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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32號 訴訟代理人 陳○吟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原 告 徐○瑄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蕭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徐○瑄係民國100年○月間 生,為少年,是本件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號之「方巷子牛肉麵店」內,搶奪訴外人方○放置在置 物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未遂後逃離案發現場 ,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前,遇原告前 來質問上開搶奪情事,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手部挫傷及未明 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勢。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手機費用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本事件已經刑事判決並執行中,原告並未 說明被告為何須賠償原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目 前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毆 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40至41頁),而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被告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3 至16頁),足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手機 費用5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應就此情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為 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手機費用5萬元之損害,原 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0

HLEV-113-花小-632-2025032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羅珮玟 被 上訴人 陶綺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以補 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難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0

HLEV-113-花簡-311-20250320-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春風 被 告 曾玉涵 潘淑芬 潘滿玲 陳長明 池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0

HLDV-114-訴-44-20250320-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劉佳興 許年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雅琳即安提斯產後護理之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特定被告「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 之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14年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 項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對「111 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難認合法,其對「111年10月2 0日值班護理師」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以裁定駁 回。至原告與其他被告邱雅琳即安提斯產後護理之家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8

HLDV-113-重訴-36-2025031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4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林佳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零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促-5314-2025030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17號 原 告 許惠慎 沈孟平 被 告 戴方櫻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因匯款錯誤,分別匯款10萬元、5 萬元至被告帳戶,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等情。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6

HLEV-114-花簡-17-2025030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楊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5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6

HLEV-114-花簡-83-2025030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被 告 鉅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5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6

HLEV-114-花簡-82-20250306-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8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黃夏仁 訴訟代理人 黃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24元,(計算式:本金 28,231元+其中10,092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11月28日止之利息5,085元+其中18,139元自104年2月1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8,911元=42,2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HLEV-114-花補-87-20250305-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楊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61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HLEV-114-花補-10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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