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3,5
85元(全部為工資費用),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
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85元(全部為工資、烤漆費用),上
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故
本件原告所受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13,58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惟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
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
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793元(計算式:1
3,585×0.5=6,79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TCEV-114-中小-65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