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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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陳明崑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簡字第8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0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信順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1月某 日至同年12月1日早上7時46分前某時,將其以信順商行名義 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以名稱「 楊佳樺」、「黃雅君」、「陳宇銘」、「趙易安」、「楊正 富」、「恆通客服專員NO.88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 稱加入「財富盛世」群組,並於「昂凡投資機構」網站下載 APP註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9 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系爭帳戶 。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 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願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5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刑事部分,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 用,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45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 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 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 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45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簡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493-202412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劉慧華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簡字第8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女友劉安婷之名義開設訊霆企業社,並 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1日早上7時46分前某時, 將其以訊霆企業社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 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18日早上11時,匯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700萬元,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願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70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刑事部分,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 用,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700萬元,乃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 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00萬元,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525-2024123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吳欣哲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7月間,被告在臉書(Facebook)社 團刊登徵求工作之貼文,並留下個人資料,嗣真實姓名不詳 、LINE暱稱「小張」之成年人(下稱「小張」)與被告聯絡 ,並告知工作內容,被告遂加入由「小張」、陳愛群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依「小張」、陳愛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親 人擔任企業社、公司負責人,再以企業社、公司名義申請金 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 項等工作。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 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小張」,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核准設立「信順商行」,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於 同年8月31日核准設立後,於同年9月21日前某日,詐欺集團 成員在臺北車站將「信順商行」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給 被告,再由「小張」指示被告以「信順商行林信利」之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被告遂於同年9月21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以「信順商行林信利」名義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 行帳戶);於同年9月22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五權分行,以「信順商行林信利」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後 ,於申辦當天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 被告將其不知情之妹妹林佳瑾之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 LINE傳送給「小張」或陳愛群,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將「京 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緻公司)之負責人自嚴家程變更 為林佳瑾,於同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於同 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京緻公司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給 被告,再由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偕林佳瑾前往第一銀行嘉 義分行,以京緻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2月23日前某日,偕 林佳瑾前往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將京緻公司於玉山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玉山銀行帳 戶)變更負責人為林佳瑾,於申辦當天就將所申設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匯款金 額,係由陳愛群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 隱匿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附表編號4部分之匯款 金額,則由被告於112年1月6日14時23分許,依指示偕同林 佳瑾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 領時,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此未能取得上開款項 ,而就此部分未能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400,000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如數給付原告12,4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但要等被告出監後才能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3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全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因遭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交付金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 求,並陳稱同意如數給付原告1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108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 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犯罪所得之流向 備註 1 吳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結識吳欣哲,並以LINE暱稱「葉芷涵」、「王如夢」向吳欣哲佯稱可下載「宏橘投資」等APP進行投資,然需將價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12月16日13時38分 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行帳戶 100萬元 於111年12月16日14時56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臨櫃提領230萬元 詳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 2 111年12月23日12時1分 京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830萬元 於111年12月23日13時35分、15時5分許,由陳愛群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700萬元 3 111年12月26日13時44分 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310萬元 於111年12月26日15時10分許,由陳愛群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 4 112年1月3日11時4分(11時27分入帳) 373萬5,120元 於112年1月6日14時23分許,林信利偕林佳瑾前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欲提領款項時遭查獲,因此未能取得款項(嗣後扣除50元手續費後,將餘款373萬5,070元返還吳欣哲)

2024-12-17

CYDV-113-重訴-53-20241217-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19、1262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35、93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謊稱可協助其 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及開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於111年7月初某日,陸續在高雄市85大樓旁停車場及南 投縣埔里鎮某民宿處,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行為人,並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 及部分之外出自由,因此發現對方實質上僅係佯稱貸款以取 得人頭帳戶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至少 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 、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人,除「胖老爹」之人外其餘 人現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審理 中)。 二、戊○○於111年7月15日為警救出後,已知本案帳戶資料將被作 為詐欺及洗錢用途,為免自身麻煩,竟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未掛失帳戶或限制匯入匯出,容 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轉匯一空。 四、戊○○於同日20時15分許,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自行至屏東縣萬丹鄉某便利商店內,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4-75、29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自由及 為警救出)   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 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 除「胖老爹」身分不詳外,其餘人均於另案坦承甚明,核 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之人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 一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調卷之 被告及證人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二隊112年7月24日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查大隊第三隊112年9月17日偵查報告、113年2月17日職務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53號卷一、 同案號卷二),可作為本案基礎事實。   ⑵與被告有關之證述:    ①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在那邊控提供帳戶的人頭。因為戶頭怕被盜領,所以控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他們來都知道自己要配合不要亂跑,讓他們不要離開我們視線範圍。平時在房間內他們可以自由活動,只是不能任意外出,需要我們陪同。共監管4個人,分別是戊○○、龔永泰、陳家凱及綽號「阿漳」。被告被監管的時間為1個多禮拜。到他們的卡不能用為止,車主(按: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才可以離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第106-107頁)。    ②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家凱於另案警詢中證述:阿宏是現場指揮的人,其他人都是聽他的。阿宏跟其他人說有人進來都要收手機,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收走。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待在民宿內,不准出民宿大門,他們輪班24小時監控我們,我不敢也不可能逃跑,我身上沒錢,而且我也知道移動我逃跑的話會被揍。從南投縣埔里鎮民宿移到台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附近民宿的時候,戊○○也出現了,他跟陳成漳睡同一間,跟我一樣是被監控的人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三第6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成漳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指認表編號16號是被害人戊○○。綽號阿佑、阿萬、阿宏的男子開白色租賃車載我去埔里的民宿,在車上的時候阿萬就叫我把手機跟SIM卡給他,如果不給他就要把我用手銬銬起來或是用棍棒打我,所以我就把手機跟SIM卡給他。之後我們過去到后里的民宿,載我們過去的車上其中有戊○○,到民宿後,我、戊○○在民宿3樓同一房間,在后里的民宿我待了3天至4天,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同前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④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於另案偵訊中證述:我當時被騙本子,集中被控管在那邊。我在網路上找工作,他們說要薪資轉帳,要去銀行辦理開戶,交付存摺、提款卡、綁定約定轉帳,開完戶他們叫我到龍山寺附近將提款卡交出,他說過幾天會友人載我去南部面試,2、3天後他們載我去南投民宿,之後又到后里民宿。手機在睡覺的時候要集中保管,平常醒著時手機會給我們用,但若打電話要開擴音,沒有檢查手機內的聊天紀錄。在民宿內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出門。他們只說不要亂跑好好待在裡面,跑了如果被抓回來可能會被打。陳成漳和戊○○跟我一樣的是被監管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七第59-61頁)。   ⑶依前述證人許愷祐、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可知, 雖各證人對被告遭受限制自由的輕重程度,證述不一,但 其中一致部分,係為被告在台中市后里區某民宿內,確實 有被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外出自由,以確保本案 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財物。並有本案詐騙集團內部聯絡 使用通訊軟體Telegtam內所設「04控肉飯」群組之聊天紀 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7553號卷一),其中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跑 掉的叫他含(按:附上保險套裝液體的照片)」、「訂房 用車主的(按:前一句在討論手機)、「用車主手機叫( 按:前一句在討論叫車)」等語(同卷第260頁反面、第2 61頁反面、第264頁)可證。   ⑷監管現場經警方查獲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卷五第277頁)。   3、事實欄三部分(本案詐騙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 犯罪工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提款花用),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 (二)主觀犯意部分:   1、被告雖誤信對方係辦理貸款之人,惟其自承於被關第一天 已想到可能遇到詐騙集團(本院卷第74頁),應明知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即使其於監管期間內,遭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 外出自由,而無法拒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不能 認有容任之意思。惟待其經警方救出,已無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限制後,仍未採取任何措施(同卷第74頁),等同 容任對方繼續不法使用,故認被告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   2、被告自承因監管現場的人超過3人以上,且監管現場之人 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前述所為,自有幫助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三)公訴意旨不採部分   1、所稱被告「自始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具體供述:①其 係透過網路臉書廣告認識對方,要辦理貸款,相信對方是 合法經營的公司,不知道會跟詐騙集團牽扯到。對方當時 對我說要來載我去他們公司寫資料、需要1、2天,才依對 方指示等對方開車來載我,對方直接將我載至埔里地區的 某間民宿。抵達後對方現場要我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我當場告知,跟我說是要拿去辦貸款的,並要我在該民宿 住下來,住兩天後要被帶去台中市地區另一間民宿居住, 經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來查緝,我才知道我是被當成人頭 帳戶(警00000000000卷第10頁);②對方說要載我去他們 公司,車開了一陣子,對方就說要我將手機、存摺、身分 證交出來,因為對方人多,我害怕就交出去,這時我已經 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112年度偵字1002號卷第54頁 );③對方是用貸款的方式騙我交出帳戶資料。對方要求 我提供正本和到他們公司,說可以直接去銀行簽名比較快 ,我也不知道會被關在那邊,我並沒有要讓對方使用本案 帳戶的意思(本院卷第73、74頁)等語。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已事後概括認罪,惟綜合上情,仍不足以證明其於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或被監管前,已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⑵依前述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之證述可知,其是因找工作 而至現場被監管,而陳成漳、陳家凱則是知悉提供帳戶就 可以賺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少年偵字第58號卷五 第241、269頁),核與被告提供帳戶及被監管之原因均有 不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貸款而被騙取帳戶及被監管之 可能性,而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 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⑶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雖於偵查中證述「他們來都知 道自己是賣帳戶要被控,也不會跑」云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惟如果人頭 提供者確實係以賣帳戶被控作為對價,也不會跑的話,則 本案詐騙集團自無特地將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一處並派人 控管的必要;反之,從被控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係因 不同原因來到監管現場等情可知,確有人頭帳戶提供者係 被騙或被迫之可能性存在,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如此,從而 不能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使用 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⑷此外,卷內亦無被告與對方聯繫的對話紀錄,或是被告經 對方告知要提供帳戶及控管作為犯罪工具的對價等證據, 自不能推認被告自始明知或有預見對方無意辦貸款,僅係 藉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可能性。   2、所稱被告依指示配合監管(自願受控):   ⑴法律見解論述:    ①實務上常見有詐騙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在使用期間的 安全性,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故 在人頭帳戶提供者「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下配合監管, 對詐欺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有所助益,且 非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幫助犯罪行為。    ②所謂「知情且同意」,應係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接受監管 前,已知道(包括明知及預見)於提供帳戶之期間內, 必須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接受監管,且以明示或 默示的方式就此一事項表示同意。    ③所謂「監管」,必須係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一事 接受監管。如果人頭帳戶提供者仍有取用帳戶之自由, 自不符合「為確保人頭帳戶使用期間的安全性,對人頭 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反之,即使人頭 帳戶提供者被告於受監管期間內,享有部分行動自由, 甚至福利,只要「取用帳戶的自由」被限制或禁止,即 屬前述監管之情形。    ④檢察官起訴時就「知情且同意」此一不利於被告之主觀 上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積極證明之;如無證據可證明, 自不能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 下配合監管,並提供及繼續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帳戶, 則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使係基於其他原因(例如:不敢反 抗或不敢積極反抗、不知反抗、事後才發現但無意反抗 等情),因此於外觀上有配合監管之客觀行為,仍不能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從而,不能單純以 配合監管一事,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為幫助犯。仍應就 提供帳戶時、受監管前、自被告解除監管後,依序認定 人頭帳戶提供者有無及何時開始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之犯意。   ⑵經查:    ①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始就知道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業如前述。則其於坐上本案詐騙集團車輛而 提供帳戶或遭受監管前,自不可能就「限制取用帳戶的 自由」接受監管,有表達「知情且同意」之情事。    ②被告於遭受監管期間內,證人許愷祐雖證稱:現場沒有 準備球棒、手銬等物品、沒有餵食藥物或打罵,沒有講 過逃跑要怎麼樣,是我們自己群組內開玩笑,手機收著 不准用也是亂講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可見被告雖仍有一定程度之 自由,未完全被剝奪;惟其亦明確證述:「因為戶頭怕 被盜領,所以控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同卷頁), 且有手機集中放置的照片及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的 對話紀錄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8號卷一第174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就「限制取用 帳戶的自由」一事遭受監管,難以取用帳戶或排除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於外觀上雖有配合監管、不積極 反抗之客觀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就有幫助 犯罪之意思。    ③此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係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依 指示配合監管一事,提出足以證明而達到確信之證據, 自不能認定被告係配合監管而構成幫助行為。   3、所稱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⑴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提供A帳戶,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慧如施詐匯款56萬元6000元後,再由被告提領其中56萬 元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6月29日 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 後,現正於臺灣屏東地檢署執行中,有本院簡易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⑵依上說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款項部分之與本案詐騙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非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僅前述1次(另1次 則僅提領而未交付,且不另構成犯罪,詳後述),係發生 在111年7月20日15時38分許,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且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固 論共同正犯。惟此判決確定事實,不因此影響被告先前之 犯意及犯罪參與態樣,故本院在本案仍應單獨認定,不必 贅載另案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說明。   4、所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提款:   ⑴依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於11 1年7月18日匯款入帳後,仍有其他人款項陸續匯入,且同 日下午15時56分隨即有1筆共34萬200元之金額自本案帳戶 內轉出後,餘額僅3269元。是依款項先進先出原則,被告 後來於111年7月20日所提款交付之56萬元,顯然並非被害 人乙○○所匯入之款項。   ⑵被告前述提款之56萬元,既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如果再 重複列為其他被害人之款項,等同重複評價,亦有不當。   ⑶依上說明,爰認定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 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本案其他被害人亦 均無提款行為。   5、所稱被告共同犯意聯絡部分:   ⑴被告就本案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同於前述判決確定事實所認定另有 提款行為,則是否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非無疑。   ⑵被告於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後,雖未積極處理,而有容任 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惟既非以此作為對價而向本案 詐騙集團謀求積極利益,亦無證據可認其於心理上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僅認定被告 為幫助犯意為妥,不能認定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四)至於附表編號6被害人丁○○於111年7月15日15時35分,雖 因另有匯款86萬5000元至A帳戶內而受損害之事實,有前 述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同日15時45分旋遭轉匯一空。本 院審酌被告因誤信本案詐騙集團而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 及部分行動自由,於同日甫為警救出,客觀上難以期待能 即時阻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則主觀上就此筆款項是 否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自非無疑。爰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中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雖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惟與本案有關規定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新法輕 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 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 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僅58萬元 而未達500萬元,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 定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罪(112年 度偵字第536號卷第75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57 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卷第39頁反面),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此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編號5告訴人彭慶輝部 分,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其中①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 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見);②詐欺取財罪部分,就乙○ ○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核與本院之 認定相較,亦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必變更起 訴法條;③就彭慶輝部分,未認定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兩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諭 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97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至於被告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從本案帳戶內自行提領 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等情,因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為係取得 先前幫助犯罪之犯罪所得,但不另成立侵占罪(113年度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 討結果意見參見)。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2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數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擴張犯罪事實:   1、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935、936號),其中附表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核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丁○○、告 訴人庚○○分別受騙後匯款至A帳戶,遭轉匯一空而受有損 害。是被告就此應成立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即使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仍應予一併審理,並擴 張犯罪事實。   3、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5、7所示告訴人彭慶輝、庚○○部分犯 行,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 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 送併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受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 他部分均屬有罪,且2罪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 檢察官前所為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 決意旨參見)。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 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 減輕之。   2、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並繳回 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被告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此部分事由 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為科刑減輕標準,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五)量刑:   1、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 用的人,因客觀事證明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 瑕疵之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 與犯罪程度等情,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詐欺行為人有 明顯差距,而以低度刑為此類型之最重責任上限。   2、被告之行為情狀(犯罪情狀):   ⑴被告為辦理貸款,雖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依指示 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而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及部分之外出 自由,固非有意犯罪。惟被告為警救出而解除限制後,仍 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包含網路銀行 帳戶),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以致於本案詐騙集團仍 可繼續持用,作為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後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⑵被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為2個,容任使用於 犯罪之期間共6天(7月15日至7月20日),而本案帳戶分 別於同年之7月21日(A帳戶)、7月26日(B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數量非少且期間非短。   ⑶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7人,受損金額共58萬元,被告所生損 害並非相當輕微。   ⑷被告自稱犯罪動機是警方已經有紀錄,且本案帳戶已變成 警示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解除限制至本案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間,尚有多日。如果被告確實關心 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理當知道本案帳戶歷經多日後才被 列為警示,由此可見其辯稱係因警示帳戶才不處理云云, 僅屬推卸責任之託詞。被告已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基於 直接故意而犯案,且於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 期間內,因缺錢花用,未經同意或指示即自行提領8000元 供己花用,並非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責性較高。   ⑸依上述犯罪情狀,雖在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之案件類型 中,並非甚為嚴重之情形,但也不屬於最輕微之類型,故 應以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4月 以內,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之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⑴被告案發時僅25歲,年紀尚輕,且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 無任何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件僅為初犯,足見素行不壞,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涉犯詐欺取財,惟就洗錢部分仍坦承 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全部犯行坦承認罪,再參以被告 另案中有積極與被害人陳慧如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共2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仍有 賠償意願,僅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現已入監執行,無力賠償 其他本案被害人,故認犯後態度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正職的大貨車司機,月收入 為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名下 財產雖僅有機車1台,但名下負債亦僅有10萬元,綜此可 見被告收入不低,並沒有急切的大額債務壓力或家人需要 照顧等情形,並無特別值得從輕量刑之依據。   4、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量刑辯論之意見;本案 被害人均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就量刑 表示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5、輕罪部分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沒收: (一)被告於A帳戶所提領之8000元,固為其容任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帳戶而幫助犯罪後所取得之金錢。惟因被告已於另案 賠償被害人陳慧如共2萬4000元,超越其犯罪所得,等同 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因已列為 警示帳戶,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無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僅告訴人甲○○部分)略以:   1、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前某不 詳時間,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B帳戶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 ,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B帳戶資料註冊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抖音及LINE結識甲○○,對 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欺甲 ○○,致甲○○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0時5分至同 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0元、4萬9999 元、4萬9980至悠遊付帳戶內。   2、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對全部移送併辦事實概括自白認罪, 惟依其具體辯稱:其係交出帳戶、證件和印章讓對方辦貸 款,悠遊付是對方辦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非係明 確知悉對方不僅會直接使用本案帳戶,甚至會持其帳戶證 件等資料再另外申辦一個帳戶,故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於 提供時即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確定故 意,或是否於為警救出時有容任對方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 確定故意,自有可疑。如果被告不知道悠遊付帳戶的存在 ,自然不可能會去掛失或銷戶,就不具有提供或容任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故意。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就此部分 被告主觀上故意,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自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不能證明被告就悠遊付帳戶存在一事,有知悉或預見:   1、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證件、印章等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惟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使用範圍,應係「提供後 不久」且「直接」作為犯罪工具,而不會就詐騙集團對所 收集到之被告個人資料,很久以後再重新拼湊而用以申辦 新的犯罪工具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況人頭帳戶已足以 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後取款及洗錢,並無需再申辦 功能重複的帳戶使用,則其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如何為 人頭帳戶提供者所知悉或預見,並非容易。   2、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05頁),該 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 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 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為電子支付帳戶, 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作為 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社會經驗。惟 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 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被告於 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時,是否確實知悉或預見, 自非無疑。   3、悠遊付帳戶的告訴人甲○○,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匯 款入帳,此時距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將 近3個月左右,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被 列為警示而無法使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存 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有可疑。   4、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 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 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使用 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僅不能證明被告就此帳戶 有幫助故意,甚至被告係不知情的可能性亦甚大,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告訴人甲○○部分犯行所舉證據,既 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核與起訴事 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故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應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再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彭慶輝, 致彭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等語。 二、惟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A帳戶後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業如前述。故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為起訴部分 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已屬重複起訴,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郭書鳴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  11時29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  11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A帳戶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5-6頁) ②乙○○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29-30頁) 起訴書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B帳戶 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21頁) ②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9-101、125-127頁)  起訴書  4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下載「簡術資本」APP,轉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40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B帳戶 ①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1-14頁) ②己○○提出網路銀行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0-31頁) 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 彭慶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被害人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A帳戶 ①彭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1-17、19-20頁) ②彭慶輝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01-117頁) 追加起訴書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可於「琥珀」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5時14分許 10萬5000元 A帳戶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17-118頁) 未起訴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後,佯稱下載「HOPOO」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2時47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24頁反至125頁反) 未起訴且另經不起訴處分

2024-12-06

PTDM-113-金訴緝-20-20241206-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19、1262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35、93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謊稱可協助其 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及開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於111年7月初某日,陸續在高雄市85大樓旁停車場及南 投縣埔里鎮某民宿處,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行為人,並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 及部分之外出自由,因此發現對方實質上僅係佯稱貸款以取 得人頭帳戶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至少 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 、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人,除「胖老爹」之人外其餘 人現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審理 中)。 二、乙○○於111年7月15日為警救出後,已知本案帳戶資料將被作 為詐欺及洗錢用途,為免自身麻煩,竟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未掛失帳戶或限制匯入匯出,容 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轉匯一空。 四、乙○○於同日20時15分許,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自行至屏東縣萬丹鄉某便利商店內,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4-75、29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自由及 為警救出)   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 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 除「胖老爹」身分不詳外,其餘人均於另案坦承甚明,核 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之人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 一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調卷之 被告及證人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二隊112年7月24日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查大隊第三隊112年9月17日偵查報告、113年2月17日職務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53號卷一、 同案號卷二),可作為本案基礎事實。   ⑵與被告有關之證述:    ①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 在那邊控提供帳戶的人頭。因為戶頭怕被盜領,所以控 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他們來都知道自己要配合不要 亂跑,讓他們不要離開我們視線範圍。平時在房間內他 們可以自由活動,只是不能任意外出,需要我們陪同。 共監管4個人,分別是乙○○、龔永泰、陳家凱及綽號「 阿漳」。被告被監管的時間為1個多禮拜。到他們的卡 不能用為止,車主(按: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才可以離 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 第106-107頁)。    ②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家凱於另案警詢中證述:阿宏 是現場指揮的人,其他人都是聽他的。阿宏跟其他人說 有人進來都要收手機,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收走。我的工 作內容就是待在民宿內,不准出民宿大門,他們輪班24 小時監控我們,我不敢也不可能逃跑,我身上沒錢,而 且我也知道移動我逃跑的話會被揍。從南投縣埔里鎮民 宿移到台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附近民宿的時候,乙○○也 出現了,他跟陳成漳睡同一間,跟我一樣是被監控的人 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 三第6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成漳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指認 表編號16號是被害人乙○○。綽號阿佑、阿萬、阿宏的男 子開白色租賃車載我去埔里的民宿,在車上的時候阿萬 就叫我把手機跟SIM卡給他,如果不給他就要把我用手 銬銬起來或是用棍棒打我,所以我就把手機跟SIM卡給 他。之後我們過去到后里的民宿,載我們過去的車上其 中有乙○○,到民宿後,我、乙○○在民宿3樓同一房間, 在后里的民宿我待了3天至4天,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 同前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④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於另案偵訊中證述:我當 時被騙本子,集中被控管在那邊。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他們說要薪資轉帳,要去銀行辦理開戶,交付存摺、提 款卡、綁定約定轉帳,開完戶他們叫我到龍山寺附近將 提款卡交出,他說過幾天會友人載我去南部面試,2、3 天後他們載我去南投民宿,之後又到后里民宿。手機在 睡覺的時候要集中保管,平常醒著時手機會給我們用, 但若打電話要開擴音,沒有檢查手機內的聊天紀錄。在 民宿內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出門。他們只說不要亂跑 好好待在裡面,跑了如果被抓回來可能會被打。陳成漳 和乙○○跟我一樣的是被監管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七第59-61頁)。   ⑶依前述證人許愷祐、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可知, 雖各證人對被告遭受限制自由的輕重程度,證述不一,但 其中一致部分,係為被告在台中市后里區某民宿內,確實 有被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外出自由,以確保本案 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財物。並有本案詐騙集團內部聯絡 使用通訊軟體Telegtam內所設「04控肉飯」群組之聊天紀 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7553號卷一),其中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跑 掉的叫他含(按:附上保險套裝液體的照片)」、「訂房 用車主的(按:前一句在討論手機)、「用車主手機叫( 按:前一句在討論叫車)」等語(同卷第260頁反面、第2 61頁反面、第264頁)可證。   ⑷監管現場經警方查獲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卷五第277頁)。   3、事實欄三部分(本案詐騙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 犯罪工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提款花用),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 (二)主觀犯意部分:   1、被告雖誤信對方係辦理貸款之人,惟其自承於被關第一天 已想到可能遇到詐騙集團(本院卷第74頁),應明知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即使其於監管期間內,遭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 外出自由,而無法拒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不能 認有容任之意思。惟待其經警方救出,已無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限制後,仍未採取任何措施(同卷第74頁),等同 容任對方繼續不法使用,故認被告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   2、被告自承因監管現場的人超過3人以上,且監管現場之人 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前述所為,自有幫助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三)公訴意旨不採部分   1、所稱被告「自始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具體供述:①其 係透過網路臉書廣告認識對方,要辦理貸款,相信對方是 合法經營的公司,不知道會跟詐騙集團牽扯到。對方當時 對我說要來載我去他們公司寫資料、需要1、2天,才依對 方指示等對方開車來載我,對方直接將我載至埔里地區的 某間民宿。抵達後對方現場要我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我當場告知,跟我說是要拿去辦貸款的,並要我在該民宿 住下來,住兩天後要被帶去台中市地區另一間民宿居住, 經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來查緝,我才知道我是被當成人頭 帳戶(警00000000000卷第10頁);②對方說要載我去他們 公司,車開了一陣子,對方就說要我將手機、存摺、身分 證交出來,因為對方人多,我害怕就交出去,這時我已經 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112年度偵字1002號卷第54頁 );③對方是用貸款的方式騙我交出帳戶資料。對方要求 我提供正本和到他們公司,說可以直接去銀行簽名比較快 ,我也不知道會被關在那邊,我並沒有要讓對方使用本案 帳戶的意思(本院卷第73、74頁)等語。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已事後概括認罪,惟綜合上情,仍不足以證明其於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或被監管前,已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⑵依前述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之證述可知,其是因找工作 而至現場被監管,而陳成漳、陳家凱則是知悉提供帳戶就 可以賺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少年偵字第58號卷五 第241、269頁),核與被告提供帳戶及被監管之原因均有 不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貸款而被騙取帳戶及被監管之 可能性,而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 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⑶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雖於偵查中證述「他們來都知 道自己是賣帳戶要被控,也不會跑」云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惟如果人頭 提供者確實係以賣帳戶被控作為對價,也不會跑的話,則 本案詐騙集團自無特地將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一處並派人 控管的必要;反之,從被控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係因 不同原因來到監管現場等情可知,確有人頭帳戶提供者係 被騙或被迫之可能性存在,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如此,從而 不能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使用 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⑷此外,卷內亦無被告與對方聯繫的對話紀錄,或是被告經 對方告知要提供帳戶及控管作為犯罪工具的對價等證據, 自不能推認被告自始明知或有預見對方無意辦貸款,僅係 藉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可能性。   2、所稱被告依指示配合監管(自願受控):   ⑴法律見解論述:    ①實務上常見有詐騙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在使用期間的 安全性,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故 在人頭帳戶提供者「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下配合監管, 對詐欺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有所助益,且 非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幫助犯罪行為。    ②所謂「知情且同意」,應係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接受監管 前,已知道(包括明知及預見)於提供帳戶之期間內, 必須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接受監管,且以明示或 默示的方式就此一事項表示同意。    ③所謂「監管」,必須係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一事 接受監管。如果人頭帳戶提供者仍有取用帳戶之自由, 自不符合「為確保人頭帳戶使用期間的安全性,對人頭 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反之,即使人頭 帳戶提供者被告於受監管期間內,享有部分行動自由, 甚至福利,只要「取用帳戶的自由」被限制或禁止,即 屬前述監管之情形。    ④檢察官起訴時就「知情且同意」此一不利於被告之主觀 上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積極證明之;如無證據可證明, 自不能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 下配合監管,並提供及繼續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帳戶, 則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使係基於其他原因(例如:不敢反 抗或不敢積極反抗、不知反抗、事後才發現但無意反抗 等情),因此於外觀上有配合監管之客觀行為,仍不能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從而,不能單純以 配合監管一事,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為幫助犯。仍應就 提供帳戶時、受監管前、自被告解除監管後,依序認定 人頭帳戶提供者有無及何時開始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之犯意。   ⑵經查:    ①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始就知道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業如前述。則其於坐上本案詐騙集團車輛而 提供帳戶或遭受監管前,自不可能就「限制取用帳戶的 自由」接受監管,有表達「知情且同意」之情事。    ②被告於遭受監管期間內,證人許愷祐雖證稱:現場沒有 準備球棒、手銬等物品、沒有餵食藥物或打罵,沒有講 過逃跑要怎麼樣,是我們自己群組內開玩笑,手機收著 不准用也是亂講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可見被告雖仍有一定程度之 自由,未完全被剝奪;惟其亦明確證述:「因為戶頭怕 被盜領,所以控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同卷頁), 且有手機集中放置的照片及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的 對話紀錄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8號卷一第174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就「限制取用 帳戶的自由」一事遭受監管,難以取用帳戶或排除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於外觀上雖有配合監管、不積極 反抗之客觀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就有幫助 犯罪之意思。    ③此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係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依 指示配合監管一事,提出足以證明而達到確信之證據, 自不能認定被告係配合監管而構成幫助行為。   3、所稱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⑴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提供A帳戶,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慧如施詐匯款56萬元6000元後,再由被告提領其中56萬 元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6月29日 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 後,現正於臺灣屏東地檢署執行中,有本院簡易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⑵依上說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款項部分之與本案詐騙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非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僅前述1次(另1次 則僅提領而未交付,且不另構成犯罪,詳後述),係發生 在111年7月20日15時38分許,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且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固 論共同正犯。惟此判決確定事實,不因此影響被告先前之 犯意及犯罪參與態樣,故本院在本案仍應單獨認定,不必 贅載另案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說明。   4、所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提款:   ⑴依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美珍於 111年7月18日匯款入帳後,仍有其他人款項陸續匯入,且 同日下午15時56分隨即有1筆共34萬200元之金額自本案帳 戶內轉出後,餘額僅3269元。是依款項先進先出原則,被 告後來於111年7月20日所提款交付之56萬元,顯然並非被 害人邱美珍所匯入之款項。   ⑵被告前述提款之56萬元,既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如果再 重複列為其他被害人之款項,等同重複評價,亦有不當。   ⑶依上說明,爰認定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 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本案其他被害人亦 均無提款行為。   5、所稱被告共同犯意聯絡部分:   ⑴被告就本案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同於前述判決確定事實所認定另有 提款行為,則是否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非無疑。   ⑵被告於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後,雖未積極處理,而有容任 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惟既非以此作為對價而向本案 詐騙集團謀求積極利益,亦無證據可認其於心理上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僅認定被告 為幫助犯意為妥,不能認定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四)至於附表編號6被害人陳美如於111年7月15日15時35分, 雖因另有匯款86萬5000元至A帳戶內而受損害之事實,有 前述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同日15時45分旋遭轉匯一空。 本院審酌被告因誤信本案詐騙集團而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 由及部分行動自由,於同日甫為警救出,客觀上難以期待 能即時阻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則主觀上就此筆款項 是否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自非無疑。爰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中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雖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惟與本案有關規定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新法輕 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 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 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僅58萬元 而未達500萬元,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 定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罪(112年 度偵字第536號卷第75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57 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卷第39頁反面),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此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美珍、編號5告訴人甲○○部 分,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其中①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 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見);②詐欺取財罪部分,就邱 美珍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核與本 院之認定相較,亦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必變 更起訴法條;③就甲○○部分,未認定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兩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 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97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至於被告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從本案帳戶內自行提領 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等情,因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為係取得 先前幫助犯罪之犯罪所得,但不另成立侵占罪(113年度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 討結果意見參見)。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2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數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擴張犯罪事實:   1、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935、936號),其中附表編號4告訴人熊婉如部分, 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陳美如、 告訴人蔣亞靜分別受騙後匯款至A帳戶,遭轉匯一空而受 有損害。是被告就此應成立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使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仍應予一併審理, 並擴張犯罪事實。   3、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5、7所示告訴人甲○○、蔣亞靜部分犯 行,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 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 送併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受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 他部分均屬有罪,且2罪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 檢察官前所為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 決意旨參見)。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 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 減輕之。   2、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並繳回 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被告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此部分事由 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為科刑減輕標準,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五)量刑:   1、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 用的人,因客觀事證明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 瑕疵之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 與犯罪程度等情,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詐欺行為人有 明顯差距,而以低度刑為此類型之最重責任上限。   2、被告之行為情狀(犯罪情狀):   ⑴被告為辦理貸款,雖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依指示 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而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及部分之外出 自由,固非有意犯罪。惟被告為警救出而解除限制後,仍 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包含網路銀行 帳戶),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以致於本案詐騙集團仍 可繼續持用,作為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後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⑵被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為2個,容任使用於 犯罪之期間共6天(7月15日至7月20日),而本案帳戶分 別於同年之7月21日(A帳戶)、7月26日(B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數量非少且期間非短。   ⑶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7人,受損金額共58萬元,被告所生損 害並非相當輕微。   ⑷被告自稱犯罪動機是警方已經有紀錄,且本案帳戶已變成 警示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解除限制至本案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間,尚有多日。如果被告確實關心 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理當知道本案帳戶歷經多日後才被 列為警示,由此可見其辯稱係因警示帳戶才不處理云云, 僅屬推卸責任之託詞。被告已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基於 直接故意而犯案,且於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 期間內,因缺錢花用,未經同意或指示即自行提領8000元 供己花用,並非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責性較高。   ⑸依上述犯罪情狀,雖在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之案件類型 中,並非甚為嚴重之情形,但也不屬於最輕微之類型,故 應以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4月 以內,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之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⑴被告案發時僅25歲,年紀尚輕,且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 無任何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件僅為初犯,足見素行不壞,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涉犯詐欺取財,惟就洗錢部分仍坦承 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全部犯行坦承認罪,再參以被告 另案中有積極與被害人陳慧如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共2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仍有 賠償意願,僅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現已入監執行,無力賠償 其他本案被害人,故認犯後態度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正職的大貨車司機,月收入 為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名下 財產雖僅有機車1台,但名下負債亦僅有10萬元,綜此可 見被告收入不低,並沒有急切的大額債務壓力或家人需要 照顧等情形,並無特別值得從輕量刑之依據。   4、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量刑辯論之意見;本案 被害人均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就量刑 表示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5、輕罪部分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 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沒收: (一)被告於A帳戶所提領之8000元,固為其容任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帳戶而幫助犯罪後所取得之金錢。惟因被告已於另案 賠償被害人陳慧如共2萬4000元,超越其犯罪所得,等同 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因已列為 警示帳戶,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無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僅告訴人林虹佩部分)略以:   1、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前某不 詳時間,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B帳戶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 ,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B帳戶資料註冊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抖音及LINE結識林虹佩, 對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欺 林虹佩,致林虹佩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0時5 分至同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0元、4 萬9999元、4萬9980至悠遊付帳戶內。   2、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對全部移送併辦事實概括自白認罪, 惟依其具體辯稱:其係交出帳戶、證件和印章讓對方辦貸 款,悠遊付是對方辦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非係明 確知悉對方不僅會直接使用本案帳戶,甚至會持其帳戶證 件等資料再另外申辦一個帳戶,故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於 提供時即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確定故 意,或是否於為警救出時有容任對方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 確定故意,自有可疑。如果被告不知道悠遊付帳戶的存在 ,自然不可能會去掛失或銷戶,就不具有提供或容任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故意。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就此部分 被告主觀上故意,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自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不能證明被告就悠遊付帳戶存在一事,有知悉或預見:   1、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證件、印章等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惟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使用範圍,應係「提供後 不久」且「直接」作為犯罪工具,而不會就詐騙集團對所 收集到之被告個人資料,很久以後再重新拼湊而用以申辦 新的犯罪工具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況人頭帳戶已足以 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後取款及洗錢,並無需再申辦 功能重複的帳戶使用,則其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如何為 人頭帳戶提供者所知悉或預見,並非容易。   2、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05頁),該 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 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 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為電子支付帳戶, 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作為 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社會經驗。惟 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 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被告於 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時,是否確實知悉或預見, 自非無疑。   3、悠遊付帳戶的告訴人林虹佩,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 匯款入帳,此時距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 將近3個月左右,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 被列為警示而無法使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 存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有可疑。   4、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 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 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使用 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僅不能證明被告就此帳戶 有幫助故意,甚至被告係不知情的可能性亦甚大,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告訴人林虹佩部分犯行所舉證據,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核與起訴 事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故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應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再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編號5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等語。 二、惟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A帳戶後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業如前述。故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為起訴部分 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已屬重複起訴,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郭書鳴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邱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  11時29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  11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A帳戶 ①邱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5-6頁) ②邱美珍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29-30頁) 起訴書  2 告訴人 許任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B帳戶 ①許任斌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21頁) ②許任斌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9-101、125-127頁)  起訴書  4 告訴人 熊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下載「簡術資本」APP,轉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40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B帳戶 ①熊婉如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1-14頁) ②熊婉如提出網路銀行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0-31頁) 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被害人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A帳戶 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1-17、19-20頁) ②甲○○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01-117頁) 追加起訴書  6 陳美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可於「琥珀」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5時14分許 10萬5000元 A帳戶 ①陳美如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17-118頁) 未起訴  7 告訴人 蔣亞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後,佯稱下載「HOPOO」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2時47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①蔣亞靜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24頁反至125頁反) 未起訴且另經不起訴處分

2024-12-06

PTDM-113-金訴緝-21-2024120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林信利 李星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星蝶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經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2年彰田跨字第000360號所辦理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先變更為 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67、28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星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信利先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366元 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屢經催討 ,林信利皆未清償,原告查調林信利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林 信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星蝶。惟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買賣系爭不動產後,前開抵押權仍未塗銷,李星蝶於此情 形買受系爭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 賣交易習慣有違,顯見林信利與李星蝶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倘被告間果真有交付買賣價金,林信利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 為清償,惟林信利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 屬無償行為,而林信利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 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揭無償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前揭所有 權移轉登記。退一步言,縱認被告間前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債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有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前 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信利: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李星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 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本件林信利於11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星蝶,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見本院卷第11 頁)可佐,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 49、79至141頁)。而李星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林信利亦當庭 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本件林信利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已如前述,林 信利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星蝶,在客觀 上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李星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6.32 39/1000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26.32 961/1000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64.83 1/1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375.26 1/8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8 彰化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3.44 二層:82.96 三層:77.63 閣樓:11.42 總面積:255.45 陽台:6.29 1/1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024-11-28

PDEV-113-斗簡-312-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保成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6243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112年度偵字第7812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Z○○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l○○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N○○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I○○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Z○○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丑○○、Z○○、l○○、N○○、I○○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3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61頁、第308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Z○○、l ○○、N○○、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丑○○、Z○○、l○○、N○ ○、I○○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 剝奪限制。復因本件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科處之宣告刑,未逾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之刑(即未宣告逾有期 徒刑5年之刑),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 之範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 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 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 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 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 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⒌至於易刑處分部分,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 院論罪科刑之法律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⒍又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 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U○○出資並居於幕 後,委由同案被告A○○出面招集旗下監控成員,同案被告X○○ 為現場之指揮者,負責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即被告(或同案 被告)丑○○、B○○、Z○○、l○○、N○○等人載送、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彙整、確認人頭帳戶之可用性後再轉交該等帳戶予 其餘不詳成員使用,並透過被告(或同案被告)丁○○、申○○ 、壬○○、s○○、G○○、Y○○、辰○○、I○○、M○○、w○○等人出面提 領如起訴書附件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繳 回,是被告等人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 過加密通訊軟體Telegram輾轉聯繫,並分層負責以製造斷點 以規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 為臨時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等被告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無誤。  ㈢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4、5、7、8、 11、13、14、15、17、18、20、22、23、26、30、34、35、 38、40、41、45、46、47、48、49、5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丑○○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4、5、7、8、11、13、14、15、17 、18、20、22、23、26、30、34、35、38、40、41、45、46 、47、48、49、5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丑○○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2至5、7、8、11、13、14、15、17、18、20、22、23、26、 30、34、35、38、40、41、45、46、47、48、49、51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8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 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Z○○、l○○、N○○部分  ⒈核被告Z○○、l○○、N○○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至 5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Z○○、l○○、N○○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至5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Z○○ 、l○○、N○○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51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 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I○○部分  ⒈被告I○○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1所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I○○ 之本件如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無礙於 被告I○○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I○○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I○○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 0、4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 、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丑○○、Z○○、l○○、I○○、N○○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 案被告U○○、A○○、X○○、B○○、丁○○、申○○、壬○○、s○○、G○○ 、Y○○、辰○○、M○○、w○○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 財」、「金金」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等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中被告N○○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適用),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另被告等人(被告l○○、丑○○、N○○除外)所犯數罪雖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較輕之罪名即 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上開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狀,附此說明。  ㈧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丑○○、Z○○、I○○雖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審 之其等被告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N○○於偵查時並 無自白,是上開被告自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同 案被告U○○、A○○、X○○所發起、指揮之車手集團,共同參與 載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領取贓款之犯行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人係擔 任控車、車手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均坦認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等就所犯洗錢、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要件(被告l○○、丑○○、N○○除外),兼衡 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丑○○ 領有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報酬、被告Z○○獲得每週7千, 共10萬元報酬、被告l○○獲得2萬1千元報酬、被告I○○獲得1, 050元(70萬元*0.15%=1,050元),為渠等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如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至11、2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l ○○、I○○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l○○、I○○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故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9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6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9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0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1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4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5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6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7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8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9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0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1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2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3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6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7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9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0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2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3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4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6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9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0所示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如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62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被   告 U○○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X○○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Z○○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雞母塢150之1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15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s○○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G○○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Y○○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2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I○○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M○○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w○○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U○○(暱稱胖老爹,以下括弧內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德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X○○(阿 宏、雨過天晴)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丑○○(阿發)、 B○○(阿哲)、Z○○(小安)、l○○(阿佑、樂樂)、N○○(阿 龍)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 綽號「文財」、「金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U ○○、A○○共同發起本案集團,U○○透過A○○操縱該組織之運作 、招募組織成員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資金;A○○則負責操縱 該組織之運作、招募組織成員並分配組織成員之薪資;X○○ 則負責於現場指揮該組織之運作,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監控 提供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入控);丑○○則負責對外招攬 人頭帳戶提供者,招攬陳成漳(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B○○、Z○○、l○○、N○○ 則均負責接送及現場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 二、U○○、A○○、X○○、丑○○、B○○、Z○○、l○○、N○○、丁○○、申○○ 、壬○○、s○○、G○○、Y○○、辰○○、I○○、M○○、w○○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111年7月11日間,由U○○、A○○指示X○○承租南投縣○○鎮○○○ 街00號「放Release」民宿後,B○○、Z○○、l○○、N○○則於該 址負責監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即俗稱車主),續由綽號「 文財」之年籍不詳者招攬u○○(綽號小凱,所涉犯行,另函 請臺灣高等法院併辦)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另由 丑○○招攬陳成漳(綽號阿成,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 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並均前往「放Release」民宿 入控。續於111年7月15日,由B○○、Z○○、l○○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85大樓處搭載癸○○(綽號阿鈞,所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再由綽號「 金金」之年籍不詳者招攬龔永泰(綽號阿泰,所涉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由l○○前往臺 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附近搭載龔永泰,而均載往「放R elease」民宿入控。後於111年7月16日1時許,因懷疑「放R elease」民宿遭警方監控,隨即移轉車主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柚子茶鋪」民宿續行監控,直至111年7月18日「 柚子茶鋪」為警查獲為止。A○○領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 酬、X○○可獲得每週7千元報酬、丑○○領有1萬5千元報酬、B○ ○可獲得3千元報酬、Z○○獲得每週7千,共10萬元報酬、l○○ 獲得2萬1千元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u○○、陳成漳、癸○○、龔永泰名下如附件 一所示帳戶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件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內,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由丁○○、申○○、壬○○ 、s○○、G○○、Y○○、辰○○、I○○、M○○、w○○於附件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轉交予不詳上游,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警方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 情。 三、s○○另與「范姜士青」、「KEN哥」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金永生精品店,下稱金永生帳戶)內,嗣由s○○依 「范姜士青」之指示,將款項於如附表所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KEN哥」,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s○○提領款項可 獲得4萬元。 四、案經J○○、玄○○、甲甲○、D○○、f○○、地○○、P○○、r○○、k○○ 、q○○、寅○○、O○○、R○○、V○○、何沛縈、辛○○、戌○○、y○○ 、e○○、庚○○、c○○、己○○、x○○、m○○、亥○○、j○○、v○○、F○ ○、h○○、d○○、楊慧氷、a○○、Q○○、午○○、n○○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廖丕承、o○○、子○○、b○○、C○○、L ○○、W○○、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U○○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U○○坦承有於111年7月間,使用證人魏子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並匯款給被告A○○之事實。 2 被告A○○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A○○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於111年7月間,受被告U○○招集後經營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U○○提供金源,並由被告A○○招集旗下成員並安排車主入控。 2、於111年7月間,有指示被告X○○負責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現場指揮被告Z○○、l○○、N○○、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並由現場人員將車主之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3 被告X○○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X○○坦承及證明其於111年7月間,受被告A○○招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現場指揮被告Z○○、l○○、N○○、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並由現場人員將車主之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丑○○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U○○、A○○經營本案詐欺集團,續由被告X○○負責現場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2、被告丑○○媒介同案被告陳成漳以8萬元出售名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帶其前往「放Release」民宿接受本案詐欺集團監管,並可獲得1萬5千元報酬。 5 被告B○○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B○○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A○○指示被告X○○安排被告B○○、Z○○、l○○、N○○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 2、民宿現場由被告X○○指揮及分配工作,被告B○○、Z○○、l○○駕車前往高雄、臺北載車主入控,被告B○○、Z○○、N○○負責顧人、購買餐食,被告l○○負責操作車主帳戶確認可使用後寄出,被告B○○並可領取3千元報酬。 6 被告Z○○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Z○○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A○○提供金援支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由被告X○○安排被告B○○、Z○○、l○○、N○○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 2、民宿現場由被告X○○指揮及分配工作,被告B○○、Z○○、l○○駕車前往高雄、臺北載車主入控,被告B○○、Z○○、N○○負責顧人、購買餐食,被告X○○於收其車主帳戶後寄出,被告Z○○並可領取10萬元報酬。 7 被告l○○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l○○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A○○提供金援支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由被告X○○安排被告B○○、Z○○、l○○、N○○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 2、民宿現場由被告X○○指揮及分配工作,被告B○○、Z○○、l○○駕車前往高雄、臺北載車主入控,並均於值班時負責顧人、購買餐食,被告l○○測試車主帳戶可使用後,寄送車主帳戶給被告A○○,被告l○○並可領取2萬1千元報酬。 8 被告N○○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N○○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於111年7月間有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內,並以阿龍暱稱加入「控肉飯」群組。 2、被告X○○、Z○○、l○○、B○○均有於上開時間待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 9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申○○坦承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且該款項係來源於不明博弈款項之事實。 12 被告s○○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s○○坦承如下之事實: 1、不知悉「金躍庭」職業及金流來源,仍提供名下帳戶予其收款使用,並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金躍庭」。 2、不知悉「范姜士青」、「KEN哥」金流來源,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予「KEN哥」,並可獲得4萬元報酬。 13 被告G○○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G○○坦承不知情「招財進寶」身分及款項及金流來源,仍提供名下帳戶予其收款使用,並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招財進寶」之事實。 14 被告Y○○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Y○○坦承未實際經手虛擬貨幣交易,僅依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並賺取跑路費之事實。 15 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辰○○坦承不清楚虛擬貨幣交易,僅依指示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之事實。 16 被告I○○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I○○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之事實。 17 被告M○○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M○○坦承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不詳成員之事實。 18 被告w○○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w○○坦承不知悉「豪哥」之身分及金錢來源,仍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豪哥」,並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u○○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u○○於111年7月間,於綁定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自願由被告l○○、B○○載同案被告u○○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X○○指揮,被告X○○、Z○○、l○○、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龔永泰、陳成漳之事實。 20 同案被告龔永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龔永泰於111年7月間,於綁定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自願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X○○指揮工作分配,被告X○○、Z○○、l○○、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龔永泰之事實。 21 同案被告陳成漳於警詢、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成漳於111年7月間,找偏門工作而自願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X○○指揮工作分配,被告X○○、Z○○、l○○、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癸○○、陳成漳之事實。 22 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癸○○於111年7月間,於綁定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自願由被告l○○、B○○載同案被告癸○○前往「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受監管,現場由被告X○○指揮,被告X○○、Z○○、l○○、B○○負責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癸○○、陳成漳之事實。 23 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s○○、辰○○、w○○於111年3、4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假造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防免檢警查緝之事實。 24 同案被告關浚瑀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u○○缺錢急需工作之事實。 25 證人汪○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X○○負責管理收得之人頭帳戶,並安排被告B○○、Z○○、l○○、N○○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之事實。 26 證人魏子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U○○於111年7、8月間,使用證人魏子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提款之事實。 27 1、告訴人J○○、玄○○、甲甲○、D○○、f○○、地○○、P○○、r○○、k○○、q○○、寅○○、O○○、R○○、V○○、何沛縈、辛○○、戌○○、y○○、e○○、庚○○、c○○、己○○、x○○、m○○、亥○○、j○○、v○○、F○○、h○○、d○○、楊慧氷、a○○、Q○○、午○○、n○○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p○○、宙○○、未○○、g○○、t○○、酉○○、甲○○、z○○、S○○、K○○、天○○、巳○○、H○○、T○○、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件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8 1、告訴人廖丕承、o○○、子○○、b○○、C○○、L○○、W○○、i○○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黃○○、E○○、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9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匯款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0 如附件一所示各帳戶及金永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影像畫面截圖、提領傳票、金永生精品店商業登記抄本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及附件一所示帳戶內,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被告丁○○、申○○、壬○○、s○○、G○○、Y○○、辰○○、I○○、M○○、w○○提領之事實 3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8日北市刑大二字第112305189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幣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證明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未見有何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紀錄,被告I○○、w○○所涉提領其他告訴人款項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32 通訊軟體Telegram「04控肉飯」群組、「雨過天晴」、「文財」之對話紀錄截圖、X○○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蒐證照片、「柚子茶鋪」民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A○○(德哥)提供金援支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由被告X○○(阿宏、雨過天晴)安排被告B○○(阿哲)、Z○○(小安)、l○○(阿佑、樂樂)、N○○(阿龍)在「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監管車主即同案被告u○○(小凱)、陳成漳(阿成)、癸○○(阿鈞)、龔永泰(阿泰)之事實。 33 通訊軟體Telegram「胖老爹」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於111年7月間,被告U○○提供金源,並委由被告A○○招集旗下成員並安排車主入控之事實。 34 證人魏子婷診斷證明書 證明111年間證人魏子婷因病手術及住院,應未使用其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U○○、A○○部分 1、按行為人於發起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發起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發起犯行始告終結。足認發起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發起犯 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 祇須就該案中與發起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 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U○○出資並居於幕後,委由被告A○○出面招集旗下監控 成員,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加密通 訊軟體Telegram輾轉聯繫,並分層負責以製造斷點以規避偵 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臨時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 應認渠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 2、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首個遭詐欺之被害人 )部分,核被告U○○、A○○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U○○、A○○以一發起詐欺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 及個人法益,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至51號所為,核被告U○○ 、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U ○○、A○○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4、被告U○○、A○○所犯如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51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 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X○○部分 1、按「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等 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參 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 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 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 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 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 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 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 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 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B○○、Z○○、l○○、N○○均證稱被告X○○為現 場之指揮者,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04控肉飯」群組截圖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X○○應係負責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載送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彙整、確認人頭帳戶之可用性後再 轉交該等帳戶予其餘不詳成員使用,堪認被告X○○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 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 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 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2、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首個遭詐欺之被害人 )部分,核被告X○○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X○○以一指揮詐欺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 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 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至51號所為,核被告X○○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X○○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4、被告X○○所犯如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1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丑○○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被告犯行中最先遭詐騙 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4、5、7、8、1 1、13、14、15、17、18、20、22、23、26、30、34、35、3 8、40、41、45、46、47、48、49、5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2、被告丑○○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8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B○○、Z○○、l○○、N○○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被告犯行中最先遭詐騙 之被害人)部分,核被告B○○、Z○○、l○○、N○○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 至5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B○○、 Z○○、l○○、N○○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B○○、Z○○、l○○、N○○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51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4、47、48、 5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以 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丁○○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申○○部分 1、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0、13、19、27 、4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申○○ 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申○○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7、13、18、 20、34、40、4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壬○○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壬○○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s○○部分 1、被告s○○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26、38、41、犯 罪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s○○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s○○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G○○部分 1、被告G○○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14、23、34、 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G○○以一 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G○○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告 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Y○○部分 1、被告Y○○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11、18、22、47 、4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Y○○以 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Y○○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告 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47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辰○○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 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十二)被告I○○部分 1、被告I○○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30、41部分(編 號3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 確定,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併此敘明),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I○○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2、被告I○○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告 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三)被告M○○部分 1、被告M○○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5、7、8、15、17 、21、24、26、28、30、35、36、45、46、47、50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M○○以一行為觸犯構 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M○○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四)被告w○○部分   被告w○○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如附件一編號47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w○○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 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十五)被告U○○、A○○、丑○○、B○○、Z○○、l○○、N○○、丁○○、申○○ 、壬○○、s○○、G○○、Y○○、辰○○、I○○、M○○、w○○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各該被告為聯繫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 ,均為各該被告所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A○○領有8萬元報酬、被告X○ ○可獲得每週7千元報酬、被告丑○○領有1萬5千元報酬、被告 B○○可獲得3千元報酬、被告Z○○獲得每週7千,共10萬元報酬 、被告l○○獲得2萬1千元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s○○提領款項可獲得4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U○○、A○ ○、X○○、B○○、Z○○、l○○、N○○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 11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為利用同案被告 u○○、陳成漳、癸○○、龔永泰名下之帳戶,而將其等拘禁在 「放Release」、「柚子茶鋪」民宿等節,因認被告U○○、A○ ○、X○○、B○○、Z○○、l○○、N○○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查,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 永泰雖遭控制於上開旅館等節業經被告A○○、X○○、B○○、Z○○、 l○○、N○○供述在卷,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可參、 現場查獲照片可參,然同案被告龔永泰於本署供稱:當時伊 在網路上找工作,稱只要綁定帳戶後交出,並前往南部住幾 天,監管後可以獲得5萬元,監管其他沒有打罵,也有提供 三餐並可以使用手機云云;同案被告u○○於本署供稱:當時 小胖介紹伊工作,說帳戶綁好約轉功能,1天有2至3千元, 伊之後就帶著行李和帳戶到龍山寺,之後就被載到南投民宿 ,現場三餐有人買給伊們吃云云;同案被告癸○○另於警詢時 供稱:伊當時為了辦貸款就約不詳之人在85大樓見面,對方 看伊帳戶後,伊就被帶往南投民宿,在民宿期間手機使用要 經過他們同意,伊就都待在房間云云;同案被告陳成漳另於 警詢時供稱:當時阿發跟伊說,只要提供存簿就可以獲得17 萬元,之後他們就跟伊說到埔里去玩,之後伊就被控在民宿 云云,足認同案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均應係基 於販售帳戶以獲得報酬之目的而自願受被告U○○、A○○、X○○ 、B○○、Z○○、l○○、N○○監控,且監控期間亦未見有何暴力行 為,且受控者亦有正常飲食,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剝奪同案 被告u○○、陳成漳、癸○○、龔永泰行動自由之情事,自無從逕 以上開罪刑相繩被告等人,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 (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PRO」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202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17分許,提領3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2 o○○ 111年1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碧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0時35分許,匯款234萬元 112年3月6日12時22分許,提領2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3 子○○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雙豐」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許,提領35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4 E○○ (未提告) 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富途」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2時40分許,匯款243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25分許,提領44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5 b○○ 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MR.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豐利」程式操作股票獲利,然若要提領需要扣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0時23分許,匯款500萬元 112年3月9日11時25分許,提領44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6 宇○○ (未提告) 111年12月8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雅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Firstrade」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12年3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25萬元 2、112年3月9日14時10分許,匯款225萬元 112年3月9日15時34分許,提領46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7 C○○ 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悅-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德朋」程式操作股票獲利,惟需要補繳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3月13日14時37分許,提領25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8 L○○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投信」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但提領獲利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1時55分許,匯款60萬元 112年3月14日15時13分許,提領24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9 W○○ 111年11月間某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SCOTTRADE」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3時14分許,匯款55萬3千元 10 i○○ 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昌恆投資」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金永生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3時46分許,匯款500萬元 112年3月15日14時58分許,提領49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2024-11-25

PCDM-113-金訴-1334-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信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 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自 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之適用,且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 限為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陳文彬、「YY」、「鐵觀音」、「速速」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陳文彬就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分多次提領之行為 (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內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欄所載),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無法繳交 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供稱要等伊出監工作後再還,伊目 前羈押中,羈押期間三個月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是以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 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監督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依指示收取、提 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毒品案件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花用),手段,所收取及提領 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 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與檢察官 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 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附表編號2、3、4之款項由伊提領,編號2、3之款項是 作為伊的報酬,編號4之款項則交給陳文彬,作為陳文彬之 報酬等語屬實明確(見偵查卷第160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 犯行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其不法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編號2至4所示款項共7萬7千元均為其不法所得等語(見本 院11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陳述之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逾10月,且核與其距離犯 罪時較近之上開偵訊供述內容及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不符, 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否實在,容有存疑,尚難以 此認定被告本案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同案被告陳文彬提領告訴人沈燕惠所轉匯之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300萬元、編號4所示款項5萬元後,業已轉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及陳文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 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2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陳文彬(另為警偵辦中)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YY」、「鐵觀音」、「速速」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擔任取款車手或監督提款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再推由不詳機房成員,先以附表之時間、方式對 沈燕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再由林信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款項或 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沈燕惠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燕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燕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書偉於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本件詐騙集團群組暱稱為「鬼小豐」,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4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林信利提領或監督陳文彬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另被告就同一 告訴人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請 論以接續犯。末被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1 沈燕惠 沈燕惠於112年10月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APP名稱:enior security、宇凡及德樺,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沈燕惠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沈燕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1月01日11時21分許,匯款310萬元至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林信利監督陳文彬於112年11月01日12時0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臨櫃提款300萬元,旋由林信利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之某台車車底下,以此方式轉交不詳上游。 林信利於112年11月04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ATM提款7,000元,並自行花用殆盡。 林信利於112年11月05日4時5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統一錢忠門市ATM提款2萬元,並自行花用殆盡。 林信利於112年11月06日15時10、1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ATM提款2萬、2萬、1萬元,共計5萬元後轉交陳文彬。

2024-11-06

PCDM-113-審金訴-1275-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盈福 代 理 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8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宋宜昆身上刀傷種類為撕裂 傷,與刀械直接砍傷之情並不相符;且在本案現場,依聲請 人林盈福家中之金爐蓋上有遭被害人持以隔擋打鬥之跡證, 可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林信利(下逕稱林信利)並無法揮刀 攻擊被害人,其等擊打之目標為被害人手持之金爐蓋,亦可 推知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雙方打鬥過程中因過失擠壓造成之撕 裂傷口,即被害人身上之撕裂傷乃鈍器撞擊所產生,並非聲 請人與林信利持刀劈砍所造成;且聲請人身上並無血液噴濺 跡證,可證聲請人並無殺人故意;再者,證人洪名章(下逕 稱洪名章)與A1就本案凶器為何,證述之刀具種類落差過大 ,且聲請人家中亦未曾擺放大型刀具或類似裝飾品,聲請人 並未持有「武士刀」類之刀具,是被害人與證人洪名章、A1 等人之證述互有矛盾,並與卷附證物不合;本案並無兇刀扣 案,且應鑑定上述金爐蓋與聲請人身上有無血液噴濺跡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第1、 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 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 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聲請人與林信利2 人因被害人至聲請人住處尋釁而氣憤難平,心有不甘,明知 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開山刀、似武士刀之長刃型刀械(略 稱為長刃),均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頭、頸、肩、胸等 部位揮砍,可能傷及大腦、頸動脈、主動脈等重要器官,致 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0日16時7分許,聲請人與林信利 2人,自聲請人住處內分別取出開山刀及外型似武士刀之長 刃各1把後,林信利先衝向屋外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聲請 人繼而步出屋外持長刃追砍被害人,其間洪名章見被害人受 攻擊後居中阻擋,林信利、聲請人仍趁隙輪番朝被害人之頭 、頸、胸、肩、手臂等部位揮砍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 裂傷、臉部撕裂傷(約10×1×2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 損、頸部撕裂傷(約3×1×1公分、6×1×1公分、10×1×1公分) 併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1×1公分)併肌肉受損、右 肩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 肉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 傷害,嗣因洪名章居中阻擋,被害人趁隙逃離現場並自行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因多處撕裂傷合併休克, 出血約1,000CC,為生命危險狀態,經新光醫院施以緊急手 術救治而倖免於難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與林信利2人 於本院之供述、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名章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A1、證人蔡進福 (下逕稱蔡進福)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被害人傷勢照片、 新光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2月1日(108)新醫 醫字第0217號函及其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病歷資料、 108年3月14日(108)新醫醫字第0405號函及其檢附之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108年4月3日(108)新醫醫字第0562號函檢 附之醫療回復記錄、就醫傷勢照片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聲 請人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 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㈢、㈣分別就此詳予 說明理由,略如下述:  1.「證人宋宜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要去找林盈福,到他家 門口就碰到林信利,伊等就起爭執扭打,後來林信利去拍林 盈福家的門,洪小隊長(按即洪名章)就開門,林信利就進 去裡面拿刀子,林盈福也跟著出來,兩人就輪流砍伊的手部 、頭部、脖子、胸部,之後伊就自己離開。伊的手是被他們 拿開山刀砍的,林盈福拿武士刀砍,林信利拿開山刀,兩人 拿不同的刀輪流砍,1個從左邊砍,1個從右邊砍,當時洪名 章有擋在伊前面,伊身上的血是用噴的,伊的手受傷比較嚴 重,肌腱都斷裂,伊當天有低血容性休克,伊是先開車到伊 等公司,再由同事載伊去醫院,到醫院後伊就沒有意識,醫 生跟伊說伊當天至少噴了2公斤的血,很危急,差一點就死 掉,伊頭部右邊及脖子都有傷口,頭部這刀沒有砍到骨頭, 右肩那邊有被削掉一塊骨頭,醫生說頸部失血300CC以上等 語綦詳(見偵卷第152至155頁);核與證人洪名章先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連家偉在爆料公社說他被恐嚇毆打 ,他說有結怨的人是林盈福,所以伊就在案發當天15時55分 到林盈福家去做查訪,不到5分鐘時間就聽到門外有人在打 架的聲音,伊打開門看到宋宜昆在打林信利,林信利臉上有 血,伊就把他們推開,跟宋宜昆說來這邊幹什麼,宋宜昆說 林盈福亂講話,伊就說伊不是回來處理,要宋宜昆先回去, 宋宜昆彎腰撿手機,林盈福以為宋宜昆不肯走,又要發生衝 突,伊就把林信利、林盈福推進去,沒想到林盈福的老婆看 到這一幕,覺得宋宜昆又要惹事,又跟宋宜昆發生拉扯,伊 又趕快出去,被告2人就從伊後面衝出去,拿刀追砍宋宜昆 ,伊確定2人都有持刀,伊就在中間擋,後來伊看到宋宜昆 右手臂流血,伊就說要幫他叫救護車,宋宜昆說不用就開車 走了;伊之後馬上通知士林分局偵查隊派車前來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20至121頁;原審卷第215頁);復經證人A1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當社區保全,聽到外面很大 聲,就跑出去看一下,發現有人在打架,開賓士車來的人被 2個人砍,2個人手上都有持刀,有一支刀比較長,類似武士 刀,另一把刀伊就沒看到,伊看到他們就是拿刀隨便亂砍, 大約1、2分鐘,有個比較壯碩的人有在中間阻擋要他們不要 再打,被害人手、胸口都有流血,砍人的好像穿黑白條紋的 衣服,被害人後來自己開賓士車走了,2個人都有砍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第243至246、249頁); 參以被告林信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前開時間、地點, 係持開山刀揮砍宋宜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是 被告林信利持開山刀、被告林盈福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 害人宋宜昆,致被害人宋宜昆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  2.「證人蔡進福於偵查中證稱:伊、洪名章、林信利進入屋內 ,林盈福本來就在屋內,隔幾分鐘後就聽到林盈福太太的呼 救聲,在裡面聽到的時候會以為宋宜昆有打林盈福的太太, 實際上伊等再出去看,是林盈福的太太將宋宜昆擋在門口, 不讓宋宜昆進到屋內,當時林信利就帶開山刀衝出來,伊就 叫宋宜昆趕快跑掉,宋宜昆就拿燒金紙的鐵製蓋子抵擋,伊 當時沒有注意到林盈福有沒有砍人,因為林信利第一個衝出 來,伊負責護送林盈福的太太趕快離開現場到2樓去,因為 現場太亂,伊也怕事情,怕惹禍上身;伊將林盈福的太太帶 到2樓樓梯口之後,伊就站在2樓樓梯口,沒多久伊又走到林 盈福家門口,就看到宋宜昆手臂有流血,伊就叫他趕快去醫 院,這段過程中,伊沒有特別注意到林盈福在做什麼等語( 見偵卷第186至188頁)。」  3.「證人宋宜昆於偵查中證稱:林信利去拍林盈福家的門,洪 小隊長就開門,洪小隊長出來後,有1個女的(按指顏曉君 )出來拉伊,伊沒有對那個女的怎麼樣,伊跟洪小隊長講一 下話,林信利就突然從裡面拿刀衝出來,林盈福也跟著從屋 內拿刀出來砍伊,兩人就輪流砍伊的手部、頭部、脖子、胸 部,林盈福拿武士刀,林信利拿開山刀,兩人拿不同的刀砍 伊,兩人都有砍、輪流砍,洪小隊長就阻擋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52至155頁),核與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那天 看到2把刀,2個人手上各拿1把刀,都有砍被害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245至246頁)、證人洪名章先於偵查中證稱:伊不 確定被告2人是不是共有1把刀,但伊確認被告2人都有持刀 ,就是亂砍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抓著林盈福的手的時候,有親眼看到他曾經拿著刀 子,他應該是有刀子。伊拉住林盈福的手之後,衝突還沒結 束,林盈福也有掙扎,有掙脫伊,伊抓住林盈福2、3次以上 ,伊沒有辦法確認他哪一次有刀、哪次沒有刀,但其中有一 次是有刀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7、299至300頁),是 被告林盈福前開辯稱:伊沒有持刀追砍宋宜昆云云,不可採 信。」,足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述本件係因聲請人與 林信利2人因被害人至聲請人住處尋釁,分別遭林信利手持 開山刀、聲請人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害人,被害人為抵 擋之故而持聲請人家中之金爐蓋用以格檔,益見聲請人與林 信利2人確係分持開山刀及類似武士刀之長刃攻擊揮劈被害 人之事實,甚為明確。 4.「被告2人分別持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揮砍被害人宋宜 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之被害人宋宜昆所受傷勢 照片、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診斷證明書等所示( 見偵卷第142、213至225頁),可知被害人宋宜昆右臉受有 自耳朵上方至臉頰長達10公分、寬1公分、深2公分之傷口, 頸部有長3、6、10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3處傷口,前胸有 長9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傷口,左前臂長各6、7公分、寬 、深各1公分之2處傷口,右前臂長6公分、寬、深各1公分之 傷口,並造成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6條伸指及手腕肌 腱及2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重要器官組織受損情 形,以此肌腱、神經、血管斷裂,深可見骨,併右肩骨折等 情,足見被害人宋宜昆所受創傷深鉅,顯見被告2人下手之 力道非微,且所攻擊之部位均集中於頭、頸、肩、胸、上臂 處;又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他們就是拿刀亂砍, 伊看到被害人的左右手臂、胸口都有刀傷等語(見偵卷第12 2、126頁)、證人蔡進福於偵查中亦先證稱:伊看到林信利 拿刀往宋宜昆的頭砍下去,有砍到宋宜昆的頭,就是將手舉 高往宋宜昆的頭揮下去,事後伊有問林信利說這樣砍下去會 鬧人命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看到林信利砍宋宜昆的頭,出來的時候看宋宜昆的手就這樣 晃啊晃的,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證人洪名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架著林信利時,林盈福就衝過去要砍 宋宜昆,當時就是追砍宋宜昆,伊當時制止林信利是因為林 信利有繼續攻擊的動作,所以才想要制止他,不然傷勢會更 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2頁),可見被告2人絕非單 純教訓、傷害或擊退被害人宋宜昆之意,否則不會在洪名章 已退卻被害人宋宜昆之際,被告林信利旋自屋內持刀衝出發 動攻擊揮砍被害人宋宜昆,被告林盈福猶立即跟上持刀追砍 ,且被告2人於洪名章居間阻擋時仍輪番上前攻擊,足見被 告2人共同實施加害行為時,應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直接 故意及犯意聯絡至明。」 5.「被告林信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持以攻擊被害人宋宜 昆之開山刀為伊所有、於105或106年清明掃墓後置於被告林 盈福住處內進入和室內之倉庫,伊自倉庫門旁的鞋櫃下方取 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2頁);又當被害人宋宜昆與被 告林信利第一次於屋外發生爭執扭打,經洪名章排解制止, 並催促被害人宋宜昆快行離開,且將被告林信利推入屋內等 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斯時原衝突已歇,然被告林信利 竟再自屋內倉庫和室內鞋櫃下方取出已放置被告林盈福上開 住處多年之開山刀衝出門外朝被害人宋宜昆攻擊,被告林盈 福旋持似武士刀之長刃接續攻擊,足見當時因被害人宋宜昆 登門挑釁,致被告2人情緒激憤難耐,遂進入屋內尋得刀械 後再朝被害人宋宜昆攻擊等情甚明。復由被告2人係自屋內 取出銳利、堅硬之刀械,連續在原地攻擊被害人宋宜昆僅約 1、2分鐘,卻造成被害人宋宜昆如此嚴重之傷勢等情觀之, 可見被告2人當時力道甚為猛烈,益徵其等殺意甚堅;再佐 以上述醫院相關之救護紀錄、病歷及傷勢照片,均可知被害 人宋宜昆當時傷口受創嚴重,命在旦夕,以被害人宋宜昆受 揮砍位置、力道,實難認被告2人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縱使被告2人於前開行為後,在洪名章在場之情形下,任 由被害人宋宜昆駕車離去,而被害人宋宜昆或因不願事端擴 大或另有考量而拒絕洪名章提供救護之協助,然此均無礙於 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下手實施之認定。」,是原確定 判決復於理由中詳述聲請人與林信利2人確有殺人之犯意, 且其等係自聲請人家中取出開山刀及似武士刀之長刃攻擊被 害人等節,甚為明確而無疑義。  ㈢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置辯,然依卷內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害 人係受有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6條伸指及手腕肌腱及2 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重要組織受損之傷害,並 有受有前揭長度、寬度、深度非輕之諸多撕裂傷,業如前述 ,此等傷勢與前揭證人所述係聲請人與林信利以兩種刀刃揮 砍造成乙節,並無不合,且有傷勢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21 2-225頁),而卷附之醫療回覆查詢紀錄紙亦未表示被害人 之傷勢並非刀刃所造成(偵卷第159-160頁),則聲請意旨 未提出客觀資料而徒憑己見指稱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鈍器 造成之撕裂傷,難認有據。其次,聲請意旨雖提出金爐蓋照 片1紙(再證1),欲證明聲請人無殺人犯意,然被害人於案 發時縱曾持金爐蓋抵擋,然無法證明聲請人與林信利只朝該 金爐蓋揮砍;況聲請人與林信利若只朝金爐蓋揮砍,被害人 怎會受有上揭多處嚴重之傷勢;再上開金爐蓋照片未見多處 明顯之凹陷情形,亦與聲請意旨上開假設並不相符。又聲請 人就醫過程確有嚴重出血情形,身上亦有大量血跡,有前述 病歷資料、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及傷勢照片附卷為憑(偵卷 第214-225頁);而本案卷內固無聲請人身上之血液噴濺跡 證,然此亦可能係其與被害人之角度位置所造成,亦有可能 係檢警未及採證或認無必要所致;再聲請人與林信利係基於 共同犯意而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分工行為,是聲請意旨執此認 為聲請人毫無持刀傷害被害人之舉,亦不可採。至前述目擊 證人之證詞何以可採,亦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如前,是聲請意 旨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明確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認目擊證人所 述矛盾,自不足採。聲請意旨又稱本案並未查扣兇刀,然被 害人及前述目擊證人均明確證稱聲請人確有持刀傷害被害人 ,又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案發時現場混亂,搜尋附近未發現 兇器,案發後警方帶同林嫌至現場尋找兇器,然林嫌拒不配 合,僅交付一把陳年生鏽開山刀,顯非本案兇器,故不予查 扣,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41頁),足見聲請 人與林信利並未配合相關偵查動作,則本案縱未扣得兇刀, 亦無法以此反推目擊證人所述不實。至聲請人聲請鑑定金爐 蓋與血跡噴濺跡證等,然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將近6年,且 聲請人所提之假設均尚乏具體明確佐證,自無從進行鑑定並 依此方式發現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原確定判決審理終 結前業已存在之資料,且與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之證據資料 並無顯然矛盾之情,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 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至再審聲請人雖未到庭,然其代理人業已到庭陳述意見 ,並稱無庸再傳訊聲請人到庭,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聲再-30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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