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詠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安全帽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董孟昇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
約新臺幣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2號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大門外廣場(家樂
福新屏店)處,徒手竊取董孟昇所有之全罩式白色安全帽1頂
(含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安全帽,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董孟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本案遭竊物品照片共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
所竊取之全罩式白色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雖為犯罪所
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PTDM-113-簡-1477-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