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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志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固認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 到場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詹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斌前於民國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詹志斌仍於113年11 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之3住處飲酒,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上開住處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林淼煌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斌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淼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5-02-10

PTDM-113-原交簡-237-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9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逕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被害人劉盧玉 美所管理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失竊財物價值約 新臺幣2,000元,但不願提告及追究;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於警 詢中自稱已食用完畢,且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如前所述 ,是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3號   被   告 黃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清進路與同路段552巷巷口之聖媽施 娘娘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蘋果8顆、甘露梨4顆、 哈密瓜1顆、柿子8顆、橘子8顆,得手後放入塑膠袋內,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廟婆劉盧玉美於同月27日6時許查 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全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水果之事實。 2 被害人劉盧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揭水果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0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水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上揭水果,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5-02-03

PTDM-114-簡-28-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石像貳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因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 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造成被害 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 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簡字卷第30、31頁),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 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簡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獲 被害人原諒,雖均如前述,惟被告並未將所竊得之貔貅石像 2尊返還被害人,分據被告供明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簡字卷第30、31頁),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顯不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貔貅石像2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7號   被   告 潘明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土 地公廟(龍德福德廟)停放,徒步進入土地公廟後方涼亭,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貔貅石像2尊(至少值新臺幣5,00 0元,下稱本案石像),得手後放入塑膠袋內旋即騎車逃逸。 嗣經廟公蘇文進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查看遠端監視器,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市   龍華路、復興南路、瑞光   南路等道路之事實。 2、於113年7月15日至同月17   日,在上開土地公廟旁工   地,曾經作工3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石像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潘文德於警詢之指訴 1、有在被告桌上看到1對石像   之事實。 2、本案機車為證人潘文德所   有,平常都是由被告使用   之事實。 3、指認在屏東市復興南路與   和生路口騎乘本案機車男   子之照片,應該為被告之   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被告庭陳貔貅2尊之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4張 本案石像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本案石像,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4-12-26

PTDM-113-簡-1795-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中文名:張逍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YAN TIONG XIAO HO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述心存僥倖,想要 偷偷看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然其中之安心呷餐 盒紅油炒手10粒裝1盒(下稱紅油炒手)因屬生鮮食品,縱然 經被告返還後,已無法繼續販售而喪失價值一事,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江承勲證述在案(見警卷第4頁),是認除紅油炒手 外,其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審酌被告竊取之 紅油炒手價值低微(商品售價新臺幣49元),倘予宣告沒收僅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RYAN TIONG XIAO HONG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1時49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屏東店),趁店 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茂谷柑1袋、家樂福印度坦突 里雞飯1盒、旺角蟹黃風味燒賣1盒、旺角鮮蝦燒賣2盒、安 心呷餐盒紅油炒手10粒裝1盒、米大師2包等物品(總計價額 新臺幣70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家樂福屏東店安全助理江 承勳發覺遭竊,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物品,業經發還江承勳領回。 二、案經江承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承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以及家樂福屏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至於扣案之上揭物品,業經被告交付扣押並實際 返還予告訴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4-12-13

PTDM-113-簡-1606-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詠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安全帽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董孟昇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 約新臺幣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2號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大門外廣場(家樂 福新屏店)處,徒手竊取董孟昇所有之全罩式白色安全帽1頂 (含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安全帽,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董孟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本案遭竊物品照片共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 所竊取之全罩式白色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雖為犯罪所 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4-12-02

PTDM-113-簡-1477-2024120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INTOS ROSELYN ADLAON(中文名:羅絲)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江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羅絲、葉江屏因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葉江屏、 羅絲告訴後(見警卷第11至17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羅絲、葉江屏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羅 絲、葉江屏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QUINTOS ROSELYN ADLAON (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羅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屏東              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葉江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1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鄉○○○000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葉江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QUINTOS ROSELYN ADLAON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 恥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葉江屏受有左側橈骨下 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 傷,以及左側與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同時復有蘇紅桃(未 提出告訴)騎乘NJE-127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雷尹葳(未提 出告訴),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遭受QUINTOS ROSELYN ADLAON所騎乘電動二輪車碰撞倒地。 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被害人蘇紅桃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0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受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1、被告QUINTOS ROSELYN   ADLAON騎乘電動二輪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 2、被告葉江屏騎乘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 3、被害人蘇紅桃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   ,猝不及防,無肇事因   素。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36張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PTDM-113-交易-351-202411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耀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耀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8時5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3號   被   告 簡耀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耀聰於民國113年9月24日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 市場內名稱不詳之檳榔攤飲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檳 榔攤上路,旋即為警攔檢,且當場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耀聰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43-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ISRI NIRUT(中文名:倪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ISRI NIR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MUISRI NIRUT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ANS-1726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AZS-1726號」;第8行關於「測得」之 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8時24分許」;犯罪事實欄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楊復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復 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3號   被   告 MUISRI NIRUT (泰國籍)         (中文姓名:倪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ISRI NIRUT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的某間名稱不詳之雜貨店喝 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自上揭雜貨店行駛上路,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3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大平路口,與楊復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ISRI NIRUT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復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人車籍與駕籍報表、事故現 場照片2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4-11-27

PTDM-113-交簡-12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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