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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彩靈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彩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壹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江彩靈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8日 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之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怡玲(圓宏包裝) 」之指示,寄送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怡玲(圓宏包裝)」,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怡玲(圓宏包裝)」使 用本案帳戶。嗣「怡玲(圓宏包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江婉萍、陳臻,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江 婉萍、陳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婉萍、陳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江彩靈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3頁;本院卷第3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臻、江婉 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移歸卷第7-11頁),且有臉書「尖石 鄉道路資訊分享團」貼文截圖(移歸卷第23-24頁)、LINE 暱稱「怡玲(圓宏包裝)」首頁截圖(移歸卷第23頁反面)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卷第34-35頁)、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移歸卷第1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 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移歸卷第18、19、21-22、2 8-31、36-37頁)、臉書暱稱「黃嘉同」個人頁面及Messeng er對話紀錄截圖(移歸卷第25頁)、LINE暱稱「黃嘉婷」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移歸卷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移歸卷第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移歸 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 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 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所為乃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1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陳臻、江 婉萍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 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陳臻、江婉萍受 有共新臺幣(下同)124,096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臻以15,1 23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 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58頁)、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本院卷第71頁)在卷足稽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金 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3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陳 臻、江婉萍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9、3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表達願意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46、336-339 頁),復與告訴人陳臻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江婉萍達成調解, 惟此係因告訴人江婉萍不願到院調解之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再告訴人江婉萍已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信告訴人江婉萍所受損害, 將可於後續民事訴訟程序中獲得填補,自非可僅憑被告未與 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 能。故本院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 又確實與告訴人陳臻達成調解,並有以實際作為填補其行為 所致生之損害之情,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 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 使被告於緩刑中知法守法,且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 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 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遭提領一空,被告為 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婉萍(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LINE對江婉萍佯稱:7-11賣貨便需簽署三大保障條例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0日13時1分許、47分、51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1,002元、1萬7,985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意指漏載1萬7,985元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2 陳臻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起,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LINE對陳臻佯稱:賣場需簽署條款不然帳戶將凍結無法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0日14時1分許,轉帳1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21

SCDM-113-原金訴-54-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禮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約貳拾玖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禮洲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 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 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 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 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 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 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大門門鎖既係供防盜之用,自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 盜罪嫌云云,應屬誤認。又被告與同案共犯徐金龍就本案所 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 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電線共58卷,被告自承與同案共犯徐金龍 共同行竊,伊大約拿20幾卷,一半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是上開未扣案之電線一半約29卷,即為被告所自承之 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 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   被   告 徐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禮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北室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龍、許禮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3時24分許,由徐金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 000號之工務所,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徐金龍持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釘拔器1把,破壞上開工務所之大門門鎖後,共同竊 取工務所內鄭清宏所有電線共58卷(2.0平方PVC電線40捲及 5.5平方PVC電線18捲),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鄭清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金龍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徐金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使用人,且與被告許禮洲認識之事實。 2 被告許禮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清宏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徐金龍所持用之拔釘器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 得電線58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CDM-114-易-1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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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沐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沐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古沐澄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6時4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在址 設新竹縣○○市○○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東興店前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8 分許,於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東興店外馬路,發動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並騎乘A車左右移動 欲駛離該處時,經警察覺有異,於同日16時50分許攔查古沐 澄,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古沐澄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 108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竹北分局高鐵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2頁)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17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03-104頁)等件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4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 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 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複犯相同性 質之罪,所為誠屬不應該;且參酌被告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仍執意發動A車於道路上移動,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始願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 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0

SCDM-113-交易-44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仁」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唐 老大」、「鄭伊健」、「張詩堯」、「花枝」、「茉莉綠茶 」、「陳珮玲」等人(起訴書贅載「林詩慧」、「永源營業 員」,應予刪除;以下逕以上開暱稱稱之)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珮玲」早於112年 11月6日起,向甲○○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網站「WFPCOIN 」投資購買美金穩定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遂至該虛假之「WFPCOIN」網站註冊帳號,並自1 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陸續匯出及面交多筆款項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乙○○於 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唐老大」等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珮玲」持續以前揭方式對甲○○施詐,並與甲○○相約於112 年12月5日,在新竹縣○○鄉○○○000○0號,面交投資款項80萬 元,乙○○則依「唐老大」之指示,於同日先至某不詳便利超 商列印屬特種文書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仁」名義之偽 造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偽造「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 收據1張(其上「公司印鑑」欄印有偽造之「WFPCOIN」印文 1枚),並於該收據「承辦人」欄偽簽「周峰仁」之署名1枚 後,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上開地點,向甲○○出示上開偽造 工作證,以表示其為「WFPCOIN交易所」人員,並將上開偽 造收據持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遂交付 現金8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周峰仁」,乙○○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與「鄭伊健」會合,將該筆款項轉交 給「鄭伊健」,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鄭伊健」並自該筆款項抽取1萬元交給乙○○作為報酬。嗣甲○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前開偽造收據上之指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 ○○之指紋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130-132頁、本院卷第125 、130、133-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0-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卷第17-45頁)、偽造之「WFPCOIN交 易所(承辦人署名「周峰仁」)」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 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紋字第 11360530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5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7-71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1 56頁)附卷可憑。而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警方於前開偽造收 據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 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指(掌)紋相符,可證被 告確有經手本案收據甚明,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整體比較適用 原則,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6年11月 (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量刑框架為6月至5年(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第 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均無上開情形,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WFPCO IN」印文、「周峰仁」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鄭伊健」、「張詩堯」、 「花枝」、「茉莉綠茶」、「陳珮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投資款收據等手法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共同牟取不法錢財,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且難以追回,所為嚴重破壞人際間之 信賴關係、文書之公共信用、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 後主嫌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素行 (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 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 角色及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業已領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未扣案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 仁」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 偽造「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亦係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收據並未扣案,且已交付告訴人 收執,自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僅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該收據上偽造之「WFPCOIN」印文、「周峰仁」署 名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 印文、署名既附著於該收據紙本而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基於 同上理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前揭向告訴人詐得之贓款80萬元,除其中 1萬元已由被告取得,而應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此部分無重複沒收必要外,其餘79萬元部分,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 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CDM-114-金訴-111-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鏈鋸壹 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智仁與陳渙升(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3時許,由鄧智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由陳渙升駕駛 懸掛號碼BLE-080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鄧 智仁,至黃巧思所有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00號之無 人居住房屋,陳渙升、鄧智仁利用該處門鎖之前已遭不詳之 人破壞之狀態,直接開門侵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由陳渙升在旁把風,鄧智仁為利搬運,乃持所攜鏈鋸 將黃巧思所有置於屋內之大象原木(牛樟木)藝術品予以損 壞切鋸分成3塊,使其喪失藝術品價值,足以生損害於黃巧 思,鄧智仁、陳渙升先將其中1塊牛樟木搬運上A車,接著2 人再駕駛鄧智仁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前來載運其餘2塊牛樟木後離去,而以此方式 竊取得逞。嗣因陳渙升所駕駛A車之車牌為偽造(其所涉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17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對其盤查,而於A車內 扣得上開牛樟木1塊及鏈鋸1臺,並循線於同日19時許,在新 竹縣○○鎮00號關西服務區,於鄧智仁所駕駛B車內,查扣其 餘2塊牛樟木(牛樟木3塊均已發還黃巧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鄧智仁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鄧智仁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8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2、183-186頁、本院卷第80-8 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渙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 事實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172-17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思、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技術士呂志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45、52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渙升;見偵卷第26-28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鄧智仁;見偵卷第30-32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34-43、146-1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 第208-21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鏈鋸1臺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鄧智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智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智 仁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該當。本件依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上址房屋沒有人居住,我偶爾回去整理、 烤肉,以前是我媽媽住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佐 以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亦記載該址早已斷水、斷電之情(見偵 卷第208頁),可知上址房屋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甚明,則被告鄧智仁侵入該房屋行竊自不該當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同一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 成立一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被告鄧智仁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智仁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為,且行為局部同一(其毀損行為乃竊盜行為之一部 ),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仁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邀同案被告陳渙升 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鄧智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非差,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故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犯罪手段非輕、分工及參與程度較重,且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甚鉅,暨參酌其品行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工研院擔任 廠務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鏈鋸1臺,係屬於被告鄧智仁所有,且為其實施前 揭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鄧智仁及同案被告陳渙升 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72、184-185頁、本院 卷第77、81頁),自屬於被告鄧智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智仁 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共同竊得之上開牛樟木3塊,經警方查獲 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6頁),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SCDM-114-易-39-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應予刪除。  ㈡新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員密錄器對話 譯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分別: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與另案拘役刑40日、罰金易 服勞役5日、拘役刑75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1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 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妨害公務案件,罪質相同,足認 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即員警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率然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 行職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致受害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 勢,所為應值非難,再參其前有贓物、竊盜、妨害公務、公 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另參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 1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水水門市內,因飲酒鬧 事遭民眾報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甲○○ 獲報旋即前往上址處理。詎乙○○知悉身穿警察制服之甲○○乃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2段及水源街口,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 、左下眼瞼擦挫傷、右額挫傷、右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東勢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9號、108 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 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2025-03-20

SCDM-113-易-969-202503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凱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凱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介壽路 外側車道往光復路一段方向行駛至金山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後起步前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蔡欣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該路口外側車道機 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後起步欲駛至金山街往光復路一段525巷 方向之待轉區,而行駛在被告麥凱玲車輛右側,惟因前方車 流壅塞而暫停、左腳落地,被告麥凱玲車輛之右前輪即輾壓 告訴人蔡欣庭之左腳,告訴人蔡欣庭因而受有左足蹠附帶損 傷合併關節不穩定、左足第一蹠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麥凱玲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麥凱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欣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0

SCDM-114-交易-79-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1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 2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阮慕華」為「阮 慕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上開犯行,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對價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世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 y」、「郭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 」、「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 王詩晴」及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上開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 取對價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113年度偵字第32285 號)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使用又 擔任車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情節、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所詐欺之金額、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 科紀錄,有多件詐欺洗錢、竊盜、強盜之犯罪紀錄,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建築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需扶養一名8歲幼子之 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 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 之情形,被告亦供稱: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至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書 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1號   被   告 許嘉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豪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華」、「Aile 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nnie」 、「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Daisy」、 「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餘詐欺機房成員 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6號定應執行刑 4年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23號駁回確定。其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飯店 ,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2日9時58分許、59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未 發現許嘉豪有於本案領取款項)。嗣李淑梅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嘉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等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4月19日雄院國刑循113金訴79字第1131007534號函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10月25日雄分院嬌刑忠113金上訴423字第8308號函暨判決書各1份。 ⑴佐證被告未領取華南銀行帳戶贓款之事實(參判決書附表)。 ⑵佐證被告縱未親身領取本 案款項,仍與該詐騙集團為共同正犯之事實。 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等案、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等案判決效力 所及,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小白」、「楊世光」、「 阮慕華」、「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 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 君」、「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 其餘詐欺機房成員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CDM-114-金訴-1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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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憶雯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沿光明路800 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7 時39分許行經舊中正橋下方疏洪道路下左彎   路段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林俊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東鎮舊中正橋   下方疏洪道路右彎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俊耀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手及右小腿擦挫   傷、右上臂及手肘挫傷、左側第五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張憶雯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憶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交易字第484 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憶雯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484 號 卷第37、44頁),並經告訴人林俊耀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綦 詳(見偵字第2075號卷第6至8、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   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林俊耀所   提供之通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暨警員陳建璋於113 年3   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075號   卷第9 至12、17至24、27至29、42、43、51頁)。又告訴人   林俊耀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手及右小腿擦挫傷、右上臂   及手肘挫傷,左側第五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2 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2075號卷第25頁)。又本案經 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張憶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 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6 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33 021261號函1 份及所附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 075號卷第53至56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本件車禍既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林俊耀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 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林俊耀之受傷結果間,確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   第2075號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記載告訴人林俊耀係受左側   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小腿和右手挫   擦傷、右上臂及手肘受傷之傷害等情,然此係告訴人林俊耀   於112年11月25日至醫院就診時,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2   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見偵字第2075   號卷第26頁),顯見並非告訴人林俊耀於本案案發當日就診   時之傷勢,是以公訴意旨認此為告訴人林俊耀於112 年11月   22日發生本案車禍當時所受傷害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   劃分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與告訴人林俊   耀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俊耀受有前述   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林俊耀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與丈夫及小孩等家人同住、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普通之   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伊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SCDM-113-交易-484-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程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0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程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程棋可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 年4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用由   其父親賈弘彬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簡   稱本案門號)交予謝宗佑,而提供本案門號予供謝宗佑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賈程棋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   。又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 年4 月   1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琳」向林冠吟(所涉詐欺案件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   :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寄至指定地點云云,致   林冠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 年4 月5 日11時2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內   IBON機臺,輸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及本案門號為取   件人聯絡電話等寄送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   將內裝有林冠吟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包裹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   華平門市,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於111 年4 月7   日7 時55分許接收上揭包裹到店之簡訊後,遂於111 年4 月   8 日凌晨3 時40分許至前開統一超商華平門市領得上揭包裹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冠吟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後,即於111 年4 月8 日17時50分許,假冒博客   來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   話向楊怡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有操作錯誤情形,須依指示   匯款解除云云,致楊怡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 年4 月   8 日18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3123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怡萱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賈程棋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賈程棋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證人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謝宗佑跟我說是因為工作上需要,    所以我才提供門號給他,後來發生的事情我也是收到傳票    以後才知道的,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111 年4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證人謝宗佑;又證人林冠吟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依指示填寫本案門號為取件人之    之聯絡電話後,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義之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又告    訴人楊怡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方式詐    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4 月8 日17時50分許,匯    款1 萬3123元至案外人林冠吟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怡萱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賈弘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冠    吟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林園警偵卷第8 至10、12至    15頁、偵字第24761 號卷第27至29、81至83頁),復有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 份、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1 份、被告之手機簡訊通知紀錄截圖1 幀、告訴人    楊怡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 幀、通話紀錄截圖1 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9 日儲字第11101393    19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統    一超商函覆-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252703 號電子郵件    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告訴人楊怡萱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 份、證人林冠吟與暱稱    「楊琳」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0幀、統一    超商交貨便交易資訊暨取貨資訊截圖2 幀、證人林冠吟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2    560、15001號起訴書1 份暨111 年度偵字第15141 號併辦    意旨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林園警偵卷第3、7、11、16至    21頁、偵字第24761 號卷第19至21、31至41、43、61至75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將其持用之本案門    號交予證人謝宗佑使用等情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    明文件,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從而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智    慮正常之成年人,此當應為其所知悉。是以若遇他人不自    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此乃有違情理之常而啟人疑竇,衡情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    疑心之理。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述:謝宗佑跟我說是    工作上需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證人謝宗    佑斯時並未詳述原因及理由,則被告為何對如此與常情不    合之狀況不予細究,亦未加置理,即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    證人謝宗佑使用?況且現今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    號之證人謝宗佑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    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復參諸被告另案於111    年4 月初某日起加入證人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並依指示    於111 年4 月11日向被害人收取因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提款    卡、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後,層轉交予上手,因而與證人謝    宗佑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起訴,嗣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    度偵字第12560、15001號起訴書1 份、111 年度偵字第15    141號併辦意旨書1 份暨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24761 號卷第61至7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    告無視證人謝宗佑在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下卻不思自己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僅以工作需要如此空泛理由,    要求被告將自己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其使用之如此悖於常    理之作法,且亦知悉證人謝宗佑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卻仍    貿然將自己持用之本案門號交予證人謝宗佑使用;此外,    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向證人林冠吟詐欺得    手後,要求證人林冠吟輸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及    本案門號作為取件人之聯絡電話資料,之後被告確有收到 內容為:賣貨便訂單(取貨代碼:Z00000000000)已送達    7-11 華平門市之簡訊通知一節,有上揭手機簡訊通知紀    錄截圖1 幀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4761 號卷第85頁),然    未見被告有絲毫疑惑及查證為何出現如此簡訊之舉等情,    益徵被告確有容任證人謝宗佑利用其所持用之本案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再者,被告    將本案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即證人謝宗佑後,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證人林冠吟得逞因而讓其寄送如事實欄    第一段所述財物之包裹時,輸入本案門號作為取件人聯絡    電話等寄送資料,進而以本案門號接收上揭包裹到店之簡    訊後,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間至前開統一超商華平門    市領得上揭包裹,再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郵局帳戶作為    告訴人楊怡萱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後再持包    裹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一空,是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冠吟遭詐欺財物    之間,顯有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賈程棋交付本案門號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所持用之本案門號予詐騙    集團,使詐騙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困難,使詐騙集團藉以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    ,危害經濟秩序,亦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其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    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奶奶及弟弟等家人、未    婚、無子女、打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門號經業被告父親於111 年5 月9 日過   戶予被告,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未據扣案,然該門號業於   111 年5 月10日即已停用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   可佐(見林園警偵卷第20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SCDM-113-易-83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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