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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OO 法定代理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阿姨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 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 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 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 大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 條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 的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 可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 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年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 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女、西元2019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 地區人士)之阿姨,因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昭瑩於112年1月15 日死亡,為使被收養人健康成長,並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 自照顧,收養人乃於112年10月19日,由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生父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 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體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 登記證、收養契約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死亡證明書、常住 人口登記卡影本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年8月21日經大陸地區民 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 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於112年10月19日,由其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 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 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可據 。另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昭瑩已於112年1月15日死亡,此有 經海基會認證之黑龍江省哈爾濱國信公證處公證書附卷可 憑,是以本件收養自毋庸再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    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乃是因被收養人生母已 過世,被收養人生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被收養人, 而收養人母親年事已高,無法再持續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 顧者,又被收養人生母生前曾期望收養人能親自照料被收 養人,收養人亦認被收養人應由母親角色陪伴成長。目前 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於被收養人 之居住環境、教育皆有規劃,認為收養人尚有照料被收養 人之能力。⒉試養狀況評估: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為中 國籍,收養人稱其經常回到中國照料被收養人,並且經常 與被收養人視訊。另被收養人現年5歲,尚無法了解收養 之意涵,但被收養人明確表達喜愛收養人,未來期望能與 收養人同住在臺灣。⒊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而收養人表示對於收養後權利義 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 態度應尚屬積極,且收養人對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居住與 就學皆有所規劃。惟現階段被收養人仍居住於中國,本次 來到臺灣時間尚為短暫,被收養人能否適應臺灣生活,仍 待衡量。另被收養人生父居住於中國,無法進行訪視了解 其對出養之想法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25日財龍監 字第113100083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 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生父已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經 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被收養人生父聲明書附卷可參,而 收養人之身心、健康與經濟能力均足以照顧被收養人,其 與被收養人之關係緊密融洽。另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1 月14日到庭時明確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並與收養人同住 ,且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本件收養成 立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0月19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5-01-13

TCDV-113-司養聲-128-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甲○○(原名李梅鳳)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及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原名李OO,下稱更名後之 姓名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稱其名)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而乙○○於113年11月4日當庭具狀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 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 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甲○○為乙○○之母,與乙○○ 之父楊OO(下稱其名)於85年12月7日離婚,並約定乙○○由 楊OO照顧。嗣後因楊OO阻止探視,故甲○○至今已有20餘年未 與乙○○聯繫。而甲○○現年55歲,為第七類身心障礙者,且患 有帕金森氏症,由其同居男友照顧。惟長久以來之生活開銷 、壓力,已使其男友難以負擔。又甲○○因罹病,無法如同常 人自理、謀生,亟需全日照顧、聘請看護陪同復健之必要。 然甲○○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49元,無其 他收入可供支用,經濟狀況拮据。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第1119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乙○○應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甲○○17,076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 失期限利益等語。另對乙○○之反聲請無意見等語。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甲○○於乙○○出生後6個月時 即與楊OO分居,並於乙○○滿週歲時與楊OO簽字離婚。乙○○係 由其祖母扶養長大,在乙○○有記憶以來,未曾見過甲○○,迄 今亦不知甲○○之容貌為何。在乙○○坎坷之成長過程中,亟需 母愛關懷之際,甲○○從未出現過,亦未給予其生活費或是承 擔教養之責任。乙○○現已長大成人,甲○○才突然出現要求乙 ○○給付扶養費。惟乙○○自身生活壓力沉重,並無多餘能力再 扶養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甲○ ○之扶養義務等語。至對甲○○請求聲明則以:甲○○之聲請駁 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甲○○為乙○○之母,與乙○○之父楊OO於85年12月7日離婚等情 ,有其等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10月8日 竹北市戶字第1130003021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1頁、第37頁、 第83至88頁、第109頁、第121至125頁),堪信為真實,先予 敘明。   (二)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5歲。領有第七類,等級為 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發放之身 心障礙生活津貼4,049元,現名下財產總額為投資2,000元, 112年度所得為140元。惟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手機費、 醫藥費及生活用品(雜支)費用,共計12,860元。其於108 年4月8日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91,191元,經 依規定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35,279元,實領855, 912元。然其用以支付罹病後之看護、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 等費用,業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甲○○陳報在卷,並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9 40號函及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3018357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35頁、第113頁、 第117頁)。是依甲○○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 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 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 、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甲○○現無配偶,乙○○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且為 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三)次查,乙○○主張甲○○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或善盡扶養照顧 義務,其係由其祖母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業據證人楊OO到庭 證述:甲○○於乙○○5個月時離家,她應該是產後憂鬱症,當 時急著要逃離這個環境。伊與甲○○於乙○○滿週歲時之85年12 月7日簽字離婚,並約定乙○○由伊監護。甲○○自此未曾返家 ,也未曾聯繫要探視乙○○。兩人離婚後,伊再也沒有見過甲 ○○,乙○○係由伊母親照顧。甲○○離家前之月薪約1萬多元, 全供她自己花用。其於乙○○出生後未曾照護乙○○或支出相關 扶養費,全部都是伊支出的。甲○○離家時把所有家用都帶走 ,連乙○○的奶粉錢也沒有留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7至1 41頁)。參以甲○○對楊OO之證述內容無意見,且於聲請狀自 陳與楊OO離婚後未曾聯繫乙○○。依此顯見甲○○自乙○○出生5 個月後即未與之同住,且於乙○○滿週歲與楊OO離婚後即未再 聞問,遑論有對乙○○善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至甲○○縱曾於乙 ○○出生後5個月以前與之同住,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有善盡 對乙○○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甲○○自乙○○襁褓之際,亟需母 愛照顧、關懷時,即未扶養照顧乙○○,此後對於乙○○之成長 過程態度漠然,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 、關心乙○○,導致二人毫無母女親情可言,自屬情節重大。 若法律仍令乙○○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從而,乙○○請 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又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 甲○○之扶養義務,則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甲○○依民 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不變期間為之,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13

SCDV-113-家親聲-469-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甲○○(原名李梅鳳)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及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原名李OO,下稱更名後之 姓名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稱其名)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而乙○○於113年11月4日當庭具狀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 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 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甲○○為乙○○之母,與乙○○ 之父楊OO(下稱其名)於85年12月7日離婚,並約定乙○○由 楊OO照顧。嗣後因楊OO阻止探視,故甲○○至今已有20餘年未 與乙○○聯繫。而甲○○現年55歲,為第七類身心障礙者,且患 有帕金森氏症,由其同居男友照顧。惟長久以來之生活開銷 、壓力,已使其男友難以負擔。又甲○○因罹病,無法如同常 人自理、謀生,亟需全日照顧、聘請看護陪同復健之必要。 然甲○○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49元,無其 他收入可供支用,經濟狀況拮据。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第1119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乙○○應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甲○○17,076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 失期限利益等語。另對乙○○之反聲請無意見等語。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甲○○於乙○○出生後6個月時 即與楊OO分居,並於乙○○滿週歲時與楊OO簽字離婚。乙○○係 由其祖母扶養長大,在乙○○有記憶以來,未曾見過甲○○,迄 今亦不知甲○○之容貌為何。在乙○○坎坷之成長過程中,亟需 母愛關懷之際,甲○○從未出現過,亦未給予其生活費或是承 擔教養之責任。乙○○現已長大成人,甲○○才突然出現要求乙 ○○給付扶養費。惟乙○○自身生活壓力沉重,並無多餘能力再 扶養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甲○ ○之扶養義務等語。至對甲○○請求聲明則以:甲○○之聲請駁 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甲○○為乙○○之母,與乙○○之父楊OO於85年12月7日離婚等情 ,有其等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10月8日 竹北市戶字第1130003021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1頁、第37頁、 第83至88頁、第109頁、第121至125頁),堪信為真實,先予 敘明。   (二)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5歲。領有第七類,等級為 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發放之身 心障礙生活津貼4,049元,現名下財產總額為投資2,000元, 112年度所得為140元。惟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手機費、 醫藥費及生活用品(雜支)費用,共計12,860元。其於108 年4月8日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91,191元,經 依規定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35,279元,實領855, 912元。然其用以支付罹病後之看護、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 等費用,業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甲○○陳報在卷,並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9 40號函及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3018357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35頁、第113頁、 第117頁)。是依甲○○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 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 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 、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甲○○現無配偶,乙○○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且為 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三)次查,乙○○主張甲○○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或善盡扶養照顧 義務,其係由其祖母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業據證人楊OO到庭 證述:甲○○於乙○○5個月時離家,她應該是產後憂鬱症,當 時急著要逃離這個環境。伊與甲○○於乙○○滿週歲時之85年12 月7日簽字離婚,並約定乙○○由伊監護。甲○○自此未曾返家 ,也未曾聯繫要探視乙○○。兩人離婚後,伊再也沒有見過甲 ○○,乙○○係由伊母親照顧。甲○○離家前之月薪約1萬多元, 全供她自己花用。其於乙○○出生後未曾照護乙○○或支出相關 扶養費,全部都是伊支出的。甲○○離家時把所有家用都帶走 ,連乙○○的奶粉錢也沒有留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7至1 41頁)。參以甲○○對楊OO之證述內容無意見,且於聲請狀自 陳與楊OO離婚後未曾聯繫乙○○。依此顯見甲○○自乙○○出生5 個月後即未與之同住,且於乙○○滿週歲與楊OO離婚後即未再 聞問,遑論有對乙○○善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至甲○○縱曾於乙 ○○出生後5個月以前與之同住,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有善盡 對乙○○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甲○○自乙○○襁褓之際,亟需母 愛照顧、關懷時,即未扶養照顧乙○○,此後對於乙○○之成長 過程態度漠然,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 、關心乙○○,導致二人毫無母女親情可言,自屬情節重大。 若法律仍令乙○○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從而,乙○○請 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又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 甲○○之扶養義務,則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甲○○依民 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不變期間為之,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13

SCDV-113-家親聲-338-20250113-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李OO 共同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鄭OO 鄭OO 共同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鄭OO本人、鄭OO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民國112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滿20歲為成年。 二、查下列當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均為未成年人:  ㈠原告鄭OO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鄭OO、其母李OO為其法定 代理人)。  ㈡原告鄭OO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鄭OO、其母李OO為其法定 代理人)。  ㈢依民法修正後第12條規定,原告鄭OO於112年1月1日同日起為 成年人,原告鄭OO於113年8月24日起為成年人,其等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滅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卷一第181頁),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故依前揭規定,應命上開當事人本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0-重家繼訴-45-20250110-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李OO 共同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鄭OO 鄭OO 共同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並 指定114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0-重家繼訴-45-20250110-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李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李OO之女,相對人 經診斷罹患腦中風、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有插管、中 風臥床、移動不便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審理單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 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李員於民國111年第4次大腦血管梗 塞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 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 92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OO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李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前妻陳OO育有長女即聲請人 李OO、長男即利害關係人李OO,故聲請人、李OO2人即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李OO主張其原先欲與李OO共 同監護,惟李OO拒絕與其共同監護,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 住生活,詎李OO於相對人113年2月間中風後擅自更換住處 門鎖,使其他家人出入均需得其同意,且李OO拒絕讓聲請 人了解相對人醫療費用支出及明細,甚至擅自為相對人申 辦王道銀行帳戶,並設定為相對人保險金給付帳戶,其後 擅自提領保險金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拒絕透漏 資金去向,考量李OO上開種種行為已影響相對人權益,爰 聲請選定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利害關係人李OO到 庭後陳稱: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雙方已協議相對人財 務交由母親陳OO管理,伊認為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既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對 於監護人人選仍有歧見,本院即應調查本件應選定何人擔 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利害關 係人李OO、張OO等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⒋聲請 與擔任之原因:一、提出聲請之原因:聲請人表示應受宣 告人於112年2月13日中風後,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表達意 見,關係人(案子)協助申請失能險理賠,卻拒不告知應 受宣告人財產情形,為保障應受宣告人財產安全,故聲請 本案。二、願意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原因:聲請人因為 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擔任監護人。…⒍監 護/輔助之意願與動機:一、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意願與 動機:聲請人因為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 擔任監護人。…四、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建議人選 :聲請人建議由會同人(案外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五、共同監護/輔助之意願、其方式及建議之共同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 :聲請人不同意共同監護,因為關係 人(案子)拒不告知應受宣告人財產情形。…⒏未來對應受 宣告人之照護計畫評估:四、對應受宣告人未來財產之管 理規劃:聲請人規劃自行管理應受宣告人財產,以應受宣 告人財產支付費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基本 訪視內容與評估:…⒍對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態度與對會 同人應有權責之瞭解與評估:四、對監護人/輔助人選之 意見與態度:會同人同意由聲請人(李OO)擔任監護人。 五、對共同監護/輔助之意見與態度:會同人不同意共同 監護,因關係人(案子)動支應受宣告人財產,卻不公開 財務。」、「關係人/最近親屬對應受宣告人、監護人、 輔助人、會同人人選的意見:…⒌對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會 同人之意願、動機與看法:四、對監護人/輔助人/會同人 人選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因曾與聲請人就應受宣告人財產管理方式達成協議,聲請 人未遵守協議,關係人(李OO)希望擔任監護人。五、對共 同監護/輔助/會同人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共同監 護,因可獨立完成監護工作。」、「總建議:本件當事人 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建議理由:聲請人為 應受宣告人之女兒,有監護能力、監護時間,並有監護意 願,其了解應受宣告人身心狀況與受照護環境等;關係人 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 聲請人未履行協議。因本案涉應受監護人財產,故建請法 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0日晟台成字第11303 43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01至220頁)。 (三)本院衡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張 OO、李OO各自所陳、以及全卷事證後,認聲請人李OO與利 害關係人李OO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住 生活,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事務,聲請人則 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無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雖聲請人一再指稱李OO拒不透漏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相對人則反指雙方協議相對人財務交由母親陳OO 處理,惟兩造均無法提出他方所為業已侵害受監護人權益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徒憑一方片面陳詞即認他方有不適任 監護人之事由,所稱均無可採。故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 若由聲請人與李OO共同擔任受監護人李OO之監護人,除可 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 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OO、利害關係人李OO共同為受監護 人李OO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張OO為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OO、對於受監護人李OO之財產,應會同張OO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6

SLDV-113-監宣-270-20250106-1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OO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OO 曾OO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黃OO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OO於民國113年8月OO日死亡,遺 留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 請人為其母即法定繼承人。相對人於113年10月7日持所謂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 相對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因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 式而無效;縱非無效,亦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依 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遺贈登記(本 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 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為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OO之法定繼承人,黃OO遺 留之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提出系爭遺囑而以遺贈為原因登記 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一節,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系爭遺囑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等,現繫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 號,有該案卷宗為佐。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聲明請求 塗銷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 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惟提出 上開證據,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 結,自以定相當擔保為宜,保障相對人財產上利益,爰依上 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系 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54,770元,而聲請人所提 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 ,有關繼承之家事通常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 ,共計5年,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 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 遭受損害約1,413,692元(計算式:5,654,770×0.05×5年=1, 413,692),據此酌定擔保金為1,400,000元。 五、從而,聲請人提出1,400,000元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03

HLDV-113-家聲-25-20250103-2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OO 輔 助 人 李OO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嗣終止委任) 郭千綺律師(嗣終止委任) 黃沛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李OOO(歿) 特別代理人 鄭OO 被 告 李OO 上二人 之 共同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李OO、被告李OO為被告李OOO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OOO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後、同年11月26日宣判前之1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原告李OO、被告李OO、被告李OO3人等情,有除戶謄本在 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雖因被告李OOO死亡 而當然停止,惟不影響判決之宣示。又被告李OO、被告李OO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0-重家繼訴-11-20250102-3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幼年起即輕 度智能障礙,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天主教聖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檢查後,屬同齡者之輕 度智能不足範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 親,表明願意擔任輔佐人,相對人之父親及祖父母亦同意由 聲請人任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 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31

KSYV-113-輔宣-122-2024123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李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將該不動產 信託予具公信力之金融機構。不動產處分之單價不得低於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1,1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且日常醫療養 護亦需支付費用。茲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作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因此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農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可供證明。又相對人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而聲請人以及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343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此經本院主動調閱前 述監護宣告事件、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聲請卷宗,查核卷 內資料,確認為事實,故聲請人之主張,可以採信。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閱前述監護宣告事件卷內所附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考 量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長 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 依照聲請人陳明之處分財產計劃,其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出售予其姊即相對人之長女李OO,所得款項作為相對人日 後之生活及照護費用之支出,而觀諸聲請人補正提出之農地 買賣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是本院除審 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農牧用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000元,另外也主動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 站,查得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間雲林縣 OO鄉OO段同地段交易資料中,相鄰近者有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交易1筆,又前述OO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17日交易價 格為每坪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815元,且前述OO地號土地 為農牧用地、面積2,312.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000元,將前述OO地號土地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比較,復對照地籍圖資顯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前述OO地 號土地形狀均呈現長方形且完整等等情形,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故本院綜合衡量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在位置、使用類別、短期間全部變價之容易程度、交 易市場談判磋商能力、親人間承購等等因素,認為聲請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單價應不得低於每 平方公尺1,800元,始屬對相對人有利。此外,聲請人如選 擇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具公信力之金融機構 方式以為支應相對人之醫療與照護費用,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亦為可行。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上述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聲請人自應依 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 告人之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 第3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財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25 農牧用地 1,000 1/2

2024-12-27

ULDV-113-監宣-4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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