、「林耀文」向蔣孝椿佯稱:加入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孝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8,888元 1.蔣孝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至5頁) 2.蔣孝樁提出之第一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回條(警五卷第10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9 告訴人 吳金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吳金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吳金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至11頁) 2.吳金章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個人頁面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七卷第31至37頁、39至69頁) 3.吳金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30日AT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28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10年12月30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元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812-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宗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8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傅宗閔犯過失傷害罪,經 原審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 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交簡上 字第228號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鎮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鎮榮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間,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其同向前方在上開路口停等 紅燈,由告訴人陳欽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紅腫、右膝挫傷、 右下腹挫傷、右膝扭挫傷併外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 ,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 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 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1-21

KSDM-113-交簡上-228-202501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文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不待被告李文欽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 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卷第85至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2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民族一路 590巷口,見告訴人張鎮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 竊取其內告訴人皮包內現金共2,000元得手。嗣經告訴人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花用剩 餘贓款500元(已發還)。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 、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得逕以認定累犯 並加重其刑,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可開啟訊問程 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累犯的認定「必須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 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 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經查: (一)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 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於執行完畢未及一 月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具體指明被告構 成累犯且為竊盜慣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 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 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 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 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 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 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原審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 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 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 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 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 定」等語,而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而查,原審判決固引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因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質 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並未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 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 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用嚴 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且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原案例事實乃是依通常審判程 序審理之案件,故該裁定理由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等語,應是立基於通常審判程序必須經 過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之此一前提,進而強調僅有在 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指出證明 方法後,事實審法院才需要對於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 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反之,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即無庸依職權對於累犯事項進行調 查或辯論。換言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載理 由乃在強調檢察官應就累犯相關事項負擔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未舉證,法院即不負主動調查或予辯論機會之義務, 然此似並不可導出「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等事項『必 須』經過調查與辯論程序始可為累犯認定」之結論。是原 審判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載理由,指明 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 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 ,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 論。   4.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 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 出該前案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 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 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 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 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部分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 所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 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 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 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 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簡上-418-20250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113年度偵字第244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謝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綽號「一三」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謝宗宏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一三」外,尚有 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民國113年6月10 日某時,約定由謝宗宏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再依「一三」指示上繳,謝宗宏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並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莊芳綺、陳品孜 、蔡嘉軒、李芝螢(下稱莊芳綺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謝宗宏依「一三」之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後,再 將款項交給「一三」,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芳綺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小港、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謝宗 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7、142、14 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 跟綽號「一三」之人接觸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 7至23、63至75、81至89、91至96、99至105、109至112、11 5至119、123至126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聲羈一卷第17至 20頁,偵二卷第39至46、121至123頁,聲羈二卷第15至19頁 ,金訴卷第23至27、63至68、14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芳綺、陳品孜、蔡嘉軒、李芝螢、被告女友林品沂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35至36、53至54、 57至63、67至68、151至154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係在臉書偏門工 作交流群的社團看到暱稱「LAM」之人張貼一則高薪工作且 無須出國之貼文,我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LAM」聯繫 ,後來出來見面及聯繫的人都是綽號「一三」之人,「一三 」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聯絡,飛機群組裡面只有我跟「 一三」,「一三」會開車載我去提領詐欺贓款,由「一三」 提供提款卡跟工作機給我,再由我提領款項,取得款項後再 交還「一三」,「一三」會給我報酬,我只有跟「一三」聯 繫而已,沒聯繫過其他人,「一三」跟「LAM」是否同一人 我不確定,因為我也沒有跟「LAM」通過電話等語(警一卷第 65、67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金訴卷第25至26、65、151 頁),可知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僅與「一三」接觸、見面,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開車接送被告、提 供提款卡及工作機、收取款項之「一三」聯繫外,尚有與其 他詐欺份子聯繫,且關於「一三」與「LAM」是否為同一人 一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者非屬同一人,則被告是否 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 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96號收據、本院(113)院總 管20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金訴卷第165至167頁),應依本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一三」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與「一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嘉軒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所示條 件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11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查(金訴卷第137至138、163頁)及 尚未與告訴人莊芳綺、陳品孜、李芝螢和解並彌補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 得之財物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金訴卷第159至162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揭犯行之期間、取款之 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一空,而未留存 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 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提領贓款犯行之報酬計算 方式,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的報酬係日薪1萬元 ,而我在113年6月18日那天取得的報酬是2萬5千元等語(警 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22頁),是被告前揭犯行所獲得之不 法利得總和應為3萬5千元,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 蔡嘉軒1萬9千元,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蔡 嘉軒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 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已賠償1萬9千元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3萬5千元之犯罪所 得而扣案部分,於扣除已賠償1萬9千元部分後,剩餘1萬6千 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㈣扣案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惟依被告所述:該手機係作為與家人聯繫之用,並未 使用於本案,本案用於聯繫「一三」之工作機業經「一三」 於提領贓款後即收回,扣案手機並非當時之工作機等語(金 訴卷第66頁),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扣案手機係被告作 為本案聯繫之用,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轉匯)情形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莊芳綺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5分許,分別以LINE ID「qws222」、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與莊芳綺聯繫,先聲稱無法下單且訂單遭封鎖,後佯稱:因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莊芳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21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36分,應予更正) 49,989元 羅星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27日21時51分、21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操作ATM分別提領50,000元、4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莊芳綺11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3至54頁)、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號截圖、賣場帳號頁面(偵二卷第71至73頁) ⒉羅星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3頁) ⒊大林蒲郵局113年6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25至33頁)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7日21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分,應予更正) 7,123元 2 陳品孜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4時14分許,分別以臉書暱稱「徐岑萱」、LINE暱稱「客服專員」及「客服經理1085」與陳品孜聯繫,先要求其開設全家好賣+賣場,聲稱無法下單,後佯稱:因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以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陳品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21時44分許 49,983元 林子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27日21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操作ATM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陳品孜11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7至63頁)、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3至91頁) ⒉林子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37頁) ⒊大林蒲郵局113年6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25至33頁)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 9,986元 113年6月27日21時46分許 9,983元 113年6月27日21時47分許 9,982元 113年6月27日21時48分許 9,981元 113年6月27日21時49分許 9,986元 3 蔡嘉軒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36分許,分別以Dcard暱稱「開心小伙」、LINE暱稱「Empty Chat」、「客服專線」與蔡嘉軒聯繫,先聲稱無法付款,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換款云云,致蔡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21時53分許 19,050元 羅星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27日2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操作ATM提領19,000元。 ⒈蔡嘉軒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67至68頁)、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1上至103頁) ⒉羅星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3頁) ⒊大林蒲郵局113年6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25至33頁)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芝螢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分別以臉書訊息、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與李芝螢聯繫,先聲稱無法下單,後佯稱:因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李芝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時38分許 49,986元 陳新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18日1時49分、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發郵局),操作ATM分別提領60,000元、39,000元。 ⒈李芝螢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至36頁)、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2至53頁) ⒉陳新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地點清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47頁);吳姝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地點清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至18頁) ⒊大發郵局113年6月1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47至51頁)、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及過埤郵局113年6月18日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金訴卷第143、155至157頁)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8日1時40分許 49,986元 113年6月18日2時許 49,986元 吳姝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18日2時13分、2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過埤郵局),操作ATM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 113年6月18日2時2分許 49,986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5742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9330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8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2號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5號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2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2025-01-16

KSDM-113-金訴-72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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