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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逾期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王亭皓 王富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第24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8條 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署之聲證1「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約款內容見司促卷第62頁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金,故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 語(更正聲明狀見司促卷第51-57頁),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促字第9726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對被告起訴。 三、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六項約定「本約若有涉訟,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64頁),可見兩 造已就系爭契約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應 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23

PCDV-113-訴-2473-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8號 原 告 胡修齊 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7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 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 一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840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4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又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6,736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23

PCDV-113-補-2068-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莊惠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3項規定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 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 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 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8條規定「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核其所檢付之資料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730元之必要,故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2、3項、第8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資料並預納郵 務送達費(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資料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179-20241023-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何宜霖即何士傑何權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條準用前 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 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 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 (二)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於95年8月間向銀行公會申請協商 ,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表示其於民國95年8月15日向銀行公會聲請債務協商 成立,然於96年4月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有協議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 見本院卷第55、71頁),是其既於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 院聲請清算(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本院卷第55頁 ),本院自應審酌其毀諾當時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聲請前置要件,否則即與容許 債務人任意違背協商條件後再以後發生之事由推卸責任無異 。查,聲請人表示:協商係債權銀行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 施,或以未能成立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將回復原來高利 率等,致聲請人迫於無奈方勉強接受顯無法負擔之還款方案 ,後因入不敷出且家人無法再予資助,故於96年4月間毀諾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04頁),到庭時則陳稱:和銀行達 成協商是我母親出面也沒有提出任何財產資料。「【問:你 說「銀行達成協商是我母親出面」則協商前你母親有無跟你 確認還款能力、還款意願?】答:沒有,當時銀行說可以協 商,然後我說好去談談看,後來是我母親跟我姐姐,他們處 理完之後讓我看那個金額我算了一下等於當時我還沒有辦法 負擔,所以就毀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查 : (一)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為其本人簽名(見本院卷第71頁) ,協議書之背面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其上紀載簽約 月付金11,267元(按:即每月應還款總額)、債務總額1,35 2,056元,並臚列各債權銀行之債務金額,同頁右上角載明 「債務人確認後親筆簽名蓋章:何宜霖(即聲請人)簽名並 蓋章」(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聲請人乃親自確認上開「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還款條件即應月付11,267元等情後 ,方始簽署同意,可見聲請人陳稱其事先不知具體還款方案 ,事後才知悉且無力負擔導致毀諾等語,顯非真實,是聲請 人上開陳述顯不可採。 (二)再觀諸協議書第13、14點約定:聲請人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 資料欺騙債權銀行,以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債權銀行得逕 行撤銷以達成和解之協議書;為表明還款誠意,同意債權銀 行援引相關規定向國稅局申請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等課稅 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債務人欲與債權銀行成 立協商,除須提供真實資料外,亦須同意債權銀行調查其財 產、所得等課稅資料,以供債權銀行就還款方案為參考;佐 以協議書之背面「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臚列各債權銀行之 債務金額、占全部無擔保債務比例、每月對各債權銀行之清 償金額,每月清償之總額始為經聲請人確認之簽約月付金11 ,267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債權銀行應係調查聲請人 之財產狀況並評估其償債能力後,方始與聲請人達成簽約月 付金11,267元之協商結果,自無聲請人陳稱之「其母親及債 權銀行也沒有向其確認還款能力及意願,其也沒有提出財產 資料,事後才知悉該還款方案且無力負擔等語」之情事,是 聲請人上開陳述顯非真實,並非可採。 (三)又聲請人表示:協商當時在中國跟別人合夥,當時是負債, 因事業沒有賺錢所以沒有分紅只有每月8,000元人民幣(約 新臺幣3萬5,000元)之薪酬,且當時單獨扶養其2名未成年 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2至153頁),然僅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 明協商成立當時之收支狀況,則其於協商成立時、其後毀諾 時之財產收支狀況分別為何、上開兩時點之工作及收支狀況 有無變動、該變動是否不可歸責於己導致毀諾等情,本院均 無證據可資判斷。況聲請人到庭自陳:協商成立後,我付了 7期才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倘聲請人前開陳稱協 商條件未先向其確認還款能力等語為真,則聲請人應自始無 力負擔還款條件,實難想像其竟能償還7期後方始毀諾,益 徵聲請人所陳還款條件自始非其所能負擔等語並非真實。此 外,關於96年4月毀諾時之工作、財產收入狀況之相關證明 文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後未能補正(見本院卷第11 9頁),復到庭時表示:因時間久遠故無法提出(見本院卷 第151頁),致本院無任何證據可資判斷毀諾當時是否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 (四)綜上,因聲請人當庭陳稱毀諾之「原因」乃協商「成立時」 之還款條件非其本人事前知悉並同意、該數額非其所能負擔 因而毀諾等語,然與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故聲請人之毀諾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顯然不符,本件聲請已於法無 據。再審酌聲請人當庭陳稱之「毀諾時點」乃96年4月間,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毀諾當時」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違反真實陳述及 提出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法 定要件,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毀諾之前置程序於 法未合,且聲請人違反協力義務,則本件聲請即無法未合,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消 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22

PCDV-112-消債清-261-2024102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趙慧芳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臺北區監理所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板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1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板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3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 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狀況,聲請人表明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工時約10 0至120小時不等,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至2萬6,000元不等( 見本院卷第31、61頁,調字卷第1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且依其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調字卷 第49頁反面),其於112年3月6日由糕餅業職業工會投保, 薪資級距為2萬6,400元,其聲請該份資料時(112年8月24日 )無退保紀錄,與其到庭時自陳於112年1月至6月間於餐飲 業或卡拉ok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不符,且其於聲請時在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紀錄該段期間 為空白(見調字卷第13頁),故其是否有如實陳報其收入狀 況顯非無疑,難認其已盡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真實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四)關於支出狀況,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 ,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 採信。 (五)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之查詢結果,金融機構債權 本金為85萬7,827元,債權銀行願意提供最低還款方案:180 期年利率0%每月償付4,766元(見調字卷第127頁),是債權 銀行已盡其最大誠意與聲請人協商,並僅要求其分期攤還本 金之情況下,即使聲請人尚有民間債權人,然依目前法定最 低薪資為2萬7,470元,且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戶 籍資料見調字卷第29頁)正值壯年,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4 年,該還款條件實難謂非無履行之可能。況聲請人到庭時自 陳:「【問:陳報現職月薪僅2萬元,未達法定工資,為何 無法從事可以領取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答:因我欠銀行 錢,所以無法找到符合勞保的工作,因為我如果加保勞保後 本件的債權銀行不知道哪一家就會找到我的帳戶直接扣款三 分之一。我有收入有時候超過2萬,大概到2萬5-6千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聲請人為規避銀行等債權 人直接對任職公司要求按月扣款方式還債,刻意規避尋找可 領取目前法定最低薪資之工作,而使自己陷於目前陳報之僅 有月薪2萬元且為打零工之不穩定就業狀態(見本院卷第61 頁),顯然違背前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 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 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之旨,更難認為 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有消債條例第3條第46 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21

PCDV-113-消債更-34-202410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5號 原 告 孫衍聖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李訓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0,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 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0,8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21

PCDV-113-補-2045-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呂碩齡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碩齡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 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 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 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4,929元,聲請人於 手術後工作能力下降,收入減少,且須扶養患有直腸癌之配 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 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78號卷宗屬實。是以,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所 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現況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已年屆60歲(民國53年生),名下僅有車輛乙台 (三陽,1994年,車牌00-0000),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但無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33-35頁。復患有左側腎 臟腫瘤及腸道惡性神經內分泌腫瘤復發之情形,並有接受左 側部分腎臟切除手術。其112年1月至6月之薪資所得平均約 為新臺幣(下同)2萬4,396元;112年7月因前揭病情,僅工 作至112年7月15日,薪資為9,207元;112年8月薪資7,862元 ,112年9月至11月在家休養;112年12月復職,113年1月薪 資2萬7,164元,113年4月因身體因素減班後薪資20,873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35-36頁、116頁),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9頁)、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71-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55、57頁)、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69-70 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暨查詢彙總登摺明 細影本(見本院卷第83-95頁、119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7-109頁)、薪資支票照片乙紙(見 本院卷第111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收入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及扶養 其罹患直腸癌之配偶(另提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77-81頁)平均每月2 7,200元之支出。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身體情況、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 之債務總額(依最大債權銀行於112年8月10日之陳報狀,債 務本息已逾541,003元,見調解卷第35-36頁)等情狀,認聲 請人係客觀上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件清算程序,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8

PCDV-112-消債清-191-2024101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陳怡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再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 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6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 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曾與人合夥,然合夥不 久即退夥,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13、342頁),雖未提出 合夥事業之商號名稱及相關證明文件(僅陳報店名:小佐飲 料店),然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61至65、107至120頁) ,應足認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符合法定之聲請要件。 (三)聲請人表明目前任職於其配偶經營之怡家早餐店擔任全職員 工,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又先前怡家早餐店生意不好時 為兼職,月薪為1萬5,000元,故有兼職居家清潔工作每月約 1萬8,000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13、341至342頁 ),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本院開庭時詢問「聲請人 於113年7月4日第二次補正狀自陳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41,68 0元(見本院卷331頁),但無論是之前打零工或是全職受雇 於怡家早餐平均月薪皆未超過33,000元(見本院卷23、147 、313頁),顯低於必要支出,短少部分從何而來?」,聲 請人答稱:因為我每月短少所以幾乎每月都會回娘家拿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然未見其如實陳報並羅列於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則是否確有此事?抑或其收入並非少於上開 主張之數額致使長期入不敷出而有借貸需求?因聲請人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為憑,本院無從遽信為真。基上,難認聲請人 已盡真實陳述及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 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四)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680元等語,合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聲請人表明 其與其配偶依法須扶養其2名子女(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 3頁),然其於更生聲請及第1次補正時陳報之扶養金額為每 月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3、147至151頁),於第2次補 正時陳報之扶養金額為每月2萬2,000元,其配偶則為每月負 擔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15頁),復到庭時稱:其與其 配偶各負擔一半,各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是 聲請人就扶養金額前後不一,且差距甚大,復無提出合理之 解釋或相關證明文件,難認聲請人已盡真實陳述及協力義務 ,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支出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五)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收入之證明文件,就扶養金額前 後主張不一,再就還款計畫,原稱其每月能償付1,000元( 計算式: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支出3萬2,000元剩餘1,00 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後稱其入不敷出(計算式:每月 收入3萬2,000元扣除支出41,680元短缺9,680元,見本院卷 第331頁)須受親友資助(見本院卷第343頁),數額差距甚 大,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清償能力。又其正值壯年(00年0月 生,34歲),依其近年曾從事飲料店店員、早餐店(在早餐 店工作內容包含製作麵包)、居家清潔之勞動能力,是否無 法獲取更高收入以清償債務,非無疑問,復依聲請人自陳之 債務總額為138萬2,805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 年,據此估算每月清償3,717元即可全部償還(計算式:1,3 82,805÷31÷12=3,717),而依其具備之上開勞動能力及技術 ,難謂真無清償之可能,是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曾為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陳述並提出 證明文件後仍有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就上開疑點仍未提 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應認其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 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 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 ,自與法未合。     四、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8

PCDV-112-消債更-644-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6號 原 告 張合榮 被 告 黃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7 2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板簡 卷第57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板簡卷第5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 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8

PCDV-113-訴-2226-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股票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賴韋伶 張淑慧 許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文良(與賴韋伶、張淑慧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宏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1萬股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係從宏茂光電原始股東即訴外人楊智全( 下逕稱其名)處購得,然系爭股票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遭假 投顧菁英大數據公司之陳冠傑(下逕稱其名)持有原告之身 分證影本及印鑑盜賣給被告,原告毫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 對價而受有損害;此外,被告係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 146萬元給原告。 (二)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3者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賴韋伶: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匯款10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 我名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淑慧: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匯款2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我 名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許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堪認定之事實:  1.原告所有之宏茂公司系爭股票,共1萬股,係從宏茂光電原 始股東楊智全處購得,並於110年12月6日過戶至原告名下之 事實,有股票過戶轉讓申請單、代徵稅額繳款書(見限閱卷 第73頁)、系爭股票正反面(反面為股票轉讓登記表;見本 院卷第15-17頁、限閱卷第99-101頁)可證。  2.承上1,觀諸系爭股票之樣態,核屬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私人間買賣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應由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 ,依成交總價額的千分之3向證券出賣人代徵證交稅,於代 徵之次日填具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代收稅款金融 機構(不含郵局及便利超商)繳納稅款等情,有財政部網頁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申言之,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交易,應由受讓人(即買受人)於買賣交割當 日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次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 又既以「買賣交割當日」之稅率為代徵標準,可見買受人若 填具「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繳納完畢者,即可證 買受人已經給付股票買賣價金完畢,合先敘明。  3.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4,000股(即2張各2,000 股)嗣後各以14萬6,000元、27萬元售予賴韋伶,並於111年 3月14日過戶登記在賴韋伶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簡稱 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見限閱卷第75、83頁),既 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依上2.所述,足認賴韋伶係以買 賣關係有對價取得上開股票。賴韋伶陳稱其名下購得之宏茂 公司股票共104萬股,其共匯出買賣對價104萬元等語(見限 閱卷第10-12頁),有匯款單據可憑(見限閱卷第43-48頁) ,經核算匯款單所載賴韋伶匯出之金額,可見其確實匯出共 104萬元價金(計算式:41萬6,000元+41萬6,000元+20萬8,0 00元,匯款單據見限閱卷第43-48頁),益徵賴韋伶確係有 對價取得共104萬股之股票。而上開賴韋伶名下全部之宏茂 公司股票,其前手即出賣人除原告外,另有其他訴外人股東 ,此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 、天遠律師事務所股票及價金交割委任書可憑(見限閱卷第 23-42頁),其中向原告購得之4,000股,依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記載原告為出讓人、賴韋伶為原告之受讓人(見限閱卷 第7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為直接前後手甚明 。  4.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2,000股(即2張各1,000 股)嗣後售予張淑慧,並於111年1月26日過戶登記在張淑慧 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 書、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可證(見限閱卷第61-67、7 9-81頁;本院卷第101-105頁);觀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 書,其上記載成交價額各為13萬5,000元、7萬3,000元(見 本院卷第105頁),共計20萬8,000元,堪認張淑慧陳稱我是 匯款2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確屬有據。又依系爭實體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股 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均蓋印、記載原告為出讓人、張淑慧為 原告之受讓人(見限閱卷第61、79-81頁),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股票之交易為直接前後手甚明。  5.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4,000股(即2張各2,000 股)嗣後各以27萬元、14萬6,000元售予許文良,並於111年 3月14日過戶登記在許文良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見限閱卷第77、85頁) ,既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依上2.所述,足認許文良係 以買賣關係有對價取得上開股票。又依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記載原告為出讓人、許文良為原告之受讓人,堪認兩造間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  6.綜上,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共1萬股,係依上開3至5所載方 式出售予被告(計算式:4,000+2,000+4,000=1萬股)並完 成過戶,被告亦已支付買賣價金(至於原告是否受領此等價 金則為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且交易外觀上有買賣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買賣行為之效力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所為請求乙節:  1.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  2.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遭陳冠傑以其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 印鑑盜賣予被告,原告毫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對價,原告 係於112年間收到所得稅報稅單始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 3頁),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91-93頁;限閱卷第93-94頁),然原告就其主張 未同意出售系爭股票與被告、未獲得任何對價等情,並未舉 證,已難遽信。又查:  ⑴依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委託陳冠傑於110年12月6日向宏茂 公司買受系爭股票,因陳冠傑稱他能找到不錯的買家,所以 一直持有我的實體股票、身分證及印章,半年後我想要將我 的股票兌現,陳冠傑就一直以公司還在找買家為由推託並持 續保管我上開證件及股票,直到112年11月我被課了共5,314 元的稅,查詢後才知道系爭股票遭陳冠傑未經我同意就賣掉 ,我共損失146萬元等語(見限閱卷第14頁),另觀諸原告 所提其與陳冠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限閱卷第87-90頁) ,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身分證翻拍照片,並委託陳冠傑代為購 買系爭股票且完成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又依原告上 開自陳內容,足認原告係委託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遂 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委由陳冠傑保管, 核屬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陳冠傑盜賣系爭股票 乙節,然原告未說明並舉證其授與陳冠傑之代理權有何限制 ,況依其上述「因陳冠傑稱他能找到不錯的買家,所以一直 持有我的實體股票、身分證及印章」,無法排除係授權陳冠 傑可依其判斷而決定將系爭股票出售給陳冠傑認為適宜之買 家,另原告稱系爭股票未經陳冠傑告知即遭盜賣與被告等語 ,然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陳冠傑決定是否出售前,應先徵得 原告之同意而設有代理權之限制,是難逕認陳冠傑決定出售 予被告並完成交割過戶有何逾越代理權之行為。從而堪認陳 冠傑代理原告出售系爭股票與被告應屬有權代理,兩造間就 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過戶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亦屬有效。至於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後卻未將所得價金 交還原告,則乃陳冠傑是否違背委任事務之問題,要與代理 權範圍之限制無涉,故不因原告主張未收取價金而影響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⑵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未經陳冠傑告知即遭盜賣與被告等 語為真,然原告確有授權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指摘陳冠傑擅自 出售係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賴韋伶 及張淑慧均辯稱其等也是受害者,有匯出買賣價金並完成過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係主張其等乃銀貨兩訖之買 受股票行為,對原告主張之盜賣股票情節並不知情。依賴韋 伶提出其與承辦購買系爭股票人員之對話紀錄、其匯出買賣 價金之受款帳戶亦為承辦其買受系爭股票之天遠律師事務所 之信封袋影本(見限閱卷第10、127頁;本院卷第107頁), 以及張淑慧提出宏茂公司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營業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111-157頁),且被告均有實際支付價金及 稅金業如上開㈠所述,堪認被告認為此乃一般通常股票買賣 行為,不知其他情事,亦即不知原告與陳冠傑間就代理權範 圍設有限制,而為善意第三人,當屬可採。原告復未證明第 三人即被告係因過失而不知原告與陳冠傑間之授權設有限制 (遑論原告從未說明並舉證代理權究竟設有何等具體限制) ,則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上開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之被告,從而不因原告主張盜賣而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有效性及過戶之物權行為效力。  ⑶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乙節,由 於被告買受系爭股票均有支付對價,因此完成交割及過戶, 被告並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所負交付價金之義務已經履行 完畢;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獲取出售系爭股票之對價,未見 原告舉證,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代理人陳冠傑未將被告 給付之價金交予原告,要屬原告向陳冠傑間之求償問題,不 得因原告無法向陳冠傑求償,即逕謂被告未履行交付價金之 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再次給付買受 系爭股票之價金,於法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乙節: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債權行為及過戶之 物權行為既均有效,被告亦已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業 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未獲取系爭股票出售價金之損失,乃 因陳冠傑違背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義務所致,要與被告無 涉,亦即原告上開失去股票或未獲得價金之損害,並非被告 買受系爭股票所致,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次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與 構成要件不符,於法無據。 (四)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乙節: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等語,然被告買受系爭股票均有給付價金及稅金後始完成 交割及過戶,核屬正常買受股票行為,業如前述,賴韋伶、 張淑慧並辯稱其等亦為受害者而對原告主張情節並不知情等 語,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上開侵權 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是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萬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3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8

PCDV-113-訴-753-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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