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興百業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憲
送達代收人 邵怡瑄
被 告 勁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116,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886,129元【美金116,981.6元×33.22(民國11
4年1月9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886,1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1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TCDV-114-補-20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