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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97年度偵字第13194號、98年度偵字第25056號、100年度偵 字第40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年籍不詳 ,綽號「阿良」、「阿吉」等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由壬○○對外宣稱其職業為警察, 陸續與庚○○、丁○○、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自民國97年 1月30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內,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3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所示之疏通司 法案件、改運、投資黃金、塗銷房屋貸款、代購商品、收取 賄款、亟需現金週轉、繳納電信費用、投資房產及協助購買 土地、房屋、車輛等眾多不實理由,向附表一所示庚○○、陳 月娥(原名:戊○○)、己○○、乙○○(原名:林佩瑜)、丁○○ 、丙○○、甲○○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33所示之財物。嗣經庚○○等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月娥告訴;庚○○、乙○○、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庚○○、乙○○於警詢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爭執證人庚○○、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然: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庚○○、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函、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 年1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887600號函檢附本院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陽明派出所查訪表等件在卷可佐(本案卷 第191至201、309至312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 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 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庚○○、乙○○於警詢筆 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接續之詐欺犯行連續陳述,亦無不 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距 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 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 外力之污染。  ⑶是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 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庚○○、乙○○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應認證人庚○○、乙○○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些女孩當時 跟我在一起,我們住在一起,後來那些女孩聯合一起告我, 我沒有騙說我是警察,他們跟我在一起這幾年會不知道我在 做什麼嗎?我沒有騙他們的錢,他們也沒有錢讓我騙云云( 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 分,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 偵一卷第9至14、46至48頁、51至52、58至89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本院102年8月8日之準備程 序證述(見偵二卷第8至11、55至57、63至65頁、偵緝二卷 第52至53頁、院二卷一第131頁反面至132頁)、乙○○之配偶 陳永春98年9月21日偵訊證述:被告當時佯稱他是刑警,被 告有帶我、我太太去文自路派出所,我們當時是去 借廁所 ,就看到他跟所長聊天,他說他跟所長有認識,我太 太後 來就相信他是刑警,壬○○提到說他當警察,有一個方 案, 上面可以補助讓他們去買車子,說每年有配額,約車款 的2 0%或30%就可以買到車,後來我就刷金飾,把金飾給被告, 我另外還有去個人信貸,貸了50萬元,我是交給我太太,詳 細細節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明確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到庭證述:我知道我的姊妹庚○○和 己○○都有被被告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證人己○○證稱:我從妹妹庚○○那邊認識被告,被告有 說要我們拿現金,要賣黃金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 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己○○之證述亦可補強證人即 告訴人庚○○遭被告以投資黃金為由騙取財物、陳永春之證述 可以補強告訴人乙○○遭被告騙稱可以便宜購車而交付被告5 萬元及遭騙金飾乙情,並有告訴人庚○○提出之高雄市當鋪收 受當品登記簿(日報表)(見偵一卷第15頁)、高雄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12 年9月25日一灣內字第00201號書函檢附97年2月間之保險箱 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8至39頁)、第一商業銀行灣 內分行2012年9月25日一灣內字第00201號書函檢附97年2月 間之保險箱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8至39頁)、告訴 人庚○○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 16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見 偵一卷第17頁)、告訴人庚○○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簿封 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18頁);告訴人乙○○提出之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二卷第71頁)、慶豐銀行信用 卡帳單(見偵二卷第7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2年8月19日個授字第1020000506號函檢 送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本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帳單資料(見 院二卷一第136至140頁反面)、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 二卷第70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 表一編號13、14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載由被告與陳榮睿共 同犯之,然陳榮睿此部分已遭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故就 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尚難認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犯之,附此 敘明。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到庭證述:我 兒子宋源錠在北部有煙毒案件,被告說可以用他的人脈來處 理事情,要幫忙疏通管道可以免罪,我付給被告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明確,且告訴人陳月娥之子宋源錠確 於此時期涉有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嗣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4號刑事 判決(院二卷一第61至62頁)、宋源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偵緝一卷第48至50頁反面)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可能 利用告訴人陳月娥擔心其子涉案遭判刑之焦急心理而藉機以 上開詐術騙取4萬元,所言非虛。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己○○到庭證述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述情節,時間、地點與事由都沒有 錯,但是一共以此為由跟我要了2次錢,一次18萬,一次12 萬,共30萬;亦確有編號10之事,金額是18萬;編號11我印 象中是18萬,但刷卡15萬,我記得連刷卡在內一共是66萬, 被告並無於97年3月10日還11萬,被告沒有還任何錢,我當 時六神無主就相信他可以擺平兒子的官司,但都沒有下文, 有嘗試找被告但找不到人,我兒子後來仍受到刑事懲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考量證人即被害人己○○就編號 11部分之刷卡金額雖證稱記憶中是18萬元,惟依告訴人庚○○ 提出之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己○○之復華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19、20頁),分別係各刷卡7 萬5000元,共計15萬元,證人即被害人己○○作證時雖認印象 中是18萬元,惟未能明確指出是否另給付現金或以其他方式 給付剩餘3萬,因年代久遠,亦可能係此部分有些微記憶模 糊而有所出入,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僅就有信用卡消費 明細之部分認定共15萬元,陳月娥亦證稱:我知道我的姊妹 庚○○和己○○被被告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頁),且被害人己○○之子黃崇勝(原名黃柏儒)於此時期 亦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案,嗣遭判刑拘役20日確定, 並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院二卷一 第81至81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1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院二卷一第82至82頁反面 )等證據可佐,可見被告亦以類似之司法黃牛手法行騙被害 人己○○,堪信為真實。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丁○○到庭證稱:當時我做業務,被告是朋友乙○○店 裡的熟客,自稱是警察,說警察會買關係,要賄絡,請我二 姊拿車子去典當,後來知道我弟弟丙○○早期有學打造黃金, 請我弟弟丙○○買黃金會比較便宜,他就說屏東有神明生日他 要打金牌找我弟弟丙○○買,我弟弟丙○○金牌打造好拿給他, 他也沒現金支付,說之後會再拿錢給我,好像是約5、6萬元 左右,車子典當也是幾萬元,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我只確定有 此事,金額是5萬還是10萬我已經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50至254頁);證人即丁○○之姊姊馬楹喬亦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騙我們說他是刑警,說那間當舖的人要黑錢 給他,他不方便明拿,就叫我們用車子去借5萬元,他事後 二個小時之後會將我們的資料拿回來,我們也不用還錢給當 舖,後來典當汽車的5萬元我交給妹妹丁○○,丁○○再轉交給 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64至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到 庭證稱:當時姊姊丁○○說有朋友問金牌的事,問找我做有沒 有比較便宜,我說金價是固定的,但工資一定會算比較便宜 ,當時金價應該才1、2千元而已,通常金牌正常是做1兩的 ,他好像委託我做超過正常範圍的厚度,是超過1兩重的金 牌,當時應該是我和姐姐丁○○一起當面交付給被告金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與證人丁○○所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拿取金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又依據告訴人丁○○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顯示,當日分別 提領3萬元及2萬元各1次,共5萬元,有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依罪疑唯有利被 告原則,於無證據顯示另有其他金額交付下,應以告訴人丁 ○○所提出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客觀金流為準,認附表一編號16 部分之損失金額為5萬元,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新營監理站102年8月14日嘉監營字第1020002887號函檢送 車號0000-00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院二卷一第142至143頁 )在卷可佐,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之事為真實。  ㈤就附表一編號19至33部分,證人及告訴人甲○○到庭證稱:我 在小吃店認識被告,他不只騙財又騙色,他騙說是開當舖的 ,利用票據跟我調錢,又騙走我的黃金,等我票據全部都領 不到時,也聯絡不到他了,我陷入想去自殺,前前後後自殺 幾次,我有提出票據,又被告買車在我名下,但是貸款買的 ,被告一塊錢也沒付,都是我在付,後來我因為他賣房子又 賣車子,附表一編號19至33都確有此事,被告跟我交往沒幾 個月,票據還沒有到期之前就連絡不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58至263頁),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高輝銀樓簽帳單 (見偵三卷第78頁)、永豐銀行帳戶之信用卡帳單(見偵三 卷第79、99頁)、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 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見偵三卷第13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偵三卷第91至92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 2年7月1日信客一(一)警密(102)字第291號函檢送客戶 申設資料、繳費證明及欠費情形、繳費證明單(見院二卷一 第100至104頁)、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見偵三卷第81 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 見偵三卷第82頁)、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 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見偵三卷第14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保單貸款明細查 詢(見偵三卷第84至8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貸款明細查詢、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保險單借款明細表 及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見偵三卷第85至88頁)、彰 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 (2)(見偵三卷第15頁)、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1年10 月1日國世鳳山字第1010000582號函函覆99年7、8月間保管 箱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 偵三卷第8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 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9頁)、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90頁)等證據可佐,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甲○○以男女朋友關係短暫交往取得其信賴後,即 編造各種理由向告訴人甲○○騙取財物,甚至用票據取信告訴 人甲○○,且於票據到期前即消失無蹤,此後即失聯多年,甚 至逃亡逾10年後因遭緝獲而於法庭上作證始再次見到被告, 可見被告自始沒有還錢之真意,並非單純向告訴人甲○○借款 或周轉資金,均應認係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 二、綜上,被告所辯俱不可採,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庚○○等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犯行,就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 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行為,應均成立 接續犯並各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阿吉」、「阿良」之人 ,就附表一編號1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並 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 人,具有工作能力,竟不願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錢財,對告 訴人、被害人即庚○○等7人施以上揭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而蒙受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財產損失,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於數萬至上百萬間,併審酌本件發生於97年至99年 間之物價水準,其等所受損害金額之高低。而被告迄今否認 詐欺犯行,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庚○○等7人所受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27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98年1月21日經修正移列至同條第8項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 月者,亦適用之。」原定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規定,其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已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未發生取代並終止前開舊條文適用之結 果;及至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再次修正,將上開同條 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其定 應執行刑時,仍依前述易刑原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 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先 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 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 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 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 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六、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各罪,犯罪時間集 中在97年至99年間,且其犯罪模式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 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取 得之財物共計390萬2884元(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損失 財物價值欄加總),乃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投資黃金買賣, 也沒有因此為由要求庚○○給付現金等語。經查:告訴人庚○○ 雖於警詢時指述:於97年2月14日我二姊己○○相信我,被告 說要投資買黃金生意,也拿出36萬元交給我 ,當天在我家 樓下由我拿給被告,至今沒有還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 ,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買賣黃金為由,詐欺告 訴人庚○○,使告訴人庚○○進而交付現金36萬元等情,惟依告 訴人庚○○上開警詢所述,其所交付現金之來源係來自於其二 姊己○○,然其二姊己○○業已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向我行騙如 附表編號8、10、11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我所交付是 12萬及18萬現金,共計30萬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是18萬沒 有錯,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刷卡金額是15萬,但我記得是18 萬元,我記得我被騙共計6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 ,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構成如附表一編號8、10、11之犯行, 業如前述(詳見甲、有罪部分之論述),被害人己○○遭騙如 附表編號8、10、11部分既已由被害人己○○陳述明確,本院 前所認定其遭騙總金額共63萬元(30萬+18萬+15萬=63萬) 亦接近其記憶中遭騙之總金額66萬元,尚難認被告另有由林 靜美處再取走由己○○為出資來源之36萬元,否則與被害人己 ○○記憶中遭騙之數額將有高達30幾萬元之落差,顯有重複計 算被害金額之疑慮。更何況,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告訴人 庚○○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書、物證資料可佐,且與被害 人己○○上開證述部分不符,尚難認被告確有為該部分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害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詐騙理由 損失財物價值 交付財物方式 1 庚○○ 97年1月3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正記當鋪 自稱職業為警察,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且與調查局、檢察官關係交好,可協助處理司法黃牛案件,因正記當鋪老闆有意於農曆年前,私下致贈紅包,壬○○顧及其具公務員身分,要求庚○○至該當鋪質押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當鋪老闆交付15萬元予壬○○,佯以該筆款項為當鋪老闆致贈之紅包,惟實則係庚○○典當財物所得。 15萬元 交付典當汽車所得款項。 2 庚○○ 97年2月4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第一商業銀行 以協助庚○○購屋置產為由,要求庚○○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計有白金項鍊3條、白金手鍊2條、白金戒指3只、黃金項鍊3條、白K金墜子項鍊1條、黃K金玉墜子項鍊1條。 13萬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3 庚○○ 97年2月5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第一商業銀行 算命師說其運勢不佳,須佩戴黃金飾品改運,要求庚○○交付黃金項鍊1條。 3萬6000元 黃金項鍊1條 4 庚○○ 97年2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 36萬元 現金 5 庚○○ 97年2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 36萬元 現金 6 庚○○ 97年2月1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資金不足,向庚○○拿取高雄市鹽埕區「春成當鋪」當票1張後,持向當鋪取回庚○○之1.16克拉鑽戒1枚,再以該鑽戒向某當舖質押借款20萬元。 20萬元 1.16克拉鑽戒 7 庚○○ 97年2月1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資金不足,並交付面額25萬5000元、票號:UA0000000、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97年3月30日之支票1張,以取信庚○○。 20萬元 現金 8 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2月24日 己○○住處樓下 因庚○○二姐己○○之小孩涉及司法案件,壬○○表示可協助與對方和解,己○○不疑有他,而分別交付現金12萬及18萬元,共計30萬元。 3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 現金 9 陳月娥 97年2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因庚○○大姐陳月娥之小孩宋源錠涉及煙毒案件,壬○○表示可協助向承辦檢察官關說,需要疏通費用,陳月娥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 4萬元 現金 10 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2月28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金礦咖啡店 壬○○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吉」、「阿良」等數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之不詳友人(起訴書誤載為陳榮睿,然陳榮睿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庚○○,謊稱:壬○○出面處理己○○小孩司法案件關說時,因出示員警證件遭對方錄影存證,現由調查局南機組移送至法院,需保釋金100萬元,尚不足18萬元云云,經庚○○轉告己○○後,致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阿吉」、「阿良」等人轉交壬○○。 18萬元 現金 11 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3月12日 己○○住處樓下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出面向己○○謊稱:其遭南機組移送法院之案件,已向對方提起誣告告訴,對方有意和解,表示可至對方經營之商店刷卡換取現金云云,己○○不疑有他,交付聯邦銀行、復華銀行信用卡予不知情之陳榮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陳榮睿陪同壬○○持向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南方佳人時尚會館」刷卡換取現金共15萬元後,由壬○○將15萬元現金取走。 15萬元 刷卡所換取之現金 12 乙○○ 97年12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橙果髮型 自稱職業為警察,因認識車商高層人員,可以便宜價格購買車輛,惟須先支付頭期款5萬元。 5萬元 現金 13 乙○○ 97年12月31日 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渣打銀行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壬○○表示有管道認識銀行高層人員,可以人頭轉嫁房屋貸款,待取得清償證明,再辦理塗銷貸款,惟須疏通銀行內部人員,乙○○不疑有他,交付現金予壬○○。 50萬元 現金 14 乙○○ 98年1月2日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誠大銀樓、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塗銷房屋貸款,疏通費用不足為由,致乙○○陷於錯誤,交付黃金、鑽戒予壬○○。 21萬元 交付黃金(價值15萬元)、鑽戒(價值6萬元)。 15 乙○○ 98年1月10日 不詳 以親戚結婚為由,要求乙○○代購金門名產、金門高梁酒,壬○○取走代購商品後,未依約支付價金2萬元。 2萬元 交付金門名產、金門高梁酒。 16 丁○○ 98年1月6日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大眾銀行 有管道認識銀行高層人員,可透過呆帳打消房屋貸款,惟需貸款約2成金額用以疏通銀行貸款部門人員,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5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檢察官業已更正為5萬元) 現金 17 丙○○ 98年1月10日 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停車場 某友人向神明還願,需打造純金金牌1面酬謝神明,丁○○請其胞弟丙○○幫忙,由丙○○代購金牌1面後,壬○○以該名友人未有現款為由,要求先取走金牌,保證日後再行匯款至丙○○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交付金牌1面予壬○○。 5萬6000元 交付金牌1面。 18 丁○○ 98年1月12日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機場北路口 自稱職業為警察,因金泓當鋪老闆有意行賄,壬○○顧及其員警身分,要求丁○○至該當鋪質押其胞姐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以該筆款項係賄賂,並由丁○○轉交予壬○○,而款項實係丁○○典當財物所得。 5萬元 交付典當汽車所得款項。 19 甲○○ 99年7月7日 南投縣 因賭博需借款。 4000元 現金 20 甲○○ 99年7月8日 (原附表一誤載為99年7月7日應予更正) 臺南市「高輝銀樓」 購買金飾以清償友人。 4萬4400元 刷卡所購買之金飾 21 甲○○ 9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亟需借款,並交付面額95萬300元、票號:AA0000000、發票人:南黎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到期日:99年8月10日之支票各1張,以取信甲○○。 (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另尚誤載:「交付面額55萬3000元、票號:F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9月6日」部分,應予刪除【此部分應屬附表一編號27部分】) 1萬元 現金 22 甲○○ 99年7月8日 屏東縣九如鄉某銀樓 亟需現金週轉,要求甲○○變賣金飾。 2萬88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23 甲○○ 99年7月9日 高雄市小港區神腦電信公司 繳交電信費用。 6684元 現金 24 甲○○ 99年7月9日 高雄市三民區七賢路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金融帳戶遭法院凍結,需行賄檢察官,便於帳戶解凍,甲○○即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0萬元。 20萬元 現金 25 甲○○ 99年7月12日 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華南銀行 某友人亟需借款,並交付面額31萬3000元、票號:G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8月30日之支票1張,以取信甲○○。 10萬元 現金 26 甲○○ 99年7月15日 高雄市左營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亟需借款,甲○○即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 25萬元 現金 27 甲○○ 99年7月21日 高雄市左營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某友人亟需借款,甲○○即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被告並交付面額55萬3000元、票號:F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9月6日。(檢察官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7部分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25萬元 現金 28 甲○○ 99年7月下旬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金礦銀樓 要購買土地,要求甲○○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 16萬85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29 甲○○ 99年8月10日 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兆豐銀行 亟需借款。 3萬元 現金 30 甲○○ 99年8月15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亟需借款。 3萬元 現金 31 甲○○ 99年8月20日 高雄市鹽埕區某銀樓 要購買土地,要求甲○○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 3萬85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32 甲○○ 99年8月31日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統一超商 資金全數用以投資購買土地,亟需現金週轉。 3萬元 現金 33 甲○○ 99年9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資金全數用以投資購買土地,亟需現金週轉。 3萬元 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庚○○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己○○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 壬○○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陳月娥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丁○○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甲○○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至33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12

KSDM-113-易緝-27-20250312-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之「 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內,發布預購日本遊戲王卡之貼文, 許沐軒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柏堯聯繫,而陷於錯誤, 誤信吳柏堯確實有意出售遊戲王卡而向吳柏堯購買,並分別於 民國111年1月25日14時40分許、111年1月30日17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 3萬4,000元、3萬元至吳柏堯所申辦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 行帳戶)內,嗣吳柏堯未於約定時間出貨,經許沐軒一再聯繫 ,吳柏堯猶以各種理由拖延出貨,許沐軒始悉受騙。 案經許沐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柏堯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沐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據、前開台新銀 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 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 罪名(本院卷第151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然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罪名,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而 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施以詐騙,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之犯罪 情節及詐得之金額,又被告僅賠償6,000元,此經本院以電話 詢問告訴人而製有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全部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離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姊,現職業為民間救護車駕 駛,月收入3萬元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6萬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僅返還6,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餘5萬8,000元未經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3-易-560-202503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自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4,107,799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現為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民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板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8,012,278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22, 945元、360,000元、104,792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30,00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收入30,0 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未見有其 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及母親扶養費8,500元,母親有2名子女等語,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主張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其母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 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0,0 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0 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板信銀行於調 解時就聲請人關於金融機構債務部分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期11,004元之清償方案,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 前開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7

TNDV-113-消債更-568-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梅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王○媛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仁 被 告 王○哲 王○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范○妹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原告與王○龍為被 繼承人之全部子女,又王○龍於繼承開始前即100年5月15日 死亡,應由王○龍之子女即被告王○媛、王○仁、王○哲及王○ 滕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范○妹之全體繼承人。根 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被繼承人范○妹過世後之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辦理,原告並因此 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80元,該等費用自屬 遺產管理及繼承之費用,於本件計算遺產價值時,應予扣除 。  ㈢被繼承人范○妹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舌部惡性腫瘤,被繼承 人患病後均由原告負責協助被繼承人之住院照護、就醫及回 診等事項,從而,於被繼承人罹患舌癌至過世之期間,原告 為被繼承人代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 用2,715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65,130元及和信癌治療中心( 下稱和信醫院)醫療費用293,712元,合計墊付361,557元之 醫療費用,又揆諸社會之一般通念,收據原則上係由收款單 位交予實際付款之人作為支付憑證,故原告既持有上開醫療 費用之收據,自應認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實際付款。是此,原 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共計361,557元,此部份之費用 即屬被繼承人范○妹對王○梅所負之生前債務,自應將該等36 1,557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並分配(清 償)予原告。  ㈣王○仁、王○媛均同意不予分配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並且願意將渠等之應繼分共計4分之1全數讓與予原告,故基於尊重繼承人之意願,應將王○仁、王○媛共4分之1之應繼分分歸原告所有,即原告應分配比例應變更為4分之3,而王○仁、王○媛應分配比例則為0,至於王○哲及被告王○滕得分配之比例依法仍為各8分之1。  ㈤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應歸由原告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取得被繼承人范○妹之喪葬費用198,980元及被繼承人范○妹 生前之醫療費用361,557元後,最後再由兩造依比例進行分 配,方屬妥適之遺產分割方案。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6之244萬元現金贈與,業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稱該244萬元係被繼承人范○妹於 111年1月3日、111年2月23日及111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及124萬元予原告,合計共匯款244萬元,均為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王○哲、王○滕辯稱其非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而屬遺產云云,非屬有據。   ⒉原證7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共有5張,加總之金額為2,715元: 編號 收據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1 110年3月8日 急診內科 300元 2 110年3月17日 腎臟科 1,945元 3 110年8月10日 眼科 170元 4 110年3月8日 一般內科 150元 5 111年10月19日 眼科 150元 合計 2,715元  ⒊就被繼承人於和信醫院之醫療費用金額確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之293,712元無誤。而就原告替被繼承人代墊之361,557元 醫療費用,原告部分係以現金繳納、部分係以信用卡刷卡付 費,而由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可見,原告確有以信 用卡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共計210,526元,至於其他部 分,則由原告以現金方式代墊,是王○哲、王○滕空言否認原 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云云,實無可採。  ⒋王○哲、王○滕固主張被繼承人係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並非原 告代墊云云,惟根據中華郵政及元大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資 料,被繼承人之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日止,固有多 筆提款之記錄,惟其提款之數額及日期,均難與原告代墊之 醫療費用數額相互勾稽,足見此等提款應係被繼承人提領並 用於其他生活開銷之用,並非支付醫療費用。則被繼承人范 ○妹共361,557元之醫療費用,實係原告於照顧被繼承人之過 程中,以自身存款代為墊付,則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 用,應屬被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蓋被繼承人死亡 時生活尚未陷於不能,尚無請求兩造扶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優先自遺產中扣除無 疑。  ⒌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郵局提領151,500元、 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共計321,500元部分:被繼承人富蘭 克林中國消費基金72,688 元經原告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 戶,原告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再從郵局分兩次共領取151, 500元,至此共領取321,500元。領取款項中16,282 元返還 給臺北市政府,其餘為原告保管中,亦即原告領取321,500 元後,返還16,282 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 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仁、王○媛: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代墊費用與 請求分割均沒有意見。王○仁、王○媛之應繼分部分要讓原告 繼承,請求法院將王怡仁、王○媛的應繼分分割予原告繼承 。  ㈡被告王○哲、王○滕:  ⒈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支付喪葬費用為198,760元,而非原告稱198,980元, 原告主張就此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後再為分配,被 告並不爭執。   ⑵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范○妹醫療費用21,526元。   ⑶被繼承人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   ①107年12月3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1頁)。   ②108年2月19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9頁)。   ③109年5月6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25頁)。   ④110年1月4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33頁)。   ⑤111年1月3日100萬元、2月23日20萬元、12月12日124萬元 ,共244萬(見鈞院卷197頁)。  ⒉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受被繼承人贈與1124萬元 ,故原告不得於遺產中主張扣除其所支出之范○妹生前醫 療費用:   ①原告為范○妹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有扶養、照顧其之義務。遑論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倘若原告為履行扶養義務而為范○妹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又再向范○妹求償,范○妹自得以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1124萬元之贈與。   ②原告亦不可能取走范○妹財產1124萬元之後,而范○妹要求其支付醫療費用,原告表示范○妹表示只是幫她代墊,原告按人情世故、誠信原則,自難向啟齒向范○妹索討,故原告欲向其他繼承人索討所謂代墊之醫療費用云云,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⑵醫療費用非361,557元,而應是231,295元:   ①原告表示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惟查:原證7耕莘醫院 收據加總應為2,565元,非原告所稱2,715元。原證9和信 醫院293,712元,要扣除重複計算:A.46,230元(見原證9 同一請款時間2022/12/17-2022/1/26就有兩張收據且每張 金額均為46,230元)。B.原證9第3張背面即有手寫字跡表 示,11/17-12/6 TOTAL:$83,882元。故和信醫院醫療費 用應為163,600元。   ②承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231,295元(耕莘醫院2,565元+馬 偕醫院65,130元+和信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63,600元)。又 其中210,526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20,769元係以現 金支付,被告認為以現金支付之20,769元並非原告支付; 另210,526元原告亦不得於遺產中扣除,理由如上所述。  ⑶對於原告主張其於范○妹死亡後,領取321,500元後,返還16, 282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王○哲、王立騰 不爭執。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妹於112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代位人王○龍之除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198,980 元,並提出相對單據為證,經王○哲、王立騰表示原告支出 款項應為198,760元,依原告提出之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3,000元、費用明細(含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存款憑條21,320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存款憑條158,040元、16,400元(見本院卷第63 至74頁),可見原告支出款項應為198,760元,被告不爭執為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其餘220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部分,王○哲、王立騰抗辯 如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4月29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131224020號函覆略以:被繼承人范○妹分別 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贈與原告220萬、22 0萬、220萬、220萬、244萬,合計5年內贈與原告1124萬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原告主張代 墊范○妹醫療費用361,557元部分,明顯比例懸殊,且子女為 父母延醫救治,並支付醫療、安養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誠難想像接受范○妹餽贈之原告為母親支付相關 費用後,會再以母親不需扶養為由,事後向母親主張,其係 受母親委任處理事務、或基於借貸關係,亦或其無義務扶養 照顧母親,進而向母親索討要回該等費用,故原告縱使有給 付被繼承人上開醫療費用等事實,依被繼承人與原告親近程 度、被繼承人5年來已贈與原告高額款項,應可認原告攜同 范○妹前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 難認原告主張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有理。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㈤本院審酌王○仁兼王○媛訴訟代理人曾親自到庭表示要將其與 王○媛應繼分部分讓給原告,將其與王○媛部分分割由原告繼 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故調整附表二部分分配比例。 另喪葬費用部分,經原告主張已贖回附表一編號7基金,並 匯入永和郵局帳戶而無須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永 和郵局領取151,500元、並將16,282元返還臺北市政府,所 餘135,218元由原告保管,原告又自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 款中領取並保管170,000元等情,為王○哲、王立騰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王○哲、王立騰所提范○妹永和郵局帳戶顯示 尚有156元餘額(見本院卷第361頁),可知永和郵局款項尚有 135,374元尚未分配(135,218元原告保管中),故認原告先取 償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款176,977元,所餘喪葬費21,783 元(計算式:198,760元-176,977元=21,783元)由原告自永和 郵局存款中取償,所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應屬適 當。並考量原告、王○哲、王立騰對於附表一編號6、8至15 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附表一編號6股票部分變價分割、附 表一編號8至15投資部分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元大銀行存款 176,977元(170,000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176,977元。 2 元大銀行存款 8,32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永和郵局存款 135,374元(135,218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21,783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板信銀行存款 45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臺灣銀行存款 4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1,960股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富蘭克林中國消費基金 7878.4單位(已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戶) 8 元大投信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3328.1單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9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9721.2單位 10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30000單位 11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288807.9單位 12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8953.4單位 13 元大證券摩根中國雙息平衡基金 224845.1單位 14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4511.6單位 15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417.8單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王○梅 3/4 2 王○媛 0 3 王○仁 0 4 王○哲 1/8 5 王○滕 1/8

2025-03-07

PCDV-113-家繼訴-45-20250307-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謝坤穎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15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1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賴佑坤 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114年2月15日 5,703元 TM0000000 002 林江酉 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114年2月28日 20,610元 TM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5

PCDV-114-司催-115-2025030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亨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37號、第3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億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生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前 為「同心資產開發商行」之負責人,二人為朋友關係。乙○○ 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求助於甲○○,並將億生公司所開 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以供匯入借款。甲○○則於民國11 2年3月初某日,介紹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 稱「廖先生」(亦稱「阿強」、「強哥」) 之成年人。詎乙○ ○雖預見甲○○、「廖先生」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竟為獲得借款之利益,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甲○○、「廖先生」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8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對丁○○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隨於 同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金錢共90萬元轉匯 至乙○○提供之甲帳戶。再由甲○○通知乙○○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甲○○之辦公室會合,乙○○則在該處聯絡不知情之億 生公司會計林泳衿(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到場,並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付予林泳衿 ,指示林泳衿與甲○○前往銀行領款,林泳衿即在甲○○陪同下 ,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之板信商業 銀行,由甲○○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後,交予林泳衿以億 生公司會計人員之名義提領277萬元(包含上開90萬元), 甲○○再將該筆款項取走並轉交予「廖先生」,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乙○○復指示林泳衿繼續自甲帳戶匯 出16萬元至林泳衿開立之帳戶,以分批轉帳予億生公司員工 。 二、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料,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於112年3月初向甲○○ 借款,甲○○說會向朋友調錢,其就把甲帳戶之帳號交給甲○○ 匯款;113年3月7日那天,甲○○打電話通知說,其朋友已經 把錢匯入甲帳戶,其到甲○○辦公室時,甲○○說這筆錢他要先 用,所以其聯絡林泳衿與甲○○一起前往銀行領款;甲○○說那 些錢是其朋友玩虛擬貨幣的錢,一部分會借其周轉,其才同 意他們把錢匯到甲帳戶並幫忙領款,其不知道那是被詐騙的 錢,其也是被騙的等語。 (一)被告為億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甲○○前為「同心資產開發商行」之負責人,二人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求助於共同被告甲○○,並將億生公司所開立之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共同被告甲○○,以供匯入借款;共同被告甲○○為獲得報酬,於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廖先生」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112年3月初某日介紹被告認識「廖先生」等人;共同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對被害人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隨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金錢共90萬元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再由共同被告甲○○通知被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共同被告甲○○之辦公室會合,被告則在該處聯絡不知情之億生公司會計林泳衿到場,並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付予林泳衿,指示林泳衿與共同被告甲○○前往銀行領款,林泳衿即在共同被告甲○○陪同下,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之板信商業銀行,由共同被告甲○○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交予林泳衿以億生公司會計人員之名義提領277萬元(包含上開90萬元),共同被告甲○○再將該筆款項取走並轉交予「廖先生」;被告復指示林泳衿繼續自甲帳戶匯出16萬元至林泳衿開立之帳戶,以分批轉帳予億生公司員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林泳衿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證照片(含板信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證照片、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辦公室照片)、刑事照片截圖(共同被告甲○○行動電話內之現金照片)各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共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手機鑑識截圖(共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各1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3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5-17、23-25、29-34頁,偵三卷第463-469、119、133頁,偵四卷第43-101頁,偵三卷第57、67-71頁、151-158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案參與詐騙被害人丁○○計畫之人,至少有被告、共同被 告甲○○、「廖先生」、假冒「盧燕俐」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害人丁○○匯款進入乙帳戶後 ,隨遭不詳之人轉至甲帳戶,經被告指示林泳衿領出後, 交予共同被告甲○○,共同被告甲○○再交予「廖先生」等事 實,已經認定如前,該筆詐欺款項透過層層傳遞,業已造 成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筆款項流向,足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提供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 戶,甚而再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 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 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 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再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 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 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於行為時為 47歲,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驗,更經營公司數年,顯 為心智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帳 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轉交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2)甲帳戶於112年3月7日10時56分許,經臨櫃提領170萬元等 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 雖陳稱:這筆錢是甲○○幫其調的,其委託配偶董佩苓前往 提領,其拿約30萬,其餘款項由其於當天下午或晚上拿去 甲○○辦公室(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給甲○○等語(參 見偵四卷第260頁)。然而,貸款人若欲貸款給借款人, 一般僅會交付貸款人與借款人合意借貸之金額,不會溢額 交付,且縱使係共同被告甲○○居中協調,先由共同被告甲 ○○向他人借款後,將其中一部分轉借予被告,出面借款之 人既為共同被告甲○○,自應是由貸款人將款項直接匯給共 同被告甲○○,再由共同被告甲○○將其中一部分轉匯給被告 ,應無由貸款人將全部金額匯給被告後,再由被告特地至 銀行領出現金,經扣除少部分借款後,將大部分剩餘款項 當面交付予共同被告甲○○之理。被告既然經營公司,對於 借錢周轉之事並不陌生,對此異常現象自應有所警覺,而 可懷疑該筆金錢恐為不法來源,且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 乃利用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 (3)證人林泳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乙○○當天拿大小章給伊 ,要伊到銀行後,告訴他帳戶內的餘額,並說甲○○要跟伊 一起去領錢,現場除甲○○外,還有「阿強」在內之二男一 女在場,伊就搭甲○○的車去銀行,是甲○○開車,伊不知道 要去哪間銀行;到銀行後,甲○○拿存摺及提款單,跟伊一 起去櫃台,寫了提款金額,其不知道要領多少錢,領到錢 後,甲○○拿了袋子裝走,伊留在櫃台打電話給乙○○,乙○○ 叫伊問櫃台餘額還有多少,能領多少就全數領出來等語( 參見偵一卷第44頁、偵四卷第646-650頁)。被告於偵查 中亦陳稱:其先跟甲○○說要借200萬元,112年3月7日當天 ,甲○○打電話說錢進來了,其到甲○○辦公室時,現場還有 甲○○的朋友,二個男的及一個女的,甲○○說這筆錢他要先 用,所以其就讓林泳衿跟甲○○去領錢等語(參見偵三卷第 195-197、200頁)。據此,足認被告指示證人林泳衿領款 前,即已知悉該筆金錢並非共同被告甲○○所欲貸借給其的 款項,亦即被告已經知悉甲帳戶已經淪為共同被告甲○○及 其友人進出款項之帳戶,而自己則成為替他們領錢之工具 。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若有使用帳戶之需求,當可自由 使用自己或親人的帳戶,不僅不必透過被告,更不必擔心 密集匯入之高額款項遭急需周轉之被告領出使用,而被告 累積當天上午領款之經驗,自可預見該資金之來源不明, 且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乃利用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 犯罪,卻仍依共同被告甲○○之要求,指示林泳衿領款後交 予共同被告甲○○,則被告對於縱使該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使 用,自己亦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情,應已預 見,卻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甲帳戶供 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自有與共同被告甲○○ 、「廖先生」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無誤 。 (4)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都是被騙 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就本案涉入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自有脫免罪責之疑慮, 且被告是否被騙,亦僅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臆測而已 ,未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提出其與共同被告甲○○之錄 音檔案及譯文中,被告雖有質問共同被告甲○○曾說過匯入 甲帳戶之款項是虛擬貨幣或匯兌的錢(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然因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 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一事 ,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其 中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 、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 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 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 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若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 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對於其提供甲帳戶予他人 ,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會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一事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即具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 種藉口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實無重要關係。從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 譯文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 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 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 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 ,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 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 」(分係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 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 水人員。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林泳衿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同 被告甲○○、「廖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包含使 用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二名 未成年小孩,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配偶、小孩及母親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否認 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 ,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同被告甲○ ○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甲帳戶存摺1本及大小章各1顆,雖為被告使用於領 取本案詐欺款項之物,然因此等物品可經由掛失、重刻或 申請補發而使其失效或重新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領取之款項,固屬洗錢行為之標的 ,惟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予其他共犯,被告對之已無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避免重複 沒收或過苛,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經共同被告甲○○招 募,加入「廖先生」、「GG」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提領匯入甲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予共同被告甲○○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ELINA」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 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 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2月4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等)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 95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12 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 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二)本案乃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 日期,早於本案。而依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法院訊 問時陳稱:其係為向共同被告甲○○借款,才提供甲帳戶帳 號給共同被告甲○○,之後共同被告甲○○之朋友會匯錢到甲 帳戶,其扣除借貸款項後,就將剩餘款項交給共同被告甲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1-242、248-250、257-258、262 -263、270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 ,應係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 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1張)

2025-03-04

TNDM-113-金訴-189-20250304-2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家正即順順興汽車商行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01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0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順順興汽車商行 林家正 板信銀行中正分行 113年12月31日 85,145元 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3

PCDV-114-司催-101-20250303-2

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張翠娟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林敬典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黃宣喻律師、林仲豪律師 被 告 許惠梅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蕭乙萱律師、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洪珮晴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895號、第12178號、第16644號、第16737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5號、第18679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度偵字第4839 號、第18082號、第1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1編號1至1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丁○○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 三、乙○○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2編號2至7、9至10、 12至13「乙○○緩刑條件」欄所示之條款。 四、戊○○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4年,並應履 行附表2編號7、13「戊○○緩刑條件」欄所示之條款。 五、丙○○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4年,並應履 行附表2編號2、4至7、9至10、12至13「丙○○緩刑條件」欄 所示之條款,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沒收。 六、甲○○、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甲○○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公司登記地 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1樓)的董事長兼總經理,負 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丁○ ○則是甲○○的配偶,並擔任仙宗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部副總 ),負責綜理公司財務事宜,洪珮晴為仙宗公司會計人員,負 責辦理仙宗公司存提款及其他會計業務,分別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乙○○為仙宗公司往來廠商振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任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3樓)的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戊○○則為振任公司會計人 員,負責辦理振任公司記帳、出入帳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甲○○、丁○○、洪珮晴、乙○○及戊○○均 明知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盤元之交易,其實際購買數量 、交易金額遠低於附件一附表B所示買賣合約的記載,另甲○ ○、丁○○、洪珮晴、乙○○及戊○○也都知道不得持同份買賣合約 向不同銀行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卻因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 度不易,且仙宗公司先前向振任公司借貸的款項遲遲未能清 償,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部分用以償還振任 公司),甲○○、丁○○、洪珮晴、乙○○及戊○○竟共同意圖為第 三人(即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向銀行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經 甲○○向乙○○商議後,利用仙宗公司向附件一附表A所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銀行申請取得信 用額度的機會,由甲○○、丁○○指示洪珮晴,分別於附件一附表 B編號1至4所載的時間,製作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不實的盤元 買賣合約,再交給已經獲得乙○○指示的戊○○,在該等買賣合 約上蓋印振任公司的大、小印,之後丙○○即送交丁○○蓋印仙 宗公司的大、小印,完成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的文書後, 丁○○即向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銀行,表示要以仙宗公 司的信用額度申請開發信用狀,之後再由丙○○持上述登載不 實的盤元買賣合約,分別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時間 ,向各該編號所示銀行,申請開發受益人為振任公司的信用 狀。受理申請的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因上述內容不實的盤元 買賣合約,及各銀行間無法查知同一合約有無在其他金融機 構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的資訊落差,故而誤認仙宗公司與振任 公司間確有從事上述合約所記載的交易,且無重複申請開發 信用狀的情形,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仙宗公司的申請而開發 信用狀。之後由乙○○指示戊○○配合仙宗公司的需求,經與丙 ○○聯繫後,開立買受人為仙宗公司、銷售內容虛偽不實的統 一發票(屬原始會計憑證),再持該等統一發票辦理押匯, 上述銀行承辦人員因而撥款至振任公司所指定的帳戶(各次 申請開發信用狀、押匯時所持用的不實合約、統一發票及各 銀行所核准、撥付的金額,均詳如附件一附表A所載),其 中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所示銀行,其接續交付 的款項合計均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而足生損害於 各該銀行(含其存款人)及金融秩序(甲○○、丁○○、洪珮晴 、乙○○及戊○○以前述方式使銀行開發信用狀並為撥款的行為 ,為論述方便,以下均稱為「詐貸」)。甲○○、丁○○、洪珮 晴、乙○○及戊○○所共同詐貸的上述款項,部分用以償還仙宗 公司向振任公司的借款,部分用以支付仙宗公司實際向振任 公司購買盤元的價款(1億8147萬5027元),其餘款項則由 戊○○匯至丁○○指定帳戶,供作仙宗公司營運使用(多數均用 以清償時間發生在前之上述信用狀貸款,本件詐貸總額及未 清償總額,詳如附件一附表A所載)。又甲○○、丁○○、洪珮晴 、乙○○及戊○○,為使仙宗公司、振任公司的帳目與實際交易 情形相符,並避免振任公司溢繳營業稅,故承前述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由甲○○、丁○○指示洪珮晴以仙宗公司名 義,開立退貨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 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給振任公司(情形詳如附件一 附表A所載)。   二、甲○○因仙宗公司的營運資金調度困難,竟意圖為第三人(即 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 10年8月16日,明知仙宗公司並無1380公噸的線材可立即於 同年月31日前出貨完畢,卻仍向鉑川有限公司(下稱鉑川公 司)實際負責人辛○○謊稱:仙宗公司有1380公噸的線材可供 販售,並可於110年8月31日前出貨完畢,導致辛○○陷於錯誤 ,因而以鉑川公司名義與仙宗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 鉑川公司以每公噸2萬9200元(未稅價)的代價,向仙宗公 司購買1380公噸的成品線(未稅總價4029萬6000元),而價 款部分,則於出貨完成後進行結算,並由鉑川公司以申請銀 行開發受益人為仙宗公司之信用狀的方式為給付。於簽約後 不久的同年8月間某日,甲○○在仙宗公司尚未出貨的狀況下 ,即要求辛○○先以信用狀給付價款,且表示為擔保仙宗公司 確能依約出貨,願意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辛○○因陷於錯 誤而允諾,遂以鉑川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發 信用狀,並由該行於110年8月26日開發受益人為仙宗公司, 金額分別為3900萬元、300萬元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張, 並於仙宗公司辦理押匯後,撥款4200萬元至仙宗公司指定的 帳戶;仙宗公司則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9月3日、金額 均為2100萬元的支票共2張給鉑川公司作為擔保。之後仙宗 公司並未依約交貨,且經鉑川公司提示仙宗公司開立的上述 2張支票,亦遭退票,辛○○方發覺受騙。 三、甲○○知道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的子彈,都 是屬於管制物品,沒有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不能夠擅 自持有,卻仍分別於:  ㈠100、101年間某日,因楊清田(已於102年4月29日死亡,綽 號「海岸兄」)要向甲○○借款,故提議將其附表3編號1、2 所示槍枝、子彈交給甲○○作為擔保,甲○○因而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的犯罪故意,同意楊 清田的提議,並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附近的1間工寮, 向不知情而受楊清田委託的黃益祥,拿取附表3編號1、2所 示槍枝、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搶1把 及具殺傷力的子彈10顆,直至11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 ㈡107、108年間某日,因仙宗公司員工王清江要向甲○○借款, 故提議將其附表3編號3至5所示槍枝、子彈交給甲○○作為擔 保,甲○○因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 力子彈的犯罪故意,同意王清江的提議,並前往王清江位於 臺南市新營區的住處,向王清江拿取附表3編號3至5所示槍 枝、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搶2把及子 彈32顆,直至11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 ㈢之後警方人員於111年6月27日上午8點30分,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的居所搜索,當場扣得 附表3編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丁○○、乙○○、戊○○、丙○○(以下同時提及其5人 時,均簡稱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 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七卷第67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 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㈠被告甲○○部分:甲○○對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全部都坦白 承認。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雖坦承有以仙宗公司名義與 鉑川公司簽訂線材買賣合約書,且有收受第一銀行鳳山分行 所開發的前述信用狀並經撥款,而之後仙宗公司未能依約出 貨,且交付鉑川公司作為擔保的上述2張支票,於110年9月3 日也發生退票等事實,但否認有此部分的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仙宗公司當時已透過其他公司進口用以製造鉑川公司購 買線材的印度盤元,而依鉑川公司與仙宗公司的約定,是要 等到仙宗公司取得該批印度盤元後,才需交付線材給鉑川公 司。但鉑川公司在交貨期限還沒到的時候,就因內部人員作 業疏失而提示仙宗公司所交付的「保證支票」,造成仙宗公 司發生跳票事件,進而導致破產、無法履約。我並未對辛○○ 施用詐術,也非故意違約。  ㈡被告丁○○、乙○○、戊○○、丙○○部分:其4人對於犯罪事實一部 分,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5人有犯罪事實一所 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自白。  ㈡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銀行人員的證述。   ㈢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文書證據。  ㈣仙宗公司及振任公司的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05至20 6頁、偵三卷第375至376頁)、被告甲○○所陳報的仙宗公司 人事組織表(偵四卷第15頁)、被告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 其與被告戊○○的LINE對話截圖(他二卷第202至216頁)。  ㈤振任公司匯款給仙宗公司的匯款單據(偵四卷第459至492頁 、第495至525頁)、振任公司與仙宗公司往來金額明細表( 偵四卷第527至544頁)、振任公司所提出之信用狀及存款、 匯款憑證(偵四卷第595至681頁)、振任公司遭扣案的盤元 銷售金額統計表(偵一卷第249至250頁、第257至258頁)。 三、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犯罪事實二所 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供述。  ㈡附件二附表A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載鉑川公司人員的證述 。  ㈢附件二附表A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文書證據。  四、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犯罪事實三所 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於警詢、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自白。  ㈡證人黃益祥於警詢中的陳述【見王清江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041號卷(下稱另案橋檢偵卷)第11至15頁】、證人王 清江於警詢、偵訊中的陳述(另案橋檢偵卷第23至26、115 至119頁、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8號 卷第29至30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一卷第19至2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7 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8783 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偵三卷第501至508頁)。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的補充說明: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向銀行詐貸取得的款項,除部分 經仙宗公司用以償還振任公司外,其餘款項均回流至仙宗公 司,再由被告甲○○、丁○○予以陸續轉匯、提領做為私人用途 或加以隱匿。但被告甲○○、丁○○就此均予以否認,辯稱:本 件向銀行詐貸取得的款項,全部都用在仙宗公司的營運(院 一卷第431頁、院七卷第130頁)。經查:  ㈠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之所以多次、反覆 向銀行為詐貸行為,主要是因為有「借新還舊」的需求(院 七卷第131頁)。而依據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 銀行人員的證詞及文書證據,於各銀行撥付款項給振任公司 後,仙宗公司依約需返還款項給各銀行的期限,最長均不超 過6個月(180天),而依附件一附表A所示,被告5人向各銀 行的詐貸行為,乃是從109年1月3日開始,一直持續到110年 8月27日,可知於被告5人行為過程中,確有許多詐貸款項的 還款期限已經到期。再者,經本院向附件一附表A各家銀行 函查結果,被告5人向該等銀行詐貸,而經該等銀行撥付的 款項,其合計金額雖達11億9754萬3795元,但仙宗公司之後 未依約自行清償的金額,則合計為2億2308萬8626元,此有 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銀行的函覆資料可以證 明,由此可知,仙宗公司依約自行清償的金額,共有9億744 5萬5169元之多。綜合上述事證,甲○○、丁○○前述關於「借 新還舊」的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前述用來清 償銀行的9億7445萬5169元款項,顯未經甲○○、丁○○予以做 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僅有前述尚未依約自行清償銀行之 2億2308萬8626元款項的去向應予釐清。  ㈡依據振任公司遭扣案的盤元銷售金額統計表所載(偵一卷第2 49至250頁、第257至258頁),振任公司於109年間實際出售 盤元給仙宗公司的金額為1億4035萬0588元,而於110年間( 至110年7月2日)實際出售盤元給仙宗公司的金額則為4112 萬4439元,合計為1億8147萬5027元。而該等銷售金額,既 是因真實交易所生(檢察官起訴意旨也肯認有此等真實交易 存在,參見起訴書第7頁編號8證據的待證事實說明),自屬 仙宗公司應給付振任公司的貨款,且依據前述被告5人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後再開立不實折讓證明單進行沖銷的行為,可 知上述銷售金額實際為振任公司所收受,而未經被告甲○○、 丁○○予以做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從而,前述㈠之2億2308 萬8626元款項,經減去上述1億8147萬5027元的銷售金額後 ,僅剩餘4161萬3599元的去向應予釐清。  ㈢本件被告5人為前述詐貸行為的動機之一,乃是仙宗公司先前 向振任公司借貸的款項遲遲未能清償,而其等向銀行詐貸取 得的款項,部分是作為仙宗公司償還向振任公司的借款等事 實,經被告5人一致陳述在卷,且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又依 據振任公司與仙宗公司往來金額明細表,仙宗公司於109年1 月1日時,積欠振任公司的金額為6890萬4885元(偵四卷第5 27頁),此金額遠高於前述㈡所示之4161萬3599元,則於檢 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詐貸所得款項中,仙宗公司用以償 還振任公司欠款之具體金額為何」的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的認定,即前述㈡所示之4161萬3599元,均是用以償還 仙宗公司對振任公司的欠款。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丁○○辯稱:「本件向銀行詐貸取得的 款項,全部都用在仙宗公司的營運」,應屬可信,無從論認 甲○○、丁○○2人有將詐貸所得做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的情 形。又犯罪事實一詐貸取得的款項,既然全部都用在仙宗公 司的營運,則被告5人自應是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仙宗公司不 法之所有而為前述向銀行詐貸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論認被 告5人乃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此部分犯行,應有 誤會。  六、關於犯罪事實二的相關論述   被告甲○○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的詐欺取 財犯行,然而:  ㈠依照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於110年8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 書記載,雙方交易商品的品名為:「成品線」(且未有任何 關於規格的記載),交貨條件為:「預計110年8月出貨完畢 」,付款條件則為:「出貨完成後結算,並開國內不可撤銷 信用狀」(他一卷第41頁),故被告甲○○所為辯解,顯與上 述買賣合約書的明文記載有所不符,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經令人感到懷疑。  ㈡證人宙○○於調詢中證述:110年8月初,甲○○主動聯繫鉑川公 司負責人辛○○,表示說仙宗公司有一批加工後的線材1380公 噸,可於110年8月間出貨完畢,並願以低於市價每公噸2000 元左右的價格賣給鉑川公司,辛○○認為甲○○開的價格確實低 於行情,鉑川公司因而於110年8月16日與仙宗公司簽訂買賣 合約書,以每公噸2萬9200元的單價(未稅),購買上述1380 公噸的線材。依照雙方簽立的合約書,鉑川公司應該是要於 仙宗公司出貨完成後,再開立信用狀給仙宗公司,但甲○○反 而於簽約後,要求鉑川公司趕快開立銀行保證的信用狀,辛 ○○認為甲○○此要求與合約書的約定不同,且與當初說仙宗公 司有一批線材成品有所出入,故拒絕甲○○的要求。但是甲○○ 表示,因為仙宗公司進口的4000公噸印度盤元尚未到貨,等 到印度盤元到港後即可出貨,要鉑川公司先開立信用狀給仙 宗公司,並同時表示,仙宗公司也會開立相同額度的支票給 鉑川公司作為擔保,確保仙宗公司會如期出貨給鉑川公司。 而辛○○向業界打聽,得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會到港一批 4000公噸的印盤元後,才指示我去銀行開立信用狀給仙宗公 司(他一卷第33至39頁)。而宙○○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 在調查局製作筆錄過程中,若有不瞭解的部分,會當場以電 話向辛○○確認相關事實(院二卷第472頁),而證稱部分事 實乃是其聽聞辛○○的轉述而來,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時,經提示宙○○前述調詢筆錄內容向其確認結果,其也肯 認宙○○上述證詞乃屬事實(院二卷第504至505頁),另辛○○於 本院審理中也證述:鉑川公司於110年8月16日與仙宗公司簽 約購買的商品,是成品線的線材,只需要進行最後一道加工 就可以出貨,仙宗公司當時如果有原料且願意做,只要2週 就可以做出3、4千公噸,所以當時約定仙宗公司要在8月底 、9月初左右出貨。至於我當時打聽仙宗公司會有盤元進口 這件事,並不是要等到該批盤元到貨後,再由仙宗公司抽成 線出貨給鉑川公司,只是要藉此確認仙宗公司仍然正常營運 ,有履約的能力(院二卷第502、506至508、512、516頁) 。則由辛○○、宙○○2人前述證詞可知,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 本次交易的商品,乃是即將加工完成、可立即出貨的線材, 且需於110年8月底、9月初左右完成出貨,並非需等待仙宗 公司進口的印度盤元到港後才開始加工出貨,而與前述買賣 合約書記載的內容相符。從而,被告甲○○所為辯解,不但與 上述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也與辛○○、宙○○2人的證詞 有明顯出入,由此更加證明甲○○所辯難以採信。  ㈢被告甲○○的辯護人雖以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約來 的時候,辛○○就請我們開信用狀給仙宗公司,辛○○當時說這 批貨仙宗公司是從國外進口的,他覺得有可能延誤,所以要 求仙宗公司開保證票給我們(院二卷第474頁),據以主張 :辛○○於鉑川公司與仙宗公司訂約時,就知道交易的線材要 從國外進口。然而,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鉑川公司 是擔任財務長,負責公司資金的調度,至於業務的部分,其 則未介入,本件交易由辛○○與甲○○接洽;並多次表示其對案 情已經不復記憶(院二卷第469至473、477頁),則宙○○既 非實際接洽本件交易之人,且於本院作證時,又有因時間經 過導致其對於相關事發經過印象模糊的情形,故其此部分所 為證述的可信性自有疑慮,無從推翻前述㈠、㈡證據所證明的 事實。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被告甲○○另又辯稱:本件買賣合約書上記載「預計110年8月出貨完畢」,乃是人為疏失所生的錯誤記載,仙宗公司對於成品線材的交貨日期,都是預計從某一期間開始陸續交貨,從未有直接預定完成交貨日期的情形,故本件交易實際上乃是預計從8月底開始陸續出貨,而非完成出貨。並提出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仙宗公司與辛○○所另外經營之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寬公司)先前所簽訂的買賣合約書作為佐證(他三卷第573至590頁、併偵二卷第115至145頁)。然而,依據仙宗公司先前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的記載,其等就相關交易商品的品名,不但會記載規格,甚至會載明製程、所使用的原料;而就交貨時間,會清楚記載:「預計(特定時間)陸續交貨」、「預計(特定時間)開始交貨」、「預計(特定時間)起陸續交貨」、「預計(特定時間)起派工、(特定時間)陸續交貨」,且亦曾有「預計(特定時間)前陸續交貨」(併偵二卷第121頁)、「預計(特定時間,緩衝期10日)每週交貨約200噸,如有不足可搭配一般成品補足,(特定時間)起未交完數量須折500/MT」(他三卷第586頁)的記載;另就付款方式,則會有:「預收貨款期票」、「預開即期信用狀供押匯入帳」、「預開國內即期單簽信用狀或電匯」、「預收貨款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與預收貨款相關的記載。由此可知,仙宗公司先前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所訂定的買賣契約,不但曾有需於特定時間前交貨完畢的約定,甚至有未依約完成交貨即需給予價金折扣的明文,就此而言,甲○○前述辯解已與雙方先前買賣合約書的記載有所出入。再者,從本件交易買賣合約書的記載,全然未記載交易商品的規格、製程、原料,亦未提及關於預收貨款的相關字樣等情形來看,在在顯示本件交易是約定以類似現貨交易的方式進行,而與雙方先前需待仙宗公司進行原料加工後再為出貨的交易方式有所不同;且本件買賣合約書的記載內容既與雙方過去買賣合約書相差甚多,足見其記載乃是雙方特意約定下所為,而非誤植先前合約書內容致有誤載情形發生。從而,甲○○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㈤依據本件買賣合約書的記載,鉑川公司於仙宗公司出貨完畢 前,本不需支付貨款給仙宗公司,而鉑川公司先行向銀行申 請開發信用狀給仙宗公司的原因,已經證人辛○○、宙○○證述 如前(即上述㈡部分),且其2人所為證述內容,又與鉑川公 司持有仙宗公司開立給鉑川公司、金額與信用狀金額相同( 均為420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9月3日之支票(他 一卷第47頁)此一情節相符,而被告甲○○對於上述支票是作 為本件交易的出貨擔保,亦坦承在卷(偵一卷第61頁),可 見辛○○、宙○○此部分所言確屬事實,足以採認。而甲○○於與 辛○○商議本件交易過程中,若非保證仙宗公司會於本件買賣 合約書所載之110年8月底前出貨完畢,其於開立上述擔保出 貨的支票給鉑川公司時,自應將發票日記載為其預定出貨完 畢的時間,以避免該等支票過早遭提示兌現,實不可能將上 述支票的發票日記載為與本件合約書所載出貨完畢日期甚為 相近之110年9月3日。因此,從前述擔保支票的票載發票日 ,也可佐證本件交易確實是約定以類似現貨交易的方式進行 。  ㈥被告甲○○雖另辯稱是因鉑川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而提示仙宗公 司所開立的前述擔保支票,方導致仙宗公司跳票,並陳稱鉑 川公司因此於110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給仙宗公司供補足票 款(該款項的交易證明參見他三卷第461至462頁),另提出 鉑川公司於110年9月7日所出具之說明書(他三卷第457頁, 其內容主要為:本公司收取仙宗公司之2張支票,原為付款 之質押票,待仙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仙宗 公司。但因本公司財務人員疏忽,誤將質押票託收,致產生 本次仙宗公司存款餘額不足之情形)做為佐證。然而,不論 鉑川公司提示前述擔保支票的原因為何,均是發生在本件交 易履約期限後的事情,故對於本件交易商議過程、雙方所約 定交易內容等事項的判斷,均不生影響,先予說明。再者, 關於託收上述支票的前後過程,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這批貨應該是8月底之前就要給我們,但仙宗公司沒有交 貨,所以我們才會託收,而且鉑川公司要託收時,財務人員 還有打電話跟仙宗公司的會計和老闆娘說我們票要託收了。 仙宗公司跳票後,甲○○有跟辛○○聯繫,辛○○就說要幫仙宗公 司寫1張說明書,錯誤移回我們身上,不要讓銀行認為仙宗 公司的存款不足、有金流問題,讓銀行不要抽仙宗公司的銀 根。我們其實沒有疏忽,所以我們財務部打這張說明書很委 屈,但因為辛○○指示了,所以我們還是打了說明書(院二卷 第481、484、488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保證票是我們確定仙宗公司不能交貨後,由財務去跟仙宗公 司說你這批貨就不要交貨了,再把保證票放進去。財務有說 他有跟仙宗公司確認過票是可以放進去的,所以財務並不是 在票到期當天,而是在票到期之前就提示了,我也有再三跟 財務確認說你有跟仙宗公司提前告知嗎,他說有。而我們提 示遭退票後,仙宗公司還有來跟我們借800萬元(院二卷第5 08至509頁),而已就前述說明書的出具緣由、800萬元是屬 於仙宗公司向鉑川公司的借款等事項陳述明確。再佐以仙宗 公司除與辛○○經營的鉑川公司有本次交易外,於同期間與辛 ○○經營的道寬公司尚有其他交易(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3部分 ),且該等交易仙宗公司所交付的支票尚未兌現,在雙方業 務往來密切、仙宗公司遭銀行抽銀根對辛○○亦有不利影響的 狀況下,鉑川公司願意出具前述證明書及出借800萬元給仙 宗公司,實屬正常之舉。再者,前述說明說所載:「本公司 收取仙宗公司之2張支票,原為付款之質押票」,與事實有 所出入(該2張支票,應為仙宗公司「出貨」而非「付款」 擔保票據),且宙○○於調詢中證稱:上述2張支票跳票後, 辛○○立即聯絡甲○○,甲○○向辛○○表示,他資金調度一時出了 問題,要我們將那2張支票還給他註銷,於是我於9月4日陪 同甲○○一起到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將託收的支票取回交還給他 ,甲○○再開立8張面額共計4200萬元的支票給我們,但後來 那些支票也都全部跳票(他一卷第35頁),並提出仙宗公司 所開立、金額共計4200萬元的支票做為佐證(他一卷第49至 56頁),由此也顯示前述說明書所載:「質押票待仙宗公司 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仙宗公司」,與事實並不相 符(即仙宗公司事後是以其他支票換回前述2張擔保支票, 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仙宗公司曾向銀行申請開發4200萬 元信用狀予鉑川公司),足認前述說明書確實應如宙○○及辛 ○○所證,只是為了避免銀行對仙宗公司抽銀根所出具,否則 不會出現前述與事實不符的記載。因此,無從以鉑川公司曾 出具前述說明書,證明甲○○此部分所辯可採,更無從據以認 定本件交易商議過程、雙方所約定交易的內容,乃是如甲○○ 所辯。  ㈦依據被告甲○○就此部分交易所為的辯解及卷內所存其他證據 資料,仙宗公司於與鉑川公司訂定此次買賣合約書時,並無 1380公噸的線材可於110年8月31日前出貨給鉑川公司,甲○○ 卻仍然要約辛○○從事此一交易,並與辛○○簽立前述不可能履 約的買賣合約書。再佐以仙宗公司從109年間開始,即處於 營運資金調度困難的狀況(即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且甲 ○○於調詢中自承:仙宗公司收到鉑川公司開立之4200萬元銀 行信用狀後,就已經押狀作為公司營運使用(偵一卷第62頁 ),及仙宗公司於取得上述4200萬元後僅數日,即無法兌現 前述4200萬元的擔保支票等情事,足見仙宗公司於案發當時 ,應處於有迫切資金需求的狀況,甲○○因而藉由對辛○○使用 詐騙手段的方式(謊稱仙宗公司有1380公噸的線材可於110 年8月31日前出貨給鉑川公司),致使辛○○對於締約基礎事 實的認知、判斷發生錯誤,因而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並因 此負有給付價金的義務,之後甲○○再以開立能否兌現尚在未 定之天之擔保支票的方式,促使鉑川公司先行支付此次交易 的價金(即前述信用狀部分),以使仙宗公司得即時取得該 等價金運用,而將事後無法依約交貨、擔保支票無法兌現等 受有財產損害的風險轉嫁到鉑川公司。則由此等歷程觀之, 甲○○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 使他人交付財物等事實,均屬明確,足以認定。  ㈧被告甲○○施用詐術後,鉑川公司乃是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申 請開發受益人為仙宗公司,金額分別為3900萬元、300萬元 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張,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則於仙宗公 司辦理押匯後,撥款4200萬元至仙宗公司指定的帳戶,此經 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故甲○○此部分犯行的詐欺所得 ,乃是直接由仙宗公司取得,且檢察官亦未舉出具體證據, 證明該等詐欺所得最後經甲○○取得做為私用,足認甲○○乃是 意圖為第三人即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檢察官起訴意旨論認甲○○乃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 此一犯行,應有誤會。  七、關於犯罪事實三的補充說明: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告甲○○於11 1年6月27日警詢及隔天偵訊中的陳述(偵一卷第10、71、95 頁),而認:「甲○○於100年間,在仙宗公司位於臺南市山 上區的廠房,自綽號『海岸兄』的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3編 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而予非法持有」。然而,甲○○於11 1年10月7日以後的警詢、偵訊過程中,均已改口供稱其取得 附表3編號1至2、編號3至5所示槍枝、子彈的時間、地點、 來源,分別如前述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偵五卷第80至81、 98至99頁、另案橋檢偵卷第53至55頁),而甲○○於本院審理 中,仍為相同之供述(院五卷第443頁、院七卷第134至136 頁),且其此部分供述,又與證人黃益祥、王清江於警詢、 偵訊中的陳述情節相符,足認甲○○於111年10月7日改口後的 供述內容,顯較為可信,故應以其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相 關犯罪事實的依據,至於檢察官前述認定,則有誤會,應予 更正。  八、綜上所述,被告5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及被告甲○○犯罪 事實二、三所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肆、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部分  ㈠關於法律修正的說明:  ⒈被告甲○○開始持有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槍枝行為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等規定,已經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甲○○此等持有槍枝行為,乃是持有至 111年6月27日才被警方查獲,而持有槍枝為繼續犯,其犯罪 行為的時間乃是持續至遭查獲時止,則甲○○的犯罪行為時間 既已持續至前述規定修正之後,自不需為新舊法比較,應直 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相關規定。另甲○○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13 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 定,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法律效果,由「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於甲○○符合上述要件時,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述法條雖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但該規定乃是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而 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新增另一獨立的罪名,為被告5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⒊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 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乃是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其刑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應於被告5人符合該規定要件時予以適用。  ⒋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的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於該條 第1項增列第4款的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則未修正,就被 告5人犯行而言,並無法律實質變更的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的問題。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為銀行,且 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其犯罪的成立要件,而其立法目 的,主要是在金融秩序的維護(參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 從而,若對行為人的行為僅應以單一刑罰權予以論處(如接 續犯),則因其行為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 取得者,並無不同,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 所得予以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可為參考)。又詐欺之行為人是否受有利益及利益多寡,均 應以行為當時為準,故被害銀行是否事後受償,只是犯罪所 得是否全部或一部發還的問題,並不影響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計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從而,被 告5人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中,有先後多次向同一銀行為詐貸 行為者,因該等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詳後述 ),故該等行為所獲取的財物,應合併加以計算,且不因期 間銀行有受清償而生影響。經依前述方式計算後,其中附件 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金 額均達1億元以上,而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所規定的 要件。  ㈢所謂想像競合犯,是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法律意義 上的一行為,並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的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成立要件而成立數罪,乃屬處斷上之一罪。至於法條競 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是指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因法條的錯綜關係,導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故擇 一予以適用,為單純一罪。而依據銀行法第1條的規定,及 該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的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並非只有銀 行的財產法益,還同時有金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等社 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不盡相 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因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罪,並無法條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的 問題。  ㈣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均是用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行為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乃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的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從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的文書。本案附件 一附表B編號1至4所示盤元買賣合約,乃是由被告甲○○、丁○ ○指示被告洪珮晴、由被告乙○○指示被告戊○○以仙宗公司、振 任公司名義所作成的業務上契約,且其等分別在該2家公司 負責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自屬前述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 之文書無誤。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寄藏,雖然都是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所謂單純「持有」,乃是指為自己 占有槍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至所謂「寄藏 」,則是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被告甲 ○○於犯罪事實三㈠、㈡中,分別是因為借款給楊清田、王清江 ,故而收受附表3編號1至2所示槍、彈及附表3編號3至5所示 槍、彈作為其出借款項的擔保物,故甲○○顯非受楊清田、王 清江委託、為其等隱藏而占有前述槍枝、子彈,依據上述說 明,其犯罪事實三㈠、㈡的行為態樣,均屬持有而非寄藏。  ㈥從而:  ⒈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一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 、11的犯罪行為,都是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術 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的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一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 號1至2、4、7至9、12至13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的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5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的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甲○○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 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㈡的犯罪行為,關於持有附表3編號 1及附表3編號3、4 所示槍枝的行為,都是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其持有附 表3編號2及附表3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的行為,則都是 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子彈罪。  ㈦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就振任公司所開立的不實統一發票, 因被告甲○○、丁○○、丙○○均非振任公司人員,故非此部分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的犯罪主體;而就仙宗公司所開立的不實 折讓證明單部分,因被告乙○○、戊○○均非仙宗公司人員,故 亦非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的犯罪主體,但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其等間共同實行犯罪,仍得為上述犯 罪之主體,並以正犯論。從而,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的犯 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競合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一中,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2至7、9至13所 示犯行中,雖均曾製作多份登載不實的盤元買賣合約,持以 向銀行為多次詐貸行為,然如前所述,此乃是因各銀行與仙 宗公司所約定的還款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180天),致 其等有「借新還舊」的需求所致,難認其等就同一銀行的詐 貸行為,乃是另起犯意所為。又被告5人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 1至13所示犯行中,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行為,顯 然是配合相關詐貸行為及後續沖帳事宜,接續開立可持以辦 理押匯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用以沖銷之不實折讓證明單。因此 ,被告5人就附件一附表A所載各家銀行所為多次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行(僅編號3、5、6、10、11部分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含僅有1次詐貸之編號1 、8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含僅有1次詐貸 之編號1、8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分別是基於同 一個犯罪的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 加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如果行為人因 為要從事特定犯罪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該數罪的行為時間 、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 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分割的一致性或事理上的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宜,此時自應適 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被告5人於犯 罪事實一所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僅附件 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部 分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然並非完全一致,但被告5人犯罪的 目的,顯然是要藉由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的方式 ,使其等得以順利向銀行進行詐貸,且過程中為使仙宗公司 、振任公司的帳目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沖銷上述不實統一 發票的開立,方有後續開立不實折讓證明單的行為,故其等 相關犯罪行為的犯罪目的單一,相互間具有極大之事理上關 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不至於過度 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附 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分別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就其 中編號3、5、6、10、11部分,均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的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至於編 號1至2、4、7至9、12至13部分,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5件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 元以上犯行、8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不 同,所侵害的法益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13件犯行,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三㈠及犯罪事實三㈡中,都是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2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 開始持有非制式手槍的時間不同,所取得的來源也有區別, 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2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 罪一罰)。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犯罪事實三的行為應論以一 罪,但此乃是基於「甲○○是於同一時間、向同一對象取得附 表3所示槍、彈」此一錯誤的事實基礎所為的主張,自屬難 以採認。   ㈢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中應予分論併罰的13件犯行,及犯罪事 實三中應予分論併罰的2件犯行,相互間並無任何關連,且 與犯罪事實二中的詐欺取財犯行,亦無相關,故其所犯此等 16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㈣附表4所示之A併案意旨及B併案意旨中,關於前述有罪部分, 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雖 未起訴被告5人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中,關於折讓證明單部分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但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已起訴部 分,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 審理。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即有觸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部分)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而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則上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不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的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另行為人若在偵查中自白,但無犯罪所 得,或雖有犯罪所得,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不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原則上亦應認 有前述規定的適用,以符合前述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之美意。然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 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因此,被害 人是否完全獲得賠償,亦為上述規定能否適用的判斷重點。 而在行為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犯罪態樣中,行為 人的目的既然在使第三人平白獲取不法利益,原則上自應以 該第三人有繳回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或由行為人代為繳回,方 能夠適用前述規定。但考量共同犯罪的各該行為人,其參與 程度、對第三人的支配力、影響力各有不同,若強令對該第 三人不具顯著支配力、影響力的行為人需代第三人繳回犯罪 所得,方得適用前述規定,又顯屬過苛,此時仍應回歸前述 一般適用原則,於該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或 繳交其自己實際分得財物之全部時,即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⑵被告5人就本案全部詐貸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甲○○部分 見偵四卷第848頁、丁○○部分見偵三卷第460頁、乙○○部分見 偵三卷第442頁、戊○○部分見偵三卷第444頁、丙○○部分見偵 四卷第866頁),故以下再就其等是否符合前述「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予以論述。  ⑶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被害之第一銀行就遭詐貸款項 已獲得全部清償,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故被告5人此部分之 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均應依銀行法第1 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部分,被害之4家銀行就遭 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且該等尚未償還被害銀行之犯 罪所得,乃是經仙宗公司用以向振任公司購買盤元,及償還 先前向振任公司的借款,已如前述。而該等犯罪所得最後流 向雖為振任公司,但振任公司乃是基於合法之買賣契約、借 貸契約而為受領,非如仙宗公司因不當享有該等犯罪所得之 使用權而清償其債務,故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應為仙宗 公司,並足認被告5人並未分得前述犯罪所得。其中關於被 告甲○○、丁○○部分,其2人分別擔任仙宗公司的董事長兼總 經理、財務部副總,對於仙宗公司是否清償犯罪所得給相關 被害銀行,均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力,則於上述4家被 害銀行遭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的情形下,依據前述⑴ 的說明,就其2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所示犯行, 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 於被告乙○○、戊○○、丙○○部分,乙○○、戊○○均非仙宗公司人 員,而丙○○在仙宗公司所負責的職務,只是不具決策權的會 計人員,難認其3人對於仙宗公司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 力,依據前述⑴的說明,在其3人均未分取犯罪所得的情形下 ,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的要件,故 就其3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 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法條文字架構與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仿,且其立法目的乃是「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亦與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雷同,故於適用上,除 行為人自白的階段應依法條明文規定而有差異外,關於「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的解釋適用,應與前述⒈⑴採相同判斷標 準。被告5人就本案全部詐貸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且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也始終坦承犯罪,而依據前述⒈⑶、⑷所 載,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被告5人應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的要 件,另被告乙○○、戊○○、丙○○3人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 6、10部分,亦同樣符合前述要件,此等部分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但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被告5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3、5、 6、10、11所示犯行中的輕罪,此一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 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 時加以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乙○○、戊○○、丙○○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 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其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但同 為觸犯上述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然而法律對於此 一犯罪,卻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刑責不輕。 因此,如果依照行為人的犯罪情狀給予相當的刑責,就足以 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 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 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 本院考量乙○○、戊○○、丙○○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 、11部分,犯前述5起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犯行, 所為雖有不該,但其中乙○○是因為仙宗公司積欠振任公司債 務遲遲未能清償,為使仙宗公司暫時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 方參與此等犯行,並未圖取自己或其所經營振任公司之不法 利益,另戊○○、丙○○則是因受僱他人,方經主管指示而被動 參與此等犯行,故其等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再者,乙○○、戊 ○○、丙○○3人均未因此等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其等惡性顯 然無法與一般觸犯相同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相比。此外,其3 人於未獲不法利益的狀況下,除先前已獲得全部清償的第一 銀行外(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乙○○、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所示4家被害銀行 達成和解或取得願意給予緩刑之原諒,且就達成和解部分均 依約履行賠償(情形詳如後述),而丙○○也積極向上述4家 銀行表達願意為部分賠償之意(此部分亦詳如後述),可見 其3人已分別依各自的經濟、資力狀況,努力彌補其等所造 成的損害。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相較於其他觸犯相同犯行 的行為人,乙○○、戊○○、丙○○的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在此情 形下,即使對其3人處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後的最低刑,仍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 ,顯然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對乙○○、戊○○ 、丙○○此等部分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 ,均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丁○○部分:  ①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 上罪,是以詐貸金額達1億元以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而 詐貸金額達1億元以上,有可能是1次詐貸行為即已符合,也 有可能是像本案情形,因數次借新還舊的接續詐貸行為,導 致其總額達1億元以上。對比上述2種犯罪型態,前者對金融 秩序的危害、因日後可能無法依約清償而對銀行造成實害的 風險,顯然較後者為高,故就後者的犯罪型態,應可視其接 續詐貸的次數、各次詐貸金額及總金額、最後無法依約清償 的實害金額等情狀,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 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 刑相當的要求。  ②被告甲○○、丁○○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6所為以詐術使銀行交付 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其詐貸總金額為1億0730萬9000元, 僅高出成立上述犯行要件不到1千萬元,且是分別持4紙不實 盤元買賣合約接續為之,可認其是因為多次借新還舊的行為 ,方累積達前述詐貸總額,又其各次詐貸金額最高為2200萬 元、最後未能依約清償所造成的實害金額為1724萬7397元, 均低於1億元許多。再考量甲○○、丁○○2人就此部分犯行,於 偵查中即已自白,且仙宗公司依約清償大部分詐貸金額,此 一情狀已接近可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要件(即仙宗公司若將上述1724萬7397元清償完畢, 即符合此一減刑要件)。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相較於其他 觸犯相同犯行的行為人,甲○○、丁○○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情節 實屬較輕,在此情形下,即使對其2人處以法定最低刑,仍 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然可堪憫恕,故 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對甲○○、丁○○此部分所為以詐術使 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但考量 上述未清償金額仍達1724萬7397元,故僅能給予有限之減讓 幅度。  ③被告甲○○、丁○○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10所為3起以詐術 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其詐貸總金額均高出1億 元至少7千萬元以上,即使是因多次借新還舊行為而達前述 詐貸總額,其對金融秩序的危害、因日後可能無法依約清償 而對銀行造成實害的風險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無可堪 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形,故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④被告甲○○、丁○○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11所為以詐術使銀行交付 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其詐貸總金額為1億2276萬3442元, 事後已依約將詐貸總額全數清償,並因此已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綜合考量此部分犯行相關 犯罪情節及經前述減輕後所形成的處斷刑框架,本院認若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已不足以妥適評價甲○○、丁○○此部分 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 的狀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被告乙○○、戊○○、丙○○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 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同時有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的減輕事由,均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2、4、7至9、12至13部分( 即未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5人就本案全部詐貸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已如前述,故以下就其等是否符合前述「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要件予以論述。  ⑵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8部分,被害之凱基銀行、永豐銀行 就遭詐貸款項已獲得全部清償,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故被告 5人此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2、4、7、9、12、13部分,被害之6家 銀行就遭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且該等尚未償還被害 銀行之犯罪所得,乃是經仙宗公司用以向振任公司購買盤元 ,及償還先前向振任公司的借款,已如前述,故實際取得該 等犯罪所得者應為仙宗公司,而被告5人並未分得前述犯罪 所得。但如前所述,被告甲○○、丁○○對於仙宗公司是否清償 犯罪所得給相關被害銀行,均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力, 則於上述6家被害銀行遭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的情形 下,依據前述說明,就其2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2、4、7、9、 12、13所示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被告乙○○、戊○○、丙○○部分,其3 人對於仙宗公司不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力,依據同前說 明,在其3人均未分取犯罪所得的情形下,應已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的要件,故就其3人附 件一附表A編號2、4、7、9、12、13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被告乙○○、戊○○、丙○○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2、 4、7至9、12至13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相關犯 罪情節及事後努力彌補其等所造成的損害等相關情狀,雖與 前述㈠⒊相仿,但綜合考量此等犯行之相關犯罪情節,及經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形成的 處斷刑框架,本院認若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已不足以妥 適評價其3人此等部分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如宣告法定最低 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㈡所 示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且主動供出其此部分槍 、彈來源為王清江,警方人員並依據甲○○的供述,因而查獲 王清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王清江因此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甲○○警詢筆錄 在卷可證(偵五卷第81頁),且與證人王清江於警詢、偵訊 中的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371838900號函(院六卷第157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院 七卷第29至41頁)、關於王清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院七卷 第43至44頁)可以證明。故甲○○此部分犯行,應符合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免其刑的 要件。又本院考量甲○○就此部分犯行,持有槍、彈的數量非 少,且持有相當時間,其持有的動機也未有特別可得同理之 處,依其犯罪情節,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的必要,故 認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因此,依據上述規定,就其此 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雖亦於偵查、審理中始終 自白,且主動供出其此部分槍、彈來源為楊清田,然楊清田 已於甲○○遭查獲前之102年4月29日死亡(偵五卷第80頁)。 而前述規定所稱:「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 者」,乃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槍、彈由來之人的相關具體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方有上述規定 之適用。故犯罪行為人所指稱為槍、彈由來之人,如僅有綽 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因死亡、遭通緝等情事,而在客觀 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的調查或偵查作為,或 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即與上述規定之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 考)。因此,甲○○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 的要件。  四、科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之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之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5人就各該犯行,雖然都是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但該等犯行,最後既然是分別從一重論以以 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本院於就此部分犯行劃定責任刑的範圍時,自應以前述 從重處斷的罪名為審酌基礎,再兼衡其他輕罪進行調整(犯 罪事實三之想像競合犯,亦同此原則處理)。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 危害或損害」此一科刑審酌事項,應有下述情狀應予考量:  ⑴不論是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或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本質都是詐騙類型的 犯罪行為,而實務上常見的詐騙犯行,可概分為2種態樣, 其一是行為人自始就計畫要終局的取得被害人的財物,日後 並無主動返還被害人的打算(俗稱詐騙集團所為的詐騙犯行 即屬此一態樣),另一則是行為人因一時需要金錢周轉、使 用,故使用詐術影響被害人交付款項的自由意思及風險評估 ,進而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財物以供運用,但行為人行為時並 無終局的取得該等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取得之財物 返還被害人。在此情形下,二者所為雖然都是詐騙犯行,但 行為人主觀的犯罪惡性顯然有別,對被害人終局無法取回財 物的危險也有相當程度的差別,就科刑的輕重自應有所區分 。  ⑵我國部分刑事法規會以犯罪所得金額為基準,作為某特定犯 罪之成立要件,以銀行法而言,該法第125條之3第1項,是 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詐欺 銀行罪的成立要件,該罪關於自由刑的法定刑則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的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的銀行人員背信 罪,雖同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為成立要件,但該2罪自由刑的法定刑卻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從上述法定刑輕重不同的角度來看,可認就立法規 範而言,同樣「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的犯罪行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的行為人, 其可罰性應低於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行為人。考量立法者為如此差異規定 的原因,應是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行為態樣,有 相當數量的案例是行為人持不實的交易文件、證明資力或信 用的憑證,向銀行申請取得融資以供一時之資金運用。在此 情形下,行為人於行為時,應無終局的取得融資款項之意, 仍打算日後於資金運用完畢時,可依約將款項償還銀行,以 維護自己的信用狀況,就此而言,銀行因此類犯罪行為所承 受終局無法取回資金的危險,已低於前述「行為人自始就計 畫要終局的取得被害人財物」的詐騙行為。再者,銀行於融 資、貸放款項時,不但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查核申貸人資力、 信用狀況的能力,且除審核申貸文件外,銀行更會要求申貸 人提出其他擔保(如後述無罪部分捌、三、㈡證據所示,會 有信保基金保證、同額備償本票、活存設質、就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眾多加強債權擔保的方式),故相較於其 他類型的詐騙被害人,銀行最後受有實際損害、完全無法受 償的風險,實可降低許多。因此,就犯罪事實一的詐貸犯行 為科刑時,自應審酌此一特殊性,相對的,關於犯罪事實二 的詐欺犯行,雖與犯罪事實一的詐貸犯行,同屬「行為人行 為時並無終局取得詐取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取得之 財物返還被害人」的詐騙類型,但因其被害人並無可與銀行 相比之調查、瞭解他人資力、信用狀況的能力,且於交付財 物時,亦無法取得與銀行融資、放貸時同等之擔保,故其最 後受有實際損害、完全無法受償的風險,自比銀行高出許多 ,從而,即使犯罪事實一之詐貸所得款項與犯罪事實二之詐 欺所得相同,且其他科刑審酌因子也都相同,後者之科刑結 果仍應高於前者,方屬妥適。  ⑶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僅有1次詐貸行為之附件一附表A編 號1、8部分外,其餘詐貸行為均有前述借新還舊的情形,而 如前所述,因其行為過程中已有先償還前債,故對金融秩序 的危害、日後可能無法依約清償而對銀行造成實害的風險, 均因此有所降低,故於科刑時,不能只考量其詐貸總額,而 應同時審酌其接續詐貸的次數、各次詐貸金額及總金額、最 後無法依約清償的實害金額,而給予對應各該犯行所生危險 及損害的刑度。  ㈡關於被告甲○○、丁○○部分,本院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 而劃定其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 整後,分別判處附表1編號1至16、編號1至13「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載的刑度,並就甲○○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的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之詐貸次數、各次詐貸金額及總 金額、最後無法依約清償的金額,分別如附件一附表A各編 號所載,因此對各該銀行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金額,另考量 其2人此部分犯行的動機,是因案發時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 度不易,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而能持續營運, 且過程中又有多次清償前債的情形,而應屬前述「行為時並 無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詐取之財物予 以返還」的詐騙類型,且對銀行詐貸又有前述㈠⒊⑵所載之犯 罪所生危險較低的情形。  ②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手段,是製作不實的盤元 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各銀行間無法查知有無重複申請開發 信用狀的資訊落差而為詐貸行為,並伴有製作不實折讓證明單 的情形,因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等其他犯罪。  ③被告甲○○為仙宗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 事務,而為此部分向銀行詐貸資金以供仙宗公司運用相關犯 行的起意、主導者;被告丁○○則是甲○○的配偶,並擔任仙宗 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部副總),負責綜理公司財務事宜,且 依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甲○○不懂財務,對於開立信用狀 的詳細情形並不瞭解(院七卷第131頁),可知其乃是此部 分詐貸犯行主要負責實行之人。因此,就犯罪的角色、分工 而言,甲○○、丁○○2人的惡性應屬相當,並顯然大於後述乙○ ○、戊○○、丙○○等3名同案被告。  ④另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就被告甲○○、丁○○2人有關刑法第57條 第2、7款之科刑審酌事項,並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另有關 刑法第57條第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應與本案犯罪類型無 關。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詐騙取得金額及最後無法償還的金額 ,均為4200萬元,另考量甲○○此部分犯行的動機,是因案發 時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度不易,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 的資金而能持續營運,且於詐騙後,又有努力維持仙宗公司 營運的情形(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而應屬前述「行為 時並無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詐取之財 物予以返還」的詐騙類型,但如前所述,其犯罪對被害人所 生危險,較對銀行詐貸之犯罪類型為高。  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手段,是先謊稱欲進行類現貨交 易、可即時出貨,之後再以提供支票作為擔保的方式,要求 買方先行支付價款,過程中並未同時觸犯其他犯罪。  ③被告甲○○為此部分犯行的唯一參與者,自是主導、實行此部 分犯行之人。  ④關於刑法第57條第2、7、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部分,則與前述 ⑴④相同。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乃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 槍1把、子彈10顆,持有時間約為10年;另就犯罪事實三㈡部 分,則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32顆,持有 時間約為3年,而上述持有槍、彈的數量多寡及時間長短, 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  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的動機,都是因為借款給他人,故收受 相關槍、彈作為其出借款項的擔保物而非法持有,並未伴隨 其他不法目的。  ③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手段,依據卷內事證,只是單純 的持有、藏放,並未有公然出示、擊發槍、彈等得予特別考 量之行為。  ④關於刑法第57條第2、7、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部分,則與前述 ⑴④相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的犯後態度部分,被告被告甲○○、丁○○於偵查 、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其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 分雖以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但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另其2人就被害銀行未依約 受清償部分,至今仍未能與相關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犯後態度普通;就犯罪事實二的犯後態度部分,甲○○於本 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另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鉑 川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院五卷第143 至144頁),但事後並未與依照調解內容為賠償,此經其自 承在卷(院五卷第233頁),故尚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欠佳;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甲○○於本案遭查獲後, 不但始終自白且供出槍、彈來源,其中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清江,犯後態度良好。  ⑵被告甲○○、丁○○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其2人素行良好;又其2人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則分別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院七 卷第14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尚無得予特別考量 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㈢關於被告乙○○、戊○○、丙○○部分,本院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 性事由而劃定其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 進行調整後,分別判處附表1編號1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載的刑度: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乙○○、戊○○、丙○○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所生之危險、損 害,如前述㈡⒈⑴①部分。而關於犯罪的動機,乙○○是因仙宗公 司欠款已久,為使振任公司獲得清償,方配合同案被告甲○○ 從事此部分犯行,並無為其本身或其所經營公司圖取其他不 法利益之意;至於戊○○、丙○○則是因受僱他人,方因主管指 示而被動參與此部分犯行,故其等犯罪動機尚非惡劣。  ⑵被告乙○○、戊○○、丙○○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如 前述㈡⒈⑴②部分。  ⑶被告乙○○是在同案被告甲○○、丁○○主導此部分犯行的情形下 ,同意以振任公司為出賣人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並授意戊○○ 配合從事相關犯罪行為;另被告戊○○、丙○○則是因在振任公 司、仙宗公司擔任會計而參與此部分犯行,就犯罪並無主導 權,均是受指示而配合參與。因此,就犯罪的角色、分工而 言,乙○○的惡性顯然不如甲○○、丁○○2人,而戊○○、丙○○2人 的惡性則屬相當,並低於乙○○。  ⑷關於刑法第57條第2、7、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部分,則與前述 ㈡⒈⑴④相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乙○○、戊○○、丙○○於偵查、審判階段, 均坦承犯行,其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 分雖以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但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其中乙○○、戊○○2人與多 數未能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均能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 件進行賠償,另就未能達成和解的被害銀行,亦提出願意賠 償的方案,並獲其中部分銀行接受作為向本院請求諭知緩刑 的條件(詳細情形及相關事證,如附件一附表D所示),足 認其2人犯後態甚為良好;至於丙○○雖受限自身經濟狀況, 無法與相關未能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但亦積極 與該等銀行接洽、協商,表示願意為部分賠償,並主動提出 其對仙宗公司之債權供被害銀行取償,此有其出席與被害銀 行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院七卷第523至539頁)、其透過辯 護人與被害銀行接洽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院七卷第541至578 頁、院八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證,並於上海商銀有提供帳 號供其匯款的狀況下,匯付其承諾賠償的款項(參見院七卷 第555至557頁之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另同意以其名下土 地為中信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見院八卷第49頁之中 信商銀114年1月20日函文),亦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⑵被告戊○○、丙○○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其2人素行良好;被告乙○○於本案發 生前,雖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情形,但最近一次刑案執 行完畢時間為93年3月16日,距離本案發生已有10餘年之久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認其並非隨意觸法之人 ,素行尚可。又戊○○於本案發生後,開始產生精神疾病之症 狀,此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院二卷第175頁 、院五卷第477至479頁、院七卷第513頁),足認其已因本 案而深受教訓,另關於乙○○、戊○○、丙○○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則分別經其3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院七卷第140 頁),並有戊○○提出相關資料可為參考(院五卷第469至473 頁)(上述資訊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尚無得予特別考 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五、定執行刑  ㈠被告甲○○、丁○○、乙○○3人前述犯行的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至於被告戊○○、丙 ○○2人前述犯行的宣告刑,則可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 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超過有期徒刑6月部分),該2區塊的宣告刑亦應分別併合 處罰;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5人並無其他案件判 決確定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等前述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的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的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 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 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  ㈢關於被告丁○○、乙○○、戊○○、丙○○等4人部分,本院考量其4 人所犯前述數罪,雖然分別以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 元以上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犯罪型態、手 法相同,均是持不實文件向銀行詐貸,且各罪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時間交錯,足認各罪間的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就 此等審酌事項而言,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另考量其4人上 述數罪侵害法益的對象不同,總體犯罪時間延續超過1年半 ,另參酌上述各罪所詐貸的總金額將近12億元、未依約清償 總額約有2億2300萬元,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 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其4人前述宣告刑,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關於被告甲○○部分,就其犯罪事實一所犯各罪部分,本院審 酌事項同前述㈢所載,另甲○○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其 犯罪手法雖與犯罪事實一不同,但本質上都是屬於詐欺取財 的犯罪型態,且犯罪動機與犯罪事實一相同、犯罪時間也與 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甚為接近,足認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與犯罪事實一各罪間的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就此等審酌 事項而言,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應考量其法益侵害對象 與犯罪事實一並不相同。另犯罪事實三所示2罪部分,甲○○ 乃是觸犯罪名相同的犯行,雖其槍、彈來源不同,但犯罪動 機相仿、犯罪時間接近,可認此2罪間的關係亦有相當程度 的緊密性,單就此2罪而言,可酌定略低之執行刑。至於犯 罪事實三所示2罪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14罪間,則罪質 完全不同,犯罪時間亦不具有密接性,故此2部分犯罪之關 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另參酌甲 ○○犯罪事實一、二詐騙總額約12億4千萬元、未清償總額約 有2億6500萬元,及其犯罪事實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共3把、 子彈共42顆,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 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甲○○前述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戊○○、丙○○2人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 ,已如前述;另被告乙○○先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處有期 徒刑,但在75年7 月2日執行完畢後,至今沒有再因為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  ㈡被告乙○○、戊○○、丙○○雖然都觸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犯行 ,而有複數犯罪的情形,但該等犯行都是基於相同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交錯發生,且期間未經查獲,更有部 分是因借新還舊導致其延續發生,足認其3人所為,尚非遭 發覺犯罪後仍未能知所警惕、持續再犯的行為態樣。又如前 所述,其3人的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本身均未獲有不法利得 ,事後也配合檢、警人員的偵辦,詳述相關事實發生過程, 並均坦承犯行,足見其3人早於本案偵查階段,即已認知、 瞭解自己行為錯誤而展現悔意。再者:  ⒈被告乙○○、戊○○2人已與多數未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達成和 解,且依和解條件進行賠償,另就尚未達成和解的被害銀行 ,亦參照已達成和解部分的條件,提出願意賠償的方案,而 盡力彌補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本院相信其2人經歷 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均應該知道警惕而避 免日後再犯。另基於修復式司法的精神,國家有義務於責令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 之間,謀求最適當的衡平關係。本院考量乙○○、戊○○2人前 述犯罪行為所產生最大的法益侵害結果,乃是造成被害銀行 受有財產損失,故就被害銀行的角度而言,對其最為重要者 ,當是儘量取回遭詐貸之金額,減少其因本案所生損害。而 本案若令乙○○、戊○○2人執行前述執行刑,所立即所生的影 響,乃是將因其2人的入監執行,使許多被害銀行無法繼續 獲得財產損害的填補;相反的,如果以履行賠償作為宣告緩 刑的附帶條件,則可促使乙○○、戊○○2人積極填補被害銀行 所受損害。從而,本院認乙○○、戊○○2人被判處的刑責,均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⒉被告丙○○雖未能與未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但如 前所述,其已積極與該等銀行接洽、協商,表示願意為部分 賠償,並盡其所能的主動提出其債權、資產供被害銀行填補 損害,足見其在資力不足的狀況下,仍盡力嘗試彌補自己犯 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另經對其素行、犯案歷程及案發至今 均有正當工作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後,本院相信其於經歷此 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 後再犯。再考量對於非習於犯罪且知所悔悟者給予自新的機 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 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斟酌再 三,認丙○○被判處的刑責,亦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乙○○、戊○○、丙○○均以諭知緩刑為 妥,故就乙○○部分,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另 就戊○○、丙○○部分,依據同條項第1款的規定,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又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乙○○、戊○○2 人宜予宣告緩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乃是其2人已經與相關被 害銀行達成和解或提出賠償方案,為了維護相關被害銀行的 權益、確保其能獲得一定程度的賠償,所以依照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的規定,並參考相關和解條件或賠償方案及其2 人的犯罪情節(乙○○惡性高於戊○○,故其2人依和解內容或 賠償方案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應由乙○○負擔較多之履行金額 ),要求乙○○、戊○○應分別履行附表2所示條款。至於丙○○ 部分,本院認為宜予宣告緩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乃是其有積 極向相關被害銀行表示願意為部分賠償之意,故依照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並參照其賠償上海商銀的金額,要 求其應履行附表2所示之賠償,再參酌其犯罪情節,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要求其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並依照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乙○○、戊○○ 、丙○○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 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 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伍、沒收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 詐欺犯罪(如前所述,被告5人犯罪事實一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照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之規定,就有關被告5人用以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物,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即 附表5編號14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6-3所示物品),乃是被 告丙○○所有,用以與被告戊○○聯絡從事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經丙○○於調詢中自承在卷(他二 卷第123至12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調三卷第189 頁)、丙○○與戊○○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他二卷第202 至216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對其所有人即丙○○宣告沒收。至於戊○○用以與丙○○聯絡之 通訊裝置,並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該通訊裝 置的可替代性高,於本案中,亦非因其財產價值而與本案有 重要關聯,故對該通訊裝置諭知沒收、追徵,並無刑法上的 重要性。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⒊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於110年11月18日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3具、被告丁○○於同日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其扣押物品清 單出處詳見附表5編號1),均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取財事宜 (起訴書第14頁),但未見檢察官予以舉證證明,而本院依 照卷內既有證據,亦無從認定前述行動電話有作為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的犯罪工具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5人持以詐貸各該銀行之盤元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雖 屬供其等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據前述規 定宣告沒收,但考量該等盤元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均已交 給遭詐騙的銀行收受,日後不可能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 該等盤元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本身亦無任何財產價值,故 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反而增加檢察官及 被害銀行日後執行上的困擾。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⒌被告5人所填製之不實折讓證明單,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予宣告沒收,但考量該等折讓證明 單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日後亦不可能在外流通,對其宣告沒 收,並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因此,同樣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而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使犯罪行為 人或非出於善意之第三人無法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避免 顯失公平正義,進而導致無法遏阻犯罪誘因、難以杜絕犯罪 。因此,若犯罪行為人或非出於善意之第三人,已確認無從 坐享犯罪所得時,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已不具有刑法 上之重要性。再者,前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及刑法第38 條之3第1、2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 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 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 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 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綜上規定可知,對於 被害人債權行使的保護,應優先於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 國有。因此,若犯罪之全部被害人已經藉由其他法律途徑確 保其債權的行使,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將與之產生競合關 係時,此時亦應考量是否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避 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平白使被害人之債權需耗費更長久的時 間才能實現。    ⒉被告5人前述犯罪事實一的犯罪所得,其中之9億7445萬5169 元,已經償還給相關被害銀行,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依據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款項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尚未償還相關被害銀行、共 計2億2308萬8626元之犯罪所得,均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 得,本院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且仙宗公司乃是因被 告5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該等犯罪所得,本應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仙宗公司參與沒收 程序,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 定,諭知沒收、沒收。然查,仙宗公司已於112年5月31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 產,之後並確定在案,此有上述民事裁定(院五卷第451頁 )、仙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院五卷第453至454頁)在 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述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電子卷 證光碟見院六卷第21頁)。而仙宗公司既經宣告破產確定, 則屬於仙宗公司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 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仙宗公司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均應移交破產管理人,日後供分配給其債權人(破產 法第82條第1項、第88條、第139條第1項規定參照),足認 仙宗公司已無從坐享上述犯罪所得。再者,經本院調取上述 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結果,犯罪事實一中未獲全部清償之附件 一附表A編號2至7、9至10、12至13等銀行,均經列為債權人 ,且列載之債權金額,均未低於本案未經清償之金額(該案 卷一第289頁),可知前述被害銀行已經藉由上述破產程序 確保其債權的行使。綜合以上事證,仙宗公司既已無從坐享 上述犯罪所得,且相關被害銀行亦藉由上述破產程序確保其 債權的行使,若本院仍對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再 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的執行程序,依相關被害銀行之聲請 而為給付,只是平白增加無益的程序耗費、使相關法律關係 更加複雜,甚至影響前述破產程序的進行、有礙相關被害銀 行及早獲得分配的可能性,足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上述犯 罪所得,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不為上述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自無裁定仙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的必要 。  ⒊起訴意旨雖主張:「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及其 附屬建物所扣得之精品(即附表5編號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4-38至4-153、4-167至4-172所示物品)、新臺幣、日幣及 美金;及被告甲○○於110年11月8日遭扣押之新臺幣、泰幣及 精品(參見附表5編號1之扣押物品清單),均屬被告甲○○、 丁○○之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第13、14頁)。然犯罪事實 一之犯罪所得,均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得,無從認定被告 甲○○、丁○○2人有將之做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的情形等事 實,已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故前述扣押物品即使 均為甲○○、丁○○2人所有,亦無法認定屬犯罪所得或其變得 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⒋起訴意旨雖另提及:「依證人即甲○○、丁○○2人之子辰○○所述 (偵2卷第132至133頁),前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5及其附屬建物所扣得之精品,均為甲○○、丁○○、辰○○ 以仙宗公司經營所得所購買」(起訴書第10頁)。然依據辰 ○○及其配偶壬○○、其岳母高麗惠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中所提出之生活照、購買證明等證據, 起訴意旨所稱之精品中,部分確屬壬○○、高麗惠所有,部分 則為辰○○依其正當收入所購得,故均經本院裁定發還其3人 確定;至於其他尚未經裁定發還者,依據相關購買證明,絕 大多數均是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購入(上述生活照、購買證明 及本院發還裁定,均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3號卷),且甲 ○○、丁○○2人既分別在仙宗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財務 部副總,而辰○○則是在仙宗公司擔任特別助理,此有仙宗公 司組織系統圖在卷可證(偵四卷第15頁),當可從仙宗公司 獲取合理之工作報酬並予以自由購物。因此,上述精品或與 本案無關(即經本院裁定發還者及購入日期於案發之前者) ,或無法排除乃是甲○○、丁○○、辰○○3人以其等合法收入購 得,自對本院前述沒收之判斷不生影響,並予說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於前述犯罪事實二中所詐取 之犯罪所得4200萬元,均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得,此經本 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且仙宗公司乃是因被告甲○○為其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該等犯罪,又該等犯罪所得至今仍未 償還鉑川公司。然仙宗公司經宣告破產確定,已如前述,且 經本院調取上述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結果,鉑川公司亦經列為 債權人,且列載之債權金額,高於上述4200萬元(該案卷一 第291頁),可知鉑川公司已經藉由上述破產程序確保其債 權的行使。依據前述一、㈡⒉所載理由,本院不就上述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且無裁定仙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的 必要。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共3把、未經試射的子彈共3 0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 規定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 ○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3編號2、5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均已經鑑定試射, 而擊發後所餘之物已失其完整結構,原具有殺傷力者,亦因 此失其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5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其他扣案物品, 並無證據顯示符合相關沒收要件,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自109年起,仙宗 公司之經濟及營運狀況不佳,已無實際經營公司及交易履約之 真意,也明知仙宗公司財務吃緊,已無力支付貨款,仍與同 案被告丁○○(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親自向附件二附表A 編號3所示道寬公司,以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道寬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仙宗公司實際有購買盤元且 會依約付款之真意,而任由仙宗公司派員將盤元載運離去, 仙宗公司則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與道寬公司。 之後道寬公司提示票據時,始發現支票陸續跳票而無法兌現 ,故而認為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 取財罪嫌。 二、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甲○○坦承仙宗公司有 與道寬公司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3所示契約並取得盤元後, 其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因跳票致未能給付價金之事實,但否 認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解如附件二附表B編 號3所示。 三、被告甲○○以仙宗公司名義與道寬公司從事附件二附表A編號3 所示盤元交易,經收受道寬公司所交付之盤元後,卻未能依 約給付價款等事實,此經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附件二附 表A編號3「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各次交易之時間、價款及起訴書事實應予更正、補充部分 ,詳如附件二附表A編號3所載)。再者,起訴意旨概括認定 甲○○明知仙宗公司財務吃緊,已無力支付貨款而仍然為相關 交易部分,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乃屬無從採認(理由詳如後 述無罪部分),故以下僅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3的個別情狀加 以論述。 四、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3所示2起交易部分,依據證人宙○○於 調詢中(他一卷第36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院二卷 第517至519頁)所為的證述,雖均提及被告甲○○是以高出現 貨行情每公斤0.5元的價格向道寬公司購買盤元,然辛○○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缺少原料時,以高於市價的行情向同業 調盤元的狀況是會有的,如果應急,每公斤高0.5元是很正 常的狀況(院二卷第520至523頁),足見仙宗公司所提出之 購買價金,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而難論認甲○○有異常提高購 買價金而使辛○○願意與之交易,再於事後特意倒帳以求詐取 大量盤元的情形。再者,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從 國外進口4000公噸盤元的事情,與鉑川公司向仙宗公司購買 1380公噸線材的事情(即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分)無關,但甲 ○○還是特別跟我提及此事,我覺得他是要藉此取信於我,因 為向國外購買盤元需事先付款,他可能要藉此掩蓋仙宗公司 沒有錢這件事情(院二卷第519至520頁),然辛○○此部分證 詞,只是其個人推測的意見,性質上已無從作為不利於甲○○ 的證據;況且,依據宙○○、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經辛○○ 於案發當時向業界打聽的結果,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確實 會有4000公噸的盤元進口,已如前述;而依據積德佳商業有 限公司(下稱積德佳公司)與仙宗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偵 四卷第347至348頁)、證人即積德佳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明湖 於調詢中的證述(偵一卷第320至321頁),仙宗公司確實於 110年7月13日,有透過積德佳公司進口超過4000公噸的盤元 ,並於110年9月間到港,故甲○○向辛○○提及仙宗公司從國外 進口盤元這件事,並無虛偽不實的情形,更加顯示無從以此 而為不利於甲○○的認定。 五、被告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⑴所示交易與道寬公司訂約時 ,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在無相關證據可為證明 的情形下,自無法認定甲○○於訂約時即有日後不給付貨款的 意思,進而認定其有對道寬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另外 ,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⑵所示交易與道寬公司訂約時, 雖然已經發生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衍生的跳票事件,但證人辛 ○○對於該事件既然親身經歷而瞭解其來龍去脈,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也證述:此部分交易訂約時,仙宗公司已經跳票了, 但我還是把原料給仙宗公司,因為甲○○一直說他的盤元要進 來了,我覺得他應該沒有問題(院二卷第520頁),可知辛○ ○是於自行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後,仍決定與仙宗公司進行交 易,且於交易過程中,甲○○並無提供辛○○錯誤的資訊而造成 其誤判,自無從認定甲○○有對道寬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 。 六、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法 證明,但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亦與甲 ○○前述犯罪事實二經論罪科刑的犯行,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均明知自109年 起,仙宗公司之經濟及營運狀況不佳,已無實際經營公司及 交易履約之真意,且甲○○為仙宗公司董事長負責購買盤元業務 ,清楚知悉仙宗公司內部進出貨量及產能極限,而丁○○負責 管理仙宗公司財務,亦知悉仙宗公司財務流向,其等均明知 仙宗公司財務吃緊,已無力支付貨款、出貨或為其他公司代 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甲○○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仙宗公司副總申○○(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1所示信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春公司)、編號3所示道寬公司(被告甲○○部分 已於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論認,無罪部分僅就被告丁○○ 部分予以論述)、編號4所示佑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佑春公司)、編號15所示容盛有限公司(下稱容盛公司)等 上游供應商,以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該等上 游供應商陷於錯誤,誤以為仙宗公司實際有購買盤元、拋光 機設備且會依約付款或有能力代工生產線材之真意,而任由 仙宗公司派員將盤元、拋光機設備載運離去。仙宗公司則開立 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與該等上游供應商收執,或 將應代工之盤元載運離去後未加工成線材交付,亦未歸還盤 元。之後該等上游供應商提示票據時,始發現支票陸續跳票 而無法兌現。 二、由甲○○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申○○、午○○,向附件二附表A編 號2所示鉑川公司(被告甲○○部分已於前述有罪部分論認, 無罪部分僅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述)、編號5所示上正鐵 釘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戎茂有限公司(下稱戎茂公 司,起訴書漏載戎茂公司,應予補充)、編號6所示萬弘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弘公司)、編號7所示剛毅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剛毅公司)、編號8所示瑞越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越公司)、編號9所示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復陞公司)、編號10所示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耀 公司)、編號11所示和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良公司 )、編號12所示世昆股份限公司(下稱世昆公司)、編號13 所示容成商行、編號14所示容昇發商行、編號16所示嘉爵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爵公司)、編號17所示偉詠有限公司( 下稱偉詠公司)等下游廠商,以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該等下游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仙宗公司有依約出 貨之真意,而以開立銀行信用狀、交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匯款等方式支付貨款。之後於合約交期屆至後,仙 宗公司拒不出貨,且下游廠商開立之貨款支票陸續由丁○○交予 陳秋娥、振任公司、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順德鋼鐵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分別提示兌現。 三、故而認為被告甲○○、丁○○前述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嫌。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 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 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 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 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此外,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的雙務契約中,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屬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 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的認知,而締結 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的契約,此時詐欺成立與否的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構成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 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的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履行依契約應盡之 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的違反,詐欺成立與 否的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的作為,反向判斷其 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的具 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從而,於「締約詐 欺」中,因行為人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 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其行為已符合「締約詐 欺」之要件,其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不需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的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 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的情形,若二 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就存有一定 程度的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相關不法手段 ,否則不得僅因之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 易時,有陷於錯誤的情形。而交易時的風險評估,本屬當事 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的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 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 術相提並論。行為人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是依雙方 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 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推論 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的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參、被告甲○○、丁○○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坦承仙宗公司有與附件二附表A編 號1、4至17所示廠商簽訂契約後而無法依約履行之事實,但 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仙宗公司負債是 因為建廠需要資金,借款來買設備及建造廠房,再加上遇到 疫情,物料上漲好幾倍所致;110年9月3日又因鉑川公司將 仙宗公司之保證支票提示,造成跳票,銀行因此抽銀根,且 之後又因為仙宗公司其他股東於110年9月16日強行接收仙宗 公司,我被迫離開仙宗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才衍生後續無 法履約的問題。本案相關交易的廠商,都已經與仙宗公司往 來多年,於訂約時,也都是正常的交易,我並沒有詐欺該等 廠商。另就相關個別被訴之犯罪事實,分別辯解如附件二附 表B所示。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坦承仙宗公司有與附件二附表A所 示廠商簽訂契約後而無法依約履行之事實,但否認有此部分 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仙宗公司擔任財務副總, 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相關工作,但仙宗公司的決策、原料採購 ,都是由甲○○決定,至於銷售業務接單、出貨時程安排及客 戶往來等相關業務,則都是由申○○負責。我很少與客戶往來 接洽,就附件二附表A各家廠商人員也未有任何接觸,並未 對其等施用詐術。另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部分,採與被告 甲○○附件二附表B編號16⑵相同之辯解。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丁○○有前述犯行,是以被告2人的供 述、證人申○○、陳秋娥、辰○○、壬○○的陳述、附件二附表A 「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證人陳秋娥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告丁○○第一銀行麻豆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為其主要依 據。 伍、相關前提事實的認定及說明 一、附件二附表A客觀事實(僅不含編號16⑵部分)之認定:被告 甲○○有以仙宗公司名義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1、3所示廠商購 買盤元,另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15所示廠商購買拋光機零件 設備,經收受貨品後,均未能依約給付價款;另甲○○有親自 或透過仙宗公司業務副總申○○、正祺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祺公司)業務經理午○○,以仙宗公司名義與附件二 附表A編號2、4至14、16至17所示廠商訂定線材或鐵釘買賣 契約、盤元買賣合約、盤元代工契約,經收受買賣價款或代 工之盤元後,仙宗公司未能依約交付貨品、代工成品等事實 ,此經被告甲○○、丁○○2人坦承在卷,並有附件二附表A編號 1至17「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各項交易之時間、交易標的及價款、仙宗公司後續履約情形 及起訴書事實應予更正、補充部分,詳如附件二附表A所載 )。 二、依據前述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相關證據,仙宗公司所開立 2張金額共計4200萬元的支票,於110年9月3日曾發生退票的 情形(下稱跳票事件)。 三、證人申○○於調詢中證稱:110年9月16日,因為有債務人到仙 宗公司圍場,經警方到現場管制後,仙宗公司就沒有再正常 營運(他二卷第248頁),另依申○○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 所載,警方於110年9月16日當日,確有獲報至仙宗公司處理 糾紛案件(併警一卷第23頁)。再佐以證人巳○○(附件二附 表A編號4所示證人)於調詢中證稱:110年9月16日早上,就 有同業打電話通知我們公司,表示仙宗公司倒閉了,叫我們 趕快出車將自己的盤元載回來,但我們公司到現場時,就發 現仙宗公司的倉庫已經有20輛大車在排隊載運盤元(他一卷 第101頁);及證人辰○○於調詢中陳稱:110年9月16日清晨 ,有人來警告我父母親(即甲○○、丁○○)會有黑道會找上門 ,我們就被迫連夜搬家(他二卷第10至11頁),可知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6日時,確實因突發事故導致其無法繼續營運 (下稱關廠事件)。本件起訴意旨,雖主張仙宗公司是因被 告甲○○、丁○○2人捲款潛逃,方發生上述無法繼續營運的關 廠事件,但依據起訴書所記載的相關事證,全然未提及甲○○ 、丁○○2人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走仙宗公司何筆或多 少金額之款項,自無從以上述並無任何具體事證的主張,而 為不利於甲○○、丁○○2人的認定。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然以被告甲○○、丁○○有前述犯罪事實一 所載詐貸行為,及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記載仙宗公 司積欠銀行、租賃公司、廠商、個人借貸之金額達22億元之 多,論認仙宗公司財務吃緊、營運狀況不佳,向下游廠商收 取的款項僅是用於還款或其他支出,故甲○○、丁○○已無實際 經營公司及交易履約之真意,卻仍不斷與上、下游廠商訂約向 其收取貨品或貨款,而認其2人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而:  ㈠被告甲○○、丁○○有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詐貸行為,及仙宗公 司停止營運時積欠上述高額債務等事項,雖可證明仙宗公司 於案發期間處於營運資金調度不易、財務發生困難的狀況, 但上述財務困窘的情形,並不必然會伴隨詐欺行為,企業基 於永續經營之期待,於財務困難、負債累累之際,仍持續周 轉營運,謀求轉機,實屬常態,否則豈非企業一旦發生虧損 、產生負債,即無從對外營運、以期轉虧為盈?又甲○○、丁 ○○2人對銀行詐貸,僅是其2人以不法方式取得可供仙宗公司 運用的資金,並無從以此推論其2人必然會對仙宗公司的上 、下游廠商為詐欺犯行,此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據我所知,仙宗公司並不是財務狀況不好,而是原料暴漲1 倍以後,導致仙宗公司可以周轉的錢變少,因為買原料要現 金,等於仙宗公司可以做的生意就剩下一半(院二卷第524 頁),即可佐證甲○○、丁○○2人對銀行詐貸的行為,目的反 倒有可能是為了促進仙宗公司的營運,而非無經營仙宗公司 的真意。況且,甲○○、丁○○2人若果真僅意在詐欺、全無經 營仙宗公司及履約的真意,就案發當時的情形而言,其2人 應是棄詐貸結果於不顧,平白坐享詐貸所得獲利,但如犯罪 事實一的理由所述,其2人雖向銀行詐貸達11億9754萬3795 元,但依約自行清償的金額亦有9億7445萬5169元之多,可 知其2人於詐貸後仍設法清償多數債務,更加顯示其2人對銀 行詐貸的行為,其目的應是在使仙宗公司的營運能儘速返回 轉虧為盈的正軌,故公訴意旨依據上述理由主張甲○○、丁○○ 2人無實際經營仙宗公司及對上、下遊廠商交易履約之真意, 尚屬難以採認。  ㈡關於仙宗公司支付貨款能力及意願部分:  ⒈仙宗公司於前述跳票事件發生後,仍與鉑川公司進行協調, 請鉑川公司出具說明書,並向該公司交換取回前述2張擔保 支票,之後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況,就110年9月3日的跳 票事件,僅有「註記」,是直到110年9月13日才成為拒絕往 來,此除有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事證外,並有銀行收取存戶 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 (院一卷第248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偵三卷第3頁)可以證明,足見被告甲○○、丁○○於跳 票事件發生後,仍積極設法維持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況, 並非隨即棄之不管,而若非其2人仍有就後續到期貨款履約 的意願,其2人應不會如此積極維持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 況。  ⒉經本院向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銀行函查結果,仙宗公 司於詐貸後依約自行向銀行為清償的情形,詳如附件二附表 C所示,此有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銀行的函覆 資料可以證明。而由仙宗公司清償債務情形可知,該公司不 但於109年、110年的詐貸期間,均有持續清償債務,且以詐 貸日期最後者而言,仙宗公司就於110年7月21日所為之詐貸 (即附件一附表A編號11⒁部分),尚能予以完全清償,另以 清償日期最後者而言,仙宗公司則是於上述跳票事件發生後 的110年9月6日,尚能清償中信商銀1000萬元,可知於仙宗 公司財務困難的狀況下,被告甲○○、丁○○仍藉由資金調度、 周轉的方式,持續清償高額債務,且時間至少持續至110年9 月6日,未因上述跳票事件發生而有不同,由此更加證明仙 宗公司確實具有相當支付貨款的能力及意願。  ㈢仙宗公司是否具有依約出貨、代工能力及意願部分:  ⒈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行從國外進口盤 元達1億6704萬6585元,此有仙宗公司進口報單在卷可證( 院一卷第359至370頁),另如前所述,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1 3日,有透過積德佳公司進口超過4000公噸的盤元,並於110 年9月間到港,而仙宗公司若無履行販售線材契約的意思, 何需花費上述高額費用進口用以加工製作線材的盤元?足見 起訴意旨指稱仙宗公司無對下游廠商依約出貨的真意,難以 認定確屬事實。  ⒉證人申○○於調詢中證稱:仙宗公司直到110年9月16日之前, 都有正常出貨(他二卷第250頁);於偵訊中證述:仙宗公 司於110年間都是正常生產、正常出貨,甲○○都有買一些盤 元進來,我看報表都有買賣的量。我們固定產能約在每月4 千到6千公噸的出貨量,如果全部推銷出去,每月營業額約1 億多元(他二卷第255至2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 銷售仙宗公司商品部分,我會參考公司當時的存貨量再去招 攬業務,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6日之前,都是正常進貨及出 貨,每月生產及出貨的數量大約在5、6千公噸左右。而甲○○ 於110年間給我的業務目標,跟109年相比是持平的,並沒有 特別想要衝高業務的狀況(院二卷第323、361至362、368、 387至389頁)。另證人即仙宗公司員工戌○○於本院審理中也 證稱:在甲○○、丁○○2人離開公司之前,仙宗公司的工廠都 有正常運作,並無生產量特別少的情形,而原料的進貨量也 是照常(院三卷第463至464頁)。故由申○○、戌○○的證詞可 知,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之前,都是處於正常營運 的狀態,而具有依約出貨、代工的能力及意願。  ⒊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所示,仙宗公司所營運的2座 工廠,於110年7至9月間,尚能出貨給數十家下游廠商,出 貨金額超過3億3千萬元(未稅金額,他三卷第463至466 頁 ),另依據仙宗公司生產量及出貨動態表,仙宗公司於關廠 事件發生前一日,仍有生產線材、將線材出貨的情形(院三 卷第18頁),足認仙宗公司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確仍維 持證人申○○前述每月營業額約1億多元的出貨狀態,更加證 明仙宗公司確實具有依約出貨、代工的能力及意願。  ⒋仙宗公司曾於110年9月13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權債 務協處,而經該處就仙宗公司經營狀況為診斷後,認為仙宗 公司仍具繼續經營價值,此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 小企業營運與融資協處計畫診斷報告書在卷可證(偵四卷第 97至111頁),足認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應仍處於可生 產獲利、藉此清償相關債務的狀況。  ㈣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以前述概括之理由,認定被告甲○○ 、丁○○2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實難採認。因此,其2人是否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應依相關交易的個別狀況,判斷是否符 合詐欺取財罪的成立要件。      陸、本院認為被告丁○○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之被訴事實, 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依據本件公訴意旨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部分所起訴的 犯罪事實,相關起訴事實若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前述貳 、中所述之「締約詐欺」或「不純正履約詐欺」的行為態樣 ,而依據前述說明,其行為人均是於訂約過程中對交易相對 人施用詐術(不論是作為或不作為)。因此,應有證據證明 被告丁○○有參與相關議約過程或事先與議約人員進行謀議, 其方於該等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構成共同正犯的可 能。然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仙宗公司向上游廠 商洽談進料業務部分,都是由甲○○自己負責,而我向下游廠 商招攬的業務,就是上呈到甲○○那邊,甲○○是我的直屬主管 ,我業務上的事情都是找甲○○討論,沒有印象曾與丁○○討論 過(院二卷第322、324、326、338、369、373頁),而證人 戌○○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丁○○在仙宗公司是負責會計、財 務方面的業務,沒有處理合約、招攬業務這些事(院三卷第 477頁),且依據附件二附表D所載相關廠商人員的證詞,被 告丁○○並未參與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所載各筆交易的議 約過程,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事先有與仙宗公司相關 議約人員進行謀議,自無從認定其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 外所示各次被訴犯行,有構成共同正犯的可能。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丁○○的供述、證人申○○、辰○○、壬○○、陳 秋娥等人的陳述、證人陳秋娥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影本、被告丁○○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 細等證據,主張:丁○○負責仙宗公司財務,並持客票交由陳 秋娥託收,再由陳秋娥將款項匯入丁○○帳戶,故丁○○對於仙 宗公司財務情況、款項流向瞭若指掌,應與甲○○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然而,被告丁○○雖負責處理仙宗公司財務事項 、對於仙宗公司財務狀況甚為瞭解,但仙宗公司人員於與相 關廠商訂約過程中,究竟有無對該等廠商施用詐術,與丁○○ 上述業務內容並無相關,實無從以此推論其對於訂約過程必 有參與或事先謀議;至於持相關廠商交付之付款支票調借現 金以供仙宗公司營運使用,不但是廠商已將財物交付後才發 生的事情(即若確有詐欺取財行為,亦屬犯罪既遂後之事項 ),且就商業經營而言,亦屬常態,並無特別不尋常之處。 因此,檢察官前述主張,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丁○○的認定。 三、就前述被告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後述認應判決甲○○無罪 部分,甲○○所為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部分,自 然也無從成立相關犯罪。 柒、本院認為被告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之被訴事實, 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關於仙宗公司無法依約支付貨款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1、15部 分  ㈠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部分  ⒈證人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信春公司與仙宗 公司於10幾年前就曾有交易,後來有中斷,直到109年8、9 月間開始,雙方又繼續往來,於109年8、9月間至110年5月 間,仙宗公司向信春公司購買的盤元,每月購買數量及付款 都很正常,當時每月都是購買2、3百公噸,金額約5、6百萬 元,付款方式則是於下個月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但110年6月 間所訂購的盤元,仙宗公司原本應於110年7月底支付貨款, 甲○○則於付款期限來到之前,向我表示一次要開立那麼多張 支票很麻煩,想要改開立銀行信用狀,當時我有同意甲○○的 提議。後來甲○○一直以各種理由推拖而沒有開立信用狀給信 春公司,我因而於110年9月3日打電話給甲○○,要求他改開 立支票給我,甲○○就叫我到仙宗公司拿支票,我因而於110 年9月6日向甲○○拿到5張第一銀行麻豆分行的支票,兌現日 期為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0月9日之間。另仙宗公司於110 年7月份向信春公司訂購的盤元,仙宗公司是直接開立10張 支票付款,兌現期間則是110年12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之間 ;至於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份訂購的盤元,甲○○原本表示中 秋節後會開立支票給我,不過最後卻連支票都沒開。另前述 第1張應兌現的支票,於110年9月16日就跳票(出處參見附 件二附表A編號1「相關證據」欄)。  ⒉依據證人酉○○前述證詞,被告甲○○就仙宗公司於110年6月份 所購買的盤元,雖發生與過去交易慣例不同,要求以開立信 用狀方式進行付款的情形,但證人酉○○於調詢中證稱:仙宗 公司曾於110年3月間開立一張金額約為1300餘萬元的第一銀 行保證的信用狀給信春公司,而且我認為銀行信用狀對信春 公司而言更有保障,所以甲○○表示110年6月間的貨款要以銀 行信用狀支付,我就同意接受(他一卷第15至16頁),於本 院審理中也證述:開支票或開立信用狀都是很常用的付款方 式,而開立信用狀是由銀行直接付款,是保證付款,支票則 有無法兌現的風險,所以信用狀是更有保障的付款方式。有 時候貨款金額不多,客戶會覺得開張支票就可以了,那如果 金額大的話,客戶可能因為現金不夠,就會向銀行申請額度 來開信用狀付款(院二卷第450、464頁),可知甲○○要求以 開立信用狀方式進行付款,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尚難以此 為不利於甲○○的認定。  ⒊依據證人酉○○前述⒈的證詞,仙宗公司就110年7月份所購買的 盤元,並未如同先前交易慣例,於隔月以開立即期支票的方 式支付貨款。但就此部分,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 部分貨款的付款日期有明顯往後延,我當時有問甲○○原因, 甲○○表示說他們有付款上的困難(院二卷第451頁),顯見 被告甲○○並未對酉○○隱瞞仙宗公司資金吃緊的狀況,而酉○○ 在此情形下仍願意收受上述支票作為付款方式,乃是自行評 估交易風險後的結果,難認甲○○有何施用詐術的情形。另依 酉○○前述⒈的證詞,就110年8月份仙宗公司所購買的盤元, 甲○○雖未依約於當年中秋節過後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然110 年中秋節的日期為9月21日,時間在前述關廠事件發生之後 ,當時甲○○已處於無法繼續經營仙宗公司的狀態,自無從以 此發生在後的事情,推論甲○○於110年8月間向信春公司訂約 購買盤元時,即無付款意願而有對該公司人員為詐欺犯行的 情形。    ⒋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間向信春公司訂購的盤元數量達83萬731 2公斤(即837.312公噸),對照證人酉○○前述⒈的證詞,雖 有高出仙宗公司一般訂購盤元數量(每月2、3百公噸)的情 形,但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份訂購 盤元的數量較多,可能是因為當時鋼的需求比較好,那時候 整體業界狀況就是這樣,蠻多客戶也都有增加購買的數量, 有可能增加到一倍。又仙宗公司是跟信春公司購買盤元加工 後再轉賣出去,因為當時價格好,如果仙宗公司進越多原料 進來再加工賣出去,仙宗公司就能夠獲取更多的獲利。依照 我們的認知,仙宗公司1個月的加工產能應該有2千到3千公 噸,所以800公噸應該是他們合理的負擔範圍(院二卷第462 至463、465至467頁),足見仙宗公司此部分訂購數量,與 當時市況需求相符,自難論認被告甲○○有異常提高訂購數量 再於事後特意倒帳以求詐取大量盤元的情形。  ⒌從而,被告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所示交易與信春公司訂 約時,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且此部分交易的個 別狀況,亦無從認定甲○○確有對信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 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5部分  ⒈本次交易乃是發生於110年5月間,當時就由仙宗公司交付支 票向容盛公司購買零件設備,此經證人庚○○○陳述在卷(他 四卷第448頁),故仙宗公司為此次交易及交付付款支票時 ,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又上述支票的票載發票日為110 年9月15日(他四卷第461頁),與交易時間相隔4個月左右 ,而依據證人庚○○○所述,此次遠期支票的票載發票日,與 過往跟仙宗公司的交易慣例並無不同之處(院三卷第314至3 15頁),再加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分別發生前述跳票 事件、關廠事件。故上述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無法兌現 ,應是仙宗公司事後發生前述變故所致,實無從斷論被告甲 ○○於為本件交易當時,即有不打算履行支票票款的意圖。  ⒉依據證人酉○○上述㈠⒈的證詞,於110年5月、6月間,仙宗公司 尚能依約支付前一月份向信春公司訂購盤元的貨款,且每月 金額達5、6百萬元,遠高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5所示交易的 貨款即12萬944元;且依據卷內證據,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 日跳票事件發生之前,並無發生跳票情形,另仙宗公司直至 110年9月6日,尚能向中信商銀履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所生之 高額債務,已如前述。依據以上眾多事證,均在在顯示於本 次交易時的110年5月間,仙宗公司確有清償本次交易款項的 能力,更加證明被告甲○○並無對容盛公司人員行騙的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  ⒊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並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 對容盛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 財犯行。    二、關於仙宗公司無法依約進行代工、交付貨品部分  ㈠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4部分  ⒈證人巳○○於調詢及偵訊中雖證述:仙宗公司的業務申○○於110 年8月間,主動以電話向我們公司負責線材部門的地○○聯繫 ,表示仙宗公司有多餘產能,可以幫忙做線材代工,當時佑 春公司合作的代工廠商來不及出貨,地○○便詢問我父親癸○○ ,我父親認為可以和仙宗公司合作,便交代地○○去處理,這 是我們公司第一次跟仙宗公司配合(他一卷第100頁、偵三 卷第574頁)。然此不但與被告甲○○所為辯解不符(參見附 件二附表B),且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負責洽談 佑春公司交易的事情,我之前製作筆錄的陳述內容,是地○○ 跟我轉述的(院二卷第604、608至609頁),故巳○○於調詢 、偵訊中所述,既非其親見、親聞而來,則其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即不免令人有所懷疑。再者,證人地○○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事發當時因為疫情關係,所以很多家工廠線材都做 不出來,剛好佑春公司有急需,所以有麻煩往來廠商振任公 司幫佑春公司跟仙宗公司下訂單購買線材,再送貨給佑春公 司,我因此與仙宗公司生產管理部門的人有所聯繫,聯繫過 程中我有問他,仙宗公司有沒有空間可以幫佑春公司加工, 之後再由仙宗公司的業務申○○跟我聯繫,而他們提出的報價 與當時行情相符,我拿給我們老闆及老闆娘看,覺得可以接 受,就決定請仙宗公司代工。所以委託仙宗公司代工這件事 ,是佑春公司主動提及,巳○○於調詢及偵訊的陳述,可能是 不清楚我的意思(院三卷第441至444、452頁),另證人申○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佑春公司的部分,我是收到生產管 理單位的通知,說佑春公司要進來做代工的行為,我才出具 代工費用的報價單,我沒有主動向佑春公司招攬業務(院二 卷第327、330頁),均與甲○○所為辯解相符,足認甲○○、地 ○○、申○○所言較為可信,至於巳○○於調詢、偵訊中所言,應 是誤解地○○陳述所致,難以採認。從而,本次交易既是佑春 公司主動委請仙宗公司進行代工,且仙宗公司所為報價亦無 不合理之處,另雙方訂定契約時(110年8月30日)仙宗公司 仍正常營運、具備代工能力及意願,自難論認甲○○有何對佑 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  ⒉佑春公司將盤元送至仙宗公司後,仙宗公司雖未曾進行線材 代工,然依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般我們給其他 公司加工,是先把原料(盤元)載進去該公司,然後我們才 下訂單,由代工公司依照我們需要的數量、規格做出來。本 件佑春公司只是先把盤元載過去給仙宗公司,尚未下訂單要 求仙宗公司出貨,仙宗公司就倒閉了,所以佑春公司才會沒 拿到成品(院三卷第446至447頁)。由此可知,仙宗公司就 佑春公司交付之盤元未曾進行線材代工,乃是佑春公司尚未 下訂單即發生前述關廠事件所致。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 貨明細表所載,仙宗公司直至110年9月15日,就佑春公司透 過振任公司向仙宗公司下訂單購買線材部分,尚有出貨給佑 春公司(偵四卷第221至224頁),可知仙宗公司於關廠事件 發生前,對佑春公司的履約狀況正常。從而,尚無從以仙宗 公司未曾就佑春公司前述盤元進行代工此事,推認被告甲○○ 於訂約時,即有對佑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行為。  ⒊證人巳○○於調詢中雖證稱: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發生跳票 事件後,一開始我們並不知道,佑春公司於同年9月6日、7 日、13日,還陸續交付共176.848公噸的盤元給仙宗公司, 而仙宗公司還是一直收取。期間於同年9月11日、12日,我 父親聽說仙宗公司跳票的事情,所以有請地○○去詢問仙宗公 司,仙宗公司表示他們營運正常,老闆會將跳票的金額補齊 ,請我們不要擔心,所以佑春公司就繼續交付盤元給仙宗公 司(指110年9月13日部分)。由上述事項可知,仙宗公司是 故意要騙取佑春公司的盤元(他一卷第101至102頁)。然而 ,仙宗公司發生前述跳票事件,所直接影響者乃是其資金周 轉的能力,對於該公司的生產、代工能力並無影響,此由仙 宗公司直至110年9月10日時,仍有將盤元製成線材出貨給上 正公司(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5部分,相關事證詳如後述), 即可得知,自無從以此即認定仙宗公司於跳票事件後繼續收 受佑春公司交付之盤元,乃屬詐騙之舉。再者,上述跳票事 件發生後,被告甲○○仍積極設法維持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 況,並非隨即棄之不管,已如前述;且佑春公司人員於知悉 仙宗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後,仍決定將盤元交付仙宗公司代工 ,可知佑春公司人員是於自行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後,仍決定 與仙宗公司進行交易,且於交易過程中,甲○○並無提供錯誤 資訊導致佑春公司人員對仙宗公司生產、代工能力有所誤判 ,自無從認定甲○○有對佑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從而 ,證人巳○○前述證詞,並無法為不利於甲○○的認定。  ⒋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巳○○於調詢中的證述,主張仙宗公司有 「將應代工之盤元載運離去後未加工成線材交付」的情形, 然證人巳○○於調詢中乃是陳稱:110年9月16日早上,有同業 打電話通知佑春公司,表示仙宗公司倒閉了,叫我們趕快出 車將自己的盤元載回來,但我們到現場時,發現仙宗公司的 倉庫已有20輛大車在排隊載運盤元,仙宗公司的員工還駕駛 堆高機協助搬運盤元到大車上面,但是當輪到我要載運盤元 時,警方就剛好到倉庫封鎖現場,並要求我們不得進入,所 以佑春公司沒有載到任何盤元(他一卷第101至102頁),故 依據巳○○所述,佑春公司所交付之盤元究竟是已遭載運離去 或是因警方到場而不及載走,尚有未明。況且,證人地○○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仙宗公司倒閉後我們有去看,但有警察在 那邊不讓我們進去。而且仙宗公司的原料都是公用的,我們 也不知道我們的原料在哪裡,因為要做線材的原料長的都一 樣(院三卷第449頁),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1 10年9月16日當天,有很多客戶來把原料載走(院二卷第366 頁),故即使佑春公司所交付之盤元遭人載走,亦可能是其 他廠商誤為載運所致,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佑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 犯行。  ㈡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5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上正公 司分別是於110年5月31日、110年8月4日訂定契約,當時仙 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商出貨達每月 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履約能力及履 約真意的狀況下與上正公司訂定契約。至於證人子○○於調詢 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申○○向其招攬業務時,有保證於下訂 後2個月內出貨完畢(他一卷第130頁、本院四卷第118頁) 。但子○○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稱:我們跟仙宗公司的交易模 式,是我們先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然後盤元放在仙宗公司 等待加工,不會入我們的倉庫,然後再由我女兒跟仙宗公司 聯絡下訂,說我們需要什麼尺寸的線材,等到仙宗公司加工 完畢後,再出貨給我們(院四卷第115、126至127頁),可 知上正公司與仙宗公司簽訂契約後,尚須經歷下訂、加工等 階段,才會出貨給上正公司。而依據仙宗公司與上正公司所 簽立的訂購單所載,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所示交易,雙方 是約定從110年7月間開始出貨(併調三卷第77頁,未載明是 當月何時),至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⑵所示交易部分,雙方 則是約定自110年8至9月間開始出貨(併調三卷第83頁), 則以上述約定之開始出貨日期計算,尚難認定於關廠事件發 生前,就已經到了預定出貨完畢的日期。況且,仙宗公司直 至關廠事件發生前不久的110年9月10日,就附件二附表A編 號5⑴、⑵所示交易,都還有持續將盤元製成線材出貨給上正 公司(交付數量即如起訴意旨所載),此經子○○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本院四卷第126至127頁),並有上正公司訂單 及交貨紀錄可以證明(併他一卷第15、23頁),亦顯示仙宗 公司人員並無以謊稱可於短期間內出貨完畢的方式,誘使子 ○○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契約。  ⒉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子○○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子○○謊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 市價之盤元可販賣」,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 會以「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盤元現在可以出售」這種 話術來招攬業務,且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這2次交易 ,都只是定期拜訪上正公司所產生的交易(院二卷第332、3 35頁),故子○○調詢中所述與申○○的證詞並不相符,則子○○ 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再者,子○○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申○○當時報給我們價錢,並沒有提到單價,是我 自己上網去查,得知每公斤大約比市價便宜1至1.5元,而我 們從105年開始跟仙宗公司交易以來,仙宗公司一直都是以 低於市價的價格出貨給我們,本案相關交易給的優惠幅度, 跟以前都差不多(院四卷第118、128、132、134頁),故依 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仙宗公司也只是按照過去的交易慣 例,給予上正公司較為優惠的價格而進行附件二附表A編號5 ⑴、⑵所示交易,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 使子○○願意與之交易,再於事後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 金的情形。  ⒊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雖然未曾履約 ,但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訂約時間在前的 交易,既然因預定出貨完畢日期尚未到來而未完成全部出貨 ,則就訂約時間在後之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所示交易尚未開 始出貨,自屬正常。另證人子○○就此部分交易雖證稱:110 年9月9日,申○○跟我說他們有1個信用狀於隔天到期,尚缺3 00多萬元的金額,招攬我從事此筆交易,我因而用上正公司 、戎茂公司名義各下訂購買60公噸,金額總共是3百多萬元 ,並當場開上正公司、戎茂公司的支票給申○○,但仙宗公司 於當年9月3日就跳票了,卻還來找我幫忙開支票,仙宗公司 明顯沒有要履約的意思,這很明顯是詐欺(他一卷第131頁 、他三卷第55頁、院四卷第124、133頁)。然如前所述,仙 宗公司發生前述跳票事件,所直接影響者乃是其資金周轉的 能力,對於該公司的生產、代工能力並無影響。再者,證人 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這筆交易,是 因為仙宗公司當時有300萬元的資金缺口,甲○○要我去找比 較好的客戶邀約訂單,所以我就去上正公司招攬業務,但當 時我有先瞭解仙宗公司的產能,才去招攬業務(院二卷第33 6至338頁),亦證稱就此次交易訂約之時,仙宗公司產能並 無問題。此外,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9日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 5⑶所示交易訂定契約後,仍於隔天即同年月10日就附件二附 表A編號5⑴、⑵所示交易出貨給上正公司,更加顯示仙宗公司 當時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意願,故證人子○○以跳票事件的發 生而認遭仙宗公司詐騙,實屬難以採認。  ⒋仙宗公司因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所示交易而向上正公司、戎茂 公司所取得的支票,之後都是交付給順德公司,此經被告甲 ○○及證人子○○陳述明確(併他一卷第102頁),並有本院民 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1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院七卷第45至61頁),而此與甲○○透過證人申○○與子○○訂約 時所宣稱的用途不同。但上正公司、戎茂公司所為此次交易 ,乃是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再由仙宗公司加工成線材交付之 契約,故契約之重點,乃是仙宗公司有無依約出貨的能力與 真意,至於仙宗公司要將取得的價金作何使用,顯非為此次 交易之重點,此由雙方於簽訂書面契約時,並未將此事項予 以明文記載(併調三卷第87、91頁),即可作為佐證。再者 ,依據申○○於訂約當時向子○○所為的陳述內容,子○○也可以 瞭解仙宗公司當時存有約300萬元的資金缺口,對於其就仙 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並不生影響。因此,尚難以前述情事 ,認定甲○○有何透過申○○對子○○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證人子○○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㈢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該3家廠 商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10年2月2日至110年8月26日,此段期 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商出貨達 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履約能力 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該3家廠商訂定契約。另依據仙宗公 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的記載(他三卷第465 頁)、證人寅○○ 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院四卷第155、160至161頁),仙宗 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均以約每週1次的頻率,持續 出貨給上述3家廠商,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 能力及真意。  ⒉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交易中,雖有於110年2月2日即已 簽訂契約,但直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時,均尚未出貨的情形 。但依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 8所示3家廠商,跟仙宗公司已經交易10幾年了,我們與仙宗 公司的交易,並不是前面訂單的貨出完,仙宗公司才來找我 們招攬業務,只要是仙宗公司資金有缺口或是現在需要錢, 就會過來要單,我們沒有特別跟仙宗公司約定交貨期間,而 是我們有需要時,再陸陸續續請仙宗公司出貨。而因為我們 董事長與甲○○交情很好,且仙宗公司的報價也比較便宜,所 以原則上申○○過來招攬業務,就會讓他拿單子回去,保持日 常交易(院四卷第139至142、148、153、154頁),可知上 述情形的發生,乃是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為 維繫與仙宗公司的慣常交易,故於申○○前去招攬業務時,不 論之前訂單是否已經出貨完畢、還剩多少貨品待出貨,均會 簽訂新的契約所致,故無從以仙宗公司就已簽訂數月之契約 仍未出貨此一情形,而為不利於被告甲○○的認定。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寅○○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廠商 謊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販售 」,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會以「仙宗公司現 在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出售」這種話術來招攬 業務,且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這幾次交易,應該都只 是定期拜訪該3家公司所產生的交易(院二卷第340至341頁 ),故寅○○調詢中所述與申○○的證詞並不相符,則寅○○此部 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再者,寅○○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申○○都會過來直接報價,看我有沒有需要訂購,不是 說最近有比較便宜、問我要不要買,而我因為跟其他鋼鐵廠 也有聯絡,所以知道仙宗公司的報價基本上都是比別家公司 便宜,所以會跟仙宗公司訂購(院四卷第139至140、147、1 58頁),故依寅○○此部分證述及其前述⒉的證詞可知,附件 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與仙宗公司交易已有多年,且 雙方負責人交情甚好,而仙宗公司多年來的交易習慣,本就 會給予該3家廠商較為優惠的報價,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 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使寅○○願意與仙宗公司交易,再於事後 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金的情形。  ⒋證人寅○○於調詢中證稱:110年8月17日申○○又跑來萬弘公司 的工廠找我,向我推銷購買線材,因為之前下訂的線材及鐵 釘都還沒出貨,所以我就拒絕他,但他一直拜託我說,因為 仙宗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需要萬弘公司下訂線材,仙宗公司 就可以再將貨款支票拿去周轉,於是我才答應他,勉強應付 他,下訂每公斤26.5元線材共50公噸,但是都未到貨(他一 卷第137頁),公訴意旨據此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7⑵所示交易 論認:「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剛毅公司謊稱:仙宗 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請其下訂線材」。然而,申○○向寅○○ 所陳稱:「仙宗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需要將貨款支票拿去周 轉」等話語,依據卷內證據,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已難認屬 施用詐術的行為。再者,以申○○於訂約當時向寅○○所為的陳 述內容,寅○○也可以瞭解仙宗公司當時存在需要資金周轉的 狀況,對於其就仙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並不生影響。因此 ,實無法以前述情事,認定被告甲○○有何透過申○○對寅○○施 用詐術的情形。  ⒌證人寅○○於偵訊中雖證述:「(問:認為仙宗公司施行詐術 的部分為何?)基本上一家公司要叫多少貨是固定的,如果 故意跟外面收了很多訂單,卻沒有交貨的能力,就可能是故 意先把錢騙進來。仙宗公司於110年的交貨都很不順利,但 還是一直要我們下單並付款」(他三卷第59頁),據此主張 仙宗公司人員有對其施用詐術的情形。然而,寅○○此部分所 言,關於「如果故意跟外面收了很多訂單,卻沒有交貨的能 力,就可能是故意先把錢騙進來」部分,只是其個人推測的 意見,性質上已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甲○○的證據。再者,寅 ○○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當時鐵的市況很好,大家都在搶貨 ,所以出貨嚴重遲延是有可能的(院四卷第151頁),故仙 宗公司無法完全按照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的要 求而出貨,顯有可能是受當時市況影響所致,無法斷認仙宗 公司人員於訂約之時即無意履約。此外,仙宗公司無法完全 按照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的要求而出貨這件事 情,寅○○既然親身經歷而有所瞭解,其在此情形下,仍因雙 方負責人交情甚佳,依負責人指示而與仙宗公司訂約,可知 此乃是其自行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及其他考量後的結果,難認 於雙方交易過程中,被告甲○○有提供錯誤資訊而造成其誤判 ,自無從認定甲○○有透過申○○對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 家廠商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  ⒍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 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9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9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復陞公司訂 定契約的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31日、110年4月16日、同年8 月27日,該等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 下游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 是在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復陞公司訂定契約。 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的記載(他三卷第465 頁 )、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院三卷第257頁),仙 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之110年7至9月間,仍持續出 貨給復陞公司,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 真意。  ⒉附件二附表A編號9所示交易中,雖有於109年7月31日即已簽 訂契約,但直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時,尚未出貨完畢,及於 110年4月16日即簽訂契約,而之後未曾出貨的情形。但依據 證人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復陞公司跟仙宗公司已 經交易超過20年了,復陞公司與仙宗公司的交易模式,是復 陞公司先簽訂契約並預先付款後,每個月再向仙宗公司下單 叫貨2、3次,不會於簽訂契約時,就約定何時要出貨完畢, 而我們也不會等到前次簽訂契約的貨都出完了,才簽訂下次 的契約,至於仙宗公司則是會根據契約簽訂日期的先後,依 序出貨。另復陞公司會簽訂110年4月16日、同年8月27日這2 次契約,是因為當時鋼材在漲價,所以復陞公司要囤貨,且 該2次契約,都是申○○定期來招攬業務時所簽訂的(院三卷 第253、257、259、265頁),可知上述情形的發生,乃是復 陞公司基於與仙宗公司的交易慣例,且為防範原物料價格上 漲,故於申○○例行前往招攬業務時,不論之前訂單是否已經 出貨完畢、還剩餘多少貨品待出貨,仍決定簽訂新的契約所 致,故無從以仙宗公司就已簽訂超過1年的契約仍未出貨完 畢或就已簽訂數月的契約仍未出貨此等情形,而為不利於被 告甲○○的認定。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未○○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復陞公司謊稱:仙宗公司目前有 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販售」,然證人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不會以「仙宗公司現在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 材、鐵釘可以出售」這種話術來招攬業務,且附件二附表A 編號9所示這幾次交易,都是例行性拜訪復陞公司所產生的 交易(院二卷第348、385頁),故未○○調詢中所述與申○○的 證詞並不相符,則未○○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 。再者,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來復陞公司招攬業務 時,都是例行性的來做拜訪,而他招攬時,只有報價,不會 提及有一批特別便宜的貨品可以出售(院三卷第249至250頁 ),故未○○所為的證述內容,也有前後不一的情形,在卷內 無其他佐證的狀況下,自無法認定其調詢中所言確屬事實, 進而推認被告甲○○有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使未○○願意與仙宗 公司交易,再於事後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金的情形。  ⒋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申○○向我招攬業務時,有提 到相關的線材、鐵釘,仙宗公司有現貨,不需另外加工製作 。又仙宗公司從110年4月16日至110年8月27日這2次訂約期 間的某個時點,就開始出現交貨時間拖延、交貨數量不足的 情形,而當時申○○給我們的理由是缺貨(院三卷第249至250 、268至270頁)。然如前述⒉所載事證,復陞公司於與仙宗 公司簽訂契約時,並未約定要於何時點前出貨完畢,而是於 復陞公司每月不定時的下單後,再由仙宗公司出貨給復陞公 司,故縱使證人申○○於招攬業務時,曾向未○○表示仙宗公司 有現貨,亦屬雙方簽訂契約時,對於仙宗公司當下貨品庫存 狀態的描述,無從以仙宗公司之後有交貨拖延、交貨數量不 足的情形,論認申○○有以不實的庫存狀況向未○○招攬業務。 況且,依據未○○前述證詞可知,仙宗公司應是於110年4月16 日之後一段時間,均有按照復陞公司的下單內容準時出貨, 由此更加顯示申○○於招攬109年7月31日、110年4月16日此2 次業務時,仙宗公司的交貨能力應符合復陞公司的需求。至 於復陞公司與仙宗公司簽訂110年8月27日的契約時,依據未 ○○前述證詞,仙宗公司已經出現交貨拖延、交貨數量不足的 情形,但未○○在親身經歷此一過程的狀況下,仍決定與仙宗 公司訂約,且仙宗公司人員(即申○○)於過程中,又未有以 不實事項向其招攬業務,則此部分應是其自行就仙宗公司履 約風險進行判斷後的結果。因此,實無法以前述情事,認定 被告甲○○有透過申○○對未○○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復陞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 犯行。  ㈤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0部分  ⒈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亥○○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甲○ ○指示午○○向明耀公司謊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很 便宜的越南盤元可以賣,下訂可以立即出貨』、『仙宗公司倉 庫還有很多盤元可以出售』,致使明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而與仙宗公司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⑵所示契約。然查 :  ⑴關於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⑵所示契約的緣由部分,證人 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正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未 曾在仙宗公司任職,正祺公司是從事鋼鐵業,會向仙宗公司 購買盤元,而我們跟明耀公司也有業務往來。案發當時,我 跟亥○○交情很好,她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我,問我最近鋼 鐵、盤元怎麼樣,向我打探價格,我跟她說正祺公司剛跟仙 宗公司買了一批盤元,因原料成分出問題,不能做螺絲,所 以那批料仙宗公司便宜賣給正祺公司,然後纂美松說這樣很 便宜,她也要買,我就告訴甲○○,然後由他們直接聯絡(院 三卷第403至409頁)。因此,依照午○○前述證詞,附件二附 表A編號10所示交易,乃是證人亥○○自行起意向仙宗公司洽 購,並無被告甲○○指示午○○向亥○○兜售的情形,則亥○○於調 詢中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亥○○於調詢 中的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作為佐證,且依據證人亥○○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其也陳稱午○○並非仙宗公司員工(院二卷第 626頁),而午○○於本院審理中,則能提出正祺公司與仙宗 公司因其他交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仙宗公司簽立給正祺 公司的支票(院三卷第489頁),而可佐證其確實任職於正 祺公司,足認午○○所為的證述較為可信,而應以其證詞,作 為論認此部分事實的依據。  ⑵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纂美松提到正祺公司跟仙 宗公司購買盤元的事情時,並沒有跟纂美松說「你現在趕快 下訂,下訂後仙宗公司就會立即出貨」(院三卷第411頁) ,且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午○○沒有說「下訂後仙 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因為我們倉庫也是滿滿的,所以我 跟午○○說我會要求陸續出貨,沒有辦法一次拉回來我們公司 ,他是說仙宗公司那邊有位置,請我們盡量快點出就好了( 院二卷第629頁),故亥○○於調詢中所稱:午○○說「下訂後 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顯屬難以採認。再者,如前述⑴ 所述,明耀公司與仙宗公司為附件二附表A編號10所示交易 ,乃是亥○○於與午○○聊天過程中,知悉正祺公司以便宜價格 向仙宗公司購得一批盤元後,主動向仙宗公司洽購。在此情 形下,午○○所提及「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很便宜的越 南盤元可以賣」此事,只是將其親身見聞的事情加以如實陳 述,而與被告甲○○無關;至於亥○○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⑵所 示交易,於調詢中陳稱:110年4月7日午○○又打電話主動聯 繫我,向我表示現在鋼價又漲更高了,仙宗公司目前還有很 多盤元可以出售,問我要不要加訂(他四卷第426頁),不 但與本案交易脈絡不符,且亥○○於調詢中之陳述,又有前述 許多不可採信甚至事後經其自行否認之處,自亦屬難以採信 。  ⑶從而,起訴意旨所為此部分論述,無從予以採認。  ⒉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0所示交易與明耀公司訂定契約 的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當時仙宗公司 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且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當時正祺公司買的盤元已經全部領走了,纂美松跟我說她的 貨要寄放在仙宗公司,因為她沒有地方可以放,請我跟甲○○ 說因為他們沒有地方放,所以要把料寄放在仙宗公司的倉庫 内,之後再慢慢領出來(院三卷第407、416頁),且證人纂 美松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明耀公司要求將購買的盤元暫放 在仙宗公司,之後再慢慢出貨,已如前述。又就附件二附表 A編號10所示交易,仙宗公司自110年3月30日起至關廠事件 發生前,也有多次出貨給明耀公司,此有明耀公司盤元入貨 單(他四卷第437至439頁)、仙宗公司庫存明細表(他四卷 第441頁)、仙宗公司銷貨單(院二卷第655至685頁)可以 證明,足認仙宗公司於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0所示契約時 ,確有充足的盤元可販賣給明耀公司,且也有履約的真意, 只是因為明耀公司要求寄存盤元、慢慢出貨,之後又因前述 關廠事件發生,方導致仙宗公司無法完全履約。因此,實難 認被告甲○○有何透過午○○對纂美松施用詐術的情形。  ⒊證人纂美松於偵訊中雖證稱:110年8月6日仙宗公司有出貨給 明耀公司,但不是越南生產的盤元,而是其他產地的盤元來 ,明耀公司原本訂的是22K的貨,但送來的是22A的貨。之後 我們有去仙宗公司的工廠查看,完全沒有我們下訂的越南盤 元,只有一些產地像是印度或印尼的盤元。所以我認為仙宗 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跟我交易越南盤元的真意(他三卷第73頁 )。但如前所述,仙宗公司與明耀公司簽訂契約的時間為11 0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而當時仙宗公司有充足的盤元可 以馬上交付給另一買家正祺公司,故即使纂美松前述偵訊中 的證詞屬實,亦無法以該發生在數個月後的事情,推論被告 甲○○於訂約當時,即無履約的真意。再者,纂美松於本院審 理中也證稱: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份給我們的盤元不是越鋼 22K,而是印度還是印尼的22A,但都可以用,原則上我們也 是會收,因為印尼或印度的22A是比較貴的,我們用的22K只 能打鐵釘,是比較次級的,價值沒那麼高,22A是裡面有含 鋁的、所以比較好(院三卷第633至635頁),由此可知,仙 宗公司乃是改以較高級的盤元交付給明耀公司,且如此作法 在盤元交易的實務中,是可以被接受的。至於纂美松至仙宗 公司的工廠查看時,並未發現明耀公司所購買的足量盤元, 其可能原因眾多,不論是其查看處所並非仙宗公司真正放置 地點,或是於關廠事件發生當天遭其他廠商載走,甚或是仙 宗公司將之作為他用(縱使有此情形,最多也只能懷疑仙宗 公司人員涉及侵占,但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本院所 得審理),均有可能,但並無法以此推論甲○○於訂約時,即 無履約的真意。  ⒋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明耀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 犯行。  ㈥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1至12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1至12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和良公 司、世昆公司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10年4月12日至同年8月4日 ,此段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 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 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和良公司、世昆公司訂定契 約。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他三卷第463 頁) 、仙宗公司110年7月份出貨紀錄表(院一卷第371頁)的記 載,及證人丑○○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偵三卷第576 頁、院三卷第34頁),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就 和良公司、世昆公司其他契約所下訂單,都有持續出貨,直 至110年9月13日,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 及真意。  ⒉附件二附表A編號11所示交易,雖於110年4、5月間即已簽訂 契約,但直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時,均未曾出貨。但依據證 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公司只有要接單,就會 先簽訂契約向仙宗公司購貨,所以會出現先前契約貨品還沒 出,就簽訂後續契約的情形。其中雙方契約記載品項為「盤 元(寄存代工)」的部分(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11⑴至⑷、編 號12⑵所示交易),是我們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再請他們加 工,至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2⑴所示交易,則是直接向仙宗公 司購買線材。但這兩種交易,出貨的部分都是陸續出,不會 簽約時就約定交貨期間,而是由仙宗公司依據我們每月所告 知的需求,交貨給我們。仙宗公司就110年4月之前所簽訂的 契約有陸續交貨,且交貨情形並無異狀,直到110年9月關廠 事件發生(院三卷第26、29、32至35、38至40頁)。可知上 述情形的發生,應是和良公司基於本身的業務需求,不論之 前所簽訂契約是否已經開始出貨,仍決定簽訂新的契約所致 ,故無從以仙宗公司就已簽訂數月的契約仍未出貨此一情形 ,而為不利於被告甲○○的認定。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丑○○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和良公司、世昆公司謊稱:仙宗 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線材可以賣、仙宗 公司目前有一批非常便宜之盤元可以賣」,然證人申○○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不會以「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盤元 可以出售」這種話術來招攬業務,相關的交易價格都是與廠 商議價後的結果,且我本來就會持續的拜訪和良公司、世昆 公司(院二卷第350至351頁),故丑○○調詢中所述與申○○的 證詞並不相符,則丑○○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 。再者,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仙宗公司的業務往來 有15年之久,在雙方往來期間,仙宗公司的售價,一般都會 比市面還要便宜,而附件二附表A編號11至12所示交易的價 格,跟過去交易相比,便宜的幅度差不多(院三卷第41至42 頁),由此可知,即使申○○於向丑○○招攬業務過程中,曾提 及仙宗公司貨品之銷售價格低於市價,也只是依據雙方多年 來的交易習慣,給予和良公司、世昆公司較為優惠的報價, 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使丑○○願意與仙 宗公司交易,再於事後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金的情形 。  ⒋證人丑○○於調詢及偵訊中雖證稱:附件二附表A編號12⑵所示 交易,申○○到公司找我時,說甲○○表示因為仙宗公司尚缺銀 行額度,希望透過這次交易,可以把支票交由銀行備償,這 樣仙宗公司才能繼續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我因而就此次交易 ,開立2張支票交給申○○。後來我有去查,這2張支票最後都 是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託收,並非交由銀行備償,甲○○顯然 就是要跟我套錢,我覺得很明顯受騙(他四卷第400至401頁 、偵三卷第577頁),起訴意旨也據此認定被告甲○○就附件 二附表A編號12⑵所示交易,有丑○○此部分所指稱的施用詐術 行為。然而,被告甲○○是否於訂定上述契約時,即預計將世 昆公司交付的支票作為他用,或是事後因遭遇突發事故,才 將該等支票作為他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已難認定被告 甲○○自始即有就支票用途為不實陳述的情形。再者,世昆公 司所為此次交易,乃是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再由仙宗公司加 工成線材交付之契約,故契約之重點,乃是仙宗公司有無依 約出貨的能力與真意,至於仙宗公司要將取得的價金作何使 用,顯非雙方此次交易的重點,此由雙方於簽訂書面契約時 ,並未將此事項予以明文記載(他四卷第419頁),即可作 為佐證。此外,以申○○於訂約當時向丑○○所為的陳述內容, 丑○○也可以瞭解仙宗公司當時存有約該次交易價金(548萬 餘元)的資金缺口,對於其就仙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並不 生影響。因此,尚難以前述情事,認定甲○○有何透過申○○對 丑○○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證人丑○○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㈦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容成商 行、容昇發商行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10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8 日,此段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 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 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訂 定契約。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他三卷第463 頁)、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他四卷第201、205頁)的記載, 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院三卷第308、316、325 頁),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就容成商行、容昇 發商行其他契約所下訂單,都有持續出貨,直至110年9月9 日,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真意。  ⒉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庚○○○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被告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容成商行、容昇發商 行謊稱: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 公司可以立即出貨」。然而,此部分不但為被告甲○○所否認 ,且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沒有向庚○○○承諾可 以立即出貨,跟庚○○○招攬的業務,都是預接訂單之後再生 產(院二卷第355頁),另依據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與仙 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交易所訂定買賣合約 書的記載,亦未有任何關於交貨期限的約定(出處詳見附件 二附表A編號13至14「相關證據」欄),故庚○○○於調詢中所 為證述,是否確屬事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庚○○○ 本院審理中,並無法陳明其所謂的立即出貨,是應於多久內 出貨(院三卷第309頁),並證稱: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 向仙宗公司所購買的線材,需等仙宗公司向上游購買的原料 (盤元)到港、經仙宗公司加工後才能出貨,且依照雙方交 易的慣例,就是要先下單,然後叫貨,之後再等幾天才會出 貨,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契約時,甲○○是說會 趕快加工做給我們,不是說有現成的線材可以給我們(院三 卷第316、317、323頁)。由此可知,容成商行、容昇發商 行與仙宗公司訂定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契約後,原 本就需等待一段時間,仙宗公司才有可能出貨,則於此部分 契約最早之訂約日期(110年7月5日)與仙宗公司發生關廠 事件的時間(110年9月16日),僅相隔約2個多月,且仙宗 公司就雙方之前的契約,又有持續出貨到110年9月9日的狀 況下,實難認定甲○○於雙方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 交易訂約時,即無履約的能力與真意。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庚○○○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被告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容成商行、容昇發商 行謊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 售」,然庚○○○於調詢中證稱:甲○○來跟我招攬業務時,向 我分析線材價格會一路漲到年底,希望我趕快下訂,他還可 以用便宜的價格賣給我,而我也認為線材確實很缺貨,所以 就下訂向仙宗公司購買線材(他四卷第444頁),於本院審 理中也證述:我們跟仙宗公司已經往來10幾年,先前的交易 過程中,他們也曾以線材即將漲價為由,來向我們招攬業務 。本案我於110年7、8月間向仙宗公司購買線材時,線材的 價格已經開始在上漲了,甲○○他們的意思不是說要便宜賣給 我,而是問我要不要先買起來,而在此之後,線材的價格確 實還有繼續往上漲(院三卷第322至323、328頁)。由此可 知,以線材價格即將上漲為由、洽詢是否要先行訂約購買線 材,乃是仙宗公司依循雙方交易慣例所為的招攬業務方式, 並無特異之處;且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交易而言 ,甲○○所稱之「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不但與庚○○○自己的 判斷相符,也與當時及之後市場行情的發展一致,自無法認 定甲○○有何對庚○○○施用詐術的情形。  ⒋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證人庚○○○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 行。  ㈧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嘉爵 公司、偉詠公司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09年9月25日至110年7月 30日,此段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 游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 在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訂 定契約。再者,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的記載(他 三卷第463 、465頁),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 就嘉爵公司、偉詠公司所下訂單,於110年7至9月間都有持 續出貨,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真意。至於 證人卯○○於調詢中,雖曾指稱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 6⑴、17所示交易全部未出貨(他三卷第466頁),但其於同 次調詢中另曾證述:仙宗公司只有少量出貨應付我,大部分 訂購的線材至今都沒有到貨(他三卷第464頁),之後於本 院審理中也證述: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 交易,有交部分的貨給我,但詳細情形如何,我已經記不得 了(院三卷第337至339、358頁),可知卯○○說詞反覆不一 ,故無從以其調詢中的上述證詞,即認仙宗公司未曾就附件 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出貨給嘉爵公司、偉詠公司。  ⒉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卯○○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謊稱: 仙宗公司有批線材現貨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下訂可立即出貨 」。然而,此部分不但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證人申○○於本 院審理中也證稱:我沒有向卯○○表示線材有現貨可以立即出 貨,仙宗公司的線材都是必須經過生產後才能出貨(院二卷 第357至358頁),故卯○○於調詢中所為證述,是否確屬事實 ?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依據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與仙 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所訂定買賣合約 書的記載,不但沒有任何關於交貨期限的約定(出處詳見附 件二附表A編號16至17「相關證據」欄)。且就附件二附表A 編號16⑴、17所示7起交易,其買賣合約書均有記載「專案議 價之現金價,非屬本合約之製程及用料須加(減)價」,而 就其中編號16⑴③至⑤、編號17所示5起交易部分,其買賣合約 書另記載「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人為因素,本合約之排程甲 、乙方雙方協商處理」、「依乙方(即嘉爵公司或偉詠公司 )需求協調甲方(即仙宗公司)排程交貨」,在在顯示依據 雙方的合約內容,應是先由嘉爵公司、偉詠公司下單決定製 程、用料後(否則不會有前述買賣合約書所載加、減價的問 題),再由仙宗公司安排製程、加工製作線材出貨給嘉爵公 司、偉詠公司,而此與現貨交易的方式實屬相差甚多。因此 ,卯○○於調詢中所為證詞,與上述合約書的記載有極大的出 入,足認其所言並非事實,無從以其此部分證詞而為不利於 被告甲○○的認定。  ⒊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所示交易中,雖有於109年9月25日、110 年2月26日、同年5月14日即簽訂契約,卻於經歷數月之後, 尚未能完成履約的情形。然依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申○○來向我招攬業務時,會跟我提到說他沒有業績,被老 闆罵,希望我幫忙捧場。而因為我們公司做的東西比較特殊 ,沒有其他地方可以買,且仙宗公司做的品質比較好,所以 即使仙宗公司出貨比較慢,我還是一直幫申○○捧場。又案發 當時,大家都在缺貨(院三卷第332、335、360、365頁), 由此可知,於109年、110年間,乃是處於市場缺貨的狀況, 且嘉爵公司、偉詠公司所需線材,又是屬於特殊規格,在此 雙重因素的影響下,方導致仙宗公司只能就該2家公司訂購 的線材少量出貨。再者,依卯○○前述證詞,其應是基於維持 穩定之供貨來源,方在申○○的央求下,決定與仙宗公司簽訂 契約;另依據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仙宗公司交貨慢 ,所以我在部分的買賣合約書上,有請申○○註記「每週預計 交貨27-33噸,延期交貨隔週補齊數量」(他四卷第473、47 8、482頁),確保仙宗公司每週可以給我的數量;另也有跟 仙宗公司約定「每週交貨15噸,延期交貨每公斤扣1元,隔 週補齊數量」(他四卷第472頁),而且我用來交付貨款的 支票,也會因此開立3、4個月後的支票(院三卷第335、351 至353頁),可知卯○○對於仙宗公司交貨遲延的情形了然於 胸,並採取相關因應措施避免自己可能的損失,足認其與仙 宗公司簽訂契約的過程中,並沒有受到任何錯誤、不實資訊 的影響,導致其就仙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有所誤認。因此 ,尚難以仙宗公司於簽訂契約後許久仍無法完全履約此一情 事,認定甲○○於簽訂契約過程中,有透過申○○對卯○○施用詐 術的情形。  ⒋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卯○○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謊稱: 線材價格看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然此為 被告甲○○所否認,且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申○○來找我買 貨時,有時我會說要便宜一點,申○○就直接打電話給甲○○, 向甲○○請示(院三卷第341頁),可知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 、17所示交易的價格,應是卯○○透過申○○與被告甲○○議價的 結果。再者,卯○○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07年、108年間, 申○○就會以「線材即將漲價」向我招攬業務,又110年的線 材、鋼材,確實都有漲價(院三卷第352、359頁),足見證 人申○○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即使其確曾向 卯○○表示:「線材價格看漲」,也只是其招攬業務時的習慣 性說詞,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亦無法證明是經甲○○交代後所 為,且就110年部分,更是與當時市場行情的發展一致,自 無法認定甲○○有透過申○○對卯○○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證人卯○○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         捌、本院認為被告甲○○、丁○○2人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之被訴 事實,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110年8月間,透過申○○向卯○○表示想要出 售仙宗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經卯○○同意後,甲○○於110年8月17日前往 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的嘉爵公司,與卯○○進行商議 ,雙方當天就以仙宗公司為出賣人、嘉爵公司買受人,就上 述4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8820萬5 000元,其中5300萬元為定金,嘉爵公司並於當天匯款5300 萬元至仙宗公司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但之後上述4筆土 地未能完成過戶;又上述4筆土地,均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且據證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有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相關證據」欄所載證據 可以證明,自可認定。 二、證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8月17日申 ○○跑到我公司找我,並拿出4張土地所有權狀,向我表示「 我老闆甲○○想要賣這4筆土地,每坪售價5萬5000元」,我認 為太貴就拒絕了,申○○就打電話向甲○○回報,後來甲○○降價 以每坪5萬元賣我,我有詢問申○○該4筆土地有無貸款,申○○ 向我表示「甲○○說這4筆土地共向銀行借貸2100萬元」,並 要我跟甲○○當面洽談。當天上午10點左右,甲○○就親自跑到 我公司找我,並向我表示「這4筆土地只有貸款2100萬元, 要以總價8820萬5000元賣給我」,並問我當天能不能先匯款 5300萬元,因為他急著購買盤元,先不要做履約保證金的文 件,後續尾款3520萬5000元再製作履約保證金文件。我原本 要去查證,但因甲○○要我趕快去付款,而申○○、丁○○也一直 打電話來催我匯款,我基於長期信任關係,就在當天轉帳53 00萬元給仙宗公司。雙方簽約完成的隔天,我向華南銀行查 詢時,才知道該4筆土地已經借貸6、7千萬元,並非2100萬 元。再者,過戶登記需要有仙宗公司的登記事項表才能辦理 ,甲○○雖曾將仙宗公司的登記事項表及該4筆土地的土地權 狀拿給我,但隔天又以經濟部輔導小組要去他們公司輔導為 由,由申○○將登記事項表取回,結果隔2天甲○○就找不到人 了;又這4筆土地都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如果華南銀行沒有 同意把抵押權塗銷,我也不能過戶,當時我有去他們家問, 丁○○跟我回覆說華南銀行有同意,再過2天我再去問,他們 說隔天會回覆,隔天我又去問,他們又說需要再1天,結果 隔天去我就找不到人了。所以本件土地買賣有詐欺的情形( 他四卷第465至466頁、他三卷第75頁、院三卷第342至351、 353至357、361至367頁)。由卯○○前述證詞可知,其認遭被 告甲○○、丁○○詐欺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是甲○○於雙方商議 土地買賣過程中,就上述4筆土地之擔保借款金額有為不實 陳述的情形,其二則是於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嘉爵 公司支付定金後,甲○○、丁○○2人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 事宜。 三、關於被告甲○○於與證人卯○○商議上述4筆土地買賣的過程中 ,是否有故意謊稱該4筆土地之擔保借款金額部分:  ㈠依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該契約書的最後段,有以手寫方式註記:「尾款3520萬5000元應俟不動產完成登記後,存入第一銀行南科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作為代償華南銀行之用,不足代償款項由賣方負責補足,一併匯款處理」(他四卷第486頁),而上述手寫事項,依據卯○○所述,乃是其所委託之代書天○○所書寫(院三卷第344、347頁)。又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還沒有去查詢仙宗公司對華南銀行的欠款之前,卯○○就要我把前述事項寫在契約書上,會寫這段文字,是代表留3520萬元,應該足夠償還華南銀行,但又怕金額不是這麼正確,所以才又補上「不足代償款項由賣方負責補足」這些記載(院四卷第68至70頁)。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甲○○辯稱:「我有跟卯○○說,上述4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借貸2100萬,仙宗公司與華南銀行還有其他借貸關係尚未加計」,應屬可信,否則前述的手寫記載中,應不會以遠高於2100萬元的3520萬5000元,作為預計用以償還華南銀行的金額,也不會另有「不足代償款項由賣方負責補足」此一高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的記載。而仙宗公司雖然有以上述4筆土地,為華南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金額,並非代表實際欠款金額的情形下,甲○○既然已經向卯○○表明仙宗公司與華南銀行之間,有高於2100萬元的借貸關係,實難論認甲○○就此有何不實陳述的情形。  ㈡依據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27日向華南銀行申請塗銷上述4筆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華南銀行內部之批覆資料所載,仙 宗公司當時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的授信內容,分別有額度為 2千萬元的遠期國內信用狀(原擔保條件:免保證金、信保 基金保證7.5成、徵同額備償本票)、額度為50萬元的短期 放款(原擔保條件:信用)、額度為50萬元的調配商務卡額 度(原擔保條件:信用)、額度為100萬美元的進口遠期信 用狀(原擔保條件:免保證金、30%活存設質、徵同額備償 本票及設押之不動產加強債權),及3筆中期擔保放款共218 6萬元。而之後華南銀行同意仙宗公司塗銷上述4筆土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的申請,條件為:清償3筆中期擔保放款共2186 萬元,上述額度為100萬美元進口遠期信用狀的擔保條件變 更為「免保證金、30%活存設質、徵同額備償本票及徵求甲○ ○、丁○○為保證人」(院四卷第301至319頁)。由此可知, 華南銀行與仙宗公司雖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但依據雙方的 約定內容,仙宗公司實際以上述4筆土地作為直接擔保的, 只有3筆中期擔保放款,金額總共為2186萬元,而此與被告 甲○○向證人卯○○所稱:「上述4筆土地有貸款2100萬元」, 甚為相近;且經華南銀行審核後,華南銀行也同意於仙宗公 司清償2186萬元、並由甲○○、丁○○擔任前述進口遠期信用狀 的保證人後,即可塗銷上述4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登記 。由此可知,甲○○向卯○○所宣稱之上述4筆土地的擔保借款 金額(即清償後可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的金額),應無 故意為不實陳述的情形,因此,卯○○認自己遭到詐騙,應屬 有所誤會。  ㈢從而,證人卯○○以被告甲○○於雙方商議土地買賣過程中,就 上述4筆土地之擔保借款金額有為不實陳述的情形,主張甲○ ○對其施用詐術,應屬難以採認。  四、關於被告甲○○、丁○○2人是否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部分:  ㈠被告甲○○於110年8月17日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同 年月18日,即已完成對保,就本件土地買賣簽署不動產買賣 價金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0日於第一銀行南科分行設立 買賣價金信託專戶(院一卷第257至266頁);之後甲○○又於 同年月27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遞件 申請塗銷上述4筆土地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華南銀行北台 南分行收件後,於同年9月1日轉送華南銀行總行審核,並於 同年9月10日以前述三、㈡所載條件審核通過,此有華南銀行 北台南分行112年5月12日華北催字第1120000068號函及所附 仙宗公司申請書、華南銀行批覆資料在卷可證(院四卷第30 1至319頁),並經證人即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員工宇○○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三卷第164至165頁),足見甲○○於簽 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確有積極辦理本件交易尾款 信託、申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相關事宜。  ㈡證人即曾多次為仙宗公司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代書玄○○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曾打電話給我,說仙宗公司將前述4 筆土地賣給1家公司,該公司有指派1位代書,可是對方代書 跟他要資料時,說的不清楚,而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多天, 他想趕快辦理過戶,所以要我幫他跟對方代書聯繫,看該代 書需要什麼資料,我因此打電話跟對方代書聯繫,請他把資 料做好,並約幾天後跟他一起看資料。過了幾天後,對方代 書到了仙宗公司,再把要報增值稅、要報地政的公契寫好, 並在公契上用印。又土地買賣時,都要先去申請增值稅單, 於繳完稅後才能申請過戶(院三卷第142至146、150頁), 而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曾與玄○○接洽處理交付過 戶所需文件事宜、並約時間進行用印(院四卷第63頁),足 認玄○○上述證詞應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甲○○應有依約完 成上述4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方會委請玄○○代為與天○○接 洽處理相關事宜。    ㈢被告甲○○、丁○○主張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7日,有將本件土地 交易的土地增值稅款216萬2167元匯給嘉爵公司部分,除有 仙宗公司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他二卷 第141頁),並經證人卯○○(院三卷第344頁)、天○○(院四 卷第64頁)證述明確,自可認定。而甲○○、丁○○2人若不願 意配合辦理上述4筆土地的移轉登記,在仙宗公司已經取得 本件不動產交易定金5300萬元的情形下,應無可能於前述跳 票事件發生後、仙宗公司資金已經處於周轉不易的時刻,仍 將上述土地增值稅款匯給嘉爵公司。  ㈣依照卷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小企業營運與融資協處 計畫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所載,仙宗公司曾於110年9月13日 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權債務協處(偵四卷第53頁), 對照前述關廠事件的發生時間(110年9月16日),足認證人 卯○○所證:「甲○○曾將仙宗公司的登記事項表拿給我,隔天 又以經濟部輔導小組要去他們公司輔導為由,將登記事項表 取回,結果隔2天甲○○就找不到人了」此事應屬事實,但同 時也可證明被告甲○○並非無故將仙宗公司登記事項表取回。  ㈤如同前述㈠、㈢所述,仙宗公司是於110年9月7日,將本件土地 交易的土地增值稅款匯給嘉爵公司,而華南銀行總行則是於 同年月10日,才審核通過仙宗公司塗銷上述4筆土地最高限 額抵押權的申請,因此,上述4筆土地的移轉登記,顯然需 要於110年9月10日之後一段時間,才能順利完成。但於110 年9月10日之後3日,仙宗公司即因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 債權債務協處,故暫時取回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仙宗公 司登記事項表,而於3日之後,又發生前述關廠事件,且於 不久後的110年9月29日,上述4筆土地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去函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此有該4筆土地 的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偵四卷第781至788頁),足見被告甲 ○○應是因為前述一連串的突發事件,方未能依約辦理、完成 該4筆土地的移轉登記事宜。因此,尚無從以該等簽立本件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發生的事情,推論甲○○於簽約之時, 即有打算不履行移轉登記之意,更無從對無證據顯示有參與 本件簽約過程的被告丁○○為不利的認定。 五、綜上,依本件土地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丁 ○○確有對證人卯○○施用詐術,難認甲○○、丁○○有此部分被訴 之詐欺取財犯行。    玖、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丁○○2人涉嫌前述犯行所提出 的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產生其2人確實有罪而可排除合理懷 疑的心證,在無法證明其2人犯罪的情形下,自應就此部分 對甲○○、丁○○2人為無罪的判決。 拾、附表4所示之A、B、C併案意旨中,關於前述無罪部分、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而予移送併辦部分,是以被告甲○○、丁○○2人 有與起訴意旨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嫌,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既然與其2人被起訴 的犯行,屬於同一事實,則與本案的審判範圍即屬完全相同 ,而為本院所實質審理,故即使諭知無罪,亦不需退回檢察 官另行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郭文俐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減輕其刑事由 宣告刑及沒收 行為人 1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5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11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11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9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6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5人 2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2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2年2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2年2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1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7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5人 3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3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2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2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10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5人 4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4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2年2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2年2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1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7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5人 5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5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5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10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5人 6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6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甲○○、丁○○:刑法第59條 ㈡被告乙○○、戊○○、丙○○: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9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5人 7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7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9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5人 8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8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5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1年 ㈡丁○○處有期徒刑1年 ㈢乙○○處有期徒刑9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6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5人 9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9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0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7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5人 10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0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1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1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10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5人 11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5人: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㈡被告乙○○、戊○○、丙○○: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9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9月 被告5人 12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2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9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5人 13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3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4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4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5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10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5人 14 犯罪事實二 詐欺取財罪 無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甲○○ 15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無 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1、2所示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均沒收。 被告甲○○ 16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3至5所示手槍2把(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23顆,均沒收。 被告甲○○ 附表2:關於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 編號 相關之 銀行 乙○○緩刑條件 戊○○緩刑條件 丙○○緩刑條件 1 凱基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2 中信商銀 乙○○應給付中信商銀新臺幣300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9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中信商銀新臺幣25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中信商銀新臺幣25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至今已依和解內容連帶給付多期賠償金額,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中信商銀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3 上海商銀 乙○○應給付上海商銀新臺幣780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9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上海商銀新臺幣65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上海商銀新臺幣65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已先行賠償上海商銀新臺幣2萬元,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4 台中商銀 乙○○應給付台中商銀新臺幣216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8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台中商銀新臺幣18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台中商銀新臺幣18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台中商銀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5 玉山銀行 乙○○應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954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5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79萬5000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79萬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6 國泰世華銀行 乙○○應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518萬2250元,於本院宣判前,除先給付14萬2250元,並自113年9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42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42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至今已依和解內容連帶給付多期賠償金額,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7 彰化銀行 乙○○應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693萬6309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的隔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第1期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57萬8034元,剩餘款項部分,自第2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57萬8025元 戊○○應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丙○○應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8 永豐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9 板信銀行 乙○○應給付板信銀行新臺幣84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8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板信銀行新臺幣7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板信銀行新臺幣7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板信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10 臺灣銀行 乙○○應給付臺灣銀行新臺幣760萬5000元,於本院宣判前,已於114年1月22日給付新臺幣63萬3750元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2日以前,每期給付臺灣銀行新臺幣63萬3750元,直至清償完畢 (曾依雙方共識連帶給付賠償金額,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臺灣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11 第一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12 台新銀行 乙○○應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708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7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59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59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13 土地銀行 乙○○應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103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的隔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5日以前,第1期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300萬元,剩餘款項部分,自第2期至第11期,每期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66萬5000元,第12期則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67萬元 戊○○應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18萬1036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丙○○應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附表3: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沒收範圍 1 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搶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1顆 ㈠其中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左列㈠中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 3 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34顆 ㈠其中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左列㈠中未經試射之子彈23顆 附表4:併案情形 編號 簡稱 併辦案號 併辦內容 1 A併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5號、第18679號(院一卷第381至401頁) 被告5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甲○○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甲○○、丁○○被訴附件二附表A之犯罪事實 2 B併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8082號、第18083號(院一卷第273至282頁) 被告甲○○、丁○○被訴附件二附表A編號2至5、13至15之犯罪事實 3 C併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9號 被告甲○○被訴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之犯罪事實(院一卷第377至378頁) 附表5:扣押資料出處 編號 受執行人、所有人 搜索、扣押時間 搜索、扣押地點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甲○○、丁○○ 110年 11月18日 他一卷 第309至319頁 2 甲○○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三卷 第158至161頁 3 甲○○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偵一卷 第19至23頁 4 甲○○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併調二卷 第545至550頁 5 辰○○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及其附屬建物 偵三卷 第293至311頁 6 仙宗公司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里0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三卷 第150至153頁 7 仙宗公司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里00○00號、76之71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三卷 第154至157頁 8 乙○○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22至525頁 9 乙○○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併調二卷 第551至555頁 10 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街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26至530頁 11 鄭元捷 111年 6月27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31至535頁 12 順德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之8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36至540頁 13 陳秋娥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街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41至544頁 14 丙○○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併調三卷 第186至189頁 15 申○○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併調三卷 第190至193頁 附件一: 附表A:詳細詐貸情形及證據   編號 銀行名稱 各次詐貸申請時間、銀行交付信用狀(付款)時間、付款金額 相關證據: ㈠內容不實之文件及出處 ㈡其他證據 詐貸總金額 未清償總金額 1 凱基銀行 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500萬元 ㈠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四卷第940頁)、附表C編號8A、9A所示統一發票(偵四卷第939頁) ㈡證人即凱基銀行人員賴宜靜於調詢之證述(偵四卷第933至936頁)、凱基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國內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匯票承兌/放款申請書、匯票、商業金融處動撥文件檢核、交付暨交易指示聯繫單(院五卷第19至20、27至30、34頁)、凱基銀行112年10月12日凱銀嘉南商字第11200054373號函(院五卷第17頁) 500萬元 結清 2 中信商銀 ⑴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4日、1000萬元 ⑵109年7月2日、109年7月2日、1000萬元 ⑶109年9月3日、109年9月8日、1000萬元 ⑷109年12月25日、109年12月28日、1000萬元 ⑸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1000萬元 ⑹110年3月8日、110年3月9日、1000萬元 ⑺110年6月28日、110年6月30日、10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22頁)、附表C編號4A、5A、6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24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29頁)、附表C編號25A、27A、28A、29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27、528頁)、附表C編號2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⑶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12頁)、附表C編號37A、38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10頁)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16頁)、附表C編號57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15頁)、附表C編號5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20頁)、附表C編號54A、55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19頁)、附表C編號54B、55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03頁)、附表C編號65A、66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04頁)、附表C編號6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他三卷第240頁)、附表C編號75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243頁)、附表C編號75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中信商銀人員林典龍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217至222、375至376頁)、中信商銀112年9月5日中信商銀字第1122006820號函(院四卷第471至473頁)、中信商銀113年1月2日刑事陳報狀(院五卷第331頁)及下列證據: ⑴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21、523頁) ⑵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25、526頁) ⑶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09、511頁) ⑷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13、514頁) ⑸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17、518頁) ⑹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01、511頁) ⑺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傳真交易指示(他三卷第237至239、241、242、245頁) 7000萬元 1000萬元 3 上海商銀 ⑴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5日、600萬元 ⑵109年2月4日、109年2月6日、1158萬8000元 ⑶109年5月5日、109年5月6日、1127萬元 ⑷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419萬2000元 ⑸109年8月4日、109年8月5日、1285萬元 ⑹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3日、700萬元 ⑺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1日、1159萬6000元 ⑻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4日、470萬元 ⑼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日、1500萬元 ⑽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20日、670萬元 ⑾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4日、700萬元 ⑿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1日、1160萬元 ⒀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6日、2000萬元 ⒁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1000萬元 ⒂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6日、2000萬元 ⒃110年8月13日、1295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62頁)、附表C編號4A、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63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65頁)、附表C編號6A、7A、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66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68頁)、附表C編號17A、18A、1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69頁) ⑷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71頁)、附表C編號2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72頁)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74頁)、附表C編號25A、27A、3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75、576頁)、附表C編號3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78頁)、附表C編號51A、5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79頁)、附表C編號5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81頁)、附表C編號54A、5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82頁)、附表C編號54B、5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⑻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84頁)、附表C編號5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85頁)、附表C編號5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⑼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88頁)、附表C編號56A、6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89頁)、附表C編號56B、6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⑽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91頁)、附表C編號6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92頁)、附表C編號6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⑾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94頁)、附表C編號5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95頁)、附表C編號5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⑿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97頁)、附表C編號62A、63A、67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98、599頁)、附表C編號63B、6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⒀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01頁)、附表C編號69A、70A、71A、7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02、603頁)、附表C編號7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⒁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院四卷第612頁)、附表C編號76A、77A、80A、81A所示統一發票(院四卷第613、614頁)、附表C編號76B、7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⒂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院四卷第618頁)、附表C編號80A、81A、82A、83A所示統一發票(院四卷第619、621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⒃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院四卷第626頁)、附表C編號91A、92A所示統一發票(院四卷第627頁)、附表C編號91B、92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上海商銀人員郭南興於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421至423頁)、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9月15日上票字第1120022356號函暨所附付款資料明細(院四卷第527至630頁)及下列證據: ⑴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61頁) ⑵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64頁) ⑶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67頁) ⑷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70頁) ⑸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73頁) ⑹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77頁) ⑺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80頁) ⑻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83頁)、匯票(偵八卷第585頁) ⑼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87頁) ⑽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90頁)、匯票(偵八卷第592頁) ⑾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93頁) ⑿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96頁) ⒀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600頁) ⒁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院四卷第611頁) ⒂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院四卷第617頁) ⒃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院四卷第625頁)  1億7244萬6000元 2675萬6499元 4 台中商銀 ⑴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6日、900萬元 ⑵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6日、1000萬元 ⑶109年8月6日、109年8月7日、700萬元 ⑷110年1月4日、110年1月6日、1950萬元 ⑸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9日、810萬元 ⑹110年7月5日、110年7月6日、450萬元 ⑺110年7月26日、110年7月27日、81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20頁)、附表C編號4A、5A、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24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29頁)、附表C編號30A、3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36頁)、附表C編號3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29頁)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46頁)、附表C編號57A、5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53頁)、附表C編號57B、5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55頁)、附表C編號5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59頁)、附表C編號5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64頁)、附表C編號8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68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73頁)、附表C編號82A、8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76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台中商銀人員紀茗憲於調詢之證述(偵四卷第915至918)、台中商銀總行112年9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32132號函及附件(院四卷第499至517頁)及下列證據: ⑴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19、621至623、625至627頁) ⑵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28、630至635頁) ⑶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37、639至644頁) ⑷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45、647至652頁) ⑸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54、656至658、660至662頁) ⑹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63、665至667、669至671頁) ⑺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偵八卷第672、674至675、677至679頁) 6620萬元 812萬7132元 5 玉山銀行 ⑴109年1月3日、109年1月3日、額度1000萬元(實際交付金額918萬7545元) ⑵109年1月16日、109年1月17日、1375萬元 ⑶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20日、625萬元 ⑷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3日、841萬2000元 ⑸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8日、678萬4000元 ⑹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500萬元 ⑺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18日、1500萬元 ⑻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21日、1000萬元 ⑼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3日、1500萬元 ⑽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9日、166萬5000元 ⑾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1日、1400萬元 ⑿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19日、1600萬元 ⒀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0日、1000萬元 ⒁110年8月6日、110年8月10日、1270萬元 ⒂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0日、600萬元 ⒃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0日、1500萬元 ⒄110年8月27日、155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1A、2A、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85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4A、6A、7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89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5A、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93頁) ⑷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7A、9A、1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97頁) ⑸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08頁)、附表C編號15A、1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01頁) ⑹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03頁)、附表C編號17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06頁) ⑺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10頁)、附表C編號36A、38A、3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13、714頁) ⑻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7A、42A、4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18、719頁)、附表C編號4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⑼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45A、46A、5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22、723頁)、附表C編號45B、46B、5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⑽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5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27頁) ⑾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54A、55A、5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31、732頁)、附表C編號54B、55B、5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⑿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37頁)、附表C編號59A、6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36頁)、附表C編號59B、6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⒀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39頁)、附表C編號63A、65A、6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42至744頁)、附表C編號63B、6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⒁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46頁)、附表C編號82A、83A、8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54至755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⒂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87A、8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59頁)、附表C編號87B、8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⒃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51頁)、附表C編號87A、8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49頁)、附表C編號87B、8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⒄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63頁)、附表C編號91A、9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64頁)、附表C編號91B、92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玉山銀行人員湯蕊綾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他三卷第281至285頁、第377至378頁)、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112年10月24日玉山台南區域字第1120000037號函及附件(院五卷第57至59頁)、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113年1月2日玉山台南區域字第1120000041號函(院五卷第243頁)及下列證據: ⑴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82至684頁) ⑵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86至688頁) ⑶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90至692頁) ⑷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94至696頁) ⑸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99至700、707頁) ⑹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02、704、705頁) ⑺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09、711、712頁) ⑻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15至717頁) ⑼玉山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20至721頁) ⑽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24至726頁) ⑾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28至730頁) ⑿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33至735頁) ⒀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38、740、741頁) ⒁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45、747、748頁) ⒂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56至758頁) ⒃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50、752、753頁) ⒄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60至762頁)、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31日開立給振任公司之折讓證明單共2紙(偵四卷第452、453頁) 核准金額合計1億8106萬1000元,實際付款金額合計1億8024萬8545元 4920萬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⑴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7日、2000萬元 ⑵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4日、330萬9000元 ⑶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3日、400萬元 ⑷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5日、2000萬元 ⑸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0日、800萬元 ⑹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0日、2200萬元 ⑺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800萬元 ⑻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3日、1500萬元 ⑼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6日、7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98頁)、附表C編號9A、10A、11A、12A、13A、1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99至802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05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08頁)、附表C編號21A、2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09、810頁)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12頁)、附表C編號38A、40A、41A、4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13、814頁)、附表C編號40B、4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17頁)、附表C編號49A、5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19、820頁)、附表C編號49B、5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23頁)、附表C編號63A、6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25頁)、附表C編號63B、6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28頁)、附表C編號7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29頁)、附表C編號7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⑻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31頁)、附表C編號83A、84A、86A、88A、9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32、833頁)、附表C編號88B、9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⑼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35頁)、附表C編號8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36頁)、附表C編號85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張志仿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四卷第357至362頁、他三卷第419至421頁)、國泰世華銀行南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9月15日國世南區授作字第1120000022號函(院五卷第3至5頁)、112年10月26日國世南區授作字第1120000024號函(院五卷第61至63頁)及下列證據: ⑴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7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03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07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11頁) ⑸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15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21頁) ⑺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27頁) ⑻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30頁) ⑼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34頁) 1億0730萬9000元 1724萬7397元 7 彰化銀行 ⑴109年3月4日、109年3月5日、600萬元 ⑵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6日、820萬元 ⑶109年4月6日、109年4月8日、421萬元 ⑷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7日、820萬元 ⑸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17日、1000萬元 ⑹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850萬元 ⑺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2日、7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74頁)、附表C編號1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75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78頁)、附表C編號11A、1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77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1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80頁)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42A、43A、4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82、883頁)、附表C編號42B、43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70頁)、附表C編號69A、7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71、872頁)、附表C編號7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63頁)、附表C編號6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64頁)、附表C編號6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66頁)、附表C編號70A、72A、7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67、868頁)、附表C編號70B、74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彰化銀行人員呂宗元於調詢及偵訊中(他三卷第99至105、139至142頁)、證人即彰化銀行人員吳貞瑩於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139至142頁)、彰化銀行永康分行112年9月11日彰永康字第1120220號函及附件(院四卷第519至5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補陳資料(院四卷第523至525頁)及下列證據: ⑴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73頁) ⑵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76頁) ⑶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79頁) ⑷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81頁) ⑸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69頁) ⑹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62頁) ⑺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65頁) 5211萬元 2412萬1031元 8 永豐銀行 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5日、686萬6000元 ㈠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四卷第929頁)、附表C編號7A、10A所示統一發票(偵四卷第931頁) ㈡證人即永豐銀行人員陳瑞泓於調詢之證述(偵四卷第921至925頁)、永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四卷第927頁)、永豐銀行中小業十三中心112年9月1日永豐銀中小業十三中心字第1120000056號函(院四卷第475頁) 686萬6000元 結清 9 板信銀行 ⑴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6日、264萬6250元 ⑵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214萬元 ⑶109年8月4日、109年8月5日、1000萬元 ⑷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3日、420萬元 ⑸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4日、500萬元 ⑹110年6月3日、110年6月4日、343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47頁)、附表C編號1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46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41頁)、附表C編號1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42頁) ⑶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35頁)、附表C編號30A、3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37頁)、附表C編號3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31頁)、附表C編號5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32頁)、附表C編號5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26頁)、附表C編號6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27頁)、附表C編號6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20頁)、附表C編號77A、7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22頁)、附表C編號77B、78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板信銀行人員張崇堃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331至336、380至381頁)、板信銀行台南分行112年9月5日板信台南字第1121100272號函(院四卷第487頁)及下列證據: ⑴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43至945頁) ⑵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38至940頁) ⑶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33、934、936頁) ⑷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29、930頁) ⑸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24、925、928頁) ⑹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18、919、921頁) 2741萬6250元 322萬2817元 10 臺灣銀行 ⑴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31日、718萬元 ⑵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4日、1000萬元 ⑶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580萬8000元 ⑷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27日、425萬元 ⑸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2日、1276萬2000元 ⑹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7日、1000萬元 ⑺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8日、1000萬元 ⑻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22日、1000萬元 ⑼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6日、647萬元 ⑽109年9月4日、109年9月7日、1000萬元 ⑾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870萬元 ⑿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3日、1006萬8000元 ⒀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9日、1276萬2000元 ⒁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2日、1000萬元 ⒂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3日、1000萬元 ⒃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9日、1000萬元 ⒄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647萬元 ⒅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2日、1000萬元 ⒆110年3月2日、110年3月3日、870萬元 ⒇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3日、1010萬元 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2000萬元 110年5月7日、110年5月10日、1000萬元 110年6月2日、110年6月3日、647萬元 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2日、1888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154頁)、附表C編號17A、1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55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19A、20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49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142頁)、附表C編號2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43頁) ⑷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24A、26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37頁) ⑸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25A、27A、28A、2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29、1130頁)、附表C編號2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0A、31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23頁)、附表C編號3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2A、3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17頁)、附表C編號3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⑻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4A、3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11頁)、附表C編號3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⑼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7A、3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05頁) ⑽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96頁)、附表C編號45A、46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99頁)、附表C編號45B、4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⑾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89頁)、附表C編號47A、4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91頁)、附表C編號47B、4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⑿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81頁)、附表C編號51A、52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83頁)、附表C編號51B、5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⒀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70頁)、附表C編號53A、54A、5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73、1075頁)、附表C編號54B、55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⒁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63頁)、附表C編號57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65頁)、附表C編號5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⒂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55頁)、附表C編號5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57頁)、附表C編號5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⒃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46頁)、附表C編號5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49頁)、附表C編號5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⒄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38頁)、附表C編號61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41頁)、附表C編號6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⒅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28頁)、附表C編號62A、65A、67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31、1033頁)、附表C編號6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⒆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20頁)、附表C編號6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23頁)、附表C編號6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⒇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71A、72A、73A、74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13、1015頁)、附表C編號74B所示折讓證明單 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1003頁)、附表C編號75A、76A、77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1005、1007頁)、附表C編號75B、76B、77B所示折讓證明單 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80A、8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97頁) 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88頁)、附表C編號8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89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78頁)、附表C編號87A、8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81頁)、附表C編號87B、89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臺灣銀行人員林承志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165至171頁、第373至374頁)、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12年9月6日南科營字第11200029901號函(院四卷第489至492頁)及下列證據: ⑴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51、1153頁) ⑵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45、1147頁) ⑶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39、1141頁) ⑷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33、1135頁) ⑸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25、1127頁) ⑹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19、1121頁) ⑺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13、1115頁) ⑻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07、1109頁) ⑼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01、1103頁) ⑽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93、1095頁) ⑾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85、1087頁) ⑿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77、1079頁) ⒀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67、1069頁) ⒁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59、1061頁) ⒂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51、1053頁) ⒃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43、1045頁) ⒄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35、1037頁) ⒅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25、1027頁) ⒆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17、1019頁) ⒇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1009頁、偵九卷第1011頁) 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999、1001頁) 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993、995頁) 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985、987頁) 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975、977頁) 2億3862萬元 2535萬元 11 第一銀行 ⑴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30日、934萬2000元 ⑵109年4月24日、109年4月28日、1000萬元 ⑶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8日、821萬6000元 ⑷109年7月6日、109年7月6日、700萬元 ⑸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3日、500萬元 ⑹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14日、400萬元 ⑺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17日、920萬元 ⑻109年9月3日、109年9月3日、1100萬元 ⑼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0日、1100萬元 ⑽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600萬元 ⑾110年3月26日、110年3月26日、1000萬元 ⑿110年7月5日、110年7月5日、1137萬0442元 ⒀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20日、1021萬5000元 ⒁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2日、1042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13頁)、附表C編號10A、11A、1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14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18頁)、附表C編號14A、1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19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22頁)、附表C編號16A、17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23頁) ⑷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25頁)、附表C編號27A、2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26頁)、附表C編號2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28頁)、附表C編號32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29頁)、附表C編號3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31頁)、附表C編號3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32頁) ⑺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34頁)、附表C編號31A、34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35頁)、附表C編號3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⑻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37頁)、附表C編號37A、38A、44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38、1239頁) ⑼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41頁)、附表C編號39A、40A、42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42、1243頁)、附表C編號40B、4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⑽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45頁)、附表C編號51A、5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46頁)、附表C編號5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⑾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48頁)、附表C編號63A、6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49頁)、附表C編號63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⑿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51頁)、附表C編號76A、7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52頁)、附表C編號76B、7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⒀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他三卷第156頁)、附表C編號79A、81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162頁)、附表C編號7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⒁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他四卷第600頁)、附表C編號82A、83A所示統一發票(他四卷第604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第一銀行人員蔡同烈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147至151、372至373頁)、證人即第一銀行人員陳玉季於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372至373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2年9月7日一麻豆字第001033號函(院四卷第497頁)及下列證據: ⑴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12頁) ⑵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瑕疵押匯同意書(偵九卷第1215至1217頁) ⑶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220至1221頁) ⑷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24頁) ⑸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27頁) ⑹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30頁) ⑺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33頁) ⑻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36頁) ⑼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40頁) ⑽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44頁) ⑾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47頁) ⑿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50頁) ⒀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他三卷第155、157至161頁) ⒁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他四卷第599、601至603頁) 1億2276萬3442元 結清 12 台新銀行 ⑴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1日、800萬元 ⑵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4日、810萬元 ⑶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9日、2533萬5000元 ⑷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3日、1000萬元 ⑸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7日、20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09頁)、附表C編號31A、3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06頁) ⑵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03頁)、附表C編號29A、3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00頁)、附表C編號2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⑶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97頁)、附表C編號45A、47A、48A、51A、52A、5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92至1294頁)、附表C編號45B、47B、48B、51B、5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⑷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89頁)、附表C編號67A、6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86頁)、附表C編號67B、6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83頁)、附表C編號70A、71A、72A、73A、74A、76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78至1280頁)、附表C編號70B、74B、76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台新銀行人員蔡獻逸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309至312、378至379頁)、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12年9月1日台新法資字第11209002號函及附件(院四卷第477至483頁)及下列證據: ⑴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304、1305、1308頁) ⑵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298、1299、1302頁) ⑶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290、1291、1296頁) ⑷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284、1285、1288頁) ⑸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276、1277、1282頁) 7143萬5000元 2406萬0297元 13 土地銀行 ⑴110年1月4日、110年1月7日、2900萬元 ⑵110年7月5日、110年7月7日、712萬9558元 ⑶110年7月6日、110年7月7日、2900萬元 ⑷110年7月7日、110年7月9日、12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他三卷第277頁)、附表C編號54A、55A、57A、58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275、276頁)、附表C編號54B、55B、57B、5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⑵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40頁)、附表C編號7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39頁)、附表C編號7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⑶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45頁)、附表C編號77A、78A、80A、81A、82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42至1344頁)、附表C編號77B、78B、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⑷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他三卷第254頁)、附表C編號75A、76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258頁)、附表C編號75B、76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沈芳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247至252、376至377頁)、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12年9月11日新營字第1120002935號函(院四卷第493至495頁)及下列證據: ⑴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他三卷第263至266頁) ⑵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338頁) ⑶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341頁) ⑷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他三卷第253、255至257頁) 7712萬9558元 3500萬3453元 合計:詐貸總額-核准部分為11億9835萬6250元、實際付款部分為11億9754萬3795元;未自行清償總額2億2308萬8626元 附表B:仙宗公司與振任公司所簽立之不實盤元買賣合約 編號 簽立日期 合約內容 1 109年1月2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900萬公斤,交貨日期109年1至6月,單價每公斤20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8千萬元(未稅) 2 109年7月1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15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09年7至12月,單價每公斤20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3150萬元(含稅) 3 109年12月25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60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10年1至6月,單價每公斤22.5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3500萬元(未稅) 4 110年6月28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60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10年7至12月,單價每公斤25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5千萬元(未稅) 附表C:不實統一發票及折讓單 編號 不實之統一發票內容(振任公司開立給仙宗公司) 編號 不實之折讓單內容(仙宗公司開立給振任公司)、出處 1A 108年10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19萬9864元 2A 108年10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3萬4991元 3A 108年10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95萬2690元 4A 108年1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36萬5838元 5A 108年11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68萬7076元 6A 108年1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0萬1196元 7A 108年12月2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9萬1383元 8A 108年12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3萬0000元 9A 108年12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26萬9936元 10A 109年1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5萬9299元 11A 109年1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59萬4017元 12A 109年1月2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39萬0131元 13A 109年1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25萬3605元 14A 109年2月1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00萬0007元 15A 109年2月1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6萬6632元 16A 109年2月1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99萬0109元 17A 109年2月2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4萬3667元 18A 109年3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4萬7500元 19A 109年3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4萬3018元 20A 109年3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5萬7401元 21A 109年3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1萬5396元 22A 109年4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18萬4682元 23A 109年5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98萬4864元 24A 109年5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6萬9553元 25A 109年5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67萬0324元 26A 109年5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萬2258元 27A 109年5月2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12萬1214元 28A 109年5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34萬0622元 29A 109年6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62萬9993元 29B 109年6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62萬9993元(偵四卷第395頁)  30A 109年6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14萬2500元 30B 109年6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14萬2500元(偵四卷第398頁) 31A 109年6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85萬9538元 32A 109年6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1萬7660元 32B 109年6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85萬4335元(偵四卷第396頁) 33A 109年6月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78萬2855元 34A 109年6月1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80萬2820元 34B 109年6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22萬2457元(偵四卷第397頁) 35A 109年6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19萬7375元 36A 109年7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5725元 37A 109年7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55萬5223元 38A 109年8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72萬6995元 39A 109年8月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91萬4801元 40A 109年8月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28萬9250元 40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7萬7307元(偵四卷第399頁) 41A 109年8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9萬8149元 42A 109年8月1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9萬0480元 42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74萬8432元(偵四卷第400頁) 43A 109年8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 銷售金額300萬0015元 43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0萬0015元(偵四卷第401頁) 44A 109年8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萬2672元 45A 109年9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2410元 45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2410元(偵四卷第403頁) 46A 109年9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0069元 46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0069元(偵四卷第402頁) 47A 109年9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0萬5000元 47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30萬5000元(偵四卷第404頁) 48A 109年9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9萬6980元 48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39萬6980元(偵四卷第405頁) 49A 109年10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0468元 49B 109年10月8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0468元(偵四卷第406頁) 50A 109年10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00萬1446元 50B 109年10月8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0萬1446元(偵四卷第406頁) 51A 109年10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6萬6000元 51B 109年10月2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16萬6000元 (偵四卷第407頁) 52A 109年10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90萬2014元 52B 109年10月2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90萬2014元(偵四卷第407頁) 53A 109年10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35萬3640元 54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7萬4400元 54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97萬6992元(偵四卷第410頁) 55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3萬3986元 55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23萬3986元(偵四卷第409頁) 56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00萬455元 56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4577元(偵四卷第408頁) 57A 109年11月1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0014元 57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10萬3661元(偵四卷第411頁) 58A 109年11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0017元 58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0017元(偵四卷第412頁) 59A 109年12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0017元 59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0017元(偵四卷第413頁) 60A 109年12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10元 60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212萬9702元(偵四卷第415頁) 61A 109年12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47萬0016元 61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47萬0016元(偵四卷第414頁) 62A 110年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70萬1099元 63A 110年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3萬7974元 63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43萬7974元(偵四卷第435頁) 64A 110年1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3萬8482元 64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43萬8482元(偵四卷第436頁) 65A 110年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36萬2428元 66A 110年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12萬3564元 66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12萬3564元(偵四卷第437頁) 67A 110年2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93萬7008元 67B 110年2月26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293萬7008元 (偵四卷第439頁) 68A 110年2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70萬0179元 68B 110年2月26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70萬0179元(偵四卷第438頁) 69A 110年2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3萬1131元 70A 110年3月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66萬8899元 70B 110年3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66萬8899元(偵四卷第441頁) 71A 110年3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40萬2146元 72A 110年3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10萬2126元 73A 110年3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25萬2462元 74A 110年3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萬3275元 74B 110年3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4萬3275元(偵四卷第440頁) 75A 110年4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0003元 75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0003元(偵四卷第442頁) 76A 110年4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0001元 76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0001元(偵四卷第443頁) 77A 110年4月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0001元 77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0001元(偵四卷第443頁) 78A 110年4月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16元 78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0016元 (偵四卷第444頁) 79A 110年4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16元 79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0016元 (偵四卷第442頁) 80A 110年4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30萬4706元 81A 110年4月2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68萬7478元 82A 110年5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47萬0095元 82B 110年5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47萬0095元(偵四卷第445頁) 83A 110年5 月1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03萬9727元 84A 110年6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63萬7675元 85A 110年7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03元 85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0003元(偵四卷第451頁) 86A 110年7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0萬3461元 87A 110年7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1250元 87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1250元(偵四卷第447頁) 88A 110年7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85萬0023元 88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85萬0023元(偵四卷第449頁) 89A 110年7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87萬8800元 89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87萬8800元(偵四卷第446頁) 90A 110年7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6萬9313元 90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6萬9313元(偵四卷第448頁) 91A 110年8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81元 91B 110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0081元(偵四卷第452頁) 92A 110年8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50萬0938元 92B 110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50萬0938元(偵四卷第453頁) 附表D:被告乙○○、戊○○與相關銀行和解情形 編號 銀行 和解情形 1 凱基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而未於審理中和解 2 中信商銀 一、主要和解內容:由振任公司、乙○○、戊○○連帶賠償中信商銀300萬元,自113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中信商銀25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證據:中信商銀113年8月28日中信商銀字第1132029735號函及附件(院六卷第201至203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15至423頁、院八卷第75、89頁)。 3 上海商銀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上海商銀780萬元,自113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上海商銀65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上海商銀22萬6950元,於113年9月30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上海商銀永康分行113年9月02日上永康字第1130000085號函及附件(院六卷第219至224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33至443頁、院八卷第69、83頁)。 4 台中商銀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台中商銀216萬元,自113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台中商銀18萬元。  ㈡由戊○○賠償台中商銀27萬8140元,於113年8月31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台中商銀113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院六卷第205至208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51至457頁、院八卷第73、87頁)。 5 玉山銀行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玉山銀行954萬元,自113年5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玉山銀行79萬5000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玉山銀行3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玉山銀行與振任公司、乙○○、戊○○簽立和解契約、玉山銀行113年8月23日、113年12月9日陳報狀(院六卷第147至149、193、399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65至473頁、院八卷第65、79頁)。 6 國泰世華銀行 一、主要和解內容:由振任公司、乙○○、戊○○連帶賠償國泰世華銀行518萬2250元,其中14萬2250元應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國泰世華銀行,剩餘款項自113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國泰世華銀行42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證據: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院六卷第209至214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83至489頁、院八卷第71、85頁)。 7 彰化銀行 一、未達成和解,被告乙○○、戊○○向彰化銀行提出下列賠償方案:  ㈠由乙○○賠償彰化銀行693萬6309元,其中57萬8034元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彰化銀行,剩款款項自114年4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彰化銀行57萬8025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彰化銀行30萬元。 二、證據:被告戊○○114年1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院八卷第5頁)、被告乙○○114年1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院八卷第11頁)。 8 永豐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而未於審理中和解 9 板信銀行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板信銀行84萬元,自113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板信銀行7萬元。  ㈡由戊○○賠償板信銀行12萬6845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板信銀行113年11月4日陳報狀及附件(院六卷第307至315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503至509頁、院八卷第77、91頁)。 10 臺灣銀行 一、未達成和解,但與臺灣銀行就緩刑條件達成下列共識:由振任公司、乙○○、戊○○連帶賠償臺灣銀行760萬5000元,自114年1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2日以前,每期給付臺灣銀行63萬3750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證據:爭取緩刑協議書(院八卷第101至103頁)、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14年1月22日函(院八卷第101至103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資料(院八卷第105頁)。 11 第一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而未於審理中和解 12 台新銀行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台新銀行708萬元,自113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台新銀行59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台新銀行13萬8089元,於113年7月15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台新銀行113年9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院六卷第151至153、225至229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521至527頁、院八卷第67、81頁)。 13 土地銀行 一、未達成和解,但被告乙○○、戊○○向土地銀行提出下列緩刑條件,現由土地銀行審議中: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土地銀行1032萬元,以每月為1期,第1期給付土地銀行300萬元,剩餘732萬元,自第2期至第11期,於每月25日以前,每期給付土地銀行66萬5000元,第12期則給付土地銀行67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土地銀行18萬1036元。 二、證據:被告乙○○114年1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院八卷第9至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八卷第121至122頁)、土地銀行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電子郵件及附件函文(院八卷第127至129頁)。 附件二 附表A:起訴事實及更正、補充 編號 受騙廠商 起訴事實 相關證據 備註 1 信春公司 被告甲○○無付款意願及資力,仍於110年6至8月間向信春公司佯稱:要開立銀行信用狀支付貨款,以購買盤元云云,信春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6月出貨35萬7959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公噸,下同)、110年7月出貨83萬7312(起訴書誤載為83萬7321)公斤、110年8月出貨29萬8583公斤,後藉故拖延未開立銀行信用狀,改交付支票,惟支票均無法兌現,致信春公司就110年6月部分受騙866萬5384元、就110年7月部分受騙2174萬6439元、就110年8月部分受騙757萬4976元,合計受騙3798萬6799元。 ㈠證人即信春公司業務經理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1至17頁、偵三卷第575至576頁、院二卷第445至467頁) ㈡信春公司統一發票(他一卷第19、31、32頁)、仙宗公司對帳、請款單(他一卷第20、24、29頁)、仙宗公司開立予信春公司之支票(他一卷第21至22頁、25至28頁)、仙宗公司開票明細(他一卷第23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 2 鉑川公司 被告甲○○於110年8月間向鉑川公司佯稱:仙宗公司有加工後線材1380公噸,可於110年8月底出貨完畢,且低於市場每公噸2000元之價格云云,鉑川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6日與仙宗公司簽約購買1380公噸線材,被告甲○○再要求鉑川公司開立銀行信用狀,並表示仙宗公司也會開立同額支票擔保,後仙宗公司未如期交貨,鉑川公司兌現支票才發現跳票,被告甲○○再度要求換票,惟後續所換支票再度跳票,線材亦均未交貨,致鉑川公司受騙4200萬元。 ㈠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財務長宙○○於警詢、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併警一卷第47至52頁、他一卷第33至39頁、他三卷第41至47頁、併他一卷第93頁、院二卷第468至498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二卷第499至532頁) ㈡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110年8月16日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41頁)、仙宗公司統一發票(他一卷第42頁)、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他一卷第45至46頁)、仙宗公司開立予鉑川公司之支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他一卷第47至48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2;B併案犯罪事實三㈠ 3 道寬公司 ⑴被告甲○○於110年8月間向道寬公司佯稱:向國外訂購之印度盤元尚未到貨,要以高出現貨行情每公斤0.5元價格之條件,購買500公噸盤元云云,並開立9張兌現日在110年10月間之支票支付貨款,道寬公司即出貨予仙宗公司。 ⑵被告甲○○於110年9月7日向道寬公司佯稱:向國外訂購之印度盤元已到港,但不及領貨,要以高出現貨行情每公斤0.5元價格之條件,購買300公噸盤元云云,並開立4張兌現日在110年10月間之支票支付貨款,道寬公司即出貨予仙宗公司。 嗣後仙宗公司支票跳票、仙宗公司人去樓空,致道寬公司就⑴部分受騙1281萬5732元,就⑵部分受騙754萬5838元,合計受騙2036萬1570元(起訴書所載上述金額為道寬公司發票金額,仙宗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總額則為2042萬2500元)。 ㈠證人宙○○、辛○○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仙宗公司與道寬公司110年8月16日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57頁)、道寬公司統一發票、收貨單、遠東公證磅單、盤元出貨單(他一卷第58至71頁)、仙宗公司與道寬公司110年9月7日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72頁)、道寬公司統一發票、盤元移轉單(他一卷第73至74頁)、仙宗公司開立予道寬公司之支票(他一卷第75至80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3;B併案犯罪事實三㈡、㈢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8月16日(他一卷第57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契約日期為110年9月6日(他一卷第72頁),且仙宗公司開立之4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11月間,其中最早者為110年11月2日(他一卷第79至80頁)  4 佑春公司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8月間向佑春公司佯稱:仙宗公司有多餘產能可做線材代工云云,佑春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談定以每公斤3.6元價格委託仙宗公司進行代工,佑春公司並於同年9月1日起陸續將526公噸25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526公噸219公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院一卷第498頁)之盤元送至仙宗公司,後仙宗公司未將加工完成之線材交付佑春公司,亦未退還盤元,致佑春公司受騙1230萬0240元(起訴書誤載為1368萬1694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院一卷第499頁)。 ㈠證人即佑春公司廠長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99至104頁、偵三卷第573至578頁、院二卷第603至622頁)、證人即佑春公司員工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三卷第439至452頁) ㈡仙宗公司出具之盤圓代工價格及說明(他一卷第105頁)、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佑春公司委託載運盤元之廠商)出貨單(他一卷第107至117頁)、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盤元生產商)交運單(他一卷第119至127頁)、仙宗公司庫存明細表(併他三卷第75頁)、佑春公司與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春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銷售合約(併他三卷第109、111頁,證明盤元之價格)、佑春公司112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院三卷第287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4;B併案犯罪事實四 5 上正公司、戎茂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上正公司之負責人子○○佯稱:仙宗公司場內有一批低於市價之盤元可販賣,惟須開立註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2個月內可以出貨完畢云云,上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1日與仙宗公司下訂俄羅斯盤元200公噸、韓國盤元100公噸,惟仙宗公司後僅交付俄羅斯盤元26.293公噸、韓國盤元71.628公噸。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8月4日,向上正公司之負責人子○○佯稱:仙宗公司場內有一批低於市價之盤元可販賣云云,上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俄羅斯盤元150公噸,惟仙宗公司後僅交付俄羅斯盤元32.057公噸。 ⑶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9月9日向上正公司、戎茂公司共同之負責人子○○佯稱:仙宗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購買盤元,信用狀同年9月10日到期,但還缺300萬,望下訂300萬元盤元云云,上正公司、戎茂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各下訂韓國盤元60公噸,惟仙宗公司均未交付 上正公司、戎茂公司因此受騙合計1074萬3403元。 ㈠證人即上正公司、戎茂公司負責人子○○於調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29至134頁、併他一卷第51至53、102頁、他三卷第53至57頁、院四卷第113至136頁) ㈡上正公司訂單及交貨紀錄(併他一卷第15、23、27頁)、戎茂公司訂單及交貨紀錄(併他一卷第31頁)、上正公司開立之支票(併他一卷第17至21、25、29頁)、戎茂公司開立之支票(併他一卷第33頁)、仙宗公司線材報價/訂購單(併調三卷第77、80、83、87、91頁)、仙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併調三卷第78、81、84、88、92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5;B併案犯罪事實二 ⊙左列⑴部分,起訴意旨所稱交易品項「俄羅斯盤元」「韓國盤元」,實際應為「1KP線材」、「6A線材(黑鐵絲)」(併調三卷第57頁),由上正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1日、20日、30日,金額分別為281萬元、21萬9500元、241萬5000元(2張)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併他一卷第17至21頁) ⊙左列⑵部分,起訴意旨所稱交易品項「俄羅斯盤元」,實際應為「1KP盤元並進行代工」(併調三卷第83頁),由上正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金額均為181萬125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併他一卷第25頁) ⊙左列⑶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9月11日(併調三卷第6頁),起訴意旨所稱交易品項「韓國盤元」,實際應為「6A線材(黑鐵絲)」,由上正公司、戎茂公司分別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11月30日,金額均為161萬91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併他一卷第29、33頁) 6 萬弘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2月2日向萬弘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可以賣,惟到貨前須開立註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云云,萬弘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100公噸線材,嗣線材均未交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4月7日向萬弘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賣云云,萬弘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200公噸線材、1200箱鐵釘,其中線材均未交貨,鐵釘尚有241箱未交貨。 萬弘公司因此就⑴部分受騙235萬元,就⑵部分受騙506萬480元,合計受騙741萬0480元。  ㈠證人即萬弘公司、剛毅公司、瑞越公司負責採購人員寅○○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35至141頁、他三卷第57至59頁、院四卷第137至165頁) ㈡萬弘公司付款日報表、支付證明單(他一卷第167至169、173、177頁)、110年4月7日五金鐵釘訂購單(他一卷第171頁)、仙宗公司與萬弘公司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175、179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6 ⊙左列⑴部分,由萬弘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4月24日(2張)、同年5月4日(2張),金額均為58萬7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4月12日(他一卷第171、175頁),由萬弘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6月4日、14日、6月24日(2張)、同年7月4日(2張)、同年7月14日(2張)、同年7月24日(2張),金額分別為75萬4800元(2張)、60萬元(8張)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69、173頁) 7 剛毅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剛毅公司佯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可以賣云云,剛毅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9、30日下訂200公噸線材、50公噸線材、鐵釘600箱,嗣均未交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剛毅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請其下訂線材云云,剛毅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7日下訂50公噸線材,嗣均未交貨。 剛毅公司因此就⑴部分受騙712萬9000元,就⑵部分受騙132萬5000元,合計受騙845萬4000元。  ㈠證人寅○○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剛毅公司付款日報表、支付證明單(他一卷第153至155、159、163頁)、110年6月30日五金鐵釘訂購單(他一卷第161頁)、仙宗公司與剛毅公司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157、16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7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他一卷第157、161頁),由剛毅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8月14日、24日、同年9月4日、14日、24日、同年10月4日,金額各為132萬5000元(5張)、50萬4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53至155、159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8月20日(他一卷第165頁),由剛毅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11月24日(2張),金額均為66萬2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63頁)   8 瑞越公司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瑞越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鐵釘可以賣云云,瑞越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0年5月27日下訂1800箱鐵釘、⑵同年8月26日下訂1800箱鐵釘,之後有2982箱並未交貨,致瑞越公司受騙244萬3806元。 ㈠證人寅○○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瑞越公司付款日報表、支出證明單(他一卷第143至145、149頁)、110年5月27日、110年8月26日五金鐵釘訂購單(他一卷第147、151頁)、瑞越公司帳戶票據扣帳明細查詢資料(他一卷第181至197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8 ⊙左列⑴部分,由瑞越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7月24日,金額為149萬4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45頁) ⊙左列⑵部分,由瑞越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24日,金額為149萬4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49頁)   9 復陞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復陞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賣,惟須開立註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云云,復陞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預付500萬元之貨款,購買物品則視復陞公司下單需求於前開額度內由仙宗公司在4、5天內出貨,惟之後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復陞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賣云云,復陞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5日預付500萬元之貨款,購買物品則視復陞公司下單需求於前開額度內由仙宗公司在4、5天內出貨,惟之後均未出貨。 ⑶109年7月30日亦曾以上開模式預付500萬元款項,惟之後尚有44萬6973元額度尚未出貨。 復陞公司就上述⑴至⑶部分,合計受騙1044萬6973元。  ㈠證人即復陞公司會計人員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381至385頁、院三卷第247至272頁)、證人即復陞公司業務人員李鎰鋒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815至817頁) ㈡仙宗公司與復陞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387至391頁)、仙宗公司(明南廠)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他四卷第393頁)、復陞公司開立予仙宗公司之支票(他四卷第39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9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4月16日(他四卷第389頁),由復陞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7月31日(2張)、同年8月31日,金額各為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合計550萬元)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395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8月27日(他四卷第391頁),由復陞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金額各為25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395頁) ⊙左列⑶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09年7月31日,由復陞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2張),金額各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387頁)   10 明耀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午○○向明耀公司佯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很便宜之越南盤元可以賣,下訂可以立即出貨云云,明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下訂500公噸盤元,並至銀行押匯971萬2500元給仙宗公司,嗣仙宗公司有227萬7465元之盤元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午○○向明耀公司佯稱:仙宗公司倉庫還有很多盤元可以出售云云,明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下訂350公噸盤元,並轉帳709萬2750元給仙宗公司,嗣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明耀公司因此就⑴部分受騙227萬7465元,就⑵部分受騙709萬2750元,合計受騙937萬0215元。  ㈠證人即明耀公司實際負責人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425至428頁、他三卷第71至75頁、院二卷第623至648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三卷第403至437頁) ㈡仙宗公司與明耀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29、433頁)、明耀公司匯款單據(他四卷第431頁)、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他四卷第435頁)、盤元入貨單(他四卷第437至439頁)、仙宗公司庫存明細表(他四卷第441頁)、亥○○提出之仙宗公司銷貨單(院二卷第655至68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0 ⊙左列⑴部分,付款給仙宗公司的日期為110年3月30日(他四卷第431頁) ⊙左列⑵部分,匯款給仙宗公司的日期為110年4月16日(他四卷第435頁)   11 和良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4月9日向和良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可以賣云云,和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150公噸盤元,並支付302萬4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4月28日向和良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可以賣云云,和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300公噸盤元,並支付645萬75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⑶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5月13日向和良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可以賣云云,和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300公噸盤元,並支付699萬3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⑷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5月18日向和良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可以賣云云,和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200公噸盤元,並支付504萬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和良公司就上述⑴至⑷部分,合計受騙2151萬4500元。  ㈠證人即和良公司、世昆公司實際負責人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397至401頁、偵三卷第576至577頁、院三卷第19至57頁) ㈡仙宗公司與和良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03、406、409、413頁)、仙宗公司統一發票(他四卷第404、407、410、414頁)、和良公司開立予仙宗公司之支票(他四卷第405、408、411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取(存)款憑條(他四卷第412頁)、臺中銀行轉帳查詢資料(他四卷第415頁)、仙宗公司庫存明細表(他四卷第422至423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1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4月12日,交易品項為「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03頁),由和良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5月31日,金額各為201萬6000元、100萬8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05頁) ⊙左列⑵部分,交易品項為「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06頁),由和良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5月31日(2張)、同年6月30日,金額均為215萬2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08頁) ⊙左列⑶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5月14日,交易品項為「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09頁),由和良公司於110年5月1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466萬2000元,另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金額為233萬1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11至412頁) ⊙左列⑷部分,交易品項為「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13頁),由和良公司於110年5月19日、2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504萬元(他四卷第415頁) 12 世昆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7月23日向世昆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線材可以賣云云,世昆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200公噸線材,並支付525萬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8月4日向世昆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非常便宜之盤元可以賣,本次交易之貨款支票是要用於銀行備償,使仙宗公司能繼續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云云,世昆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250公噸盤元,並支付548萬6250元,惟交易之支票非供銀行備償使用,且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世昆公司就上述⑴至⑵部分,合計受騙1073萬6250元。  ㈠證人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仙宗公司與世昆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16、419頁)、仙宗公司統一發票(他四卷第417、420頁)、世昆公司開立予仙宗公司之支票(他四卷第418、421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2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7月26日(他四卷第418頁),由世昆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8月31日(2張),金額均為262萬5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18頁) ⊙左列⑵部分,交易品項為「1KP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19頁),由世昆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9月20日、30日,金額分別為329萬1750元、219萬4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21頁)   13 容成商行 ⑴被告甲○○於110年7月5日向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80公噸線材,並支付214萬2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於110年7月8日向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50公噸線材,並支付133萬875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⑶被告甲○○於110年8月2日向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100公噸線材,並支付267萬75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⑷被告甲○○於110年8月18日向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50公噸線材,並支付136萬5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容成商行就上述⑴至⑷部分,合計受騙752萬3250元。  ㈠證人即容成商行負責人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443至450頁、偵四卷第803至805頁、院三卷第306至329頁);證人即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人員鄭時宜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一卷第53至56頁) ㈡仙宗公司與容成商行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51至454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他四卷第45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3;B併案犯罪事實五㈠之一部 ⊙左列⑴部分,容成商行於110年7月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204萬元(他四卷第455頁) ⊙左列⑵部分,容成商行於110年7月9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27萬5000元(他四卷第455頁) ⊙左列⑶部分,容成商行於110年8月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255萬元(他四卷第455頁) ⊙左列⑷部分,容成商行於110年8月1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30萬元(他四卷第455頁) ⊙上述匯款金額與左列交易價格之差額,由容成商行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14 容昇發商行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7月5日向容昇發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昇發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70公噸線材,並支付187萬425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7月8日向容昇發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昇發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50公噸線材,並支付133萬875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⑶被告甲○○於110年8月2日向容昇發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昇發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100公噸線材,並支付267萬75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⑷被告甲○○於110年8月18日向容昇發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昇發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50公噸線材,並支付136萬5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容昇發商行就上述⑴至⑷部分,合計受騙725萬5500元。  ㈠證人即容昇發商行負責人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仙宗公司與容昇發商行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56至459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他四卷第460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4;B併案犯罪事實五㈠之一部 ⊙左列⑴部分,容昇發商行於110年7月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78萬5000元(他四卷第460頁) ⊙左列⑵部分,容昇發商行於110年7月9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27萬5000元(他四卷第460頁) ⊙左列⑶部分,容昇發商行於110年8月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255萬(他四卷第460頁) ⊙左列⑷部分,容昇發商行於110年8月1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30萬元(他四卷第460頁)  ⊙上述匯款金額與左列交易價格之差額,由容昇發商行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15 容盛公司 被告甲○○於110年5月間向容盛公司佯稱:要購買一批拋光機零件設備云云,容盛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售之,惟仙宗公司開立12萬944元之支票遭退票,致容盛公司受騙12萬944元。 ㈠證人即容盛公司負責人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仙宗公司開立予容盛公司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他四卷第461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5;B併案犯罪事實五㈡ 16 嘉爵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09年9月間向嘉爵公司佯稱:線材價格看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現貨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下訂可立即出貨云云,嘉爵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9年9月21日下訂150公噸線材,並支付330萬元、②110年2月25日下訂100公噸,並支付277萬元、③110年5月14日下訂150公噸線材,並支付507萬5000元、④110年6月30日下訂200公噸線材,並支付670萬元、⑤於110年7月29日下訂200公噸線材,並支付620萬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致嘉爵公司合計受騙2404萬5000元。 ⑵被告甲○○於110年8月17日向嘉爵公司佯稱:有4筆土地約1700餘坪,只有向銀行借貸2100萬元,要以8820萬5000元出售,希望當日先匯款5300萬元先不做履約保證,後續3520萬5000元再做履約保證云云,致嘉爵公司陷於錯誤,匯款5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欲辦理過戶始知土地已借貸6000萬元,無法登記,致嘉爵公司受騙5300萬元。 ㈠證人即嘉爵公司、偉詠公司實際負責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463至468頁、他三卷第75至77頁、院三卷第330至367頁)、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三卷第141至161頁 )、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三卷第163至187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四卷第57至72頁) ㈡ ⑴仙宗公司與嘉爵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69、471、473、475、478頁)、付款簽回單(他四卷第470、472、474、476、479頁)、嘉爵公司開立之支票(他四卷第470頁)、領款簽收單(他四卷第477、480、481頁) 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四卷第486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他四卷第487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偵四卷第781至788頁、併偵五卷第19至33頁)、第一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院一卷第257至270頁)、嘉爵公司於110年9月17日委託律師寄送給甲○○之存證信函(併他六卷第15至25頁)、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111年3月21日函及附件(併偵五卷第37至71頁)、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申請塗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及華南銀行批覆資料(院四卷第303至319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6;左列⑵即C併案 ⊙左列⑴①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09年9月25日(他四卷第471頁),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5日,金額分別為220萬元、11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2頁)  ⊙左列⑴②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2月26日(他四卷第469頁),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金額為277萬元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2頁) ⊙左列⑴③部分,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8月5日、31日,金額分別為340萬元、167萬5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4頁) ⊙左列⑴④部分,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0月25日、30日、同年11月25日、30日,金額均為167萬5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9頁) ⊙左列⑴⑤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7月30日(他四卷第475頁),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1月5日、同年12月20日,金額均為31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6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交易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7 偉詠公司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偉詠公司佯稱:線材價格看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現貨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下訂可立即出貨云云,偉詠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0年6月30日下訂100公噸線材,並支付340萬元、⑵於110年7月29日下訂100公噸線材,並支付310萬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致偉詠公司合計受騙650萬元。 ㈠證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出處同前) ㈡仙宗公司與偉詠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82、484頁)、付款簽回單(他四卷第483、48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7 ⊙左列⑴部分,由偉詠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9月25日、30日,金額均為17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83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7月30日(他四卷第484頁),由偉詠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5日,金額為31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85頁) 附表B:被告甲○○所為答辯 附表A編號 廠商 被告甲○○所為答辯 1 信春公司 我於110年6至8月間向信春公司進貨,是經營仙宗公司所必須的行為,而仙宗公司於進貨當時的營運正常,我並沒有詐欺信春公司的意圖。仙宗公司雖然於110年9月3日發生跳票事件而留下退票紀錄,但當時尚未遭銀行拒絕往來,支票仍可繼續使用,我認為仙宗公司尚不致倒閉,所以聯繫酉○○於110年9月6日前來仙宗公司收取支票。如果我於110年6至8月間向信春公司訂購盤元時就有意詐欺,大可於發生上述跳票事件後就撒手不管,何必再於110年9月6日交付支票給信春公司?可見我當時並沒有放棄仙宗公司的經營,之後是因為仙宗公司其他股東於110年9月16日強行接收仙宗公司(即關廠事件),我則被迫離開仙宗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才衍生後續跳票的問題。 2 鉑川公司 (詳有罪部分,略) 3 道寬公司 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⑴部分,此部分是因為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向順德公司及積德佳公司採購共計4450公噸的盤元,因受疫情影響,至110年9月初才能到港,我才會於110年8月間以較高價格向道寬公司採購500公噸盤元應急,並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1日至23日的支票付款,票期約45天到60天左右,符合一般交易習慣,而我開立支票時,無法預知仙宗公司會在110年9月3日跳票,並無詐欺情事;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⑵部分,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7日向道寬公司採購300公噸盤元時,前述跳票事件已經發生,道寬公司也明知此事,而仍願意與仙宗公司交易,我就此一交易顯無施用詐術可言。 4 佑春公司 當時是佑春公司負責生產管理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仙宗公司做的品質比較好,問我能不能幫他們代工,我同意後,才叫申○○去跟他們聯絡,所以佑春公司的業務不是我們主動接洽的。而仙宗公司與佑春公司訂約時,營運狀況正常,之後是因為發生關廠事件,才導致仙宗公司無法履約。 5 上正公司、戎茂公司 本件交易是申○○自己去找的業務,他簽約完有拿給我看,我有同意,但我沒有跟申○○講說要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去出售。再者,依據仙宗公司的交貨紀錄,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的訂單,均有陸續出貨,足見仙宗公司有履約的真意;至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的訂單,其訂約時間在110年9月9日,不久後就發生關廠事件,才導致仙宗公司未能繼續履約。 6 萬弘公司 這3家廠商都是申○○自己去找的業務,他簽完約之後,才把合約給我看,我沒有跟申○○說要用低於市價的理由來推銷,而該3家廠商都是為了避免受價格波動的影響,所以在價格較低時,先向仙宗公司採購,並以遠期支票預付價金,之後再陸續向仙宗公司提貨。又這3家廠商簽約的時候,仙宗公司仍屬正常營運的狀態,其所購買的鐵釘,也有陸續交貨,可見我於訂約時確有履約真意,並無詐欺的不法意圖,之後是因為發生關廠事件,才導致仙宗公司未能履約。 7 剛毅公司 8 瑞越公司 9 復陞 公司 復陞公司是申○○自己去找的業務,他簽完約之後,才把合約給我看,我沒有跟申○○說要用低於市價的理由來推銷。而復陞公司以「預付貨款」,再分批叫貨的方式向仙宗公司訂購線材、鐵釘,已經超過20年,故申○○於109年、110年向復陞公司繼續招攬附件二附表A編號9所示業務,並以相同方式向復陞公司收取預付款,並無異常,而復陞公司則是考量市場價格波動,為避免因物價上漲而增加進貨成本,所以才在原訂貨額度未用完前,就又跟仙宗公司訂定契約。另仙宗公司直至關廠事件發生前,都有出貨給復陞公司,可知我於訂約時確有履約真意,是因為關廠事件的發生,才導致仙宗公司未能履約。 10 明耀公司 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所示交易,乃是長期供料合約,而非一次性交易,是由明耀公司預付貨款後再分期提貨,而仙宗公司於明耀公司付款後,確有陸續交貨,直到關廠事件發生為止,履約率將近8成;而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⑵所示交易,是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所示交易尚未履約完畢時,明耀公司基於市場價格考量、避免物價波動,再與仙宗公司訂約購買盤元,而因第1紙契約的盤元尚未交貨完畢,仙宗公司當然無從交付第2紙契約的盤元。又之後是因發生關廠事件,仙宗公司才無法繼續履約,我於訂約時,並無任何詐欺意圖。 11 和良公司 附件二附表A編號11、12所示交易,我沒有跟申○○說要用低於市價的話術來招攬業務,而仙宗公司與和良公司、世昆公司的交易方式,都是由該2家公司先預付貨款,將所購買的盤元寄存在仙宗公司,之後再由該2家公司依需求請仙宗公司代工後交貨。仙宗公司直到110年9月初都還有持續出貨給該2家公司,可見我並沒有詐欺該2家公司,之後是因發生關廠事件,仙宗公司才無法繼續履約。 12 世昆公司 13 容成商行 我沒有親自或透過申○○跟庚○○○說仙宗公司有便宜的線材可以出售,也沒有表示說可以馬上交貨。而仙宗公司與庚○○○所經營的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容盛公司已經交易多年,就110年間的交易量而言,仙宗公司已累計交付容成商行190公噸線材(金額406萬元)、交付容昇發商行144公噸線材(金額295萬元)、交付容盛公司269公噸線材(金額512萬元),其中於110年8月27日、9月6日及9月9日仍然交付共計35.117公噸的線材給容成商行,可知是因為發生前述關廠事件,才導致仙宗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我於訂約時,並無任何詐欺意圖。 14 容昇發商行 15 容盛公司 此部分是因容盛公司負責人庚○○○主動向我表示容盛公司開發新的製釘滾筒設備,希望仙宗公司可以購買使用,我基於多年業務往來的情誼,才向容盛公司購買,並沒有使用任何詐術。而仙宗公司所投資的廠房設備達數億元,於110年5月間的營運狀況正常,不可能向容盛公司詐取12萬多元的零件設備。 16 嘉爵公司 ⑴關於與嘉爵公司、偉詠公司簽訂線材買賣契約後未能依約履行部分:我沒有跟申○○說要以現貨便宜出售或者要下訂就可以立即出貨的說法去跟嘉爵公司、偉詠公司推銷。又仙宗公司與嘉爵公司、偉詠公司均為長期交易關係,由該2家公司於線材價格較低時,先預付貨款與仙宗公司訂約,日後再依需求提領,而仙宗公司在與該2家公司訂定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編號17所示合約時,均仍在正常營運的狀態,並無詐欺情事,只是因為訂約時間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編號17所示合約之前的線材還沒有出貨完畢,就又訂定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編號17所示合約,再加上發生前述關廠事件,方會導致該等合約均未出貨。 ⑵關於與嘉爵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未能完成過戶部分:我當時有跟嘉爵公司的老闆卯○○說,本件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借貸2100萬,仙宗公司與華南銀行另有其他借貸關係尚未加計,請卯○○自己去查,而卯○○於簽約前,也有向華南銀行確認仙宗公司的貸款餘額。雙方簽約之後,我也有當場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卯○○,好讓卯○○交給代書申辦增值稅,並於110年9月7日將土地增值稅款216萬2167元匯給嘉爵公司。不料在增值稅繳納完畢、尚未完成過戶手續前,本件土地就遭查封而無法過戶,此為我訂約出賣土地時所無法預料,並沒有詐騙情事。 17 偉詠公司 附表C:仙宗公司信用狀債務清償情形 編號 銀行 清償情形 1 凱基銀行 於109年5月6日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之信用狀債務500萬元 2 中信商銀 於109年7月7日至110年9月6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2中⑴至⑹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6000萬元 3 上海商銀 於109年4月14日至110年7月1日經撥款後,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3中⑴至⒁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1億3949萬6000元 4 台中商銀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4⑸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1月29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4⑴至⑸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5360萬元 5 玉山銀行 於109年5月28日至110年8月10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5中⑴至⒀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1億3104萬8545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6⑹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2月20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6⑴至⑹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7730萬9000元 7 彰化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7⑷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09年10月7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7⑴至⑷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2661萬元 8 永豐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8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09年3月25日),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8之信用狀債務686萬6000元 9 板信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9⑸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1月14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9⑴至⑸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2398萬6250元 10 臺灣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0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5月10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0⑴至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2億1327萬元 11 第一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⒁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7月22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1全部之信用狀債務共計1億2276萬3442元 12 台新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2⑶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09年11月19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2⑴至⑶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4143萬5000元 13 土地銀行 於110年7月6日,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3中⑴之所有信用狀債務2900萬元 附表D:證人證述被告丁○○未參與招攬業務的情形 附表A編號 廠商 證人證詞及出處 1 信春公司 證人酉○○證述:我認識甲○○,跟丁○○不熟,因為業務主要都是甲○○在接洽,未曾與丁○○有業務往來(院二卷第446頁) 2 鉑川公司 證人辛○○證述:在我與仙宗公司交易過程中,有關業務的部分,我都是跟甲○○或申○○聯繫,沒有跟其他仙宗公司的人聯繫(院二卷第531頁) 3 道寬公司 4 佑春公司 證人地○○證述:我只認識甲○○,不認識丁○○,在請仙宗公司代工的過程中,丁○○並沒有參與(院三卷第439、445頁) 5 上正公司、戎茂公司 證人子○○證述:本案我與仙宗公司交易過程中,都是申○○與我聯繫,甲○○及丁○○都沒有出面過,而從前與仙宗公司交易時,也只有與甲○○接洽過業務,業務部分未曾與丁○○接觸(院四卷第123、130至131頁) 6 萬弘公司 證人寅○○證稱: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跟仙宗公司交易過程中,都是我跟申○○談,甲○○及丁○○都沒有出面過(院四卷第150頁) 7 剛毅公司 8 瑞越公司 9 復陞公司 證人未○○證述:在復陞公司與仙宗公司的交易過程中,甲○○、丁○○就議價、簽約、交貨等過程均未參與,都是由申○○來洽談,而申○○說是甲○○叫他過來的(院三卷第249、253頁) 10 明耀公司 證人亥○○證稱:我認識甲○○,會跟他通電話及LINE,但丁○○我不熟,好像只有看過1次,過程不太記得,在我與仙宗公司交易過程中,主要接觸的人都是午○○(院二卷第625、645至646頁) 11 和良公司 證人丑○○證述:來跟我招攬業務的人都是申○○,而申○○來的時候,都說是甲○○叫他過來的,我沒有聽過丁○○有在處理合約這方面的事情(院三卷第22、24、41、57頁) 12 世昆公司 13 容成商行 證人庚○○○證稱:在我與仙宗公司的交易過程中,我都是跟甲○○聯絡,我沒有跟丁○○聯絡過,丁○○好像沒有參與我們的交易(院三卷第311至312頁) 14 容昇發商行 15 容盛公司 16 嘉爵公司 證人卯○○證述:在我與仙宗公司10幾年的交易期間,我未曾與丁○○有過接觸,是直到後來進行土地買賣的時候,才有跟丁○○談過話(院三卷第342、364頁) 17 偉詠公司

2025-02-27

CTDM-111-金重訴-1-20250227-6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建珅於民國109年7、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鉑金哥」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鉑金哥」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蔡汎昀,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 騙蔡汎昀,致蔡汎昀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鄭建珅依「鉑金哥」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置放入袋子內後放在 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汎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至16、61至67頁,本院訴緝字 卷第96至97、100、102至103頁),核與告訴人蔡汎昀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7至19頁),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編號5至7)3 張、自動提款機提領紀錄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蔡汎昀提供之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3至24、27、29至31、33、37至38頁),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 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 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  ⑷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未因本 案犯行獲有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則不論適用行為時 、中間時或裁判時之前揭減刑規定,被告均能減輕其刑。是 以,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鉑金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且依卷 內事證審認後,被告並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當無自動 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該條屬有 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予以適 用,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不僅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亦侵害本 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然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 於共同犯罪之分工上,係較為外圍之角色,而非指揮監督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因本次提領贓款行為獲有報酬,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緝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 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 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而應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經被告提 領後係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上開提領之款項即洗錢標的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次並 未自提領之金額中抽取與「鉑金哥」約定之3%報酬(見本院 訴緝卷第10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蔡汎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16時5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蔡汎昀,佯稱蔡汎昀之前網路購物,因信用卡消費設定錯誤,會被分期連續扣款,須至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09年10月6日18時59分許,在臺南市○○路0號成功大學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19時3分起至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 號之板信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3次(尚包括他人之匯款)

2025-02-27

SLDM-114-訴緝-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5號 原 告 馮可榕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 筑佩、于慧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文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 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 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 下稱台積電)、米其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 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 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 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 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 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 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 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 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 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 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 、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 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 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 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 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 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 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 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 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 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 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 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 、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㈡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 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 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 、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 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 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 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 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 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 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 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 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 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 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 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 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 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 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 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 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 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 】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 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 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 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 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 「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 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 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 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 第3家」、「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 00元」,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 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 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 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 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 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林明宏 、阮家偉、鍾智全、周建成、陳振鈺、梅峻翔等第2層人頭) ,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如被告王尚宇),自稱為投資 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 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 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 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 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詳附表 一編號310-313),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000元。  ㈢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 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 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 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 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 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 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 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 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 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 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 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 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㈣被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 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 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 闆、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 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 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 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 ,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 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 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 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 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 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 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 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 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 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 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 力。  ㈤被告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 員,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 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 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 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 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 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 答覆。  ㈥被告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 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 8日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 、「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 賴語彤」、「Z.A.」、「Su EJ」、「Lu Yuyu」、「Jun」 等人(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 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承租臺 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 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 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 司瑪、瀚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 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 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  ㈦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 為取得報酬,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 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 指示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 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 ,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 、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祥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林文祥 、勝淘公司、林佳燕之帳戶,魏伯倫提供帳戶名義人為魏伯 倫、史騰公司之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 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高偉懌則依LINE 群組內「小龍」、「吳佳潔」、「Cn」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 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之股款,林文祥另會依 群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 司、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再 至「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 證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 出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 吳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㈧被告李依宸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竟基於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全家便 利商店大智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有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 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 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㈨被告前開共同詐偽買賣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並加計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凱則以: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但不知公司相關資 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于慧正則以:伊同為被害人,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筑佩則以:伊僅為秘書,無故意及犯意聯絡,未招攬 原告而受有任何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張桂挺則以: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任 何業務經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李依宸則以:伊因在網路上急求貸款,受不法份子欺騙 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並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未 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誤信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計金 額143萬6,000元等情,有轉帳紀錄、馮可榕與楊秀珍LINE對 話紀錄、林佳燕帳戶資料、馮可榕與Jessie之對話紀錄、黃 避芳之帳戶交易紀錄、歐司瑪公司相關文宣、股票、馮可榕 存摺影本及載有戶號之信封、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 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款交割單、林佳燕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魏伯倫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五、士檢偵2 765卷第27至102頁、新北檢偵80484卷第89頁、偵32916卷一 第335、342頁、新北檢偵24106卷第39至77頁)、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12年9月28日資理字第1120004938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光碟資料(偵 卷八第67至68、8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18日南 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2452號函附件(金重訴卷三第193頁) 等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 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㈢惟查:  ⒈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被告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李依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被告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徒刑3年;被告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 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姜姿廷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黃筑佩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 年,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上揭事實, 亦據被告林文祥、魏伯倫、李依宸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林文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證(偵39216卷一第135-1 36、141-143頁)、林文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 卷一第140頁)、魏伯倫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39216卷一第329-334頁)、林文祥在LINE群組上接受他人 指示提款、與客戶面交股款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一第181 -191頁)、魏伯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卷一第326-3 28頁)、李依宸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9216卷三第51- 53頁)、李依宸與「福祥」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三第103 -104頁)、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交 易明細、附表七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七「卷證出處」欄) 在卷可證。  ⒉依系爭刑案扣得被告于慧正與陳文熙之電磁紀錄,于慧正非 僅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在 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之過程中,實際為雙方合 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復條列各 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再轉交黃筑佩處理(兆 壹資訊);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 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自稱 「乙方每天都會問我」);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 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每週均有之「例會」); 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 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甚至因此收取陳文 熙給付之服務費用之人。顯見于慧正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 闆、Bruce之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 ruce或陳文熙保持密切聯繫,實為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 司瑪公司、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之過程中,至關重要。再觀 上開對話紀錄中,于慧正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 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 「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 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 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 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 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 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 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 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 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任 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明確辨別小老闆、Bruce購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 的公司」,並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 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 (我們這邊的)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 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 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 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無訛,從頭參與並 居間媒介、直接聯繫小老闆、Bruce之于慧正,對於上情實 無不清楚之可能。是以,于慧正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 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 ,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 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張桂挺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 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 事務,此情除有被告黃筑佩(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 張桂挺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 ,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 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 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 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金重訴10卷七第270-281頁)、王 凱(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桂挺 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 原本張桂挺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 ,我認知是張桂挺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金 重訴10卷八第287頁)以外,亦據被告張桂挺自承:「需要 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 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 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 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 」、「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 忙」(偵39216卷四第21-22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張桂挺 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 瑪公司辦公室(且出沒地點非僅一個辦公室,顯與張桂挺辯 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 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 仍有部分參與、瞭解。被告空言抗辯屬掛名負責人云云,核 不足採。  ⒋被告黃筑佩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 除黃筑佩、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王凱3位員工 ,後王凱改為姜姿廷,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 對於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陳文熙、于慧正 與Bruce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 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 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 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 ,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 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黃筑佩自承其經 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有隱約 察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 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王 凱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 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王凱看等語,偵39 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 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 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 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 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 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 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足認被 告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 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 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 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 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 ,確實與陳文熙、于慧正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王凱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 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 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 資人電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 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 例如王凱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 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金重訴10卷八第291 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 股票(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王凱清楚知悉其為 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 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 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在其任職期間須至 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 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偵39216卷六 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足認其對於歐司 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 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王凱亦須負責對外接聽 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 均須直接轉接給王凱,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 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 ,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 指示(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見王凱係公司對外與股 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 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姜 姿廷、王凱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 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 ,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 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 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 、「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 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 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 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 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 內容即明,更足證王凱於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 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 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王凱主觀上既知 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 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 下盤商(Bruce等人)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可堪認定。  ⒍是被告等人依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 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部分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 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于慧正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31頁 2 張桂挺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3頁 3 魏伯倫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5頁 4 林文祥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7頁 5 李依宸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19頁 6 王尚宇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23頁 7 王凱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5頁 8 姜姿廷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7頁 9 黃筑佩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9頁

2025-02-26

TPDV-113-金-265-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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