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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楊川世 被 告 楊曾𥽋 楊長泰 楊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為核計依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按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 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前開規定及說 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另按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在回復對遺產之繼承權 ,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 一項係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由,請求塗銷附表編號2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塗銷後再依聲 明第二項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聲明第一 項目的在塗銷登記,以保障原告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據 此計算原告聲明第一項所得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34 4,995元(計算式=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原告之特 留分1/8);至原告聲明第二項,應以原告請求之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遺產計算所得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 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其取得特留分比例即 8分之1,其餘遺產(即附表中除編號2以外之其他遺產) 則已分別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及兩造協議分配完畢,故原告 聲明二主張可得利益為2,344,995元(計算式=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價額×1/8)。 (二)原告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 局目的係待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後,而得就系爭 不動產予以分割,應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44,99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楊水林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至4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77,376,000 計算式=260000元/平方公尺×297.6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6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297.6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77,376,000元 前已分配完畢。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8,759,960 計算式=279000元/平方公尺×67.24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7.9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67.24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18,759,960元 原物分割,應依特留分比例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持分共有8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1/3) 3,8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 前已分配完畢。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8) 168,994 計算式=1900元/平方公尺×1601平方公尺X1/1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8) 6,439 計算式=1900元/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1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8) 93,800 計算式=670元/平方公尺×2520平方公尺×1/18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9) 105,956 計算式=1600元/平方公尺×298平方公尺×2/9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前已分配完畢。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1,928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CNY) 14,525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USD) 644,232 11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 12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20,000 13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2,226 14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179 15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 11,097 1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60 17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USD) 292,603 18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0,166 19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埔墘分部帳戶存款 2,704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A2(美元) 154,461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鋒裕匯理-新興市場債券基金A(澳幣) 81,480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柏瑞ESG量化債N美 852,970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鋒裕實質多重ND美元 394,883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柏瑞ESG多重資產N美 363,508 25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基金 281,481 26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基金 229,532 27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公司債 216,471 28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公司債 199,431 29 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413,521 30 悠遊卡儲值股份有限公司 63 31 錸德股票 (1000股) 9,390 (計算式:9.39×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9.39元計算 32 中興商銀股票 (2217股)(已下市) 22,170 (計算式:10×2217)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 33 旺宏股票 (1326股) 35,736 (計算式:26.95×132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6.95元計算 34 茂矽股票 (92股) 3,008 (計算式:32.7×92)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32.7元計算 35 華邦電股票 (3207股) 84,344 (計算式:26.3×3207)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6.3元計算 36 矽統股票 (1203股) 69,293 (計算式:57.6×1203)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57.6元計算 37 大同股票 (1000股) 57,100 (計算式:57.1×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57.1元計算 38 國碩股票 (1000股) 23,100 (計算式:23.1×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3.1元計算 39 日勝生股票 (1000股) 11,050 (計算式:11.05×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1.05元計算 40 山隆股票 (1000股) 24,750 (計算式:24.75×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4.75元計算 41 華票股票 (1000股) 15,650 (計算式:15.65×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5.65元計算 42 國票金股票 (1000股) 15,700 (計算式:15.7×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5.7元計算 43 麗嬰房股票 (1000股) 6,890 (計算式:6.89×1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6.89元計算 44 寶華股票 (1869股)(已停業) 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5 三采股票 (3500股)(已下市) 35,000 (計算式:10×35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 遺產總價額 102,592,551 原告請求分割之利益 2,344,995

2024-11-26

PCDV-113-家補-328-202411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韋誠為姊弟關係,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至1 07年6月21日之間陸續對被告陳韋誠有附表一所示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另被告謝宜臻與被告陳韋誠為夫妻關係,共同 未經原告同意,即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計 420萬元,被告陳韋誠亦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各15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有420萬元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陳韋 誠則有3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詎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至 同年月27日期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無償移轉 予被告謝宜臻而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其資產總值將遠低 於720萬元之債權額,影響原告對其債權之總擔保,已害及 原告之系爭債權。再者,被告陳韋誠亦明知對訴外人陳怡秀 有689萬4,7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得備位主張有290萬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則被告陳韋誠對外所負金錢債務至少高達 1,010萬元,多則有1,409萬4,795元,被告陳韋誠以上無償 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益更明顯。則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請求命被告謝宜臻應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08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謝宜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店板登 字第008200號,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韋誠於108年9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宜臻,原 告遲至109年10月方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縱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原告知悉與提出執行聲請之時點,亦已間隔1年 以上,故原告本案請求應有罹於時效之情況。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系爭債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債權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訴訟,業經該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駁回原告請求確定(下 稱另案),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另被告陳韋誠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尚有星展銀行帳戶504萬6,175元存款 、台新銀行帳戶93萬8,221元存款及37萬6,882元存款、華南 銀行帳戶89萬2,758元存款,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該不動產市值1,787萬元,被告陳韋誠之資產至少累計為2,5 12萬4,036元,縱加計陳怡秀主張290萬元債權,遠遠超過原 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度,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況且原告主張其名下 帳戶之實質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被告陳韋誠之母親林金 葉,被告謝宜臻於原告所指盜領時點均有不在場證明,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部分甚至係原告臨櫃辦理並提領,原告於 本案及另案之主張均係臨訟杜撰。又原告係主張被告謝宜臻 應負連帶責任,則被告陳韋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謝宜 臻,根本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陳韋誠無償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謝宜臻,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其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宜臻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不 動產移轉乃無償行為,然就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及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債權?㈡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 爭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 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原告前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對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已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另案第一 、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 頁至第137頁),觀諸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附表一所示 原告名下帳戶提領乃林金葉所為,且該提領為林金葉得自由 支配使用之款項,原告並未因此提領而受有損害,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且林金葉提領 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履約專戶、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謝宜臻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及 編號6所示款項其中70萬元匯至被告陳韋誠帳戶,並非基於 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原告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 其中80萬元現金係由被告取得,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引 用之證據均為另案所提出,於另案確定後亦無再提出其他事 證,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附表 一所示款項,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尚難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並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則被告間所為系 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可言,故原 告既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債權人,其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宜臻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不得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謝宜 臻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日期 盜領帳戶及金額 行為態樣 0 106.7.20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9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9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0 106.8.31 同上帳戶13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3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3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0 106.10.3 同上帳戶10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0 106.10.3 同上帳戶10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0 107.6.15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50萬元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提款單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陳韋誠帳戶。 0 107.6.21 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50萬元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其中70萬元轉存入被告陳韋誠帳戶,其餘80萬元則領現供己使用。 附表二: 編 號 被告陳韋誠名下不動產 備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聲請假處分登記,始未脫產。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41之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6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 於108年9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2024-11-21

PCDV-110-重訴-265-20241121-3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正楠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山崎」、「小偉」及「楚逸」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約定 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莊正楠依「小蔣 」指示,至指定之機車置物箱,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莊正楠 因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新井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身分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5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山崎」、「小偉」、「楚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9月13日及14日之獲利各為2 ,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是 其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其中110年9月14日之獲利2,000元 ,業據被告所犯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7 號判決諭知沒收,另110年9月13日之獲利2,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業已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 編號3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 編號5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證據 1 告訴人 李宸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0年9月13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致電李宸翔,佯稱:誤升級其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3日 21時13分許/ 2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3日 ①21時16分許/  2萬元 ②21時18分許/  2萬元 ③21時19分許/  2萬元 ④21時20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龍江店 ⒈告訴人李宸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反面)。 ⒉告訴人李宸翔提出之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見偵字卷第30頁)。 2 告訴人 胡淑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9月13日20時3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專員致電胡淑惠,佯稱:其超商取貨付款時,誤設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10年9月13日 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⒈告訴人胡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胡淑惠提出之通話、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 3 告訴人 江浩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0年9月13日21時2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江浩緯,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3日 21時23分許/ 1萬2,746元 同上 110年9月13日 21時54分許/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文聖店 ⒈告訴人江浩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江浩緯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 4 被害人 呂人楷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0年9月14日20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人楷,佯稱:誤升級其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4日 20時40分許/ 1萬3,123元 竹崎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板聖店 ⒈被害人呂人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5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呂人楷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75頁)。 5 被害人 江之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0年9月14日20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江之平,佯稱:誤設其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4日 ①20時56分許/  2,999元 ②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③21時24分許/  2萬6,985元 同上 110年9月14日 ①21時59分許/  6萬元 ②22時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⒈被害人江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4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江之平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反面)。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緝-26-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俊德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俊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5 9萬4,97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5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 1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5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 實,堪可認定。聲請人嗣於113年3月29日請求進入清算程序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年紀老邁, 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已多年無工作收入,端賴政府補助,或 於龍山寺等各處領取社福機構或善心人士發放之食物、生活 用品等物資維生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結果、老年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板橋文化路郵局 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79至83頁、第123至139頁、第259 頁)。查,聲請人年逾古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0至 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堪信其主張現無 工作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8,329元及家庭生活補助7,911元;於春節、端午、中 秋得領取低收入戶慰問金各2,000元、1,500元、1,500元, 即每月417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1,500元)÷12月 】;符合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計畫   ,每月領有750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   );按月領有老年年金2,266元;另有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 租金補貼住宅補貼6,000元。此有本院職權依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   33141827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月28日北市中社字 第11330208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30日保退四 字第113132603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9 至180頁、第183至184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是本院即以2萬5,798元(計算式:8,329元+7 ,911元+417元+750元+125元+2,266元+6,000元),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 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 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借住證明及水電費繳費證明為佐( 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 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79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尚餘2,219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 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達564萬5,306元(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且聲請人名下僅 有附表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 機構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明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227至2 5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219元清償,尚須212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564萬5,306元÷2,219元÷12月≒212),遑論 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 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KHC6001 1張 2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J0000000KHG7001 1張 3 股票:彥武 5股 國票證券敦北法人分公司 4 股票:彥武 52股 富邦證券板橋分公司

2024-11-20

TPDV-113-消債清-172-20241120-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劉純鈺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 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3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 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惟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 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564 元本息,乃係聲 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全球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之 存款、執行業務所得及佣金收入為執行,尚無涉及動產或不 動產拍賣之情形,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係就聲請人之上開 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 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 金額非高,以相對人資力難認有無法返還之情形。又聲請人 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甫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竟於未為任 何釋明之情形下,再行聲請,顯無足取。從而,本件尚難認 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 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3

SJEV-113-重聲-18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姚夙娟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江匯Life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湘婷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江匯Life社 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管委會), 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日第二屆第一 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112年3月8日 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員,被 告簡湘婷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8月16日 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 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確 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2屆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委 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3、337頁),經核原告原起訴確 認112年12月5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議侵害其權益,與追加之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予利用,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管委會第1屆管理委員因故集體辭職,僅留主任委員徐 美倫負責召集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選 舉第2屆正選、候補管理委員各5人。於112年11月19日第二 屆第一次住戶大會選舉結果,選出正選委員簡湘婷等五人、 候補委員原告等5人,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 日止。第2屆管理委員鄭馨怡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辭職書, 至管理委員出缺,被告前主任委員徐美倫依社區規約(以下 簡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請社區經理(總幹事)林盛傑通知 候補委員第一順位之原告遞補為管委會行政委員,原告表示 同意接任並加入管委會LINE群組。112年11月29日原告突接 獲家人在國外過世消息,112年12月1日致電社區經理林盛傑 表示可能無法接任委員之職,林盛傑告知如欲辭去委員須在 第一屆委員112年12月4日任期屆滿前提出與鄭馨茹委員相同 之辭職書,便於社區管委會進行管理組織報備。112年12月4 日徐美倫電詢原告意願,原告仍表示有意願接任行政委員; 嗣112年12月5日原告以LINE訊息告知林盛傑表明有意願接任 行政委員並於治喪後執行職務,請林盛傑代為向管委會報告 。 (二)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會議,主任 委員未通知原告到場,卻通知候補順位第2之劉家豪到場, 討論議案第一案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出席委員簡湘 婷、葛俊佑、余俊賢討論確認明確接受到第一位候補委員無 意接任委員之意思表示,依法徵詢第二位候補委員劉家豪之 意願,取得同意,現場簽署同意就任之同意書。原告得知上 情後於112年12月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159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回復原告管理委員身分,112年12月13日被告片面擷取 原告貼文內容回復原告表示原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委 員,已喪失委員身分。另被告恣意曲解原告與他人對話真意 ,在LINE群組對原告負面發言,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新台幣(下同)3萬元。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 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 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 112年3月8日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 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簡湘婷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證人徐美倫為社區區權人簡正傳之配偶,並非區權人,則徐 美倫擔任第1屆及第2屆之委員,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系爭規約,則徐美倫召開第2屆之區權人會議均屬自始無效 ,第1、2屆所選舉之委員均不具當選之效力,原告自不得遞 補為第2屆委員,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社區第1屆報備資料,第1屆區權人會議已修正規約,允 許區權人之配偶擔任委員,並公告供住戶自由領取,被告簡 湘婷應具備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退步言之,被告簡湘婷已 取得配偶蔡易勳之委員職務代理委託書,當然具備委員之資 格。 (三)被告簡湘婷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第2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 係因第1屆僅剩主任委員徐美倫一人,故為公共基金之帳戶 而召開,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議已追認第1次會 議內容,並未違反系爭規約或法律規定。 (四)原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管委會群組,如工務群組、務 業群組,又於112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管委會,原告希望將 社區各任務推託給下一位候補委員,並於112年12月1日退出 群組,經由社區總幹事林盛傑於同日通知原告,確認是否接 任委員,原告當日再次表達無意願,被告始詢問劉家豪是否 有意願擔任委員,劉家豪回覆同意,原告又於112年12月5日 再次向林盛傑表達有意願擔任委員,如附件1之line對話可 按。 (五)依據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願意接任委員之意思 表示已達於被告而生效力如被證1,並不因原告未提出辭職 書而不生效力,原告私下向徐美倫或林盛傑表達撤銷前無意 願擔任委員之意思,難以認定原告已合法撤銷無意願擔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劉家豪經區權人會議選出為候補委員,被告 管委員依據規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事項之法定職責而遞補劉 家豪,於112年12月5日決議並無違法,自無須再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確認。 (六)系爭社區規約對於委員請辭一節,並無明文規定,而被告簡 湘婷及證人余俊賢、劉家豪、葛俊佑、林盛傑均認為原告於 112年11月30日傳送之訊息,已明確表達拒絕接任委員之意 思而生效。且原告之後已退出被告管委會、工務、務業等3 個群組,明確表達拒絕接任之意思。   (七)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應記載提出臨時會議之委員,故112 年3月8日決議並未記載那些委員提出臨時會議,召集程序並 無違法。 (八)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執行社區公務,合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1 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用」,為正當合 理之費用,無需經區權人會議。 (九)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僅列席,並未參與決議,並無違反 大廈條例第37條、利益迴避原則、或一人一戶原則。 (十)被告簡湘婷係就被告管委會委員遞補過程為客觀、詳盡知事 實陳述,並無任何情緒性發言或捏造不實之情形,原告並未 舉證其信譽評價遭受貶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6月4日筆錄,本院卷1第289至2 94頁): (一)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1月19日召開第二屆區權人會議,選出 被告簡湘婷、徐美倫、葛俊佑、余俊賢、鄭馨怡等五人為委 員,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原告為第一 順位之候補委員,訴外人劉家豪為第二順位候補委員,新任 管委會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以抽籤方式 擔任不同職務,並於翌日向社區住戶公布,有原告提出甲證 1之會議紀錄、甲證3之當選名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67、71 頁) (二)第二屆委員鄭馨怡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書面辭職書,並公 開於群組,經由委員徐美倫、社區總幹事林聖傑通知原告遞 補,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管理委員會群組,又於112年 12月1日自行退出群組,有原告提出甲證8之辭職書及被告提 出附件1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1第93、123頁)。 (三)原告於112 年12月4 日以line向徐美倫表達有接任意願、再 於112 年12月5 日以line向林盛傑表達有接任意願。 (四)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通知侯補 委員劉家豪參與會議,並由劉家豪當場簽署就任同意書,議 決「行政委員辭職案遞補人員確認」之議案,有原告提出甲 證4之會議紀錄、被告提出附件3之會議紀錄可按(以下簡稱 112年12月5日決議,見本院卷1第73、127-129頁)。 (五)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甲證5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管委會擅自 決議由劉家豪遞補委員為違法(見本院卷1第76頁)。 (六)甲證9、10、11、12、附件一之line貼文為真正(見本院卷 1第95-106頁、本院卷1第123-125頁)。 (七)被告管委會於113 年3 月8 日召開緊急性臨時會,由簡湘婷 、葛俊佑、劉家豪、余俊賢之代理人劉家豪,四人共同決議 「委員一致認為其為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故決議有 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接續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甲證13之 會議紀錄可按(以下簡稱113 年3 月8 日決議,見本院卷1 第107 頁)。 (八)被告簡湘婷張貼如甲證14之公告(見本院卷1第109頁)。 (九)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為系爭 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簡湘婷並非區權人。 (十)系爭社區第一屆委員之任期為111 年12月5 日起至112年12 月4 日止,主任委員為徐美倫、副主任委員李慧華、監察委 員羅朝馨、財務委員劉家豪、設備委員魏德光,其中李慧華 、羅朝馨、劉家豪、魏德光於112 年9 月14日提出辭職書辭 去委員之職務,有甲證7 、8 之文件可按(見本院卷1第89- 93 頁)。 四、本件爭點是:(一)被告簡湘婷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不具 備候選主任委員之資格,其擔任第二屆委員,是否違反系爭 規約?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 條、第37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8日決議 為無效,並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有 理由?(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婷給付3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簡湘婷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不具備候選主任委員之 資格,其擔任第2屆委員,是否違反系爭規約?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非區權人不得擔任委員,被告簡湘婷並非區權人,自不 具備委員之資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依據原告提出甲證19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社區 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 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以下簡稱甲證19社區規 約,見本院卷1第220頁),然上開規約為建商所附之社區規 約,系爭社區已於111年12月4日召開第1屆區權人會議,選 舉第1屆之管理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已修正系爭 規約第5條第3項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 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見本院卷 2第69頁),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6月11日函文所附之 申請報備書、區權人名冊、系爭規約、簽到冊、會議出席委 託書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2第11-290頁),因此,系爭社 區經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規約,並選舉非區權人 之徐美倫為委員至明。從而,被告簡湘婷為區權人蔡易勳之 配偶,擔任系爭社區之委員,自屬適法。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 、社區規約第3條、第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8日決議為無效,並 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簡湘婷於112年12月5日正式就任前,不得行使 主任委員之職權,自無代表管委員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 示之權限,被告管委會(或被告簡湘婷)並無收受辭職之意思 表示之權限,被告簡湘婷於候任期間,不得以主任委員之名 義召開會議,依據據甲證9-11之對話顯示,原告並無辭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4日為 接任委員之考慮期間,原告並未正式提出辭職書,簡湘婷於 112年12月4日要求總幹事林盛傑向原告確認並索取辭職書未 果,原告於甲證9-11之對話,其辭職並未生效,候補委員劉 家豪前為第一屆委員,於112年9月14日以書面辭去委員,於 112年12月5日確認原告未提出辭職書前,原告之辭職尚未生 效,劉家豪即簽署就任同意書,其就任程序並非合法,112 年12月5日決議,違反社區委員選任或解任需經區權人會議 之規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據第一屆區權人決議通過公告、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系 爭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時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同規約第7 條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 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同條第6項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前未再選任、或 有本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時起 ,視同解任」(見本院卷2第70、71頁),準此,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經區權人決議選任及系爭 規約有委員解任事由時須經公告,但對於委員辭任之方式, 並無明文規定,先為敘明。 (2)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 員依序遞補,其任期已補足原管理委員所一之任期為限,並 視一任」,系爭規約既未規定委員辭職之方式,但委員出缺 時,直接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亦毋庸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   (3)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 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第2屆委員鄭馨怡於1 12年11月23日提出書面辭職書,並公開於群組,原告為第一 順位之候補委員,經由社區委員徐美倫、總幹事林盛傑通知 原告遞補,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意並遞補為管理委員後 ,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群組成為委員,並未經公告於社區 ,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再於被告管委會群組內,向被告 第2屆全體委員稱「請順推下一位委員」等語(見本院卷1第9 7頁),隨即於112年12月1日退出被告管委會之所有群組,包 括被告管委會群組、工務群組、物業群組,不再參與討論系 爭社區之相關事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為意思表示時自 已發生辭職之效力,且原告於line群組已明確表示辭職之意 思,並經證人葛俊佑、余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1第301-303頁、113年6月4日筆錄),應為真實。原告 縱使從未填寫辭職書面,並不影響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已 向被告管委會辭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依據習慣, 原告提出辭職書面始生辭職之效力云云,然查,依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是法無明文規定時,始依習慣或法理,民法第95條 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係以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 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已如前述,自無適用習慣之法理,況被告 管委會僅有2屆,自無適用習慣之法理。 (4)再者,被告第1屆管委會之委員包括主任委員徐美倫,副主 任委員李慧華、監察委員羅朝馨、財務委員劉家豪、設備委 員魏德光均已於112年9月14日辭任,已如前述,僅剩主任委 員徐美倫一人,導致社區事務停擺,經選舉第2屆委員,為 被告簡湘婷、徐美倫、葛俊佑、余俊賢、鄭馨怡等5人,徐 美倫仍當選為第2屆管理委員,縱使被告第2屆管委會於112 年12月5日始開始執行管委會職務,但原第一屆主任委員徐 美倫代表系爭社區,同時代表被告管委會執行職務,於112 年11月30日仍可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原告於被告管委會群 組時表示辭職之意思,被告管委會(包括證人徐美倫)自已合 法受領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況第1屆委員因多人辭任於112 年9月14日而未能執行社區公共基金之事務,業經證人徐美 倫、余俊賢、葛俊佑、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1第299、302頁),則經證人余俊賢證述:被告第2屆管委 會於區權人會議決議後立即生效等語,並經證人葛俊佑、劉 家豪證述:問總幹事,立即上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故 經第2屆112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選舉之被告管委會,自得 立即執行管委會職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既已向被告全 體管委會員表達辭任之意思,被告管委會自有合法受領原告 辭任之意思表示之權限。 (5)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表達辭任之意思表示,為儘速進行社 區職務,被告立即於112年12月1日詢問第2順位候補委員劉 家豪,劉家豪委員即已同意擔任委員,則依據系爭規約第7 條第7項之規定,劉家豪於112年12月1日同意遞補時,原告 即已喪失擔任委員之資格。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向徐美倫 或112年12月5日向總幹事林盛傑撤銷辭任之意思表示,然原 告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時,而劉家豪於112年12月1日同意 遞補為委員時,原告已喪失為候補委員之資格,自無從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 (6)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通知已同意擔任主任委員劉家豪 並進行議決「行政委員辭職案遞補人員確認」之議案,並簽 署就任同意書,因原告對於其辭職是否生效等事實有所爭執 ,被告管委會係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之規定,決議確認 劉家豪成為遞補委員之事實,應屬決議系爭規約所執行之事 項,此觀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意遞補為委員時,當然成為 被告管委會之委員,並未另行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管 委會決議或經社區公告,原告立即成為委員一節至明。 (7)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依據同社區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 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已補足原管理委員所一之任期 為限,並視一任」,因此,經由區權人會議選任之委員,包 括正式及候補委員,均有擔任被告管委會委員之權利,自毋 庸再經區權人會議決定候補委員是否得以擔任委員,原告亦 為第一順位之候補委員,因正式委員辭任後,經林盛傑通知 後同意擔任委員,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原告擔任委 員,原告之後復辭任,已如前述,劉家豪為第二順位之委員 經通知後遞補為委員,揆之前開規定,經由區權人會議選舉 之候補委員之遞補過程,均無須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管理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 員與區分所有權人具有委任關係,故管理委員辭任應為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限,並未將此事務交由被告決定,被告對於無 議決事項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自有誤會。 2.原告主張113年3月8日決議有以下違法事項:①系爭會議未記載 已超過3分之1以上委員之請求,召開程序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 之規定。②聘請律師費用並非系爭規約所規定之管理費用途或 公共基金用途,依據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本件訴訟事件 授權被告管理委員會決定得聘請律師,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系爭規約3條、第11條之規定。③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 易勳為同一戶,蔡易勳列席違反一戶一人行使權利之意旨,及 利益迴避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利第37條規定,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1)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時有及時處理之必 要,或經三分之一 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 任委員應盡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條第4項「有關 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一)開會時間、地 點(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 決議事項內容」,因此,113年3月8日決議因原告對被告簡湘 婷就其辭任委員及遞補委員是否有效一節提起訴訟,自屬發 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並無須經三分之一委員請求 召開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條件,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之規定 ,且觀之113年3月8日決議,已記載會議時間、會議地點、出 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議題等事項,其會議內容亦符 合系爭規約之規定,自屬適法。  (2)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2)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 法」,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理費用用途如 下:(4)管理組織之辦公室、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見本院 卷2第67、73頁)。準此,除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所規定之管 理費用用途以外之費用應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而區權人 會議係決議管委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並 非逐項審查管委會支出金額,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依據1 13年3月18日決議內容為「說明:因社區委員選任及遞補資格 住戶猶有疑義,且對管委會代表人簡湘婷主任提起訴訟,故 召開臨時會議商討後續處理辦法,決議:委員一致認為其為社 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故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名義聘請律 師接續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1第107頁),足見,被告 簡湘婷代表被告管委會,且代表系爭社區執行系爭社區之相 關管理管委會組織之權利,因組成被告管委會之人員有所爭 議,自屬於管理組織之事項,並非基於個人之事務,故被告 簡湘婷係因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而由被告管委會依 據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為決議由被告管委會決 議聘請律師進行訴訟,應屬合法。 (3)113年3月8日決議之會議紀錄,蔡易勳僅為列席人員,並未參 與決議,出席委員為證人葛俊佑、余俊賢之代理人、劉家豪 、被告,依據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應 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以上決議通過,未計算被告簡湘婷,僅計算葛俊佑、余俊 賢、劉家豪3人,已過半數決議,故113年3月8日決議應屬有 效。 (4)系爭規約第3條第6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 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 ,上開規定係規範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計算方式,而113年3月8 日決議為被告管委會之決議,並非區權人會議,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且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僅列席參加,並未加 入表決權,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婷給付3萬元,是 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簡湘婷張貼甲證14之公告,致使社區認為原告 為缺乏誠信之人,信譽評價遭受貶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 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甲證14之公告記載(見本院卷1第111-113頁),被告簡湘 婷係將鄭馨怡委員於112年11月23日辭任委員,經聯繫原告 ,原告同意遞補委員後,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被告管委會 相關群組,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委員要求順推下一 位委員,並於112年12月1日退出所有相關群組,並同意於11 2年12月1日補辭職書面,被告管委會於同日確認第2順位劉 家豪委員同意遞補為委員,於112年12月5日決議確認劉家豪 委員遞補有效並簽署就任同意書,原告於112年12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管委會,並進入司法程序等情詳實陳述,前 開事實經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簡湘婷並未對上開事 實所有評論,僅陳述事實經過,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簡湘婷所陳述 之事實,與被告管委會是否合法組成,被告管委會是否可以 順利進行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顯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 、第37條及系爭規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確認 (一)確認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期自112 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日第二 屆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112年3 月8日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 員,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簡湘婷應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2

PCDV-113-訴-469-2024111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林政廷 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蘇建銘 黃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 年7 月10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875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害人蘇彭秋英(於民國111 年11月1 7日經本院裁定由其長女蘇金枝、孫即其長男蘇淡鍾之子蘇 建銘為其共同監護人,復因蘇金枝於112 年2 月1 日死亡, 於112 年6 月27日經本院裁定改由其外孫即蘇金枝長子林政 廷、孫蘇建銘為其共同監護人,其後已於113 年2 月8 日死 亡)是否具備「認知能力」,應由精神科醫師進行判斷,而 非由檢察官單純閱讀鑑定報告後自行解讀和超譯,故請准許 提起自訴,使聲請人得傳喚精神科醫師進行說明,以確認蘇 彭秋英究竟有無認知能力,以及正常人是否能夠輕易判斷其 缺乏認知能力。蓋前曾向精神科醫師詢問,精神鑑定報告之 「意識清晰」並不等於具備「認知能力」,意識清晰是指蘇 彭秋英有辦法益是到自己正在從事的行為,但可能完全不明 白自己從事的行為所代表之意義,而本案所欲審酌之重點應 該是蘇彭秋英當時是否有足夠認知能力,能夠理解贈與系爭 房屋(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及4 樓房屋及 座落土地,係蘇彭秋英繼承其三男蘇廷鐘於110 年5 月25日 因故死亡之遺產)之社會意義。依精神鑑定報告測驗結果所 示,蘇彭秋英之認知能力均較正常三歲幼童還差,而處於重 度失智狀況,此僅需傳喚實施鑑定精神科醫師即可說明   ,駁回處分卻捨此不為,逕以鑑定報告中蘇彭秋英仍能對話   ,率爾認定其有可能具備認知能力。㈡被害人蘇彭秋英是否 同意贈與系爭房屋,須閱覽錄影影片後始能形成心證,故請 准許提起自訴,使聲請人得聲請勘驗蘇彭秋英同意贈與系爭 房屋之錄影影片,讓法官能純粹以五官探查當時狀況,並讓 聲請人得表示意見。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看過上開錄影之 聲請人之母蘇金枝轉述,錄影中均是由被告蘇建銘發言,蘇 彭秋英僅是被動回覆,亦是由被告蘇建銘(蘇彭秋英長男蘇 淡鍾、被告黃玉蘭之子)拉著蘇彭秋英之手簽名,然蘇金枝 前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原告發人林士倫(蘇金枝次子)前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調閱上開錄影並勘驗,均遭拒絕,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卻仍以上開錄影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惟均未就錄影內容及判斷理由進行說 明,檢察官是否確實有勘驗該錄影內容,或僅以畫面擷圖進 行判斷,無法明確得知,且亦未曾讓聲請人看過該錄影或表 示意見。此外,蘇彭秋英於102 年時,即診斷出有失智症, 至110 年10月28日已為重度失智狀態,而失智症非突發性病 症,且為不可逆病症,不可能於110 年7 月28日贈與時為未 失智狀態,卻在3 個月後鑑定時突然變成重度失智。又被告 黃玉蘭、蘇建銘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開庭時證稱經常前往探 望蘇彭秋英,且在蘇彭秋英進入長照機構後,即由黃玉蘭擔 任主要聯絡人,是蘇彭秋英於102 、107 年間便診斷出有失 智症,被告2 人自稱是其最親近家人,長期頻繁探望,並能 描述其生活狀態,應對蘇彭秋英失智症情事知之甚詳,不可 能不知其認知能力低於三歲幼童,且喪失辨別事理能力。㈢ 駁回再議處分完全沒有針對被告黃玉蘭未經同意提領被害人 蘇彭秋英(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34   萬8000元部分進行說明,故請准許提起自訴,使聲請人能夠 追究相關刑事責任。蓋被告黃玉蘭於110 年6 月28日、同年 7 月1 日、同年8 月9 日,擅以蘇彭秋英名義偽造郵局匯款 申請書持以行使,將蘇彭秋英郵局存款334 萬8000元匯出, 上開存款係蘇彭秋英繼承其三男蘇廷鐘因故死亡之遺產,被 告黃玉蘭雖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除贈與系爭房屋稅費、代 書費共計144 萬5876元外,其餘均係用以支出蘇廷鐘喪葬、 法會等費用云云,惟其中支出費用「捧斗費」30萬元給被告 蘇建銘,超出實務行情甚多,顯係巧立名目,駁回處分就此 部分完全無說明理由。㈣綜上,本案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過於草率、恣意,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使聲請人 能夠傳喚精神科醫師進行說明,聲請勘驗蘇彭秋英同意贈與 系爭房屋之錄影影片,並追究被告等盜領存款相關刑事責任 云云,並提出聲證1 至15之林士倫112 年2 月9 日刑事告發 狀、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784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即告訴人113 年2 月15日刑事告訴狀、本案新北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113 年4 月23日刑事再議聲請狀、高 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 點通「認知功 能檢查」網頁擷圖、蘇金枝112 年1 月30日民事聲請閱卷狀   、林士倫112 年3 月2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蘇彭秋英之 亞東醫院102 年9 月30日、107 年8 月13日病歷資料、110   年11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 非訟事件111 年1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蘇彭秋英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迦南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捧斗」之網路文章等為佐。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廷以被告黃玉蘭、蘇建銘 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前揭告訴意旨指訴被告黃玉蘭、蘇建銘 共同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告發人林士倫告發,並 經該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84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案聲請人告訴 意旨所指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核屬同一事實,聲請人係就被告2 人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告   ,且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各款規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不得再行起訴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4 月2 日   以113 年度偵字第18753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而於113 年7 月10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3 年7 月1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等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另查聲 請人於113 年2 月16日以被害人蘇彭秋英之法定代理人對被 告2 人提起本件告訴時,被害人蘇彭秋英前已於同年月8 日 死亡,聲請人已非該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另核其仍屬刑 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之被害人直系血親之代理告訴 權人,於無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情,其於本件仍屬合 法告訴人。準此,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 委任律師於113 年7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乙節,亦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經加計法定 在途期間,核算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未逾上揭 規定之法定期間,是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修正雖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然其目的仍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賦予 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 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審慎裁量,並無 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將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法 院審查裁定准否提起自訴既係對檢察官上開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為限,以維刑事訴訟制度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立法核心原 則。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蘭、 蘇建銘分別為被害人蘇彭秋英(於112 年6 月由本院裁定 告訴人林政廷、被告蘇建銘擔任共同監護人)子蘇淡鍾(    已歿)之妻及子,蘇彭秋英於其夫、長男蘇淡鍾、次男蘇 文鍾自85年起相繼死亡後,即與三男蘇廷鐘同住。其後於 102 年起,蘇彭秋英經診斷罹有失智症,其子蘇廷鐘無法 長期照顧,即於103 年12月30日起,將蘇彭秋英安置於慈 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由蘇廷鐘、黃玉蘭、蘇建銘擔任 聯絡人。嗣蘇廷鐘於110 年5 月25日死亡後,其名下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及4 樓房地、存款335 萬 元等遺產,即由蘇彭秋英單獨繼承。詎被告黃玉蘭、蘇建 銘竟基於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玉蘭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即110 年6 月28日、110 年7 月1 日、110 年8 月 9 日,自被害人蘇彭秋英郵局帳戶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被告蘇建銘於110 年7 月 28日,利用被害人蘇彭秋英處於重度失智症無辨別事理能 力,且不識字,無法明瞭贈與涵義,亦無自行簽名能力之 狀態下,由被告蘇建銘手牽蘇彭秋英之手簽名方式,將蘇 彭秋英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及4 樓房地,贈與被告蘇建銘,並由被告黃玉蘭匯款委 由地政士張孟協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蘇建銘名下,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蘇彭秋英及地政機關審核文件之正確性。嗣經 蘇彭秋英之女蘇金枝於110 年8 月6 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對 蘇彭秋英裁定監護宣告,於審理過程中,經被告黃玉蘭提 出蘇彭秋英郵局存摺由蘇金枝查核,並由蘇金枝查詢蘇彭 秋英上開名下房地登記謄本及被告蘇建銘提出贈與過程錄 影光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謂: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再依司 法院19年院字第284 號解釋:刑事案件已經送達不起訴 處分書,原告訴人於經過再議期間後,以發現新事實或 證據為理由請求繼續究辦,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將不起訴之理由,通知原告訴 人,不必再為不起訴處分。據此意旨,如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告訴者為原告訴人或係告發或移送時,逕為簽結 後通知即可。如為其他有告訴權之人,為使其明瞭前案 之情形,期能折服,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否則無異剝奪告訴人 之聲請再議權,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468號法律座談會研 究意見可資參照。    ⒉經查,前揭告訴意旨認被告蘇建銘、黃玉蘭涉犯偽造文 書等罪嫌部分,前經告發人林士倫告發在案,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84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經 職股核閱屬實,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本案告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核屬同 一事實範圍,告訴人係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告, 且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各款規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不得再 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訴之處分     。   ㈢嗣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指稱:本件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意識清晰」 並不等於具備「認知能力」,依該報告之測驗結果,被害 人蘇彭秋英之認知能力較正常三歲孩童還差,而處於重度 失智狀況;另被告蘇建銘所提供之影片中,被害人僅是被 動回應,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同意或理解贈與之真意等,因 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等語。然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審核後謂:卷查,被害人於110 年10月28日接受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鑑定時,尚且可與醫師對話,此觀之卷附精神鑑 定報告載明:「蘇女在主動的言語表達上比較少,其表示 自己不識字,可認得女兒,但不知道女兒名字,知道是在 醫院,但說不出是哪間醫院。」即可得悉,是被害人於本 件案發時之110 年6 月至8 月間,精神狀態是否處於完全 無認知能力,難以逕自認定;佐以卷附被告蘇建銘所提被 害人贈與本件房地過程之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當時意識 尚可,並確實表示同意並為簽名等,是原檢察官綜合上開 既有事證,無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自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尚不足採,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在案。   ㈣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    ,擅冒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成立,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 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與同法第299 條第1 項 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訴訟程序架構層次有所不同    ,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 必要,然檢察官仍須依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具備確實之 理由,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嫌疑,始能提起公訴,不能 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 嫌,前已經告發人林士倫就被告2 人涉犯同一事實罪嫌 告發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12 年度 偵字第784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以聲請人告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核屬同一事 實範圍,告訴人係就被告2 人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告, 且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 不得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 訴之處分在案,核諸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及提出之告證 資料,本案檢察官上開偵查後所認,於法尚無違誤,至 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本案駁回處分書,雖係 就前案不起訴所認事實及所據事證,審核敘明理由予以 駁回,惟斟諸聲請人既未就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認提出其 他事證,經檢察官偵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本案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法無違, 臺灣高等檢察署就本案聲請人之再議依法自亦應為駁回 處分。    ⒉次按前告發人林士倫告發被告2 人涉犯上揭犯罪事實及 罪嫌,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係謂: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 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黃玉蘭辯稱:當天係伊帶同被害 人蘇彭秋英前往郵局辦理轉帳,當時被害人的精神狀況 尚可,郵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後才同意辦理的,因伊曾 代墊許多款項,被害人才會匯款給伊等語;而被告蘇建 銘辯稱:伊叔叔蘇廷鐘過世前曾說要將本件房地贈與給 伊,後伊叔叔過世,被害人為唯一繼承人,被害人也同 意將本件房地過戶給伊,伊沒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語,經查,告發意旨雖認被害人業已失智,無 從授權被告黃玉蘭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款項,且無從同意將本件房地贈與被告蘇建銘,惟查     ,被害人於110 年10月28日接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 師潘怡如為精神鑑定時,其意識清晰,可簡單表達乙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害 人並非如告發意旨所認之完全失智狀況,本件無從排除 係被害人同意被告2 人為上開提領或辦理過戶之情,況 以被告黃玉蘭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監宣字第72 3 號監護宣告事件之訪視調查中提出其代墊款項相關明 細,經調查後認被告黃玉蘭提領附表編號1 至3 款項並 無不合理之名目或有具體不當挪移之處乙節,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是被告黃玉蘭辯稱 其係經被害人授權帶同被害人前往郵局為附表編號1 至 3 之轉帳行為,轉帳目的係為清償代墊款項之詞,尚難 認屬無稽;而被告蘇建銘確可提出被害人同意將本件房 地贈與與被告蘇建銘之錄影畫面乙情,有該畫面光碟附 卷可稽,影片中被害人確實同意贈與並有簽名行為,被 告蘇建銘若因此認為被害人有贈與之能力及真意,亦非 殊難想見,無從因此即認被告蘇建銘此部分有何偽造文 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上開民事事件裁定中雖 曾提及被害人之贈與係於失智之狀況下所為,惟此一事 實認定,與被告蘇建銘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並非相 同之事,無從僅因裁定中提及被害人失智一事,即認被 告蘇建銘涉有此部分犯行,另附表編號4 為繳納房屋稅 捐所用,被害人確有贈與之意時,逕以自有款項繳納稅 捐亦屬常情,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處;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前揭不法犯 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核諸本 案偵查卷附前案偵查卷附資料所示,前案經告發人告發 並提出相關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害人102 年9 月30日 亞東醫院看診病歷資料、110 年11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111 年1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被害 人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簿明細、地政士張孟協會員 名冊資料、上開房地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被告黃玉 蘭戶籍謄本後,經該案檢察官審核上開告發事證資料,     即函查調閱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入住慈安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外出紀錄、被害人上開房地異動紀錄及 相關資料、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全部案卷、被 告黃玉蘭提款單等相關事證資料,並傳訊告發人、被告 2 人,業經該案檢察官詳查,另稽之上開亞東醫院110     年11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 3 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等所示內容,亦與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援引所認相符,是核諸前案112 年度偵字第78 411 號案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可言。    ⒊再斟諸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及 罪嫌云云,均係於被害人受本院宣告監護前所生之事, 雖聲請人另指稱被害人前於102 、107 年間便經診斷出 有失智症,然衡諸一般失智症非經診斷有症狀即處於完 全無意識、辨識能力或認知能力,且被告2 人就聲請人 指訴亦均提出辯駁及證據,並於本院上開監護宣告事件 經家事事件調查官查訪調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就 聲請人指訴之事實有偽造文書罪嫌之犯意,是前案檢察 官據以不起訴處分及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     ,於法亦尚難認其偵查調查及所認有何違誤。    ⒋依上所述,核諸本案偵查案卷,前案檢察官調查採證、 不起訴處分所載論證理由,已屬完備,與卷證相符,且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前案 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從逕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涉有告發人 指述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完 全無據,且已傳訊被告、告發人詳查,並詳酌告發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相關事證資料核實,自難認前案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處。至本案檢察官以聲請人就同一被告、事實 重行告訴,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證,於程序上為不 起訴處分亦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就本案不起訴處分, 雖復聲請再議,然所執理由,仍僅屬其個人片面推測之 詞,並無足認被告2 人有上開指訴罪嫌犯行之其他具體 積極證據,可供查證佐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 核後,亦認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亦非無據,難謂其理由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可言。 五、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理由與 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2 人、告發人、 聲請人所述情節,並徵諸本件告發人、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相 關資料及調閱之相關事證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   ,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況據 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前案檢察官已詳傳訊問被告2 人、 告發人,並審酌雙方所述,且就相關證據詳為調查、斟酌, 而認告發人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指述,罪嫌不足,聲請 人仍執前詞,泛指檢察官認事用法率斷違誤,要與事實不符 ,顯無理由,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6月28日 40萬元 黃玉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7月1日 50萬元 3 110年7月1日 100萬元 黃玉蘭板橋農會江翠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8月9日 144萬8,000元 迦南張孟協地政士事務所 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PCDM-113-聲自-11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映萱律師 被 告 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銷契約,甲證l)、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甲證2),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58萬元銷售新 北市土城區莊園街「金城舞5」建案G02棟二十樓之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復於同日簽訂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甲證3),變更委託價格為2,106萬元。  ㈡原告受託後善盡仲介之責,協助被告尋覓有意購買系爭房地 之買家,並持續向被告報告與潛在買家洽談之進度(甲證4) ,在113年5月12日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譚宇村願以2,0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第一次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RC0 000000),然因未達委託價格,故未搓合與被告簽約,譚宇 村復於113年5月14日出價至2,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譚宇 村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RC0000000),以及交付10萬元 之定金(甲證5)。依照系爭委銷契約第8條第1項,買方出 價達到委託價格時,被告同意原告代理收受及保管買方支付 之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原告遂依約通知被告與譚 宇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孰料,被告竟突然反悔不願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託 辭應以變更前之2,358萬元作為委託價格云云,原告於113年 5月17日以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68,甲 證6)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安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事 宜,被告乃於113年5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甲證7) ,表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此等行為已然構成系爭委銷 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之違約責任,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被告應支付銷售總額2,110萬元之6%計算之違 約金126.6萬元(計算式:2,110萬x6%=126.6萬)予原告, 原告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抗辯則以:   1.被告稱底價單(即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面沒有審閱期, 以及車位鈎(勾)載不清楚,因此底價單是無效的,主契約 的2,358萬才是我要賣的底價云云(參甲證4第12、15頁), 惟:  ⑴甲證4對話紀錄第2頁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詢問系爭房 地委託價格2,106萬元之計算式為何,原告於4月24日回覆該 計算式為:1,550萬購買成本+462萬屋主所賺價差+84萬仲介 費+10萬客變費=2,106萬元,被告表示收到,亦無任何異議 。  ⑵次查,如被告於簽訂系爭委銷契約時交付予原告之預售合約 書資料所示,即甲證8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甲證9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可知土地合約總價為1,007萬元(參甲證8第13 頁附件一),房屋合約總價為543萬元(參甲證9第26頁附件 二),故被告之購買成本總共為1,007萬+543萬=1,550萬元 。再參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一(甲證9第25頁),可知 房屋合約總價543萬元為房屋買賣328萬元+汽車停車空間買 賣215萬元,亦即,被告購買成本1,550萬元為包含停車位之 購買成本。  ⑶是以,雖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中漏未勾選該變更後之委託價 格為含車位或不含車位者,惟依據兩造訂約當時共同的真意 ,足認變更後之委託價格2,106萬元係以包含停車位之1,550 萬元購買成本作為計算基礎,當亦為包含停車位之委託銷售 價格,自不能徒拘泥該欄位之填載與否而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並以此作為被告反悔之託辭,是被告片面稱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為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又雖稱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沒有審閱期,故該合意書為 無效云云,然原告員工陸品翰嚴守公司作業流程及仲介專業 素養,向被告逐條解釋契約權利義務,以令其確認、理解約 款內容,而被告於系爭委銷契約第14條第2項以手寫記載「 無需審閱日」,並於特約條款旁再次簽名確認,被告已充分 了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之權利義務, 始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 定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簽約,委託被告賣房,然被告於113年5 月3日詢問金城舞代銷,代銷說我有5年寬限期可只繳利息, 因此可以負擔起房貸,我就於同日以LINE通話跟原告員工陸 品翰說我想留下自住,但您仍持續銷售,又說我已簽訂契約 ,不賣就違約等語給我壓力,我才回覆說若價格有到我只好 放手,然原告已於113年5月13日明知我不賣並且要終止契約 ,卻仍於113年5月15日通知我已成交,我沒見過買方,更沒 和買方簽買賣同意書,亦沒收斡旋金,原告竟自行說已成交 ,且未協商就告我違約。  ㈡又價格部分確實是經過我同意,是因為原告說價格訂太高會 不好出售,亦未提供實價登錄給我看,沒想到簽約後一個月 就成交了,我不能違約不賣,但價金差市場價格太多了,況 底價單上面沒有審閱期,以及車位勾載不清楚,因此底價單 是無效的,我主張主契約的金額2358萬元為成交底價。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是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為無效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銷契約、不動產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委託原告以2,358萬元銷售新北市土城區莊 園街「金城舞5」建案G02棟二十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兩造復於同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 稱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價格為2,106萬元。  ㈡原告受託後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譚宇村於113年5月14日出價至2 ,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譚宇村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R C0000000),以及交付10萬元之定金。  ㈢原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 00468)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安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事宜,被告乃於113年5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拒 絕履行契約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伊報酬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委銷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等有無條款未經訂入兩造間 居間契約或無效之情?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之人。此見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規定即明。準此, 所謂消費,應指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為其最終目的之交 易行為。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4月23 日,經被告委由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底價為2,358 萬元,並簽訂系爭委銷契約,且於同日由被告簽立系爭變更 合意書,約定系爭房地委託價格變更為2,106萬元等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間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 機會或為訂約媒介,被告則應給付報酬,是前開契約性質屬 居間契約無誤。又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買賣之事業一節,同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提供被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 地之服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屬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 者,兩造簽訂系爭委銷契約、變更合意書,由原告提供被告 不動產居間仲介服務,被告則直接接受原告所提供前開服務 ,且被告亦無從轉售他人營利,顯係以直接受此服務為最終 目的,而應成立消費關係,被告則屬消保法所定消費者,先 予敘明。  2.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之「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該審閱期間 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 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 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 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 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 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 其他因素,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 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且若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 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 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 ,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 ,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 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是企業經營者 雖於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間,自亦應認為上述契 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 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3.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委銷契約、系爭變更合 意書時,原告在被告簽約前並未給予審閱期間之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時,其員工陸品翰向被告逐條解釋契約權利義務,使被告 其確認、理解約款內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系 爭委銷契約第14條第2項以手寫記載「本人瞭解契約內容, 無需審閱日」(見本院卷第32頁),並於特約條款旁再次簽 名確認,探究被告之真意,係其已充分了解系爭委銷契約、 系爭變更合意書內容之情況下,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同 意即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委銷契約、系爭變更合意書;再者,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5條後段已記載該契約第二聯由被告收 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於簽約當日即向原告傳送「 G2-20F客戶確認.pdf」之檔案詢問底價2,106萬元計算式為 何,原告於4月24日回覆該計算式為:1,550萬購買成本+462 萬屋主所賺價差+84萬仲介費+10萬客變費=2,106萬元,被告 表示收到,亦無任何異議,有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 委銷契約、變更合意書所載底價之計算方式,出售底價並經 被告同意始變更為2,106萬元。亦徵被告在簽訂系爭委銷契 約後亦持有副本,顯處於可隨時查閱內容之情狀,足認有充 裕時間可閱覽系爭委銷契約之內容,然被告在113年5月15日 前未曾向原告反應其契約審閱權遭剝奪、有不瞭解契約條款 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見上開兩造對話紀錄第1至12 頁),自堪認被告於簽約時自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縱使原 告在簽約前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其瑕疵亦經補正,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始執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抗辯系爭委 銷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甚明。況 系爭變更合意書就所變更之委託銷售價格、服務仲介費用( 於特約條款載明房地買賣價格含仲介費4%)等事項,均係以 手寫方式載明(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此部分內容尚非原 告預定與多數人訂定契約而預先擬定之條款內容,被告可得 自行確認此部分變更內容為何,再行決定是否簽立系爭變更 合意書。被告辯稱系爭委銷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變 更契約書委託價格房地買賣部分未勾選是否含車位應無效云 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銷售總額2,110萬元之6%計算之違 約金,共126.6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委銷契約8條第1款、第9條第2項第3款之條件業已成就:   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委銷契約後,並於同日 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原告受託後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譚宇村 於113年5月14日出價至2,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譚宇村並 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7至168頁), 以及交付10萬元之定金,則譚宇村出售之底價高於系爭變更 書所載被告委託價格2,106萬元,自該當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所定「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甲方(即賣方)同意授 權乙方(即原告)代理收受、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及安排買 賣雙方簽約事宜。」,而不受系爭委銷契約第7條第8項「於 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將定金交付被告」約定之限制;又原告 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 68,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安排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被告乃於113年5月27日委託律師寄 發律師函,表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亦該當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所約定「乙方收受定金 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 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之要件。被告雖辯稱其未與譚宇村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契 約未成立,原告不得向其請求違約金云云。然查,上開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係在 處理買賣雙方何時發生簽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系爭委銷契 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所規範者為賣方與仲介間之權利義務不 同,縱依系爭委銷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與譚宇村不生訂定 買賣契約之義務,然已該當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買方出價 達到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理收受、保管買方支付 之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 3款「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之要件,是如被告 有反悔不賣之情形,其對系爭委銷契約之他造即原告,即應 依上開條款負擔契約責任。被告以此為由所為之抗辯,尚不 可採。  ⒉經查,被告於譚宇村願意以2,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卻決 定不予出售,其所為與系爭委銷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買方 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甲方(即賣方)同意授權乙方(即原 告)代理收受、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 宜。」,及系爭委銷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乙方收受 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 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 義務」之要件相符,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核屬有據。  ⒊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銷契約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係於符合一定事由時,視 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服務報酬,此時買賣 雙方實際上並未完成交易,原告本無法請求服務報酬,但因 交易未完成係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所致,方額外課予委託 人應給付相當於服務報酬金額之義務。故此約定核屬對委託 人違約之處罰,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因被告違約損受損害應為其 覓得買家後,聯繫被告、通知被告履約,及預期收取報酬之 損失,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未與譚宇村締約,原告雖受有前開 損害,然其可減省協助辦理簽訂買賣契約、過戶、貸款之時 間及相關費用,則參酌兩造原約定本件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 之4%之事實,有系爭委銷契約、變更合意書各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30、35頁),本院認前揭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應 核減為30萬元,較為允當,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委銷契約第9 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至逾 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銷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3-訴-1704-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筱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   事 實 劉筱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 加入沈志凱(沈志凱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劉筱娟擔任領取並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劉筱娟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 「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劉筱娟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 提領之款項交與沈志凱後,由沈志凱再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劉筱娟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 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 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84頁),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志凱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至37、675至681頁) ,並有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被告分別於不 同時間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1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如附表1編號2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沈志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見本院調解筆錄),態度非 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 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經濟來源為家人資助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戒。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其恣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本案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稱:被告係因受男友即同案被告沈志凱指示,才會牽涉本 案犯行等語,然被告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77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涉之詐欺犯行亦知 之甚詳而仍蓄意為之,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又本院審酌被告另有因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共同被告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而以 113年度偵字第25770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自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共獲有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01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陳芸鎔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 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 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 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芸鎔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陳芸鎔按指示操作,致陳芸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10日14時36分許 3萬2,985元 楊淨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39分許 6萬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2 林美華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林美華按指示操作,致林美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10日16時39分許 14萬9,126元 周侑潔(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周宥潔)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0日16時48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6時49分許 ⑶113年4月10日16時50分(起訴書記載16時49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陳芸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39至41頁) 2.陳芸鎔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3.楊淨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17至220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57至158頁) 2 附表1編號2 1.林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3至47頁) 2.林美華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87頁) 3.周侑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1至222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60至162頁)

2024-10-25

PCDM-113-金訴-1624-20241025-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純鈺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 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3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 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惟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 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564 元本息,乃係聲 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全球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之 存款、執行業務所得及佣金收入為執行,尚無涉及動產或不 動產拍賣之情形,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係就聲請人之上開 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 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 金額非高,以相對人資力難認有無法返還之情形。此外,聲 請人未能舉證釋明其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 情。從而,本件尚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應予 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24

SJEV-113-重聲-17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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