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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華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盛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盛華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 院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16時42分許」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4月 3日16時42分許」(見本院卷第34頁)。  ㈡證據部分:  ⒈本院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32至33 頁、第37至39頁)。  ⒉被告李盛華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4、59、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告訴人王心妍可能受傷,竟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 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不僅影響 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因而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9、73頁),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 危害,尚有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64、73頁),足認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   被   告 李盛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12巷往江南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先右轉進入 江南街後,旋貿然左轉欲進入江南街,適有王心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江南街12巷右轉進入江南街 後欲直行,因而遭左轉之李盛華上開車輛之左把手、後照鏡 擦撞,王心妍並受有右上肢鈍挫傷、胸悶之傷害。李盛華雖 知悉其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王心妍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 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無蹤。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經王心妍事後向警方 陳述車禍經過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心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盛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王心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1

SLDM-113-交訴-25-2024111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鈺 展 訴訟代理人 杜 冠 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朱淑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簽 署系爭契約,約定合作項目為「日新電廠案」,合作期間為 107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被上訴人於期滿後可取回全 部出資,且上訴人於合作期滿次季即108年8月10日起,按季 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固定報酬金,共32季,被上訴 人無庸分擔日新電廠案之損失,亦無法再分享該案所衍生之 利益。被上訴人經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周勝煌給付投資款400 萬元予上訴人之負責人周鈺展收受。詎合作期滿後,上訴人 僅返還投資款95萬元,及尚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報酬未給付,且就未屆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投 資本金,及迄112年11月10日之季報酬金,共359萬元本息, 暨於附表一應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各給付3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 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 審合法認定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周勝煌非該契約當事人,兩 造嗣未合意變更該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尚欠上開投資款 及報酬未付,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4-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子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丁○○(000年00月00日生) 二人,兩造於110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就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考量未成年子女原住於甲地,嗣 於112年8月底搬至新北市新店區,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 111年1月至112年8月間之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6萬6, 880元暨遲延利息,及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1萬1,510元,如一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伊在離家非常近的地方租 屋,兩造仍以男女朋友方式相處,並共同照顧子女,嗣至11 1年7月才正式結束此種關係,且聲請人於搬至臺北前,家用 都是聲請人父母幫忙居多,伊自己薪水不高,又有負債,能 負擔之扶養費有限,且其日常有買未成年子女之用品,也有 負擔攜未成年子女出遊之開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 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兩造前雖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二人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 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未成 年子女二人分別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查未成年子女二人自112年8月30日搬遷至新北市新店區,而 聲請人雖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月消費金額2萬3,021元作為認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惟查聲請人110年度所得為75萬餘元,財產總額10 元、相對人110年度所得為22萬餘元,財產總額0元(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二人年收入總計約97萬餘元,而同年度新 北市每戶可支配所得為138萬餘元,是兩造年收入低於新北 市家庭標準,則聲請人請求依照上開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尚屬過高,茲參酌兩造之職業、身 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扶養需求,參酌110 年度所公告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600元,認每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費用酌定為1萬6,500元,尚屬洽當。考量兩造 資力,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狀,認相對人應負 擔1/3、聲請人負擔2/3為宜,是相對人每月所應分擔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各5,500元,應屬合理。是本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5,500元之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益。  3.至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開支,自應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不應由上開金額扣除之,併此指明。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 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 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二人前居住於甲地,而參酌11 0年度甲地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2萬7,344元,計算請 求相對人返還111年1月至112年8月間之代墊之扶養費56萬6, 880元(計算式:27,344×1/2×2×20=566,880);相對人則辯 稱略以:兩造離婚後仍就近居住,共同照顧子女至111年7月 才正式分開,聲請人居住於甲地時,開支多係由聲請人父母 協助,伊有為子女添購需用物品等語。  3.經查,相對人辯稱兩造於離婚後仍就近居住,共同照顧子女 至111年7月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聲請人雖主張該段期間 開支多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此屬兩造間如何分工之議題, 究不能以此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復辯 稱聲請人居住於甲地時,開支多係由聲請人父母協助,聲請 人每月只給家用3千元云云,惟經聲請人否認,且依相對人 所提之「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間對話截圖」,相對人以:想 記錄支出、想算算看自己有多少錢可以給孩子等情為由,向 聲請人之母打聽未成年子女二人費用開支,而聲請人之母僅 告知未成年子女學費金額、營養午餐(免費)、課後輔導費 用、聲請人提供之孝親費金額後,又稱:「如果他沒提妳就 不要提,趁年輕趕快把債務還清」、「他沒找你妳不要找他 不要沒事變有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至177頁),惟子女每月所需開支,豈僅有學費、營養午養 、課後輔導費用?子女之開支,又與聲請人及其母親間之孝 親費有何關係?是僅能認聲請人之母意在勸相對人及早還清 己身債務,不能逕認未成年子女開支係由聲請人之母支應, 亦不能認相對人因而可以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至 相對人辯稱其亦有為未成年子女添購物品,111年1月至112 年8月平均每月花費3千元、112年9月後平均每月花費6千元 部分,經聲請人否認,僅不爭執相對人所提購物明細(總金 額為1萬1,591元),衡以相對人自述「有些費用是沒有單據 的,比如帶小孩出去玩或是購買一些東西沒有單據,比如遊 樂園玩或是做一些點心,那些東西是沒有單據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13頁),堪認相對人所指之「沒有單據」之費用 ,實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開支。惟相對人於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開支,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業 如前述,此部分開支自不應列為相對人所分擔之扶養費,而 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為未成年子女購置物品開 支1萬1,591元部分,有購物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所不 爭,此部分自應列為相對人為子女支付之扶養費用。  4.綜上,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11年8月至11 2年8月,並應扣除相對人購置物品開支1萬1,591元。此段期 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甲地縣,聲請人雖請求依110年度甲地 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2萬7,344元,計算代墊扶養費數 額,惟兩造110年間年收入加總合計約97萬餘元,業如前述 ,而同年度甲地縣每戶可支配所得為168萬餘元,是兩造年 收入低於甲地縣家庭標準,則聲請人請求依照上開甲地縣平 均月消費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尚 屬過高,參考同年度臺灣省(含甲地縣)最低生活費1萬3,2 88元,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酌定為1萬5千元,尚 屬洽當。並依上述聲請人2/3、相對人1/3方式分擔,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各5千元。是該段期間相 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萬元(計算式:5,000× 2×13=130,000),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1萬1,591元後,相對 人尚應給付11萬8,409元(計算式:130,000-11,591=118,40 9)。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11萬8,409元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茲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1月11日,經相 對人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認相對人於斯時已 受合法催告,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5, 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 子女二人扶養費11萬8,409元部分暨112年11月12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5

TPDV-112-家親聲-390-20241105-1

勞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 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87條之 1第1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嗣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勞上卷第153、166 頁、更一卷第49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出資之元氣藥局藥師,嗣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負責人 ,惟該藥局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伊於103年8月間得知元 氣藥局以未實際執業之訴外人張雅婷藥師(下稱張雅婷)名 義申領健保給付(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嗣於同年11月 11日接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通知終 止與該藥局之健保特約1年,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月25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允諾彌補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嗣伊於108年2 月間接獲健保署108年1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81502311號處分 書,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裁處罰鍰(下稱系爭處分),伊已 於同年7月23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3,463元(下 稱系爭罰鍰)。然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元氣藥局掛名 負責人,系爭罰鍰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生之損 害,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 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 所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伊須負擔系爭罰鍰,系 爭健保給付事件係因兩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上訴人非無過 失,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縱伊需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就系 爭健保給付事件與有過失,伊就系爭罰鍰至多負擔49萬0,78 5元,並得以被健保署追扣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9年1月起擔任 元氣藥局負責藥師,兩造合意自105年12月4日起終止僱傭關 係。另上訴人由訴外人即其父許銘錠(下稱許銘錠)代理與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健保署於108年1 月31日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為系爭處分,上訴人於同年7月2 3日繳清系爭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 144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處分、匯款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9、69、9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受 僱於被上訴人,系爭罰鍰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 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該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1,7 32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 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 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 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 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 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 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 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 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 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 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⒉兩造、張雅婷、負責元氣藥局財務帳目事宜之訴外人顏惠 美、及負責該藥局健保申報及藥師薪資支付事宜之訴外人 高玉芝(下稱高玉芝),接續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7月 間止,由被上訴人指示高玉芝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張 雅婷租用藥師執照,再指示上訴人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 調劑藥師為張雅婷,繼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 藥事服務費申請總表,透過網路連線方式,按月將該不實 電磁紀錄文書上傳至健保署,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陸續核發 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總計188萬6,386元予元氣藥局。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遭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3月,各緩刑2年,並分別向公庫支付12 萬元、70萬元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勞上卷第83至104、177至196頁),佐以兩造 在系爭刑案自承共同詐欺健保署並為認罪之表示乙情(見 勞上卷第178、185頁),足認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之實質 負責人,僱用上訴人擔任該藥局掛名負責人,兩造確有共 同參與使用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詐欺健保署行為即 系爭健保給付事件。    ⒊健保署以元氣藥局使用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行為, 構成執業藥師未親自執行藥品調劑業務,虛報藥事服務費 之情事,終止該藥局特約1年,並於函文說明欄第1點載明 :「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 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 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内扣除』…」 等詞,有該署103年11月11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7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既為元氣藥局之 實質負責人,則其於元氣藥局收受該函時,即知悉健保署 對於兩造所為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將會按其等領取之保險 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應堪認定。   ⒋依許銘錠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收到詐欺傳票去找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說會負責到底,且會補償上訴人的損害,上訴 人就擬系爭切結書,由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系爭切 結書等語(見更一卷第129至131頁),佐以系爭切結書記 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在元氣藥局受僱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 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遭健保 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乙方答應此期間甲方每個 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另給付主管 加給薪水每月新臺幣貳萬元整。二、乙方承諾甲方月休八 天須再增加四天休假。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 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四 、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必須 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元整 (此項另議)。五、本切結書內容未經甲、乙方同意不得 擅自洩漏予他人知悉。」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9頁),可 知被上訴人係為補償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生一切 損害及支付之全部費用,方簽立系爭切結書。又細譯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文義,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支付上訴人因 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訴訟期間衍生之所有費用及法院罰處金 額,而系爭罰鍰既係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遭健保署 裁處之金額,並經行政訴訟程序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127至147頁),其性質當屬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指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再參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 知系爭處分乙事後,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需依法 申請暫緩執行並進行爭議審議救濟,否則造成被上訴人受 有不利益之損失,需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倘系爭罰鍰非屬系爭切結 書第3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被上訴人何需干 涉並要求上訴人為行政救濟,以免造成被上訴人受不利益 之理,堪認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稱之費用,自應包含系爭 罰鍰。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知悉健 保署對於兩造所為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將依規定按其領取 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且綜觀系爭切結書 簽立之緣由,係為解決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 之損害及全部費用等情,兼衡誠信原則,足認系爭切結書 第3條所記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 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等詞,其真意應係被上訴 人同意賠償上訴人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支付之一切款項 ,包含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系爭罰鍰在內。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罰鍰非系爭切結書約定其應賠償之範圍云云,難以 採憑。   ⒌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接獲系爭處分,並申請爭議審議、訴 願、行政訴訟程序,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76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乃於108年7月23日繳納系爭 罰鍰等情,有系爭處分、爭議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85至89、97 、165至181頁),上訴人既已繳納系爭罰鍰,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應賠償系爭罰鍰,已如上述,則 上訴人依該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 ,自屬有據。   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過失相抵 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 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 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 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就系爭健保給 付事件亦具可歸責事由,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得 適用過失相抵等語,查兩造共同參與系爭健保給付事件, 已如上⒉所述,則上訴人對其系爭罰鍰之發生與有過失,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僱 用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詐欺健保署,而上訴人 受僱於被上訴人,明知不得以未實際執業藥師名義申領健 保給付,竟仍配合被上訴人為之,及兩造參與共同詐欺健 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處分之罰 鍰應負擔過失比例各為2分之1,亦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 之119萬1,732元(2,383,463×1/2=1,191,732,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允當。   ⒎基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萬1,73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又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 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 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同 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就該請求 權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健保署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追繳 元氣藥局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下稱系爭追扣款 ),業經該署於103年11月28日追扣收回,兩造既共同對健 保署為侵權行為,該費用即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伊得據此主 張抵銷云云。查健保署向元氣藥局追扣系爭追扣款乙情,固 有健保署103年11月28日健保北第1031621535號函(下稱健 保署103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虛報收回核算表、104年6月2 9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9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 149、153至207頁),然健保署追扣系爭追扣款之方式,係 自元氣藥局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並非由被上訴人另行繳納 ,有健保署103年11月2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清償該追扣款,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應 分攤額進而為抵銷之情況,則被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 (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揭不應准許部分,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 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05

TPHV-112-勞上更二-8-202411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傳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林家麒 林知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彭婷 羅元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鄧如華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110萬4,550元、 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各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丁○自民 國112年6月11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5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辛○○、庚○○分別以新台幣36萬 8,183元、26萬6,667元、2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110萬4,550元、80萬元、80 萬元為原告壬○○、辛○○、庚○○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將丁○及戊○○列為共同 被告,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具狀追加丁○之配偶即後述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甲○○為被告(參本院卷第397頁、第403頁 以下),經核,丁○與甲○○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 對兩人之請求基礎事實應有部分相同,揆諸上開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該房屋所在透天厝稱系爭透天厝)及其所在系爭透 天厝,為被告丁○與甲○○所共有,系爭透天厝並遭被告丁○將 之改裝成出租房間,除了一樓設置機車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 ,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間,均用木板隔間,每間房空間 不到5坪,其內除擺放雙人床、書桌、衣櫃及電視後,能活 動之空間所剩無幾。另共用浴室設置在房屋後方,屋前臨路 之對外陽台則經加裝鋁門窗後改置為廚房,系爭透天厝僅剩 樓梯間為共用。且系爭透天厝之三至五樓均為違建,並不具 防火避難設施以及設備安全檢查,而為重大影響公共安全之 出租套房。另原告壬○○為訴外人己○○之配偶,而原告辛○○、 庚○○則為壬○○與己○○之子女。再原告辛○○與己○○前同住在己 ○○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內,至原告壬○○、庚○○二人則因 工作及就學之故,而未與己○○、辛○○同住。  ㈡嗣於111年9月9日中秋節當日,因居住於系爭透天厝二樓之被 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透天厝一樓進行充電 ,被告戊○○本應注意該自行車充電情形,若使用電源插座直 接對電器產品進行充電,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不當或 過度充電,極易發生火災情事,但被告戊○○在將電動自行車 加以充電後,即置之未理逕於二樓休息,後致該電動自行車 發生電器走火之意外,而肇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而 被告丁○明知系爭透天厝總共設置九間房間,共用空間狹小 ,且九間房間均有出租,共計有11名租客,但系爭透天厝整 棟卻未經安裝住宅用火警報器(下稱住警器),被告丁○並在 一樓車庫處堆置衣服,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未能及時警 示透天厝內所有租客,該堆置之衣服並助長火勢,加之系爭 房屋前陽台經加裝窗戶,且改建為廚房使用,放置各式廚房 電器,在系爭火災發生時,會使火災產生之濃煙沈積,不易 發散,更增加逃生之難度。而原告辛○○當日因故在外,在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突然接到己○○來電表示系爭房屋濃煙密 布,發生火災,待原告辛○○返家,始知火災發生時,系爭透 天厝之二、三、四樓均有租客在,二樓4名租客因一樓已被 大火吞噬,無法進出,故全部擠向屋前陽台改裝之廚房等待 救援,並經消防隊員順利救出,然消防隊員另於系爭透天厝 三樓找到己○○,在四樓找到訴外人廖麗斌及其未成年子楊○○ (姓名詳卷,下稱廖姓母子),該母子二人經救出時均已無生 命跡象,己○○則因吸入過多濃煙致多重器官衰竭送醫急救後 ,於111年9月25日死亡。  ㈢因被告等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己○○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 死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0946、20947、20948、20949號案提起公訴(下 稱系爭偵案,該偵案起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案審理中,下合稱系爭刑案),原告等人身為己○○ 之配偶、子女,原本一家和樂,彼此間感情深厚,卻因己○○ 突遭此火劫,天人永隔,頓失至親,中秋再非佳節,而系爭 透天厝三至四樓為違建,復有違規於頂樓加蓋及加陽台設置 鋁門窗之設置,亦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負擔該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括原告壬○○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3萬1,000元、喪葬費用27萬3,550元,合計共30萬4,550元 及原告三人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辛○○、庚○○各230萬4,5 50元、2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羅元璋部分:  ⒈被告丁○與甲○○確為系爭透天厝之共有人,己○○確與被告丁○ 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但關於系爭透天厝二樓及三樓內 所設置之房間,均為水泥隔間,且為房屋在原始建築時即已 建築好之狀況,被告丁○並未以木板違法隔間,系爭透天厝 之各樓層是整層出租,每層均已出租,各承租人應依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使用房屋並對房屋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丁○對於系爭透天厝包括一樓車庫 已無管理權限,更非消防法第6條第1項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之住宅場所管理權人。另被告丁○僅係將父母之幾件衣服 置於一樓車庫鐵架上,並不會助長火勢,亦不得因此即認被 告丁○對於系爭透天厝仍有管理權限。故原告訴請被告丁○與 其他被告共負共同侵權責任,亦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當時有消防隊員請己○○爬出陽 台至放置冷氣機之置物架上以利救援,因為三樓陽台前面有 高壓電線,雲梯無法架至三樓,己○○必須爬出陽台才有辦法 救援,但因己○○不願爬出陽台致無法救援,最後才導致吸入 過多濃煙而死亡。又系爭房屋樓梯裝有白鐵門可防火防煙, 若己○○於火災發生時,有將白鐵門關閉,於陽台等待救援, 濃煙即不會自樓下竄至三樓陽台內,己○○更不會因吸入過多 濃煙而死亡,但己○○卻將樓梯之白鐵門打開。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部分:  ⒈對於己○○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死亡,且原告等人確有支出醫療 費用3萬1,000元、喪葬費用27萬3,550元部分,並不爭執, 而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亦確為系爭透天厝二樓之住戶 ,並有將電動機車放置透天厝一樓充電,但因誤認電動自行 車在充電完後會自動斷電,始疏未注意其充電安全性並致生 系爭火災事故,實非出於重大過失或惡意縱火,且被告戊○○ 之女兒亦在系爭火災中遭嗆傷而於加護病房住院搶救2週等 情,請求鈞院酌定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⒉被告戊○○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為認罪答辯,且從本案第一次 開庭時,即想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因原告考量其他被告之連 帶關係,而未能達成。  ⒊再被告戊○○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負擔原告所主張總額為6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透天厝確於113年9月9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有原證三之 火災證明書附本院卷第41頁可參。   ㈡己○○因系爭火災事故,吸入過多濃煙嗆傷送醫住院急救,於1 11年9月25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共計由原告壬○○代支 出3萬1,000元之醫療費用、治喪費用27萬3,550元(12萬4,70 0元+2萬8,850元+12萬元),有原證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 證五之住院臨時收據、治喪費用收據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9 頁、第47頁至第53頁可參。   ㈢被告三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致己○○及廖姓母子死亡部分,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3日以系爭偵案認被告三 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死罪嫌,被告戊○○另涉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之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附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7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系爭透天厝一、二樓及透天厝所坐落之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確於107年3月29日登記 為被告丁○與甲○○夫妻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至系 爭透天厝三至五樓部分雖未經保存登記,然依後述之配置圖 及照片,可知透天厝三至五樓均係依靠各層內部之樓梯進出 ,並以隔間將各層樓內部空間與樓梯間隔開,且設置獨立之 門扇,形成使用上似各自獨立之樓層,然其於構造上仍應屬 無獨立之出入口,而為已經保存登記之一、二樓之建物增建 物,與一、二樓建物成為同一所有權,被告丁○就此亦表示 其係向前手購買系爭透天厝全棟,而其前手詹勳成則係向建 商購買,購買時已是五層樓之建物,其買受後未曾違法增建 及隔間等語(參院卷第225頁),足認丁○與甲○○共同購入者為 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二人均應為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之共 有人。另被告丁○確將系爭透天厝各層樓分層出租,其中一 樓設置機車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 間,總共9間房間。而就一樓之格局為內設浴室之套房一間 ,其餘空間則為上二樓之樓梯及停車空間。二、三樓之格局 為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 一客用廁所及一內設浴室之套房,另自套房處始可通往陽台 ,陽台牆面上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 窗。再四、五樓之格局均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 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及一未設浴室之雅房,另 自靠近陽台之雅房始可通往陽台,惟五樓之陽台僅位於房屋 臨路之一部分,但四、五樓之陽台牆面上均有設置鋁門窗, 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窗。以上各樓層之鋁門窗均為 被告丁○購入房屋後請人來加裝的。再己○○則係向被告丁○承 租系爭透天厝三樓之系爭房屋整層,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並由己○○與原告辛○○共住等情,為 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案卷 第39頁),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提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可參,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後現場照片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卷第52頁至第87頁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原告 於起訴時所稱系爭透天厝內部格局應與事實並不相符。至原 告雖稱被告丁○將系爭透天厝內各層樓之房間,均以木板隔 間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而參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各層 樓之隔間並無燒燬,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說明欄,亦僅提到 天花板木質裝潢碳化、燒失,關於牆壁部分僅有提到一樓牆 壁因受熱而有變色、龜裂、剝落之情形,足認各該樓層用以 隔間之牆壁應非木板材質,否則於火災中應與天花板相同併 生碳化、燒失之情形,原告就此僅依新聞報導即認係木板材 質(參本院卷第43頁之原證四),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洵難採認。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有違 法隔間之情形,然被告丁○就此則辯稱其係向前手買受系爭 透天厝,其內之隔間均為原始建物建造時之情形,其並無拆 掉改建之情形,本院就此雖依原告之請求調取系爭透天厝之 建築測量成果圖(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1頁),然依該資 料並無法得知建物之原始建築狀況,而關於系爭建物之竣工 資料亦已佚失(參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惟系爭透天厝第三至五樓 ,確未經保存登記,已如前述,且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列為違建,另關於透天厝陽台外推及頂樓加蓋部分,亦已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違建分類類組為B0等部分,均經桃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293頁297頁)。 再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火災事 故是如何發生?是否與被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加 以充電有關?被告戊○○之行為與己○○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㈡被告丁○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㈢ 被告甲○○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㈣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事故是如何發生?是否與被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 動自行車加以充電有關?被告戊○○之行為與己○○之死亡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戊○○於本案審理中,並不爭執其確於案發當日將 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與其他電動自行車共置於系爭透天厝一 樓充電,其係誤以為自行車充電完畢後,即會斷電不會繼續 充電等語,其復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自承因該自行車原廠配置 之鋰離子電池無法蓄電,故由其乾兒子於111年9月4日請人 來進行電池更換等語(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40至第41 頁),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亦認系爭火災起火處 是在透天厝一樓南側西端電動自行車處,起火原因為該電動 自行車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參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卷第30頁),被告戊○○亦自承於系爭刑案中已為 認罪之答辯,由此足認系爭火災確與被告戊○○所使用之電動 自行車鋰電池電氣因素有關。而被告戊○○應知悉所有充電設 備宜於充電完成後取下充電源,以防止因重複充電而致電池 過熱引發火災,且應使用電器設備之原廠所備置之電池,然 被告戊○○卻任由其乾兒子隨意更換電池,並自承其平日均在 晚間返家後自8點30分開始就將自行車加以充電至翌日早上 。於案發當日亦因被告戊○○以同樣之充電習慣將系爭自行車 與其他自行車共同進行充電,並致生系爭火災,故可認系爭 火災之發生確與被告戊○○上開不良之充電習慣有關,被告戊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確有過失。而蔣麗華復因系爭火 災事故之發生,吸入過多濃煙,嗆傷住院,至111年9月25日 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明書等資料附相驗卷第175頁至第187頁可參 。由此足認,被告戊○○充電不慎之過失行為,確與己○○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丁○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另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明定。是關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 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 有人能證明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 任,方為平允,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第25條本文亦分別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⒉經查,系爭透天厝一、二樓及透天厝所坐落之桃園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確於107年3月29日登記為被告丁○與甲 ○○夫妻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至系爭透天厝三至 五樓部分雖未經保存登記,然依後述之配置圖及照片,可知 透天厝三至五樓均係依靠各層內部之樓梯進出,並以隔間將 各層樓內部空間與樓梯間隔開,且設置獨立之門扇,形成使 用上似各自獨立之樓層,然其於構造上仍應屬無獨立之出入 口,而為已經保存登記之一、二樓之建物增建物,與一、二 樓建物成為同一所有權,被告丁○就此亦表示其係向前手購 買系爭透天厝全棟,而其前手詹勳成則係向建商購買,購買 時已是五層樓之建物,其買受後未曾違法增建及隔間等語( 參院卷第225頁),足認丁○與甲○○共同購入者為系爭透天厝 一至五樓,二人均應為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之共有人。另被 告丁○確將系爭透天厝各層樓分層出租,其中一樓設置機車 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間,總共9 間房間。而就一樓之格局為內設浴室之套房一間,其餘空間 則為上二樓之樓梯及停車空間。二、三樓之格局為以樓梯為 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 及一內設浴室之套房,另自套房處始可通往陽台,陽台牆面 上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窗。再四、 五樓之格局均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 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及一未設浴室之雅房,另自靠近陽台 之雅房始可通往陽台,惟五樓之陽台僅位於房屋臨路之一部 分,但四、五樓之陽台牆面上均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 使用,但未設置鐵窗。以上各樓層之鋁門窗均為被告丁○購 入房屋後請人來加裝的。再己○○則係向被告丁○承租系爭透 天厝三樓之系爭房屋整層,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3月31日止,並由己○○與原告辛○○共住等情,為被告甲○○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案卷第39頁), 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提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可參, 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後現場照片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卷第52頁至第87頁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起訴時所 稱系爭透天厝內部格局應與事實並不相符。  ⒊至原告雖稱被告丁○將系爭透天厝內各層樓之房間,均以木板 隔間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而參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各 層樓之隔間並無燒燬,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說明欄,亦僅提 到天花板木質裝潢碳化、燒失,關於牆壁部分僅有提到一樓 牆壁因受熱而有變色、龜裂、剝落之情形,足認各該樓層用 以隔間之牆壁應非木板材質,否則於火災中應與天花板相同 併生碳化、燒失之情形,原告就此僅依新聞報導即認係木板 材質(參本院卷第43頁之原證四),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 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洵難採認。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有 違法隔間之情形,然被告丁○就此則辯稱其係向前手買受系 爭透天厝,其內之隔間均為原始建物建造時之情形,其並無 拆掉改建之情形,本院就此雖依原告之請求調取系爭透天厝 之建築測量成果圖(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1頁),然依該 資料並無法得知建物之原始建築狀況,而關於系爭建物之竣 工資料亦已佚失(參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就此部分亦無 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惟系爭透天厝第三至五 樓,確未經保存登記,已如前述,且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列為違建,另關於透天厝陽台外推及頂樓加蓋部分,亦已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違建分類類組為B0等部分,均經桃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293頁297頁) 。   ⒋再查,系爭透天厝僅有一至二樓保存登記,關於透天厝三至 五樓部分均為違建,且系爭透天厝將頂樓加蓋及將各層樓陽 台設置鋁門窗部分,亦屬違建,相關機關已要求被告丁○就 三至五樓違建部分加以改善並將頂樓加蓋及陽台設置鋁門窗 部分列為應拆除範圍等情,已如上述,亦為被告丁○所不爭 執,是此等違建情形,顯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此等 建築法規亦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此 等違建情形所產生之建物狀態,是否即與己○○因火災事故而 生死亡結果間有關,仍應分別論述之,非一經違反即認該違 反情事為肇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是查:  ⑴就系爭頂樓加蓋及陽台設置鋁門窗部分:  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透天厝一樓,已如前述,是若系爭透天 厝之頂樓未加蓋並出租他人,則身處三樓之己○○本應可逃至 頂樓以躲避火災所產生之濃煙,以待消防人員前往救援。然 系爭頂樓為違法增建,本即不應存在。況參火災事故發生後 現場之照片,可見透天厝三樓之樓梯間亦受煙薰且有積碳, 而二樓之樓梯間則係受火熱燻及煙薰(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卷第78頁、84頁),足見火災發生後一樓之濃煙係自樓梯 間竄至各樓,意即縱系爭透天厝頂樓未加蓋,己○○亦無法藉 由滿是濃煙之樓梯前往頂樓,是該等頂樓加蓋之違建情形, 雖有行政上之不法,但與本案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②再一般建物之所以設置陽台,除為工作陽台,以利放置洗衣 機、冷氣機及為晒衣空間外,亦有供建物使用人有與戶外相 連之區域,而為景觀陽台,此等陽台之設置均可阻擋風雨直 接打在建物牆壁上,有利於建物免受風雨之直接襲擊而生漏 水、壁癌之情形,且該陽台於建築法規上或亦不計入建物面 積,而不影響建物計算建蔽率或容積率,故我國建商及國人 普遍加設此等設施,惟因現代房價高漲,取得成本升高,故 為增加室內面積,亦多有將原設置之陽台外推或在陽台外牆 上設置窗戶,以為室內使用之情形。是查,系爭透天厝之各 樓層之陽台外牆上均經被告丁○設置鋁門窗,即如上述,此 舉即使陽台區域形成室內空間,如此應認屬系爭透天厝各樓 層均未設置陽台而論,而遍尋我國建築法規似亦無規定建物 一定要設置陽台,然若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設計為陽台 之區域,如日後將之外推或將陽台外牆設置鋁門窗,即喪失 屬戶外空間之陽台功能,在遇地震時,該陽台之結構亦恐無 法支撐外推後或加置鋁窗做為室內空間使用之重量,且此舉 亦有違法之情事,而屬違建。另系爭透天厝雖有在陽台外牆 上設置鋁門窗之違建情形,然此並非設置鐵窗,且自案發後 現場照片觀之,該鋁門窗確屬可自由開啟之狀態,本案之災 害復非地震,而為火災,故應認此等鋁門窗之設置等同將陽 台空間視為室內,與一般無設置陽台之室內相較,並不會特 別增加火災發生時逃生之困難。至住戶如何使用該陽台形成 之室內空間,是否因使用情形而影響逃生之困難,即與建物 本身之設置無關。至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前往救災之消防員丙 ○○、乙○○確到庭證述:如陽台未設置鋁窗,確實較好救援且 濃煙較不會在陽台蓄積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464頁、 第466頁、470頁、第471頁),然關於濃煙之蓄積,乃因該 陽台區域已屬室內所致,此部分應以室內空間視之,已如上 述,是如我國建築或消防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建物一定要設置 陽台,即不能認因有鋁窗之設置即為導致己○○因該火災而生 死亡結果之原因,該等違建情形與己○○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系爭透天厝二樓有4名住戶經消防人員救出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透天厝二樓、三樓之內部設置情 形是相同部分,亦如前述,即透天厝二、三樓之陽台均經設 置鋁門窗,而透天厝二樓與三樓相較,更接近一樓火場,惟 二樓全部住戶反經消防人員救出,足認該鋁門窗之設置,亦 不直接影響消防人員之救援。是以,應認該陽台加置鋁門窗 部分雖屬違建,但與己○○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⑵就系爭透天厝加蓋三至五樓之違建部分:  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透天厝僅有一、二樓有經保存登記,透天 厝三樓以上至五樓部分,均未經保存登記,而屬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之違章建築,此等違章建築之情形如係坐落在一 般寬廣馬路上之臨路建築,除在地震來臨時,或因建築不穩 而產生坍塌之風險外,於火災發生時,應不致造成住戶難以 經消防人員救援之情形。惟系爭建物係建築在桃園市中壢區 民權路二段9巷之巷弄內,該巷弄之道路狹小,而屬消防通 道(參本院卷第137頁照片、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117 頁下方照片及112年度他字第8號案卷第35頁之報導照片), 可以想像當初建商若如被告丁○上開所述,已建築透天厝一 至五樓後才出售給被告丁○之前手,何以在之前申請建築及 使用執照與為保存登記時,僅就一至二樓為處理,可見該路 段就透天厝所在土地之容積率及建蔽率應僅容許興建二層樓 建物,否則興建系爭透天厝三至五樓之建商,斷不會漏未進 行保存登記以增加法律上之保障,意即此透天厝所臨之巷道 ,已不利消防車進出,若又有民眾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 更可能無法供任何消防車進入,是可認此巷道於消防上並無 法提供三樓以上樓層安全救援之消防功能。是以,在上開照 片上始顯示系爭火災現場係由消防人員架設樓梯至系爭透天 厝二樓進行救援,並非藉由消防車上之雲梯救援受困住戶之 情形。再參與救援之消防員即證人乙○○亦結證稱:「(從陽 台順利逃生者約有幾人?是自何樓層逃出?順利逃生者是以 何式逃生或經何等方式救援成功?)不確定。不確定,只知 道民眾都是聚集在二樓,但不確定他們是不是本來就是在二 樓還是從其他樓層前往二樓,後來二樓的人我們有架設一個 梯子,他們從梯子爬下來」、「(那梯子能架到幾樓?)一 般只能到二樓,但是少部分可以到三樓,但是那個條件很少 ,要看樓層高度及外牆的附加設施。本案原則上只能架到二 樓」等語(參本院卷第469頁),更核與上開報導照片顯示 之情形相符。  ②另參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系爭透天厝因火災而死亡 之住戶,除居住於三樓之己○○外,更有包括居住於四樓之訴 外人廖姓母子,是更可確認因系爭火災而死亡之住戶均係位 於未經保存登記且建物所臨巷道無法提供足夠消防救援功能 之三、四樓樓層。如系爭透天厝違法增建之三樓以上建物係 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居住,則應認此為建物所有權人自招之 風險,然若該等樓層係出租給不特定之公眾加以承租居住使 用,此等風險之管理,即應為該出租人即本案之被告丁○所 應承擔,被告丁○就此一再辯稱其已將透天厝各樓層均出租 承租人使用,其已無管領之能力等語,即無足採,且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已自承當初買受系爭透天厝時,房仲人員曾說 三至五樓為違建,且權狀登記範圍只有一至二樓,故其知道 有增建之違建存在一情,是被告丁○就此等增建不利消防救 援部分亦無從諉為不知。從而,於案發當時,系爭透天厝之 二樓住戶均可透過消防人員架設樓梯救出,較二樓更遠離起 火處一樓之三樓住戶己○○,反而因樓梯無法架至三樓而未能 及時經救出,足認被告丁○明知系爭透天厝三樓以上之增建 樓層均未辦保存登記,且透天厝所臨巷道狹小不利消防人員 救援三樓以上住戶,若欲出租,應仿效一般大樓有較高樓層 時因消防救災設備之操作極限與限制而加裝「自動撒水及排 煙」設備,以補足無法經消防救援之不足,然被告己○○仍將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三樓違建出租予己○○,且未設置 因應此等巷弄狹小無法供消防及時救援之「自動撒水及排煙 」設備,致己○○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無法及時經救援,而 吸入過多濃煙,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丁○對於己○ ○之死亡,確應負擔過失侵權行責任。被告丁○對此雖辯稱因 系爭房屋陽台前有高壓電線,雲梯無法架到三樓,故確有到 場救援之消防員請己○○爬到三樓冷氣架上以利救援,是己○○ 不願爬出陽台始致無法救援,並導致最後吸入過多濃煙等語 (參本院卷第131頁),然到場為證之消防員丙○○及乙○○均稱 其等不知有此等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466頁、第471頁),況 於火災事故發生時,受困之住戶必身心俱疲,處於極度恐慌 中,自無從強令已受困之住戶己○○強行自三樓陽台爬出至結 構不穩之冷氣架上以待救援,是縱認確有被告丁○所稱上開 情事存在,亦無從因此卸免被告丁○就系爭透天厝三至五樓 於發生火災時風險之管理及上開過失責任,亦無法認己○○亦 須負擔與有過失之責,是被告丁○該部分所辯實無足採,伊 再就此請求傳訊居住透天厝旁之鄰居王秀英到庭為證(參本 院卷第486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至原告雖稱系爭透天厝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5項、住宅用火災 警報器設置辦法設置住警器,未能在火災發生時立即警示住 戶,此亦為己○○因火災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等語(參院卷 第13頁至第15頁),然參以消防人員翻拍案發現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可知透天厝一樓車庫發生亮光及燃爆現象之時間應 為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27分26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1年9 月10日凌晨時47分46秒,較實際時間快1小時20分鐘20秒, 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192頁),此應為系爭火災發生時 點,而原告辛○○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母親己○○於111年9月9日2 3時28分(即晚間11時28分)撥打電話告知有發生火災(參相 驗卷本院自編頁數第23頁),可知在火災發生後經己○○反應 後撥打電話之時間差僅在1分鐘以內,足認己○○是在火災發 生後第一時間內即發現,本毋庸再透過設置住警器加以提醒 。是若有設置住宅警報器固然對於系爭透天厝整棟之消防安 全更添利器,然於本案中,己○○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而生死 亡之結果,與是否有設置住警器間,顯無直接相關,己○○死 亡之原因,仍與渠身處三樓,無法令消防人員架梯及時救出 而嗆入過多濃煙有關,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仍無足採。至原告 雖又主張因被告丁○將父母遺留之衣服置放在一樓車庫內, 而有助長火勢之情形,被告丁○就此並辯稱僅放置極少之衣 服於一樓車庫金屬層架上等語。然依證物採樣位置圖所示( 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59頁),可知系爭透天厝一樓停 車場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包括被告戊○○所使用並致生火災發 生之電動自行車(經編為編號1)在內,共計有4輛電動自行車 ,而編號1、2之自行車緊臨並均為被告戊○○或家屬所有,其 他二輛自行車則於金屬層架附近,另各自行車均應有配置電 池,故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因有其他自行車內置之電池存在 ,本即會造成一起延燒而助長火勢之情形,故不論被告丁○ 是否有置放一些衣物於金屬層架上,並不會因此使現場火勢 減弱或擴大,此部分與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甲○○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經查,被告甲○○雖與被告丁○同為系爭透天厝之所有權人, 然其僅為透天厝之共有人,縱知悉系爭三樓至五樓不適出租 給他人部分,惟其並非將系爭透天厝三樓即系爭房屋出租予 己○○之人,其本毋庸對己○○負建物防火管理之責,己○○並非 經甲○○同意並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是縱系爭房屋因位於透天 厝三樓難以經消防救援其人之承租人己○○,但仍非被告甲○○ 所造成,自難認其須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須依民法185條第1 項本文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與其 他被告對己○○因火災而死亡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即屬無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足可採。       ㈣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 被告戊○○因不當充電肇生火災之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丁○ 將未能受到消防人員及時救援且屬違建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蔣 來蘭之過失侵權行為,同為己○○因火災發生而未能經及時救 援而生死亡結果之原因,此二人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喪葬費用:原告壬○○主張己○○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送 醫住院急救,由伊代支出3萬1,000元之醫療費用、治喪費用 27萬3,550元(12萬4,700元+2萬8,850元+12萬元),共計30萬 4,550元部分,有原證五之住院臨時收據、治喪費用收據等 資料附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洵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原告壬○○為己○○之配偶,而原告辛○○、庚○○則為壬○○ 與己○○之子女,己○○因被告丁○及戊○○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而身亡,使原告家庭因此破碎,需承受喪妻、喪母之痛,無 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等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及原 告與被告丁○及戊○○等人之學、經歷、家庭、工作等情形, 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 情形、被告丁○及戊○○等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每人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 可請求8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壬○○向被告丁○、戊○○請求連帶給付110萬4,550元 (30萬4,550元+80萬元)、原告辛○○、庚○○各向被告丁○、戊○ ○請求連帶給付80萬元部分,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 ○連帶給付原告壬○○110萬4,550元、連帶給付原告辛○○、庚○ ○各80萬元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戊○○之翌 日(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利息自112年6月11日起算,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 被告戊○○,利息自112年5月30日起算,參院卷第103頁、第1 05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再原告與被告丁○、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 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14

TYDV-112-重訴-116-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相 對 人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3年間向訴外人北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北國建設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1/10000及其上北國榮星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同小段1687、1688、16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 序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4、11樓、208號11樓,下 合稱系爭房地),並自75年間系爭大樓竣工迄今,善意、和 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坐落同小段1696 建號建物地下1層(下稱系爭地下室)編號第18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長達逾33年,已時效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 爰依民法第770條或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第768條規定 ,求為確認伊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至伊前對相對人提 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0號確認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 之訴(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25號裁定為伊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係 依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本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同。詎原裁定不察竟認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復未踐行闡明義務,且未諭知言詞辯論終 結,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伊之訴 ,顯有違誤,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 屬相同,為同一事件,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又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既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則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判決要旨參照)。倘非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即非同一事件,不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案係主張其向北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之同時,併為購買系爭車位及編號第19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 權,北國建設公司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即交付系爭地下室之 遙控器2副供其使用,其並按期繳納系爭車位之清潔費,歷 來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肯認其就系爭 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其與社區住戶間有約定專用關係或分 管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並基此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車位有約定 專用權或分管契約存在(見原審卷19至37頁前案歷審判決書 )。抗告人於本件則係主張其自75年間系爭大樓竣工迄今, 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長達逾 33年,依民法第770條或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第768條 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並基此訴請確認其就系 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見原審卷11至15、125至127、145至1 48、151至154、155至159頁起訴狀、陳報狀、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可見抗告人前案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約定專用及分管契約關係,在本件則為時效取得專 用權,二者並不相同,且後者難認為前者所涵攝,雖本件訴 訟與前案當事人相同,但訴訟標的難認同一,聲明也未盡相 同,不能認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裁 定以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07

TPHV-113-抗-88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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