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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應修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應墩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郭瑪麗莎 受 告 知人 馮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1月6日員土測字第1780、17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中896、8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按圖內編號、擬分配 人等分配表分配。 二、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為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合併 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劉應墩(下稱劉應墩或反訴原告)反訴請求 同段907、908地號土地(與896、89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下稱反訴)與本訴一併分割(本 院卷第111-113頁),原告及被告郭瑪麗莎(本院卷第145、 169頁)均表示同意,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本院審 酌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均係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起,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劉應墩提 起反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又本院認反訴合法,已就本、 反訴之訴訟標的一併裁判分割,無分列本、反訴之必要。 貳、原告原以896、89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為被告(包 括原被告江劉秀琴、張劉秀如),嗣於訴訟繫屬中因江劉秀 琴、張劉秀如已將其等應有部分全數讓與登記予原告,原告 乃更正以最新登記共有人為被告(即撤回對被告江劉秀琴、 張劉秀如),基於分割共有物之特性及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 ,原告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與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共有人設定抵押權予 馮淑慧,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9-186、269 -275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249頁 ),馮淑慧經本院通知後(見回證卷),未參加訴訟,上開 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肆、被告郭瑪麗莎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含本、反訴主張及答辯):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0.81平 方公尺,與同段897、907、90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同段897地號土也 (面積7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 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另同意 被告劉應墩反訴請求同段907地號土地(面積631.04平方公 尺)、908地號土地(面積601.79平方公尺)與本訴一併分 割。關於分割方法,改同意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 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6日員 土測字第1780、17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乙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下稱原告乙方案),且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同反訴原告主張 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含本、反訴主張及答辯): 一、劉應墩(即反訴原告):原告僅就系爭896、897地號土地請 求分割,惟系爭907、908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爰提起反訴請求907、908地號土地與 896、897地號土地一併分割,並依劉應墩主張之方法(即原 告乙方案)分割。 二、郭瑪麗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 113年1月3日書狀所提之分割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5、1 31-133、139、267-27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與反訴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 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 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 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查896、897地號土地相鄰,使 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其共 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第123-125、273-275頁 )。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本院亦認系爭896、897土地合併分割為適當,是原告主張89 6、8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896、897地號土地西臨東彰路7段,907、908地號土地東臨東 彰路7段,除907、908地號間有一水泥倉庫外,其餘均為雜 草空地或部分種植香蕉樹,有原告所提現場略圖及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9-6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89-197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 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僅有一水泥倉庫,其餘均為雜草空地或部分種植 香蕉樹,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 反訴原告主張之方案,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 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依原告乙方案分割(其中896、8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合 併後暫編為89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 ,且無人未受分配,並獲得多數共有人即原告與反訴原告同 意(同意比例為5/6,本院卷第293頁),被告郭瑪麗莎亦未 表示反對(本院卷第169頁),且依原告乙方案分割,並無 不能登記情事,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 爭土地採原告乙方案分割應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又依原告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 面積,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 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與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 被告與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與 反訴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8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8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907地號土地應有分 9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劉應墩 1/2 1/2 1/2 1/2 1/2 2 劉應修 1/3 1/3 1/3 1/3 1/3 部分受讓自江劉秀琴、張劉秀如 3 郭瑪麗莎 1/6 1/6 1/6 1/6 1/6 附圖(原告乙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1月6日員土測字第1780、17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4

CHDV-112-訴-1225-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江重宥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一層54.85平方公尺 、二層54平方公尺、三層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3.5平方公 尺、電梯樓梯間9.67平方公尺,總面積162.85平方公尺)鋼筋混 凝土造住家用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0號房 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3,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號建物(一層54.85平方公尺、二層54平方公尺 、三層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3.5平方公尺、電梯樓梯 間9.67平方公尺,總面積162.85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住 家用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期 限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然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即未付租金,請 求110年7月18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12年2月18日止租金共16萬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2萬4,000元為13萬6,000元。 並請求自租期屆滿後之112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民法第4 55條及第767條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依系爭租約 第1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 2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補發10 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9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業於112年2月18日屆滿,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洵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給付原告 租金至110年6月18日止,有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即未付租金,至 租賃期間屆滿之112年2月18日止,共積欠20個月租金,合計 16萬元(計算式:8,000×20=160,000)。兩造於系爭租約第 4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同時給付2萬4,000元擔保金(押金)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上開租賃擔保金扣抵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餘額為13萬6,000元(計算式:160,0 00-24,000=136,000),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查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業於112年2月18日屆滿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仍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又被告原係以每月8,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則被告所受之使用利益,得以原先之租金額為計算之依據 ,較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 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09

CHDV-113-訴-1272-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賴永鎮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趙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趙峻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永鎮 視同上訴人 趙胡綉竮 訴訟代理人 賴永鎮 視同上訴人 趙新興(即趙宏龍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何奕霖(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兼趙彥茗、趙子瑄、 趙子瑩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8日土丈字第567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不含該圖附表)及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趙新發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由 繼承人何奕霖、趙彥茗、趙子瑄、趙子瑩依法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9、259-269頁),嗣由何奕霖就趙新發所遺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畢繼承登記,並由何奕霖就趙彥茗、趙子瑄、趙子瑩部分 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43頁),兩造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254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下 稱甲案)。(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上訴人賴永 鎮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另提出 新分割方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下稱乙案)。 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 : 一、賴永鎮、趙奎、趙胡綉竮部分: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審判決 附圖甲區塊A所示之鐡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〇 〇〇、〇〇〇所有,而後出售予賴永鎮,故本件應將系爭建物占 用之土地範圍分歸賴永鎮,應採本院卷一第225頁方案(其 中該附圖附表區塊E「擬分配人」更正為何奕霖,下稱丙案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趙新興:意見同被上訴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但兩 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堪信實在。 是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經查: (一)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南鄰田中鎮〇〇〇巷,使用現況如原審 判決附圖甲所示,其中區塊A、面積432.28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由地政人員施測明確,此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115頁),堪先認定。 (二)被上訴人、趙新興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乙案,賴永鎮、趙奎、 趙胡綉竮則主張丙案。就共有人數而言,主張乙案雖為2人 ,丙案為3人,但依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主張乙案與丙案 各占一半(參附表一「應有部分小計」欄所示)。 (三)另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攻防及比較乙案、丙案之差異,可知兩 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系爭建物係何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析述如下: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為趙新興發包委由他 人承攬興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堪 認趙新興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〇〇〇、〇〇〇於110年1 1月16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申請,並由該2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後於111年12月2日因 買賣而改由賴永鎮為納稅義務人迄今等情,雖有房屋稅申請 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 原審卷第189-191頁)。但〇〇〇、〇〇〇於上開房屋稅申請書記 載:其2人為該屋原始起造人等語,顯非事實,該2人又未提 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憑證,則依上 開說明,尚難徒憑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申請、納稅義務人之 記載,即遽認〇〇〇、〇〇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至賴永鎮抗辯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已移轉給 伊多年,〇〇〇、趙新興多年來均未異議等語,已據〇〇〇於生前 回應稱:伊不知系爭建物申請房屋稅籍之事等語,而賴永鎮 除未舉證證明〇〇〇、趙新興知悉房屋稅籍申請及異動之事外 ,另依前述,房屋稅籍與所有權之取得,係屬二事,賴永鎮 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2、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土地是伊阿公的,因為〇〇〇、趙 新興要開工廠,所以向伊租地,後來聽伊父親〇〇〇說鐵皮屋( 按即系爭建物)是趙新興蓋的,當時他們有跟伊父親談說租 幾年後,鐵皮屋就是伊所有,所以房屋稅金由伊支付。後來 土地租約到期後,因鐵皮屋所在的公司是〇〇〇在經營,伊就 問〇〇〇要不要拆,他回說隨便你,伊就將鐵皮屋留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317-318頁)。惟〇〇〇、趙新興僅承認有承租系爭 土地,皆否認其2人有與〇〇〇商談系爭建物要歸〇〇〇所有之事 ;且〇〇〇、趙新興於78年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係 約定:乙方(即趙新興)於租賃期滿即將土地恢復空地交還給 甲方(〇〇〇)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5頁),核與證人〇〇〇上開所 證情節,亦不相符。賴永鎮雖又提出〇〇〇與〇〇〇於109年4月20 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9-236頁,下稱10 9年租約),及趙新興與〇〇〇於110年4月20日簽立之住宅租賃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7-251頁,下稱110年租約),欲證明 系爭建物為〇〇〇、〇〇〇所有,但上開2租約均是雙方以制式租 約為版本,再於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載明個別約定,自應以手 寫內容認定雙方之締約真意。其中,109年租約並未載明租 賃標的,110年租約則於「租賃住宅標示」手寫記載系爭土 地之地號,參以上開2租約均無手寫內容或附圖足認租賃標 的為系爭建物,上開2租約簽立時,〇〇〇、〇〇〇亦尚未申請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則徒憑上開2租約以電腦打字之名稱有 「房屋租賃」、「住宅租賃」等字,尚無從認定租賃標的為 系爭建物。賴永鎮雖又謂:租地建屋習慣,租約到期房屋歸 地主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是以賴永鎮抗辯 稱:上開2契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進而主張〇〇〇、〇〇〇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云云,尚乏明 證,無法遽採。 3、據上,賴永鎮抗辯稱:〇〇〇、〇〇〇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向〇〇〇、〇〇〇買受後,即成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難以憑採。 (四)又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迄至112年5月10日為止,均由趙新 興、〇〇〇使用,此為該2人於原審時所陳明,復經證人〇〇〇於 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317-318頁)。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供作倉庫使用,足見有相當之經濟及市場價值,現使用人 趙新興及何奕霖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5000/10000 ,換算 面積為1055.245平方公尺(計算式:2110.49㎡×5000/10000= 1055.245㎡),大於系爭建物占用之範圍,則依乙案之分割 方案,由趙新興、被上訴人取得附圖區塊A、B,系爭建物完 全坐落在該2區塊,趙新興、被上訴人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 趙新興,此有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65-70頁),趙新興亦可與附圖區塊A合併使用使,有利於 提高土地經濟價值。若採丙案,則不僅趙新興現使用之系爭 建物將坐落在賴永鎮所受分配土地上,且趙新興亦無從與其 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又趙奎、趙胡綉竮於二 審時,請求將其2人所分配土地與賴永鎮分配土地相鄰,被 上訴人因而將甲案關於【趙奎、趙胡綉竮】之分配位置,調 整如乙案區塊C、D所示,顯然更符合趙奎、趙胡綉竮之意願 。故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乙案之分割方案亦較甲案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之情形、全體共有人分割之意 願、持分比例、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以 及兩造均表示不需要鑑價找補(見本院卷二第76頁)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乙案之分割方案,方為適當。從而, 原審認系爭土地應按甲案分割,固非無見,惟兩造於本院時 已分別調整、提出新分割方案即乙案、丙案,且以乙案為最 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〇〇〇生前有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09/10000)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00萬元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經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一第49、 91、151、239頁,本院卷二第6、33頁),依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即移存於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何奕霖所 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小計 備  註 1 趙奎 806/10000 5000/10000 2 趙胡綉竮 806/10000 3 賴永鎮 3388/10000 4 趙新興 1291/10000 5000/10000 原所有人為趙宏龍,於本件第一審程序,移轉予趙新興,由趙新興依法承當訴訟。 5 何奕霖 3709/10000 原所有人為趙新發,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由繼承人何奕霖因分割繼承繼受之。詳參理由欄甲部分說明。 附表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8日土丈字第 5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分割後 所有人 區塊 面積(㎡) 1 趙新興 A 272.46 2 何奕霖 B 782.78 3 趙奎 C 170.11 4 趙胡綉竮 D 170.11 5 賴永鎮 E 715.03 合計 2110.49

2025-01-08

TCHV-112-上易-46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黄慧菁 被 上訴 人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51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被上訴人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應就被繼承人吳宥螢所遺前項 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張茅、張勤家、張九連應負擔 部分,各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吳宥螢(原名吳素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 、87頁),且其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部分(下 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政 孝、林俊毅、林柔岑(下稱林政孝等3人)繼承,上訴人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由林政孝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3、8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林政孝等3人未就吳 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乃追加聲 明,請求判命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第83頁),經核此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上訴人羅澤杉以次80人、巫柏毅以次15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林政孝等3人 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上訴人劉文端、賴聖益:希望採原判決方案,次採變價分 割。 三、被上訴人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 為求系爭土地完整性,希望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再依 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張長耶星慶:同意變價分割。 五、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再金錢補償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第4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變 價分割。㈢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為員林都市 計畫第一種住宅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 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67 頁、卷二第257至261頁、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復為到庭 之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當事人 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公同 共有人吳宥瑩於113年6月20日死亡,應由林政孝等3人繼承 ,然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 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於 本院追加訴請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 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以西臨之萬德街為主要通路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資料、現場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7、339、369、371頁),並經原 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7、28、31至33頁),而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276.51平方公尺,以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丈 量,系爭土地深度約5.2公分,臨萬德街路寬約2.1公分,依 附圖比例尺1/500換算結果,分別為26公尺、10.5公尺。又 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上訴人、蕭海珠,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分別約為107.7平方公尺、62.06平方公尺(計算式:276. 51×38949/100000≒107.697、276.51×22444/100000≒62.059 ),其中蕭海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臨路寬度不足3公尺( 計算式:62.06÷26≒2.38),猶不足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遑 論其他共有人僅能分得更小面積,更無從使屬住宅用地之系 爭土地,發揮應有經濟效益。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由其分得 175.42平方公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 所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臨路寬度僅3.74公尺(計算式17 5.42÷26≒3.744),若以之作為建築使用,無法再予以細分 ,僅能分歸1人取得。惟已到庭之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均無分得土地之意願,並均同意變價分割,其中蕭海珠更 表明無力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此觀之其業以其應有部分 設定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楊寓涵 等情,堪信其所言非虛。至張茅、張勤家、張九連之應有部 分換算所得面積均不多,且繼承人數均達數10人,若由其1 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超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恐因不利履行,再生爭執,亦使繼承人間法律 關係更形複雜;兼以張長耶星慶、劉文端、賴聖益、巫美玉 、梁巫美麗、陳月瑞均已表明無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其餘 繼承人則始終未曾到庭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無從得悉其等 是否有分得系爭土地及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等考量, 自亦不宜逕將其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未到庭之共 有人取得。另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劉文端、賴聖益 雖均抗辯應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以維土地完整性云 云。然經原審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將 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高達1,363萬3,836元等情,有鑑定報告(至於卷外)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已表明其無力負擔此鉅額補償金額,並提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 至63頁),衡諸其餘共有人在上訴人如數給付補償金額前, 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在該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分得 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倘若上訴人終究無法負擔找補金額, 經其他共有人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仍可能面臨拍賣之命 運。而上訴人、蕭海珠、國有財產署於本院均同意變價分割 ,到庭其餘共有人亦無人堅決反對採此方式分割。故本院綜 核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非但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不再 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其整體經濟效益,且倘透過變賣方 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 言,自屬最為有利。復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為共有人之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房地有特殊感情,或欲保存地上物 ,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 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如此,不僅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 ,對兩造均屬有利,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而,本院認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上訴人取得,再 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未慮及上訴人能否負擔鉅 額補償金額,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 求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蕭海珠曾 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楊寓涵,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本院卷337頁)。楊寓涵 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楊寓涵之上開抵押權 ,依前揭規定,自應移存於蕭海珠因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 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編號1 、2、4部分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較為合理,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名義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張茅(已歿) 10萬分之9235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張勤家(已歿) 10萬分之4618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 3 蕭海珠 10萬分之22444 4 張九連(已歿) 10萬分之12377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 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萬分之12377 6 李宗祐 10萬分之38949 附表二                          編號 登記名義人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茅 羅澤杉、巫正德、賴巫美、巫美蘭、梁巫美麗、巫美玉、巫美寶、劉文端、劉承閎、賴聖益、賴聖明、劉張雪櫻、劉世章、劉慶堂、劉世進、劉世強、賴劉淑微、劉淑戀、黃劉淑燕、蔡宜唐、蔡宜樺、蔡棉如、張道正、張道祥、張麗惠、張志揚、張素娥、陳武雄、陳世明、呂陳敏、邱陳祝霞、陳祝煥、陳美麗、陳美香、賴江雲嬌、賴維庸、賴鴻章、賴昆佑、賴美惠、賴幸容、張永昌、張永奇、張素眞、張素英、張素專、巫柏毅、巫阡叡、巫沛勲、巫沛諭、陳月瑞、劉欣玫、劉鞠瑩、劉紋伃等53人 10萬分之9235 2 張勤家 蘇詠傑、蘇詠迪、高明麗、張長耶星慶、李長山、吳文生、吳文城、吳文書、吳文明、吳鴻顬、吳素卿、陳方玉英、張有忠、張有思、蘇張喜戀、張靜誼、張秀鳳、張秀悉、張秀惠、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等22人 4618/10萬 3 張九連 李家鑫、陳品霖、陳羿霏、謝昕岑、張廖阿紋、張紘宥、張金鴻、張麗華、張明課、張芳榮、張雪桃、張馨文、張雪卿、張淑怡、張秋月、張秀美、張金治、劉達珍、劉志賢、王郁惠等20人 10萬分之12377

2024-12-31

TCHV-113-上-296-202412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林阿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賴泳團 訴訟代理人 許美櫻 賴信宇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附圖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全部( 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時,被告應補償原告 新臺幣301萬8780元。 訴訟費用(含鑑價費用)由兩造各分擔1/2。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兩造共有附表所 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3月6日、同年8月16日提出書狀,追加及 補充聲明為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事實上處分 權之持分比例)分配。惟終:於113年12月16日當庭更正聲 明:為同意改採被告方案。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比例,均各為1/2,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 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     系爭不動產現均由被告或被告家屬經營公司、工廠所用,倘 若逕予變賣,恐使第三人取得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致 公司、工廠需面臨搬遷或無法營運之困境。雙方現已達成協 議,即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權利,再由被告依系爭不動產 之鑑價金額1/2補償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比例,均各為1/2,此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 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並應由被告以金錢找補為適宜,審酌說明如下: ①系爭不動產現均由被告及其家屬占有、使用,原告並未在 該處生活或做何使用,其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即附圖編號E、E1、E2建物)現供被告經營鐶隆導線有限公 司使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B、C、G 建物)現供被告之子經營塑膠工廠,其餘部分為出入空地,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及彰化縣二林地政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②雙方 經協議後,已達成共識,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單 獨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時,被 告應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華估宸字第83392 號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地總價值(603萬7560元)之1/2即新台 幣(下同)301萬8780元補償予原告。該鑑價報告略以: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價值73萬8233元、同段443地號土 地價值45萬7325元、同段445地號土地價值292萬2266元;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E、E1、E2(門牌芳苑鄉成功一路85 號廠房)合計144萬6477元、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B、C 、G(門牌芳苑鄉成功一路臨83號)合計47萬3259元。以上, 合計共為603萬7560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位置、現況、利用價值、整體 經濟效益及兩造間意願等情,認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單獨取 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時,被 告應以總價金301萬8780元(土地及建物各自的價額,詳如 附表所示)補償原告,而為適當分割方法。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 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 關於訴訟費用(包含鑑價費用等)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 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    年7月22日) 附表:補償:新台幣、元;被告應補償原告總額301萬8780元。 土地 編號          坐落地號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鑑價額73萬8233元,被告應補價原告1/2即36萬9117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鑑價額45萬7325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2即22萬8662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鑑價額292萬2266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2即146萬1133元。 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廠房) 編號 房屋稅籍 坐落附圖編號位置 1 00000000000 E、E1、E2;鑑價額144萬6477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2即72萬3238元。  2 00000000000 B、C、G;鑑價額47萬3259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2即23萬6630元。 備註: ❶附圖係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7月22日)」。 ❷房屋稅籍資料若與現況測量結果不同,應以附圖所載為準。 ❸附圖表格內備註欄所載「其他」係實際指「空地」。

2024-12-30

CHDV-113-訴-11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容忍建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張良欽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被 告 陳福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建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 行為60個工作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7地號土地) 與相毗鄰原告所有同段72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8-1地號 土地)地籍線平行往東北邊平移1.1公尺內之土地上(如起 訴狀之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 。嗣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60個工 作日(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 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欲使用之位置及面積,並確定工作 日數後,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72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27 地號土地乃相毗鄰土地,前因原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承包商施工不慎越界建築,而與被告結怨,以致被告向 主管機關檢舉,使原告無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承包商乃以 原告名義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復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拆屋還地,嗣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2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拆除部分地上物。原告雖願依判 決拆除,然拆除工程需搭設鷹架等,而被告拒絕讓原告使用 系爭727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9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其所有系爭728-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前 ,被告曾於系爭728-1、727地號土地之界址邊界拉線、設置 鋁架,被告亦告知原告於興建房屋前要做好適當隔離防護措 施,原告須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係因當初未預留施工空間 所致。原告應就其有使用被告土地之必要、必要之使用範圍 (寬度)及必要之使用期間等情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自無 容忍義務。又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上房屋外圍有一道 圍牆,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土地之範圍,是否導致系爭 圍牆須拆除,已屬有疑。縱認有使用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容 忍之範圍過大,被告自不同意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72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毗 鄰。  ㈡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案件,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拆屋還地,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判命原告應將部分越 界之地上物移除。 二、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判決及土地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堪信屬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 有明文。此相鄰關係利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各土地所 有權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土地 ,否則需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以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 多,於經濟上損失實大。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 防其弊。可知此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害關係,只須土 地所有權人在土地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或其他工作物 ,若非使用鄰地,將無法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工作,此時鄰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即受限制,鄰地所有人無拒絕他人使用 自己土地之權利。倘若因他人使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到 損害,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質言之 ,相鄰關係之規定,著重在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利用人是否必須利用他人土地始能發揮其使用之土地、建 築物、工作物之經濟效用,如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確有使用或利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即得依前揭規 定為主張。又關於是否確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乙節,必須就營 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 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 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以免過度壓抑鄰地所有人權利之行 使。  ㈡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將其在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上所越 界建築之部分地上物拆除,而系爭判決業已確定,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至75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既已因越界而遭本院員 林簡易庭判決原告應拆除部分地上物,則若非使用鄰地即被 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原告自無法完成其拆除工作。且 原告已與訴外人即承包商鴻興實業社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其內容載明:「拆除鐵皮需搭鷹架,鷹架 寬1.1公尺,長22公尺鷹架搭好拆除鐵皮,請(按應為「清 」之誤載)除地上物及後續作業需施工六十個工作天,遇雨 天需順延天數」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訴外人即鴻興實業社負責人張淑香之夫張鴻鈞亦於本院 履勘時到場說明:搭設鷹架不會損害被告之圍牆等物,鷹架 的寬度大概50公分,但前後需要留約300公分供上鷹架之工 作梯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 牆面與被告所有之圍牆間之距離,約為0.71至0.73公尺,亦 有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是原 告主張使用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7平方公尺、期間為60天為包含搭建鷹架、不銹鋼烤 漆平板封板含拆除、不銹鋼烤漆水切、使用吊車等工程及清 除地上物等後續作業之營造行為,乃屬必要之範圍,且僅使 用被告圍牆以外之範圍,又不致損害被告之圍牆,其請求自 為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 平方公尺土地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60個工作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員土測字第147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CHDV-113-訴-98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徐育鈴(原名徐彩玲) 被 上訴人 莊志勲 葉家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上訴人 莊如麟 原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1 黃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附表六所示。並按附表三之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被上訴人莊如麟、黃柏諭(下與莊志勲、葉家榮分 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葉家榮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於原審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所示(下稱方案一);嗣於本院改主張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莊志勲、黃柏諭(下稱上訴人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7/200、67/200、66/200之比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二),且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113)華估興字第83366號報告書(下稱113年報告書)即附表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六所示【下稱方案三】,並依附表三之一找補方案互為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莊志勲、黃柏諭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7/200、67/200、66/200之比例維持共有,且依附表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莊志勲辯以:分割後願與上訴人、黃柏諭維持共有。華聲事 務所(111)華估興字第82913號報告書(下稱111年報告書 )之葉家榮方案即附表三之一找補方案,將同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土地)一併列入鑑價範圍,該事務所112年12月 20日華估字第00000-0號補充說明(下稱第2次補充說明)即 附表三之二找補方案,採用路線價法所為鑑價,均不可採。 主張之分割方案,優先採方案一,並依華聲事務所112年10 月25日華估字第00000-0號補充說明(下稱第1次補充說明) 之莊志勲方案即附表一找補方案互為補償;其次採方案二, 並依附表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再其次採方案三,並依第1 次補充說明之葉家榮方案即附表三之三找補方案互為補償。  ㈡葉家榮辯以: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足供興建房屋使 用,無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伊不同意方案二即不分 配土地而受金錢補償。如採方案一分割,伊分得之土地地形 曲折,且臨路部分寬度僅2公尺,形成畸零地,無法建築使 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土地為上訴人、莊志勲、黃柏諭 、莊如麟共有,如將系爭土地西側分歸上訴人等3人取得, 其等可與000土地合併利用。附表三之三找補方案,並不合 理。主張採方案三分割,並優先維持原判決即依附表三之一 找補方案互為補償,其次採附表三之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柏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陳稱: 同意分割,分割後願與上訴人、莊志勲維持共有。方案三不 利其他共有人,且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同意採方 案一分割。   ㈣莊如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四所示,使用分區 為商業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31、39、40、23 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分 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 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又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呈北側寬、 南側窄之倒L形,除南側面臨彰化縣北斗鎮○○○外,無其他方 式可供對外通行;系爭土地西南側如附圖三即北斗地政鑑測 日期110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面積10平方 公尺土地與相鄰之000土地上,有門牌號碼○○○0○之木造平房 坐落其上,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土 地則為空地,而前揭木造平房之部分屋頂塌陷、門窗毀損, 現無人使用;相鄰000土地為上訴人、莊志勲、黃柏諭、莊 如麟共有;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7至117 頁)、附圖三可佐,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7、38頁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關於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採方案二;莊志勲主張優先採方 案一,其次採方案二,再其次採方案三;葉家榮主張採方案 三。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葉家榮之應有部分為1/2,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1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如採適 當方法分割,尚無葉家榮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利 用,或其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且葉家榮已明確表示其 要受原物分配而不願意僅受金錢補償(本院卷一第459、504 頁),依照前揭說明,方案二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等 3人取得,再由其等依附表二找補方案以金錢補償莊如麟、 葉家榮,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等3人均表明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原審卷第166頁, 本院卷一第459、503頁,本院卷二第61、62頁);而系爭土 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莊如麟之應有部分為1/16,復未曾 表示分割後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倘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土地,莊如麟所獲分配土地面積僅有12.5平方公 尺,顯難以利用,而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兩造所主 張方案一、三分割方法,均按上訴人等3人之意願,將其等3 人維持共有,且將莊如麟之應有部分土地一併分歸上訴人等 3人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莊如麟,尚無不當。該2案之差異僅 在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之形狀、坐落位置,有所不同。  ⑶系爭土地面臨之○○○,其道路寬度約為4公尺,有111年報告書 (該報告書第15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13、115頁)可 參,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所 屬商業區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基地,其最小寬度、深度如 未達3.5公尺、11公尺,即屬該自治條例之畸零地,依同條 例第7條前段規定,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 系爭土地面臨○○○之南側界址寬度約為4.25公尺、東側界址 深度約25公尺(依圖面約0.85公分、5公分;按比例尺1/500 換算,下同),如採方案一分割,將系爭土地區分為南、北 兩部分,再由上訴人等3人、葉家榮就南、北兩部分各分得 一半,葉家榮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臨○○○之寬度僅約2. 125公尺,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即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 ,且其形狀呈倒L形,顯不利於分割後之土地利用;而上訴 人等3人分得編號甲1、甲2部分,並未相連,甲1部分面臨○○ ○之寬度亦僅約2.125公尺,甲2部分則未臨路,日後非與相 鄰之000土地合併使用,亦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之用。如採方 案三分割,葉家榮分得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臨○○○之寬度 約為4公尺(依圖面約0.8公分),且深度達25公尺,有111 年報告書(該報告書第28頁)可佐,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 得以單獨作為建築使用,且形狀呈長寬適中之長方形;而上 訴人等3人分得編號乙部分,雖受限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面積,並採東側界址平行線作為分割線(原審卷第163、253 頁),致面臨○○○之寬度僅有0.25公尺,其等分得土地價值 因此少於應有部分價值,然此得以金錢補償方式補足,且其 等3人同為相鄰000土地之共有人,日後如將編號乙部分與00 0土地合併使用,其形狀亦呈長寬適中之梯形;顯較有利於 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再者,系爭土地上之○○○0○木造平房, 原為莊志勲之祖母所有,上訴人及黃柏諭則係自莊志勲之親 屬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東側之空地,原有葉家 榮所有之○○○0○建物;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169 頁,本院卷二第63、6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107頁)可參;堪認採方案三分割合於系爭土地原有使用情 形,亦符合莊志勲保留○○○0○木造房屋之意願(本院卷二第9 6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方案三分割,應為適當,並 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系爭土地依方案三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 值自有差異,且莊如麟未受原物分配,自應互為找補。經本 院囑託華聲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2年10月25日函送第1次補充 說明(本院卷一第257至283頁)。審之第1次補充說明之葉 家榮方案即附表三之三,乃華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最有效使用進行調查及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 自屬客觀有據。至於葉家榮雖主張:應優先採111年報告書 之葉家榮方案即附表三之一找補方案,其次採第2次補充說 明即附表三之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云云。惟111年報告書 之鑑定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000土地,且將000土地 分配予上訴人等3人取得列入評估考量,有111年報告書(該 報告書第1、2頁)可佐,與本件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其鑑 定標的及計算基準顯然不同,自不得採為方案三之找補方案 。另第2次補充說明係依葉家榮主張採路線價法而為鑑定, 然路線價估價法主要是政府單位需大量估價時,所應用之方 法,固具有理論基礎,但容易忽略宗地面積、形狀等影響地 價之因素,故現行運用於土地分割案件之評估,仍以基準地 評估方法為主,有第2次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345、347頁 )可參,足見第2次補充說明採路線價法所為鑑定,並未考 量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面積、形狀等個別因素對土地價格之 影響,僅以各部分土地臨路距離作為計算基準,亦不足採為 方案三之找補方案。綜上,堪認第1次補充說明之葉家榮方 案即附表三之三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 之依據,爰參酌該鑑價結果(本院卷一第263頁),認為系 爭土地採方案三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 表三之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方案三 分割,並依附表三之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原審雖亦採方案 三為分割,然依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如由其中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方案一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第1次補充說明之 莊志勲方案) (新臺幣) 第1次補充說明之莊志勲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莊志勲 黃柏諭 徐育鈴 葉家榮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莊如麟 94,060元 117,577元 117,577元 141,621元 470,835元 合計 94,060元 117,577元 117,577元 141,621元 470,835元 附表二:方案二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113年報告書) (新臺幣) 113年報告書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徐育鈴 黃柏諭 莊志勲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葉家榮 1,241,971元 1,241,971元 1,424,358元 3,980,300元 莊如麟 155,246元 155,246元 178,046元 488,538元       合計 1,397,217元 1,397,217元 1,602,404元 4,396,838元 附表三之一:方案三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111年報告書 之葉家榮方案) (新臺幣) 111年報告書之葉家榮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莊志勲 黃柏諭 徐育鈴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莊如麟 164,214元 205,268元 205,268元 574,750元       合計 164,214元 205,268元 205,268元 574,750元 附表三之二:方案三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第2次補充說 明之葉家榮方案) (新臺幣) 第2次補充說明之葉家榮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葉家榮 莊志勲 黃柏諭 徐育鈴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莊如麟 150,593元 114,365元 142,955元 142,955元 550,868元 合計 150,593元 114,365元 142,955元 142,955元 550,868元 附表三之三:方案三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第1次補充說 明之葉家榮方案) (新臺幣) 第1次補充說明之葉家榮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葉家榮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莊志勲 57,475元 57,475元 黃柏諭 71,844元 71,844元 徐育鈴 71,844元 71,844元 莊如麟 488,537元 488,537元       合計 689,700元 689,700元 附表四: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葉家榮 1/2 2 莊如麟 1/16 3 莊志勲 2/16 4 黃柏諭 5/32 5 徐育鈴 5/32 附表五:方案一即採附圖一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甲1 26 莊志勲 4/14 維持共有 黃柏諭 5/14 徐育鈴 5/14 甲2 74 莊志勲 4/14 維持共有 黃柏諭 5/14 徐育鈴 5/14 B 100 葉家榮 全部 附表六:方案三即採附圖二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甲 100 葉家榮 全部 乙 100 莊志勲 4/14 維持共有 黃柏諭 5/14 徐育鈴 5/14

2024-12-24

TCHV-111-上易-508-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任烈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陳文川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 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方 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 參、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川負擔千分之991,被告曹家豪負擔千 分之9。 伍、本件原告以新台幣29萬5,1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8萬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家豪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民國(下同)111年10 月原告因分割繼承辦理登記時申請鑑界後,發現鄰地即同 段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被 告曹家豪所有之同段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證2 ),其後方之違建及南邊之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現 況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 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標 示編號A、B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 ,惟系爭地上物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  二、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文川,此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可參(卷第67 頁),故系爭建物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現為被告 陳文川。  三、被告曹家豪、陳文川無權占有系爭325-2地號土地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系爭325-2地號土地 係交通便利之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故原告以申報總價年息8%作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再為 下列之請求: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 年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 方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   ㈢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或原告之父母親並未曾與被告曹家豪之父親討論合建 事宜,亦無口頭同意渠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 土地,此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或前手即原 告父親,亦不知被告越界建築,方無從為異議,又系爭地 上物均為違章建築,面積合計達66.87平方公尺,顯然係 被告曹家豪故意越界所致,況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現為被 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 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水泥建物占用面積為6.48平方公尺,拆除 不僅未影響其他違建之結構安全,亦無礙被告之日常生活 起居,對其影響甚小,反之若未拆除,將造成原告所有之 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北側形成三角的缺角,破壞土地之完 整性,亦因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之形狀本為方正,若不拆 除編號A水泥建物,將導致日後原告若在系爭325之2地號 土地北面興建房屋時,壓縮新建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而有 嚴重影響,故不拆除編號A水泥建物,對原告影響甚鉅。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家豪: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 ,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 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 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 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陳文川: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 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 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 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 ,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㈡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 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 )標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 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 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 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越界範圍。   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被告已進行拆 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除,須拆掉一根梁 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所有人應包含繼 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㈣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 ,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 開價之一坪十萬元,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 除費472,500元、修復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 全,費用合計886,960元,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 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 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權利濫用。  三、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6建號 建物原為被告曹家豪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325- 2地號土地。  三、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文川。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二、系爭325-2地號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逾越地界 是否知情且不即提出異議?  三、系爭建物是否得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為由,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25-2地號土地是否合法?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房屋及編號B部分之 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及鐵皮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60.39平方公尺一節, 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325-2地號土地,北邊有以鐵皮搭建之車庫,車庫旁 之建物後方有水泥牆壁及以鐵皮搭建之建物,使用現況如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員土測字 第1112號標示(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主張被告曹家豪、陳 文川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則以:㈠前於民國80年間,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 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 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 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 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 占有。㈡現況圖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 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 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 ,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除去越界範圍。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 建物,被告已進行拆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 除,須拆掉一根梁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 所有人應包含繼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㈣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 公告現值僅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開價之一坪十萬元, 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472,500元、修復 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全,費用合計886,960元 ,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 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⒊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 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這個判決說明得很清楚,民法 第796條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不小心越界的建物所有人,通 常這種情形越界的範圍不大,但如果拆除越界部分,可能影 響建物的結構而影響安全性,使整個建物喪失使用價值、損 失甚鉅,所以才有這個衡平規定。但二次增建的部分單獨拆 除,並不會有礙原本合法建物的整體性和安全性,所以就不 能再要求鄰地所有權人容忍,必須拆除。另參以民法第796 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 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 。」等語,基於相同事件為同一處理,法諺Parium eadem e st ratio,idem jus.即相等之事,理由相同,(適用)法律亦 相同,故796條之1對二次增建建物之情形亦不應適用,以維 護法律體系正義,系爭編號A及B建物均屬二次增建建物,故 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又被告主張越界建物得 原告同意,原告否認,被告就此無法舉證,其抗辯即不足採 信。  ⒋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48及60.39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 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 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交通便利之通衢大道,附近 商店林立,屬員林市區中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地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 土地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3.6元,有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曹家豪部 分:11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系爭325-2地號土地所有權翌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被告曹家豪移轉系爭建物之日)止 ,合計九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57元(計算式 :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9/12=7, 557元)。⑵被告陳文川部分:因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31日由 被告曹家豪移轉予被告陳文川,則自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由被告陳文川按月給付原告840元( 計算式: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1 2月=8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0

CHDV-112-訴-524-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施敏梓(即施進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顏王瑞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顏沛則(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顏百辰(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顏建盛 顏建涯 顏健造 被 告 顏建志 訴訟代理人 顏宏邦 被 告 施黃換 許江隆 許月霞 被 告 顏林必 訴訟代理人 顏民雄 被 告 顏瑛呈 顏舜郎 顏伯仰 顏士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士哲(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張素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莉佩(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 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土地, 合併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三、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四所示, 並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進作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施敏梓已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73、377頁);被告 顏賜煒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顏沛則、顏百辰已 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373、385頁);被告顏泳豪於113年7 月24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顏泳豪之繼承人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承受訴訟(卷三第135、137頁)。又施 敏梓、顏沛則、顏百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已辦理分割繼承由顏士明、顏士哲取得 ,然未據其2人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顏張素美、顏莉佩為 當事人。 二、被告顏建盛、顏健造、顏建志、許江隆、許月霞、顏瑛呈、 顏舜郎、顏伯仰、顏張素美、顏士明、顏莉佩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同段795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及同段7 97地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記 載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794、79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795、7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 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互為補償。甲案係參酌各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盡最大可能維護地上物免於拆除情 況。雖顏賜煒及顏王瑞雲部分地上建物面臨被拆除情況,然 就顏賜煒部分,甲案就795、79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基本 上與顏賜煒所提丙案相同。而顏王瑞雲所有地上建物係坐落 在795地號土地上,796地號土地必須經由795地號土地通行 ,此應乃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796地號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可作為供建築使用。故考量土地日後之利用可 能性,在建築法規之要求下,為使796地號土地將來可為建 築使用,必須留設至少5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之用,留設5公 尺寬之道路因屬為符合法律規範之故,造成顏王瑞雲所有地 上建物有部分需拆除乃屬不得不之選擇。本件為共有土地之 分割案件,仍應以土地分割為先決考量,地上物之保留如無 法順帶為之,亦只能選擇捨棄。至於其他共有人地上物予以 保留,乃係因予以保留渠等之地上物,對於本件土地之分割 方案之劃定並無特別影響所致,此與顏王瑞雲所有地上物保 留與否之考量顯有不同。  ㈢不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所提附件(圖二)方案(附圖丙案提案人已同意依甲案分 割)。乙案因795地號土地是建地,且是顏王瑞雲使用,才 分配使用人取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其主張取得實 際使用之795地號土地面積,其餘面積由顏瑛呈取得(顏瑛呈 同時取得797地號農地編號J),才不會因分割土地後,無資 力補償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故乙案將79 7地號農地編號H1(碎地)分配予顏王瑞雲,剩餘乙案編號J後 段空地分配顏瑛呈,造成「碎地」方案不可行。又795、796 地號係合併分割,分歸土地取得人均就私設道路,應採取得 後面積比例分擔道路維持共有,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所提(圖二)方案其未負擔道路面積,不合理。且鑑定結果 ,乙案顏王瑞雲就795、796地號土地部分增加價值一樣是新 台幣(下同)近9百多萬元,但就797地號土地部分減少價額 只有1百多萬元,顏王瑞雲採乙案要補償金額大於甲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王瑞雲答辯:  1.對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沒有意見。不同意依甲案分割 ,甲案將795地號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全部分配由顏王瑞雲 取得,796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所有土地皆為農地,如此將 造成顏王瑞雲取得795地號土地後,大量且鉅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顏王瑞雲拒絕相當於遭強迫購買建地(可能因 分割土地後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 )。又顏王瑞雲為795、797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無不能受分 配土地之事由。但是甲、丙均未分配797地號土地予顏王瑞 雲,於法不合。  2.主張依乙案分割。然鑑定報告決定基準地丙案編號A5土地單 價為16,000元/坪(4,840元/平方公尺)、編號B1土地單價 為120,000元/坪(36,300元/平方公尺),顯然高於市場行情 。依據内政部土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北斗鎮中寮段地區自 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間止成交實價,建築用地最高成交價 格9.3萬元/坪,其中以中寮段397-7、397-10之土地條件與 系爭土地條件最相近,成交價格為每坪6萬元。鑑定報告第3 9頁選定之比較標的均坐落於已經開發之社區(參見附件6-1 至6-32照片),光前路與中寮二路之開發程度差距甚大,且 個別因素調整修正說明之内容簡略,未評估區段開發差異情 形,因此影響土地單價。鑑定報告決定土地單價過高,不足 採信。又關於795地號土地,顏王瑞雲提出乙案依鑑定報告 換算找補金額過鉅,導致顏王瑞雲可能因此負擔補償金9,75 1,758元,至為不利,將來無法清償土地遭拍賣後,最後結 果地上物也無法保留。  3.顏王瑞雲當初興建房屋已經徵得共有人同意,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數十年來共有人均無異議。顏王瑞雲想維持地上建 物,但經濟能力不足,不得已再修改如(圖二)方案,減縮79 5地號土地部分分配面積為90平方公尺,保留一間房屋所需 之建築基地;797地號土地按照持分比例分配面積為501平方 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顏瑛呈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1,941.87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號B2、B3合計面積76 5平方公尺;79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582.64平方公 尺,所受分配編號C1面積1,773.87平方公尺。顏瑛呈所受分 配面積較原來應有部分面積,僅增加14.36平方公尺。顏賜 煒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834.36平方公尺,79 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97.03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 號B3、B4合計面積611平方公尺。顏賜煒所受分配面積較原 來應有部分面積,減少320.39平方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較 接近原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也可以大幅縮減補償金額, 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   ㈡被告顏沛則、顏百辰答辯:  1.原主張依丙案分割,但鑑定報告丙案補償金額太高,故不再 主張丙案,同意依甲案分割。  2.不同意依乙案分割。乙案建地之私設道路路寬不足,顏王瑞 雲方案編號G只留3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編號I、F日後不 能建築,如果以編號F田地補為道路,法令上恐有問題,但 至少顏瑛呈即不能以之為道路,分割後土地乃永遠,但房屋 也不是要馬上拆,尤其今日只為房屋,日後必生通行權訴訟 ,要著眼未來。更不能不負擔編號G道路,若顏王瑞雲理由 可採,為何乙案編號K之人也負擔編號Q道路。且顏沛則、顏 百辰建地持分幾乎最小,依乙案分配太多建地,恐無力負擔 補償,日後必反遭拍賣。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圖二)方案 ,該方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顏王瑞雲不分擔道路 ,僅由顏瑛呈、顏賜煒負擔,以降低顏王瑞雲鑑價補償金額 ,並不合理等語。  ㈢被告顏建盛、顏建涯、顏健造、顏建志、施黃換、許江隆、 許月霞、顏林必、顏瑛呈、顏舜郎、顏伯仰、顏士哲陳述: 同意依甲案分割,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分割方案。顏王瑞雲 原於795、79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出入數十年,建築物之玄關 門也有正常出入使用,應負擔道路面積等語。  ㈣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795 、796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均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與上開規 定相符,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794、79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係於 89年1月4日前取得或89年1月4日後繼承應有部分,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且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 人數,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  ㈣經查,系爭794地號土地東邊面臨斗苑路二段126巷道路,794 、795、796地號土地北邊面臨中寮二路道路,797地號土地 西邊面臨裕後路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建物、巷道、溫 室及種植農作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照片可參( 卷一第29頁),並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卷一第231、233頁)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其中記載之「顏健照」,應更正 為「顏建造」)可稽。  ㈤本件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顏王瑞雲則提出乙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依(圖二)方案分割;另顏沛則、顏百辰 原提出丙案,後改主張同意依甲案分割。經查:  1.79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該土地依甲案分割 後均面臨道路,應可為分割方案。  2.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地形為長方形,僅北邊面臨道路 ,為利以後建築使用,有開闢共有通行道路必要。而顏王瑞 雲在79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顏賜煒在7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73年取得使用執 照,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卷一第63頁),該建物 係內政部於75年1月31日訂定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前起造之建物,且迄今已逾40年,通行道路狹窄,故 無為保留地上建物必要。又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方正, 並開闢共有道路,有利日後建築使用;乙案開設之共有道路 較狹窄,該方案編號F部分係分配予顏賜煒(即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取得,並非道路之用,難符通行及建築使用。另 (圖二)雖設有5公尺寬共有道路,惟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B2 部分地形不規則,亦因顏王瑞雲分配在相鄰797地號土地部 分,造成該方案797地號土地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 形不規則,且該方案僅由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負擔道路 面積,故該方案對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均有不利。本院 斟酌795、796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3.797地號土地北邊及東邊臨路,甲案、乙案及(圖二)方案均 另開闢有共有道路,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與顏泳 豪、顏健造之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依甲案分割,各筆土地地 形方正。顏王瑞雲所提依乙案及(圖二)方案,為配合顏王瑞 雲取得之土地,造成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形不規則,已如 前述。本院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有未取得土地或取得之面 積有增減,地形及臨路狀況亦不同,故有鑑定土地價值及補 償金額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甲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至於顏王瑞雲雖辯稱鑑定報告之地價太高云云,惟鑑定報告 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決定價格,尚 難認不可採。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顏泳豪就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 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編號 1 2 3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794地號 795地號 796地號 797地號 施敏梓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建盛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涯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健造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志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施黃換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江隆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月霞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林必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伯仰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舜郎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王瑞雲 78分之8 78分之8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瑛呈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0 顏沛則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百辰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士明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顏士哲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備註: 1.顏張素美、顏莉佩無土地應有部分,不負擔訴訟費用。 2.訴訟費用係依原告起訴時各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按比例負擔。 附表二(甲案794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A1 1382 施敏梓 1/1 A2 1012 施黃換 1/1 A3 1319 許江隆 1/1 A4 1211 顏林必 1/1 A5 3211 顏伯仰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施進作,應更正為施敏梓。 附表三(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B1 258 顏王瑞雲 1/1 B2 336 顏瑛呈 1/1 B3 470(供道路使用) 顏王瑞雲 122/470 顏瑛呈 158/470 顏沛則 95/470 顏百辰 95/470 B4 402 顏沛則 1/2 顏百辰 1/2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賜煒,應更正為顏沛則、顏百辰。 附表四(甲案79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C1 2275 顏瑛呈 1/1 C2 176 顏士明 1/2 顏士哲 1/2 C3 176 顏健造 1/1 C4 176 顏建志 1/1 C5 176 顏舜郎 1/1 C6 176 顏建涯 1/1 C7 176 顏建盛 1/1 C8 371(供道路使用) 顏士明 1/12 顏士哲 1/12 顏健造 1/6 顏建志 1/6 顏舜郎 1/6 顏建涯 1/6 顏建盛 1/6 C9 1184 許月霞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泳豪,應更正為顏士明、顏士哲。 附表五(甲案794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施敏梓 +3,662,426 施黃換 +1,537,182 許江隆 +3,023,062 顏林必 +2,500,342 顏伯仰 +135,276 顏建盛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涯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健造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志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士明、顏士哲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許月霞 -2,688,718 906,885 380,635 748,568 619,133 33,497 顏舜郎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沛則、顏百辰 -41,136,490 1,395,209 585,593 1,151,642 952,511 51,535 附表六(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王瑞雲 +9,654,798 顏沛則、顏百辰 +12,904,098 顏瑛呈 -2,188,230 936,523 1,251,707 顏建盛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涯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健造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志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士明、顏士哲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黃換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江隆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月霞 -2,716,200 1,162,485 1,553,715 顏林必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顏舜郎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敏梓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附表七(甲案797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瑛呈 +1,979,340 顏士明、顏士哲 +655,705 顏健造 +604,489 顏建志 +604,489 顏舜郎 +604,489 顏建涯 +604,490 顏建盛 +596,042 許月霞 +4,618,445 施黃換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50 882,938 許江隆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5 113,949 882,938 顏林必 -1,962,902 378,403 125,356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顏王瑞雲 -2,415,881 465,727 154,284 142,233 142,233 142,233 142,233 140,245 1,086,693 施敏梓 -1,962,902 378,404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2024-12-19

CHDV-110-訴-379-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謝銘彬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張朋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9 年9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其中 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持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原告於109年9月22日提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即遭退票,後請被告於109年9月25 日補立借據,豈知其餘2張支票亦均退票,而拒絕往來,迄 今分文未為清償,原告於111年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 雖坦承借貸,卻仍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即為約 定之返還期限,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刑事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並經本院核對原本及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46 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5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6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9年9月23日起,其中20 萬元自109年10月1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1 AF0000000 20萬元 泰興塗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燕菁) 謝銘彬 109年9月22日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溪湖分社 2 AF0000000 張燕菁 109年10月15日 3 AF0000000 109年11月10日

2024-12-19

CHDV-113-訴-102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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