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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秀英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112,576 元正未給付,其中102,916元為消費款;9,037元為循環 利息;62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5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916元 李秀英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KSDV-114-司促-151-2025010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李後濶(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後醮(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鳳(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警(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其餘被告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為被告李張紅淡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民國110年8月26日,然被告李張 紅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此有被告李張紅淡之 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李後濶、李後醮、 李秀鳳、李秀警均未拋棄繼承,且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茲有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除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以上均兼李張紅淡 之承受訴訟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名單 被   告 李克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克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李奎慶  住○○市○○區○○○路0段000 號       李訓規  住○○市○○區○○街00號       李訓矩  住同上       李訓德  住同上       李後德  住○○市○○區○○路000號       李後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後利  住同上       李素   住○○市○○區○○街000號2 樓       李後議  住○○市○○區○○路000號       李後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後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被   告 李希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西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李耀北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李訓良  住○○市○○區○○○○街0號       李訓銘  住同上       李訓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訓權  住○○市○○區○○○路0號       李文豪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李逢時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逢春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之1       李冠達  住○○市○區○○街00巷0號       李彥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李彥慕  住同上       李照明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李俊成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李俊興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邱惠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李素真  住○○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玉  住同上 追加被告  李淑薰  住○○市○區○○路000 號       李美齡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5       李美姬  住○○市○○區○道路000號6樓       李桂宥(原名李淑燻)            住○○市○○區○○街00號       盧冠弘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       盧純卿  住○○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       盧麗卿  住○○市○○區○○00街000巷00號5樓       盧艷卿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盧佳玲  住○○市○○區○○路00號       盧佳玟  住○○市○○區○○街00號       倪利霞  (處所不詳)       張李金治 住○○市○○區○○路○段○○○巷0號5樓       李清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李麗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星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追 加 被告 李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李麗玲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朱振德  住○○市○○區○○路00巷0號       朱建宇  住同上       朱盈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江李瑞雲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李素惠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朱碧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李喻如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李周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李張嬌  住○○市○區○○街00巷0號       李翠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李翠玲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0       李詩揚  (處所不詳)       廖李瓊淑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陳李瓊璧 住○○市○○區○○路○段000○0號       李美珠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李明珠  住同上       李瑛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1樓       李百珣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李救   住○○市○○區○○街0號2樓       黃李麗昭 住○○市○○區○○路○段000號       李澄子  (處所不詳)       李秀桂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李秀英  住○○市○○區○○○街000○0號       李秀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江阿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江李秋香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       陳碧明  住○○市○○區○○路0000號       陳明義  住○○市○○區○○街0 號       陳彥宇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陳宥臻  住同上       陳宥安  住同上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錚錚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追 加 被告 陳查某  住○○市○○區○○里0 鄰○○00○0號       陳碧有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       李秀惠  住○○市○○區○○路○段0號7樓       徐玉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徐玉焜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徐玉哲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徐承地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徐承昌  住○○市○○區○○路000號       徐儷雪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林徐秀香 住○○市○○區○○路00號4樓       徐秀玉  住○○市○○區○○路000號       曾阿香  住○○市○○區○○○街0 巷00弄00號       徐瑞湧  住同上       徐瑞逸  住同上       徐淑華  住同上       徐淑敏  住同上       徐承添  住同上       徐承煌  住同上       徐蕙蘭  住○○市○○區○○路000 號3樓       林徐阿雪 住○○市○○區○○街0 號4樓       張徐秀桂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徐承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承照  住○○市○○區○○○街0號       徐志遠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徐志嘉  住同上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佳怡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翁徐秀環 住○○市○○區○○路000 號       徐翁鳳嬌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       徐承池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徐承銓  住○○市○○區○○路○段000號       徐承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承田  住同上       徐藝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徐朝全  住○○市○○區○○街000號       張三奇  住○○市○○區○○路000號       郭金子  住○○市○○區○○路○段000號       郭信聰  住同上       張信翔  住同上       張進富  住○○市○○區○○路000號       呂阿榮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昭福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呂淑芬  住○○市○○區○○○路○段00號       呂沛錡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呂淑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楊榮輝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0號       楊秀鳳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林楊秀環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許林美銀 住○○市○○區○○○路00號       許明煌  住同上       許明鐘  住同上       許明華  住同上       許明珠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邱創福  住○○市○○區○○路00號       邱創輝  住○○市○○區○○路00號       邱碧玉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邱碧蓮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邱美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黃教修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黃玉惠  住○○市○○區○○路○段000 巷0號3樓       黃玉女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黃教財  住○○市○○區○○○街00巷0 號8 樓之3       黃教得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黃教達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黃美枝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黃美蓮  住○○市○○區○○路○○○○○00號2樓       羅黃雪玉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陳黃雪娥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李黃雪珠 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 ○0號       李葉孟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汪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汪霖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芸臻  住○○市○○區○○○街00號4樓       李婉瑜  住○○市○○區○○○路000號5樓       李呂秀英 住○○市○○區○○路000號       李美慧  住○○市○○區○○路000號       李美娥  住○○市○○區○○街00號2樓       李美華  住○○市○○區○○○街00號       李美珍  住○○市○○區○○路00號       謝李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黃春嬌 住○○市○○區○○街00號       李美玉  住○○市○○區○○○街00號7樓       李麗玉  住○○市○○區○○街00號18樓       李張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葉秋燕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李姿慧  住同上       李婉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李肅容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       簡李阿琴 住○○市○○區○○街00巷0號

2025-01-03

TYDV-109-重訴-339-20250103-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卓李秀英 李佳欣 卓聖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3人、訴外人昱承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昱承公司)、卓聖濠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然原告3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金錢往來,自始至 終從未簽發任何票據交予被告,系爭本票上原告3人之簽名 、印文部分,均非原告3人所為,原告3人應不負票據責任。 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係 另外蓋印或打印,原告3人並未授權任何人得代理記載等應 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3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昱承公司於111年4月25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 書,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分30期逐月還 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 ,伊遂依約支付全數借貸款項予昱承公司。詎昱承公司僅還 款13期,自112年6月28日起即未履行給付義務,尚有本金8, 591,42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昱承公司就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應履行系爭本票 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在案,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 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3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3人起訴主張否認系爭本票為 其等所簽發云云,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3人之簽名 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3人前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訴外人李世淵(即任職被告 公司辦理本件借貸事務之業務人員)、卓育廷提出偽造系爭 本票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於偵查中將原告3人於三信 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親自簽名之開戶及投保資料及本件爭執之借 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等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筆跡,結果為借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之筆 跡與原告3人之銀行開戶資料、投保筆跡特徵相同,並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9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8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偵查卷 證核閱無誤(鑑定報告書分別附於該署112年度交查字第594 號卷第263-279頁、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卷第21-33頁)。 則原告3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 ,洵非可採。系爭本票既係原告3人所簽發,原告3人自應依 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 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 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原告3人所親簽,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3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 票日未經其等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等節,自 應由原告3人負舉證責任。原告3人就此僅稱: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發票日期係另外蓋印或打印,且伊等未授權他人填 寫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情,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惟 縱使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另外蓋印或打印,揆 諸上段鑑定報告書意見,自無法排除原告3人於他人將票據 應記載事項填寫完畢後再行簽名,或先行簽名後授權他人填 載之可能性,此觀在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蓋用日期章( 所蓋日期均為111年4月25日)一致之事實,即足資認定。衡 諸常情事理,高達1400萬元之借貸契約及保證本票面額,豈 有在未確認借貸及保證本票之金額(及票據應記載事項)前 即輕率在空白借貸契約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及保證本票共 同發票人欄簽名之可能,殊難想像。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昱承興業有限公司、卓聖濠、卓育廷、卓李秀英、李佳欣 1,400萬元 111年4月25日 112年6月29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2-豐簡-74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霈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 沒收之。   事 實 一、江霈臻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為「齊天大聖」、綽號「熊熊」、「趙公明」 、「東京」(即蔣皓宇)」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14號等提起公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江霈臻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人壽理賠部 經理」名義,於111年11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李秀英 佯稱有一名林淑琴持李秀英之雙證件、委託書申請防疫險理 賠,其證件可能遭盜用,要幫忙轉接警察報案等語,再分別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察人員」,向李秀英佯稱「其涉 及洗錢案件已移由臺北地檢署調查」,由集團成員假冒之「 檢察官王文和」,向李秀英佯稱2次傳喚均未到庭要羈押, 轉由假冒「警察人員」之人向李秀英佯稱可申請資金公正調 查,不用被羈押暫緩執行,及假冒之檢察官向李秀英佯稱以 裝修房子名義,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李秀英陷 於錯誤,先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頭橋郵局提領60萬元後, 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將 60萬元交予江霈臻,江霈臻即交付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院清查之公文書1紙(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上蓋 有印文,及印有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字樣)予李秀英收執, 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江霈臻隨即於同日17時許,在高鐵 臺中站附近之公園,自該筆60萬贓款中抽取4%現金作為報酬 (2萬4,000元),餘款則交予「齊天大聖」指派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秀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秀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英指證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交付被告60萬元,由被告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等情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6-1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2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並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又刑 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除將其犯罪所得24,000元賠償與告訴人外,另 再賠償3萬元,合計賠償54,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 給付賠償金54,000元與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9-130頁),可見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所 犯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為認罪陳述,且未保有犯罪所得,經依上開修正前、後之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未較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 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 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 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清查(警卷第10頁),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 。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所載之公署名稱,雖與我國公務機關 全銜不符,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仍為公文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開公文書,攜帶至現場 交予告訴人收受,被告所為應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 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 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 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 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 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 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院清查」之公文書,其上蓋用之公署印文,核與我國公 務機關全銜不符,自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 記,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綽號「熊熊」、「趙 公明」、「東京」(即蔣皓宇)」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前揭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前述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證人即警員張清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江霈臻如何 查獲)被害人在111年11月28日報案後,我們就立即調閱監視 器,我們就發現犯嫌是搭乘000-0000自用小客車,現場我們 看到一名女性到與被害人約定的地點去進行交易,後續有去 調000-0000自小客車的租賃紀錄,我們問實際的處理人,說 是白牌車的司機,帶一名女性從臺中搭到嘉義這邊,後續我 們就在警方的LINE群組『全國打詐大聯盟』內,有發現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查獲犯嫌,查獲的學長說被告有坦承 在嘉義面交四次,後續我們有打電話去詢問萬華分局,透過 承辦員警跟江霈臻詢問有沒有來到我們嘉義這邊面交,承辦 員警說江嫌有坦承有到嘉義面交,另比對查獲的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也是符合的,所以後續才通知江嫌到案說明,她 來了之後就有承認;(依照你前面的陳述,你有提到我們就 在警方的LINE群組『全國打詐大聯盟』內萬華分局查獲,被告 另案的警員學長有跟你們講說被告在萬華分局的時候,有坦 承她也曾經在嘉義有面交四次,是否正確)是,我們在『全國 打詐大聯盟』的LINE也有提到,她有坦承在嘉義有面交四次 ;(〈提示警卷第13頁〉你所指的是否為通訊軟體中『坦承11月 底有在嘉義面交4次』所述的內容)是,我們是看到這邊才向 萬華分局確認的;(簡言之,如果萬華分局沒有提供給你們 警卷第13頁的這張照片,以及表示說被告在萬華分局有坦承 11月底有在嘉義面交四次的話,你們單純依照被害人李秀英 報案及調閱監視器,那時有辦法掌握被告是江霈臻)那時還 沒辦法;(本件是因為被告另犯他案,遭萬華分局西門町所 拘提到案,被告在萬華分局西門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 另外在11月底有在嘉義面交4次,經你在員警的LINE群組「 全國打詐大聯盟」內獲悉萬華分局西門町所上開資訊及所寄 送的犯嫌照片,並調閱監視器比對、分析犯罪手法後,才能 夠確認本案嘉義案件之犯嫌為被告江霈臻所犯,是否如此) 是這樣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05-107頁);復有警員張清 翔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稽(原審卷第91頁)。足認被告係主動向 萬華分局西門町所警員供承本件犯罪,嗣警員張清翔在警員 LINE群組中知悉本案,進而方確認本案犯嫌係被告無誤。被 告既是在承辦司法警察機關查知本案前,主動向警員供承犯 罪,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構成要件。  ⒉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2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將其犯罪 所得24,000元賠償與告訴人外,另再賠償3萬元,合計賠償5 4,000元,並當庭給付賠償金54,000元與告訴人,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見被告並未保有犯 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 其就本案犯行,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已如上 述;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對社會 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 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雖取得24,000 元之犯罪所得,但其已未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且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依刑法第62條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但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原判 決既認被告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係屬公文書, 而該公文書又為偽造之公文書,乃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就被 告與該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部分,僅認與該集團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與理由論罪罪名不符,均有未當。2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亦如上述。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罪,但就自白減刑部分,則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割裂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減刑規定,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 1、2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 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 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賴,且本案詐欺及洗錢金額達60萬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擔任詐 欺取財集團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 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犯後坦承,並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亦如上述;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有前開 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 僱從事補教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 與配偶、公婆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 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之說明: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公文1紙,係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 交予告訴人收受,並經告訴人交予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 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於本案諭知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公署印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因 科技進步,該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 式所為,而不再有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 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2被告固供稱係以其手機犯案(警卷第2頁),但行動電話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手機,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亦如前述,亦無庸就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4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告訴人受騙交付之6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取得之24,000元(已賠償告訴 人而未保有)外,其餘款項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 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9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8號 原 告 謝春美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李佳興 林鴻邦 李忠義 李曾育晴 江李秀英 李錦郁 文照虎 李勝彰 李麗珠 黃聰孟 黃赺 林美女 李潮宗 李忠健 李淑惠 李淑晴 林朝貴 羅玉秋 陳清景 廖錦池 郭美智 黃玉瑩 黃聿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 土地面積為541.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15,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司調 卷第43頁),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401計算,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97,630元(即:215,000元×541.04 平方公尺×401/4320=10,797,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補-2458-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江李秀英 江俊杰 江國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誠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新臺幣10萬 7274元、新臺幣84萬2053元、新臺幣94萬9327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江李秀英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原告江 俊杰、江國權部分,分別以新臺幣28萬元、3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7274元、新 臺幣84萬2053元、新臺幣94萬9327元為原告江李秀英、江俊 杰、江國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 億342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最後於112年11 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李秀英565 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俊杰4,439萬6,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權5,005萬2,0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經核係基於兩造間本件合 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差額、超價差額及工程逾期違 約金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下稱其姓名,合稱原告) 前於106年4月27日與丞石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丞石公司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 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 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合建工程(下稱系爭合建案) ;嗣於106年7月20日,原告、丞石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合建案 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改由被告 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有權利 義務;後於108年4月22日,原告再與被告簽訂「土城區明德 段335地號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將兩造 合作方式由原「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  ⒈所謂「合建分售」係指地主與建商簽訂契約,由地主提供土 地予建商興建房屋,雙方依約定之銷售收益分配比例,各自 出售其土地與房屋。即建商出售房屋時,地主配合出售該房 屋之持分土地,由地主與建商分別以其各自之名義與房地購 買者簽訂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分別向房地購買者收取 土地款與房屋款。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雙方合 意原合約乃屬合建分屋之合作方式,今為使甲方能合法節稅 ,故在不損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 、「日後有關雙方合作之依據或其他說明等,如有與本協議 書相牴觸之規範時,均應以本協議書為主,雙方不得異議。 」可見系爭補充協議已將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由合建分屋 改為合建分售,自應由地主即原告與建商即被告分別以各自 之名義與房地購買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賣契約書 ,並各自向購買者收取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又證人葉雲豪 於本件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地主在合建時,如 果採用合建分屋的方式,由地主賣房子,公司擔心地主會變 成營業人,會被課稅,所以將原本合建分屋的方式改為合建 分售,用這個架構來與地主協議。」、「我的認知是用合建 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 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原告江國權訴訟代理人江 信傑問)依原證三補充協議,地主和建商價金計算是否依照 91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上所記載的價金,將土地價金的部 分分配給地主?證人葉雲豪答:如果依照合建分售的架構, 就是依土地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去計算應該給地主的金額。」 亦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合作方式確已改為合建分售。  ⒊系爭合建案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91戶購買者簽訂「好室研研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得土地價款共546,240,000元, 扣除地價稅851,652元、土地增值稅27,685,600元、保證金1 0,000,000元、代書費用4,326,497元與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 爭合建案另28戶房屋價款228,280,00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 給付土地價款275,096,251(計算式:546,240,000-851,652- 27,685,600-10,000,000-4,326,497-228,28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億92,33萬3,795元,原告自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 給付原告8,276萬2,456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   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計算, 應以超過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但超價 總額應優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增加之 建材成本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則為本 案超價,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該 銷售金額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唯應 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系爭 合建案售出91戶房屋總價款為5億6,272萬元,底價則為4億9 ,519萬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超價金額為1,301 萬2,000元【計算式:(562,720,000元-495,190,000元-35, 000,000元)×40%】,然被告僅有給付原告459萬4,016元, 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1 萬7,984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逾期違約金892萬3,675元:  ⒈被告於108年2月1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於同年5月2 1日方申報開工,已超過「三個月」而逾期20日,逾期違約 金為1,898,654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 照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 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 日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 之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 方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另證人葉雲豪於 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一合建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 所約定的三個月、逾期日數應以工作日或日曆日和者為計算 ?兩造的真意為何?)這個合約是我擬的。有寫工作天就以 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特別寫工作天或日 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 1日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申報開工, 然被告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依建造執照 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原告 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9萬8654元 (計算式:20×1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9萬86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開工,於110年11月2日方提出使用執照 申請,已超過「540個工作天」而逾期74日,逾期違約金為7 ,025,021元:   被告就系爭合建案於108年5月21日開工,以540個工作天( 扣除例假日)計算,本應於110年7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然 被告遲於110年11月2日始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已逾74日,依 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 元,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702 萬5,021元(計算式:74×1億9275萬6791×49.25%×1/1000=70 2萬5021元)之逾期違約金。  ⒊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違約金892萬3,675元(計算式:189萬8654+702萬502 1=892萬3,675元)。  ㈤綜上,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依系 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價差額841萬7984 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 金892萬3675元,合計共1億10萬4115元(計算式:8276萬24 56+841萬7984+892萬3675=1億10萬4115),而依兩造間系爭 補充協議第一條第3項第㈡、㈢款約定,江李秀英、江俊杰、 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35%、50%之契約權 益,是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565萬5882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5.65%)、4439萬 6175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44.35%)、5005萬2058 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50%)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江李秀英565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江俊杰4439萬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江國權5005萬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合建經過及爭執始末:  ⒈原告與丞石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  ⒉兩造與丞石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 協議,約定改由被告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 爭合建契約中所有權利義務。同日,兩造與上海銀行共同就 系爭合建案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確保系爭合建案興建 資金專款專用。  ⒊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 ,就系爭合建案總銷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 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  ⒋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 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 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位23個。  ⒌因原告擬將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配之23戶房屋出售,此舉屬 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課徵範圍,依法應辦理營業 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驚覺將因此負擔 高額稅賦,遂尋求解決之道。於108年4月22日,被告出於善 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同意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變 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以使原告合法節稅。  ⒍詎原告竟棄系爭補充協議僅為節稅之真意於不顧,於110年10 月開始,陸續委請律師發函上海銀行及被告,稱兩造合作方 式依系爭補充協議自合建分屋變更為合建分售,要求更改信 託契約內容云云,被告對原告來函提出之疑義,均本於合作 誠信回函說明,並提供溝通平臺以消弭誤會,豈料原告因協 商未果,擅於111年3月發函予系爭合建案之承購戶,散布不 實言論,造成承購戶無謂恐慌,企圖使被告因此妥協配合。 於此過程中,因原告不願配合過戶程序,被告一方面不厭其 煩於原告溝通,一方面必須安撫原告引起之承購戶不安情緒 ,甚至致被告延遲取得土建融貸款清償證明,因此受有多支 出土建融貸款利息150萬餘元、延遲取得可分配金額致須另 行周轉支出之利息近800萬元,及律師費支出等損害,損失 慘重。  ⒎江俊杰代表原告並偕同律師,於111年5月20日至被告公司開 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合建案金額分配事宜,於系爭會 議中,被告詳細說明系爭合建案分配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 雙方並對原告委託被告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計算 方式進行協調,最終由被告秉持善意合作立場退讓部分金額 ,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第二點可資證明,足見雙方對於系爭合 建案之合作模式共同真意仍係合建分屋,方就原告分配到之 23戶房地委售金額進行討論,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改 為合建分售。而就被告前述於原告遲延期間所受損失及得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部分,被告本 於合作情誼,釋出最大善意,同意日後再行議定,並記載於 該次會議記錄第三點。  ⒏嗣於111年5月24日,被告依會議記錄提供對帳資料,其中分 配金額明細表之項目清楚載明有「地主自住房車」及「委託 銷售房車」,並經江俊杰(即江李秀英之兒子)、江國權訴 訟代理人江信潔(即江國權之子)簽認,益證原告對於兩造 合建利益之分配模式為合建分屋並無爭執。被告遂依兩造合 約、會議結論及原告簽認文件等,於同年6月8日匯款1億639 6萬8608元並發函通知原告,復於同年7月1日發函並匯款112 5萬7500元予原告,並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同年8 月25日退還預收之土地增值稅款2042萬8200元及原告自住戶 暫收款127萬3503元,均有匯款單據可稽(被證10,本院卷 一第185至186頁),共給付原告1億9692萬7811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模式已自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得請求 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云云,惟系爭合建分 配款之結算方式,均有明文約定可稽,不因合作模式為合建 分屋或合建分售而異: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完全其應受分配之合建利益款項,而 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究有無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 合建利益款項,而非探討兩造之合建模式為合建分屋或合建 分售。  ⒉系爭合建案之合建利益乃為固定,於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3 項業已明文約定系爭合建案原告分配比例為49.25%、分得總 值為7億204萬元,被告分配比例為50.75%、分得總值為7億2 ,347萬元,被告以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原告分配金額為基礎 ,扣除兩造合約約定之超價、其他廣告費用等及雙方於系爭 會議協商應扣除之項目金額後,提供分配金額明細表及對帳 資料與原告,並經原告確認後簽認同意,且被告業已依約給 付原告合建款項,此情不因合作模式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 而異。  ⒊再觀以證人葉雲豪於本件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簽立此份補充協議之目的為何? )因為當初在締合建契約時,相關面積、獎勵分配都是預估 的,這是建照取得後,所有房屋面積和車位數量都已經確定 ,最後再做一個正確的數字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為何這份補充協議在第一條第3項要列表計算房屋面積 及車位分配、總銷金額分配?)當初的面積都不確定,故合 建契約上的分算都是預估的,這個表是建照取得後,所有的 銷售面積都確定,依合建契約比例去區分。」、「(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證三補充協議總銷金額分配表格最下方,甲 方分得總值70,204萬元,是否即為甲方可分得之合建銷售房 地金額?)是,如果地主方不選房屋的話,地主方可以拿回 這個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指,如果地主方不 選房屋,建設公司應給付70,204萬元給地主嗎?是否需扣除 銷售超價及雙方契約約定之地主負擔金額如地價稅、廣告費 用等?)70,204萬元這個金額是至少,是用每坪單價35萬元 去計算得出。就我所知,本案的銷售單價最後是38萬。當然 需要扣除地價稅、廣告費用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 地主有選購房屋,是否也需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會。」足 見被告以系爭補充協議原告可得之7億204萬元為基礎,扣除 原告選屋價值、雙方約定應扣除項目如地價稅、廣告費用等 並計算超價後,提供分配金額計算表與原告,並經原告簽認 後付訖款項,與兩造約定無違,原告請求給付土地款云云, 顯無理由。證人葉雲豪證述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房屋總銷金 額包含房屋款及土地款(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第25行至29行 ),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內容雖僅記載房 屋,但實際約定內容包含房屋及土地,足見兩造合意之分配 方式,自始即非原告主張之土地價款歸己、房屋價款歸被告 ,至臻明確。  ⒋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主張為協助原告減免稅賦,出於善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等情並不爭執,有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87、88頁》原告對答辯狀第3、4頁二、一至五所載之事實有無爭執?)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對一至五有關事實的部分均不爭執。」等詞為憑,亦有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明文揭示為使甲方(即原告)能合法節稅,故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等語可佐;互核原告實際上仍有將分配到之23戶房地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並於11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時對委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進行協調,足認雙方對於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模式共同真意仍為合建分屋,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改為合建分售,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分配到房屋而須討論23戶房地之委售金額計算,自不容原告嗣後主張應依合建分售模式取得土地款項,至為灼然。再者,證人葉雲豪對系爭合建案模式係證述「我的認知是用合建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等語,益徵原告刻意忽略有選屋並委售之事實,主張本件合作模式單純為合建分售,應取得全部土地款云云,實有謬誤,委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業已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合建分配款,原告 現竟忽略兩造間已明文約定款項之分配金額及計算方式,且 未提出任何請求金額之依據,推翻先前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會 議結論,所請顯無理由。  ㈢被告業依兩造合約、系爭會議結論及原告簽認文件等,給付 原告系爭合建利益分配款,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 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顯屬無據:  ⒈被告業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原告分配金額為基礎, 扣除超價及兩造於111年5月20日協商應扣除之項目金額,提 供金額明細表及對帳資料與原告,並經原告簽認同意後,依 約給付合建分配款,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超價差額 未給付云云,實有謬誤,委不足採。  ⒉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計算,該約定亦已載明「…應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 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復原告並未否認兩造曾於111 年5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協商。於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點,兩 造已合意金額計算應扣除6%銷售廣告費用、贈送家電費用及 介紹費等其他支出,惟原告計算超價均未扣除,計算方式顯 有疑義,並無可採。  ⒊系爭合建案於108年初開始銷售,於銷售期間,因店面銷售未 達預期,故於銷售期尾聲,被告推出給付創業基金之銷售廣 告策略以吸引潛在客戶,此屬因銷售產生之費用,並給付每 戶承購人各80萬元創業基金,合計400萬元(下稱系爭創業基 金),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創業基金之性質與銷售無關云云, 無足憑採:  ⑴系爭建案於108年初開始銷售,於銷售期間被告推出不同之銷 售廣告策略吸引客戶購買,如贈送家電、介紹費等;迨於銷 售期尾聲,因店面遲未售出,被告考量贈送家電對於店面之 潛在買家吸引力不足,系爭建案又為不二價銷售,為求儘快 完銷,被告遂推出提供創業基金之銷售廣告策略以吸引潛在 客戶購買。  ⑵被告業已提出支付創業基金之證明,原告對相關給付事實亦 不爭執;復從銷售時間點觀之,系爭建案約開賣後4個月完 銷,即約於108年5月間完銷,而5間店面之買賣契約簽訂日 期均於同年4月底、5月初,確於銷售期之尾聲,且被告為賣 方,不可能無故提供5間店面各80萬元之創業基金,致自身 及原告權益受損,可徵創業基金確實屬為達銷售目的而推出 之廣告策略。  ⑶系爭合建案之銷售由被告全權負責,對於銷售之策略本來就 無庸向原告事先一一說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件113 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對於銷售部分沒有過問,如 今竟臨訟質疑創業基金非被告銷售手段云云,斷無可採    ㈣被告並無逾期申報開工及完工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逾期罰金1,224萬6,320元,實有謬 誤:  ⒈一般而言,取得建築執照後,須先調查基地內自來水、電信 、汙水下水道、臺電及瓦斯等五大管線,並進行透水保水設 計、建築物內外電信設備、電力工程設計、消防設備及汙水 設計等審查,於審查通過後始得申報開工,因該等程序均係 以書面往來,而各機關之作業時程不一,且休假日機關均不 上班,故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所指三個月應解 為工作日方為合理。證人葉雲豪固稱沒有特別寫工作天或日 曆天的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云云,惟其亦稱當初契 約在簽定時,沒有特別提出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第3至14行),顯見未特別寫工作天或日曆天的時間即為 日曆天,僅為證人葉雲豪個人意見,難認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而證人葉雲豪自承於任職被告公司時,促成原告與自己 投資並擔任監察人之建築公司合建開發土地,與原告關係密 切,故此部分證詞亦有偏頗之虞,無可採信。被告於108年2 月1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後,即依程序辦理申報開 工所須作業,並無耽擱,有臺水臺電回函系爭合建案之營造 廠訴外人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稽,自取得建築執照之日 起算至同年5月21日申報開工日間僅有69個工作日,並未超 過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申報開工期限90個工作日 ,亦無原告所指之逾期申報開工情形。退步言,因108年2月 1日起算3個月之工作日僅有55天,且機關書審時間無法掌控 ,縱認被告有逾期申報開工之情形,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但書約定被告實無庸給付 逾期罰金。  ⒉依被證13至15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被證16逐日降雨量表, 縱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建案申報開工日108年5月21日至使用執 照申請日110年11月2日期間計算工作天,依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92 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應扣除星期例假日、節日等 休息日,及因颱風、降雨等不能工作日,核算能實際工作之 天數亦僅為516天,並未逾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 「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規定。  ⒊系爭合建案之施工過程,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塞港 ,營造業缺工、缺料情形嚴重,各縣市政府均因應此等情形 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又雙北地區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 6日為三級警戒區域,施工現場必須管制人流、確診人數飆 高,致施工人數更加不足等情,均對於系爭合建工程進度有 重大影響,且該等情事並非被告於106年間承受系爭合建契 約所得預見之風險,倘若此等不利益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對 被告顯有不公。是以,倘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開工日起算54 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有理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 規定,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變更效果至少應比 照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之處理方式,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 期間之2分之1工期即36.5工作天,方為公允。  ⒋細譯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前段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為「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後段則約定完工日期之認定及逾期罰金計算方式,兩者係以分號區隔,顯見該條文之逾期罰金計算僅限於延遲完工始有適用,而不包括前段之「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部分,故縱認被告有違前段之契約義務,亦不能依後段請求逾期罰金,原告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方式計算違約金,顯有違誤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258、316至318、336至338、350、479至480頁、卷 二第38頁):  ㈠原告與丞石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見本院卷 一第17-39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照 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 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日 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之 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抗 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 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2 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  ㈢兩造與丞石公司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改 由被告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中 所有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增補協議影本)。  ㈣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合建案總銷 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 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 頁系爭分屋協議影本)。  ㈤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 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 位23個(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影本) 。  ㈥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 合意原合約乃屬合建分屋之合作方式,今為使甲方能合法節 稅,故在不損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 ,其細節日後甲方(即原告)應配合乙方(即被告)相關事務之 辦理...㈠房屋面積及車位分配:比例甲方49.25%、乙方50.7 5%...㈡總銷金額分配:分得總值甲方70204萬、乙方72347萬 ...」、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計算,應以超過 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但超價總額應優 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增加之建材成本 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則為本案超價, 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該銷售金額 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惟應扣除其他 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   第6條約定「日後有關雙方合作之依據或其他說明等,如有 與本協議書相牴觸之規範時,均應以本協議書為主,雙方不 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系爭補充協議影本)。  ㈦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 ,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年 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 275萬6791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影本、本院卷一第258頁言詞辯論筆錄)。  ㈧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就系爭合建案進行協議,由原 告江李秀英之子江俊杰代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智祺及 雙方律師等人簽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意…二、金 額計算—地主(即原告)委託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 ,扣除下列事項:⒈6%銷售廣告費用—以成交價與委託價之平 均價為計算基礎。⒉分配超價時應先扣除介紹費、贈送之家 電費用。⒊超價扣除家電提升之部分—提升之中島、電器櫃、 除油煙機費用,其中40%由地主負擔。⒋108年、109年、110 年地價稅誠泰公司(即被告)依合約支付50%。」嗣江俊杰 、原告江國權之子江信潔(即原告江國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 於111年5月24日簽收對帳資料(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  ㈨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同年7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1億6396萬860 8元及1125萬7500元,並於同年8月25日退還原告預收之土地 增值稅款2042萬8200元及原告自住戶暫收款127萬3503元( 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㈩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 .35%、50%之契約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892萬36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為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已將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由 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自應由地主即原告與建商即被告分 別以各自之名義與房地購買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 賣契約書,並各自向購買者收取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系爭 合建案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91戶購買者簽訂「好室研研 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得土地價款共546,240,000元,扣 除地價稅851,652元、土地增值稅27,685,600元、保證金10, 000,000元、代書費用4,326,497元與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爭 合建案另28戶房屋價款228,280,00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 付土地價款275,096,251(計算式:546,240,000-851,652-27 ,685,600-10,000,000-4,326,497-228,28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億9233萬3795元,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原告8,276萬2,456元等語,並舉證人葉雲豪之上開證詞為證 ,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合建案總銷 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 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又兩造於108年1月17日 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 約、系爭分屋協議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位23個;再兩造於11 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就系爭合建案進行協議,由原告江李秀 英之子江俊杰代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智祺及雙方律師 等人簽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意…二、金額計算—地 主(即原告)委託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扣除下列 事項:⒈6%銷售廣告費用—以成交價與委託價之平均價為計算 基礎。⒉分配超價時應先扣除介紹費、贈送之家電費用。⒊超 價扣除家電提升之部分—提升之中島、電器櫃、除油煙機費 用,其中40%由地主負擔。⒋108年、109年、110年地價稅誠 泰公司(即被告)依合約支付50%。」嗣江俊杰、原告江國 權之子江信潔(即原告江國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5月 24日簽收對帳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屋協 議、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系爭會議紀錄及對帳資料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75 至17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合建案獲分配51戶房屋(含土地 )及51個車位,原告並委託被告銷售其中23戶房屋(含土地) 及23個車位,兩造並已於系爭會議協議23戶房屋(含土地)及 23個車位銷售金額之分配方式。  ⑵又參以證人葉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 總銷金額分配包含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兩造就系爭合建案 之合作方式,依其認知是用合建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 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2、30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補充協 議約定之內容雖僅記載房屋,然約定內容係包含系爭合建案 全部標的(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亦即系爭補充協議 約定銷售金額之分配包含房屋及土地價款,兩造自應依系爭 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分配系爭合建案之房屋及土地價款。  ⑶由上各情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之契約權益分配,依系 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協 議內容,兼有合建分屋及合建分售之性質,自應依上開契約 及協議內容約定當時之真意決定契約權益之分配,而不應拘 泥於契約或協議所載文字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任意推斷 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之契約權益分配係屬合建分屋或合建分 售,則原告以前詞主張應以合建分售方式分配土地價款予原 告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原告土地價款8276萬2456元本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 98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 計算,應以超過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 但超價總額應優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 增加之建材成本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 則為本案超價,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 0%,該銷售金額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 ,唯應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 」系爭合建案售出91戶房屋總價款為5億6272萬元,底價則 為4億9519萬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超價金額為1 301萬2000元【計算式:(562,720,000元-495,190,000元-3 5,000,000元)×40%】,然被告僅有給付原告459萬4016元, 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1 萬7984元云云,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⒉查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超價之計算應以系爭合建案 銷售時所簽定之「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超過每坪均 價35萬元之總銷售金額,扣除被告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 優勢所增加之建材成本支出3500萬元,再扣除其他相關廣告 費用等支出後,再依原告40%、被告60%之方式計算超價分配 ,然原告上開主張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扣除其他 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超價841萬7 984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申報 開工違約金,為有理由;請求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為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逾期申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74元、84萬2053元、94萬9327元 ,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 得建造執照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 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 發使用執照日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 工程總造價之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108年2月1日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 申報開工,然被告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 依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 1元,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 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 9萬8654元(計算式:20×1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 9萬8654)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 ,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年 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 275萬67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25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證人葉雲豪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一合建興建契約,第 六條第二項所約定的三個月、逾期日數應以工作日或日曆日 和者為計算?兩造的真意為何?)這個合約是我擬的。有寫 工作天就以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特別寫 工作天或日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7頁)。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之內容, 關於天數之文字分別有「3個月」、「540工作天」、「一日 」等敘述方式,顯見該條約定關於天數之計算方式係刻意區 別工作天與非工作天,而非工作天部分則未特別記載其性質 ,依一般通念應以日曆天為計算基準,是以證人葉雲豪證稱 :有寫工作天就以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 特別寫工作天或日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等語, 應屬可採,則被告以前詞抗辯3個月應以工作天計算云云, 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 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申報開工,然 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乙節,即屬有據。  ②至於被告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前段 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為「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 」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 請」,後段則約定完工日期之認定及逾期罰金計算方式,兩 者係以分號區隔,顯見該條文之逾期罰金計算僅限於延遲完 工始有適用,而不包括前段之「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 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 執照申請」部分,故縱認被告有違前段之契約義務,亦不能 依後段請求逾期罰金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之內容為記載「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應 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照後3個 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 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 ,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之千分 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抗力之 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 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其中分號僅係區隔「開 工」、「完工」之認定,尚非認逾期完工始應給付違約金,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③從而,被告申報開工逾期20日,有如前述;又系爭合建案建 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有系爭建造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 屋面積之49.25%,亦有系爭補充協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 頁),是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申報開工之違約金為189萬8654元(計算式:20×1 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9萬8654)。又江李秀英、 江俊杰、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35%、50% 之契約權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 是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申 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74元(計算式:189萬8654×5.65%=10萬 7274元)、84萬2053元(計算式:189萬8654×44.35%=84萬2 053元)、94萬9327元(計算式:189萬8654×50%=94萬9327 元)。  ⒉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702萬50 21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開工,以540個工作天(扣除例 假日)計算,本應於110年7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然被告遲 於110年11月2日始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已逾74日,依建造執 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原 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702萬5,021 元(計算式:74×1億9275萬6791×49.25%×1/1000=702萬5021 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合建案之施工過程,適 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塞港,營造業缺工、缺料情形嚴 重,各縣市政府均因應此等情形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又雙北 地區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為三級警戒區域,施工 現場必須管制人流、確診人數飆高,致施工人數更加不足, 均對於系爭合建案工程進度有重大影響,且該等情事並非被 告於106年間承受系爭合建契約所得預見之風險,倘若此等 不利益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對被告顯有不公。是以,倘認原 告主張被告未於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 有理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其變更效果至少應比照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之處 理方式,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2分之1工期即36.5工作 天,方為公允等語,並提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應疫 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整表、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47、249至252頁)。  ⑵查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 工,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 年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本院卷一第258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上開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因應疫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 整表記載新北市部分,建造執照至109年4月15 日止仍為有 效者,建築期展自動增加2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 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所揭示工程仍有部分進 行者,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1/2工期等情,而系爭合 建案自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至1 10年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核與上開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因應疫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整表、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 函所載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工程相符,則被告因受新冠肺 炎疫情影響致申請使用執照有所遲延,顯屬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所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無該違約金條 款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70 2萬5021元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逾期申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 74元、84萬2053元、94萬9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10萬7274元、84萬2053 元、94萬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 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關於原告江李 秀英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江俊 杰、江國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0

PCDV-111-重訴-644-20241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宏之2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先前除有上揭前案外,尚有多次因故意犯竊盜 罪遭判刑處罰,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未知謹慎守 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 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非稱鉅,然 未就造成之損害對告訴人李秀英、李建達進行補償,復兼衡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 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實行竊盜 犯行而分別取得告訴人李秀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700元、告訴人李建達之皮夾1個及現金1,900元,均係被告 實行各該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至於告訴人李建達遭 竊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及駕照、金融卡各2張, 並未查獲扣案,且上開證件、卡片亦僅具證明身分、就醫、 刷卡交易使用,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且無市場流通性 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1號   被   告 蔡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7月21日凌晨12時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胡東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市 區○○0○0號,徒手竊取李秀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又徒 手竊取李建達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箱內之皮夾1個(其內裝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駕照、金融卡各2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 二、案經李秀英、李建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核與告 訴人李秀英、李建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胡東貴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現場 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之。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0

TNDM-113-簡-428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被 上訴 人 林欣瑩   被 上訴 人 高陳綉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辛」編號⒊欄之記載,應更正如下「附 表辛」編號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辛(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上訴人本件之債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銷債權 抵銷計算(先抵銷利息,次抵原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抵銷後上訴人之債權 ⒊ 高陳綉治 74萬8,686元 A之3 8萬4,76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A之3:  8萬4,763元 ⒉A之3債權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9月又45天)之利息:  3萬8,667元【計算式:84,763×(9+45/365)×5%=38,667】 ⒊上訴人以74萬8,68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尚餘62萬5,256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748,686-38,667-84,763=625,256】 62萬5,256元 C之 3 8萬4,76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C之3:  8萬4,763元 ⒉C之3債權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9月又45天)之利息:  3萬8,667元【計算式:84,763×(9+45/365)×5%=38,667】 ⒊上訴人以62萬5,25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尚餘50萬1,826元未獲清償【計算式:625,256-38,667-84,763=501,826】 50萬1,826元 B之3 95萬8,475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B之3:  95萬8,475元 ⒉B之3債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共162天)止之利息:  2萬1,212元【計算式:958,475×162/366×5%=21,212】 ⒊上訴人以50萬1,82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債權消滅,高陳綉治尚有47萬7,861元債權【計算式:501,826-21,212-958,475=-477,861】 0元 D之 3 95萬8,475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18

TPHV-113-上-284-20241218-3

再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何昆明 再審 被告 何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合夥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8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 號變更合夥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判決宣示時確 定,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 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關於農泉碾米廠(下稱系爭商號)之合夥 股份移轉已生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之配偶何昆 明與再審被告之配偶何錦田於110年4月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僅有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0地號及美城段574地號、宜蘭市○○段00地號等5筆土 地,及門牌號碼壯圍鄉永美路3段90號、宜蘭市○○路00○00號 等2筆建物(上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並未包含再審原告於系爭商號之合夥 股份,此從兩造小叔何昆樹證稱簽約當日其未聽聞有關系爭 商號股份之買賣情事等語,及何昆明證稱其於簽約當日均無 聽說系爭商號股東、股份之事等語可證,亦有簽約當日之錄 音可佐。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權交何昆明保管處理 ,有授權何昆明處理系爭商號之股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雖載明「賣方須無條件 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 。」然何昆明、何錦田當日並未針對上開約定討論,係何錦 田指示代書擅自記載於上,且上開約定並未提及再審原告同 意移轉股份予再審被告,難認兩造對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之 意思表示已合致。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 約之範圍內,為無權代理,再審原告不同意此約定。另再審 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同何昆明有權代 理再審原告為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何昆明、何 錦田曾於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3月24日簽立協議書,此協 議書之內容僅談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 ,由110年3月24日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比較,即可得知系爭契 約之特約事項加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並非在再審原告 授權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漏未在判決理由中斟酌。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辦理農泉碾米工廠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 事項第3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 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 珍所有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其上再審原告 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則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 又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林素珍登記之商號名稱:農泉 碾米工廠,登記之商業地址: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轉讓予受讓人何李秀英繼續經營,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為據」等語,亦已由再審原告於 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而地政士助理簡 世誠處理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之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之 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另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 權狀均交何昆明保管處理,足以推知再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 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已生代理權授予之效力。再審原告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尚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何昆明、何錦田所簽立之1 10年3月24日協議書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 ,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 用者而言。然前開110年3月24日協議書,再審原告於第一審 即已提出,又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且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 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 語,堪認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後,認其餘證據不足以 動搖所認定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 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 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之簽約當日並無談及系爭商號股份買 賣移轉之事,此由何昆樹、何昆明及簽約當日之錄音可證, 故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係何錦田指示代書擅 自登載於上;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約之 範圍內,而再審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 同何昆明就系爭商號股份之買賣移轉有代理權存在等語。惟 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第2條約定 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而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 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珍所有 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確已載 明再審原告需移除系爭商號之合夥人資格,而再審原告於系 爭契約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系爭商號之股份移除,所獲得 之價金合計為1,000萬元,再審原告並以賣方身分蓋章,何 昆明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 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同意系爭商號轉讓予再審被告繼續經 營,再審原告並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 ,此有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在卷為證;又地政士助理簡世 誠證稱:其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 之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等語;而再審原告將印章及 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何昆明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 認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系爭商號股份移 轉事項後,以代理人身分使用再審原告之印章,足以推知再 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準此,再審原告 就前揭事項已與再審被告達成合意無訛。至再審原告所舉證 人何昆明已證稱不清楚所簽訂契約內容情事及何昆樹已證稱 未聽到系爭商號股份移轉問題等語,然系爭簽約係在地政士 事務所為之,系爭契約內容業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向契約當 事人確認,此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證述在卷,何昆明空言辯 稱不知悉簽約內容等情,不足採信;又何昆樹雖證稱當日係 針對已談妥兄弟間之不動產交易為簽約,未聽到系爭商號股 份移轉問題等語,然證人何昆樹亦證稱當日簽約時間很長, 因此有去隔壁聊天,來來去去等語,可知何昆樹於簽約過程 並未全程在場,尚難僅憑何昆樹「未聽聞系爭商號之股份移 轉」乙語,逕認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不屬系 爭契約之合意範圍。從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再審原告已將系爭商號股份轉讓予再審 被告,並同意移除其擔任系爭商號合夥人身分之事實認定, 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有不合。是再審原告執此主 張為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所指之證據「何昆明、何錦田於110年3月24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非「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此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理由。  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 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 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 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  ⑴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慮系爭契約前之110年3月24 日協議書內容,並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而有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詳予說明,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第4項已載明系爭商號 股份之移轉及價金,且經再審原告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 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關於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 契約書,亦由再審原告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 欄蓋章,而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何昆明於簽立系爭契約及轉讓 契約書時,亦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認何昆明有權辦理前開 事項,何昆明亦清楚知悉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內 容為何,另再審原告將印章及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 由何昆明代理用印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上,益徵再審原 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不動產買賣及股份移轉之意,故認兩造 間已有成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則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商號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 登記予再審原告,即屬無據。由此足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 理由詳述其認事用法、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再審原 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本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其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已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有「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主張。  ⑵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末亦復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可徵原確定判決經 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事證後,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所認 定之結果,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之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 證據或事實認定所為之取捨判斷作指摘,縱此一取捨結果於 再審原告不利,其情狀究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審酌」乙 情有別。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  ⒊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仍據此主張有 再審事由,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無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 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2

ILDV-113-再易-2-20241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5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秀英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 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953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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