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孫東丞
被 告 朱怡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本院卷第11頁)約定,因
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4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
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
是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2,738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4﹪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73、
81頁),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9年8月3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42%機
動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4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經抵充應清償之本金、利息後,係清償至113
年10月6日止之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扣除被告於
起訴後之還款,迄今尚欠43萬9,180元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依約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24日止,尚
有累計消費記帳5萬3,670元(含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
利息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
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申請信用卡,就
信用卡欠款金額無意見;就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有陸續於11
3年12月13日還款8,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訂有信用貸款契約,向其借款,另向其申請信
用卡,惟未依約清償上開所述各該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45頁、第67至69頁、
第75至77頁);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亦未再到場爭執(
本院卷第61頁、第81至8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43萬9,180元 43萬9,180元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3%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5萬3,670元 3萬2,587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1萬7,375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TPDV-113-訴-652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