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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董永義 蔡益榮 被 告 吳太鵬即吳継賢繼承人 吳秋慧即吳継賢再轉繼承人 吳繼宗即吳継賢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吳太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起;被告吳秋慧、吳繼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惟甲○○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財 產上權利義務,原告遂具狀變更被告為甲○○之繼承人吳太鵬 、吳黃綉月,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5頁),並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3頁)。核原告所為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黃綉月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6日死亡,原告已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吳秋慧、吳繼宗與被告吳太鵬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9-50、5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05,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許世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許世昌於111年12月15日7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遭 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 付維修費用105,931元(含零件73,526元、工資18,501元、 烤漆13,90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而甲○○已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許世昌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賠償105,93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們並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於上 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 市○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分別由訴外人林佳蓉、 許世昌所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車輛,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均受損等情,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8、30、39 -59、79-93、97-111頁),堪認屬實。甲○○無照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是甲○○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甲○○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已於112年6月8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頁)。據此,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事故 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等並未繼承任 何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 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05,931 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5-27 、32-38、60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被保險人許世昌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1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調 解卷第28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12月15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3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05,931元,其中工資為32,405元(即 鈑金工資17,301元、烤漆13,904元、外包工資1,200元)、 零件費用為73,526元,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足參(調解卷第32-38、60頁)。惟上開零件費用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42,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 32,40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74,52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4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太鵬自113年9月 17日(本院卷第45頁)起;被告吳秋慧、吳繼宗自113年10 月8日(本院卷第61、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26×0.369=27,131 73,526-27,131=46,395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95×0.369×(3/12)=4,280 46,395-4,280=42,11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簡-524-20250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詹振寧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林佳吟 參 加 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樵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9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置遺產戶、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章程等事項之 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申請符 合規定,遂以111年8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不 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盡是否合法送達之形式審查義務: ⑴參加人係於11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增資,惟參加人 於本件申請案,卻稱於111年6月6日寄email信件予原告,程 序上即不合法;且該email附件之參加人增資股東同意書(下 稱股東同意書)係空白,原告無法得知「同意認增之股東, 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填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公司, 以完成認增程序」。另參加人主張曾於111年6月6日以國際 快捷郵件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德國地址乙節,實則該國際 快捷郵件因收件人錯誤,原告無從收受,此由參加人無法提 出合法送達原告之回執可證。又原告居住德國,於110年12 月22日即委託昱誠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原告律師)發函(下 稱110年12月22日函)告知參加人所有股東及臨時管理人陳韋 樵律師,並指定利美利律師之電郵信箱「michelleli100000 00ail.com」及事務所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之3」 作為通知原告之送達方法,並於函文中明確表示「未來所有 相關訊息請勿寄至本人臺灣戶籍地址、勿發文至本人電郵及 郵寄德國居所」。則參加人主張於111年6月6日以普通掛號 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臺灣戶籍地址,不生送達效力。被告 未查明上情,遽認參加人已告知原告增資之相關程序云云, 顯有違誤。 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收到111年6月6日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 寄送之股東同意書,亦應自原告收到後再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寄回臺灣,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始能判斷原告是否 同意增資,斷無可能於111年6月15日前寄達參加人,被告未 明上情,徒以參加人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6月15日為基準日 ,逕認原告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 未盡形式審查義務。  2.參加人故意不告知原告應將增資股款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帳號 ,令原告無法繳納增資股款,而將原告排除於增資之列,以 遂行其稀釋原告股份之意圖。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始收受股 東同意書,已表明同意增資,然原處分逕認原告未踐行認增 程序,而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未 盡形式審查義務,亦有違誤。 3.被告未察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召集有重大瑕疵,未盡形式審查義務:本件查無參加 人於111年5月30日股東會前寄出參加人開會通知書之書面, 無從確認參加人曾合法通知股東會議議案內容。原告為參加 人之股東,然迄今未收受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 4.被告以111年7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7月4日函)通知參加人補正事項中包括是否踐行通知 股東即原告增資事宜,足認參加人對原告是否合法送達,為 被告形式審查事項之一。又參加人前次申請增資登記時,因 提出之7份增資股東同意書記載均係於111年6月15日前(含 當天)取得,嗣發現其中有3份係在111年6月15日之後出具 ,參加人遂於111年8月9日撤回上開申請。參加人嗣於本件 申請時提出之文件中,關於111年6月15日增資決議及股東同 意書不生增資效力,已如前述,關於111年8月11日之增資股 東同意書及111年8月11日公司修正章程案,參加人均未再通 知原告,致原告遭被告認定為不同意增資之股東,而依法視 為同意修改章程,明顯侵害原告權益。另參加人提出111年8 月11日增資股東同意書,其內所載之增資基準日仍為111年6 月15日,於逾越增資基準日後始行同意之增資決議,依法無 效,從形式上觀之,被告即應駁回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照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0601號函可知原告對 於參加人即將辦理增資一事,應有所認知。另依原告律師11 1年7月11日111利律字第0711號函,可推知原告委託利美利 律師參與參加人增資討論,並已收訖參加人之電子郵件通知 。 2.按有限公司股東聯絡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股東應負 有主動通知公司之義務,並由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以利公 司聯繫股東討論公司運作。本案依參加人(臨時管理人:陳 韋樵)111年8月15日說明,參加人已依原告留存於參加人之 電子信箱、德國住址、國內戶籍地址寄送相關文件,形式上 應已保障原告認增(資)之權益。 3.原告爭執參加人無股東會議紀錄、增資計畫及其法律上理由 ,拒絕配合參加人認增程序,及參加人以111年6月15日前填 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參加人,以完成認增程序等情 事,均係私法人自治事項,非公司登記審查範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96 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加人雖為有限公司,然 有關公司之通知亦得參考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處理,行政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一貫採取形式審查原則,對於涉及實 體權利之爭議,皆應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故原告主張emai l附件空白、國際快捷郵件收件人錯誤、掛號郵件被退回、 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等等,此均已逾越行政機關之形式 審查權限,而屬實體事項之爭議範圍,自非被告所得審查。 況且,參加人亦已依原告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德國、臺灣 之地址寄發股東同意書,且原告亦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對增 資表示意見,故原告有無收受、何時收受、收受後之應對與 否,均非被告形式審查所得深究。 ㈡原告律師110年12月22日函僅係針對參加人110年12月27日股 東大會事項相關資料應寄送之處所,但未表示未來所有訊息 均改至該處所,故參加人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地址「○○市 ○○區○○街00巷0號」通知,自屬合法;何況原告上函並未通 知被告,被告縱依形式審查,亦無從審查。 五、爭點︰被告是否應確認參加人已將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予原 告後始可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參 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卷【下稱經發 局卷】第1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訴願書( 經發局卷第225-235頁)、增資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85-1 97頁)、全體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99頁)、參加人變更登 記表(經發局卷第205-20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40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公司法  ⑴第102條第1項:「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但 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⑵第106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 出資之義務。(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  ⑶第113條第1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 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  ⑷第387條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 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司登記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5條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 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三:「有限公司登 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有限公司辦理「3.修正章程」「 25.增資」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 同意書影本」「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增者)」「設立( 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㈢被告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應屬適法: 1.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文件、書 表應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附表三送被告審查辦理。 經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業已提出申請書並檢 附公司章程(經發局卷第203頁)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同上卷 第151-153頁)、111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1日股東林佩蓉、 林佳蓉、高瑞禹、林孟蓉、林財發、林陳春英及林財興簽名 同意書(同上卷第185-19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 第205-209頁)、委任書(同上卷第133頁)、111年8月11日股 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同上卷第135頁)、資本額變動表( 同上卷第137頁)、參加人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 卷第147-149頁)、通知原告證明(同上卷第155-159頁)、設 置股東林信義遺產戶說明書(同上卷第161頁)、除戶資料(同 上卷第181頁)、繼承系統表(同上卷第183頁)、臨時管理人 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1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字第5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上卷 第165頁)等文件,經核符合申請增資、選任臨時管理人、修 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應附送書表之規定,則被告據以核准 本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增 資及增資之股東同意書等均未合法送達原告,其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 ,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 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 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 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 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 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若原告以參加人未合法通知 而認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則應依公司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 ,其乃司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 審查所應論究事項。況依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 0601號函(經發局卷第22頁)之說明二要求參加人提出111年5 月30日完整會議紀錄,足證原告對於參加人開股東會一事, 應有受通知而知悉,否則焉能於股東會議開完後,旋即委任 律師要求提供會議紀錄?又股東同意書部分,參加人已於111 年6月6日下午3:04分寄送於原告電子信箱(同上卷第159頁) 及德國住址,有國際快捷郵件影本(同上卷第157頁)可佐, 足證參加人確已合法通知原告無訛,是原告以被告未查明上 情,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 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2-訴-47-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辰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俊廷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7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許,由乙○○僱用甲○○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拆 除裝潢工程之工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金,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矽利 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袋等,下稱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外埔區廍子路某處(東經120.693649, 北緯24.353979,下稱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3車次 (總數量3.5公噸,甲○○參與1車次),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乙○○共收取現金12,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外埔清潔隊隊員於112年7 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案發地點通報,臺中市環保局即 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通報警方,警方循線追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55頁 至第1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核與證人謝和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粘玉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9 9430號函檢附112年7月2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91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3頁 、第9頁)、112年7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 他卷第4頁至第7頁)、112年7月3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112年8月6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他卷第8頁)、112年5月20日車 輛租賃合約書及事故責任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臺中市環保局通報案件資訊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 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69頁)、臺中市 環保局113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2849號函檢附陳情 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噪音稽查紀錄表、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 系統案件通報表、公務電話紀錄、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099430號函、環境稽查大隊簽呈、清潔隊管理科(外 埔區清潔隊)簽呈、環境衛生案件稽查紀錄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80頁)各1份、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在卷可參,被告乙○○、甲○○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等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乙○○、甲○○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 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乙○○、甲○○所清除之 本案廢棄物,為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 廢麻袋等營建混合物,足認被告乙○○、甲○○所清除之物係從 事拆除工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乙○○、甲○○均未領 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乙○○3次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1車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 告乙○○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 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 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 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 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甲○○先前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 本案廢棄物,被告乙○○次數3次,被告甲○○次數僅1次,並考 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 響較為輕微,而被告乙○○、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 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 告乙○○、甲○○所犯之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 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等均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 因受僱於被告乙○○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各認定涉及廢 棄物非法行為義務違反嚴重程度,其等犯行各自從中牟利, 最終導致案發地點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 重違背廢棄物處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又被告乙○○、甲○○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等 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兼衡被告乙○○、甲 ○○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尚短。復參酌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經營工程行,月薪000,0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宿 舍,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之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無業,之前從事理貨員、鋼鐵廠作業員,月薪00,000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51頁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49頁),屬被 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甲○○有因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 益,即不對被告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 許,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 拆除裝潢工程之工地,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含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 袋等)載運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2車次,以此方 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理由欄二㈠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參與被告乙○○ 所為棄置前開廢棄物2車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將最後1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案發地點等語。  ㈣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只有於112年 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棄置 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係我雇用之司機,由甲○○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至案發地點 棄置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 頁)情節相符,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可 知,被告甲○○雖有清除處理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然其餘2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被告乙○○或其所雇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自行所為,與被告甲○○無涉,故被告甲○○陳稱並 未參與2車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尚非無據。而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事實欄所示之 2車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證據,實難僅因被告甲○○參與1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率 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2車次載運棄置 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載運棄置2車 次本案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CDM-113-訴-587-20250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董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陸續向原告多次借款,前後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8 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112年6月間分手,被告 承諾於112年6月中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僅分別於112年7月 13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5日各匯款5 ,000元予原告,共計清償20,000元,尚積欠本金164,000元 未清償,原告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聊天紀錄截圖、 被告匯款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1審裁判費,原告經本院113 年度南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22

TNEV-113-南簡-193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8、2292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立穎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穎(下稱被告)係力 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於 107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於108年7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再 將上開門號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嗣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 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附表 所示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門 號申設本案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附表所示之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蝦 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關於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在幫陸客收取認證碼,且於收取認證碼時,知悉 是申請哪個帳號等語、被害人李品賢於偵查中證稱未申辦附 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被害人歐曾金治、黃順隆於 警詢時證稱未申辦附表編號4、5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上開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申登資料表、被害 人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原名:賴淑金)之蝦皮拍賣 帳號申登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力穎公司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 等門號提供與大陸地區客戶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帳號之電話號 碼,嗣將該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提供與該等客戶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力穎 公司從事的簡訊認證碼代收服務無法查知實際申辦蝦皮拍賣 帳號之人為何人,也無從審核,況力穎公司從事的該第三方 簡訊代收業務也不是違法的業務,也有告知大陸的客戶不能 做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開時點以力穎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該等門號嗣作為申辦附表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門號,而附表所示之名義申登人其中李品賢、歐 曾金治、黃順隆均表明未申辦該等蝦皮拍賣帳號,至於許麗 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之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與 真實個人資料有不符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李品 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歐 曾金治及黃順隆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17至 127、143至151頁)明確,及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 許麗惠之戶籍資料、蝦皮購物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力穎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05、109、113至 115、225至231、241、243、245、283、285頁、偵字第3763 4號卷第319頁、偵字第38397號卷第91、111至115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故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 助罪責,且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經營之力穎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力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231頁),而被告提供大陸地區 客戶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非法令禁止之商業服務;又被 告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未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予大陸地區客戶,被告仍保有上開門號之管理、使用權限, 倘門號出現異常使用時,可即時終止服務,僅是代收、告知 客戶「手機簡訊認證碼」而已,與政府多方宣導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已逸脫 原本申辦人之控管範圍,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等情形,迥然不同,故一般人憑經驗常情,對於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服務實難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產生連結;再被告所提供之接收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用 在註冊蝦皮拍賣帳號之驗證程序,而光從被告代為接收之驗 證碼,並無從知悉客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辦帳號,況且註冊蝦 皮拍賣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而透過 合法蒐集或非法取得大量個人資料註冊電商帳號,均不無可 能,並非單靠被告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所能達成,更可見被 告所為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遽論被告 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即對蝦皮拍賣帳號申辦者係 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乙節,具有縱使他人利用上開服務從事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且被告倘真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目的,應無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力 穎公司申辦本案之門號,而得以輕易遭檢警追查之理,更遑 論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 賴保霓從未經通知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則單以蝦皮帳號登 錄之生日或地址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顯不足以認定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冒用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賴保霓名義 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僅係提供手機簡訊認證 碼之商業行為之可能,實無從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逕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 ,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從事本案 「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 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預見 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顯見被 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用於冒用臺灣地區 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其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義申登人 蝦皮拍賣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拍賣帳號註冊時間 對應檢察官書類及原審案號 1 李品賢 rillekeddell 0000-000000 108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2 許麗惠 qwe136 0000-000000 108年10月底 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3 蕭李茶美、林佳蓉 sakdj88 0000-000000 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4 賴保霓(原名賴淑金) 、歐曾金治 xj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5 黃順隆 zxcv0000000 0000-000000 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0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8、2292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立穎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穎(下稱被告)係力 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於 107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於108年7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再 將上開門號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嗣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 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附表 所示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門 號申設本案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附表所示之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蝦 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關於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在幫陸客收取認證碼,且於收取認證碼時,知悉 是申請哪個帳號等語、被害人李品賢於偵查中證稱未申辦附 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被害人歐曾金治、黃順隆於 警詢時證稱未申辦附表編號4、5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上開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申登資料表、被害 人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原名:賴淑金)之蝦皮拍賣 帳號申登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力穎公司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 等門號提供與大陸地區客戶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帳號之電話號 碼,嗣將該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提供與該等客戶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力穎 公司從事的簡訊認證碼代收服務無法查知實際申辦蝦皮拍賣 帳號之人為何人,也無從審核,況力穎公司從事的該第三方 簡訊代收業務也不是違法的業務,也有告知大陸的客戶不能 做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開時點以力穎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該等門號嗣作為申辦附表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門號,而附表所示之名義申登人其中李品賢、歐 曾金治、黃順隆均表明未申辦該等蝦皮拍賣帳號,至於許麗 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之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與 真實個人資料有不符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李品 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歐 曾金治及黃順隆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17至 127、143至151頁)明確,及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 許麗惠之戶籍資料、蝦皮購物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力穎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05、109、113至 115、225至231、241、243、245、283、285頁、偵字第3763 4號卷第319頁、偵字第38397號卷第91、111至115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故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 助罪責,且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經營之力穎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力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231頁),而被告提供大陸地區 客戶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非法令禁止之商業服務;又被 告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未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予大陸地區客戶,被告仍保有上開門號之管理、使用權限, 倘門號出現異常使用時,可即時終止服務,僅是代收、告知 客戶「手機簡訊認證碼」而已,與政府多方宣導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已逸脫 原本申辦人之控管範圍,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等情形,迥然不同,故一般人憑經驗常情,對於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服務實難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產生連結;再被告所提供之接收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用 在註冊蝦皮拍賣帳號之驗證程序,而光從被告代為接收之驗 證碼,並無從知悉客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辦帳號,況且註冊蝦 皮拍賣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而透過 合法蒐集或非法取得大量個人資料註冊電商帳號,均不無可 能,並非單靠被告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所能達成,更可見被 告所為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遽論被告 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即對蝦皮拍賣帳號申辦者係 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乙節,具有縱使他人利用上開服務從事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且被告倘真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目的,應無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力 穎公司申辦本案之門號,而得以輕易遭檢警追查之理,更遑 論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 賴保霓從未經通知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則單以蝦皮帳號登 錄之生日或地址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顯不足以認定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冒用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賴保霓名義 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僅係提供手機簡訊認證 碼之商業行為之可能,實無從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逕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 ,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從事本案 「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 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預見 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顯見被 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用於冒用臺灣地區 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其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義申登人 蝦皮拍賣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拍賣帳號註冊時間 對應檢察官書類及原審案號 1 李品賢 rillekeddell 0000-000000 108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2 許麗惠 qwe136 0000-000000 108年10月底 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3 蕭李茶美、林佳蓉 sakdj88 0000-000000 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4 賴保霓(原名賴淑金) 、歐曾金治 xj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5 黃順隆 zxcv0000000 0000-000000 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07-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8、2292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立穎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穎(下稱被告)係力 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於 107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於108年7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再 將上開門號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嗣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 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附表 所示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門 號申設本案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附表所示之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蝦 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關於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在幫陸客收取認證碼,且於收取認證碼時,知悉 是申請哪個帳號等語、被害人李品賢於偵查中證稱未申辦附 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被害人歐曾金治、黃順隆於 警詢時證稱未申辦附表編號4、5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上開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申登資料表、被害 人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原名:賴淑金)之蝦皮拍賣 帳號申登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力穎公司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 等門號提供與大陸地區客戶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帳號之電話號 碼,嗣將該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提供與該等客戶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力穎 公司從事的簡訊認證碼代收服務無法查知實際申辦蝦皮拍賣 帳號之人為何人,也無從審核,況力穎公司從事的該第三方 簡訊代收業務也不是違法的業務,也有告知大陸的客戶不能 做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開時點以力穎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該等門號嗣作為申辦附表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門號,而附表所示之名義申登人其中李品賢、歐 曾金治、黃順隆均表明未申辦該等蝦皮拍賣帳號,至於許麗 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之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與 真實個人資料有不符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李品 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歐 曾金治及黃順隆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17至 127、143至151頁)明確,及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 許麗惠之戶籍資料、蝦皮購物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力穎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05、109、113至 115、225至231、241、243、245、283、285頁、偵字第3763 4號卷第319頁、偵字第38397號卷第91、111至115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故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 助罪責,且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經營之力穎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力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231頁),而被告提供大陸地區 客戶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非法令禁止之商業服務;又被 告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未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予大陸地區客戶,被告仍保有上開門號之管理、使用權限, 倘門號出現異常使用時,可即時終止服務,僅是代收、告知 客戶「手機簡訊認證碼」而已,與政府多方宣導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已逸脫 原本申辦人之控管範圍,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等情形,迥然不同,故一般人憑經驗常情,對於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服務實難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產生連結;再被告所提供之接收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用 在註冊蝦皮拍賣帳號之驗證程序,而光從被告代為接收之驗 證碼,並無從知悉客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辦帳號,況且註冊蝦 皮拍賣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而透過 合法蒐集或非法取得大量個人資料註冊電商帳號,均不無可 能,並非單靠被告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所能達成,更可見被 告所為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遽論被告 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即對蝦皮拍賣帳號申辦者係 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乙節,具有縱使他人利用上開服務從事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且被告倘真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目的,應無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力 穎公司申辦本案之門號,而得以輕易遭檢警追查之理,更遑 論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 賴保霓從未經通知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則單以蝦皮帳號登 錄之生日或地址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顯不足以認定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冒用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賴保霓名義 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僅係提供手機簡訊認證 碼之商業行為之可能,實無從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逕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 ,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從事本案 「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 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預見 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顯見被 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用於冒用臺灣地區 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其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義申登人 蝦皮拍賣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拍賣帳號註冊時間 對應檢察官書類及原審案號 1 李品賢 rillekeddell 0000-000000 108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2 許麗惠 qwe136 0000-000000 108年10月底 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3 蕭李茶美、林佳蓉 sakdj88 0000-000000 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4 賴保霓(原名賴淑金) 、歐曾金治 xj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5 黃順隆 zxcv0000000 0000-000000 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0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曾宜芳 被 告 曾重輝 曾重添 曾智美 陳素貞 曾仲煒 曾倩玲 曾瓊慧 曾啓銘 曾茂源 曾盈靜 曾森茂 王昭清 吳王瓊雲 王賢淑 林曾美惠 曾哲男 曾怡苹 曾苾芮 曾月娥 曾俊仁 曾俊源 曾富美 王曾錦雲 邱明全 邱重文 邱意婷 曾惠英 曾勝彥 曾勝輝 曾素鋗 曾素貞 曾敬棠 曾雅琪 石東祐 石凱中 石朝升 石宗平 曾碧雲 曾碧惠 吳黃蘭英 許榮福 許榮發 許秋菊 許秋月 許桂蜜 許桂芬 林耕賢 林耕國 林惠珍 林佳蓉 林怜吟 廖月瑛 廖穗華 廖俊達 廖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曾哲榮請求分割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代位人曾哲榮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曾哲榮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被代位人 曾哲榮對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為58,19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9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500元/㎡ 52.97 6分之5 372分之5 18,09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39.47 6分之5 372分之5 9,50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87.89 6分之5 372分之5 21,165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9.57 6分之5 372分之5 2,30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29.59 6分之5 372分之5 7,126元 價額合計(新臺幣) 58,197元

2025-01-13

TNDV-114-補-48-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馮凱莉 相 對 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 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 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 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 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1 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 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 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 ,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稽徵 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 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 徵所)查獲未依規定辦理民國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核定房地交易所得額 為新臺幣(下同)3,810,915元,補徵房地交易所得稅1,714 ,911元,開徵起迄日為11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其房地 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3年1 2月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除前揭稅捐外,另有尚在裁處中 之罰鍰857,455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 ,難期有繳納之可能。㈡相對人於111年5月10日買賣取得○○ 縣○○鄉○○路0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J06070156158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1959地號土地 ,嗣於112年12月28日以總價23,416,000元出售,惟未於規 定期限自動報繳房地交易所得稅。嗣於113年1月4日及同年 月25日分別將其所有○○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 同市區成蘆段665、734、736、768地號土地新增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合計20,400,000元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足見相對人於租稅債務成立後,有新增設定負擔致其名下財 產明顯減少,藉以規避稅捐之執行。而由相對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僅有前揭已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5筆房地及2輛汽車,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所得相當 對價之財產資料,確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之情事。復 由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利息所 得3,954元,而薪資、營利所得皆來自其經營之昇隆開發工 程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未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稅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暫繳稅額2,064,269元,已逾限繳 日期仍未繳納,營業狀況顯有異常,因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 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而車輛難以查獲行蹤;因本案應納 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 政救濟程序延缓鉅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 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 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1,714,911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房 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3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130611228號 函、相對人戶籍查詢清單、相對人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相對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所有○○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房屋及成蘆段665、734、736、768地號土地之 謄本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 ll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經營之昇隆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稅籍資 料查詢、113年度暫繳短繳稅額核定通知書及徵銷明細檔查 詢畫面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 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1,714,911元公法上金錢 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14, 911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10

TPBA-114-全-1-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佳蓉 林佳豫 林佳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劉永上 被 告 安安肉舖 法定代理人 傅淑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蓉新臺幣593,026元、原告林佳豫 新臺幣243,026元、原告林佳玉新臺幣243,028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93,02 6元、新臺幣243,026元、新臺幣243,028元為原告林佳蓉、 原告林佳豫、原告林佳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永上(下逕稱其名)受僱於被告安安肉舖(下逕稱安 安肉舖),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劉永上卻疏未注意,而在安中路1段731號前設置 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網線處所臨時停車,並於下車採買物品完 畢開啟車門返回駕駛座時,未立刻關上車門而呈現駕駛座車 門開啟妨害交通狀態,適有訴外人黃秋桂騎乘電動自行車( 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前行靠近該處,因撞擊被告小貨車仍開啟之駕駛座車門 ,黃秋桂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救護車趕抵 現場將黃秋桂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下稱奇 美醫院),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樞衰竭( 下稱系爭傷害),於同年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3人 )為黃秋桂之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劉永上賠償林佳蓉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666,974元後,共計2,833,026元;賠償林佳豫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 74元後,共計2,333,026元;賠償林佳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72元後,共 計2,333,028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永上之 雇主即安安肉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劉永上、安 安肉舖應連帶給付林佳蓉2,833,026元、林佳豫2,333,026元 、林佳玉2,333,028元,及均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7 7、78頁)。 二、被告等則以:對黃秋桂所受系爭傷害、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 系爭事故經過、黃秋桂繼承系統表、林佳蓉業已支出喪葬費 用50萬元、原告3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等 情,均不爭執;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各於50萬 元範圍內不爭執;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劉永上為肇事主因、黃秋桂為肇事次因,黃秋桂就系 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 卷第109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劉永上駕駛被告小貨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永上竟疏未注意,致生 系爭事故,黃秋桂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黃秋桂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1年12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因系爭事故,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故劉永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劉永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安安肉舖,且被告小 貨車車身印有「安安肉舖」字樣等節,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見簡字卷第126頁),是原告3人主張安安肉舖應依上開規 定與劉永上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林佳蓉請求喪葬費部分:   林佳蓉主張支出黃秋桂之喪葬費5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禾峯 葬儀社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以資佐證,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0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  ⒉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本院審酌原告3人為黃秋桂之女,因系爭事故致與黃 秋桂天人永隔,驟失親人陪伴,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 戶資料(見禁閱卷),並考量原告3人精神上所受煎熬,認 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原 告3人各130萬元,較屬適當。  ⒊綜上,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萬元【計算式:喪葬費 50萬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各為130萬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系爭 事故經本院勘驗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系爭事故路邊監視 器光碟,光碟內容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劉永上固於設置黃 網線路口路邊停車,車門開啟妨礙交通之行為,但此期間有 諸多機車行經該處,均未發生事故(見簡字卷第227至255頁) ,足徵若黃秋桂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有避免之可能,堪 認黃秋桂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此外,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劉永上駕駛被告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設置黃網線路口路邊停車 ,車門開啟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黃秋桂騎乘系爭電動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簡字卷第117至119頁,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交訴字卷第13 7至138頁),是劉永上、黃秋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劉永上與黃秋桂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經過失 相抵後,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70%】;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91萬元 【130萬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佳蓉 、林佳豫、林佳玉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666,974元、666,974元、666,9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附民卷第7頁、簡字卷第10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 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 扣除。準此,林佳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 593,026元【計算式:126萬元-666,974元】;林佳豫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43,026元【計算式:91萬 元-666,974元】;林佳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 後為243,028元【計算式:91萬元-666,972元】。 四、綜上所述,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林佳蓉593,026元;連帶給付 林佳豫243,026元;連帶給付林佳玉243,028元,及均自更正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16日(見簡字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10

TNEV-113-南簡-105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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