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佩璇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薇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0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薇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薇婷於民國112年9月21 日上午10時2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金訴字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辯護人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已如前述符合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法可減輕其刑,且被告前曾有 相類似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尚無從認被告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 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 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 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 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 智識程度、個人身心與家庭經濟狀況(卷附之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金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共獲有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除獲取上述經諭知沒收或追 徵之報酬3,500元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   被   告 徐薇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薇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一帳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張慶源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張慶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匯款 5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嗣張慶源 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慶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薇婷之供述 被告以提供每一帳戶每日可領取2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與不詳人士,事後有收到35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慶源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張慶源匯款以及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少宇」之對話截圖 被告向對方表示「對,我在銀行」、「我會緊張」、「而且我還會擔心你們是不是詐騙」,足證被告具有理性思考能力,對對方是否合法亦有所懷疑,但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心存僥倖為之,證明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5 被告前案紀錄 被告先前即有提供帳戶之前科記錄,足證其知悉詐騙集團會收集民眾帳戶作為不法用途。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3 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2024-11-18

TNDM-113-金簡-538-202411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佩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佩璇於民國90年12月2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2215元整。 (二)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88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221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2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215元 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124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陳俊廷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林博儀 林朝熊 林麗華 林榮吉 林勇吉 林木柳 林木榮 林冠儀 林純如 林怡君 林忠成 張素樺 林豐次 張豐順 陳玟羽 陳玟蓁 陳玟璇 陳玟均 林潤益 林芳珠 林鑫樹 林文舜 林芝羽 林文壽 林淑玲 林淑芬 林佩璇 卓益全 林長沙 林泰彰 林碗淑 林秋蘭 洪賢智 蔡洪珮瑜 洪珮瑞 洪珮琳 江文霖 林貴煌 林文宗 林增直 林義順 林建良 林玉仙 林沈桂子 林貴木 林世文 林世芳 林玲玉 林朝北 林美齡 林姿伶 林郁芳 林暐紘 林美嫣 陳玉好 林柏江 林致佑 林耀宗(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鈺基(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惠津(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斌(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政(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佩雯(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龍男 林文能 林賢文 阮柏翔 林桂育 林琦麟 林燦勳 歐金獅 林雅惠 洪振千 林俐君(即林燦成之繼承人) 古建忠(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祐嘉(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晉嘉(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卿(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琴(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梅(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香(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林双暖(即林堃國之繼承人) 洪堃勝 洪慧縈(原名:洪珮瑛) 林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劉妹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尚平 被 告 林長安 林朝乾 林正鴻 林庭毅(即林燦成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梁珊珊(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毅(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宥均(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翰(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為被告林泊錦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泊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梁珊珊、林 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等4人,此有林泊錦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具狀聲 明由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承受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1-訴-3041-202411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19號 債 權 人 林佩璇即簡雅玲之繼承人 林維辰即簡雅玲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何金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1919-202411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19號 債 權 人 林佩璇即簡雅玲之繼承人 債 權 人 林維辰即簡雅玲之繼承人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何金生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聲請狀末債權人林維辰之簽名或蓋章。 ㈡陳報送達代收人為何? ㈢陳報債務人何金生之實際住居所地為何?並提出債務人「 何金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 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㈣繼承相關資料正本全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 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繼承系統表、簡雅玲之 繼承人有無向戶籍地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㈤提出債務人何金生向簡雅玲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 、支票、本票),或匯款收據、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債 務人存摺封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為債務人何金生所有。 ㈥提出Line對話截圖係簡雅玲與何金生之間對話內容,及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19-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彥琳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被 告 陳怡康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 債務新臺幣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新臺幣5萬3,7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口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A款項),約定於3日內還款,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存入其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原告遂於同日自名下京城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同年月19日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分次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系爭甲帳戶。被告復於111年6月4日以供給其母親家用為由,以電話口頭向原告借款2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並允諾於同年月10日發薪水時返還,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其母親名下帳號「(7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原告復於同日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系爭乙帳戶。系爭A款項、系爭B款項之清償期分別為111年4月22日、6月14日,均已屆至,被告迄未償還,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款項,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次,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急需50萬元,因己身財務狀況無法貸款及向當鋪質借,遂口頭委請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將原告所貸款項供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清償貸款徵信費用、仲介費用及全部貸款,經原告應允(下稱系爭借名貸款契約)。原告嗣以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30萬元、以冰箱向裕富公司貸款10萬元,經裕富公司111年5月26日扣除徵信費用2萬4,000元,撥款37萬6,000元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給付仲介人員2萬6,000元後,將貸款金額3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渝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13)000000000000」帳戶,詎被告僅依約繳納15期貸款,原告雖為免自己所有機車、冰箱遭融資公司取償而代被告清償14期款項,金額共計為15萬8,840元(下稱系爭C款項),因原告已無力繳納,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貸款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C款項,及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裕富公司清償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裕富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 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3紙、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2份、原告轉帳至被告之截圖1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審訴卷第15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乙情,已提出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截圖9紙、兩造支付貸款紀錄各2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份、繳費明細3紙、裕富公司存證信函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28至37頁、本院卷第93至111頁),且依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在跑當鋪,都沒過,要什麼資料都沒有,你真的不幫我用嗎?」,原告表示需要考慮,因被告一再以男女情誼要求遂應允等語可稽(見審訴卷第2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裕富公司取得貸款,供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金錢均交被告支用等語,洵堪採認。依上,原告主張其作為受任人,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因委任人即被告未依上揭委任關係按期清償原告借名債務,致原告不得已而先墊付委任人即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共計15萬8,840元,受有損害等語,洵屬可採,且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03條規定,應予許可。另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之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致原告負擔對裕富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債務,合於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因本判決 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9

KSDV-113-訴-54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玲蕙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起,在黃堂南與其配偶伍美瑤 、黃堂南母親黃王金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 ,擔任居家照服員照顧年邁之黃王金玉。石玲蕙在上址擔任 居家照服員期間,與黃堂南成為男女朋友,嗣因伍美瑤發現 ,石玲蕙遂於112年1月30日離職。詎石玲蕙認黃堂南未尊重 其感受,伍美瑤不願與黃堂南離婚,因而對黃堂南、伍美瑤 心生怨恨,竟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有「讓 你全家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要讓她一刀斃 命」、「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我會先除掉 她,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你和她就等著 被我滅門吧」等欲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之生命等惡害訊息予 黃堂南,致黃堂南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石 玲蕙傳送訊息後,仍無法釋懷,遂升高其犯意,基於殺人及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112年11月18日18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出發,先於同日18時11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旗津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 寶特瓶內以供放火之用後,復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臺南市 ○○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購買水果刀1支,再駕駛上 開車輛於同日22時許   抵達上開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所實際居住之住處,並 於同日22時5分許,將購買之上開汽油、水果刀與隨身攜帶 之打火機帶下車,先將置於上開住處後門旁之木製搖椅移置 後門處,以阻擋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等自該門逃生, 再接續在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之前揭住處之中棟建築 物之大廳大門、大廳旁小門、後門等處,潑灑汽油後,以打 火機點火燃燒該住宅,而著手於殺人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行。適在客廳與朋友通電話而尚未就寢之伍美瑤發現客 廳門窗外有火光,立即至臥室將業已就寢之黃堂南叫醒後, 伍美瑤旋至後門滅火,黃堂南則持滅火器至前門口滅火,於 火勢尚未撲滅時,黃堂南見石玲蕙持水果刀在騎樓,乃往前 欲奪水果刀制伏石玲蕙,詎石玲蕙即承續同一殺人犯意,於 黃堂南貼身欲將其壓制時,持水果刀自後刺入黃堂南左肩頰 骨下方,致黃堂南左後胸壁受有穿刺傷(未縫合前傷口為2. 5公分X1.5公分,縫合後傷口大小為3公分X1.5公分,傷口下 有皮下血腫,測量其深度為1.5公分),惟黃堂南受創後, 仍依體型優勢將石玲蕙壓制在地。而石玲蕙上開所放火勢因 遭撲滅,幸未造成黃堂南及家人死亡結果而均未遂。嗣石玲 蕙上開所放火勢因遭撲滅,僅造成黃堂南前揭住處中棟建築 物大廳及客廳之鋁門大面積受燒、燻黑、紗網大面積燒熔, 及後門門外木製搖椅受燒局部碳化、燻黑,木製搖椅旁水溝 內PVC塑膠水管大面積燒熔,未致黃堂南上址住宅燒燬之結 果而未遂。 二、案經黃堂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堂南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 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252頁),復查無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院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涉有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及殺人其全家未遂等犯行,被告之 辯稱、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依被告傳訊之內容整體脈絡與告訴人黃堂南於11 2年12月19日之證述,可認被告傳訊息之目的係希望告訴人 黃堂南離婚,因得不到允諾,且告訴人黃堂南以過世的父親 為藉口推託,自覺受其感情欺瞞,雙方吵架一時氣憤下所說 之氣話,且「決死」、「今天晚上就是你全家的死期到了」 等語,是詛咒的話,指死後做鬼讓其全家沒後代之意,此應 為怪力亂神,並非人力直接或間接可支配者。再依告訴人黃 堂南之結證,告訴人黃堂南對被告的傳訊,都是敷衍以對安 撫,也配合被告要求,顯見告訴人黃堂南並不因被告之傳訊 內容心生畏怖。㈡殺人未遂罪部分:又被告上開傳訊內容既 非恐嚇,自不可作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佐證,原審以之認定 被告有殺人犯意,自有不當。且被告供述其當日擋住後門是 要他們從前門出來,我再自殺等語,再從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火災現場照片,可推知木椅係局部 擋住後門,而非全部橫擋於後門,若被告有要告訴人等無法 逃生應是將木椅全部橫放於後門,讓木椅中間部分剛好位於 後門前,讓告訴人一家無法開後門逃生。且被告僅購買28元 之汽油,數量不足1公升,且於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前,現場 火勢民眾已自撲等可知,上開建築物受燒情況不大,與火勢 告訴人等可自行撲滅,故火勢不大。若被告有要以放火方式 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應是購買大量汽油,且澆淋範圍應不僅 限於前門與後門之處。被告放火後即停留在告訴人住處之前 門,等待告訴人等出現,可知被告所言其放火用意是要告訴 人等出現親自目睹被告自殺非虛。再查,依被告之陳述及告 訴人黃堂南談話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有確認告訴人等有醒著 ,則其是否以選擇告訴人黃堂南及其家中成員通常均已就寢 之時間進行放火行為以此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顯屬有疑。 綜上,被告並無以放火之方式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此外被告 持刀本意是為自殺,告訴人黃堂南之刀傷係被告誤傷,此可 參照被告警偵及原審之供述,顯見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 另據佳里奇美醫院所載之告訴人黃堂南傷勢,並與經原審勘 驗之水果刀整體觀之,上開告訴人黃堂南所受之刀傷,傷及 胸壁,但無穿透至肋膜腔,無傷及肺臟,於同日23時50分離 院,並未住院,顯見傷勢並非嚴重,亦非致命傷,再依告訴 人黃堂南證述可知被告究竟如何刺傷他,他並不知悉,另其 於原審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兩人已 因感情生嫌隙,故其證詞不能作為被告有殺人故意之證據。 ㈢至於放火部分,請求考量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受重鬱症所苦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堂南、被害人伍美瑤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互核屬實(見偵卷第61、97至98頁),並有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中油旗津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器光 碟、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台灣中油公司歷史油價網頁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377頁證件存置袋內之隨身碟、警3 76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3至197頁、偵卷第158至2 16頁)。此外,並有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只扣案可資 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之犯行,要屬事證明確,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實際著手於上開放火行為前,即先於同日21 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 購買水果刀1支(經原審勘驗後:刀刃長約9公分,刀柄長 約11公分,總長約20公分,刀刃最寬約2公分,刀刃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刀柄為塑膠材質,刀刃上留有血跡), 另被告於放火後,復持上開水果刀與從前門出現要滅火之 告訴人黃堂南發生肢體衝突後,以該水果刀刺入告訴人黃 堂南之左肩頰骨下方,致告訴人黃堂南左後胸壁受有穿刺 傷(未縫合前傷口為2.5公分X1.5公分,縫合後傷口大小 為3公分X1.5公分,傷口下有皮下血腫,測量其深度為1.5 公分)等情,亦據被告所未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堂 南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1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92至94頁),復有被告於全聯福利中心○○店購買 上開水果刀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及 水果刀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13年8月23日(113)奇佳醫字第0644號函檢附黃堂南之 病情摘要2份、113年9月5日出具之黃堂南病情摘要1份等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43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273、289頁、本院上訴卷第181至185、229頁),此外 ,復有上開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應 堪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實際前往告訴人黃堂南住處放火之數日前( 即112年11月12日)、以及被告實際前往放火之前一日及 當日即112年11月17日、18日上午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內容要求告訴人黃堂南與妻即被害人伍美瑤離婚, 否則即要報復告訴人黃堂南,包括內容含有「要讓你全家 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要讓她一刀斃命」 、「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我會先除掉她 ,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你和她就等著 被我滅門吧」等客觀上顯為欲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人生命 之惡害通知予告訴人黃堂南,且告訴人黃堂南並分別於11 2年11月17日、18日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回復:「妳恐 怖威脅行為,讓我沒安全感」、「善有善報,求求妳饒了 我吧」等語,上開客觀事實亦據被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黃堂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黃堂南間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四)綜合被告係先接續傳送上開含有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人生 命之惡害通知,再於案發當日駕車北上,先分別購買汽油 、水果刀,復於夜間前往告訴人黃堂南之上開住處,且先 將木製搖椅移置於後門,繼於前、後門等處均潑灑汽油後 以打火機點燃放火、並持刀刺傷從前門出來要滅火之告訴 人黃堂南等之行為,整體觀之,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黃堂南遲未答應與其妻離婚,並藉故推託,故起意要以恐 嚇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及其全家作為報復之手段威脅告訴 人黃堂南就範,且從告訴人黃堂南回復之訊息,亦可知其 已心生畏懼,嗣後被告又因告訴人黃堂南仍未能照其要求 辦理離婚,遂進一步提升犯意至欲殺害與告訴人黃堂南同 住之全家人,且實際上亦已著手於放火燒告訴人黃堂南之 住宅行為,再佐以被告尚另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黃 堂南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足認其上開行為除有放火 之犯意及犯行外,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殺人之故意,客 觀上並已有恐嚇及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殺人部分為未遂 等情,自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    (1)查被告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含有「讓你全家一 個個決死」、「要讓她一刀斃命」,「處理你全家」、「 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等著被我滅門」等文字訊 息,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常情認知,客觀上自已屬對於 告訴人黃堂南全家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參以被告 當時為年近40歲、且係高職畢業、工作多年之成年人,主 觀上應並無不知之可能。再從告訴人黃堂南回復之「妳恐 怖威脅行為,讓我沒安全感」、「求求妳饒了我吧」等語 ,亦可知告訴人黃堂南確已因被告之傳訊內容而心生畏怖 等情,均堪以認定。故被告與辯護人辯稱上開通訊軟體LI NE傳送之內容,僅是詛咒,為怪力亂神,非人力直接或間 接可支配者,且告訴人黃堂南並未因被告之傳訊內容心生 畏怖,且原審以被告上開傳訊內容作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 佐證容有不當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僅購買28元之汽油,不足1公升,且於消防 人員到達現場前,現場火勢已自撲等可知,上開建築物受 燒情況不大,告訴人黃堂南等可自行撲滅,故火勢不大。 若被告有要以放火方式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應是購買大量 汽油,且澆淋範圍應不僅限於前門與後門之處云云。惟被 告既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縱為 星星之火亦可燎原,且其應有預見於住宅之前後出入口潑 灑汽油後點燃,即得透過其他易燃物品之延燒,進而可能 造成屋內之人員因無法順利逃生,而遭濃煙嗆死或燒死之 結果,且本件縱因被害人伍美瑤機警發現,並及時叫醒告 訴人黃堂南逃生並共同滅火,致最後並無人因其放火而生 傷亡之結果,然亦難僅以火勢遭告訴人黃堂南等自行撲滅 及房屋受損情形不大,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 (3)另上訴及辯護意旨復以:被告擋住後門是要他們從前門出 來看其自殺,且木椅僅局部擋住後門,若被告有要告訴人 等無法逃生應是將木椅全部橫放於後門,始得讓告訴人一 家無法開後門逃生,且該木椅非重,被告一人即可搬動, 無法擋住告訴人黃堂南等人自後門離開,可認被告並無意 以此擋住後門,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已供承:其有在縱火前以木製搖椅擋住後門,因其不想 讓他們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伍美瑤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後門滅火,後門其要推開不好推, 結果其才發現被告拿一張廢棄的搖椅堵住後門,不讓其逃 生等語(見偵卷第97頁),此並與告訴人黃堂南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同(見偵卷第61頁),且查,縱使木製 搖椅之重量非重,然寬度已遠逾後門之寬度,此有現場照 片可參(見偵卷第192頁照片),故確已會造成後門自內 開啟不易、難以逃生之效果,是上開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 均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4)另上訴及辯護意旨復以: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黃堂南談 話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有確認告訴人等有醒著,如要他們 死的話,我會趁他們半夜睡覺放火,是其是否以選擇告訴 人黃堂南及其家中成員通常均已就寢之時間進行放火行為 以此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顯屬有疑云云。然查,被告放 火時間是選在夜間10點,且案發當時告訴人黃堂南與其母 確均已經入睡等情,亦據告訴人黃堂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61頁),復以被告曾在告訴人家中擔任照 顧告訴人母親黃王金玉之看護員,對於告訴人母親黃王金 玉屬高齡且為長期臥床、行動不便需人照護之老人,不論 是已就寢或尚未就寢,其要在火場中順利逃生,已屬不易 ,且其對於告訴人黃堂南及其母親通常於該時可能已經入 睡等情,應亦有一定之認知與掌握,故其於明知告訴人黃 堂南之母黃王金玉為高齡且臥床之長者,若受困火場本即 逃生不易,且其放火當時告訴人黃堂南及其母均可能已經 就寢等情,於到場後,雖發現屋內仍有傳出電視聲音,推 論有人尚未就寢,然其最後卻仍決意將後門以木製搖椅擋 住,並進而在前、後門均潑灑汽油以放火,自顯見其殺意 甚堅,要難僅以其放火當時被害人伍美瑤仍未就寢,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5)末上訴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放火後停留在告訴人黃堂南 住處前門等待告訴人黃堂南出現,可知其放火是要告訴人 黃堂南等出來目睹被告自殺,且被告持刀本意是為自殺, 告訴人黃堂南之刀傷係被告誤傷,且從佳里奇美醫院所載 之告訴人黃堂南所受之刀傷,傷及胸壁,但無穿透至肋膜 腔,無傷及肺臟,並未住院,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亦非 致命云云,然查:被告於放火前之訊息中即有提到要讓被 害人等一刀斃命等情,且其於放火前,尚特意去全聯購買 水果刀攜帶於身上,最後尚持刀出現在告訴人黃堂南之住 處前門,是倘若被告持刀到場之目的真是為要自殺,依現 場之情形應無任何困難,然最後被告並未如其所辯稱是持 刀刺向自己用以自殺,而是持刀自後刺入告訴人黃堂南之 左肩頰骨下方,業如前述,故其辯稱持刀是要自殺,僅在 過程中誤傷告訴人黃堂南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且本案縱可能因被告為女性,氣力較小,致其刺傷 告訴人黃堂南之傷勢,最後並非嚴重,亦非屬致命之傷, 然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先對告訴人黃堂南之住宅進行放火 後再持刀刺傷告訴人黃堂南之身體等行為,主觀上並無殺 人之故意,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亦屬無稽, 同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 嚇、殺人之故意等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及以放火持刀 等為殺人未遂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 (二)又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 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 命、身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 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 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 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 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先以訊息傳送欲加害告訴人黃堂南及其 全家人之生命之惡害通知後,進而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 居住處,實際以放火、持刀刺殺等方式,欲殺害告訴人黃 堂南之全家而未遂,是其上開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固已 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恐嚇危害安 全之危險犯行為,應為被告嗣後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既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本於一殺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故意,先後以放 火、及持刀刺殺告訴人黃堂南等,為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未遂,雖有上開數自然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因其 上開行為之時間尚屬緊接、地點復屬相同,顯見犯意同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殺人未遂罪。 (四)末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罪及著手實施殺害告訴人黃堂南、被害人伍美瑤、黃王 金玉等3人而未遂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告訴人黃堂 南及被害人伍美瑤、黃王金玉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再主張就被告放火之部分,請求考量被告於案 發前確實受重鬱症所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再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黃堂南有感情糾紛,即生本案之犯罪動機, 且其無視與告訴人黃堂南同住之母親、配偶實均屬無辜之 第三人,卻有計畫地選在夜間,進行放火,欲以此方式同 時燒燬建築物、及殺害其內之告訴人黃堂南及被害人伍美 瑤、黃王金玉共3人,最後並再持刀刺擊告訴人黃堂南致 傷,雖幸未發生人員死亡及建築物燒燬之犯罪結果,然其 犯後並未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賠償其等損害,是被告縱罹有重鬱症,然觀其犯罪之 原因、環境、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在客觀上仍無從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業經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且依未遂犯之規 定先減輕其法定之最低度刑後,已難認其犯罪之情狀為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上開主 張,亦難認為可採。 (三)無從依刑法第19條減輕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司法精 神鑑定後,其結論以:石女(即被告,下稱被告)有「適 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診斷,合併有酒精、鎮靜安眠類 藥物不當使用的情形,但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 ,石女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2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3987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5至153頁)。且本院審酌 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有計畫地開車先購買汽油、水果 刀等物,於放火前亦知悉要先搬動木製搖椅以阻擋逃生, 再依序於前、後門潑灑汽油後再點燃等節觀之,顯見其雖 身受復仇情緒引導,然其於本案行為時,確應尚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自並無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黃堂 南及被害人伍美瑤、黃王金玉之關係、因與告訴人黃堂南間 之感情糾葛,竟出諸以放火燒燬告訴人黃堂南及被害人伍美 瑤、黃王金玉之住宅、持刀刺擊告訴人黃堂南等極端危險之 犯罪手段,實有不該、犯罪後就放火燒燬住宅部分坦承犯行 ,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學歷、罹患 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原擔任看護職務之工作、尚 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年,並敘明扣案打火機1個,水果刀1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 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符比例原則,就犯罪物沒收之諭知亦 均屬於法有據。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 犯行,然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另其請 求就放火罪部分從輕量刑,亦屬無據,同如前述,故綜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1、警376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30376號卷 2、警376卷(影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30376號卷(影卷) 3、偵35609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 4、偵35609卷(影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影卷) 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05號卷 6、偵聲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聲字第247號卷 7、原審訴字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一 8、原審訴字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二 9、原審訴字卷(影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一) 10、原審訴字卷(影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二) 11、原審訴字卷(影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三) 12、聲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卷 13、抗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1號卷 14、病歷卷:嘉南療養院病歷影卷 15、本院卷:本院113年上訴字第1269號卷

2024-10-29

TNHM-113-上訴-1269-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伍美瑤部分之 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從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誤載為石玲蕙)間當日通話記錄內 容所示,足見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他 人,使告訴人伍美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且該言 語已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顯非無疑。原審 認「此等言語之字面意義,亦非必然意指將剝奪告訴人伍美 瑤之配偶黃堂南之生命」,顯有誤會,不合經驗法則,甚為 顯然。且被告固辯稱:「其所為前開言語之用意係要告訴人 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與她走,並非意欲殺害告訴人伍美瑤之 配配偶黃堂南」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多 許,在電話中與告訴人伍美瑤通話,並為上述言語,被告隨 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起,為殺人未遂等加害行為,足徵被告 為上述言語意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他人, 使告訴人伍美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至為明 確。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 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欠缺論理依據之 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已有誤會,至為明顯。綜上,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僅係針對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 午10時許,與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通話時,因轉由 告訴人伍美瑤接過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伍美瑤稱 「會讓你老公回不來」,以此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伍美瑤之 配偶黃堂南之生命、身體而恐嚇告訴人伍美瑤。然就此被 告辯稱:其稱要讓他(指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等語,是 希望黃堂南能與告訴人伍美瑤離婚,別再回家等語,此核 與告訴人伍美瑤於警詢時陳稱:「她(被告)是先打電話 給我先生,我為了不讓我先生接她的電話,所以我電話接 起來,電話中被告對我辱罵,言詞相當不堪,並要求我跟 我先生離婚。被告並到處造謠,讓我在村里過不下去、並 恐嚇我說會讓我老公回不來」等語,即亦提到被告於該次 通話中有要求其與黃堂南離婚,不然會讓其老公回不來等 情,尚屬相符,顯見其就此部分之所辯,尚非屬全然無據 。此外,僅從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間當日通話記錄內容所 示,於被告稱:「我讓他(按指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 。告訴人伍美瑤回稱:「你講啥我聽不懂」。被告再稱: 「我讓他一天都不回去」。告訴人伍美瑤仍稱:「你講啥 我聽不懂」。被告稱:「我都讓他一天都不回去,我讓他 一天不能回去,妳都叫他都不要出門,妳才會知道沒回去 是怎樣」。告訴人伍美瑤則再稱:「好,還有嗎,掛斷了 」等語,此業經原審於113年5月2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伍美 瑤提出之隨身碟內錄音中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無誤,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 ),故被告於上開時間,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伍美瑤所稱「 我讓他(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等語,究竟是要殺害其 配偶黃堂南?或僅是要讓其配偶黃堂南與其離婚後不能回 家?僅憑上開言語之表面意義,佐以告訴人伍美瑤當場之 對話反應,亦尚難認確是以要剝奪告訴人伍美瑤配偶黃堂 南之生命、身體的惡害通知無疑,故原審基於「罪如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認被告向告訴人伍美瑤所稱 之上開言語,是否已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 ,尚非無疑,故予無罪之認定,尚無違誤。 (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再以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1 0時多許在電話中與告訴人伍美瑤通話時為上開言語後, 隨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起,前往對黃堂南為殺人未遂等之 加害行為,以為本案之佐證。然查:被告自112年11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傳送要「讓你全家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 要讓她一刀斃命」、「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 、「我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 、「你和她就等著被我滅門吧」等文字訊息予黃堂南進行 恐嚇,嗣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並確有至黃堂南之住家著 手於放火、殺人等行為,並已於另案起訴,且該另案部分 業經原審擴張事實後依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另案駁回上訴在案,然就本案即 追加起訴之部分,因被告於電話中僅對告訴人伍美瑤陳稱 上開「我讓他一天都不回去」之含糊言語,與被告前揭以 含有「要一起死」、「要滅門」等依一般社會常情即一望 可知是明確要剝奪黃堂南等人生命之惡害通知恐嚇黃堂南 之情節,自並不相同,要難以比擬,故檢察官仍需就此部 分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認定此部分亦為有罪 ,要無從僅以被告他案之作為,即反推為被告本案不利之 事證。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依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之對話 已屬明確,指摘原審認定不合經驗法則,且對明顯之客觀 證據視而不見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請求本 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上易-449-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黃堂南部分之 罪嫌,應為前案起訴之殺人罪效力所及,且於前案起訴後始 繫屬,顯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故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茲被告經起訴之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與前案殺人未遂犯行,此二罪名係規範於刑法不同罪章, 且所侵害法益又非完全相同;況被告之行為時間,前者為11 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後者為112年11月18日,兩 者顯有不同,且行為方式亦有所不同,前者為言語恫嚇,後 者為殺人未遂等,故該等罪名應非屬構成要件為他罪所包括 之情形,亦無實害之行為與危險之行為關係,自不生「上開 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實害之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之情事。 按所謂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僅存於同一犯罪行為之 不同階段罪名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為者,與前案殺人未遂 犯行,乃不同之行為,所涉犯者,亦為相異之罪名,實無實 害犯吸收危險犯法理之適用,而應屬分論併罰之範疇。綜上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經前案殺人未 遂行為所吸收,應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 ,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 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 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 ,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 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 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經查,被告係先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間 ,接續以LINE訊息傳送內容均屬要報復告訴人黃堂南並要 殺害、滅門其全家等文字,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嗣於112 年11月18日晚間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並著手於以放火為殺 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行為而未遂,而其傳送LINE訊息之 複數行為,因時間緊接,行為近似,所侵害之法益復屬相 同,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應認 係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此外,其前開恐嚇告訴 人黃堂南要殺害其全家之行為,原僅屬惡害通知之前階段 危險行為,然其因嗣後確已升高犯意,並著手於以放火方 式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之全家,顯係屬將危險付諸實現之 後階段實害行為,故其前階段恐嚇欲致告訴人黃堂南於死 之危險行為,已為嗣後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而未遂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應不再另論罪,以避免違反評價過度禁止原 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黃堂南之罪嫌,因與 起訴之殺人未遂前案犯行,屬實質上(判決誤載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於前案起訴後始繫屬 ,顯為重行起訴,而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要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上易-449-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玲蕙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5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 存事證,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本案依其診 斷證明書所受到疾病的影響外,也跟被害人一家有相當的仇 隙,在被告有犯罪動機,又受到疾病影響的情況下,無法排 除再次犯案的可能,所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被害人一家人命、身體法益及 社會法益後,認非予羈押被告,無從防止再次犯罪之危險性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固坦承被訴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然否認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依卷內具體事證,可認其涉犯上 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罪名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於本院 113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表示:其已經知錯,且都 放下,希望能念在其為初犯,不要再延押,讓其得回去看未 成年子女,並去醫院開刀處理乳房腫瘤及青光眼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補充稱:被害人已有聲請保護令,且原審判刑已 經不輕,被告不可能再犯去增加刑度,希望不要再羈押被告 ,也可以具保,讓其可以安家及治療疾病等語。然查,被告 就本案並未全部認罪,仍將過錯推諉予被害人黃堂南與其之 感情糾紛,故其是否確已知錯、放下,自尚非無疑。且被告 前曾因重鬱症,復發,中度,併有憂鬱情緒、體重明顯減輕 、失眠等症狀,於112年8月19日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 療,於112年8月25日出院。嗣又因重鬱症,復發,中度,於 112年9月5日又再入住同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於112 年9月27日出院,有該院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可參,然被告卻於治療出院後即於112年11月18 日前往被害人一家住處為放火等犯行,故若使其停止羈押, 其仍可能因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再次犯案的可能性 ,且縱使被害人已有聲請保護令(卷內無此資料),然徒憑 上開保護令,亦無從確保被告不會再實施同一犯罪。另查, 被告所稱左乳房腫瘤部分,僅需定期門診追蹤即可,有高雄 長庚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3年2 月7日南所衛字第1130030608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外醫診療紀 錄簿1份在卷可參,至其所稱罹患青光眼部分,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提出相關病歷資料以資佐證,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之情形。此外,本院 權衡被害人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等人之人身安全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本件雖已定 期宣判,然後續仍可能有上訴及執行之程序需進行,是非經 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1 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上訴-1269-202410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