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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0號 原 告 吳靆鎂 被 告 林來興 林連俊 林阿鳳 林春梅 林峻成 程清安 程玉真 程玉美 程竑勳 劉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春梅、林峻成、程清安、程玉真、程玉美、程竑勳、 劉柏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按原告應有部分2/3分割如附件所示A部分予原告,附件所示 B部分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 為如附件所示A、B部分,由原告取得A部分,B部分由被告維 持共有。 二、被告林來興、林連俊、林阿鳳則以: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且居住於其中,故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春梅、林峻成、程清安、程玉真、程玉美、程竑勳、 劉柏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乙情,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前於本 院臺北簡易庭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乙事進行調解未果,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 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是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 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 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㈠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附件所示A、B部分 ,由其取得A部分土地,B部分由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全體繼續 維持共有云云,惟被告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 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到庭之被 告亦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有原告一人退出共有關係,顯與裁判分割為求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純化之旨相悖。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896平方公尺,呈現不規則六邊形,此有 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7日之 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林來興、林連俊 、林阿鳳亦自陳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倘依原告主張將附 件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其獨有,勢必會影響他方對於原物之 使用利益,且B部分土地形狀狹長,並不方整,難以利用而 不符經濟效益。況分配位置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 ,使用、交換價值恐有落差,難認公允,則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要非可採。  ⒉本院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土地之形狀尚可維持 完整,面積大小亦較適於利用,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 出售價格,且土地產權單純,較能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 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復藉由競爭機制決定系爭 土地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亦 可基於市場自由競爭,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 變價利益。況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 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機會,更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使用情形、原物分割之可能缺點 、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利益等節,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之 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 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土地變價後將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 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靆鎂 2/3 2 林來興 8/90 3 林連俊 39/720 4 林阿鳳 3/90 5 林春梅 3/90 6 林峻成 13/180 7 程清安 1/120 8 程玉真 1/120 9 程玉美 1/120 10 程竑勳 1/120 11 劉柏良 13/720

2025-02-25

TPDV-113-訴-7240-20250225-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李巧鈴 陳英琪 黃品瑄 相 對 人 悅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振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2025-02-25

PCEV-113-板聲-288-20250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蔡茂順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林來成 林炳昆 林壽長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太陽 被 告 趙品灃 趙貞宜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太陽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屋簷;編號B所示 、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屋簷;編號C所示、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太陽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太陽以新臺幣94,2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578地號土地(下稱578土地) 原為訴外人林天寶所有,林天寶過世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 來成、林太陽、林炳昆、林壽長(下稱林來成等4人)與訴 外人趙林淑梅繼承取得,趙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其子女 即被告趙品灃、趙貞宜、趙依玲(下稱趙品灃等3人,並與 前揭林來成等4人合稱被告7人)繼承取得,故578土地現由 被告7人公同共有1分之1。578土地上有林天寶生前所蓋   、嗣由被告7人因前述歷程而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道0段000號(舊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下稱三合院),與林太陽所蓋之小木 屋(下稱小木屋)。小木屋如附圖編號A(面積0.5平方公尺 )、B(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屋簷(下稱AB屋簷), 與附屬之如附圖編號C(面積1.92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 下稱C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合院附屬之如附圖編號D (面積0.15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下稱D圍牆,並與前揭C 圍牆合稱CD圍牆)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圍牆,請 求被告7人拆除D圍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林太陽應將AB屋簷與C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7人應將D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來成等4人:三合院是林天寶生前所建,當時房屋稅籍僅登 記4個兒子的名字,就是要將三合院給4個兒子,並未包含女 兒趙林淑梅,林天寶過世時,繼承人也沒有就三合院進行討 論,只有講好一起繼承578土地。小木屋跟圍牆都是林太陽 於民國100年間所建,因林太陽要蓋小木屋時有將578土地填 高約45公分,遭鄰居抱怨578土地的水會流到系爭土地,林 太陽便與原告母親商量由林太陽蓋圍牆擋住水流,原告母親 有同意,原告後來將系爭土地墊高於578土地約20公分,今 若拆除圍牆,反而變成系爭土地的水會往578土地匯聚。又 數年前曾地籍圖重測,兩地地界西移若干,始導致AB屋簷與 CD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甚感無奈,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 購買占用部分。系爭土地遭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原告並未 表明其將如何為有效益之使用規劃,卻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㈡趙品灃等3人:我們只有繼承578土地,其上三合院與我們無 關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578土地原為林天寶所有,林天寶 過世後,由其子女即林來成等4人與趙林淑梅繼承取得,趙 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其子女即趙品灃等3人繼承取得, 故578土地現由被告7人公同共有1分之1;系爭土地西側及南 側與578土地相鄰,578土地上有林天寶生前所興建之三合院   與林太陽興建之小木屋,AB屋簷與CD圍牆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 引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7至28、31至33頁,本院卷第19至21   、133至138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現況概略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30105022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1、105至1 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AB屋簷與CD圍牆為何人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乙節,其中AB屋簷因屬小木屋結構之一部分,故兩 造對於上開屋簷為小木屋之興建者林太陽所有,並無爭執, 堪可認定;至CD圍牆部分,原告固稱C圍牆毗鄰附屬於小木 屋,為林太陽所有,D圍牆毗鄰附屬於三合院,而三合院原 係林天寶所有,其過世後由林來成等4人與趙林淑梅繼承取 得,趙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趙品灃等3人繼承取得,故 三合院之歸屬與其坐落基地578土地相同,均為被告7人公同 共有,自應由被告7人就三合院附屬之D圍牆負起拆除之責等 語;然對照附圖上CD圍牆之位置,與本院履勘所製之現場概 略圖顯示之小木屋與三合院坐落位置(本院卷第71頁),可 見C圍牆係貼合小木屋北側建物主體所建,D圍牆則呈現L形 狀,貼合小木屋東側與三合院北側之建物主體所建,故D圍 牆實際上是同時作為小木屋與三合院之圍牆使用,原告稱D 圍牆僅為三合院之附屬,應由三合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負責拆除,顯有誤解。再林太陽亦到庭陳稱:小木屋 跟圍牆都是我個人蓋的,因為我蓋小木屋時有將578土地填 高,為了防止578土地的水流向較低窪的系爭土地流去,才 會在兩地交界處蓋圍牆等語(本院卷第57、162頁),表示C D圍牆之興建者與所有權人應為林太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D 圍牆為被告7人所公同共有,自難憑採。準此,應認AB屋簷 與CD圍牆之所有權人均為興建者林太陽。  ㈢林太陽對於其所有之AB屋簷與CD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   ,僅辯稱其興建圍牆時有得到原告母親同意,且應係數年前 地籍圖重測,兩地地界西移,始會導致AB屋簷與CD圍牆占用 到系爭土地等語;惟查林太陽就其曾獲原告母親同意興建圍 牆及因重測導致地界西移之事均無舉證,實難逕認其詞為真 ,況即便林太陽於興建圍牆時曾得到原告母親之同意為真, 原告母親之同意,並無法代表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更無法因此認為原告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林太陽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其 即屬無權占有甚明。至林太陽另辯稱原告就遭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無具體且有效益之使用規劃,卻起訴請求伊拆除地上物   ,顯屬權利濫用乙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林太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上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拆除占用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非謂原告就自己所有之 系爭土地無使用計畫,即得合理化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故原告請求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D圍牆,難謂有何權利濫 用之情,林太陽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D圍牆,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林太陽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EV-113-南簡-1388-202502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高惠美 代 理 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彭暐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09號駁回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7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恐嚇、公然 侮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8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 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 人於113年7月3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 3年8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 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對其父之女友即聲請人甲○○心 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4日5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留言:「我她媽見 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又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貼文及留言 :「耖你媽的死垃圾、耖你媽垃圾女人有病幹」等言論,足 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 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臉書陸續發布如附表所示之五則文字貼文,固有臉書 貼文畫面擷圖可稽,惟綜覽貼文之全部後,縱依最不利被告 之文義方向解讀成被告前揭全部訊息俱係就一人表示不滿, 而揭露該人為「高姓」及「女人」特徵,至多僅見其於臉書 發文指摘接獲高姓女子所撥打之無聲電話,為此情緒憤怒而 口出責難,惟被告既未於訊息中標示出聲請人,亦未曾提供 貼文予聲請人,尚難證明被告除抒發情緒外,尚有以聲請人 為表意對象而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意思;又依客觀第三人之 觀察,鑒於符合高姓女子特徵者眾,無從獲悉被告責難對象 為聲請人,亦難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遭受貶損 之事實,而無從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意思,俱業經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敘明。 (二)是以,縱依被告與其父林來福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自己接到 無聲電話因此「睡不著」,並質疑「那位姓高的是抱著什麼 心情來試探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嗣於 警詢中供稱:我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所稱之高姓女子是 聲請人,她以前欺負我母親等語(見偵卷第8-9頁),仍然 無從認定被告於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時,除抒發憤怒情緒 外,尚有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聲請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遭受貶損之客觀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 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 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你他姓高的最好不要吃飽太閒打來測試我的耐性 耖你媽的 二 去你媽的疑神疑鬼 腦袋有什麼破病 最好不要再給我有下次 去你的越想越火大 三 看到你那張臉我就他媽作噁想吐 這樣打無聲電話很好玩嗎 耖你媽的 四 敢出現我們幾個人面前 我他媽見你一次打你一次 耖你媽的死垃圾 五 我臉書設公開的 文章也公開的 你他媽有問題就過來找我 是在質疑誰?懷疑誰的人格嗎 耖你媽垃圾女人有病幹

2025-02-24

TPDM-113-聲自-195-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呂忠成 被 告 1黃筠宏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2黃若嘉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3黃進榮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4黃秀蘭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5曾素珍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6呂陳明桃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7呂國定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8呂文騫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9呂麗娟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0呂國豐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1李耀明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2李月淑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3李順豐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4李佳芳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5李佳禎(原名李淑芬)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6呂進亭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7呂進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8呂昭蟬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9呂讚文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0林來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1吳林玉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2孫林來好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3林春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4林春足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5汪仁成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6汪瑞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7羅汪錦雀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8汪錦麗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9汪沁駖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0顏玉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1洪靚祺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2洪瑋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3洪靚輝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4洪瑞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5洪振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6黃國樑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7黃錦茵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8黃仲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9林文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0林文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1林麗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2林麗容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3張呂雲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4黃李銘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5黃正昱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6黃政鴻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7黃正傑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8黃世興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9黃世軒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0呂燕銘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1呂明毅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2呂明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3呂明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4蔡文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5蔡孟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6李蔡秀燕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7曾蔡秋香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8蔡潔綺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9蔡文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0呂燕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1呂榮文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2呂明錦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3呂榮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4呂宥霖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5呂建旻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6呂素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7呂宜青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8呂淑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9呂淑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0呂俶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1邱呂美貴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2劉錫萍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3劉錫珍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4劉錫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5劉秀梅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6劉榮祥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7呂政助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8廖文賓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9廖文賢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0廖文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1廖秀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2林智凱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3林慧儀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4林欣儀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5陳秀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6呂斯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7呂斯候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8陳淑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9黃陳淑恩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0陳國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1陳國欽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2呂春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3劉邱玉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4邱月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5邱信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6吳美燕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7邱以諾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8邱麗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9邱婉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0邱亦迦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1邱子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2邱葉金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3邱詩芳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4邱文伶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5邱柏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6邱建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7黃邱月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8邱育晴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9呂彩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0陳呂玉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1呂世賢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2呂瑜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3呂僑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4黃呂杏芷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5邱文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6邱俊熹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7呂宗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8呂宗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9呂碧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0呂英純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1郭寶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2郭暐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3郭奕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4陳義隆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5陳麗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6陳怡婷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7陳麗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8陳雅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9陳莉莉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0周常雄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1周榮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2周慶順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3朱周春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4黃國寶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5黃淑媚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6黃文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7黃麗茹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8周秀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9林汶慧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0呂翊華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1呂維軒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2呂柏毅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3呂文良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144呂秀芳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145呂英兒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經查:共有人呂德昌之繼承人之一即四女洪呂映治於民國81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長男洪振鵬於106年6月4日死亡,其配偶30顏玉桂及子女31洪靚祺、32洪瑋伯、33洪靚輝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父母即訴外人洪呂映治、洪居福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兄弟姐妹即被告34洪瑞綿、35洪振茂及洪瑞芳亦聲明拋棄繼承,外祖父母即呂德昌、呂黃柳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卷內無祖父母之資料)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日新北院霞家試106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公告可參。 二、請原告儘速查明確認被繼承人「洪振鵬」之應繼分是否無人 繼承?如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選任「洪振鵬」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前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向本院具狀陳報補正被告當事人即「洪振鵬之遺 產管理人○○○」(記載名稱、地址),並檢附影本150份,以 利送達全部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0

TNDV-113-訴-354-2025022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李沂沛 李宛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渠等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沂沛於同年月25日邀同相對人 李宛潔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1,500萬元,均約 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 對人等於113年10月25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 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458萬8,15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 催告書及回執、繳息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 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4

TPDV-114-司拍-1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同意書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正毅 林恩鋐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被 告 林來進 法定代理人 林楷聖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如民事起 訴狀原證1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被告林正毅、林來進 、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⒉確認被告樹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樹城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無效。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 明:⒈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決議一公司營業 地址變更案、決議二修改公司章程案等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114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五暨調查證據狀及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 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 記。㈡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 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㈢先位聲明 :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 :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卷三第171-1至173頁、第187至 18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6月5日以其名命名並出資設立樹城公司,為有限 公司組織,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有5人以上 ,原告乃自任董事,將原告單獨出資之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及80年12月17日單獨增資之3,000,000元,借名登記 在林來進、林光讚(繼承人為被告林曉怡及林恩鋐)、林正 毅、林根欉名下,公司設立迄今34年,均由原告管理、使用 、收益及經營。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林來進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林來進、林光讚、林正毅及林根欉既非實質股東,自不能行 使股東權益,故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等人起訴請求查閱 樹城公司相關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 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敗 訴在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2號審理中, 且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終結前應予停止。林來進、林光 讚、林正毅明知其等不能行使股東權益,竟仍於股東同意書 表示同意將樹城公司之組織型態轉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均 非樹城公司之股東,自無做成原證40、41同意書之身分資格 ,其等同意均不生效力,又被告擅自於112年10月12日違法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應不成立、無效或有 得撤銷事由,是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所為 變更登記自不生效力。  ㈢又樹城公司組織變更後,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應為原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原告,被告非執行業務股東,無權召 集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另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一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決議二修改公 司章程案採鼓掌表決亦難謂適法。是以,被告均非樹城公司 之實際股東,僅為借名登記,其等均無權開股東會,其等召 開股東會為相關變更之決議,並且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登記 等情,乃構成侵權行為,是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成立,則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為無效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為撤銷。爰依民法第28 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 、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 正章程變更之登記。⒉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 讚,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 效。⒊⑴先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⑶第二備位聲明: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 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以下被告均各以姓名稱之)  ㈠原告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真正股東,其餘股東皆係借名云云 ,業經判決確定借名關係不存在,實際情形為樹城公司組織 原為有限公司,股東為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以 及原告,5人出資各佔出資額比例20%。樹城公司前由原告擔 任負責人,因於107年起停止配息,股東們遂於108年5月對 原告提出行使股東權益之訴訟,而原告則對各股東提起借名 登記返還出資額訴訟。然行使股東權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股東得行使股東權確定;借名 登記返還出資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 無借名關係存在確定。原告無視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猶執 陳詞主張借名關係否認被告等之股東身分,自無可採,被告 同意變更組織合法有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持有60% 股份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亦屬合 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等非召集權人故決議無效云云,顯無理 由。  ㈡公司法並無限定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式,鼓掌表決亦為合法 表決方式之一,況議案經出席股東「全體一致」無異議鼓掌 表決方式通過,不會造成判別投票數及計算表決權數之障礙 ,係合法有效之表決,如逾法定表決權數者,自屬有效之決 議,被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針對議案一、二,業經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達80%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體以上開 方式通過決議,要屬合法有效。  ㈢樹城公司股份總數共500,000股,由股東林正毅、林根欉、林 光讚(現股份由子女林曉怡、林恩鋐繼承)、林來進及原告 各持有100,000股,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是由林根欉、林來進 、林正毅召開,當天出席臨時股東會者為林正毅(持有股數 100,000股)、林曉怡、林恩鋐(2人合計持有100,000股, 因林光讚遺產尚在公同共有之狀態,因此由林曉怡代表全體 繼承人行使被繼承人林光讚股東權益)、林楷聖(受股東林 來進委託,持有100,000股),另林恩鋐受林根欉之委託代 表出席臨時股東會(持有股數100,000股),合計系爭臨時 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400,000股。系爭臨時股東會共 選舉3名董事,故每名股東應有300,000股之選舉權數【計算 式:100,000股(每名股東股份總數)×3(應選出董事人數 )】,又系爭臨時股東會董事選舉之開票結果依序為:①黃 買30萬票②林曉怡30萬票③林楷聖30萬票④林曉怡15萬票⑤林楷 聖7萬5千票⑥黃買7萬5千票,合計120萬票,選舉權數與出席 股東選舉權數相符,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決議違法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 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 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 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 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另案亦同執本件理由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 唯一實際股東,僅係借用訴外人及其兄長林根欉、林光讚、 被告林正毅、林來進之名義共同登記渠等為樹城公司股東, 故請求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等語, 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認兩造間無 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原告於另案之訴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 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ㄧ字第5號);此外,林光讚、林根欉、 林正毅復於另案基於樹城公司股東身分向原告起訴請求行使 股東權益事件,亦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 7號判決認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確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 即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故其等請求行使股 東權益為有理由,原告就該另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對於另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 22號),衡諸前開兩案均有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 告間就樹城公司之股份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列為爭點並 均為相同認定,即認定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告間就 樹城公司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上開兩另案判 決均已告確定,佐以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告於上開 兩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 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 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 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原告與林 光讚、林根欉、林正毅間就樹城公司之股份難認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亦即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確實為樹城公 司之股東無訛。至於本件被告林來進,固非前開兩另案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然本件原告於另案攻防理由均係主張其為樹 城公司之唯一實際股東,其餘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 毅、林來進)均屬借名登記,其借用林光讚、林根欉、林正 毅、林來進之名義登記渠等為樹城公司股東,雖原告於上開 另案僅請求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 以及另案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之原告亦僅林光讚、林根欉、林 正毅),然經另案兩確定判決既均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與其他 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故綜參另案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亦未能 於本件提出林來進非實際股東之其他事證為佐,可徵林來進 亦同為股東,與原告間就樹城公司之股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甚明。是以,林光讚、林正毅、林來進確均為樹城 公司之股東乙節,堪足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 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因林光讚、林正毅、林來進均非樹城公司股東,故 林光讚以及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繼承人林曉怡與林恩鋐 均無從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變更公司組織等語,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然本院既已認定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 確均為樹城公司之股東,業如前述,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 光讚所出具之原證40股東同意書及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 之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所出具之股東同意書有何意思表示 瑕疵以致該同意書之「同意」為無效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 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尚主張林來進之輔助人欠缺 輔助資格,然林來進之輔助人即其子林楷聖,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宣告林楷聖為林來進之輔助人,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則原告空言質疑林楷聖欠缺輔助資格, 所為意思表示應有瑕疵等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 得撤銷所為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 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 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 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 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 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 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 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⒉經查,樹城公司原本為有限公司,林光讚於112年7月4日簽立 樹城公司組織變更同意書,而林正毅、林來進以及林曉怡、 林恩鋐以林光讚之繼承人身分於112年8月21日亦簽立同意書 同意變更公司組織,故樹城公司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112年10月12日由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審諸其等就樹城公司股份登記股數各占20%,故 其等3人於112年10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均持有樹城 公司股份繼續3個月以上,且總計持股比例為60%,即有符合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權之比例及期間要件而有召集 權,原告空言辯稱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並非股東,無權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云云並非實在,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股東臨時會有何其他不成立之情形,其空言主張確認系爭股 東臨時會不成立,難認於法有據。  ⒊原告復又主張倘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成立,則主張請求確認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語,然審諸公司法第19 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原 告並未能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形,其所主張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等人均非股東 並無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參以上述說明,此屬是否 有召集權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故原告以 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與法不合,至原告另外 主張程序或有違誤之情形,均非屬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 效之情形,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何 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為無 理由。  ⒋至原告復又主張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縱非無效,其請求應撤 銷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等語,然按股 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 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 前段、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 陳其係於112年10月2日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見 本院卷二第373頁),且其他股東亦均有收受開會通知,又通 知上亦有載明召集事由,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且原告主張召集權人非股東等語,不 僅未能證明為真,且此部分亦屬前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 法成立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自無從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又原告尚有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第六項 討論事項其中兩項決議均記載由股東全體鼓掌通過同意,應 有決議違法之情,而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而內政 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 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 。乃因鼓掌之方式,有時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 之投票數,通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 此等權宜措施。又按股東會之程序瑕疵並非當然構成撤銷事 由,尚須法院依利益衡量原則,依情節輕重個案認定,若違 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原告請求。經 查,樹城公司起初發行股份數50萬股,其中代表股數10萬股 之股東即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股東為其餘四位股東即林正毅(代表股數10萬股)、 林光讚之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代表股數10萬股)、林來進 之輔助宣告人林楷聖(代表股數10萬股)、林根欉【委託林恩 鋐代表出席】(代表股數10萬股),即總計當日出席股數為40 萬股,而依照新北市政府函文補正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 事錄所載六、討論事項之(一)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二)修 訂公司章程案之表決權數均為40萬股,亦即當時出席股東均 全數同意上開兩議案(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是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當時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採取鼓掌通過上 開兩議案之權宜措施,嗣經新北市政府發函樹城公司補正, 經補正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可知當時上開兩議案之表決 權數為出席股東權數共40萬股均表示同意,而經樹城公司補 正贊成之表決權數後,亦經新北市政府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議決之公司遷址、修訂公司章程案查核符合規定後而准予登 記(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撤銷之情形。況退步言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已達80%,且出席股東均全部無異議 通過即同意上開兩議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以全數無 異議鼓掌通過方式為決議似與法不合(假設語,非本院認定) ,然本件衡量瑕疵之輕微(遑論嗣後業經補正且表決權數為 全數無異議通過)與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果之輕重, 應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蓋經補正會 議事錄可知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通過,同意權數已達80% ,縱將之撤銷,日後仍勢必須再為一次相同之決議,僅係徒 然耗費時間與召集成本,參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主張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予准許。綜上,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各議案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亦應為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 、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 正章程變更之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 2頁)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 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為被告以前詞置 辯,而審諸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乃借名 登記樹城公司之股份,並非實際股東,其等無權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自無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致侵害 原告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經本院審理結果, 亦同認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為樹城公司實際股 東,並未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基此主張被告 有前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自屬無據,是以,原告既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 2頁)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 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自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樹城公司之股份乃借名 登記關係,則原告據此而為前開請求,難認有據,且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 事由,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 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 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 、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⒉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 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 林恩鋐之同意無效。⒊⑴先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無效;⑶第二備位聲明: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 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黃買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樹城公司112年11月1日董事會議未召開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30頁),然此部分與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實屬二 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無涉,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2

PCDV-112-訴-291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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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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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王尊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宋怡瑄」之記載,應更正為「宋怡萱」 。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中關於「67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記載,應更正為「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中關於「6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記載,應更正為「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2

TPDV-113-司拍-370-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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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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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詹志偉 關 係 人 陳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陳和生前於民國11 1年3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陳和生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詹志偉,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482,18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 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3-司拍-642-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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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劉名娜 關 係 人 曾有財(原名:曾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不動產所有 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 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 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 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 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 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 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 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710萬元債務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5,56 0,105元未獲清償。又關係人於108年9月19日將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告書及郵件雙掛號回執、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繳息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 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 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伊已知悉欠繳款項,會盡 速繳納,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核相對人所陳係就積欠之 抵押債務會盡速清償,其是否完全清償?尚非拍賣抵押物裁 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僅據前開規定為形式審核,尚 無不合,相對人所陳應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7

TPDV-114-司拍-2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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