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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桂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永紳 訴訟代理人 黃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 編號1、2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上揭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3月20日 將其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4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被告 對原告有系爭債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限為自88 年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且原告曾於113年9月20日 拋棄時效利益,故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8萬元,及自民事答辯 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 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系爭土地 抵押權所生之爭執,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87年12月29日向被 告借款4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月1 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於88年3 月20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惟被告於91 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償還系爭借款後,兩造即未再 有任何聯繫,被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15年,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 滅後亦逾5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予原 告。又原告曾於113年9月20日,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采葳 當面表示會再想辦法處理系爭借款,並要求被告再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嗣被告於同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對原告為催 告,故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自應重 行起算,且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 張相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12月15日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開登記謄本所載,在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 償日期」,即91年12月15日,則自該日起,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已於106年12月15日罹於民 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實行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 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11年12月15日消滅,而認為不存 在,於法有據。  ㈢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表示,並非明知時效完成 下所為,故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時效不因此重行起算 :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 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 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 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 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 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 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 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 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所謂債務「承認」,應指於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對罹於消滅時效一事「已明知」情況下, 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 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如果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以「 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亦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 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民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 2項規定文義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表示,具拋棄時效利益之 效果等節,業如前述,則就原告於表示當下為「明知時效完 成」乙節,仍應由主張系爭借款並未罹於時效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如被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為有 理由,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 表示,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其當下並非明知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完成,則此部分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抗辯113年9月20日係與訴外人 及被告知同事張語宸一同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協商系爭借 款償還事宜,過程中原告有承認欠被告錢,也有表示那麼久 已經罹於時效了,我想原告他們都已經知道罹於時效了等語 ,然此部分僅為被告之片面之詞及主觀臆測,被告亦自承當 天僅有口頭討論,並無照相或錄影,故無相關客觀證據可提 出,故應認被告所辯,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有 為承認行為,惟尚不足證明原告於承認當下,主觀上為明知 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完成,且本件並無時效完成後,原告明知 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之情事。是此 部分應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抗辯為真實,故其所辯,尚 不足採。  ⒊至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113年9月20日當面對 原告催告、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顯然均係於時效完 成(即106年12月14日)後所為,事實上已不生中斷時效而 重行起算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訴由於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已如 前述,自屬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消滅)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因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 87年12月29日向反訴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 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並由反訴被告提供系爭房地 ,於88年3月20日為反訴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 權。反訴原告曾於91年7月間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 然反訴被告於91年8月間償還部分借款後,便再無依約清償 ,嗣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催討 未果,委由黃采葳於113年9月20日至反訴被告住處,當面請 求反訴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反訴被告表示會再想辦法處理系 爭借款,並要求反訴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嗣反 訴原告於同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對反訴被告為催告。系爭 借款之時效,已因反訴被告承認而中斷,故時效自應重行起 算,且反訴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爰依系爭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48萬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91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對反訴被 告為催告償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 繫,反訴原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15年,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滅後 亦逾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反訴被 告並不清楚反訴原告曾於113年8月15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反 訴被告一事,因其寄件地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反訴被告於 113年9月20日時,並不知時效已完成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 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 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 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借款清償紀錄簿、 草屯碧山郵局113年8月15日、同年9月24日存證信函為佐。 其雖主張曾於91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然並未於催告後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10 6年12月1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業經本 訴認定如前。又其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表示會再 想辦法處理系爭借款,時效已因反訴被告承認而中斷,應重 行起算,且反訴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然此部分 並無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經本訴認定如前。從而,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債務承認一事,時效有中斷事由,應 重行起算,以及反訴被告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106年12月1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並經反訴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反訴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8萬元,及 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標示」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 登記次序:13 字號:南登字第003157號 登記日期:88年3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永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佩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南字第759號 設定義務人:林佩君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2 登記次序:2 字號:南登字第003157號 登記日期:88年3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永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佩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南字第759號 設定義務人:林佩君

2024-12-26

NTEV-113-投簡-599-2024122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38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2                債 務 人 林佩君  住高雄市大樹區大樹里6鄰中興南路192 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大樹區   ,有債務人戶籍查詢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24

PTDV-113-司執-85384-20241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8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家駿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佩君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佩君於第三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債權及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 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得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7387-20241206-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賴盛沛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佩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3

TLEV-113-六小調-877-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稅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江美齡 林玉萍 林佩君 林孟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林舜斌 柯綉鸞 林志河 居北投○○00000○○○/陽春樓(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 送達代收人 柯綉鸞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林聖玉 被 告 許瑞坤 許瑞汶 許稚昕 送達代收人 許瑞坤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 被 告 陳林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稅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由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B1(第一層、面積二一二點三七平方公尺)、 B2(第二層、面積二四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 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由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C1(第一層、面積二二五點八一平方公尺)、 C2(第二層、面積三三點0四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 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由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D1(第一層、面積三五二點六五平方公尺)、 D2(第二層、面積四七點八二平方公尺)、D3(附屬建物廁 所、面積四點一一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 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12年8月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頁:下稱 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如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11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345頁;下稱附圖)編號B1(第1層、面積212.37 平方公尺)、B2(第2層、面積244.84平方公尺)區塊所組 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下稱B建物〈即本院113年4 月25日履勘筆錄及113年7月11日履勘筆錄所標示A倉庫〉); 由附圖編號C1(第1層、面積225.81平方公尺)、C2(第2層 、面積33.04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 樓建物(下稱C建物〈即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所標示B 倉庫〉);由附圖編號D1(第1層、面積352.65平方公尺)、 D2(第2層、面積47.82平方公尺)、D3(附屬建物廁所、面 積4.11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 (下稱D建物〈即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所標示C倉庫〉) (以下合稱系爭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協 同原告將系爭三建物自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0 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建物)之稅 籍為分割並將分割後之系爭三建物稅籍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頁),且起訴 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相關本院送達證書9份(本院卷 第177至191、377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9月30日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361至366頁)減縮前揭第2 項、第3項聲明,以及於113年11月6日當庭更正第1項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390、391頁),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原告 係主張系爭三建物為訴外人即其等之被繼承人林舜德(已於 96年3月21日死亡)所出資興建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 建物,其等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對系爭三建物有所有權,但 被告均未明確承認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本院卷第391頁) ,故原告就系爭三建物有無所有權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 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律 規定,應屬適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本件就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前 已合法通知被告,有相關本院送達證書7份(本院卷第369至 381頁)附卷可稽,被告卻均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 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39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建物為訴外人即林舜德之父林土(已於81年5月 12日死亡)所興建。C建物為77年至78年間,林舜德為經營 天祥工業社(78年7月4日成立)所出資興建;於81年9月26 日至86年5月15日間,因應天祥工業社業務擴展,林舜德又 出資興建B建物、D建物。系爭三建物結構上與其他建物有明 顯區隔,各擁有獨立對外出口,可供作工廠或倉庫使用,並 非A建物之附屬建物,乃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築物,應由出 資興建之林舜德原始取得所有權,於林舜德死亡後,現由伊 等繼承。詎系爭三建物因遭稅捐機關與A建物登記為同一稅 籍,林土遺產之其他繼承人(長子林舜斌、次女陳林碧鳳) 、再轉繼承人(即三子林調賢〈已於83年8月22日死亡〉之配 偶柯綉鸞、長子林志河、長女林聖玉;長女許林寶桂〈已於1 09年3月16日死亡〉之長子許瑞坤、次子許瑞汶、長女許稚昕 )亦未明確肯認伊等之所有權人地位。爰依法請求確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1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清楚。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 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 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 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 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供參考)。 再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分別為林舜德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女,林舜德已於9 6年3月21日死亡,且林舜德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 林舜德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103頁)、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112年11 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34606號函(本院卷第171、172頁)各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規定,乃均分繼承並公同共有林舜德之遺產。  ㈢依卷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 、附圖(本院卷第34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67、68頁)所載,系爭三 建物、A建物皆未辦理保存登記,彼此位置相鄰,均在系爭 土地上,且系爭三建物目前與A建物登記為同一稅籍,為稅 務機關認定屬A建物之不具獨立所有權之增建範圍。然經本 院分別於113年4月25日、113年7月11日會同竹南地政所人員 、兩造(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僅部分到場;於113年7月11日 均未到場)前往系爭三建物履勘,確認系爭三建物均擁有完 整四面牆垣結構、覆蓋屋頂,足以遮風避雨,並得與其他空 間或建物為明確區隔,且系爭三建物雖現均為鴻陞企業社使 用中、B建物存有通往A建物之內部出入口、C建物存有通往A 建物及B建物之內部出入口,但因各擁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供 人員進出,縱封閉內部出入口,各自仍可單獨作為廠房、辦 公室或倉庫等經濟目的使用,非僅是輔助其他建物之效用, 此有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及 113年7月11日履勘筆錄(本院卷第333至337頁)各1份、履 勘照片73張(本院卷263至297、339、340頁)、系爭三建物 外觀空拍照片2張(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故系爭三建 物因具備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判決意旨,為各自具獨立所有權之定著物,應屬無疑。  ㈣原告主張系爭三建物為林舜德出資興建,由林舜德原始取得 所有權,現應為林舜德之遺產,並提出天祥工業社之營業稅 籍證明(本院卷第59頁)、系爭土地之78年10月4日空照圖 (本院卷第57頁)、81年9月26日空照圖(本院卷第61頁) 、86年5月15日空照圖(本院卷第63頁)各1份為佐證。被告 就此部分前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同上所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㈤綜上,系爭三建物因為定著物,且被告就系爭三建物為林舜 德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現為林舜德遺產乙事已擬制 自認,則原告身為林舜德之法定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 爭三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規定明白。本件原告固全部勝訴,但因被告依據 稅籍資料未就系爭三建物肯認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乃是依 訴訟程度為防衛自身權益所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原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9

MLDV-112-訴-463-20241129-1

板保險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兩造曾簽訂個人法定傳染病之綜合保險契約(下稱本件契約) ,保險期間為民國111年4月13日至112年4月13日。本件   保險契約中明定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 ㈡、被告於111年4月22日、10月12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並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2月20日,受領確診補償保險金 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得請求50,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定傳染病 ,係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三條規定所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五類傳染病名稱(如附表 一)。如法定傳染病之疾病名稱或項目有變動時,以衛福部 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對同一法 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明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綜合 保險第3條第1款約定、第1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保險期間內即111年4月22日、同年10月12日感染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屬衛福部公告之第五類傳染病所致,原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確診補償保險金。惟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保險期間內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 付一次為限,被告既已於111年7月21日受領一次確診補償保 險金50,000元,其又於111年12月27日再次受領之確診補償 金50,000元,故此50,000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之保險金5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6

PCEV-113-板保險小-7-20241126-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林佩君 相 對 人 李倧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倧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發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4-11-07

SCDV-113-司票-2213-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佩君即林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1,2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1,2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票-25057-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翰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翰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金融卡3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金融卡及信用卡共4張」,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翰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 林佩君遺失在超商廁所之皮夾(包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500元及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等物),是被 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尋回被 害人遺失之皮夾及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等物,並 提出其侵占之現金,由員警扣案後均發還被害人,是以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 、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以及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見公務電話紀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 、現金8500元等物,均經警扣案而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簡-2111-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龍家慶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綽號「小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君」及「凱基 證券-kolt」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佯 稱下載投資股票APP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 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 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受有10萬元損害,依前揭說 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而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7頁)起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25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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