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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廖薪皓 再審被告 蔡秋桂 孫廣傑 孫廣平 孫廣文 孫廣宇 孫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 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283頁】, 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10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其訴訟代 理權顯有瑕疵,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下稱第一審程序)之訴 訟代理人李秉哲律師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其並無單獨 代理再審原告開庭之權利,亦無權替再審原告為訴訟上之主 張,然第一審程序中,法官並未等候再審原告本人到場,即 逕憑李秉哲律師一人到場便開始辯論程序,顯有違法。況原 確定判決第二審程序(下稱第二審程序)亦係由再審原告自 行到庭、自行為訴訟行為,完全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可證 明第一審程序中再審原告並無委任李秉哲律師代理。承上, 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 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顯有瑕疵,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8日始發現,第一審程序11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原告係遲到未到庭,李秉哲律師卻 謊稱再審原告有到庭。另第二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本欲提出 第一審程序違法之處,李秉哲律師卻建議再審原告「可以先 做聲明狀,大概說明損害範圍,等肇責鑑定後再提出」云云 ,以致終未提出;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提出對於勘驗問 題之書狀,李秉哲律師開庭時卻連再審原告反應卷內資料有 誤之情形都不知道,從未認真檢視再審原告之書狀;李秉哲 律師明知再審原告與孫慶良第一次撞擊後,有再微微向前動 作3次,卻仍向再審原告謊稱並未看到撞擊瞬間,綜觀李秉 哲律師其上之行為,已然構成刑法上背信、偽造文書罪及詐 欺等罪,且其犯罪行為於原審判決有勝敗及再審原告訴訟上 權益有極大影響,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 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前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再 審原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診斷、身心障礙證明,本件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二年便開始就診身心科, 於原確定判決後取得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於 113年7月30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同年9月審核通過,再審 原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0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以及03.涉及聲音語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嗓音功能 障礙者。因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8月2日,該日 以後之證據資料均屬原確定判決所無法審酌者,是前揭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均係原確定判決未能 審酌之新證物,且經斟酌後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本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及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資料,本 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 議意見及逢甲大學回函意見相互矛盾,覆議意見未將再審原 告所提供之孫慶良打右轉燈影片共同參酌,且覆議意見所載 車損撞擊位置與實情不符,故鑑定有誤。原確定判決雖援引 逢甲大學函文意見,然該函文內容僅記載「尚可」同意車鑑 路權判斷,並非完全採納同意,足證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未 經適當專業嚴謹分析,不足採信。  ㈡勘驗時,孫慶良雖主張再審原告鑽過去發生撞擊,但再審原 告除了第32秒開始停等外,之後行車上再審原告之機車頭沒 有朝孫慶良靠攏,機車屁股更未向右側(畫面下方)偏移, 孫慶良第一次撞擊後,監視器截圖,其車輛左輪跟同動線前 方車輛右側成一直線外,且其有打右轉燈,多次撞擊之截圖 部位,還有明確可看到起步後遭撞擊前再審原告之停等位置 在其前方,(再審原告後面有給圖)(左腳撞擊彈起)(舉 手示意後遭撞)(車頭撞擊後試圖避開之動作),故應採納 翰群骨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之診斷書、PTSD診斷書,再 審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納。  ㈢另勘驗影片中,32秒後之停等位置,39秒再審原告被貼撞, 車頭歪掉微微向前3次,足以證明孫慶良才是有明確行駛和 掌握動態之事實,且其屬刻意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單純依再 審原告未倒地就判斷撞擊力道輕微,而不採實際32秒至37秒 之行車情形,又忽略再審原告表示其係左後方遭撞,無法避 免撞擊之事實,及撞擊前,再審原告提出相關具有再審原告 有保持安全距離之事證動線與路權歸屬之關係,未調查警方 密錄器,以證明孫慶良知道其撞到人、其為何打右轉燈,原 確定判決未採有利再審原告之資料甚明。 四、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 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 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8、13款、第497條所定 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此所謂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 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聲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 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原告係主張: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李秉哲律 師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再審原告與李秉哲律師實質上 並未存有委任關係,且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之主張與再 審原告有所出入,並不足採等語。而依法第二審法院既已就 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依法即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今再審原告以第一審程序中訴訟代理有 不合法情形提起再審,而非就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有所 違法提起再審,即與法未合。蓋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 審原告所指述第一審程序中所生之情事,縱有違法,實與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有無判斷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  ㈢況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中之112年3月17日曾向本院遞出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案號載為111年 度中簡字第4048號,股別載為河股【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 第4048號卷(下稱一審卷)第83頁】,嗣於112年3月21日以 民事解除委任狀主張係誤遞而解除委任,並附上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案號載為111年度中簡字第1 869號(見一審卷第85-87頁),惟李秉哲律師之後又於112 年3月28日以傳真方式聲請閱卷,並再次提出再審原告之民 事委任狀,該狀案號載為111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股別載 為河股,並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權 (見一審卷第89-91頁);嗣李秉哲律師與再審原告並一同 出席第一審程序中112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當日再審原 告並未爭執李秉哲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亦有言詞辯論期日報 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47、161、162頁)。是 依前開事證以觀,再審原告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未 受其委任,顯與事實有所不符,難以採認。  ㈣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 原告係遲到未到庭,李秉哲律師卻稱再審原告有到庭,代理 出庭,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曾於第一 審程序中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見第一審 卷第71頁),承辦法官於庭末當庭向兩造諭知「本件改於11 2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第32法庭續行辯論,到庭當事人自 行到庭,不另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經依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等語(見一審卷第76頁),是再審原告若確實 未授予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理應會依前開諭知之期日、 時間自行出庭,倘再審原告確實未出庭,亦應會具狀敘明正 當理由向本院請假,並附上相關佐證,然綜觀第一審程序之 訴訟全卷,並無任何再審原告請假之陳述及佐證,是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顯有相互矛盾之處,應非真實。  ㈤另縱再審原告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之主張與再審原 告有所出入,亦非屬再審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或代理權欠缺之 範疇,蓋必須先有訴訟代理權之授與後,始有訴訟代理人所 述與再審原告敘述相歧之餘地,再審原告既主張其未授與李 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當無再審原告所指兩人所述歧異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前項 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 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具有觸 犯刑法背信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等行為足以影響判決,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李 秉哲律師在第二審程序中,已非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 原告猶主張非屬訴訟代理人之李秉哲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 提供再審原告錯誤建議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未認真檢視再審 原告之書狀、謊稱未看到撞擊瞬間等,以致觸犯前開刑事犯 罪,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 符。再者,再審原告自始亦未無法提出李秉哲律師關於該訴 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受宣告有罪確定判決或處罰鍰確定裁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 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 所指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可考(見二審卷一第237-240頁),而本件再審 原告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診斷,並於113年9月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是核上揭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身心 障礙證明等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之證物甚明。又前開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身 心障礙證明等證據,是否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 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 情形,亦未經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洵堪認定。況原確定判決係以「難 認再審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及「難認 孫慶良有何過失」,此二主要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請求 ,是縱再審原告受有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及取 得身心障礙證明,亦無從逕予推論再審原告之上開傷害係本 件車禍所致,或是與孫慶良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蓋孫 慶良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亦會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不可能因上開證據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至明。承上,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亦要無 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以第二審程序中勘驗檔案名 「播放時間第39秒」之光碟影片證據後,有部分情事未經原 確定判決採納,且除上開光碟影片外,第二審程序仍應調查 警方密錄器、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始得充分瞭解車禍狀 況,而上開光碟影片及警方密錄器、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 均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應 符再審之事由。惟:  ⒈就是否調查警方密錄器部分,原確定判決於「五、法院之判 斷㈠⒊」之判決理由中,已清楚說明:「末查,上訴人雖又聲 請送成功大學鑑定、調閱密錄器及向醫院函查等事項,然依 卷內之證據,已難認上訴人有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上訴人之 上開聲請,欠缺必要性,予以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待證事實,警 方密錄器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就未調查之原因說明綦詳 ,並未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未為判斷,自不屬前開 再審事由中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及說 明,再審原告已於111年3月30日之刑事聲請覆議狀中陳報甚 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於111年4月6日將上揭書狀連同 偵查卷宗併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有刑事聲請覆議 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覆議意見在卷可證(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5號卷第205-215、221、 227、228頁),是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堪認 已就上情進行審酌,其後,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覆議意見為 佐,進行判決理由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亦已審 酌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 形。  ⒉至原告所提、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之光碟影片部分, 業經再審原告一再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見二審卷一第103- 107、129-181頁,卷二第11-19頁),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 9日當庭播放該影片內容進行勘驗,再審原告就勘驗結果並 未爭執(見二審卷一第210、211頁),原確定判決並於「五 、法院之判斷㈠⒈⒉」之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及上訴人之機車(下稱B車)遭樹木擋住,無法辨識,A 車出現在畫面中上方,B車出現在畫面之中間,B車位於A車 車頭之右前方,兩車接近,A車、B車停在原地,上訴人下車 ,未倒地,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當時撞擊 力道輕微,上訴人亦未倒地,衡諸現場撞擊力道,上訴人是 否會因此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已非無疑,且觀諸事發後兩造之 車輛,並無肉眼可見之損害,益徵是否得僅憑卷內之證據, 遽認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有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以當下 之客觀情況,本件事故碰撞輕微,上訴人並未倒地,上訴人 顯然並無受傷之可能一情,難謂無據」等語,及「…而依上 開當庭勘驗筆錄,無法確認兩造之車輛行經位置,是無法確 認本件事故為上訴人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所導致 ,或為孫慶良之過失所導致,自難僅以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 ,遽認肇因於孫慶良行為所致,率認孫慶良有何違反行車注 意義務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原 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光 碟影片之內容進行勘驗、審酌,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 判斷,就該證據已為調查審認,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 。其次,逢甲大學並未就車禍肇責表示意見(見一審卷第17 3頁),當無所謂與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覆議意見矛盾之可言,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否定原確定判決 採納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決定,並無可採。況再審原告前 揭關於光碟影片內容之主張,及對於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 指摘,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表達不服之陳述, 非證據漏未斟酌之範疇。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納翰群骨科、慶恩中醫 、長庚醫院、PTSD診斷書,屬於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 斟酌等語。惟查,PTSD診斷書係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出現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本無須審酌,而再審原告所提之 其他諸多診斷證明(含上揭翰群骨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二審卷二第239-245頁),均係為了證明再 審原告身體之傷勢,具有重複之情形,於訴訟上之證明力及 待證事實均屬相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他證據(即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 」之光碟影片)後,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 可能一情(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自無須就具同一待證事實 及同一證明力之其他診斷證明書再為審酌,此核屬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並非屬證據之漏未 斟酌。且縱為審酌,亦因孫慶良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應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無法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堪以認定。是上開翰群骨 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PTSD診斷證明書核非屬足以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物。  ㈣況原確定判決於項次六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 分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再據為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5、8、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9

TCDV-113-再易-30-20241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 告 顏渝倢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雨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3,3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另據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59號駁回再議,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核非前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3

SLDV-113-補-968-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朱桓毅 朱桓鋒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朱志瑋 被 告 陳枒楨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之配偶陳慧菁之胞姊。原告甲○○ 與配偶陳慧菁育有原告乙○○、丙○○2名未成年子女。因陳慧 菁罹患大腸癌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陸續治療至同年12月間,於陳 慧菁生前治療期間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醫療保險申請理賠事 宜,而陳慧菁生前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將保險理賠金匯付於陳慧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 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存摺則由被告保管 。陳慧菁後不幸於110年12月16日過世,原告甲○○辦理配偶 後事期間,曾向被告要求其歸還陳慧菁之存摺印章等物,以 利後續辦理繼承事宜,然被告藉故不願歸還。原告甲○○前往 中國人壽桃園分公司詢問方得知保險公司業已於110年11月1 9日前醫療保險理賠皆已受理並理賠完成。原告甲○○再行前 往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調閱配偶陳慧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經銀行人員協助下,發現系爭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共計新 台幣(下同)205萬元(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款項)。陳慧菁 生前未曾告知原告甲○○或為任何囑咐或討論,陳慧菁亦應不 知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原告甲○○曾要求被告將保險理賠金匯 回給原告乙○○或丙○○郵局帳戶,然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10 年7月前均有給付乙○○之保母費予被告,丙○○自000年0月出 生至今,原告也有給付過2萬元之保母費。陳慧菁住院期間 ,均是原告在臺大醫院陪病照顧,原告並無置妻小於不顧。 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後,被告及林玉子即提 出家事起訴狀欲爭取乙○○及丙○○之監護權。被告以部分系爭 款項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2張 美金年金險,均是投資型保單,被告自己是年金受益人,身 故受益人才是林玉子及原告乙○○、丙○○,被告有權利於身故 前贖回保單所投資的國外基金單位數,贖回後之美金均會匯 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編號18係 110年地價稅繳款單並非收據;編號19之信用卡附卡繳費通 知,該附卡是被告使用,編號20之信用卡繳費通知只有其中 18,835元是屬於陳慧菁之童綜合醫院費用。被告所稱陳慧菁 有積欠林玉子金錢,其所述金額與林玉子造橋鄉農會存摺內 頁明細不相符。陳慧菁於110年11月4日有提及任職公司要先 留職停薪、於110年11月24日提及保險要繳交病理組織報告 及印章,可見其時陳慧菁尚不知自己會於何時辭世,怎會告 知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至12月15日領取系爭款項?再者,3 張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與陳慧菁平日書寫習慣筆畫 特徵不同,惟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似與保險員黃理 梅之字跡相似,請再就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 ,及104年間陳慧菁為乙○○購買保險之要保書(卷第457至46 3頁)陳慧菁之筆跡與黃理梅之筆跡進行鑑定。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慧菁生病住院期間,均是由被告及其母親林玉 子進行照顧,原告甲○○雖然為陳慧菁之配偶,然卻對於陳慧 菁不聞不問,亦未前往醫院照顧陳慧菁,陳慧菁遂囑託被告 領取系爭帳戶內之現金,並囑託被告要照顧原告乙○○、丙○○ ,此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下 稱偵字5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被告並未侵占或是 侵害原屬於陳慧菁之財產甚明。被告於陳慧菁住院期間除了 照顧陳慧菁外,另有照顧其兩名幼子即原告乙○○、丙○○,並 代為墊付信用卡、醫療費用、幼兒園之費用等,且被告亦為 原告乙○○、丙○○規劃美金之保單、清償陳慧菁對林玉子之欠 款230,000元,被告確實有經由陳慧菁同意領取陳慧菁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用以償還對林玉子之債務、給付信用卡款、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為原告乙○○、丙○○規劃美金之保單等 (本院卷第473頁),而得保有系爭款項無疑。陳慧菁死亡 距離被告領取款項之時間,長達一個月,如陳慧菁與原告感 情甚篤,為何原告從未知悉亦未替陳慧菁管理系爭帳戶?反 倒於陳慧菁去世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足見原告 主張為無稽。陳慧菁生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 管,足證陳慧菁有授權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且陳慧菁的原意 就是認為被告可以幫忙守護陳慧菁的2名子女及陳慧菁的母 親,並未指定系爭款項之具體用途。而被告設計2張美金年 金險保單,就是讓原告乙○○、丙○○成年後有一筆資金可自由 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248至2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陳慧菁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⒉陳慧菁於110年8月25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9月30日出院 (卷103頁)、110年10月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9 日出院(卷99頁)、110年11月1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 12月16日死亡。110年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於110年11 月19日出院(偵字5223號卷第122頁背面收據)。  ⒊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除編號1、2、4、19、20、 21、22項目外,其餘支出項目不爭執(卷第473頁編號第23 有爭執)。  ⒋被告以部分系爭款項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 國人壽投保2張美金年金險,一張保單號碼N0000000號,主 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保險費22,022美元(一次給付) ,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155年11月1 8日(被保險人90歲)。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 乙○○及林玉子(偵字5223號卷第83至97頁)。一張保單號碼 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保險費22,022美 元(一次給付),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 日是155年11月18日。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丙○ ○及林玉子(偵字5223號卷第98至121頁)。  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卷第47頁)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30日。  ⒍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4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有無經陳慧菁同意?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慧菁同意:  ⒈依證人黃理梅於偵字522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黃理梅於陳慧 菁結婚前,就認識陳慧菁,陳慧菁的父親也是黃理梅的客戶 ,黃理梅因此認識陳慧菁一家人,陳慧菁的保險均是向黃理 梅購買,簽保險理賠當天陳慧菁精神狀態都很正常。陳慧菁 當天知道自己要申請理賠。陳慧菁說這筆錢要給媽媽,因為 她覺得自己虧欠媽媽,她生病這段期間都是媽媽跟丁○○在照 顧,還有2個小孩都是媽媽跟丁○○在照顧,理賠時陳慧菁還 活著,其有通知陳慧菁理賠金已經入帳等語(偵字5223號卷 第57頁);證人黃理梅於警詢中亦證述:中國人壽理賠申請 書有2張(中國人壽簽收日期為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6 日)是一起於110年10月上旬簽立,有1張(中國人壽簽收日 期是110年12月1日)是在110年11月13日簽立(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95號,下稱他字第1395號,卷 第20至21頁正面),簽立者是陳慧菁本人,在陳慧菁的娘家 簽立的。當時陳慧菁有表示醫療理賠金在陳慧菁生前核撥下 來時,完全交給姐姐丁○○處理,陳慧菁希望這些錢交給姐姐 處理時可以照顧媽媽,因為媽媽跟姊姊自陳慧菁生下那2個 孩子之後,自始至終幫陳慧菁照顧那2個孩子。…(問:陳慧 菁生前的保險費繳納情況?)一開始是陳慧菁的爸爸用開支 票年繳,後面繳納方式分別有用陳慧菁信用卡繳,有的是用 丁○○帳戶扣款繳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他字1395號卷 第33至34頁),亦與證人黃理梅前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  ⒉證人即陳慧菁之母林玉子於偵查中證稱陳慧菁簽保險申請理 賠書時,是在家中,是陳慧菁自己寫的,陳慧菁精神狀態很 好,陳慧菁與丁○○都是其女兒,其不可能為了配合丁○○而說 謊,陳慧菁知道當天是要申請理賠,陳慧菁說理賠金要還欠 證人林玉子的錢及卡債,陳慧菁有說剩下的錢要給證人林玉 子養老等語(偵字5223號卷第57頁反面)。  ⒊證人林玉子係陳慧菁及被告丁○○之母,應不致故為坦護一方 而為不利另一方之證述,證人黃理梅則因承辦陳慧菁父親之 保險,繼而認識陳慧菁及其他家人,堪認證人黃理梅是陳慧 菁所長期信任之保險業務員,證人黃理梅應不致為損害陳慧 菁之權利而故為不實之證言,證人黃理梅證稱中國人壽理賠 申請書有2張是一起於110年10月上旬簽立,有1張是在110年 11月13日簽立,均在陳慧菁的娘家簽立的,關於簽立申請保 險理賠書的地點係在陳慧菁娘家一節,證人黃理梅與林玉子 所述均相同。而證人黃理梅所稱簽立申請保險理賠書的時間 110年10月上旬及110年11月13日,亦與陳慧菁出院在家之期 間相符(陳慧菁於110年8月25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9月 30日出院、110年10月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9日出 院、110年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19日出院 、110年11月1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參 不爭執事項⒉)。且證人黃理梅所證陳慧菁希望這些錢交給 姐姐丁○○處理時可以照顧媽媽等語,與證人林玉子所證陳慧 菁有說剩下的錢要給證人林玉子養老一節,亦大致相符。依 中國人壽112年6月9日中壽理字第1122002520號函所附陳慧 菁保險理賠明細表,陳慧菁之保險理賠金額共1,980,512元 (偵字第5223號卷第152至153頁)。  ⒋參陳慧菁於110年9月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至110年9月30日出院 時,其出院病歷摘要之轉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 殊限制,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無特別飲食限制,請依個 人日常飲食進行;其他指示則為:請依預約日期返院門診等 語(他字1395號卷第47至62頁);陳慧菁於110年10月8日至 臺大醫院住院至110年11月9日出院時,其出院病歷摘要之轉 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殊限制,可依個人日常生 活進行;無特別飲食限制,請依個人日常飲食進行;其他指 示則為:請依預約日期返院門診等語,另陳慧菁於110年11 月20日再入住臺大醫院當時意識清楚,分別有臺大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及臺大醫院113年2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574 號函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他字1395號卷第64至75頁;偵 字5223號卷第76至77頁),可證陳慧菁於110年9月30日至10 月8日、111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 住院),其精神狀態應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至陳慧菁死亡之後, 經查,被告提領陳慧菁系爭款項係始於110年11月17日(參 附表),參諸陳慧菁於110年11月9日自臺大醫院出院時,其 出院病歷摘要之轉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殊限制 ,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等語,另陳慧菁於110年11月20日 再入住臺大醫院當時意識清楚,均已如前述。再參證人黃理 梅所證保險理賠時陳慧菁還活著,其有通知陳慧菁理賠金已 經入帳等語(偵字5223號卷第57頁),而中國人壽第一次給 付理賠金係於110年11月10日分2筆滙入系爭帳戶各1,487,51 4元、26,500元(本院卷第23頁、偵字5223號卷第153頁), 陳慧菁自110年11月9日於臺大醫院出院,經由證人黃理梅告 知已有高達151萬餘元之保險理賠入帳,則於110年11月9日 至11月15日間、同年11月20日陳慧菁意識尚清楚期間,若陳 慧菁不欲由被告領取其保險理賠金或不欲將系爭帳戶內款項 委由被告處理運用,當不致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仍交付被告 保管至其死亡前均未要求被告返還。況原告自陳均是原告至 臺大醫院陪病,則若陳慧菁屬意由原告代其領取並處理保險 理賠金,應會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及領取款 項運用才是。至於原告所指3張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 菁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 ,與陳慧菁平日書寫習慣筆畫特徵不同(偵字5223號卷第51 至54頁),惟陳慧菁於生病期間在前揭理賠申請書上所簽寫 文字與其平日書寫習慣筆畫特徵不同,自屬可能,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前述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 且證人黃理梅、被告之母親林玉子,2人均為在場證人,已 足認陳慧菁當時係自己在理賠申請書上簽名。綜上事證,可 認陳慧菁確有同意系爭款項包含中國人壽之保險理賠金1,98 0,512元均交由被告丁○○處理。原告請求另行鑑定陳慧菁與 黃理梅之字跡,本院認陳慧菁當時係自己於理賠申請書上簽 名,故無再鑑定之必要。  ⒍兩造就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除編號1、2、4、19 、20、21、22項目及卷第473頁編號第23有爭執外,其餘支 出項目不爭執。兩造不爭執項目多屬陳慧菁之醫療費用、原 告乙○○之教育費用,可證被告所辯被告於陳慧菁住院期間除 了照顧陳慧菁外,另有照顧其兩名幼子即原告乙○○、丙○○, 並代為墊付醫療費用、幼兒園之費用等,並非子虛。就兩造 所爭執編號21、22之陳慧菁中國人壽保險費19,555元及美元 1,206元部分,有被告所提出保險費送金單及通知單(偵字5 223號卷第132至133頁),及陳慧菁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摺內頁(卷第493至496頁,於110年12月15日以現金20,000 元存入、同日自動扣繳保費19,555元)、被告台灣銀行外匯 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卷第509至514頁,110年3月15日自動扣 繳美元1,206元)附卷可憑,此與證人黃理梅所證:陳慧菁 生前的保險費繳納情況,一開始是陳慧菁的爸爸用開支票年 繳,後面繳納方式分別有用陳慧菁信用卡繳,有的是用丁○○ 帳戶扣款繳等語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他字1395號卷 第33至34頁)。至於原告所稱上開2筆保費有可能是陳慧菁先 行匯入云云,未舉證以實以說,尚難憑信。是被告所辯其提 領系爭款項後,有部分款項係繳交陳慧菁之中國人壽保險費 ,亦堪以採信。兩造所爭執較大之金額乃係被告以自己名義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2張美金年金險,保 險費均為22,022美元(約新臺幣704,704元,2張合計為新臺 幣1,409,408元)。經查,上開美金年金險保單,一張保單 號碼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年金給付週 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155年11月18日(被保險 人即被告丁○○約90歲)。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 乙○○及林玉子。一張保單號碼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 年11月18日,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 155年11月18日。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丙○○及 林玉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2張美金年金險保單,均 係於155年11月18日開始給付年金,其時被告丁○○已約90歲 高齡,可見被告丁○○並無意自己受領上開保險之年金給付, 且2張保單之受益人為原告乙○○、原告丙○○及陳慧菁母親林 玉子,被告若於155年11月18日前死亡,上開2筆美金年金保 險金即歸乙○○、丙○○及林玉子領取,確實符合證人黃理梅、 林玉子所稱陳慧菁希望系爭款項交給被告處理可以照顧林玉 子、供林玉子養老等情相符,且亦同時保障原告乙○○、丙○○ 之生活所需。原告雖陳稱因被告係上開美金年金保險之要保 人,但該保險是投資型保單,可隨時贖回等語,惟查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已贖回之證據,且陳慧菁既於其生前已同意系爭 款項交由被告處理運用,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購買上述美 金年金保險並無侵害陳慧菁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慧菁同意而領取陳慧菁所有系爭款項, 不法侵害陳慧菁之權利,原告係陳慧菁之繼承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本息云云,惟被告 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慧菁同意,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並無不法侵害陳慧菁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 慧菁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係本於陳 慧菁之同意,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綜上,原告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11月17日14時31分 40萬元 臨櫃提領 2 110年11月17日14時32分 5萬元 臨櫃提領 3 110年11月18日13時40分 45萬元 提領 4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 60萬元 轉帳 5 110年11月25日15時11分 40萬元 轉帳 6 110年12月15日9時25分 15萬元 轉帳

2024-12-13

MLDV-113-訴-18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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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哲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雲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音 訴訟代理人 張儀芳 戴英妃律師 林聖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 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貳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7頁),嗣於訴訟中迭經追加、減縮第2項聲明,最後聲明則 如下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 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5日簽署專案系統開發暨管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王品瘋美 食App」(下稱系爭專案)之系統開發、設計、建置、保固 維護等專案維護,並約定合約期限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原告已經完成各期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合格 ,詎被告仍未將第4期之款項112萬元給付予原告。且因被告 未依約給付款項,原告有權以書面催告限期被告支付,而被 告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於該日40日內即 113年1月16日仍未完成付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原告得請求按日給付總價款320萬元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日之違約金即32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期款項之給付,以原告已完成工作 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無誤為付款條件,因原告工作給付尚有多 處問題及疑慮待原告改善,然原告不但未改善,甚至於113 年1月18日自系爭專案之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退 出,並表示拒絕再繼續履行任何系爭契約之義務,未完成驗 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因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履行 專案交接程序,原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就損害數額 及所失利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進行系爭專案之系統開發、設計、建置、保固維護等專案維 護,並約定合約期限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合 約價款總計320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被告未將第4期之款項112萬元給付予原告。  ㈢112年12月6日原告確有開立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  ㈣原告員工Terry Lee於112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發信予被告 ,表示驗收未完成項目已完成版本更新,待反饋(本院卷第 129頁)。  ㈤原告負責系爭專案之員工於113年1月18日自系爭群組退出。  ㈥原告之員工在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及資料庫,分別寫上三 字經及不雅文字,訴外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 公司)尚未就此部分求償。  ㈦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簽立時,並未書面告知被告與王品 公司間就系爭專案之開發維護訂有禁止轉包條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給付方式如下:……第四期 :本合約總金額35%,即112萬元整(含稅)。於本專案所約 定之所有工作項目均完成且經甲方驗收確認合格後,由乙方 (即原告,下同)開立等額發票及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向甲方 (即被告,下同)請款,依甲方付款流程於7個工作天日匯 款支付。」、第6條第4項約定:「除於驗收過程中經甲方確 認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不合約定或標準等情事,須 由乙方改善或修正之外,甲方未於乙方交付工作成果10個工 作日內完成驗收確認,仍視為甲方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 格。」(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⒊查被告員工「Jasper Chang」於112年12月6日18時3分傳送電 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 Lee」,並稱:結案報告如以下 項目,目前已經請財務走匯款流程,又可透過正常操作產生 之問題才會被定義為bug需要被修復等語;原告員工「Terry Lee」於同日20時2分引用上開郵件並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 員工「Rachel Hsu」稱:感謝貴司協助,提供尾款與追加款 項發票,再煩請協助謝謝等語。被告員工「Rachel Hsu」則 於同年月14日回覆稱:收到發票已跑完內部流程,預計安排 1月15日匯款,另已收到王品公司的保固補充協議,和你們 的保固補充協議也提供於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就兩造電子郵件來往前後脈絡觀察,足認原告業於112年12 月6日交付工作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並通知被告驗收,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如被告於10日內未完成驗收確認, 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而遍觀兩造間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均無被告於上開日期10日內通知原告系爭專案系統 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不合約定或標準等狀況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83、84、127、129、135、137頁),則原告主 張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等語,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給付尚有多處問題及疑慮待原告改善 ,且原告未提出驗收合格文件,足認未完成驗收等語,並提 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截圖、原告與王品公司電子郵件往來 截圖、工作說明書暨附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3、84、127、1 29、209至214頁),然觀其中被告員工「Sean Lin」於113 年1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並稱:需要 跟你確認之前線上問題,皆已在12月29日更新等語(見本院 卷第83、84頁),又王品公司員工「Carol Lai」雖於112年 12月1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 Lee」,並稱系 爭專案系統有3項問題待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為驗收之主體應為被告,而非 契約外之第三人,且上開3項問題即未發放獎勵、重新整理 、未收推薦禮等,業經原告員工「Terry Lee」於112年12月 2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Jasper Chang」表示更新改 善完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工 作未完成,反而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專案系統問題改善完畢, 且直至113年1月31日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尚有何待改善或修正 之項目,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程 序且驗收合格,況倘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被告員工「Ra chel Hsu」實無於112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安排 付款事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5頁),益見被告辯詞不足 為採。至被告所提工作說明書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09至214 頁),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專案有進度之排程,然並未就工 作物之提出方式及驗收方式為具體約定,故就本案驗收事項 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為之,又依兩造間電子郵 件往來及前揭四、㈠、⒉之說明,已足證原告確有交付工作物 ,並因被告於10日內未完成驗收確認而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 且驗收合格,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難以動搖法院之心證,被 告此部分辯詞及所提證據,亦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修補系爭專案系統,表示 工作物尚有瑕疵等語,然如前述,被告未於112年12月6日原 告交付工作之10日內通知原告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 不合約定或標準等情事,已視為驗收完成並通過。再就被告 員工「Rachel Hsu」與原告員工「Terry Lee」間信件往來 脈絡交參以觀,被告員工「Rachel Hsu」既於112年12月14 日要求原告提出保固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 再此時點之後之工作物修補係基於保固責任所為,而與工作 物之完成、驗收無涉,被告辯稱即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縱認已交付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原 告給付款項須檢附驗收合格文件且依照被告公司之付款流程 為支付,不得逕以開立發票要求被告付款等語。惟就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約定文義交參以觀(見本院卷第 16至19頁),本件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應係原告就約定所有 工作項目均完成且經驗收確認合格為要件,至於開立等額發 票及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僅為兩造就請款行政流程方式之約定 ,又被告未依約於工作物交付後10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依上 開約定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業如前述,而已符 上開報酬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自系爭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觀之,原告縱形式上未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因實質上已符 合驗收確認合格之要件,解釋上此種情形亦已符上開請款之 行政流程約定,而得請求報酬,方符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 被告上開辯詞,即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各期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合 格,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第4期款項112 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如甲方未依約給付款項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乙方有權延後工作時程直至甲方付款為 止,並有權以書面催告限期甲方支付,如甲方於收受發票之 日起40日內仍未完成付款,乙方得就甲方遲延之款項按日加 計違約金即以本合約總價款(未稅)0.1%計算,並有權單方 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  ⒉查被告既應依約給付原告第4期款項112萬元,且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告所開立之請款 發票,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仍未給付原告第 4期款項112萬元,顯逾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約定之40日等 待期間,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 給付合約總價款320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百分之0.1計 算之違約金即每日3,200元,應屬有據。而原告僅先請求其 中100日之違約金32萬元,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履行專案交接程序,原 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就損害數額及所失利益主張抵 銷等語,然本件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詳如反訴部分所述),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 萬元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後減 縮聲明,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15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部分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債權部 分併請求遲延利息,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付款 期限為7日,而如前述,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則自同年月14日起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計算式:112萬元+32萬元 =144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44萬元,及其中112萬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 其餘32萬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王品公司委託反訴原告設計維護系爭專案, 反訴原告再將系爭專案之開發維護轉包於反訴被告,而簽立 系爭契約,因專案之開發維護之外包乃科技產業常態,反訴 被告應清楚知悉執行系爭專案時,應就專案所有事項保密, 不得向王品公司透漏反訴被告為承包商之資訊,詎料反訴被 告辦理系爭專案之人員突然於113年1月18日退出系爭群組, 向王品公司洩漏其為系爭專案之承包商,王品公司即發現系 爭專案之開發人員並非反訴原告而係反訴被告,致令反訴原 告對王品公司因禁止轉包條款而違約。又反訴被告之員工在 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及資料庫,分別寫上三字經及不雅文 字,致反訴原告受王品公司指責而影響反訴原告之商譽,受 有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又因反訴被告無法履行合約,反訴 原告只能接手執行系爭專案,受有於113年1月1日起至3月12 日止已投入之人力時間成本224.5小時,以時薪1,400元計算 共31萬4,3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 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財產上損失31萬4,3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萬4,3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洩漏機密予王品公司,且不知 反訴原告與王品公司之契約內容,亦無參與其締約過程,對 渠等間契約有禁止專包條款並不知悉。又程式碼及資料庫內 不雅文字為反訴被告離職員工所為,此與反訴原告是否對王 品公司履約完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 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 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 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 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 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 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 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 有。從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 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 參照)。  ⒉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商譽,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失60萬元等語。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既係法人 ,而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 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是 反訴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1萬4,3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 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即明。如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 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 本旨致造成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說明。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向王品公司洩漏其 為承包商之機密,顯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只能接手 系爭專案,因而受有投入人力時間成本之損失等語,並提出 系爭群組截圖畫面、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截圖、電子郵件 截圖、工時統計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惟查 :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反訴被告員工確實有退出系爭群組,然 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洩漏機密予王品公司之情事,況就「 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與王品公司間有禁止轉包約定」、「 反訴被告為承包商一事為商業機密」等項,反訴原告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反訴被告有洩漏商業機密情事。又 反訴原告就其是否因反訴被告員工於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 記載不雅文字而受損害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據此請求賠償。至反訴原告主張因接手系爭專案受有投入人 力時間成本部分,如本判決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已交付 工作並驗收合格,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財 產上損失31萬4,3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91萬4,3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39-2024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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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原 告 張仲漢 張家銘 張美玲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被 告 吳伯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仲漢新臺幣903264元、連帶給付原告張家 銘新臺幣970648元、連帶給付原告張美玲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 吳伯忠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被告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 館社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伯忠(下稱吳伯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 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搭載被告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下稱林昭 燕),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4段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南幹85左10前時,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二 車道,撞擊原告張仲漢(下稱張仲漢)騎乘附載其配偶張黃星   (下稱張黃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致張仲漢、張黃星人車倒地,張仲漢並受有左側腓骨節段 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 擦傷等傷害;張黃星則當場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張仲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051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167元、乙車車損1 3100元、張 仲漢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張仲漢配偶張黃 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0000000元。 ㈡原告張家銘(下稱張家銘)為張黃星之子,支出殯葬費34129 6元、張黃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00 00000元;㈢原告張美玲(下稱張美玲)為張黃星之女,張黃星 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本件吳伯忠駕 駛之甲車,車身側面以大字標示「台中」、「忠誠」、「北 館」、「清樂軒」、「祀宴坊」,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吳伯忠客觀上即具備受僱人執行林昭燕即台 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職務之外觀。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第1項、第191條之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仲漢告訴吳伯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吳伯忠因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又吳伯忠 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職務 之外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 北館社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吳伯忠連帶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張仲漢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051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張仲漢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交通費36653元及專人照護費135 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16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殯葬費用部分:   張家銘主張黃星死亡,支出殯葬費341296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收據、銷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張家銘 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412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乙車車損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 ;復按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乙車為原告所有,於108 年3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4月24日共計3年2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 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3100 元 ,俱屬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10元「計算式:13100元× 1/10=131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張 仲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 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張黃星因 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原告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兼衡酌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認張仲漢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配偶張黃星死亡之精神 慰撫金120萬元、張家銘、張美玲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母 張黃星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為適當。  ㈥是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55051元+ 50167元+1310元+50萬元+120萬元=0000000元」、張家銘請 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341296元+160萬元=000000 0元」、張美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萬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 張仲漢騎乘乙車亦有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兩車並可間隔之過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張仲漢與吳 伯忠之過失比例應為5:5。依此計算,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903264元「計算式:0000000元×5/10=903264元」、 張家銘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648元「計算式:0000000元× 5/10=970648元」、張美玲得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計算 式:160萬元×5/10=80萬元」。 六、綜上所述,張仲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3264元、張家銘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0648元、張美玲得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吳伯忠自113年5月17日起 ,林昭燕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290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詹致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85號、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詹致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恩、詹致同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詹致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4時3分許,在社群軟 體Telegram「音樂聯誼群」中,以暱稱「Mmm Hhh」之名義 向不特定人發布「台中、草煙油 可面交 意者私」之販售大 麻廣告,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前揭販毒訊息,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為追查毒 品交易而於113年1月24日4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 暱稱「忄艮」與詹致同聯繫,雙方進而議定以新臺幣8000元 之代價交易大麻菸油2個,再由詹致同將李恩所使用之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十七」帳號提供予員警加為好友,由李恩與 員警聯繫後續毒品面交事宜後,李恩遂於113年1月24日21時 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菸油2個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因李恩之供 述,員警於113年3月13號13時許,至詹致同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8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詹致同到案,且 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詹致同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743號搜索票、被告詹致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李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重量鑑定證明書、毒品快篩照片、扣 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 李恩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社群軟體Telegram「音樂聯誼 群」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恩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李恩與被告詹致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上開毒品未遂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李恩犯後供出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使檢警因而查獲 被告詹致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被告李恩113 年1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185卷第1 9至27頁、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詹致同並未提供 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供偵查機關追查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 附卷可證(見偵16147卷第93頁),是其於本案自無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 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 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 案被告詹致同販賣大麻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對象為1人, 且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足見被告詹致同所為之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 型態甚有差異,本院認被告詹致同上揭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其等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年紀甚輕,且犯後 均已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於本案之後亦皆無其他犯罪 紀錄,堪認其等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等經 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皆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 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皆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及各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 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油2個,係被告李恩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容器與其內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李恩、詹 致同所有、供其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聯繫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9頁、第1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菸油1個,為被告李恩另案施 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李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9頁),核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管領人 備註 1 大麻菸油2個(總毛重31.5636公克,總驗前淨重1.3322公克,總驗餘淨重0.6490公克) 李恩 偵8185卷第72頁照片編號27號所示之大麻菸油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恩 無 3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詹致同 無 4 大麻菸油1個(毛重15.5720公克) 李恩 偵8185卷第72頁照片編號28號所示之大麻菸油

2024-11-26

TCDM-113-訴-864-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林敏惠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卓婕希(原名卓庭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1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在不詳地 點,登入社群軟體IG後,以「_jessie1126」之帳號,發布 如附表所示文字、照片之限時動態,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誹謗損害賠償紛爭,係起因於原告容任其女 對被告之校園霸凌,被告始可謂真正受害者,原告請求1000 萬元天價之損害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且被告因該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132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33頁) ,是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所 張貼之限時動態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且僅涉及私生活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以上開 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 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名譽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 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 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時間 不實言論內容 1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對吧拿媽媽當伴遊賺來的錢在囂張欸她 臭娜娜 她媽媽對我態度也是很差我才那麼不爽」 2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不是模特兒 是伴遊」、「還不都靠男人賺來的錢」,並註記「說錯了 是模特兒兼伴遊啦!」 3 112年7月9日 發表貼文,稱「霸凌人物物關係圖」,張貼之照片為手寫文字,內容包含「米娜-黃小姐、IG:mx_na、爸爸:黑道有關 媽媽:伴遊有關」、 「Vanessa Tso-左小姐、IG:tso13088、家裡人品超差 家裡錢從哪來請徵信社調查」、「聯合網暴甲○○」、「就一群賤婊」

2024-11-25

TCDV-113-重訴-560-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菖祐 訴訟代理人 翁玉紋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阮靖衿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蔡菖祐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蔡菖祐負擔。 貳、阮靖衿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阮靖衿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0,726元及自民國 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菖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阮靖衿負擔百 分之83,餘由蔡菖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昌祐(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訂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合約附 件為估價單即工程預算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總簽約 款(未稅)為77萬5,000元(含工程管理費《即監工服務費》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靖衿(下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6日前已支付47萬2,500元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110年 11月26日口頭要求上訴人停工,單方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關係。①上訴人就已完成工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0,829元。②上訴人就待確認工 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電工程3萬2,500元、木作工程5萬2,800 元、鐵件及玻璃工程12萬5,500元、燈具工程1萬9,068元。③ 上訴人就未施作工程,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預期 利益2萬2,347元。④上訴人就監工管理費,請求6萬5,213元 。⑤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依追加工程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3,9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工 程款47萬2,500元,及上訴人同意因施作錯誤賠償被上訴人 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1,239元,及自111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就木作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被上訴人已於聲證六項目表簽 名表示同意上訴人得請求5萬2,800元,除玄關木作烤漆門之 費用兩造同意以1萬8,500元計算外,就其餘項目原審僅命被 上訴人阮靖衿給付2萬2,000元,駁回上訴人1萬2,300元之請 求部分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300元。  ⒉就鐵件及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兩造於現場點交後協議 就未完全完工項目及勞務扣除費用2萬元,被上訴人於聲證 六項目表簽名同意上訴人得請求12萬5,500元,被上訴人後 續自行找第三方施作衍生之費用與規格有出入均與上訴人無 關,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5,7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800元。  ⒊就追加工程之鞦韆鐵件加強部分,上訴人已裝設加強用五金 完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元,原審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000元。    ⒋依系爭契約約定,監工服務費係依工程款總金額10%計算,上 訴人得請求監工服務費6萬5,213元,原審依上訴人進場工作 天比例計算,僅判決阮靖衿給付3萬1,882元,違反合約精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萬3,331元。  ⒌上訴人雖無室內設計師執照,但負責配合施工之全宇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全宇公司)確實持有相關執照,本件工程 係以全宇公司名義交付10萬元保證金給管理委員會,保證金 同意書所載施工方為全宇公司,並由全宇公司進料及施作, 且政府並未規範室內裝修必須有相關證照才能執業,故上訴 人就未完工合理利潤2萬2,347元之請求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即向上訴人表示「所有相關費用以 我今天所列為準,如果不行那就走法律途徑解決」,兩造於 本件起訴前所製作之表格,是雙方分別就工程是否完工之事 項各自退讓所製作,然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聲證六之表格自 非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施作工程。上訴人並未將如附 表編號1、3、5、6之燈具交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燈 具工程之報酬。就追加工程之「鞦韆鐵件加強」部分,係因 被上訴人有特別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女希望可以乘坐在 鞦韆上,但上訴人並未就此進行加強,無法達到乘坐之效用 ,且鞦韆並未掛上去,只有做上面的架子,應認上訴人沒有 施作。上訴人得請求監工費用之前提為於施作工程期間,須 自身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現場,負責管理 施工事宜,然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其於各項工程施 工時均在現場監工,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 現場,上訴人不得主張監工費用。上訴人並非合格之室內設 計師,無室內設計裝修之相關資料,不得按室內設計同業之 淨利率17%,作為計算其合理利潤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萬7,031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 就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4,208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又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 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 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發包之裝修工程,項目包括假設工程(包含全室細部清潔 費用)、拆除工程、輕隔間工程、機電工程、木作工程(含 玄關木作烤漆門、主臥、次臥浴櫃)、鐵件+玻璃工程、燈 具工程(含軌道),總簽約款(未稅)為77萬5,000元(含 監工服務費《即監工服務費》),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47萬 2,500元之工程款報酬;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已完工工程之報酬為28萬 0,829元;上訴人施作至一半之工程(即上訴人所稱待確認 工程)包括機電工程、木作工程、鐵件及玻璃工程、燈具工 程,就機電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3萬2,500元;系 爭契約剩餘未完成之項目為13萬1,450元;另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梯廳保護工程」5,000元、 「天花畫軌五金安裝」5,400元、「廚房儲物間木作層板( 含修改)」8,500元、「室內地板保護工程」1萬2,000元; 又上訴人施作錯誤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萬0,500元 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至69、147頁);此外,燈具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3 、5、6部分合計1萬4,462元,兩造已同意自系爭契約中扣除 ,故燈具工程所餘報酬應為1萬9,068元(計算式:33,530-1 4,462=19,068)等事實,均堪先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施作至一半之工程部分,除機電工程之3萬2,500 元為兩造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其另得請求木作工程5萬2,8 00元、鐵件及玻璃工程12萬5,500元等報酬,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又被上訴人抗辯燈具工程未點交之附表編號1、3、 5、6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茲分述如下:   ⒈木作工程部分:  ⑴兩造就「玄關木作烤漆門」部分合意以1萬8,500元認定(見 審審卷二第68頁),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就「推拉門加工及安裝(含五金)」請求1萬6,000元 、「次臥浴櫃」請求4,700元、「主臥浴櫃」請求8,200元、 「主臥門-實木門框及門(主臥門加工及安裝)」請求3,900 元、「鞦韆」請求1,500元部分,合計請求3萬4,300元。本 院審酌上訴人自陳浴櫃材料已在現場,並將桶身安裝固定於 牆面,但浴櫃門板並未安裝;鞦韆已裝設掛勾,未掛上椅子 ;主臥門門框有洞(見原審卷一第181、189頁;卷二第69、 109頁),被上訴人陳稱「推拉門加工及安裝(含五金)」 僅施作拉門吊軌,五金未安裝,門片未施作;主臥門因高低 落差無法安裝(見原審卷一第327頁、卷二第68至70頁)等 施工狀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 第163至164頁),及上訴人所陳述木作工程、浴櫃項目、鞦 韆訂購材料所支付之材料金額(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 二第109、113、116頁、聲證二十六),上訴人此部分同意 扣款之金額,並參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消滅,毋庸 繼續施作,所節省之勞力及費用(含安裝過程之勞費及負擔 之風險),認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合計 應以2萬2,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鐵件及玻璃工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鐵件及玻璃工程「主臥造型吊衣桿」部分得請求 之報酬5,7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次浴浴鏡鐵件」5,500元、「連動式鐵框玻璃拉門6扇」6萬6,000元、「連動式鐵框玻璃拉門4扇」4萬4,000元、「廚房儲物間拉門」8,700元、「主臥浴鏡鐵件」8,400元、「次臥鐵件層架吊櫃」7,200元部分,同意扣掉欠缺玻璃、鏡子的費用2萬元,合計請求11萬9,800元。查「次浴浴鏡鐵件」、「主臥浴鏡鐵件」部分並無鏡子;連動拉門則尚未安裝,且拉門只有鐵框,並無玻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二第27、71至7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66、171、173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施工情形,上訴人已支出之鐵件材料費用金額(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34至35、113頁),上訴人此部分同意扣除之金額(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72頁),並參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消滅,毋庸繼續施作,所節省之勞力及費用(含安裝過程之勞費及負擔之風險),認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合計應以11萬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就木作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已於聲證 六項目表簽名表示同意上訴人得請求5萬2,800元,就鐵件及 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兩造於現場點交後協議就未完全 完工項目及勞務扣除費用2萬元,被上訴人於聲證六項目表 簽名同意上訴人得請求12萬5,500元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協商結算承攬報酬之情形,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一開始是對方先擬,後來我方擬,大約有5次,後來沒有 共識等語;被上訴人亦陳稱:兩造沒有共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1至262頁),顯見兩造並未曾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 報酬達成合意。再參以聲證六之表格雖為被上訴人所擬,並 在其上簽名,惟上訴人在聲證六上已註明該表格為「甲方( 即被上訴人)於對話欄提供之項目表,非我方同意之」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顯然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以該聲 證六表格作為上訴人報酬認定基準之要約,兩造既未合意以 該聲證六表格所載金額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該聲請六 表格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該聲證六表格 所載金額認定其就木作工程、鐵件及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 分得請求之報酬,要屬無據,並無足採。  ⒋燈具工程中如附表編號2、4、7至9部分業經上訴人點交予被 上訴人,編號1、3、5、6部分則尚未點交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 按系爭契約報價金額,扣除如附表編號1、3、5、6部分合計 1萬4,462元,故燈具工程所餘報酬應為1萬9,068元(計算式 :33,530-14,462=19,068),並同意本院毋庸再審理兩造其 他有關燈具之攻擊防禦理由(見本院卷第160、173頁)。從 而,就燈具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 應為1萬9,068元。惟原審就燈具工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萬5,373元,就超過1萬9,068元之6,305元部分 ,即非適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為有理由。  ⒌綜上,就施作至一半之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 應為20萬7,768元(計算式:32,500+18,500+22,000+5,700+ 110,000+19,068=207,768)。   ㈣關於監工服務費(即工程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6萬5,213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報價單中,業已載明上訴 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包括工程管理費(即監工服務費)(見 支付命令卷第17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監工服務費,自屬有據。且所謂工程 管理費或監工服務費係上訴人監督管理系爭契約各項工項之 施作所需之費用,而系爭契約各施工項目之實際進場施作進 度、施工情形,均由上訴人安排、聯繫,被上訴人就施作狀 況之意見,亦係向上訴人反應後,由上訴人進行處理等節, 有兩造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 1至443頁),顯見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契約之各工程項目進 行監工管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各項工程施工 時均在現場監工,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現 場為由,拒絕給付監工服務費,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雖受有無法取得預期之監 工服務費之損失,但同時受有不需再與業主、施工人員溝通 聯繫、至現場監工,而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利益。本院 審酌為控制裝潢工程之進度,契約通常會有「工期」之約定 ,要求承包商應於一定期限內完工,負有監工責任之上訴人 ,於契約工期期間,需至現場監工,管理工班之施工情形, 從而原審按上訴人為監督管理工程已付出之勞力、時間,以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履行過程中之實際進場日數,占全部契約 工期之比例,作為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監工服務費之計算基準 ,應屬妥適。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工程之工程期限為9 0個工作天,上訴人之工作日數為44個工作天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卷二第74頁),故上訴人 得請求之監工服務費,應為3萬1,882元(計算式:65,213×4 4/90=31,88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之監 工服務費,於3萬1,88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㈤關於上訴人原本依系爭契約,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   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 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 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 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自得採為 依通常情形,承攬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 其損害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88年度台上字 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中剩餘未完成項目金額應以13萬1,450元認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5頁)。而觀諸兩造聯繫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31至443頁),兩 造聯絡時上訴人之暱稱為「蔡設計師」,被上訴人於系爭契 約之議定及履行過程中,屢有要求上訴人進行設計或變更設 計之情形,並由上訴人提供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此並有上訴 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立面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7、170頁 ),由此足認系爭契約應為包括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之契約 ,上訴人為實際上從事室內設計裝修之業者無訛。而110年 度室內設計同業之淨利率為17%,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75、8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若法院認為上 訴人為裝潢設計業者,同意以17%計算上訴人就未施作工程 可得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137頁),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就未施作工程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依未完成項目金額17%計算之所失利益2萬2,347元( 計算式:131,450×17%=22,34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 據。   ⒊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合格之室內設 計師,無室內設計裝修之相關資料,不得按室內設計同業之 淨利率17%,作為計算其合理利潤之基準云云。惟我國就從 事室內設計業務,並未限制應以領有相關執照之業者為限, 而上訴人並非單純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之施作,其同時負責本 件工程之室內設計工作,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不得按 室內設計同業之淨利率作為計算上訴人合理利潤之基準云云 ,自無足採。   ㈥關於追加工程部分,除「梯廳保護工程」5,000元、「天花畫 軌五金安裝」5,400元、「廚房儲物間木作層板(含修改) 」8,500元、「室內地板保護工程」1萬2,000元,合計3萬0, 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其另得請求「鞦韆 鐵件加強」部分之報酬3,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已完成負舉證之責。按承攬係以工 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 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 「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其已裝設鞦韆之加強用五金完畢,固據其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惟本院參諸追加工程之 「鞦韆鐵件加強」乃就系爭契約原施工項目之鞦韆部分,為 確保鞦韆使用安全而追加之工程,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工程 於聲證二之分項表說明:因其擔心鞦韆直接懸掛於木作天花 板,對於被上訴人日後小孩使用有安全疑慮的問題,基於安 全考量而施作鐵件補強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被上 訴人就此亦陳稱:被上訴人有特別告知上訴人,因為被上訴 人女兒希望可以乘坐在鞦韆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 綜上足認兩造所約定追加之「鞦韆鐵件加強」工程,應達可 供乘坐安全無虞之結果,始得謂已完工。依上訴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僅可見上訴人有裝設鞦韆用鐵架,然該鞦韆並未掛 上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可見上 訴人並未確認其所安裝之鐵架部分之承重能力及安全性,是 否可供人安全乘坐鞦韆使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所施作之鞦韆加強工程,已達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結果 ,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業已完成。從而,上訴人 依追加工程契約請求此部分之費用3,000元,應屬無據。  ㈦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綜上各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 兩造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已 完工工程之報酬28萬0,829元、施作至一半之工程報酬20萬7 ,768元、監工服務費3萬1,882元、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 2萬2,347元,及追加工程報酬3萬0,900元,合計應為57萬3, 726元(計算式:280,829+207,768+31,882+22,347+30,900= 573,726),扣除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7萬0,500 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47萬2,500元後,上訴人 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萬0,726元(計算式:573,72 6-70,500-472,500=30,72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併 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 兩造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0 ,726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起訴部分,判准上訴人於3 萬0,726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均屬適法。從而,本件: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壹所示。㈡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就其上訴於其中6,305元部 分,為有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並非適法 ,應由本院加以廢棄改判;至被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經核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貳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燈具工程): 編號 工 程 名 稱 報價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philips 可調角度LED 6,282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2 philips 15cm圓崁燈 5,235元 3 philips LED櫥櫃崁燈 3,60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4 philips 軌道燈14W COB 11,883元 5 軌道 1,98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6 LED燈條 2,60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7 主浴天花鋁條燈 800元 8 LED 12W感應層板燈 750元 9 紅外線感應15cm崁燈 400元 合計 33,530元 扣除編號1、3、5、6後合計為19,068元

2024-11-22

TCDV-112-簡上-194-20241122-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尹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佳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陳鴻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61號、第370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詩尹自民國101年3月起任職於告訴人 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繪圖工程 師之組長,並於109年5月29日離職,被告陳鴻松亦曾任告訴 人公司之設計課長。告訴人公司之主要產品包含汽、機車生 產治具之專業規劃、設計、製造等,主要服務客戶包含國瑞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汽車)及其他汽機車製造大廠 。被告陳鴻松因與告訴人公司理念不合,乃與陳世昆、張家 通、張文昌、張坤程(渠等4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至 10月間陸續離職,並於105年6月6日間另設立被告佳具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具公司),由被告陳鴻松擔任負責 人兼機械治具之設計規劃,以經營與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類 似之汽機車生產治具之設計開發等業務,亦自109年5月份起 開始直接向國瑞汽車承包案件。被告彭詩尹、陳鴻松均明知 告訴人公司所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圖面電磁紀錄內,載有汽車 生產治具規劃、設計、製造、ROBOT自動化焊接設備、多點 焊接設備、包邊模具即其他各類專用機械之規劃、設計、製 造、生產線安排等資訊,上揭檔案均儲存於告訴人公司伺服 器,而告訴人公司部門人員須獲得授權方能存取前述電子檔 案,亦即前述電子檔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屬於營業秘密,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 洩漏;亦明知告訴人公司之設計部員工於職務上所創作之圖 形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未經告訴人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彭詩尹身為告訴人公 司繪圖工程師組長之職務關係,因而接觸並持有上開營業秘 密,然被告彭詩尹與陳鴻松竟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 製、洩漏持有之營業秘密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鴻松另基於明知他人未經授權 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而取得之犯意,由被告彭詩尹接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先使用其專用 電腦(IP位址:192.168.0.201)於告訴人公司以FTP(File Transfer Protocol)伺服器內創建使用者名稱為「jg」之 帳號資料夾,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設計圖、生產線流程安排 檔案等電磁紀錄上傳至上開資料夾內而重製後,再將上開「j g」資料夾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被告陳鴻松,由被告陳鴻松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佳具公司辦公室內,使用電腦( IP位址:220.132.237.80)自上開「jg」資料夾內下載上揭 電磁紀錄,並存放於被告佳具公司設計人員得存取之資料庫 內,以此方式重製、洩漏及取得上開營業秘密,致告訴人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侵害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圖檔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彭詩尹、陳鴻松前開所為,係共同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 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陳鴻 松所為,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非法取得 營業秘密罪嫌。被告佳具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罪嫌,請依同法第13條 之4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詩尹與陳鴻松共同涉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 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陳鴻松另涉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取得他人未經授權之營業秘 密罪嫌,而被告佳具公司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罰金等語。而前開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之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3第1項、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彭詩尹與陳鴻松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 15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彭詩尹與陳鴻 松之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又檢察官起訴被告佳具公司涉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罰金刑,該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此乃併 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 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 ,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 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 處罰為前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被告陳鴻松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既業 經告訴人公司撤回告訴,應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 ,則被告佳具公司遭起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科以罰金刑 之罪,亦已失其附麗,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說明: 編號 名稱 內容 檔名目錄及LOG紀錄 著作財產權 1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SQA工程治具) 國瑞公司需求 告證3-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62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卷㈠第5-13頁】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設備仕樣圖 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14-21頁)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審圖會議紀錄 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23頁)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圖面檔案 1.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25-27頁) 2.告證3-3 光碟檔案「230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表17(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3) 3.告證3-5 光碟檔案「231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至表14(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5) 1.告證3-2 光碟檔案「230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 」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2】 2.告證3-4 光碟檔案「231B-SQ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 」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3-4) 圖形著作 後尾燈內板組裝治具零件製作圖 告證3-1 (不公開卷㈠第29-32頁) 圖形著作 2 車輛蓋自動搬送(ROOF)工程 告證4-1 (不公開卷㈠第69頁) 告證4-1 (不公開卷㈠第67頁) 圖形著作 3 機器人(ROBOT )零件 告證5-1 (不公開卷㈠第73頁) 告證5-1 (不公開卷㈠第71頁) 圖形著作 4 車裝線工程 中壢試漏水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78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77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玻璃搭載機移設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0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79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座椅搬送輸送帶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2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1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自動塗膠工程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4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3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翻轉走型機構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6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5頁) 圖形著作 車裝線工程 觀音試漏水工程圖面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88頁) 告證6-1 (不公開卷㈠第35、75、87頁) 圖形著作 5 國瑞公司改善需求提案 告證7-1 (不公開卷㈠第36-39頁) 設備治具仕樣圖 告證7-1 (不公開卷㈠第40-46頁) 引擎室總成組裝治具 (UEA工程治具)檔案 1.告證7-1 (不公開卷㈠第47-48頁) 光碟檔案「380 A-381A-UE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2-表60(即不公開卷㈡告證7-3) 光碟檔案「380A-381A-UEA工程被竊檔案列表及截圖說明.xlsx」表1(即不公開卷㈡告證7-2) 圖形著作   附表二 編號 上傳時間 傳送檔案內容 接收者 下載時間 1 109年1月13日13時29分37秒許至同日13時33分51秒許 被告彭詩尹先創建57個資料夾後,將後尾燈板組裝治具(SQA工程治具)設計圖、零件製作圖、審圖會議紀錄等總計傳送1584個檔案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1月13日13時57分51秒許至同日13時43分31秒止間下載1535個檔案 (於同日13時43分36秒許至14時33分58秒止將左列資料夾及檔案自伺服器刪除) 2 109年2月19日16時23分40秒許 被告彭詩尹將車頂蓋自動搬送(ROOF)工程之圖面檔案1個(檔名:roof-robot-slide)上傳伺服器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2月19日16時24分58秒許自伺服器下載左列檔案 (於同日16時26分19秒許刪除該檔案) 3 109年3月9日某時許 機器人零件圖面檔案1個(檔名:ROBOT)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3月9日14時53分21秒下載1個檔案,於同日14時53分30秒刪除1個檔案,復於同日14時53分31秒下載一個檔案(檔名均為:ROBOT) 4 109年3月18日某時許 車裝線工程圖壓縮檔案1個(內有6個檔案)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3月18日15時26分57秒自伺服器下載1個壓縮檔(檔名:車裝線) 5 109年5月18日9時35分27秒許 被告彭詩尹於109年5月18日9時35分許,自伺服器下載引擎室總成組裝治具(UEA工程治具)圖面檔案(含改善需求提案、設備治具仕樣書、UEA設計圖面等)總計5934個檔案,壓縮成一檔案(檔名:jg)後,於同日9時53分40秒許上傳伺服器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5月18日12時13分05秒許自伺服器下載該壓縮檔(檔名:jg),並於同日12時16分22秒許刪除該檔案 6 109年3月2日12時29分許 彭詩尹上傳1.part1.rar、1.part2.rar之壓縮檔至伺服器 佳具公司 (IP位址:220.132.237.80) 109年3月18日13時18分許下載

2024-11-19

IPCM-113-刑營訴-5-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王顯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王永振 王徐雪紅(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信欽(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滄澤(王連爝之繼承人) 張玉欣(王連爝之繼承人) 張育誠(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惠貞(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連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訓祥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王連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譽叡 李秉哲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王錫健 王良結 王良勤 蔡慧雯(王柏堅之繼承人) 王維聖(王柏堅之繼承人) 王柏昌 王柏豪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連爝所 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10分之1,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 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柏堅所 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40分之1,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 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共有人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分別於 起訴前,民國(下同)111年6月4日、111年3月9日亡故,繼 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原告遂追加附表一繼承人 欄所示之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 、蔡慧雯、王維聖、王柏豪、王秀琴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以及同 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柏堅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 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 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同段92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所示;⑷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鑑價報告內之917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為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927地號土地共有 人應為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⑸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 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401地號),以及同段927地號、面 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405地號)( 下將前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 ),係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為增進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欲請求協議分割, 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且原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已亡故 ,致無法溝通協調達成一致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分別就王連爝、王柏堅系爭 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 (三)同意被告王連炮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與原 告原先主張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僅調整編號917-B坵塊 臨路面寬,原告認為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至於原告原先 主張方案理由為:⑴其係按超過九成以上之共有人、耕種 數十年以上所形成之默示分管契約所規劃,可保留絕大部 分之現有地上物、農業設施及農作物,分割後土地坵塊多 為方形,並有劃設私設道路,以利兩造繼續耕作及對外通 行聯絡;⑵分割後筆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 例)第16條所定農地分割筆數之限制,日後得合法辦理分 割登記;⑶被告王錫健、王良結、王良勤等3人雖未按應有 部分分得系爭917地號土地,以及就系爭917地號土地分得 部分超過其應有部分,惟此係因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除王永振外,與系爭9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為符合土地歷來之使用狀況及分管契約,繼續保持地上物 ,防止農地細分,其等均同意透過以透過交換之方式,將 其等在系爭9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至系爭927地號土 地現耕種位置;⑷被告王永振、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 澤、王惠貞、王錫健、王良結、王良勤、王柏豪等人,均 同意原告原主張之方案。 (四)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員二地字第11200064 47號函(下稱員林地政函文)之函覆略以:本件917地號 土地,依據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 函,至多可分割10筆,且王顯德、王良結、王良勤須維持 共有;本件927地號土地,因已成立新共有關係,依據內 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無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適用,故本筆土地不得分 割等語。然員林地政函文認為系爭927地號土地,已形成 新共有關係,故不得分割,應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無可採;又系 爭91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原即係 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嗣雖因有交換 部分持分,以致應有部分比例變動,但此部分仍應符合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11點之規定,仍不影響其等係因繼 承關係而取得之共有,應可仍各自獨立分為3筆,僅因應 有部分交換即須維持共有,內政部就此解釋,亦與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之意旨不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後經被告王連 炮修正後,已簡化共有關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為避免 農地過度細分之立法目的,仍屬可採之方案。 (五)被告王連坪援引員林地政函文,認系爭二筆土地存有法令 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然若 系爭927地號土地果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王連坪主張 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亦顯然違法而不可採;又依員林地政 函文,系爭917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王連 坪仍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顯有違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之立法意旨。且兩造之祖先用系爭二筆土地養育所有 子孫,變價分割等同賤賣祖產,且共有人與世無爭之老年 簡居田園生活要得到保障,共有人要持有土地才能享有農 健保,被告王連炮夫婦、王徐雪紅及即將滿65歲共有人享 有老農津貼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權益,特別要受保 障。故被告王連坪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採變價分割,殊嫌 無理,並損害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難憑採。 (六)又因採被告王連炮之方案,有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造成土地價值減損,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二筆土地兩造應找補之金額, 該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華聲報告書)此報告已詳列鑑 價之依據,沒有問題,應屬公平可採。至於通優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通優報告),第3頁七( 三) 認為員埔段927地號之適當價格是每平方公尺4,260元 ,但是通優報告第49、51頁,針對員埔段917、927地號分 割前單價卻記載為每平方公尺4,630元,在第53頁伍(一) 又記載員埔段適當價格為4,640元/平方公尺,所以同一份 報告針對927地號的適當價格有三種不同數字,顯然前後 不一;再者,917地號113年1月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3,1 39元,927地號同年度的公告現值是3,308元,但鑑定報告 針對兩地號分割前單價都認定為4,630元/平方公尺,顯然 也跟系爭二筆土地的公告現值所呈現出來的價差不符,故 通優報告較不可採。另因通優報告之鑑價費用,非必要費 用,不能納入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連炮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沒有合併分割會造成農地狹小,且違背分 管事實,造成現有農地設施很大的損害。也同意原告依現 況分割的原則,但原告之方案就王連爝之繼承人、王連炮 、王柏堅之繼承人分得土地臨路寬差距甚大,故將原告主 張之方案,就臨路寬修正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   ⑵員林地政函之意見,與原告相同。   ⑶就鑑價報告部分,認為通優報告較為可採,通優報告有把 員埔路的遠近、交通等價值也有納入鑑價考量,鑑價結果 認為離員埔路較近的927地號土地,單位價值比離員埔路 較遠的917地號土地單位價值高,與政府公告現值相符、 與社會共識相符。華聲報告正相反,所以認為華聲報告較 不可採。其他鑑定專業細節部分,尤其是原告提出部分, 來不及檢視,涉及專業判斷,尊重專業判斷。 (二)被告王連坪部分:   ⑴不同意合併分割,因為伊二塊地各占有五分之一,這樣分 割對伊不利。其他共有人所提出之鐵皮屋等建物照片,並 未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所興建,造成伊的損失。   ⑵不同意被告王連炮所提之方案。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共有 人並未完全相同,且並未相鄰,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 、第6項之規定合併分割,此方案並非適法之方案;再據 員林地政函文,系爭917地號土地至多只能分割為10筆且 王顯德等3人必須維持共有,系爭927地號土地因辦理贈與 、繼承及交換,現為王柏堅等11人共有,不得再分割,則 系爭土地確實存在有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至於原告 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 係指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之情事,分割後之土地未 逾原先共有人數之情形,與本件之事實不相同,不得相互 比擬,且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之見解 不相符,故被告王連炮所提之方案違反法令之限制,不得 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另外,根據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不得於農業區土地內私設道路,此方案主張劃有私設道路 ,已違反農發條例之規定,且關於私設道路之應有部分也 非按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僅讓部分共有 人就道路部分維持共有,顯不符合公平原則。況縱使全體 共有人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地政也不會同意登記,無 法解決本件之土地問題。   ⑶共有物之分割,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 考量,但法院不受其拘束。本件因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眾 多,無法滿足所有共有人均能分得部分土地之情況,請求 將系爭二筆土地為變價分割。採變價分割方案,除可使土 地歸屬於一人,並以市場公平競價方式,使價值最大化, 共有人得自行評估是否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以單獨取得 所有權。至於本件共有人表示希望保有房地產權,若變價 分割,祖產會遭到變賣,或是系爭土地坪數過高,共有人 恐將無力購買云云,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顧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無法僅 以其餘共有人所陳之理由,即捨可發揮共有物最大經濟效 用之變價分割方案。   ⑷因本件不能合併分割,且據員林地政函文可知,本件分割 方案除被告王連坪之方案外,其餘有違反農發條例之情事 ,故鑑價單位之意見均不可採。 (三)被告王永振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以現狀分割為原則。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的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   ⑶就員林地政函之意見為,伊只有系爭9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希望能分割出來,其他當事人的部分自己去處理。   ⑷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 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 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對通優報告無意見。 (四)被告王錫健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希望依祖先留下現實際工作情況分割,異 動較輕微,損失較小。伊先前接過父親的葡萄園,近年搭 建網室葡萄,花費了一百多萬,若兩筆土地分別分割,將 一切重來,增加兩倍成本。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要耕作。   ⑶本件依農發條例第16條繼承耕地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員林地政函所援引之函示,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見解 有誤,不能適用於本案。而且拍賣也有違反農發條例。   ⑷對於華聲報告沒有意見。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 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 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 價。   ⑸通優鑑價報告質疑有人為操作,分割前土地單價均為4,630 元,被告王連炮719-B部分單價為何降為4,540元,應維持 4,630元;被告王錫健分得之土地形狀不方正,最長最不 好耕種,道路持分也最多,分割後單價卻為4,630元,比 被告王連炮道路沒有持分之917-B單價4,540元高很多,相 差90元;927-E部分為道路,分割後單價為4,560元,卻比 被告王連炮917-B單價4,540高,華聲報告單價為2,118元 ,調整率為-50%;一樣是道路,927-E的單價為4,560元, 而917-J為4,510元;該報告,分割後道路都比田地值錢不 合理;此次鑑價,共有人土地面積較大者,分割後單價都 特別拉高,包含道路。    (五)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原本王萬喜、王有火兄弟二 人產權各半,至今王有火的後代,在系爭二筆土地皆有一 塊地,王萬喜的後代則只有系爭917地號土地;王萬喜的 後代即被告王連炮三兄弟,一輩子只在系爭917地號土地 耕種,至於系爭927地號土地,只有王有火的後代王炳坤 、王策杖一輩子耕種,有分管之事實。因系爭二筆土地產 權與實際耕種位置不同,而有合併分割之必要。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不同意被告王連坪之方案,系爭 土地為伊等維生所需,怎麼可以變賣。被告王連坪定居於 台北,未從事耕作,不知道情況。   ⑶員林地政函認為,就系爭91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伊等因 111年辦理交換登記,已改變原繼承權利關係,不能再分 割,但法條規定是模糊抽象,旨在於避免共有人任意分割 導致坵塊零散,但本件並無這樣的情形;另外就系爭927 地號土地部分,伊等二人係原共有人之繼承人,非加入其 他人,並無新共有關係產生。本件依農發條例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應該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   ⑷同意華聲報告之結果。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 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 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 。   ⑸就通優報告鑑價結果,被告王連炮、王連爝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相同,王連爝繼承人分得土地較應有部分比例少,又 必須出道路用地,被告王連炮不用出道路用地,找補卻多 一倍,不合理;又道路是不得已設置的,因此華聲報告道 路不在補償範圍,華聲報告也強調,被告王永振、王連炮 因無負擔道路,故應付補償金額相對較高,但通優報告拉 高道路分割後的單價來找補,已失去鑑價公平性。華聲報 告有一份分割後所有共有人土地總面積、土地單價、土地 總價值(分析表)來說明分割後因道路持分、土地位置、 土地總面積及土地用途,分割後的單價調整率,土地總價 值因而有所差異,被告王連炮卻利用填滿數字來找補,這 種鑑價有實質異議嗎?    (六)被告王柏昌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被告王連炮的分割方案。因此方案私設 道路還占用共有人的坪數,並不公平,也不符合農發條例 。   ⑵同意被告王連坪變價分割的方案。   ⑶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被告王連坪。   ⑷同意華聲報告的鑑價結果。對通優報告無意見。 (七)被告王徐雪紅、王滄澤、王惠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具狀表示:   ⑴同意原告之方案,該方案公平合理,有替現有農戶考量, 降低農作物設施等一切損失,以現況分割更能減少糾紛, 並有利於將來伊等繼承分割。   ⑵另被告王徐雪紅、王滄澤具狀表示,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 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 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 不同意再鑑價。  (八)被告王信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具狀 及到庭表示:   ⑴同意合併分割,伊已經耕作很久了,希望照現狀分割。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的分割方案。   ⑶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原告及被告王連炮。   ⑷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 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 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 (九)被告王柏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 具狀表示:   ⑴同意合併分割,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   ⑵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原告及被告王連炮。   ⑶對華聲報告之意見為希望重新鑑價。       (十)被告王秀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   ⑴同意合併分割,希望能公平一點,同意被告王連坪原先提 出之方案。   ⑵對華聲報告之意見為希望重新鑑價。 (十一)被告王維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 (十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 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及具 狀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應予以准許。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 地界並不相鄰,不能予以合併分割,而依本件被告王連炮 所提原物分割之方案,亦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定分割方 案、分別找補,非主張合併分割,故不生合併分割是否合 法之問題,兩造關於合併分割之意見,應認為是就分割方 案,是否願意採取系爭二筆土地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 鑑價找補的分配方法之意見,先予以敘明。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於起訴前亡故 ,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惟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一併起訴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 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 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以及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 條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依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 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 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第11點第1項亦有 明文。 (五)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附圖一編號A、占地2 60.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被告王錫健所有;編號C、占 地47.62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為被告王連炮所有;編 號D、占地26.41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為王連爝之繼承 人所有;編號E、占地70.69平方公尺之灰瓦屋,為被告王 秀琴所有;編號F、占地24.23平方公尺之鐵架屋,為被告 王永振所有,其餘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次查,本件之分割方案有 被告王連炮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以及被告王連坪主張 變價分割方案;就分割方案之審酌方面,雖被告王連炮所 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分割,但該 方案提出之理由,係因系爭二筆土地多數共有人僅於其中 一筆土地耕種,有交換使用之情形,故為符合使用現況, 而將各共有人分配於其耕種之土地上,另一筆未耕種之土 地,則以金錢補償,則此方案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配相互 牽連,應一併考量,而非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方案分別審酌 。 (七)再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分割上 ,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系爭927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王良結、王良勤係於111年7月29日因交換取得應有 部分,並非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亦非 繼承所取得,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 定,故就系爭927地號土地,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除非取 得之土地大於0.25公頃,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始符合農 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然被告王連炮之方案,卻分配小於 0.25公頃之土地由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單獨取得,不符合 農發條例之規定;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雖稱其等為原共有 人之繼承人,但系爭927地號土地原告、被告王良結、王 良勤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已於101年3月12日分割繼承 由原告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 ),斯時繼承關係即已確定,原告再將應有部分以交換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已不能再謂被告王良 結、王良勤是因繼承關係取得,被告王良結、王良勤此部 分抗辯不可採;況且系爭927地號土地據員林地政函文所 載,因89年1月4日後辦理贈與、繼承及交換,已成立新共 有關係,不得再分割(現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原告 雖援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 決,主張前開員林地政及所援引之相關行政函釋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而無可採,惟本院前開案件與本件之案例事實 、援引之行政函釋均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可採。則系爭927地號土地以面積來說,最多 能分割為二筆,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被告王連炮 之分割方案,卻將系爭927地號土地分割為五筆,不符合 農發條例分割之限制,不能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既本件 無合法之原物分割方案,考量若採被告王連坪提出變價分 割之方案,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二筆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 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被告王柏昌、王秀琴亦同意變價 分割。因而本院認依被告王連坪所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 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 當。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 系爭二筆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 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依 各共有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總價值比例,即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另原告 雖主張,通優報告之鑑價費用應由被告王連炮負擔,但本件 被告王連炮已說明其是因為原華聲報告未考量系爭二筆土地 臨主要道路之遠近,而認為有舉證之必要,故聲請再次由通 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則此部分之鑑定費用仍屬必 要之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已亡故共有之繼承人表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王連爝 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 2 王柏堅 蔡慧雯、王維聖 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917地號 927地號 1 王永振 709/5000 ---- 9% 2 王連爝如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人 1/10 1/10 連帶負擔10% 3 王連炮 1/10 1/10 10% 4 王連坪 1/5 1/5 20% 5 王錫健 541/5000 3/8 20.55% 6 王顯德(原告) 1004/12000 9952/80000 9.85% 7 王良結 998/12000 24/80000 5.3% 8 王良勤 998/12000 24/80000 5.3% 9 王柏堅如附表一編號2之繼承人 1/40 1/40 連帶負擔2.5%  王柏昌 1/40 1/40 2.5%  王柏豪 1/40 1/40 2.5%  王秀琴 1/40 1/40 2.5%

2024-11-12

CHDV-111-訴-89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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