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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結算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梁建偉 黃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子晏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全偉 黃憶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共同合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之財產狀況。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請求退夥結算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梁建偉 、黃憶婷(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用 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全偉、黃憶江(下各以 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稱各該編號)於民國111 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態,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於上開結算結 果前,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 68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 7月9日之財產狀況,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 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並均於上開結算結果前,保 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 卷二第366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黃憶江為黃憶婷之姊,呂全偉為 黃憶江之夫。伊等長期從事不動產投資,於100年間覓得系 爭不動產而邀同被上訴人合資,經伊等斡旋與出賣人議價成 交後,兩造合意以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下稱系爭契約),俟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成 立類似合夥關係,並為貸款成數考量,將編號1不動產登記 於黃憶江名下,編號2至5不動產登記於呂全偉名下。系爭契 約未定存續期間,伊等於111年6月27日共同寄發臺北圓山郵 局000227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函)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 ,於同月28日送達,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財產狀 況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資購 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並於本院追加 於上開結算結果前,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及追加 主張如認伊等111年函不生退夥效力,伊等已再以113年5月8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3年書狀)聲明退夥,繕本 於同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 狀況;又如認伊等前於104年4月17日寄發104峯律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下稱104年律師函)、同月20日送達被上訴 人時已聲明退夥,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次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 等語,追加求為判決: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 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 ,並保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之聲明。㈡次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並保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金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以「上訴人應足額給付各約定之出 資比例款項」為生效要件,上訴人未足額給付,契約不生效 力。又兩造僅就編號3不動產係簽約購買前即達成合資合意 ,其餘不動產均為伊等先出資買受後,上訴人始表示要合資 而與伊等達成合意,上訴人係投資伊等購買並登記於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約定待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兩造 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 定為請求。且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20日送達104年律師函時 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不得嗣後再重複聲明退夥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7、475頁、卷二第30、219 、243、370至373頁):  ㈠兩造合意以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成立 系爭契約,俟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未約定經營 共同事業。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情形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發104年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於同月 20日送達。  ㈣上訴人於104月7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下稱另案1),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經原法院於105 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14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呂全偉於105年3月18日向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下稱 另案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編號2不動 產,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呂 全偉敗訴,其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6年度重 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 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廢棄發回,呂全 偉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編號2不動產騰空 ,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 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發111年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出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送達。  ㈦兩造迄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結算或清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類似合夥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另案1及另案2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為類似 合夥之無名契約,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按所 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另案1係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兩造於另案1訴訟 固不爭執就系爭不動產曾存在共同投資協議,然並未主張 或抗辯此共同投資關係為類似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性質, 另案1確定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約定,未將「兩造間是否為類似合夥或類似 隱名合夥關係」列為爭點進行判斷等情,有另案1確定判 決可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至另案2之當事人僅上 訴人及呂全偉,不包括黃憶江,與本件之當事人不盡相同 ,且觀諸另案2確定判決內容(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 上訴人與呂全偉於另案2訴訟亦未主張或抗辯系爭契約為 類似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性質,另案2確定判決亦未對該 爭點進行判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另案1、另案2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⒉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 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 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 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 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 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財產為合夥人公同 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隱名合 夥則不具團體性,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 ,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又合夥 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亦得代之,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 限。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類似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契約為類似隱名合夥契約。經查,兩造依系爭契約合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待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不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非屬典型之合夥契約。 次查,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均係上訴人覓得後再推 介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273、304頁),依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情形,其 中編號1、2不動產雖係分別由黃憶江、呂全偉向原預售屋 買方買受預售屋之權利後,再與建商、地主分別簽訂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未約明買賣價金支付之帳戶 (本院卷二第51至166頁編號1、2不動產買賣契約),而 載有土地款、房屋款及代辦費各應匯入帳戶資料之編號1 、2不動產成交報告單,係傳真通知黃憶婷以為後續處理 (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成交報告單),且由其辦理上開 不動產交屋事宜及支付交屋尾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 (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又編號3至5不動產係以梁建 偉為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其就編號4、5不動產與出 賣人共同委託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價金信託事宜,且係上訴 人支付信託專戶開戶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 第223、372至373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財產 結算書及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95至197、381至385、 393至398頁)。嗣系爭不動產經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除就買賣價款中之貸款分擔部 分期間利息外,亦針對屬於房屋建案之編號1、2不動產分 擔部分期間之管理費。於系爭不動產交付後,編號1、3至 5不動產閒置未利用,至編號2不動產則由上訴人領有1副 鑰匙及磁扣,並曾為梁建偉經營之澄觀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所使用收益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4、2 65至267、370至373頁)。綜上以觀,系爭契約係由上訴 人覓得系爭不動產為投資標的後,始推介予被上訴人、邀 同其等共同投資,其中編號3至5不動產並先由梁建偉出名 簽約購買,且上訴人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磋商、議 價、成交、簽約後價款支付、標的物交付等事宜,購入後 亦曾就編號2不動產實際使用收益。足見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同決定投資購買,且於磋商買賣交易時即達成合資合 意,乃基於共同投資人地位,由上訴人投入斡旋專業之勞 務及分擔部分買賣價款為其出資,被上訴人則投入價款之 主要部分為其出資,以達買賣系爭不動產,待日後出售再 按出資比例分受增值利潤之目的,應屬合資契約,核與合 夥關係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合資購買之 系爭不動產)性質相似,與隱名合夥關係僅一方對於他方 經營之事業(投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出資,隱名合夥事 務專由出名營業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 執行等性質有別。被上訴人抗辯係其購入系爭不動產後, 上訴人始表示要出資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兩造為類似 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洵非可採。系爭契約應屬類似合夥之 關係,堪予認定。   ⒋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 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 出資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並不 影響合夥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以「上 訴人應足額給付各約定之出資比例款項」為生效要件,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約定,上 訴人縱未足額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款項,至多僅屬債務 不履行問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委無足採 。  ㈡上訴人何時聲明退出系爭契約此類似合夥關係?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 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 68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 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 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   ⒉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發111年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出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送達,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即已發函聲明退夥等 語。經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發、同月20日送達被 上訴人之104年律師函中,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 投資購買,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認被上訴 人已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共同投資關係,且有侵占伊等投資 權益之意,乃以此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函到5日內與伊等結算上開共同投資關係中伊等應取得之 部分等語(訴字卷第159至163頁);嗣於同月7月14日即 本於上開主張,執104年律師函等證據資料,向被上訴人 提起另案1訴訟等節,有另案1民事起訴狀及歷審裁判存卷 可憑(司調卷第40至51頁、訴字卷第167至197頁,本院卷 一第91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1卷核屬無訛 。審酌上訴人於上開104年律師函表明因被上訴人侵占其 投資權益,乃「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結算」兩造合資關係中伊等應取得 之部分等情,可見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契約即聲明退出該 類似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於該函104年4月20日送達被 上訴人時,即生通知退夥之效力。至上訴人於該函另主張 兩造合資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乃於共同投資系 爭不動產之基礎上如何登記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上開意 思表示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之聲明退夥函於104年4月20 日送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1項 規定於2個月後即同年6月20日生退夥效力,兩造應以斯時 系爭不動產之狀況為結算。   ⒊基上,上訴人既已於104年6月20日退夥,即無從再於111年 6月28日、113年5月9日聲明退夥,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及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 財產狀況,均屬無據。上訴人次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 月20日之財產狀況,應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 之財產狀況,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類 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 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 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以 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 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退夥結算,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 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請求退夥結算部分既有 理由,本院自應就該請求結算類似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 終局判決,另關於結算後財產分配給付之請求部分,俟結算 報告後,再依上訴人之請求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次備位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31

TPHV-113-重上-223-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來 李甫峰 黃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下各以姓 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前訴請伊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伊應給付 黃秋來新臺幣(下同)14,378,404元、李甫峰3,837,737元 、黃水源3,837,737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假執行 )。被上訴人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 執字第441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含第1至4層及屋頂突出物層合計面積248.9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 經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289萬元拍定。惟另案一審 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下合稱另案訴訟)。伊因系爭假執行拍賣結果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受有系爭房地拍賣時應有市價20,929,261元與拍定 價額1,289萬元之價差損害8,039,261元;且伊原將系爭房屋 1樓以每月租金43,000元出租他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致原承 租人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亦無其他第三人 願承租,伊受有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4日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計11個月又11日期間之租金損失488,767元,以上共 計8,528,028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28,028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敗訴 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依職權調查內政部 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核定系爭房地拍賣底價為1,260萬元,與 市價相當,系爭房地嗣以1,289萬元拍定,上訴人未受有價 差損害。又系爭房地租約於108年6月24日屆滿,上訴人未證 明依通常情形、已定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 得以每月租金43,000元續租他人,難認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 ,且縱認得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應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8,0 28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經臺 北地院於108年3月29日以另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 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秋來14,378,404元、李甫峰3,837,73 7元、黃水源3,837,737元,及均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系爭假 執行)。嗣該判決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另案二審判決 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含系爭房地) 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列管為違章建築。  ㈢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由 訴外人李宜庭以1,289萬元拍定;執行法院嗣於同月29日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李宜庭於同年6月4日收受,此拍定案款尚 未分配予被上訴人,現由李甫峰聲請假扣押執行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兼 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 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然另案一審判決 業經另案二審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系爭假執行判決即失其效力,且另案二 審判決之結果業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另案訴訟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而提出給 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與 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而言;所謂積極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謂消極的損害,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又主張因假執行受 有損害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拍定價格與市價差距之價差 損害部分:    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拍定,經執 行法院於109年5月29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 行程序全數終結,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客觀上已無從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以金錢賠償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拍定價格低於當時市價,致其受有價差損害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⑴按不動產之價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動產所在之交 通等客觀環境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執行法院 為拍賣不動產而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僅 係作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又拍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 將拍賣物出賣予符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所核定之價額,為拍賣 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應買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無最 高價額之限制,除拍定後,發現確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時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外,最終拍定價額難 謂不符拍賣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核定系爭房地拍賣底價 前,先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亞估價事 務所)鑑定,該所於108年10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1),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6,208,244元( 系爭土地3,768,200元、系爭房屋2,440,044元)。因上 訴人就此鑑定價格有疑義並同意自費再行鑑定,執行法 院乃再囑託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育 德估價事務所)鑑定,而於109年2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2),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20,929,26 1元(系爭土地7,092,113元、系爭房屋13,837,148元) ,惟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亦具狀對鑑定報告2提出質 疑。執行法院遂依職權調查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參考鄰近土地(素地)之每坪交易單價,估定系爭土地 價值為6,362,782.76元,再乘以1.1後進位至百萬位而 核定拍賣底價為700萬元,及審酌鄰近僅交易建物之每 坪交易單價,估定系爭房屋價值為5,076,575.4元,再 乘以1.1後進位至十萬位而核定拍賣底價為560萬元,而 將系爭房地拍賣底價核定為1,260萬元,並於109年4月2 1日為拍賣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 293、321、323頁),復有鑑定報告1、上訴人109年1月 15日書狀、執行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鑑定報告2、被上 訴人109年3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執行法院不動產公 告拍賣進行單及109年4月21日拍賣公告存卷可憑(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下稱司執影卷〉第13至36、41至47、72至 103、107至109、111至121、124至126頁)。徵諸鑑定 報告1與鑑定報告2之估價結果差距高達1,400萬元,要 難偏採。則執行法院考量上情,依職權調查前開鄰近區 域不動產交易資料,並審酌當時市場合理行情而為底價 核定,並無顯然過低之情形。況系爭房地嗣於109年5月 21日經出價最高之投標人以1,260萬元得標拍定,應可 認係依當時市場需求等因素所決定之合理交易價格。上 訴人徒以育德估價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2「估定」之參 考價值數額,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拍定價額不符拍賣當時 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受有價差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租金損失部分:      ⑴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依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 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 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 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原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鍾東祥供水 電行營業使用,已承租二十餘年,最近1份租賃契約租 期為105年6月24日至108年6月24日,每月租金43,000元 ,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未再出租他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36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108年6月12日查封筆錄及中亞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 1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存卷為證(原審卷第49至51頁 ,司執影卷第9至10、27至32頁)。審酌承租人鍾東祥 已承租系爭房屋1樓營業多年,及系爭房地所在道路側 之1樓建物均為商業店鋪使用乙節,有鑑定報告1及鑑定 報告2之現況照片足憑(司執影卷第29、32、100至101 頁),堪認於108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依通常情形, 上訴人應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客觀確定性,則於 租期將屆之際,系爭房地於同月12日遭執行法院查封, 有查封筆錄、現況照片可參(司執影卷第9、29頁), 衡諸常情自會影響原承租人續租意願,且足使租賃市場 上其他原有意承租之第三人卻步,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系爭房屋1樓因系爭假執行致未能續租,亦無其他第三 人願承租,其受有租金損失,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4日喪失系爭 房地所有權(即拍定人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證書日 )計11個月又11日期間之系爭房屋1樓租金損失,洵屬 有據。    ⑶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 。經查,系爭房屋1樓原租約每月租金雖為43,000元, 惟租期已於108年6月24日屆滿,上訴人本須與承租人再 訂新約,而上訴人未提出先前租約等足以佐證歷來租金 數額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難僅憑此份租約之租金數額認 定其所失利益。爰參酌育德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2(價 格日期為109年2月20日)中,以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於 一般市場上之合理租金收益,綜合衡量系爭房地為臺北 市○○區○○路上之店鋪與住宅,及鄰近醫院、市場、國小 、國中之市場性與交通條件,暨其居住環境、建物構造 及整體維護狀況,推估系爭房屋1樓地面層商鋪每月租 金為29,204元(司執影卷第81、85頁),應可作為本件 估算上訴人若能續租之租金收益數額參考。另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 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 護承租人。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 房屋,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作為 商業店鋪使用,參諸上開說明,其租金即不受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限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 數額應受此項規定之限制云云,要非可採。基此,系爭 房屋1樓每月可得租金以29,204元計算,上訴人所受租 金損失為331,952元(計算式:29,204×〈11+11/30〉=331 ,95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331,952元。  ㈢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 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兩造並無明示 ,法律亦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負之金錢賠償責任非給付不可分,亦無民法第 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31,952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被 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不併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且上訴人 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31

TPHV-113-重上-497-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原法院雖 係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提起抗告 ,且尚未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仍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 ,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1年5月15日經加拿大 法院判決離婚生效,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家財 字第8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 具加拿大國籍且旅居國外,為減少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 額,於109年7月委託其子甲○○代為出售婚後購入之桃園市○○ 區○○段土地(下稱○○段土地),嗣於111年3月8日售出,復 於113年10月22日將另筆同區○○段房地(下稱○○段房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商銀)、於同月28日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明○姓親屬,欲將變價後之資 金移往海外帳戶隱蔽。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 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固命伊供擔保300萬元後准 許之,惟伊已充分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免供擔保為 假扣押,如認仍有供擔保必要,考量伊退休許久、無固定收 入而資力有限,且相對人多次脫產後名下財產價值已大幅降 低,原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就本案訴訟判決伊全部勝訴 ,相對人財產將來受假扣押執行之時程已縮短,擔保金額應 予免除或酌減。爰就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免供擔保或供5萬元以下之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前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擔保係備賠償債務 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適當,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前經判決離婚,其對相對人訴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 000萬元,經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其勝訴。因相對人具加拿 大國籍且旅居國外,復於111年3月8日出售所有之土地,另 於其他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隱匿財產,致其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就3,00 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提出本案訴 訟之起訴狀、相對人請求甲○○交付委任款項事件之原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房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財務 報表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參 原審卷第7至9、14至28頁),可知相對人上開處分財產行為 ,恐使抗告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一節,並非 全然無據,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 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乃裁定命其供擔保後 ,准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擔保金,相對人脫產後名下財產 價值降低云云,乃屬其有無資力供擔保,及嗣後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非裁量本件假扣押供擔保數額時所須 審究。而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之金額,係以債務人因假扣押 可能蒙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業如前述,抗告人主張本案訴 訟已判決其勝訴,假扣押之時程將縮短部分,亦屬原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審酌上情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約為其請求假扣押金額之10分之1 即300萬元為擔保金額,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25

TPHV-113-家聲抗-69-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 徐崧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婚前因上訴人為虔誠基督徒而無性行為,婚 後則因上訴人總以疼痛為由拒絕行房而長期性生活不協調, 經伊以情趣用品輔助,甚至為此割○○後均無法改善,婚姻期 間性行為次數不超過20次,最近1次為14年前,分房已超過1 2年。伊為大學教授,上訴人常無故懷疑伊之異性關係,禁 止伊指導女學生,嚴重影響伊人際關係及心理狀態。又上訴 人亟欲伊信仰基督教,造成伊沉重壓力。伊於婚姻中毫無自 由尊嚴,上訴人卻自覺關係良好,無法同理伊,致伊於109 年12月底情緒崩潰,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不得不於110年10 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 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幸福和樂,伊從未拒絕與被上訴人行 房,惟伊於性交時會有極大疼痛而遭遇困難,亦曾以情趣用 品等各種方式尋求解決,最終係被上訴人未再提出需求而無 性行為迄今,兩造於103年後分房乃因被上訴人對床墊過敏 所致。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底突性情大變,首度表達對婚 姻不滿並拒絕溝通,嗣於110年2月22日初次提及對性生活不 滿意,伊於隔日即預約性治療中心,並積極接受治療,然被 上訴人拒絕參與後續療程。伊從未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係因 曾見校內師生戀破壞家庭,乃於被上訴人105年8月正式取得 專任教職前與被上訴人溝通,請其盡量避免指導女學生,被 上訴人亦欣然同意,嗣其表達為求升等仍須指導女學生後, 伊亦予尊重。又被上訴人婚前即知伊為基督徒且每週陪同伊 上教會,伊婚後因希望被上訴人理解基督教信仰、看重婚姻 價值,乃邀請其共同參與教會活動。兩造家庭關係向來和諧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起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 費,於同年10月間離家後,伊仍持續對其表達關懷,積極修 復婚姻裂痕,兩造並無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伊亦 非有責配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㈠兩造於93年7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 日生),自110年10月間分居迄今。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前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 )3萬7千元,作為繳納房貸、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自110年1月後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 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為斷。且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 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 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 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 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性事不諧,又因上訴人對其信賴感低 落而影響人際關係及心理狀態,上訴人宗教信仰虔誠亦使其 備感壓力,因而身心俱疲離家,自110年10月起分居迄今, 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茲析述如下:   ⒈按夫妻間性事雖非婚姻生活之全部,仍屬婚姻維繫之重要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性生活不協調,最後1次性 行為99年2月間一節,經上訴人自承:兩造婚後因伊性交 時會有極大疼痛,性生活遭遇困難,曾分別以使用情趣商 品、吃止痛藥、飲酒、割○○等方式尋求解決,被上訴人約 十幾年前割○○後還有1次性行為,嗣即再無性事,於103年 起分房等語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號 卷【下稱32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25、268至269頁) ,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乙○○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 於94年間跟伊說兩造性關係不是很好,好像上訴人比較挑 剔,被上訴人說為了配合上訴人有去割○○,但後來知道兩 造還是沒有發生太多次性關係,應該是沒什麼用,被上訴 人是在前幾年跟伊說兩造20年來性關係沒有幾次等語足稽 (原審卷第54至55頁)。可見兩造因上訴人性交會疼痛緣 故而難以為親密行為,且經雙方嘗試各種改善方式未果, 長達十餘年無性生活,並已分房未同寢近10年。至上訴人 抗辯:伊雖生理上疼痛亦努力配合,且曾主動邀約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年事已大而拒絕,迄110年2月22日首度表 示係因性生活問題而對婚姻不滿後,伊於同年3月即積極 接受性治療,然被上訴人拒絕參與療程等語,並提出兩造 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頁)。經查,觀諸該等對 話內容,係上訴人於110年3月接受性治療療程後,於同年 4月9日傳訊被上訴人:「經過治療後的我,很期待能渴望 和你發生不一樣的性關係。我不再會痛,不再恐懼…我以 前不會玩,現在我已學會怎麼玩了」,於同年5月6日傳訊 被上訴人:「求你原諒我以前不夠順服你不夠敬重你,也 完全不了解性生活的重要(我現在真的很渴望很期待我們 新的性生活)」等語,無從證明於被上訴人表達對性事不 諧之不滿前,上訴人曾主動邀約而遭拒絕,且由上開對話 可知,上訴人長期未體察被上訴人對兩造缺乏一般夫妻親 密性生活之真實想法,被上訴人亦不能向對方坦白表述內 心感受,兩造長年無法真誠溝通對婚姻生活之需求和期待 ,已使雙方感情發生裂痕。又被上訴人於參與1次性治療 面談後,即未為後續療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208、269頁),被上訴人對此陳稱:因後來諮商師要求兩 造實際嘗試性行為看看,但伊當時已無感覺了,不想再試 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衡諸 夫妻間性事乃彼此身心靈最親密結合之情感交流,非僅單 純生理性交行為,且涉及個人性自主權之人格核心,若強 求單方勉力配合,實失去夫妻情愛本質,被上訴人無法與 上訴人繼續性療程,係肇因於兩造長期性事不諧,致其對 上訴人已無肌膚之親慾望,益徵兩造婚姻確有破綻。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虔誠信仰基督教對伊造成極大壓力 乙情,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以: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兩造 對宗教看法差異很大,被上訴人不信教,但上訴人時常要 求其去教會或禱告,其深感苦惱,惟因恐引起衝突而不知 如何拒絕,只能忍耐。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太願意討論宗 教信仰的事,他說一開始有配合去教會,後來因心裡有壓 力而沒去,但不去後反而壓力更大,要面對上訴人可能隨 時會叫他去的壓力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參諸上訴 人自陳:伊為虔誠基督徒、每週上教會,確曾因希望被上 訴人更看重婚姻價值而請求被上訴人每週陪同,不知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痛苦。被上訴人約於7年前未再上教會,僅 伊與女兒去等語(32號卷第142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 卷第230至231頁),可見兩造之間宗教信仰觀念有極大差 異,於上訴人每週上教會時,被上訴人面臨彼此觀念落差 卻須勉強配合家庭活動之難題。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曾強迫 被上訴人參與教會活動或接受基督教信仰,亦未怪罪其嗣 後不再參與云云,然上訴人主觀上將基督教信仰與婚姻本 質緊密連結,且表明對被上訴人能有共同信仰之熱切期待 ,縱使表面上未為強迫,被上訴人為維持婚姻和諧而參與 教會活動,在長期互動中受到有形無形之壓力,上訴人卻 稱其不知被上訴人因而心理痛苦,兩造未曾就此發生爭執 等語,益見兩造未就雙方信仰差異坦誠溝通,被上訴人長 年壓抑內心想法,上訴人則單方認為兩造婚姻美好無虞, 未能理解配偶承受之心理負擔,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其信賴程度低落,常無故懷疑其 異性關係,更因此禁止其指導女學生,嚴重影響其人際關 係及心理狀態乙情,經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 對於女學生、女同事會蠻強烈反應,被上訴人說過其去爬 山跑步可能半小時或1小時,上訴人就說被上訴人是否跟 鄰居外遇。還有1次被上訴人去臺南參加研討會,不小心 將1張跟數名學生合照放到臉書,上訴人就一直質問為何 跟女性拍照、坐女性旁邊。被上訴人跟伊說這些事情時, 心情很不好等語足憑(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上訴人自 陳:伊有開玩笑說被上訴人出去跑步那麼久該不會去外遇 吧,亦有針對被上訴人臉書與女性合照一事表示關切。伊 確因擔憂師生戀,於被上訴人105年8月取得專任教職前請 其避免收女學生,約7年前被上訴人表達為升等須指導女 學生時,伊仍有顧慮,並不樂意,為其前途勉強應允,因 而請求其每月陪同伊上教會1次以求心安,後來被上訴人 稱伊僅收1位女學生等情(32號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卷 第58頁,本院卷第226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異 性之社交互動所為限制已逾常情,更以此為被上訴人上教 會之交換條件。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臉書107年10月28 日貼文:「終於可以有空來爬七星山了…難得一個人一大 早出發,居然還擔心自己一個人體力不佳會不會山難」等 語,下方某名異性友人留言「沒揪」,上訴人於該留言回 覆「說實在還蠻難理解,怎麼可能有正派的女生,會要求 已婚男士獨自去爬山的時候揪她。哈哈」等語(原審卷第 65頁),上訴人雖謂:伊覺得1個正常女性不適合這樣發 言,知道配偶跟孩子不在家獨自一人卻還要揪,伊也不想 情況那麼難看乃以輕鬆表達,伊不知道這樣被上訴人其實 不輕鬆。伊後來點進去該異性臉書,其服裝大多裸露,沒 穿衣服部分比有穿衣服還多,也有拿男性性器官蛋糕在身 上的性暗示照片。伊留言是要讓對方知道伊是會關心先生 的妻子,且會保護家庭的,要讓對方未來能稍微注意對被 上訴人發言的尺度等語(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32頁) ,並提出該名友人之臉書頁面及照片為佐(原審卷第69至 71頁,本院卷第32頁)。其所稱裸露服裝係於海邊穿著泳 衣、短褲,或身著半截式運動服,所謂性暗示照片則為與 朋友玩鬧製作之陽具趣味造型甜點。由上可見上訴人本身 或因虔誠之宗教信仰,對於女性行為舉止之尺度認知頗為 保守,長期對被上訴人與異性互動界線要求甚嚴,且已影 響被上訴人工作、生活之人際交往領域。   ⒋復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前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 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房貸等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且兩造均有工作,惟分居前係由被上訴人分擔 主要家務一節,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第59頁),足見 被上訴人縱因兩造上開婚姻歧異,仍盡力維持家庭生活。 而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相處長期壓抑自我,造成身心 壓力極大,於109年12月底情緒崩潰,經診斷罹患憂鬱症 ,乃於110年10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等情,業 據提出和沛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為證(32號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其確因前述婚姻 問題導致心理沉重負荷而嚴重影響身心健康,乃選擇離家 迄今。上訴人雖抗辯於被上訴人109年12月底首度表達對 婚姻不滿前,兩造均相處和樂、互動正常云云,並提出兩 造LINE對話截圖及生活照片為證(32號卷第146至148頁, 本院卷第18、23至24、30至31頁),然被上訴人長期壓抑 對兩造婚姻關係相處之不滿,未能與上訴人直接溝通內心 真正感受既如前述,自難以該等表面互動正常之證據資料 ,認為兩造之婚姻並無破綻。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 僅有因子女事務見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 9頁),且上訴人自陳其於此段期間傳訊關心,被上訴人 僅初期有回覆訊息,嗣即未再回應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32號卷第151至155頁)。兩 造經原審調解程序進行婚姻諮商後(參32號卷第119至123 頁兩造原審書狀),被上訴人仍離意甚堅,陳稱:伊已看 精神科醫生吃藥2年,縱使分開住也無法接受這樣繼續痛 苦,伊已做過所有嘗試等語(原審卷第60至61頁),足認 被上訴人因婚姻破綻已身心俱疲,再無法與上訴人修復感 情裂痕甚明。  ㈢按夫妻固當以相互扶持、互信互愛之基礎,然於婚姻關係中 仍應能保有自身主體與獨立性,並為對方所真誠理解,且能 感受自在、安心之身心靈舒適感。而夫妻間因成長背景、學 經歷、生活環境不同,婚後對生活上諸多大小事務,舉凡對 他方各項行為舉止之容忍(如與異性互動交往之分際),以 及宗教信仰、價值觀(如性觀念開放程度)等差異,本有待 雙方坦誠溝通及互相包容體諒,並就歧異共同尋求彼此對等 且均自在安適之相處模式,而非僅單方面之隱忍或退讓。依 上各情可知,兩造因長期對彼此歧異溝通不良,錯失改善夫 妻感情裂痕之良機,且分居後長達3年期間已無正常互動, 雖經歷性治療、婚姻諮商嘗試修復,惟兩造溝通不良致感情 破裂之原因仍持續存在,顯已動搖夫妻應相互扶持、互信互 愛之基礎,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共同經營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信。又 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上訴人抗 辯其非有責配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 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24

TPHV-113-家上-9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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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卓孟萱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俊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複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朋友,上訴人提及欲購屋,因伊從 事營建相關工作,乃介紹相識仲介予上訴人,並於民國111 年7月23日偕同上訴人參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6/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 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號0樓之0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於當日即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翌(24)日 與訴外人任子芸、任子婷(下合稱任子芸2人)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约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1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資金不足且不符申貸 資格,乃向伊借款支付買賣價金1,180萬元、仲介費11萬8,0 00元及相關行政規費4萬元,共計1,195萬8,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嗣於同年9月1日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詎上訴人未 依約設定抵押權,且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居情侶,為規畫長久共同生活,乃 決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房產並登記於伊名下,前曾預訂宜 蘭○○鄉之預售屋,被上訴人並已繳納斡旋金予建商,嗣決定 改購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乃向宜蘭建商退訂,由伊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支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規費(即系爭 款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間為 贈與,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 年11月23日送達,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屆滿1個月之翌 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至系爭不動產初次看屋後,由被上訴人 簽立10萬元斡旋金支票(下稱系爭斡旋金支票)交予訴外人 即住商不動產承辦仲介吳建緯,當晚兩造至住商不動產議價 中心與出賣人任子芸2人議價,由被上訴人簽立買賣議價委 託書(議價金額為1,180萬元)及確認書交予吳建緯,確認 書約定須給付住商不動產買賣總價1%服務費用作為買方應付 之仲介費。翌(24)日兩造至上開議價中心與出賣人達成買 賣合意,上訴人與任子芸2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以總價1,180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  ㈡系爭斡旋金支票於同月25日兌付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被上訴人嗣於同月28日匯款119萬8 ,000元至系爭專戶(其中11萬8,000元係支付買方仲介費、1 08萬元係支付簽約金應付餘額)、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066 萬元至系爭專戶(其中1,062萬元係支付完稅款與尾款、4萬 元支付相關行政規費),上開金額共計1,195萬8,000元(即 系爭款項)。  ㈢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 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定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 造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舉 證人吳建緯、楊振詮於原審之證述,及兩造與楊振詮之LINE 對話截圖為證,然查:   ⒈證人吳建緯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因先前幾次不動 產仲介交易認識,被上訴人委託伊物色中永和附近房屋, 經伊提供數個參考物件並帶看其中2個,最終購買系爭不 動產。被上訴人帶上訴人看系爭不動產時,伊因此認識上 訴人,當時由被上訴人向伊出價並交付系爭斡旋金支票, 尚未提到要以何人名義簽約,嗣兩造至議價中心與賣方議 價成立要簽約時,被上訴人始稱以上訴人名義簽約。簽約 時被上訴人表示欲申貸8成,但未提到登記名義人,簽約 後數日伊通知被上訴人補足1成買賣價金並詢問登記名義 人,被上訴人才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貸款事宜係由地政 士楊振詮處理,嗣因上訴人收入不穩定,無法貸得8成, 被上訴人說願意先墊付全額款項,故未貸款。伊僅於看屋 及簽約時跟上訴人聯繫,其他過程均與被上訴人聯繫,不 知兩造內部有何約定,也不清楚兩造針對購屋資金借貸及 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及證 人楊振詮於原審結證以:伊原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是 簽約當天才看到,簽約後伊與被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嗣 因未提供上訴人資力證明而無法貸款,伊通知被上訴人須 以現金支付,之後實際由何人以現金支付伊不清楚。伊未 曾聽兩造說過2人間借貸購屋資金相關事宜等情(原審卷 第206至207頁),可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先委請吳建緯物 色其指定區域之房屋,且其自行至吳建緯推介之另一物件 看屋後,始偕同上訴人至系爭不動產看屋,再由被上訴人 向吳建緯告知出價、交付斡旋金、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 約定買方仲介服務費比例之確認書,且有關買賣契約之簽 立名義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支付價金餘款等詳細事宜 ,均為被上訴人單獨與吳建緯、楊振詮聯繫接洽,足見本 件買賣過程自始至終由被上訴人主導。且依證人吳建緯、 楊振詮上開證述,其等均不知悉就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兩造內部有何約定,要難憑以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被 上訴人雖執吳建緯證稱「被上訴人說願意先墊付全額款項 」為據,然此部分證述僅在說明於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申 貸結果不如被上訴人原定預期時,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買賣 價金餘款,不能以此遽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款項 即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至被上訴人所提兩造與楊振詮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 49至253頁),係楊振詮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履約, 與兩造聯繫申貸程序、支付完稅款、尾款及相關行政規費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對話內容均未論及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之內部法律關係,故上開LINE對話截圖亦無從 作為兩造有借貸合意之證據。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要求上訴人為伊設定抵押權以 供擔保借款,上訴人有口頭同意云云,惟自陳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26至127、257頁)。而證人楊振詮 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被上訴人有 問伊設定抵押權應備文件,惟嗣後未交付,原因伊不清楚 等語(原審卷第205頁),至多僅可認被上訴人有意設定 抵押權,無由佐證兩造已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且擬擔保 者為借款債權,自難據以推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 。   ⒊又查,上訴人抗辯:兩造原為同居情侶,為規畫長久共同 生活,乃決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屋並登記於伊名下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55至62、75至 96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至上訴人 工作之檳榔攤消費,與上訴人為普通朋友云云。惟觀諸上 開LINE對話截圖,截至111年8月26日為止,兩造幾乎每天 互相噓寒問暖,且聯繫是否返家共用晚餐,任一方若計畫 晚歸或在外過夜,亦會事先傳訊告知對方等情(原審卷第 55至62、76至78、84至91頁),足見兩造交情匪淺,顯有 超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吳卓春 玉於本院具結證述:於110年底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至 伊家,伊初次看到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跟伊說兩造在交 往。被上訴人都稱呼伊「二姊」,他在秀朗橋有片菜園種 植蔬菜,伊跟伊先生也會去菜園幫他鋤草,也會自行摘菜 回來吃。於110年底至111年1月間,兩造曾一起回伊等高 雄○○老家見伊母親、大姊等親戚,大姊事後有跟伊說,上 訴人也向親戚介紹兩造為男女交往關係。且兩造在一起時 ,都共飲1杯水、共吃1個便當,可見是在交往等語(本院 卷第224至225頁),核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兩造確實 頻繁聯繫菜園蔬果種植事宜,上訴人並多次傳訊通知被上 訴人表示「二姊夫跟二姊下午會去菜園」,及吩咐被上訴 人從菜園摘菜返家作為晚飯食材等情相符(原審卷第56至 61、75至77、81、84至85、90至93頁)。而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上訴人確持有伊住處鑰匙,會至伊家裡煮飯、打掃, 伊曾與上訴人回去旗山老家見上訴人母親,亦有讓上訴人 姊姊、姊夫至伊菜園摘菜等事實(本院卷第254至256頁) 。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1年間為親密交往 之男女朋友關係,應屬非虛。繼查,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 ,兩造曾於111年1月間一起至得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得 良公司)位在宜蘭縣○○鄉之預售建案看屋後,由上訴人以 總價約二千餘萬元簽約預訂透天厝1棟,並由被上訴人於 同月6日先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翌(7)日從該帳戶匯款100萬元予得良公司支付預訂 斡旋金。嗣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兩造於111年7月底至 上開建案現場向得良公司要求退訂,得良公司於同年8月1 日退還100萬元斡旋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58頁),並有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得良 公司113年4月23日陳報狀檢附得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得良公司同年8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20日函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本院 卷第153至154、213至217、235、341頁),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兩造曾在宜蘭看屋並有購屋計畫(本院卷第464頁) 。且決定改購系爭不動產後要求得良公司退訂,被上訴人 更口頭警告得良公司如不無條件退還款項,將由其公司的 法務處理等情,業經得良公司113年8月8日具狀說明在卷 (本院卷第341頁)。由上可知,兩造於111年初即有置產 計畫,且由被上訴人支付斡旋金預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 宜蘭建案,並主導嗣後決定改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 程,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僅單純居中介紹上訴人購買房 產,並借款予上訴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則上訴人辯 稱:兩造為規畫共同生活,合意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房產 並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並非貸與伊系爭款項等情,尚 非無憑。   ⒋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95萬8,0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24

TPHV-113-重上-18-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上訴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輝東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品睿,嗣於本院上訴程序 中變更為蔡輝東,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3年7月30日新 北店工字第11323544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其於同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0號土地)所有人及同段0000、0000地號(下各稱0000號 土地、0000號土地,與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28、萬分之400)。系爭土地為道 路用地,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違反道路使用目的,擅自 於0000號土地如附圖A、C部分(下各稱A、C範圍)以路中圓 形花圃(面積155.93平方公尺,下稱A地上物)、花圃(面 積1.38平方公尺,下稱C地上物)占用,於0000號土地如附 圖D部分(下稱D範圍)以花圃(面積17.60平方公尺,下稱D 地上物)占用,及於0000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下稱E範圍, 與A、C、D範圍合稱系爭範圍)以花圃(面積1.86平方公尺 ,下稱E地上物,與A、C、D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D範圍予上訴人,及返還A、C 、E範圍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新北市○○區○○路○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 ,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昱翔建設股份公司(下稱 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所有,為「○○工專學園區及社 區開發建築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規畫之社區道路用 地,昱翔公司於84年間依此計畫興建大學詩鄉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於重測前000000號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系爭地上 物以美化環境及疏導車流,並由張萬利於88年7月31日與伊 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 意伊得永久無償使用重測前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契約) ,昱翔公司將系爭地上物交予伊管理使用,由伊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並供社區全體居民通行使用迄今。嗣訴外人王春定 於107年11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取得重測前0 00000號土地,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系爭地上物 設置現況,王春定知悉系爭契約存在,應受拘束。嗣重測前 000000號土地經分割、重測為系爭土地,王春定於108年1月 28日將0000號土地全部信託移轉予上訴人,及將0000、0000 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就0000號土地應 依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承繼王春定占有之瑕疵而受系爭 契約拘束,又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上訴人應知系爭契約存 在,亦當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C範圍之A、C地上物拆 除,並將A、C範圍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應將D範圍之D地上物拆除,並將D範圍返還上訴人。㈣被上 訴人應將E範圍之E地上物拆除,並將E範圍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為0000號土地所有人及0000、0000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28、萬分之400),系爭土地為道路 用地,系爭範圍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係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0至491頁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43 至345、351至365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復經原審至 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1至305、321頁),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範圍,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系爭範圍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 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 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 占有他方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 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 的。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 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 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 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有權占有系爭範圍一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000000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重測 前000000號土地原為昱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所有;張 萬利前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經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於76年1月15日以76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 函核准系爭開發計畫,重測前000000號土地依該計畫係規 畫為系爭社區道路用地;嗣由昱翔公司於84年間依系爭開 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於系爭範圍設置系爭地上物後交予 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張萬利並於88年7月31日與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永久無償 使用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 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08 10268號函及系爭開發計畫核定本存卷可憑(原審卷第89 、117至128、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3至48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應堪信實。可知 昱翔公司依據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開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 時,即將系爭土地規畫為社區道路用地並於系爭範圍上設 置系爭地上物,於完工後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得永久無償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此經昱翔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萬利同意。又系爭地上物 為道路交叉口之圓環(其上設有花圃;即A地上物)及接 近該圓環處之道路一側之花圃(即C、D、E地上物)一節 ,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343至345、355至365頁), 而系爭開發計畫之道路系統,本即將A範圍規畫為圓環並 設計有植栽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 ,且有系爭開發計畫「栽植計畫圖」及「建築基地及使用 類別」圖面足參(本院卷第331、355頁);至C、D、E範 圍於上開道路系統圖面中雖未經劃設為花圃,然衡諸該等 範圍乃鄰近A範圍圓環之道路邊側,且C、D、E花圃與上開 A地上物之圓環及花圃建材相同、植栽類似,同為昱翔公 司於興建社區時即設置完成,堪認亦屬昱翔公司依系爭開 發計畫興建系爭社區時針對社區道路系統之規畫所設置, 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範圍,均合乎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 目的。而昱翔公司設置完成後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被上訴 人管理使用,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萬利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將包含系爭範圍之社區道路系 統所坐落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契約,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即有正 當權源。   ⒉次查,法務部行政署於107年間強制執行張萬利所有之重測 前000000號土地,經拍賣程序由王春定於同年11月12日應 買取得所有權。嗣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經分割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 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王春定於108年1月28日 將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000000號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4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00000 0號土地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000000 、000000、000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依序為0000、00 00、0000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 至181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原 審卷第117至128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依上開行政 執行程序之應買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略以:重測 前000000號土地為系爭社區內○○街之現有道路,位於○○路 與○○街交叉口,其上有一個圓環花台…。據被上訴人陳報 ,張萬利與伊於88年7月31日書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將重測前000000號土地等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伊及昱翔 公司待興建之商業區、幼稚園所共同使用,請應買人注意 ,拍定後均不點交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6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本院卷第181頁),可見王春定明知系爭土地於20 年前即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無償使用,作為社區內現 有道路並設置圓環花圃等地上物之情形,仍決定應買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衡以系爭契約原欲達成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 ,應認王春定須受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土地繼續占有權源之 法效拘束,始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⒊再按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 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為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 制度。受託人既非因信託財產享有利益,自無使其較委託 人享有更佳保護之必要。是若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使用收 益受有限制時,委託人亦應同受該限制之拘束,始符信託 制度之本旨。查王春定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將0000號土地 全部信託移轉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針對 坐落0000號土地之D範圍,被上訴人既得對王春定主張有 占有權源,上訴人自同受拘束。至A、C、E範圍所在0000 、0000號土地,上訴人因買賣成為共有人,其自陳伊取得 系爭土地前,即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昱翔公司待興建之商 業區」中與系爭土地鄰近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且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 基於道路通行使用目的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稅務考量而將 0000、0000、0000號土地以不同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同意 系爭土地繼續作為道路通行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148 、155至157、180至181頁),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本件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1、173頁, 原審卷第321頁),足見其本為系爭開發計畫中商業區土 地共有人,且明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開發計畫中系爭社區 內道路使用之現狀,其取得系爭土地同為道路通行目的, 又上訴人已得持被上訴人製發之識別證通行系爭土地,亦 有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寄予上訴人之函文及所附識別 證可佐(原審卷第155至159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同意 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不同意設置圓環、花圃等系爭地 上物等語,然系爭地上物乃昱翔公司依系爭開發計畫之社 區道路系統整體規畫所設置,合乎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目 的,經本院認定如前,且A地上物為疏導車流之道路圓環 及其上花圃,C、D、E地上物為鄰近該圓環且面積共計僅 約20平方公尺之道路邊側花圃(原審卷第343至345、355 至365頁現場照片),均屬道路系統之一部,要無違反系 爭契約之目的。衡諸系爭契約原欲達成道路通行目的、系 爭土地長久使用現狀所生法律秩序之安定、系爭開發計畫 內系爭社區與商業區整體發展之公共利益、限制上訴人權 利行使不致其財產受不測之損害且合於誠信原則及兩造具 體權益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須受系爭契 約關於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  ㈢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範圍,非 無正當權源,且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拘束,故上訴人本於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範圍,並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D範圍予上訴人,及 返還A、C、E範圍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7

TPHV-113-重上-383-20241217-1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戴錦銓 鍾德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義律師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傑 李振祥 吳偉任 謝國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 被上訴人 許政鎧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不得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戴錦銓、鍾德美(下各以姓名 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上訴人吳偉任、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 晉嘉(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後5人合稱謝國獻 等5人)連帶給付戴錦銓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謝國 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本息、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戴錦銓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 鍾德美並追加請求謝國獻等5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俊傑、李振祥、吳偉任、許政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 為長榮集團旗下公司,於民國107、108年間負責統籌協調集 團內企業整體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影響董監事席次之 持股數,而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 金會(下合稱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權。 於上開期間,戴錦銓為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發基金 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謝國獻則 為訴外人即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張國政之連襟。詎謝 國獻為迫使張榮發基金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不為行使或 為一定行使,以達不法獲取長榮集團經營權之目的,竟與其 餘被上訴人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戴錦銓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1):   謝國獻委託訴外人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 市○○區○○路,將載有戴錦銓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 打斷牙、5.弄瞎」等文字之文件(下稱A文件)交付許政鎧 ,指示許政鎧恐嚇戴錦銓,許政鎧遂於同月10日將A文件交 付李振祥,嗣再交付予張晉嘉,張晉嘉即依李振祥指示,於 同月24日下午4時許,駕車搭載陳俊傑、吳偉任在長榮國際 公司等候,待戴錦銓駕車出現後尾隨在後,見戴錦銓駕車駛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廈」(下稱○○大廈) 地下停車場。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為達成恐嚇任務,推 由吳偉任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利用社區 警衛必然因此發現有異,對住戶公告週知之方式,將此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通知戴錦銓,使其心生畏懼。嗣吳偉任果遭 社區警衛發現並上前盤問,吳偉任因此離去,社區警衛則於 ○○大廈停車場布告欄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 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公告,使戴錦銓知悉上情 而心生恐懼。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 決定自由、隱私權(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 神上極大痛苦。 ㈡謝國獻等5人共同侵害鍾德美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2):   謝國獻委託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將載有鍾德美姓名、電話、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痛毆、3.拍裸照、4.淋 汽油、5.看密信」等文字之文件及欲恐嚇鍾德美之密信(下 合稱B文件)交付許政鎧,指示許政鎧恐嚇鍾德美,經許政 鎧將B文件交付李振祥後,李振祥即於同月28日帶領張晉嘉 、陳俊傑及訴外人甲○○(當時未成年)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 市○○區住處,欲交付B文件,但未遇見鍾德美。翌日(29日 )上午7時許,李振祥再與張晉嘉、陳俊傑及甲○○在新北市○ ○區某早餐店,由李振祥撥打鍾德美電話,向其恫嚇稱:「 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 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 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 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 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 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 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鍾德美心生畏懼。謝國獻等5 人上開行為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200萬元、謝國獻等5人 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 錦銓3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各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謝國獻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17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謝國獻 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謝國獻辯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為公眾 人物,且將上訴人於公眾場合被拍攝之肖像攫取使用,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又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已逾其他類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數額,上訴人請求金額顯有過高等 語。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晉嘉則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請求賠 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俊傑、許政鎧、李振祥、吳偉任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 之事實,為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執,李振祥、吳偉任及許 政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各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 字第2795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判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入建築物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科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參(原 審卷第265至302頁、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二第121 至17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 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於擬恐嚇戴錦銓使用之A文件 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且為交付A文件 而駕車跟蹤戴錦銓並尾隨進入○○大廈,遭大廈警衛發覺而於 布告欄張貼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使戴錦銓知悉而心生恐懼 ,堪認已共同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又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於擬恐嚇 鍾德美使用之B文件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 料,至其住處欲交付B文件未果後,再致電向其出言恫嚇, 亦足認已共同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則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可採。  ㈢再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 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肖像權受有侵害而 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 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 格之情形,且須侵害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查A、B文件雖分別含有上訴人之個人照片,然該等照片 為上訴人出席公務會議、媒體採訪、社交餐宴等公開場合且 經同意後拍攝之照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年7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21、123 至124頁),且被上訴人擬使用A、B文件恐嚇上訴人,並無 將該等文件或照片向第三人散布或公開展示之意圖,尚難認 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㈣復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時長榮國際公 司負責統籌長榮集團旗下各企業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 影響董監事席次之持股數,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 司之股權,而戴錦銓當時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 發基金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2 人均有權代表張榮發基金會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至謝國獻則為長榮集團成員之親屬,於事發後之108 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間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監察人等情,為 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本院卷第256至259、349至350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行為1、2,有欲影響張榮發基金 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行使之意圖,應屬非虛。本院審酌 文件A、B固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被上訴人為行為 1、2過程,A文件並未為戴錦銓所知悉,戴錦銓係因大廈警 衛張貼有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而受惡害通知,鍾德美亦未收 到B文件而閱覽其內容,係接獲電話被告以恫嚇言詞,衡諸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之程度,及上 訴人均六十餘歲,現於長榮集團擔任要職,戴錦銓為碩士畢 業,年收入約1,200萬元,鍾德美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250 萬元,謝國獻為大學畢業等情,各經上訴人、謝國獻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427、432頁),暨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 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戴錦銓、鍾德美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各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 、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附表B欄所示之日(各該送達日如附表A欄所示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戴錦銓30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 ,及均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被上訴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A) 遲延利息起算日 (B) 送達證書所在卷頁(C) 陳俊傑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1日 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一第21頁 李振祥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7頁 吳偉任 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 109年12月22日 同上卷第23頁 謝國獻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3頁 許政鎧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10日 同上卷第15頁 張晉嘉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0

TPHV-113-原重上-1-2024121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霈璿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 兩造意見歧異,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以 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經參酌兩造之意見 ,認應有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李霈璿為○○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師,就兒少工作之 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且經中華民國 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本院卷第311頁),復經 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並有處理家事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 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17頁),對於甲○○心理狀態、身 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 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本院亦已徵得李霈 璿同意,兩造就此亦無異議(本院卷第399頁公務電話紀錄 表),爰選任李霈璿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意願暨是否適合讓未成 年子女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 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 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覽本件 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0

TPHV-113-重家上-7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游清源即鉅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方彥仁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 第1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04

TPHV-113-上-28-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9號 抗 告 人 劉傅石妹 劉玉嬌 劉利國 劉貞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慶雲等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4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 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 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 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占用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1238.16平方 公尺、329.46平方公尺、802.19平方公尺(即附表C欄所示 ),並據以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7萬3,927元(即附表A欄所示),並命伊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劉傅石 妹(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相對人應容忍劉傅石妹辦理地上權登記;㈡確認抗告人 劉玉嬌(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劉玉嬌辦理地上權登記;㈢確認抗告 人劉利國(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劉利國辦理地上權登記;㈣確認抗 告人劉貞枝(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劉貞枝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審卷 第10頁),並主張抗告人已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 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等語(原審卷第12頁),足見抗告人係請求就系爭土地 「全部」辦理地上權登記。則原法院以本件屬因地上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其1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共計1,257萬3,927元(即附表A欄所 示),比較系爭土地以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共計5,18 2萬8,016元(即附表B欄所示),取其低者,以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萬3,927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萬2,704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 人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審卷第37至39頁),始 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確認標的 範圍(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揆諸 上開說明,難謂原裁定依原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 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桃園市○○區○○段地號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 總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面積×10%×15 (元) (A) 公告現值×面積 (元) (B) 實際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C) 1 000 4,600 744 3,477.93 388萬1,370元 1,599萬8,478元 1,238.16 2 000 4,600 744 6,254.45 697萬9,966元 2,877萬0,470元 329.46 3 000 4,600 744 1,534.58 171萬2,591元 705萬9,068元 802.19 合計 1,257萬3,927元 5,182萬8,016元

2024-11-29

TPHV-113-抗-106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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