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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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麗珍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收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麗珍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東峰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任職, 薪水30,300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有數張保單存在, 但債務達1,866,559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2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30,300元,已提出近期薪資帳戶存摺內 頁為證(本院卷140、153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 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 餘13,224元(計算式:30,300-17,076)可供清償債務。又 聲請人因購買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50,546元,無有價 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93至101、141頁;消 債卷第2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850, 345元(本院卷87、105、117、145、155、173、187頁;消 債調卷79、91、133、14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後,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6,099,799元(計算式:6,850,345-7 50,546),聲請人現為55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3,224元用 以清償債務,迄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時,顯然不可能清償 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314-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郁辰即鄭惠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郁辰即鄭惠瓊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參與協商,96年時所任職振銘水 電材料工程行(下稱振銘工程行)無預警停業,仍要扶養小 孩及照顧母親,無法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在富翔水電工 程行工作,所領薪水無力負擔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 起,每月繳款26,575元,有協議書可佐(本院卷109至111頁 )。又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雖未提出振銘工程行停業證 明,惟經審酌聲請人於96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800元 (本院卷74頁),經扣除當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元 ,每月剩餘13,291元,已低於分期還款之金額。聲請人於毀 諾時,收入扣除支出,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26,575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 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薪資平均26,385元,已提出近期之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第31至35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 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903元,並 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則聲請人每月剩餘9,309元(計算式:26,385-17,076)可供 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存款未及200元,金額甚低,不予計 入,其陳報名下台東縣大武鄉之不動產市值約50萬元,尚屬 合理,依聲請人之應有部分1/7計算約為7萬元,另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18,791元,無有價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本院卷67、103、107、151、161、259至269頁),經命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628,274元(本院卷197、201 、205、231、241、245、275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及提出證明,未予計入),經 扣除上開不動產等價值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6,539, 483元(計算式:6,628,274-7萬-18,791),聲請人現為60 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9,309元用以清償債務,迄一般勞動 退休年齡65歲時,顯然不可能清償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318-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鈺明 被 告 金詠勝蔬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琬婷 被 告 王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金詠勝蔬果有限公司(下稱金詠勝公 司)邀被告王琬婷、王子睿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1 年11月3日、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4 0萬元。因被告金詠勝公司於113年10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所 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詠勝公司尚欠本金1,604,64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金詠勝公司設址地在臺中市 ,被告王琬婷、王子睿之戶籍均在臺中市(本院卷49至53頁 ),依前開規定,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5

CHDV-114-訴-261-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邦龍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宏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邦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疾病,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 萬元,名下有車輛1臺外,無其他財產,無法負擔債務665,2 38元,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患有疾病,平均薪資為1萬元,已提出切結書 及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33至37頁),經 參酌聲請人於109年6月後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11年 之收入為35,000元,112年則無收入等情(本院卷23至25、3 0頁),尚屬可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 230元(本院卷83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剩餘可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為西元200 7出廠之賓士汽車,經參考中古車網站售價,市價約295,000 元(本院卷117頁),此外無其他財產或股票證券投資(本 院卷第63至7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 372,441元(本院卷第37、39、51、77、87、97頁、調解卷 第;債權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 公司未提出債權額及證明,均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車輛 價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077,441元(計算式:2,3 72,441-295,000),以聲請人無餘額可供清償之情況下,參 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收支情況,客觀上即可預 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 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5

CHDV-113-消債更-296-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樺諺即葉英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樺諺即葉英欽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但收入不足 支付清償金額,因此毀諾。聲請人由胞妹提供生活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其在家從事五金加工,收入2,000元,生 活必要支出為12,000元,名下有1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 因積欠債務達3,412,391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3月申請前置債務協商,慶豐商業銀行為最大債 權銀行,約定每月繳款26,924元,分120期,年利率5.88%, 有協議書可參(本院卷197頁),又聲請人當年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可佐(本院 卷20頁),則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時,其收入已不足支付 每月繳款金額26,924元,應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 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仍得聲請清算。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受胞妹資助5,000元,及從事五金加工收入2, 000元等語,經審酌聲請人現無勞工投保紀錄,且於111年、 112年均無所得收入(本院卷21、43、45頁),其主張應屬 可信,則認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收入為7,000元。聲請人主 張生活必要費用12,000元,已低於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等情,已有撙節支出,尚屬可信。則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1 998年出廠,市值不高,聲請人主張為500元,尚屬可採,此 外無其他財產,亦未投資有價證券(本院卷159至171頁), 而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已達6,030,821元(本院卷8 3、87、97、117、143、145、151、173、187頁),依聲請 人現年57歲,每月並無剩餘可供清償,以其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5

CHDV-113-消債清-73-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琇琪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琇琪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餐飲店工作,平均收入25,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需扶養父、母各5,00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無法負擔債務736,628元,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收入平均25,000元,與其自113年6月至12月 之薪資自24,980至25,071元不符乙節相符,有○○餐飲店出具 證明書可佐(本院卷115頁),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父張○○現 年75歲,自98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有車輛,但無收入 ;母張林○○現年70歲,自77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有不 動產,但無收入(本院卷69、77、86至88、117頁),均有 受扶養之必要,經各扣除2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701元、5, 207元(本院卷69至88、113頁),其等扶養義務人4人(本 院卷45至47頁),每人分擔金額為3,094元、2,969元【計算 式:(17,076-4,701)÷4;(17,076-5,201)÷4】,聲請人應 負擔扶養費6,063元(計算式:3,094+2,969),逾此部分自 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86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25,000-17,076-6,063)。又聲請人之有價證券投資共339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61、133至141頁),經命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46,978元(本院卷第145、14 9、155、173、183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提出債權額及證明,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投資價值,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346,639元(計算式:2,346,978-3 39),聲請人現為49歲,以每月清償1,861元,仍須105年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46,639÷1,861÷12月),已逾一般 退休年齡65歲,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5

CHDV-113-消債更-285-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劉世雄 劉振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詹右辰律師 被 告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合意管轄: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分別向原告購買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69土地)面積102.5平 方公尺,該協議第7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三方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 第6條約定設置新圍牆,原告受有損害,為因協議所生爭議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該土 地上居住,以舊圍牆分隔住家與○○鄉○○路○○巷私設道路(下 稱私設道路),該道路供鄰地即被告所有之○○鄉○○段○○地號 土地(下稱○○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地號)通往中埔路。 被告為拓寬私設道路,向原告分別購買分割前○○土地面積10 2.5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私設道路拓 寬後北端設置新圍牆後,方得拆除舊圍牆及修整鋪設道路。 惟原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後,土地經分割,被告未於 原告所取得之○○-1、○○-2土地南側設置新圍牆,即拆除舊圍 牆,致原告之居家安全受影響,令契約之目的未達,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設置新圍墻之附隨義務 ,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因需設置新圍牆,受有工程費60萬元 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60萬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係以受有實際上損害為成立要件。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未於私設道路拓寬後北端 設置新圍牆,逕行拆除舊圍牆,及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0 日設置新圍牆,被告至遲於113年7月24日前,仍未履行設置 新圍牆之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等語,已提出系爭協議、 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5至43、137至14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11 3年7月24日仍未設置新圍牆,已屬不完全給付。又依系爭協 議第6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於…完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 ,甲方始得就私設道路與增加面積部分先行設置新圍牆(依 原規格製作)後,再行拆除舊圍牆及修整舖設道路等語(本 院卷第27頁),係約定被告負有設置與舊圍牆同規格之新圍 牆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原告自承尚未興建圍牆,本件係請求新圍牆之工程預 估費用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8、158頁),足見原告未興 建新圍牆,並無受有實際上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60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謂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 債務之契約,所謂對價關係,係指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在 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設置新圍牆,致其受有工程費用60萬元損 害等語,惟系爭協議為買賣分割前○○土地之面積,被告已給 付價金,原告亦依約移轉土地權利,主給付義務已完成,買 賣契約之目的已達,與被告是否設置新圍牆無涉。又被告雖 未設置新圍墻,依系爭協議仍負有設置圍墻之義務,並未獲 有何利益,原告未設置新圍牆,亦未受有何損害,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4

CHDV-113-訴-1142-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洪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陳殷朔 陳金坤 洪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36.30平方 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面積199.1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洪文展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32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71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 坤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殷朔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同段土地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 三、被告部分:(被告以下各稱其名)  ㈠陳金坤:伊已取得陳殷朔之應有部分,並提出附圖方案。因 鄉村地區之地價普遍不高,分割之土地使用、出入無太大影 響,不用鑑價等語。  ㈡陳殷朔:應與彰化縣所有之305土地劃設道路,伊要分配在最 南邊,要鑑價但不願繳納費用。  ㈢洪文展:同意附圖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 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336.30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 之耕地,則系爭土地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為分割。又系 爭土地前共有人數16人,歷經繼承、贈與、拍賣等異動原因 且持分變動,目前共有人數4人,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 點及內政部102年10月17日臺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其 得分割筆數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判斷,有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件起訴 時之共有人為4人,依上開說明,最多分割為4筆土地。本院 審酌該土地在彰化縣芳苑鄉,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略 成三角型,以左側彰化縣所有之305土地連接便橋往外通行 ,土地上無作物、建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09、113至117、 301頁)。陳金坤所提附圖方案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自北向南依序分配予洪文展、原告、陳金坤及陳殷朔 ,該方案經原告及洪文展同意,亦依陳殷朔之意見分配在南 面,且附圖之分割線筆直,分割後之四宗耕地依原習慣經30 5土地通往便橋,於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 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且分割後四 宗耕地之對外交通條件相當,土地價值應屬相當,兩造均同 意分配後共有人間不找補【陳金坤於114年2月11日已取得陳 殷朔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99 至300頁),故以陳金坤之意見為據】,兼衡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洪文展分得編號A部分、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陳金坤 分得編號C部分、陳殷朔分得編號D部分,為公平妥適之方案 ,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洪玉珍 1000分之754 百分之75 陳殷朔 1000分之35 百分之4 陳金坤 1000分之165 百分之16 洪文展 1000分之46 百分之5

2025-02-24

CHDV-112-訴-804-20250224-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旭展即李仕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為薪資帳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 幣60,470元,竟自民國113年7月起,未經強制執行程序,逕 以系爭帳戶進行抵銷而扣薪逾三分之一,有違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使債務人總收入及財產減少,影響各債權人公 平受償,爰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 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 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則聲請人主張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扣抵存款為由,聲請保 全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19

CHDV-114-消債全-1-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旭展即李仕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旭展即李仕杰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美公司),薪資平均為22,529元,每月要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和扶養父、母,無法負擔債務996,855元,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平均薪資為22,529元,經參酌其所提111年 7月至113年11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3頁),因有大、 小月情況,期間平均薪資為26,115元,扣除每月勞健保、團 保、意外險保費、福利金等費用約1,304至1,392元不等,聲 請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應為24,767元(計算式:26,115 元-中間數1,3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 ,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扶養父、母 親部分,聲請人父親李招貴現年80歲(34年生),名下有3 筆不動產,但無收入及勞保投保資料;母親李洪素琴現年77 歲(37年生),名下有2筆不動產,111、112年收入分別為1 ,633元、773元,無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3至31頁),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經各扣除2人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4,1 64元,及各國保年金492元、1,257元(本院卷第145至167頁 ),其等扶養義務人均5人,每人分擔金額為2,484元、2,33 1元【計算式:(17,076-4,164-492)÷5;(17,076-4,164-1, 257)÷5】,聲請人應負擔4,815元(計算式:2,484+2,331 ),逾此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2,876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4,767-17,076-4,815)。又聲請人名下 存款78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191、71至79頁), 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07年出廠),聲請人評 估市價約15,000元(本院卷第269頁), 尚屬適當,此外別 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4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為932,672元(本院卷第51、83、229頁),經扣 除上開存款餘額及機車價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917, 594元(計算式:932,000-00-00,000),仍須26.5年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917,594÷2,876÷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 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 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18

CHDV-113-消債更-26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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