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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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8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22 元,及其中新臺幣196,916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4-湖簡-88-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鄭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20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88 元,及其中新臺幣96,622元   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820-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1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22元,及其中新臺幣27,375元自   民國97年6 月3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819-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江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8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94 元,及其中(1) 新臺幣187,   388 元、(2) 新臺幣65,375元、(3) 新臺幣23,982元,均自   民國11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3.7%   、(2)14.70%、(3)14.7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781-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許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6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25元,及其中新臺幣43,174元,   自民國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66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曾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9月19日起 至118年9月18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2.19%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91%),按月攤還 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復已將 款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欠116萬2,199元(含本金116萬999元、違約金1,20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帳務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2

TPDV-114-訴-13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被 告 濬能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采絢 被 告 劉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行關於「應給付原告」記載,應 更正為「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1

PCDV-113-訴-3347-20250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郭倍廷 訴 訟 代理人 李聖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承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民傑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五」 記載,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6

PCDV-113-訴-3348-202502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被 告 賴青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分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21萬元,均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55%計算現 為週年利率2.27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分別繳款至113年9月15日、113年7月15日止,尚積欠本 金364,320元(203,320元及161,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 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205-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孫東丞 被 告 朱怡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本院卷第11頁)約定,因 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4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 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 是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2,738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4﹪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73、 81頁),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9年8月3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42%機 動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4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經抵充應清償之本金、利息後,係清償至113 年10月6日止之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扣除被告於 起訴後之還款,迄今尚欠43萬9,180元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依約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24日止,尚 有累計消費記帳5萬3,670元(含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 利息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 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申請信用卡,就 信用卡欠款金額無意見;就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有陸續於11 3年12月13日還款8,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訂有信用貸款契約,向其借款,另向其申請信 用卡,惟未依約清償上開所述各該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45頁、第67至69頁、 第75至77頁);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亦未再到場爭執( 本院卷第61頁、第81至8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43萬9,180元 43萬9,180元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3%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5萬3,670元 3萬2,587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1萬7,375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TPDV-113-訴-652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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