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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職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功儒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三開間請求回復職位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零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 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 第1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 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 333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2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提繳1 696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㈤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㈥原 審被告陳功儒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提繳1696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㈢ 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 180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薪資部分、對陳功儒部分)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聲請附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應以被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 在期間所得受利益計算,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有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推定至65歲強制退休之 日即146年12月19日止,尚有35年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 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最 終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460頁),其於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為312萬元【計算式:52,000 元×12月×5年=3,120,000元】,則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為312 萬元;另關於上訴人應提繳1696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及 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 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部分,經核與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 ,故應以312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 7832元。然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以其雖 於原審獲一部敗訴判決,仍先以342萬4896元計算而預納第 二審裁判費5萬2435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已溢繳第二 審裁判費4603元【計算式:52,435元-47,832元=4,60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 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2-13

TPHV-113-重勞上-2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在下級審 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倘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 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非不得准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36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下同)186萬7,526元 本息,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9,269元。 聲請人以其業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現無收入且有高額 負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聲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4日府產商 業字第11247230810號函暨附件聲請人變更登記表、聲請人 之112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原法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1 7頁至21頁、23頁至49頁)。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等件,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4月無營業收入,並虧 損75萬2,856元;又其112年3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0元,尚有 累積留抵稅額1萬3,621元;112年4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僅 有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活期存款10元、上開留抵稅額1萬3 ,621元之流動資產,無持有非流動資產,另有非流動負債即 業主(股東)往來1,626萬4,941元(見本院卷第17頁、19頁 、21頁);並依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主文及理 由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水電費28萬2,790元、積欠租 金154萬6,320元(見本院卷第23頁、47頁),合計182萬9,1 10元(計算式:28萬2,790元+154萬6,320元=182萬9,110元 ),此亦屬聲請人所負債務,足見其負債已遠大於資產,亦 無何固定資產可用以變價或持之設定抵押權為借款。再審酌 聲請人業於112年3月2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蔡鑾君為 清算人,並於同年月24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聲請解 散登記,有聲請人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暨附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 並依其前揭財產現況,衡諸一般常情應已無籌措裁判費之信 用可言。  ㈢至聲請人雖曾於107年11月1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 ,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考(見原法院107年度北簡 字第1587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頁),然依聲請人起訴時 所提出之107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聲請人 本件107年起訴時尚有營業收入(見北簡卷第57頁),且當 時亦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足認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 之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 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2

TPHV-113-聲-414-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 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 卷第9頁至10頁),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 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無資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2

TPHV-114-聲-49-20250212-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一衛 羅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一衛應與原審被告謝漢金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肆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羅福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命原審被告謝漢金之給付,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 福助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吳一衛負擔五分之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一衛如以新臺幣肆 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肆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羅福助如以新臺幣柒 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吳一衛、羅福助(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 告謝漢金(下逕稱其名,並與被上訴人合稱羅福助等3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 頁),經原審判命謝漢金應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僅得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竟亦列謝漢金為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謝漢金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福助等3人連帶 賠償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謝 漢金請求前揭本息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擇一為有利判決,嗣 經上訴後,對羅福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而為相同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經核其追 加之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原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街00號廠房 (下稱系爭 廠房)買賣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羅福助於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 ,並指示謝漢金於95年間以訴外人人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人仲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上訴人前身訊碟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訊碟公司,96年6月28日變更為現名)之董事長 。96、97年間,訴外人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 有意購買系爭廠房,惟多次洽談價格均未果。嗣羅福助判斷 系爭廠房市價約為6億元,欲安排轉手買賣賺取價差,遂指 示謝漢金及因植栽業務而認識之吳一衛(下與謝漢金合稱謝 漢金等2人),羅福助等3人即意圖為羅福助之不法利益,基 於違背職務及使上訴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 由吳一衛先於97年4月29日轉介不知情之訴外人毛保國(下 逕稱其名)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以4億8,000萬元購買系 爭廠房,並於隔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製造系爭廠房 已出售予毛保國之外觀,再由羅福助、謝漢金與訴外人即恆 通公司董事長張傳寧(下逕稱其名)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 ,於97年9月11日議定以5億5,0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 恆通公司後,由謝漢金等2人出面與恆通公司於97年9月16日 、97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恆通公司則於97年9 月11日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1紙予羅福助、97年9月16日 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1紙予吳一衛,於97年10月8日支付 面額1億1,814萬4,458元、4,497萬7,166元、2億7,657萬6,1 59元、30萬2,217元支票各1紙予吳一衛,上開支票金額合計 5億5,000萬元,均在羅福助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兌現,系爭 廠房亦於97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為恆通公司所有,並完成點 交。羅福助另於97年4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徐慧萍開 立4,800萬元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供為毛保國買受系爭廠 房之定金,嗣於97年12月至98年8月收受恆通公司之5億5,00 0萬元款項後,再以毛保國購買系爭廠房之名義,陸續將該 契約之4億8,000萬元價金之未給付餘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致 系爭廠房之買賣價差高達7,000萬元盡入羅福助之手,羅福 助等3人共同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致上訴 人受有7,000萬元損害,謝漢金等2人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羅福助等3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謝漢金聽從 羅福助指示,致上訴人受有短少7,000萬元收入之損害,背 於其對上訴人公司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得 請求謝漢金賠償;再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因本件不利益交易所受損失均流入羅 福助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羅福助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所受領之7,000萬元利益予上訴人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福助等3人連帶 賠償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謝 漢金請求前揭本息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還相同數額之不當得利,並擇 一為有利判決。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謝漢金應 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與謝漢金連帶給付7,0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謝漢金賠償經准許部分 ,謝漢金雖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下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 ,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 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參酌證交法 第171條第2款規定於89年7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以:「 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 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 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 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 爰增列處罰。」,足見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係禁止已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為圖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違背其職務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 益交易,以保護公司及不特定投資大眾之財產法益,並維護 整體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堪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  ㈡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羅福助自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為對於上訴 人、人仲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人事、資金及財務等事項有實 質主導權與決策權之人;謝漢金於95年間依羅福助之指示, 以人仲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接任上訴人前身訊碟公司董事 長;謝漢金早在97年2、3月間,即向張傳寧就系爭廠房開價 7至8億元,羅福助亦曾對外表示系爭廠房每坪售價18萬元、 總價約6億元,遂與謝漢金等2人先於97年4月29日在上訴人 位於新北市林口廠區之辦公室內,由吳一衛找來不知情之毛 保國擔任買主訂立買賣契約,以4億8,000萬元價格,向上訴 人買受系爭廠房;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 事會,然未實際開會,即由董事、監察人、財務主管及稽核 等人全數在簽到簿上簽名,並在會議記錄記載以臨時動議方 式,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處分系爭廠房之追認;又上訴人 於97年4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僅於當日收取4,800萬元玉 山銀行支票作為定金,其餘款項從未積極催收,直至恆通公 司於97年12月5日付清5億5,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上訴人 之其餘應收價款,始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陸 續入帳,此前上訴人從未催促吳一衛(或毛保國)履行付款 義務;另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訂約後,係由羅福助、謝漢 金出面與張傳寧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於97年9月11日議 定以5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恆通公司,再由 謝漢金等2人出面,與恆通公司於97年9月16日、10月8日簽 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謝漢金等2人在刑事審理時 所自承,並據證人張傳寧、毛保國、指定代書蘇晉得、浩瀚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慧萍、上訴人財務部經理賴博文等 人分別證述明確,另有97年4月29日房屋買賣契約書、97年9 月11日定金收據、97年9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5月 15日不動產買賣授權書、9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總額合計為5億5,000萬元之支票共6紙、上訴人97年4月30日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訴人97年4月30日發布之「處分 本公司固定資產」重大訊息列印資料、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買賣稅金及雜費分算表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7年契稅繳款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 及價金給付備忘錄、玉山銀行北新分行99年10月29日玉山北 新字第0991029003號函暨檢送之4800萬元取款憑條、上訴人 102年1月11日(102)吉字第003號函暨檢附會計傳票、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支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元大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報表、活期存款明細列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第5號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卷十二第306頁至328頁、卷十三第10 7頁、108頁、112頁、133頁、134頁、141頁、第212頁反面 至230頁、234頁反面至246頁、302頁至312頁、卷十四第52 頁正反面;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卷七第232頁至2 33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筆錄卷十二第26 頁、51頁至58頁、60頁、80頁至93頁、136頁至142頁、筆錄 卷十三第18至21頁、筆錄卷二十一第44頁至48頁、51頁至55 頁、水土保持證物卷一第178頁至185頁,資金流向卷一第52 至55頁),復經檢調人員於98年1月14日在羅福助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0段00號16、17樓辦公 室內,扣得「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共6 冊(扣押物編號L3-1-1至L3-1-6),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 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搜字第1號卷二第104頁至107頁 )。  ⒉是綜上各節,堪認謝漢金等2人係聽從羅福助安排及主導系爭 廠房交易之指示,而先由人頭吳一衛(及毛保國)承買系爭 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且上揭給付價金之付款金流及時 程作業,顯有違一般交易常規,堪認上訴人本件迂迴出售系 爭廠房予恆通公司之情形,應係羅福助基於上訴人實際掌控 者地位,為使自身非法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而謝 漢金於本件交易當時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竟遵從羅福助就系 爭廠房所安排之買賣架構,使上訴人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 規之交易,致上訴人全部僅收取4億8,000萬元買賣價金,未 取得本得自恆通公司給付之5億5,000萬元,並使羅福助獲取 本應歸屬上訴人之價差7,000萬元(計算式:5億5,000元-4 億8,000萬元=7,000萬元),而致上訴人遭受價差損害。另 羅福助等3人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提起公訴(羅 福助遭通緝中),謝漢金等2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謝漢金與非上訴人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被上訴人共同實行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而依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以及同條項第3款之 背信罪判處謝漢金等2人罪刑,其等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至591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羅福助等3 人確共同涉有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之不法行為, 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羅福助等3人為請求 ,即於法有據。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羅福助等3人所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等犯行, 係於100年間經檢察官起訴,而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7 頁至18頁),則至遲於該刑事案件起訴時,上訴人應即知悉 羅福助等3人有本件侵害行為,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然上訴人至112年3月2日始對羅福助等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臺北地院收文戳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 (縱自羅福助等3人於97年間為侵權行為時起算,亦已逾10 年),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堪可認定。謝漢金並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未主張, 並不能拒絕給付,僅得就謝漢金負擔範圍內免責(詳後述)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因相同事實另遭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提起團體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330萬3,623元,如於 刑案未確定前即向羅福助等3人起訴求償,顯有義務衝突, 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有未能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原因云 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即可行使,而 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 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 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 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 、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所稱其遭投保中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乙節,雖 經提出投保中心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120頁),然查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對同案共同被告於 民事訴訟進行中,因其侵權行為事實另行提起訴訟,且民事 法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 獨立判斷認定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檢察官起訴或刑事法 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相關刑事訴訟確定前 對羅福助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要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上 訴人所述僅係訴訟策略等個人一身事由所致事實上之障礙, 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羅福助等3人本件係對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羅福助等3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 務。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經 謝漢金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10 頁),揆諸上開說明,則謝漢金應分擔給付予上訴人之2,33 3萬3,333元部分(計算式:7,000萬÷3=2,333萬3,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吳一衛亦同免其責,不以吳一衛是否援用 時效抗辯而異。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一衛需與謝漢金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在4,666萬6,667元(計算式:7,000萬-2,333萬3,333元 =4,6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羅福助指示謝漢金等2人,先由人頭吳一衛(及 毛保國)承買系爭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此等刻意迂迴 出售,付款金流及時程作業亦有異常,而違一般交易常規之 情形,係屬羅福助基於上訴人實際掌控者地位,為使自身非 法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業如前所認定。而恆通公 司所支付之系爭廠房價金,其中第1筆5,500萬元定金支票, 係於97年9月11日簽立定金收據時,由在場見證之羅福助親 自收取,業據證人張傳寧、蘇晉得於刑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明 確(見刑案一審卷十三第215頁正反面、224頁),另依羅福 助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謝漢金間於97年9月16日下午4時54分47 秒許之對話(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7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4 ),亦可見恆通公司交付之第2張5,500萬元支票,係由吳一 衛收取後,交回給羅福助處理;另觀諸恆通公司支付本案廠 房價金所開立之支票,其中第1、2筆各5500萬元支票,以及 面額2億7,567萬6,000元之尾款支票,收款人雖均記名為吳 一衛,然經存入吳一衛之金融帳戶提示後,款項旋又輾轉匯 入羅福助實質控制之輝琴投資有限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富晟投資有限公司,及陳益二、陳慶盛、羅美笑、洪籃美 麗等人之帳戶,其中羅美笑係羅福助之妹,洪籃美麗則係羅 福助配偶羅籃正之妹,均為與羅福助關係密切之親屬;陳益 二為羅福助之子羅明才同鄉,曾為羅明才助選拉票,陳慶盛 為陳益二之子,曾開立數個金融帳戶及證券帳戶交予陳益二 等節,均據陳益二於98年4月21日另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接受臺北地院法官訊問、陳慶盛於刑案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水土保持證物卷一 第35頁、筆錄卷七第44頁),並據本院刑事庭依最高法院檢 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銀行資料卷一至卷三所附吳一衛等 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暨扣案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等證據,彙整如本院108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另依在羅福 助辦公室扣得之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其中「 9/16(二)」記載「資本主入票—9/14吳一衛55,000,000」 ,「10/1(三)」欄位記載「資本主入票—9/30吳一衛55,00 0,000」、「吳一衛存入55,000,000」,以及「12/8(一) 資本主入款(巨錡)95,000,000」、「12/11(四)資本主 入款90,000,000」、「12/15(一)資本主入款51,575,729 」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 單卷第14頁至15頁扣押物編號L3-1-6、82頁扣押物編號L3-1 -6、115頁扣押物編號L3-1-3),足見恆通公司系爭廠房價 金之支票,其入帳及去向均在羅福助所掌控之銀行收支日報 表、銀行存款日報表內記載綦詳,堪認恆通公司所支付之系 爭廠房價金5億5,000萬元,確已悉數流入羅福助所控制之帳 戶內無訛,而該價金倘非羅福助指示前開之虛偽買賣架構, 本應全部歸屬由上訴人取得,則羅福助因其不利益交易與背 信之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即扣 除已給付予上訴人4億8,000萬元款項之價差7,000萬元),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羅福助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依 上說明,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對羅福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雖因謝 漢金主張時效抗辯,而得就謝漢金分擔額部分免責,惟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還7, 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則上訴人得擇優適用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羅福助返還7,000萬元。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吳一衛之損害賠償債權 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吳一衛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上訴人請求吳一衛就上開經准許之4,666萬6,66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該書狀繕本於112 年3月25日送達吳一衛,見原審卷一第615頁)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羅福助受領恆通公司給付系爭廠 房價金而受有7,000萬元之利益,而其受領係因安排虛偽交 易所致,是其於97年、98年間受領該筆款項時,即知悉無法 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自羅福 助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上訴人請求羅福助返還 7,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於112年 3月23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112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見原審卷一第619頁、621頁之原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公告)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 還不當得利7,000萬元,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吳一衛與謝漢金連帶賠償4,666萬 6,667元、原判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命謝漢金賠償 7,000萬元等部分,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 羅福助等3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 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他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上訴 人請求羅福助等3人均應連帶給付,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吳一衛應與謝漢金連帶給付4,666萬6,667元,及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 福助給付7,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前開各該給付及原判決命謝漢 金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人 即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命吳一衛連帶給付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羅福助給付7,000萬 元,為有理由,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如主文第3、4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 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1

TPHV-113-金上-20-20250211-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鄧文豪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屹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林冠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於民國109年3月5日申請而於109年4月5日退休之意思表示為 無效,或屬因受脅迫及詐欺所為,業已依法撤銷,兩造間僱 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 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於1 09年2月20日及109年6月30日之不當解雇無效;㈡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5日起至 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1萬3,820元,並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 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578元至上訴人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6萬2,026元之老年給付損失 ,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83頁至3 84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11月27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自 106年起在技術服務支援部擔任高級專案管理專員,於109年 之職務為維護部門專案經理,工作內容為執行被上訴人工程 合約,月薪為11萬3,82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緣南亞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因委託搬遷機房主 機而對外招標,由被上訴人前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孫培峰(下 逕稱其名)於107年12月開始負責洽談、簽署及用印(下稱 系爭專案),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3日受主管即訴外人蔡欣 懌指派擔任系爭專案之專案執行人員,孫培峰於108年2月底 簽署合約後,將工地專用章(下稱系爭印章)交給上訴人。 而在與南亞公司合約即將完工之際,上訴人向南亞公司請款 ,南亞公司要求開立保固書,並提出上訴人從未見過之工程 承攬書,上訴人因此主動向被上訴人法務單位舉報,被上訴 人卻自108年11月11日起對上訴人進行調查後,於109年2月2 0日對上訴人發函表示擬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解僱,但給予上訴人在被解僱 前自請退休之機會,上訴人因此於109年3月5日申請退休, 退休日為109年4月5日。惟上訴人係信任孫培峰才收受其交 付之系爭印章,且上訴人僅負責執行合約,將系爭印章使用 於請款所需文件,南亞公司亦已將應付款項全數給付被上訴 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失,違失情節非屬重大,被上 訴人未給予改善機會,以此為由聲稱有權逕為解僱上訴人, 違反比例原則與解僱最後手段性,自非合法。且被上訴人於 108年底即發現有所謂假合約與假印章,則被上訴人主張之 解僱事由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被上 訴人之人事經理、二線經理卻於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3 日誤導與恐嚇上訴人稱有權將其解僱而迫其退休,使上訴人 非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狀態,其退休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如認有效,上訴人亦得主張撤銷受詐欺或脅迫而退休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再單方解僱上訴人,亦非合 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4月5日起仍繼續存在,上訴 人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與賠償因年 資中斷而受有之老年給付損失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 薪資11萬3,820元本息、按月提繳勞退金6,930元至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及賠償老年給付損失66萬2,026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接獲舉報而於108年開始調查上訴 人,發現其不僅持有系爭印章而未據實告知,並擅自蓋用於 公司對外之多份文件,已嚴重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手段。被上訴人 調查完成後,於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3日與上訴人會談 ,本要依法解僱上訴人,然考量上訴人任職多年,亦給予上 訴人自請退休之機會,經上訴人充分考量後,於109年3月5 日提出退休申請,以109年4月5日為離職日,並於最後工作 日即109年4月1日簽署相關文件,再次確認退休意思。又上 訴人之主管與上訴人會談時,均語氣平和向其詳細解釋可選 擇之離職方案,而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應以被上訴人內部調查確定後,經有決定權限之主管或人 事單位知悉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14日完成調查 ,並於109年2月20日通知上訴人,並無逾越30日除斥期間, 上訴人並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 9年4月5日因上訴人自請退休而終止。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上訴人薪資扣除勞健保、稅費等項目後,每月僅 實際受領9萬8,898元,其就每月提撥勞退金之數額及如何受 有老年給付損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上訴人退休而給 付之未休假獎金、舊制勞工退休金及福利金共計616萬0,321 元,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部分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下開第㈡項至第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11萬3,820元,並自各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 ,93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2 ,026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㈥上開第三、四、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0頁):   ㈠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84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有自99年6月30日加入勞退新制。  ㈡被上訴人有於109年4、5月間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358萬2,2 40元、選擇退休新制優惠給付、未休假獎金42萬7,396元; 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亦給付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之其他福 利金共215萬0,685元,以上合計616萬0,321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所為,以109年4月5日為離職日之自願 退休申請,應屬有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 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 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 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 禁止規定者,勞工固得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無效,惟此係以 雇主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 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 容,導致對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為要者;勞雇 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 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 ,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 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 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 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 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下午2時8分18秒,透過人資系統登錄 逐項確認後提出退休申請,其申請離職理由記載為:「主要 原因:自願>退休(Primary Reason:Worker Resignation> Voluntary>Retirement)」,並以4月5日為離職日,嗣於10 9年4月1日最後工作日另簽署員工離職核對清單(Employee Separation Checklist),而完成離職程序等節,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人資系統「Workday Tool」頁面截圖、員工離職核 對清單等件暨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至300頁 、309頁、卷二第39頁至49頁),上訴人亦自承有於109年3月 5日在其辦公室內自行操作完成本件退休申請之事,並就被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書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1 5頁、本院卷一第302頁至303頁),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 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況而為退休意思表示,以規避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並持之蓋印於「出工日報」文件之情 形,有系爭專案之出工日報共14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 291頁至304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張秀杏於本院 證述:上訴人有因專案在工作日誌上蓋章,導致被上訴人認 為係不恰當,而要上訴人接受公司方案離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4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內審調查人員蔣瑞瑛證稱: 伊對上訴人第三次訪談時,上訴人提供出工日報表,並表示 其上系爭印章及個人印章為其親自蓋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45頁至246頁)屬實。又關於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之期間, 證人即上訴人在職時最後直屬主管陳昱价在本院證述;上訴 人有跟其提及系爭印章,其建議上訴人將印章交給部門營運 經理Danio Hsieh保管,依電子郵件顯示Danio Hsieh應係在 108年10月31日收到系爭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13 頁,相關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三第461頁),此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專案工程承攬書爭議所製作之編號19-35-368號調查報 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上載上訴人於訪談中承認其有於 14份出工日報上簽名並蓋個人印章,及於108年2月至10月期 間持有系爭印章,並蓋用於14份出工日報上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402頁、412頁),從而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至同年 10月31日止持有系爭印章,並曾使用而蓋印於系爭專案之出 工日報,應堪認定。  ⑵惟依被上訴人制訂之「Rules re Company Seal and CGM Cho p」(公司印鑑及總經理印章使用規則,下稱系爭印章使用 規則)第1條就使用公司印鑑(Use of Company Seal)規定 :「僅有列於授權清單之人員得代表IBM台灣(簡稱「本公 司」)簽署其被授權範圍之合約或其他文件。因此,只有在 前述人員核准簽署所請求用印之合約/文件時,始得於該合 約/文件上蓋用公司印鑑(大章)」;第3條就特殊印章之使 用(Use of Special Chop)規定:「3.1特殊印章僅得用於 特定功能/領域,應由適當之業務單位及相關內部部門審查 與核准。嚴禁將特殊印章用於任何其他用途。3.2僅有印章 保管人得核准特殊印章之用印」;第4條就保管(Safeguard )規定:「4.1印鑑/印章均必須於保管人或管理員之監督下 始得使用。4.2印鑑/印章於非使用時均須由保管人或管理員 隨時上鎖保管。4.3特殊印章不得攜帶至保管人或管理員無 法監督之處。」;第5條就外攜(Take Out)則規定:「除 符合下列情形外,公司印鑑或CGM印章均不得脫離保管人或 管理員的監督而攜出:應收帳款、公開招標、專案驗收、政 府命令,和其他強制性情況而有攜出必要,且事先取得授權 清單經理嚴格審核與獲得印章保管人預先批准,並在印鑑/ 印章使用申請表單中明確載明攜出印章之目的用途和正當理 由。保管人或管理員應要求印鑑/印章合理歸還時間,並記 錄應歸還與實際歸還時間,以便於異常事件發生時確定責任 歸屬。」等語(條文中譯見卷二第29頁至30頁;原英文條文 見原審卷ㄧ第283頁284頁)。而依被上訴人內部電子郵件所 載內容觀之,上訴人所屬GTS(Global Technology Service s,全球科技服務)部門(上訴人電子郵件簽名檔顯示其屬 該部門,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未持有任何公司印鑑,並對照 其後公司印鑑及CGM印章保管人與管理員清單,確未包含上 訴人在內(見原審卷一第283頁、290頁至291頁、卷二第29 頁、36頁至38頁),上訴人亦曾依循上開規定,分別於107 年8月2日、108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用印申請書而申請 使用印章(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至197頁),足見上訴人對系 爭印章使用規則實已知悉,其主張依該規則為系爭印章之保 管人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印章後,本應 向被上訴人諮詢關於系爭印章合法性,及是否得持有並使用 ,且依系爭印章使用規則第5條,為應收帳款而使用公司印 章亦需得到「授權清單經理」之審核後始得為之,其規範目 的應係提高被上訴人印章使用之嚴謹程度,並詳加確認印章 是否被運用於對公司不利益之交易,詎上訴人未遵守系爭印 章使用規則之規定,擅自持有系爭印章達8個月,且14次未 經審核即使用蓋印於系爭專案之出工日報,已破壞被上訴人 內部審核制度,違規程度難謂輕微。  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為系爭專案違規情形之舉發人,於108年 10月3日前不知有工程承攬書存在,且未圖謀不法或私人利 益,其縱有疏失,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然查:  ①證人陳昱价證稱:上訴人大概在108年9、10月時曾就系爭專 案向伊詢問,客戶要求的保固內容看起來沒有出現在公司合 約中,要怎麼處理,因為文件上有蓋公司章,所以伊請上訴 人去和公司的C&N(Contracts & Negotiations,合約諮商 單位)確認當初是否有提供這樣的內容,因為公司文件用印 需要C&N看過,C&N發現文件內容不是公司認可,不確定是什 麼方式產生這份文件,上訴人沒有跟伊提及違反公司規定的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7頁),可見上訴人並未主動 向證人陳昱价舉報工程承攬書之異常情形。上訴人雖執所稱 其與證人陳昱价間於108年10月4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65頁、73頁),主張該次談話即已提到 上訴人未看過工程承攬書、該書面所載被上訴人總經理為簽 約時已離職之「黃慧珠」、且其上之印章非上訴人所蓋,證 人陳昱价則建議其將文件拿給法務詢問意見等節,然依上訴 人於同日寄給「Simon JF Lee」(即被上訴人合約審查諮商 人員李榮富)之電子郵件,內容係以:「客戶南亞塑膠工業 依據其承攬書提出需求,IBM提供工程保固書範本用印如下 ,可否請您幫忙review是否可以提供..謝謝..」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7頁),仍未見上訴人有何關於前未看過工程承攬 書,及對其上內容疑不符被上訴人規範之表示。  ②再依證人李榮富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寄電子 郵件給伊,要求在保固書上申請用印,因此要伊審閱,這是 依照公司規定的流程,上訴人有提到需要保固的依據是因為 在工程承攬書中有約定,伊看了附件工程承攬書,發現第7 條有問題,因為公司的政策不允許其他廠商當被上訴人的連 帶保證人,這個政策在伊任職十多年沒有例外,另外被上訴 人規定是懲罰性違約金必須要有上限,該契約沒有,之後伊 看工程承攬書的簽約章,剛開始是發現連帶保證人已經用印 ,再往上看到被上訴人簽約人的印章是用「黃慧珠12」,但 是黃慧珠簽約當時已退休,負責人改成高璐華,伊發現上述 問題後打電話給上訴人,問他這份工程承攬書如何來,上訴 人說是客戶給的,因為系爭專案已經做完,客戶說要蓋保固 書才會把錢給被上訴人,伊說工程承攬書前未經審閱,內容 違反公司天條,印章也怪怪的,如果保固書是要依據工程承 攬書來蓋印,伊的審閱不會通過。伊詢問這份工程承攬書是 由何人交給客戶的,上訴人說他不知道,所以伊掛完電話就 回信給上訴人,表示工程承攬書伊沒有看過,且很多條款都 是公司不允許的,不支持在保固書上用印,並同時把電子郵 件寄給業務控管舉發。對話中上訴人除應收帳款外,沒有就 該工程承攬書提出問題,也沒有提到任何關於契約可能受不 正當行為影響的描述,他只有說簽保固書客戶才會付款,在 伊說契約內容違反天條跟印章怪怪的之後,上訴人只有說這 份文件是客戶給他的,沒有詢問如何違反,未說明如何從客 戶處取得契約的細節,也沒有告訴伊上訴人也有在契約中用 印之事。108年10月29日因為上訴人部門的人用電子郵件詢 問伊為何不審核通過,要求伊去開會,會議中上訴人沒有提 及他持有系爭印章,當時沒有人詢問有關違反天條及印章怪 怪的問題,上訴人也沒有問,也完全沒有說這個契約上有他 的用印,會議後伊有寫下意見,如原審卷四第30頁所載,後 續伊有協助經手將保固書內容在雙方可接受範圍作修訂,將 尾款收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4頁至239頁、241頁),足 見上訴人向合約諮商單位詢問之用意,僅著重在如何達成南 亞公司提出之保固要求,進而可取得系爭專案之剩餘應收帳 款,甚至於證人李榮富發現工程承攬書上之異常條款及印章 疑義而詢問後,仍未向其反應關於未看過工程承攬書、其上 所蓋印章有問題,及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並曾運用於系爭專 案執行過程等節,甚至未回覆證人李榮富關於工程承攬書之 質疑,至前述會議時亦未提出異常事項舉報,實難認上訴人 有就工程承攬書之相關違規為舉發之意。  ③另證人蔣瑞瑛證以:伊負責調查系爭專案之事件,有向財務 部門、合約部門、證人李榮富索取相關的資料,瞭解事情的 經過,之後伊框列需要訪談的對象,包含上訴人,伊一共訪 談上訴人六次,前兩次訪談上訴人說他沒有看過工程承攬書 上所有印文的印章,也未曾持有,工程承攬書是南亞公司寄 電子郵件給上訴人時才第一次看到;第三次有提到上訴人準 備一個個人印章是出工日報表使用,伊到此時才知道有出工 日報表,這不是被上訴人的文件,伊請上訴人給伊一張,其 上有一個模糊無法辨識的大張印文,當時上訴人說這是客戶 的印章,伊要求再給伊其他的出工日報表,其中有隱約可以 辨識的大章,是被上訴人的印文,上訴人才表示是其親自蓋 的,個人印章也是自己蓋的。之後進行第四次訪談,伊跟上 訴人核對既然手上有系爭印章,為何之前回答未持有,上訴 人說他沒有把這些聯想在一起,且其只看到「工地專用章」 幾個字,上面的公司名稱他沒有發現是被上訴人,可能是南 亞公司的,伊問為何南亞要把印章交給上訴人,由其蓋完印 章之後再把文件交給南亞,上訴人當時說他不清楚、不曉得 。第五次訪談主要問有無任何文件可以證明是孫培峰將印章 交給上訴人,其回答沒有。第六次訪談伊做資料分析時,有 看到南亞公司在108年簽約前有直接寄電子郵件給上訴人及 孫培峰,附件就是尚未用印的工程承攬書,請上訴人及孫培 峰幫忙用印,當時是經上訴人同意後用其電腦連接公司雲端 硬碟,發現有這份文件,上訴人說沒有印象有這封電子郵件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4頁至247頁)。再觀卷附上訴人所提 出,於108年2月12日由訴外人即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員工吳繼 益寄送予孫培峰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其中即包含未 用印之本件工程承攬書在內(見原審卷二第379頁至395頁, 該工程承攬書並與訴外人即南亞公司員工張澤荃於108年10 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已用印版本內容一致,見原審卷一 第79頁至95頁),而依上訴人自陳之工作內容係執行工程合 約及工程請款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則縱其不負 責前端之締約事宜,然就其嗣後尚需妥適執行之合約,如於 締約階段未加審視內容,則日後顯難執行,而與常情有悖, 應可據此論斷上訴人至少於108年2月間即已知悉工程承攬書 之存在,仍於接受調查時否認上情,復未誠實揭露其持有系 爭印章並蓋印在出工日報表之事實。  ④是綜上各節,可認上訴人於本件遭內部調查前,早已明知不 合於被上訴人契約規範之工程承攬書存在,然並未主動向公 司舉報該違規事項,且未依系爭印章使用規定,私自持有系 爭印章達8個多月,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得持有該 印章,及能否運用在對外文件上,竟未經審核,而以之蓋印 在系爭專案之14份出工日報表,對被上訴人之契約締結及用 印審核機制造成重大破壞,而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護,且倘非因出具保固仍需法務部門審核用印,而於本件 違失遭揭露後,由證人李榮富協助與客戶協商合理解決方式 ,方避免未經公司審閱之契約條款所可能肇致違反被上訴人 天條之損害,顯見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已足對被上訴人所營 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且上訴人因本件違規情事遭被上訴人 調查時,亦未據實陳述,並提供不正確或不完整之資訊,上 訴人本件之違規情節應已屬重大,堪可認定。  ⒋復依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第4.1條「誠實」規定:「規則很 簡單:絕不對他人做出誤導性或不實陳述、絕不從事可能被 視為不道德、詐欺或非法之活動。」;第4.2條「報告與記 錄資訊」規定:「IBMer需定期向IBM或他人提供資訊和資料 ,例如申請報銷業務開支、處理客戶專案所花費的工作時數 或認證。我們仰賴包括您在內的IBMer謹慎記錄並報告精確 、完整和誠實的資訊。IBM必須遵照多項法律規定,維護精 確的帳簿和記錄。不實陳述會導致個人與IBM受到民事與刑 事處罰及喪失業務特權,如投標的權利、進出口產品的權利 、甚至是繼續營業的權利。只能記錄與報告精確、完整與誠 實的資訊。嚴禁企圖報告誤導他人或錯誤的資訊。如果不確 定資訊是否精確或完整,不要妄自推斷。請尋求協助。如果 您認為自己記錄或報告給IBM或他人的資訊不證確或遭到誤 解,請立即通知主管與IBM律師,決定後續應採取的適當措 施。」等語,並例示「提交不正確或不完整的資訊給IBM或 其他方,包括在調查、稽核或其他審查期間」為申報不實或 申報舞弊之態樣(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又被上訴人工作 規則第六條「服務守則」規定:「六、從業人員不得涉及下 列事項:…(五)將屬於公司的金錢、物品或資源,使用於私 人、未經公司之同意而攜出公司外或使之脫離公司占有。…( 九)對公司需要的手續、報告等有拒絕、研製或偽造等行為 。(十)其他本公司所頒佈“IBM業務行為準則”及“IBM政府客 戶準則”中禁止之事項。…(十二)於進行公司內部陳報時製作 不實之報告、竄改報告或以其他方式使人陷於錯誤者。」; 第13條「任用關係之終止」則規定:「二、本公司於從業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五)從 業人員有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情節重大者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202頁、204頁至205頁),均明 令禁止員工有不合公司業務規範、不得私自持有並使用屬於 公司之物品,及於相關調查程序中為不實陳述等行為。  ⒌上訴人雖稱其非業務部門人員,不適用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 則云云,然上訴人自92年起,每年均獲有業務行為準則及客 戶管理準則之認證,且有其自99年起逐年完成新年度業務行 為準則課程之紀錄(見原審卷四第531頁至537頁),顯見上 訴人受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之規範,並對該準則之內容知 之甚詳,並審酌上訴人前開違規情節,已影響被上訴人內部 秩序紀律之維護,並對被上訴人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 ,且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之不實陳述情形,足使被上訴人對 其誠實執行職務之信賴基礎喪失,堪認屬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已難以透過被上訴人 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而督促上訴人改正違規情形,客觀上已難 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是被上訴人陳稱其經調查後,認上訴人有構成違反被上訴人 企業行為準則、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並非無據,倘 依此解僱上訴人,尚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 由人事經理「Ivan Lee」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達擬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另提供由上 訴人辦理自願退休程序離職之提議(見原審卷二第259頁、 卷三第239頁),已另提供一自願離職方案使上訴人選擇, 與被上訴人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 而使上訴人無從領取退休金,且被上訴人依法亦無須發給資 遣費相較,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對其並無更為不利,難認被 上訴人係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而藉合意終止之手 段,以規避勞基法第12條禁止規定。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通知擬終止勞動契約 時,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 有明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 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 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工作規則第41條「懲戒」規定:「當本公司從業人員符合 本條第二項所列應予懲戒事由時,由直屬主管或其他經公司 授權人員查明事實經過,並依情節輕重、犯過紀錄、犯後態 度,改正可能、公正等原則,提出申誡、調降考評、降級、 取消得獎資格、調職、暫停或撤除管理職務等之懲戒案,如 懲戒事由符合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得予解 雇。本公司另得於法律許可之最大範圍內公告其他懲戒方法 。經相關部門主管核定後,由直屬主管或其上級經理正式告 知當事者後執行之。」(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則上訴人 本件違規情事,即應依上開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完成調查程 序,查明事實經過後,始得依上訴人違規情節輕重等事項, 決定應給予如何之懲戒,自應於調查程序於109年2月14日由 證人蔣瑞瑛完成並提交系爭調查報告,而對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時(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414頁;未 遮隱版本另置本院限閱卷),方起算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 定30日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 擬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時,並未逾該30 日之除斥期間,要無明知已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以合意終止之提案蓄意規避禁止 規定之舉。  ⒎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9日第三次訪談時即知 悉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並蓋印之事,除斥期間應自當時起算 云云,惟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調查部門所收受之指控為系 爭專案之工程承攬書遭蓋用偽造之IBM印章,且具有異常條 款,未獲被上訴人之核准,亦不在被上訴人之紀錄中,另此 工程承攬書係在108年10月4日自上訴人寄至被上訴人臺灣合 約諮商單位;「調查結果概要」部分則敘明指控已經證實且 有額外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398頁、405頁至406 頁),並依證人蔣瑞瑛前揭證述,可知其雖於第三次訪談時 知悉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並用以蓋印於出工日報表之違規行 為,然證人蔣瑞瑛尚於其後各次訪談時,繼續向上訴人確認 系爭印章之來源,及其是否早已知悉工程承攬書存在等違規 情形,以查明上訴人所涉違失之具體事實,並依上訴人歷次 訪談時有無提供不實資訊及蓄意延滯調查等情,判斷其是否 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屬調查所需之必要程序,仍應 以系爭調查報告完成並提交時,始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而起算30日除斥期間,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⒏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解雇過程中刻意給予錯誤資訊, 且要求上訴人不得向其他人提及此事,致其無法向法律專業 人士尋求協助而孤立無援,非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 而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隱匿本件已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權之事實,且欺騙上訴人業經大 中華區執行官等人所組成的BOARD(委員會)為懲處決定, 實際上根本未踐行該程序標準,且未出示完整調查報告予上 訴人,均屬不當影響上訴人決定及選擇之可能云云。惟本件 迄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通知上訴人擬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未逾被上訴人行使該規 定契約終止權之除斥期間,業如前所認定,自無何隱匿可言 。  ⑵又依109年2月20日上訴人與人事經理「Ivan Lee」、二線經 理「Jason Lin」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見原審卷三第241 頁至277頁),當日該2人雖未提出本件調查報告予上訴人閱 覽,惟人事經理業已將調查報告中所認定之上訴人違失事實 ,即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印章8個月,與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印 章蓋用於14份出工日報,違反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等節, 均完整告知上訴人知悉,並表示目前收到的指令係5天後終 止勞動關係,如有新事證可提出申訴,惟因上訴人之服務年 資已符合退休資格,被上訴人另提出可由上訴人申請自願退 休之選項等語;二線經理則說明其所收到的訊息係被上訴人 希望上訴人離開公司,如上訴人認調查結果不合理,其有申 訴管道之email ID可提供,願於期限前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 資料,協助上訴人申訴,並提示重點係請上訴人整理往來電 子郵件,找出是否有人證,例如請孫培峰出面說明係其刻章 交接給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應如何用印等,以證明上訴人 僅屬無辜被牽連者,且如提出申訴,原先之契約終止時間點 就會暫時失效,因為申訴單位會驗證所提出之證據,決定是 維持原判或改判,如維持原判會重新計算5天,讓上訴人決 定是否自願離職,會給予一筆退休金,公司對外說法會是生 涯規劃離開,對上訴人之名聲及後續找工作較有利,如不自 願離職,還是會5天後解雇而終止勞動契約,一毛錢都沒有 等語。再依109年3月3日上訴人與人事經理「Ivan Lee」間 之對話錄音譯文,人事經理係表示其亦僅有調查報告,沒有 更詳細之調查資料,相關處置均係由獨立委員會做成,而認 定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第4.1條、第4.2條,係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委員會是唯一判斷窗口,其 他人都無法介入,如經上訴人申訴後,申訴單位認無新事證 ,最終無法改變先前決定,人事經理即會提供上訴人可提出 自願離職之最後日期,在該日期前得依先前發送之退休方案 申請退休,逾期未申請就會發解僱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99頁至509頁)。  ⑶觀之系爭調查報告係載稱:關於紀律處分建議,我們要求負 責單位在案件管理者的協助下,並與適當的業務單位主管/ 財務/法務/人力資源人員協作,完成並提交調查回應系統中 的紀律處分工作表給人力資源案件審查員。人力資源案件審 查員將把建議的紀律處分提交給大中華區執行官進行審查和 核准。這些審查的結果將與負責單位或適當的業務單位主管 進行溝通以實施;另「建議-並請回應」部分係稱:與法務 部和人力資源部一起對上訴人採取適當的紀律處分,因為其 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印章8個月並在14個文件上使用,違反了 業務行為準則4.1條應誠實和4.2條報告與記錄資訊之規定等 語(見本院限閱卷第6頁、9頁、15頁、19頁)。  ⑷上訴人確依二線經理所提供之申訴管道,於109年2月25日至1 09年3月3日向IBM亞太區員工關懷及申訴部門(Employee Co ncerns and Appeals)進行申訴,最終於109年3月3日經該 部門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效之新證據, 所有調查發現及結論均係基於堅實證據,申訴程序已終結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163頁)。   ⑸綜上,堪認人事經理「Ivan Lee」及二線經理「Jason Lin」 已將調查報告中認定上訴人之違失態樣使上訴人知悉,則上 訴人未取得調查報告,難認已對其其後續申訴權利造成妨礙 。且被上訴人已依其懲處程序,由獨立之人力資源案件審查 員基於系爭調查報告,建議並提交大中華區執行官為初步之 紀律處分,由人資部門通知上訴人,並給予其申訴機會後, 做出最終判定,被上訴人之人事經理及二線經理與上訴人為 上開對話之時點,相關程序係進行至初步認定與申訴期間之 階段,並未有最終之懲處決定,人事經理及二線經理並一再 強調可提出申訴,及告知如申訴失敗,又無申請自願離職, 即會依最終認定予以解僱,核其等所述均與被上訴人之懲處 程序相符,要無上訴人所指刻意提供錯誤資訊之情事。  ⑹況於109年2月20日上訴人與Jason Lin對話時,Jason Lin係 稱:「那這件事情呢你要不要跟其他的同事講,我個人沒有 太大的意見,我不會阻止你去講這件事情,你自己去衡量要 不要去處理這件事情,但是你決定好,你要不要講這件事情 ,我才會去跟其他人講,基本上我會尊重你對外的說法」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73頁),並無禁止上訴人與其他人討論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蔣瑞瑛間於108年11月29日之 電子郵件,僅係提及勿與他人討論或分享任何關於本件調查 之細節(見原審卷四第311頁),並無規範調查報告完成並 做出懲戒處分後,亦禁止上訴人與他人討論是否接受來自公 司之懲戒替代方案等事項。且依證人張秀杏在本院證述:伊 因擔任上訴人轉任專案經理之導師,曾在上訴人離開公司之 前聽其提及被上訴人擬解僱上訴人,或是可選擇優惠退休離 開公司,伊曾給予上訴人可再與相關單位聊聊,是否有其他 方式可繼續留在公司之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至449 頁、452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蔡松柏證稱:上訴 人於109年12月底有來找伊討論被上訴人要他自己離職,不 然就拿不到退休金之事,伊告訴上訴人要找我們以前的部門 老闆「Alan Chei」請教看有何建議,另外有告訴上訴人要 去看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如有犯裡面任何一條就認了, 如無就不要輕易簽字,並建議上訴人去申訴,但伊不知道申 訴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頁至504頁),足見上訴人於 接獲被上訴人之懲處通知後,實能向公司現職員工或前員工 討論應如何處理;且上訴人亦自陳有向公司前高層一線經理 「闕文柄Alan Chei」求助,其再告知其可再詢問「Gary郭 遇隆」請求協助,上訴人向郭遇隆求助後,其除表達同情外 ,尚告知被上訴人態度如此強勢,如選擇硬碰硬對抗會太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至535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該「郭遇隆」實係具有律 師證書之法律專業人士(見本院卷二第27頁),從而上訴人 指稱其無法向法律專業人士尋求協助云云,亦非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申 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 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調及誇大上訴人已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除解僱外別無他法,如上訴人不願意退休,則被上 訴人必然會解僱上訴人,且如上訴人不配合自願離職,將會 一毛錢都領不到等語,而以此詐欺、脅迫上訴人,其方為申 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業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既已於109年2月20日 為解僱上訴人之初步決定,並於上訴人申訴後,於109年3月 3日維持原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人事經理「Ivan Le e」及二線經理「Jason Lin」告知上訴人若不申訴,或提起 申訴後仍維持原懲處決定,倘上訴人不辦理自願退休而離職 ,被上訴人將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以不實之事實使 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自願退休並支領退 休金之選擇,上訴人有自行決定之權利,自非加諸不法之脅 迫危害。至上訴人稱其因求助無門,而於與證人蔡松柏、張 秀杏之言談過程中出現情緒崩潰、哭泣流淚等情事,僅為上 訴人為自願退休意思表示前面對重大違失將遭解僱之徬徨、 難過積累之心情,為人之常情,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施 用詐術或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及上訴人係 受詐欺或脅迫而申請自願退休。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申 請自願退休之意思形成過程係受不真實事實影響,或被上訴 人有何加諸不法危害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係受詐欺或受脅 迫而為自願退休之申請。則上訴人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其所為自願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 ,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綜上,上訴人業於109年3月5日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而其申 請難認有被上訴人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況,應屬有效,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係 受被上訴人脅迫、詐欺而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以其受 脅迫、詐欺為由撤銷,故系爭勞動契約業因上訴人申請退休 ,並指定退休日期為109年4月5日,而於109年4月5日終止。 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給付後續僱傭關係存在下之薪資、提撥勞退金與賠償 因年資中斷而受有之老年給付損失等,均認屬無據,而應駁 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09年4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11萬3,820元,並自各 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9 3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暨應給付上訴人66萬2,026元, 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1

TPHV-112-重勞上-20-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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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馬政雄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昕律師 備 位被 告 楊敏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鐘堡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泓律師 翁敬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其中先位以上 訴人馬正雄(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備位以楊敏儷(下逕稱 其名)為被告,各請求其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合夥經營,設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旭康診所(下稱旭康診所)之財務 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原審就先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 ,備位之訴已因馬政雄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 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裁判 。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楊敏儷既非受裁判人, 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 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列楊敏 儷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馬政雄合夥設立旭康診所,約 定馬政雄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門診業務則由馬政雄、被上 訴人及其他受僱醫師看診,除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 月15日起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外,雙方另約定被上訴人以 每月薪資固定扣除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出資額,被上 訴人每月得獲得旭康診所30%之利潤,其餘則歸馬政雄,迄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時已出資約250萬 元,詎旭康診所未再分配盈餘,為明瞭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請求馬政雄應准許 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倘本院認馬政雄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因馬政雄之配偶楊敏儷為實際掌握旭康診所財務狀況並持有 帳冊之人,應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備位請求楊敏儷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等語。 二、馬政雄、楊敏儷答辯意旨:  ㈠馬政雄辯稱: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並將庶務 及財務交由楊敏儷處理,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僅有醫療業務 、排班之聯繫,並無討論合夥出資。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馬政 雄而掛名負責醫師,其領取之30%利潤為馬政雄基於親屬關 係從優給付其掛名負責醫師之報酬,自無任何合夥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不存在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未就其出資或支付 旭康診所之租金提出證明,且旭康診所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無須置備會計帳簿 或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旭康診所實際存在何種帳冊 ,及該等帳冊由馬政雄占有。縱認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存有 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離職後聲明退夥,不得請求 查閱帳冊資料,嗣馬政雄另再安排訴外人黃珮綺擔任旭康診 所掛名負責醫師並重新開業,是目前開業之旭康診所與被上 訴人擔任負責醫師時之旭康診所於登記上已非同一組織,被 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楊敏儷則以: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楊敏儷無 共同出資,也未代理馬政雄對外尋求股東或向任何人成立合 夥契約,僅是基於提攜外甥之好意向馬政雄介紹,經馬政雄 同意後,被上訴人始至旭康診所任職並掛名負責醫師。被上 訴人從未對旭康診所出資,其任職期間無論旭康診所盈虧與 否均受有報酬,無須負擔經營之成敗,並不存在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另 有支付旭康診所之租金,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旭康診 所為合夥團體,然楊敏儷並非醫師,僅負責旭康診所之財務 、會計工作,不具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10 7年自行離職後已聲明退夥,不得再請求查閱帳冊資料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馬政雄應 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馬政雄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敏儷則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馬政雄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被 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所 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為馬政雄所否認,並抗辯如前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 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 ,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 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 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 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帳 簿之人,必以有合夥關係存在,具合夥人地位者為限。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既為馬政雄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且迄未退夥等 節為舉證。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 夥情形具結陳述:伊剛取得復健專科醫師,當時旭康診所要 開業,楊敏儷問伊有無要當旭康診所負責人並看診,伊同意 擔任第一任的旭康診所負責人,也是旭康診所的合夥人,楊 敏儷說伊的出資額佔30%,伊沒有拿出任何頭期款入股,是 由伊開始看診後每月薪資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楊敏儷說 她跟馬政雄共出資1,500萬元,沒有說各出資多少,伊也沒 特別過問,關於出資及錢的問題都是楊敏儷跟伊連絡,楊敏 儷不是醫師,只負責財務,至於醫療業務及排班則是馬政雄 和伊連絡,並由馬政雄負責。伊每個月收入有兩個部分,第 一部分是掛牌、看診及做自費的抽成,掛牌是指讓伊當旭康 診所負責人,旭康診所支付伊每月13萬元,形同伊每個月的 固定基本薪資;第二部分是診所若有盈餘,每月依比例分配 ,伊會分到三成,如為虧損也是依比例負擔,診所的財務、 相關報表、會計由楊敏儷主管,每月楊敏儷會讓伊看旭康診 所的報表,到伊離開旭康診所前印象中扣了250幾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然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所提 出「於自己電腦記事中記載關於旭康診所之投資額比例、安 全準備金及營利分配之時期等事項」之書面資料係記載略以 :回收資本及分紅時機採同時進行,診所安全準備金60萬元 (公積金),其餘營利按股份比例,自105年8月31日(即所 載「00000000」)第一筆分紅,分紅轉投資之清償係自每月 領薪日之次日,占投資額30%,投資總額共1,183萬6,090元 (誤載為「11,8360,905」),30%為355萬827元,第一年每 月5萬元(105年8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即所載「0000000 0至00000000」】)、第二年起每月10萬元(106年8月25日 至108年12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至00000000」】,109 年1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結清尾款5萬827元)等 語(見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 頁、23頁);另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主張:被上訴人無需於 旭康診所成立時出資,而是在成立後被上訴人每月支付14萬 元至旭康診所作為出資,並約定被上訴人可分配得30%之利 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按互約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 因素,是出資總額為何,及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出資方式 與投入出資額之時點等事項,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 後合夥權益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夥之 出資總額,及其投入之每月出資額來源等節,竟於本件訴訟 中一再更易其詞,所述前後不一,則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是 否即得認其確就旭康診所與馬政雄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 可疑。  ㈢另依楊敏儷於本院具結陳稱:伊在旭康診所任職,期間為診 所104年設立起迄今,負責業務為財務與行政。旭康診所為 馬政雄獨資,伊沒有出資,被上訴人曾於旭康診所104年開 業時擔任第一任負責醫師,107年離職,其收入有固定的執 照費及每月診次乘以每診診費、自費收入,還有盈餘分紅, 當月結清扣除成本會給被上訴人30%做獎勵金,一開始每月 都是虧損,到第十個月才損益兩平,虧損馬政雄負責填補,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部分從來沒有扣過一 毛錢,是在石牌的旭康復健科診所(下稱石牌旭康診所)被 上訴人有繳納100萬現金,並約定每月由石牌的薪資扣款6萬 元,資金往來都是在石牌,南崁(即旭康診所)部分沒有入 股安排,伊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間訊息所述「 他早已非合夥人」,是指石牌旭康診所的合夥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0頁至75頁);並對照馬政雄提出由其所具名立 約之「台北旭康備忘錄」,確有記載投資現金100萬,其餘 自105年8月25日起每月繳交6萬元,至總金額250萬元等文字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此與楊敏儷所述被上訴人在石牌 旭康診所之出資額及每月由薪資扣款情形之互核一致,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記錄 顯示,其中即已提到有馬政雄具名之備忘錄,宋重和律師僅 稱「收到 了解」等語,嗣後亦未見有何被上訴人透過律師 否認該備忘錄存在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9頁至41頁),且依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 亦見其主張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見桃簡卷第11頁) ,則其空言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自無足採。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旭康診所完全沒有合夥成立之契約或備忘 錄,當時是口頭約定等語,然觀諸上揭石牌旭康診所之備忘 錄,詳載診所收入部分包括「健保、掛號費、自費項目、公 私立保險公司查核給付」,支出項目有「醫師、員工、租金 、勞健勞退、電費、通訊、醫療材料、維修、零用金、清潔 費」等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獎勵金額尚可再分為高單價、針 灸、注射、增生治療、骨震波療程等不同細項(見本院卷二 第265頁),可知診所之收支項目組成複雜,如有合夥關係 存在,衡情不太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以免日後對診所之收 支帳務與損益分配產生爭議。再依證人黃珮綺於本院證述: 伊目前擔任旭康診所院長,馬政雄是實際負責人,伊一開始 不是診所負責醫師,是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離開診所後,馬 政雄委任伊擔任負責醫師,牌照的津貼有增加,還有按月給 付盈餘的10%分紅為獎金,有保底3萬元,就算診所虧損,也 會至少拿到3萬元,伊成為負責醫師後沒有對旭康診所出資 ,負責醫師不需要負擔診所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 、450頁、453頁至454頁),亦見證人黃珮綺於擔任旭康診 所負責醫師期間有領取一定比例之盈餘分紅,即不能以被上 訴人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時受有盈餘分紅,遽認其為旭康 診所之合夥人,仍應以其是否有實際出資為準。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在旭康診所出資額之證據資料,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與馬政雄應僅就石牌旭康診所成立合夥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云云,則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協助支付旭康診所租金,旭康診所亦 曾提供營運總表予被上訴人,離職後仍自旭康診所取得款項 ,且馬政雄、楊敏儷業已認知被上訴人確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已退夥,其等並曾透過律師表示願以30 萬做為平息本件糾紛之手段,足證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 夥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在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1 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其中雖有於107年1月28 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各轉帳2萬3,000元,經標 明為「南崁房租」之支出項目(見桃簡卷第15頁、20頁至22 頁),然觀此交易明細資料之後方加註,除有部分明確填載 外,尚見「X」或「?」等符號(見桃簡卷第15頁至22頁) ,足見應為被上訴人事後回想而自行記載,且未有何證據資 料可證明該等金錢支出確係用於繳納旭康診所租金之用,即 難遽認該等匯款係為繳納旭康診所租金而支出;縱或被上訴 人所述之用途屬實,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旭康診所106 年1月至107年6月間帳目資料,自106年8月後之房屋租金為 每月23萬元(見桃簡卷第24頁至25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 係因其為合夥人而協助負擔租金,亦與其主張之30%出資額 占比不同,尚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任 職旭康診所期間,既得按月領取盈餘30%之分紅,則被上訴 人取得旭康診所營運總表,亦可能供其核對分紅數額是否正 確之用,仍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⒉另被上訴人自承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旭康診所固曾分別於107年7月5日、7月16日 、9月5日轉帳16萬4,954元、16萬5,041元、6萬897元至被上 訴人前開帳戶內(見桃簡卷第17頁至19頁),惟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第10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 ,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至128頁),此健保醫療費用之核定,自涉及被上訴人 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每月得領取之盈餘30%分紅數額,則 馬政雄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給付係因健保費用審查核定而 有較慢發放之情形,應可採信,仍不得以被上訴人離職後迄 107年9月仍自旭康診所受有給付乙節,逕認其就旭康診所存 在合夥關係。  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 紀錄顯示,雖見「應該是我(即馬政雄)和侯醫師(即被上 訴人)是合夥(誤載為「伙」)人。馬太太(即楊敏儷)是 我的代理人。當初備忘錄上面寫的是我跟侯醫師喔!」、「 他早已非合夥人,我(即楊敏儷)為什麼要給他帳本看?」 、「侯醫師已經在李醫師、黃醫師即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 中聲明退夥喔…所以既已退夥,應該僅剩結算。」等訊息( 見原審卷第39頁、91頁、95頁至96頁),惟被上訴人與馬政 雄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已如前所認定,而依被上訴 人前開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係將旭康診所與石牌 旭康診所並列,而一併請求楊敏儷盡速交付二診所帳冊等財 物文件,並分配二診所之盈餘等語(見桃簡卷第11頁正反面 ),馬政雄、楊敏儷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回覆未能明確區 分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石牌旭康診所之不同法律關係,尚 與常情無違,是其等所述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僅係退夥後尚 未結算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關係。且 被上訴人既為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依馬政雄、楊敏儷認 知就該部分尚未結算,則縱或其等曾表示以一定金額合併給 付被上訴人,應係其等願以一次性給付,同時就石牌旭康診 所及旭康診所衍生之糾紛為和解之意,仍無法自上開各情, 即認馬政雄或楊敏儷已承認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㈤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出資共同 經營旭康診所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 請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即於法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楊敏儷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 所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 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業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 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馬政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馬政雄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旭康診所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2年6月5日為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旭康診所存摺明細。

2025-02-11

TPHV-113-上-1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 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06

TPHV-114-聲-9-20250206-2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得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 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對本院113年11月29日所 為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 抗告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231頁); 惟抗告人迄今均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235頁、237頁)。是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04

TPHV-113-勞聲-24-20250204-3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4號 抗 告 人 趙善煒 送達代收人 鍾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張源彰與柏聯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 68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 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 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 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 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 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業務,幾乎每 日都需至工地監督工作進度,時常住宿在工地附近,且因抗 告人戶籍地為老舊國宅,無管理員協助代收信件,抗告人並 未親自收到民國113年7月份之開庭通知,絕非藐視法庭或故 意不出席作證,原裁定並未確認抗告人有無收到通知,直接 處理罰鍰,對抗告人並不公平,請求撤銷罰鍰,給予抗告人 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法院審理張源彰與柏聯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 件,經通知抗告人於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到庭作證,該次 通知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其未於上開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嗣原法院認尚有傳訊抗告人作證之必要,而再 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到庭作證,該次 通知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詎其復未於指定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205頁、207頁、217頁、231頁)。且抗告人 未於前開各言詞辯論期日前,檢附有不到場正當理由之具體 事證,具狀經原法院承辦法官准許其請假,即逕未到庭,是 原法院因此認定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即非無 據。  ㈡抗告人雖稱未收到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云 云。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 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參照)而為寄存送達, 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 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法院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 6月26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郵務人員即作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抗告人送達處 所門首及置放信箱,並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下稱泉 州街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除有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 欄之選記內容可證外(見原法院卷第217頁),並有泉州街 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而上開抗告人戶籍地確係抗告人之住所地, 除參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記載之地址亦為上址即明外(見本 院卷第13頁),本件原法院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 庭通知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並寄存在泉州 街派出所,嗣於113年5月18日經抗告人本人至泉州街派出所 領取,亦有泉州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 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法院113年7月1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於113年6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而於113年7月6日對抗告人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雖抗告人未至泉州街派出所領取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25頁),亦無礙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事實 。況抗告人既已領取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 ,顯見抗告人對法院通知其作證之事並非毫無所悉,其經首 次通知未到庭作證,當應更謹慎注意法院是否再為通知,自 不能因抗告人未實際領取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 通知,即認其該次不到場係有正當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6月19日及113年7月17 日到庭,亦無舉證證明有何未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其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原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處抗告人罰鍰1萬 元,於法即無不合,其罰鍰金額核以上情亦屬適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23

TPHV-113-抗-146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4號 抗 告 人 王佳思 送達代收人 林奕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志鑫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抗告 人之財產,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16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在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部分,囑託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第15479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 行法院於112年9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凱 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亦不得對抗告 人清償,經凱基人壽於112年9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 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起保日99年 10月21日、險種為「中國人壽金幸福終身壽險」(有附加醫 療附約)之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試算至112年9 月11日止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1,373元。執行法院 則續於112年12月25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助丑字第15479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凱基 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臺中地院支付轉給相對人 【嗣因臺中地院將執行名義檢至執行法院,而於113年1月4 日函請凱基人壽將解約金改為向執行法院支付】。抗告人於 113年1月5日具狀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79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訛。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屬人身保險,其終止權自具一身專 屬性,不得任由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且系爭保單 對抗告人為終身保障,如終止將使抗告人喪失身故及全殘保 險金,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亦一併喪失,對抗告人 影響甚鉅,相對人聲請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代為換價,顯有 權利濫用之嫌;又抗告人僅有1台汽車供往來醫院使用,且 因病而無法工作,全年收入僅3萬餘元,尚因疾病每週均須 回診治療,並支付高額醫藥費,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實 難以維持生活,且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恐命在旦夕而有立即 死亡之風險,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實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 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未就本案情形為 充分審酌,亦混淆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概念,其見解 自不足以維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保單 免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 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 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 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 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 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 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 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 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 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 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 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 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 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 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 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 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 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是抗告人辯稱:系爭保單之終止權具一 身專屬性,不得由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而代為終止云云, 並非可採。  ㈡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 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 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 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 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 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3萬元本息,有其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與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8頁至10頁 )。又查抗告人於111年之所得合計為3萬7,194元,其名下 名下僅有108年出廠之汽車1台,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且本件經臺中地院執行結果,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於112年12月25日發給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16號債權憑證予 相對人等節,有抗告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臺中地院債權 憑證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17頁、119頁、149頁至150頁 )。而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投保 系爭保單,目前保單狀況為有效,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2 年9月11日止之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金 額)為3萬1,373元等情,有抗告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凱基人壽112年9月1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16頁、39頁至 40頁)。則如終止系爭保單,而將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此 等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 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聲請 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代為換價有權利濫用之嫌,且系爭支付 轉給命令混淆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惟債務人積欠 債務未履行,債權人依法聲請對其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依法進行執行程序,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 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已載明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因 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凱基人壽應向法院支付轉給相 對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7頁),業明示本件執行標的為 「解約金」,無抗告人所指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混淆不清之情 形,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抗告人復辯以:其生活貧困,且因病無法工作,需支付高額 醫藥費,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出院計畫 說明書記載,抗告人雖曾於111年至112年間,因⑴○○○○○○○○○ ○、○○、○○○○○○○○○○○;⑵○○○○○○○○、○○○○;⑶○○○○○○、○○○○○○ ○○○○○○○○○○○;⑷○○○○○○○;⑸○○、○○○○○、○○;⑹○○○○○○○、○○○ ○○○○○○○;⑺○○○○:⑻○○○○○○、○○(○○○○○○○)○○○○、○○○;⑼○○ ○○○○○○○○○○○○○○○、○○○(○○)等疾病【如有相同病名不重複 列舉】,至前揭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 91頁、95頁至99頁、107頁、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然尚 乏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因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身故、完全失 能或最高級失能,見原處分卷第15頁)發生,而申請理賠保 險金之迫切需求。且就抗告人之醫療費用需求,執行法院業 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中載明「另如保單附約有無需併同主約 終止之情事,請勿終止附約。如保單主約有已繳費期滿之健 康險或醫療險附約,而得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197點㈢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第三人亦不得終止該附約 之情形者,請毋庸終止附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7頁) ,則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旨,其終止主約亦不得影響系爭 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附約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6頁);再依 抗告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抗告人除系爭保 單外,尚有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22頁), 可知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後, 抗告人仍有系爭保單之附約及其他多筆保單存在,應可供維 持其生活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 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取。  ⒊從而,本件執行法院賦與兩造就保單換價執行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38頁、63頁),以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凱基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 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 衡量,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 的利益顯有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而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23

TPHV-113-抗-126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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