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暐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
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
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
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3號
被 告 周暐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及111年度毒
偵字第3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於113年8月9日下午16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下午16時許,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暐傑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忘記最後一次何時、何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尿液調驗列
管人口,其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4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874)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桃簡-32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