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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辜書卿 葉育均 廖經能 阮宏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洪銀貴 趙仁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和興 黃教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陳仲信 張致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黃景坤 選任辯護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劉明坤 蔣昌基 楊朝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沈瑞玲 郭彥杰 徐艷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邱宏振 吳文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7年度偵字第22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2 180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2號、107年 度偵字第221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4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 5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6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8號、107年度 偵字第23689號、107年度偵字第23732號、107年度偵字第25006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2794號;108年度偵字第30605 號、108年度偵字第3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黃教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黃景坤、劉明坤犯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黃景坤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蔣昌基犯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陳仲信、張致傑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邱宏振犯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黃龍其他被訴部分(即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竊佔部分)無罪。 九、吳文隆無罪。   事 實 黃龍為龍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龍宥公司)之負責人,楊朝竣係 瑱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瑱德公司)之負責人,沈瑞玲、郭彥杰 及連文彬則係受僱於瑱德公司擔任司機。黃龍、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 、趙仁裕、黃和興、黃教昇、劉明坤、蔣昌基、黃景坤、張致傑 、陳仲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黃龍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黃龍、楊朝 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 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 地,黃龍、邱宏振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之土 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於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其 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 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並與鄭水清(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連文彬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義」 、「鳳梨」、「李啟德」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 月間某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 年12月8日,未徵得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楊 殿鐸之同意,推由鄭水清委由楊朝竣指示司機沈瑞玲、郭彥 杰及連文彬等人,另由黃龍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不詳司機駕 駛車輛,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駕駛車 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上開廢棄 物載往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5、 1006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84之6、85 地號及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439之7、439之8地號) 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而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掩埋物體 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二、黃龍與鄭水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2月11日晚上6時至7時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李賢治、 李正義之同意,由鄭水清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 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怪手(型號PC200)各1臺,載運 事業廢棄物貝克桶28桶(每桶1公噸),再由黃龍放行,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 段421、434之1地號)土地交界山坡底傾倒棄置,導致貝克 桶內廢溶液流入土壤,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黃教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排骨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教 昇與「阿偉」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後,旋即指派「排骨酥」 以電話聯繫「阿偉」會合地點,「排骨酥」即分別於107年4 月17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8日晚間9、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子車HC-621)載運營建廢棄 物1車次,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阿偉」所指定之地點即桃 園市○○區○○○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 4之1、421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 物。 四、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駱泰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與黃龍接洽後,以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 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黃龍 即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劉明坤、蔣昌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AYF-6051號之自用小貨車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 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 載運駱泰公司所拋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 )、廢溶劑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 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 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 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黃龍依上開 貨車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計價,經由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 款40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50元,應予更正)。 五、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蔣昌基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處所載運營 建廢棄物至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 ,並由黃龍指示蔣昌基從上開營建廢棄物中挑出棧板、廢木 材等廢棄物,將此部分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區○○段00 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挖坑、 焚燒,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六、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張致傑、陳仲信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陳仲信為移置不知情之林坤生所 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乃透過張致傑 尋得黃龍同意提供土地堆放上開廢油泥貝克桶,即由陳仲信 請託其不知情之胞兄陳仲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 忙將上開廢油泥貝克桶搬運上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 號倉庫,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 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堆置,再 由張致傑在現場引導陳仲信所駕駛之車輛進入上開土地堆置 上開廢油泥貝克桶,並交付1萬元予黃龍,作為使用上開土 地之費用,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 七、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自10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人員稽查時止,駕駛不詳之車輛 ,載運其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黃家古厝後所產生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營建混合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其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 八、黃龍、邱振宏竟共同基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 ,未經國防部軍備局及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之同意 ,自108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下稱桃園水務局)人員會勘時止,由黃龍將其承租之KOMATS U、型號PC120挖土機交由邱宏振操作,邱宏振則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上開挖土機在本案已土地內開挖整地、填平山坡, 而占用長度約400公尺之土路,致生水土流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雖爭執證 人即共犯鄭水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 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擔保,而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是證人鄭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鄭水清、楊朝竣,並命具結後進 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六部分,另爭執其 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 定被告黃龍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附 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   ㈠被告楊朝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竣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80頁;本院109 原訴6卷九第646頁),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印單(10 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單(107他517 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5至 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9頁)、網路定 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113至4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387至410頁)、楊殿鐸委託葉斯倉 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91頁)、李賢治委託 林玉美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67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 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 51頁)、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22日桃水坡字第106006511 9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15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會 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示意圖、委託書等附件(10 7他517卷一第1至6頁反面)、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8日桃 水坡字第1060062258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4日桃園市山坡 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山坡地查詢範圍(107他517卷一 第7至8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坡字第107000 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Google地圖套繪 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示意圖(107他517卷一 第13至16頁)、107年7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6年12 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107 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108年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暨所附車輛行照、駕照等影本(107偵25006卷三第143至1 44頁)、保七總隊107年5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07他51 7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傾倒車輛車次表(107他51 7卷一第34至36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偵250 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 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瑱德公司廠內照片(10 7他517卷一第50至5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107年 高技術性污染稽查及偵測科技工具操作委託服務工作EPA- 000-000-00-000地球物理探測-地電阻影像法檢測報告(1 07偵25006卷三第113至1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朝 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 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且除被告黃龍 坦承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⑴被告黃龍辯稱:我承認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至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這些司機我都不認識,我不知 道他們傾倒的地方,我也不認識楊朝竣、連文彬、沈 瑞玲、郭彥杰,我看過林韋志一次,他將怪手停到我 的停車場,我知道他們在傾倒,但不確定他們傾倒的 地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等人均 表示案發當日不認識被告黃龍,且均指稱警詢筆錄的 內容都是鄭水清教導如何將事情推給黃龍,故被告黃 龍並無與鄭水清等人參與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 業廢棄物之事實云云。     ⑵被告沈瑞玲辯稱:我是倒在鐵皮屋旁的水泥地,沒有 傾倒在山坡地,且我只是楊朝竣之員工,沒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云云。     ⑶被告郭彥杰辯稱:廢棄物不是傾倒在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是在倉儲旁云云。     ⑷被告徐艷喜辯稱:我有傾倒廢磚塊、水泥塊,但地點 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徐艷喜所載運之物品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稱之剩餘土石方即廢磚塊、水泥塊,並非事業 廢棄物,且該磚塊、水泥塊作為道路鋪面次級配料使 用,並非傾倒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徐驗喜雖是由工地 直接載運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 已先經工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 無夾雜廢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 生剩餘土石方云云。     ⑸被告辜書卿辯稱:我載運的是花土,不是廢棄物,我 有提供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花土是要 賣給「小李」,我載去龜山區的南崁後,就將土隨意 倒在地上;我不認識黃龍、鄭水清,也沒有與黃龍、 鄭水清聯絡過云云。     ⑹被告葉育均辯稱:我本身有乙級廢棄物清理執照,是 合法清運磚塊,且我載運的磚塊不是廢棄物,即使是 房屋裝潢拆卸下來的磚塊,仍符合再生給配可以再利 用云云。     ⑺被告廖經能辯稱:我是倒乾淨的水泥塊在倉庫旁邊, 不是事業廢棄物,且所載運之廢水泥塊係作為興建停 車場使用,傾倒地點非屬山坡地,自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云云。     ⑻被告阮宏敏辯稱:我載運及傾倒之水泥塊、磚塊不是 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經分類後,非廢棄物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阮宏敏所載運之物品是裝修工 程產出經分類之水泥塊及磚角,並非事業廢棄物之廢 磚塊及廢水泥塊,且被告阮宏敏雖是由工地直接載運 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已先經工 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無夾雜廢 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生剩餘土 石方;又被告阮宏敏所駕駛之清運車輛,屬統創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並 非無證照之清除云云。     ⑼被告洪銀貴辯稱:我是載運花土傾倒在黃龍倉庫旁邊 的水泥地,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     ⑽被告趙仁裕辯稱:我會載送石塊是因為老闆廖經能叫 我去倒石塊,我不知道廖經能有無執照云云。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趙仁裕單純受僱於廖經能,僅係聽從廖 經能指示負責運送花土及石塊,並非專門從事棄置工 作,其對於廖經能所經營之公司是否取得廢棄物許可 文件,自難查悉,僅憑趙仁裕曾有一次之運送行為, 遽認趙仁裕必然知悉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許可文件, 尚嫌速斷云云。     ⑾被告黃和興辯稱:我有載小型工程剩下來的土及柏油 塊到現場,但現場的人不需要我載運的東西,所以我 就將東西載回去云云。    ⒉關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均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2月間遭發現傾倒、堆置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等情,有保七總隊偵查報告暨所附棄 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至25頁)、107年9 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 45至51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 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 面)、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與車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 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有與鄭水清相互配合透過無線電車機,指示 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 置,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①證人鄭水清於偵訊時證稱: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 近做一條路,部分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 委請其呼叫,其他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 車輛,他們不時會去電塔附近傾倒;「浩義」、「 鳳梨」都是黃龍的人,我知道一車收3,000至4,000 元,錢是黃龍、「浩義」、「鳳梨」等人在收等語 (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證稱:小鄭(即鄭水清, 下同)跟我接洽說要磚角做停車場,我付他1車4,0 00元,約載20車磚角,共付8萬元;我旗下司機連 文彬、沈瑞玲、郭彥杰是我與小鄭接洽倒磚頭20車 次之司機,一車付給小鄭4,000元,共計8萬元,我 沒有跟黃龍收過錢;我跟黃龍在簽買賣合約書時見 過一次面,因為在11月多司機載磚角去傾倒時被警 察攔檢,小鄭就叫我去黃龍辦公室跟黃龍簽買賣合 約書,小鄭要我們兩個說是我跟黃龍接洽倒磚角, 黃龍是地主,我依照小鄭指示在保七總隊時說我是 跟黃龍接洽,也跟我的司機們說一台車要跟黃龍收 300元;除了瑱德公司車子傾倒外,黃龍還有叫別 的車子來倒;我請合法業者處理磚角,一台要給業 者6,000元等語(107偵23689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      ③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稱:小鄭向我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室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子來傾 倒,台電電塔附近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 的路線,可走營區旁道路及桐花步道之國有土地; 案發後小鄭叫瑱德公司(楊朝竣)與我簽買賣契約 ,幫他們脫罪,我聽他們說一天最多到67台,最少 有2、300台倒到電塔那邊等語(107他517卷一第19 8頁反面)。      ④依證人鄭水清、同案被告楊朝竣及被告黃龍上開供 證內容,足認被告黃龍出租停車場予鄭水清,供鄭 水清停放怪手,並於辦公室內設立無線電台,鄭水 清再向被告楊朝竣表示需在台電電塔附近造路,請 被告楊朝竣之瑱德公司所屬司機將廢棄磚角運載至 鄭水清透過無線電指示之地點傾倒,鄭水清再向被 告楊朝竣以一車4,000元之代價,收取共計8萬元, 且除瑱德公司之司機外,被告黃龍亦會透過無線電 呼叫車輛前來台電電塔附近傾倒廢棄物。復參酌被 告黃龍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07偵25006卷一第32頁 ),被告黃龍對此坦認係依鄭水清之指示而與同案 被告楊朝竣相互配合推卸刑責所簽立,其所述核與 同案被告楊朝竣前述情節相符,則同案被告楊朝竣 所僱請載運磚角之司機為警查獲後,鄭水清即指示 被告黃龍、楊朝竣簽立假買賣契約,藉以掩飾收費 供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為,衡情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若無一定之合作關係,被告黃龍豈有同意協助隱匿 上開犯行而規避刑責之理,足認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有相當程度之互信關係,自當知悉彼此之犯罪計畫 ,而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黃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被告沈瑞玲、郭彥杰等人有依同案被告楊朝竣之指示 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1至12月之期間,依被 告楊朝竣之指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載運廢磚塊、土石塊等事業廢棄物,至桃園 市龜山區某處傾倒、棄置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33頁 ;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245、251頁)。而警方於10 6年12月24日執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土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 、掩埋大量營建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 邊無設置監視器,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 進出棄置現場唯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 獲悉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2月1日下午1時2 3分許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 偵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 18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0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 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 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 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 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 37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 中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 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 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 去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依被告楊朝竣之指 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磚塊、土石塊 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 土地。      ②被告沈瑞玲、郭彥杰雖辯稱其等載運廢棄物之地點 並非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然查,依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需要 司機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在「台電電塔附近」(107 偵23732卷第70之10頁;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勾稽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 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及空照圖 (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偵字23732號卷,第51 頁)相互參照,堪認同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所述「 台電電塔附近」之地點即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 地。而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既係依同案被告楊朝竣 指示載運廢棄物,同案被告楊朝竣係與鄭水清聯繫 傾倒、堆置廢棄物事宜,並由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 機告知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等情,此據同 案被告楊朝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司機傾倒土方的 位置是由鄭水清用無線電的方式告知司機等語明確 (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95頁),復參酌上述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 照片及空照圖,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傾倒、堆 置廢棄物之位置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 告沈瑞玲、郭彥杰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趙 仁裕、徐豔喜等人有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聯繫, 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 、棄置:      ①依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於107年1月23日第1次警詢時所 述,被告徐豔喜於107年2月7日警詢時所述,均供 承其等有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車載運物品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一帶傾倒(107偵25006卷一第 189至190頁;107偵25006卷一第49至51頁;107偵2 5006卷二第33至34、56至57頁;107偵22183卷第2 至3頁;107偵22184卷第2至3頁;107偵22185卷第2 至3頁),並有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在卷可稽(107偵25006卷三 第135至137頁)。      ②觀諸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於第1次警詢時之辯詞,茲臚 列如下:       ❶被告辜書卿所為之辯解係「其經由其弟受黃龍委 託載運花土」、「其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 車載運花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 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回填,共載運 3車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 處」、「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 07偵25006卷一第189至190頁)。       ❷被告洪銀貴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花 土」、「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載運花 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 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約7至8車 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07偵 25006卷二第49至51頁)。       ❸被告葉育均所為之辯解係「黃龍稱需要磚角、水 泥塊鋪設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 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工地載運水泥塊、磚角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後方空地(即龍宥 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次」、其以 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黃龍向其 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3卷第2至3 頁)。       ❹被告廖經能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大貨車 自新北市土城區整修房屋工程現場載運水泥塊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 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4至5車次」 、「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4 卷第2至3頁)。       ❺被告趙仁裕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自拆 除工地載運廢水泥塊、廢磚塊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 空地)傾倒」、「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 入該處」、「黃龍向其老闆支付每車次300元現 金」(107偵25006卷二第56至57頁)。       ❻被告阮宏敏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磚 塊,黃龍稱要做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 ,駕駛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建築工地載運水泥塊 、磚角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 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 次」、「黃龍在現場引領進入該處」、「黃龍向 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5006卷二第3 3至34頁)。       ❼被告徐豔喜所為之辯解係「過無線電聽到有人稱 需要廢磚塊、廢水泥塊」、「其於106年12月4日 ,駕駛曳引車載運廢磚塊、廢水泥塊至桃園市龜 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 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1車次」、「黃龍在現 場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5卷 第2至3頁)。       ❽從而,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 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於第1次警詢時, 均否認其等載運傾倒之物品為廢棄物及傾倒之地 點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上述辯解情節,核與同案被告黃龍於第1 次警詢時辯稱「其以無線電呼叫不特定車輛,購 買廢磚塊及花土,傾倒於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 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種 植蔬果的兩側,填平後灌水泥作停車場使用」、 「由其本人給司機現金」大致相同。參酌同案被 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警詢時做筆錄都說假 話;司機根本不是去倒土,我沒有跟他們收錢;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 前,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小鄭向其 租停車場放怪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 機指揮車輛來傾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 用無線電叫司機來,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 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32卷第70至72、74、75 頁),顯見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 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與被告黃龍 及鄭水清相互勾串辯詞,企圖誤導檢警辦案方向 。      ③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有與鄭水清聯絡討論如何應付 警員詢答,並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 證:       ❶觀諸卷附106年11月25日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 買賣合約書影本(107偵25006卷一第33頁),依 該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條款約定龍宥公司(被 告黃龍)因工程需求而向乙方「建忻工程有限公 司」購買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但卻是由乙 方「吉祥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司機辜書 卿」簽章,是該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而對於該買賣合約書,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 稱:小鄭說這個合約蓋章後,他們公司的司機就 沒事,我不認識合約書上名為辜書卿的人,是小 鄭帶他來的等語(107偵23732卷第71頁),證人 即建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證稱 :我不認識買賣合約書中的甲方、乙方我不認識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55頁),足見被告辜 書卿由鄭水清陪同下,與被告黃龍於案發後簽立 假買賣契約,藉此掩飾其等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 為。       ❷被告洪銀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是小鄭有傳黃龍的相片給我看,要我在警局時指 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45、346頁) ;被告廖經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警詢筆錄關於指證黃龍部分是鄭水清叫我這樣 說,當時趙仁裕也有在旁聽到,我有向趙仁裕稱 依鄭水清的說法向警察回答等語(本院109原訴6 卷六第336至338頁);被告趙仁裕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老闆趙仁裕載我去警局做 筆錄前,他的朋友來找他,廖經能和他朋友都叫 我要指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25至3 28頁);被告阮宏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稱:警察介入調查後,鄭水清教我於警詢時 稱是黃龍委託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31、3 32頁),益徵被告洪銀貴、廖經能、趙仁裕及阮 宏敏等人與鄭水清間有相當之聯繫,並於警詢時 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❸被告葉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無線電 車機上聽到小鄭說需要磚塊,即依小鄭指示將一 般房屋修繕、裝潢所產生之磚塊載運至現場,我 一台車給小鄭4,000元,因為合法處理廠之費用 與小鄭的收費有落差,所以我這次載運至小鄭那 邊倒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135頁);被告 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鄭水清透過無線 電下達指示告知我去指定地點傾倒廢磚塊、廢水 泥塊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45頁),被告 葉育均、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易其等於警 詢時指述被告黃龍為主嫌之供詞,改稱其等均係 依鄭水清之指示所為,核與前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等人與鄭水清及 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之情節如出 一轍,堪認被告葉育均、徐豔喜應係與鄭水清有 相當之聯繫,始於警詢時為上開虛偽供述、指證 。      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若非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 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確實 有以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傾倒 廢棄物,而深怕一旦被告黃龍遭檢警查獲相關罪證 ,恐影響波及其等招致刑責,衡以被被告辜書卿、 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與被告黃龍及鄭水清並非親屬或至親好友, 亦無深厚交情,實無同意配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為 虛偽供述、隱匿非法棄置廢棄物犯行之必要。足認 被告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 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⑸被告黃和興有透過無線電車機之指示,載運廢棄物至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黃和興於106年11至12月間某日,透過無線電車 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 ,載運道路開挖工程所刨除之廢土、柏油塊,約車 斗14米裝滿之數量,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附近 傾倒、堆置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109 原訴6卷四第353頁)。而警方於106年12月24日執 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土 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掩埋大量營建 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邊無設置監視器 ,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進出棄置現場唯 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獲悉被告黃和興 於106年12月1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偵 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 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 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案 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倒 ,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 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 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車 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廢 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去 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足認被告黃和興透過無線電車機得知被告黃龍 或鄭水清有載運廢棄物之需求,遂載運夾雜廢土及 柏油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       ②被告黃和興雖辯稱:現場指揮人員告知不需要其所 載運之物品,其即將該物品載回去云云。然查,經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❶於【畫面顯示時間15:08:39~15:08:54】畫 面左上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該車 之車頭為淺綠色,廠牌係MitsubishiFuso,車輛號 碼為「811-G5」。811-G5號曳引車後方連結橘色之 貨斗,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布,該帆布繃得很緊且 用繩索拉住綁在貨斗側面的固定孔。811-G5號曳引 車貨斗上方完全被帆布覆蓋,無法看見貨斗內裝載 物品之情形,但可看出貨斗裝載之物品撐住帆布, 使得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呈現十分飽滿的狀態。 ❷於【畫面顯示時間15:43:47~15:43:53】畫面 右下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該車之 車頭為淺綠色,後方連結橘色之車斗,車斗側邊有 「鵬安通運」之文字。該車之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 布,帆布呈現鬆弛狀態,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略 有凹陷,不像貨斗上有物品撐住帆布之情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109原訴6卷五 第60至61、63至66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黃和興所駕車輛上貨斗帆布於進出前後出現明顯 高低起伏之變化,是其所辯將車上載運物品原車折 返云云,自難採信。     ⑹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 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 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 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 興等人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堆置之廢棄物,依 據各被告之供述,有拆除房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水 泥塊、廢土及垃圾等物,且觀諸106年12月20日現場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 196頁至第197頁反面),確混有營建廢棄磚角、水泥 塊、廢土及垃圾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 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 之物,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所載運傾倒之磚 角、水泥塊,無庸再行送至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即 屬可再利用之回填材料,尚無所據,自難憑採。     ⑺被告等人其餘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說明: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貴等人雖辯稱 其等所載運、傾倒之花土、水泥塊或磚塊係在被告 黃龍倉儲旁水泥地(即107他517卷一第75頁A位置 或B位置;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土地)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前 ,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5頁),且依上開地點於106年5月11日、同 年8月9日空照圖所示(107他517卷一第48至49頁) ,可知該處於案發前已為平地,並無鋪設水泥塊或 磚塊供作回填整地之必要,況被告沈瑞玲、郭彥杰 、廖經能、洪銀貴等人所指稱之位置,實係延續其 等於警詢時之辯詞,而此部分辯詞係其等與同案被 告黃龍及鄭水清相互勾串之說法,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是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 貴等人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②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趙仁裕僅係受 僱於同案被告廖經能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無從知 悉同案被告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廖經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趙仁裕是我公司的司機,聽我的指示載花土、石 塊等原料或廢料,趙仁裕不清楚公司沒有牌照的事 情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149至154頁),然案 發後被告趙仁裕有與同案被告廖經能討論如何應付 警方之詢答,並於警詢時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業如前述,倘若被告趙仁裕就同案被告廖經能或其 所經營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 毫無知悉,大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誠實供述,實無 必要配合隱匿其等犯行,自難認其對此事全然不知 ,是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      ③被告阮宏敏提出統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暨附件(109原訴6卷一第369至389頁 ),用以證明其並非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云云。然 被告阮宏敏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時,所駕駛之 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大貨車,為其 所自承(107偵25006卷二第33頁反面),而上開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清除車輛中並無被告阮宏 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曳引大貨車貨車(109原訴6卷 一第371頁),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阮宏敏之認定 。      ④被告辜書卿雖提出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建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本109原 訴6卷一第345頁),用以證明其確有購買花土後載 運花土,然證人即建忻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 證稱:我不認識辜書卿,但車號000-00於106年12 月間以「紅中」名義購買花土,時間是12月25日、 12月26日,我無法分辨司機是否為辜書卿等語(10 7他517卷二第91至92頁),足見上述砂石場出貨證 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不足以佐證被告辜書卿有購買 花土,況上述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所示 購買花土之日期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案發「後」,故 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辜書卿之認定。      ⑤被告葉育均固提出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合格證 書影本(109原訴6卷一第395頁),供作證明其為 合法清運磚塊,惟上開合格證書究非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二者無法等同視之,自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葉育均之認定。      ⑥被告黃龍另辯稱:警員陳明福因索賄不成,故編織 案情構陷其入罪;陳明福向其借錢遭拒,因而對其 懷恨在心(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79、143頁;本院1 09原訴6卷七第9至21、84頁;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 11、33頁),惟證人陳明福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否 認被告黃龍所指上開情節(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29 8至300頁),被告黃龍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佐實其說 ,是其憑空指摘,尚難堪信所述屬實。    ⒊關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部分     ⑴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且此部分土地遭 人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使用等情形,經桃 園水務局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略以:現場堆積營建廢剩 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 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 涵養」、「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等情形,故 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 印單(10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 單(107他517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 偵23732卷第105至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 2卷第109頁)、網路定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 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113至4 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本院109原訴6 卷九第387至410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 坡字第107000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 、Google地圖套繪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 示意圖在卷可按(107他517卷一第13至16頁)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 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共同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至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黃龍等人未經此部分山坡地管理機關即 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山坡地所有權人 楊殿鐸之同意,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自 堪認定。又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位處偏遠地區, 依被告黃龍所述,需走桐花步道之國有道路,經過台 電電塔設置處後,始可抵達,被告黃龍、沈瑞玲、郭 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依其等智識經驗,應知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任棄置營建剩餘 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致生水土流失,主觀 上當有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之犯意甚明。 二、事實欄二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放行鄭水清傾倒貝克桶,因為土地是開放的 ,每個人都可以進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貝克桶是 鄭水清所有,被告黃龍雖然知悉,但並未與鄭水清等人共 謀,且事前有阻擋,而鄭水清等人為黑道幫派份子,如何 強求被告黃龍隻手阻擋?且客觀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龍有 與鄭水清等人事前謀議、行為分擔等情事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山坡底分別為李賢治、李正義所有 ,有電子化前土地登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387至403 、455至467頁)。又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湯晉豪於107 年2月12日,會同陳情民眾,先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坑 路330巷附近進行勘查,發現帶有異味、乳白色膠狀廢 水流入溪流汙染,隨即至該溪水上游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底土地上往下方山坡(即本案事實欄二所示 之山坡底)目視,發現有10餘桶1噸貝克桶含有乳白色 廢液遭棄置C地交界山坡底,隨即前往該處調查,現場 地上有明顯車輪軌跡及乳白色液體均與上開貝克桶桶槽 內外觀、氣味相似,再追查停放現場附近之上開型號PC 200號怪手鏈條上沾有與上開乳白色廢液相同之液體; 湯晉豪請上開大貨車及怪手停放場所管理人即被告黃龍 將棄置在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土地之貝克桶18桶吊起,並 委請環保清潔車將已污染之溪流抽回,嗣調閱107年2月 11日晚間18時50分許縮時攝影之影片,查得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載有1噸貝克桶數桶前往現場,離開後, 則有1輛型號PC200號怪手駛入現場等節,此有桃園環保 局107年2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及現場 縮時攝影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123至125頁)、107 年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他517卷一第69頁 )、107年2月12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65至68頁 、8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龍及辯護意旨雖否認被告黃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 黃龍於警詢時供稱:KOMATSPC200是綽號小鄭男子寄放 在我停車場內,停車場有鐵門及圍籬等語(107他517卷 一第5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小鄭跟我租土地,10 7年2月11日前1、2週左右,鄭水清用一台拖板車載了貝 克桶到我的停車場,我過去聞並辨識出是水溶性膠水, 我就讓他放置。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說要把貝克桶內 液體倒在山谷,並說是最後一趟,第2天警察說現場怪 手有與山谷液體一模一樣的溶液,我有協助將遭棄置之 貝克桶吊起來,也用水肥車把那些山谷的溶液抽取,再 把廢水倒在觀音工業區的廢水廠等語(107他517卷一第 198反面至199頁),依被告黃龍前揭所述,可知被告黃 龍有出租停車場供鄭水清放置挖土機,並設置鐵門及圍 籬,且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向其表示要將貝克桶內液 體倒在山谷。參酌鄭水清承租停車場、辦公室之目的, 係為便利其與被告黃龍共同以無線電連絡司機供傾倒營 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地點,以謀不法利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一部分),且停車場設 有鐵門及圍籬,顯係為防止無關人士進入,足認鄭水清 將任意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運至停車場之目的,係為 從事非法棄置。又被告黃龍既與鄭水清共犯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非法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犯行 ,亦知悉貝克桶內裝有乳白色廢溶液,被告黃龍才會知 悉鄭水清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二 所示之山坡底,堪認被告黃龍知悉鄭水清之犯罪計畫, 而仍予以放行,使鄭水清得以放置挖土機。從而,被告 黃龍與鄭水清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三、事實欄三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 本院109原訴6卷十第37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 五第387至403、455至467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 167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 卷第45至51頁)、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8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07偵25006卷二第119至120頁)、107年4月24日 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6頁)、空拍照片(107偵25 006卷二第75頁)、曳引車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77至78 頁)、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 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黃教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 認鄭水清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惟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鄭水清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鄭水清被訴此部分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不予認定 鄭水清為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   ㈠被告黃景坤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坤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04、 205頁;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24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 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 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 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5月8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稽 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 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現場照片 (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 5006卷二第104頁)、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 頁)、地磅記錄單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龍宥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08頁 )、駱泰公司之報廢品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景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這些東西是可以 利用的物品,不是廢棄物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過 期接著劑、膠水並非單純廢棄物,仍有使用之可能性, 有經濟上價值,而駱泰公司不願意出售過期接著劑、膠 水,才要交由相關廠商處理,並非該物品不能利用,此 情與單純廢棄物無利用價值應先行區別;被告黃龍具有 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龍宥公司亦具有廢 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之營業事項登記,如僅 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或第39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 告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時,無需另申請公民營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云云。被告劉明坤辯稱:這些東 西不是廢棄物,而且我是從駱泰公司載這些東西載去回 收場賣掉,沒有載去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傾倒云云。 被告蔣昌基辯稱:我是107年6月、7月時才受雇於黃龍 ,起訴書所載107年5月間之犯罪事實與我無關云云。    ⒉經查:     ⑴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5月8日至本案事實欄四所 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太空包容物含廢塑膠 、廢紙、廢鐵(D-0299)及廢溶劑(D-1054)等物, 有107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 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107偵25006 卷二第105至107頁)、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 107他517卷一第75頁)在卷可稽,且龍宥公司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為被告黃龍、劉明坤 、蔣昌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且被告黃景坤與被告黃龍接洽後,以40萬9,50 0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 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被告黃龍即指 示其所僱用之司機駕駛貨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 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載運駱泰公司所拋 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廢溶劑 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往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之土地傾倒、堆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1 5至227頁),並有上開理由欄貳、四、㈠所示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⑶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確有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貨 車自駱泰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 傾倒、堆置,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 我是駱泰公司副理,駱泰公司有過期的接著劑、膠 水等產品,需要處理一批事業廢棄物,經朋友轉介 後,黃龍來駱泰公司找我,表示可以清運處理,他 有分2天來清運,他請我們將這些要處理的過期品 推置上來給他,他會派車來,黃龍和他的駕駛從我 公司桃園市○○區○○○街000號廠區載廢棄物,他說有 地方可以堆置這些廢棄物,司機來載幾趟,過磅幾 趟,就以這個重量來計算價格,當時車輛載去過磅 的總重量約1萬9,000多公斤,每公斤21元等語(本 院109原訴6卷七第215至22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場內 堆置大量裝箱及太空包的事業廢棄物是我從桃園市 南崁一處倉庫清回來,我與駱泰公司黃經理接洽聯 繫清運事宜,我派蔣昌基及劉明坤駕駛公司的兩台 小貨車前往清運,劉明坤與蔣昌基的工作是由我指 派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36頁正反面);於偵訊 時證稱:107年5月8日環保局稽查照片的太空包, 是桃園蘆竹的駱泰公司有一些過期的潤滑油、機油 、清潔劑,就叫我全部清走,我叫劉明坤、蔣昌基 及其他司機協助從駱泰公司倉庫載出來,時間應該 是107年5月8日環保局勘查前1、2天,我就將物品 堆置在現場(107偵25006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我有以龍宥公 司代表人身分接受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委託,處理 駱泰公司的一些廢黏著劑、密封劑及固定器等物, 這些物品用卡車載來我的停車場即大湖路160巷的 地址,我有交代劉明坤去駱泰公司載東西,蔣昌基 也有去駱泰公司,我請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本院 109原訴6卷八第44至54頁)。      ③被告劉明坤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龍宥公司員工,受 雇於黃龍,車號000-0000貨車是我固定駕駛,車號 000-0000是蔣昌基固定駕駛,現場放置的廢棄AB膠 、過期車用機油是黃龍通知我去載運等語(107偵2 5006卷一第69至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107年5 月7、8日,黃龍有叫我去駱泰公司載一大堆太空包 、塑膠桶及紙箱;現場有一些過期的AB膠、機油、 矽力康還有一些大桶的機油,是我們用貨車載回來 的;「(問:你協助龍宥環保公司將駱泰公司廢棄 物清運至B處置放堆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是否 認罪?)我有堆置在那邊,我認罪」等語(107他5 17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④被告蔣昌基於警詢時供稱:我受雇於龍宥公司,黃 龍聘僱我擔任貨車司機,公司員工有我和劉明坤2 人,我的工作由黃龍指派,我有曾駕駛車號000-00 00貨車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82至第85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黃景坤、黃龍之證述及被告劉明坤、 蔣昌基之供述參互以觀,復參酌駱泰公司之報廢品 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頁)、被告黃隆 書寫之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 06卷二第108至109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5006 號二第104頁)顯示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聯繫後 ,受託清運駱泰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依據載運車 輛之過磅重量計價請款40萬9,500元等情,以及地 磅紀錄單影本所載車輛過磅日期為107年5月5日、1 07年5月7日(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足 認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為被告黃龍所僱用之司機, 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YF- 6051號等自用小貨車,連同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車 ,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駱泰公司廠區載運過期之接著劑、膠水 、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事業廢棄物,復將上開 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 上,嗣被告黃龍依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 計價,經由被告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款40萬9,500 元。     ⑷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 品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 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 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同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之限制。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相關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 依有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 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 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於可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倘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 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 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 、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 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 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 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 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 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 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 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 、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 ,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 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 本意。      ②被告黃龍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往運駱泰公司 清運之物品,係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 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物,分據證人黃景坤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業如前 述,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土地上堆置有裝載廢塑膠、廢紙、廢鐵之太空 包、廢溶劑、廢黏著劑等廢棄物,並無固定品項, 亦未經分類,且有部分物品型態並不完整(107偵2 5006卷一第22至26頁;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 頁),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規定「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又上開廢棄物 為駱泰公司所產生之過期物品,且經桃園環保局認 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之廢棄 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桃園環保局107年5月 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環保局107年9月10 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復卷可參(107偵250 06卷一第20至21頁;107偵23732卷第45至46頁), 則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所於本 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甚明。再者,被告黃龍所書寫之清理切結書中已載 明「本公司於107年5月5日清理駱泰企業有限公司 桃園總公司過期一批事業廢棄物(無害性一般物品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且龍宥公 司出具之請款單亦記載品名為逾期事業廢棄物」、 「綜合廢鐵」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見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接洽清運駱泰公司之過 期產品時,其主觀上明確認知該等物品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被告劉明坤、蔣昌基既係由被告黃龍所 僱用並指派至駱泰公司清運之過期產品,當可知悉 其等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是被告黃龍、劉明坤均辯稱上開物品非屬廢棄物 云云,顯非可採。      ③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廢 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衡以現今環境保護科技高 度發展後,亦使原僅能以掩埋或棄置方式處理之廢 棄物,得藉由先進科技重新賦予經濟價值,再次利 用,幾可謂已無任何物品為毫無價值之物而不可再 次利用,則若僅依物品具有經濟價值,即認該物品 非屬廢棄物,無異認為生活周遭全無任何物品為廢 棄物,此與社會通念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者原意顯 有相違。是被告黃隆之辯護人主張堆置於本案事實 欄四所示土地上之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而具有經 濟價值,故非屬廢棄物,自非可採。      ④被告黃龍之辯護人另提出被告黃龍具有乙級廢棄物 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及龍宥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01、505至507頁),用供證 明龍宥公司可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上 開公司所營事業無非係依公司法所為之登記,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尚屬有別,是縱使上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 包含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亦無 從據為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之證明;況本案事實欄四部分之廢棄物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且被告黃龍或龍宥 公司所為亦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是辯護意旨主張 依憑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所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程序,或同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無須申請公民營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云云,尚難憑採。     ⑸被告蔣昌基否認參與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云云,被 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蔣昌基有無至 現場等語,被告劉明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昌 基未前往駱泰公司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31頁 ;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1、54頁)。然查,證人黃景 坤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被告黃龍派來清運駱泰公司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會過磅秤重據以計價等情,參照 卷附地磅紀錄單影本所示,過磅車號載明「2150」、 「6051」(107偵25006卷二第111至112頁),且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係由被告劉明坤固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則是被告蔣昌基固定駕駛, 業據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揭供述在卷,足認被告黃 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 駕駛貨車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等語,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堪信實,可以採信。被告黃龍、劉明坤於 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蔣昌基之說詞 ,不足採信。被告蔣昌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⑹被告劉明坤辯稱其僅是去駱泰公司載廢鐵,未將載運 之物品傾倒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云云,被告 黃龍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劉明坤只有去駱泰公 司載廢鐵去回收,沒有載其他東西等語(本院109原 訴6卷八第48頁),被告劉明坤辯稱。惟被告劉明坤 於警詢及偵查中完全未曾提及其僅載運駱泰公司之廢 鐵,甚至於偵訊時已供承有至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 並自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107他517卷一第15 3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更易其詞而為上 述辯解,已難遽信屬實;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駕駛貨車 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並放置在其位於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之停車場(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上 等語,且勾稽卷附地磅紀錄單所載車號「2150」及淨 重「640公斤」、「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1 1、112頁),以及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載明「 項次6,逾期事業廢棄物,640公斤」、「項次8,逾 期事業廢棄物,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證被告劉明坤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至駱泰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堆置於 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被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 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附和被告劉明坤之說詞,難以 採信。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   ㈠被告蔣昌基部分    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昌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46頁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671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455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 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 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7年6月12日 、16日、23日、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88至90 頁)、被告黃龍、蔣昌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07偵25006卷一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昌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黃龍辯稱:我有挖一個坑在那邊燒棧板,但這部 分只有違反空污法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 所燒係堆疊物品之木材棧板,並非相關運載回來之事業 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被告黃龍所為應構成空氣污染法 ,而非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在本案事實欄 五所示之地點,載運木材棧板堆置、焚燒等情,業據 被告黃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理由 欄貳、五、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龍所焚燒之木棧 板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 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查同案被告蔣昌 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依黃龍指示載運棧板、廢木 材到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土地焚燒,黃龍說「好的留 下來,壞的焚燒處理掉」,累積至一定的量再載去焚 燒,我做完這些工作會向黃龍報告,黃龍有時會去看 ,所以他也清楚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6至59頁 ),並有107年6月12至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 一第88至90頁),足見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蔣昌基所 焚燒之木棧板等物中,有部分係屬被他人拋棄或已減 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廢棄物甚明。被告黃龍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可憑採 。 六、事實欄六   ㈠被告陳仲信、張致傑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六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信、 張致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 訴6卷一第182頁;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273、279頁;本 院109原訴6卷九第686頁),核與證人陳仲偉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92至193頁;10 9原訴6卷八第70至73頁)、證人林坤生、黃維亮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109原訴6卷八第60至70頁)相符,並有 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 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 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 7年7月18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 頁反面)、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07偵23686卷第8頁 正反面)、委託書影本(黃維亮委託陳仲信處理)(10 7偵23686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致傑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張致傑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張致傑實際 上未載運廢棄物,且不清楚載運物品內容,其所為應僅 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致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陳仲信聯絡我找一塊地給他放廢油桶 ,我就找黃龍,黃龍說他那邊有位置可以放,後來陳仲 信派司機講廢油在載到龜山,司機打電話給我,我再引 導司機進入黃龍的倉庫,後來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原訴 卷三第279頁),足見被告張致傑所為不僅有居中聯繫 堆置廢油泥貝克桶事宜,尚在案發現場引導司機進入本 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而與被告陳仲信、黃龍共同分 工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前開所 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被告張致 傑跟我說有10幾桶的油桶要再去做利用,他叫我這個地 方借他暫時放,我跟他說去找劉明坤與蔣昌基,要貼補 他們堆高機的費用,我有收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 大,所以讓他暫時放置,我認為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並未答應被告張致 傑堆置廢油泥貝克桶於本案事實欄六所示土地上,僅叫 被告張致傑去找劉明坤、蔣昌基處理,且事後並未指示 劉明坤、蔣昌基處理廢油泥貝克桶,亦未從被告張致傑 處獲得任何報酬,實無與其形成共同正犯之事實;再者 ,被告黃龍既無與被告張致傑等人形成共犯,也未應允 將廢油泥貝克桶放置在土地內,自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107年5月間,經與同案被告張致傑聯繫後 ,同意提供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供同案被告陳仲 信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後,並交 付1萬元予被告黃龍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致傑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164至171 頁),核與被告黃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張致傑打電話給我說要載送貝克桶放我這裡,租用幾 天給我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大,可以讓他放置 貝克桶,我有收1萬元等語(本院107偵聲475卷第20 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一第451頁)相符,足認同 案被告張致傑前揭證述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雖辯稱其僅供暫時放置云云,然自107年5月 起至同年7月18日經警方在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 執行搜索止,已長達2月餘日,依現場照片所示(107 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反面),廢油泥貝克 桶數量並無明顯減少,尚難認僅係供暫時放置,是被 告黃龍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黃 龍事後並未收取報酬云云,除與同案被告張致傑所述 相左外,亦與被告黃龍上開供述不符,無可憑採。 七、事實欄七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古厝拆除後的磚塊雜物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我有 將古厝拆除後的東西搬運到南崁頂這塊土地上放置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觀諸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及稽查照片,僅能從外觀上看出所堆置之土堆中存有極少 數塑膠類、木屑、瀝青等物,但客觀上是否無法利用人工 取出而使其成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無疑。又營建剩餘 土石方與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 夾雜,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 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 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應於個案中依事實認定,土資場 能夠合法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汙染者, 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即非屬廢棄物範圍。被告黃 龍經營龍宥公司,持有廢棄物乙級處理技術執照,從事資 源回收再利用工作,此等行為非但係屬垃圾分類、垃圾減 量及資源回收之行為,更屬環保署、環保團體鼓勵之行為 ,如能以物理方式取出雜物,致使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得以 繼續利用,其行為不僅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更對 垃圾減量以增進環境保護之目的有所助益,故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於108 年7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之期間,將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黃家古厝拆除後產生之磚塊及雜物,以不 詳車輛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 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傾倒、堆置 等情,業據被告黃龍供承在卷(108偵32794卷第10至11 頁;110訴470卷二第36、37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08偵32794卷第103至111頁)、 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境稽 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17至27頁)、108年8月21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49至53頁)、107年7月18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55至58頁)、被告黃龍提 出之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31至33頁)、桃園環保 局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暨所附現場 稽查照片影本(108偵32794卷第139、145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 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 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 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 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 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倘經未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該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而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 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 08年8月21日至本案事實欄七所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 現場有明顯新增2堆營建混合廢棄物(D-0599),被告 黃龍在場坦承該新增廢物為其於108年7月28日拆除房屋 所產生之廢棄物,有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 在卷可佐(108偵32794卷第17至18、139至140頁),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係碎石磚塊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物,已無法有效 分類再利用(108偵32794卷第20、23至25、31、49至55 、145頁),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亦未向桃 園市政府申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取得相關設置 許可,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28 153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10訴470卷二第63頁),堪認 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並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則被告在本案事 實欄七所示之土地上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既未經分 類,性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黃龍辯稱其所 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龍得 自其所載運之物品中以人工方式取出雜物,使營建剩餘 土石方得以繼續利用云云,均非可採。  八、事實欄八   ㈠被告黃龍部分    上開事實欄八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4頁;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306頁),核與證人葉斯倉、劉愛如 、洪重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30605卷第39至43、51至 53、55至57頁)、同案被告邱振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08偵30605卷第27至29、259至2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電子謄本(108偵30605卷第191至219、13 3至137頁)、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卷第17至68、7 1至114頁)、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05卷 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8偵30605卷第 59至71、139至145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 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 紀錄(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109年2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411451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實際違規地段相關資料(108偵30605 卷第235至239頁)、葉斯倉提出其與黃龍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8偵30605卷第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宏振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宏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僱於黃龍幫忙開挖整地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邱宏振於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 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 013地號等5筆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不詳 之挖土機開挖整地等情,為被告邱宏振坦認在卷(本 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 0605卷第7至10、284頁;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49至1 59頁),並有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 05卷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 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 8偵30605卷第59至71、139至145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 號等土地為山坡地,有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 卷第17至68、71至114頁)及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 結果(本院110訴471卷三第221、223、229、231、24 3頁)在卷可按;又該等土地因有營建廢棄土石方沿 原山嶺既有土路堆置,將原本約2公尺寬之土路,以 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積回填拓寬至約4至6公尺,堆積長 度約400公尺,且於土路較寬闊處堆積出數個平台, 該處無設置任何排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 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 ,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節, 亦有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 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 參(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復為被告邱宏振 所不爭執,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⑶依現場照片所示(108偵30605卷第133、228頁),可 知告邱宏振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地點位於山坡地,且有 大量營建廢棄物堆置於平台與陡坡邊緣交界處。參酌 證人即同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邱宏振當天是要將 現場別人偷倒的砂石壓平,讓車輛可以通行等語(10 8偵30605卷第2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僱請 邱宏振在國有地上整平道路,將現場他人偷倒的廢棄 物堆積起來做斜坡、鋪路,讓機車可以通過,邱宏振 知道我沒有經過主管機關和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0至152、154頁),被告邱 宏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因為該地有高低差, 我用挖土機將較高處的土石往較低處撥,形成斜坡; 當下我有跟黃龍說水保的東西我不敢動,如果沒有申 請要我幫忙處理開挖整地的碎石,我不會幫忙用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邱宏振 主觀上知悉其所為開挖整地、填平山坡等行為,將破 壞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 地號等山坡地之地形及地貌,復無任何確信其可在該 等山坡地合法整地之憑據,仍決意從事開挖整地、填 平山坡等行為,是被告邱宏振與被告黃龍自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邱宏振係 被告黃龍所僱請之人,仍無從解免被告邱宏振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龍等19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 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 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 地之行為,或操作挖土機堆置廢棄物,並露天燃燒廢棄 物之行為,均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等人共同分工 載運、傾倒、棄置、堆置或燃燒廢棄物等行為,分屬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 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 就事實欄一、四至六、七部分,雖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 ,以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之辯護人雖主張上述最高法院 見解逸脫法條文義解釋,僅從目的解釋就擴張適用範圍 至無權占有土地之人等語,然從文義解釋而言,法條既 僅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文義上自無法 排除「提供無權占有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如此解釋完全符合法條文義,另從目的解釋而言,廢 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文宣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為制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亦會造 成環境污染、危害國民衛生健康,由前述立法意旨觀之 ,應無將此情形排除於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欲規範 之範圍,是辯護人徒憑已見而認被告黃龍僅為無權占用 土地之人,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㈡有關水土保持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 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 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 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 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時,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墾殖」,係指開墾 及種植,而開墾係指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行為,與 農業使用目的相關,若開墾行為並非以種植為目的,而 與農業目的無關,則非此處所謂之「墾殖」;所稱「占 用」,係指排除他人使用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占有、 使用;而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係指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目的 而為建設、改良或使用之行為,參酌該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規定內容,應指積極開發農林漁牧地、建地 、探、採礦等、修築道路、設置公園等場地、堆置土石 、處理廢棄物、其他開挖整地以及相關之經營或使用行 為。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 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 生水土流失罪。核被告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 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 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就事 實欄一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 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 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是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自10 6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 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與鄭 水清、「浩義」、「鳳梨」、「李啟德」等人間,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二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龍與鄭水清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 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事實欄三   ㈠核被告黃教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 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教昇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間,就事實欄三所示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四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 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各 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 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 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 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 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不詳司機間,就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五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 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 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 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就事實欄五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 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蔣昌基多次反 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間,就事實欄五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事實欄六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張致傑、陳仲信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追加 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所為併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是前揭被告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 應係贅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就事實欄六所示之各次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 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 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陳仲信及張致傑間,就事實欄六所示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八、事實欄七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追加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所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是前揭被告 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應係贅載,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七所示之各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九、事實欄八   ㈠核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黃龍 、邱振宏所為同時構成「墾殖」、「開發」、「使用」等 行為,然被告黃龍、邱振宏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 為,顯非以種植為目的,核與「墾殖」之要件不符,又被 告黃龍、邱振宏既對本案土地無使用權,依前揭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自無從論以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或使用等行為,追加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被告所 犯法條之條項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已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 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邱宏振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 查獲時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龍、邱宏振間,就事實欄八所示之非法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八所示之犯行,被告蔣昌基 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 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犯之數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 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黃景坤就本案事實欄四部分,率為本案違犯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所為非是,惟其僅係基於身為駱泰公司職員, 設法清運駱泰公司之過期產品,非以牟利為其犯罪動機,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負擔清理廢棄物及回復原 狀之費用,復參以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 ,時間非長,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景坤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黃教昇就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被告蔣昌基就本案 事實欄五部分所為,被告張致傑、陳仲信就本案事實欄六 部分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 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各次犯行中或係受 黃龍指示所為,或非居於主要核心角色,復參以各次犯行 之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時間非長,亦未謀取鉅額利益, 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教昇、蔣昌基、張致傑、 陳仲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 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各以上述分工方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黃教昇、黃景坤、劉 明坤、蔣昌基、陳仲信、張致傑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被告邱宏振為犯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施之犯行 ,造成環境汙染、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其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龍等19人犯罪時之動機、目的 、手段,併參廢棄物對於環境汙染之影響程度、回復原狀 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成本;衡酌被告黃龍等19人之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其中被告黃龍為主導犯罪之人,惡性較重 大);酌以被告黃龍等19人於犯罪後各偵查及審理階段坦 認犯罪之程度及矢口否認犯罪之情形,以及被告黃龍、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於案發後相互 勾串供詞,增加檢警辦案之困難性;並考量被告黃龍等19 人之素行(其中被告黃龍、楊朝竣、郭彥杰、辜書卿、阮 宏敏於本案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紀錄)、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教昇、黃景坤、蔣昌基(僅事實欄五)、 陳仲信、張致傑、邱宏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黃龍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 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龍所犯 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黃 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黃景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衡諸被告黃景坤本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其犯罪時間尚短、犯罪情節非鉅,且犯後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景坤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 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 ,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景坤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 刑制度。   ㈡至被告楊朝竣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經查,被告楊朝 竣為圖減少將廢棄物送至合法業者處理之費用,而為本案 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造成環境污染,且其於案發之初, 不僅矢口否認犯行,尚與鄭水清、被告黃龍及旗下司機相 互勾串供詞,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自白,並非犯後即真誠悔過之人,若非給予懲罰,難使 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黃龍因清運駱泰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獲得40萬9, 500元,又因提供土地堆置廢油泥貝克桶而獲得1萬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40萬9,500元,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六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事實欄一至八所示之車輛、挖土機,固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為被告黃龍所有,或為不詳之人所有,復考量車輛、 挖體積之價值非低,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 禁物,衡酌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如仍予沒收上開車輛、 挖土機,尚不符比例原則,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屬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若開啟沒收程序,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未經地主李 正義之同意,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 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一種佔據行為 。經查,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等人雖將廢棄 物傾倒、堆置於李正義所有之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然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僅2天,且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數量 亦非鉅量,被告黃教昇復無為其他行為顯示有將前揭土地納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地主李正義使用之意,被告黃教 昇之行為自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對該土地既無任 何管領、占有之事實,僅係偶發性與共犯將廢棄物傾倒該處 ,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教昇之行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故就被告黃教昇訴竊佔罪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黃教昇、共犯鄭水清 、「阿偉」等不詳男子數人,未經地主李正義之同意,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7日 晚間10時許、18日晚間9、10時許,由鄭水清透過「阿偉」 指示同案被告黃教昇,派司機綽號「排骨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曳引大貨車(子車HC-621)、怪手(型號PC200)1 台,將營建廢棄物1車,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土地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土地,因認被告黃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等罪嫌。㈡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告黃龍、邱宏振共同基於 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起至 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許,受僱於黃龍而在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號等7筆土地上 搭建鐵門,嗣經桃園水務局於108年10月5日到場會勘,並於 108年12月15日、109年1月2日攜水保服務團迭次到場勘察後 ,認其等占用面積逾5,000平方公尺,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罪嫌(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吳文隆 所為搭建鐵門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 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附此 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龍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以被 告黃龍之供述、證人鄭水清、李正義及林玉美之證述、107 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文隆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無非係以被告吳文隆之供述、同案被告黃龍及邱宏振之供 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 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水務局 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 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 080091733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黃龍被訴參與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竊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龍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將土地 及倉庫租給鄭水清,我不清楚鄭水清他們如何傾倒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犯罪事實是鄭水清等人謀議、 發動,教唆其他被告傾倒營建廢棄物,被告黃龍並未參與 ,僅係無力抵抗鄭水清等黑道幫派人士,無端遭牽連被移 送偵辦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黃教昇於警詢時陳稱:「阿偉」於107年4月17 日以電話聯繫我,並在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忠義路與大湖路路口會合,他會自行帶司機在某處傾 倒。翌(18)日,「阿偉」再以電話聯繫我說可以收這 批紅土,就叫我載去,我請「排骨酥」於當日下午4時 許載運紅土前往會合,再由「阿偉」引導傾倒;我和「 阿偉」都以電話聯繫,我沒看過「阿偉」本人;我不清 楚「排骨酥」的真實姓名;我不認識黃龍等語(107偵2 5006卷二第69至74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17日 、18日由「阿偉」聯絡,他找司機做倒廢土的工作,我 就請「排骨酥」過去現場倒廢土,傾倒地點是「阿偉」 介紹;我沒有看過「阿偉」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我們都只是用電話聯絡等語(107偵23688卷第28至2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供稱:「阿偉」向我叫車, 要裝滿砂土等廢棄物載去龜山,司機「排骨酥」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阿偉」會合,傾倒廢棄 物地點是「阿偉」說的;我不認識黃龍及鄭水清等語( 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足見同案被告黃教昇係 與「阿偉」以電話聯繫後,指派「排骨酥」前往「阿偉 」所指定之地點傾倒廢棄物,惟其並未見過「阿偉」或 「排骨酥」本人。    ⒉依證人鄭水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107偵 25006卷一第48至49、51至53頁;107偵25006卷三第109 至111頁反面),均未曾證述被告黃龍有謀議或參與107 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三所 示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而證人李正義、林玉美於警 詢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65至166、175至176頁 ),僅能證明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有遭人傾倒、堆 置廢棄物,無從得知被告黃龍有無謀議或參與此部分犯 行。    ⒊觀諸卷附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107 偵25006卷三第136頁正反面),亦未拍攝被告黃龍有在 案發現場指揮或參與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⒋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本院無從勾稽被告黃龍即為謀劃或 參與此部分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尚難認 被告黃龍有涉犯該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本案事實 欄三所示之犯行,自難逕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 等罪名相繩。 二、被告吳文隆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文隆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 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 告黃龍僅為僅為僱傭關係,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吳文隆於108年9月起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搭建 鐵門等情,為被告吳文隆所是認(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3505卷第7至10、160頁;本院110 訴471卷三第149至159頁),並有被告吳文隆提出之鐵門 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55至59頁)、被告黃龍提出之 鐵門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1年6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608號函暨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本院110訴471卷 二第163至1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惟查:    ⒈桃園水務局人員於109年1月2日會同桃園市水保服務團, 前往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2筆土地會勘,水保服務 團意見認為「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置面積約5,000平方公 尺,該處雖為平坦地形,但土石方推置區無設置任何排 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 ,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 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水務局意見則認為「本案基地 堆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範圍破壞地表,影響 地下水涵養等情形,認定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故會勘結論認依現況判斷該處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 此有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080091733號 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參(10 8偵33505卷第109至117頁),是依前揭會勘結果,可知 造成本案大坑段4、6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情 形,係因該等土地上有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積所導致 ,尚難認被告吳文隆在該等土地上搭建鐵門之行為與該 等土地上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文隆此部分 所為有何造成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自難逕認被告 吳文隆已著手非法占用山坡地之實行,無從論以水土保 持法第32條之罪名。    ⒉另被告吳文隆於偵訊時供稱:黃龍叫我去蓋鐵門,該地 有一個舊的圍籬,我只是將原本鐵皮圍籬切開換成可以 開的門,鐵料是黃龍提供的,我有在鐵門弄一個門栓, 我不知道黃龍有沒有另外加鎖,如果沒有加鎖是可以徒 手打開等語(108偵33505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 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向吳文隆提及做鐵門之 目的,鐵材是我提供,單純請吳文隆代工而已;吳文隆 搭建的雙開鐵門中間有一個門栓,門鎖是我自己加裝, 我沒有向吳文隆說要加裝門鎖,他只是做那一天,之後 就沒有再處理鐵門的事情等語(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 2至154頁)相符,足認被告吳文隆所述其所搭建之鐵門 僅裝置門栓,並未加裝門鎖,堪以採信。是上開鐵門既 未加裝門鎖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車均可打開鐵門後自 由通行,尚難認被告吳文隆有排除他人使用該等土地而 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意思,自難逕以竊佔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黃龍、吳 文隆此等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瑋彤、詹佳佩、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所有權人 1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6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5地號 楊殿鐸 2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7地號 楊殿鐸 3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5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21地號 楊殿鐸、楊台立 4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7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4地號 中華民國 (國防部軍備局管理) 5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5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6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8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6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7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8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13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8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2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4地號 李賢治 9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5地號 李正義 10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6地號 中華民國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管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朝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瑞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彥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艷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辜書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育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經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阮宏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銀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仁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和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黃教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景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明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五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致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七 黃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八 黃龍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宏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TYDM-110-訴-470-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楊玉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呂光玄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 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因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就本票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然兩造間並無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因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先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爰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真正,是原告於111年6月8日下午1點 多在我家簽發的,家中成員有我媽、阿嬤、表弟呂紹禕、舅 舅呂曜麟(已死亡)。因為原告跟呂曜麟借錢,但錢是我出 的,所以就簽這張。我們家是做資源回收的,錢都是現金, 所以會放家裡,錢是我的,就放在家裡。而金錢的交付是從 110年到111年6月間陸續分批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 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乙節,依原告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20 日檢附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直式、橫式各乙 紙、原告當庭按捺左、右大拇指紙印乙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為筆跡、指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8日覆以:參 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而原告於系爭本票 上筆跡處所捺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致特徵點不足,歉難 鑑定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嗣本院再命兩造提出 可供鑑定之素材,依原告聲請本院再於113年9月6日檢附原 告桃園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戶申請書、存簿、劃撥儲金開戶/劃 撥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原本乙紙、蘆竹鄉農會顧客基 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原本乙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 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4日再覆以:發現有摻 雜他人筆跡,且仍欠缺足量與待鑑筆跡相近時期之參考筆跡 憑比,致難以歸納書寫者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由於參考 筆跡之品質對筆跡鑑定結果影響至鉅,本案在送鑑參考筆跡 資料質量未具本局筆跡鑑定所需之條件下,歉難與系爭本票 上原告簽名筆跡鑑定異同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88頁), 足見因鑑定素材不足,品質不佳,無從鑑定以確認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㈢再查,證人呂紹禕於113年9月30日到庭具結證稱:111年6月8 日在家裡有我爸爸呂曜麟和原告在,沒有其他人了。我知道 那天原告也是來借錢的,因為桌上放了2疊錢,2疊高的,1 疊應該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吧。原告寫1張東西的時候我 有看到,印手印的時候我不知道,因為我就是經過。我不確 定原告寫的是不是系爭本票。我沒有看到系爭本票發票人的 簽名是原告簽名,我只知道原告好像在寫類似借據的東西, 沒辦法確定是這張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反面), 足見證人呂紹禕依其記憶僅依稀記得原告有當場書寫類似借 據之物,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簽名、指紋為原告親自簽名 及按捺,是仍無從確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㈣從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是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至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為何以及被告有無交付金錢予原告等節,本院即無 再事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 揭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無從證明為原告簽發,原告自不負票 據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TH0000000 111年6月8日 楊玉 1,100萬元 未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2-桃簡-2116-20250114-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錡 指定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汶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參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外:「楊汶錡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代價,購買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50顆而持有之。後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5日,在桃園市○ ○區○○○路0巷000弄000○0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哈密瓜 錠38顆(總毛重40公克,其中3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外35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其餘彩虹菸2包 、未拆封毒品咖啡包70包、已拆封毒品咖啡包7包、磅秤2台 、夾鍊袋一批、2萬3000元、蘋果手機3支等物。」,且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汶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原易卷第62頁、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此,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指認余志宏(綽號「余董」)之人,係其持有本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調查後,將余志宏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余志宏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函文及113年偵字第24036 號、第249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7頁至 第98頁、原易卷第21頁),自難認就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犯 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而無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語,自屬無據。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 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 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高 中肄業、智識正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任意自他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哈密瓜錠其中3顆,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 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 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非檢察官聲請沒收之 範圍(見原易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2024-12-23

TYDM-113-原易-102-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曉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曉軒(下稱抗告人)已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與同案被告朱創瀚一同先行聲明上訴,並未 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應有誤會,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 關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 德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加計10日後, 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 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 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抗告人上 訴期間應至113年11月24日(星期日)屆滿,又因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13年11月25日屆 滿。  ㈡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4日與同案被告朱創瀚一同向本院提出 上訴,有其等二人共同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113年11月4日提起上訴 ,尚未逾上訴期間。本院前誤以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三審理 由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判斷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時間,而 認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殊非適法,是抗告人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自為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1194-20241212-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雲華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33號、2237 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 2272、2794、2795、2796、4107、4574號、112年度偵字第6134 號、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871、1809號、113年度偵 字第3000號、113年度偵字第3758、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宇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宇恩」,且無證據證 明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陳宇恩」及其屬詐 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 ,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陳 宇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6、18至21、23至2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汐 止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至154頁、第238至25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 予「陳宇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網路上認識「陳宇恩」,並有在通訊軟 體LINE與「陳宇恩」聊天,並有通過電話及視訊,但沒有見 過面,而「陳宇恩」說要和我一起經營蝦皮賣場,要賣五金 ,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 依被告與「陳宇恩」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以為「陳 宇恩」是其男友,「陳宇恩」是以虛偽感情博取被告信任以 詐取本案帳戶資料,而被告認定「陳宇恩」為其男友才會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宇恩」,況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 戶,並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匯入薪資新臺幣(下同)30,437元 、1,421元,亦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帳至其他帳號, 可見被告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網銀密碼予「陳宇恩」使用,而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共25人各遭「陳宇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 ,而分別陷於錯誤,均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 ,此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詳見附表編號1至2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4頁、第140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名 下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陳宇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制, 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為金 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上情均為一般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從事過工廠作 業員約6年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並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顯 見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有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 。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認識『陳宇 恩』多久?有無見過面?該人是否成年?真實姓名為何?)3 到4個月,沒有見過面,都是網路LINE聊天,有通過電話, 聲音是成年人聲音,有視訊過,『陳宇恩』在LINE的姓名就是 叫做『陳宇恩』,我有問過『陳宇恩』是否是他的真名,他說是 。」、「(問:依被告答辯其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宇恩』,係 為『陳宇恩』經營蝦皮賣場,是否如此?)對。」、「(問:既 然『陳宇恩』只是要申請經營蝦皮賣場,為何『陳宇恩』不自己 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而需要被告之銀行帳戶?)沒有問過 他。」、「(問:依被告學經歷,應該知道如果將銀行帳戶 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他人即可使用其帳戶及密碼,是否如此 ?)對。」、「(問:被告於LINE向『陳宇恩』詢問:有這些人 (即約定帳戶之人)之聯絡方式嗎?並要求『陳宇恩』給被告 其等人聯絡方式等語,惟事後『陳宇恩』並未提供前開約定帳 戶之人之聯繫方式,被告內心不覺得奇怪嗎?)有一點奇怪 。」、「(問:被告向『陳宇恩』要求提供其身分證及手機號 碼,『陳宇恩』均拒絕,被告當時內心不覺得奇怪嗎?)確實 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由此可知,被 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 會歷練之人,而被告與「陳宇恩」之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 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深厚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該人之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無所知悉,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 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宇恩」,核其所為,實有悖於 一般常情。況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 碼予「陳宇恩」前,多次要求「陳宇恩」提供身分證及手機 號碼均遭拒絕,被告內心已感到奇怪,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對於「陳宇恩」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說法,並非 深信不已,已警覺到本案帳戶前開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 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宇恩」, 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 之不法使用。  ⒊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本 案帳戶於111年12月5日餘額僅為17元等情,有此等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辰○112偵17033號卷第16頁),可徵被告係因帳 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再者,觀諸被告與「陳宇恩」之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陳宇恩」於111年11月27日18:21稱「朋友說了會給老婆一 個月30000左右的分紅」,被告(即暱稱Yun_C)於18:23回覆 「怎麼弄的你們」、「我是整個租給你們呀!」,「陳宇恩 」於18:46稱「選一張老婆妳不經常使用的銀行就可以」, 「陳宇恩」於18:49「裡面不要放錢」;「陳宇恩」於111 年12月1日15:47稱「網銀帳號密碼還要帳戶拍照身分證」 ,被告於15:48回覆「全部」,「陳宇恩」於15:48稱「是 的老婆」,被告於15:49回覆「這不是在買賣帳戶嗎?」, 「陳宇恩」於15:51稱「什麼啊不是啊不然老公我怎麼用呢 」,「陳宇恩」於16:10「朋友不是答應給你3萬左右報酬 嗎」,被告於19:25稱「你身分證給我呀!」,「陳宇恩」 於19:28回覆「老婆」,被告於19:29稱「手機號碼??」、 「陳宇恩」於19:36回覆「妳想想妳對我是不是太過了難道 我的證件還不如一個手機號碼嗎」;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0 :11稱「你得保證不是非法」、「我很信任你的」,「陳宇 恩」於10:14回覆「放心啦老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 1、120至123、13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已可輕 易察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涉及不法情事,並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即屬買賣帳戶,故要求「陳宇恩」提供身分證、手 機號碼,並請「陳宇恩」保證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得從事 非法事情,惟被告在「陳宇恩」拒絕提供身分證及手機號碼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 宇恩」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參上情,縱令被告在與「陳宇恩」LINE對話過程,對於「 陳宇恩」產生好感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此並不影響被告 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 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 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 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 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 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 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 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網路上認識「陳宇恩」,並有在通訊軟體L INE與「陳宇恩」聊天,並有通過電話及視訊,但沒有見過 面,而「陳宇恩」說要和我一起經營蝦皮賣場,要賣五金, 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稱:依被 告與「陳宇恩」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以為「陳宇恩 」是其男友,「陳宇恩」是以虛偽感情博取被告信任以詐取 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按基於感情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 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 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 同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原審提出LINE對話紀錄,用 以證明其誤信「陳宇恩」為其男友,因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予「陳宇恩」等情(見原審卷第97至144頁),惟被告固 非明確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 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犯罪事實發生 ,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一節, 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此外,觀諸被 告提出之其與「陳宇恩」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已可輕易 察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涉及不法情事,並知悉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即屬買賣帳戶,故要求「陳宇恩」提供身分證、手機 號碼,並請「陳宇恩」保證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得從事非 法事情(見原審卷第110至111、120至123、136頁),而「陳 宇恩」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質疑均未正面回應,僅一再虛應故 事,向被告表示需要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而被告既未深信 「陳宇恩」之說法,卻未繼續探究查核「陳宇恩」之身分、 背景,及其所宣稱開設蝦皮賣場之真實性,僅憑上開LINE對 話過程,即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提 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顯有容 任之態度無疑。是綜合上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 係受「陳宇恩」所騙,將「陳宇恩」當成男友,相信對方要 開設蝦皮賣場,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云云,尚難採 信。  ⒉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其薪資亦 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帳至其他帳號,故被告應無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固有111年12月6日匯入30,437元、1,421元、交易摘要記 載「薪資」一情,且該2筆款項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 他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楊梅分局 刑案偵查卷第16頁),雖可認被告亦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給「陳宇恩」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惟此與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 ,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況被告是否提供薪轉帳戶,與是否提供帳戶供他人用 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入帳戶,彼此間並無必然關連性,被告 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陳宇 恩」,在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 同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 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認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 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因其係提供薪轉帳戶而解免罪責。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 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原 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宇恩」,使「 陳宇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 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使詐 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2月間,我在網路上認識「 陳宇恩」,他說要合作開蝦皮賣場,要我去申請蝦皮賣場帳 號,後面他又說要將沒用到的銀行帳戶給他,他要去申請, 所以我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宇恩」等 語(見辰○112偵17033號卷第118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5人之財物 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2、2272、27 94、2795、2796、4107、4574號、112年度偵字第6134號、1 12年度偵字第7736號、113年度偵字第280、871、1809號、1 13年度偵字第3000號、113年度偵字第3758、4803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是提供予「陳宇恩」等語(見辰○112偵1 7033號卷第9至11頁、第117至119頁;辰○112偵22371號卷第 11至15頁;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5至15頁;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5 至9頁;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6頁;原審審原 金訴卷第74頁;原審卷第165至183頁;本院卷第129頁、134 頁、第25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 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 字第280、871、1809號、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113年度偵 字第3758、4803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 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 動搖,即無可維持。另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屬無據 。  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 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9 歲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跟小孩、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職業為工作清潔、日薪1,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66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陳宇恩 」,供「陳宇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 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 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立中、蔡勝浩、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至漢聲交易平台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9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辰○112偵17033號卷第15至16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辰○112偵17033號卷第35至62頁) ⒊丙○○所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被告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辰○112偵17033號卷第63至82頁) 2 告訴人地○○(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地○○佯稱:因為要匯款300萬元給地○○買房,所以必須至基金平台註冊帳號並儲值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9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辰○112偵22371號卷第17至20頁) ⒉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辰○112偵22371號卷第21至30頁) ⒊地○○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臉書、LINE個人頁面截圖翻拍照片、網頁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局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辰○112偵22371號卷第37至44頁) 於111年12月5日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6日11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癸○○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7日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癸○○佯稱:未簽署旋轉拍賣協議,須匯款驗證身分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1至55頁) ⒉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5至49頁、第63至71頁) ⒊癸○○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正面翻拍照片、拍賣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7至61頁) 於111年12月7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8,065元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乙○○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6日23時3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系統更新,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21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1至83頁) ⒉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7頁、第85至89頁、第103至105頁) ⒊乙○○所提出之手機網路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拍賣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1至101頁) 5 告訴人巳○○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11月16日13時42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LINE結識巳○○,並向巳○○佯稱:要借錢買茶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3至114頁) ⒉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5至117頁) ⒊巳○○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9頁) 6 告訴人丁○○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1年12月7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結識丁○○,並向丁○○佯稱:因系統更新,須投資代購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25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1至133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29頁、第139至161頁) ⒊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5至138頁) 7 告訴人己○○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1年12月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須匯款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71至173頁) ⒉己○○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9頁、第175至177頁、第191至203頁) ⒊己○○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拍賣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79至185頁) 8 告訴人未○○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未○○佯稱:須匯款進行金流保障簽屬流程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37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9至223頁) ⒉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未○○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3至217頁、第227至233頁) ⒊未○○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35至237頁) 9 告訴人宙○○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7日11時51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宙○○佯稱:須匯款才能解開會員資格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25分許(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12時2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7123元,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43至247頁) ⒉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41頁、第255至265頁) ⒊宙○○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1頁) 10 告訴人天○○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嘉鋐」,應予更正) 111年12月7日 11時39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天○○佯稱:須以網銀轉帳證實沒有洗錢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1時39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87至289頁) ⒉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7至281頁) ⒊天○○所提出之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83至285頁) 於111年12月7日1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4萬,8998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2時56分許,匯款4萬12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3時4分許,匯款3萬1,052元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戌○○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1年11月28 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抖音結識戌○○,並向戌○○佯稱:在澳門博奕網站下注中頭獎彩金,但境外人士須付保證金才能保留頭獎金額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檢112偵2272警卷第3至9頁) ⒉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花檢112偵2272警卷第39至53頁) ⒊戌○○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抖音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見花檢112偵2272警卷第11至17頁) 111年12月6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2 被害人寅○○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1年某月某日某時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臉書結識寅○○,並向寅○○佯稱:可在網拍網站購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10時2分許(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5日9時4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3萬6,031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檢112偵2794警卷第1至2頁) ⒉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檢112偵2794警卷第13至29頁) ⒊寅○○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臉書頁面截圖翻拍照片、網站頁面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花檢112偵2794警卷第31至46頁) 13 告訴人壬○○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11年9月28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壬○○,並向壬○○佯稱:做螞蟻集團生計疫苗融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檢112偵2795警卷第37至40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花檢112偵2795警卷第43至63頁、第93至95頁) ⒊壬○○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投資客服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iMessag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身份證影本(見花檢112偵2795警卷第65至91頁) 於111年12月5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6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6日9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4 告訴人午○○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11年12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LINE結識午○○,並向午○○佯稱:投資疫苗可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檢112偵2796警卷第45至47頁、原審112原金訴103卷第189至190頁) ⒉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花檢112偵2796警卷第50至72頁、第89頁) ⒊午○○所提出之帳戶資金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客服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午○○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花檢112偵2796警卷第73至88頁、第91至95頁) 於111年12月6日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5 告訴人亥○○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1年11月初 某時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臉書結識亥○○,並向亥○○佯稱:可帶其在投資網站操作美指擭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383801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4頁) ⒉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383801號卷第33至43頁) ⒊亥○○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公司名片翻拍照片、告訴人亥○○所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383801號卷第45至63頁) 16 告訴人辛○○ (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1年某月某日某時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臉書結識辛○○,並向辛○○佯稱:投資虛擬石頭RARE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9時59分許(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5日9時5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檢112偵4574警卷第1至2頁) ⒉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花檢112偵4574警卷第41至162頁) 17 被害人庚○○ (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庚○○,並對庚○○佯稱:可網站上賣衣服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12時49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偵7736刑案偵查卷第3至5頁) ⒉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偵7736刑案偵查卷第19至45頁) ⒊庚○○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網頁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偵7736刑案偵查卷第47至129頁) 18 告訴人丑○○ (112年度偵字第6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丑○○佯稱: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完成第三方加密作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1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偵字6134刑案偵查卷第55至65頁) ⒉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7至89頁、第137至139頁) ⒊丑○○所提出之超商購買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1至135頁) 於111年12月7日11時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2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9,278元至本案帳戶 19 告訴人宇○○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宇○○佯稱:在拍賣網站接到之訂單,工廠可直接出貨寄送給客戶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11時47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17至23頁) ⒉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113至161頁、第185至205頁) ⒊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163至183頁) 於111年12月6日9時36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20 告訴人子○○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758、4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子○○佯稱:發現「巴黎人」線上遊戲平台瑕疵,可利用該瑕疵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27至33頁) ⒉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209至231頁) ⒊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237至245頁) 於111年12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21 告訴人甲○○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5日19時56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透過「英齊財富」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1時57分許,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55至61頁) ⒉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343至751頁、第857至859頁) ⒊甲○○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755至855頁) 22 被害人卯○○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3758、4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卯○○佯稱:透過「花旗集團」投資平台下注博弈遊戲可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5日14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75至7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873至933頁) ⒊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935至979頁) 23 告訴人申○○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1年5月4日10時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申○○佯稱:可匯港幣30萬元幫還債,但須先付手續費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9時3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81至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1019至1115頁) 24 告訴人酉○○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1年10月下旬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酉○○佯稱:透過「MetaTrader4」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6日11時2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45至51頁) ⒉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275至293頁、第299至341頁) ⒊酉○○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調存根聯影本(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295至297頁) 25 告訴人玄○○ (113年度偵字第28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1年11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玄○○佯稱:透過「山海證券」投資平台投實可以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7日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0月25日新警刑字第1120016962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1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1206至1232頁) ⒊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0月25日新警刑字第1120016962號刑案偵查卷第43至54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辰○112偵字第17033卷第9至15頁、117至11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15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20017957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20589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26頁)  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7月3日一中壢字第00160號函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花檢113偵871號卷第11至27頁)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22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1、16059、16127、19287、19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 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 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曉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19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0月23日 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5頁),經加計10日後,於0 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 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 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 應至113年11月24日(星期日)屆滿,又因上訴期間之末日 為例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25日屆滿。然 被告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三審 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時間可稽,其提起第三審 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1194-20241202-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力揚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律師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認被告2人犯竊盜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旨可知,檢察官 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2人均量刑過輕,且被告邱奕偉未論以 累犯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20、121、122頁),而被告2人 則均未提起上訴,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   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書就事實及理由欄、㈣,關於審酌被告邱奕偉累犯   部分略以:  ⑴原審判斷被告形式上為累犯:   檢察官主張被告邱奕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且檢察官提出被告邱奕偉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邱奕偉累犯之證據,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經原審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誤,被告應屬累犯。   ⑵原審實質審酌後說明不以累犯加重但會量刑審酌:   被告邱奕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有別、 罪質互異,考量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之旨,認為不應僅 以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邱奕 偉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 ,但納入刑法第57條(即量刑審酌)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審 酌之。  ⒉原審判斷之裁量尚屬允當   揆諸原審判決中就累犯之說明,亦認為被告形式上已經合乎 累犯,僅係進一步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實質裁 量判斷有無以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審所述內 容,就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犯罪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竊盜犯罪係罪質互異、犯罪類型不同,皆已說明本 案被告邱奕偉何以未論累犯之理由,且更於量刑事項依刑法 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素行,則前開前科資料既經原審 評價,且其所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 判決有何不當。檢察官本件上訴理由主張本案被告邱奕偉應 依法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自難認有理由。  ⒊至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並審酌被告童力揚、邱奕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童力揚、邱奕偉犯後均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 並分別與告訴人楊天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邱奕偉並 已依諾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被告童力揚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未依諾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童力揚拘役40日、被告邱奕偉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邱奕偉部 分竟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上違法不當,就被告童力 揚部分量刑過輕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力揚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 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力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奕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 7 月24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童力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力揚、邱奕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童力揚、邱奕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童力揚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暨上開 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童力 揚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童力 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童力揚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偉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 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邱奕偉累犯之證 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邱奕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有別、 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邱奕偉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之情,揆諸前開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童力揚、邱奕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 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 考量被告童力揚、邱奕偉犯後均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並分 別與告訴人楊天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邱奕偉並已依 諾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被告童力揚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未依諾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童力揚、邱奕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平分 本案所竊得之贓款,每人分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部 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就被告童力揚部分,其中4,000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68、17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尚餘2萬6,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 訴人,雖被告童力揚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業經被告童力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 鑑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邱奕偉就本案所分得之贓款3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邱 奕偉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詳 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邱奕偉給付之金額為 3 萬元,是被告邱奕偉賠償之金額相當於上開分配所得,又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 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 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邱奕偉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邱奕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65號   被   告 童力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力揚前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 第3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㈢經桃園地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127號、107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 嗣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邱奕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童力揚、邱奕偉仍不思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在 童力揚友人楊天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 處,由邱奕偉在外把風、接應,童力揚則以與楊天人飲酒為 由入內後,乘楊天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神桌抽屜內新 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天人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天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童力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童力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童力揚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6萬元,並與被告邱奕偉平分贓款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證明被告2人同謀行竊並分贓之事實。 ㈡ 被告邱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邱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邱奕偉有於上揭時地在外把風等待被告童力揚行竊,並與被告童力揚平分贓款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證明被告2人同謀行竊並分贓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天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天人所有之現金6萬元於上揭時地遭竊,被告童力揚曾向告訴人坦承行竊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 被告邱奕偉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迴;失竊物放置位置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2 人上揭所竊得現金6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除被告童力揚 已返還之4,000元(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姿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簡上-436-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創瀚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浩然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1、16 059、16127、19287、1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朱創瀚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有罪部分均撤銷。 朱創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浩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張曉軒有罪 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朱創瀚有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 ㈠至㈢所示之朱創瀚無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無罪 部分)。 上開關於朱創瀚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朱創瀚、張曉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方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 編號㈠「事實欄」所示)。 二、朱創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㈡、㈢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㈡、㈢「事實 欄」所示)。 三、簡浩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㈣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㈣「事實欄」所示)。 四、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創瀚及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簡浩然及其辯護人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創瀚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均稱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惟查,被告簡浩然、朱創瀚、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朱創瀚 、鄧泓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再者,同案被告朱創瀚、證人鄧泓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皆以 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依法具結(見110年度偵字第1 5731號卷〈下稱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1至173、211至215、2 27頁,110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513號卷 〉第79至83頁),上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 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朱創瀚、鄧泓鈞分別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簡浩然、被告 朱創瀚及張曉軒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朱創瀚、鄧泓鈞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簡浩然、朱創 瀚、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張曉軒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198至199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⒈被告朱創瀚、張曉軒之辯解: ⑴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通話 內容,且於通話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張曉軒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804醫院)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那是我賣遊戲點 數給鄧泓鈞,我用衛生紙包著遊戲點數及錢交給張曉軒, 再由張曉軒交鄧泓鈞,並非毒品交易等語;其辯護人辯以 :本件是合資,被告朱創瀚無營利意圖、無獲利,不構成 販賣,又證人鄧泓鈞非通話之人,亦非交易之人,且鄧泓 鈞亦非在場見聞之人,而無證人適格等語。 ⑵被告張曉軒固坦承受被告朱創瀚之託,有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下午5時56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04醫院)門 口交付物品與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父親朱創瀚叫我將 一團衛生紙拿到樓下交給別人,朱創瀚說那是遊戲點數, 所以我認為拿下樓的東西就是遊戲點數,我沒有販賣毒品 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電話並非 被告張曉軒接聽,其根本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僅單純依照 被告朱創瀚之吩咐拿東西下樓;又證人鄧泓鈞於本院證稱 衛生紙包起來是小小一塊,手放開也不會張開,是被告張 曉軒從衛生紙外觀,無從得知裡面係毒品;再者,鄧泓鈞 並非通話之人,自難憑鄧泓鈞之證述認定該對話與毒品交 易有關,且鄧泓鈞並未由被告張曉軒處取得任何物品,自 無從認定被告張曉軒交付之物品即為毒品;另鄧泓鈞於11 0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鑑定呈陰性反應,則被告張曉 軒交付之物品究竟是否為毒品,更屬有疑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人通話,嗣被告朱創瀚於該次通話後,託被告張曉 軒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04醫院)與鄧泓鈞之友人「 阿明」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均坦認在卷 (見111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152頁) ,核與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毒偵字 第3513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244至248頁)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6127號卷第 35至3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12月25日的通話是在講 買毒品的事,當時是我的朋友「阿明」跟我借電話要向對 方買毒品,「阿明」是我前同事,當時我人在旁邊,有看 到「阿明」買到毒品,地點是在龍潭804醫療大樓樓下, 我跟「阿明」各出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對方購買安非 他命,我看到對方從醫療大樓走出來,來交易的是張曉軒 等語(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80至81頁);復於本院審理 結證稱:109年12月25日我跟朋友「阿明」合資購買毒品 ,我們各出500元,共買1,000元,「阿明」用我的電話打 電話給朱創瀚,後來「阿明」跟我從「阿明」家騎車去桃 園的804醫院見面,我看到一個女生,好像是在庭被告張 曉軒,拿東西下來給「阿明」,回去「阿明」家,「阿明 」再拿給我,「阿明」拿出來的時候我看是衛生紙一團, 衛生紙打開後是毒品安非他命,我有施用,施用後我確定 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而證人鄧泓 鈞前揭偵查、本院之證述互核相符,又證人鄧泓鈞證稱: 是「阿明」認識朱創瀚,我當時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245頁),足認鄧泓鈞與被告朱創瀚、張曉軒既不 認識,當無仇怨,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業經依法 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鄧 泓鈞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中,被告朱創瀚並未向對方表示要交付何種物 品,僅告知會有一名紅衣女子前去交付物品,而通話者亦 未詢問被告朱創瀚所要交付之物品為何,雙方即約定見面 之地點,可徵通話雙方對於交付之物品為何已有所認知、 默契,衡以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嚴為禁止,販毒者 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 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 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詳加確認細節,並不違背常 情,而證人鄧泓鈞更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 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這是講買賣毒品的事,因為我們 之前就是這樣交易,照電話內容就知道要買毒品等語(毒 偵字第3513號卷第81頁),據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 鄧泓鈞之證述綜合判斷,該通訊監察譯文適為補強證人鄧 泓鈞證述之證據,堪信證人鄧泓鈞證述此次通話為被告朱 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乙情,當屬信實。 ⑶被告朱創瀚、張曉軒雖均辯稱:是交付遊戲點數等語。然 此次見面係為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證人鄧泓鈞證述綦詳,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創瀚 、張曉軒之辯詞顯非有據。再者,倘被告朱創瀚確實係要 將遊戲點數告知「阿明」,當可將遊戲點數密碼直接輸入 簡訊傳送予「阿明」當時撥打之手機,或是拍照後輔以通 訊軟體傳送與「阿明」即可,實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特 意以衛生紙包起來再請被告張曉軒拿給「阿明」,是被告 朱創瀚、張曉軒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 ⑷被告朱創瀚之辯護人辯稱:此次係合資等語。惟查,辯護 人此主張顯與被告朱創瀚前揭辯解不符,且證人鄧泓鈞於 偵查、本院之證述均稱其係與朋友「阿明」合資向被告朱 創瀚購買毒品,有證人鄧泓鈞上開證述可參,又觀諸卷附 事證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辯護人之主張,故辯護人此部分 之辯詞,難認有據。 ⑸被告朱創瀚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鄧泓鈞非通話之人,亦非 交易之人,且鄧泓鈞亦非在場見聞之人等語;被告張曉軒 之辯護人亦辯稱:證人鄧泓鈞並非通話之人,且亦未從張 曉軒處取得任何物品,自無從認定張曉軒交付之物品即為 毒品等語。惟證人鄧泓鈞固非通話之人,然參酌證人鄧泓 鈞之上開證述,其友人「阿明」與被告朱創瀚通話及被告 張曉軒前來交付毒品之過程,鄧泓鈞均有在場見聞,而其 亦證述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且其後來有施用,施用後其 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詞,委不足採。 ⑹被告張曉軒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鄧泓鈞於110年4月20日為 警採集尿液經鑑定呈陰性反應等語。然鄧泓鈞與其友人「 阿明」合資向被告朱創瀚購得毒品後即有施用,施用後其 確定是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況辯護人所提鄧泓鈞於 110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前揭採集時間距離鄧 泓鈞與「阿明」合資購毒之109年12月25日相距甚遠,鄧 泓鈞於110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之鑑定呈陰性反應與本 次被告朱創瀚是否有販毒予「阿明」並無關聯性,尚無從 逕以此反推鄧泓鈞證述購買毒品乙節係屬虛構杜撰不實之 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實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訊據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 與證人鄧泓鈞之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 賣安非他命給鄧泓鈞,是合資,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那天 有沒有見面等語;其辯護人辯以:依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鄧泓鈞打電話給被告朱創瀚時,還在問對方是 誰,雙方並不認識,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被告朱創瀚 與鄧泓鈞有約定,無法認定二人有到達約定地點完成交易, 又被告朱創瀚與鄧泓鈞為合資,被告朱創瀚無營利意圖及獲 利,不構成販賣等語。經查: ⒈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泓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旋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龍潭區民 豐一街136巷口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52頁),與證人鄧泓鈞於偵查 、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 卷第244至246、248、249頁)互核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朱創瀚接電話,我要向 他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804醫院附近的雜貨 店,時間是26日早上6時多許,是朱創瀚本人送貨給我,他 是騎紅色機車等語(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81頁);嗣於本 院審理結證稱:110年2月26日我打電話跟朱創瀚買安非他命 ,因為之前我跟朋友「阿明」合資購買毒品,「阿明」用我 的電話打給朱創瀚,我的手機有朱創瀚的電話號碼,我跟朱 創瀚買安非他命1,000元,重量不知道,我們在804醫院附近 的雜貨店見面,朱創瀚是騎紅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6、248至249頁),而證人鄧泓鈞偵查、本院審理之證 述互核相符,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應 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鄧泓鈞之證述 應堪採信。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 ,被告朱創瀚:「有人打電話嗎?」,證人鄧泓鈞:「有有 有」,被告朱創瀚:「誰?」,證人鄧泓鈞:「一樣柑仔店 」,被告朱創瀚:「現在嗎?」,證人鄧泓鈞:「對對對, 1」,被告朱創瀚:「嗯」,證人鄧泓鈞:「好」,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37頁)可佐,是被告朱創 瀚與證人鄧泓鈞間對話內容雖未明確,然被告朱創瀚於未詢 問清楚通話者之身分及來意之狀況下,即知悉前往804醫院 附近雜貨店與證人鄧泓鈞見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 鄧泓鈞僅有提及「1」,嗣雙方見面後,被告朱創瀚即有與 證人鄧泓鈞進行1包毒品之交易,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核與證人鄧泓鈞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鄧泓鈞證述此次通 話為被告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事,當屬實在。 ⒊至被告朱創瀚及辯護人雖辯稱:是與鄧泓鈞合資等語,惟本 院認定被告朱創瀚係販賣毒品與鄧泓鈞等情,業經詳列證據 析論理由如上,是被告朱創瀚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實不足 採。   ㈢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訊據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 與證人葉煥群之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雙方於該次通話 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 ,我跟葉煥群是合資購買,他出500元、我出500元,那天毒 品拿回來之後我就跟葉煥群一起在我家施用毒品等語;其辯 護人辯以:本件是被告朱創瀚與葉煥群合資,被告朱創瀚無 營利意圖及獲利,不構成販賣;又證人葉煥群與被告朱創瀚 並未事先約定好暗語,而葉煥群亦非根據其過往經驗交易, 是以葉煥群證述提到點數,被告朱創瀚就知道要買安非他命 等語,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再者,證人葉煥群於偵查 中承認施用毒品及指述被告朱創瀚為其毒品來源,有為獲邀 輕典而虛偽指述之可能等語。經查:  ⒈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煥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旋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見訴字卷 第152頁),核與證人葉煥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79 至82頁,訴字卷第268至274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3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煥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打給朱創瀚,我請對方到 我家附近的農會超市,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通話中提及「 你要打檯子要買點數了哈」,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 ,我當時只是要跟他買1,000元,所以才會跟他說我只有1,0 00元點數而已,這次有交易成功,在我家東龍路上的農會超 市交易成功,當天我買安非他命1,000元,約0.3、0.4公克 等語(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8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朱創瀚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來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龍潭農會)跟朱創瀚買毒品安非他命, 當天交易我錢給他,他把安非他命給我,當日購買1,000元 ,重量約零點多公克,就1包安非他命,朱創翰講說打檯、 買點數,遊戲點數是術語,就是買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 中提到點數,就是不要講那麼明白,實際上是在講毒品安非 他命等語(訴字卷第269至271頁),衡諸證人葉煥群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尚無證據顯示證人葉煥群 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況且證人葉煥 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互 核其證述內容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情形相符,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36頁)可佐,足見證人 葉煥群證述情節當屬信實,是證人葉煥群確有於前開時、地 向被告朱創瀚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朱創瀚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葉煥群與被告朱創瀚並未事 先約定好暗語,而葉煥群亦非根據其過往經驗交易,是以證 人葉煥群證述提到點數,被告朱創瀚就知道要買安非他命, 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等語。惟查,依附表二編號㈢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朱創瀚:「喂」,證人葉煥群:「你 到農會好不好?」,被告朱創煥:「農會?龍潭農會?」, 證人葉煥群:「就我家這阿」,被告朱創瀚「你要打檯子要 買點數了哈?」,證人葉煥群:「對啦」等語,可知證人葉 煥群打電話給被告朱創瀚,在表明身分及說明來意前,被告 朱創瀚即問:「你要打檯子要買點數了哈?」,證人葉煥群 隨即回稱:「對啦」,堪認被告朱創瀚與證人葉煥群間存有 一定默契。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 風險,多隱密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經常以買賣雙方始 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 數量、金額),殊無於對話中明白揭示買賣毒品之種類、數 量等具體內容之可能,是證人葉煥群證稱買點數就是買安非 他命等語,尚符毒品交易之常情,堪以採信。而且,倘被告 朱創瀚與證人葉煥群之買賣交易標的為遊戲點數,當可將遊 戲點數密碼直接輸入簡訊傳送,或是拍照後輔以通訊軟體傳 送即可,實無須由被告朱創瀚專程開車交付。從而,辯護人 此部分之辯解,難為有利於被告朱創瀚之認定。  ⒋至被告朱創瀚及其辯護人辯稱:是與葉煥群合資等語,惟本 院認定被告朱創瀚係販賣毒品與葉煥群等情,業經詳列證據 析論理由如上,證人葉煥群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係與被告朱 創瀚合資等情,而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我是跟朱創瀚 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一手交錢,他一手給安非他命, 並不是請他幫我買等語(見訴字卷第270至271頁),是被告 朱創瀚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訊據被告簡浩然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 與證人朱創瀚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 的,朱創瀚硬說是我的,我只是幫朱創瀚打電話聯絡「阿德 」尋找毒品,是朱創瀚跟「阿德」的交易,我沒有販賣、也 沒有交付毒品給朱創瀚;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當日是朱創瀚 與「阿德」交易,被告簡浩然並未參與,且依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被告簡浩然有向朱創瀚表示「等一下問一下啦」,是 該價格並不是被告簡浩然所能決定,可推知被告簡浩然並非 實際販售之人,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簡浩然並無與 朱創瀚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可證朱創瀚所述不實等語。經 查: ⒈被告簡浩然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證人 朱創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業據 被告簡浩然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證人朱創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 偵字第15731號卷〈下稱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3、158至159 頁,訴字卷第275至282頁)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65至66頁,110 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下稱偵字第19287號卷〉第27頁)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朱創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3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跟簡浩然通話,該次有交易成功,當時我故意講說他價 錢太高,時間是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44分後大約半小時, 地點是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1巷他家旁邊的土地公廟内 ,我向他是購買2萬6,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17點多克, 大約半兩,接電話的人跟來面交的人都是簡浩然,我有指認 他,我是開我自己的銀色賓士去的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 卷第1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10日 晚上11時3分聯繫簡浩然,是用2萬6,000元為代價跟簡浩然 買安非他命,重量快17公克,這次對話內容中,我有跟他提 到安非他命價錢太貴,因為我覺得價錢太貴,故意比較說別 人的價錢也沒有這麼高等語(見訴字卷第275至281頁),衡 諸證人朱創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皆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 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 告簡浩然之必要。再者,稽諸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證人朱創瀚:「你他媽我大前天才25啊」,被告簡浩然 :「你狗屁啦」,證人朱創瀚:「我在大烏龍拿的啦,騙你 我畜生啦」,被告簡浩然:「25沒辦法丟啦」,證人朱創瀚 :「一句話不要說那嘛多啦26啦」,被告簡浩然:「26」, 證人朱創瀚:「嘿」,被告簡浩然:「好,過來過來」,此 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287號卷第26頁)可佐,是被 告簡浩然確有與證人朱創瀚就價格進行議價之對話,且被告 簡浩然亦供陳:這個「26」代表毒品的價錢「兩萬六千元」 等語(見訴字卷第136頁),而雙方事後亦係以2萬6,000元 價格完成毒品交易,此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更見 證人朱創瀚證述情節,當屬信實,是證人朱創瀚確有於前開 時、地向被告簡浩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簡浩然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日是證人朱創瀚與「阿德 」之交易,被告簡浩然並未參與等語,惟參酌證人朱創瀚前 開證述,被告簡浩然係於斯時在場與朱創瀚交易毒品之人, 且證人朱創瀚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看過「阿德」 這個人,我看到的只有我跟簡浩然等語(見訴字卷第282頁 ),是被告簡浩然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⒋至被告簡浩然之辯護人辯稱: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一下 問一下啦」,是該價格並不是被告簡浩然所能決定,可推知 被告簡浩然並非實際販售之人,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 告簡浩然並無與朱創瀚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可見朱創瀚所 述不實等語。惟查,依附表二編號㈣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C3- 1137之譯文前後文所示,朱創瀚問被告簡浩然:「現在有沒 有?」,經被告簡浩然一再表示:「我看一下」、「好,我 等一下跟你講」、「等一下問一下啦」等語,僅能證明被告 簡浩然當時無法立即確認有無朱創瀚所需之物,尚待查詢後 回覆,實無從遽予推論被告簡浩然並非販賣毒品之人,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屬速斷。再者,依附表二編號㈣通訊監察 譯文,足認被告簡浩然與朱創瀚就交易價格有商議討論之情 ,並於朱創瀚表示「一句話不要說那嘛多啦26啦」,被告簡 浩然即回答「26」,且事後即有要求朱創瀚前來等情,堪認 被告簡浩然能決定價格,且雙方於通話中已達成價格之合意 ,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辯,顯非可取。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 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 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 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 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 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本案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 簡浩然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取得 毒品後,再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簡 浩然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㈥綜上,被告朱創瀚、張曉軒、簡浩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各次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朱創瀚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簡浩然就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㈣】,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浩然 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張曉軒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曉軒 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張曉軒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刑罰極其嚴 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 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且可達防衛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 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 相當原則。  ⒉查被告張曉軒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張曉軒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巨,販賣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 且非為主要聯繫毒品交易之人,僅為毒品交付及收款之人, 參與情節非深,更無獲致犯罪所得,綜上情節觀之,尚非重 大惡極,倘就被告張曉軒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10 年有期徒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 惡行區別,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曉軒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酌減其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創瀚所有,供作本 件販賣毒品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物品自屬被告 朱創瀚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浩然所有,供作本 件販賣毒品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物品自屬被告 簡浩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次均為1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簡浩然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2萬6,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張曉軒就所涉犯事實欄一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 定其亦獲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2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及張曉軒所涉之本案犯行有關, 遂不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15、20所示之安非他命分屬 被告朱創瀚、簡浩然所有之違禁物,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 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創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接聽公線 販毒電話與購毒對象洽談地點、金額,並於自行前往交易以 附表四編號㈠至㈢之時間、地點、毒品金額、毒品數量、購毒 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朱創瀚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簡浩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四 編號㈣之時間、地點、毒品金額、毒品數量,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朱創瀚之行為,因認被告簡浩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 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 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 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 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 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 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 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 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 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 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 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 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 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 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 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 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 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 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 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 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 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 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 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 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 ,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 證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   肆、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創瀚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被告簡浩然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朱創瀚、簡浩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 祥恩、葉煥群、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創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㈤、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詳如附表二編號㈧】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朱創瀚、簡浩然之辯解: 一、被告朱創瀚固坦認於附表二編號㈤至㈦所示之時間,有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㈦所示對象所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㈤、㈥部分,我是與簡 祥恩合資,附表二編號㈦部分,我是與葉煥群合資,我沒有 販賣毒品等語;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朱創瀚是與他人合資, 並非販賣;又簡祥恩、葉煥群之證述反覆而有瑕疵,縱使簡 祥恩、葉煥群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證稱其等向被告朱創瀚 買毒品,惟其等歷次證述僅係具累積性之單一指述,不足作 為被告朱創瀚販毒之補強證據;再者,附表二編號㈤至㈦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僅雙方聯絡見面事宜,並無後續碰面、交 易等相關訊息,亦無足作為簡祥恩、葉煥群證述之補強證據 等語。 二、被告簡浩然固坦認於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時間,有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對象持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通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依附表二編 號㈧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簡浩然與朱創瀚之談話內容並未 提及任何與安非他命有關之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金 額之代號,更無後續見面、交易之相關訊息,自無從憑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朱創瀚不利被告簡浩然證述之補強證據等 語。 陸、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祥恩部分:  ㈠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㈤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祥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52頁 ),核與證人簡祥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10年度偵字第19288號卷〈下稱偵字第19288號卷〉第209至 227頁,110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514號卷〉 第107至110頁;訴字卷,第259至268頁)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11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簡祥恩於110年4月20日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6日有與 朱創瀚在在E桃園市○○區○○路00號見面,見面後沒有毒品交 易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11至212頁);復於110年4 月21日警詢改稱:我是先撥打朱創瀚的電話跟他連絡,約定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洗車場見面交易毒品,他約四個小時 以後才到洗車場,他開一部銀色賓士車到那裡,我們見面後 他問我要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我跟他說要購買1,000元,他 直接上車拿1小包以夾鏈袋裝好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1,0 00給他,完成交易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 20至221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當時是叫他到洗 車廠洗車,沒有要交易毒品等語(見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10 9頁),然旋又改稱:我記錯,這次是有交易毒品等語(見 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10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跟朱創瀚聯繫,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洗車場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259頁),觀諸證 人簡祥恩前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是否足採,已屬可疑。 復參酌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9年12月6日12時10分23秒、同日15時38分57秒、 同日16時5分17秒、同日16時6分9秒之數則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上開通話內容亦僅是通話雙方聯絡見面事宜,並無任何 足以辨明通話雙方見面係為交易毒品之訊息,亦無從推論上 開數則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有關,更無從憑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驗證證人簡祥恩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憑信性。  ㈢再者,被告朱創瀚於警詢中辯稱:109年12月6日2時10分23秒 、同日15時38分57秒、同日16時5分17秒、同日16時6分9秒 之數則通話,並不是簡祥恩要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 19287號卷第8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109年12月6日16時5 分在龍潭區中興路20號該次是他們拿錢給我,集資錢給我, 我找簡浩然買,再拿給他們,我只是在中間轉交給他們等語 (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212頁),又於偵查中辯稱:該次通 話是因對方欠我錢買點數,我說不行等語(見偵字第15731 號卷第15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這次是簡祥恩 來找我合資共同去找簡浩然購買毒品,簡祥恩把錢交給我, 由我先打電話給簡浩然跟他說要買多少重量、多少錢,我再 去跟簡浩然拿,我跟簡浩然約在簡浩然家附近,我騎乘我的 摩托車去,拿到毒品之後,我就跟簡祥恩在我家車庫裡一起 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11至112頁),稽諸被告朱創瀚之前開 歷次辯詞並非一致,被告朱創瀚至多僅供述與簡祥恩合資購 買毒品,從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尚難以被告朱創瀚之前 開供述認定本次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毒品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應諭知被告朱創瀚此部分無罪。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祥恩部分:  ㈠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祥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見訴字卷 第152頁,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簡祥恩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09至227 頁,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107至110頁,訴字卷第259至268頁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4號卷 第40至4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簡祥恩於110年4月20日警詢先證稱:109年12月25日該次 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朱創瀚叫我幫他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給他的女生朋友,時間是在當日17時24分25秒之通話結束 10分鐘後,我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朱創瀚的女生朋 友,地點在客家文物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並向對 方收取1,000元,當天交易完,馬上就在桃園國軍醫院醫療 大樓的大門轉交給他的孫女,因為朱創瀚當時在住院,當天 晚上約21時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桃園市○○區○○路000號 )的病房內,朱創瀚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沒有收取金 錢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12至216頁);復於110年4 月21日警詢證稱:當日朱創瀚因被人捅了刀傷住國軍804醫 院沒辦法出門,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送1,000元毒品給人 ,因為他很兇所以我只好假裝答應他,後來因為我要跟他購 買安非他命,才去找他,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包 ,交易完畢後,他又要我順便幫他送安非他命去桃園陸軍總 部附近的客家文物館給他朋友,我幫他送安非他命1小包過 去給對方,對方拿1,000元給我,我回去醫院有交給朱創瀚 ,之後朱創瀚又叫我到他家拿磅秤及夾鍊帶過去醫院給他, 我拿給他後,又以1,000元向朱創瀚購再買安非他命1包,當 天向朱創瀚購買2次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21至2 25頁);再於偵訊證稱:因為我要去跟朱創瀚拿安非他命, 他叫我先去804醫院找他,我跟他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 ,他另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要我順便送到客家文物館給 他朋友,該次我自己跟朱創瀚的交易有成功等語(見毒偵字 第3514號卷第10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 月25日有跟朱創瀚聯繫要購買安非他命2次等語(見訴字卷 第260頁),觀諸證人簡祥恩前揭歷次證述,簡祥恩於110年 4月20日警詢證稱該次通話係幫被告朱創瀚拿毒品給他人, 事後被告朱創瀚無償給其毒品,然又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 證稱該次通話後,除幫被告朱創瀚交付毒品與他人外,尚有 向被告朱創瀚購買2次毒品,前後證述容有歧異,且之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就其向被告朱創瀚購買毒品次數之證述亦非 相同,是簡祥恩當日向被告朱創瀚取得毒品,究是基於有償 買賣,抑或是無償轉讓,已有疑義,又若認定是有償毒品交 易買賣,雙方交易之次數究為1次或2次,亦難確認,而此等 核與認定毒品交易與否之重要事項,證人簡祥恩之歷次證述 均未合致,是簡祥恩之前揭證述有所瑕疵,尚難採為不利被 告朱創瀚之證據。    ㈢再者,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朱創瀚要求簡祥 恩拿物品到客家文物館與他人見面,事後復又要求簡祥恩到 醫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㈥】可佐,依社會 通念尚無足以從該則通話內容辨明通話雙方是否有交易毒品 ,甚或雙方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究竟為何,故此 次通話過後,被告朱創瀚與簡祥恩是否確實有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有疑義,自無從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佐證證人簡祥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係屬真實。  ㈣參以被告朱創瀚於警詢中供稱:當日對話內容是我住院麻煩 簡祥恩買些東西吃等語(見偵字第19287號卷第87頁);復 於110年4月21日偵訊供稱:這是因為我住院行動不便要拿柺 杖,行動不便,而朋友欠我錢,所以我請他幫我去收錢等語 (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160頁);再於110年5月21日偵訊改 稱:我沒有販賣給簡祥恩,是他拿錢給我集資,我找簡浩然 買,再拿給他,我只是在中間轉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573 1號卷第212頁),是觀諸被告朱創瀚就該次通話之目的究竟 為何,歷次供述亦未盡相同,自無從憑被告朱創瀚之供述認 定被告朱創瀚有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簡祥恩之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應諭知被告朱創瀚此部分無罪。另證人簡祥恩雖曾於110年4 月20日警詢證稱:當天晚上約21時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的 病房內,朱創瀚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沒有收取金錢等 語,然簡祥恩所供述之被告朱創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109年12月25日21時)顯與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時間(109年12月25日17時38分)不符,足見簡祥恩前揭 警詢所述之被告朱創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其之事實並未 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裁判,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葉煥群部分:  ㈠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㈦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煥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 0號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葉煥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71至273頁,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79 至82頁,訴字卷第268至274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煥群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朱創瀚之通話,當日通話結束,我在桃園市○○區○○路0000 0號(7-11龍功店)前與朱創瀚碰面,向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 命,大概0.3、0.4公克左右,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 第19288號卷第271至273頁);再於偵訊先證稱:該次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跟朱創瀚約在黃泥塘的7-11見面,但這次沒有 交易成功,因為當時我等很久,我就離開等語(見毒偵字第 3512號卷第81頁),然旋又改稱:我跟對方有在7-11交易, 但我不是開車到場,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買到1,000元安非 他命,約0.3、0.4公克等語(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81至8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10年3月5日跟朱創瀚 買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270頁),然又改 稱:我是向朱創瀚購買1,000元,重量是0.3、0.4公克等語 (見訴字卷第270頁),觀諸證人葉煥群前開歷次證述,偵 查中對於究竟有無毒品交易乙節,證述歧異,復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該次毒品交易金額之證述亦有不同,故證人葉煥群之 前揭證述有所瑕疵,尚難採為不利被告朱創瀚之證據。另參 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10年3月5日17時59分51秒、同日18時9分46秒之2則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上開通話內容亦僅是通話雙方聯絡見面事宜 ,並無任何足以辨明通話雙方見面係為交易毒品之訊息,亦 無從推論上開2則通訊監察譯文核與毒品交易有關,更無從 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驗證證人葉煥群於警詢、偵 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  ㈢觀諸被告朱創瀚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沒有進行毒品交易,只 有葉煥群跟我碰面等語(見偵字第19287號卷第92頁);次 於110年4月21日偵訊供稱:該次通話是約在那邊等,要去哪 裡玩之類的,後來沒出去玩,只是在那邊講聊天等語(見偵 字第15731號卷第156頁);復於110年5月21日偵訊又供稱: 是葉煥群拿給我錢,把錢湊齊之後我才去找簡浩然拿,拿好 了再交付安非他命給葉煥群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212 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葉煥群提出意見要合資買 安非他命,買回來一起在我家施用,一人出一半,他把錢先 給我,再由我打電話跟簡浩然聯絡,我再出去跟簡浩然拿毒 品交錢,我拿到毒品就跟葉煥群一起在我家一起施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112頁),參酌被告朱創瀚上揭供述,固曾有提 及係與葉煥群合資購買毒品,之後再將毒品交付葉煥群,然 終究不是被告朱創瀚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供述,且細繹上 開被告朱創瀚各次供述內容並不一致,是被告朱創瀚之前揭 供述實難逕予採信,自更無從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朱創瀚確有 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應諭知被告朱創瀚此部分無罪。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浩然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創瀚部分: ㈠被告簡浩然於附表二編號㈧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創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業據被告簡浩然坦認在卷(見訴字卷 第162頁),核與證人朱創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77至80頁,偵字第15731號卷第 153、158至159頁,訴字卷第275至282頁)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度偵字第16059號卷〈下稱偵字第1 6059號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創瀚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簡浩然於110年2月9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簡浩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 包,重量我不清楚,價格是2,000元,時間是於110年2月9日 22時26分7秒通話結束後不久,地點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 21巷內他家旁邊的土地公廟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77 至8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2月9日22時26分之後 約20分鐘以内,地點是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1巷他家旁 邊的土地公廟內,我是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知 道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於110年2月9日晚上10時26分有電話聯繫簡浩然,以2,0 00元為代價跟簡浩然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75至76 頁),參酌證人朱創瀚前開歷次證述,固均證稱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是其與被告簡浩然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通話內容,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談論內容並無 提及任何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暗語,亦無相關之毒品 數量、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更遑論其等交易毒品之種類為 何,實屬無從判斷,自無從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朱 創瀚前開不利被告簡浩然供述之補強證據。 ㈢另觀諸被告簡浩然於警詢中供稱:110年2月9日我是幫朱創瀚 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找不到,所以我向朋友先借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朱創瀚,朱創瀚並沒有向我購買等語( 見偵字第16059號卷第27頁);次於偵查中供稱:110年2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朱創瀚的通話,因為我找不到賣毒的 人,他一直打電話煩我,我就想拿1小包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 借給他用,但他覺得太少,所以沒有來找我,這次也沒交易 成功等語(見偵字第16059號卷第107至108頁);再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朱創瀚要跟我借毒品,我沒有毒品, 他叫我想辦法找一點借給他,後來我找不到,我就一直拖, 朱創瀚打給我之後,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阿德」,問「阿德 」有沒有毒品,但「阿德」沒有接,然後朱創瀚就一直打電 話問我,我就一直跟他說還沒有好、還沒有好,之後我就沒 有理他,這次我跟朱創瀚沒有見面,朱創瀚直接去土地公廟 那裡,但後面我沒有接(本院按應為「借」)到朱創瀚的毒 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35至136頁),參酌被告簡浩然歷次供 述,亦均僅供稱朱創瀚係欲向其借毒品,且稽諸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被告簡浩然亦有提及「那我先跟人家借一點」、 「我先借一點給你啊」、「我看可以多少就先借多少啊」, 此情與被告簡浩然前開供述尚屬合致,自難認被告簡浩然所 辯全屬無稽,又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能確認雙方 於通話後是否有見面,甚或見面後有無毒品交易行為,自無 從認定被告簡浩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次販賣毒品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簡浩然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應諭知被告簡浩然此部分無罪。   丙、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理由: 壹、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朱創瀚有罪暨定執行 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朱創瀚有罪暨定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被告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附表 一編號㈠關於被告朱創瀚之主文為「朱創瀚『義』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文中 被告朱創瀚之姓名有誤,被告朱創瀚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前,然 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被告朱創瀚有罪部分既有上揭 瑕疵,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朱創瀚所定之執行刑,因失其依據,自應 由本院一併撤銷。    二、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之理由:   原審認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被告簡浩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簡浩然係以 「2萬6,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朱創瀚,並收取價金,已如前述,原審於附表一編號㈣ 「事實欄」記載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其事實認定 ,容有未恰。又原審於主文諭知被告簡浩然應沒收犯罪所得 26,000元,與附表一編號㈣「事實欄」記載之1,000元價金有 所出入。被告簡浩然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業據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前,然原判決關於如附 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被告簡浩然有罪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 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 三、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均正值 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均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 得財產上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朱創瀚如附表一編號㈠及被告 簡浩然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約定 對價、所得金額、犯罪所得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朱創瀚自陳國中 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最小的小孩16歲,其餘子女已成 年,目前尚扶養父母及16歲的小孩,從事園藝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簡浩然自陳專科 畢業,已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需扶養父母及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創瀚所有,供作其 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浩然所有,供作其 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朱創瀚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簡浩然就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26,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張曉軒有罪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朱創瀚有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 之朱創瀚無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無罪部分 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張曉軒有罪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朱創瀚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朱創瀚、張曉軒罪證 明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並敘明被告張曉軒就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㈠】應與朱創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創瀚就事實二【 即附表一編號㈡、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應分論 併罰,以及被告張曉軒於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朱創瀚、張曉軒明知毒品危 害身體健康至鉅,迭為國家查禁再三,竟無視國家法律禁制 ,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 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又考量被告朱創瀚、 張曉軒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朱創瀚、張曉軒 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犯罪所得 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張曉軒如附表一編號㈠「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被告朱創瀚如附表一編號㈡、㈢「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朱創瀚、張曉軒不服原審判決,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被告張曉軒有如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朱創瀚 有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朱 創瀚、張曉軒就前揭部分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朱創瀚無罪部分、如附 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無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簡祥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有於附表四編號㈠ 、㈡所示時間、地點,以該些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朱創瀚 購買該些編號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等語,證人簡祥恩前後證 述相符,應具可信性;又被告朱創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 稱其有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簡祥恩碰面,原因 係其與簡祥恩合資向他人買毒,其先向簡祥恩拿錢,買毒後 再將毒品拿給簡祥恩等語,是以被告朱創瀚之上開供述自得 補強證人簡祥恩之前揭證述。證人簡祥恩雖於110年4月20日 警詢稱其無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毒品交易,惟其於110年4月 21日警詢改稱其之前警詢所述不實,並詳述附表四編號㈠、㈡ 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自得合理推測簡祥恩最初警詢所述僅 係為避免自己陷入刑責所為不實供述,並非可採;又證人簡 祥恩雖於110年4月21日偵訊先證稱並無附表四編號㈠所示毒 品交易,隨即改稱記錯了,確實有該次交易等語,衡諸常情 ,證人簡祥恩接受偵訊時,已距案發時數月,且簡祥恩不只 一次向被告朱創瀚購買毒品,則其初次回答檢察官無附表四 編號㈠所示毒品交易,應係一時未詳細回想所致,尚難認與 證人簡祥恩其餘證述有何矛盾之處。原審認證人簡祥恩前後 供述矛盾、被告朱創瀚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朱創瀚有附表四編 號㈠、㈡所示犯行,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⒉證人葉煥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有於附表 四編號㈢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朱創瀚 買該編號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等語,其證述前後相符,應 具可信性;又被告朱創瀚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有於上 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葉煥群碰面,原因係其與葉煥群合 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其先向葉煥群拿錢,其購得毒品後,再 將毒品拿給葉煥群等語,則被告朱創瀚上開供述,自得補強 證人葉煥群前揭證述。至證人葉煥群雖於110年4月21日偵訊 時先證稱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毒品交易未完成,復於檢察官 提示相關監視器照片後,隨即改稱該次交易有完成等語,證 人接受偵訊之時間係在案發後數月,其一開始證稱毒品交易 未完成,應係一時未詳細回想所致,自應以證人葉煥群在看 過提示監視器照片詳細回想後之證述為準;又證人葉煥群雖 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有於附表四編號㈢所示時間以500元向被告 朱創瀚購買附表四編號㈢所示毒品,惟在原審法院提示葉煥 群警詢筆錄後,改稱其係以1,000元向被告朱創瀚購買附表 四編號㈢所示毒品等語,證人葉煥群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 時已逾2年,就購買毒品金額一時記憶不清,應屬正常,自 應以其修正後之回答即1,000元為準。原審據認證人葉煥群 前後證述矛盾、被告朱創瀚供述無法證明其有附表四編號㈢ 所示犯行,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證人朱創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附表四 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㈣所示金額,向被告簡 浩然購買附表四編號㈣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等語,證人朱 創瀚前後證述內容相符,應具可信性;又被告簡浩然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這次朱創瀚好像要跟我借毒品,我說 的借毒品,就是我將毒品給朱創瀚,之後他再把毒品還給我 ,因為我沒有毒品,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阿德」,問「阿德 」有沒有毒品,但「阿德」沒有接,然後朱創瀚就一直打電 話問我,我就一直跟他說還沒有好,之後我就沒有理他,朱 創瀚直接去土地公廟那裡,但這次我跟朱創瀚沒有見面等語 ,復觀諸附表二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簡浩然確實有向 他人取得毒品,並於附表四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朱 創瀚碰面,則被告簡浩然前揭供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可 補強朱創瀚前開證述,足認被告簡浩然有附表四編號㈣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原審據認證人朱創瀚上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簡浩然有附表四編號㈣犯行,自有判決違背 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㈡檢察官就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嫌、被告簡浩然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業據本 院析論理由如上,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上訴意旨所述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就被告朱創瀚有罪部分定執行刑: 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創瀚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僅被告朱創瀚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有 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審就被告 朱創瀚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之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 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關於被告朱創瀚撤銷改判(即本判決主文第2項)及 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㈡、㈢「原判決主文」欄)所處 之刑,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判決乙、無罪部分之上訴須受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及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事實欄 原判決主文欄 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E-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朱創瀚與張曉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7時40分、47分、56分許,由朱創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泓鈞之友人「阿明」持用鄧泓鈞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04醫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由張曉軒將朱創瀚所交付之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鄧泓鈞之友人「阿明」,並收取價金後轉交予朱創瀚,而獲有利潤。 朱創瀚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曉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E-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朱創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6時40分許,由朱創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泓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民豐一街136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鄧泓鈞,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朱創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17時9分、22分許,由朱創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煥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煥群,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簡浩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22時40分,由簡浩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創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1巷旁土地公廟,以2萬6,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朱創瀚,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簡浩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二編號㈠】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E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鈞A等一下哈,我叫人拿 B:來了嗎? A:齁 B:蛤?你說什麼? A:你等一下啦哈?好不好? B:你叫人家拿過來 A:蛤? B:等一下你自己拿下來嗎 A:我叫人拿下去啦,齁 B:喔,好啦好啦 A:你等一下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E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喂 A:你在哪裡?醫療大樓喔 B:醫療大樓門口啊 A:好,有一個女孩子胖胖肥肥的穿紅色衣服的,齁 B:紅色衣服喔? A:嘿,肥肥胖胖的 B:喔…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E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可以嗎,齁 B:有,處理好了 A:可以嗎?可以齁 B:可以啦可以啦,好 A:謝謝你 B:好 A:好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附表二編號㈡】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Z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誰打電話 B:喂 A:有人打電話嗎? B:有有有 A:誰? B:一樣柑仔店 A:現在嗎? B:對對對,1 A:嗯 B: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附表二編號㈢】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F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你到農會好不好 A:農會?龍潭農會? B:就我家這裡阿 A:你要打檯子要買點數了哈? B:對啦 A:要買多少?5000塊點數啊 B:媽的我只有1000塊點數而以阿 A:買多點打比較久阿,好拉到了打給你 B:你多久到? A:10分鐘以內 B:好,掰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F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10分鐘在哪裡? A:我開車不會塞車是麻?我快到了你緊張個屌,我開車不會塞車喔 B:很冷 A:你冷我更冷 B:幹你有車開耶 0000000 000000 0G32552桃園市○○區○○路00號(58747) 【附表二編號㈣】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C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怎樣 A:打你電話都不接你在搞什麼? B:沒有聽到 A:現在有沒有? B:我看一下,你要是嗎? A:我很多要喝酒的咖要等著我,她嘛人家再催我 B:好,我等一下跟你講 A:等一下等很久,快點啦 B:等一下問一下啦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里○○000號(43595) C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怎樣 B:一下就到,你過來找我 A:現在過去找你阿? B:對對對 A:有喔? B:嘿拉過來找我 A:你家裡哈 B:對 A:好好好…喂,多少? B:喂,聽得到嗎? A:多少啦 B:777 A:你他媽我大前天才25阿 B:你狗屁啦 A:我在大烏龍拿的啦,騙你我畜牲啦 B:25沒辦法丟啦 A:一句話不要說那嘛多啦26(原判決誤載為25)啦 B:26 A:嘿 B:好,過來過來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里○○000號(43595) C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我到了唷 B:好,掰掰 0000000 000000 0G32541桃園市○○區○○路00號(58786) 【附表二編號㈤】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D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嗨 B:我在洗車場,洗車場 A:好,恩 0000000 000000 0G32460桃園市○○區○○街000號(08684) D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黑 B:洗車場 A:啥 B:我在洗車場 A:喔 0000000 000000 0G32541桃園市○○區○○路00號(48786) D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怎樣,喂~ (後毒品交易)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鎮區○○里○○000號(03595) D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幹嘛 B:老闆 A:啥 B:不行啦 A:甚麼不行 B:這個不行啊 A:等下我過去再講 B:我說不行,真的啦 (毒品品質不佳)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鎮區○○里○○000號(03595) 【附表二編號㈥】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叫你弄那個啊 B:蛤? A:1000塊啊 B:用什麼 A:1000塊 B:1000塊給誰 A:唉唷電話中不要講,來再講啦 B:喔~等一下好不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在龍潭要回去的路上 A:你是怎樣啦叫你快點過來是怎樣啦 B:我知道啦因為我在龍潭啊送檳榔啊 A:喔,快點 B:對啊,喔…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護士與老婆交談 B:好好了 老婆A:你等一下 A:誰啊? B:好了好了好 A:好 B: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我跟你講齁 B:嗯 A:你過來我在跟你講,電話中不要講那 B:你直接講就好沒有關係 A:我我我他那個買東西啦齁 B:嗯 A:就以正常的給他,不要現在給他,以前面這樣給他,他買1000塊啊,那個誰他買誰那個點數啊 B:嗯,那個誰 A:拿到客家文物館陸總部那邊你知道嗎?陸總部客家文物館曉不曉得啦? B:客家文物館我不知道在哪裡啊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陸總部在哪裡你知道嗎 B:我知道啊 A:那不是個很大的客家文物館啊,很大的客家文物館啊 B:很大博物館、陸總部 老婆A:客家文物館 B:喔…然後勒 A:不是我跟他講啦,到時候你到那邊我打電話跟他講,ㄟ…女孩子喔長頭髮身材矮矮小小的啦 B:喔…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我現在打電話跟她講,你大概多久會過去 B:等一下等一下啊 A:大概多久過去 B:我等一下就過去,好了就馬上打給你,你打給她 A:你甚麼好了,我現在講不是等你好不好的問題啊 B:我知道啊OK啊 A:我先叫她過去 B:對啊好啊 A: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現在過去啊 A:我跟你講 B:嗯 A:你現在過去啊 B:嗯 A:快點過去,還有一個地方喔 B:嗯 A:你先過去等一下再講 B:那我不要了還你好了,我沒有辦法,跑來跑去我沒有辦法 A:好好好,那不用了這個跑完就好 B: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嘿 B:喂,你知道她穿什麼衣服嗎? A:蛤? B:穿甚麼衣服你問她一下好不好 A:你已經到那裡了嗎? B:到@%#% A:你車子在客家文物館那邊了喔? B:對啊對啊對啊 A:你在大門嗎?在郵局 B:我在郵局旁邊啊,郵局啊 A:你在那邊等一下我打電話給她 B:你問她穿什麼顏色衣服拉 A:掛掉 B:喔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女兒A:呃,那個我爸說等一下就過去了,然後他說爸爸叫你把水果送過來 B:喔 女兒A:對啊,然後那裡的拿或拿1000塊給你 B:喔 女兒A:好掰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 B:蛤? A:你現在直接過來804喔 B:對啊我要回去拿給你啊 A:好好好,蹺蹺板順便拿過來蹺蹺板 B:蛤? A:蹺蹺板 B:他沒有蹺蹺板 A:沒有? B:沒有啊 A:啊,那邊有空的袋子吧? B:裡面有啊 A:好啦好啦 B:21個啊 A:好啦好啦 B:嗯 A:要快點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你到了沒有 B:剛到家剛到家,快過去了快過去了,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D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到了沒有 B:要過去了要過去了 A:好,快點人家在等 B:好啦,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 【附表二編號㈦】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F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你到那個,你到7-11 A:哪邊的7-11 B:黃泥塘的7-11(龍功門市) A:喔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F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到了阿 B:到了嗎 A:到了 B:我在前面商店耶 A:什麼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號(43898) 【附表二編號㈧】 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 監察號碼A 方向 通話對話B 譯文/簡訊 日期及時間 (西元年月日/ 秒時分) 基地台位置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嘿,安那 A:蛤? B:OX A:一樣啦 B:好,我好了跟你講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怎樣 B:要晚上要晚上 A:蛤? B:要晚上 A:幹嘛等那麼久 B:我怎麼知道人家跟我講晚上就晚上啊 A:好啦 B:好,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鎮區○○里○○000號(03595)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嘿,還沒還沒 A:你到底有沒有找 B:有啦,我剛才打過而已,他說還沒阿 A:還沒找到人喔 B:還要一下子,還要找一樣的,我叫他找一樣的,還是有就可以 A:有就可以喔 B:有就可以是嗎? A:嘿 B:好我跟他講 A:可是不要太爛啊,不要太離譜啊 B:當然啊我知道阿 A:有就可以不要太離譜 B:我也知道阿 A:我說的意思你知道嗎?好掰掰再打給我 B: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喂 A:怎樣 B:還沒還沒 A:搞什麼東西這些人齁,你不會催他唷 B:機八催過了,基巴他等一下叫我自己接去中壢他 A:屌他不會喔 B:我等一下出門啊 A:好,快快快唉唷 B:好掰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號(43576)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嘿怎樣 B:喂 A:什麼? B:還要不是 A:要啊 B:要?錢先匯過來 A:你在哪裡? B:我在家裡啊 A:喔,拿過去 B:拿過去,我要去喔,回來才給你喔 A:處理就對了 B:好啦,快點快點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你到全家。你家外面有沒有 B:我家外面?萊爾富喔? A:嘿啊 B:好我現在出來 0000000 000000 0G32552桃園市○○區○○路00號(48747)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嘿 B:ㄟ A:嘿怎樣? B:哈? A:怎樣啦 B:還沒還沒阿 A:我還以為你說你直接去拿 B:我說還沒好 A:你搞什麼 B:等一下不要催等一下 A:我人都跑掉囉 B:那我先拿依些借你 A:蛤? B:我先跟人家借一點 A:啊… B:我先借一點給你啊 A:多少借多少? B:我看可以多少就先借多少啊 A:啊,被你搞死掉 B:要不要啦,不然我就先那個囉 A:好,快快快 B:好,掰掰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喂,快好了 A:我給你搞瘋掉 B:到了拉到了啦 A:等一下送到九龍村來,我跑好幾趟 B:OXOX A:蛤?一人走一半路,到那個麥當勞 B:還沒弄好啊,還沒那個 A:麥當勞啦,快過來 B:好好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區○○路000號(43898) C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聽得到嗎? B:喂 A:嘿怎樣? B:你過來你過來啊 A:在哪裡呢? B:廟這里拉,我現在回去 A:廟那裡喔 B:嗯 A:就在全家那邊 B:嗯 A:那就在全家那邊等,我不再尻進去車子尻來尻去,我一下到 B:沒有,我要回去那個阿 A:喔…快快快 B:嗯 0000000 000000 0G桃園市○鎮區○○里○○000號(03595) C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到了啊 B:等我一下快好了啦 A:快啦 0000000 000000 0G32541桃園市○○區○○路00號(58786)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1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包 朱創瀚 不予沒收 2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3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4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5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6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7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8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9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0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1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2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3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4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5 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6 玻璃球含管 2支 同上 不予沒收 17 吸管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18 行動電話(廠牌:華為;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19 行動電話(廠牌:VIVO1902;門號0000000000號等) 1支 張曉軒 不予沒收 20 安非他命 2包 簡浩然 不予沒收 21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不予沒收 22 夾鏈袋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2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附表四: 編號 起訴書附表及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毒品交易日期 毒品交易時間 販毒集團使用車輛 販毒人員 掌機 交易對象/藥腳 交易地點 毒品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09/12/06 16:05:17 BCD-6361 朱創瀚 朱創瀚 簡祥恩 桃園市○○區○○路00號 1包 1,000元 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09/12/25 17:38:54 朱創瀚(起訴書誤載為簡祥恩) 朱創瀚 簡祥恩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包 1,000元 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03/05 18:09:46 BCD-6361 朱創瀚 朱創瀚 葉煥群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1包 1,000元 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C-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0/02/09 22:26:07至 22:46:07間 徒步 簡浩然 簡浩然 朱創瀚 桃園市○○區聖亭路121巷旁土地公廟 1包 2,000元

2024-10-15

TPHM-113-上訴-119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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