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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焜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 有罪,現已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1年10月間,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Allen」介紹而得知投資 廣告網站MyRightAD(下稱「MRA點擊廣告事業」,網址:ht tp://www.myrightad.com),成本為美金100元至500元不等 ,只要每週按規定之數額點擊廣告,每週固定收益6%至10% ,參加之會員需先向MRA網站申設帳戶,入會金則透過第三 方支付工具即數位貨幣業者「自由儲備銀行(Liberty Rese rve,下稱「LR」)支付,其因自身有購買LR數位貨幣經驗 ,認為如自行在臺灣成立「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加入該 MRA點擊廣告事業,可在國內建立屬於自己的MRA點擊廣告事 業網路,乃將此構想告知友人顏○○(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 訴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甲○○(在對外經營事 業時使用化名「郭威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現已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顏 ○○、甲○○聽聞陳志標之介紹以後,亦均認同如可自行成立「 代辦中心」自行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由 代辦中心為會員統籌辦理申請註冊加入、將點數兌換為獎金 之相關事宜,除可發展組織,賺取介紹獎金、組織獎金以外 ,更可自行運用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從中賺取利潤,遂 決定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並與陳○○合作在國內經營該事 業推廣事宜。蔡錦焜嗣經甲○○介紹加入負責招攬投資人事宜 ,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 有罪,現已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則經甲○○、蔡錦焜之介 紹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負責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帳 務處理與招攬投資人事宜;另陸○○(原名為陸丹怡,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現已上訴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則自102年3月起受甲○○僱用負責為投資 人辦理申請註冊、收付款項等事宜。 二、蔡錦焜與陳○○、甲○○、丙○○、陸○○、顏○○等人明知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 仍共同基於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 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起,以顏○○所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板橋辦公室 」)為據點,推由陳○○負責提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MRA點 數,甲○○、顏○○則負責綜理該板橋辦公室業務、講解獎金分 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蔡錦焜則負責對外招募投資人加 入,丙○○以為投資人辦理每筆註冊收取新臺幣(以下除註明 幣別以外,均同)300元註冊費之代價受僱於甲○○,陸又綺 則從102年3月起,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甲○○ ,丙○○、陸○○2人均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交 付獎金等業務。蔡錦焜、陳○○、甲○○、丙○○、陸○○、顏○○6 人遂以上開分工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MRA點 擊廣告事業」,會員每投資1單位(即為5個單位之Ads帳戶 )需繳交1萬6,800元(以美金500元、匯率1:33計算,內含 300元「註冊費」),會員除每週點擊MRA網站上之網頁廣告 可獲得1,500元之「廣告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 算)外,若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以推薦人次及投資金額乘 以10%計算之「組織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 ,而推薦人次累積為偶數時,可另獲得1,500元之「對碰獎 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可持續領取22至44 週之獎金(具體方案內容、投資報酬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藉以誘使如附表一之1所示人員同意投入如附表一之1所示 資金,並依甲○○、陳○○、顏○○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 予蔡錦焜、丙○○、陸○○、甲○○等人,或匯款至不知情之甲○○ 友人何○○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何○○華南銀行帳戶)、侯○○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 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華南銀行帳戶 )、由顏○○所使用其姐姐顏○○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蔡錦焜設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錦焜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合計共收受資金達3,544萬3,100元(如附 表一之1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應為實體判決   被告蔡錦焜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先前業經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14917號、103年度偵字第254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檢察官本案未有新事實、新證據即就同一案件重新起 訴,違反訴訟程序,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 121、123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 經查: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前項第 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二)陳志標等人於102年1月組成「華人智富團隊」,由被告及陳 ○○、甲○○、顏○○負責綜理業務、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 募投資人,丙○○、陸○○則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 、交付獎金等業務,並以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為名義,會 員每投資1單位(即為1個Ads帳戶)需繳交1萬6,800元,會 員除每週點擊MRA網站上之網頁廣告可獲得1,500元之「廣告 獎金」外,若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以推薦人次及投資金額 乘以1,500元計算之「組織獎金」,而推薦人次累積為偶數 時,可另獲得1,500元之「對碰獎金」,藉以誘使投資人吳○ ○等人投入資金等情,被告前於104年5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917號、第25421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於同年6月15日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及該案偵查卷宗 在卷可稽。對照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就被告招攬投資之方案 內容、招攬之時間、招攬之投資人暨投入之金額等節,均與 前案相同,故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三)起訴書所列之以下證據,本院認係屬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  ⒈證人成○○於108年9月20日前案審理中(即本院104年度金訴字 第17號,下同)之證述:在MRA網站不能進入後,我們是一 直問為什麼廣告點不出來,我打去問,應該是會計丙○○接的 ,他就叫我們再等等,我就問蔡錦焜,蔡錦焜說有在處理, 我的印象是甲○○、蔡錦焜有說要去香港週轉資金等語(見本 院卷A第140頁)。  ⒉證人王○○於108年10月1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我有參加MRA點 擊廣告事業,是蔡錦焜介紹我參加,介紹他人投資MRA事業 的介紹人也有點數,因為這是一個點數的回饋,我那時候也 有介紹一些朋友參加,我也有獲取介紹的點數等語(見本院 卷A第168至170頁)。  ⒊上開供述證據均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點之後,且係在 前案不起訴處分時點所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而依據 該等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足認被告 具有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嫌疑,是本案檢察 官依上開新證據,據以對被告再行起訴,並無違反訴訟程序 ,本案應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供述證據,除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均為證人甲○○、證人陳○○、證人陸○○、證人夏○○、證人成○○、證人謝○○、證人王○○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是上開各證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爭執上開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稱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自屬無據。又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上開證人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均未經被告於本案中行使詰問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至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59至160、252頁),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理念,足認被告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法院並無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義務,併此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前案中其餘證人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 8至337、356至360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 本判決引用前案中其餘證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 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參加MRA點擊廣告事業投資方案,也有 跟朋友分享此投資方案,也有帶有興趣的朋友前去瞭解,這 些朋友如果要投資的話,其也有幫忙轉交投資的金錢,介紹 其他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會有推薦獎金,其也確實有拿 到推薦獎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辯稱:我跟其他會員一樣是一般會員,我不知道我的 上線甲○○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與陳○○、顏○○等人均不認識,被告亦未經陳○○、甲○○交 代而從事何事務,且招募會員係任何人均可為之,被告並無 與陳○○、顏○○、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違反銀行 法之主觀犯意,另被告招攬MRA點擊廣告事業會員的推薦獎 金,此部分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顯不相當的報酬云 云。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⒈本案情形是否屬於銀行法 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⒉被告本案是 否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⒊被 告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與甲○○等人間是否有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參加MRA點擊廣告事業投資方案,也有跟 朋友分享此投資方案,也有帶有興趣的朋友前去瞭解,這些 朋友如果要投資的話,其也有幫忙轉交投資的金錢,介紹其 他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會有推薦獎金,其也確實有拿到 推薦獎金,及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投資人參加MRA點擊廣告事 業投資方案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前案偵查 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之1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三、本案情形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 範疇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二)依卷內「MyRightAd事業簡報」之記載,「MyRightAd提供投 資產品-廣告站(Adstation,以下簡稱Ads;lAds=100USD)」 、「投資者首購Ads後,每個Ads單位每週只需配合點擊公司 派發的3則廣告,始可分紅。」、「分紅金額(%),依每次 投資的Ads數量而定,採每週分紅制度,每個Ads分紅22週(2 2次),期滿後分紅停止。」、「沒有固定年/月費,沒有等 級升等費用,沒有必須強制返投比率...採固定%數分紅,不 會上上下下。」、「最小投資單位為:$100/Ads,投資數量 不同分紅速度也會不同」、「1個Ads:lx6%=6/=>期滿共領$ 132;2個Ads:2x7%=14/週=>期滿共領$308;3個Ads:3x8%= 24/週=>期滿共領$528;4個Ads:4x9%=36/週=>期滿共領$79 2;5個Ads:5xl0%=50/週=>期滿共領$1100 (一週可以領10% ,相當於2.5個月就回本了);20個Ads:20x10%=200/週=> 期滿共領$4400 (期滿:22週)」(見偵25421相關資料卷第 54頁正反面)。是由上開文宣内容,即可知MRA點擊廣告事 業承諾在22週的投資期間内,給予投資點擊廣告之點擊廣告 獎金,投資人只要以100美元代價加入1單位「廣告站」,每 週就可點擊3則廣告,並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6%之獎金即價 值6美元之點數,共計可領取22週;惟如投資人1次加入5單 位「廣告站」,每週可領取之獎金比例即累進提升至10%, 可認「MRA點擊廣告投資方案」在22週的投資期間内就可以 取回本金,形同返還投資人本金,此部分即銀行法第5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且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 時即10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345至1.355%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MRA點擊廣告投資方案,保證支 付投資人固定收益,最低投資100美元、領取22週之年化報 酬率最少92.75%(各種方案之詳細投資期間投資報酬率、年 化投資報酬率,均如附表一所示),即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10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 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綜此,本案情形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 受存款」範疇無訛。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招攬MRA 點擊廣告事業會員的推薦獎金,此部分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之顯不相當的報酬云云,顯係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意義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四、被告本案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一)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放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蔡錦焜介紹我參加MRA點 擊廣告事業,我也會跟一些朋友講,可是大家都是自願參加 的,我的下線應該沒有幾個,就是跟一些親朋好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及證人夏○○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是 蔡錦焜介紹我參加MRA點擊廣告事業,當時蔡錦焜說可以介 紹人可以累積獎金,我也介紹蠻多人,包含我先生,結果後 來這個點擊廣告投資事業屬於詐騙的,就我朋友那些,我把 錢都退給他們了等語(見104金訴17卷五第35頁反面),且 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伊有介紹張○○、王○○、乙○○、 夏○○等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成○○是夏○○的朋友,不是 我介紹的,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推薦人次及投資金額乘以 1,500元計算之組織獎金,而推薦人次累積為偶數時,可另 獲得1,500元之對碰獎金等語(見偵1卷第172頁);其於前 案偵查中亦稱:夏○○有再介紹姬○○、成○○,乙○○介紹林○○等 語(見偵14917卷1第96頁);及其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亦證稱:我大概介紹10個人左右進來投資,分別為夏○○、乙 ○○、何○○、張○○、王○○,其他我忘記了,成○○、謝○○、姬○○ 、王杜○○、侯○○、郭○○、林○○、孫○○等人是夏○○的下線,我 有跟他們介紹過MRA點擊廣告事業的內容,我的下線再拉人 進來我可以獲得獎金等語(見104金訴17卷五第79至80頁) ,可徵被告固係向其親友介紹MRA點擊廣告事業,然透過被 告之親友又再向各自之親友介紹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 ,使被告得以不斷吸收資金,且被告未限定親友招攬之對象 ,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則被告招攬吸收資金 之對象顯係不特定,符合銀行法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是被 告前開辯稱:其是跟朋友分享此投資方案,其跟一般會員一 樣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 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 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 犯處罰原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 ,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 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 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 、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 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以,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 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 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故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 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二)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夏○○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在調查中證述的筆錄是正確 的,我的上線是蔡錦焜,因為我不懂如何推銷,所以我都把 想要介紹入會的朋友帶去跟蔡錦焜見面,我們都約在捷運西 門站衡陽路上的里豆咖啡店見面,由蔡錦焜以前述說法來說 明MRA事業的獲利方式,吸引我介紹的朋友加入會員,我以 及我介紹的會員,我們都是當場領現金交給蔡錦焜,我會把 我要介紹的人先介紹給蔡錦焜認識,然後蔡錦焜帶我們去板 橋公司,把錢交給板橋公司的人,好像是甲○○等語(見104 金訴17卷五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  ⒉證人成○○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是夏○○介紹的,夏○○介紹我 時,他的介紹人蔡什麼焜說在電腦上點擊廣告就可以賺錢, 我的投資款項是以去銀行電匯的方式交給蔡錦焜,夏○○跟蔡 錦焜有帶我去板橋的辦公室,陳○○跟他女朋友在那邊點擊廣 告,蔡錦焜就說陳○○他們一直點廣告,賺了很多錢,加入MR A剛開始每個禮拜有聚餐,是以拿紅包的方式,有一位先生 跟蔡錦焜把錢包在一個紅包裡面,我拿了大概兩次,當初我 有一個同事謝○○,我有跟他講這個事情,他覺得不錯,因為 我講的不是很清楚,我就有介紹他給蔡錦焜認識,蔡錦焜有 帶他去板橋,謝○○就毅然決然投資了20幾萬,那時候我還問 他說你這樣投資會不會太多了等語(見104金訴17卷五第45 至47頁)。  ⒊證人乙○○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我是蔡錦焜介紹加入MRA點擊 廣告事業,蔡錦焜說可以先加入,然後可以點擊廣告,接下 來蔡錦焜帶我去板橋辦公室,才認識甲○○,因為是蔡錦焜帶 我去,所以我跟蔡錦焜是一起在聽甲○○解釋這個事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自承:我介紹的方 式都是找朋友,會帶到板橋F1的代辦中心,甲○○會解說,有 時我會幫忙解說,就是向我的下線的朋友解說,我也會幫忙 跟我的朋友解說,我約招攬10個左右,時間很短,只是想多 賺點錢,我的上線叫我匯侯○○、何○○的帳戶,再請丙○○做帳 ,有時下線會委託我匯錢給上開帳戶等語(見他8206卷第19 1頁反面至第192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業已明知MRA點擊廣 告事業係追求高額獲利,為取得推薦獎金,仍積極、主動推 銷、招攬多數投資人,並帶投資人前往板橋辦公室聽取甲○○ 之介紹,且亦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經手其招攬會員之投資款項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之犯罪故意甚 明,且顯與甲○○等人互相利用,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又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錦焜介紹我到MRA來做註 冊,主要都是幫蔡錦焜底下的人做註冊,蔡錦焜會帶會員過 來,申請文件填寫是會員會自己填寫,我只負責幫他們做註 冊KEY單到電腦而已,註冊費用一單是3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187、190頁),及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證述:蔡 錦焜找的人,想要參加這個賺錢模式的人,有的年紀比較大 ,可能不會電腦,丙○○去幫他們做這些電腦的文書協助,丙 ○○幫他們做文書工作下來時間好像蠻久的,所以有跟他們收 勞務費用,大概2、300元左右,那時候要決定這個金額的時 候,因為會員大部分都不是我的,所以我有跟蔡錦焜商量過 才決定這個錢,這個錢不是我們出的,是會員自己本身不懂 電腦的人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並審酌證人 丙○○、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 實性,且係隔離訊問之情形下,證人丙○○、甲○○上開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仍大致相符,故證人丙○○、甲○○之證述應可採 信,而由丙○○、甲○○之證述,可徵丙○○在本案中係為被告所 找之會員協助註冊打單,並向會員收取一單約300元之費用 ,益徵被告介紹丙○○至板橋辦公室協助註冊打單乙情,目的 係使其所招募之會員順利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足認被告 顯與甲○○、丙○○等人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未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 ,亦無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 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㈠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 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 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 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 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 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 ,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 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 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旨(詳見本條立法說明)。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 所得」之實務定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二)、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 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 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 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文宣中說 明MRA公司係外國公司,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否確有M RA公司,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有以MRA 公司之名義對外吸金。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 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 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被告雖不具MRA公司之法 人負責人身分,但其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RA公 司之法人負責人(成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29條之1之規定,又本案所吸收資金之數額未達新臺幣1億 元,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前述 罪名,惟此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上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RA公司之 法人負責人、陳○○、甲○○、丙○○、陸○○、顏○○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   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 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 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負責招攬會員,其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實低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MRA公司之法人負責人,故依刑法第31條 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沒有 工作,經濟來源為每月之租金收入12,000元,無負債,住自 有住宅,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其他需要我扶養 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 (二)品行素行   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36 3頁),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 ,以前揭保息之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 導致眾多投資人投入其積蓄,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 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 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再考量本案吸收之資金之規模 如附表一之1所示合計3,544萬3,1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除有如 附表2所示退還部分投資人款項以外,並未賠償大部分被害 人所受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 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亦同。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 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 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 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 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 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 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亦同),以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 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 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本案固負責招攬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惟 其並非主要經營者,則被告招攬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 可獲取之介紹人推薦奬金,可認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 方式如附表2所示,估算被告本案獲取之推薦奬金共計13萬8 ,600元,扣除被告退款予投資人合計5萬400元,認被告尚保 有8萬8,200元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 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31

TPDM-112-金訴-55-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肆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 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陳文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1月1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14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 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有陳文龍個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北院 卷第55至61頁),是原告以黃子芸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 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為詹庭 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北院卷第 73頁、本院卷第3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文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2 39.26)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約 定自110年4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戶,雙方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 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其僅繳付本息至111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71萬3997元, 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6%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㈡陳文龍另於110年4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2.75.139.20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3萬元,約定自1 10年4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 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 戶,雙方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 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其僅繳付本息至111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70萬8056元,及自11 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又陳文龍於111年8月10日死亡,由被告黃子芸律師被選 任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自應於管理陳文龍之遺產 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 管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黃子芸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42萬20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黃子芸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陳文龍生前債 務不清楚,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 列印頁、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及所載內容,均無意見。又 陳文龍於原告板新分行帳戶於死亡日尚有存款1602元,而被 告執行陳文龍遺產存款結清作業時,原告板新分行不同意被 告辦理結清帳戶清償作業,故被告主張應先以陳文龍於原告 板新銀行之帳戶結算餘額抵銷後,始得主張剩餘之債權金額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 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 條、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陳文龍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陳文龍尚積欠借 貸款項142萬2053元及利息未償還乙情,應堪認定。又按, 債之內容,本可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此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 但書明定排除關於抵銷權行使之規定自明。被告雖主張原告 應先抵銷板新銀行之帳戶餘額1602元,始得主張剩餘之債權 金額云云,惟原告就其債權並未行使抵銷權,而此項權利之 行使乃原告所得自由決定,非被告得以代為行使,已如前述 ,故被告抗辯,洵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應已在公示催告 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其依與陳文龍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80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小額信貸 713,997元 713,997元 12.06%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08,056元 708,056元 10.62%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額 1,422,053元

2024-10-30

KSDV-113-訴-1019-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邱郁君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 民國111年1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立股票認購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 之價格,由原告以28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尚禾亞康養國際 集團(Shonghoya Intl. Group, Inc,下稱美國尚禾亞公司 )股票14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原告欲嗣亦分別於111年1 月19日、111年1月20日將200萬元、80萬元,合計280萬元之 股款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本 應於111年6月1日進行股票交割,交付美國尚禾亞公司之股 票予原告。詎料,被告並未依約進行股票交割並交付美國尚 禾亞公司之股票,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交 付系爭股票之義務仍未履行,原告即於113年3月19日催告被 告應於113年3月22日前交付股票,逾期即解除系爭協議書,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交付股票,亦未 將股款280萬元返還原告,是系爭協議書自113年3月23日起 即經原告合法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 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月19日起,其中80萬元自111年1月2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年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票 認購協議書、原告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存證 信函及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將200萬、80萬元之股款分別匯款至被告,惟 被告未依約交付股票,嗣經原告限期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 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兩造間之認購股票協議經原告催告後 已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款280萬元,自屬有據 。又本件被告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受領各筆款項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8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月19日起, 其中80萬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末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1,8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9

PCDV-113-訴-1567-20241029-1

金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誠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917號、103年度偵字第25421號、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關於「MRA點擊廣告事業」(下稱MRA投資案)部分: 一、顏家誠與陳志標為友人,陳志標於民國101年10月間,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網友「Allen」介紹而得知投 資廣告網站MyRightAD(下稱MRA,網址:http://www.myrig htad.com),成本為美金100元至500元不等,只要按規定數 額點擊廣告,每週固定收益6%至10%,參加之會員需先向MRA 網站申設帳戶,入會金則透過第三方支付工具即數位貨幣業 者「自由儲備銀行(Liberty Reserve,下稱「LR」)支付 ,陳志標因有購買LR數位貨幣之經驗,認為如自行在臺灣成 立「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加入MRA投資案,可在國內建 立屬於MRA投資案之網絡,乃將此構想告知顏家誠、郭毓修 (對外經營事業時使用化名「郭威辰」),顏家誠、郭毓修 聽聞後,亦認同此舉可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投資案,由 代辦中心為會員統籌辦理註冊加入、將點數兌換為獎金之相 關事宜,除可發展組織,賺取介紹獎金、組織獎金以外,更 可自行運用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從中賺取利潤,遂決定 共同合作及經營推廣MRA投資案。另有賴怡珊經郭毓修介紹 ,負責為投資人辦理註冊、帳務處理及招攬投資人等事宜, 陸又綺(原名為陸丹怡)則經郭毓修僱用,亦加入為投資人 辦理註冊、收付款項等業務(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 又綺就MRA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 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顏家誠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 綺及蔡錦焜(就MRA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自102年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應予更正)由 陳志標負責提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之點數,顏家誠提供其 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板橋 辦公室)為據點,並與郭毓修共同綜理板橋辦公室業務、講 解獎金分紅制度及對外招募投資人,賴怡珊、陸又綺則辦理 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交付獎金等業務,其等以此方式 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RA投資案,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 (即5個單位之Ads帳戶)須繳交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 1萬6800元(以美金500元、匯率1:33計算,內含300元註冊 費),除每週點擊MRA網站上之網頁廣告可獲得1500元之廣 告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外,若推薦他人入 會,另可獲得以推薦人次及投資金額乘以10%計算之組織獎 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而推薦人次累積為偶 數時,可另獲得1500元之對碰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 0計算),並可持續領取22至44週,進而與不特定多數人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具體方案內容、投資報酬率均詳 見附表一),使附表一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M RA投資案,並依顏家誠、郭毓修、陳志標指示,將投資款以 現金直接交付顏家誠、賴怡珊、陸又綺、郭毓修或蔡錦焜等 人,或匯款至郭毓修所使用友人何心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 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侯純鎔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顏家誠所使用其妻游喬之設於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喬之彰銀帳戶) 、其姐顏佳麗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顏佳麗中信帳戶),及蔡錦焜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合計共收受款項達3727萬8300元(各投資人姓名、 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見附表一之1,加計顏家誠投資之 美金2萬元)。 三、郭毓修取得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後,除藉由陳志標以LR數位 貨幣購買點數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事宜以外,投資人也可 依據其所獲取之廣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點數,向該 代辦中心之賴怡珊、陸又綺申請發放獎金,再由賴怡珊、陸 又綺依郭毓修指示,自上開投資款中取部分款項作為獎金發 放給投資人,剩餘款項則與陳志標、顏家誠朋分。嗣至102 年4月下旬,MRA投資案之網站突然無法正常登入點擊廣告, 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乃商議善後,並與投資人協調,除 同意退還款項給業已繳款但尚未及於網站註冊之投資人以外 ,另推由陳志標、顏家誠前往香港察看香港MRA公司,順便 瞭解另一投資案「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下稱浩誠地 產投資案),待陳志標、顏家誠返國以後,認為繼續發展浩 誠地產投資案將有利可圖,故提議在MRA投資案受有損失之 投資人如有意願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均可提供優惠補貼, 以此作為投資人在MRA投資案所受損失之補償。 貳、浩誠地產投資案部分: 一、郭毓修於102年4月下旬某日,因參與MRA投資案之投資人王 金陽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Tiger 郭」之男子,該人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委託香港東盟豪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推出不動產投資方案 ,獲利及前景可期。此時恰逢MRA網站無法正常運作,郭毓 修與陳志標、顏家誠討論後,推由陳志標、顏家誠與王金陽 一同前往香港參觀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及東盟豪德公司,在香 港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為東盟豪德公司總經 理之男子陳耀儒(下稱陳耀儒)介紹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 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廣浩誠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浩誠地 產公司)未上市股權之投資,浩誠地產公司在香港從事收購 舊樓、工業大樓收購與出租等業務,現正對外募集資金,將 來正式上市後獲利可期,為難得之投資機會」。陳志標、顏 家誠返回臺灣與郭毓修商議後,均認可利用先前MRA投資案 所建立之投資人網路發展組織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並可藉 由「提供優惠折扣將投資人轉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式, 彌補部分在MRA投資案遭受損失之投資人,乃與陳耀儒合作 在臺灣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成立「代辦中心」,由郭毓修 、陳志標、顏家誠負責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收取 資金後匯款至香港,再由陳耀儒核發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 票之投資憑證,陳耀儒亦會委請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辦 理投資餐會,統一介紹投資事宜,或親自前來「代辦中心」 直接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 二、顏家誠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與陳耀儒、陳志標、郭 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以下4人就浩誠地產投資案 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高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判決有罪,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莊鳳嬌(陳志標、 顏家誠之友人,本身亦有從事傳直銷業務經驗,就浩誠地產 投資案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人,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下 旬起至102年9月29日間,由郭毓修、顏家誠與陳耀儒共同在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A221室(下稱衡陽路辦公室),成 立東盟豪德公司在臺灣地區代辦中心,陳志標則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南辦公室)成立南部代辦中心,由 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賴怡珊以辦理投資說明餐會、撥 打電話或經由已加入投資之上線投資人輾轉介紹;或由陳耀 儒帶同東盟豪德公司所屬人員親自出席該投資說明餐會說明 投資理念與內容,不定期來臺解說、介紹投資方案;或由陳 志標在其南部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及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 內容;或由莊鳳嬌在天成飯店大樓13樓之辦公室向投資人解 說投資方案內容等方式,向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聲稱「香 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動浩誠地產投資案 ,浩誠地產公司從事香港地區之收購舊樓重建、工業大廈收 購及出租等業務,獲利頗豐,若同意投資該公司股權,自投 資日起可連續6個月,每月領取投資款2%至5%不等之配套獎 勵,待浩誠地產公司在香港正式上市後,隨即可取得投資額 加倍價值之浩誠地產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順利上市,投資 人亦可選擇贖回80%之投資額」等語,並由東盟豪德公司出 具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記載投資金額,可於浩誠地產 公司上市後據此兌換股票,保證書上更載有「為保障貴客利 益,由閣下投資日期起計12個月,如投資項目未能上市,在 扣除一切有關手續費外(不超過投資額20%),餘數會退回 給投資者」,約定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具體方案內容、投 資報酬率均見附表二),使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 示金額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並依郭毓修、顏家誠、陳志標 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 、顏家誠、莊鳳嬌,或匯款至郭毓修所使用友人林燕茹設於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燕茹京城帳戶) 、陳志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志標彰銀帳戶),陸又綺則依據投資人填寫之申 請表單製作明細及匯款至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再由香港東盟 豪德公司據以核發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等證明文件給各 該投資人,因而收受款項達1385萬4500元(各投資人姓名、 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見附表二之1)。 三、嗣浩誠地產公司遲未於陳耀儒承諾期間內上市,亦未依約定 支付報酬及歸還本金,賴怡珊雖請陳耀儒來臺灣與投資人協 商,獲得陳耀儒將歸還投資人款項之承諾,然屆期浩誠地產 公司不僅未上市,陳耀儒亦未依約定還款。 參、「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下稱TelexFREE投資案)部分 : 一、陳志標因友人江顯川於102年9月間某日,向其介紹稱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Leon Lee」所加盟TelexFREE 投資案,開放一般人均可上網註冊加入成為事業之代理商或 經銷商,之後即可上網「開店」,公司會每週支付固定報酬 ,另可將具有通話功能之電信包商品轉售不特定人獲利,如 介紹他人加入及發展組織下線者,則可獲得推薦獎金、對碰 獎金及領導獎金,而認有利可圖,乃決定加入該電信加盟事 業成為江顯川下線,並招攬郭毓修、顏家誠加入,共同以衡 陽路辦公室、臺南辦公室為據點,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 事業,除賴怡珊持續於衡陽路辦公室辦理推廣TelexFREE投 資案相關行政工作以外,陳志標復介紹其女友邱惠芝亦至該 處從事推廣TelexFREE投資案行政工作。 二、顏家誠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與陳志標、郭毓修、賴 怡珊、邱惠芝(陳志標以下4人就TelexFREE投資案涉嫌違反 銀行法部分,均經高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 ,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江顯川(未據檢察官起訴) 、美國TelexFREE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法人負責人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月)至103年4月間,以TelexFREE 公司名義,同樣以衡陽路辦公室、臺南辦公室作為推廣Tele xFREE投資案之據點,由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綜理業務 、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賴怡珊、邱惠芝負 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江顯川則介紹不特定投資 人前往衡陽路辦公室申請加入,及不定期前往該處或利用LI NE群組對投資人講解說明TelexFREE投資案內容,以此分工 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投資成本為美金339 元至1474.9元不等,會員除每日上網登入TelexFREE事業網 站進行點擊網頁之虛擬開店作業,可連續52週獲得每週美金 20元至224.55元之獎金外,販售售價為美金49.9元之視頻通 話軟體,亦可取得美金44.91元之銷售獎金(具體方案內容 、詳細給付之報酬比例詳見附表三),另推薦他人入會或自 行加碼投資則可獲得美金20元至100元之推廣獎金」等語, 使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TelexFREE投資 案,並依顏家誠、郭毓修、陳志標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 直接交付予顏家誠、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或由郭毓修 抵償自己私人債務,或匯款至林燕茹京城帳戶、陳志標彰銀 帳戶,再由郭毓修自己或指示邱惠芝將款項轉交陳志標向Te lexFREE網站購買點數,進而為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辦理 註冊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另投資人亦可選擇直接 以刷卡方式向TelexFREE網站購買點數而參與TelexFREE投資 案。顏家誠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等 人,因而收受款項達2124萬8434元(各投資人姓名、給付時 間、方式及金額均見附表三之1)。 三、嗣TelexFREE網站於103年4月16日無預警關閉,無法繼續兌 換點數並支付獎金,致投資人受有附表三之1所示之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顏家誠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 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始足當之。 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 該自白即難謂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調查局供述時係證人身分,有被誘導而係不 正訊問,因此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經調查局約談到案 並接受詢問,同日晚間亦係以被告身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詢問或訊問前 ,除均有告知其身分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應告知之事項外, 更兩度詢問被告有無必要選任辯護人,業據被告親自閱覽並 簽名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記載明確(他8206卷第168至173 頁反面、第176至177頁),是被告辯稱其係以證人身分製作 筆錄,否認其供述內容有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  2.細觀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內容均甚具體詳盡,依筆錄記載內 容,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 為連續陳述,詢問者亦於晚餐時間給予被告相當之休息、用 餐時間,確認被告有無補充意見,被告亦係於詢問、閱覽筆 錄內容後始簽名捺印(他8206卷第168至173頁反面),嗣移 送至臺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就本案相關事實依序回 答,全無主張其在調查局有遭誘導、不正訊問之問題,甚至 於遭起訴後,被告與辯護人仍多次不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 (金訴緝卷一第401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27頁)。再審 究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內容,並未自白其有與其他共犯共同 經營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或TelexFREE投資案之犯行 ,反稱其僅有找自己家人出資、下線係以其名義投資,其與 郭毓修之下線均無直接關係、不會經手,對於對己不利問題 亦能有所陳述(例如主張招攬均係共犯所為,與其無關), 與其所稱接受詢問時係遭詢問人員誘導甚至不正詢問之情形 相違,因此,尚難認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供述,係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自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三第 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投資人之身分參與MRA投資案、浩誠 地產投資案、TelexFREE投資案,並與郭毓修、陳志標認識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並辯稱:MRA投資案是陳志標介紹給我,他是我的推 薦人,板橋辦公室是我作系統家具使用,不是作為MRA投資 案的據點,我是自己點擊廣告、買網站點,僅有幫好友代購 。浩誠地產投資案我也是最大的受害者,投資了300至400萬 ,我是跟陳志標購買浩誠地產未上市股權,請他匯款到香港 給陳耀儒。TelexFREE投資案是在美國合法經營的電信公司 ,公司倒閉才結束,公司破產後依照美國規定,有獲得公司 理賠而取得理賠款,與銀行法無關。我跟陳志標、蔡錦焜是 不同線,他們組織經營跟我完全無關,也沒有金流關係,只 是剛好使用到我承租的板橋辦公室而已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1.MRA 投資案中,點擊廣告獎金多寡係仰賴投資人有無推薦他 人加入以及點選廣告,亦即會員須有一定作為才取得報酬, 且未保證回本,縱可能違反多層次傳銷,然仍與銀行法收受 存款之要件有別。且被告主觀上僅係單純投資人,雖將板橋 辦公室分租給郭毓修作為MRA投資案代辦中心,然投資人多 為蔡錦焜之會員,被告在該處出現僅係因有經營販賣系統家 具業務,未協助處理任何有關MRA投資案之事務,投資人亦 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非MRA投資案吸金之核心角色。  2.浩誠地產投資案中,該投資之年化報酬率相較民間借貸、信 用卡循環利息等利率,並無特殊超額,自非顯不相當之報酬 ,且其他投資人與被告均同樣知悉浩誠地產投資案將來會有 未上市之風險,亦難認此部分投資有銀行法保本返利之性質 。況此投資案投資人均是聽聞陳耀儒在臺灣或香港之說明始 加入,投資款亦係給付給陳耀儒,無論投資款或給付利潤均 與被告無關。  3.TelexFREE投資案中,被告亦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向美國Tel exFREE 公司購買電話包,投資人購買後可以選擇自用或轉 賣,該公司係以販售國際電話卡電信包為商品營利之公司, 商業模式係尋找加盟主開店銷售,成功銷售商品時給予獎勵 作為報酬,故勞務與報酬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並非約定顯 不相當之報酬。況美國TelexFREE 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後,投 資人曾收到TelexFREE 公司賠款之電子郵件,既無證據可認 被告係TelexFREE 公司核心或員工,亦不能認被告有不法行 為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之1所示之投資人,有於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金額投資MRA投資案;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有於附 表二之1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 ,以及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三之1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金額投資TelexFREE投資案,有上開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MRA投資案  1.被告有以MRA投資案之名義,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蔡錦焜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蔡錦焜 有共同以板橋辦公室作為據點,由陳志標負責提供為會員辦 理註冊所需點數,並與郭毓修共同綜理板橋辦公室業務、講 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蔡錦焜負責對外招募投 資人;賴怡珊、陸又綺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 交付獎金等業務,故其等共同以MRA投資案名義招攬投資人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使附表一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 以所示時間、金額參與MRA投資案,並依郭毓修、陳志標、 蔡錦焜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 實,業經高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在案。  ⑵被告提供板橋辦公室,供作招攬MRA投資案之代辦中心使用, 並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 蔡錦焜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RA投資案、以現金 或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101年3月加入盛麗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傳銷商,就專心做傳銷商,該公司於101年7月間倒閉,我於101年8月間加入香港某鑽石傳銷商,公司也很快就倒閉,另我於101年2月上旬經郭毓修介紹加入印度MRA網路點擊(即MRA投資案)傳銷商,但MRA也在102年5月間倒閉。我跟郭毓修是在香港某鑽石傳銷商時認識,郭毓修是我旁線的傳銷商,我在郭毓修鼓吹下想經營系統家具生意,並承租板橋辦公室為營業處所,但我對系統家具一無所知,必須仰賴郭毓修幫忙,我在香港某鑽石傳銷商時的旁線朋友陳志標在天成飯店告訴郭毓修跟我有關MRA投資案的事,後來郭毓修還找我跟陳志標到板橋辦公室說明公司制度,102年2月9日除夕下午,郭毓修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加入MRA投資案了,要我也趕快加入,先不要做系統家具生意,賺這個錢比較快,經我同意後,郭毓修就幫我在網路註冊加入,並說板橋辦公室先用來做MRA投資案傳銷,郭毓修是我的上線,他說會幫我做業績,事實上MRA投資案屬雙軌制,所謂作業績只是上下線間有一條「公線」,另外一條線還是要自己找下線,才會有介紹會員的收入。板橋辦公室目的是作為系統家具的實際營業處所,但郭毓修說要先用來做MRA投資案傳銷,租金3萬5000元是我支付,辦公室電話是我申請的,郭毓修有找賴怡珊、陸又綺擔任助理,負責收取傳銷商加入費用,1單位美金500元,郭毓修以1美金兌換33元臺幣計價,再另外加300元註冊費,所以加入1單位要收1萬6800元。郭毓修推薦下線的方式是叫他的下線找人來吃飯,每週大概要吃1、2次飯,他在用餐過程表示說MRA投資案很好賺錢,所以他可以請人家吃飯,蔡錦焜、賴怡珊都是固定會去吃飯的班底,陳志標和我偶爾也會出席飯局,板橋辦公室就變成下線聚會的場所,每天大概有10幾20人出入,收取的加入費通常是現金,我聽郭毓修總共收了1000多萬元,因為郭毓修主要是做他2邊的「公線」,我們這些下線要賺錢,要自己在雙軌制的另一邊增補業績等語(他8206卷第168頁反面-170頁)。  ②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陳志標 我是先認識被告,經被告引薦才認識郭毓修,之後郭毓修要開始推動MRA投資案,才認識蔡錦焜、賴怡珊、陸又綺。我是101年11月開始,我有一次在跟被告講MRA投資案相關事情,郭毓修就有興趣,認為可以賺錢。我的下線是被告,蔡錦焜是郭毓修介紹,我被扣案的彰銀帳戶,雖然有被告跟郭毓修匯款給我,是因為他們要買MRA帳戶的美金,LR帳戶的美金也可以自由買賣,郭毓修因為沒有LR的帳戶,才會匯款到彰化銀行給我,透過我LR帳戶幫他買MRA的點數。 他8206卷第163頁反面、第165頁反面 郭毓修 102年2月陳志標告訴我有一個網路廣告加盟事業,可以在網路上註冊成為加盟商,只要去點擊公司指定的品牌廣告,點擊後每週會給予獎金。陳志標同時找我跟被告當他的下線,我直接招攬的下線只有蔡錦焜。 他8206卷第238頁 陸又綺 我於102年3月進入MRA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KEY IN會員資料,還有獎金提撥和發放,該公司就是點廣告賺取獎金,我的薪水是郭毓修給我的。陳志標、郭毓修及被告是負責招募會員,負責招募的人就自己負責找場地開說明會。被告算是業務,在MRA投資案有經營。 後來因為在102年3月底網路速度變慢,在清明節過後就無法登入,然後就無法點擊,郭毓修有問陳志標發生何事、為何會如此,陳志標就回答說網站在維修,陳志標和被告就去香港查看,發現MRA公司的香港地址是假的。 他8206卷第214-215頁、第219頁反面、第220頁  ③投資人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鍾秉諭(原名鍾家瑜)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是朋友吳耀先向我介紹,有一家在香港設立的MRA公司跟國外大廠合作,架設網路廣告平台,投資人只要點擊廣告,就可以賺取報酬,他帶我到板橋辦公室,告訴我郭毓修在該址有設立MRA申請辦公室,協助MRA投資人申請、交付投資款、出金等業務,我總共投資8個單位,都是直接以現金拿到前述辦公室交付投資款,郭毓修每週也會舉辦餐會,生意做得很大,有時也會公開頒獎金給封頂的投資人,我知道郭毓修有一位上線叫陳志標。我認識被告,應該也是MRA辦公室的人員,但負責業務為何我不清楚,被告女朋友游喬之就是MRA辦公室的行政人員。 偵14917卷一第84-85頁 林毓萍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負責人應該是郭毓修,但我聽到的是郭威辰,我聽過被告的名字是因為MRA網頁無法登入後,郭毓修在某次MRA餐會時講過他們有派被告去香港MRA公司瞭解狀況。 偵14917卷二第293頁反面 夏淑蘭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是朋友蔡錦焜介紹,投資點擊1球是1萬幾千元,點擊廣告就有前可以拿,點擊完都是到板橋辦公室,裡面有他們的團員,會用紅包袋把錢裝給我們,都是賴怡珊拿給我們,被告也在辦公室裡面。 我投資時從開始到現在,應該就是1到2個月之間,都有去板橋辦公室,1個禮拜去1至4次不一定,有去那邊超過10次,每個禮拜辦公室的人都會把獲利用紅包袋裝起來給投資人,蔡錦焜有說被告是誰,我每次去都會看到被告,被告是在辦公室裡面,表示他是公司的核心人物,我們投資人是在外圍、來賓的位子上,有一排沙發可以看到,我們是進不去辦公室的,辦公室是幾個核心的人物在裡面,有郭毓修、陳志標、被告、賴怡珊跟1位我忘記全名的陸小姐。 金訴緝卷三第276-284頁 吳福川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介紹人是盧冠勳,我購買1單位,付款是直接現金支付,有接觸過陳志標、被告,他們是介紹人,也就是盧冠勳的上線,我沒去過板橋辦公室。 金訴附件卷六第2至3頁 林易賢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後來該公司倒閉之後,重新創立浩誠地產投資案,跟我們說之前投資的錢轉到該公司繼續投資。我印象中陳志標、郭毓修及被告他們是MRA投資案的3個負責人,陳志標大部分都負責臺南或高雄地區的客戶,郭毓修是負責全臺灣的客戶,被告是負責臺北地區的客戶。因為他們當時候有在臺南市崇善路竹園餐康開投資說明餐會。我是在餐會之後來先認識郭威辰,然後再認識陳志標,之後再認識被告。 MRA投資案的獲利是要我們去網路上點擊廣告,累積廣告次數後,可以換取現金獲利,要將廣告的次數累積點數寫在MRA提供的表格,然後向他們提出申請換現金。 金訴附件卷五第51至52頁 何定恩(原名何孟昌)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是蔡錦焜推薦我,MRA投資案是點擊廣告拿獎金,會產生類似像點數的東西,點數可以出金換成現金,我是透過蔡錦焜協助,把點數轉給上線,他就給你錢,我知道MRA投資案有個聚會場所在板橋,我們的人會聚集在那邊,就是一個辦公室,介紹的人都要帶去那邊的代辦中心,中心內工作的人有陳志標、賴怡珊、被告。被告都在那邊,我跟被告比較少講話,但那個辦公室常常可以看到他,我有填載MRA智富團隊會員委託表是我所填載,右上角有一個「誠」,應該是指被告,我就是在板橋辦公室填寫,寫完蔡錦焜就收走了,交給賴怡珊,類似那邊的文書小姐。 金訴緝卷三第232-238頁 谷瑞芬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有朋友介紹有MRA投資案的投資機會,所以才認識被告,在這之前跟被告不認識,會認識就是因為MRA投資案,一開始我有先跟被告通過電話,他大概跟我們講過這個東西不錯,電話完後我們才見面,約在飯店LOBBY,我問他這個是合法的嗎?他說公平交易法已經通過了,就像優惠存款一樣,很安全、確定可靠。我跟被告見面後,我說我們都不懂,電腦這種東西搞不清,被告說會幫我點廣告,我自己從來沒點過,被告就說我就放心,他會幫我們點好,我們有拿到被告的匯款。 我們有一群朋友,被告都有用餐會,大家都覺得被告人還不錯,因此都有參與一些,我的金額最多,其他人大概5萬元左右,那些親朋好友是我說有一個還不錯投資方案,被告會幫我們講解,但我們都沒有去點擊,都是被告在處理,款項我也都是直接交給被告,用現金或匯款到被告指定的顏佳麗帳戶,這個投資案被告不是跟我一對一講解,是一對多,而且很多人,那時候都有4、5桌以上,1桌至少有5人,跟大概10幾、20幾個人講解,他就是說你們怎麼樣去做這個像退休金的優惠,聚會是被告請客,這種餐會至少5次以上,被告說他會對我們負責。 金訴緝卷三第287-299頁 顏佳麗 我有一個中信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是交給被告使用,這個帳戶裡面所記載MRA入金、相關說明的款項,都不是我在使用,都是被告在使用。 金訴緝卷四第60頁  ④依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擔任各不同事業 之傳銷人員,因此認識郭毓修、陳志標,經陳志標告知有MR A投資案後,為賺取金錢而於102年2月間參加MRA投資案,成 為郭毓修之下線,其所承租之板橋辦公室,亦提供郭毓修使 用,用作MRA投資案招攬投資人之地點、代辦中心,由被告 與陳志標、郭毓修負責招募會員,郭毓修聘請助理賴怡珊、 陸又綺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點數兌換現金等 行政事務,待MRA投資案出現問題後,則由被告、陳志標至 香港查看。且被告於板橋辦公室作為MRA投資案代辦中心之 期間,係辦公室內固定之工作人員,亦係MRA投資案之介紹 人、上線,會為投資人召開餐會,自行招募不特定多數人, 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其所使用之顏佳麗中信帳戶之方式,向 參與MRA投資案之投資人收受款項。  ⑤上開證述除與附表一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相符 ,且參酌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對外招 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MRA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時,會請眾多投資人至板橋辦公室之代辦中心,填載「智富 團隊會員委託申請表」,文件記載申請人個人資料、介紹人 姓名、MRA投資案使用之名稱、單位及金額等內容,後續即 會經該辦公室人員確認入金情形,確認後並在申請表上右上 方以手寫文字註記「入金OK」,亦有眾多申請表在卷可證。 再細繹卷存之申請表,右上方除有「標入金」、「郭入金」 、「焜入金」,表示陳志標、郭毓修、蔡錦焜經手收受投資 人款項之手寫文字外,亦有多份申請表上明確記載「誠入金 」(即被告顏家誠之意)等字樣,例如投資人何定恩(金訴 卷五第69頁)、黃駿誠(金訴卷五第74頁)、鄭淑姃(偵14 971卷一第53頁)、丁元保(扣押物編號I-8-2卷2第70頁) 之申請表,由此,足以認定被告除對外招攬投資人外,確實 亦係板橋辦公室內,共同經營、合作招攬MRA投資案之人, 方會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共同處理 MRA投資案入金事宜、經手投資款(其中何定恩共有2次投資 ,填載之2次申請書,分別係由「誠入金」、「標入金」, 更證被告有與陳志標等人共同從事收受MRA投資案款項之事 實)。  ⑥此外,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人時,係使用游喬之彰銀帳戶、顏 佳麗中信帳戶收受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再以上開帳戶將款 項分配給陳志標,細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MRA投資案 對外招攬投資人之期間(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下旬),游 喬之彰銀帳戶內有多筆MRA投資案相關之交易備註(包含投 資人蔡美華、白玉美匯款至此帳戶,此帳戶給付出金給投資 人之報酬款項【記載MRA蔡美華、MRA白玉美】,以及被告收 受款項後,將部分款項轉匯給陳志標【記載「MRA報件」等 】,偵9608卷第179頁),而顏佳麗中信帳戶則幾乎全係MRA 投資人之往來款項(包含各投資人如陳華、黃春員、朱柔利 、王喜滿、簡學彬等10多人匯款至此帳戶,或給付出金給上 開投資人之報酬款項【記載「MRA谷4組」、「MRA谷5組」、 「湯MRA推4」】,以及被告收受款項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 陳志標彰銀帳戶【記載「MRA還款」、「MRA入金」、「MRA 還標哥」】,甚至代郭毓修先代墊下線款項【記載「代郭威 辰匯款」】,金訴卷四第134反面至138頁),詳細內容整理 如附表一之5。依此,至少就附表一之1編號722劉時豪、723 溫詩聖、824至827黃春員、828陳惠卿、829王喜滿、829朱 柔麗、830谷瑞芬、831王喜滿、832簡學彬、833至834邱五 妹、835卓昱帆、836至839李玉珍、840官里美、841徐秀玉 、842至843陳美華、844朱子蓮、845張顏阿蘭、853白玉美 、854蔡美華、855陳勝利之投資人,均係以現金存入、匯款 或轉帳方式,將投資款項存入被告所使用之顏佳麗帳戶、游 喬之帳戶,益證被告非僅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MRA投資案, 提供板橋辦公室作為MRA投資案之代辦中心,更與陳志標、 郭毓修間就MRA投資案收受之投資款有密切之金錢往來,確 有共同合作經營MRA投資案之事實無訛。故被告辯稱其係單 純投資人,與郭毓修、陳志標、蔡錦焜投資MRA無關,前往 板橋辦公室僅係從事系統家具業務,未處理任何有關MRA投 資案事務,或陳志標、郭毓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並非MR A投資案負責人、未曾與被告共同經營MRA投資案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2.被告以MRA投資案之名義,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MRA投資案之簡報記載「MyRightAd提供投資產品-廣告站(Adstation,以下簡稱Ads;1Ads=100USD)」、「投資者首購Ads後,每個Ads單位每週只需配合點擊公司派發的3則廣告,始可分紅。」、「分紅金額(%),依每次投資的Ads數量而定,採週分紅制度,每個Ads分紅22周(22次),期滿後分紅停止。」、「沒有固定年/月費,沒有等級升等費用,沒有必須強制返投比率...採固定%數分紅,不會上上下下。」、「最小投資單位為:$100/Ads,投資數量不同分紅速度也會不同」、「1個Ads:1x6%=$6/周=>期滿共領$132;2個Ads:2x7%=$14/周=>期滿共領$308;3個Ads:3x8%=$24/周=>期滿共領$528;4個Ads:4x9%=$36/周=>期滿共領$792;5個Ads:5x10%=$50/周=>期滿共領$1100(一週可以領10%,相當於2.5個月就回本了);20個Ads:20x10%=$200/周=>期滿共領$4400(期滿:22周)」(偵25421相關資料卷第54頁)。依此文宣內容,可知MRA投資案承諾在22週投資期間內,給予投資點擊廣告之人點擊廣告獎金,投資人只要以美金100元代價加入1單位「廣告站」,每週就可點擊3則廣告,並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6%之獎金即價值美金6元之點數,共計可領取22週,倘若投資人1次加入5單位「廣告站」,每週可領取之獎金比例即累進提升至10%,亦即投資人可獲取價值美金50元之點數,以及每帳戶最多可投入20單位等事實。  ②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等人實際 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時,則宣稱盡早加入M RA點擊廣告事業,就特別優惠最長可投資週數達44週等情, 亦有如下供述或證述可佐。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被告 我們每加入1個單位可以領取44週的錢,等於1個單位美金500元可以領到美金2200元,102年4月初宣布,102年5月改為僅能領取22週的錢,等於1個單位美金500元可以領到美金1100元,但不久公司就倒了。 他8206卷第170頁反面 陳志標 客戶須依規定在每星期正常點閲廣告數量,就可以從MRA取得每星期6%到10%,客戶可以投資1到5個廣告包,如果是投資一個廣告包,他的廣告獎金就是每星期6%,一個廣告包是100元美金,如果只投資一個廣告包,他的獎金就是6元,每投資一次MRA,週期是22週,如果時間到了,就要重新入金一次,招攬時是優惠,所以他的週期是44週。 他8206卷第162頁反面 郭毓修 廣告公司每週會派15個電視廣告,你要把這些廣告看完,每一週廣告公司會給你50元美金,廣告只要看一次即可,但沒有看就沒有酬勞,合約上有兩種,一種是22週,一種是33週,33週是促銷期的優惠。 金訴卷三第60頁反面 賴怡珊 我只記得每個禮拜必須登入網頁1次點擊完網頁的15則廣告,即可獲得美金50元的廣告獎金,剛開始的規定是可以領取44週,後來改成33週。 他8206卷第196頁 夏淑蘭 入會以後會員購買每1單會得到1組密碼,每1單擁有連續44週每週登入MRA事業廣告網頁1次的權限,每次登入網頁後只要點擊完網頁上的15則廣告,即可獲得50元美金相當於1500元的「廣告獎金」。 警聲搜卷第9頁反面 鍾秉諭(原名鍾家瑜) 每投資1單位為1萬6800元,每週點擊廣告(數額忘記了)就可以獲得10%獎金即1500元,可以連續點擊33週(比較早加入的人可以領44週)。 偵14917卷1第84頁 吳思磊 MRA代辦中心表示如果在102年4月8日前入會投資金比較便宜,也可以連續點擊44週,在那之後入會每單投資金會比較貴,而且只能連續點擊33週。 偵14917卷1第125頁至126頁  ③綜合上述文宣資料與被告、證人陳述之內容,就MRA投資案獲 利模式、報酬比例均大致相同,足認MRA投資案係以宣稱投 資人加入該投資後,可以選擇投資美金100至2000元,以選 擇投資美金500元為例,每週固定點擊15則廣告,即派發美 金50元,總計可領取22至44週,可領取金額達美金1100元至 2200元,投資期間累計投資報酬率達120%至340%,年化投資 報酬率達476.03%至544.71%等(各種方案之詳細投資期間投 資報酬率、年化投資報酬率如附表一所示),顯然遠高於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2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 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依被告、陳志標、郭毓修等人之指示交付資金。因此 ,被告以MRA投資案之名義,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 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MRA投資案之點擊廣告獎金多寡,須仰賴投資人有 無推薦他人加入以及點擊廣告,故會員須有一定作為才取得 報酬,亦未保證回本,與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要件有別云云。 然查,依卷內文宣所載,該網站係投資1Ads則每週派發3則 廣告,相對應給予價值美金6元點數,而投資5Ads則每週派 發15則廣告,並相對應給予價值美金50元之點數,業經認定 如前,則在廣告主尚未獲得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收益之情形 下,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會員僅僅點閱1則廣告,廣告主 至少就必須付出超過美金3元之對價,且此尚未計算MRA公司 本身要抽取之利潤,顯然此種勞務支出與給予報酬之獲利結 構與常情完全不符,更難認為該利潤與點擊廣告所付出之勞 務為相當,此由被告供稱「我每週花在點擊1個單位廣告之 時間約為3至5分鐘」等語(他8206卷第170頁反面)即明, 此種報酬遠遠高102年間我國一般受僱員工時薪之百餘倍, 實難認所謂「點擊廣告」與MRA投資案之報酬間係存在合理 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3.MRA投資案吸金之規模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 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 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 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 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於計算 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  ⑵經查,被告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 又綺及蔡錦焜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共3661萬8300元 (各投資人投資情形、卷證出處見附表一之1),加計其自 承投資之金額換算新臺幣約66萬元(被告自承投入金額為2 萬元美金,依其等對外招攬投資人之匯率1:33計算,不含 註冊費,換算新臺幣約66萬元,他8206卷第176頁反面), 共計3727萬8300元,未達1億元。  ㈢關於浩誠地產投資案  1.被告有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名義,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 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 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於被告、陳志標與王金陽一同前往香港參觀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及東盟豪德公司後,合作在臺灣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以衡陽路辦公室之代辦中心,以及臺南辦公室之南部代辦中心,由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以辦理投資說明餐會、撥打電話或經由已加入投資之上線投資人輾轉介紹;或由陳耀儒帶同東盟豪德公司所屬人員親自出席該投資說明餐會說明投資理念與內容,不定期來臺解說、介紹投資方案;或由陳志標在其南部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及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或由莊鳳嬌在天成飯店大樓13樓之辦公室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等方式,使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並依郭毓修、陳志標、莊鳳嬌、賴怡珊指示,將款項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由陸又綺辦理製作明細及匯款至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再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據以核發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等證明文件給各該投資人之事實,業經高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在案。  ⑵被告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 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對外招攬、經營不特定 多數人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以現金或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 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東盟豪德公司是採用雙軌制行銷浩誠地產未上市公司股票的傳銷公司,郭毓修是臺灣對東盟豪德公司的唯一窗口、臺灣總上線。102年5月底,馬來西亞郭先生Tiger到板橋辦公室找郭毓修,說明東盟豪德公司的傳銷制度及產品,我也有在旁邊一起聽。後來郭毓修告訴我他已經加入東盟豪德公司傳銷商,希望我做他的下線,他要我自己買機票去香港看公司,所以我就找陳志標一起去香港,有見到創富集團的負責人丘偉及東盟豪德公司負責人陳耀儒,回臺後我加入成為郭毓修左邊直屬下線,郭毓修右邊直屬下線是賴怡珊,我則找陳志標做下線,郭毓修有告訴我他有租衡陽路辦公室,一樣是由賴怡珊、陸又綺負責收錢等語(他8206卷第161反面至173頁)。  ②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偵查中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陳志標 102年5月間,1位名為「Tiger」的郭先生(新加坡人、姓名不詳)透過王金陽找上郭毓修,然後郭毓修找上我與被告共同從事香港未上市股票介紹、說明,客戶有投資需求時,我們會帶客戶到香港參觀創富投資集團,順便到隔壁東盟豪德公司開戶,之後客戶再把投資款交給郭毓修,再匯款到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約2、3星期後,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將投資證明書寄送給郭毓修,再由郭毓修將投資證明書委請各業務轉交給客戶。 他8206卷第151頁反面 創富投資集圑不是我們成立的,它在香港做投資移民已十幾年,當時是有一名叫「TIGER郭」的人透過王金陽找上郭毓修,當時剛好MRA已結束,我們正好也要去香港看MRA還在不在,所以郭毓修跟我們說,要我與被告順便去參訪創富投資集團,老闆「陳總」有跟我們介紹他的想法與做法,我們回來之後就認為這家公司可以做,有一些會員想要去創富投資集團,在MRA又有虧損的,我們就自行補貼200至500元美金讓他們轉到創富投資集團。因為負責接洽的是郭毓修,所以公司由郭毓修統籌處理,如果會員要投資1萬美金,就必須拿現金給郭毓修,再由郭毓修跟香港創富兌換成點數,在一定工作天之後,東盟豪德就會出一張證明,上面會記載投資人投資金額;另郭毓修也有與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商談衡陽路辦公室的租金,但我不清楚支付多少,香港創富投資集團也有支付助理費用,我也不清楚實際金額多少。 8206卷第151頁反面。 郭毓修 102年4月MRA倒閉後,我朋友王金陽告訴我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東盟豪德公司的老闆「陳則儒」(應為陳耀儒之誤,下均同),因為在香港有很多地產,想要在香港以浩誠地產公司名義上市,因為王金陽及陳志標、被告都是傳直銷的舊識,我告訴他們這件事後,102年4月間,王金陽、陳志標及被告便共赴香港考察創富投資集團轄下的東盟豪德公司及浩誠地產公司,確認該公司營運狀況,102年5、6月間,「陳則儒」便來臺北的天成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及餐會,當日參加人員約50至100人,我、陳志標、被告及賴怡珊決定加入,「陳則儒」並在衡陽路51號11樓承租辦公室,我另外引介陸又綺到「陳則儒」衡陽路51號的辦公室負責處理文書、行政及代收、代匯作業,衡陽路辦公室租金是由我、賴怡珊及被告平均支付每月2萬元的租金,「陳則儒」支付剩餘的15000元租金,陸又綺(即被告陸又綺)的薪資每月約2萬餘元,也是由「陳則儒」負責支付。「陳則儒」有在天成飯店租用辦公室,但天成飯店辦公室是莊鳳嬌及「陳則儒」合租的;陳志標、被告向會員收取投資「創富投資集團」款項後,會先匯款至我借來的京城銀行帳戶(戶名:林燕茹),我提領現金後,直接拿至衡陽路辦陸公室交給陸又綺,再由陸又綺至銀行將現金匯款至香港。至於我及賴怡珊收到的投資款項,也是直接將現金給陸又綺,由陸又綺至銀行將現金匯款至香港。 警聲搜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 我有個朋友王金陽跟我介紹香港創富集團有在投資各種項目,他告訴我這1年度要用房地產借殼上市,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我、陳志標、被告並沒有馬上跟王金陽購買,是創富集團的子公司東盟豪德的老闆「陳則儒」來臺灣向我們介紹,陳志標、被告和王金陽在102年4月到香港考察回來,「陳則儒」在天成飯店開說明會後,我才以1萬元美金投資東盟豪德公司,他說我們投資的款項是要借殼上市,等到正式上市會給我2到4倍的股票,有給我投資憑證和保證書,投資憑證上會寫投資款項,保證書上有寫東盟豪德如果之後沒有如期上市會退80%。東盟豪德公司有電子商務平臺,如果有人要購買,就會把購買款項拿給陸又綺,由陸又綺匯款到香港陳老闆指定帳戶,匯款之後,公司就會將美金點數轉入賴怡珊帳戶,賴怡珊再幫被招攬人註冊,公司完成資格後,從香港寄投資憑證和保證書給投資人,統一寄到衡陽路,陳志標是在臺南賣,投資憑證香港會統一寄到衡陽路,「陳則儒」跟我們一起租衡陽路的辦公室,租金3萬,我們租1萬5,他租1萬5,再由陸丹怡寄投資憑證給臺南陳志標和其他人。 他8206卷第240頁 陸又綺 MRA公司結束後,郭毓修告訴我,他接了一家香港的創富投資集團的案件,並向我表示未來以經營MRA公司相同的模式運作,一樣是招募會員,有意加入的民眾需要填寫會員申請書,並且繳交1筆3萬元的入會費購買1張憑證,接下來會員只要每介紹1個新的會員就能夠拿到介紹費,但我不清楚金額多少,我自己沒有購買該憑證,所以並不清楚實際運作模式及獎金核發制度,我擔任行政人員只有負責收取文件、將會員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到香港總部,並將香港總部製作好、寄送到辦公室的憑證轉交給郭毓修等人;創富集團在臺營運之相關負責人我知道有陳志標、郭毓修及被告3人。 他8206卷第210頁 莊鳳嬌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是透過被告跟陳志標跟我講的,有帶去認識香港公司的老闆陳耀儒,陳耀儒、公司員工會跟我們講,投資浩誠地產,未來會上市。參加投資說明會是被告邀請,陳志標在上面講課,被告好像是主持,參與人數大概2、3桌,1桌大概都將近10人,有20、30人,我是去聽了說明會,覺得投資案不錯才加入投資,我有把投資款現金交給被告,後來是浩誠地產的員工來收的。 金訴緝卷三第302至309頁  ③投資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金陽 MRA投資案倒閉後,我約郭毓修至喜來登飯店談論MRA投資案後續賠償問題,當時剛好我在南非旅遊認識的新加坡人Kenny Tiger到臺灣找我,我就一起約他到場喝咖啡聊天並認識郭毓修,Kenny Tiger向我及郭毓修表示,他有一個香港的朋友正在香港發展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及大陸移民投資案,並向我們表示如果要瞭解投資案詳情,可以安排我們到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約隔了1、2個星期後,郭毓修就指派陳志標及被告陪同我至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瞭解投資內容詳情,當時是由浩誠地產公司香港籍的陳姓負責人接待我們,他向我們介紹香港浩誠地產公司現在發展的建案以及未來規劃,返臺過了不久郭毓修想要作這個投資案,但郭毓修認為如果透過Kenny Tiger經營,會被額外抽取費用,所以郭毓修自行與香港籍陳姓負責人接洽,並邀請他來臺灣討論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兜售合作事宜,但我不瞭解他們合作經營內容及模式,後續都是由郭毓修、陳志標及被告與香港籍陳姓負責人討論,我也沒有再跟他們談論。 偵9608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李錦雲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約於102年間,我朋友莊鳳嬌告訴我有一個不錯的投資機會,很簡單就可以領錢,投資內容我有點忘了,只記得是香港浩誠地產公司的房地產未上市股票,投資人可以獲得分紅,如果介紹他人入會也可以獲得介紹獎金。被告是我跟莊鳳嬌一起參與雙連網時認識的,我到東盟蒙德公司辦公室時也有看過被告,我知道被告也有在外面招攬他人加入這檔未上市股票的投資案。 偵14917卷二第280頁 雷京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4月間,我認識的朋友姚小萍介紹陳志標給我認識,陳志標問我願不願意投資香港的房地產公司,他向我表示香港浩誠地產公司的前景很好,將會在102年12月香港上是,臺灣地區是由創富投資公司販賣浩誠地產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只要我購買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每個月就可以獲得5%的利潤。我有參加浩誠地產投資案舉辦在臺北市天成飯面對面餐廳的說明會,舉辦時間約102年4、5月間,陳志標當天找了一個自稱是浩誠地產公司老闆陳耀儒,陳志標並與莊鳳嬌、被告等人在現場負責主持,向到場的民眾兜售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 偵14917卷二第264頁反面 我有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陳志標說他徵求陳總同意現場說明會參加的可拿IPAD,我當時就找林如錦、林麗華報名參加,在場主持的人有莊鳳嬌、陳志標、被告、陳耀儒(即陳總)。 偵14917卷二第302頁反面 我知道浩誠地產投資案是陳志標打電話告訴我的,那時候我還不清楚投資的內容,我是在浩誠地產的投資說明會,浩誠地產的老闆也會來,講述投資案具體內容的有3個人,陳志標、莊鳳嬌、被告,還有從香港來的浩誠公司的老闆。 金訴卷五第183至184頁 鍾元魁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5月間一個網友要介紹我投資,然後就邀我去臺北天成飯店參加飯局,有大概介紹,實際投資詳情是到他們臺北公司才瞭解,我有接觸過陳志標,就是他介紹我投資的,我只知道他叫標哥。我也知道郭毓修是該公司專門講解投資問題、直接跟老闆聯繫的人,被告跟郭毓修一樣做講解投資問題的。 金訴附件卷一第165至166頁 張秀美 我有填載東盟豪德公司會員申請表格,內容屬實,是約4、5年前經顏姓姊弟介紹購買(顏家麒、被告),購買金額約10萬元(正確金額記不得),是以現金交給顏姓姊弟,沒有聽過陳志標、郭毓修。 金訴附件卷三第161至165頁 蔡易珍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是陳清子介紹我購買,因為該投資案,有在羅東年年小館餐廳內見過陳志標、郭毓修、被告、賴怡珊、陸丹怡等人。 金訴附件卷四第50至52頁 吳林英珠 東盟豪德公司會員申請表格是蔡易珍幫我處理,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是蔡易珍102年在宜蘭縣羅東地區介紹我買的,購買總金額10幾萬元,蔡易珍帶我去說明餐會,被告及陳志標跟我們說明投資香港房地產會如何賺錢,要我們加入投資。我是將投資款在羅東地區拿給被告,陳志標有跟被告一起來宜蘭找我們拿錢,我也有聽過陳耀儒,他是跟被告、陳志標一起的。 金訴附件卷四第41至42頁 林初枝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間由我朋友蔡易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有該項投資,投資該公司股票等上市後股價即翻倍,我共同投資11萬元,是將現金分3次給被告,在羅東年年小館將現金交付被告,現場有該公司人員發放投資證明書,說以後有股票可以領。我只有接觸過被告,被告都是在羅東年年小館跟我們說明該投資案。 金訴附件卷四第43至45頁 王義龍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共投資1萬1000元美金,一開始是由我朋友即被告介紹,我是現金支付33萬元給被告,我有接觸過陳志標,是被告介紹認識,他給我看影片介紹未來的景氣會很好,郭毓修則是陳志標的上線。 金訴附件卷五第207至208頁反面 武哲生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一開始是跟被告去一個聚餐飯局,才知道這個投資案,是被告找我去聚餐,他們是下南部請客,大概吃了2次飯,大概3、4個人,餐會中我有瞭解香港房地產狀況,認識香港陳總,被告都有在場,浩誠地產投資案的申請表格是我所填寫的,上面記載介紹人是被告則不是我填的。 金訴緝卷三第329至333頁 江鳳珠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8年8月10日王義龍介紹我投資,我投資美金1000元、1單位,我當場將美金1000元交給陳志標,也有接觸過被告,被告在亞伯大樓向我們解說香港房地產。 金訴附件卷六第14至15頁 洪晨瑜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7月30日劉時豪介紹我購買,總金額應該有60多萬元,是透過劉時豪接觸被告,由被告向我們講解浩誠地產投資案內容,投資款我是陸續支付現金給劉時豪、被告。 金訴附件卷六第17至18頁  ④依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被告於MRA投資案出現問題後,即受郭毓修指示前往香港訪查,並參訪創富投資集團,而認再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可彌補MRA投資案之虧損及有利可圖,另起意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在臺灣以衡陽路辦公室為據點,召開說明會、餐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及招攬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再由陸又綺、賴怡珊處理匯款、為投資人辦理註冊加入等事宜。是以,被告非僅係創富集團在臺營運之其中一位負責人,與陳志標、郭毓修等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外,亦負責主持、辦理餐會,講解投資方案內容及問題,更會直接向投資人收受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投資款。  ⑶上開證述除與附表二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相符 ,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對外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而收受款項時,多會請投資人 填載制式之「會員申請表」、「委託代辦申請表」(範例見 金訴附件卷五第329頁,金訴卷五第105、108頁,金訴附件 卷三第180頁),作為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紀錄文 書,觀附表二之1編號40(武哲生)、74至77(莊鳳嬌)、1 56至158(雷京)、190至192(賴怡珊)因此所填載之會員 申請表格、委託代辦申請表等文件上,介紹人或指定匯款之 銀行帳戶欄位,即清楚填載「被告與陳志標」之姓名,另編 號9至10(王義龍)、61(張惠美)、201至214(顏佳麗) 、31(林初枝)、57(張秀美)、193(賴陳碧霞)所填載 之會員申請表格或委託代辦申請表等文件,介紹人或銀行帳 戶欄位,亦均填載被告之帳戶或姓名。依此,被告確有與陳 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 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合作,始會於招攬投資人投資時,使用 相同之制式表格,更證被告確有在臺灣以組織性方式,與上 開共犯共同招攬會員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⑷此外,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時,相關金流往來亦 與MRA投資案相同,係使用游喬之彰銀帳戶、顏佳麗中信帳 戶,細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此案件招攬投資期間(10 2年4月下旬起至102年9月29日間),游喬之彰銀帳戶內有多 筆浩誠地產投資案相關款項(例如102年5月24日「創富臺南 款」、102年6月21日「創富80」、102年7月19日「創富款標 哥」、102年8月5日「會創富標款」,偵9608卷第179頁); 顏佳麗中信帳戶內亦有諸多與浩誠地產投資案相關,以浩誠 地產投資案為由匯款給陳志標之款項(例如102年5月9日「 創富還款」、「創富還款標哥」、102年6月18日「還標哥創 富款」、102年6月21日「創富款會標哥」、102年7月9日「 匯創富款 標哥」、102年7月12日「匯創富款 標哥」,均 匯至陳志標彰銀帳戶,金訴卷四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 再參酌在陳志標住處扣案之「會員入單金額資料表」(扣押 物編號A-19),其上即有「詹諺蓉升級10,000USD;7/16匯 款現金付清135,000元」、「詹諺蓉客戶10,000USD;7/9匯 款標哥現金付清270,000元」、「7/9匯款標哥現金付90000 元」、「宜蘭客戶10000USD+3000USD;7/12匯款標哥現金付 清270,000元;7/19匯款標哥現金付清81,000元」,經核亦 與上開被告於102年7月9日、7月12日、7月16日、7月19日匯 款給陳志標之情形大致吻合,更證被告在浩誠地產投資案期 間,有持續與陳志標合作招攬投資人、密切金錢往來之事實 甚明。是被告辯稱投資人係陳耀儒自行說明、收款,均與其 無關,或陳志標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浩誠地產投資案沒有 上下線、各自做各自、被告係單純參加投資、其等完全不知 悉郭毓修有去招攬;郭毓修於本院改口證稱其不知悉上下線 關係,其完全未招攬他人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云云,均與上 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被告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名義,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⑴綜合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投資人證述、被告及其他共犯之 供述,與扣案浩誠地產投資案之申請書文件、廣告文宣相互 比對,可知浩誠地產投資案包含下列多種方案。  編號 方案內容 證據出處 ① 取得浩誠地產上市後投資額2倍股票並加計「配套獎勵」(香港創富集團、東盟豪德公司承諾浩誠地產投資案美金1000元或美金1萬元者,待將來股票正式上市即給予所投資金額2倍股份,在上市前則每月固定給予2%至5%之紅利,惟如屆期未能順利上市,則退還80%款項) ❶陳志標證稱:創富集團給我們的說法是在他借殼上市後,股權膨脹,就會有獲利,所以答應給我們投資1000元美金或1萬元美金,就可以取得公司2倍的股票,這個都是給投資人的股票;另外可以從香港創富集團得到每月2%至5%的分紅,可領取6個月。如果這些投資人有推廣的話,就有10%的推廣獎金以及20%到40%的對碰獎金,後來又調整為最高20%(他8206卷第164頁)。 ❷郭毓修證稱:陳志標、被告和王金陽在102年4月到香港考察回來,以及「陳則儒」(應為陳耀儒之誤字,下同)在臺灣天成飯店開說明會後,我才以1萬元美金投資東盟豪德;「陳則儒」說我們投資的款項是要借殼上市,等到正式上市會給我2到4倍的股票,股票102年8月會上市,之前每月會先給2%紅利,如果繳款1年後沒有上市,則會退還80%款項;東盟豪德有給我投資憑證和保證書,投資憑證上會寫投資款項,保證書上有寫東盟豪德如果之後沒有如期上市會退80%(他8206卷第240頁正反面)。 ❸賴怡珊證稱:以東盟豪德的會員依照投資額度不同,投資美金1000元,每個月獲取2%配套獎勵,投資美金5000元,每個月獲取4%配套獎勵,投資美金1萬元,每個月獲取5%配套獎勵,這些配套獎勵最多可領取6個月;依據會員投資股份4種不同額度可獲取該額度10%推薦獎金,另外還有團隊獎金,獲利均以「點數」方式存入會員帳戶,會員如想將點數兌換成現金,必須等到有新會員加入繳交現金時,我再依會員登記點數及順序兌換,以現金交付或匯款到他所指定的帳戶;加入會員可以獲得東盟豪德公司股份證明(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保證投資日期12個月內未能上市,扣除手續費之餘數將退回給投資者(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第196頁)。 ❹雷京證稱:我之前在調詢時說,陳志標向我招攬投資時,對我說明投資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每月就可得到5%利潤,待將來股票上市後即可獲取價值2倍之股票,如未能上市則可取回80%投資款這些投資方案的內容均屬實在(金訴卷5第183頁正反面)。 ❺王逸凡證稱:當時賴怡珊告訴我有一個不錯的投資案,香港浩誠地產公司股票預計在一年內上市,投資人可以選擇以投資美金1000、3000、5000元不同投資組合,而且在等待股票上市期間投資人也可獲得紅利,但如何計算我已經忘記了,待香港浩誠地產公司股票上市後,投資人即可獲得投資額2倍的股票(偵9608卷第34頁反面)。 ② 取得浩誠地產公司上市後投資額1.5倍股票加計「配套獎勵」 ❶扣案之「一分鐘說明」、「一分鐘說話術」文件內容記載「前6個月股票分紅2%+1.5倍股票,預估8-12個月獲利62%左右」(偵14917卷1第170、179頁;調查卷第73頁;偵9608卷第115頁)。 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卷附「一分鐘資格說明」為郭毓修設計(他8206卷第173至174頁)。 ❸上開「一分鐘說話術」文件係用來向投資人蔡翁金釵、廖彩雲、游秀利、魏仲儀、劉美淑、周明銓、林毓萍、郭竹鎧、黃鈺玲、劉佩珍、蔡秉岳、余子靈、王逸凡、陳坤成、簡綾圻、廖林瑞璧、熊第禎、李慧珠、劉瓊玉、賴正敏、陳貞諭、丁元保、王建中、鄭君旭、辜燕鵻、劉佩珍、鍾壬海、許豪志、張易樽、張嘉慧、杜嘉程、黃玲珠、田掌珠、陳宗澤、應家淇、余桂琴、張富傑、陳秀花招攬使其等加入購買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有其等簽署之說明、資料在卷可參(偵14917卷2第213頁反面、第225頁反面、第228頁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40頁、第246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95頁;金訴卷5第125、128、131頁;扣押物編號I-6第28、32、76、79、95、109、114、121、135、140、144、172、175、183、189、193、196、200、205、211、218、221、232、242、253、256-1、263頁;扣押物編號I-5第140頁)。 ③ 以1萬6000元購買2支名錶,4至9個月再送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美金500元(商品可換購股票),即取得投資金額1倍之股票 依投資人廖紹鍇、林瑞錦簽署之「一分鐘資格說明」文件(扣押物編號I-6第5頁;扣押物編號I-5第43、46、48頁),足認此方案係被告與郭毓修等人向廖紹鍇、林瑞錦招攬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案內容。 ④ 以1萬7000元買2支名錶,6至9個月再送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美金500元(商品可換購股票),即取得投資金額1倍之股票 依投資人尤建元簽署之「一分鐘經營資格說明」文件(扣押物編號A-16第3頁),足認定此方案係被告與郭毓修等人共同向尤建元招攬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案內容。 ⑤ 以3萬2000元買2支名錶,4至9個月再送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美金1000元(商品可換購股票),即取得投資金額1倍之股票 依投資人蓋德宇簽署之「一分鐘資格說明」文件(扣押物編號I-6第3頁),足認定此方案係被告與郭毓修等人向蓋德宇招攬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案內容。  ⑵依前開證據及扣案之投資浩誠地產公司分紅計算表內容(警 聲搜卷第64頁;偵14917卷1第166、184頁),並加計一年後 浩誠地產公司成功上市或未上市之結果,分別可獲得之最低 「本金8成」(股票未順利上市情形)或最高「投資額2倍」 之股權(股票上市之情形),經計算內部報酬率後,可知浩 誠地產投資案之報酬率詳見附表二所示(僅以靜態獎金為標 準,所承諾之年化投資報酬率最高達159.49%,詳細計算式 如附表二之附件1所示)。準此,單以靜態獎金計算年化投 資報酬率,若投資人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其年化報酬率為 -9.13%至82.07%,投資美金3000元,其年化報酬率為-2.32% 至87.64%,惟衡諸常情,投資人為以最少投資款項獲得最大 利益,通常僅在第1筆投資由已參與投資之上線作為其推薦 人,其餘筆投資均係由自己當推薦人,以賺取推薦獎金10% ,故即使選擇美金1000元、3000元之投資方案,加計投資人 所領取的推薦獎金10%後,報酬均轉為正數,且參與浩誠地 產之投資人投資美金1000元、3000元之方案,各可獲得網路 競拍幣200元、600元,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 時即102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 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交付資金予非銀 行之浩誠地產公司及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 又綺、莊鳳嬌等人。因此,被告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名義, 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 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 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浩誠地產投資案之年化報酬率相較民間借貸、信 用卡循環利息等利率,並無特殊超額,亦無顯不相當之報酬 ,且被告與其他投資人均相同,知悉浩誠地產投資案將來會 有未上市之風險,難認有何銀行法保本返利之性質云云。惟 查,被告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 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時,有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且銀行法 除規定保證返還本金之要件外,第29條之1另有「準收受存 款」之定義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本條立法原 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 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 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 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等同視之。是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 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 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 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 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 有特殊超額為斷。即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 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 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 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 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與上 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 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 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 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 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 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 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 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 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 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 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立法者處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行為,是因銀行受到較高之監管,例如有資本適足率、 轉投資標的等限制,且有存款保險,投資人將錢放在銀行比 較有保障。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地下業者,並未 受金融監管、保險保障,投資人將錢交給地下業者時之風險 較高,亦容易造成危害,甚至金融危機。故本罪處罰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目的,既係希望投資人將錢存放在銀 行,而非交給地下業者,在判斷約定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時, 自應與銀行給予之利率做比較,始為合理。準此,浩誠地產 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本院因 認依當時臺灣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而言,已符合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要 件,被告以信用卡之循環利率、民借借貸利率高低作為比較 標準,辯稱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並無特殊超額、顯 不相當,或並非保本返利情形云云,顯然無視上開利率與浩 誠地產投資案之性質、架構完全不同,即不足採。   3.被告吸金之規模   經查,被告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 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共1385萬4500元(詳細各投資人投資情形、卷證出處 見附表一之1),未達1億元。  ㈣關於TelexFREE投資案  1.被告有以TelexFREE投資案之名義,與陳志標、郭毓修、賴 怡珊、邱惠芝、江顯川、TelexFREE公司負責人共同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有共同以衡陽路 辦公室、臺南辦公室作為推廣TelexFREE投資案之據點,由 陳志標、郭毓修綜理業務、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 資人;賴怡珊、邱惠芝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 江顯川則對外招攬投資人,其等共同以TelexFREE投資案名 義招攬投資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使附表三之1所 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TelexFREE投資案,並依郭毓 修、陳志標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予賴怡珊、陸 又綺、陳志標,或抵償郭毓修私人債務,或匯款至其等所使 用帳戶之事實,業經高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 在案。  ⑵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共同對 外招攬、經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TelexFREE投資案、以現金 或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陳志標 102年6月間,創富投資集團已經停止在臺銷售,我朋友江顯川邀我加入TelexFREE投資案,江顯川表示TelexFREE是一個電信加盟事業,獲利穩定。TelexFREE投資案是美國VOIP的電信加盟,加盟的下線成員繳納美金1475元,就可以販售10套的電信商品,客戶使用手機APP可用低廉的價格打國際電話,之後制度改變美金699元,有有規定每月的責任銷售額度。獲利來源自商品的銷售,也有介紹獎金與組織講金,介紹一個客戶可以得到美金50元,組織講金也類似MRA投資案的雙向對碰講金,計算複雜。 他8206卷第154頁 郭毓修 TelexFREE投資案是網路電話節費事業,102年10月間,陳志標主動邀約我及被告共同經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我及陳志標的上線都是江顯川及張美嬌夫婦,我、陳志標及被告共同分擔加盟代理商年費美金1475元,我知道陳志標另外在他自行成立的臺南分公司還有一個下線劉時豪,我們販售商品的價格為美金49.9元,獲利為美金44.91元,每介紹一個下線代理商獎金為美金100元,通路獎金(對碰獎金)也是美金100元,另外如果在網路上張貼廣告也有收入,但是主要收入是介紹代理商獎金及販售商品的收入,103年4月間,TelexFREE因為美國司法調查倒閉了;我只有吸收賴怡珊作為我的下線,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的每月獲利都會呈現在網路帳戶中,我與陳志標、被告都是平均分配收入,因為我不瞭解提領程序,我的收入都是被告或陳志標直接把款項給我。 警聲搜卷第150頁反面 邱惠芝 我於102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indy、小豬等友人介紹而得TelexFREE投資案,他們告訴我TelexFREE是美國的電信公司,邀請我加入投資,我就自行上TelexFREE網站投資。102年間郭毓修知道我有投資TelexFREE投資案,打電話問我能不能幫忙翻譯英文網頁,之後我就到TelexFREE亞太致富團隊位在臺北市衡陽路的工作室幫忙翻譯網頁,如果遇到有投資人來工作室詢問事情,我也會幫忙回答。 郭毓修有提議在三峽大板根舉辦說明會,讓投資人去散心、聚會,我是在陳志標、郭毓修的請託下主持這個說明會。 偵9608卷第9至10、13頁 江顯川 我於102、103年間因為生意關係認識陳志標,與他合作,只是單純因為TelexFREE網路電信事業有金錢往來關係,郭毓修是我與陳志標合作TelexFREE事業期間,陳志標介紹給我認識,他知道我英文不錯,也會向我請教網頁內容,被告、賴怡珊、邱惠芝也都如同我前述是因為與陳志標合作TelexFREE投資案,透過陳志標介紹認識。 我知道郭毓修等因為經營TelexFREE投資案有在臺北市租用辦公室,我有去過該辦公室,設於臺北市衡陽路上、商辦大樓裡面,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印象中我曾因為陳志標及郭毓修邀請至該辦公室,也是因此認識被告、賴怡珊、邱惠芝。我到該辦公室的目的主要是因為陳志標及郭毓修對TelexFREE網頁英文不懂的地方,去協助他們翻譯,也曾協助向投資人解說TelexFREE網頁的英文內容。陳志標及郭毓修曾邀請我至臺北大阪根等地的說明會,希望我以投資人角度分享投資經驗。 偵9608卷第43至45頁 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是一位美國朋友Leon Lee介紹給我的,投資方式就是購買國際電話卡的套餐,到網路上貼廣告就能獲得公司提供的利潤,另外銷售電話卡也可獲得利潤,我將這個投資案介紹給陳志標,我與陳志標算是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的事業夥伴。 金訴卷七第33至60頁  ②投資人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鄭宇呈 我忘記我怎麼認識被告,但我打開手機通訊錄,被告上面公司的記載就是TelexFREE,我有參與投資TelexFREE投資案,是看到被告的名字才想到,當初說只要每天去點選他們登入的網站,就有錢可以拿,我投資大約新臺幣1萬多元,錢是交給被告,繳交的款項也沒有領回。 金訴附件卷四第74至75頁反面 詹諺蓉 我向陳志標分租臺南市南區大同路的辦公室,陳志標向我表示加入TelexFREE投資案,除了可以節省電話費,成為加盟商之後,每天在各大網站張貼TelexFREE的廣告,每星期可獲得美金20元的收入,因此我成為陳志標加盟商。我知道TelexFREE亞太智富團隊,該團隊有陳志標、郭毓修與被告等人,但業務分工我不清楚,我曾經在臺南辦公室看過被告。 偵9608卷第49至50頁,金訴附件卷四第139頁 我有去大阪根參加TelexFREE投資案說明會,被告說我有賣過電信包,所以去那邊分享,他說沒關係我們招待你來。 金上訴卷第442頁 肖新元 我有參與TelexFREE投資案,約102年底或103年初,我的朋友卓玉芳向我介紹有一間TelexFREE公司在推廣加盟事業,利潤不錯,只要投資近5萬元,每天上網登入帳號進行開店作業程序,每週可獲得3000元,另外介紹他人投資就可獲得3000元,卓玉芳也有邀請我到TelexFREE公司位在衡陽路辦公室聽投資說明會,當場是由郭毓修播放簡報並向我介紹TelexFREE運作狀況。我知道TelexFREE辦公室還有另外兩位男性成員,(提示被告照片)我只記得叫「家誠」,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他也有負責講解TelexFREE投資案事業簡報。 偵14917卷二第338至338-1頁反面  ③比對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在浩誠地產投資方案結束以後, 郭毓修等人仍繼續承租衡陽路辦公室,並在該處推廣江顯川 、陳志標介紹之TelexFREE投資案,被告亦持續與陳志標、 郭毓修共同經營上開事業,除會出現在衡陽路辦公室外,亦 會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TelexFREE投資案,負責向投 資人講解TelexFREE投資案內容,或參與及安排說明會之分 享內容。  ④上開證述除與附表三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相符 ,且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 人參與TelexFREE投資案而收受款項時,多會要求投資人填 載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由附表三之1編號99鄭宇呈係 經被告招攬而投資TelexFREE投資案(鄭宇呈手機通訊錄內 之聯絡人有被告,被告姓名下方記載之備註、其他欄位即為 「TelexFREE」、「TelexFREE網站之網址」,金訴附件卷四 第76頁),鄭宇呈之TelexFREE代辦申請書係在郭毓修上開 衡陽路辦公室扣案(扣押物編號I-8-1第40頁反面)等情, 以及附表三之1編號70之陳宣羽,雖係經友人蓋德宇介紹投 資,且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金訴緝卷三第335至336頁) ,然衡陽路辦公室扣案、陳宣羽所填載之代辦申請書上,卻 記載「嘉誠(應為家誠之誤字)key單收44900,珊收900+16 00=2500」(扣押物編號I-8-1第22頁),明確記載由被告、 賴怡珊處理投資款項之過程,在在可證被告確係共同在衡陽 路辦公室內共同經營、處理TelexFREE投資案事務之人,負 責招攬投資人、經手投資款之事實,甚為明確。 ⑤此外,關於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邱惠芝就TelexFREE投資 案投資款之流向或獲利分配,亦有如下證據可證。  ❶郭毓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TelexFREE網路電信事業的每月 獲利都會呈現在網路帳戶中,我與被告、陳志標都是平均分 配收入,因為我不瞭解提領程序,我的收入都是被告或陳志 標直接把款項給我,但後來陳志標及被告因想私吞我的款項 ,於103年3月初,便將我帳戶內的美金1萬元私吞了,至於 我每月的獲利我目前記不清楚等語(警聲搜卷第150頁反面 );TelexFREE投資案每個人都可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在T elexFREE的帳戶申請要領取每週的紅利,TelexFREE就透過 德意志銀行帳戶給錢,陳志標會先把紅利點數可以換到的美 金轉換成臺幣給我們,因為當時陳志標對英文的部分比較瞭 解,所以這部分都是他在處理等語(偵14917卷三第420頁) ,足見被告與郭毓修、陳志標確係共同經營TelexFREE投資 案,約定平分所取得介紹獎金收益一事。  ❷賴怡珊於偵查中供稱:陳志標有開戶,我們跟美國TelexFREE 購買點數轉帳,因手續費和帳戶手續繁雜,所以就委託陳志 標以他帳戶購買,我們跟TelexFREE的投資人收現金,如果 要購買點數,就交現金給邱惠芝,邱惠芝再轉帳到陳志標的 帳戶,統一由陳志標購買等語(偵14917卷三第455頁反面) 。依上,足見TelexFREE投資案中,被告、郭毓修、陳志標 係推由陳志標以現金向TelexFREE公司購買點數以為投資人 辦理註冊加盟事宜,並負責將獲利兌換為現金,再分配給被 告、郭毓修。  ❸此外,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時,相關金流往來亦 與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相同,係使用游喬之彰銀帳 戶、顏佳麗中信帳戶,觀游喬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於TelexF REE投資案招攬期間(102年9月起至103年4月),被告確曾 以該帳戶頻繁、密集轉帳相當款項至陳志標彰銀帳戶,並註 記「帳務」、「拆帳」等明示為合作之文字(①102年12月31 日3萬5000元(交易註記「TELEXFREE」)、②103年1月2日9 萬7313元(交易註記「TELEXFREE」)、③103年1月2日1萬80 00元(交易註記「TELEXFREE拆帳」)、④103年1月5日1萬42 50元(交易註記「TELEXFREE帳」)、⑤103年1月10日1萬386 元(交易註記「TELEXFREE」)、⑥103年1月15日1萬4750元 (交易註記「TELEX帳」)、⑦103年1月18日2萬8500元(交 易註記「TELEX帳」)、⑧103年1月22日轉存2萬8500元給被 告陳志標(交易註記「TELEX帳」)、⑨103年1月26日3萬541 5元(交易註記「TELEX帳」)、⑩103年1月27日2萬6772元( 交易註記「TELEX帳」)、⑪103年1月27日10萬元(交易註記 「TELEXFREE」)、⑫103年1月28日10萬元(交易註記「TELE XFREE」)、⑬103年1月30日1萬8195元(交易註記「TELEXFR EE」)、⑭103年1月31日2萬元(交易註記「TE劉文邦」)、 ⑮103年1月31日8110元(交易註記「TE郭威辰」)、⑯103年2 月10日2萬9512元(交易註記「TELEX帳」)、⑰103年2月12 日1萬2896元(交易註記「TELEX帳」)、⑱103年2月14日1萬 9705元(交易註記「TE帳標哥」)、⑲103年2月25日1萬1160 元(交易註記「TELEX帳」),後續之款項,除現金提款者 外,亦均係在陳志標彰銀帳戶、邱惠芝帳戶間流轉,甚至有 匯款至陳志標彰銀帳戶而交易註記為「公帳代墊款」(103 年4月11日3萬6500元)之文字,足證被告與陳志標、邱惠芝 等人確有合作之事實,始會有「代墊」「公帳」之情形可言 。  ❹再觀陳志標使用林燕茹京城帳戶、郭毓修使用自身彰銀帳戶 、被告使用游喬之彰銀帳戶、顏佳麗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陳志標彰銀帳戶自103年1月8日至103年2月6日間,有先持續 存入款項至林燕茹京城帳戶(偵14917卷2第326頁反面至第3 27頁反面);於103年2月25日取得多筆大額現金後,隨即分 別轉提2萬8762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他8206卷第225頁反面 ;偵14917卷2第327頁),轉帳2萬8747元至游喬之彰銀帳戶 ;又於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7日,分別轉出1萬4761元 、3萬2307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及轉出1萬4746元、3萬229 2元至游喬之彰銀帳戶;再於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2日分 別轉出2萬5259元、1萬9762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轉出2萬5 244元、1萬9747元至游喬之彰銀帳戶;復於103年3月9日轉 出2萬1459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轉出2萬1444元至游喬之彰 銀帳戶。游喬之彰銀帳戶亦有先於103年2月13日存入現金6 萬元以後,隨即於103年2月14日轉存1萬9705元至陳志標彰 銀帳戶,轉存1萬9720元至林燕茹京城帳戶(他8206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偵14917卷2第315、327頁)。更足 證明郭毓修上開供述為真實,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於本案 招攬MRA投資案期間內,確有相互轉帳、分配收益(三人分 配數額相近)之事實甚明。  ❺況且,TelexFREE投資案須將款項匯至美國TelexFREE公司以 實際進行投資,依卷內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歸戶總表記 載,陳志標於102年7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最早實際匯出 日為102年9月30日,最晚實際匯出日為103年3月7日)外匯 支出為美金93萬8999.73元,外匯收入為美金6萬4583元,同 時期對外招攬投資、參與TelexFREE投資案之被告、郭毓修 、賴怡珊卻均無外匯收支資料,更可佐證被告以TelexFREE 投資案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之行為,係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等人共同所為,始有 分工負責之情形,是其等確有共同經營、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TelexFREE投資案,由陳志標負責購買TelexFREE點數, 及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分配被告、郭毓修之事實,益堪認定。  2.被告以TelexFREE投資案之名義,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 珊、邱惠芝、江顯川、TelexFREE公司負責人共同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時,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⑴依扣押物品編號I-8-1、A-15「TelexFREE委託代辦申請表」 記載投資方案之內容,以及扣案之TelexFREE會員資格表( 偵9608卷第134頁正反面、第135頁)、「TelexFREEVOIP加 盟商資格表」(偵9608卷第135頁反面)、「TelexFREE國際 電信加盟事業加盟資格及營收分析」(偵9608卷第130頁) 、「TelexFREE國際電信加盟商經營快速成功法」(偵9608 卷第89至90、131至132頁)等宣傳文宣之記載,可認定被告 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在招攬投資人投資Tele xFREE投資案時,曾使用過附表三所示之4種投資方案。  ⑵審究上開宣傳文宣記載之內容,可概分為4種方案,並可依據 各該方案規劃之獎金結構,領取其他獎金,所謂「週薪」則 指每週固定領取之「開店獎金」,文宣上直接載有「週薪」 者,即以上載「週薪」計算報酬,文宣上未直接載有「週薪 」者,則以「每週開店收入」計算報酬。依此,根據各該文 宣資料記載,可推算出全年度(52週)領取金額及年報酬率 :①「方案一」之年報酬率為:「一般經銷商」206.78%至57 4.93%、「一般代理商」264.91%至702.81%;②「方案二」之 年報酬率為:「一般經銷商」206.78%至588.88%、「一般代 理商」264.91至719.41%、「通路經銷商」206.78至588.88% 、「通路代理商」264.91至719.41%;③方案三之年報酬率為 :「一般經銷商」167.42%至500.49%、「一般代理商」252. 57%至691.69%、「通路代理商」252.57%至691.69%;④方案 四之週報酬率為「加盟商」677.51%(詳見附表三所示), 顯然均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2至103年間, 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TelexFREE 投資案即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 、TelexFREE公司負責人等人。因此,被告以TelexFREE投資 案之名義,與上開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定 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顯堪認定。  ⑶上開文宣內雖載有「1年365天必須天天開店」、「操作未完 全落實將會喪失領取獎金資格」等文字,惟依證人肖新元證 稱:我朋友跟我說1個單位5萬元,每個月可以拿1萬2的利息 ,我覺得這個利率很高,是多一個收入不錯的方式,後來我 去聽說明會,內容很複雜,跟我朋友說的不太一樣,不過不 同的地方是有一些條件比較複雜,但大致上跟我朋友說的一 樣,就是投資5萬元,可以每月領1萬2的利息,我對於要開 店才可獲得獎金沒什麼印象(金訴卷五第248、249頁),可 見本案投資人多係為每週高額之開店獎金而參加「TelexFRE E電信加盟事業」,本會按照公司規定履行所謂「開店義務 」,所謂「開店義務」則僅需上網點擊即能完成,亦即投資 人並非真正履行何種可以為公司帶來收益之勞務,方可獲取 上開開店獎金,反而僅須上網開店完成,不論公司所推廣之 商品有無販賣取得利潤,即可獲得公司給付之高額、固定報 酬,此與正常「加盟」之商業模式迥然不同,堪信所謂Tele xFREE投資案係以「任何人完成網路開店均能獲取固定之高 額報酬」為號召,吸引投資人加入,而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投 入金錢加入此方案,主要亦是為能獲取每週高額固定報酬及 快速回本之事實,何況被告、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 惠芝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時,會向不懂電腦之投資人表示「 可幫忙開店」(偵14917卷三第409頁投資人林璟薇之證述) ,搜索時亦有在辦公室扣得空白「委託每日開店申請表」文 件(偵9608卷第145頁),更見被告等人所謂「開店義務」 並非真實,反而係可隨時代為履行之條件,是仍應認為被告 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TelexFREE網路通訊事業之際,有約定TelexFREE投資案將給 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即開店獎金)。  ⑷此外,TelexFREE投資案之銷售包套中雖亦包含電信包,惟不 論投資金額多寡,在會員資格表上所載之電信包均僅1套, 且未提及電信包之價格,被告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 邱惠芝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時所提供填寫之「委託代辦申 請表」,亦僅記載「註冊服務費」、「三階段教育訓練課程 」、「加盟經銷商」(偵14917卷二第332至333頁反面), 著重在所謂「經銷商之開店」權利,以及依規定「開店」後 每週可固定領得之開店獎金,此觀偵查中扣得之「TelexFRE E概述、獎金制度與實務」(偵14917卷三第394至397頁反面 ),明確記載其獲利模式為「獎金制度」,包含靜態收入( 每天為公司貼廣告)及動態收入(推薦獎、對碰獎和領導獎 ),足認銷售產品並非本件TelexFREE取得投資人款項之主 要收入來源,對投資人而言電信包實係開店權利外多得之商 品,此亦與肖新元、王逸凡、王金陽證稱其等未曾使用過電 信包之網路電話、電信包只能網內互打不好用、根本沒有撥 打網路電話需求,甚至對此商品毫無印象(金訴卷五第248 、250頁,金訴卷六第18、88至90、81至73頁)之情節相符 ,是至多僅能認電信包係將非法吸金行為包裝為「有以銷售 商品為對價之行為」之方式,本質上仍與贈品無異,自不應 納入報酬率計算,亦不應認勞務與此商品間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以此推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責任。  ⑸至被告辯稱TelexFREE 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後,投資人也有收 到TelexFREE公司賠款之電子郵件,該公司在美國係合法公 司云云。惟TelexFREE公司是否合法成立,與其是否從事非 法吸金之行為,本屬二事,況TelexFREE公司實係在美國被 列為大規模傳銷、龐氏騙局之調查對象,資產遭凍結後宣告 破產,公司負責人亦經美國司法訴追判刑,是被告執TelexF REE公司於遭調查,美國司法制度介入而破產、理賠等保障 投資人之程序,欲解免其本案非法吸金之責任,顯屬無稽。 況無論TelexFREE投資案在美國究竟是否由合法公司以合法 方式營運,或是否有依破產程序補償被害人,此均無礙被告 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邱惠芝等人,「在我國」以投 資此公司之名義,製作中文文宣、向我國人民宣傳所謂靜態 與動態獲利模式,依其人脈逐級拓展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已該當我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至屬灼然。  3.TelexFREE投資案吸金之規模   經查,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 TelexFREE公司負責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共計2 124萬8434元(各投資人投資情形、卷證出處見附表三之1) ,未達1億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修正後 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 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 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 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 ,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 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 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 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 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MRA公司、香港東盟豪德公司、TelexFREE公司均非銀 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 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卻先後以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T elexFREE投資案為名義,共同對外收受投資人款項,約定返 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 為負責人。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MRA公司、香港東盟 豪德公司、TelexFREE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則其以前述方式 參與本案犯行,係與各公司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共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TelexFREE投 資案,均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  ㈣罪數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壹、貳、參,就「不同投資案」間,先後招攬 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TelexFREE 投資案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時間有別,投資項目 、獲利方式亦不同,更係與不同之經營團隊共犯,足認被告 先後招攬不同投資方案之犯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就「同一投資案」,先後以相同話術,基於同一目的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之行為,本質上即 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 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祇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 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事實欄壹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RA投資案之犯行, 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蔡 錦焜;就事實欄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之 犯行,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 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成員;就事實欄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TelexFREE投資案之犯行,與TelexFREE公司負責人、陳 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  ㈥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論罪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 (金訴緝卷四第50頁),自應依法變更、審理。  2.公訴意旨固認就浩誠地產投資案部分,被告係構成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惟 觀東盟豪德公司所核發之「投資證明書」文件,係記載「Th is is to certify HWA1688 has made an investment in t he total amount of USD10000 and completed the member ship application and investment procedures.(此證明 「HWA1688」已投資總額美金1萬元並完成申請入會及投資程 序)」之內容(金訴卷一第169頁),可見投資人參與該投 資案「並非」直接取得「未上市股票」,是被告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究僅係以「投資未上市股權為 名目」之投資方案,並非真正購買「浩誠地產公司之股票」 ,自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販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係該 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罪 名(金訴緝卷四第50頁),亦應依法變更、審理。  ㈦起訴範圍  1.就事實欄壹部分,起訴書雖就附表一之1編號1、101、299、 395、434、675、818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短少 漏列(理由詳見附表一之1上開編號之「備註欄」所示), 亦漏未論及如附表一之1編號28、85、216、459、727至732 、819至855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情形,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2.就事實欄貳部分,起訴書雖就附表二之1編號3、8、10、29 、70、81、82、97、100、139、140、163、179、195、197 、224、228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短少漏列(理 由詳見附表二之1上開編號之「備註欄」所示),亦漏未論 及如附表二之1編號235至244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情形,惟上 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   3.就事實欄參部分,起訴書雖就附表三之1編號2至8、10至12 、15至19、25至28、31至35、41、48至49、63、65至69、73 至75、77、85至89、93、100至103、106、107、110、113所 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短少漏列(理由詳見附表三 之1上開編號之「備註欄」所示),亦漏未論及如附表三之1 編號38、44至47、64、91、118至138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情形 ,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並非MRA公司、香港東盟豪德公司、TelexFREE公司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其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難及 參與程度仍屬有別,各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本案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速審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⑵經查,本案於104年6月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 在卷可查(金訴卷一第1頁),計至本院宣判之時間,固已 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惟審酌其原因,係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因另案長期在大陸地區服刑,未能遵期到庭,遭本院 以105年北院木刑寧緝字第228號案件通緝,迄至109年7月11 日始返回臺灣而遭警緝獲等情,有調查筆錄、院內通緝案件 紀錄表、撤銷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金訴緝卷一第9 、13至17、33至38、73頁)。是被告因另案服刑而未能到庭 之期間達5年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事由,致本案審 判程序超過8年仍未能確定,自難認國家有侵害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此敘明。  ㈨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賺取金錢,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早有從事傳銷之經驗,卻為獲取高額之推薦 獎金、擴大投資市場規模,明知其所推銷之投資案不斷發生 問題、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之結果,卻仍一而再、再而三利 用海外不法吸金集團所推出之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 及TelexFREE投資案,發展吸金事業,與其餘共犯共同在國 內成立代辦中心,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以 固定據點、辦理說明會,系統而組織之方式,誘使不特定投 資人透過其等參與不同投資方案,使眾多投資人誤信可保本 或保利,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危害國家之金 融秩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 ,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更從未向任何投資人表 達任何歉意,反稱自己為最大受害者,甚至全盤否認其有參 與其他共犯成立代辦中心、辦公室以及對外招攬投資人等事 實,顯然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佐 以被告就本案三個投資案間,各自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之期間係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下旬(MRA投資案)、102 年4月下旬起至102年9月29日(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9 月至103年4月間(TelexFREE投資案),各自持續之期間, 直接或與共同正犯共同招攬之投資人達數百人,係擔任共同 經營者之角色,參與程度顯然甚高,可認其涉犯之情節、結 果均非輕微。參以告訴人、投資人之意見,不同投資案吸收 資金之規模及影響期間、程度,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犯 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一般,須扶養父母(金訴緝卷四第243頁),暨其自述 實際投資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TelexFREE投資案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㈩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3罪間,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及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 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MRA投資案部分,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其以游喬之 彰銀帳戶、顏佳麗中信帳戶所收取之MRA投資案投資款,扣 除退還給投資人之款項與報酬,以及匯款至陳志標彰銀帳戶 而分配給陳志標之款項後之剩餘款項,共計52萬8365元(各 筆投資款帳目、計算標準及方式均詳見附表一之5)。至本 案投資人雖亦有證稱係以「現金」方式給付MRA投資案之投 資款給被告,或被告有與陳志標、郭毓修等人共同經營MRA 投資案之事實,然就現金部分並無確切給付之數額及證明, 就分配收益部分,被告固為MRA投資案之共同經營人,然依 卷內帳戶交易明細,尚無從確認被告與郭毓修就經營收益直 接流轉、分配之具體數額或情形,檢察官就此亦未無其他舉 證,依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不計入此部分款項及金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浩誠地產投資案部分  ⑴被告與陳志標、賴怡珊等人介紹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 ,可獲得推薦獎金,而依陳志標之證述(佣金依照投資金額 美金1000元、3000元、5000元,以及1萬元不等,每推薦1人 有投資金額10%的推薦獎金、20%到40%不等的團隊獎金、2% 到5%配套獎勵,以及美金200元到2000元不等的網路競拍幣 用於網路購物,創富投資集團每個月都會將佣金結算1次, 並匯入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內。但在102年9月後,因郭 毓修與創富投資集團帳目不清,導致部分佣金尚未入帳,他 8206卷第152頁)、賴怡珊之證述(負責推廣的人即我、被 告及陳志標每推薦1人加入會員,依據會員投資股份4種不同 額度可獲取該額度10%的推薦獎金;另外還有團隊獎金,以 我為例,我投資美金1000元,如推薦2人加入,可獲取額外1 5%的團隊獎金;但我不知道被告及陳志標的投資額度,我只 知道若招攬人投資額度是美金500或1000元,推薦2人加入之 團隊獎金是新加入會員投資額度的15%,若招攬人投資額度 是美金5000或1萬元,推薦2人加入之團隊獎金是新加入會員 投資額度的20%,見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可知 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之被告、陳志標、賴怡珊所能獲取之犯 罪所得應為招攬投資人之推薦獎金及團隊獎金(即對碰獎金 ),該等獎金係由郭毓修辦公室直接從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 發放。  ⑵本案雖無完整之組織結構資料可供推算「團隊獎金」(對碰 獎金)數額,然比對被告投資時之申請書記載自己使用之帳 號為「ca514191」、「tw20001」、「tw20002」(被告有以 游喬之名義投資,故包含游喬之使用帳號),以及投資人申 請書所載「介紹人」帳號(已扣除實際投資人為被告部分) ,仍可認定被告至少獲有直接介紹之投資人及投資數額之獎 金,據此統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4萬5400元(詳 見附表二之3)。  3.TelexFREE投資案部分  ⑴TelexFREE投資案中,最終吸收資金者係TelexFREE公司,依 卷內證據固可認定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等人係以與先前MR 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相類似手法,在我國經營TelexFR EE投資案,成立「代辦中心」提供投資人「代辦註冊」、「 點數兌換獎金」等服務,然尚難認被告等人已有自行支配、 運用及朋分其等自投資人處收受之全部款項,或未曾將此部 分投資款匯至TelexFREE公司,衡酌本案投資人中,尚有如 附表三之1編號10、23、30、43至45、50、76、83、89、134 所示之投資人係直接以信用卡付款給TelexFREE網站之情形 ,應可認該等投資人僅是接受被告等人之招攬,在組織上成 為被告等人之下線投資人,使被告等人可獲取組織獎金之利 益。故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係其居於上線投資人地位介 紹投資人加入所能獲取之獎金,而非投資人給付之全部投資 款項金額。  ⑵獎金之認定方式:  ①陳志標於調詢時供稱:TelexFREE投資案的投資內容是美國VO IP的電信加盟,加盟的下線成員繳納美金1475元(包含入會 費、年費、商品費),就可以販售10套的電信商品,1套電 信商品是賣美金50元,電信商品的內容是手機APP的帳號密 碼,客戶使用該手機APP可以用低廉的價格打國際電話,之 後制度改變美金699元,也有規定每月的責任銷售額度;獲 利來源來自於商品的銷售,另外也有介紹獎金與組織獎金, 其中介紹一個客戶可得到美金50元,組織獎金也類似MRA的 雙向對碰獎金,因計算複雜,我無法詳細說明(他8206卷第 154頁反面)。   ②郭毓修於偵查中供稱:找1人加盟1個單位佣金是美金20元,2 89元的方案是經銷商,加盟商是要購買5個單位,所以是50 套軟體。KEY一張單要1個小時,所以才會收取KEY單費300元 ,另外900元的教育費是教投資人如何貼廣告,也要花3、4 個小時才能教會,所以才會收費(偵14917卷3第420頁反面 );102年10月起我跟陳志標、被告有共用TelexFREE的經營 權,我們三人合資美金1475元購買經營權,陳志標、被告就 在臺南招攬,我在衡陽路招攬,我因為送人試用有獲利,我 介紹一個加盟商獲利美金100元,我就只有介紹賴怡珊,但 還是有對碰獎金,我投資TelexFREE獲利8到15萬元(他8206 卷第240頁反面)。  ③被告賴怡珊部於調詢時證稱:TelexFREE部分由我和邱惠芝以 每張300元報酬負責KEY單,TelexFREE投資分為經銷商(投 資美金388.9元)及代理商(投資美金1474.9元)2種,負責 推廣的人我、被告、陳志標、郭毓修及邱惠芝每推薦1人加 入經銷商可獲取美金20元的獎金,每推薦1人加入代理商可 獲取美金100元的獎金。KEY單的報酬300元,是由加入之會 員直接繳交現金給我,而推薦獎金部分,是以點數方式儲存 於我等推薦人網路平臺的帳戶內,等到有新會員加入繳交現 金時,這些點數就可以變現等語(他8206卷第195頁反面至 第196頁)。  ④被告邱惠芝於偵查中供稱:KEY單的程序比較麻煩,我有收打 單費300元,打1張單要花半小時,現在需要打單的人會多繳 300元,當天賴怡珊或郭毓修就會把打單費給我(偵14917卷 三第450頁反面)。      ⑤依上,可知被告招攬投資人投資TelexFREE投資案之犯罪所得 ,包含註冊服務費300元、教育訓練費900元,以及介紹獎金 、對碰獎金、領導獎金等項目。  ⑶就註冊服務費、教育訓練費部分,依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 (即扣押物編號I-8-1、A-15 TelexFREE之「委託代辦申請 書」文件之人),有按各該委託代辦申請書實際記載之內容 給付註冊服務費、教育訓練費(附表三之1附註),共計被 告等人所收取註冊服務費及教育訓練費之金額分別為3萬790 0元、6萬3300元(詳見附表三之1),其中註冊服務費係由 實際負責之賴怡珊、邱惠芝所收取,教育訓練費則應由實際 有擔任說明會或研習主講人或主持人之被告、陳志標、郭毓 修、邱惠芝平均分配,故被告就此部分分得之金額為1萬582 5元(計算式: 6萬3300元/4=1萬5825元)。  ⑷就介紹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部分,本案雖查無完整之 上下線組織階層圖表,不能依照具體情形直接核算出被告、 陳志標、郭毓修所能獲得之上開獎金。惟郭毓修前於偵查中 曾自承其就TelexFREE投資案獲利8到15萬元(他8206卷第24 0頁反面),參酌其所述15萬元尚且低於林燕茹帳戶所收取 、分配給郭毓修之金額,故以15萬元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依 據(此部分因扣案申請書文件計算直接介紹下線所得之「介 紹獎金」,與郭毓修自承之獎金數額相較,顯然遠遠為低, 故不以申請書文件推算),再參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與陳志 標、郭毓修就TelexFREE投資案係均分利潤,是估算被告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數額,亦應為15萬元。  ⑸依上開計算結果,可估算出被告就TelexFREE投資案之犯罪所 得數額為16萬5825元(計算式:獎金15萬元+教育訓練費1萬 5825元=16萬5825元)。  4.從而,就被告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分別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未據扣案或繳回,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  ㈠關於MRA投資案部分,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 綺等人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 資金之犯意聯絡,而向附表一之4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是 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第125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㈡關於浩誠地產投資案部分:  1.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陳耀儒 就招攬投資人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佯以創富投資集團旗 下之浩誠公司從事香港地區之收購舊樓重建、工業大廈收購 及出租等業務,獲利頗豐,若同意購買該檔未上市股票,自 投資日起可連續6個月,每月領取投資款2%至5%不等之「配 套獎勵」,嗣浩誠公司在香港正式上市後,隨即可取得投資 額加倍價值之該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順利上市,投資人亦 可選擇贖回80%之投資額等語,並由東盟豪德公司出具投資 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在前開證明書上載有投資金額,可於 浩誠公司上市後據以兌換股票,而保證書上則載有「為保障 貴客利益,由閣下投資日期起計12個月,如投資項目未能上 市,在扣除一切有關手續費外(不超過投資額20%),餘數 會退回給投資者」,利用上開方式居間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 ,使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如起訴書附 表2所示金額購入浩誠公司之股票,並交付款項,除係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另涉及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陳耀儒 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 犯意聯絡,而向附表二之4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是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 125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㈢關於TelexFREE投資案部分,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 、邱惠芝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而有向附表三之2所示投資人收取投資 款項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 5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MRA投資案,就附表一之4所示之投資人部分,尚有申請 書記載內容並不完備;或有與如附表一之1所示投資金額重 複計算之疑慮;或有投資人姓名出現於現金收入明細表上, 但仍缺乏申請書文件或其他金流資料可資佐證該等投資人有 參與投資;或經投資人到案證稱並未參與投資,且並無其他 明確資料足以證明該等投資人確有參加投資(具體內容詳見 附表一之4之說明)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 告亦有招攬此部分投資人、收受投資款之事實。  ㈡關於浩誠地產投資案:  1.本案係郭毓修委請被告、陳志標前往香港考察後,因認有利 可圖,乃決定投入並與陳耀儒合作在臺灣推廣、招攬投資人 ,並會邀請陳耀儒來臺灣負責向投資人解說、收款等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此情,被告是否自始即知悉東盟豪 德公司所行銷之浩誠地產投資案並非實在,所稱保本、配息 等內容均為謊言、詐術,係共同詐欺投資人參與浩誠地產投 資案,已非無疑。佐以被告就浩誠地產投資案,亦有以自身 或親友名義投入相當款項,益證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明知東盟豪德公司所行銷之浩誠地產投資案並非實在, 檢察官就此亦無其他舉證,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出 於自身經驗、投資人之自信心態,為賺取獎金而招攬他人參 與浩誠地產投資案,可能有所過失,然仍不能僅以之後浩誠 地產投資案未能成功上市、履行還本或高額報酬之承諾,即 推認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自始即有詐騙 投資人之故意,就此部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逕以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2.就附表二之4所示之投資人部分,尚有申請書記載內容並不 完備;或有與如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金額重複計算之疑慮; 或僅有投資人姓名出現於現金收入明細表上,但仍缺乏申請 書文件或其他金流資料可資佐證該等投資人有參與投資;或 經投資人到案證稱並未參與投資,且並無其他明確資料足以 證明該等投資人確有參加投資(具體內容詳見附表二之4之 說明)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難認被告亦有招攬此 部分投資人、收受投資款之事實。   ㈢關於TelexFREE投資案,就附表三之2編號1至13部分,尚有申 請書記載內容並不完備;或有與如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金額 重複計算之疑慮;或經投資人到案證稱其有參與投資數額小 於扣案申請文件記載之投資數額;或僅為江顯川自行統籌辦 理,未透過被告等人處理(附表三之2編號14投資人陳芝樺 ,因扣案文件中亦無陳芝樺之申請書文件,已難認陳芝樺係 透過被告等人衡陽路辦公室或臺南辦公室之「代辦中心」參 與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自不能排除江顯川自行發展之 組織而與被告等人完全無關之可能,故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 等人與江顯川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範圍),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仍難認被告亦有招攬此部分投資人、收受投資款 之事實。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 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壹(MRA投資案) 顏家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貳(浩誠地產投資案) 顏家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參(TelexFREE投資案) 顏家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PDM-109-金訴緝-2-20241029-6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至屬 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 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張雅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63頁), 而原告甲OO、乙OO與被告丙OO雖同為張雅雯之繼承人,然應 由同造當事人即原告甲OO、乙OO承受訴訟,而原告甲OO、乙 OO已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家繼訴字卷第 9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乙OO、張雅 雯、被告丙OO,渠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後,原告張雅雯 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繼承人為兄弟姐妹 即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OO,然張O雯生前留有遺囑,表 明其有關「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則兩造關於被繼承人丁OO 遺產中,「系爭不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以4分之2、原告 乙OO、被告丙OO各以4分之1比例繼承,動產部分則由原告甲 OO、乙OO、被告丙OO各以3分之1比例繼承。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 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OO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 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 行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及遺囑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乙OO、 張O雯、被告丙OO;而張O雯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無配 偶及子女,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 OO,然張O雯生前留有代筆遺囑,表明其繼承「系爭不動 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考張雅雯於112月8月20日 代筆遺囑(下爭系爭遺囑)之內容載明,其遺留「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該遺囑內容經見證人陳雅 珍律師筆記,由張雅雯及見證人兼代筆人陳O珍律師、見 證人魏O鳴、許O真等人簽名於其上,且有日期之記載(見 重家繼訴卷第29頁),與前揭代筆遺囑需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規定 ,尚無不合,則兩造關於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以4分之2、原告乙OO、被告丙OO 各以4分之1比例為繼承,至於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動產 部分,由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OO各依3分之1比例繼承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丁OO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OO之除戶戶籍謄本、張O雯之 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等件為證 (見板司調字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45頁、第49頁 至第65頁,家繼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37 頁)。至被告丙OO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丁OO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告 主張原物分割,至被告丙OO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 院考量張雅雯生前立有遺囑,將其「系爭不動產」部分由 原告甲OO繼承,兩造如依該等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共 有人間之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此尚可符合 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為 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原告甲OO4分之2、原告乙OO 、被告丙OO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丁OO所留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載,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原物分割。 依原告甲OO2/4、乙OO1/4、被告丙OO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分之1  3 台灣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176元及其所生孳息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板橋新海郵局存款 99,587元及其所生孳息  5 台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43元及其所生孳息  6 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22,951元及其所生孳息  7 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 773元及其所生孳息  8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 49元及其所生孳息  9 台新國際商銀西門分行存款 33,218元及其所生孳息 10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143,552元及其所生孳息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溢繳款 559元及其所生孳息 12 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12,013元及其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丙OO 3分之1

2024-10-25

PCDV-113-重家繼訴-16-202410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周許月里 訴訟代理人 林宏吉 被 告 徐浩翔 簡米漢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3號),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被 告徐浩翔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被告簡米漢青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徐浩翔、簡米漢青加入由陳科華、呂鎮業、吳宇峻、少 年張○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偉杰、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原告收取詐欺所得之工作(俗稱 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於112年1月12日13時許,致電原 告佯稱:伊係「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因其涉及洗錢 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且因偵查不公開,故其 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會入獄,之後會有人與其會面收 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下稱本案 詐術),原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 年5月16日止,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次交付現金或黃金予 詐騙集團成員,金額或黃金價額共達新台幣(下同)1791萬餘 元。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0000000元購買黃金23 條,等待詐騙集團指示交付黃金23條,訴外人吳宇峻於同日 某時許,以「Telegram」指示被告徐浩翔明日要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莊敬路000巷0弄附近擔任車手,被告徐浩翔遂於112 年5月16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附近待命,復依訴 外人陳科華以「Telegram」命少年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 電被告徐浩翔,並要求被告徐浩翔前往上址附近的統一超商 操作代碼繳費機臺(俗稱:ibon),列印偽造之公文書「高 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於同日13時1分許,前往上址附近 向原告收取黃金23條,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原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嗣訴外人陳科華 以「Telegram」命少年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被告徐浩翔 ,並要求被告徐浩翔前往家樂福重新店,於同日13時28分許 進入該店1樓男性廁所的隔間廁所,此時,訴外人呂鎮業駕 駛由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3時34分許 抵達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3時46分進入被告徐浩翔所在 隔間廁所的隔壁,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被告 徐浩翔因而將黃金23條交給訴外人呂鎮業,訴外人呂鎮業旋 即於同日14時3分許,駕車離開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4 時4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與高幼路口交付黃金23條 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徐浩翔因上 揭犯行而取得報酬12000元及車資1000元。被告簡米漢青於1 12年5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被告徐浩翔、訴外人 吳宇峻、呂鎮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 年5月22日13時許,致電原告,繼續施用本案詐術,並要求 原告申辦房屋貸款,惟原告早已發覺其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 ,即與警方合作,謊稱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申辦房屋貸款 600萬元,且貸款款項將於同年月24日撥款入戶,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再次致電並繼續施用本 案詐術,要求原告至銀行使用貸款購買黃金1公斤,原告假 意配合,乃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臺灣銀行板新分行佯裝要購 買黃金1公斤,依當日金價計算之價值約0000000元,該行行 員依警方指示拿取預先準備好的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內有 警方所準備用以偽裝為黃金之名片盒6盒)交給原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5時許,第三次致電原告並詐稱: 「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會派人向其收取黃金,請其前 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000巷0弄附近等候云云;被告徐浩翔 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其通話中的手機交給原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通話中訛稱:伊為「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 官」,請其將黃金交給伊派來的部屬,且今日沒有收據,改 天會補給其云云,原告因而交付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與被告 徐浩翔,被告徐浩翔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經被告 徐浩翔配合查緝,佯裝尚未遭警方查獲,依訴外人吳宇峻指 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公共廁所準備交付詐欺所得, 此時被告簡米漢青已依訴外人吳宇峻指示,進入被告徐浩翔 所在的隔壁廁所,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被告 徐浩翔因而將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交給被告簡米漢青,被告 簡米漢青則交付車資1000元給被告徐浩翔,並於同日16時8 分許離開公共廁所時為警當場逮捕,再由被告簡米漢青配合 警方查緝,先依訴外人吳宇峻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至桃 園市楊梅區幼平路000巷內,再將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交給 乘坐在訴外人呂鎮業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 駛座的訴外人吳宇峻,警方見狀立即上前逮捕訴外人吳宇峻 ,本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2原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多次依前揭詐欺 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現金或黃金予詐騙集團,被騙金額或 價額高達1791萬餘元,原告認為整個詐騙集團共騙取原告17 91萬餘元,被告二人亦應連帶賠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9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在 卷,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訴外人吳宇峻、張○ 安、陳科華、呂鎮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查 獲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Telegram(名稱:出門) 」群組畫面照片、「Telegram(名稱:發發發)」群組畫面 照片、被告簡米漢青與少年張○安於「Wechat」對話畫面照 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稽,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 明,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詐騙集團自112   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共向原告騙得1791萬餘元   ,因而要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791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二   人係於112年5月15日加入詐騙集團,被告二人應就其加入詐   騙集團之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黃金23條(   價值00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二人加入詐騙   集團以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有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或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自不能要   求被告二人就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以前,原告被   騙之現金或黃金,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徐浩翔自112年10月19日、被告簡米漢 青自112年10月3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4

PCDV-113-重訴-518-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現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黃士昌 被 告 陳玟均(原名陳詩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77號),聲請發還現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士昌(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因作業疏失,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入被 告陳玟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惟本案帳戶業經凍結,爰聲請於案件偵 查終結後優先返還誤存轉帳之金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玟均、吳郁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177號審理中。又本案於偵查期間,本案帳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扣字第57號裁定於548,730,631元範圍內准予扣押等 情,有該刑事裁定可查。  ㈡聲請人聲請優先返還誤存本案帳戶之款項,固提出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訊及其與被告陳玟均之對話紀錄 為憑。然查:  ⒈本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對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 既尚未經判決確定,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等犯罪所 得或屬可為證據之物,其宣告沒收與否及沒收數額為何,仍 需加以審理認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⒉聲請人固稱本案帳戶中之2萬元係其作業疏失誤為存入,然扣 押物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並無認定權 利歸屬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既無權認定該2萬元之權利歸屬,當無從使聲請 人優先受償。參以被告等本案被訴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達10 5,600,000元,且另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足見可得就 本案帳戶內款項主張權利之潛在被害人數量非少,並非僅聲 請人1人,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 ,依前揭說明,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金錢 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 於特定人,自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聲請人之理。為日 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並顧及其餘被 害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本院認本案帳戶內款項仍有留存之必 要,不宜逕予將之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依前揭說明,取得執行 名義後聲請給付,或於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 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728-2024100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林博鈞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李培綺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反訴被告 林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房地,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巷之 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本訴與反訴之攻 擊防禦方法相同,訴訟資料得互為利用,揆之前開規定,被 告提起反訴,自屬有據。 貳、實體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交往數年論及婚嫁,原告於93年第一季 間覓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一及 其上同段33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告支付頭期款後,因資金不足,央求被告為借款 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歷年來均由原告支付貸 款本息。嗣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於111 年間慮及系爭房地貸款即將繳納完畢,請求原告遷讓房屋, 由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審 理,故原告爰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記載原告電話,然此僅為 彼時被告忙於工作,難以抽身處理自身財產事務,逐委由原 告協助處理買賣房地對外聯繫事宜而已,細查不動產買賣契 約,被告顯有仔細詳閱該份契約之內容,並於買方用印處書 立姓名及加蓋手印,而非全權委由原告簽署該契約,或允許 原告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署契約,被告係親自向永豐銀行簽立 撥款申請書、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尾款撥付事宜,足見兩造間 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至為灼然。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由被告持有並保管,可證原告對系爭 房地並無實質處分之權限。另原告雖有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房 地頭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然實情乃是被告先將60萬 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後,讓原告存入支票帳戶用以支付頭期款 ,並非原告以自身財產支付。何況,原告未將還款帳號設定 為原告名下之帳戶,反將被告之帳戶設定為貸款之還款帳戶 ,可見原告自始皆無對還款負全責之意思,自非系爭房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再按被證1可知,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為2萬 9000元至3萬不等,均不見有原告匯入相當於扣款金額之金 流,足見原告稱每期貸款本息之繳納都是伊事先匯入被告貸 款還款帳戶內云云,顯與實情矛盾。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離婚至今,反訴原告為免未成年 子女夾在雙親財產爭議中至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故反訴原 告雖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無償允許反訴被告於兩造離 婚後居住於內,兩造間因此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詎料,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欲侵奪反訴原告既有之系爭房地,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引用原告主張,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6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301至3 02頁): 一、被告與出賣人劉先生於00年0月00日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買賣價金581萬元,頭期款為60萬元,其餘尾款5 21萬元向銀行貸款,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原 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7-39頁) 二、兩造於93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作為原告之公司辦公室使用,被告於107年9月1日 與原告分居,而遷離系爭房屋,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協議 離婚。 三、系爭房地目前有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 保管。 四、被告前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規定,請求 原告遷出系爭房屋,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有本院 111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可按 。 丁、本訴之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 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固據原證 1台北銀行城東分行支票影本、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證3原告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原證4被告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摺封面、原證6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 書、原證7地價稅繳款書、原證8天然瓦斯繳納收據、原證9 電費繳納收據、原證10水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17-55、 第313-531頁),並舉證人乙○○之證詞為證。然查: 1.兩造於93年結婚前,系爭房屋交屋後即同居共財至107年9月 1日止,已逾14年,就家庭生活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 等事務均協力為之,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及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兩造基於兩造夫妻同住 關係,任意持有上開物品或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亦屬 常情。且夫妻間家庭收支之分擔,及財產處置之分工,本屬 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並因生活空間密切重疊,由夫妻一方 持有雙方財產重要文件,比比皆是,尚難認持有他方之金融 帳戶即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因此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文 件,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2.證人乙○○即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於本院審理證述:「(法官 問:承前,當時你處理本件漢生西路的房子買賣的時候,究 竟是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簽約金及仲介費都是原告支 付,後續貸款金額是原告去貸款,貸款銀行是中國信託銀行 ,我只知道自備款是60萬元,其他都是貸款,詳細內容不清 楚,我只知道貸款人是原告。當初兩造是男女朋友。跟我經 手的人都是原告,被告沒有付錢,我很清楚,因為是原告開 票出來的,60萬元是一張支票,應該是即期的,時間太久了 ,簽約金都是三天內,或即期,沒有分期。」、「(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當時為何由原告跟你接洽,並且由原 告給付頭期款及如你所述,由原告辦理貸款,卻登記給被告 ,知道當時的原委嗎?)知道,當初因為過戶流程要跑一個 月,確實由原告給付簽約金60萬元支票一張,到了貸款的時 候,原本是要登記給原告,因為可能原告扣繳憑單,沒有貸 款到房屋的餘額,故借名給被告,登記的原委是這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時,兩造找你接洽買屋事宜的 時候,是一起到店裡委託你的嗎?)對,印象很深,兩造騎 摩托車找接洽的人,我剛好值班,所以由我出面接洽。」「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簽約的時候,被告在場嗎?) 兩造都在。」「(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被告是親自簽名的 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陳述貸款是原 告,究竟是誰去辦理貸款的?)貸款是原告,但貸款不足, 轉由被告去試試看,當時兩造男女朋友,所以貸款的名字是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52-53頁、112年9月18日筆錄) ,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一起找房屋仲介洽談買賣事宜,及 一同向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事宜,且以原告名義購屋,無法貸 款,由被告同意以其名義貸款。然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包括家庭理財、日常活動、經濟支出等安排,均有賴夫妻協 力分工,自難以婚後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投注資金,而以他 方名義登記取得不動產,並就該不動產為買賣而進行家庭理 財規劃行為,即認該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為該不動產之實際 所有權人,他方僅為登記名義人。因此證人乙○○之證詞,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3.系爭房屋之總價款為581萬元,自備款為60萬元,尾款為521 萬元,先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50萬元,分3筆撥款,分 別為200萬元、126萬元、224萬元清償尾款,等貸款餘額為5 39萬8621元,因降息之故,再轉向永豐銀行貸款550萬元, 並分3筆貸款,各為200萬元(於113年4月30日付清貸款), 220萬元(113年4月30日付清貸款)、信用貸款120萬元,就 信用貸款,再改以房屋貸款149萬元,其中97萬8689元清償 信用貸款餘額,其餘50萬8311元匯入被告帳戶,房屋貸款14 9萬元部分,需繳納至118年11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1第307頁原告民事陳報狀、本院卷1第202頁被告民事答 辯二狀),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7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 本及內頁,被證8、9之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被證 10撥款申請書、被證11之放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 15-254頁),上開三筆貸款,依序月繳貸款約為1萬638元、1 萬1020元、7959元,亦即系爭房地之繳納貸款期間,均為兩 造處於同財共居之婚姻狀態,而觀之原告自93年間起,僅有 103年7月1日起迄今均投保於台北市印刷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為1萬9273元、2萬1900元、2萬4000元、2萬7600元、3萬3 00元、3萬3300元、3萬6300元,有卷附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可按(見本院卷3第37-44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因 原告並無扣繳憑單,無法以其名義辦理貸款等事由,而以被 告名義貸款等情相符,從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之婚姻 期間,並未舉證證明為均由原告繳納貸款,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4.兩造婚後同居共財逾14年,就家庭生活開銷、家務負擔及教 養子女等事務均協力為之,共同進行家庭理財規劃,尚難認 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5.原告主張其按月繳納貸款,並提出112年3月起至112年11月 銀行存摺內頁為證,然查,兩造於107年9月1日起因婚姻不 睦而分居,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則遷出,再於108 年12月10日協議離婚,有原證5、被證6調解成立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2第213、311頁),準此,原告前開匯款,無從證 明為繳納貸款之用途。  6.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已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產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均非有理。 二、反訴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請求反訴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其保管,並親自於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及用印,並親自於銀行辦理簽署撥款申請 書,縱使反訴被告代為連絡房屋買賣事宜或代為出資,或出 於贈與云云,並以證人甲○○之證詞為證,經查: (一)反訴原告於93年間向證人甲○○借款2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2第54頁、113年9月18 日筆錄),然系爭房地之自備款需60萬元,並經證人乙○○證 述在卷,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自備款或貸 款為反訴原告所給付,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親自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簽名用印、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 (三)反訴原告主張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薪資3萬2000 元、96年9月至11月止,短暫任職於采風雅集整合行銷公司 、00年00月間起自行設立工作室,從事廣告設計,並提出被 證12至15之銀行帳戶資料,證明反訴原告一直有工作且有資 力云云,然查,被告自89年1月20日起至96年8月31日投保於 台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97年1月1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投保於台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96年9月5日起至97年7月30 日投保於采風雅集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日啟 起迄今投保於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萬9200 元、1萬9273元、2萬8元、2萬1009元、2萬3100元、2萬4000 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3800元、3萬6300元、2萬7 470元,有卷附之反訴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 卷3第29-34頁),足見,反訴原告之工作並非固定,且投保 薪資幾乎為基本工資,從而,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為唯一 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人,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戊、綜上述,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01

PCDV-113-重訴-23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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