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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昱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2,3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8

TCEV-114-中補-998-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文洹等發支 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6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4,6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10元。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萬6,113元) 1 利息 11萬6,113元 94年10月7日 114年2月17日 (19+134/365) 15.5% 34萬8,560.09元 小計 34萬8,560.09元 合計 46萬4,673元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31-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羅來發 訴訟代理人 羅敏蒨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偉倫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9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58-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家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16-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祥 林奕勝 被 告 李天信 訴訟代理人 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 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5月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 十九路口旁停車場出入口(下稱事故地點)排隊駛出停車場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在排隊隊伍中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徐佳瑀所有並由訴外人吳聲昌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保車,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5,419元(含零件費用6,86 9元、工資費用8,5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 用9,9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無未在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亦未接獲警察通知有 發生事故,縱認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曾於上開時、地出現, 僅係與系爭車輛很接近,並未發生撞擊,且原告之保戶於警 詢陳稱:被告稱沒有撞到保車,原告保戶就離開現場等語, 原告之保戶既然離開現場,表示兩車未發生碰撞,如兩車確 有發生撞擊,何以吳聲昌未立即報警到場處理,對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相關現場圖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惟被告否認曾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保車,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雖記載事故當事人為吳聲昌與「待查」 ,然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部分:駕駛人尚未到案說明;吳聲昌部 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41、43-53頁),已將事故當事人更改為吳聲昌 與被告,被告顯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無訛,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屬實。 ㈡、次查,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錄影光碟(即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時間:5月4日20:50:58至 2 0:52:32 車號:0000-○0於20:52:32時有聲音出現:他 撞到我的車子」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0頁),且依錄影光碟顯示,於上開時、地排隊駛出停車場 之際,在後方撞擊系爭保車之汽車車牌號碼確實為肇事車輛 ,當時吳聲昌曾下車向駕駛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質問,並要求 駕駛人下車察看未果,嗣後因車輛魚慣駛出停車場後,肇事 車輛隨即駛離,並未停下處理,顯見肇事車輛確有碰撞系爭 保車甚明,被告抗辯未在現場,亦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與 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既如 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徐佳瑀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 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 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徐佳瑀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 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 前方之系爭保車,並導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依警 員製作之現場相片觀之,系爭保車受損位置係後保險桿中央 之刮痕(見本院卷第48-51頁),再比對原告提出之修繕相 片所示,後保險桿並未出現凹陷之損害,僅出現刮痕(見本 院卷第33頁),復徵諸依錄影光碟顯示,肇事車輛撞擊系爭 保車時,並未發出巨大聲響,駕駛系爭保車之吳聲昌雖表示 肇事車輛有撞到系爭保車,惟語氣並非確定,同車之人亦以 疑問句回應,益證兩車撞擊之力道非巨,系爭保車之保險桿 應無凹陷而需更換之理。而依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所載,除 後保桿拆裝、後燈拆裝、後保桿烤漆、調漆烘烤工時之工資 費用依序為1,500元、300元、5,250元、1,500元,合計8,55 0元係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得以請求外,其餘後保險桿總 成零件費用4,847元、1,730元及固定扣零件費用146元,均 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5,419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徐佳瑀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金額僅8,55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8,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15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8

TCEV-114-中小-283-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湘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溫盛宇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又按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是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計算本金及截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對被告溫盛宇有給付分期款債權為由,訴請撤銷 被告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215-2地號、2 215-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39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溫盛宇所有,雖原告起訴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 現值,以致本院無從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然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即原告對被告溫盛宇之 給付分期款債權之價額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317,7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2215-2號、2215-1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3927建號建物最 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溫盛宇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溫陳玉銀之真實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補正陳**真實姓名之起訴 狀及繕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萬3,080元) 1 利息 27萬3,080元 113年3月16日 114年3月23日 (1+8/365) 16% 4萬4,650.45元 小計 4萬4,650.45元 合計 31萬7,730元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57-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湯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4,4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71-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政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4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47-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0號 原 告 張云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 被 告 寵曖狗狗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駱彩霞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將所飼養之寵物猫(咪咪醬 ,品種為小步舞曲,性別為女性,年齡約為11個月,下稱系 爭貓咪),送交被告進行指甲修剪等美容服務,詎被告所屬 員工於美容服務時,疏未留意系爭貓咪為幼貓,於美容過程 應注意呼吸、心跳及輕柔對待、控制力道,竟不斷給與下壓 、細綁等強作用力,無視系爭貓咪已出現緊張,甚至驚恐尿 失禁時,仍繼續修剪后腳指甲,致系爭貓咪驚嚇過度而休克 ,被告所屬員工復未即時給與初步急救措施,雖經送醫急救 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貓咪身體狀況良好,並 無先天疾病,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死亡,被告應賠償系爭 貓咪購買費用58,0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貓咪之死亡致 憂鬱症病情加劇而離職,足認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合計208,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227-1條、195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購入僅4個月大之系爭貓咪後,即分別 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12日、113年2 月27日、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20日及113年5月17日,前 後7次將系爭貓咪送至被告店內進行修剪指甲之美容服務, 系爭貓咪對於被告店內環境、美容人員、剪指甲之行為應有 相當程度之熟悉,且原告家中之飼養環境,亦係同時飼養犬 隻(博美犬)及系爭貓咪,原告每次均將犬貓一同送往被告 處美容,系爭貓咪早已習慣與犬隻共處,並無原告所指被告 讓系爭貓咪與犬隻同處而生不適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於113年6月9日復將飼養之犬隻送往被告店內美容,顯 見原告亦不認為被告之服務有瑕疵。況依臺中市動物保護防 疫處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所載, 被告並無任何虐待傷害動物及不當行為,被告之給付並無可 歸責之瑕疵可指,且民法關於慰撫金之規定,僅限於人與人 之間,並無類推適用之虞,加以原告購買系爭貓隻至死亡僅 半年時間,並無長期親暱依存關係未達情節重大的程度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 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 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 )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 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 以外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 ,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 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 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詎被告所屬員工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貓咪美容服務 時,疏未留意系爭貓咪為幼貓,於美容過程應注意呼吸、心 跳及輕柔對待、控制力道,竟不斷給與下壓、細綁等強作用 力,無視系爭貓咪已出現緊張,甚至驚恐尿失禁時,仍繼續 修剪后腳指甲,致系爭貓咪驚嚇過度而休克,被告所屬員工 復未即時給與初步急救措施,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 ,固據提出監視器畫面光碟、陽光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寵 物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查, ⒈、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監視器畫 面光碟,勘驗結果為:「時間:影片1:50秒左右,被告所 屬人員有將原告之貓咪從床上抱起來,期間有2次貓咪的頭 有左右搖擺幅度比較大,在第1次搖擺之後,被告所屬人員 有上下稍微搖晃貓咪,並用頭觸碰貓咪的頭」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見被告所屬員工在 為系爭貓咪為美容服務時,並無不當之對待甚明。原告主張 「系爭貓隻多次扭頭擺動並張開嘴巴,代表處於呼吸急促的 狀態,可能是試圖要獲得更多的氧氣,依此說明,貓咪身體 狀況已經相當不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此係原告 主觀之臆測,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次查,經本院向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函查 結果,該處函覆以:「本案經查看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未 見美容過程有不當及過失行為,無法認定動物係因美容過程 導致動物死亡,尚查無違反動保法情形,結案辦理」等語, 兩造對上開二函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有 該處113年12月6日中市動稽字第1130010397號函所附稽查及 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93-96頁)。 益證被告為系爭貓咪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並無瑕疵可指,難 認被告所提供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於提供美容服務時,未留意系爭貓隻之呼吸、心跳,不斷給 與下壓、細綁等強作用力,且於系爭貓隻緊張情緒不斷升高 的同時,還繼續修剪后腳指甲,系爭貓隻驚恐尿失禁時,仍 未停止手邊工作安撫貓咪情緒,致使系爭貓隻驚嚇過度而休 克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原告臆測之詞,殊難採信。 ⒊、再查,依系爭報告所載,動保處於事故發生後,向陽光動物 醫院診治醫師電詢結果,該院醫師答稱:事故當日為系爭貓 咪急救約20分,外觀未見虐待傷害情形,因系爭貓咪屬幼貓 ,認先天性疾病導致死亡原因極高(見本院卷第95頁)。又 本院依職權向陽光動物醫院函查結果,該院以「咪咪醬(即 系爭貓隻),未曾在本院就醫,並無相關就醫病史,故無法 判斷是否有隱性先天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 被告提供之美容服務與系爭貓咪之死亡結果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在動保處人員電詢時,曾提及購入系 爭貓咪後,飼養期間曾因腸道不適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益見系爭貓咪之死亡,應與先天性疾病有高度關聯性 ,與被告提供之美容服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27-1條、195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8

TCEV-113-中簡-3870-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葉育宜即嘉睿企業社 朱月貞即宜睿商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 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05, 2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5,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 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鳳 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47萬元) 1 利息 447萬元 114年1月10日 114年3月19日 (69/365) 16% 13萬5,202.19元 小計 13萬5,202.19元 合計 460萬5,202元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2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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